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4:5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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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机构是否能够独立处理事务直接决定了其做出决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这种独立包括经费保障、人事任免、奖惩考核等各方面的独立。《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负责复议工作的仅仅是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这些机构不仅没有独立的地位,甚至连复议结果也要听命于所属机关及其首长。在这种情况下,又怎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呢?况且,这些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不仅仅要处理复议案件,还担任着起草法律文件、进行法制宣传、执法等多项法律相关的工作,加上现实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那就是负责法律事务的很多都是“非法”出身,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在复议机构不独立、人员匮乏、职能繁多、专业知识及经验不足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情况就可想而知了。此外,与这种异常繁忙的状况相对应的是,有些机关每年审理的复议案件屈指可数,还不到两位数,这严重影响了相对人权益的救济。基于以上这些情况,《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
(一)“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基本单位,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将本辖区内的行政复议案各件交由其管理。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复议机构,以符合机构精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专业性。同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经费独立,单独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被挪用挤占,从财政上保证委员会的独立性。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由于其行政事务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应在其内部设立复议委员会,专门负责本系统的复议案件,但应明确规定,部门首长必须对复议结果予以尊重,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干预和否认。
(二)加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的专业性建设
明确规定复议委员会人员的任职资格,打造出高素质的职业化的行政复议机构。如:规定必须是法科出身的才可以担任,或者必须具备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在人员组成方面,可以效仿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除了配备一定的专职人员之外,吸收适当比例的法学专家、技术专家参与进来,建立专家库,以备更加专业和公正的审理复议案件。因此,只有保证复议机构独立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保证一批具有专业素养的人员参与审理,才能使复议结果更加公正和可接受。
复议范围过窄及其完善
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重新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复议范围的宽窄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范围,影响社会矛盾解决的范围。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这种情况之下,各种冲突也随之产生。在20世纪以前,受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因此,政府只是在消极的充当着“守夜人”的角色。而20世纪之后,伴随着一场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大萧条,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理论逐渐取代了自由经济理论占据主导地位,各国为挽救本国的危机,政府纷纷从幕后走到台前,开始对个人和社会的生产生活进行全面干预,国家权力重心从议会转向政府,行政权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在个人与政府打交道的过程中,由于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性,政府这一明显的强势方也经常有意无意的、不可避免的会侵害到弱势方的权利,而这些侵害可能涉及各个方面,并且多种多样。因此,出于更加全面的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应当尽可能赋予公民更大范围的救济。而当前,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过窄,显然与实际的需求是不符的。如:
1.第六条的第8、9、10三项仅列举了部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事务异常复杂,倘若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法条所列举事项以外的请求束之高阁,那么势必会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相对人似乎也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应当将行政机关普遍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复议范围中来,做概括规定即可。同时也有助于扭转行政机关的官僚主义作风,改变行政机关不作为甚至借机敲诈勒索的“坏习惯”。
2.第七条规定了可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规定可以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是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不可单独提出。抽象行政行为因其具有普遍适用性即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因而会影响到相当大的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影响到的是特定的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利益。既然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影响“小利”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那么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影响范围更大的行为就更加有理由被单独纳入复议范围了。更重要是的,就行政规定的审查制度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制在很多时候基本属于虚置状态,而这也直接导致大量违法的“红头文件”成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单独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还可以加强公众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3.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它人事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条明确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复议之外,笔者认为缺乏合理性,不利于对公务员的救济。我国将公务员的救济排除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是受到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影响。④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权力关系在德国的根基开始动摇,传统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若干行政争议开始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⑤如:将公务员中的任命、退休、免职等归类于行政处分。在深受德国影响的日本,公务员对于人事院的人事裁定也是可以走司法程序,提起撤销之诉的。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务员的权利,给予其救济,我们也应当突出重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4.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将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但又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排除于主体范围之外,其做出的行为不被纳入复议范围。传统行政法认为,行政行为必须由公权力来实施。然而,“基于现代行政需求之复杂、多样及其专门技术性之要求,此等生活照顾任务之提供,由受严格预算会计制度及僵化认识制度制约之国家机关为之,并不合适。将之委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外之公社、公团、事业团等独立于国家机关之外并受国家一定程度监督之特殊法人来执行之倾向,已成为各国共通之现象。”⑥这种发展趋势使得各种行业组织自治组织等“私”主体越来越多的介入到行政活动中来,如“治安责任协议”、委托公司拖吊违规车辆等。“这种以私法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目前还是游走于公、私法的边缘,成为公、私法都不能尽心照顾的“流浪儿”,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当将在这类行政活动中引起的争议通过立法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以防止行政“遁入私法”而失去监督。”⑦
