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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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论文

篇1

内容提要

一、投资争端的定义与类型

二、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及相互关系

三、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与WTO争端机制异同

四、ICSID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原因

五、ICSID的组织,规则与地位

六、ICSID的管辖权成立的基本条件

七、ICSID的法律适用问题

八、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引言

澳门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国际投资,并有效地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澳门政府为此已同意适用《ICSID》公约。在法律上,公约将会优先适用。因而对澳门法律界来说,对公约和相关内容的探讨在法律及经济上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

一、投资争端的定义与类型

国际投资争议首先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其次,又可将其具体分为三种争议:1、东道国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2.、外国私人投资者在东道国与不同国籍的合营者之间的争议。3.投资所属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其中第一类争议在实践操作中较为复杂和棘手,其问题往往出现在法律适用,外国私人投资者在国际法庭中有无诉权,以及如何执行国际法庭裁判国家败诉的决定等。尤其是由于法律适用的特殊,往往会使问题政治化,上升为国与国之间的争论(比如通过投资所属国的代位求偿权或外交保护权而转化成国家间的争议)。第二种关系涉及的是在举办合营企业或世行开发自然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明确,也容易解决。第三关系除了国家间由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解决或适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情况外,一般是属于第一种关系的激化才发展而来的。它的解决往往只能使用传统的国际公法的解决办法。

二、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及相互关系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国际经济贸易解决争议的方法,一般分为政治的与法律的解决方法:

(一)、政治方法

1、协商与调解。

协商(Negotiation)是指各方当事人直接交换意见。在评判自身利益的得失中,通过谈判达到互谅互让的协议。调解(Conciliation)是指当事人(或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由当事人(或当事国)所认可的委员会,委员会基于调查与公平合理的基础,提出解决方案,该方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协商与调解的区别在于:协商无需第三者介入,而调解需第三者介入。在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中往往出现调停(Mediation)的方法,它与调解的相同点均是有第三者介入,但调解需由第三者提出方案,而调停一般不提出方案,它仅是非争端方为当事人提供谈判与重开谈判的创造有利条件,且往往会亲自主持谈判。

2、外交保护

由投资者所在国家(澳门必须通过中国)来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在提起外交保护时必须注意:a)用尽当地救济(localremedy),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投资争议必须通过当地救济加以解决。b)还需注意国籍持续原则。海外投资者在其权益遭受损失的当时到要求实行外交保护之时,只要曾一度丧失其保护国的国籍,均不能受到该国的外交保护。请求外交保护国如不违反用尽当地救济与国籍持续原则,就可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两国政府应就此争议通过外交谈判或国际仲裁或通过国际法院的诉讼加以解决。

(二)、法律方法

1、国际仲裁:

也称为公断。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一般是国际商事仲裁和专门的投资仲裁机构),尤其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做出裁决。它与调解的区别在于仲裁有法律效力,具有排他性和终局性以及司法裁判性质,而调解没有法律效力,也即无强制效力。按西方国家的做法,调解与仲裁程序严格区分,不但在人员任命上严格区分,而且在规定仲裁程序中不允许有调解,调解与仲裁费缴纳也各自独立。

2、外国法院诉讼:

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以外国家的法院中,提起对东道国的诉讼,这种诉讼的内容一般涉及:a)反托拉斯诉讼。以第三国(共谋与嗖使国)的反托拉斯法为依据,指控其与东道国共谋与嗖使对原告实行国有化。b)所有权无效诉讼,也称为追索诉讼(PursuitLitigation),。它往往以对物诉讼(以实际持有人为被告)与对人诉讼(以实施国有化措施为被告)。

在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文本中一般只提供仲裁和协商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上理应还有调解和向法院提讼解争议两种方式。协商、调解、向法院与协商、调解、仲裁,这两个组合内容的三个方式可混合使用,唯有仲裁与向法院这两种方式是相互排斥的。在西方这两种方式也是互相排斥的,比如参与调解的人员不是被任命为同一争议的仲裁员,或者即使任命也需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又如只有在调解失败,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中不得调解,在申请调解程序时,缴纳调解费。调解如失败,仲裁才开始,并仍需缴纳仲裁费。在中外合营企业的争议中,有了仲裁协议的合同,法院将不予受理,反之亦然。必须注意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an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EC)的仲裁规则第60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也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澳门仲裁法》(法令29/96M,别称《国内仲裁法》)第35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终局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法院不能再受理当事人的,《澳门涉外仲裁法》(法令55/98/M)第一条也以适用国际公约而与ICSID公约35条的终审性与拘束性相一致。而中国国内的任何仲裁虽也实行仲裁终局制度,但如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是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如不想就该纠纷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不一样。

