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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型综合大学;大学生发展;素质
当代大学生是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各级各类人才的“潜在力量”、“补充力量”,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更具有长远的意义。我国城市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各行各业都需要大量的人才,但人才的需求和大学生出现就业难的现状却形成一个矛盾的局面。教育部有关调查说明,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与社会要求有明显差距,是造成大学生就业困难的主要原因。本文主要以城市型综合大学为背景,力求探索当代大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的路径,培养符合城市发展的人才模式,促进大学与城市的共生共赢。
一、城市型综合大学的发展理念
成都大学作为成都市属的唯一普通本科院校,根据高等教育的发展理念,力求将学校建设成为“学科与专业设置和成都经济社会发展衔接紧密;毕业生就业质量高;培养的人才在成都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发挥好”的具有鲜明办学特色的城市型综合大学。
城市型综合大学的“城市型”理念。城市型大学是指行政关系隶属于某座城市,办学目标和专业设置紧扣城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需要的地方大学。这样的大学从高等教育属性、科学研究、学科结构、专业和课程设置、人才培养类型以及教育管理模式等方面都应更加贴近所属城市的发展,紧密结合城市的需要,服务于城市的成长
城市型综合大学的“综合”理念。城市型综合大学立足于所属城市的发展,与城市全方位、系统性的动态发展相并轨,满足城市对人才的全面需求,在学科设置上是属于综合型的,具有学科综合性的特征。
城市型综合大学的“人才”理念。强化实践教学,培养服务于社会一线的工作者是城市型综合大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在培养人才方面,主要以学科基础能力训练为平台,以企事业标准为插件,适时引进行业新标准、新成果,缩短产学距离,使培养出来的大学生能够更快、更充分地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二、当代大学生的现状分析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大学生中涌现出许多精英人才,“鸟巢一代”就向国际社会展示了中国新一代大学生的素质和魅力,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大学生群体素质教育存在的不足,更好地解决大学生素质教育存在的问题,促进大学生的发展与进步。
(一)大学生素质教育的现状
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教育缺乏实效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实用主义、拜金主义、功利主义思潮对大学生思想素质教育产生了重大冲击,原本单一的思想素质教育显得缺乏实效、缺乏活力,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
大学生人格素质教育不够重视。高等教育过分讲究专业对口、强调专业知识传授和技能训练,忽略、忽视心灵教化、人格培养的现象仍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部分大学生人格不健全,或者意志薄弱,经不起挫折和失败,缺乏进取精神。
大学生创新素质教育程度不够。在第三次全国青少年创造能力培养社会调查和对策研究活动中,被调查的大中学校学生自评同时具有“探究性思维能力”、对新事物想象的“敏感性与流畅性”和“知识基础与信息收集能力”的被调查者,占被调查者总数的21.6%;调查中认为大部分老师教学是“灌输式”的大学生达到44.0%。[2002年全国青少年创造能力培养社会调查报告概述[EB/OL]. cast.org.cn/n35081/n35668/n35728/n36419/10196393.html.2004年03月19日.]这充分体现了大学生的创新精神、创新能力比较欠缺,为高校进一步以创新素质教育为先导,改变过去以传授知识为主的教育教学模式,将创新素质教育贯穿于人才培养的全过程提出了要求。
(二)大学生的发展现状
部分大学生道德价值观念丧失。在市场经济崇尚个性发展的影响下,部分大学生的道德价值观有所变化。如在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矛盾时,部分大学生认为应该是以集体主义利益为主,兼顾个人利益,而不应该是个人利益无条件的服从集体利益;在对待奉献和索取的关系中,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认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按奉献多少索取利益。这些现象表明,当代大学生对集体奉献精神和对事业献身精神有所减弱。
大学生就业观念发生变化。当代大学生在就业选择时已经表现出择业标准过于功利化、等级化;择业偏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发展;仅把工作当作谋生手段,弱视职业对个人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意义等不良趋向。人民网-麦可思2010届大学毕业生“职场新人”月度跟踪调查(2010年9月-11月份数据)结果显示,仅有24%的被调查者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表示满意。并且被调查大学毕业生的工作收入和工作强度与工作满意度之间有直接关系。毕业生对工作的满意程度随着其收入层次的降低而下降,也会随着其加班时间的增多而下降。[理想与现实:2010届大学毕业生工作满意度分析[EB/OL].mycos.com.cn/NewsShow/select.action?entry=29574.]
