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4: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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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算是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经济手段,是调控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的主要杠杆。在国外,纳税人特别关心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编制情况,因为那是政府在花“纳税人”自己的血汗钱,预算多少,如何使用,都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实行听证是重要的公开形式。听证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申辩机会,其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后来,这一原则推广应到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申辩机会,其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后来,这一原则推广应到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
在国外,实行的是行政预算听证会。通常,机构将其预算提交给审查机关,由其详细对申请进行分析。审核机关,例如部门预算办公室,便着手寻找更多的信息。这一步往往通过要求部门就特别需求作正式书面回答来解决,有时也采用非正式的形式。审查者——预算检查员——准备一份对材料的分析并为听证会准备背景材料。不一定非要召开听证会,但它们能够使预算官员和行政部门更好地理解机构申请和支持申请的理由。各机构也要为听证会作准备。准备的深度各不相同,但认真准备对机构而言是明智的。可以估计审查者将提出的问题,并在机构的陈述中进行研究和答复。可以准备一份关于行动和策略的计划。
听证会本身是半正式的,很少记录证词。主管部门的首脑应主持会议,提出问题并了解预算申请。主要的预算官员参加表现得相当活跃。为了有助于整个过程,为行政首脑准备一些问题。机构提交一份声明和相应的问题,或者审查完全通过提问和问题来进行。若不考虑采用的类型,机构应解释其项目,特别是任何项目变动。提问者应对模糊观点以及潜在的政治或管理问题进行详细探究。听证会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信息,利用这类讨论会作出暂时性或最终决策是不恰当的,因为决策必须进行更多的思考。
美国的法律《国会的预算与财政管理》对听证会和有关的报告作了具体规定:在为各个财政年度提出预算共同议案时,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应听取国会议员、以及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公众人士和全国性组织的预算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代表的证词。美国联邦政府,每年至少有四个预算听证会。在正式开始听证之前,一般要进行听证会排演或模拟是一项标准操作。部门管理者承担着诸如拨款委员会主席这样的关键审查者的职责。在听证会开始之前,已对棘手的问题进行了预计并作了相应解答。模拟听证会能揭示缺乏说服力的理由,有处理问题时建立部门间的有效合作,并了解审查者观点。模拟听证会政治家助于预算官员决定在传统的公开声明中应讨论和强调什么主题。
准备预算听证会的关键是充分的调查研究,以避免或使听证会上的意外情况减至最小。一个意外常使管理者看上去无知,并会使他们在回答其余问题时也显得很糟糕。对以往听证会和陈述的详细研究往往能显示出审查者认为是重要的方面。此外,在设想很难回答的问题时,对项目本身以及对项目的反应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通常,预算官员和其他人(比如中心预算办公室中的人)的密切关系,能够成为智慧的重要来源。
关于听证会的简明书籍是有帮助的。一般而言,它们仅包括预计到的很难作答的问题或标准问题以及答案。它们可能包括对每一审查者观点的简要讨论,但这些信息常常是一般性的知识。这些描述还可能产生误导,引发不必要的困惑。
听证会的问题有许多来源,包括审查者(比如一位参议员)、职员、顾客、甚至部门本身。问题有时完全根据部门提供的问题清单来设置。有时设置的问题是非常困难的,这样部门便能够以可能是最好的方式继续记录某一主题。机构和OMB的听证会很少设置问题,但当友好的立法者想援助一个项目时,在国会听证会上设置问题也司空见惯的。有时职员间关系相当融洽,其效果与设置问题相似。
听证会上的表现往往会在审查者心目中勾勒出该部门的领导状况。听证会是部门塑造自我形象和营造对自身良好感情的一个机会。领导者将被披上公共安全卫士、科学家、政治家、环境保护者等外衣。在听证会上的出色表现有利于避免对部门费时的和非善意的审查。
了解预算是在听证会上留下好印象的最佳方法。了解有关知识必不可少,而知识又往往伴随着好的有组织的表现。通常,为接下去更深入的问题提供机会的简短的回答和恰如其分的表现最为有效。关注使人感到重要的主题没有被忽视。管理者不了解某一细节是可以原谅的,此类数据在听证会后常常被补充进记录。但对管理者来说,不知道如何回答有关管理方向的问题,却是不可原谅的。问题——甚至在细节上——常能被预计和回答或在听证时被传达。这一活动能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并能建立信心。
听证会是一项有某些禁忌的游戏。部门官员意识到他们有两个管理者——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但部门官员不能对行政首脑的预算提出异议,尽管他们希望得到更多的支持。如果核心预算办公室或机构认为该部门不遵守已建立的行政部门政策,那么部门领导或其他政治雇员便会被解雇。但在一些情况下,核心预算办公室或机构从政治策略的考虑出发可能并不希望部门违背立法部门的愿望,将预算提高到行政部门规定的水平之上。每种情况必须被单独加以考虑。此外主管部门不应当同意向客户的压力让步。主管部门应当对的有的人负责;因此,向某一客户让步意味着偏袒。它也承认施加压力可能取得成功。与此相反,主管部门精心组织语言,表示他们希望听取民众的建议,并且会依照有价值的建议行事;主管部门的确接受好的建议,但只根据建议的内在价值决策。由于这项禁忌,压力没有什么影响,不会被公开接受。
听证会结束后,预算分析人员仔细地复核他们的记录并重新考虑提案和其他材料。来自行政首脑的指导也被加以考虑。通常审查者会通过书面或电话形式询问一些附加问题。接下来部门预算办公室着手准备其最终的分析和建议。主管部门的首脑就预算作最后指示。指示的内容取决于行政首脑的管理模式。有的人将整个责任交与预算办公室,其他人仔细地审查申请。通常,行政管理面临的时间压力不允许其对申请作长时间的、详细的审查。一套指示信息通常包括:1.机构申请概要;2.预算办公室的建议;3.行政首脑上一年度有关预算意见的概要;4.预算办公室的附加建议;5.初步预算(州和地方政府必须平衡);6.政策问题概要。
二、焦作市实施的部门预算听证
河南省焦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提出的“公开透明理财、科学民主决策、规范预算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的总体要求,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列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充分酝酿和准备,2004年3月23日下午召开了首次部门预算听证会,市水利局、卫生局、司法局和焦作大学四家即将提交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部门预算举行了局内听证和社会听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以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1.会议组织情况。会前焦作市财政局专门就举行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认真研究,由于时间较为仓促,与规范的听证会程序相比,本次预算听证会未能提前30天向社会公众告知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和程序,没有聘请相关专家,没有接受社会公众的参加申请。参会人中仅限于财政局副科级以上干部、预算单位代表,各会计站站长和财政局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单位、社区中聘请的10位社会财政监督员,因此办能称为准意义上的预算听证会,是一次益尝试
2.预算听证情况。听证会按照业务科室介绍、听众提问的程序进行,采取了投影仪显示的现场互动形式,台听众对四个部门的每一笔支出安排情况都一目了然,对有疑问的地方随时提问,农业科、社保科、行政政法科、教科文科的四位科长现场给予解答,对一些涉及四个部门具体业务的项目支出安排,由预算单位代表给予具体的补充说明。由于现场观众提问十分踊跃,并且涉及到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听证会一直持续了四个多小时。