三、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与WTO争端机制异同

由于中国加入WTO已是定局,估计在2002年十月可以加入。所以在研究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与WTO的DSB的解决方式不同之处作一比较是有好处的。WTO的DSB的解决方式相同之处在于双方均使用协调和调解及仲裁的手段解决争端,

篇2

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从国内法看,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据联合国统计,仅在1995年,变更投资制度的64个国家的112项规章中,就有106项是扩大自由化程度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2〕变化最大的有前苏联、东欧国家、拉美安第斯条约国等。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自90年代初就实行经济转轨,并制订和颁布了新的外资法,加强对外资的保护。〔3〕拉美安第斯条约国于1991年通过了第291号决议,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号决议,新的决议基本上放弃了关于外国投资的共同政策。〔4〕在国际层面上,双边投资条约网正在不断扩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将近1160个条约中,约有2/3是在90年代缔结的,涉及到158个国家。〔5〕经合组织也着手制定了"多边投资协定"。世界银行发展委员会于1992年制订了《外国直接投资指南》,对外资准入、待遇、征收、争议解决等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指南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对关于外资的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GATS、TRIMs协议和TRIPs协议已成为规范国际投资的重要文件,构成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体来说,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

(一)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

国家对外资进入进行管理,是国家原则的行使。因此,各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外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进入。在60-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和利益、保护本国民族工业,有目的的利用外资,较为强调对外资进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

1.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逐步开放。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和利益。当然,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些。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于1995年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

2.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逐步放宽。〔6〕这主要是指所谓的"履行要求"问题,即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这主要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7〕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外资法中对此作了规定。这些要求一般体现在关于审批外资进入的积极标准之中。近年来有些国家修改甚至取消了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均允许设立由外国公司全部拥有股权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仅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在国际层面上,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已明确禁止与GATT国民待遇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国家对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认识,因而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加强。例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新外资法均对外资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包括保护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汇出国外等。安第斯条约国第291号决议对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给各成员国自由决定。

同时,近年来国际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埃及、南美的一些国家,已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俄罗斯的外资法保证给予外国投资者与俄国人相同的财产权和投资权,排除差别待遇。在国际立法上,TRIMs协议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GATT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实行国民待遇,显然这比以前规定的国民待遇在范围上更广泛一些。

促使国际投资法发生上述变化的有多种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战后至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政治上独立了,为保证其经济上独立,它们坚持经济原则,强调国家对外资的管理,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债务缠身,经济发展缓慢,为摆脱这种困境,它们将利用外资的重点转向外国直接投资,因为它们已认识到,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既可带进资金、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又不致于使国家承担债务,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经济状况,再加之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和妥协,即减少对外资的限制并强化保护。与此同时,70年代高涨的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主张在国际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反映。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现有的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将会继续得以改进和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将仍是各国外资法努力的方向。在国际层面上,寻求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实体规范的多边框架或公约将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努力的目标。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予处理的一些问题,如关于外资准入与经营的投资措施、待遇标准、与企业行为有关的问题、投资保护和争议解决等,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但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对这些实质性问题达成共识,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从战后几十年的实践来看,要使一项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被国际社会接受,就需要兼顾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要求,也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并带来共同的好处。

二、BOT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的发展,在实践上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BOT问题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80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由于基础设施的不足会阻碍经济发展,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亟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临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在我国,1995年和1996年国家计委已批准广西来宾电厂二期工程、湖南长沙电厂一期工程作为BOT试点项目。BOT的法律问题已受到人们关注。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什么叫BOT?这是人们首先想要了解的问题。概括说来,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9〕可见,BOT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2)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特定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取得效益;(3)特许权期满后应无偿将设施移交给政府。这几个特征把BOT方式与一般合资、合作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二)BOT特许协议问题

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它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关于特许协议,还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首先从其内容来看,国际上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其内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因此,为使我国BOT特许协议规范化,可考虑制定标准文本,以规范当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上,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国际上还存在着争议。若BOT特许协议是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订立的,那么有关国际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所引起的一些法律问题在BOT方式中也会出现,例如,这种协议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协议应适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废协议的效力与责任如何等。若BOT特许协议不涉及到外国投资者,那么这种协议属什么法律性质?是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我国学者间对此仍有争议,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笔者认为,国际特许协议仍属国内法性质,将这种协议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为适当。因为这种协议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资者,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合同。因而它与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区别的。

