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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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

篇1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为向他人索讨赌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颜某等人,携带大砍刀、折叠刀至上海市江场路1400号附近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侯某某等七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刘某某实行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则未做出具体的认定;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释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对二案均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共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241.8元。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质疑、审批权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法制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及不相称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对该项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评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性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一种属于行政规章。这些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质疑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但这种处罚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

(三)审批权缺乏监督

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定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它们主要的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实践中,这两项职权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过其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我们当前更应该正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在维护公民基本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明显弊端。改革不是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面向未来。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把劳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对现行劳教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当前真正有意义的选择。(一)依法明确适用对象

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经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扩大到现在20余种。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具体而言,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行为人:(1)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2)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3)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4)《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5)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6)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司法矫治处分的人员。

(二)促进处分期限的合理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的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矫治期限的设计,一是采用相对确定矫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规定矫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体每个矫治对象适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据人身危险的不同性质来决定,如戒毒型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一般应高于普通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期限。二是应建立健全人格调查制度。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矫治对象的成长过程、人格特点、精神状况、违法行为历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断,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矫治期限并非不变期限,而是根据矫治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减可以减期、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矫治期限变更的决定应由执行机关决定,决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矫治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篇2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比治安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劳动教养所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所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所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劳动教养所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劳动教养所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劳动教养所大门一步。”(注: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999年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所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教养院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教养院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教养院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劳动教养所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劳动教养所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劳动教养所、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劳动教养所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朱洪德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劳动教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教养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劳动教养的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机关对于社会的监督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制度的设计是书面的,而实际操作的过程是复杂的,一种制度要在现实中得到应用,有赖于制度本身的明确、合理和稳定,以及有执行这一制度的高素质的人。

篇3

针对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研究现状,笔者通过对现行的关于社区矫正适用的五类对象以及适用条件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主要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希望能通过笔者的努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促使社区矫正的制度能够更加的完善。

一、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

(一)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理论和实践争议

社区矫正在各个国家所经历的发展历程不同,自然其所涵盖的类型以及对象在各个国家也存在差异的。例如,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就涵盖了假释、缓刑、电子控制、家中监禁、中途训练所、日报告中心、社区服务以及赔偿等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的规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所施行的《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对象主要包括五类罪犯:判处管制刑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以上规定已经对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作出了明晰的界定。在实践之中,各地区都是据此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开展矫正工作。在实践中,社区矫正所涵盖的对象并无争议。但是,针对《通知》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之中,对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对象之规定合理与否,在理论上存有很大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现行规定合理与否?第二,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有无扩大之必要及如何扩大?

1.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现行规定合理性问题

当前,在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界中,对于《通知》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成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存有争议。

首先,关于刑满释放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学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列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理由主要是:第一,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监禁刑罚改造完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地在社会之中。第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已经经过监禁刑的长期改造社会危险性降低,符合社区矫正之要求。但同时,有学者提出反对的声音:第一,从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来看,刑法并没有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执行人员进行其他方面的限制,这使得社区矫正在实践中难以开展。第二,剥夺政治权利的行使不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这与社区矫正的本质不同。

笔者认为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第一,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冲突。根据《刑法》第54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以下四项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上述四种权利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与其他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是一致的。而社区矫正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需要对被矫正的对象进行一定的自由限制,使其在规定的模式内进行活动,但这明显超出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内涵。第二,被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其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行刑措施,它的思想基础是用矫正达到复归社会。此二者在思想基础上并不相同。

其次,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主要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妇女;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有学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列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理由主要是: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羁押场所发生了从监狱内到社会外的转变,执行的地点与社区矫正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二,监外执行的对象社会危险性较低,不会影响社会的最低安全底线。反对的学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主要理由是:第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中并无要求罪犯有悔改的表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罪行可能较重,悔改表现可能不好。第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形式上走入社会,实际上他们没有进入社会而成为社区的正式成员。

笔者认为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亦不适合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首先,社区矫正适用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排除重刑犯的适用,即要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的首要基本条件就是罪刑较为轻微的罪犯,除了假释犯之外,重刑犯也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其没有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能。其次,社区矫正的内在要求也决定了对暂予监外执的罪犯不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一个目的之一,是为规避监狱矫正的弊端。而所谓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现法定情形不宜在监狱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狱外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变通方法。这样的变通也决定了其执行场所的临时性,只是出于刑罚的一种人道主义或者是因为监狱没法承担一些特殊罪犯的矫正工作,而不得不临时改变对罪犯矫正的场所,并不是为了规避监狱矫正的弊端。最后,社区矫正制度与暂予监外执制度的性质不同,因此不可能对暂予见外执行者进行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开放矫正模式,它的实施与执行并不是为了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达到预期的矫正效果。

2.关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是否应扩大的问题

有研究者认为,我国当前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过小,是制约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犯罪率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有所下降的,因此适当扩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势在必行。在我国各个阶段的试点中,也总结出适当拓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如何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还是值得深入探究的。

第一,关于判处财产刑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财产刑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是要分情况而定的。财产刑分为没收财产以及判处罚金两种。对于没收财产是不可能存在无法行刑的问题的,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亦没有规定独立适用没收财产的情形,没收财产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在执行终结时就已经实现。如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对于被判处罚金刑,不论是单处亦或并处,在实践中都遇有执行难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的罪犯人员无法及时缴纳,对于这些无法及时缴纳罚金的罪犯通过适用社区矫正来抵偿部分或者全部的罚金,不论是对解决罚金执行难或者是罪犯的改造都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因而笔者同意将罚金刑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

第二,关于劳动教养的问题。关于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争议还是很大的。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所采用的的违法犯罪的二元体系,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与刑罚措施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要想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会遇到一系列的制度性障碍。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从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出发,劳动教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和对轻微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矫正,这与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初衷都是一致的,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是合适的也是可行的。相信这也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法向。社区矫正不应当有犯罪领域的死板限制,而应当扩展到包括劳动教养和法律之中规定的非刑罚方式。这样既有利于体现综合治理罪犯以及社区矫正的核心价值又有利于行刑资源的整合,形成和完整矫正的体系。

第三,对于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未决犯、刑满释放人员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未决犯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的试点进程中,一些地区将某些未决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笔者认为,将“暂缓起诉”以及“暂缓判决”的未决犯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之中,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但是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社区矫正并不妥当。这是因为社区矫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如果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不仅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还将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冲突的问题。第一,适用对象不同。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种或者刑法执行的具体措施,其实行的对象的是已决犯,而刑事强制措施的实行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未决犯采取社区矫正的措施明显违反了刑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第二,性质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程序性、预防性的措施,其与社区矫正有本质上的区别。第三,适用目的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社区矫正则是为了矫正罪犯。第四,稳定度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而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确定的刑罚执行措施或者刑罚种类,需要通过既定的刑事裁决书来启动。第五,适用和执行主体不同。社区矫正决定主体主要是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工作,可见决定其适用的及执行主体分离。

笔者反对将刑满释放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之内。社区矫正可是说是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管、矫正以及帮扶的集合体。其中,监管和矫正作为主要的手段措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刑罚强制性。而刑满释放人员已经服刑完毕并已释放,其与正常人的权利和自由是一致的。因此对刑满释放人员再开展社区矫正没有法律依据。若仅是为了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帮教或者安置而草率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之中,也是不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目的。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

(一)犯罪类型、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矫正适用的影响

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轻微的初犯、过失犯的,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刑措施,实施社区矫正。”从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重刑犯、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不适用社区矫正。例如,有观点认为,“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犯罪性质及再犯罪的可能性进行必要的考虑和预测,不将暴力性犯罪人放在社区中矫正,而是针对初犯、偶犯、轻微犯人适用。”因此犯罪类型、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就成为了限制社区矫正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将重刑犯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之外是具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将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都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之外,是值得商榷的。纵观两院出台的两份的《通知》,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做出强制性的规定。《通知》中的“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轻微的初犯、过失犯的,应当作为重点对象”的表述,仅仅是明确了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并未排除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能性。详细理由如下:

