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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原因不能按期申报退税,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延期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申报,请予批准。
附:出口退税延期申报明细表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主管退税机关填列
经办人意见:
( )不同意。
( )同意延期
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申报。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说明:因为不同原因申请延期申报的,不得使用同一份申请报告。
企业名称(公章):
海关代码:
我公司成立于X年X月X日,实际经营范围为XX,后经我公司申请,你局认定我公司为(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效期从X年X月X日起。
我公司X年X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XXXX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XXX元,缴纳增值税额为XX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X份;X年X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X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X元,缴纳增值税为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X份;X年X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X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X元,缴纳增值税额为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X份。我公司X年X月至X月专用发票月平均使用量为X份。(注:此段填写前三个月的增值税申报及交纳情况,要求必需按照增值税申报表有关内容填写)
目前贵局批准我公司每月领购X次最大开票金额X万元税控专用发票,每次X份。由于我公司业务量逐渐增加,故申请增购X份最大开票金额X万元税控专用发票。(注:此段按照企业实际情况填写,以上内容仅为参考,具体内容自定,要求企业将增量原因写清楚,内容必须真实详细)
申请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报送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注:最大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企业一式四份);
2.书面申请(一式二份,注:最大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企业一式三份);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上需加盖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印章__流转税科负责);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
5.销售合同(协议)复印件(一式二份,上需贴印花税票,合同必须为与一般纳税人签定的有效合同,要求双方盖章清楚,合同项目填写齐全);
6.购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批复复印件(一式二份);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要求每页复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除外);
9.前三个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本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一式二份);
10.税务机关要求附送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需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书复印件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
(以上要求仅供参考,具体以当地税务局要求为准。)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相关知识阅读:退税主要包括误收退税、政策性减免退税、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企业所得税预缴退税。
办理程序
(一)申报
纳税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误收退税:
(1)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2)《退税申请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4)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
2.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
(1)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2)《退税申请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税务机关批复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文书;
(4)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
(5)税务相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1)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第二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括国家、省级,下同)负责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和作为项目确认书必备附件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设备清单”);国家税务局(包括省级、地市级,下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批工作。
第二章享受退税的范围
第三条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
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四条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第三章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的办理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外合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外商独资项目;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中外合作开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项目。
第七条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确定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核准后一个月内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加盖项目单位和初审部门印章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2);
(三)包括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四)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设备清单、执行年限、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进行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
第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或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附设备清单)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三份下发)。
(一)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二)项目核准符合国家现行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三)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四)项目符合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设备清单原则上应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一次办理。
第十条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项目,在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额、执行年限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由原出具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确认书和(或)设备清单变更证明。
