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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回顾
英国学者邓宁在海默的垄断优势理论,巴克利和卡森的内部化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对跨国公司及对外直接投资现象做了全新的解释。他指出:一个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是有三个因素决定的,即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邓宁把区位优势看作国际投资区位选择的关键因素,并把区位因素归纳为市场因素、贸易壁垒、成本因素和投资环境,随后又补充了语言、习惯等非经济因素。
根据邓宁的理论,伍德沃和罗尔夫对影响出口导向制造业国际分配的主要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根据他们的分析,跟投资选址呈正相关关系的因素有:GDP、汇率贬值、免税期限、自由贸易曲的规模、政治稳定因素、制造业的积聚度、土地面积等;而与选址呈负相关关系的因素有:工资、通货膨胀率、运输费用、工会组织等。
朴商天(2004)以中国市场为研究对象,对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地区性差异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对外开放度、集聚化程度、鼓励政策与直接投资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而工资水平、研发人力则对直接投资起着反作用。基础设施对选址呈正相关关系,但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正在减少。
这些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FDI区位选择的动因,前两个是以多个国家为研究对象的,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性,但不可能完全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朴商天虽然以中国为研究对象,但他只简要的讲述了影响地区性差异的因素,对某些区域存在着哪些具体的问题方面并没有解释。本文根据这些学者提出的因素,结合中国东、中、西部的具体情况,解释对外直接投资在我国分布不均衡的原因和由之得出的一些启示。
三、影响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区位选择的因素
1政策因素
张立(2002)对FDI在我国省际分布的决定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他引入了各省执行FDI优惠政策的时间,结果显示,各省执行优惠政策的时间先后对FDI的流入有着显著的影响。我国的珠江三角洲和长江三角洲作为政策开放较早的地区,利用自己东南沿海的区位优势、政策优势和劳动力成本优势,通过建立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最先成为对外直接投资在我国的集中区。1992年中国开放内陆城市并实行也沿海地区相同的鼓励政策,推动了中国中西部地区的对外开放,近几年外商对中西部的投资有所增长,特别是长江中上游地区,如安徽、江西、湖北、云南、贵州等省份。差距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但中西部地区已经开始了引进外资的征程。
2劳动力成本及工资水平因素
劳动力成本是影响外商直接投资区位决策的成本因素中最为主要的成本。Austin(1990)强调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主要原因在于低工资水平,工资高低与外商投资呈负相关关系。朴商天(2004)通过实证分析,验证了这一关系的正确性。作为人口大国,中国具有丰富而廉价的劳动力资源,这种成本竞争优势对跨国公司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劳动力导向战略是跨国公司对华直接投资重要的区位选择战略。除了成本因素,劳动力素质也直接影响到劳动生产率的高低。特别是在一个东道国内部,低劳动力成本经常意味着低的劳动生产率,只有那些低成本并且具有较高劳动生产率的区位,才能比低成本、低劳动生产率的区位更具有吸引力,这就是外资没有因为劳动力成本低而大量流向中西部地区的原因。
但是过高的工资水平也会抑制外资的流入。以长江三角洲职工平均工资衡量的劳动力成本显示,上海、宁波、杭州、南京和苏州等地的工资水平,远高于长江以北地区城市。工资成本对FDI分布的影响就是,未来的长三角地区外资可能会更倾向于投资到工资水平较低的周边地区,甚至转移到区外。工资成本的上升对长三角的外资流入是一个不利因素。
3土地成本因素
珠三角地区开发较早,当外资聚集到一定程度后,可利用的土地越来越少,而成本不断攀升,对FDI起到了明显的抑制作用。按2002年单位土地面积的GDP衡量,深圳、汕头、广州、海口和福州等珠三角城市的土地成本在全国排在前列。自90年代以来,珠江三角洲在引进外资中所占的比重有所下降,而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地区的比重在持续上升。
4.基础设施质量
基础设施(公路、铁路、港口和信息通讯等)和基础工业的发展状况决定着社会生产的规模和效益,特别是具备一定投资规模的大型企业,如果生存在一个基础设施薄弱的经济环境中,将会导致投资收益递减。在我国,各地区的投资硬环境差异非常大,例如东部沿海的广东省和江苏省经过十几年的努力,目前的基础设施建设已经相当完善。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1年,东部地区的交通线路综合密度为1597公里/平方公里,同期中部地区为680公里/平方公里,而西部仅为29公里/平方公里,与东中部地区相差甚远,成为外资进入的“瓶颈”。
5集聚效应区域产业基础是吸引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全球80%的FDI集中在发达工业化国家(hakrabarti,2003),外国资本在这些国家的投入也更加集中;另一方面,对外直接投资的分布呈现出比较明显的集聚效应(Figueiredoetal,2000),区域产业基础越强,外资企业越多,外商就越容易在该地区投资。Headetal(1996)对我国931家外资企业进行了研究,发现有“吸引力”的城市——那些具有良好产业基础的城市——获得了更多的投资,而集聚效应则放大了政策的直接影响。
对于集聚现象,Krugman(1991)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研究视角。他结合城市经济学和区域科学,认为:聚集效应的关键是规模经济,特别是外部规模经济;聚集能导致生产某一种产品的平均成本下降,进而产生递增的规模效应。聚集效应体现出一种路径依赖,进而影响后续FDI的聚集(吴丰,2001)。外商直接投资的聚集效应体现在增量FDI的区位选择受到特定区位的FDI存量的影响,即当某一地区的外商资本控制的厂商越多,新的外商就更倾向于投资该区域国家或区域(许罗丹、谭卫红,2003)。许罗丹、谭卫红(2003)、王剑、徐康宁(2004)、吴丰(2001,2002)对FDI在中国表现出的聚集效应进行了研究阐述,均认为外商投资的聚集效应明显。为了在运输成本最小化的条件下实现规模经济,制造企业倾向于在有巨大需求的市场或潜在市场区域选址,而需求本身的定位取决于制造业的分布。区域产业基础与对外直接投资的进入具有双向促进关系。资本的进入增强了该地区的产业能力,同时也强化了外资的集聚机制。以苏州为例,该地区的IT制造业目前已具备了相当完整的产业链,在开发区周围25公里内可以达到98%的产业配套率。这种配套体系在吸引跨国公司进入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苏州由此成为全球IT制造业最重要的集聚区之一。台湾十大笔记本电脑公司有九家在苏州投资,包括明基、华硕、华宇、台达在内的台湾20家最大的电子信息企业,有16家人驻苏州,随后相关配套企业相继进驻,产品包括线路板、电脑配件、主机板、扫描仪、鼠标器、及电池和笔记本电脑等等,共有1500余家IT企业,形成较为齐全的IT产业配套体系,这种产业链投资方式既使企业具备了较强的竞争优势,又增加了苏州招商引资的吸引力。
行业的地区集中可以提供一个足够大的市场使得各种各样的专业化供应商得以生存。在我国,另一个具有说服力的是广东东莞,这里集中了大量的来自海外特别是台湾地区的计算机和电子设备制造商,是公认的全国电子产品配套能力最强的地区,在此设厂,有助于厂商增强其竞争力和建立竞争优势。有了特定产业的聚集,就能吸引相关的FDI进入,而我国西部就非常缺乏这种聚集,是吸引FDI的薄弱环节。
6“核心一”体系(CPS)。在对外直接投资比较集中的地区,往往会形成“核心一”体系(CPS),在空间一上的表现即为围绕“核心”区域形成的“核心一”(CP)结构。因此,与核心区域的地理接近性,成为影响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因素。我国“核心-”体系的结构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与投资国相邻,易于吸引投资。例如我国广东的东莞、深圳等地区,由于毗邻香港,而成为外资最先进入我国的地区之一。山东的青岛、威海等地则由于与日本、韩国接近,而成为日资和韩资集中的地区。CP结构形成后,会在该地区产生一种引力,企业在选址时将遵循引力模型中所描述的企业关系,形成集聚效应。第二种是对外直接投资在核心区域选址后,吸引了大批跨国配套企业进入,这些企业在核心区域附近选址,形成了以产业配套为特点的区域。1993年,台湾明基公司在苏州新区投资设厂,同时还召集其台湾核心配套厂商,吴江由于具有土地和区位优势成功吸引了一大批配套企业人驻,从而在以苏州为核心,以吴江为的地区形成了以产业配套协作体系为特点的CP结构。
