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历史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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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历史论文

篇1

保障措施是一种世贸协定所允许的、通过使用世贸协定一般所禁止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某类符合法定限制条件的进口产品所实施的贸易限制、管制、抵制。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试论我国贸易保障措施立法实践。

具体的保障措施方式则表现为配额管制、提高进口关税、中止优惠待遇等数量限制和非数量限制的形式,虽然在形式上多样化,但其产生的背景多是由于某类产品进口数量的激增而使得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受到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目的也都是为了保护本国的同类产业。贸易保障措施实际上是一种限制贸易自由化的措施,但其产生和运行也是符合了实质上的公平贸易原则,因此其合法性得到了WTO成员的认可,在WTO范围内具有合法地位。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有和它们相一致的地方,如它们都是对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都有一定的实施期限要求,都可以分为临时措施和正式措施等,但也有一些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保障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是不同的,保障措施针对的对象是某类进口数量剧增或者大幅增加的产品,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象是低于成本价或者低于正常价格的产品,反补贴措施是针对受到非法出口补贴的产品。进一步来看,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都是不正当贸易行为,但保障措施限制的对象是正当合法的贸易行为。第二,三大措施所适用的国家不同,尽管三大措施都针对进口产品,但是反倾销措施适用面最广,可以针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也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反补贴措施主要针对市场经济国家,保障措施理论上也可以针对任何国家,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运用,这与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较低,粗加工产品数量多有关。第三,三种措施应当满足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不同,实施保障措施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比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条件要严格得多,必须存在短期内产品进口大量增长的事实,而且造成了进口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在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只要能够证明相关的国内产业遭到了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在因果关系上,保障措施的适用要证明进口产品短期内的激增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只要证明其是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原因之一就可以了。第四,保障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不同,不管是反倾销措施还是反补贴措施,其最终的执行措施一般是两种:一是是进口国按照倾销幅度和补贴幅度来计算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二是进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企业或者政府提出价格承诺或减少补贴的承诺,以达到进口国认为足以消除损害的程度,而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包括修改减让、提高关税、实行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第五,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四年,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反倾销措施被许多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工业部门利益的重要手段被频繁使用,而贸易保障措施的使用频率就要低得多,适用条件十分苛刻。

篇2

国际贸易与经济增长的相互关系在国际贸易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历来被经济学家所关注。亚当·斯密最早提出的“剩余产品出口”(VentforSurplus)模型体现了他对贸易带动经济增长的认识。李嘉图在其比较成本理论中同样阐述了国际贸易带动经济增长的思想。约翰·穆勒关于贸易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的论述启发了人们从新的视角认识贸易的作用。D.H.罗伯特森在30年代提出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EngineforGrowth)的命题,50年代R·纳克斯丰富和发展了这一学说。纳克斯认为中心国家经济迅速增长引起的对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大量需求引发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并指出了具体传递途径。马克斯·科登则提出了贸易的收入效应、资本积累效应、替代效应、收入分配的效应及要素加权效应理论,并认为这些效应都具有累积性,贸易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作用随经济的发展逐渐强化。哈勃勒(Haberler)完善了贸易促进经济增长的理论,他把贸易的促进作用概括为:(1)贸易促使欠发达国家资源得到充分利用;(2)通过市场的扩大促使劳动力流动及规模经济获得;(3)国际贸易传输新观念、新技术、先进的管理及其他技巧;(4)贸易刺激资本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流动;(5)新设备的进口刺激国内需求;(6)国际贸易同时又是最好的反垄断的武器。80年代中期以后,以罗默(Romer)、卢卡斯(Lucas)等人为代表的新增长理论把创新作为推动生产率增长的核心因素,同时认为贸易促进了创新活动,创新活动推动经济增长。

二、作为外生变量、内生变量的技术与贸易

传统贸易理论中早已注意到技术进步的作用,但是直到80年代后期国际贸易理论才把技术变动、不完全竞争、规模经济和经济增长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这方面的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按着李嘉图的模型,仍然把技术作为一种外生变量,从动态角度分析技术变动对贸易模式和各国福利水平的影响,另一类则把技术作为一种内生变量,不仅研究技术变动怎样影响贸易和经济增长,同时把技术发展作为科学研究投资和经济增长的一种结果,研究技术变动、国际贸易与经济增长的互动关系。

——技术作为外生变量的贸易理论

马库森和斯文森(MakusenandSvenson,1985)用技术作为外生变量的差异说明发达国家之间和同类产品之间的贸易,他们研究证明在两国资源配置比例和需求偏好相同、产品生产需两种以上生产要素投入及不具有规模经济的条件下,技术的某种差别就会导致劳动生产率的差异,在两国贸易中,各国都将出口其要素生产率相对高的产品。

戴维斯(Davis)以两个国家两种产业研究了技术的变动的影响。他假定第一种产业只生产一种产品,而第二种产业生产两种不可完全替代的产品,其中一国在第二种产业的生产中与国外技术上略有不同,在其中一种产品的生产技术比另一国略胜一筹。在自由贸易条件下,要素价格的相等将导致该国生产和出口这种产品,而另一国则会生产出口另一种产品。