大学生心理承受能力较低。心理素质是以生理条件为基础的,将外在获得的东西内化成稳定的、基本的、衍生性的,并与人的社会适应行为和创造行为密切联系的心理品质,[张大均,冯正直,郭成,陈旭.关于学生心理素质研究的几个问题[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3):56-62.]健康的心理素质是一个全面发展的人才所必备的条件和基础。但是当代大学心理承受能力却较低,一项以全国12.6万大学生为对象的调查表明有20.23%的学生有心理障碍,主要表现为:学习上和生活上的不适而引起的焦虑,人际关系的不良而引起的苦闷,消费上的攀比导致心理失衡,性和恋爱而产生的心理困扰等。
三、成都大学“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工程”结构体系探析
成都大学从学生可持续发展的角度,针对当代大学生素质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以大学生素质教育活动和素质能力的情况为经验依据,对大学生素质教育战略在大学生素质能力上的微观激励机制进行经验性的解析,开展实施了“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工程”。该工程是以学生工作委员会和学生发展研究中心为支撑,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和教师队伍为保障,旨在培养道德修养高、专业能力强、身心健康、具有创新能力、科学知识丰富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工程”的结构体系如图1所示。
图1 成都大学“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工程”结构体系
“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工程”的结构体系包括思想政治素质、人文科学素质、身心素质、职业素质、创新力素质五个提升体系,以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三大能力体系。
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工程主要基于城市型综合大学的培养理念,立足于城市发展对人才的需要,满足大学生就业和实现自我价值的发展要求。思想政治素质、人文科学素质、身心健康素质、职业素质和创新力素质是现代城市发展对人才的最基本的要求,我们将学生的所有素质集中凝聚在这五大素质提升的培养上,就是为了更加清晰地展示学生素质发展的最根本的要求。通过这五大提升体系使得当代大学生形成自主学习、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这和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和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理念是相一致的。同时,麦可思的就业调查报告显示,学生就业的状况与学生素质成明显正相关。就业单位对大学生素质和能力的要求主要也体现在本文提出的五大提升体系和三大能力,这从数据上也支持了本文提出的工程体系。
四、成都大学“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工程”的实践成效
成都大学在近三年时间充分围绕城市型综合大学的人才培养目标,对学生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素质教育。各学院以学科特点为依托积极开展素质教育活动,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例如,工业制造学院通过推进教育教学与社会实践的紧密结合,构建适合创新人才培养的实践教学体系。利用专业教育培养学生科研兴趣和动手能力,塑造科学思维方式,继续打造“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作品竞赛和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等特色工作品牌。美术学院结合专业实际建立学生文化创意项目孵化区,采用项目化运行管理模式,通过参与教师科研课题、专业竞赛实训或承接公益项目、商业项目实战,将学生原创的文化创意项目以作品或商品的形式孵化出来与产业相结合。在承担的成都伊藤洋华堂公司自主品牌IYB服装图形创意设计项目中,提交设计方案300余件,通过竞标,已有8套使用方案被确定,现已全部投放市场在商场售卖。各学院的项目和活动各具特色,各有长处,紧密围绕工程的理念,积极进行实践,展示出学院在素质教育上热诚和努力。 (一)思想政治素质提升体系的实践探索
大学是各类人才产生的摇篮,社会对人才的质量评估是进行德智体美的全面评估,思想政治素质作为人的全面素质中最重要的部分,高等教育应时刻把握思想政治素质在培养学生全面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始终坚持把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摆在首位。
在思想政治素质提升体系的建设方面,成都大学以思想政治教学工作为主渠道、以思想政治主题教育为引领、以思想网络阵地建设为手段、以党团建设为保障,全面提升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第一,抓好入学教育。大学新生一年级开设入学教育课程,让新生尽早认识专业方向,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做好大学学业规划和职业生涯规划。第二,注重社团能力建设。通过丰富多彩的学生社团活动提升大学生的思想、情感、经验、技能的表达能力。同时善抓分时分众主题教育,以突出教育实效。第三,加强网络教育。利用互联网高效、互动性强,学生参与面广的特点,积极构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新平台,在学生中努力倡导积极、健康、绿色的网络主流文化;重点加强学生天地网站、学院-班级QQ群思政联动体系的建设,着力开展网络舆论引导、网络道德教育、网络行为规范引导、网络法制教育。第四,实行班级组织建设。不断完善创建先进班集体活动,启动创建先进班集体网上申报工作,建设网络“班级之家”,实现班级事务公开、班级财务公开、班级各项活动展示公开;积极推进班级民主建设,形成班级建设工作可视化、可比化、监督无障碍化。
