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控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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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论文

篇1

一、住房租赁控制的制度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的住房租赁控制大体可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租金管制为中心,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对租金、房屋维护、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严格限制;另一种以解约限制为中心,着眼于维护住房租赁合同的稳定性,在此之外,不干涉租金数额。前者以美国纽约市为典型,后者以德国为代表。

(一)以租金管制为中心的租赁控制

在美国,租金管制并不是普遍现象,纽约市是个例外。根据1990年代的一项统计,纽约市占有全美被控制租赁住房的39%。[1]其最主要的租金管制规范是1969年的租金稳定法(RentStabilizationLaw)和1974年的承租人紧急保护法(EmergencyTenantProtectionAct),后来整合为租金稳定法典(RentStabilizationCode,RSC)。此外,纽约市的租金管制也受纽约州相关规则的调整。上述规则都汇编NYCRR第9编第2050条至2531条中。

1.租金数额管制。纽约大部分受租金管制的房屋都有一个由房屋与社区维护局(DivisionofHousingandCommunityRenewal,DHCR)确定的最高租金,其数额受建造与出租年代、房屋不动产税额、运营和管理费用、建筑结构与年限、建筑内出租房屋的数量等多项因素的影响(9NYCRR§§2201.3-4)。

对于大部分受租金管制的房屋,租金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每隔1-2年,出租人可向DHCR申请提高其租金,后者将参照纽约市租金指导委员会(RentGuidelinesBoard,RGB)的报告决定是否准许。9NYCRR§2102.2-3列明了以下提高租金的规则:(1)出租人必须履行基本的服务,保证房屋处于安全、适居的状态。(2)一年内租金上涨幅度不得超过原租金的15%。(3)在房东对房屋的主要设施、建筑的主要部分进行了重大修缮后,可通过协议的方式提高租金,经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4)最终决定租金调整的机构是DHCR,调整后若有重大情化,可随时撤销或修正。另外,租金管制也不是永久性的。在满足条件时(如月最高租金经逐年提高超过了2000美元,并且通过税收证明表明,承租人每年的家庭收入总和超过17万5千美元),房屋所有人可以请求解除租金管制。

2.限制收回房屋。在纽约市,原则上只要承租人仍继续缴纳租金,出租人就不得收回房屋或驱逐承租人(9NYCRR§2524)。欲收回房屋,出租人必须先通知承租人,遵循特定程序,满足严格的标准,包括:自用;非营利机构收回其出租房屋;承租人居住于他处,有关房屋不是承租人的主要住所;承租人严重违约或违法等。其他理由如拆除、大修、退出租赁市场等,还需要DHCR特别批准,由其授予“清房证明”(evictioncertificate)方可实施。

3.防止规避。防规避规则是租金管制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披露与检查。纽约市有严格的出租房屋登记制度。要求房屋所有人在租赁关系确定后到DHCR登记包括所有人姓名、地址、出租房屋数量、登记日所收的租金数额、有关服务等信息(RSC§2528)。如未及时登记,则只能按法定标准收取租金(N.Y.C.Admin.Code§26-517)。根据9NYCRR§§2103.8-9的规定,出租人还应全面保存关于房屋、承租人、租金、租期的信息资料以备管理当局检查。(2)维护与修理。降低维修标准,减少维修支出是出租人规避租金管制的重要手段。对此,纽约市的应对思路是:其一,通过立法确定房屋适居性标准,承租人可以根据该标准要求出租人提供必要的维修,若出租人无理拒绝,承租人可向相关的管理部门申请垫支维修。维修后管理部门可行使追偿权,在极端的情况下,还可接管房屋,提请追究出租人的刑事责任。[2]其二,承租人可以因出租人的维修服务不合格而要求降低租金乃至免除租金缴纳义务(RSC§2523.4)。其三,若不履行维修职责,出租人将被禁止申请上调租金(N.Y.C.Admin.Code§26-514)。从实际调查上看,纽约市出租房屋的状况非常好。[3](3)超标租金返还。根据有关规定,超出控制租金水平的租金支付无效,承租人可事后随时请求返还(9NYCRR§§2105.1-2)。根据1969年的租金稳定法,承租人甚至还可以向出租人请求三倍于超出部分的惩罚性赔偿(RSC§2525.1)。(4)禁止转租牟利。按照纽约市的规定,出租人不得禁止承租人转租,以便承租人在短期离开所租住房后(如求学)仍可返回原租赁房屋居住。法律的限制只是:承租人转租的租金水平不得超过控制租金的110%,否则,次承租人可要求三倍于超过部分的赔偿(9NYCRR§2525.6)。

4.租金管制的宪法争议。租金管制要得到贯彻,除了有立法机关的立法外,还要过宪法诉讼这一关。在1919年一个挑战华盛顿租金管制法的案件中,霍姆斯大法官认为住房租赁关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它进行适当规制是正当的,鉴于战后美国社会所面临的特殊状况,并且该法案的管制期限只有2年,因此不构成对私人财产权本质性的侵犯。[4]到1924年,霍姆斯在另外一个类似案件中认为战争状态已终结,因此租金管制不再合宪。[5]在此后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承继了霍姆斯的意见,一直重申租金管制需要有特殊的社会状况为基础。