第四章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方可办理退税。已办理完毕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单独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后30日内,应持以下资料,到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原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须于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章退税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30日内,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于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二)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三)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主管退税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请后,须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进行核对,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并实地调查核实设备的购进情况,对审核无误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内容不符,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申请,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属于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机关应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六章退税监管
第十七条主管退税机关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后,应根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有关权限和政策规定出具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列明的国产设备范围,在对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
第二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括国家、省级,下同)负责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和作为项目确认书必备附件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设备清单”);国家税务局(包括省级、地市级,下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批工作。
第二章享受退税的范围
第三条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
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四条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第三章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的办理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外合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外商独资项目;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中外合作开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项目。
第七条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确定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核准后一个月内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加盖项目单位和初审部门印章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2);
(三)包括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四)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设备清单、执行年限、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进行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
第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或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附设备清单)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三份下发)。
(一)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二)项目核准符合国家现行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三)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四)项目符合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设备清单原则上应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一次办理。
第十条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项目,在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额、执行年限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由原出具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确认书和(或)设备清单变更证明。
第四章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方可办理退税。已办理完毕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单独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后30日内,应持以下资料,到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原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须于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章退税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30日内,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于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二)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三)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主管退税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请后,须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进行核对,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并实地调查核实设备的购进情况,对审核无误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内容不符,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申请,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属于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机关应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六章退税监管
第十七条主管退税机关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后,应根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有关权限和政策规定出具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列明的国产设备范围,在对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 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充分发挥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在提升我市产业竞争力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和加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关于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制订和实施长期发展战略、整合内外资源、统筹管理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从事重大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综合机构。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龙头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鼓励和引导企业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信局”)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市税务局、财政局及中山海关协同参与。市工信局牵头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指导,并牵头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中山市境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正常运作一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行业内具有比较竞争优势。