马库森、斯文森及戴维斯的研究说明,即使在规模报酬不变和完全竞争的市场上,技术上的差异亦可引起同行业产品间(Intra-Industry)的贸易。

克鲁格曼则研究了技术进步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福利的影响。他证明了如果技术进步发生在发达国家,其结果是中性的。对发达国家来说,技术进步使其产品更加先进,不会受到别的国家的威胁,也不威胁别国;对落后国家也没有坏处,技术差距拉大使后进国家有更大的空间发展和赶超。因此技术进步对两类国家都有利。如果技术进步发生在后进国家,它将缩小两类国家间的差距,对原来先进国家是一种竞争,对他们不利,后进国家会因自己有能力生产这类产品而减少进口,从而导致该类产品价格下降,对先进国家不利。如果这种产品需要密集使用后进国家本来就稀缺的资源,则对后进国家也不利。

——内生变量的技术与贸易

把技术作为内生变量进行分析是当代国际贸易理论一大热点,主要研究技术变动的原因以及技术进步作为生产和贸易的结果对贸易模式与社会福利的影响。技术变动有两种情况:第一,从经济行为中学习而获得的(Learningbydoing),第二,技术革新,通过研究和发展(R&D)而获得的,前者是被动行为,后者是自己创造的、主动行为。

技术进步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对别人先进技术(包括思想、管理)的学习,也可以说它是从事生产或其他经济行为的副产品。作为先进技术的拥有者并非有意转让或传播其技术而是在贸易、投资或其他经济行为中自然地输出了技术,这种技术进步被称为“技术外溢”。“干中学”式的技术进步,大部分是从技术外溢中获得的。亚那戈娃(Yanagawa)分析了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途径传播技术及其影响的国际技术外溢,克鲁格曼和卢卡斯(Lucas)分别讨论了国内技术外溢的问题,而鲍尔均和塞克曼(BodlrinandSheinkman,1998)以及格鲁斯曼和赫尔曼(GrossmanandHelpman)则系统研究了行业间和同行业内部技术的外溢及其作用。

技术进步的另外一种形式是技术创新(Innovation),它是投资、开发和研究的结果,是一种新技术,表现为(1)要素生产率的提高,即用有限的资源生产出更多的产品,或保证产量的情况下,使用更少的资源;(2)产品质量的提高和新产品的开发。这种形式的技术进步需要大量的投资,只有保证投资能够获利、企业才会研究新技术。因此,技术进步是有条件的:(1)对知识产权的保护;(2)鼓励对科研投资。

技术创新与国际贸易存在一种互动关系,贸易不仅通过国际市场的竞争通过各国努力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也通过国际技术外溢给各国互相启发的机会,新技术开发不再是个别国家的行为,而成为各国的共同努力。

三、战略贸易与国际竞争力

战略贸易是当今盛行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一种保护主义贸易理论。战略性贸易理论认为一国政府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可以凭借生产补贴、出口补贴或保护国内市场等政策手段,扶持本国战略性工业的成长,增强其国际竞争力,谋取规模经济的额外收益,并借此劫掠他人的市场份额和工业利润。实施这一贸易政策,可以提高自身经济福利。

布朗德和斯潘塞(JamesBranderandSpencer)建立了“以补贴促进出口”模型,并证明了政府运用补贴鼓励出口生产能够起到改善福利的作用。他认为,本国实施补贴而扩大的产品生产,使本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较大的份额,而本国多占的市场份额就是外国厂商丧失的市场份额。因此本国的福利增加是以他国福利减少为代价的。

篇3

“WTO允许采取保障措施吗?”这看上去是一个明知故问的问题。但本文的考察表明,答案并不那么简单。从WTO的规定和各国的做法看,答案是肯定的。然而,从WTO过去的案例看,一个非常技术性的要件使得“合法”使用保障措施几乎不可能。

本文从三个方面试图对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作一个较为全面的回答。首先是说明WTO协议明确允许采取保障措施,

并且很多国家都在采取这种措施。然后揭示了一个事实,即过去采取保障措施的所有国家在WTO中都败诉了,而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证明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更为具体地说,是没有将“其他因素”与进口增加所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本文提出了一个核心的问题:WTO上诉机构所确立的这种确定因果关系的严格要求实际上是否能够被满足?由于在WTO过去的判例中找不到答案,所以本文在第三部分建议应放松这一要件,使其可以实现。但本文同意保障措施是一种特殊的措施,应当有比较严格的纪律,因此本文在结论部分建议各国慎用这种措施。

一、WTO的规定与各国的实践:保障措施是允许的

1、WTO的规定

在进口产品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可以通过提高关税或者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对该国内产业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措施就是保障措施。WTO明文允许各成员采取这种措施。关贸总协定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和WTO《保障措施协定》就是专门为此而制定的。

当然,这些规定同时要求,采取保障措施必须遵守一定的纪律。最为基本的纪律就是:进口确实增加了,国内产业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并且,更为重要的,也是本文所要重点分析的是,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必须是由进口增加造成的,即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2、WTO成员的实践

实践中,在过去几年时间里,WTO成员采取了许多保障措施。[1]

从1997年到2001年,共有18个国家对几十种产品采取了保障措施。[2]WTO保障措施委员会2001年报告显示,[3]仅从2000年11月10日至2001年10月29日,该委员会就审查了30个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1款(a)所作的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通报,14个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4款所作的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通报,17个有关确定严重损害存在的通报。共有8个国家对15种产品采取了保障措施。到2001年10月29日为止,共有46个成员向该委员会通报了其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这些国家都是有可能采取保障措施的。