3.听证会取得的成效。通过财政预算社会听证,让纳税人和老百姓知道了政府财政的钱是怎样花的,准备为老百姓办哪些事情,增强了政府理财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让纳税人有了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体现了政府为民理财、科学民主、公开透明、权力制衡、主动接受监督的亲民为民形象。但由于此项工作刚刚开始,各方面阻力也比较大。加上目前预算管理体制的先天性欠缺,财政局内部也仅仅是各个支出科室与预算科的相互讨价还价,导致预算编制的透明度不高,定额、标准等技术性问题也不尽完善,暴露出部门预算编制存在一些亟待规范的地方,归纳起来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预算内外资金安排标准不统一,综合预算落实不到位。财政预算内资金基本上都能安排到项目,相对较为规范。但预算外收入安排一粗二宽,缺乏成本核算和定额标准,宽打窄用的问题比较突出。如焦作大学预算外收入3300多万元基本没有落实到项目,结防所200多万元预算外收入成本支出失真等,资金安排的科学性无法考察,反映出财政对预算外郊外的管理相对落后。二是预算安排的依据有待规范。主要是财政资金的供给范围不清导致一些项目安排不能叫人信服,如医院的定额补助和贷款贴息问题是个热点,许多听众提出财政对医院补助不能适应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建议能否将补助与项目结合起来,按照医院所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安排相应支出实行零基预算,不搞一刀切,同时也体现出财政支出与群众受益间的对应关系。三是预算编制的一些基础性工作仍有待加强。如基本支出预算不管是人员经费还是公用经费都有定额,但项目预算缺乏合理的定价机制,且经费与专项资金界限不清,实际工作中单位有虚报项目支出用作公用经费的对策,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不高与此有很大关系。四是财政内部各个业务科室在编制预算时存在水平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表现在预算编制质量差别较大,同类支出在不同单位间执行不同标准,如会议费支出、车辆燃修费、临时工工资等。五是预算编制缺乏绩效评价前提,预算单位在项目申报时追求预算最大化目标,往往是宽打窄用,最终表现为年终结余,但这并没有与单位申报下年度预算结合起来,结果是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结果相脱节,最终导致财政资金的浪费。
三、重庆市财政局的预算追加实施听证
预算追加听证是指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有关部门或部门提出追加支出申请后,经财政部门联系处室初审并提出听证提议,由听证评议小组对预算追加项目进行审议、确定的过程。过去,单位或部门提出申请后,主要由联系该单位的处室审核意见,并按程序审批。这种方式在操作上缺乏公开和透明,决策上缺乏公开和透明,决策上缺乏民主和科学,容易产生分配上的不平衡。市财政局在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2003年上半年,制定了《重庆市财政局预算追架听证会暂行制度》,用于规范追加预算指标的审议和确定程序,建立了从听证准备(单位申请、处室初审、建档入库、提请审议、列入议程)到听证审议(听取意见、研究讨论、初步确定)、听证确立(呈报局长办公会)和指标公示、追加预算等一整套程序。即:市级预算单位提出预算追加的申请后,由市财政局联系该单位的处室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听证提议,然后召开听证会,由局主要领导主持,办公室、条法处、监督处、监察室等不管资金或不联系预算单位的处室人员组成评议小组,听取处室汇报项目情况、资金需求和申请理由,由听证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给予追加,然后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预算追加听证制度从2003年7月25日正式启动,第一次听证会议对市检察院申请办案经费等四个项目进行了听证。2003年11月27日,第二次预算追加听证会议对市级机关综合楼办公家具购置等四个项目进行了听证。两次听证会均取得成功。一起追加预算项目因实施理由不充分、条件不成熟未获通过,其他项目预算单位共申请追加预算5230万元,听证后确定为3900万元,核减25.4%.同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原申请使用方向、结构等进行了调整。
(一)、听证程序
具体分为听证准备(处室初审、建档入库、提请审议、列入议程、召开会议),听证会议(听取意见、研究讨论、初步确定),听证确立(呈报局长办公会),指标公示,追加预算等程序。
1、听证准备包括:(1)。处室初审。由支出处室审核有关市级部门的追加预算申请,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确定项目是否确立。(2)。建档入库。按照局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对已确立的项目进行梳理、排序后,输入局专项项目库。(3)。提请审议。由相关支出处室整理项目内容,并向评议组办公室提出审议请求。(4)。列入议程。评议组办公室根据处室提交项目数量及项目轻重缓急,拟定会议议程,报局领导审定。(5)。召开会议。按照局领导的批示,由评议组办公室确定会议时间,通知相关部门。
2、听证会议。包括听取意见、研究讨论、初步确定等程序。(1)。听取意见
由会议主持人宣读听取议程、介绍参会人员、告知责任义务、宣布会议开始。
提议者提供项目资料、陈述项目内容、发表初步意见。(原则上控制在20分钟内完成)。
评议组成员询问项目事由、可行依据及经费需求。(2)。研究讨论。评议组成员阐述个人观点、进行会议讨论。(3)。初步确定。由会议主持人宣布提议者退场、综合各位意见、进行评议表决,宣读会议结果。
3、听取确立。由评议组办公室整理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呈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如需动支预备费,要拟文报市领导审批。
4、指标公示和追加预算等程序。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确立的项目预算指标,要通过局网络和会议纪要等多种方式予以公示。同时通知项目单位,办理预算指标下达相关手续。
(二)、复议程序
具体分为提出复审申请、申述复议理由、研究复议内容、回复复议处室。采取会议集中研究或分别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听证结果公示过程中,听证提议者如有异议,应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前向评议组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由听证秘书听取复议理由申述,整理申述内容,向局领导及评议组成员处室通报有关情况或召开复议会商会议,形成复审决定,并及时将复审决定通知复议申请人。
1.听证过程中,提议者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2、听证全部活动,应当由听证秘书整理形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评议组成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呈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3、听证结束后,听证秘书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及笔录,写出听证纪要,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听证纪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秘书和其他参加人;提议项目内容及其可行性、初步意见、经费额度,以及评议主要分歧和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4、听证会议内容、听证笔录、听证纪要在未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及公示前均为机密资料,所有涉及人员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5、听证主持人、评议组人员、听证秘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取消其作为相应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四、预算听证的意义作用和需要改进的意见
举行预算听证将对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政府财政接受社会监督,实践执政为民和政治民主也将产生重大推动。公开透明本身就是一种进步,把听证制度引入预算管理中是财政管理制度的创新,也是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强化财政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是加强财政管理、规范财政资金分配的有效途径。作为财政支出改革的一种形式,预算追加听证制度首先规范的是财政自身的行为,有利于促进财政部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促进财政支出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2、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是提高财政资金分配公开、透明的主要形式。预算追加听证制度的建立,使财政资金分配在“阳光”下进行作业,对于杜绝“人情”预算、“个人”预算,防止资金分配中的暗箱操作和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具有重要作用。
3、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有效性的重要保证。实行预算追加听证,旨在通过规范的审核制度,严格的审核程序,从可行性、有效性等多方面加强对预算追加项目的审核,切实保证财政资金分配科学合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是财政部门科学理财、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实行预算追加听证制度,引入了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免了一家之言,合理地确定预算额度,是财政部门实践“三个代表”,对纳税人、对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精神的具体体现。
从两个地方开始的预算听证的情况看,我国的预算听证还处于初始阶段,主要是内部和少数部门的听证活动,内容和范围较少,公开性不够,因此作用甚微,但毕竟迈开了步子。为了进一步做好预算听证工作,需要完善以下方面的内容:
回过头来咂咂滋味,在出租车是否应涨价的听证会上,那些所谓的司机代表居然态度出奇的一致,那真是举双手热烈欢迎涨价。人们难免会首先从程序上质疑这次听证会――不仅是司机们,连普通老百姓都在纳闷呀,这些代表怎么选出来的?如此往复,听证制度似乎成了一块遮羞布,老百姓不是不希望看到价格随意上涨吗?没问题,经过了听证,你们总没话说了吧!实际上,在“逢听必涨”的背后,是人们对听证制度的质疑和不信任――噢,要开听证会了,看来真的要涨价了!在这种无奈之中,涨价本身也许不再是大家抨击的首要对象了。但这不是比涨价更可悲么?