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的不健全及其细化
美国杰克逊大法官曾经说过:“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⑧然而现代行政程序是源于西方的,在长期追求实用主义和维稳不维权的我国并未很好的生根发芽。例如在实践中的强拆工作,行政机关往往“效率极高”,效果立竿见影。然而这种片面追求行政活动目的的扫荡式执法不仅侵害了民众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伤害了民众的感情,加深了民众和政府之间的矛盾和仇恨。这些后果,都是实用主义本身所难以克服的,因此,必须通过一个正当的程序来解决上述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说:“人民一旦参加程序,就很难抗拒程序所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我国的行政复议程序由于立法之初刻意规避司法化而导致过于行政化,因此太过简单,居然缺失基本的能够保证过程透明和结果公正的规定。如:
昨日(5月26日),省政府将《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草案)》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就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中出现的大量新问题作出界定。
据悉,我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颁布实施后,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大幅增加,2000年广东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3348宗,比1999年增长196%.2001年全省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213宗,又比上年增长22%.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就草案作说明时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种类包括维持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决定、撤销或者撤销并责令重作决定、确认违法或者确认违法并责令重作决定。但在办案中,上述种类不能满足各种各样案件的需要,如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对标的没有争议资格的(即当事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又如不服行政不作为申请复议,经审查认定不作为合法的,这些情形下《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决定种类均不适用,因此,《工作规定》第十四条参照有关规定和做法,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结案方式。
省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在审议意见报告中,建议“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分二款规定,第一款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以法律文书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分四种送达形式予以界定,即:当场送达、直接和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第二款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的界定,即:“《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60日届满的次日为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
南方网·冯怡驹
【正文】
行政相对人【1】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或欲使后者能够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撤销、或确认违法后责令重作,即作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简称改变决定),或欲使其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其他决定。这里的“其他决定”,自然不包括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简称维持决定)。行政相对人的这种愿望是与行政复议法【2】的立法目的【3】是相一致的。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之实现,不仅要靠其规范的有效性(efficacy)之实现,还要靠其实效性(validity)之落实。而要落实行政复议规范的实效性,就得提高改变决定的适用率。但我国有关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但没有提高,反而降低了改变决定的适用率,从而也降低了行政复议规范的实效性。
欲了解个中原委,得从司法救济(包括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行政救济(包括我国的行政复议)各自的基本特点和优、劣势,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谈起。
一
西方法谚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Ubijus, ibi remidum ; Ubi remidum, ibi jus)”。谈到救济,人们自然会想到司法,想到法院。“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然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1}(P.9)
司法救济之所以如此重要,如此被重视,被认为是公平、公正的象征,首先是因为它的严格的程序性。“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4】“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5】罗尔斯说,“关键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6】其次是因为它的公开性。审判公开是各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整体而言,公开审判是对廉洁、公正和有效执行司法公正的最佳保证,也是赢得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和尊重的最佳方法。”【7】美国法官弗兰克法特云,“司法不仅实际上必须公正,并且在外观上也应该保持公正的形象。”【8】公开就是这种“公正的形式”,也只有公开才能维护这种“公正的形象”。
但是,司法的作用又是有限的,且司法作用的有限性有时候就是由司法自身的特质决定的。人们在对司法救济寄予厚望的同时,也对之心存疑虑。汉密尔顿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9】所以,即使在西方国家,所有的纠纷中成为司法诉讼的也只占一小部分,“在现代官僚国家里,行政机关和其他解决争议机关有可能比法院处理更多的请求和纠纷。”{2}(P.24)决定解决纠纷方式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费用,“司法的正确处理与诉讼费用或者分别地说诉讼的方式、时间的合理平衡仍然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2}(P. 208)
另外,即使在西方国家,“诉讼也被看做一件坏事,因为其意味着对相关方(首先是争论的双方当事人)将造成一种不可低估的经济和心理压力。”{2}(P.207)
正因为司法救济自身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所以世界各国都建立了司法救济以外的救济手段,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救济。广义上的行政救济包括行政机关,或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为受到侵害的权益,或法定权益免于受到侵害所提供的所有救济。狭义的行政救济就是行政机关,或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为公民和其他组织遭受公权力(主要是行政权)侵害时,或其法定权益免于受到公权力(主要是行政权)侵害所提供的救济,如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狭义的行政救济,就是行政(对行政权的)审查,是与司法(对行政权的)审查相对应的。各国的行政救济制度都是针对司法救济(包括司法审查)的弱点而设置的,且都与司法救济有着难以分离的关系。
本文之所以要对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的特点作一简要比较,是为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和行政审查(行政复议)作比较服务的。因为司法审查【10】是司法救济中的内容,而行政审查属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相对于行政救济的优劣,包括了司法审查相对于行政审查的优劣。有论者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进行了概括:受案范围广、易于接受(指的是行政相对人乐于选择行政复议这一救济途径)、内部优势(指的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凭借行政领导的行政命令直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效率优势(简易、迅速)、专业优势(行政复议能解决专业性、技术性强的案件)、经济优势(不收费)、完善执法(可以及时、迅速纠正执法中的错误){3}(P.49-51)。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却未体现其自身的优势,也不能弥补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不足。