二、WTO保障措施案例:采取措施的所有国家败诉

上述保障措施,有些被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至2002年7月,在WTO已经审结的5个保障措施案件中,所有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都败诉了。[4]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可以看出,败诉原因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没有证明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5]

1、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WTO的规定及WTO判例

采取保障措施,必须证明是进口增加造成了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这个因果关系要件在WTO协议中有明确规定,而WTO判例则从操作的层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1)WTO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一产品进口正在绝对增加,或者相对于国内生产相对增加,并且对国内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可对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该款列出了采取保障措施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即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但严重损害必须是由于进口增加造成的,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而《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项则更加明确地规定,调查机关应根据客观证据,确定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llink)。对于如何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第4条第2款(b)项的第二句话提供了一项重要的标准:如果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进口增加(suchinjuryshallnotbeattributedtoincreasedimports)。这常常被称为“不得归咎要件”(non-attribution)。本文重点分析这个要件的使用情况。

(2)WTO判例

WTO在过去的保障措施案件中,设定了一些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6]我们此处要研究的,是上述“不得归咎要件”。

对于如何满足这个“不得归咎要件”,上诉机构认为,调查机关审查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应当是将进口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性后果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区别开来(distinguishedandseparated);第二步是将包括进口增加在内的所有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分别分配给进口增加和其他有关因素。经过这样两个步骤,调查机关就能够确保实际上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被归为进口增加,从而确保这些损害不被作为进口增加所造成的损害对待。也只有这样,调查机关才能最后确定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否为两者之间真实和实质性的(genuineandsubstantial)原因和后果的关系。[7]如果不是这样,就不可能对进口增加所造成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评价。[8]因此,调查机关应当确定进口增加之外已知因素的损害性后果的性质和范围,并且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调查机关必须在合理、充分解释的基础上,明确证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为进口增加;解释应当用明确的词句(expressterms)表示,是清晰(clear)、不含糊(unambiguous)、直截了当的(straightforward),而不仅仅是暗含或表示了某种解释。[9]

在以上阐释中,上诉机构已经说明,因果关系必须是真实和实质性的原因和后果的关系。我们可以把“不得归咎要件”称作一种排除法,即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从国内产业的整体损害中剥离开来,使得进口增加造成的严重损害显露出来的角度确定这种真实和实质性的关系。

2、对具体案件的考察

如上所述,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在WTO过去的案件中有一个共同的败诉点,即没有证明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让我们从“不得归咎”要件的角度来看看,WTO是如何就此裁决的。

(1)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调查机关没有审查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韩国对脱脂奶粉原料采取保障措施,欧共体将此案诉诸WTO。专家组认为,该措施的实施,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

韩国称,由于脱脂奶粉原料进口的增加,国内生产奶粉的原料,例如生牛奶的生产受到了严重损害。专家组在审查因果关系时,认为韩国有义务不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增加。例如,专家组发现,奶酪进口不属于韩国的调查范围(即脱脂奶粉原料),但奶酪进口对国内生牛奶的消费和需求有直接影响,因此属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对于这个因素,韩国调查机关的报告中根本没有评价或者分析它的影响,即奶酪进口如何使得国内生牛奶的需求下降。因此,韩国没有证明奶酪进口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被归为脱脂奶粉原料进口增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韩国没有证明脱脂奶粉原料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例如国内生牛奶产量的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0]

(2)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其他因素未被充分评估

这是欧共体诉阿根廷对鞋类进口采取保障措施的案件。专家组裁决,阿根廷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

关于对“其他因素”的分析,阿根廷承认,当时发生的墨西哥比索贬值,以及由此引起的1995年阿根廷经济衰退,严重影响了国内消费能力,也相应影响了衡量国内产业是否受严重损害的其他经济指标。阿根廷在回答专家组提问时说,调查机关在调查时考虑了墨西哥比索贬值和阿根廷整体救济衰退等因素,但结论是,尽管宏观经济状况恶化,进口本身仍然是对国内生产造成损害的原因。

专家组认为,由于阿根廷多次承认国内经济衰退极大地影响了国内产业的状况,因此就有必要分析这种经济衰退的影响,使之与进口的影响相区别。阿根廷将鞋类和整个救济的宏观经济指标进行比较,不是对那些“其他因素”可能造成的损害的充分评价(sufficientconsideration)。专家组裁决,阿根廷没有充分评价其他因素,因此其认为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严重损害的结论没有被充分解释,也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11]

(3)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分析其他因素相对重要性的方法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

美国作为被告的三个保障措施案件,即面筋、羊肉和钢管保障措施案,美国调查机关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了同样的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而这种方法在三个案件中都被否定。因此,我们此处仅选择钢管保障措施案进行分析。这个案件是由韩国提交WTO裁决的。专家组认为,美国钢管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