(二)人文科学素质提升体系的实践探索
人文科学素质作为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人格素养、行为规范等素质的综合体现,既是人的素质结构的基础,又是人的素质结构的最高层次。培养大学生的人文科学素质,就是要
把人类特别是本民族积累的价值理念、品格素养、人格情操等精神财富传授给学生,使他们形成积极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担负起历史赋予的责任和使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
人文素质教育是大学生素质教育的核心,科学素质教育是社会对大学生的必然要求,科学以人文为本,人文以科学为基础。在人文科学素质提升体系的建设上,主要通过通识教育工程、校园文化、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学生社团活动来实现。例如,素质拓展体系的建设,整合、深化有助于学生提高综合素质的各种活动和工作项目,出台了《成都大学关于实施素质拓展卡积分的暂行规定》,根据不同年级特点和需求,实行学生素质拓展卡,逐步构建多样化、模块化、动态化的素质拓展体系,并与学生的各级各类评优评奖挂钩,使学生在活动中拓展学习知识的范围,提升学生的专业知识和综合素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再如通过校园文化平台的建设,举办了学生社团文化节、、“魅力曲艺、悦动青春”中国传统曲艺进校园、《成都大学校歌》《成都大学学子之歌》仪式暨校歌大家唱等系列活动,极大地丰富了大学生的校园文化生活,全面提升了学生的文化素养和综合素质。
(三)身心健康素质提升体系的实践探索
身心健康素质是身体素质与心理素质的合称。身体素质表明大学生应具备的健康的体魄,全面发展的身体耐力与适应性,合理的卫生习惯与生活规律等。心理素质是指大学生应具备稳定向上的情感力量,坚强恒久的意志力量,鲜明独特的人格力量。健康的身心素质是大学生接受一切教育,进行一切活动的前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身心健康素质提升体系建设方面,学校全年开展各种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比如常年开展“阳光体育活动”,以激发学生的运动锻炼热情,增强学生体质,培养学生顽强拼搏的精神。同时以各类高水平运动队参加全国各级大赛为契机,带动全校学生整体运动水平,并积极参与服务社会活动。开设心理健康必修课提升学生心理健康水平,每年有近6千学生受益,得到了学生们的高度认可。在危机预防与干预上,一方面对新生进行心理测试,举办新生讲座;一方面协同各学院排查有各种心理问题倾向的学生,对筛查出有危机倾向的学生逐一面谈,并对问题严重的学生进行咨询、干预。
(四)职业素质提升体系的实践探索
职业素质是大学生对未来职业的向往和追求,对促进大学生在学业上奋发进取,顽强拼搏,锲而不舍地按照自己的职业需要充实完善自我,实现未来人生的职业目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素质,有助于大学生正确处理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和合理确立求职的期望值,自觉将国家需要与个人利益相结合,实现自我的价值和理想。
在职业素质提升体系的建设方面,学校建立了大学生职业素质提升服务体系,将就业指导、职业素质、专业技能等内容贯穿于学校教育的始终,将学生的发展与其自身的兴趣、爱好结合起来,将其学业选择与未来的职业生涯规划有机衔接起来,以全面提升在校大学生的就业力。建立课堂教学、课外讲座和竞赛活动三级培养体系融入学生大学四年学习的全过程,以课堂教学为主体,开设《大学生职业发展与就业创业指导》全校必修课以及《学生领导力》、《创业实务》等全校任选课,自编出版高校“十二五”规划教材《赢在校园——提升你的职场竞争力》;通过三大品牌讲座、知名企业进校园、校友讲堂和创业讲堂等举措开展就业和创业意识教育;举行职业生涯规划大赛、创业计划大赛、模拟面试比赛等,让学生以赛代练,理论联系实际,有力地加强了对学生的就业择业指导。
(五) 创新力素质提升体系的实践探索
创新力素质是指一个人在顺利完成以原有知识经验为基础的创建新事物活动中表现出来的潜在心理品质,具体表现在心理素质、思维品质和实践能力所具有的开拓性、独创性、新颖性等特点,是人才综合素质的集中体现,包括创新意识、创新人格、创新能力等方面的内容。培养大学生创新力素质,有利于学生更好地面对未来的科技竞争,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在创新力素质提升体系建设方面,学校一直注重学生工作与专业教学、专业实践的紧密结合,注重在学校教育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鼓励学生的探索精神和创新精神,为学生积极营造崇尚真知、追求真理的宽松氛围。建立ECOC创业服务机制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创新意识。E即教育,通过构建创新人才教学模式培养大学生创业素质和能力;C是通过竞赛遴选创业项目;O为通过建立校内外创业实践基地推进大学生创业;C指构建创业扶持资金为大学生创业提供资金保障。学校聘请了50余名成都市青联委员担任大学生创业导师;与地方政府设立的大学创业园联合建立了创业预孵化基地,深化大学生创业教育及实践;成立创业俱乐部,开创kab创业基础教育选修课,举办创业讲座和创业设计大赛等。通过一系列的活动,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素质不断得到增强。3个学生创业团队被评为成都市大学生创业重点项目,IDO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被评为2010创业成都市“创业潜力奖”,豆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表西南地区(只有4个团队)参加CCTV《创意中国星》全国总决赛,获得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50万元的投资。全校已经形成了“以课堂教育为基础、课外讲座为补充、就业创业实践为特色、专业教师队伍为保障”的职业素质培养体系。