第一,将暴力犯罪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之外,缺少理论支持。首先在我国刑法所述的暴力犯罪实际上包含的轻型犯罪,是完全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其次,在暴力犯罪之中亦涵盖了不少如初犯、老、弱、病、残犯或者主观恶性不强的罪犯(例如激情犯)。所以,如若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强或者是老、弱、病、残犯、初犯,只要其罪行不严重,是具备社区矫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

第二,犯罪的主观恶性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一项指标,缺少理论支持。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决定因素,其主要体现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情况下,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之间存在一定正比关系。但这种正比关系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未必是正比关系。因为再犯可能除了与主观恶性有关之外,还取决于个人的其他因素。

第三,累犯完全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缺少理论依据和立法例的支持。之所以将累犯排除在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同时,累犯与其他罪犯相比,确有主观恶性大和改造难度大的问题。但是,对社区矫正的适用不应只考虑到罪犯的改造难易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毕竟这两方面的评价都是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我们无法从未然的角度出发,以犯罪人员当下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对他未来犯罪的可能性做出一个主观的评估。所以,笔者以为对于累犯能否适用于社区矫正的科学态度,不应是简单的否定加以排除适用,而应该慎重适用。与此同时,是否展开社区矫正并不需要考虑到罪犯改造的难易程度,而应该是考虑如何实施社区矫正,以及开展社区矫正需要研究的技术和战略问题。

(二)户籍、国籍对社区矫正适用的影响

在实践中,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排除在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内。这就成为导致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的不平等性的原因之一。同样性质的犯罪人可能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同样享受社区矫正的机会和待遇等。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迁移的频繁,在大部分发达的地区,外来人口激增,大大增加了外来人口罪犯占该地犯罪人口的百分比。以苏南发达地区来说,苏南的发达地区外来罪犯激增,占地区罪犯人员总数的80%,对于这类人来说由于其家庭和户籍均不再犯罪地,对其进行社区监管有相当的难度,这也导致其无法适用社区矫正。为了化解这一矛盾,江苏法院与社区矫正执行部门进行了相关的沟通交流,达成了如下共识:只要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都应当尽量判处非监禁刑,移送社区矫正,以体现执法公平。对那些已经在案发地实际居住,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单位的外来犯罪人员,只要原籍在本省,都可以移送原籍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原籍为外省社区矫正试点地的被告人,可以协调委托移送外省社区矫正试点机构执行。

在实践中有必要将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之内,以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随着对社区矫正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如何解决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的社区矫正适用问题,将会是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的又一个重大的课题。在试点的实践之中,不妨将犯罪人员的居住地、学习地、工作地等作为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参考因素,摆脱户籍地单一适用条件的硬性规定。

篇4

一、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概述

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是指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自己曾受到过的刑事处罚而不得加以隐瞒的义务。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来源于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00条关于犯罪者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尽管该法此后经多次修改,但该规定一直未变,由此可见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才在该修正案第19条中对未成年人作了限制性免除,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报告义务。这就是我国限制性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原理和背景渊源

我国在1997年的《刑法》中强调犯罪者的前科报告义务,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最有代表性的事件就是1996年2月发生的人大副委员长李沛瑶被杀案,罪犯张金龙正是通过种种关系手段隐瞒了自己以前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事实,得以参军入伍,还当上了李沛瑶的警卫员,最终却因窃财行凶走上了不归路。这一事件在全国乃至国际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们对张金龙隐瞒犯罪前科从而混入军营这一情节印象深刻、深恶痛绝。为防范此类现象再度出现,通过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对犯罪者进行从业资格的限制和禁止,就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和普遍心态。于是犯罪者(当然也包括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在第二年即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中应运而生。从犯罪学理论来说,这实际上就给犯罪者贴上了无形的“标签”,伴其终身,也就是著名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起源于美国的符号互动学说,并由该国社会学家莱默特和贝克尔等人于20世纪60年代正式提出。标签理论认为,由于社会公众绝大多数对犯罪分子存在天然歧视和排斥的思想,即使犯罪者在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身上的犯罪标签并未揭去,仍然会受到周围的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歧视和冷落,从而使其人格、自尊严重受挫。该犯罪者就会在潜意识中自我堕落和自我修正,与常人相比就容易实施新的不法行为。

如上所述,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者来说,这种影响更为明显。因其在犯罪时身心发育不成熟 ,具有相当的冲动性、盲目性,犯罪后又具有更强烈的悔改性和可塑性。与一般犯罪者相比,他们的人生之路刚刚起步。如果给未成年人贴上无限期的“标签”,只会让其难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彻底断绝其悔过自新的希望,从而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正是如此,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包括美国、法国、日本等较为发达的国家,都明确作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或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相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三、对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规定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免除乃至消灭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呼声不绝于耳。受此影响,我国在1997年以后的立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观点也逐渐明晰起来。例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人被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在复学、升学、就业时不受歧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中也作出了相类似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限制性免除的规定,正是上述立法精神的传承和体现。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议的重大进步,是对原来前科报告制度的一种改革,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但是,笔者认为,从该规定来看,仍存在以下三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法律上存在冲突。在就业问题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都对有犯罪前科的人从事该职业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因此,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告知自己的前科,用人单位都会主动审查其个人信息,即进行所谓“政审”。由于仅仅是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告知义务而非彻底消灭其前科记录,用人单位仍可以通过公安、法院等部门所保留的档案记录获知相关信息,并将其“一票否决”。而且从法理上说,用人单位这一做法也并不违法。因此,在未对上述法律作出修改的前提下,仅仅在《刑法》中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仅仅具有象征意义。

2.在表述上存在疏漏。我们都知道,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裁更多体现在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方面,而《刑法修正案(八)》中仅仅明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三种情形。对于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形是否能适用或参照适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不适用,则对这一部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反而造成了法律保护上的空白。此外,对未成年人来说,除了入伍、就业之外,还有复学、升学等更为现实的问题。那么当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时,是否也能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该规定也语焉不详,没有明确。

3.在制度上存在缺失。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可以免除向有关单位的前科报告义务,但有关单位究竟是指什么单位,无从得知。而且,掌握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公安、法院等部门是否应负有保密义务,对何人负有保密义务,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既然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权,那么当这一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如何进行有效地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规定。

四、对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法律规制的合理化建议

针对上述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应对现行免除未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予以改进和完善,具体表现在:

1.完善法律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上述《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作出相应的修改,使之与《刑法》保持一致性,从而消除相互之间的冲突,维护我国立法体系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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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8-0065-03

一、保安处分的理论蕴含

保安处分的概念,至今没有明确而统一的定论。笔者所能检索到的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概念表述主要有:第一类,从适用对象的分类出发,强调保安处分的广义与狭义概念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作为依靠刑罚以外的处置来补充或代替刑罚的措施,由国家施行的有关犯罪对策的一切处分。广义的保安处分不仅包括对人的保安处分,还包括对物的保安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使社会摆脱每个犯罪人的危险性而得到安全的处分,是指因此而把这些人隔离、拘禁或者教化改善的国家的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仅仅意味着对人的保安处分。”第二类,在概述保安处分的含义时,集中在其相对于刑罚的突出特点上――“保安处分,是国家基于维护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需求,对于特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进行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第三类,对保安处分(偏狭义)适用对象上进行适当的精分――“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者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旨在消除行为者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

保安处分可归纳出如下特征:①制定形式上,保安处分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具体明确地做出规定,其制度设计应是国家意志的体现。②适用对象上,保安处分具有对象的特定性,主要适用于犯罪人和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当然更广义的保安处分还适用于特定的与犯罪相关的物。③适用条件上,其核心集中于人身危险性,只有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危险趋向,才能对其处以相应的保安处分;同时人身危险性又具有反复性和可变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保安处分的开始、变更和终止,都应当根据保安处分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而改变,因而保安处分在适用期间上具有灵活性。④制度属性上,保安处分的性质基本可视为是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或补充措施而存在的,其最突出的目的在于预防,通过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以预防犯罪或者再犯罪。⑤具体措施上,保安处分在其强制性之外,更注重对适用对象的生理和心理的预防性矫正,包括矫治、感化、隔离和医疗等具体措施。