(三)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运作管理规范,发展规划和发展目标明确,与高校或科研院所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
(四)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行业内处于先进地位。
(五)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以及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六)相关指标必须同时达到以下规定:年度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少于400万元或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按行业系数折算后)不少于3%、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30人、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少于300万元。
(七)企业两年内(指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申请截止日期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
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
2、涉嫌税收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
3、走私及其他严重违反进出口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企业向镇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见附件一)和《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见附件二)。
(二)各镇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和推荐意见上报市工信局。
(三)市工信局委托有关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三)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对初评合格的企业组织专家进行考察和综合评定。
(四)依据评定结果,市工信局局根据市税务局、财政局和中山海关的情况反馈,确定认定名单并公布。
第三章 评 价
第八条 依据《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九条 评价程序:
(一)中山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于开展评价工作当年3月底前将评价材料报镇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见附件四)和《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等。
(二)各镇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后于当年4月15日前报市工信局(评价材料一式两份)。
(三)市工信局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市工信局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经核查后的数据按照《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第十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逾期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3.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或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限定性指标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市工信局根据市税务局、财政局和中山海关的情况反馈,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公布。
第四章 终止与撤销
第十二条 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企业名称变更、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指股权结构变更导致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各镇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各镇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市工信局,同时抄送同级税务、财政和海关部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所在企业自行要求终止其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二)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三)所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评价不合格;
(二)经核实,所在企业上报的评价材料存在弄虚作假;
(三)所在企业涉税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取消申请资格,并且两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十六条 因第十四条原因被撤销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工信局在评价工作完成后,对企业终止和撤销等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镇区可结合本镇区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
(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缴纳税费额、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主营业务涉及哪些行业领域,以及在该行业领域的地位和作用,与国内或国际同行业领域相比所具有的竞争能力(如规模、技术等)。
3、企业在同行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贡献。
二、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
企业技术中心在企业中的地位及功能(附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组织架构图)。
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或产业技术联盟等。
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人才培养情况。
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附件二:
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
中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需要提交工作总结,以全面总结企业技术创新与技术中心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企业技术创新战略与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企业技术创新战略的制定与调整,工作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涉及企业秘密可作技术处理)。
二、企业主营业务涉及哪些行业领域,以及在该行业领域的地位和作用。与国际同行业领域相比所具有的规模和技术优势。
三、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包括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基本情况、技术中心组织建设(内部组织设置与调整、下属企业组织设置、与外部单位共建组织及运行情况等)、技术中心创新机制建设(技术带头人培养、人才激励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投入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合作创新情况(产学研之间、企业之间及国际合作情况)、企业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试验设施、检测设施、信息化设施)。
四、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包括重点创新项目的实施效果、关键核心技术和产品的自主创新情况、资源综合利用、节能降耗、清洁生产等创新情况。
五、技术创新信息化建设情况。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均为绿色通道服务的承办和联络单位,要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要求,继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投资者从项目洽谈直至投产验收提供全程服务,创造顺畅、宽松、便利的投资服务环境。对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不得下放的权限一律下放,对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不得取消、简化的事项和环节一律取消、简化,对可以实现资源共享、合并的审批事项一律整合,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涉及项目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