基于对外直接投资影响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促进区域经济特别是中西部经济发展的几点启示:
1.接受并推行投资自由化
加快西部对外开放的基本方向是投资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主要是指那些有利于促进长期性外国直接投资的自由化政策,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促进市场竞争原则,通过减少或消除特别针对外国投资者所采取的歧视性措施,取消市场准入限制,促进市场竞争。外国直接投资参与西部基础设施建设的潜力也非常巨大,要创造宽松的环境,鼓励外资进入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优先发展领域,允许外资公平参与国家重大工程项目或公共项目的公开竞争招标。二是享受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外国投资者的待遇等同于本国投资者,一方面,应取消对外资企业在税收等方面“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应取消对外资企业贷款、融资、投资等方面“非国民待遇”的歧视性措施,严禁对各类外资企业乱收费和变相增加非生产性负担。三是提供制度保护原则。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发挥市场经济机制来促进投资自由化和吸引外资,同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制定相应的竞争性政策,以抑制某些私人投资和贸易的负面影响对市场竞争的破坏效应。四是尽量减少本是不必要的,繁琐的政府干预。无论是提高企业经济绩效,还是提高西部地区整个经济的效率,关键是增强市场的竞争性。在此意义上,投资自由化就是经济市场化,竞争游戏规则的公平、公开化以及监督机制的透明化、制度化。
2.积极开发人力资源
就西部而言,开发人力资源具有尤其重要的特殊意义。因为西部地区最大的资源是人力资源,也是中国目前就业压力最大的主要地区之一,由于政府投资本身创造不了多少就业,因此政府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有效的人力资源开发政策,吸引外国投资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这对扩大就业、缓解失业压力具有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政府不仅要实行直接影响FDI的投资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的政策,更重要的是要将人力资源开发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上,包括大力发展教育,积极培育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鼓励外资企业对其员工进行人力资源开发以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增加中央对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鼓励少数民族控制人口增长,在逐步解决“收入贫困”的过程中逐步解决“人类贫困”、“知识贫困”和“文化贫困”问题等。
3.实行跨国公司友好型政策,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吸引跨国公司直接投资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广泛存在,但这些财产权的性质各异。国家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其所掌握的大量“公有财产”既包括用于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财产,也包括参与市场流转牟取利益的财产。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前者为国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需的财产,只能用于公共目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物;后者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拥有的财产,与普通民事财产无异,适用民法的规定。有学者在对国家所有权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后,已经意识到国家所有权制度不是一个单纯的民法范畴。西方一些国家,尤其是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最为完善,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很少提及。本文试图通过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存在及其内涵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存在
我们一般将“物权”视为民法的传统领域。传统民法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利益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平等主体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1](P7-16)但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为了完成其社会使命,往往占有大量物力资财,国家在行使这些财产权时,并非都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如行政受益权①的存在,行政主体在这些客体上享有的财产权不受一般民事规则的支配,而受一些特殊规则的支配;再如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和利用,在行政主体(或授权组织)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2].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的物是为公共利用或公务便利而存在的,这些物或为行政主体管理,或为行政主体直接占有、使用,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受一般民事规则的支配。可见,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与私法上的物权不同的“异类物权”。
但将作为私法上范畴的物权移植到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可能?或者说,在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存在物权关系?对此,在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他们在理论上不区分公法和私法,但在实践上采取单一救济途径模式,并且法官具有“造法”功能,有权对法律问题作出最终解释,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已承认公法上物权和私法上物权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行政法上有公产和私产的划分,德国行政法上有“公物”的存在,日本行政法上有“公共营造物”的设置,这些物作为权利的客体基本上受行政法规则的支配。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不否认行政法领域中有物权关系存在。我国学者对此理论问题很少提及,且一般不予作专门思考和论证,①其理由主要是私法上的物权肇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在行政法领域,政府和相对人间关系属权力支配关系,无平等之可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拘泥于民法理论以及传统的行政高权理论,而没有体察到现代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变化,是失之偏颇的。