当然,政府部门不会认可这样的“推论”,北京市发改委的官员就站出来说话了:“逢听必涨是对听证制度的不了解,应是逢涨必听……听证会并不完全是逢听必涨,前段时间北京召开的公园门票是否应该涨价的听证会,虽然代表都赞成涨价,但政府最终并没有涨。”言之切切,颇有道理,笔者不禁为官员们“严密的逻辑思维”而拍案叫好。但是,可爱的官员们过于“较真”了,“逢听必涨”并非人们做出的严密的逻辑判断,一个通过不完全归纳而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是“万无一失”的,这是稍有逻辑常识的人都明白的道理。当人们哑然失笑于“逢听必涨”时,并不是想表达一个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召开听证会则必然导致涨价,人们不过是感叹于听证制度的流于形式。
听证制度本身的创立,意在规范国家和政府的特定行为,如立法、行政处罚、价格调整,通过程序约束使其更具公正性与合理性。由是可知,听证程序是国家或政府在采取某种行为之前,听取相关人群的各种意见,考虑所有应该考虑的因素,并以之作为是否以及如何实际采取该项行为的重要参考。很显然,听证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程序保障是关键――对听证事项的信息公开、听证代表的遴选、意见的充分表达、政府公开所采集到的意见及其取舍理由等等。如果听证制度能以这样的方式得以实施,就是“逢听必涨”又有何妨?
“逢听必涨”与“逢涨必听”不是一个层面的东西:“逢涨必听”是听证制度的内在要求,我国的《价格法》更是将“逢涨必听”确定为强制性规范,它不是手持权柄者的恩赐或良心发现。如果“逢涨不听”,即意味着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违法,其涨价的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无效;“逢听必涨”则是人们基于诸多现实情况而作出的一种经验判断,其无关人们对听证制度的理解,但却表达了该制度之功能在我国消失殆尽的一种自我解嘲,寥寥四字,尽显人们在听证中的无力与弱势。更可悲的是,这种无力和弱势并不是制度成本所致,制度外的因素使其目的落空。所以,仅以次数有限之“听证未致涨价”来反驳“逢听必涨”是毫无意义的,是对公众智力的侮辱;而且,将听证制度的本质解释为“逢涨必听”还暗含着政府部门的垄断逻辑――只有涨价之动议才有进行听证之必要。为什么老百姓不能提请降价之动议而要求举行听证呢?
至此,我们应当明了,听证制度为广大民众充分行使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它是政府宏观调控或行政管理具有公正合理性的基础,只有经过听证程序,政府之行为才是有效率的。政府各种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多种因素,而最重要的当属程序保障。所以,对于听证制度的建立,我们所要关注的不应仅仅是政府在采取某一行为之前是否举行了听证,更应当关注听证程序如何落到实处(涉及信息公开、代表选择、意见采集及处理等多个方面)。可是,我们的政府官员尚停留在“采取何种行为需要引入听证程序”的层面,即仅仅关心听证制度有没有在相关领域建立起来,这说明他们还未认清该制度的本质。
听证制度在客观上是很容易建立起来的,我们也看多了有关部门的“自娱自乐”(人们已经屡屡看到,被选出来的“代表”总是积极地响应政府的“片片涨声”,而且居然还能分析得“头头是道”),但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没有程序保障的听证制度只能是走向异化――“价格听证会”变成“涨价论证会”。即使没有“托儿”的听证,其也不过像是装潢门面:听证归听证,你说你的,我做我的。正因为如此,老百姓才有了“逢听必涨”的调侃,其中包含着人们对已被异化了的听证制度的质疑与批评。
一、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对于许可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为听证的范围不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做了类似规定。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2]
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定的难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意味着其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然而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征地拆迁许可、排污许可一旦北批准,广大拆迁户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会受损,且这种不利影响往往是长期的、全局性的。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一是行为标准,其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适用行政听证。[3]
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对于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许可机关认为不是的情况。下面所举的美国1946年“阿什巴克尔广播公司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就是以上弊端的具体体现,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联邦电讯委员会先后收到两个公司请求广播执照的申请,这两个公司在邻近不远的地方,而申请使用的频率相同。由于两个频率互相干扰,所以电讯委员会只能批准其中一个申请。根据当时的电讯法规定,批准执照的决定不用听证,而拒绝批准的决定必须举行正式听证。联邦电讯委员未经听证,批准其中一个申请,同时通知另一公司举行听证,后者不服提讼,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了被拒绝公司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因为对前一公司的实现批准使得给予后一公司的听证形同虚设。为了维护两个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判决要求联邦电讯委员会必须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请,举行比较听证,在听取和审判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以后,才能作出决定。[4]
一般而言,“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等”[5],应当视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但这在实践中仍将可能被规避。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处罚中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方法,对适用范围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较为细致、明确的界定并确定评判的具体方法和制度,便于实施中的准确把握。
此外,随着媒体对听证会的介入和不断曝光,我们发现很多听证会都流于形式,听政结果与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期望存在着较大差距(如春运票价上涨听证会),这也极大的挫伤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积极性。听证会作为现代决策形式,自推行以来至今少有实效,“听而不证”几成通病。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曾有一项调查表明: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占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虽然听证的本意是听取证据,但听证的内容不可能不涉及基于证据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参加听证的目的,可能并非仅仅是因为事实问题,而是还希望通过听证,对作为决定根据的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如果听证程序仅仅给予了当事人讨论案件的事实,而将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行政相对人就可能不知道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或究竟适用了什么法律,是否应该适用该法律,这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因此,听证内容不仅应包括程序问题还应包括实体问题。
二、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满足听证的公开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美国在相关判例中也确认了此原则。[6]
目前我国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还较为狭窄,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某种意义上有权参加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该罚48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不经听证会内容予以公告的话,其他人是没有机会参与听证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尽合理。由于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也由于许可决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响,如果这个影响已实质性的侵犯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并参加听证。在实践中,尤其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等行政许可中,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偏袒或者放纵侵权人的情形,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寻求行政听证这一救济途径。如果这些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应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将行政听证的申请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利害关系人。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在进一步讲,在我国目前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同时,有关在行政诉讼中公益诉讼的案件也频繁出现。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就是与侵权案件由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中哈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政府的权力既然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就有权监督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追求正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由此可推,行政许可行为也应当在人民的监督之下,对于可能导致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每个公民都可以要求政府就某项行政许可行为举行听证,而不必局限于与之有利害关系。
三、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与职能分离、回避原则
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活动中举足轻重的人物,其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程序公正的条件之一是程序中立,裁判应在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否则听证会就会呈现出一边倒的形式,听证会也会因此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于是出现了以下一幕:铁道部近日发出通知,确定明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为硬座15%,其他席别20%(据各大媒体2004年12月4日报道)。其实,铁路部门并没有决定春运铁路票价是否浮动的“资格”,因为铁路票价属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才是具有价格决策权的法定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经营者(即铁路部门)与消费者(即乘客)一样,都是利益的相关方。也就是说,听证会开不开、怎么开,主要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而之所以开或之所以不开当然也只能由价格主管部门来“解释”。铁道部关于不再举行听证会的那番解释,是以“运动员”的身份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确实有“越位”之嫌。今年,铁道部倒是没有再“越位”,可是“裁判员”为什么不说话?它又在哪里呢?很显然,全国范围的铁路票价是否浮动以及是否举行听证会的“裁判员”是承担价格管理职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2004年春运铁路票价上浮是否举行听证会这个具体问题来说,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决策。就价格听证制度这个宏观性的问题来说,发改委需要做的工作更多,比如像春运铁路票价这样的重大政府定价行为应该多少年举行一次听证会,应该怎样判断听证会的举行是否有必要等等。以上这个发生在价格听证领域内的案件向我们表明:听证主持人的素质、地位及权力对行政听证的效果有着直接影响,决定着行政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为此,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申请人、厉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与回避是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基本要求,是保证许可结果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然而,本项规定采取的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行使许可申请的审查与裁决权力的一种制度。这种内部职能分离是基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所需要的行政专业性知识,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而设计的。这种做法比起职能不分有较大的优越性。但是从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仍存在违反自然公正的嫌疑。因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许可审查人员担任,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职权仅仅是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地位的依附性,这样会影响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意识和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使之很难不受外界影响而独立主持听证。另外,由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即可以是负责行政许可审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得人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这样,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难以保证听证主持人处于中立和公正超然的地位。