认为租金管制应限于紧急状态的观点后来也有所松动,在第二巡回法院1969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HaysFriendly法官甚至明确提出租赁管制立法没必要再以紧急状态或类似情况为前提。[6]此后很多州法院也作出了类似裁决。[7]尽管如此,为了谨慎起见,多数立法者还是选择了更稳妥的制度安排,如纽约市一方面将租金管制与出租房屋的空置率[8](vacancyrate)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还规定租金管制规则只在一段时间内生效,期限届满后,立法机关将对是否仍有紧急状态[9]进行投票,以决定是否延展。[10]房屋所有权人挑战该制度的另一个思路是认为租金管制构成规范性征收(regulatorytaking)或等同于征收,因而应遵循正当程序并给以充分补偿。这类案例[11]很多,不过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获得最高法院支持的先例。

(二)以解约限制为核心的租赁控制

相比纽约州直接管制租金的做法,德国和美国其他一些州(如新泽西⑨)采取了相对温和的立场,不直接干涉租金的设定,而是通过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施加限制来达到租赁控制的效果。以下重点介绍德国法的制度。德国的租赁合同制度主要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535条以下,其中第535条到548条规定了租赁合同的一般规范,适用于所有租赁关系;第549-577条专门规范住房租赁制度。

1.限制为租赁合同设置期限。在德国,欲签订定期的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必须在缔约时书面告知承租人限制租赁期限的理由。德国民法典主要认可以下三项理由(第575条第1款第1句):租期届满后,将房屋自用、供亲属或同住者使用;用合法的方式将房屋拆除、大修或置于某种不解除租赁合同会严重影响其进展的状态;准备将房屋租给服务提供人[12]居住。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承租人可询问有关理由是否仍存在,出租人要再次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575IIBGB)。该说明必须充分具体,以便承租人事后核实。[13]若出租人未履行上述告知或通知义务,或其限制租期的理由有违法律的规定,或有关理由不复存在,则承租人仍可主张有关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有关房屋(§575IIIBGB)。

2.限制不定期住房租赁合同的解除。作为肯定要件,规定出租人只能在有“正当利益”(einberechtigtesInteresse)的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573IS.1BGB),包括:承租人过失重大违约;出租人欲将房屋自用[14]及供亲属或同住者使用;出租关系的存续影响有关房屋的价值发挥,但房屋可以以更高的价格租于他人或出售除外(§573IIBGB)。作为否定要件,规定出租人不得以提高租金为目的解除合同(§575IS.2BGB)。

3.限制合同解除的社会化条款。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承租人,德国法还设定了“兜底”性的“社会化条款”(Sozialklausel):若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利益大于出租人,解除对承租人、承租人家庭、承租人其他亲属而言过于严苛,即便出租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承租人仍可拒绝(§574IBGB),例如承租人虽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住宅(§574IIBGB)。

4.限制租金数额与租金上涨幅度。在新租赁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原则上可自由确定租金数额。当然,和其他交易一样,租金数额也要受民法一般规则的调整,过高的租金将构成暴利而被认定为无效(§138BGB)。另外,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若租金水平高于当地一般水平的50%,还可能构成暴利罪(§291IStGB)。[15]德国法上对租金的限制主要着眼于租金上涨。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若对租金的调整有约定,则适用该约定,[16]若没有约定(通常如此),则只能根据住房所在地的可比租金[17]水平(ortsüblicheVergleichsmiete)调整租金。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上涨幅度的限制,根据第558条第3款,租金上涨的幅度在三年内不得高于20%。即使在最初租金很低且长时间未予调整的情况下(无论出于友情、帮助或者其他任何原因),该规则同样适用。[18]和前述美国法类似,这相当于给租金的提高设置了“涨停板”。[19]

5.租赁控制的宪法争议。与美国法一样,作为对所有权的直接干涉,德国租赁控制制度也受到了宪法诉讼的挑战。对此,德国在多个判决中强调,住宅在人的生活空间中处于中心位置,作为人类生存的必需品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保护承租人的合理信赖不受出租人随意解约损害符合基本法第20条规定的“社会国”(Sozialstaat)原则,是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20]在近年的有关判决中,德国提出承租人的权利也是基本法第14条第1款项的财产权(Eigentum)的一种,使解约限制更多了一层合宪的理由。[21]

注释:

[1]参见EdgarO.Olsen,“IsRentControlGoodSocialPolicy?”Chicago-KentLawReview,vol.67,1991,pp.931-932.

[2]参见HousingMaintenanceCode(Title27,Chapter2N.Y.C.Admin.Code)

[3]官方的统计,见TimothyL.Collins,AnIntroductiontotheNewYorkCityRentGuidelinesBoardandtheRentStabilizationSystem,2006,p.278,2006年9月15日,/html/about/intro/toc.html,2009年2月20日。经济学家们的观点并不统一,有人认为租赁控制导致了房屋质量下降,如RaymondJackson,“RentControlandtheSupplyofHousingServices:TheBrooklineMassachusettsExperience,”AmericanJournalofEconomicsandSociology,vol.52,no.4,1993,pp.467-475;也有人认为如果监管与鼓励措施得当,未必发生房屋质量下降的效果,如Choon-GeolMoon,etal.,“TheEffectofRentControlonHousingQualityChange:ALongitudinalAnalysis,”The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vol.101,1993,pp.1135-1144.