二
我国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一方面,将其定性为救济行为即行政审查。例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另一方面,似乎又将行政复议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且赋予了其超过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超强大效力,其效力的主要对象是复议机关。
行政诉讼法【11】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这些规定,似乎可以认为,行政复议被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效力(efficacy)的意思是“法律规范是有约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4}(P. 42)。说一个规范(norm)是有效力的,意指“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4}(P.32)。行政复议法规范主要的约束对象是:行政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人。其中,行政复议机关是其效力最主要的约束对象,因为促使其按时受理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合法的复议决定是最主要的立法目的。
行政复议法总计四十三条,除了第七章“附则”五个条文(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以外【12】的三十八个条文中有二十五条是专门为复议机关或复议机构而设,占近66%.通篇而论,有二十六条是专门为复议机关或复议机构而设,也占全篇四十三个条文之60%以上。这些专门针对复议机关而设的条文之内容只有少数是授权性的(即规定复议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大多数是义务性的(当然,法学界认为权力自身也包含义务之观点亦几乎成为公论)。
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行为超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复议可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13】第二,复议可改变行政诉讼的当事人。【14】第三,行政复议及其决定还是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的,远远超出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度。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尚有停止执行的可能。【15】而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既无停止执行的可能,亦无推迟生效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之所以“自然无效”,是因为在法院撤销前,它已经生效了,否则就没有“自然无效”可言。该条第二款,“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与上同理,之所以要责令其重新作出,乃是因为被撤销的复议决定在被撤销之前已经生效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的规定表明了“谁作为,谁负责”的意味:我维持而没改变你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仍然由你执行;(二)的规定表明,一方面我变更了你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对我的变更决定负责,所以由我自己执行,另一方面也是认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将具体行政行为“变更”了,即被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不存在了。总之,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认为,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就无条件地生效了:决定维持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只能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效的;决定改变的情况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是因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而无效了,被已经生效的改变决定代替了。
行政复议的效力不仅超过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且超过了法院的非最终判决的效力。非最终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在上诉期内,判决并不生效。这是各国通例。但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已生效,而不论申请人是否向法院起诉。所以,不能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作是上诉。因为上诉案件,在上诉人上诉前,判决或裁定是不生效的,而在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生效了。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224-02
一
中国行政复议法未能给予行政复议以科学的定性。这种定性具有模糊性。一方面,将其定性为救济行为即行政审查。行政复议法①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另一方面,似乎又将行政复议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且赋予了其超过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超强大效力,其效力的主要对象是复议机关。
行政诉讼法②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这些规定,似乎可以认为,行政复议被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行为超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复议可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③第二,复议可改变行政诉讼的当事人。④第三,行政复议及其决定的这种超强效力还是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的,远远超出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度。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尚有停止执行的可能。⑤而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既无停止执行的可能,亦无推迟生效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1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之所以“自然无效”,是因为在法院撤销前,它已经生效了,否则就没有“自然无效”可言。
由上述可知,相关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混乱的。行政复议与其说被定性为救济行为,还不如说被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如此,法律还赋予其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更为强大的效力。由于其效力强大,且一经作出即生效,所以向法院即为必然。“司法乃最后一道防线”,对申请人所不接受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就只能依赖司法判决了。可以说,向法院是行政复议效力生命在逻辑上的必然归宿。
二
但是,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效力的最有力的内容,还应当是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之所以说这一规定是最有力的,乃是因为,“检验法律制度的最终标准是它做些什么,而不是如何做和由谁去做,换言之,是实体,而不是程序或形式……”[1]如果最后得不出对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真正有效力的决定,程序再简便,再科学,也毫无意义可言。
二、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衔接模式
1.自由选择模式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则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先向行政部门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满意的,再交由人民法院来处理,这个过程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目前来看,这是我国最为直接和有效地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立法衔接的方式。即自己选择交由行政机关或是人民法院。
2.行政复议前置型