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了一些进口增加之外的对美国钢管行业造成损害的因素:由于石油和天然气钻探活动的减少而引起的钢管需求下降;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1998年和1999年中期出口市场下滑;从产油国管道产品生产向钢管生产的转换;以及原材料成本的下降。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重点第一个因素,即由于石油和天然气钻探活动的减少而引起的钢管需求下降。国际贸易委员会承认,钢管需求下降无疑会对钢管国内生产所出现的严重损害状况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比进口的影响大。因此可以看出,国际贸易委员会分析这种因素的方法,是为了确定与进口相比,它是否为造成损害的更重要的原因(moreimportantcauseofinjurythantheincreasedimports)。专家组认为,这种方法不能满足《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项的要求,即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进口增加,因为从这种分析中看不出国际贸易委员会是否将这种因素造成的损害与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分析没有涉及这种因素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范围(natureandextent),而只是假定钢管需求下降没有造成应归为进口增加的损害。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这个因素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分析,使用的也是同样的方法,即确定某个因素与进口增加相比是否更为重要。

专家组还发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立即确定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不是先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然后,国际贸易委员会每次分析一个因素,看它在已经确定的严重损害(即由进口增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的整体损害)中的相对重要性。专家组认为,这样分析的损害,就受到了剩余其他因素所造成损害的“污染”(polluted)。因此,美国不是在分析这种因素与进口增加相比的相对重要性,而是在分析与进口增加以及剩余其他因素相比的相对重要性。专家组认为,使用这种方法,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之间真实和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因此,专家组裁决,美国没有充分解释如何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未被归为进口增加。[12]

三、可能的解决办法:放松要求

1、概述

从上面两个部分的考察可以看出,WTO明文允许采取保障措施,很多国家也在使用这种手段,但使用保障措施的国家,在WTO中都败诉了。这开始让我们怀疑WTO允许采取保障措施这种说法是否名副其实。我们甚至可以进一步担心,采取保障措施,不成被告则罢,成了被告则必输无疑。

我们已经看到,WTO对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因果关系的要求非常严格;每一个案件都败在这个点上。我们不禁要问:由WTO判例所发展起来的这种“不得归咎”的技术性要求是否过于严格,以至于根本无法满足。

试想一下,如果进口国某一行业出现利润率下降、失业率上升、产品库存增加等状况,表明国内产业受到了严重损害,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多种,包括进口增加、国内企业之间的竞争、世界经济形势不好等等。按照WTO上诉机构所确定的“不得归咎”的分析方法,即把每一种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在整体损害中的性质和范围加以确定,才能证明严重损害是否为进口增加造成。这样的分析尽管是可以理解的,但也可能是过去理想化的。也就是说,这种方法可能不具有操作性。

事实上,无论使用什么方法,都是为了确定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的“真实和实质性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只要能达到这个目的,使用什么方法都可以。上诉机构所确定的那种方法,应当理解为仅仅是一种方法,而不是唯一的方法。

本着这个宗旨,让我们试着找找,看有没有什么办法能够确定因果关系。

从WTO保障措施案件中,显然已经不可能找到答案。因此,我们不得不把眼界放开一点,看看其他规定和案例。

我们发现,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5款)在要求确定进口产品造成损害这种因果关系时,也要求调查机关审查已知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进口。这个规定与保障措施的要求极为相似。不仅如此,涉及这一规定的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可能会给我们一些重要的启示。

2、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

这是一个日本在WTO中诉美国对热轧钢进口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13]

专家组审查了两个重要的“其他因素”,认为美国调查机关适当地审查了它们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影响。[14]

(1)小钢厂生产能力的增长的影响

专家组认为,调查机关在审查国内产业生产能力时证明,国内生产能力从1996年的67.3百万吨,上升到1997年的70.0百万吨,再上升到1998年的73.5百万吨;这与美国1996年至1998年的国内消费水平大致相等。从1997年到1998年,小钢厂生产能力有所增长,但其增长没有1996年到1997年的增长大。因此,调查机关考虑了小钢厂生产能力增长的情况,证明了这种增长与需求的增加相当。

因此,专家组认为,调查机关适当的评价了小钢厂的竞争。

(2)1998年通用汽车公司罢工的影响

专家组认为,调查机关明确审查了1998年通用汽车罢工的问题。罢工持续了5周,未购买的所有钢板(包括热轧钢板)共685,000吨。调查机关承认,这次罢工对1998年的钢材总需求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对国内价格的下降(即国内产业受损害的指标之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次罢工只有5周,未购买钢材的数量不足以解释钢材价格下降的状况。事实上,1998年钢材的整体消费是很高的。

因此,专家组认为,调查机关审查了罢工的影响。

专家组认为,调查机关对“其他因素”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范围作出了令人满意的解释,充分证明它们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被归为进口。

我们可以看出,专家组在此处并没有要求调查机关将小钢厂生产能力增长和通用汽车公司罢工这两种“其他因素”的影响从国内产业的整体损害中区别开来。调查机关证明了小钢厂生产能力增加为国内需求增加所吸收,罢工的影响微乎其微,因此就满足了“不得归咎”要件。

3、建议

鉴于WTO保障措施案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都作出了否定的裁决,而我们又没有发现怎样才能将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并且这种确定“不得归咎”要件的技术性方法有可能阻碍对保障措施的使用,因此我们是否可以建议:只要能够证明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真实和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只要能够证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存在或者非常小,就是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换句话说,只要进口增加和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已经确定,而其他因素没有改变严重损害的性质,则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是一个一般性的、只看结果的要求,而不是对实现结果的手段作出硬性要求。

我们同意专家组在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中的观点:很多因素可能会以各种方式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而调查机关的任务就是对进口之外的因素进行审查,确保它们不要打断进口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5]