[4]参见Blockv.Hirsh,256U.S.135,156(1921).另请参见MarcusBrownHoldingCompany,Inc.,v.Feldman,

etal.,256U.S.170(1921).在该案中,针对纽约市租赁控制的宪法诉讼也被驳回。NewYork’sProposedRent

ControlAct,YaleLawJournal,vol.50,1940,p.178.

[5]参见ChastletonCorp.v.Sinclair,264U.S.543(1924).

[6]参见ClarenceEisenv.OliverC.Eastman,421F.2d560,567(1969).

[7]参见JosephWilliamSinger,IntroductiontoProperty,NewYork:AspenPublishers,2005,2ndEdition,p.476.

[8]若空置率小于5%,则意味着租赁的供求关系仍处于紧急状态,租金管制应继续维持;若空置率大于5%,则意味着供求不再紧张,租金管制应予解除。9NYCRR§2100.19.根据统计,从1960年到2005年,纽约市出租房屋的空置率一直在1.2%至3.2%之间徘徊。TimothyL.Collins,AnIntroductiontotheNewYorkCityRGBandtheRentStabilizationSystem,AppendixY.

[9]N.Y.C.Admin.CodeSection26-501.

[10]如2003年纽约市租赁法(RentLaw2003)将租金管制延长至2011年6月15日,届时将重新表决。

[11]如Pennellv.CityofSanJose,485U.S.1(1988);Linglev.Chevro,544U.S.528(2005).另见胡建淼等:《美国管理型征收中公共利益标准的最新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

[12]该规则主要用来鼓励企业或个人为雇员建造宿舍。即若届满后将其租给雇员使用,签订定期租赁合同是允许的。BT-Drucks.15/4553,S.70.

[13]例如,在将房屋交给亲属使用时,需在告知中说明亲属的姓名和相关个人信息。AGDüsseldorfZMR2006,160;AGBerlin-MitteMM2005,147;AnnegretHarz,etal.,HandbuchdesFachanwaltsMiet-undWohnungseigentumsrecht,Newwied:Luchterhand,2006,S.501.

[14]德国在一个判决中指出,如果出租人有两套住房,则无论另外一套是否正被出租,出租人原则

上都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租赁合同。BVerfGNJW1993,1637.

[15]BGHSt30,280,281=NJW1982,896.

[16]但法律对此只提供了两种提高租金的约定形式:一是双方对未来不同时段(该时段须至少为一年)的租金作出明确约定(§557aBGB);二是将租金的数额与联邦统计局所的生活价格指数(PreisindexfürdieLebenshaltung)相挂钩,可据此逐年调整(§557bBGB)。

[17]对于可比租金的确定,法律规定了三种方式(§§558-558eBGB)。一是地区租金指数(Mietspiegel),该指数主要反映过去两年内本地区的租金水平。通常由出租人协会与承租人协会共同或由地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测算。二是准租金指数(qualifizierterMietspiegel),指在没有建立租金指数制度的地区通过抽查、专家意见等方式形成的对租金水平的分析。三是租金数据库(Mietdatenbank),指通过对一段时间内的租金统计形成的数据库。

[18]参见Staudinger-Emmerich(2003),§558Rn.46BGB

篇2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壤,皆为利往.古老的中国格言说出了一切社会活动的基本动因:利益。犯罪作为一个伴随现代社会而存在的现象,其根本起因也在于利益。无可否认,作为犯罪有组织化的最高形态——跨国有组织犯罪,即使它一经出现就很快发展成为扰乱国家法制秩序、危害公民基本人权的世界公害;即使它的滋生和蔓延十分迅速,领域由传统非法活动渗透到几乎所有行业,形成了遍布世界的网络,其拥有的巨大经济和政治势力另人触目惊心;即使在最近十年中,随着经济和金融全球一体化的高速发展,人员和货物流动速度的不断加快,跨国有组织犯罪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成为当前联合国在防范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中优先考虑的重大问题;即使跨国有组织犯罪作为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自身合理性和社会背景,并不是偶然、任意出现的,其发展又同时受多种因素共同影响,但是,它的基本动因仍然是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因此,如果要对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控制,明了其基本目的以及其控制经济领域的手段就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如果我们明了跨国有组织犯罪控制经济领域,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我们就可以有针对性的采取合理的措施,真正从根本上对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并且在现实意义上,实现对跨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的有效控制。为了能建立一个典型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控制经济的模式,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进行界定是必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我们做进一步分析的基础。

一、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各国在谈到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时无一不涉及到有组织犯罪问题。而这个问题在世界上是有许多不同看法的。因此,若要界定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就必须先从界定跨国有组织犯罪谈起。