二、保安处分之于中国刑罚结构的定位分析

在刑法和一些行政法律中,存在着多种与保安处分性质近似的保安性措施。相较于国外系统化、理论化的保安处分制度,我国的保安性措施欠缺刑法上保安处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特征:①没有被系统、明确地规定在刑法或单行法律中;②主要关注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③不构成与刑罚的直接关联和衔接;④我国的保安性措施缺乏司法化的适用程序,其惩处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在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的体制下极易被滥用。

保安处分制度为何在中国无法在制度配置和司法实践上得以系统化的规范呢?笔者认为应当先从中国的刑罚结构入手进行分析。

(一)中国特色刑罚结构的制度解析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就已明文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当时的刑法理论指出,“非刑罚处理方法不是刑种,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手段,其主要是刑罚的必要补充。”1997年《刑法》在沿用1979年《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从而基本奠定了当前我国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核心结构。

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指出,主要的刑罚结构可分为三类:主刑、附加刑和非刑罚方式,三者在适用关系上主要是以主刑为核心,以附加刑(和赔偿经济损失)为辅,并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予刑事处分者适用包括民事强制处分(赔偿损失),强制教育方法(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司法建议方法(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三类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从这三大刑罚种类的区分,我们也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结构上是排斥保安处分制度的配置和适用的,而如前述符合完全意义上保安处分的强制医疗和刑事没收或者刑法修正案新设的禁止令,不是视为诉讼法层面的制度,就是作为刑罚或行刑制度的配套性措施。亦即中国特色的刑罚结构在本质上是力图通过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式所形成的体系来实现治理犯罪的目的。

(二)中国刑事立法新动态的体系化解读

具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社区矫正和禁止令作为犯罪治理的重要手段做出规定,这事实上已颇具保安处分的性质,体现了我国为预防和治理犯罪而进行了非常有益的尝试。而201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即直接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作为《刑法》第37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一纳入规定,并分三款明确规定了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和期限与违反的法律后果,进一步扩大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其实质亦学界谈论的保安处分的刑事法律化。中国刑事立法的新动态为保安处分在中国现有的刑罚结构中的定位探索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

保安处分制度融入中国刑罚结构必是一个颠覆突破传统、任重而道远的过程,但毫无疑问也必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是中国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应共同致力和前进的方向。一方面,保安处分事实上从未退出过学界的各种重大讨论,并且其与现代刑法“目的刑”取代“报应刑”的治理观念又是格外契合,刑罚结构开放化、轻缓化,乃至国际化的趋势不可违逆。另一方面,在中国现今刑民互动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等相关制度完全废除的过程正需要更为与时俱进的治理方式与其衔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不仅要着眼于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更重要的是预防其进一步危害社会并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三)保安处分预防机理对中国刑罚结构的意义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保安处分以专章形式进入刑法典”的建议未被采纳。此后,仍不断有学者提出在刑法典中采用“刑罚――保安处分”双轨制的建议,这或许多少是受到德国刑法的影响。将保安性措施刑事法律化的理由,从法治层面分析,就是使保安性措施的决定权法治化、司法化;从人权保障层面分析,就是要禁止保安性措施的滥用;从实体层面分析,就是要确保保安性措施在设置和适用上合乎法定性、正当性与合比例性;从程序层面分析,就是要实现保安性措施适用的司法化、诉讼化,并为适用对象设立完备的救济程序与途径。

保安处分与刑罚相衔接,不仅可以使刑罚结构更具开放性,还意味着刑罚机制渐趋轻缓化。不同于以往“报应刑”思维下的惩戒犯罪,其更多体现为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倡的“目的刑”思维和广义刑事政策概念。

三、保安处分在中国刑事法律化的瓶颈及其解决

(一)当前,通过对保安处分刑事法律化的中国情境分析发现,中国法学界对保安处分刑法化的热度依旧有增无减,实务界更是多能在近几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九)中看到诸多借鉴保安处分制度的端倪

1.传统法学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仍在深入发展,从原先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发展到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我国刑罚目的中的预防,与保安处分中的预防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适用保安处分有其自身的困难――人身危险性的判断过于主观,导致了各国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与可控性较差,对人权的保障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当然《刑法修正案(九)》新近规定的“职业禁止”已将该保安性措施的适用主体明确规定为法院,无疑已大有将法官裁量作为保安处分刑事法律化的重要适用主体之势。

3.我国目前诸多保安处分措施在实质上有违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保安处分直接涉及到适用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我国的保安性措施在形式合宪性上虽已通过立法的规定实现正当化,但在实质合宪性上仍未引起足够重视。除了已废除的劳动教养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强制治疗性病、强制戒毒等保安性措施在期限和限制程度上颇近似于短期自由刑。对这类措施在实质的权力分配以及权力行使规制方面缺乏科学设置,必定导致权力的不当使用,甚至出现“被精神病”等荒唐的情形。

4.现有法律对保安处分的规定非常混乱,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尤其像将强制性病和戒毒医疗等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权仍交由行政机关,就明显有违人权保障的原则。另外,刑事法律内对保安处分措施的规定仍存有矛盾之处。如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应归于政府,属于行政权中的治安权;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决定权应归于法院,属于司法权。

5.保安处分面临着公正和效率双重缺失的质疑。

(二)保安处分在中国制度建构的两大层次

1.宏观规范与微观协调。刑事立法宏观规范。中国现行法律中的保安性措施系统性不足,各类保安性措施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甚至行政规章中,故而相关的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机联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其他国家保安处分的具体规定中,主要是依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从预防再犯可能的作用出发进行分类整合。我国将来的刑事立法也可以考虑对保安处分进行全面的刑事法律化,并在刑法典第37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基础上,对保安处分的具体制度和适用条件及程序进行专章宏观规定。

中国目前实际上也存在着颇具突破性的立法尝试,比如尚处于起草阶段的法律提案――《违法行为矫治法》,用以替代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当然,这一名称多少有些名不副实,首先矫治的对象不应当是行为而是人,其次只有经常性的违法行为人才有进行强制矫治的必要性,而规范上过于笼统仍有待讨论和修正。

单行法律微观协调在相关配套制度方面仍有待建立健全,也应当考虑通过单行法律对部分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保安性措施进行先期规范。如2008年6月我国首部《禁毒法》正式实施,其第四章即专门规定了戒毒措施,包括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四种戒毒措施。

2.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从保安处分预防犯罪的不同形式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保安处分在中国的适用还应当考虑其预防的两个渐进性的层面。保安处分措施实际上还有两大分类:其一是适用对象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刑事违法,为预防适用对象再次犯罪或再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其二是适用对象的违法行为虽未构成犯罪或刑事违法,但为预防其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严重刑事违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学界一般也称前者为特别预防,后者为一般预防。保安处分措施的刑事法律化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既要注重该措施在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又要注重与我国的法制和社会实际结合的可行性。第一类保安性措施在刑法化时,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联程度较小,在理念上也易于为民众所接受,作为刑罚之外附带性的保安性措施,其主要目的显而易见,是为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设置的一道防线,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可以考虑优先在刑法修正案,如禁止令的制度设计和单行法律中进行规范化、体系化建构。而第二类保安性措施的刑法化,会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乃至与其发生冲突,引发国家权力不当、侵害公民自由等一系列问题。考虑到当前民众的刑法观念和现行的刑事政策,应重点增加第一类的保安性措施,待到日后时机成熟,再逐步增设第二类保安性措施。

综上所述,保安处分具有与刑罚相辅相成的巨大优势,应当纳入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矫正违法犯罪分子和维护社会治安。我们将来的刑事立法可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或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包括禁止令和强制医疗等现有制度在内的保安处分制度,将更多具有现实作用的保安性措施纳入该制度体系中,同时也要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并在此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形成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存的二元化刑法结构体系。

参考文献:

[1]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第三版.顾肖荣,郑树周,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2004:464.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41,449.