此外,我国行政许可法虽然规定听证主持人要职能分离,但没能避免听证主持人设置中的临时性的缺陷,同时由于没能建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听证主持人的指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导致具有良好经验的听证主持人并不能将其积累的主持经验充分发挥。另外,根据权责相结合的原则,没赋予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的建议权,却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
鉴于听证制度对听证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听证制度的实施效果也与听证主持人的水平、能力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美国的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他们由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录用;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法关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8]
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听证主持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行政机关脱钩。设立专门机构对听证主持人进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听证案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并负责参与主持人级别的晋升、罢免等。听证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为一人,最好以听证委员会的形式出现,由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几方面的代表组成,这是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当然职能分离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离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应当允许相对融合。
另外,《行政许可法》还应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责,这是其相对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我国听证案件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而不是听证主持人。行政决定应该基于听证的内容作出,应赋予听证主持人的“决定建议权”和对行政决定行为以及实际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权。这样,行政听证才有现实意义,基于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决定才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还可提高行政效率。
四、听证形式应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而多样化
听证分为调查性和裁定性两种,又称为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正式听证又称审判性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有权对另一方所提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口头辩论和质证,而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听证的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需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提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不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9].非正式听证是行政公开制度的体现,一方面可以增进行政机关吸收各种不同的意见,使行政许可更加科学、适当;另一方面因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不受公众意见的约束,可以弥补正式听证牺牲行政工作效率的缺陷……相比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具有成本低、灵活性强、效率高的特点。听证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提供给相对人对将作出的行政决定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都能保障相对人这种权利的行使,区别在于正式听证对于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在形式上更为严格,更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使,更能增加许可机关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但是相比非正式听证,成本较高。
《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事前的正式听证方式,听证形式单一。这既不适应行政听证制度的自我发展,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我国应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许可正式听证制度的同时,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更为多样的听证形式,而且规定多种形式的听证也可避免因行政许可范围的扩大而导致效率低下。我们认为在行政许可中,对于那些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必须采取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机关应遵守规定采用正式听证形式。除此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排除听证的例外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制定其他的法规、规章采用非正式听证。在程序运作中,行政机关应在公告中公布非正式听证的期间,公众既可用口头方式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向行政机关提供书面意见、书面资料,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情况制作详细的笔录。
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事后听证程序的缺乏同样导致了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狭窄。建立事后听证程序的必要性表现在:借鉴世界上听证较为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实现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实现和实后两种形式予以解决。甚至存在事后听证的比例高于事前听证的情形。[10]
大多数的听证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实现进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弥补的损失之中。但是有些听证也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举行。例如,在紧急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否则将使公共利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行政决定的作出又不能违背最起码的公正程序,即不要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此时,可以在实间上予以变通,举行事后的听证。即时强制的行为适于举行事后听证。例如,在我国抗击“非典”期间,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专门收治非典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的医院及特护病房时就可适[11]于举行事后听证程序。
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本规则所称听证会。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市委研究确定战略性发展思路、出台重大政策、研究全局性重大问题、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筛选确定重大项目时,在提交市委常委会决策之前,应进行听证咨询。
二、重大决策事项实行听证咨询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讨论的原则;
(三)坚持广泛吸收合理意见的原则;
(四)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五)坚持为市委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原则。
三、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实行听证咨询的确定
重大事项在决策前是否进行听证咨询由市委常委会决定。召开听证会和聘请专家咨询论证两项议程可分单项进行,也可两项合并进行。
四、重大决策事项召开听证会的程序
(一)重大决策事项听证会由分管常委主持,承办领导或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并做好听证会记录。
(二)听证会邀请市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有关部门代表、市民代表参加。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听证,要提前预告,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向社会公告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范围等事宜。
(四)听证会后,承办部门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市委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听证报告中听证人提出的意见,在决策中未被采纳的,分管常委或承办领导及部门(单位)应作出解释,并将听证会及决策的总体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
五、重大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准备齐全重大决策事项相关资料。
(二)聘请有关专家,并成立专家咨询组。
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概述
“听证”一词在其出现时被用作司法调查环节,用来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质证,当面辩论佐证自己提出的观点,表明自己的立场。后来适用范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以及注重程序正义的要求变的越来越广,逐渐将其适用于立法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听证出现以后,在行政和司法实施过程中,要求给相关人表达意见、观点的权力,以事实为基准,不能主观盲目决断,要注重维护司法行政活动相对人的程序权益,保证司法活动或者是行政执法活动公正行使。
听证制度简而言之就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制度。该制度具有实现公平正义、防止权力义务的失衡、提高行政效率和促进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的作用。行政相对人能够充分阐述观点、说明理由,保护自身权益。同时该制度使得行政机关承担更多过程序性的注意义务,保证强势一方权利义务对等。行政许可听证制度通过增加行政双方协商讨论环节,加速合理有效的行政决定的产出,合理有效的行政许可减少了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出现,后者启动执行的成本高于前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够进一步反思其自身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而修改决定保证行政许可行为效率。