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我国学术界对有组织犯罪定义问题进行了许多研究,争论很大,莫衷一是。有的人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和控制的组织结构稳定、具有较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各种类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这个定义要求,犯罪是由故意犯罪者操纵和控制的犯罪组织实施的;该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稳定,而且具有较强自我保护能力;该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包括各种类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随后同一作者又认为,有组织犯罪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两类:一是指地区性或跨国性的走私、贩毒、伪造货币、诈骗、敲诈勒索、暴力恐怖以及一些国家存在的赌博业、业等有组织犯罪活动;二是指每个国家内的各种集团性犯罪活动,其中主要包括各种团伙所进行的犯罪活动。狭义的有组织犯罪,则指那些组织严密、等级森严、内部分工明确、有严格行为规范、为了获得巨额的经济利益而进行有预谋、有计划的犯罪活动的集团性犯罪。对有组织犯罪的定义是,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有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组织和犯罪组织联合体,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及其他非法手段所进行的集团性犯罪活动.这个定义界定的有组织犯罪,要求有组织犯罪必须具备若干复杂的条件: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态是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组织和犯罪组织联合体;犯罪目的是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犯罪手段是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及其他非法手段;犯罪人从事犯罪的活动方式是集团性的犯罪活动.不符合任何其中一个条件都不能构成有组织犯罪。这个定义太过于绝对化了。如果用它来衡量具有组织形态的犯罪活动,那么,绝大多数都不能列入有组织犯罪之中。

有的人则认为,有组织犯罪又称为集团犯罪、团体犯罪。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是指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团体,通过其成员的团体活动所实施的犯罪。其中既包括法人组织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非法的社会团体、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狭义的有组织犯罪,仅指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这种观点主要从犯罪的主体来确定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接近于这个术语的语义。还有的人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以谋利为主要目的,为了长期共同犯罪而结成组织的,或虽无明确协议成立犯罪组织,但经常共同实施犯罪的,就是有组织犯罪进而解释说,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谋取经济利益;犯罪成员构成三人或三人以上;从事犯罪的人以长期犯罪为目标;但是,构成有组织犯罪不要求该组织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这个定义把犯罪人数确定为三人或三人以上,将有组织犯罪的面予以扩大,又把该组织界定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的犯罪组织。这个定义从根本上把那些出于政治目的而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以及那些的组织所进行的犯罪,都排除在有组织犯罪之外了。

西方许多专家把有组织犯罪看作是用来界定某些主要从事暴力、谋利性的犯罪活动的集团所反映出的犯罪现象的一个术语。①作为集团犯罪的一种形式,有组织犯罪应与纯粹由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集团所为的其他犯罪言行区别开来,②还应把有组织犯罪集团和其他由有组织犯罪集团雇佣而诉诸相同方法和手段的组织区别开来。不能把有组织犯罪与法人公司偶尔从事的犯罪活动相混淆,后者所为的犯罪只能算作是法人犯罪或者是机构犯罪。③有的国家认为,有组织犯罪是由划分为两极以上的犯罪组织或由若干不同的犯罪组织,采用阴谋手段,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所从事的刑事犯罪活动。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或对公众生活方式施加影响.有的国家则认为,所谓有组织犯罪是指由稳定的具有逃避社会控制之防护体系的、操纵犯罪团伙,利用暴力、恐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非法手段从事故意犯罪的相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些定义都在不同层面上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由此可见,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尚存在许多争论。为了求得一致的见解,以便更好地认识有组织犯罪问题,有必要从多个视角去理解它的实质意义。从术语上讲,有组织犯罪首先是个犯罪学术语。这个术语来源于英语

organizedcrime。从语义的角度上讲,organized是已经完成了的组织状态,organizedcrime自然是指具有组织形态的犯罪。汉语有组织犯罪,是由两个术语组成的:有组织、犯罪.有组织是修饰词,它是用来界定这类犯罪的。很明显,有组织犯罪主要是从组织形态的角度去理解和界定此类犯罪的。是否具有组织形态,是判断这类犯罪的标准。各国刑法典中所规定的每一类犯罪,只要犯罪人是具有组织形态的,都可以列入有组织犯罪中。可见,组织形态是理解有组织犯罪的关键。而恰恰国际上对有组织犯罪的分歧也正在于此。犯罪时,具有多大规模的组织形态,才算是有组织犯罪;一个犯罪组织的内部结构如何,才能称作是有组织犯罪;犯罪时,犯罪人内部如何分工,如何联系,才能认为是有组织犯罪;犯罪人是以何种方式进行组织,并如何在犯罪组织的驱使下进行犯罪,才可以认为是有组织犯罪,诸如此类都是界定有组织犯罪的关键问题。从犯罪学的角度上讲,有组织犯罪可以有多种理解。第一层,应把有组织犯罪看作是犯罪组织的犯罪,即凡是由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都可以认为是有组织犯罪。从这个理解层面上看,各种犯罪集团,类似意大利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哥伦比亚卡利贩毒集团从事的暴力犯罪、贩毒、走私、洗钱等毫无例外地归属于有组织犯罪。从这个角度出发看问题,界定犯罪组织就成为确定有组织犯罪的关键。就生物学而言,组织是生命的有机体,是有结构的存在。就社会意义而言,所谓组织,是指为了一定目的,按照相应规则,而结成的具有体系的机构。犯罪组织即是为了犯罪的目的,根据犯罪需要而结成的具有内部管理体系的系统。从组织形态上看,单个人是不能称为组织的,犯罪组织最起码应由两人以上构成。犯罪人结成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这就把那些为了其他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排除在外了,这种组织即使偶尔实施了犯罪,也不能把它称作是犯罪组织。从内部管理机制看,犯罪组织有其特殊的组织系统,并按照内部规则进行活动。第二层,有组织犯罪则是指犯罪人有组织地进行犯罪。凡是犯罪人按照犯罪计划,有目的、有步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完成其犯罪活动的,都属于有组织犯罪。从这个角度上讲,有组织犯罪即是犯罪人根据犯罪需要,共同进行组织、策划、实施犯罪。两人共同犯罪,只要具有组织形态,并且按照组织规则进行犯罪活动,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视为是有组织犯罪。第三层,有组织犯罪不是个人犯罪,而是多个人在某个组织的名义下进行的犯罪。这种犯罪因此具有组织行为的全部特征。它不象个人那样,以单个人的行为反抗整个国家或社会的面目出现,而是以组织形态来表明其的性质。所以,有组织犯罪是特殊社会组织反抗整个社会的一种形式。