四、结束语
当代大学生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性人力资源,加强大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不仅能够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职业观,促进他们健康全面发展,而且也是高等院校教育发展面临的重要职责之一,有利于促进高素质创新型、应用型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路漫漫其修远兮,成都大学“学生发展与素质提升”工程的推进工作还将在探索与实践中继续深化,为提高我国大学生素质教育战略实施的实效性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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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邢亚林(1976- ),男,江苏如皋人,江苏大学理学院,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江苏 镇江 212013)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2-0085-02
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已进入大众化阶段,高校毕业生人数在逐年增长,2012年再创新高,达到680万人,这与逐渐放缓的经济增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然而用人单位在用人数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却提高了用人标准。用人单位除了要求大学生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外,还要求大学生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较强的实践能力及适应能力等。对大学生而言,实践性能力不足、创业意识不强、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不足等方面,导致了其就业能力不足,是大学生就业困难的根本所在。摆在高校面前的问题是如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提升大学生的就业能力。
一、大学生就业能力的相关表述
“就业能力”最早出现于20世纪初的英国,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大学生和高等教育机构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研究大学生就业能力的主体,并提出以培养大学生就业能力为基础的教育观点,以达到提高大学生的实践性和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国内外学者对就业能力做出了不同的定义,国外学者Lee Harvey认为就业能力是个人所具有的获得基本就业、维持就业以及在需要时重新获得就业的能力和意愿;也有国外学者认为,就业能力是指个体获得、保持和利用某种资质或能力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倾向。国内有关学者认为,就业能力指的是大学生一般就业能力,分为五个类别16项技能:一是基本技能,即阅读、写作、学习能力;二是专业技能,即专业基础知识、计算机应用、创新能力;三是适应能力,即问题解决能力、执行力、自制力、抗挫折力;四是发展能力,即勤奋诚信、责任感、职业规划;五是交往能力,即人际交往能力、协调能力、团队合作能力。笔者认为大学生就业能力大致可以分为知识、实践和素质三个部分。从用人单位对大学生就业能力的要求来看,高校对大学生的培养也应包含以上提及到的诸多方面。
二、我国当代大学生就业能力现状
麦可思研究院(MyCOS Institute)出版了《2011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通过对毕业生的就业数量、就业质量、就业流向、能力与知识的满足程度等对2010届和2007届大学毕业生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反映社会需求和大学生就业质量。调查显示,2010届大学生毕业时对基本工作能力掌握的水平均低于工作岗位要求的水平,有50%的2010届本科大学毕业生认为专业教学中实习和实践环节不够,其中有85%的本科毕业生认为实习和实践环节最主要的是加强专业实习;有20%的本科大学毕业生认为课程内容不实用或陈旧;有41%的2010届大学毕业生认为创业理想是自主创业最重要的动力。报告还对2007届大学毕业生进行了跟踪调查,对于2007届大学毕业生来说,认为专业教学中实习和实践环节不够的比例高达到72%;优秀毕业生认为有效的口头沟通能力是最重要的工作能力(工作三年后)。因此,加强高校与社会对接、加强创业意识的培养、加强大学生文化素养、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的培养,才是提升大学生就业能力的有效途径。
三、大学生就业能力培养的几点思考
大学生就业状况直接反映了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和社会需求的状况,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都明确提出了“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要求。高校应根据人才培养质量要求和社会需求,针对我国大学生就业能力的不足,及时调整专业结构、培养方案、课程设置等,培养高素质的人才,提升大学生的就业能力。
(一)注重人才培养方案的及时修订