二、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范围规定不明确
现行的《行政许可法》在规定启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用的是授权式和概括式。许可听证启动仅在涉及到相关人重大经济财产利益时才会被告知有启动的权力,进而维护自己在行政许可中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影响。这种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边界框架,现实许可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启动听证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容易引起双方间的分歧。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承担听证程序的成本,需要耗费人力和物力,在这种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更不利于行政执政能力建设和公民权益的维护。
(二)听证告知制度的设计不科学。
听证程序的告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充分准备,参与听证程序,是保证自己公平进行后续程序的保障与前提。但是告知的内容过于形式化,告知不涉及许可内容,仅对程序性的时间、地点以及概括事项又或者听证事项的名称告知申请人。仅仅告知时间地点对于相对人听证程序的充分准备起不到应用的作用,听证程序开始后,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由于没有告知相应听着内容,只能消极、被动举证、陈述等,其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维护。
(三)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不够完善
听证主持人就像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直接影响听证程序的发展。行政许可法规定担任听证主持人的人选不能和前期审查工作的人员为同一人,保证听证主持人第一次接触案情,杜绝先入为主的思想。同时还规定了若听证主持人和案情有厉害关系或者和案件涉及相关人存在利益关系从而影响听证结论要主动回避。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听证公平公正,但是对于听证主持人的资质要求、能力要求问题和独立地位问题没有提及。
(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笔录的制作规范
听证程序中案件排他性原则肯定了听证笔录的重要作用。听证笔录是是听证程序的结论性成果,行政许可法规定许可依据的事实来源于听证笔录中记录的事实证据,听证笔录对做出正确合法合理的许可决定具有重大影响。法律规定了听证笔录的重要作用,但是对于听证笔录确切具体的程序性没有规定。虽然听证笔录是做出行政许可的重要来源依据,但是一份记录不完整的听证笔录并不能为行政许可提供所需要的可靠的证据,就做不出公平公正的许可决定。
三、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科学界定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
从立法层面保证许可听证公平公正。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启动听证的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实施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立法的本意是照顾法律没有顾忌到的需要启动听证程序的事项,而且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必然落后于社会的发展,这种规定为为适用听证制度,而现阶段不曾想到的需要听证的事项留下余地,使得可以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指出某一事项需要进行听证。毕竟听证程序的启动有助于行政关系的弱势一方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了避免法律没有涵盖的事项出现,而不能启动听证,应尽可能完善许可听证事项范围的立法,维护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行政许可听证告知制度
应当创新告知制度,明确告知的时限。有关听证的期间和期日应准确告知相对人,可以现行规定把一周前通知改为一周前通知到达,确保行政许可听证相对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听证程序。同时为了给予相关人充足时间准备有关材料,搜集证据,告知文件中应当包括做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以及足以影响最终决定的其他材料,包括国家法律、政策等,保证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能够有针对性、高效维护自己权益。
(三)明确听证主持人独立地位,提高听主持人能力资质
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推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发展,确保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性事项公平公正。听证主持人居中主持,独立于听证主体双方,做到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确保听证主持人的独立的地位,不受其他行政、司法因素的干扰制约,充分依据听证过程中事实、证据做出公平公正的决定。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不仅要具备行政许可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其深厚的法律素养,应为其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中的重要作用,法律对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应当严于其他行政工作人员。
(四)对听证笔录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听证笔录是做出许可决定的事实依据,对其进一步完善,能够保证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合理性。听证笔录应当能真实可靠反映听证过程所有有用的信息,要求全面记录听证过程的所有事项,记录的事项包括,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参与人等基本情况,同时应当着重详细记录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参与人提出的事实证据,陈述的观点,申辩的理由等一切涉及到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
四、结语
行政许可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起到重要作用,提高执政能力建设,限制了权利滥用和行为,保证了公民参与行政关系时,权益能够公平公正的维护。未来我们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定修改工作,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指导性作用。
作者简介:高秦伟(1973-),男,陕西韩城人,国家行政学院科研部,助理研究员,硕士,从事宪法和行政法研究。
2001年12月24日,国家计委公开邀请消费者参加“铁路部分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这一举措使听证制度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1]虽然自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实施以来,各地有关部门举行的听证并不在少数,但此次听证却仍然引起了空前的社会关注。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春运价格影响面的广泛性,以及近年来对春运调价争议的激烈化,近年来针对铁路和公路春运调价合法性的诉讼案接连发生;二是2001年11月底,国家计委刚刚公布了《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将与公路运输同质的铁路、民航客运价格列入其中,从而使得此次公开听证对习惯于“暗箱”提价的铁路、民航部门来说不无震动;三是欣逢入世,而WTO要求透明度、要求更多的消费者,并将对传统的垄断经营形成冲击。笔者认为目前正是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大好时机,应该抓住这个机会,使政府与公民实现良性沟通,达到双赢。
行政机关实行听证制度不仅有利于政府行为的法治化,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垄断地位谋取不正当的部门利益,而且有利于双向沟通、民主参与,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信任。听证制度所体现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法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行政行为现代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为了使中国行政听证制度得以顺利发展、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的良好作用,本文就目前我国的听证制度现状进行分析,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一、中国现行法律有关听证制度的规定及其分析
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意见的法律程序。[2]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3]它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JudicialHearing),听证的本质-听取对方意见,可以追溯到上帝惩罚亚当之前给予其辩护的机会。[4]后来逐渐为立法吸收,适用于立法领域,称之为“立法听证”(LegislativeHearing),正如迪普洛克勋爵所说,人们获得“听取针对他的指控并提出自己理由的公平机会”的权利对文明法律制度来说如此重要,以致可以假定议会的宗旨是:“任何违背这一要求而作出的决定无效”。[5]到20世纪晚些时候,才正式运用于行政领域并获得巨大发展。目前我国学界所谓的听证主要是指“行政听证”(AdministrativeHearing)。[6]所以,我国学者一般将听证作如下定义: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7]听证制度运用于行政领域并得到较大发展,一方面是行政权扩张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对行政权扩张的担心而导致的对权力约束和对公民权益加强保护的结果。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这是因为,行政程序的公正与公开,构成了行政法的生命源;没有公正与公开,就没有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的公开与公正并不仅仅在于让行政相对人了解一个行政的结果,还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得到“某种程序的保障”,“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某种程序上的权利,使之通过对程序上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西方有关听证的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普通法最初的起源,并且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完善,各国听证制度都有其不同但深厚的法理基础。如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9],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德国的“法治国理论”,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等等。各国行政程序法之间有关听证制度的内容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基本的内容却有相同性。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第一,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第二,公开听证。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委托。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
第五,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我国的听证制度借鉴于西方国家,但也有着直接的宪法来源,其原则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为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具体规定方面,以行政处罚法为契机,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此后的价格法将听证的范围扩展到政府定价行为领域,而2000年立法法使听证制度推进至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制度在中国渐有不断发展之势。
(一)宪法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公民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和方式之一。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正原则的法律依据,公民在行政活动中,应当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的具体表现。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这被认为是我国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10]可以说,此后的几部有关听证制度的法律法规都是我国宪法精神的细化。
