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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条例》—— 赋予新内涵 指明新方向 因此新《条例》的修改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统一的新工作目标。这次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制度。它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标,从单纯的安全性改变为安全性与经济性的高度统一,赋予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新的科学内涵。
二是完善了特种设备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场(厂)内机动车辆没有纳入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特种设备材料管理、锅炉水处理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无损检测管理、土锅炉查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许可工作证后监管等内容也未在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这些问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新《条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能,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调整范围和工作环节。 新《条例》还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科技创新、应急救援和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赋予了新的内涵。
职责定位——明晰各方责任 突出企业主体
事故频发,给生命带来的是不能承受的痛。
一起起血淋淋的事故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其实,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从1955年起,我国就对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去年,国务院又正式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序开展,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然而,在现实中,仍有不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或业主不认真履行安全义务,不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法规、规章,导致特种设备安全问题多多。
特种设备“没户口”,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问题突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应当向市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目前我市特种设备“没户口”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单位的特种设备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未履行报检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安装、非法使用,尤其一些小豆腐作坊、米粉坊,用汽油桶自制“土锅炉”,建筑工地自制升降机,给特种设备安全带来隐患。
特种设备“带病运行”。国家对特种设备使用实行强制检验和定期检验制度,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同时,不同的特种设备有不同的检验周期,如家庭用15公斤的气瓶每4年要检验一次;压力容器3-6年检验一次;锅炉每年要检验一次;电梯每年检验一次。我省仍有少数单位,在特种设备检验期限届满后,不向质监部门申请检验、检测,继续使用,导致一些特些种设备“带病运行”,超期“服役”。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特种设备的管理、操作技术要求高,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关爱生命,关注安全
生命无价。是什么导致特种设备安全存在这么多的问题呢?首先是企业对特种设备安全意识的淡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部分企业受地方保护,厂门都不让进,不少企业尤其个体业主安全意识不强,拒绝设备检验,拒绝培训考核,管理水平低下,客观上为安全监察工作增添了难度。
二、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拟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按规定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对需暂扣、撤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书的案件按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移交专职执法机构立案查处;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事件进行调查处理;通知检验检测机构对逾期未检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强制检验;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将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的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书以及专职执法机构报送的相关内容等情况,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
三、专职执法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对安全监察机构移交的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的计划和安排,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立案处罚;发现需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进行强制检验和依法应当整改的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行政处罚执行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或者报送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录入。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做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具体负责: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将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立即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地的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按照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提出的要求开展检验;为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五、法制工作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承办特种设备重大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办理特种设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特种设备案件听证工作;监督检查特种设备案件办理质量和依法行政情况。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中从事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行政执法资格。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
七、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确保行政案件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听证、执行、结案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八、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文书。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使用总局统一制定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九、在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X93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249-02