篇6

作者简介:田兴洪,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博士(湖南 长沙 410114)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我国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所谓社区,是指一定数量居民组成的、具有内在互动关系与文化维系力的地域性的生活共同体。{1}目前我国城市社区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农村社区一般是指行政村或自然村。社区参与则是指社区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组织或渠道,参与社区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管理,影响社区公共权力运行,维护自身权益,增进社会福利的行为和过程。{2}社区参与是社区矫正的前提和基础。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主要根源在于缺乏科学参与模式的建构及实践。

一、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理论构建

1. 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概念

所谓“模式”,一般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们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3}。显然,这是从静态角度揭示“模式”的“典型性”和“可模仿性”,主要指事物的标准样式。而现在,“模式”的语义已经发生改变,它在原来特指实物的基础上拓展到非实物标准样式的含义,逐渐演变成为一种方法体系、范式体系、结构体系等。社区参与模式是指在既定的时空范围内,不需要外部力量的强制性干预,各种利益相关者通过民主协商,相互增进信任,整合资源,采取合作行为,单独或者共同治理社区事务的状态或形式。{4}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以下正文中简称“参与模式”)是社区参与模式的下位概念,是指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的状态或形式。

2. 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构成要素

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以下正文中简称“社区参与”)是由许多环节、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复杂结构系统,而参与模式是社区参与的一种简化、抽象和类比表示。因此,可以借助系统理论来分析参与模式。贝塔朗菲认为:“系统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元素的综合体。”{5}参与模式的主要元素(要素)包括:(1)参与目标。参与目标由参与方向和参与规格两部分组成,参与方向是指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什么人,而参与规格是指社区矫正人员的人格、素质等方面应达到的标准。(2)参与主体。即指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参与力量,但仅指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中与“官方”主体对应的“民间”主体。(3)参与对象。即社区矫正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直接针对的对象。(4)参与客体。即指参与主体的具体任务。(5)参与质量。即指社区参与的实际效果,其衡量标准是参与目标的实现状况,具体考核指标是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率等。

3. 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各要素内外关系分析

参与模式是结构范畴和过程范畴的统一,结合系统论,参与模式各要素内外关系特征如下:{6}

图1说明:(1)参与模式诸要素之间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多元性、层次性和结构性的逻辑关系。{7}其中,参与目标是系统的核心要素,对其他要素进行引导和制约。参与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培养目标,参与对象不同,参与目标应当有所差异。参与对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参与客体。参与客体是实现参与目标的关键环节,其合理程度直接影响到培养目标的实现。不同的参与客体蕴含着不同的质量产出。参与质量是对参与过程的监控,也是保证参与目标实现的最终环节。(2)参与模式是一个开放系统,随着国家刑事政策调整等外界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优化。只有所有要素达到基于目标取向上的逻辑联系的优化组合,参与模式才能实现整体优化,并产生整体功能大于部分功能之和的参与功效。

二、中美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之比较

我国社区矫正的实施机构是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对应机构。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可见,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组建模式是“一体双翼”:“一体”,即是指以司法所行政人员为主体;“双翼”,即是指以专职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辅助。在美国,处在联邦监狱释放前监禁状态中的犯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由美国司法部联邦监狱局矫正计划处管理{8};处在非监禁状态的犯人的社区矫正主要由联邦地方法院来管理。{9}美国大多数州政府下设有矫正局,承担对监禁和非监禁的罪犯的管理,但是市、县一级一般不设社区矫正的行政管理机构{10},只设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美国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组建模式是“专兼结合、以专为主”,即兼职社区矫正工作者在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参与模式则是工作队伍组建模式的子模式,体现的是“专”“兼”组合中“兼”即社区力量的结构特征。总体上说,美国的参与模式深深根植于市场和民间,具有主动性的特征,社区参与性较强;而我国的参与模式具有被动性、政府强制性等特点,社区参与性较弱。现将中美参与模式构成要素简要比较如下:

1. 参与目标比较

社区参与是为了助推社区矫正,因而社区矫正的目标就是社区参与的目标。根据《办法》等规定,我国的参与目标主要是:第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二,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高刑罚执行效率,降低行刑成本;第三,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和促进实现刑罚执行经济化。{11}《美国社区矫正示范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目标是:第一,提高公众安全和取得经济的效益;第二,确保刑事惩罚的适当性;第三,提高社区意识和参与度以及对矫正体系管理的责任心;第四,确保罚当其罪;第五,为罪犯提供教育、培训、处遇;第六,使罪犯在社区中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第七,尽量减少监禁刑的适用。{12}另外,杰克森等人认为美国多数社区矫正计划的主要目标是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节省社区财政资源和减轻监狱囚犯人口过多现象。{13}相较而言,中美两国的参与目标也大体一致,只是美国已由法律规定参与目标,权威性更高,有利于操作和落实。

2. 参与主体比较

我国的参与主体是“2+ N”模式:“2”是指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体由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组成;“N”是指有关社区力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在这种参与模式下,各地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地方模式。第一,北京市的“3+ N”模式:“3”是指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体由抽调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组成,“N”是指参与社区矫正的其他社会力量。{14}第二,浙江省枫桥镇的“4+1”模式:所谓“4”,是指该镇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体由社区民警、驻村指导员、村责任人和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担任;而“1”则是指代社区矫正人员本人。{15}为此,该镇成立了84个村社区矫正工作组。工作组由村民委员会主职干部任组长,村治保主任、调解主任以及团妇负责人、村会计等为成员。工作组设在基层行政村,主要依托社区力量开展工作。{16}

美国的参与主体采用“市场主导、社团协作”模式。参与主体主要是:

第一,社区自治组织。1992年《美国社区矫正示范法》规定,社区是指地方的司法执法管辖区、结合的司法执法管辖区以及在符合法案的宗旨和要求的前提下,与政府共同努力和分别承担社区矫正执行责任的司法执法管辖区。{17}在美国,社区事务则通常由社区董事会进行自治管理。比如,《纽约市社区董事会章程》规定,全市59个社区分别成立社区董事会。社区董事会下属职能委员会、委员会和区域委员会等负责执行具体事务。{18}美国社区参与社区矫正的途径一般包括:一是参与社区矫正立法、决策与规划。各州成立的负有监督政府刑事执法政策和方案职责的政府刑事执法委员会的15个委员中必须包括4位一般社区公众代表;每一个社区都应当建立的社区矫正委员会的组成都应当至少包括3位或3位以上一般公众代表。{19}二是在每一个社区至少聘用一名兼职的社区矫正信息员,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网络,为司法所掌握矫正对象动态提供快速、准确的信息,同时在每一个街乡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矫正社工,专门为矫正对象提供服务。{20}

第二,私营机构。美国社区矫正主要包括各州主办的综合性社区矫正、地方主办的社区矫正以及私人主办的社区矫正三种基本形式。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最大亮点就是市场化运作,允许私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将开办企业与解决犯人矫治问题联系起来,将文化、劳动技能培训与改造罪犯紧密结合起来。私立的社区矫正制度既收押法院判令到社区矫正机构中服刑的缓刑犯,又为监狱的假释犯提供契约服务。它们都必须达到美国《成年犯社区居住服务工作标准手册》中所列的195条标准,以保证向社区矫正人员提供高质量的服务。{21}比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强调社区矫正的市场化运作,以保证社区矫正运行的有效性。{22}“从经济学的眼光看,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事业更像是一种产业。在这一产业中存在市场准入和退出,存在投入和产出的效益比,存在财政援助和费税支付,存在产业协会,存在标的物(监管)的购买、租赁和转让,存在固定资产投入,存在购买服务,等等。可以说,通过市场化运作,调动了全社会的相关力量,使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23}美国迪兰西街矫正中心则是社区矫正市场化运作的典范。该中心于1971年成立后采取完全自治的模式,由自身成立的董事会和社区矫正人员组成的多个理事会进行全面管理,先后创办了23家公司,年产值已达2 000万美元,并已将成千上万的社区矫正人员培养成守法公民。{24}

第三,社会团体。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立不限于县政府下设的社区惩治和矫正中心,也可以由符合一定条件的非营利性机构主办。它们参与管理社区矫正的形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全程管理;另一种是非政府组织或社团组织与官方的组织和机构通过签订合同设立中途之家等方式承担部分社区矫正工作。{25}美国90%以上的中途之家是私营的,而且私营中途之家中的犯罪人占全部中途之家中犯罪人总数的60%。{26}私营中途之家可以选择它们愿意接受的犯罪人类型,而适合在私营中途之家安置的犯罪人,则由监狱中的个案管理员或者缓刑官推荐,州或者县政府按照每个犯罪人每天的一定标准向私营中途之家支付费用,犯罪人自己也会每日按照一定标准向私营中途之家进行一定资助。{27}