结论

回到本文标题所提出的问题,“WTO允许采取保障措施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恐怕不会否认这一点。例如,上诉机构就曾指出,保障措施是给WTO成员一种机会,即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在特殊情况下援用一种有效的救济,以临时保护国内产业。[16]

但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确定适当、合法地使用保障措施权利,与确保保障措施对公平贸易实施时不超过特殊和临时救济的限度之间,有一种天然的紧张关系。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会说,使用保障措施的权利应受到尊重,以维持国内支持贸易自由化的动力。而另一方面,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则会说,这种措施应当限于保持正在进行的贸易减让的多边完整性。成员之间想达到的平衡就是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17]

我们可能要问:在这两者的紧张关系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站在哪一边呢?从WTO裁决所有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都败诉这一情况看,他们好像是正在后者这边的。上诉机构的一段自白似乎对此提供了佐证:保障措施是一种特殊救济措施,只应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这种措施是在没有证明存在不公平竞争的情况下实施的进口限制措施。在这一点上,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是不同的,因为这两种措施是针对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因此,保障措施所针对的,可能是其他成员的公平贸易做法,从而影响其他成员享受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所得到的贸易利益。[18]

这段话说明了保障措施的特殊性质,但我们大概不应由此猜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故意设置一些技术性的障碍,例如要求证明因果关系时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使得保障措施事实上无法使用。[19]因此,为了使保障措施名副其实为WTO所允许,需要放松一点在过去的案件中所设定的技术性标准。不知上诉机构能否同意这种建议。

最后需要声明的是,建议放松要求,使得采取保障措施成为可能,并不是鼓励采取,甚至鼓励滥用保障措施。真正的目的,是让各国在进口大量增加,国内产业状况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使用WTO所允许的保护手段。相信这也是保障措施起草者的初衷。

【注释】

本文是参加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与公共政策研究所举办的“中美WTO专题研究班”(US-ChinaWTORoundtable,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LawandPublicPolicy,TempleUniversityLawSchool,2002年7月8日至8月12日)的研究成果之一。在此感谢天普大学主办了这个项目。还应特别感谢该所所长JeffreyDonuff教授;他是最早与我讨论本文内容并提出珍贵意见的专家。此外,纽约Debevoise&Plimpton律师事务所的GaetanVerhoosel先生提供了极有价值的资料,在此一并致谢。

[1]有人指出,保障措施没有反倾销频繁:在WTO成立后最初5年的时间里,只有20个保障措施,而仅从1995年至1997年,反倾销就高达333个。见ChadP.Bown,WhyAreSafeguardsUndertheWTOSoUnpopularWorldTradeReview,1(1)2002,第49页。

[2]WTO保障措施委员会1997年至2001年年度报告。见WTO文件:GL200(1997)、GL272(1998)、GL338(1999)、GL409(2000)、GL494(2001)。

[3]见WTO文件:GL494,2001年10月31日。

[4]这5个案件是:

1、欧共体诉韩国对奶制品进口实施保障措施的案件(简称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于1999年6月21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98R;上诉机构报告于1999年12月14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98ABR。

2、欧共体诉阿根廷对鞋类进口所采取的临时和最终保障措施的案件(简称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于1999年6月25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121R;上诉机构报告于1999年12月14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121ABR。

3、欧共体诉美国对面筋进口采取保障措施的案件(简称美国面筋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于2000年7月31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166R;上诉机构报告于2000年12月22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166ABR。

4、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诉美国对羊肉进口采取保障措施的案件(简称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于2000年10月21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177R、WTDS178R。上诉机构报告于2001年5月1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177ABR、WTDS178ABR。

5、韩国诉美国对进口钢管采取保障措施的案件(简称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于2001年10月29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202R;上诉机构报告于2002年2月15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202ABR。

此外,WTO于2002年5月3日散发了阿根廷诉智利对农产品采取综合价格制度(pricebandsystem)和保障措施的专家组报告(WTDS207R)。该案处于上诉程序中,因而可以说尚未审结。专家组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裁决是,智利没有适当证明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因而没有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专家组报告第7.176段),所以智利败诉。

[5]关于这些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参见杨国华“WTO保障措施基本法律问题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4445。

[6]例如,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在分析因果关系时,进口动向(数量和市场份额)与损害指标动向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核心因素,即进口增加与相关损害指标的下降之间一般应当具有一致性。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44段。

[7]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77、178段。

[8]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80段。

[9]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第215、217段。

[10]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第7.87-7.96段。但专家组在此处裁决韩国没有满足因果关系要件,主要不是因为韩国没有审查“其他因素”。专家组认为,韩国没有评估第4条第2款所列的确定损害的因素(第4条第2款(a)项规定,调查机关在确定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时,应当考虑对该产业状况有影响的所有客观和可量化的相关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进口在绝对和相对两个方面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销售、生产、生产能力、设备利用、盈亏和就业等水平的变化。);即使是已经评估的因素,也没有包括支持其结论的推论、分析或者证据。因此,韩国的损害裁定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没有必要对韩国是否证明了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作出裁决。专家组对“其他因素”的说明,仅仅是附带的。