伴随着民主思潮的激荡,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出现,现代行政已从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活动不仅包括行使权力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已成为给付行政时代国家的主要义务。且现代社会,公民依靠自力无法生存,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行政机关提供基本生存之需要。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为行政法领域物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同时,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观念来自民法,因而和民法上的物权有相似之处。但是已由行政法加以改造,使它具有公共使用因素,成为行政法上的物权。正如行政合同制度来自民法上的合同观念,经过行政法的改造以后,成为和民法上的合同性质不同的行政合同一样。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物权制度,是现实法律中公法和私法使用不同原则的结果。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内涵
我们应有这样的观念: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并非都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物权形态中有一部分权利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有行政管理权的团体、组织基于行政目的享有,并由行政主体对客体物进行管理、处分。这种由行政主体享有,不以盈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或为行政便利而对物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即为行政法上的物权。依据设立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行政法上的物权划分为公务用物物权和公益用物物权。②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公务活动必需的财产;后者是指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历史考察
政府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历史由来已久。从以下的考证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法上的物权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的“公有物”概念,完善于法国行政法的“国家公产”理论。
(一)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和私有物概念
公产和私产概念源于罗马法公有物和私有物的概念。在罗马法中,物大体分为两种:一类是公有物,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如水流、道路等。这类财产由罗马帝国享有所有权,罗马帝国公民享有使用权,法律明文规定国家对这些财产不得处分,因而又称为“非交易物”。另一类是私有物,属私人所有之物[3](P123)。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和私有物的划分与现代意义上的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是有区别的。
(二)法国行政法上的国家公产理论
古罗马法上的国家公有、私有划分理论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继续发展完善,尤其是在法国行政法上形成了完整的国家公产理论。
法国国家公、私产划分始于19世纪初年,由法国民法学家、第戎学院院长V蒲鲁东提出。蒲鲁东在研究民法上的财产权时注意到一部分由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有所不同,甚至性质截然相反。1833年,他在《公产论》一书中,对公产理论作出系统说明。根据他的理论,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部分为公共财产。这些财产与私法上的财产不同,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供公众使用,不得转让,且不得作为取得时效标的[4](P303)。除此之外的政治共同体的另一部分财产,具有与私法上财产相同的性质。这是学术界首次系统阐述公、私产划分理论。蒲氏对国家公、私产划分理论的阐释成为现代意义上公私产理论研究的焦点。当时产生这一理论与以下三方面原因有关:(1)罗马法复兴对法国法的影响,从历史上看,法国法中许多因素乃继承自古罗马法;(2)资产阶级革命后,国家不再被视为所有财产的所有人,如何确切解释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如
何确切划分国家财产成为理论家们研究的焦点;(3)资本主义经济在19世纪后期有较大的发展,财产的形态和作用增加。
蒲鲁东的国家公产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重大发展。这表现在:(1)内容拓展,不仅将公用物(自然状态)列为公产,也包括行政主体为公益指定作为公用的财产;(2)判断标准逐渐明确,即是否享受公产保护应视其社会作用而定;(3)认为公产保护过程中,行政主体不应局限于维修、保存,必须采取更主动的措施。这一时期的国家公产理论研究也为法国行政法在这一领域的主导地位奠定了基础。至今,法国行政法上关于国家公产理论仍是世界上最完善、最严密的。
在公产理论发展过程中,各学说争论最大的是关于国家公、私产划分的标准问题。法国行政法最初并没有抽象出明确统一的划分标准,而是采用排除法。根据财产所发挥的作用作为划分标准首先出现在判例上。直至20世纪50年代以后,判例法与学说逐渐融合,采取了统一标准。这一标准基本上采用了依财产社会作用进行划分的学说。依照这一标准,公产包括:(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使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4](P306-307)。前者称为公众用公产,后者称为公务用公产。
(三)德国行政法和日本行政法上的公产理论
德国行政法上的事实给付,表现在公物方面。公物,或免费供公众使用(共同使用)者,如道路和公园,或为确定目的而使用,如行政大楼等。依据公共使用这一特征,德国行政法将公物划分为可供公用和不可供公用两类。后者又可分为有其他不同使用目的者和没有此目的处于官方手上的公物。这同法国行政法上的公产、私产概念颇为相似。尽管学者作了相当的努力,仍未能使德国接受法国学说中的公产的特别分类。德国法将公物分为:(1)财政财产;(2)行政财产(公物),即公共使用物和规定其他用途的公物[5](P170)。德国公物原则上适用民事法律,但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公共使用上,又与公法约束相重叠[5](P169)。日本行政法上并没有独立意义的“公产”概念,供于公共目的的物被行政法学家称为“公物”或“公共营造物”。日本《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供于公用或公共之用的“有体物”,即公物[6](P172)。它不是有关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问题,而是该物本身是不是直接供于公共目的,其内涵应理解为:(1)须为公共目的而使用;(2)须为有体物;(3)须为行政主体使用;(4)须为直接使用。公物包括公共用物与公用物,前者是指供一般公众利用的道路、河川、桥梁、公园等,后者则指供国家或地方团体直接使用的公物,如办公机关的建筑物等[7].日本的“公共营造物”概念仅是为了在行政赔偿的诉讼上提供依据,即“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瑕疵引起的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的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共营造物”与“公产”概念的作用有较大差别。其“公共营造物”的理论远逊于法国、德国,但其于诉讼上对“公共营造物”概念的应用仍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三、行政法上的物权与民事物权之比较研究
行政法上的物权是由行政主体享有,为公益或为行政活动便利而设立的财产权。它同民法上的物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行政法上的物权毕竟是一种“另类物权”,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民法上物权。
(一)设定的基础不同。民法上,物权制度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静态保护,它设定的基础是私法自治,即物权人可以依据个人意志自由地设定法律规定的物权。而行政法上的物权则必须附从于行政权而行使,必须在法定或有明确授权下才能设立、行使,不能依照行政主体甚至是个人意志为之。若行政法上的物权可以任意设定,必然会侵害私权,依法行政原则也适用于行政法上的物权。
(二)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物权的设立是物权人为获取物所带来的利益,物权人占有、使用、抵押、处分、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取利益。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则是为了公众共同受益,或是为公众直接使用,或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