第四,志愿者。“美国的缓刑就是作为一种志愿人员服务而兴起的。”{28}美国已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州都规定了市民应参与社区矫正,并且规定了市民在社区矫正中可以发挥的特别作用。{29}据统计,在美国的3 000多个司法管辖区中,每年有约30万到50万的公民自愿参与社区矫正。{30}例如,在奥兰治县,有500多名志愿者帮助该县缓刑部运行缓刑志愿者计划;在志愿者的帮助下,每名缓刑官可以监督很多名缓刑犯,典型的案件量为每名缓刑官监督80~120名缓刑犯。{31}美国社区矫正志愿者主要按照一对一模式(即志愿者个人帮助当事人顺利地在社会中生活和发展)、监督模式(即志愿者担任缓刑官和假释官的案件助手,在缓刑官和假释官的指导下向几名当事人提供服务)、专业模式(即志愿者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帮助当事人)、管理模式(即志愿者帮助承担项目管理工作,间接地为当事人服务)等四种模式提供服务。{32}

3. 参与对象比较

我国的参与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等四种社区矫正人员。美国的参与对象范围比较宽泛。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参与对象包括:第一,成年犯和青少年犯;第二,审前未决犯;第三,已决犯;第四,刑满释放人员。{33}曾被美国全国执法和刑事审判研究所树为典型的艾奥瓦州波克县《得梅因社区矫正法案》中也包括了对未决犯的审前释放和监督释放两个部分。{34}《美国社区矫正示范法》规定的参与对象包括:其一,轻罪;其二,非暴力重罪犯人,包括需要特殊治疗的滥用者;其三,符合以上两种条件的罪犯或违反缓刑、假释和社区矫正期间规定的罪犯;其四,即使罪犯不符合以上三条标准,但法庭认为可以作为符合本法案要求处理的个案类型。{35}相较而言,我国的参与对象明确、固定,但是范围较为狭窄。要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制度设计的功能,扩大参与对象是必然趋势。

4. 参与客体比较

我国的参与客体包括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同时,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还要严格遵守我国《刑法》的禁止令等规定。美国社区矫正项目具有比较完整的结构性,包括对罪犯的强制的要求、承担责任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对于不遵守强制性措施的制裁。{36}美国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行为管理包括监管和矫治两方面内容:日常管理是为了对其实行监督,体现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而矫治则强调应用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技术对其进行矫治,从而体现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功能。{37}可见中美两国参与客体基本一致,只是我国更注重教育和帮扶而美国更注重监管和矫治。

5. 参与质量比较

参与质量是我国社区参与的薄弱环节,我国自2003年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已经有十多年了,但是至今尚未有国家层面的绩效评估和数据分析。相反,美国则很重视对管理过程的评价并催生大量研究成果,运用这些研究成果形成系统的量化评估体系用于指导和调整下一阶段的管理方案。{38}为了保证社区参与的质量,美国除了采取加强危险控制等方式保证矫正和参与质量以外,还有专门的质量控制和保证计划。{39}美国社区矫正立法对于参与质量一般都有明确的要求。比如美国联邦监狱局《社区矫正的使命与责任》规定了专门的“质量控制计划”和“质量保证计划”:前者是指通过检查和评价方法监控矫正计划结果的一种制度或者过程;后者旨在向负责的矫正计划管理人员提供关键信息,以便帮助评估他们领导下的某个矫正计划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的质量。{40}美国的上述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优化路径

我国社区相较于美国社区,更具有动员社区人力、财力、物力参与社区矫正的权威和优势。因为,美国实行自下而上的社区自治,社区自治程度高,但是社区的组织化程度较低;我国则实行自上而下的社区自治,社区自治程度低,但是社区的组织化程度高,社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际上是“准行政机关”。但是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对发挥社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重视不够。《办法》第3条规定,我国的村(居)民委员会仅忝列为社区矫正的“协助”主体,还不够资格当“参与”主体。这种规定较大程度上脱离了我国国情。由于长期受城乡“二元制”社会结构制约,我国广大偏远农村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社区,农村社区的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很不健全。所以,目前我国农村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体实际上是村民委员会而非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为此,我国应立足国情优化社区参与模式,注重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在农村社区,应构建以村民委员会为主导的参与模式,笔者称之为“村民委员会”模式;在城市社区,则应构建以居民委员会为主导的参与模式,笔者称之为“居民委员会”模式。“村民委员会”模式和“居民委员会”模式合称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模式。其实现路径是:由社区矫正机构直接将社区矫正中社区参与的具体任务全部委托给村(居)民委员会,再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现将参与模式构成要素的优化路径阐述如下:

1. 科学设定参与目标

保留“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同时作以下优化:第一,增加“惩罚犯罪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制裁形式,对犯罪人应具有惩罚性。第二,用“保护公众”取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保护公众”的表述更为明确、直接,也更符合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41}第三,建议删除“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高刑罚执行效率,降低行刑成本”。主要原因:一是这些属于工作效率和方法的范畴,不应该成为社区参与的追求目标;二是我们并非把原本的被监禁者施以缓刑或假释,而是把实际上处于“相对脱管”状态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加以更加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因此,行刑总成本必然上升而非下降。{42}

2. 合理强化参与主体

首先,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更多的企业参与社区矫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环境、社会的贡献。{43}就社区参与而言,企业应该通过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业岗位等方式承担社会责任。基于目前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整体水平很低的现状{44},我国应对积极接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以调动这些企业社区参与积极性。其次,完善我国的中途之家:一是其规模不宜太大,一般可容纳20余名矫正对象,管理人员与社区矫正人员的比例为1:5左右比较合适;二是提高其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对接受对象的范围等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三是彰显其福利功能,着力为社区矫正人员等适时适度提供帮助;四是大力建设民营中途之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社区矫正。{45}再次,增强我国民间组织的参与能力:一是政府应确立与民间组织的平等合作伙伴关系的新理念,为民间组织发展创造优良环境,并给予政策优惠和激励;二是增强民间组织的社会责任感,并强化其内部财务及人力资源管理。

3. 适度扩大参与对象

有学者认为,如果不将刑罚、劳动教养、治安处罚通盘考虑,中国的社区矫正终究走不远。{46}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我国应独立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以剔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积沉诟病,承继其应然功能,对教育矫治对象实施社区矫正。{47}同时,应通过一定的机制和措施,筛选出社区矫正解矫人员、监狱刑满释放人员中再犯风险较大者,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及时予以教育、监督和帮扶。所以,我国应以现有的社区矫正为基准,向前延伸至监狱开放式处遇,向后延伸至出狱人保护事业,并相应拓展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将监狱的开放式处遇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纳入社区矫正人员的范围。{48}

4. 深度落实参与客体

落实参与客体应以社区矫正人员的“社会化”为基本指向。{49}最近,美国学者们总结出能够达到社会化目标的一系列有效原则,如把握犯人的风险、认知犯人的犯罪需求、使用犯人的风险及犯罪需求的评估工具、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给予鼓励及信任和将矫正和惩罚相结合等。{50}克里斯・特罗特教授提出有效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罪犯监管模式应该包含帮助罪犯认识监管的目的、建立亲社会模式、帮助罪犯解决那些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问题和监管人员掌握与罪犯的交往技能等四个主要要素。{51}循证矫正理论则提出了对社区中罪犯的监管水平应当由他们被评估得出的风险水平决定的论断。{52}借鉴上述经验和理论,我国的社区参与应着重把握以下要点:第一,洞悉社区矫正人员的需求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管教和帮扶;第二,采用鼓励和赋权的方法激发社区矫正人员的潜能和优势,帮助他们树立重返社会的信心。

5. 着力提升参与质量

首先,应高度重视参与质量,开展全方位评估:既进行整体工作、具体制度的评估又进行具体做法的评估;既进行全国范围和不同行政区域的评估又进行不同类型地区的评估等;其次,从五个环节完善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一是社区矫正质量评估体系的概念;二是社区矫正评估体系的基本功能和定位;三是社区矫正质量评估体系的基本指标及其相互关系;四是质量评估体系的评估标准及评估方式;五是质量评估体系的基本规范;{53}再次,采用超级分析方法(meta-analysis)等在国际社会中发展起来的一些新的先进的评估方法,以保证评估结果的科学性;最后,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选择与社区矫正没有利害关系且专业资质优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增强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54}

注 释:

{1}徐永祥:《社区发展论》,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4页。

{2}李笑:《社区管理实用手册》,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第69页。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791页。

{4}李霞:《中国城市社区参与模式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5}{7}苗东升:《系统科学精要(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1页,第21页。

{6}胡玲琳:《我国高校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1页。

{8}{40}赵秉志:《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242页,第387-388页。

{9}Cromwell,Paul F:“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Belmont,CA:Wadsworth/Thomson Learning,2003,pp.100.