跨国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形式之一,是更大规模的有组织犯罪。如何界定跨国有组织犯罪,最主要的立足点是要把它放在跨国犯罪的范畴内来加以考察,不能只单纯用国内犯罪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跨国有组织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空间概念,并不具有任何时间概念。所以,跨国有组织犯罪无非就是指犯罪组织在两国或两国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其认定依据是国家的疆界范围。凡是有组织犯罪者超越一国领域实施犯罪,即可以归入跨国有组织犯罪之内;凡在一国领域内由该国的犯罪团体实施,就不能认为是跨国犯罪,更不能认为是跨国有组织犯罪了。由于犯罪的阶段各不相同,在犯罪预备、计划、着手、实施各阶段,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也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也不一致。跨国有组织犯罪过程一般都很复杂,这当然给认定跨国有组织犯罪造成了困难局面。从抽象的意义来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下列各项:首先,跨国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所有的跨国有组织犯罪都是有组织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都需要许多犯罪成员加入才能完成,所以,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规模很大。为了完成特定的犯罪任务,实现其犯罪意图,犯罪集团不得不进行庞大的组织工作,从计划、预谋、准备到实施犯罪、逃避打击,都要进行周密的安排。整个运转过程如同跨国公司的商务运作那样,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地进行各项犯罪活动。在跨国贩毒和跨国洗钱过程中,其运作最能体现出这种特征。

其次,跨国有组织犯罪是跨国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跨国犯罪所具有的基本特征,跨国有组织犯罪肯定都具有。所谓跨国犯罪,是指非法进出两国或两国以上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跨国犯罪是在国际范围内活动,其危害性涉及各个有关国家,如犯罪地国、犯罪结果地国、受害人国籍国、行为人所属国等,但它仍然是国内法上犯罪,而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犯罪。跨国犯罪主要破坏的是国内法。认定跨国犯罪是以当事国特别是受害国法律来作为衡量标准的,而不是以国际法为标准的.第三,跨国有组织犯罪以谋求更大的利益,榨取巨额利润为其首要目标。第四,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敛集了巨额资本,具有在国际范围内调动资金投入犯罪的能力。这是一般的国内有组织犯罪团体无法比拟的。第五,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严密、内部约束严格。金字塔式的管理模式是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主要犯罪特征之一。由于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往往比较庞大,各个集团的组织结构相应都是很复杂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有组织性是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点。实际上,跨国有组织犯罪是一个处于动态发展中的概念。跨国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形态,它的产生也是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同时,大规模的跨国犯罪组织也可能发生分裂或者消亡。认识到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动态特征,就为我们同一思想奠定了基础。

二、跨国有组织犯罪对社会的经济控制模式

顾名思义,有组织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应有之意,而有组织的根本特征就是控制性即在一定领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的控制力量。正是因为有这样的控制力量,跨国有组织犯罪造成的危害才特别巨大,某些大规模跨国有组织犯罪甚至能够富可敌国,成为第二政府.物质是社会的基础,物质利益是人们组成社会的根本动因,因而,跨国有组织犯罪也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为根本特征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集合起来组成跨国犯罪组织的动力正来源于其经济目的,经济特征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本质属性。谈到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跨国有组织犯罪是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产生和发展的,另一方面,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目的决定其一切其他特征和行为。

前者是从历史发展角度谈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阶段)的高度发展而形成的。在以分散和自给自足为基本特征的自然经济和以短缺和指令性计划为特征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跨国有组织犯罪缺乏生存的土壤,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无利可图。只有在经济一体化、社会分工细化、国际交流频繁的社会中,跨国有组织犯罪才显得更有存在必要。现代经济活动要求的激越化、信息化、国际化在各种犯罪形式中,也只有跨国有组织犯罪才有可能达到。同样,也只有以跨国有组织犯罪这种形式才有可能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目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跨国有组织犯罪是最高形态的犯罪特征。后者是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和其他特征相互关系角度谈的。经济背景只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外在条件,而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出现是犯罪内生因素决定的,谋求犯罪利益最大化是犯罪的终极目标。