1.通过调查研究,及时修订人才培养方案。人才培养方案是高校在现代的教育理念下,按照既定培养目标,对人才培养的总和。人才培养方案的确定决定了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我国许多高校的人才培养方案基本上是以四年为一个修订周期。然而,在大众化教育和市场经济体制下,当前人才培养方案修订的周期已跟不上社会发展的形势。精英教育时代的人才培养方案不能套用在大众化教育阶段。大众化教育阶段要以市场为导向,及时修订人才培养方案。在修订时间上,应该制订更科学、更有效的方案,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及时修订,采取四年大修一次,每年小修一次的措施,使人才培养方案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趋于完善。在修订内容上,高校应做大量的社会调查和研究,调查的对象以用人单位和应届毕业生为主。根据市场调查反馈的信息,合理调整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
2.通过学习借鉴,将职业规划教育纳入人才培养方案。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提出了职业生涯学说,许多国家中小学就开始讲授职业规划知识,英国牛津大学的“职业服务处”是世界上很多大学学习的典范。我国是从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引入职业规划教育,绝大多数高校起步更晚,并且重视程度不够。最近一项调查表明:62%的大学生对自己将来的职业生涯没有规划,33%的大学生规划不明确。我国高校将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纳入人才培养方案迫在眉睫。一方面,主管教育部门要组织专家编写职业生涯规划教材和加强就业指导队伍建设,培养一批专业指导队伍。另一方面,高校要将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纳入教学计划,要将职业规划教育贯穿整个大学教育中。通过大学四年全程的生涯教育,使大学生们能全面、客观地认识自我,规划好自己的人生。
(二)注重学习能力的培养
1.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我国的大学学习生活与中学有很大的区别,这对刚刚步入大学的学生来说还不能完全适应,有的学生甚至在大学期间都没能适应。因此,高校教师在传授知识的同时,要注重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与引导。一方面,要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掌握良好的学习方法,培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引导学生培养终身学习的意识,因为在信息时代的今天,知识技术更新迅猛,这就要求我们不但要有自主学习的能力,还要有终身学习的意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具备较强的学习能力,适应社会的发展。
2.培养学生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有效的语言表达和沟通,往往可以事半功倍。无论你是在就业面试,还是在以后的工作岗位上,有效的语言表达和良好的沟通,将使你在工作、生活中游刃有余。因此,在大学期间,要培养大学生良好的语言表达与沟通能力,引导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积极地训练自己的表达和沟通能力,积极参加学校的各项活动。无论是理工科院校,还是文人类院校,高校都应开设相关课程。高校学生工作处和团委等部门应积极举办演讲、辩论等大型活动,为大学生提供更多的语言表达与沟通机会,使大学生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在不断的学习和锻炼中培养。
(三)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
1.以教学改革为契机,及时调整实践性课程比例。麦可思研究院的调查报告反馈了当前高校人才培养中实践性课程严重不足。教育主管部门也充分认识到高校实践性教育的严重不足。《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思政[2012]1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各类本科专业实践性学分的比例,“确保人文社会科学类本科专业不少于总学分(学时)的15%,理工农医类本科专业不少于25%,师范类学生教育实践不少于一个学期。”由此可见,无论是人文社科类还是理工农医类,实践性学分比例均增加了10个左右的百分点,师范类教育实践也增加了2个月左右的时间。高校应以此为契机,合理增加实践性课程的比例。
2.以企业为依托,创建校企联合培养机制。大学生进企业是实践能力培养的有效途径,国外许多高校将校企联合培养人才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手段,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创建校企合作,对企业、学校和学生三方面都是有益的。学校可以利用高校的科研力量为企业解决实际性难题,也可以为企业人才提供理论深造的机会。企业可以为高校提供真实的实践场所,提供优秀的企业人才担任实践导师,也可为高校教师培养实践性师资人才,增强高校教师的实践能力。大学生的实践能力只有通过实践性环节来培养,光靠课堂学习和极少的实验课程很难培养出具有较强应用能力的人才。通过企业提供给学生的实践机会,让学生真正深入到真实的工作环境中,从而获取大量的感性知识和校园内学不到的实践知识,来提高自身的实践能力。
(四)注重创业能力的培养
1.构建完善的创业教育课程体系。我国创业教育起步比较晚,许多高校还没有完善的创业教育课程体系或就没有开展创业教育。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美国已有1600多所高校开设“创业学”课程,尤其是在跨学科教育模式方面值得我国高校借鉴。虽然,我国目前已有部分高校将创业教育纳入到教学计划中,开设了“创业实务”“创业精神导论”等相关课程,但是还没有形成完善的课程体系。这就要求教育部门充分认识到创业教育在当前高校人才培养工作中的重要性,要在人、物、财三方面加大投入,通过学习借鉴,结合本国实情,逐步完善创业课程体系。