[11]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第8.268-8.269段。

[12]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第7.282-7.292段。

上诉机构在美国面筋保障措施案中,还具体审查了其中一个其他因素,即国内生产能力的增长,是否更为重要的问题。上诉机构发现,在调查期内,如果国内生产平均能力不变,则生产能力的使用率应为74.8%;而当国内生产商和进口商维持一个稳定市场份额时,则这个比率应为54.2%。因此,上诉机构认为,国内生产能力的增长,对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见美国面筋保障措施上诉机构报告,第90段。

但应当指出的是,即使上诉机构认为国内生产能力的增长不太重要,也不等于说“不得归咎”要件满足了,因为这个因素的损害并没有从进口增加的损害中分离出来。

专家组在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中还提出了一个非常有趣的观点。专家组说,即使每一个其他因素都不比进口增加重要,也不排除一种可能性,即这些其他因素一起造成的损害程度很高,使得进口增加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达不到“严重损害”的程度。见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第7.261段。因此,关键的问题仍然是把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

[13]日本诉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简称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专家组报告于2001年2月28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184R;上诉机构报告于2001年8月23日散发,见WTO文件:WTDS184ABR。

上诉机构说,虽然《保障措施协定》和反倾销协定中的因果关系要求并不相同,但两者在“不得归咎”要件方面非常相像,其解释可以相互借鉴。见上诉机构报告,第230段。

[14]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专家组报告,第7.240-244段。

[15]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专家组报告,第7.251段。

[16]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第82段。

篇4

通过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引入世界先进技术进而提高我国整体技术水平即“以市场换技术”是20世纪中后期以来我国吸引外资的重要目标之一。目前学术界对“以市场换技术”尚未有规范的界定,从字面意义上看,所谓“以市场换技术”是指通过向外国产品出让国内市场份额以获得国外先进技术从而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的策略。此处所指外国产品既可以指进口的国外产品,又可以指在国内生产的外国品牌的产品。这样,“以市场换技术”可以分为两种形式:进口商品或产品销售方式、外国直接投资(FDI)方式。在进口商品或产品销售方式下,由于进口商品中固化和隐含着国外先进技术,进口能引起对进口商品的逆向工程和仿制,产品销售能够获得外国企业在售后服务、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支持,从而使得制造该商品的技术得以在国内生成和发展起来。在国际直接投资方式下,东道国可以从三个方面获得技术:跨国公司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会将先进技术转移给东道国的分支机构;外国直接投资可能会将技术转移给东道国独立的分包商;外国直接投资还会产生技术溢出效应,从而提高东道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竞争力乃至整个产业的技术水平。通常所说的“以市场换技术”一般是指外商直接投资方式的“以市场换技术”,本文分析的重点也在于此。

一、对加入WT0前“以市场换技术”的简要回顾

为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我国一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许多政策优惠,例如,在部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资企业可以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同期国内企业税率为33%),对于投资高新技术行业,或者出口产品占全部产品70%以上的外资企业,在上述政策到期后的3年里继续享受减半征收公司所得税的优惠。另一方面,又在某些方面对外资给予一定限制,而这些限制措施往往又是给予优惠待遇的前提条件。这些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汇款限制要求以及当地股份要求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在2000年底修改前就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再以汽车产业为例,1994年《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明确规定了产品的国产化要求,并将国产化进度作为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严禁以SKD(散件组装)、CKD(整件装配)方式组织生产;为提高国产化率,制定了分级关税优惠税率,外国投资的整车国产化率必须至少达到40%,才能享受关税减免待遇;为了保证中方在合资企业和汽车行业中的控制力,《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规定,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比不得低于50%,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对技术转让的强制要求能够直接促进跨国公司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而股权比例、当地成分、外汇平衡、贸易平衡等规定则能够促进跨国公司的技术向国内合作方以及上下游配套企业的转移和扩散。

“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是与东道国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密切相关的,国内市场竞争越激烈,外资越有可能转移先进技术(王洛林等,2000)。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政府开始注意引导外资企业形成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局面,并收到较好的成效。例如,90年代中期之前,我国汽车行业的外资企业很少,国内少数几家合资汽车厂商几乎处于垄断地位,跨国公司利用比较落后的技术即获得可观利润。90年代中期特别是1997年以来,国外著名汽车公司几乎都进入我国,为了维持和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跨国公司加快了在中国技术更新的步伐,纷纷将最先进的车型向我国转移,例如,在引入上海别克、广州本田雅阁后,原一枝独秀的德国大众迅速将先进的奥迪A6引入一汽大众,将帕萨特引入上海大众,技术水平从B2级的桑塔纳一下跃升三个等级。

此外,我国政府对国内企业的创新活动给予了大力支持。近20年来,我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了115项有关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与产业技术创新支持政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共15项,为企业的研发活动从财政拨款、税收减免、贴息贷款等方面提供支持。由于国内技术水平越高,外资越有可能转移先进技术,因此,这些研发支持措施客观上也起到促进外资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的效果。

二、加入WT0后“以市场换技术”环境的变化

l政策环境发生变化

(1)外商直接投资政策发生变化。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东道国在对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政策措施进行了规定:凡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或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各成员国应禁止使用。这样,加入WTO前在引进外资时附加的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汇款限制要求以及当地股份要求等限制措施必须予以取消。按照WTO规则和“入世”承诺,2001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主要包括:①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先后修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条款、“当地含量”条款、出口业绩要求和企业生产计划备案条款等。②2002年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目录》明显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开放程度,例如,鼓励类由186条增加到262条,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权比例限制。③出台和完善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外资企业购并内资企业和上市公司扫除了政策障碍。