(二)主要目标。通过创建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实行简政放权、行政提速、减免收费“三同时”,着力解决投资项目存在的办理环节多、时间长、成本高等问题,形成环节少、效率高、运转协调、操作规范的工作机制。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以及我市产业导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和节能环保标准,所有项目均无障碍进入和无障碍实施。
二、降低投资项目准入门槛
(三)实施更加开放的准入政策。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创新投融资机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鼓励、吸引省内外各类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领域。凡是向外资开放的领域都应向内资开放。无论内资外资,无论国有民营,均可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城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对涉及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统一规划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投资者。凡在我市境内开发投资的项目,各地各部门都必须为投资者提供无差异化的全程服务。
(四)放宽企业登记条件。凡是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工商部门都要予以登记、注册。大力推进网上登记、网上年检和网上名称核准。各级工商部门在办理投资项目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时,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当场受理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核的,办结时间为2个工作日;领照时间由法定的10个工作日减为5个工作日。对需要办理前置审批又不涉及安全、环保、节能审批,且登记时无法提交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生产经营筹建登记制,核发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为重大建设项目办理非工商登记有关手续提供支持。放宽重点投资项目企业集团登记条件,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的3000万元降为1000万元,子公司由至少5家降为至少3家(可以是相对控股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的5000万元降为3000万元。重大建设项目中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农业产业化企业、科技型企业、现代物流企业、文化企业、旅游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5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1000万元。对已领营业执照后又需要扩大经营或转业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依法及时予以变更、核准、登记。
(五)加大对外开放力度。通过实施开放先导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种市场,放开一切能开放的领域、地域和行业。突出招商引资重点,创新招商引资方式,积极承接国际资本和沿海产业转移。
三、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全程服务机制
(六)公开办事指南。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服务承诺,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对审批项目和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项目的标准及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监督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实行“阳光运作,政务公开”。
(七)实行首办责任制、主办责任制。各有关职能部门不论分工如何,首家受理部门要负责告知办事程序,属本部门办理的,要组织内设相关业务部门审查申报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向投资者发放项目受理通知书;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不能一并申报的,一律先受理,但在下达审查意见、批文、发给证照前必须补齐,以符合法定要求。对不属本部门办理的事项,必须在1个工作日之内告知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并转送相关部门。对于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事项,业务属哪个部门为主,哪个部门就必须负责协调。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投资者有权向监督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责令相关责任人作出检查。
(八)减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根据事权划分分别由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原则上只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上面有要求例外)。申报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只需编制资金申请报告。
(九)提高项目核准效率。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内的投资项目,按照核准权限的规定,企业只需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核准的投资项目,只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财政、银行等主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相关审查意见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先予以核准。交通、水利、电力、林业、地震、卫生、安全、文物等部门可根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核准办理时限从受理之日起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减为10个工作日,依法应当听证、委托评估、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十)严格执行项目备案制度。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一律实行备案制。除跨区域、跨流域或投资主体有特殊需要的外,均实行属地备案管理。实行备案的项目,企业不再编制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简化为直接填写《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提出备案申请,并如实提供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等书面证明材料。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备案项目主要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等方面进行审查。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备案证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抬高项目备案门槛,搞变相审批。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备案项目,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条件的,亦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否决意见书,并列出否决意见的依据,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办理。
(十一)加快办理用地审查。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化调整内审程序,简化环节,报件符合条件受理的,及时实行科室并行审查,相关科室审查通过后不再进行会审,在2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对特殊项目用地上报要特事特办。按规定应当实施招拍挂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以及实施成片土地开发的,在报批用地手续时,按批次用地报批,只要附具开发建设方案和控制性规划。
(十二)优先保障用地计划。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要按照“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原则,用地计划向公路、铁路、机场、输变电、油气输送管道、水电站等国家和省、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急需的社会公益项目、重点外资项目、重点企业技改项目和效益好就业多的招商引资项目倾斜。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要争取省国土资源部门在省级预留计划中优先安排;对列入省政府直接协调督办的重大项目,省政府已定在全省建设用地指标中专列计划,不占市、县指标。对列入市级重大项目,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十三)搞好城市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衔接。对符合条件,依法办理规划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相互沟通、相互配合,实现资源共享,加快办事进程。由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由原每项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由原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