(二)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听证制度,专设第五章第三节对听证制度做出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但与国外的听证制度相比,该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和不足:第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适用听证程序,范围过于狭窄;第二,在听证原则方面,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第三,在听证主体方面,未规定听证的组织者,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及职责,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参加听证的权利;第四,在听证的举行程序上,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第五,在听证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方面出现立法空白。
(三)价格法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起实施的价格法很大地发展了听证制度。价格法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参见该法第23条)。据悉,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价格法中有关价格听证的实施细则,价格听证主要内容是∶公开审核申报调价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上报的经营成本;讨论调价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公开确定作价原则和作价方法;讨论申报调价的价格水平与实施时间;确定调价的建议方案或进一步审议听证的工作安排。价格听证会可听证的主要内容是∶生活用电、自来水、民用燃料、公用住房租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共交通价格、医疗收费、教育收费、邮电收费、有限电视收费、铁路收费、主要游览景点门票价格等。
价格听证会制度是一项强制性制度,列入听证范围内的任何一项价格都必须经过事先听证,申请调价的经营者和部门如在听证会上提不出充分的调价理由,或者参加听证人员多数反对调价,那么此项调价便不能实施。这种听证会制度类似日本、韩国等国公听会的非正式的听证程序,而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则是一种审判型的正式的听证程序,与美国类似。此外,价格听证制度还表明,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开始越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入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这里涉及到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的理论定位问题,一般认为,“政府定价是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就公共产品及服务的定价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结果是一个对供方的市场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定价规则。”[11]虽非行政立法行为,但又具有准立法性,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具有反复适用性,所以笔者认为价格法中的听证制度所适用的政府定价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价格法在听证制度的作用是巨大的,尽管当时一些实施的价格听证会并不能让人真正满意。[12]
(四)立法法
立法法明确将听证扩展到行政立法领域。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虽然该法的制定体现了我国近年来的立法上少有的成熟,但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的听证会既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也不是一种严格的制度,而是作为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存在,其法律地位比较低,是否适用,不发生对法规效力的影响;而且,具体如何操作,没有硬性的、详细的规定。这显然有别于美国在规章制定中的审判式听证程序或非正式听证程序。
二、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行政权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13]为此人们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控制行政权的方法,其中为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其核心是在行政权运作过程中设置各种监督机制,在各种行政程序的监督机制中,听证制度尤为重要。人们到此已经认识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14]所以,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的结果发展到不仅注重行为结果而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情况下获得重视与发展的。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国开始生根,但它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具体;在操作的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作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或收效甚微。这表明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由于入世带来的影响与冲击,政府行为的合法、合理化不但成为国人关注的重点,也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关注的重视,为了使行政行为更具有公开与透明性,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更不必不可少。
行政法治与WTO规则的要求,使得中国政府的行为不得不与国际接轨,不得不从只重视实体规则的现实向既重视实体规则又重视程序规则上转变,所以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已成为时代之需,笔者认为,从上述分析来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正式听证制度
在国外,行政听证制度有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这是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性与繁简所作的分类。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决定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无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而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决定时,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其特点是为通过口头表达意见,辩论,听证记录是制定规章或作出决定的惟一依据,行政程序规定不可省略。从我国听证现状来看,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是正式听证,但对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不能起到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目的。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当务之急在于完善现行的正式听证,听证中的主体,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的原则、步骤、方式和具体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便于执行。笔者认为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我国听证制度的良性发展,因为从国外听证制度演变来看,其基本上是从正式向非正式、由繁入简过渡,如此没有良好运行的正式听证制度,非正式听证甚至整个听证制度便会流于一种形式。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制定法方式明确规定(概括式或排除式)听证适用的范围,普通法系国家则采用判例法方式加以规定,美国虽系英美法系国家,但也采用了制定法方式。而在确定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上两个法系国家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行政行为性质和种类确定听证范围,普通法系国家从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或权利的范围出发划定听证范围。听证范围的进一步扩展是在“合法期待”(legitimateexpectations)概念引起的。即除了行政机关影响当事人法律权利时必须履行听证义务外,当它影响当事人合理的、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符合逻辑的未来即将得到的法律权利和自由时,也必须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目前世界各国听证适用范围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不断扩大。而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主要还只限于行政处罚等几项行政行为,范围极小。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的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因为主持人在一定程度上要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国现行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而立法法也同样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省市的听证法规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15]由于听证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了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人们要求主持人相对具有一定的中立性,笔者认为应该从制度上解决主持人问题,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应切实贯彻职能分离的原则(指主持听证的人不能同时是本案件的调查者),以避免明显的不公平听证。
第四,进一步完善对听证程序的审查
对行政程序的审查是指对听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经过听证后的行政行政是否合法、适当问题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也是对受侵害的相对人的一种救济。听证制度目前我国尚属初创阶段,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此都未有充分的认识,也没有多少经验,在执行当中难免会有差错,违反听证程序的现象也属不可避免。因此,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理所当然的。可以通过建立全面的监督机制来进行相应的救济,如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听证行为,以社会组织、社会舆论监督听证行为等。
“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16]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从无到有,也体现了这一推论的正确性,从长远的眼光看,听证制度不仅会扩大适用范围,而且还将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日显成熟,或许2002年便是这一制度广泛植根于公民生活的起点,我们期待着通过听证的行政行为更加理性化,也期待着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中能有相当完善的听证制度的规定-这正是民主政治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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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是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的有关听证的规定。2001年底以来成都、广东、上海等地区都进行了类似的听证会,中央电视台还进行了现场直播。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2页
[3]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53页
[4][英]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5][英]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6]王克稳:《略论行政听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26页