2.培养与引进相结合,建设专业化的创业师资队伍建设。由于我国创业教育起步较晚,承担创业教育的师资也严重缺乏,我国高校创业教育师资主要是从事学生就业指导工作的老师,也有极少部分是有过企业培训工作经历的老师。这些教师绝大部分没有经过系统的创业理论培训,也没有实际创业的经验,只能在摸索中教学,其教学质量难以保证。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到创业教育的重要性。一方面,教育主管部门要鼓励高校培养专业化的创业教育教师,要为创业教育教师提供培训与交流的机会,提升他们的专业水平;另一方面,要从社会各行各业聘请一批有创业经历的成功人士作为兼职教师,让他们现身说法,只有这样的群体才能更多地激发学生的创新精神,大大提高学生的创业敏感性。
总之,在大众化教育的今天,高校的人才培养应与社会对接,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存在的问题。只有这样,我们的高等教育事业才能健康发展,我们才能更好地为社会培养出高素质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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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339.8;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2-0167-04
川西北民族地区①是我国第二大藏族聚居区和羌族主要聚居区。该区域晚清民国时期存在多种政权管理类型及社会法规类型,社会法规中的习惯法、乡规民约、僧规戒律在维系社会秩序、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至今在当地传统社区的社会生活中仍具有重要文化影响,在我国民族地区极具代表性。为此,本文特对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实施的法规类型进行梳理分析,通过认识该区域近代实施的法规类型情况,增进对该区域当代推进法治建设的社会文化基础情况的认识,为促进该区域及具有类似情况的其他民族地区的当代法治体系建设,完善我国民族地区当代法治体系,提供参考。
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法规类型的多元化,首先源于该区域多元化的行政建制。与之相应,该区域的法治出现了在不同的政权管理类型区域,按照不同法规类型处置违法违规案件和纠纷的状况。虽然晚清民国时期有关该区域法规方面的记载极为缺乏,但从地方志、历史碑刻、民族学调查资料尤其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初少数民族社会历史情况调查资料中的零星反映,仍可知其概貌。根据有关资料,清代晚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在处理违法违规案件和纠纷中,地方官府直接管理区由官府依照国家法律和官府颁布条规处置;地方官府与土司土官双重管理区,官府通常只处理重大案件和纠纷,一般案件和纠纷由土司土官按土律土规、习惯法处置,被处理者若不服土司土官处置可请求地方官府裁决;土司土官管理区主要按土律土规或习惯法处置;部落自治区按习惯法处置;汉族和羌族乡村一般案件和纠纷盛行按乡规民约处置,重大案件和纠纷送官府或土司土官置。
其次,从地理环境和族群状况来看,川西北民族地区的地理环境,严重制约着该区域农牧业、交通和商业发展。晚清民国时期,该区域人们出行难且交通成本高,商品交换盛行以物易物。由此,普通案件和纠纷多在村寨或部落内部协商解决,涉及赔偿主要以本地物产实物赔偿了结,请求官府解决较少。而该区域在晚清民国时期为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区域,使该区域成为多元文化并存区,不同族群各有自己的文化传统,在法治观念和处置方式上呈现出多样化,从而影响到该区域因族群差异而呈现出多种法治状态并存现象。如汉族通常由官府处理案件和纠纷,藏族的各族群通常分别由土司土官、部落头领、部落或村寨会议、寺院等处理案件和纠纷,羌族通常根据案件和纠纷大小由村寨会议、村寨间会议、土司土官、官府逐级处理等。
根据有关文献资料,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实施的法规类型包括法律条规、土律土规、习惯法、乡规民约、僧规戒律等五大类。
(一)法律条规
法律条规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和地方官府颁布的条令规章。在官府直接管理的城镇、关堡地区,民众违反法律条规的行为通常由官府直接按法律条规处置。纳入编户管理的汉族和羌族乡村、官府与土司土官双重管理区和土司管理区的重大案件和纠纷,由厅(县)、州、省等各级地方官府处理。官府处理土司土官管理区的案件,通常根据官府律例并参考实际情况、当地旧有案例审决。土司土官违法违规时,治下民众可上告官府,由官府视情节依律裁决惩处。
1988年编印的《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清代晚期岷江上游地区关于汉族和羌族编户、藏族土官的一些官府告示碑,编户和土官皆须遵守朝廷和官府法规条令。如茂县沟口乡水磨坪村(今为羌族村寨)境内的清道光七年“治安管理碑”,刊刻总督部堂、布政使司、三宪颁行的条规,开篇即称“盖闻朝廷者施法之地,乡党者奉法之臣”。条规规定“里民有不孝不悌犯盗犯奸者”等劣迹“俱书于板榜以示惩戒”,“杀乡地人等”重罪须“禀地方官从严惩处,或地方官拘衙门指实控告,以凭查办。”对恶迹被书于板榜悬于明亭墙壁之人,若损毁明亭板榜,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1〕黑水县扎窝乡西里村(今为藏族村寨)清光绪七年“查办松潘番务盐运使衔统带达子军即补道”所立“白尔窝告示碑”,针对当地人“偷抢西番杂谷牛马,遂致聚众械斗,几酿巨祸。本道系兵查办,探悉各情,应执法严惩,先行示谕,解散调取各该头目,当堂质询。现西王作巴杂谷及t猡子(注:此系对当地人的蔑称)土官不笑等,均遵断具结。本道……定章程十二条,务交松潘镇厅出示晓谕……严加管束。如再有越界抢事,即将该管土官并偷抢之人照章严治其罪。”〔2〕