按照经济学的一般理论,自由竞争走向垄断,是因为资本追求超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也正是这一股力量使得犯罪实现了由一般犯罪到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转变。垄断是跨国有组织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手段。正是为了牟取垄断经济利益,个别的罪犯组成了犯罪组织并进而发展成为跨国;正是为了提高犯罪的效率,犯罪组织内部建立了严密的层级结构和分工;正是为了拓宽犯罪市场,跨国有组织犯罪不断向全球扩张,活动领域遍布各个行业;正是为了长久的维持其犯罪利益,贿赂官员和武装威胁甚至操纵选举,才成为其常用的手段。

可见,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作为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分别对其从外在形式和内在目的两个方面作出了概括。除此之外的其他特征是附属于基本特征的。而在两个基本特征之间,经济特征是第一位的,是跨国犯罪组织之所以成为跨国犯罪组织的基础和动力。

既然经济特征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那么经济学家又是如何描述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呢?通常,经济学家将以两种模式描述跨国有组织犯罪:在获得利益的前提下,组成一个公司或者一个政府.一个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正是一个通过向其他无组织、小规模的犯罪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司。通常,它以充当高于正常价格卖出的垄断性供应者或者低于市场价买入非法商品的垄断性收购者的方式统治着某一种或某几种固定的犯罪行为。作为垄断性卖方,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可以以垄断价格出卖货物,例如将出售给零售者。而零售者以同样方式将其出卖给吸毒者。但是,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不仅获得了垄断利润,同时也将大部分被捕的风险转移给了无组织的罪犯。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它可以作为唯一的买受方时,可以人为低价买入,例如被盗物品。同样,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获得了以低价购买非法商品的利润而将触犯盗窃罪的风险转移给了无组织犯罪人。

垄断供应者和垄断购买者的经济模式帮助解释了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采取此种行为模式的原因。例如,如果一个类似黑手党形式的犯罪集团经营着一个几乎没有竞争者的市场。而,此时,人身暴力,或者暴力的威胁,是犯罪集团用来保卫市场分额的基本武器。例如,如果当一个强大的组织试图侵入同一市场时,对于因此而出现的市场的不稳定,暴力是唯一的解决方式。而在同样的情况下,一个合法的公司可能通过投资于调查研究或者广告来保护它的市场分额。

另一个典型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形式类似于政府。在这种模式下,一个犯罪辛迪加在大范围内具有影响力,并且在一定的地域或者经营范围内对合法或者非法的生意都享有额外的特权。一个跨国有组织犯罪组织充当政府的角色制定了对某些行为的规定,如果必要,仍然以胁迫手段为最终的解决方式。类似一个政府,这种犯罪组织拥有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利。跨国有组织犯罪政府通过对合法或者非法的经营征收额外的强迫赋税或者贿赂来取得从事特定的营业的许可。

同时,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也是一种重新分配的机构,把从一些民众那里取得利益再分配给其他人。同合法的公司或政府一样,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利润获得同时意味着利润的分配——象公司分配给股东,或者象国家以福利的形式分配给社会的各个阶层。其分配的依据是在组织内部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在通常的犯罪集团中,集团的成员被分为如下三类:执行者、决策者和保护者。下层的执行者有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在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控制下的单独犯罪人,在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中,他们可以说是被害人,这是因为他们是犯罪集团中最基层的执行者:在作为犯罪集团的垄断性买卖中,如果他作为买方并承担着面向普通社会成员的卖方,那么,他是犯罪集团中最为暴露并因而承担着最大的被捕的风险,同时,相对于犯罪集团所获得的利益,他获得的利益无疑是最小的;如果他作为卖方,那么,他的应得利益或者会被犯罪集团的垄断性低价而剥夺怠尽,或者会因为不得不依照犯罪集团发挥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政府管理功能时所制定的税——保护费而被部分瓜分,但无论如何,做为犯罪集团的最基本构成人员,他们是整个犯罪金字塔的基础,也是整个黑社会组织的重要经济来源;其二是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内部的决策者。他们在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中的作用相当于公司或者政府的决策人员。他们负责规划出黑社会组织内部的分工与发展方向,同时,也具有代表作用,即作为真正的黑社会首领——即合法化的某些政府官员的代言人指挥着整个黑社会组织的行动。保护者是黑社会内部最为合法的一部分人——他们或者具有某种合法的社会身份,或者具有相当的政治影响力,并通过他的这种身份或者政治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以合法的或者非法的方式保护着黑社会组织,并通过其合法的行为为黑社会组织进一步发展开辟了一条相对平坦的道路。

对于一个成熟的跨国犯罪组,它就是这样以两种方式、三类组成人员达成了控制某个行业或者某个地区经济的目的。控制经济——分配利润——取得政治权力——控制社会——便利犯罪——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个怪圈的不断循环构成了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经济历程。