(2)技术创新支持政策发生变化。WTO《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对WTO成员国产业R&D所允许补贴的范围、强度和合法成本类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性质、目标和数量上是否具有贸易扭曲效应出发,将政府补贴分为被禁止的补贴、可的补贴和不可的补贴三大类,又称为“红灯”、“黄灯”和“绿灯”条款。绿灯范围包括对落后地区和环境问题的资助、基础研究、资助比例小于50%的前竞争开发活动和产业研究(俞文华,2001)。加入WTO后,我国政府必须对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补贴的范围、方式、强度做出重大调整以符合绿灯条款要求。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要减少对自主研发活动的支持范围,从而可能削弱我国的技术创新能力,“以竞争换技术”的效果也可能因此大打折扣。

2.跨国公司行为发生变化

(1)独资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独资企业新设数量和投资额所占比重一直呈上升趋势。1997年中国新批准外资项目中独资项目数量就开始超过合资项目数量;从1998年起合同外资金额中外商独资企业一直多于合资企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则从2000年起独资企业超过合资企业。独资企业项目数、合同金额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从1994年的27.4%、26.5%1-升到2002年的64.9%、69.2%;实际使用金额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从1997年的35.8%上升到2002年的60.2%。2002年,独资企业项目数是合资企业项目数的2.5倍,独资企业合同金额是合资企业合同金额的3.1倍,独资企业实际使用金额是合资企业实际使用金额的2.1倍。独资企业已经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2)增资扩股和并购增加。《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的出台为外商购并内资企业亮起绿灯。2001年以后,不少跨国公司开始采用收购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份的方式把合资企业转变为独资企业。例如,宝洁公司2000年先后中止与广州浪奇、北京日化二厂的合作,将合资企业转为外商独资企业;2001年10月23日,阿尔卡特通过收购中方股份,拥有股份达到50%+1股,从而获得上海贝尔的控制权;2002年7月,东芝公司收购东芝与无锡华品合资的“无锡华芝”中方股份,并对完成收购后的公司追加4300多万美元投资,由此建立日方独资的东芝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另外,外国直接投资以前以绿地投资为主,近年来通过并购国内企业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有增加的趋势,例如,爱默生电气斥资7.5亿美元购买了华为的电气业务部门安圣电气。

(3)加大研发投资。加入WTO以来,跨国公司在华设立R&D机构的数量迅速增加。1987年外资在我国成立第一家研发机构,1987—1993年平均每年建立不到一家,1994—1997年平均每年建立5家,1998年建立了11家,而2001和2002两年间建立了19家。到2002年8月底,至少有65家跨国公司在华设立了82家R&D机构,其中31家公司曾入选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出的1998—2002年财富全球500家公司,它们在华建立了55家R&D机构。我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接受跨国研发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英特尔、NEC、松下电器、SUN、安捷伦、施乐、德州仪器、富士通、北电网络、朗讯、爱立信、诺基亚、三菱电机、阿尔卡特等著名跨国公司均在中国建立了独立的研发机构。

跨国公司投资的独资化、实施并购与加大研发力度是密切联系的。技术的保密性是跨国公司最关心的问题,其竞争优势特别是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势都与此相关。跨国公司向全资子公司可以转让处于任何生命周期的技术,可以转让高新技术,而向合资企业和非附属企业只转让一般性技术和陈旧技术(王允贵,1998)。随着在华跨国公司对合资企业控制程度的提高,一方面他们对技术的控制更为牢固,但另一方面,他们也更愿意向中国转让新技术或在中国研发新技术。

3.国际产业发展呈现新趋势

(1)全球分工和价值链竞争。一方面,分工越来越细化,企业越来越没有必要也越来越没有可能固守“大而全”和“小而全”的生产方式,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将其生产过程分解成具体的生产活动(如,融资、R&D、会计、培训、零部件生产和分销)或分解成生产活动的不同环节,并通过业务重组将资源集中于价值链中最具竞争力的部分。产业结构呈现出“微笑曲线””化,制造环节的重要性下降,而研发、营销成为产品价值增值的主要环节。例如,在目前的汽车工业全球化分工体系中,整车制造公司大都将零部件公司从母体中分离。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跨越国界,将分离之后的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最佳区位进行配置。从总体上看,研发等“脑袋产业”集中于发达国家,而制造等“躯体产业”则集中于发展中国家(李海舰等,2002)。

(2)研发全球化。虽然研发活动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但随着海外扩展和国际竞争加剧,以及为了获得低成本的研发资源,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在某些具有重要市场地位的发展中国家设立地区性的研发中心,从而技术与跨国公司R&D活动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研发全球化主要表现为跨国公司在国外的R&D机构数量增加、在国外的R&D投资在其R&D投资总额中的比重上升、雇佣越来越多的国外高科技人才以及国外研发成果所占比例的提高(邱立成,2001)。中国国内巨大的市场容量、丰富的工资水平低廉的技术人员,都是吸引跨国公司设立R&D机构的有利因素。