行政复议前置型,是指当事人如果对行政行为不满意,需要先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由复议机关解决,如果对结果仍然不满,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立法衔接方式中,行政复议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和必须经过的程序,这种设置由于对行政部门内部的监督管理有利,使其能够发现到自身的错误,并有利于相关权利的行使,进一步解决了行政纠纷中的各类复杂问题,提高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和知识,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同时这种方式也有一定的问题:受审时间较长,不利于及时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管机制会受到质疑。
3.终局型
终局型可以分为两类,即自由选择型和行政复议型。在行政复议终局型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理结果不满,那么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重新受理,复议机关的审理为最终的结果,即使当事人不满意,也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行政复议终局型由于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脱节,使得行政复议终局型表现为:省级政府的复议决定;人民政府做出的针对禁止游行、示威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对不当行政行为做出的复议决定;以及复议机关对其他不当行为做出的复议决定。而自由选择终局型则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审理结果不满,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论选择的是复议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那么受审的结果都将是最终的结果。
三、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存在的问题分析
首先,二者设置的标准有明显差异,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使行政救济权时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面的衔接关系具有直接联系,而二者对于救济权的行使与实现起决定性因素,这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别进行了说明。但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问题存在一定的偏差,比较明显的如当事人对于救济权的行使要求受到单行的法律、法规的完全限制,对于不同当事人行使依据具有无规律性。另一方面,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所具有的联系性也显得较为混乱,由于受限于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同法律法规的衔接方式不同,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法律、法规在同一层面的衔接关系也有所不同,在不同行政机关采用同一部法律的同一条款时,其衔接规律也有着明显的不同。其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缺乏相对的独立性,从本质上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存在于同一层面的两种不同救济制度,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控制在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其主要监督方式需要行政管理系统自律或实行自我监管,无外力审查监管介入。而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建立在司法基础上以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监管,其行政约束力主要依靠司法管理从外介入,属于外部监管方式。可以说二者在行政救济方面相互独立,具有各自的行政执行与监督方法,但就我国当前行政复议终局模式在建立司法审查最终裁决方面存在一定的脱节,因而会造成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出现矛盾情况。最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存在正当性不足,二者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会出现矛盾,虽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同属于救济性行政范围,但其衔接关系却直接表现出当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司法方面的不协调性。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问题衔接的过程中,如果其行政或法律环节设计不当,就极可能造成行政权力背离司法意志,使得行政诉讼体系产生混乱,从而动摇司法权对于当事人救济所具有的权威性。
四、对于当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重构
1.以自由选择模式推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合理衔接
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对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做出保障。在对二者衔接关系的重构方面应当主要思考当事人在对其权益做出选择中的理性成分,从而有效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对于当事人理性选择方面造成的影响。在行政复议阶段,应当大力推行选择模式不受限的行政方法,其行使救济权利应当交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考虑和做出选择。当前时期在法律与社会文明不断健全的阶段,特别是突出以人为本的法治意识,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司法中的主要地位。就我国当前的社会水平而言,当事人在在行使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行政复议以行政权力强加于法律之上,只有使当事人做出自由选择,以理性去思考和认识,才能够充分表现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应有的法律本质。
2.复议前置模式的设定
行政复议前置模式能够有效减轻法院的判决负担,使行政救济程序顺利开展,从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权使用规范,当前形势下行政复议在庭审与救济权行使过程中都会遇到阻碍,其基本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因此必须有效减少单行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复议前置所造成的影响。同时,对于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审理工作,通过行政复议前置能够更好地发挥办案机关的专业特长与技术优势。
3.将行政复议终局模式取消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 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转贴于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取证的规定。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产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在行政程序的基本规则是应当首先调查取证,在证据确定充分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我国目前尽管尚无行政程序法予以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单行法律中已有规定。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条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先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应普遍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一规则。“先取证,后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先取得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然后才能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行政复议法规定,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就是说,行政机关举出的证据应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和调查的证据,在发生行政复议后就丧失了独立取证的权利,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是行政机关对人民负责的具体表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必须以一定的事实要件为基础,因此必须审慎对待。没有一定事实要件作基础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专断的行政行为。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公式在行政程序方面的具体运用。是否“先取证,后裁决”实际上是能否坚持依法行政的问题;是否坚持唯物主义世界观的问题;是否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管理国家事务的问题。行政机关只有“先取证,后裁决”,其具体行政行为才可望有一个客观的基础,才不至于在行政复议中陷于被动,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