三、我国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及控制措施

与成熟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不同,中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仍然处于逐步发展的进程中,在其组成人员与经济控制方式具有独特之处。

1,在经济控制模式上,中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暴力性明显。同资本的原始积累相类似,暴力是跨国有组织犯罪获得最初的经济基础的不二法门。处于发展中的跨国有组织犯罪自然也无法免俗。从中国现有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来看,暴力手段仍然是其获得经济利益的最基本手段。而暴力手段意味着犯罪集团中基层执行者的增多与单独犯罪的增多。而基层执行者又多来源于两劳人员,因此,加强对两劳人员的控制,不失为防范跨国有组织犯罪蔓延的有效方式,同时,加强对社会治安的管理、打击、防范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背景下,控制国内黑社会犯罪的发展,也是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的有效方式。

2,组织化程度不高,结构层次简单。西方跨国犯罪组织多由一个绝对权威的决策者操纵、控制,有多层次的固定成员,有严格的残酷的内部纪律、规章制度,有专业犯罪技术和科学分工,有极富成效的保护体系,但是,在中国,由于地域、文化等原因,跨国犯罪组织的家族性、地域性较强,就跨国有组织犯罪总体水平看组织话程度不高,结构较为松散,除首领地位显著外,内部等级不森严等。在西方黑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跨国犯罪组织程度的提高,多是随着跨国犯罪组织之间的并吞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因而,防范这些分散的犯罪组织联合起来,也就成为减少黑社会性质势力经济控制力提高的有效方式。

3,作为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利益分配的受益者之一,某些政府官员也是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组成人员,他们造成的危害甚至更大于执行者与决策者。例如,在1991年和1994年初之间,经过刑事调查和全民投票,意大利政府的整个领导阶层由于贪污与著名的跨国犯罪体团——黑手党有染的罪名全部被罢免。4名前总理被指控有罪。其中一名被指控有与黑手党同谋,参与谋杀的罪行。另一名由于贪污已被判处8年徒刑。一名前内务部长被逮捕并因与卡莫拉秘密团体勾结的罪行而受审判。十余名前部长均因贪污而被罢免。24分要求授权审理因犯有严重罪行(其中17分是关于与黑手党勾结的罪行)的前立法会议的议员的报告被呈递到议会。400余名不同级别政界人士被指控贪污。70个市议会由于黑手党在其所辖区域的破坏活动而被解散。150余名地方行政人员因同样缘故而被撤职。显然,我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还未发展到如此猖獗的地步。但是,跨国犯罪组织同政界勾结的迹象却已有迹象。

总之,在明了跨国有组织犯罪对社会的经济模式的同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分析我国现有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并结合这些特点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是制止跨国有组织犯罪产生和发展的根本途径,也是维护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Z]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

《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模式》王家明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第15卷第2期,2001年3月

篇3

一、社会控制理论的基本内容

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秩序的存在,而这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则是社会控制的结果,在我们的生活中,这种控制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家庭中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学校中老师对学生的教导、工作中领导对职员的监督等等,都是社会控制的具体表现。因此社会控制就是要把彼此完全不同的单个人的社会行动整合成有序的社会秩序,使人们的社会行动既千差万别,又符合社会要求而不发生偏离、越轨,但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完全实现这一目标,总有一部分人或者极少数人突破社会控制走上犯罪的道路。

很多犯罪行为理论都假定,如果听任人们自行其事,他们都会自然而然地遵守法律,并且认为是生物的,或者心理的,或者社会的特定力量驱使人们实施了犯罪。而控制理论持有与之相反的观点。他们假定,如果听任人们自行其事,他们都会自然而然地实施犯罪。犯罪学研究的关键问题是:大多数人为什么不实施犯罪?控制理论通过探讨抑制人们实施犯罪的“控制”力量来回答这个问题。在特定的环境中,这些控制力量会崩溃,结果导致了犯罪和其他“失控”行为。因此,人们之所以实施犯罪,被认为是因为抑制他们实施犯罪的力量薄弱,而不是因为驱使他们实施犯罪的力量强大。

著名的美国犯罪社会学家特拉维斯赫希认为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可以阻止个人进行违准则的越轨和犯罪行为,当这种联系薄弱的时候,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进行犯罪行为。赫希的理论基础是依恋,即因为有了青少年对家庭、学校等的依恋,青少年在做出一定行为时才会考虑父母、学校等的感受,从而放弃自己的不良行为,才会增强遵守社会共同价值规范的意识。

二、青少年犯罪成因的理论解释

从赫希的“社会纽带”来讨论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可以得出一个很准确的解释,因为社会控制理论是用很多青少年为研究对象,在进行试验调查研究后得出的结论。青少年只有依恋于家庭、学校以及朋友,才能在人与人的交往和老师家庭的教导下参与更多的有意义的活动,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正确的信仰,最后才懂得奉献,追求自己的梦想以及获得更高的价值追求。