1 特种设备概念的提出及全国事故态势
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颁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艺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施行前的2002年度全国注册特种设备292万余台,当年发生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352起,死亡351人,受伤372人,伤亡率0.025人/年百台。到2006年底全国注册特种设备达到355万余台,当年共发生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299起,共死亡334人,受伤349人,伤亡率为0.019人/年百台。2009年4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2008年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全国特种设备事故率连续第九年下降。2008年全国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数量达到521.11万台,比2007年增加17.5%。去年全国特种设备万台设备事故起数为0.74起,万台设备死亡人数为0.82人,同比(2007年,全国共发生各类特种设备伤亡事故256起、死亡325人、受伤285人)分别下降8.6%、8.9%,完成了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有关控制指标。2008年,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和百日督察专项行动,全系统共排查隐患治理单位291499个,发现事故隐患225064项,已整改205208项,整改率91.18%,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率为87.65%。
尽管2008年全国特种设备事故率依旧是下降趋势,但与2007年同期相比,事故总起数增加20%,受伤人数增加了62%。起重机械、电梯、锅炉事故呈高发态势,占事故总数的40.7%。其中,锅炉和电梯的事故起数上升最大,主要是小型蒸汽锅炉事故和电梯维修保养环节事故上升。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特种设备事故有所下降,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特种设备事故率仍高出5倍至6倍,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2 淄博市特种设备现状
淄博市在用特种设备有5万余台,其中单台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1400余台,数量和危险程度均排在全省前列,近几年,经过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机构技术把关和使用单位的共同努力,基本上没有发生特种设备死亡事故,实现了特种设备无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保障了全市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为全市人民提供了安全生产和生活保障,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安全形势来之不易。但部分特种设备仍存在着一些安全隐患,仍不可掉以轻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使用特种设备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安全管理制度尚不落实,部分特种设备(含安全附件)没有按时申请检验,还没有被纳入到日常监管中来,如去年在向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出定期检验友情提示的情况下,按期报检率仅为30%左右。三是无证上岗,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操作、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知识培训就上岗,对特种设备的技术性能不了解,违章作业。四是安全监督力量薄弱,力度不够,安全监察不到位、执法随意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仍存有死角,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在部分领域中仍然存在。
2006年底,淄博市对全国5年来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进行分析发现,由于非法生产和非法使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占事故总数的29.7%。因此,依法从严对特种设备的管理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也是做好特种设备各项安全工作的前提。从严对特种设备管理工作进行执法:一是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二是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为安全责任主体,其法人代表为安全第一责任人;三是进一步加强各级政府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四是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体制,充实监察力量,使监察覆盖面达到100%;五是依法加大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六是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操作、管理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七是要使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养成按时申请检验的习惯,对不按时申请检验或拒检的设备,该判停(废)的必须判停(废),该罚款的必须足额罚款,做到执法从严,避免处罚的随意性,切实保证国家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
3 具体措施
为使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免受损失,千方百计防范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发生,降低特种设备事故率,相关机构和人员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创新工作模式,从严执行特种设备相关法规,按时报检,定期检验,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3.1 依法行政,加快《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出台步伐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历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从此拉开了我国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法规体系建设的序幕,逐步形成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3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
2003年6月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1982年2月6日国务院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颁布,更加全面地规范了特种设备的管理,把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法规体系建设,推向了新的高度。
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施行以来,从特种设备安全现状来看,虽然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大、分布广、增幅快,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总体还不够高,处罚力度不够,从近几年出现的特种设备亡人事故看,多数事故是违反有关法规和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的。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不能完全有效地适应安全生产、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急需将此《条例》上升至专门的法律(据悉,《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起草工作已于2006年底启动),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
3.2 抓好特种设备的按期检验,提高特种设备的定检率