(十四)积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对按规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不再编制环评大纲,可直接编制报告书,一般项目只需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区域环评、规划环评经过批准的、按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环评审批一律从简;对区域环评、规划环评未经过批准的项目,按一般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对报批材料齐全、符合报批要求的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分别在30、15、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项目环评原则上由审批、核准、备案的同级环保部门审批。需由省环保局和环境保护部审批的重大项目,提前告知项目审批程序,在申报材料齐备的情况下,10个工作日之内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十五)动态调整项目建设规划。投资者在办理项目前置审批事项时,如涉及规划调整的,可结合发展建设规划中期评价,根据新情况、新变化,政府授权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在符合产业政策、区域布局和行业规划的前提下调整项目发展规划,并允许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十六)落实项目法人招标自。除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外,其他项目是否进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生产型企业采购进口设备,除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外,其他进口设备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有关部门要限时办理《项目确认书》和《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招标机构和进口机构。
(十七)加快项目交付使用。市、县(市)消防部门消防审核审批时限由法定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对重点项目消防审批变总体报审、总体验收为“分段审核,分段验收”。市、县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法实施的项目实行随到随检,必要时可先行检验检测,后补办手续,对符合条件需要进行审批的项目,3个工作日内办结;属国家质检总局和省局审批事项,受理后24小时分别与总局、省局相关部门联系,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办证,只要资料手续完备,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取证。规划、环保、档案、卫生监督及按国家、省规定组织验收的部门,要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及时进行专项验收和综合验收,以保证项目早日投入使用。
四、加强绿色通道平台建设
(十八)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机制。市、县开发区享有同级政府审批权,项目审批一般不出园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凡是同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可以完成的行政许可及其相关监管事项,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独立完成。积极探索开发区运营体制市场化改革,鼓励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积极探索“一区多园”发展模式,拓展开发区发展空间。
(十九)认真落实扩权县(市)相关政策。省政府对扩权县(市)在项目审批、办事程序等方面,赋予其与市本级相同的权限。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同步下放不得截留。要按照“能放则放”的原则,赋予县(市)更大的发展自和决策权,促进项目入驻。
五、提升绿色通道服务质量
(二十)整合审批环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预审过程中,如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临时用地复垦、地质灾害、矿产压覆、土地出让金评估等方案审查和备案的,应尽量整合,原则上实行联审联评、分别办理;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环评审查、审批时,如涉及区域、行业、规划环评等评审事项的,应尽量实行联审联办;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评审时,对项目核准涉及交通、水利、电力、林业、城建、地震、文物等行政许可或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知其参加,并限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相关部门对项目报告、资料有关内容如无原则分歧,要实现审查结果信息共享,不再单独组织项目评审。
(二十一)加强审批部门相互配合。省、市级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后,政府部门之间以及市、县之间要加强沟通、会商会办、协调一致。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应在当地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个窗口、一站式、一条龙的服务,项目前置审批事项应实行同级审批,避免重复、多头、交叉、无人审批,形成新的“卡壳”。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都必须为项目提供顺畅、便利的服务。对于互为条件、涉及多个职能部门审查审批的,各有关审批部门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有些审批环节需要较长时间的,主办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内应提高效率,保证同步审批。
(二十二)积极为投资项目提供服务性审批、核准。对需要转报省、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有关职能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拟文转报,并提供跟踪服务。权限下放后,对某些项目为有利于争取国家投资和列入国家专项规划,以及金融机构贷款、设备进出口免、退税等,按照项目法人要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提供服务性审批、核准。
(二十三)加大重点在建项目协调服务力度。按照属地管理和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省、市、县三级协调服务机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省、市重点在建项目,要逐一明确协调服务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督促、指导、帮助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突出问题,确保重点在建项目的顺利实施;建立重点项目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重点办牵头,市国土资源、环保、电力、通信、广电、交通、林业、城建、金融等部门明确专人参加,对项目所在地政府和协调服务责任单位报告反映的重大问题,在24小时内摸清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解决意见,并抓紧督办落实。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的各类检查、评比、各种名目收费等,实行事前申报备案制,未经市重点办同意的,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实施检查、收费,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有权拒绝。
(二十四)创造良好的项目施工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安、工商部门要依法维护项目投资者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坚决打击工程建设过程中生产原材料供应的欺行霸市、强卖行为。任何单位和领导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帮人介绍工程和原材料供应。
(二十五)提供便捷式税务服务。对引进投资项目新办企业,办理涉税事宜,实行“一站式”服务。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资料不齐全的,可先办证,后补齐资料。在开业初期或试营业期,税务部门主动提供税收辅导,由企业自行申报办理涉税事宜,不进行税务检查。
六、规范投资项目收费行为
(二十六)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于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对于规定收费的项目,要将收费的名目、标准和依据向社会公开;对于收费有弹性的项目,原则上执行下限标准。外来投资者的收费标准按《**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7〕28号)文件执行。电力、电信、广电和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三电”迁改、地面附着物拆迁的,应分别研究制定合理补偿标准,按规定报批。