(三)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按照我国通说“狭义行政说”,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一般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由于授权委托而享有行政权的公共团体[8](P18-25)。这些行政主体均可作为行政法上物权的主体。①依据民法通则,民法上物权的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民事主体。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是否有行政权。行政法上的物权强调其行政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才会产生行政法上的物权,这是由行政法上的物权依附性决定的。
(四)权利客体范围不同。我国目前在行政法上尚无系统的物权理论,我们不妨借鉴一下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按照其划分公产和私产的统一标准,行政主体的公产包括:(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即公众用公产或共用公产;(2)公务活动必需的财产,即公务用公产或公用公产。具体而言包括:海洋公产、河川、湖泊公产、空中公产、地面公产(如国有、省有公路及其附属物、铁路及其附属物、公用墓地、菜市场、教堂、体育场、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中的藏品、展品等)[4](P309-31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突出表现便是将国有企业经营的财产划归行政主体支配。目前,我国还在改革这一体制,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法上物权客体范围时,不宜将其界定过大。
民法上的物着重强调对个人利益的满足,如房屋、生产工具、用于个人消费的资料等。随着科技的发展,民法上物权客体范围会不断扩大。
(五)权利内容不同。民法上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可以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行使各项权能,充分享有各项权能带来的利益。行政法上的物权则不然。它本为公益或行政活动便利而设,因而极少带有盈利性,这是二者最大不同。民法上的物既可由所有权人占有使用,也可由经所有人同意的人占有使用。但在行政法上,公益用物由公众使用,公务用物一般只能由行政主体使用,禁止在行政法上的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在其使用目的废除前,不得转让。
由此可见,行政法上的物权虽也为权利主体提供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但由于其具有行政性,各项权能已无法如民法上物权那样行使。一旦这些物不再作为行政法上的物权客体,则各项权能回复圆满。
(六)保护方法不同。民法上物权若遭受侵害,通过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保护。若侵权人不接受请求,物权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讼。行政法上物权的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保护方法与之不同:(1)行政主体可以自行制定规范,对行政法上的物权进行
保护;(2)物权一旦被侵犯,行政主体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公益用物的使用权无法实现,其使用人可依法要求赔偿。
(七)立法、司法遵循原则不同。我们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在遵循民事物权三原则基础上,应特别强调两项原则:法定原则和公益性原则。
1、法定原则。行政法上物权的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法上物权的主体、客体范围、权利内容及其设立、变更、行使、消灭均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依法定方式享有、行使行政法上的物权,不得创设法律中未规定的物权形式和权利内容。
2、公益性原则。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活动大都围绕公益性展开,不论公益用物还是公务用物都体现着公众的利益,因而行政法上物权也应贯彻公益性原则:(1)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变更、行使和消灭应遵循公益性;(2)行政法上物权客体范围界定应遵循公益性原则;(3)行政法上物权权能内容确定应遵循公益性原则。
此外,民法上的财产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权利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民法上物权制度除保护物之静态安全外,还有促进财产流转的目的。如物脱离其权利主体而为另一主体长期占有,占有主体又无法依法取得对物的权利,自然不利于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行政法上的财产是否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法国曾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产所有权,只是因公共使用而受到行政法限制,一旦脱离其主体,公共适用排除,客体就恢复全部民法适用,同一般民法上的物无异,应当适用取得时效[4](P315)。另一种意见认为,公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取得时效对公产的危害,是行政主体在不知不觉的情况下丧失所有权,这是对公产使用的极大的妨碍[4](P337)。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似更合理。行政法上物权的行政性应排斥私法上的取得时效,第一种意见正是忽略了这种行政性。排除取得时效使行政主体在任何时候均享有对行政法上物权客体的追及权。同时,这样也是为了保障行政活动,保护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优先的表现。若行政法上的财产对公益或公务活动已无意义,可由行政主体自由处分,也无须在立法别规定取得时效。
四、行政法上的物权有关问题的探析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和属性
民法上的物权理论认为,民法上的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体现的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个人利益。行政法上物权存在的基础是国家行政权,它反映的根本利益是公众的整体利益。这是由于行政法上的物权与行政权的产生有相同的基础。在市民社会中,每个成员既是社会的者又是国家的受管理者。社会者为了使其利益免受损害,自愿出让一部分私权利,在市民间达成合意而形成的,由行政主体占有、使用。行政法上物权,本为公务便利或公共利益而由国家占有、使用,其体现的根本利益是公众的整体利益,只是在公众间达成合意。
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特点在于它与行政活动紧密联系,或直接为行政活动服务,或基于物之使用产生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无论判定权利性质,还是界定权利范围,都应待行政性作为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有以下属性:(1)行政性。行政性是行政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他物权形式的根本特点。这里的行政性是指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行使、管理和处分必须以行政活动和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物权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权利主体只能是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团体、组织;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行使以及管理活动无一不体现着行政目的;行政法上的物权所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或在行政主体公务活动中产生,或在社会公众使用物的过程中产生。(2)物权性。行政法上的物权仍是物权体系中的一种。它有与其他物权形式相同或相似的特点,具体体现为:行政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这同其他物权形式相似;民法上物权都遵循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主义三项基本原则[9](P87-132)。这些原则也为行政物权所遵守。应注意,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性,同时,又具有物权性。这两种性质和谐地并存于行政法上的物权中。物权性是由物的自然性决定的,是从静态上讲的;行政性则主要是由物的使用过程决定的,是从动态上讲的。(3)依附性。行政法上物权的依附性是指其在行使过程中依从于行政权而存在,只有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才会体现出行政法上的物权。若无视这一性质,必然会使行政法上的物权范围扩大,从而对私权造成侵害。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定、废除和变更