由于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和安全附件失灵(或不全)造成的事故占事故总数的26.5%。因此,对特种设备(含安全附件)的安装、改造、维修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是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有效手段。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探索检验工作的新模式,以提高检验工作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抓好特种设备定检率需要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重点把好十个环节。
(1)把好催检环节。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年度检验计划,分门分类制定月度检验计划,提前对用户实施书面、电话、现场“三步催检”,并建立催检台账,确保到期设备提前做好迎检准备。
(2)把好报检环节。检验检测机构应主动做好受理用户报检工作,并根据用户申请的检验时间做好登记,便于及时下达检验检测任务。
(3)把好计划环节。检验检测机构应每月将应检数与实施“三步催检”后的用户报检登记情况结合起来,并下达给检验部门实施检验。
(4)把好落实环节。检验部门根据单位下达的月度检验计划,对未报检的单位再进一步催检,并及时编制和下达本部门定期检验周计划,保证台台有安排,另外及时与各个区县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做好沟通交流,在各部门分别催检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一些联合整治活动,一方面提高了工作效率,另外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社会影响力,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5)把好检验环节。检验部门根据人才资源情况,按计划规定的地点、时间、要求到达现场,按检验规定的标准、规程实施监督检验、验收检验、定期检验,科学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做好检验现场中的三确认(即现场确认在用设备是否已注册、现场确认在用设备检验是否未逾期、现场确认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三到位(即检验部位、检验项目、检验比例三到位),发现没有注册、未按时检验(含安全附件)、无证上岗者应督促其落实,并将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及时报送安全监察机构。
(6)把好检验隐患闭环管理环节。检验员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立即分类签发检验意见书告知设备使用单位,书面提出整改期限,对按期整改完毕经确认达到安全规定的出具合格报告,否则,不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并向监察机构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对现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在告知企业的同时,立即上报当地监察部门,做到有发现、有反馈、有治理,实行隐患闭环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7)把好检验报告书的出具环节。检验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保证原始记录和送审报告的质量,提高报告的一次通过率。
(8)把好检验报告的发送环节。检验检测机构要严格分类,建立检验报告的发送台账,及时将检验报告和相关标牌发送至使用单位。检、收分离,即在检验机构内部实行检验与收费分离,使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检验时先行交费,检验部门再按计划到设备现场开展检验工作,检验报告也应由收费部门发放,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检验工作质量。
以此同时,要切实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企、事业单位必须正确对待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长期效益与短期效益的关系,严格按国家规定加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做好特种设备技术资料的建档、管理工作,对在用特种设备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确保定检率达到100%。
违规使用是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违规使用造成的事故244起,占事故总数的79.5%,表现为使用非法设备、管理混乱、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操作不当甚至无证作业、维护缺失等,尤其集中发生在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中。
3.3 加大培训、宣传工作力度,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6.23事故”:2011年6月23日,我公司设备租赁站2号库北侧仓库现场使用海虹20吨吊车装卸液压支架,在吊卸第16号支架放至第二层时,碰到邻近的第二层的第15号支架,致使15号支架下滑,15号支架的尾梁将站在支架与吊车之间的用长柄工具给支架摆向的工人***挤压在吊车后保险杆上,致使***胸部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直接原因:由于15号支架下层支架的前立柱未收缩到位,造成顶梁前高后低,顶梁形成斜坡,且当时正在下雨,支架之间的摩擦力减小,致使15号支架受碰撞下滑。
事故间接原因:
(1)当班工人***站位不当,站在支架尾梁与汽车吊保险杠之间,两者间距仅为1.35m,工作时人与支架距离太近。(2)现场作业时,缺乏统一指挥,对吊卸作业人员站位不当没有及时纠正;现场缺少监护人员。(3)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预知到存在的潜在危险。(4)起吊司机在起吊臂下有人的情况下继续作业。(5)缺少起重作业的操作规程、措施、安全管理规定。
因使用管理不善、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容易发生一些意外事故,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事故及财产损失。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不容忽视。我矿特种设备主要包括场内机动车辆和起重机械,根据我们在安全监察中掌握的情况,认为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
特种设备使用部门要提高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指定特种设备管理职能部门,如:使用、管理、安全监察部门等。同是配备了专职或兼职的特种设备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特种设备管理工作,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各职能部门对特种设备日常管理和作业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
2 制定特种设备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特种设备只有在其设计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条件下,按照正确的操作规程操作才能安全运行。因此,应根据特种设备各自使用特点,逐步了解和适应其运行规律,建立、完善特种设备使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途径,把“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从制度上固定下来,并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并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使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既做到责任明确,又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努力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企业对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负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人员应该熟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基本知识,负责监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监控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操作人员应该严格遵守特种设备技术规范,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特种设备,严禁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只有通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才能真正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减少和避免人为影响因素,消除企业内部之间、上下之间、管理与生产之间的不协调因素,有效的克服不讲责任、职责的混乱状况。
3 规范技术资料管理