“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其规定内涵:一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只限制被申请人取证,而并不限制申请人、第三人及行政复议机关取证。二是只限制被申请人自行取证。即如果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可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要求,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授权调取证据。
对于符合受案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合法、及时地审结复议案件,是行政复议的重要环节。行政复议采取什么样的审理方式是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应明确采用庭审方式,有的同志提出应采用听证方式,还有的同志提出应采用书面审理与庭审方式相结合的方式等等。但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行政复议审理采取何种方式,应当与行政复议本身的特点相符合,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并且一定要符合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复议不必也不应当“司法化”,这是行政复议工作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复议效率原则,主要表现为:一是要求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体现出便民、及时的特点,尽可能减少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因此,不能像一般诉讼程序那样,要求当事人花大量的时间进行庭审活动。二是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迅速、简练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活动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的,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上下级领导或者指导的关系,往往不需要通过复杂的审理方式求得对具体事实的认定和把握。因此,为了避免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造成诉累,体现效率原则,行政复议的审理直采取书面复议形式。
所谓书面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案件的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原则上不传唤复议参加人和证人等到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人也可以用书面材料作证。行政复议机关书面审查的客体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具体来讲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应从不同方面着手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合法,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幅度内,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正、合理、恰当。根据合法性与适当性的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几方面进行审查:
1.权限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否则属于越权的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应首先查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谁的名义作出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执法主体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别审查: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职权,如果公安机关作出吊销某个体户营业执照的决定,即属越权。第二,被申请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第三,被申请人如果是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是否具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是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四,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委托权限是否超越其法定职权等。
2.事实审查。分析案情、审查证据、调查取证是行政复议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经过审理,案件的主要事实仍然不清的,行政复议机关就难以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某地方税务机关对某个体旅馆在发票中以“大头小尾”手段偷税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应当首先查清是否是“大头小尾”的发票,其金额是多少,是否系该个体旅馆开具的等。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就无法正确认定本案的事实。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从三方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第一,分析案情。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照被申请人答辩书中对案件事实的辩驳或承认,逐一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时间、内容、形式等,以排查出一致点和矛盾点,确定需要进一步清查的问题。第二,审查证据。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查。一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辨别其真伪,确定其证明力;另一方面审查证据的充分性,确定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找出不足之处,及需进一步搜集的证据。第三,调查取证。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对案情的分析及对证据审查的结果,排列出需进一步证明的问题,认为有必要时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以查清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适用审查。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一般应包括:是否适用了宪法、组织法及其他不能作为实体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了尚未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适用甲法是否适用了乙法;应适用甲法的某一条款是否适用了甲法的另一条款;是否适用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4.程序审查。即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其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一般对程序的合法性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是否违反法定的处理程序。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倘若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即径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决定,即属违反法定处理程序。第二,是否属于先处罚后取证。行政机关应该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查清主要事实,只凭想当然,靠推断是不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再调查取证是程序违法行为。第三,是否违反法定形式。根据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若不制作、不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亦属违反法定形式,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第四,是否向当事人交代过复议权、诉权。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同时向管理相对人交代权利,否则属于程序违法,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5.适当性审查。复议机关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审查权限上的主要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重要表现形式是滥用职权。譬如人民防空法规定,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在行使这一处罚权时,人防部门应当根据具体违法情节,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处罚。对于相似的违法行为,若基于个人私利或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处罚畸轻畸重,都是不当的,均应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则,理应向国务院复议。