1、设定。行政主体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只是行政法上物权构成的基础,此外,还必须具备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否则属于行政主体民法上的财产,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设定是行政法上的物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行政主体可以两种方法取得所有权:一是依民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有:买卖、赠与、取得时效、添附等,受民法规则支配;二是依行政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是公用征收。行政主体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由政府决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废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废除由设定的主体决定。废除的方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明确的表示,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表示废除,(如共用设施已经处于不能使用状态,行政主体认为没有必要修理,公共使用因此废除。)行政主体对于公共使用的废除有自由裁量权。不过行政法院对废除公共使用的决定审查比较严格[4](P320)。公共使用废除后,该财产成为行政主体的私法上的财产。
3、变更。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变更可以发生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前者为使用目的的变更,后者为所有权的变更。
(三)行政法上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1、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负有特定的使命,法律给予公法上的特别保护防止其被毁损、侵占,以维持其作用。产生损害的原因可能由于管理机关的疏忽,可能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以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保护制度针对管理机关和第三者。(1)财产的维修。行政主体对其行政法上的财产必须采取更为主动的措施,妥善保管、维修以维护财产的良好状态是其必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私人对自己的财产不注意维修时,不受别人干涉。对这种疏忽的制裁,是在其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2)转让的限制。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以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废除为条件。在该目的废除以前,行政法上的财产不能转让。同时还禁止在该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3)行使处罚权。为了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完整、不被损害和侵占,公共管理机关具有一些特别权力,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被违反时,科以处罚作为制裁。
2、使用。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使用可以分为公众直接使用和公务使用。(1)公务使用。其目的在于执行公务,由执行有关公务的行政机关使用,但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私人使用和受特许的人使用。(2)公众的直接使用。又区分为共同使用和独占使用。共同使用是指一般公众不需要对该财产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可以直接使用,管理机关对于该财产的普通使用不能任意拒绝,没有自由裁量权力。最通常的方式是对不动产的进入、通行和停车的自由。共同使用受三个传统原则支配:自由使用、免费使用和平等使用。独占使用是指使用者根据行政主体给予的权利,单独使用公产的一部分。独占使用完全不适用共同使用的三原则。
五、研究行政法上的物权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
(一)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法上均有“公产”、“公物”等概念和相关法律制度。但一直学习借鉴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却寥寥无几。这既有悖于大陆法系传统,也不能满足我国行政法实践的需求。行政手段应包括人的手段、法律手段和物的手段[4](P302)。我国目前有关行政物的手段的研究落后于其它两项,行政法上的物权研究和立法是一个空白。行政法上物权理论的研究可以弥补我们法学研究的空白,使我们的行政法体系更加完整严密。
(二)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政府职能和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国家所有权所代表的财产不仅规模巨大而且范围极为广泛,其中有些财产肯定要进入市场,有些财产则不能进入市场。然而,按旧经济体制和旧意识形态建立起来的国家所有权,对这两类财产是不作区分的。导致政府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往往借助于公共权力进入市场进行盈利,这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目标相违背;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的当成自己的目标。究其原因在于未将国家民法上的财产与行政法上的财产作严格的区分。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建立,可将国有财产明确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盈利的,其本质与民法上的财产无异,适用民法规范,经营主体自主经营,公权力不得任意介入;另一部分是非生产性的,或者供行政机关公务使用,或者供一般公众使用的,其运用要符合行政法上的目的,绝对不能应用于私法上的目的。这就严格地限制国有财产借助公权力进入市场盈利,也限制公权力对市场的任意干预。还须注意的是,在划分财产界限时,不能不加区分的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因为当企业作为特许公务法人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时,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如公路管理机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①具有行政法上财产的特征,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这部分国有企业财产受公法规则保护,处理其应适用行政法而不是民法。