按照传统惯例,人们比较重视设备现场操作忽视设备技术资料的管理,造成设备资料残缺不全。这不仅给设备管理和维检修带来很大困难,而且因资料缺乏详细记录,容易疏漏某些不安全环节,增加特种设备的危险性。为此,所有特种设备台账、档案、运行日志、维修保养记录等都要进行规范管理。技术人员可以随时清楚掌握每台设备的技术状况,及时处理潜在隐患,提高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降低事故率。
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原因表现为人的不安全行为或者设备的不安全状态。在特种设备的使用过程中,由于违章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屡屡发生,对人为因素,应通过培训教育来纠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获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人员不得上岗操作。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了解其结构特点、性能和用途,认真理解其设备的注意事项。作业人员熟练掌握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提高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才会有保证。
5 加大安全监察力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大安全监察执法力度,加强现场监察,对发现非法操作、非法上岗等现象坚决进行查处。对特种设备事故,坚决做到“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处理不放过,职工没受到教育不放过”,以达到通过事故处理起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6 加强日常使用检查、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提高设备完好率,降低设备故障率
特种设备如起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往往处于高温、露天环境中,恶劣的天气易造成设备的锈蚀、损坏,使用过程中易造成磨损、电气装置失效等。作业人员每天作业前应对特种设备及作业环境进行检查,及时避免事故发生。日常精心的维护保养,可有效改善设备的技术状况,提高设备安全性能。与此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性检验,因此,使用单位应定期联系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特种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也可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
7 结语
安全为天,生命至尊,要进一步提高防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力措施,抓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发生各类安全事故。
参考文献: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
以*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努力创造和谐社会,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确保在用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二、整治的目标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范在用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彻底取缔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的“土锅炉”,确保无重特大事故发生。
三、整治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四、整治的重点
(一)重点对象:小型锅炉、土锅炉、起重机械、危化品承压设备;
(二)重点行业:学校、小浴室、饭店旅社、小豆腐作坊等;
(三)重点内容:无证安装、非法改造、无证使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五、整治的措施和步骤(20*年元月8日至3月26日)
(一)宣传发动。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利用广播电视等多种途径,宣传专项整治工作,营造专项整治氛围;
(二)调查摸底。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对各乡镇本辖区范围内小型锅炉、土锅炉、起重机械及危化品承压设备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业主姓名、设备型号、启用年月、检验状况、用途)进行摸底并登记造册;
(三)专项检查。对照调查摸底情况,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
(四)整改治理。切实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改正。具体措施有:
1.非法安装、非法改造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并依法查处;
2.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查处;
3.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查处;
4.无证使用、无证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查处;
5.坚决取缔土锅炉。本县区域内禁止使用土锅炉,一经发现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查处,并由县质监局牵头,联合县安监、*、广电、工商等部门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下进行专项行动,对土锅炉作解体处理。
(五)总结验收。认真开展督查,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验收工作,补缺补差,及时总结。
六、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电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
各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全面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并落实以下职责:
1.必须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严格落实定期检验要求。
2.配备专(兼)职电梯安全管理员,定期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3.建立和完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4.必须制订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且定期开展救援演练;如发生事故,有救援能力的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要求,及时实施现场救援;无能力施救的单位,要及时与电梯维保单位或其他救援机构联系,并持续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杜绝危险行为的发生。
5.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6.确保轿箱内紧急求救通讯装置始终完好可靠。
7.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8.建立内容完整、资料齐全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9.使用单位应请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对使用的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调整和检查。
10.立即对照以上要求开展自查,于年7月31前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给县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402室)。对自查出的安全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前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强行使用。
二、切实加强电梯安装维保环节的监督管理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直接关系到电梯安全运行,关系到电梯乘客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电梯安装、维保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安全责任,严格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进行维保作业,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1.维保单位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2.建立健全电梯安装、维保管理制度,包括质保体系、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维保质量考核制度、24小时值班急修制度、紧急故障处理规程、应急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