(3)制造和设计模块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模块化成为以盯业为代表的许多产业的发展趋势。模块化之所以倍受关注,是由于今天的产品日趋复杂且速度成为影响企业竞争成败的重要因素,而模块化恰恰能帮助我们处理更为复杂的事务、使平行操作成为可能,并有利于对付子系统的不确定性(青木昌彦等,2003)。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模块化仅仅局限于生产过程中,供应商几乎或根本没有参与过零部件的设计。90年代以后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设计过程的模块化显得更为重要,大公司作为系统的总设计师,而将各模块的设计交给其供应商来进行。在模块战略中,模块之间的规则是确定的,而模块内部留有很大的创新空间。这就为参与模块内部设计的供应商提供了接触新技术并进行创新的机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模块制造也跨出国界而呈现出全球性。

(4)战略联盟发展迅速。战略联盟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战略利益或资源互补的公司为达到共同拓展市场、共同承担风险和共同使用资源等战略目标,通过各种形式而结成的优势互补或优势相长、生产要素互相流动以及利益共享的合作联盟(肖静华,2001)。由于技术变革速度加快、技术和产品周期迅速缩短以及研发投资额日益增高,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通过建立战略联盟来共同承担研发费用、分散技术发展不确定性的风险,并且战略联盟还有利于跨国公司共同建立行业标准以及适应研发本地化的需要。战略联盟主要是集中于技术变化快、竞争激烈的半导体、通信、汽车、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R&D联盟。企业间的战略联盟大多数是在一些跨国公司之间进行的,多为强强联合,联盟各方的企业一般都具有某个方面的比较优势,有可相互利用之处。

三、利用FDI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的对策建议

跨国公司在华行为的变化以及国际产业发展所呈现的新趋势,对我国“以市场换技术”战略既有威胁,也是机遇。本文认为,要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不但要求政府继续发挥积极作用,而且要求国内企业在价值链的某些关键环节有所突破。

第一,突破“以市场换技术”的传统思维。外资对华技术转移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技术转移到子公司和技术转移到东道国企业。“以市场换技术”追求的是后一层面的效果。但是,技术是跨国公司最核心的垄断优势,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一般要对先进技术进行控制,技术控制主要体现在一般仅转让处于成熟阶段的技术而不转让处于创新阶段或处于优势的技术,并且往往把最新技术转移给它们的分支机构,而把较陈旧的技术转移给合资公司。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一方面中国政府难以通过一些限制性措施要求外资向中国转移技术,对国内企业的研发支持也有所削弱;另一方面,处于控股乃至独资地位的跨国公司对技术的控制更为严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突破对技术只有转移到中国企业才是转移的传统认识。首先,从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的实际过程来看,技术一般是沿着“跨国公司—寸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其他企业”的方向流动的,即使是在加入WTO之前,我们以市场换来的技术也是先换到合资企业的。其次,只要转移到中国的技术,就会促进中国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技术转移到中国,就可以认为是一定程度上成功的“换”。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如果仅静态地看,加入WTO后更多的先进技术将被控制在外商独资企业,但是如果动态地看,则这些技术会以种种方式转移和溢出到国内企业,最终提高国内企业的技术水平。因此,新时期的“以市场换技术”,应当在追求外资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再追求先进技术向国内企业的转移。

第二,以优惠换技术。给予外资优惠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些优惠措施一般可以分为财政措施、金融措施和其他措施等三大类型。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资要享受与内资相当的“政策待遇”,但是并未规定外资享受的优惠政策内资是否能享受。因此,对外资实施超国民待遇与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是并行不悖的。当然,“超国民待遇”不应给予所有外资企业或所有行业的外资企业,而应把优惠措施给予那些我国急需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外资的研发部门,以此促进现有外资建立研发机构,提高在华企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以竞争换技术。我国的实践经验表明,提高市场竞争强度是促使跨国公司转移先进技术的有效手段。在外资企业数量少、国内企业竞争力差、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即使采用一般的技术仍然可以获得可观利润,因此,没有动力把先进技术向中国转移。反之,有了足够强的竞争环境,外资企业为保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会引进相对先进的技术,从而形成有利于我国技术发展的博弈局面。因此,在引进外资时,应在每一产业领域都吸引多家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形成跨国公司之间相互竞争的格局。同时要促进内资企业快速成长,形成对外资企业的竞争压力。为此,一方面应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把他们彻底推向市场参与竞争;另一方面,要给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使其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以技术换技术。发达国家政府出于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内产业竞争力的目的,会对技术转让进行控制;跨国公司一般也是首先将最先进的技术转让给技术水平相近的发达国家以加强对技术的垄断。由于中国具有庞大的市场,中国在掌握某种技术后很容易形成规模化生产,跨国公司如果不及时提高在中国的技术水平则可能丧失在中国的市场地位,因此,我国技术水平提高对跨国公司是一种潜在竞争威胁。同时,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也会促使发达国家放松对相应技术管制。因此国内企业在尖端技术领域的突破可以增强在引进先进技术时与跨国公司的讨价还价的能力,促使跨国公司将比较先进的技术转移到国内。例如,如果中国掌握了0.18微米的芯片技术,则跨国公司由于出口管制放松和出于竞争的考虑很可能会将0.18微米的技术和生产线向国内转移,甚至会转移0.13微米的技术。为此,应加大对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绿灯条款”的研究开发阶段R&D投入支持,促进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当然,在分工国际化和产业模块化的趋势下,没有必要追求在所有领域做到技术领先,国家可以重点资助某些关键产业和领域的技术发展,争取在重点领域实现技术突破,在局部实现技术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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