(三)BOT项目融资问题

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股本和贷款。股本主要是由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所投入的资本组成的。除股本外,项目公司通常还须通过贷款取得足够的资金,这种贷款是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

在BOT项目筹资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项目的预期收益问题。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通常希望有预期的投资回报,如每年用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回收金。对于贷款者来说,他们一般要求以项目的预期收益作担保并以项目的全部财产作抵押。

预期收益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项目经营者能否自行决定其商业政策,包括依市场需求确定价格。由于公用事业部门涉及到国计民生,政府通常会对价格予以管制。在确定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政府可以允许经营者依市场定价,让社会公众承担项目的成本费用,也可以限价,并对经营者或用户予以补贴。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BOT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予以补贴不一定妥当,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补贴。因此应考虑允许经营者自行确定价格,但政府又必须有管制措施,如规定最高限价等。如确属应予补贴的,应只对用户发放补贴,而不是向经营者发放补贴。

为了确保预期收益,外国投资者或贷款者有时还要与政府有关部门或用户订立回购合同或销售合同,以通过这种长期合同保证用户使用该基础设施并按约定的标准付费,保证投资与贷款的回收。合同还应对定价规定相应的调节机制。在我国以前有关电力方面BOT项目的谈判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坚持要求我国政府保证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报率。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种条件下可提供保证、以及投资回报率究竟多少才合适等问题。一般来说,若是项目公司直接向用户收费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证;若项目产品是由政府收购的(如所建发电厂的电力进入国家电网),投资回报率的确定应结合项目的类型、投资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风险大小及特许的期限来综合考虑。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政府保证问题、建设、经营、贷款等各种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均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

三、跨国收购与兼并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日趋活跃和频繁。据联合国调查,越来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将兼并和收购作为公司的一项中心战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产设施,保护、加强并提高其国际竞争力。能源分配、电信、制药和金融服务等是跨国收购和兼并活动较多的行业。〔10〕近年来中国关于跨国兼并和收购的活动也明显增加,一方面,中国企业收购了某些外国的企业,另一方面,外资也收购和兼并了一些中国国营企业。

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主要受被收购地国的法律支配。中国企业收购海外企业时,就必须清楚地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关于外资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否则就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例如我国企业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国进行的两起收购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烦。一是中国国营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西雅图的Manco制造公司,美国布什总统依据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授权,以国家安全为理由,迫使中国公司放弃了这项收购。另一起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88年收购一家特拉华公司--凤凰钢厂,因涉及到劳工纠纷和环境保护等问题,遇到不少麻烦。〔11〕这是我们应引以为戒的。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家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基本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年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我国企业还会涉及到职工的劳动保障、社会保障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四、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作出规定,是晚近国际投资法的新变化之一。世贸组织之所以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其客观原因在于贸易与投资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都是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服务的。一方面,外国直接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响着世界贸易的规模、方向和构成,而贸易和贸易政策又可以对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规模、方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另一方面,国家制定的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独立的,而这两套政策在目标和有效执行方面并不一定总是相互协调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秩序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响。由于国际上尚无调整国际投资的普遍性实体法律规范,对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也无力纠正,在此情况下,由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顺理成章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TRIMs是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议题之一,《TRIMs协议》是世贸组织第一次就投资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

为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自由化,就必须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在实践上,某些国家制定的关于管制和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措施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即造成对贸易的限制或对贸易的扭曲。例如,对外资采取某些减免税的鼓励措施,可使享受此优惠的企业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这实际上是对产品予以补贴;另一方面,对外资规定某些"履行要求",则会导致对贸易的限制。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协议是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处理这两种措施的,即将有关税收减免等投资鼓励措施,放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处理,而TRIMs协议则专门处理那些对贸易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哪些,国际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发达国家所指的Trims范围较广,达10余种之多。〔13〕《TRIMs协议》是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做法来对应予禁止的Trims作出规定的。依其第2条规定,凡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禁止之列。其解释性清单又进一步列举了几种禁止性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这样,除已列举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规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举的投资措施,解释起来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对于哪些措施会被纳入TRIMs协议禁止的范围,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TRIM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等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这对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取消限制贸易的Trims,将会有力地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TRIMs协议的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其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但该协议给了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并允许其在规定的情况下暂时背离协议第2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也是乌拉圭回合的新议题之一。GATS是关贸总协定就服务贸易达成的第一个协议。这一协定对于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14〕这必然会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等问题。