[7]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8]张春生、袁吉亮:《行政程序法的指导思想及核心内容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第7
[9]其核心为排除偏见和听取对方意见。
[10]杨海坤《行政听证程序-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重要突破》,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1]应松年:《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7页
[12]如中国电信调价听证会,参见玄孝盛:《论行政立法性听证的运作机理》,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5页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1前言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此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并为广大现代法治国家采用。我国已在行政处罚、行政立法、价格决策和行政许可中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行为在执法、立法和公共政策决策领域结束了过去的隐蔽集权状态,正在向公开、公平、公正和民主的价值目标迈进。
2目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规范行政听证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尽管我国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但是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听证的法律规定都分散在各个部门法和法规中,没有一部专门规范行政听证的统一法典,而且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这样导致行政听证制度的科学发展没有法律制度层面的保障,同时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行政立法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与其他部门法相比仍然落后不少。尤其是表现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不仅缺少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也很少,还不够规范,多是以实体内容为主的,这给行政听证制度的应用造成了障碍。
(2)适用行政听证的范围过窄且不合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听证适用范围从最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几种重大的行政处罚,扩展到了《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决策事项、立法行为和具体许可事项,但从总体而言,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听证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如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领域等,对于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等没有规定听证程序。另《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听证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倾向认为听证仅限于所列举的三类行政处罚,此处的“等”导致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就将“等”字去掉了,不仅缩小了听证的适用范围,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3)听证形式单一。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我国听证形式主要为口头的、事前的、正式的听证程序。随着我国听证制度的发展,这种单一的听证形式势必会影响行政效率,不利于及时行政。因此,我国应在完善规范正式听证制度的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听证形式。
(4)对听证程序规则未作出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目前我国《价格法》、《立法法》、《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未规定任何程序规则;对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虽规定一定的程序规则,但过于笼统,比如没有对回避的具体情形、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地位和权利、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等进行规范,可操作性不强,进而也影响了听证制度运行的效果。同时还存在地区、部门制定的部分听证程序规则不统一、相互矛盾的操作性问题。
3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构想
(1)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系统规定行政听证制度。自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制度到2004年《行政许可法》、2006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施行,我国听证制度在听证的方式、范围、听证笔录的作用、听证申请人的范围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改善和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规范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使行政相对人在遇到同样的问题时能享受到同样的程序对待,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对听证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关听证的制度仅散见于《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当中,而且,这些法律对行政听证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但由于我国的行政程序理论相对滞后,各类行政行为适用的行政程序缺乏理论深度的概括,且由于行政管理本身具有的范围广泛、复杂、变化频繁的特点,行政听证应逐步推进。
(2)确定合理的行政听证范围。听证的适用范围表明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我国目前仅在《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三种适用听证的条件,对行政权涉及面日益扩大的趋势来说是远远不够的。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不断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而相比之下,行政听证局限在行政立法、政府定调价、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国土资源管理等少数领域,国家假设听证制度的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例如可以扩大到对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给当事人带来重大利益损失可以适用听证,甚至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同时,也应明确不予听证的事项。
(3)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听证主持人则是整个听证程序的灵魂。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产生,这在某种程度来说就等于行政机关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之嫌,显然有失公平,虽然也规定了“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但其地位模糊不清,从制度建立来说主持人的独立性问题就存在一定的弊端。为保证听证的质量,我国可借鉴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强调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听证官队伍,并且,建立起一套有关主持人选拔、任命、权利义务、回避、监督等方面的制度,保障听证的公正性。
(4)完善行政听证程序的具体形式。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形式,各国共通的做法是在适当的听证范围内,可以根据不同的听证种类采取不同的听证方式。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他国经验,我国宜采取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事前听证、事后听证与结合听证多种形式并存的听证制度。正式的听证应当以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原则上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公共决定,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益性、公用性的事件与行为,较严厉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不清、难以确定的行政处罚,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不根据技术标准而为的羁束行政行为等宜采取正式的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不等同于不举行听证,只是从效率原则出发,程序较正式听证简单,通常采取书面的、口头的或通过其他手段来达到听证的目的,而不采取“审判型”的听证形式。因而,实践中应以非正式听证的适用为主,正式听证只在很少情形(通常涉及相对人的重大利益)下适用。因为正式听证程序需要占用较多的社会资源,影响行政效率,会给行政机关造成了财政负担,影响行政机关以职权举行听证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在听证形式上可引入非正式听证、书面听证、事后听证等,以期实现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行政参与之间的平衡。
1、社区听证会的范围:涉及社区环境改造、社区文体活动设施建设与改造、社区治安、社区服务、人民内部矛盾调处等与居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决策。
2、社区听证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原则上应公开举行,举办听证会的费用,由举办机关承担。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与听证权利,给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辩权利最重要、最关键的程序制度。我国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引入听证以来,听证日渐增多,但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必要对此加以研究与将之完善,以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更加客观公正,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起步比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对于一些重要和具有实际意义的制度在设计上尚不完善,笔者仅就以下几个主要问题加以阐述:
(一)行政听证的适应范围过于狭窄
在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上,目前我国仅在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方面适用行政听证制度,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未纳入行政听证制度;在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上,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则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二)行政听证的参加人的范围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
目前我国对于参加听证的主体的范围还比较狭窄,我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都只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听证。即使在较先进的《行政许可法》中,也只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所谓的“利害关系人”通常只是指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于间接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第三人往往没有参加听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有失公平。
(三)听证主持人的地位、资格、职权等无法律详细规定
听证主持人可谓是整个听证程序的核心,他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只有听证主持人从何种部门选定的规定,没有主持人的资格要求,也没有职权职责的规定。这使得主持人独立执行职务不能得到保障,听证的公正也难以确保。
(四)行政听证笔录效力无法律明确规定
听证笔录一般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它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在整个听证领域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实际操作中过大的机动性,可能影响听证的效果和法律效力。