据民国六年《松潘县志》卷四《土司》记载,晚清民国时期的松潘(辖地包括今松潘县、九寨沟县和川甘青交界区黄河上游草原大部分区域)境内有72个“西番”部落(大多为今日所称安多藏族),清代分别封各部落首领为土千户、土百户、土目。各部落案件处理,清代晚期隶松潘镇中营及同知管辖、民初归汉军统领第二营营长会同县知事管理的拈佑、热务、牟尼三个部落,峨弥、七布、麦杂、毛革四个部落,阿思、和药、下坭巴三个部落,寒盼、商巴、祈命三个部落,平番营管理的大姓、云昌、小姓六关等部落,南坪营所辖五个部落,“夷情由镇厅委员查照夷情办理”〔3〕;清代晚期隶松潘镇漳腊营及同知管辖、民初归汉军统领漳腊营营长会同县知事管理的羊峒八个部落、后山五个部落,“所有夷情由汉军统领漳腊营长会同县知事查照旧例办理”〔4〕;隶属漳腊营管辖但地处偏远的包座等5个部落,铁布、撒路等七个部落,班佑上12个部落及鹊个、郎惰两个部落,上、中、下阿坝三个部落,“夷情轻者,土司头目自行判决;如遇重案,禀请文武长官委员查办。”〔5〕民国初年县内办案,“凡遇夷案轻者,由寨主解决;重者乃由县城文武会办。”〔6〕
《羌族社会历史调查》(1986)收录有清光绪27-28年茂县黑虎沟羌民控告管辖他们的岳希土司坤世泰恶行、要求将土司管辖改由州府直接管辖的状纸,四川总督(大宪、督宪)、巡抚(军宪)、布政使(藩宪)和茂州正堂等对羌民告状案的批示(领头告状人杨天耀抄件)。据状纸和批示反映,岳希土司治下170余户羌民因不堪土司坤世泰滥用酷刑、苛派差钱等恶行,经向州府申述告状、州府派员查实,被总督、巡抚、布政使三大宪批示处以“摘去顶戴,由州查看,并饬该土司即将刑杖(原文作“伏”,他文皆作“杖”,据改)销毁,不得滥受苛索,以杜流弊。至黑虎三寨土民杨天耀等一百七十余户,暂归该州兼管。”〔7〕
《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清光绪3年理番府知事的禁止辖内五土屯(在今理县境内)四土司(在今马尔康县境内)官弁滥收规费中饱私囊的布告碑文,布告称:“公正为行政大纲,清廉尤居守重……闻理属屯土官弁,凡有袭补之事,必出规费……苛虐其下,征求克扣,不但补规费之疑,而又有盈余以肥己,殊属大干法应禁革……所有五屯四土承袭拔补……不得克扣苛敛,以至百姓困苦……五屯四土官弁人等,知悉自示之后,该官弁等自新,勿再蹈营谋,克扣故习致于咎矣。”〔8〕
(二)土规土律
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少数土司制定有土规土律,既有成文法规也有不成文的法规约定,这些土规土律有报请官府批准者,也有土司自订者。
《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清咸丰3年汶川县“瓦寺二十八寨土民会同汶城绅士保甲公立”的藏族土司瓦寺宣慰司《差役条规碑》。碑首为“详定批准”四大字,碑文称该碑为汶川县正堂“为给发断碑以垂永遵事案,查前升道宪徐详奉总督部堂琦(注:即四川总督琦善)批准详定瓦寺各项差役条规事,宜开列于后。”具体包括土司每年定期发给各塘土兵的茶面银两、耕种和秋收差役及每日发给当差人的粮食、上交贝母、土舍跟役、每年修缮道路桥梁差役、兵差和塘递差役、土司署上班和三江官寨会首差役、土司官背(背夫)差役、土司减免土民耕种官田的种粮、每年土民上交官麦粮及禁止土司开设油房榨油、开设烧房煮烧(酒)、将山林佃写给汉民砍伐烧山(耕种)等内容共14条。〔9〕
《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清代晚期茂州羌族土司牟托巡检司订立并刻石立于牟托村内垂示土民的《源流土规碑》。碑文称“凡新旧土民当遵土规所有条程,序列于后勒裕民以垂示不朽云尔。”碑文具体列出了关于禁止侵扰茂州地界、外来投宿人员管理、禁止酒后狂言妄语和惹是生非、禁止好食惰农和累债逃亡、遇难忍忿事向土司申述、应纳差粮盐税和差事杂派钱时限等8条土规,文末明确“以上数条,各宜各遵守。违重究,定照土律治罪加杖。”〔10〕
据《甘孜州志・政治志・土司篇》记载,康藏地区的德格宣慰司在清初制定了通行于辖区的“十六套政法”和“十套教法”成文法,成为辖区内后世历代土司、头人、寺庙遵行的最高土律。具体执行时进行量刑,则形成了包括反叛、逃亡、欠债、抗差、杀人、伤人、盗窃、妇女、诬良为盗、离婚、、渎神等类案件和执行逮捕传讯人员的开支共13条成文法。〔11〕
晚清民国时期,理番厅辖的梭磨、卓克基、松岗、党坝4个长官司(今属马尔康县,为嘉绒藏族土司),有不成文的15条土律,包括英雄猛虎、懦夫狐狸、地方官吏、听诉是非、逮解“法庭”、警告罚款、使者薪给、杀人命价、伤人抵命、狡狂洗心、盗劫追赔、亲属离异、奸污罚款、禁止狩猎、捕鱼伤生等内容。〔12〕甘孜州的毛丫长官司也在自己的辖区内制定了13条不成文土律,包括禁止偷抢和伤害人命、禁止打猎和伤生、偷盗案件处理规定、禁止抢劫本村人财物、禁止内部事情外传和外部事情传入、禁止自由搬迁牧场、夏季牧场搬迁事务安排、差民枪支弹药配备及其差役和着装规定、秋季赛马会规定等方面内容。〔13〕
土规土律不仅适用于此地区普通民众,也适用于贵族和僧侣,但实际执行中对贵族和高级僧侣极宽松,对普通民众和普通僧人较严苛,若能缴纳足够的钱物也可减免刑罚。僧侣在寺院内的一般违规犯戒行为由寺院按僧规戒律处置,在地方的一般违规犯戒行为由土司授权的人员处置或应寺院请求移交寺院处置,但杀人、放火、放毒、、私生娃子等重罪一律提交土司按百姓犯法同样惩处。〔14〕
(三)习惯法
习惯法是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沿袭历史最悠久、使用最广泛的传统法律,它不仅是土司土官处理案件、部落村寨和普通民众解决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官府承认的日常处理辖境内少数民族普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民国六年《松潘县志》卷四《土司・附夷俗类志》记载境内“西番”(今安多藏族):“若遭杀毙,索取牛羊、布匹、银茶等物以偿命价。捕盗至死亦令失主赔偿。遇有争执,集众论辩,援引数十百年陈案为例以解决。”〔15〕即反映了当地番人部落按习惯法处理案件的传统。该书记载清代晚期境内偏远部落“夷情轻者,土司头目自行判决”,民国初年“凡遇夷案轻者,由寨主解决”,当地番人部落按习惯法解决案件,反映出晚清民国时期当地番人部落自行按习惯法处置所发生的轻案,得到了地方官府的承认。
总体上看,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康巴、安多、嘉绒等藏族族群的习惯法既保留了当地一些古老的习惯法传统,也受到了吐蕃王朝时期藏王松赞干布颁布的“在家道德规范十六条”和藏传佛教僧规戒律的极大影响,主要针对反抗谋害土司活佛、不敬土司和尊长、外逃、杀人放火、盗窃抢掠及讹诈财物、非婚生育和、抗粮抗租抗差抗税、不出征和未备齐弹药、毁坏他人财物、打猎伤生、亵渎神灵、法会及年节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16〕遇有疑难案件,采取神明判决方式决断。如理番厅境内五屯四土地区,让当事人双方到寺庙菩萨像前或请喇嘛念经后各执一次骰子,由土司、守备按骰子点数多少做出判断;或让被告用手从煮沸的油锅中捞针,未被烫伤者无罪;卓斯甲土司还用“排路”的方法进行断案。〔17〕德格土司对盗窃案的被告否认自己盗窃、原告无人证物证时,采取鞭打被告的同时由喇嘛念经九遍,每念完一次经审讯一次,九次审讯之后被告仍否认,当场宣布被告无罪,责令原告赔偿被告与告发失物相当的财物。〔18〕