3.应严格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周期,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并确保所维保的电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擅自更改零部件的结构型式;至少每15日要对签约维保电梯进行一次预防性维保,发现问题和隐患要及时予以排除,并做好详细的记录存档备查。
4.应设置24小时维保应急救援电话,确保通讯联络畅通,一旦发生电梯困人等紧急事故能够在第一时间接收报警求救电话。电梯维保单位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迅速有效安全地开展救援工作。
5.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及时申报电梯定期安全检验,张挂有效期内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中图分类号:F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特种设备的使用已深入我们的生产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生活中使用的垂直升降电梯、自动扶梯。考虑特种设备的特殊性与安全性,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规程(如《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来加强管理,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应定期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虽然当前针对特种设备建立一系列的管理流程,但特种设备事故仍时有发生,根据有关统计数据,2012年全国因特种设备事故死亡近300人,其中电梯事故造成死亡28人,无人员伤亡的事故、事件数量也较大。这些事故和事件中部分是由于人员的不安全行为、规章操作等原因导致的,还有一部分是由于设备老旧导致各部件性能老化而造成的,而当前特种设备没有强制报废年限,特种设备的报废由使用单位决定,部分单位由于考虑经济原因对老旧、性能降低的设备坚持使用,给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带来了难度。
针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提出了针对电梯进行安全技术论证的一些相关规定。本文重点从安全评价及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的特点出发,对比他们的区别,找出他们的联系,讨论发挥两者相结合的优势及将其应用于特种设备安全评估工作的可行性。
1 安全评价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对比
本小节针对安全评价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从定义、目的、依据、监管部门、工作方法、工作内容及业务范围等六个方面进行了对比,并总结了两者的优点及缺点。
表1安全评价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对比表
2 安全评价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相结合的可行性
通过上一小节对安全评价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比较,分析他们的特点,将两者相结合来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评估工作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目的一致。安全评价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员及设备的安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也是一种评价、符合性评价,安全评价是对各类系统和设备的安全评价,其中包含了特种设备的安全。
工作内容有交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结果是安全评价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但安全评价方法中不包含对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的内容;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拥有成熟、全面的检测、测量系统,但缺少对设备系统进行危险辨识和分析预测的内容。
各自存在优缺点。特种设备检验是对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系统、装置)的性能进行检测,并对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给出结论,检测手段多、方法成熟,检测技术支持多,但检验结果和结论是依据设备现有状态及性能作出的,给出的是设备当前状态下的结果,对设备性能在纵向上的变化程序关注不够,系统性不强。安全评价应用的是安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全面的找出设备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根据统计数据及相应的评价方法对危险性和后果严重程度进行分析和预测,系统性较强,但缺乏定量测量的方法和手段,在特种设备方面缺少技术支撑,导致评估的细致程度不足,不深入。
优势互补发挥作用。安全评价与特种设备检验各自有工作内容和方式,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但可以互相补充、促进和提高,也可以择优合二为一。一方面,安全评价可以从系统的角度进行分析,利用评价方法、统计分析等方式总结出不同装置在安全上的权重,从而促进检验检测工作抓住重点部位;另一方面,检验检测可以作为安全评价提供技术支撑,对于常用安全评价方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检测、测量的手段从数据方面给予评价结果支持。
3 结束语
我国特种设备的高龄期已经到来,部分设备性能开始严重退化,近年来老旧电梯事故事件频出正说明了这种情况,故如何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成了大家关注的问题。作者认为将安全评价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结合,互相取长补短、互相促进发展,择优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评估”工作,是改善现阶段老旧特种设备安全问题的一种有效手段,值得尝试。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2年
释义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9号,2009年
刘兆彬、张纲、胡可明主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释义,中国标准出版社,2003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编,《安全评价》(第三版),煤炭工业出版社,2005年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安全生产管理读本》,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2005年
关键词:杂物电梯 安全管理
Key words:Dumb waiter, safety control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9-0098-01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落实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对中小学、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聚居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的要求,明确了杂物电梯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要求。笔者结合实际检验工作,来谈谈杂物电梯的安全管理问题。
一、明确杂物电梯的定义及有关规定
杂物电梯是服务于楼层的固定式升降设备,具有一个轿厢,就其尺寸和结构型式而言,轿厢不允许进人,轿厢运行再两列垂直或与垂直方向倾斜角小于15°的刚性导轨之间。
二、加强杂物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
杂物电梯必须由具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其维护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调整和检查,并作好维保记录。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期限未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杂物电梯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的经质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完善设备技术档案、运行管理制度、故障状态救援操作规程以及电梯钥匙使用保管制度等;应当保持电梯使用环境的干燥和清洁,防止废水等杂物进入电梯井道造成电梯故障;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后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要求维保单位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对杂物电梯的检查和检验