(三)行政法上的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上的物权体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不善,财产存在瑕疵时,就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法上,我国一直将国家财产引起的侵害统统划为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上的物权确立后,由那些公益用物或行政用物引发的纠纷将划归行政诉讼。这样由国家承担公产致害的赔偿责任,除举证责任有利于相对人外,还有利于相对人获得实际的赔偿。②同时,在明确行政法上的物权客体范围后,行政主体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对公务用物或公益用物进行管理,在其受到侵害时,行政主体可依据行政权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物。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在使用权受阻而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国行政法规定了道路便利权,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若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相对人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机制,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行政机关的权利,没意识到行政法上的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利益所在。相对人在其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应采取更主动的措施。而这一切的先决条件是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
(四)行政法上财产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经济交往。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产生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而纠纷的解决是与财产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在国际法上,财产的公、私性质直接决定着国际法的适用。例如国家管辖权和国家豁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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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TA的建设加强了中国与东盟的金融合作。鉴于CAFTA各成员国在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目前CAFTA的融资体系难以为自由贸易区经济的发展提供有效支撑,证券市场更是如此。CAFTA各国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使自由贸易区内的证券市场更有效率,以支持自由贸易区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CAFTA框架下发展证券市场的重要性
东亚金融危机过后的这几年里,CAFTA各国经济社会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些发展变化强调了在该地区建立更高效的金融中介的需要和可能。作为重要金融中介的CAFTA证券市场的重要性表现为下面几个方面:
1、CAFTA有效的证券市场可以将区域金融资源中剩余的资金调动起来并将之用于有益的经济活动中,从而达到社会生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2、CAFTA有效的证券市场可以起到一个分化与减少经济运行风险的作用。发展程度较高的证券市场体系有利于风险的交易、风险的规避、风险分散化和各交易主体的风险分担。在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这种作用表现明显,而在CAFTA的证券市场这种作用还不明显。
3、CAFTA有效的证券市场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改善公司治理。大量金融中介和金融机构的存在,降低了投资者获取有关经营者信息的成本,同时投资者很容易通过股票价格以及股票市场上公布的其他公司信息来判断管理者的经营业绩,对企业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促使经营者改善公司治理和调整企业战略。
目前的CAFTA证券市场可以发挥比现在更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进一步完善CAFTA证券市场,最大化地提高其效率。
二、CAFTA框架下证券市场场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CAFTA框架下证券市场的现状
1、证券市场规模明显扩大。CAFTA的股票市场自1997年以来已经增长2倍,2005年市场资本总额达到2.1万亿美元;同时CAFTA的债券市场也取得了相当大的增长,整个地区2005年债券总额达到了1万多亿美元,是1997年总额的2倍多(见表1),政府债券引领债券市场增长,公司债券市场不断扩大。
2、证券市场在公司融资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CAFTA证券市场的金融资产的运用,为区域内公司融资提供了一定的金融支持。CAFTA成员国股票市场上公司新股筹资在2004年达到了320亿美元,在2005年达到了310亿美元,公司在股票市场上的筹资主要用于公司的扩大经营,这种直接融资方式减少了公司对银行贷款的依赖,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率(见表2)。
3、区域债券市场获得了发展。为增强东亚经济体的风险承受能力,东亚各国在地区层面上已经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根据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中央银行会议(EMEAP)的决定,利用部分EMEAP的国际储备,推出了两个亚洲债券基金。第一个是亚洲债券基金I(ABFI)——汇集10亿美元的储备,投资于东盟8国+3国的以美元标价的政府和准政府债券;第二个亚洲债券基金(ABF2)——20亿美元,投资于当地货币标价的和准债券。其目的是为零散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进入该地区债券市场提供一个透明和经济的方式,而且通过机构投资者、交易商和做市商的私募配售已经得以扩大。
(二)CAFTA框架下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CAFTA的证券市场面临着广泛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证券市场的流动性低、公司债券市场融资发展缓慢、分散的小规模无合作的债券市场、证券市场深化带来的风险等等。
1、CAFTA各国的证券市场流动性低。在自由贸易区内的大部分国家,跨境投资者仍然不能拥有相当大的股份。这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只有一小部分股份是可供潜在投资者买卖的,这极大地抑制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CAFFA的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大大低于那些先进工业国家。主要原因在于在该地区的一些国家,跨境投资者仍然不能拥有相当大的股份。2004年底,外国投资者不能进入菲律宾股票市场的约42%,中国的41%,泰国的36%。这一点加上某些经济体控股的相当大份额的股份(中国约为28%,印尼是30%,菲律宾是40%和泰国是21%),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只有一小部分股份是可供潜在投资者买卖的;相应地,这会极大地抑制股票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
2、公司债券市场融资发展缓慢。目前CAFTA各国偏重政府部门融资的发展,而公司债券市场融资发展得较慢(表1),公司债券市场可以在公司融资方面发挥比现在更大的作用。公司债券市场规模小的关键原因是缺乏二级市场的流动性。证券市场流动性的缺乏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效率,而且关系到市场的整体规模,因为主板市场的规模和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之间是双向互动的。投资者一般只有在市场有充足的流动性、需要时可以容易地出售和退出时才愿意投资证券。而且,如果流动性低,价格发现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参与的投资者一般会要求更高的利率或回报来补偿低流动性),这可能进一步阻碍公司在股票交易所上市或发行债券。3、CAFTA区内证券市场规模小且分散,难以充分受益于发展成功的证券市场。CAFTA内证券市场包括中国证券市场、新加坡证券市场、马来西亚证券市场、中国香港证券市场等,这些规模更加小的证券市场很分散,相互之间没什么合作,难以充分受益于发展成功的证券市场一般所具有的经济规模。