色达草原30多个瓦修部落,分属于瓦修“骨系”的“十修”与“十察”两大支。笔者2005年在色达调研时了解到,各部落虽有基于人数多少的部落大小之别,但各部落的社会地位与权利皆一律平等,无高低贵贱之分。如果部落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由部落头人主持按惯例处置或召开部落成员大会协商解决;部落之间发生纠纷,由“骨系”部落大头人主持按惯例协调解决或召集骨系部落会议民主协商解决。
晚清民国时期部分羌族村寨亦盛行习惯法。《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立于茂县曲谷乡河西村的清咸丰元年当地羌人纳木什勺所立河东十二寨大众商议多起案件的议话碑。该碑以汉字按当地羌人不流畅的汉语表述口语记述了该次商议的议案内容(故错别字多且语句生硬拗口),所议案件据文意包括兄弟不受命搬粮案、为55两银吊死人案、杀死无也(人名)案、抢酒案、打人案、彩礼钱案、下毒娘舅未遂案、两案合并为一案解决案、两家人打一家人案、两人打一人案、提刀弄斧(威胁他人)案、为账目纠纷找本人不找家门兄弟案、打他人家民房门槛案、男女青年案、外人未到齐不下葬案、河东人五次捐咂酒案、为人情获取三两银案、送五个包子未送到致未能成席案等18起不同类别和轻重的案件。〔19〕虽然碑文未列出处理结果,但由十二寨众议这些案件,显然是这些案件违反了当地传统的习惯法规,故集众商议处置。
2009年笔者在茂县松坪沟乡岩窝寨调查时了解到,当地羌族人从民国时期至80年代一直盛行习惯法,凡是违反村寨祖辈传下的老规矩,如不承担村寨集体劳务义务、不尊敬老人和爱护小孩、在村韧档梁退鸹偎人财物、在外不维护本村集体和同村人声誉利益、在外惹是生非导致村寨集体利益或村民个人利益受损、不能站在村寨集体立场与受到村规严厉惩处而被逐出村寨的亲友(包括至亲)彻底断绝关系等等,皆将受到严惩(如罚劳役钱物、穿标识所犯案图画的衣物、接受村民集体吐口水和用柳条乃至木棍鞭打、逐出村寨等)。
(四)乡规民约
晚清民国时期的川西北民族地区,汉族村寨和部分受汉文化影响大的少数民族村寨,还订立有乡规民约以约束人们的日常行为,尤以岷江上游和涪江上游地区的汉族和羌族村寨较为普遍。如《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就收录有清光绪十六年汶川县雁门乡月里、放马坪、大寨、罗褂答四村首人(寨首)公立的乡规民约碑。碑文记录了四寨人共议遵守的三条规约,包括不谨慎接纳远方投宿人将扭送官府、各村人提起公议事情不按规定交钱将扭送官府受刑、各村人发生口角是非不遵守告状程序将罚款等三方面内容。〔20〕
(五)僧规戒律
晚清民国时期的川西北藏传佛教寺庙皆有僧规戒律约束僧人行为,违者将由执法僧铁棒喇嘛负责执行惩罚。各寺庙所实施的僧规戒律主要为藏传佛教寺庙通行的“五戒十善”,个别土司制定有本辖区的僧规戒律(如前述德格土司制定的“十套教法”),还有一些规模较大、影响较大的寺庙制定有本寺庙的寺规,与“五戒十善”一起施行。
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作为地理环境相对封闭的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区域,文化面貌复杂多样,其实施的五种法规类型包括了当时我国民族地区所有的法规类型,在我国民族地区法制史上极具代表性。在实施的五种法规类型中,朝廷和地方官府的法律条规主要用于处置重案,土规土律须服从朝廷和地方官府的法律条规,土司土官、百姓和僧人皆须遵守朝廷和地方官府的法律条规、土规土律及习惯法而无法外之人。习惯法在日常案件处置中广泛使用,发挥作用巨大,乡规民约和僧规戒律则构成法律补充并在乡村民众和寺院僧人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受地理环境、经济发展和交通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该区域晚清民国时期的一些传统文化因素仍然根深蒂固地延续下来,曾经在日常案件处理中发挥巨大作用的习惯法及对僧人行为具有重要约束作用的僧规戒律,至今仍在当地传统社区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文化影响,乡规民约在部分地方依然发挥着调节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作用,这种状况在当前我国民族地区亦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川西北民族地区及有着类似情况的其他民族地区推进当代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应当注重发挥习惯法、乡规民约等在法治体系建设中的法律补充作用,将其作为国家和地方法规补充形式纳入法治体系建设的框架内。
〔参考文献〕
〔1〕〔2〕〔8〕〔9〕〔10〕〔19〕〔20〕阿坝州文物志编写组.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M〕.1988:202-206,210-211,213-214,185-187,189-191,216,217-218.
〔3〕〔4〕〔5〕〔6〕〔15〕(民国六年)松潘县志:土司〔M〕. 成都:四川民族出版社,2013:181-187,201-204;187-190;190-192;205;206.
〔7〕四川省编辑组.羌族社会历史调查:茂汶羌族自治县黑虎乡社会调查报告〔R〕. 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118-124.
〔11〕〔13〕甘孜州志:政治志〔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805-806,808-809.
〔12〕〔14〕马尔康县政协编印.马尔康县文史资料:第一辑・政治制度和法律与教规〔M〕.1986:157,163.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