从家庭方面来说,家庭是青少年生活时间最长的团体,家庭对青少年是否能健康成长起到最直接的影响,也是最长久的影响,青少年对家庭的依赖表现在行为时考虑父母的感受,很多时候会遵从父母的意志,因此好的家庭环境对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很重要的作用。如果一个家庭存在暴利行为,这都会或多或少的影响到孩子的心理健康,他们会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暴利行为的影响,成为有暴利倾向的人,脾气暴躁、易怒、遇事不理智,家庭暴力会对青少年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带来折磨、伤害,从而使其性格变得扭曲,更容易实施犯罪。从家庭结构异常上看,不完整的家庭结构使得父母教育角色不完整,从某些方面不能发挥出正常的教育功能,父母照顾不到或者将其丢下不管的情况下,青少年的心理会产生偏差,这样环境成长的青少年存在潜在走向犯罪的危及。

从学校角度分析,学校是青少年进行教育的中心,也是学习知识的主要场所,因此除家庭对青少年成长的影响大外学校也占据无可替代的地位,学校通过提高青少年对学校的依恋度,多提供青少年参加活动的机会,减少其接触不良行为来控制青少年做违法犯罪活动。但是现在学校教育指导思想的偏差,只注重升学率,而忽视了素质、体制等方面的教育,尤其是学校分快慢班等,使得分入慢班的学生受到歧视或者使其自己放弃对自己的要求,破罐子破摔等现象不断出现,使得这些学生产生对学校的抵制,这样学校本来的教育功能不可能发挥作用。现在注重分数的教育直接导致学校忽视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学生没有远大的目标、理想,没有正确的观念,没有纪律性,法制观念淡薄,使学生很难抵制社会中不良因素的诱惑,很容易在不良外因的引诱下走上邪路。从社会角度看,社会中存在各种腐败现象,某些行业和部门党风不正,社会环境“垃圾”增多,这也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这些行为直接导致青少年对社会产生很大的负面看法,使他们鄙视社会、反叛社会。并且社会对青少年的保护、教育、预防犯罪等工作欠缺完善,使得保护、预防政策不能很好的贯彻落实,缺乏具体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各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常发生。社会文化监管不严,使得暴利文化无所不在,报纸、广播、电视等很多地方充满暴力内容和镜头,青少年在思想不成熟的情况下分辨能力较低,模仿能力较强,并且大众传播媒介是很容易渗入青少年中,青少年无力抵抗媒介的说服力,暴力文化也正迎合了青少年的需求,因此暴力等不良文化影响青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社会控制理论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分析

因此要预防青少年犯罪问题就要将社会控制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加强青少年对家庭、学校、社会的依恋程度,减少家庭暴利、单亲家庭等家庭问题的存在,使青少年在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只有加强青少年对家庭的依恋,他们在做出行为前会先考虑父母的感受,并且只有存在了子女对父母、家庭的依恋,他们才会结束父母对自己的教导,从而使家庭、父母在使青少年形成正确的或者说符合社会主流的世界观、人生观上起到应有的作用。青少年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里度过的,因此学校教育的成败决定着青少年犯罪预防的成败,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并改进学校的教育方法,提高学校的教育理念,增强学校对青少年的影响力和控制力,青少年在校期间不仅要学习文化知识,还要学习做人的道理、做人的原则和标准,只有通过全面的学习,他们才能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增强对不良意识的抵抗能力。并且学校应该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吸引青少年积极参与学校的活动,只有参与一个群体活动,他才会对群体产生感情,对这个群体产生归属感,这样也有助于减少青少年的犯罪行为的发生。社会预防也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社会应该为青少年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净化社会中不良的习性和风气,增强青少年抵制外来诱惑的能力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

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这需要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共同关注,充分发挥积极的作用,使青少年形成对家庭、学校的依恋,积极参与社会活动,树立正确的理想,使他们在一个健康、幸福的环境中成长,只有这样才能使各个控制环节发挥作用,达到理想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效果。

【参考文献】

[1]吴鹏森,《犯罪社会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2]方鹏翻,《理论犯罪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郭玉川,《社会控制理论视野下的青少年犯罪问题》[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版。

篇4

同样设立专门场所祭祀家族祖先的还有被称为“宋初三先生”之一的石介,庆历元年(1041)十一月二十日,宋仁宗南郊赦书“听文武官依旧式立家庙”,而就在同一年稍早的八月八日,石介已然“缘古礼而出新意”,“自为之制”,“于宅东北位作堂三楹”,名之曰“祭堂”,“举大王父以下为三十二坟,葬于祖莹,复立祭堂于宅东北位。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也”。待到宋中期家庙宗祠更是日益繁盛,其宗旨亦上升到“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高度。可见,从宋初开始,士大夫家族就充分认识到家族祭祀强化祖先认同、明确尊卑长幼之序,从而强化对族众控制的功效。“收族者,谓别亲疎(疏),序昭穆”,在敬宗过程中建立祠堂,祭祀家族祖先,其目的在于将族人全部纳入家族内部的伦理体系,使得族众具有团结意识,相互帮助、和睦相处。范仲淹曾说:“吾吴中宗族甚众,于吾固有亲疏,然以吾祖宗视之,则均是子孙,固无亲疏也。”同宗共祖的血脉亲情成为强化族人凝聚力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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