欧盟在证券市场合作上取得了一定成就。2000年以前的欧盟15个成员国都拥有自己的证券市场,通过布鲁塞尔、巴黎和阿姆斯特丹证交所合并成为新欧洲证券交易所,德国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和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合并成为国际证券交易所,到目前二者代表着欧洲证券交易的主流,实现了规模经济效益和资源流动性的提高。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程度不断加强,使东亚各国证券市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因此,对于CAFTA成员国来说,解除跨境投资剩余阻碍的地区性合作非常有用,证券市场的合作显得颇为必要。
4、证券市场快速发展带来了风险的增加。随着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在过去8年的显著增长,CAFTA内证券市场的发展得以深化。金融领域越来越紧密相联,以至于银行、保险和证券市场之间传统的分业经营已经被技术创新、解除管制和自由化所打破。例如信贷传统形式(如抵押和商业贷款)的证券化,以及日益复杂的构建风险、重新包装风险和交易风险方式的增加,正在削弱股票、债务和贷款之间的差别。证券化将银行的信贷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转移到资本市场,这会增加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的发展将有助于拓宽金融系统的结构,但也有可能通过使用衍生工具和其他手段发生不适当的风险转移,使风险转移到风险管理能力和监管更薄弱的部门和机构。而这些风险只靠一个成员国的单独能力无法完全解决,需要所有成员国的共同努力协调。
三、CAFTA框架下证券市场完善之路
在2007年1月份结束的第二届东亚峰会上,东盟的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的金融服务业对中国实行了开放,而中国金融业服务业保护期已过,已经对外国进行了开放。CAFTA金融业的相互开放有利于CAFTA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当然CAFTA证券市场的完善还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
(一)提高证券市场的流动性“一个关键的挑战是证券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深度和高效的证券市场将会为满足日益复杂成熟的需要和改善金融部门的回弹力做出重要贡献”,这是世界银行新报告《东亚金融:通向健全市场之路》主要作者斯瓦蒂.高士2006年9月14日在新加坡报告时所强调的内容。CAFTA证券市场效率不高的主要因素是证券市场有限的流动性。为了提高证券市场的流动性,我们需采取下面的措施:
1、改善证券定价的信息基础。及时准确的信息对于流动性是非常重要的,根据这种信息,流动性可以通过对基本面意见不同的投资者的活动来产生,从而促进价格发现的过程。在改善证券定价的信息基础的过程中,一个基本的因素是继续强化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在受危机影响的国家中,马来西亚在改革其法律、法规和实务方面走得最快,紧随其后的是泰国;在印尼和菲律宾仍然有相当大的余地来加强公司治理;最近,中国也开始强化公司治理。
2、降低交易成本。交易成本高的市场交易量少,对相关新闻做出反应的价格变动较少,因此流动性低、效率低。影响外在和内在交易成本的因素包括预扣税和费用、中介的效率、市场基础设施和制度安排以及“辅助”基础设施。
3、开发广泛的投资者。开发更广泛和多元化的投资者基础,具有不同偏好和胃口的投资者的参与,有助于增加交易量和流动性,有助于提高市场效率。
(二)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市场是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健全的证券市场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使公司债券市场在公司融资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建立区域信用担保设施为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公司债券发行者提供债券还本付息的担保;通过将本地债券按风险和期限进行搭配组合,然后加以证券化,以符合投资者对风险的承受力。另外推动发行以本地货币或本地货币构成的一篮子货币计价的公司债券,完善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如债券交易、结算和托管体系等。
(三)加强CAFTA框架下证券市场的合作证券市场的更深一体化,尤其是跨境证券市场的一体化,能产生巨大的效用。
(一)CAPM的前提假设
任何经济模型都是对复杂经济问题的有意简化,CAPM也不例外,它的核心假设是将证券市场中所有投资人视为看出初始偏好外都相同的个人,并且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是在Markowitz均值——方差模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它还继承了证券组合理论的假设。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证券市场是有效的,即信息完全对称;无风险证券存在,投资者可以自由地按无风险利率借入或贷出资本;投资总风险可以用方差或标准差表示,系统风险可用β系数表示。所有的投资者都是理性的,他们均依据马科威茨证券组合模型进行均值方差分析,作出投资决策;证券加以不征税,也没有交易成本,证券市场是无摩擦的,而现实中往往根据收入的来源(利息、股息和收入等)和金额按政府税率缴税。证券交易要依据交易量的大小和客户的自信交纳手续费、佣金等费用;除了上述这些明确的假设之外。还有如下隐含性假设:每种证券的收益率分布均服从正态分布;交易成本可以忽略不计;每项资产都是无限可分的,这意味着在投资组合中,投资者可持有某种证券的任何一部分。
(二)CAPM理论的内容:
1.CAPM模型的形式。E(Rp)=Rf+β([(RM)-Rf]其中
β=Cov(Ri,Rm)/Var(Rm)
E(Rp)表示投资组合的期望收益率,Rf为无风险报酬率,E(RM)表示市场组合期望收益率,β为某一组合的系统风险系数,CAPM模型主要表示单个证券或投资组合同系统风险收益率之间的关系,也即是单个投资组合的收益率等于无风险收益率与风险溢价的和。
2.理论意义。资本资产定价理论认为,一项投资所要求的必要报酬率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1)无风险报酬率,即将国债投资(或银行存款)视为无风险投资;(2)市场平均报酬率,即整个市场的平均报酬率,如果一项投资所承担的风险与市场平均风险程度相同,该项报酬率与整个市场平均报酬率相同;(3)投资组合的系统风险系数即β系数,是某一投资组合的风险程度与市场证券组合的风险程度之比。CAPM模型说明了单个证券投资组合的期望受益率与相对风险程度间的关系,即任何资产的期望报酬一定等于无风险利率加上一个风险调整后者相对整个市场组合的风险程度越高,需要得到的额外补偿也就越高。这也是资产定价模型(CAPM)的主要结果。
3.CAPM理论的主要作用。CAPM理论是现代金融理论的核心内容,他的作用主要在于:通过预测证券的期望收益率和标准差的定量关系来考虑已经上市的不同证券价格的“合理性”;可以帮助确定准备上市证券的价格;能够估计各种宏观和宏观经济变化对证券价格的影响。
由于CAPM从理论上说明在有效率资产组合中,β描述了任一项资产的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已经在分化中相互抵消掉了),任何其他因素所描述的风险尽为β所包容。并且模型本身要求存在一系列严格的假设条件,所以CAPM模型存在理论上的抽象和对现实经济的简化,与一些实证经验不完全符合,但它仍被推崇为抓住了证券市场本质的经典经济模型。鉴于CAPM的这些优势,虽然我国股市和CAPM的假设条件有相当的差距,但没有必要等到市场发展到某种程度再来研究CAPM在我国的实际应用问题,相反,充分利用CAPM较强的逻辑性、实用性,通过对市场的实证分析和理论研究,有利于发现问题,推动我国股市的发展。
二、CAPM在我国市场的实证研究结论
CAPM理论存在着较为严格的假设前提,并且它将证券市场假设为一个理想的简化的抽象的市场。首先CAPM需要一系列严格的假设,例如市场的有效性,信息的获取时原成本的,每个投资者都是理性的,都按照Markowiz的均值方差模型进行投资决策进行资本配置,不存在资本的介入和贷出限制;再者,CAPM理论将所有的系统风险系数都归于一个(相对风险)因素之中,忽略了其他因素对单个证券受益率的影响;再者,CAPM理论假设市场证券组合中有足够多的证券从而将证券的非系统风险完全抵消掉。面对这些假设和条件,即使是在较为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也不可能满足这些条件。因此,在前提条件不能严格满足的条件下,CAPM在各个证券市场的就有适用效果的区别,也即是CAPM的理论指同现实市场的符合程度。同样,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相对较晚的情况下,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成熟,不能满足市场完全有效性的假定,市场上断线投机的目的大于投资的目的,大多数投资者并非理想的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存在盲目性,尤其是断线投资盲目的跟庄。所以CAPM在我国的应用效果将会同实证结果存在更大的差距。CAPM在我国证券市场是否有效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从1990年开始。许多国内学者就对CAPM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证检验。