GATS中与国际直接投资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关于市场准入(第16条)和国民待遇(第17条)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GATS没有予以定义。一般来说,它是指是否允许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依GATS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国承担的义务有两点,一是通过承担义务计划表来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二是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里,除承诺表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所列举的6种限制性措施。这6种限制性措施中,前4种是关于数量限制措施的,后2种则与投资密切相关,即(1)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市场准入的实质是使服务市场逐步自由化。这当然是符合发达国家的要求的。发展中国家则从一开始就反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方案,因为服务业在这些国家不发达,而且服务业中的某些部门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GATS的达成是各方妥协的结果。但市场准入仍会产生一系列冲突,例如强制性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会影响有关国家关于宏观经济和发展政策的自;若外资对本国服务市场无积极作用,东道国政府可能不愿让其进入服务市场。GATS对此采取灵活的解决办法。其第16条表明,成员国可自由决定其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的程度,并可明确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务进入的权力。其承诺单可列举不对外完全开放的部门并维持某些限制。从目前的情况看,完全要成员国放弃其对服务的国家管制是不可能的,灵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成员国的政策目标和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国民待遇,GATS规定的是一种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即成员国依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条件和资格给予国民待遇,而不是将国民待遇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GATS关于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规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二者都是就承担特定义务而言的,但市场准入是讲外国服务的进入问题,而国民待遇则是指外国服务进入后所享受的待遇问题。一旦成员国作出特定承诺,国民待遇的某些义务就会自动地随之产生。例如,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成员国须合理、客观、公正地实施其国内规章;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作出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救济;此外,成员国对承担特定义务项下的经常交易,在国际支付和转让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方面的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等。〔15〕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又一新的协议。这一协议也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因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

《TRIPs协议》的宗旨是使知识产权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的实施对合理贸易不造成任何障碍。它同样强调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对这两种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相对现行其他国际公约,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标准更高。例如,它将版权的保护扩及到计算机程序等方面,保护期为50年;邻接权和租让权已得到承认;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适用到服务和那些与注册商标不相似的商品和劳务;所有的产品发明和程序发明,包括药物和微生物领域的发明,都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期限为20年;集成电路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临时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加强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力度,等等。这些措施显然对知识产权给予了更为有力的保护,对国际投资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何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结合其他国际公约,通过国内法程序加以实施,将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资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国际投资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改革与开放的深化扩大,对我国外资法的完善问题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后,我国已制定了大量关于@①资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体系。这些外资法律法规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资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外资立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例如,现行外资法是将企业组织法与政府管理法规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这就难免有重复甚至不一致之处;中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仍并行存在,这两套法制间也不可避免存在着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处;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我国的现行外资立法中的某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协定的规定也不尽相符。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的。

完善我国外资法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得不将对内和对外的经济法制分立,实行双轨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这种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将不得不予以改变。事实上,我国近年来已逐步向法制统一的方向迈进。例如,在税法方面,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征收已内外统一了起来;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也统一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境内机构。但是,还有些领域仍然是双轨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等,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一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某些协调措施,逐步取消双轨制。

(二)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随着我国关于企业组织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业法等)的健全和完善,这些企业组织法应统一适用于国内设立的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这样,外资法就可以将企业组织法排除在外,而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同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也应纳入相关的部门经济法调整,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金融法、会计法、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财会、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而不必将其纳入外资法典之内。这样,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

(三)外资法的内容应与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相衔接。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我国现行外资法中某些规定与世贸组织的TRIMs协议等还不大一致。例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有可能被视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关于将产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为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之一,要求合营合同中包括产品内外销比例的规定,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会被认为是TRIMs协议所禁止的措施。这些规定应予以修改。

我国还应根据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进一步完善外资法。例如,在外资准入方面,我国应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我国的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明确禁止、限制、允许及鼓励外资的产业和部门;在服务行业,要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对外开放;应进一步简化外资审批程序,给外资的进入和开业提供便利。在外资待遇方面,要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改变目前内外资企业间存在着差别待遇的现象,例如,在税收上,要使内外资企业的税率和税负统一,税收优惠应统一对内外资企业适用;在服务收费方面,要逐步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在企业经营活动方面,内外资企业应在同等的条件下竞争。注释:

〔1〕据联合国统计,世界直接投资增长率在1984年为1.5%,而在1986-1990年则达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衰退,国际直接投资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趋上升,1995年世界投资流入量达3150亿美元,为创纪录水平。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

〔2〕〔5〕〔10〕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投资、贸易和国际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页;第25页;第7-8页。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关于外资准入自由化趋势,参见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7〕所谓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国投资所有权的当地股权要求;要求外国公司转让技术的技术许可要求和技术转让规则;限制对外金融转移的汇出和外汇限制;限定生产水平的生产制造方面的限制;为替代进口而施加的国内销售、当地成分和当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东道国出口实绩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11〕关于这两起收购,参见JamesV.Feinerman,EntertheDragon:Chinese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22(1991),p.547.