(二十七)防止变相收费。各级审批部门要坚持市场化取向,实行资质资格管理,要与为项目审批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事业单位实质性脱钩。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建设、规划、环保、电力、消防等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项目投资者指定咨询、设计、测量、勘察、监理、评估、招标、施工服务机构和购买指定设备、产品。
七、创建投资项目绿色通道保障措施
(二十八)加强舆论宣传和舆论监督。创建投资项目绿色通道,离不开强有力的新闻宣传。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创建绿色通道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模范人物。要定期公布绿色通道进展情况,做到公开透明,有效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电视台、报纸、电台、政府网站都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绿色通道的宣传和报道,坚持正面报道为主,定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第二条*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称市外经贸局)负责拟定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审核资金申报,提交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报告。*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和拨付专项资金。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五条在*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并在外经贸业务、财务管理、出口退税、外汇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监管等方面两年内无违规行为的各类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专项资金扶持:
(一)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所确定的高新技术产品;
(二)出口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或产品(含名牌产品、中成药);
(三)开展有利于扩大自主知识产权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研发、创新项目;
(四)通过技术引进,改造和提高传统出口产品附加值、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出口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技术(含软件)和技术带成套设备产品出口;
(六)向国外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和实施国际质量体系及产品认证;
(七)与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有关的技术贸易措施、市场拓展、提供公共产品服务、专题调研、业务培训、评审检查等。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六条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按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的通知要求,在市外经贸局网站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系统上填报相关表格并下载申请书。申请时间为每年6月。
第七条企业按以下内容申请专项资金扶持:
(一)项目申请。1.技术研发项目,指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项目,通过实施技术创新,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2.技术改造项目,指出口企业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技术带成套设备等产品出口而进行技术更新改造项目。
(二)产品(技术)申请。以一般贸易方式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国家、省、市名牌产品出口,技术(含软件)或成套设备出口。
(三)认证申请。在上一年度向国外申请专利、商标注册以及申请国际认证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名牌产品。
第八条企业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二)*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自主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商标境外注册证明、认证证书及有关费用证明等;
(四)企业上一年度海关出口或委托出口证明,软件(技术)出口登记证书、出口收汇证明等;
(五)项目申报应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可行性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必要性、前景预测、条件论证、内容和规模、资金使用进度、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四章受理申请
第九条市外经贸局对企业申请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预审,提出初审意见会知市财政局。
第十条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考核。
第十一条市外经贸局根据年度申请项目情况,聘请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专家组主要来源于各高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拨付方案。
第十三条经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审查合格的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上公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对经举报并查实不符合专项资金使用要求的项目,取消申报资格。
第五章资金拨付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凭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发出的拨付通知,到市财政局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其中,技术研发、技改项目专项资金,根据项目进度用款情况,分期划拨。
第十五条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作冲减有关费用处理。
第六章资金使用的验收和监督
第十六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每年度按期填报《*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跟踪表》。
第十七条使用技术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在项目执行期终止后6个月内,向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申请验收,提交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验收报告。
1、购进扣税法为部分企业利用收购凭证偷逃税款提供了政策上的便利。现行增值税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实行认证抵扣制度。而对于农产品收购企业来说,由于农业生产者无法提供扣税凭证,由农产品收购企业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既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又作为扣税凭证,割裂了购销双方的制约关系,损害了增值税内在监控机制,使貌似严谨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出现实质性的断裂。
2、抵扣率设计不够严密。农产品抵扣率统一改为13%后,由于进项税额按含税价、销项税额按不含税价计算,进、销项税额核算的依据不同,在毛利率较低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企业增值不纳税现象。举例来说,在企业收购粮食不进行加工平进平销情况下,即使不考虑其它可抵扣项目,每1单位的收入应缴税金为1÷(1+13%)×13%-1×13%=-0.015单位,在销售毛利率低于(1×1.13-1)÷(1×1.13)×100%=11.5%的情况下,企业进销税金是倒挂的。因此,农产品商业企业和初级加工企业应纳税金长期为负就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与政策设计相关。当然,例外情形也是存在的。适用税率17%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其税负明显应高于其他加工业。除粮食、食用植物油等少数适用13%税率的产品外,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税,按1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增加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的增值税负担,即使工业加工环节没有实施增值,即平进平销,每1单位的收入应缴税金为1/(1+17%)×17%-1×13%=0.0153单位的增值税。这样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农业产业化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深加工企业的发展,因此调整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增值税政策十分必要。