在施东辉(1996)所作的实证分析中,发现系统性风险与预期收益呈现出一种负相关的关系,非系统性风险对股票收益有着重要的影响。系统性风险与预期收益不存在明显的线性关系。陈小悦、孙爱军(2000)检验CAPM在中国股市的有效性,结果表明β对中国股市的平均收益不具有解释能力,从而否定了其在中国股市的有效性假设。杨朝军、邢靖(1998)对我国股票市场的价格行为进行了研究。目的是检验风险和收益的关系是否符合CAPM理论。研究结论表明我国股票市场风险和收益关系并不如CAPM理论所预期的那样,系统风险并非是决定收益的惟一因素;并且尚有其他因素影响股票收益率,这些因素是:股本规模、可流通股占总股本的比例、净资产收益率和成交量。各因素对收益影响的重要性随时间而变化。靳云汇、刘霖(2001)中国股票市场CAPM的实证研究表明无论是否存在无风险资产,都不能否定用以代表市场组合的市场综合指数的“均值一方差”有效性。但是,股票收益率不仅与β之外的因子有关,而且与β之间的关系也不是线性的。
诸多的实证研究表明,CAPM模型并不适用于中国的股市,主要原因是股票受益率的解释变量不只限于β还有其他因素。由此,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系统性风险偏大的问题,使得CAPM所强调通过多元化投资组合消除非系统性风险来降低风险,无法发挥明显的作用;另一方面,股票的定价与CAPM描述的机制有一定的偏离。我们只能说CAPM目前还不太适用于我国证券市场。
所有关于CAPM模型在我国股市的实证研究表明,CAPM还不适用于我国证券市场,β还不能包含所有影响股票收益率的因素,股票收益率与β的相关性并不显著。
三、CAPM在我国证券市场应用有效性的因素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应用CAPM究竟存在哪些方面的限制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首先,在取得合适的、准确的股票收益率和市场收益率这些数据上有难度,降低了CAPM的可操作性;其次,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不长,市场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应用CAPM市场条件不够成熟。
(一)我国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
1.非有效市场。CAPM是建立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之上的,如要求证券市场必须是有效市场便是其中很关键的一项假设。所谓有效市场,指资本市场不存在资本与信息流动的障碍,即没有任何摩擦阻碍投资。潜在的阻碍有税收、交易成本、无风险借入和贷出的利率差等,但这些都在后来的CAPM修正模型中被逐步考虑到,如RenotdF.singer的模型,侧重于讨论存在个人收入税的情况,描述不能以无风险利率借贷时的CAPM的零贝塔模式等。我们在这里针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可以将目光转到信息公开化程度、股市规模这两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2.信息公开化程度大低。有效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息完全公开化,每一位投资者均可以免费得到所有有价值的信息,且市场信息一旦公开,将立即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并很快通过证券价格反映出来,只有这样证券价格才是其价值的真正反映,定价机制不至于被扭曲。在我国,信息披露领域存在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一方面法规不健全,信息披露的条项,内容、时间等技术性缺陷致使信息难以通过正常渠道全面公开;另一方面,一些信息披露责任者对各市场主体弄虚作假,特别是目前一些上市公司为了使本公司股票能顺利上市发行,竟然串通中介机构,过份包装本公司形象,甚至内外串谋炒作本公司股票,误导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投资者并不是公平的获得真实的信息,而那些虚假的信息更是起了误导市场的作用,证券价格发生严重偏离,少数的信息操纵者通过操纵股价来获取超额利润,即信息垄断导致市场垄断。诸多实证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势有效市场,信息公开程度太低。
3.证券流通比例较低。根据CAPM的假设,每一个投资者都具有完全相同的预期且按照马克威茨方法来选择一种组合,那么当市场达到均衡时,市场组合应是一个马克威茨有效组合。因此我们所选取的代表市场收益率的股票价格指数应符合这样两个特征:所包含的股票占有市场价值相当大的份额,并要按照股票市场价格的价值平均加权法编制。现在普遍采用的上证和深证综合指数都是依据在交易所上市的所有股票价格按加权平均法编制的,表面上似乎较好地反映了市场证券组合的特征。但问题在于,股票发行量中的国家股和法人股约占总股本的70%—80%,却不能上市流通,将它们计入权数范围内,所编制的指数只能反映潜在的流通市场,而不能反映流通现实市场股价的真实状况。将之作为市场组合收益率的代表,显然存在不合理性,而这将有待于国家股,法人股成为真正上市流通的股票后,才能得到对CAPM更具适用性的市场指数。
4.投资者结构畸形,投资观念不成熟。CAPM假定所有投资者都运用马克威茨投资组合理论分析、处理信息,从而采取同样的投资态度在此基础上再考察证券的定价机制。因此,投资者的决策的科学性和严密性是CAPM对现实市场有较强适用性的一项前提。首先分析一下我国投资者的构成情况。1998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在上海证券登记公司开户的1988.64万个投资者中,个人投资者多达1982.48万个,而属于机构开户的投资者仅有6016万个,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之比为322:1.2.可以说,中国股市实际上是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体的股市,且大多数个人投资者素质普遍较低,经验不足,尤其缺少专业方面的知识。从全国所有证券交易网公布的信息和行情所揭示的市场情况也可以体现出他们入市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多数做短线炒作投机。那么要求这些投资者对预期收益率、标准差、证券之间的协方差有相同的理解显然是不太现实的。即使是机构投资者,名副其实的也为数极少。这些所谓的机构大户只能在股市上凭借其资金充足、信息灵通等优势进行短线投机,并不是凭借专业投资家的素质来实施理性的、科学的操作。
(二)CAPM的假设在我国证券市场不能成立
1.证券收益率服从正态分布的假设基本不成立。多数统计数据表明:各种证券收益率并不一定服从正态分布。但是,由于投资的计划期一般比较短(如一个月),在此期间股票价格波动有限,因此短期内股票收益服从正态分布的假设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计划期为一年或更长时间,这时股票收益分布确实可能出现偏移。幸好我们使用模型的正态分布假设是关于股票组合的。而不是单个股票,由于多种股票的收益的分布偏移会彼此抵消,根据中心极限定理,组合收益的概率分布还是接近于正态分布的。这时就要求我们使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时,所选股票的数目应尽可能地多,并尽可能选相关程度低的股票,以在统计上符合中心极限定理的要求。
2.无证券交易成本的假设在我国根本不成立。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费用和印花税,买进卖出一次高达1.5%,相当于一年银行的定期存款利息。费用是成熟证券市场(如香港、美国)的3—4倍。这也要求我们的管理层能从长期发展考虑,降低交易费用和印花税。以便达到活跃市场、发展机构投资者的目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CAPM的这些前提假设都不能完全满足,这就造成了CAPM模型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使用环境受到限制:再者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过大无法使非系统风险通过资产组合多元化来完全分散风险;此外模型在使用过程中样本数据的选取难以满足模型的要求。从而得出变量的值同理论要求有所偏差,进一步加大了模型的误差,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使得CAPM模型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应用效果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排斥CAPM理论的逻辑性、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应该充分考虑到变量取值的误差和应用CAPM在各种限制条件下的各种修正模型。
四、改进的措施和改进模型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