但是,考虑到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主要是制定方针政策的,从全局上处理行政事务,一般不宜、也难以处理大量的具体行政事务。如果规定国务院也要受理复议决定,可能不胜其繁,影响国务院的正常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在对本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常委委员和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了几点不同意见,一是规定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难以保障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般都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由其自己复议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己作自己的法官,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负面影响;第三,由国务院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有利于发现和纠正部委和省级政府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加强对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监督,同时也能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树立有错必纠的良好形象,取信于民;第四,行政复议本身就具有层级监督的性质,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国务院来监督,国务院应当适当地承担行政复议职责;第五,从近期有关行政复议法立法调研的情况看,广西、广东、江西等省区近年来均未出现因对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复议案件,可见行政复议法出台后也不会出现大量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即使此类复议规定由国务院复议管辖,也不会出现国务院受理复议案件不胜其繁的问题。建议在对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管辖问题的具体操作上作出适当灵活的规定,可采取“或议或审”的方式。为此,本法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两步走的原则,即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首先规定了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由本机关复议,对该复议仍不服的,作出了可以选择的规定,即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选择向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申请裁决。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更有效地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国务院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监督权力和职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但必须要注意,这两条救济途径的选择是择一的,也就是说,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不得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了;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行政复议法开宗明义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明确规定有下列三个方面:
一、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一项法律救济制度,是一项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其目的就是防止并纠正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从这一目的出发,确立了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就应当弄清楚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人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所单方作出的能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法律后果的公务行为。从一般意义的理解,行政主体,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人,主要是指依法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所作出的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措施、行政执行、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公务行为,都是行政行为。
1989年我国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把行政行为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类。行政复议法中所规定的“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样,也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法中除明文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条文以外,都是专指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所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建立起由人民群众启动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要求的监督机制,并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部分内容在后面的释义中将用一定的篇幅作详细讲解。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影响,因为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物而作出的,都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直接具体操作,因此,就有可能出现违法现象,有可能作出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从而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一系列法律规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两个重要原则,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适用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而合理性原则适用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律都强调与贯彻这两项基本原则,这两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之中。
英国的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主要有两项,即越权无效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指越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公正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即任何人或者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其他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二是不能自己作自己的法官,这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原则。美国的行政合法性原则,主要表现为基本权利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基本权利原则是指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但这种法律必须旨在保护而不是摧残人类固有的基本权利。正当程序原则是指法律的实施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该原则直接为美国宪法所确立,并由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其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以上两个原则对行政法的直接影响表现在:一切法律、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凡违背人类固有基本权利者不具有约束力;立法、行政、司法行为不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无效。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行政合法性原则包含了三项基本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在德国,一是法律至上;二是法律要件。法律至上的中心思想为:一切行政行为必须服从法律,否则无效。法律要件的中心思想为:一切行政权的实施,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授权,越权无效。在日本,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即政府的行政活动必须有国会制定的法律依据;二是法律优先原则,即法律高于行政,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三是司法救济原则,即一切司法权归属于法院,法院具有行政纠纷的终裁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享有不可剥夺的获得法院救济的权利。