征管制度及措施因素:
1、农产品销售者身份判断困难。不论经营规模、生产工艺如何,收购企业均可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大大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控管面和工作难度。而免税农产品生产者与经营者身份划分十分困难。现行政策规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的自产农产品可以按收购金额计提进项税额。但在实际工作中,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身份界定很难把握。企业收购农产品是否该提进项税给税务机关带来对于销售者身份判断难度。使税务机关无法根据销售者身份确认进项税额的真实性,无法有效解决收购企业虚购虚开和经营者税收流失等问题。
2、收购凭证管理制度不健全。收购发票实行自填自开,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和措施,为一些企业肆意抵扣税款大开方便之门,是否自产自销难以区分 。同时,农产品收购业务较多,且大部分为现金交易,税务机关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难以掌握,尤其是从异地收购的农产品更加难以核实其真实性,税务机关回访制度流于形式。
3、库存盘点困难。由于收购企业收购农产品的品种、规格、等级等差别较大,且生产过程中原材料的进销量也比较大,很难进行分类计量和现场盘存。若进行盘库,将大大增加税收征管成本、降低税收征管效率。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过程监控手段,对生产加工过程难于精确掌握。通过巡回检查、验货、日常评估能解决表面问题但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涉税问题的发生。
4、征、退(免)税脱节。一些基层征管机关对防范骗税的意识不强,片面认为防范骗税只是退税部门的事,在农产品税收日常管理中对少记收入和多提进项税关注很多,对企业生产能力、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和退(免)税的申报及核算监控得少,没有充分意识到征税部门管理是退(免)税的重要前置环节,而退税部门不能时刻了解出口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工作往往停留在出口单证的书面审核上,部门间协作沟通较少,加大了退税风险。
纳税人主观遵从因素:
1、受利益驱动,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把收购凭证当成税负“调节器”, 人为增减进项税额,调整税负。有的企业出于多抵进项税、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在收购价格和数量上弄虚作假,提高农产品票面收购价格、虚增收购数量、擅自扩大开具范围、填写不实内容,将不允许抵扣的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手续费及其他附加费等挤入收购价格,虚增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依据,虚抵增值税款。实际工作中,曾经出现一些收购企业从国有粮食储销公司购进原粮,却主动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农产品在收购、储备、生产环节上因管理不善易发生霉变,形成非正常损失,按税收制度相关规定,企业应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并作相应的账务处理,但部分企业依仗农产品难以盘点的特点而对这一部分损失不按规定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从而多抵扣进项税额。
3. 瞒报收入,体外循环,账外经营。农产品受品质等级、年份季节、产地等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期成分含量有所区别,其投入产出比也就不同。企业往往会以原料有效成分含量低、杂志较多、设备老化和技术水平不高为借口,扩大账面投入量,虚增原材料数量,减少产成品数量,为企业瞒报收入创造条件;而销售对象很复杂,终端市场相当部分消费者不主动索取正规发票,也为企业瞒报销售收入提供了可能。
4、产成品成本结转不实。农产品加工企业在计算完工产品的成本时,产成品耗用的直接材料的金额和数量,往往是以当月完工产品的数量乘以一个分配率倒挤出直接材料的耗用数量和金额。这种结转成本方法也出现在其他类型的工业企业中。这个人为设定的分配率与该行业的平均投入产出比率大体相当,如某大米加工企业采用的分配率就是正常的出米率68—74%之间的一个比例74%,而实际上该企业的直接材料的 耗用比例是69%。分配率处于行业平均指标范围内时,隐藏在更深层面上的偷漏税问题不易被发现,所以说这种方法具有很强的欺骗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于收入、费用等项目规定较为细致,而却忽视了成本对于企业应纳税所得的重要影响。税务机关在工作实践中对于工业企业成本的监管偏弱。
针对上述问题,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采取增值税最低税收负担率控管,其利弊较为明显。这一举措利于组织收入,防止企业利用收购发票偷漏税款。而不利于规范执法,并影响税收中性原则。弊端具体表现为:
(1)为保证税负水平,部分企业采取虚增收入、进项税额转出等手段申报,进项税额中农产品收购凭证进项税额所占比重可能出现100%情况。电费、运费、低值易耗品进项税额应抵不抵,造成企业纳税评估指标异常。
(2)增值和盈利能力不同的企业所承担的税负水平一致,而且内控税负指标单一,测算缺乏科学性,造成企业税负隐性不公。行业共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此外,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采取控制企业收购凭证领用量、驻点监督收购等方式进行管理,取得了一定的实效。我局曾利用“双耗”指标对农产品加工行业开展专项检查。“双耗”指标,就是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电耗”和“物耗”指标。这种管理方法是对每个加工企业涉及“电耗”和“物耗”的各项指标进行分析、整合,计算其产成品与用电量的关系、投入产出比、能耗比、物耗比等,为加强该行业的税收征管提供了实践依据。我局还采取管理员跟踪收购、入库等管理方式,加强对该行业的监控管理,使行业税负有了明显增长。归纳现有行之有效的征管经验,结合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税收征管现状,我们提出以下征管建议:
1、建立农产品收购备案登记制度。
对农产品收购企业要进行备案登记,应要求其报送企业收购农产品的品种并附生产工艺流程、主要收购地点、主要产品直接材料耗用率、年生产能力、仓储能力、运输情况说明等资料。税务机关必须通过实地核查,核实有关部门情况,以便于动态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变化,全面掌握企业信息,为深入监控打下基础。
2、运用“单位原材料应纳税额”开展评估分析。
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在运用这一方法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实践证明,采用这一方法具有一定的评估分析实效。
企业的应纳税额=收购数量×(投入产出比×销售单价×适用税率-收购单价×法定扣除率)
将事情经过测算的企业投入产出比、销售单价、适用税率、收购单价、法定扣除率等指标代入公式,就得出了应纳税额与收购量的一个线型方程式,即应纳税额=收购量×单位原材料应纳税额;然后将该企业取得的非农产品抵扣票据如电费、辅料采购、运费等所含的进项税额扣除,就是该企业的税负预警值。
3、建立“双预约”制度。
(1)建立预约定耗制度。预约定耗制度是指税企双方就产成品耗用原材料比例(即主要原材料投入产出比)或投入产出正常损耗率进行预先约定,用以确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投入产出比和损耗率,控制企业产品产、销量及生产成本,解决企业销售收入不入账和虚开收购发票等问题的一项税收管理制度。预约定耗程序:纳税人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税源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工艺流程,掌握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或正常损耗率,并参照同行业的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同类行业近几年相关指标平均值,提出该企业农产品投入产出比或损耗率的意见,经税源管理部门评审,评审通过后送达企业。若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农产品投入产出率或损耗率无异议,签署反馈意见后,双方就把其作为约定的农产品投入产出比或损耗率,企业今后的生产经营将依照执行。
(2)建立预约收购制度。农产品收购一般具有季节性强、品种单一、数量较大的特点。针对这一特点,国税部门可以要求纳税人在农产品收购前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收购申请,税务机关派员对收购现场情况进行监督,改事后收购凭证审核为事中收购行为监控,防止纳税人人为调节原料收购数量、价格,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如果是农产品产区,税务机关可以建立农产品收购价格参考机制,定期公布本地区农产品收购价格。在每月或每季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农产品收购参考价格。企业收购价格低于税务机关采集的参考价格,按企业的收购价执行;高于税务机关采集的参考价格,则按税务机关公布的参考价格执行。
4、实行“实耗扣税法”。
税务机关应借鉴商贸企业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进项发票先进行比对,待比对无误后抵扣的管理经验,改变目前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抵扣方法,实行“实耗抵扣法”,将购进时全额抵扣,改为在购进时全额计提,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在企业销售时按照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进项税额,从待抵扣进项税额转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纳税人只要不实现销售,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税行为。同时又可以限制纳税人根据销售情况人为调整实现税款的行为,使税款均衡入库 ,这是解决农产品加工企业税负长期异常的一个合理、有效的手段。