{10}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9页。

{11}种若静:《美国社区矫正制度》,《中国司法》200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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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Model in Chinese 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 and Its Optimizing Approach: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 Comparative Study of Chinese and American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Models in 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

TIAN Xing-hong

篇7

一、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1、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不能适用缓刑,因为被判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都是严重犯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不被关押,一样是放在社会上对其考察,没有必要适用缓刑;对于附加刑,不管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都不适用缓刑。 (2)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绝大多数犯罪都挂有多个刑种或跨有较长刑期,如果依法定刑为准,就会导致缓刑无法适用或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发挥。宣告刑较法定刑而言,更能体现具体犯罪的个性差异,因为宣告刑是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客观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而得出来的。缓刑适用的依据是在考虑犯罪客观危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再犯的危险性很强,审判人员就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就会处较轻的刑罚。可见,宣告刑更能反应缓刑的适用条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这一实质条件的理解,是正确适用缓刑的关键。

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这一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践中,这一条件如何把握,无法定标准。如果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推断,自由裁量权较大,一旦疏忽,容易发生偏差和失衡。对于这一实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关于“犯罪情节。”从立法精神上去理解,“犯罪情节”实际上是指犯罪事实,就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因此,在理解犯罪情节时,不必拘泥于各种细节,只要抓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就抓住了该概念的本质。

(2)关于“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表现。它可以直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悔罪表现是衡量犯罪人的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其实质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再犯可能性大小。由此可见,在适用缓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前的表现,犯罪的事实及悔罪表现。如果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主动检举同案犯及其它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等,将更利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3)关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的适用最难把握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实质性条件,立法上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科学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各人理解相差甚远。“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审判人员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各种因素归纳的结果,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或绝对性。 它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除了要求审判人员忠于事实,秉公执法外,对于犯罪人在缓刑宣告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选择,审判人员是难以掌握的,有的犯罪人在审判时确有悔改表现,但在缓刑考验期间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又犯新罪,这是完全可能的。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不能将审判人员在审判时所做出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视为审判工作的失误而予以追究。因为任何事物都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罪犯的思想和行为也不会静止不变,它既可能向好的方向转变,也可能向坏的方向转变。只要在审理时对罪犯做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有根据,并合乎缓刑条件,审判人员没有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也不是徇私舞弊,即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也不能由此否定适用缓刑的正确性。

所以,对于条件中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中的“确实”不能理解为“绝对”。否则,缓刑就不可能适用。如果能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犯罪人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及对其放在社会上考察,犯罪人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做出调查,提供报告,会使审判人员对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更理性,更科学。

3、适用缓刑的限制性条件。

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累犯从严是一项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有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之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极有可能再危害社会,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

二、正确适用缓刑

目前,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哪些情况应适用缓刑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如果立法上能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轻伤害犯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中止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等可以引导审判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优先适用缓刑。此外,在实践中,应结合犯罪事实,犯罪前的表现,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等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

1、犯罪动机是比较恶劣的故意及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该类犯罪即使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2、以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多次犯罪、犯罪动机复杂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窃犯罪,某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占有公私的合法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动机属复杂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3、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判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这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具体化。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一种动态的不断变化中。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向良性方向转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盗窃得逞后,想到被害人的处境可能因此而艰难,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主动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对于这类犯罪可判断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对于这类犯罪,可考虑适用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的均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的政策。可将现行刑法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这样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说明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 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这些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刑罚的社会效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进行补救。

转贴于

如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因张某怀疑李某盗窃自家财物而追上去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抽出皮带殴打张某,张某被打了两下后,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夺过皮带打了李某一下,致李某右眼损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此案发生后,张某积极地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也对张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该案虽是重伤害,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及张某的犯罪动机,对张某适用了缓刑,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化解了社会矛盾。

4、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是初犯,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 ,可考虑适用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注重教育感化,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于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缓刑,至少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适当地予以倾斜。司法实践中他们适用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未成年犯由其身心特点所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例如未成年人陈某抢劫一案,陈某随同成年人吴某、高某闲逛,看见一外地牌号出租车,吴某、高某遂提议敲诈该出租车司机,陈某听后未表示反对并随同前往,三人拦截并乘坐该车,途中,高某提出提前下车,下车时以假装扭伤脚为由,吴、高二人向司机索要钱财,司机不从,吴某让高某拿刀戳司机,司机反抗并及时跳车逃跑报警,抢劫未遂。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没说话也没有具体行为,该案虽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但考虑到陈某是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又系初犯,依法对陈某适用了缓刑,在惩罚的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原则。 上述建议既遵循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又易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缓刑执行的现状

目前,我国缓刑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没有建立规范的定期回访制度;缓刑的执行机关也即公安机关由于自身任务繁重,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知如何“配合”执行机关,以致造成某些地方有些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无人过问的现象存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缓刑制度就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建立缓刑的价值取向,使缓刑制度的存在不仅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而且还可能产生滥用缓刑,导致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缓刑执行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对于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虽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但实际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他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和考察。公安机关内部一直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来兼管这一工作。此外,基层公安机关任务重,警力不足,根本抽不出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无形中就造成了对缓刑犯的监管不力。

2、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缓刑考验作用。据调查,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交付执行程序,公安机关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没有确定具体配合考察监督的单位或组织,以至在缓刑的执行中,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监督考察措施落不到实处,客观上造成监管真空,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在多数地方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督的状况。

3、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人口流动加剧,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各种改革措施逐步落实,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各种农村活动成为主要形式。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的难度。由于监管不力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 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

四、缓刑制度的完善

1、把好判决关。人民法院对考虑判缓刑的罪犯不能就案断案,应作量刑前调查,使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适用缓刑的关键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悔改表现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种判决是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预测。因此,我们可以设计一系列评价标准,建立起一种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体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量刑前调查。 国外适用缓刑的第一步是量刑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要向法官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部分:⑴犯罪情况;⑵犯罪人的情况;⑶被害人的情况,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害人的个人特征,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态度;⑷如果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其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⑸量刑建议,说明是否可以对犯罪人判处缓刑,供法官在量刑时参考。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因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量刑前调查,我国法官可在量刑前,走访犯罪人所在的单位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犯罪人所在学校,犯罪人的邻居、同事,请他们对该犯罪人以前的表现,生活、工作态度发表意见,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对于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再犯可能性大的不适用缓刑。

2、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 在公安部设全国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设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地、市及县、区也设立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公安派出所设专门考察人员。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为:(1)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2)制定、完善、实施对缓刑犯的帮教措施及对撤销缓刑提出建议;(3)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落实。专门的缓刑考察人员应针对缓刑犯的不同特点和心理状况进行具体帮教,对不同的缓刑犯要因人施教,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教育措施,缓刑犯存在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有针对性地帮教;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党的政策,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克服自卑感,树立自信心,排除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自觉地坚持思想改造,同时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缓刑犯履行刑法第75条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本着政治上不歧视,生活上要关心,经济上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原来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缓刑犯,在考验期不安排职务,降低其工资待遇,但不得以此为借口开除公职;对于无业、待业的缓刑犯,要通过各种途径,尽量安排工作,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大胆使用,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既要坚持对缓刑犯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应为每一个缓刑犯建立档案,并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定缓刑犯的定期汇报制度,缓刑考察人员根据每一个缓刑犯的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确定其汇报的次数,缓刑犯应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自己的改造情况,缓刑犯的汇报材料,缓刑考察人员对其实行的帮教措施及缓刑考察人员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阶段性评价均应存入缓刑犯的档案,这样便于掌握缓刑犯的活动方向和思想改造情况,避免脱管和放任自流。