我国法学界认为行政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下列五点:第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法律设定并依法授予。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即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国务院或者其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授予。第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它要求每一个行政机关既要依法管理行政相对人,又应在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第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实体上的违法,还是程序上的违法,都使行政行为归于无效。第四,行政机关必须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违法必究精神的体现。第五,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受到监督和救济,否则任何责任都是空谈。无救济便无权利,无监督便无行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等,都是这一内容的体现。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一规定就是贯彻了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所确立的法治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除了有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羁束行政行为外,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可以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如在数量控制、范围确定、时限长短、处罚幅度等方面,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度”。既然行政机关具有自由活动的空间和权力,必然会因此产生在这个空间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是否适当、合理、是否公正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则不能保障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和应有的行政效率。反之,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加限制,则极易发生滥用权力,随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行政法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目的就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基于合理动机,遵循正当程序,作出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
国外有关行政法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其精神是一致的。英国大法官解释行政合理性原则,一种说法是,“如此荒谬或者如此错误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另一种说法是,“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
在美国,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任何不当的行政行为。如为不当的目的行使权限时基于偏见、歧视而采取行动;不附理由而作成与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不当的怠于行为或者迟延等等。
在德国,将合理性原则归纳为三项具体原则:一、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执行一项法律时,只能够使用那些适合于该法目的的方法,而且必须根据客观标准,而不是按照行政主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措施的适当性;二、必要性原则,行政主体在若干个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法中,只能够选择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的损害的措施;三、比例原则,又称限权原则,要求适当地平衡一种行政措施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的关系,禁止那些对个人的损害超过对社会利益所要求的措施。
我国法学界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正当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二、平衡性,行政机关在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三、情理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者违背情理的义务。如行政机关改变了审批标准后,就去处罚以前经过批准、仍按照原标准执行的行政相对人,这就不合情理。通俗点讲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必须符合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法在贯彻行政合理性原则方面,也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赋予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权力,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具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职责。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针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具体规定了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查、转送。作出决定以及送达、执行、提起诉讼等明确的期限,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行政复议的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复议,应当适用本法。适用我国的行政复议法是国家主权原则在行政复议中的具体体现。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外的最高权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本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管辖、审查程序等均适用本法规定。这里应注意几点。在我国申请行政复议,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要遵循平等原则。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对在本国进行活动外国人都规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都规定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这是国家平等原则的体现。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就是国家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际上的通例。在行政复议问题上,对外国人也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保护其权利;但是外国人在我国也要遵守我国的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外国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复议,也要根据对等原则进行管理。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公民或者组织在本国的某些活动方面的权利与本国公民的权利有不同的规定,即加以限制,另一个国家也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限制,这种相互限制的规定,也是对等进行的,即对等原则。对等原则,即包括行使权利,也包括履行义务。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行政诉讼法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平等原则,又维护了国家尊严和国家主权。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复议的问题上,也应当如此。
第三,这里的“境内”的“境”,是指“关境”,即我国海关所管辖的“境”,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行政复议法没有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以也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台湾省、澳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就应当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受本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