(五)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行政听证配套制度存在条块矛盾
据统计,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l1个部门制定了听证规则,有的地方还建立了稳定的行政听证主持人队伍。由于各个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这样造成了部门与地区规定的条块矛盾,使其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有时无法适用。
二、发展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的途径
针对上述提到的行政听证制度的主要缺陷,笔者在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以及国内某些地方性规章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在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上,应向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裁决等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拓展;在抽象行政行为范围上,应向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拓展。
(二)合理扩大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现代各国的行政听证的参加人都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允许利益的间接关系人和第三人参与到行政的听证中来。此外,对参加人的范畴予以明确规定。
(三) 听证主持人的详尽规定
在听证主持人的地位和产生方法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使用制度,通过统一的考试,建立一批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同时可以与行政机关脱钩,使他们独立的组织行政听证;在听证主持人的资质上,可以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及天津、北京等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在业务、品质、学识、职称要求等方面具体规定应具备的资格;在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上,也可以做具体详尽的规定。
(四)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鉴于我国目前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引入国外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所谓“案卷排他性原则”就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以案卷以外、没有经过听证、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和材料为依据,否则行政决定无效。依此原则,可以将听证案卷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在听证过程中,要对听证代表发表的各种意见认真记录整理,形成听证笔录。同时听证笔录还可以在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性作用。
(五)制定完善、规范、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
由于我国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因此容易产生诸多弊端:具体操作规则不一,听证做法各行其是,妨碍行政管理权的正当行使,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使;因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听证制度的执行带有明显的部门色彩;虽然召开了听证会,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却置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于不顾。因此,有必要制定完善、规范、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 肖凤城: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框架思路,法学,2002年09期
[3]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 王 方: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时代经贸,2007 年第2期
关键词: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问题与原因
一、概念界定——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所谓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做出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决策时,主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来听取利害关系人、社会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从而实现科学、合理、公正决策的一种规范性程序设计。决策是行政活动的首要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行政活动的成败,这一重要性决定了进行行政决策必须慎之又慎。通过听证程序,使决策更符合民意,体现了行政民主。更重要的是,公众参与不是简单地听取意见,或举行听证会,而是要真正体现互动,建立起政府与公众的协商机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在取得与当事人一致意见后作出决定。
二、当前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批评之声不绝于耳,不乏尖锐之词。有的听证会被形容为成了“听过会”、“茶话会”、“研讨会”;有的听证会被指责沦为部门利益的“合理性证明会”,甚至被斥之为民意的摆设。
设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让更多的人,尤其是社会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从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这十几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最初被寄予了厚望,各地搞得轰轰烈烈,但近年来社会公众对听证会逐渐失去了热情。就其原因,主要在于听证代表的意见对政策制定产生不了实质性的影响,最终导致社会公众对流于形式的听证会产生了一定的排斥情绪,参与热情明显消退。召开听证会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有关政策方案进行分析、论证,提出质询,看其科学性、合理性的程度有多大,最终形成一个能够获得各方最大限度满意的折衷方案。但现在看,很多听证会都偏离了这样的主旨,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社会公众对听证作用的认同度也较低。
三、原因分析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实践正处于制度建构的初级阶段。具体来说,以下一些主要原因导致了这一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对行政程序价值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认为行政程序只是行政行为的工具,行政程序的目的旨在实现行政行为,而没有认识到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本身的正义性。尽管人们认识到实体违法的行政是应当撤销的,但是如果实体合法而程序违法,似乎就可以通融。实际上许多错误决策的出台,往往是不按程序办事或程序不规范造成的。“没有程序的民主,就没有实质的民主;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保证实体公正和结果公正”[1]。从媒体报道可以看到,很多地方的行政决策听证会存在着简单应付、不遵循法定程序、信息不透明不公开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不满。
“强政府、弱社会”是指国家与公民、社会相对而言,国家在社会中的作用、权力比较强大,而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力量相对十分微弱。现代行政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就是谋求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与公民、社会组织等相对方的权利平衡。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是一项旨在保障公民、社会组织等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制度,是行政发展从“失衡”走向“均衡”的制度支持,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转,需要具有一定平衡力量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但从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看,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公民、社会组织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即行政权力过于强大,公民、社会组织的权利过于弱小,公民、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行政权力主体不对等,缺乏与行政权力主体相抗衡的资源和制度支持。其结果一方面导致政府规模不断膨胀,行政效率低下,行政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剥夺了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自,压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导致他们的权利意识、法律主体意识极为淡薄。在“强政府、弱社会”这种格局的制约下,由于公民和社会组织力量有限,无法很好地发挥平衡作用,导致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这样一个合理的制度设计也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
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公众对听证会过度期待,希望把听证当作决策。但是很多听证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意义,决策者并不把听证当作决策。听证不等于最后的决策,这在世界各国都一样。“比如在美国等国家,听证同样只是咨询性质的,只为决策者提供参考意见,即使99%的听证代表都持反对意见,决策者在最后做出决定时仍然可以不采纳这些意见。但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是,许多国家的法律要求,决策者必须确保在做出决定前,对不采纳意见承担说明不采纳理由的义务”[2]。因此,要真正实现决策的民主化,不能仅寄希望于行政决策听证会这一种形式。
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建立涉及到利益关系的调整。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有两个层面,一是形式或技术层面,一是利益或制度层面。在技术或操作程序上我们完全可以把握,但涉及到利益关系的调整过程则很难控制,由此就必然导致技术层面与制度层面的摩擦和矛盾。在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还没有设计到位的情况下,技术层面的超前和制度层面的滞后使得利益博弈缺乏规则和制约机制,于是一些人就可以通过改革形式的变化获得好处,形成一种既得利益[3]。
由于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实质上涉及到利益关系的调整与变革,而利益关系是利益关系行为主体之间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与价值取向性,因此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建立必然是在一定利益集团或阶级主导下的博弈与斗争。“一个好的制度往往并不是表现为其中没有或很少有矛盾或冲突,而是表现为它能够容纳矛盾与冲突,在矛盾和冲突面前不至于显得束手无策或过于脆弱,同时,能够表现出很强的解决冲突与纠纷的能力”[4]。因此,作为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发起者的政府必须充分考虑各方利益情况以及由利益格局变化所导致的各种问题,寻求利益格局调整的最小摩擦值,这是构建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重要条件。
在肯定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积极效果的同时,还要看到我国目前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效果还有待进一步发挥,对社会公众意见的考虑和采纳还没有具体的程序上的规定,听证报告对政府决策也缺乏约束力。这是因为听证机制不同于代表机制,参加听证的人只能代表自己,并不能完全代表社会公众的意见,参加听证也并不基于委托关系,只是表达零散的意见。因此,要想有效地进行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建设,就必须克服部门主导的弊端,改革和创新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制度”,在“原制度”上设计出使部门权力和部门利益相分离的机制。
参考文献:
[1]赵辛.政务公开视域下地方政府行政决策风险研究.济南:山东大学学报(社哲版).2012,2(122):5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