篇8

一、国内外事实劳动关系的发展概述

(一)国外事实劳动关系的不同定性

劳动关系起源于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带给英国发达的劳资关系网。此后的西欧工业革命的进行,使得劳动关系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得到长足的发展。19世纪以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一直沿用罗马法的体系,雇佣契约关系被当作劳动力的租赁,而非独立的契约类型。19世纪末以来,随着社会特别是经济的发展,劳工问题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俱突显性,各国对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的定位上,开始出现多元化的发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的几种立法类型:(1)将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一种,由民法典来规定。(2)劳动关系完全取代雇佣关系,仍然在民法典中规定。(3)劳动关系独立于民事关系,劳动关系脱离于民法典的调整,而只由劳动法调整。①

对劳动关系不同的定性,使得各国对劳动关系的立法千差万别,从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见解也大相径庭。比如,主张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一种的国家,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达成契约,是否需要一个书面的劳动合同无关紧要,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常态,仅在特殊情况下才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将劳动关系独立于民法的国家,则更加注重劳动法的社会属性,特别对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的影响。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将相对更多地介入劳动关系,甚至对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区分。

(二)我国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和概念界定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为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法律依据。最早使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的规范性文件是原劳动部办公厅1992年3月31日在给吉林省劳动厅的《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该文件将事实劳动关系描述为“合同期满后既没终止又没续订”而形成的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状态。

现阶段,我国除了在《民法通则》里对一般的合同关系做了原则性规定以外,另立单行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特别法。可见,我国将劳动关系作为独立于民法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来调整,并采用脱离民法的劳动法立法模式。根据2008年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②从这条规定推断,我国立法者坚持采用书面劳动合同形式,而对事实劳动关系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事实劳动关系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甚至对正常的劳资关系产生了挑战,如何在现阶段的我国,对事实劳动关系加以正确合理地调整,已经成为我国劳动立法一项重大的任务,不仅关系劳动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合理,最重要的,事实劳动关系牵系了社会利益的平衡。

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上,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董保华教授认为:在我国,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③郑尚元先生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即无劳动契约或无效的劳动契约,而为劳务之给付。徐智华先生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某些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④等等。笔者认为,以上各学者的论述均只反映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某一层面。笔者支持这样一种说法,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既成事实、客观上存在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⑤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该定义解读,笔者认为,所谓未依法订立,不仅包括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包括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而致使其无效的情形。

笔者支持这种定义,因为这样的定义能最大限度地使劳动关系归于有效成立。有些学者将事实劳动关系局限于订立口头协议的劳动关系,不承认无效的合同导致的事实劳动关系,认为既然劳动合同已归于无效,则该劳动关系至始不存在。这样的认定对劳动者是十分不利的。劳动关系虽然起源于雇佣关系,但劳动关系因其特有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兼具而于一般的契约关系不同。调整劳动关系无法用一般民法上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救济手段,劳动者更关心的是自己的工资待遇问题。其次,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用人单位作为强大的经济实体,掌握全面的信息,于作为个人的劳动者相比,具有太多的优势,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整个过程,一般劳动者都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再次,劳动法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法,其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为弱者提供维权的平台。立法者在订立相关条款时,应当在价值取向上有所倾斜,如此才能达到社会法的最终目的。最后,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对劳动者不利。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劳动关系的无效的认定将使劳动者失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应当享受的待遇。尽管在这个法律关系里,劳动者仍然能够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得到相应的救济,但民法作为调整一般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关系的普通法,其对劳动者救济的程度自然不能和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法相提并论。从两者救济的结果来看,劳动者仍然被牺牲了一部分权益。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和认定

(一)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原因

从人类认识论角度来说,对一项事物的认识总是先看到它的结果,之后才会去分析它存在的原因。在探讨过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概念之后,笔者将简单分析事实劳动关系在我国大量存在的原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时未按国家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其中,分为劳动者不订立和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大多情况下是处于跳槽便利的考虑,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则是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一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提供同工同酬的待遇,以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并且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相关集体合同和行业合同等规定,这将大大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

(2)双方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此外,劳动合同不具备相应的必备条款,也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双方既然不存在有效的契约,自然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由此产生事实劳动关系。

(3)合同期满后没有续订合同,也没有终止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⑥但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续订条款,双方间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4)我国就业竞争激烈的国情以及《劳动合同法》发展历史,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劳动者处于弱势,很多时候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条件,甚至包括将自己的合法权益置于不稳定无保障的状态,而作为追逐利润的经济主体,用人单位的目标是追逐更高的利润空间。在这样的事实状态下,事实劳动关系自然有了生存的空间。

(5)因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应当特指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又接受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接受其劳动报酬,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兼职,即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停薪留职:劳动者在停薪留职期间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若在此期间接受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则与后一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下岗待工(包括离岗退养):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某些地方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下岗待工人员在一定期间(一般为二年)仍是原企业职工,如果该职工在此期间又在其他用人单位劳动,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有学者认为,劳动者被判劳动教养或判刑,没有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能够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但笔者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是追求经济利益的用人单位和寻求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劳动者,其所针对的劳动关系是具有经济意义的劳动关系,而劳动教养或判刑所形成的关系,虽然具有劳动特征,但不具有经济意义,使用劳动者劳动的并非追求经济利益的团体,使用劳动者劳动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是惩罚目的,故不应当将其列入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范畴。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结合学界的一般表述,以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总结为以下要素:

(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事实的存在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必要条件,劳动关系的标的是劳动行为,该行为的存在和终结,可称为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连结点”。《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⑦《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⑧可见,我国的劳动立法秉持了客观劳动事实存在的原则。

(2 )从属关系己经形成。这是劳动关系最大的特征,也是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和构成要件之一,是劳动者让渡自己的部分劳动权利的最集中的体现。劳动者不仅将自己劳动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同时放弃相应一定范围的人身权利,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⑨但应当明确,即便在劳动者人身部分从属于用人单位期间,劳动所有权仍是劳动者专有的,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其规章制度或其他手段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⑩虽然这些规定是针对形成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而规定的,但我们可以合理推断,这些规定亦类推适用事实劳动关系。

(3)默认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劳动关系自然无从谈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劳动关系契约性质的体现,也是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主观要件。此外,默认的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若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笔者认为该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归于无效,由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

(4)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具备形式要件,则双方当事人即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三、我国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规范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中的不足

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引起社会各界认识的热切关注。总体来说,新《劳动合同法》大大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在这一点上,它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基于我国现实,立法者难免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取舍间摇摆不定,这点可以从紧接新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某些解释里得到体现。这种犹豫在现阶段是不可避免的,同时也将造成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者保护的不力。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在以下方面,我国法律在事实劳动关系上仍存在缺陷:

(1)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仲裁案件对劳动者来说存在举证难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上,仍然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的举证原则。作为个体的劳动者,不仅相关文件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而且劳动者在相关法律知识的熟悉度上无法和用人单位相提并论,这对劳动者维护权利造成大大的不利。虽然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其掌握的资料负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仅适用于劳动关系已确认的情况。若连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无法得到证明,则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曾掌控相关资料为由,推卸举证责任。

(2)我国禁止口头合同,并照搬了民法的无效合同的规定,导致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使得一部分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事实上,国外立法在建立劳动关系上,大多以不规定特定合同形式为准则,而以特定书面形式为例外。即使在越南等发展中国家,也采用这种形式。自由的合同形式不仅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利于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同时,实践证明,承认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在法律体系发达的国家适用,即使在法治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发挥其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3)我国《劳动合同法》原则上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不仅不能影响到本用人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经本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甚至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B11?而事实上,在现代的经济生活里,双重劳动关系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法律上不予支持,却难以避免现实里的“暗箱操作”。况且,笔者认为,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与否,是劳动者对自己劳动权的处分,不应由国家过多地干预。限制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认定为全部无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不妥。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受害者而言,该劳动关系的存在使其遭受了损失。如果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以后,仍然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无法达到救济的根本目的。