税款抵扣可以按照以下公式进行:当期允许抵扣的购进免税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销售数量/农产品加工投入产出率)×平均购入单价×13%。
实耗扣税法在税收管理上具有以下优点:(1)降低管理成本。只要测算企业的投入产出比,就能有效控制企业的应交税金,堵塞偷税漏洞。(2)税收收入相对稳定。因不再受购进和库存的影响,企业税负率波动不大,在各期实现税收数量相对平稳,纳税评诂工作比较容易开展。(3)收购凭证的管理难度降低。因收购凭证不再作为企业抵扣税款的主要凭证,企业应交税金的多少与开票量没有直接的关系,自然会降低发票管理的难度。
福州市城区现有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243户,1998年企业自报实现房产收入36 763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仅305万元,亏损企业220户,亏损面达90.5%。而与上述情形形成反差的是,1998年福州市房地产业呈现复苏回升趋势。中央取消福利分房政策、个人抵押购房贷款政策等相继出台,加上银行利率连续调低,这些因素共同造就了福州市1998年房地产交易量的大幅度上升。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由1997年的189户增至1998年的243户,投资总额由1997年的6 .8 亿元增至1998年
的18.5 亿元,增幅达172%。
大面积亏损与大规模资金投入的矛盾,暴露出房地产业存在申报不实的普遍现象,对此,我们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收入不实。据福州市房产交易所统计,1998年福州市区商品房交易金额为26.15亿元,以外商投资企业占全部房地产企业60%的比例,外资企业房地产交易额可达15.69亿元,而实际仅申报3.67亿元。主要原因是多数企业认为,经营项目利润尚未形成,或预计该项目由于未售出部分的影响,可能造成经营亏损,因此,尽可能少申报收入。其主要形式有:一是以新造房屋折价销售给拆迁户的,其所取得的收入不作“销售”收入,而是作为土地开发费用;二是售楼价格申报偏低。如福州市二环路一带民用住宅楼市面售价一般为2000~2500元/平方米,但其房地产企业只申报1500元/平方米,计少报收入近300万元。三是较多企业采用预收售房款的形式,因未开具正式发票,这部分予收款长期挂在账上,不作收入。
二、成本虚列。多数房地产企业由于工期长,与建安企业结算未了结,对成本采取支付多少,就列支多少,未按已售房面积、收入情况匹配列支成本;有的以预计数开具收款收据入账,往往造成成本虚增。同时存在大量的不合法的凭证或没有取得凭证。
三、费用列支不合理。我们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费用列支较高,尤其是交际应酬费,有的年高达数百万元;有的企业列支了高于国有商业银行同等利率水平的借款利息或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
四、工程决算不及时。在调查中发现大部分开发项目已完工且也交付使用,除部分商场未出售外,住宅有的已全部销售,该项目利润理应得到体现,但目前多数项目工程均未办理决算,无法核实其真实成本,因而也就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盈亏情况。
思考二: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中存在问题
一、税收政策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现状和特点。福建省现有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性文件是原福建省税务局于1993年5月制订的《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外[1993]32号),该文规定: 以同行业利润率水平核定预征企业所得税的作法仅限于中外合作房地产项目,其它期房项目一律要求根据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情况计算其年度利润率,若出现亏损,则不能征税。由于目前企业申报多为亏损,在税务机关尚未做到查账落实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面势必狭窄,税款也不多。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8月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53号),该文明确规定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预计应纳所得税额,按季预征,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按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补、应退税额。该文同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预征实施办法及预计利润率的确定方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但我省尚未出台这一实施办法和利润率确定方法。因此全省制定指导性文件,各地、市结合本地实际管征状况制定合理利润率报省局备案,这项工作已势在必行。
二、企业纳税意识淡薄,税务机关征管缺乏力度。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大、周期长、利润反映不实,欠缴企业所得税,是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企业纳税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暴露出税收管征上的不足。目前,税务机关对外商房地产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工作,主要在工程项目完工后汇算及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日常的季度申报基本上根据企业申报数录入电脑。而汇算期间由于时间紧,户数多,工作量较大,很少能到企业实地查看项目施工、销售状况,大部分以纳税人报送资料,税务机关案头逻辑审核为主,等项目结算后查账征收。这不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企业开发经营、亏盈状况等基本状况,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
思考三: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管征
由于房地产业具有开发投入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工程决算一般需跨好几个年度。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我们认为应结合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际状况,制定核定合理的利润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管征措施,其所得额的计算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现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
1. 根据成本费用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销售收入以当期实际收取数确定,销售成本费用按单位售房面积的成本和费用,乘以实际销售的房屋面积,计算企业当期所得额。另外,根据房地产业的特点,凡工程完工量90%的,税务机关可视其为现房。
2. 现房销售并取得收入的,企业应及时结转销售成本,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应取得合法凭证。凡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结转收入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期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办法计算所得额。
二、期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
1. 开发经营高层(10层及10层以上)写字楼、住宅、商住楼并取得期房预收款收入的,由企业根据所得税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查。凡企业自报销售利润高于4%的,按实际申报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报销售利润低于4%的,一律按4%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预征企业所得税。
2. 开发经营9层及9层以下写字楼、住宅、商住楼并取得期房预收款收入的,由企业根据所得税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查。凡企业自报销售利润高于6%的,按企业实际申报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报销售利润低于6%的,一律按6%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预征企业所得税。
3.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照税法规定计算企业实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所得额,对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三、属下列情形,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核后确属亏损的,可暂缓预征企业所得税
1. 取得的预收款占项目预计总收入50%以下,并且工程完成工作量在50%以下的,工程项目分期开发的,须以工期为计算单位;
2. 开发经营高层写字楼滞销,预计属于亏损的;
3. 建设周期过长,利息支出庞大,预计属于亏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