二、每月9号集中报检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特监科将报检情况反馈有关科室、队,各科室、队要向分管领导汇报并对未报检企业、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下达责令整改(限期办理申请定期检验手续)通知,整改截止时间,一般应满足提前一个月报检的法定时间要求。如:该台设备下次检验日期为年9月20日,则责令整改截止时间应为年8月20日。
整改时间结束后仍未报检的,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立案查处。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继续在用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依法落实各项监管措施。
三、特种设备报检工作纳入我局目标责任制考核,达不到报检率工作要求的科室、队,在考核中要扣除相应分值。具体考核办法由监察室会同特监科制定。
液化石油气钢瓶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其安全管理与正确使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社会稳定,关系人民群众生活生产质量。目前,松原地区居民、外来人员和商业场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瓶万余只,已经达到报废或临界报废的气瓶近万只。大量报废气瓶更新置换工作仅由气瓶充装单位独自完成存在很大问题,给气瓶安全监管造成较大困难,也为气瓶安全使用埋下了安全隐患。切实做好报废气瓶更新置换工作对于完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报废气瓶的更新置换
加强组织领导,共同推进气瓶综合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主管原则,督促、指导经营企业做好液化气瓶的报废更新工作,推行“一户一瓶”建卡登记制度。周密计划,预防和杜绝报废气瓶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气瓶充装单位可以在站内设置空、重瓶换瓶服务人员,使之持证上岗。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社会公布换瓶服务电话,并应加强换瓶服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不断提高换瓶服务质量。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在站外设置换瓶站点或换瓶人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充装单位换瓶人员的监督检查,确保换瓶人员持证上岗,所换气瓶符合《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宣传,提高居民安全使用气瓶的意识。松原市政府、安监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气瓶充装单位要加强《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气瓶充装许可规则》、《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切实提高全社会对气瓶报废更新置换工作的认识,做到顾大局、识大体,积极配合政府和质监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努力形成“政府推动、部门联动、企业和居民主动”的良好局面。
2 切实提升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管水平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行为属国家行政许可行为,如果充装单位管理不善,或者消费者使用不当,轻者短斤少量,掺杂使假,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重者引发火灾或爆炸,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松原市分布区域广、缺乏统一的安全管理信息化手段,易导致事故频发。根据国务院《物联网“十二五”发展规划》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精神,我市应加快推进物联网信息系统应用工作,切实提升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管水平,消除安全隐患等安全问题,极大地提高气瓶安全管理的有效性,遏制与杜绝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发生,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此,在市区的报废气瓶更新置换工作中,一并采取气瓶物联网信息系统的安装应用,预防和杜绝气瓶充装、销售过程中残杂使假、缺斤少量、分瓶倒气等违法违规行为与安全隐患。
3 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充装单位是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责任主体。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保障气瓶的安全使用。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且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气瓶必须是取得生产许可资质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并应当携带合格证、出厂监督检验证书等技术资料;
(2)建立气瓶登记台账和档案,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对气瓶实行物联网信息技术管理;
(3)气瓶颜色标志符合规定,安全附件齐全;
(4)气瓶瓶体上有充装单位物联网信息技术管理电子标签,张贴警示标签,瓶体整洁;
(5)无改装气瓶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向液化石油气消费者提供合格液化石油气钢瓶,并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2)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3)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4)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5)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实施物联网信息技术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和安全管理。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物联网信息技术安全管理电子标签;
(6)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钢瓶送交盟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7)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4 检验检测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予报废。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员》培训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3)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有:
(1)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外观检查、水压试验、阀座检验、壁厚测定、瓶阀检验及气密性检验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2)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可与生产厂家取得联系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3)对受检验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5结束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气瓶充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经常性的现场安全监察,发现气瓶充装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整治;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充装和使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充装单位制定操作性强的专项应急预案,督促充装单位适时进行应急演练,切实加强和提高充装单位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保障气瓶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