(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完善建议

(1)确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仅便于建立劳动关系,适应经济发展,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仅在建立劳动关系上为国际社会所广泛采用,甚至在国际经济贸易中也被普遍承认。我国虽然对该项规定作出保留,但在以后的发展中,合同打破书面形式的限制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亦是如此。

(2)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双重劳动关系”。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也是现实所不能避免的问题。与其让双重劳动关系在暗地操作中产生更多的纠纷,不如将其明文化规定,从正面调整其法律关系。更何况,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并不损害我国公序良俗,因此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承认上,并不存在太多的障碍,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3)确立可撤销的劳动合同制度,减少国家在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中的干预色彩。劳动关系,无论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以书面形式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本质上仍是一种契约关系,国家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在这一点上,可以适当参考一般的合同立法,以完善我国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立法。

(4)对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有关纠纷可按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同时,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这是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需求,也是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一个部门的体现。特别是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上,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也承担一定责任的举证责任。

注释:

①肖东梅:《论事实劳动关系》,中国知网,2006年11月,第一章第一节。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十条第一款

③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2页

④徐智华:《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问题》,《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78页

⑤杜波:《事实劳动关系实践中的问题及法律对策》,《中国劳动保障报》2001年11月,第49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新劳动合同法资料网,第十一条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七条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十条第三款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B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徐智华:《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问题》,《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4]杜波:《事实劳动关系实践中的问题及法律对策》,《中国劳动保障报》2001年11月

[5]史晓娟:《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四川师范大学学报增刊》,2005年5月

[6]李群:《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及规范》,《经济与法》,2006年5月

[7]竹文君:《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学海》,2001年6月

[8]朱行军、张琴:《事实劳动关系探析》,《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9]王飞:《事实劳动关系之探究》,《中国劳动》,1999年3月

[10]王艳丽、邵小波:《试论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中国劳动》,200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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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8线性代数  02197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2275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2442钢结构

00015英语(二)

汉语言文学

050105  00037美学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813外国作家作品专题研究

00819训诂学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538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00537中国现代文学史

00814中国古代文论选读

00015英语(二)

英语语言文学

050201  00087英语翻译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831英语语法  00832英语词汇学

00016日语  00604英美文学选读

会计

020204  00058市场营销学

00139西方经济学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150金融理论与实务

00054管理学原理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0061国家税收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160审计学

04183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158资产评估

00015英语(二)

工商企业管理

020202  01051企业经营战略

00139西方经济学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054管理学原理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0150金融理论与实务

00061国家税收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153质量管理(一)

04183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152组织行为学

00015英语(二)

金融

020106  00139西方经济学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054管理学原理

00061国家税收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0150金融理论与实务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78银行会计

4183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79保险学原理

0015英语(二)

市场营销

020208  00139西方经济学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185商品流通概论

00051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061国家税收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0150金融理论与实务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184市场营销策划

04183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183消费经济学

00015英语(二)

国际贸易

020110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00097外贸英语写作

00051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5844国际商务英语

03709基本原理概论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0096外刊经贸知识选读

04183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099涉外经济法

物流管理

020229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4184线性代数(经管类)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4183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015英语(二)

法律

030106  00264中国法律思想史

00249 国际私法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

00265西方法律思想史  00258保险法

00167 劳动法  00226知识产权法

00233税法

00015英语(二)

民商法

030116  08957法律逻辑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5561世界贸易组织法  00865证劵法  05557物权法

05560破产法

公安管理

030401  00369警察伦理学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370刑事证据学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861刑事侦查情报学

00371公安决策学

00859警察组织行为学

00015英语(二)

04729大学语文

监所管理

030109  00929劳动教养学  00931矫正教育学  00934中国监狱史

00930监所法律文书  00927中国司法制度

0092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

行政管理

030302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318公共政策

00024普通逻辑学  00315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1848公务员制度  00034社会学概论

0092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

00015英语(二)

教育管理

040107  00452教育统计与测量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455教育管理心理学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45中外教育管理史

00459高等教育管理  00453教育法学

00450教育评估与督导

00015英语(二)

教育学

040108  00452教育统计与测量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471认知心理  00465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68德育原理

00472比较教育  00453教育法学

00467课程与教学论

00015英语(二)

小学教育

040112  06230小学艺术教育  00542文学概论(二)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72比较教育  03329小学语文教学研究

学前教育

040102  00398学前教育原理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24普通逻辑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881学前教育科学研究与论文写作  00885学前教育诊断与咨询

00402学前教育史  00467课程与教学论

00015英语(二)

人力资源管理

020218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6092工作分析  00054管理学原理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06088管理思想史  00034社会学概论

06090人员素质测评理论与方法00015英语(二)

机电一体化

080307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199复变函数与积分变换

02245机电一体化系统设计  02243计算机软件基础(一)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2200现代设计方法

02197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2238模拟、数字及电力电子技术00015英语(二)

护理学

100702  03202内科护理学(二)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200预防医学(二)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3201护理学导论

04435老年护理学  03007急救护理学

03004社区护理学(一)

00015英语(二)

旅游管理

020210  06011旅游学概论  01868民族文化概论  00198旅游企业投资与管理

基础教育

040120  00266社会心理学(一)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4578中国小说史

04577中国通史

应用化学

081209  02521食品分析与检验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8306环境分析与监测  08291环境影响评价

软件工程

080720  07028软件测试技术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7172信息安全  07169软件开发工具与环境  07171项目管理软件

道路与桥梁工程

080807  06076结构设计原理

06078交通工程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6082筑路机械及施工  06081隧道工程

06080高速公路

汉语言文学教育050113  06414汉语言文学教育学  00539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541语言学概论  00538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英语教育

050206  00830现代语言学  06425中学英语教学研究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0832英语词汇学  00600高级英语

地理教育

070702  02099经济地理学导论  02102遥感概论  02105地理教育学  00413现代教育技术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2099经济地理学导论  02101区域科学原理

00015英语(二)

思想政治教

040202育  00481现代科学技术与当代社会

00033当代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

00312政治学概论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0413现代教育技术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79当代资本主义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0034社会学概论

00480中国传统道德

历史教育

060102  00771中国现(当)代史专题  00773世界现(当)代史专题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0768中国古代经济史  00413现代教育技术

06427西方文化史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0770中国近代史专题

00775历史教育学

生物教育

070402  02084 组织胚胎学  02088 生物教育学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2081进化生物学  02077 中学生物教学法  00015英语(二)

02076 遗传学(一)

法律教育

030113  04336教育法规概论  00227公司法  00249国际私法

00264中国法制思想史  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  00167劳动法  00226知识产权法

信息技术教育080713  04345信息技术教育与研究方  01141信息技术与当代社会  04342多媒体教学软件设计与  05181计算机网络与远程教育

计算机科学教育080745    02339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02328面向对象程序设计  02326操作系统  02336数据库原理  00015英语(二)

数学教育

070102  02013初等数论  02011复变函数  02014微分几何  00015英语(二)

物理教育

070202  02033数学物理方法  03218中学物理实验研究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456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化学教育学

070302  02056仪器分析  00413现代教育技  02059化学教育学

音乐教育

050408  00733音乐分析与创作  00735音乐教育学  00732简明配器法  07976音乐欣赏(二)

美术教育

050410  00745中国画论  00742美术技法理论  02200现代设计方法

体育教育

040302  00503体育教育学

应用电子技术

080735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5694制冷技术与控制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2358单片机原理及应用  02141计算机网络技术

00015英语(二)

06541现代通信技术

英语翻译

050134  05350中级英语笔译  05384科技英语翻译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5355商务英语翻译  05351高级英语笔译

汽车服务工程

082232  06904汽车保险与理赔  04444汽车鉴定与评估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4447汽车维修工程  04946汽车发电机原理与汽车理论

制药科学与工程

081204  03031药物分析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0029药剂学  03026药理学(二)  07781药事管理(一)

药学

100805  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义务教育

篇11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篇12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

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9]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10]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2005年12月,第20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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