篇3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在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着,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母公司为了其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在中国,2005年媒体至少对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评。这说明在中国的市场上,跨国公司同样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由此可知,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统一的国际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跨国公司,所以应明确一下跨国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这样更便于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1.1跨国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全球企业、多国企业”等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1.2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母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也称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子公司。

1.2.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设于不同国家,所以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长远的高额利润。例如:在中国,国外跨国公司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与策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并以此为手段抢占世界市场的制高点。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采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专利—标准”战略,以及策略性技术联盟的出现,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谋求市场竞争更大优势和更大利润的特征更加明显和突出。

1.2.3公司内部一体化

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诸实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另一方面是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从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二、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学认为凡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跨国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国公司就要从它的发展过程说起。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且加快全球一体化的脚步。

2.1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资本主义在垄断阶段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通讯、交通、运输、生产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越来越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上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2.2跨国公司的作用

据统计,现在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项目、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并且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身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和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区域战略加快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区域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我们不得不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国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换言之,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公司相对独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3)单一企业说。该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先以其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偿。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3.1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国,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无限责任原则,这样就会让大部分企业望而却步,不利于一国引进外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这些,所以这种方式更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权宜之策。

3.2“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活动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应承担责任。(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实施改革开放政策,欢迎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但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我们应该提起高度重视,在我们的立法中要考虑到这一点。

四、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首先看一则报道,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则显示,1/3的亏损外企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亏损,40%是虚亏实盈;30%在华跨国公司从未交过所得税,80%的跨国公司逃漏税,跨国公司年“避税”300亿。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

4.1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宏观分析

4.1.1对跨国公司管制的种类

(1)法律管制。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跨国公司行为所作的反应又常常导致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并给国际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法律管制。

(2)国家管制。为了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等。这种管制我们称为国家管制。

(3)国际管制。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单靠一国的法律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进行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4.1.2制定国际统一的行动守则

早在197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就开始拟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由于各国对守则的内容、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使守则搁浅,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制定行动守则是解决跨国公司管制问题的最佳方法。因为,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可以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促使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4.2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微观分析

通过分析诸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违法行为,多以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和国际避税为主,下面就这两种行为加以分析。

4.2.1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五、对在华投资跨国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期间会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以及跨国公司分支机构在华逃税等案例,这就说明对在华跨国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体如下所述。

5.1是维护我国公有制主体地位的需要

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国际市场和获得利润。为此,在设立合营企业时,跨国公司总是利用其资本优势尽可能地实行控股。通过控股掌握合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支配权、原材料采购权,从而能逐步控制东道国的市场,以便为进一步改变东道国的市场结构,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东道国吸引海外投资除为获得本国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营外,最终目的是发展民族工业,实现本国经济腾飞。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经营目标与东道国引资意图是存在着矛盾的。

我国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不容动摇。因而,为避免跨国公司对我国市场形成操纵,为保证国家对经济进行有效宏观调控,为维护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管制。

5.2是我国有序进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企业刚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尚未完全适应竞争规律和市场的要求,尤其是国有企业,正处在转换经营机制的紧要关头。我们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目的是将企业培育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而不是盲目地将积累多年的国有企业拱手让与外方,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策现象”已经对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引导跨国公司的收购行为有选择地转让一部分企业的产权给跨国公司,而不是由跨国公司任意选择收购国有企业,已成为急待解决的课题。这也是防止我们利用外资却被外资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产业结构不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工业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品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状况尤为突出。为此,我国进行了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长期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而忽视了利用外资的结构,使得产业结构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转。目前,跨国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国利用外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该把利用外资同国内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指定明确的、具体的产业政策规划,有目的地将跨国公司的投资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术的产业,引向需要重点发展的农业、交通业、能源和原材料、建筑业和第三产业,避免跨国公司利用我国企业市场经验不足、资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国的行业准入限制,排挤民族工业。

5.4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需要

由于我国产业结构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导致部分产业虽已形成规模,部分产业却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竞争力的工业体系。如果任由跨国公司来华与之竞争,必然会对其产生强烈冲击,甚至会扼杀这些幼稚产业,造成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损害。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工业发展初期均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二战以后,日本发现与欧美各国的产业差距,也采取了对本国产业的有效保护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兴民族经济。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我们必须将国际竞争限制在中国的民族工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有步骤、有区别地将民族工业推向国际市场。

六、我国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政策及法律原则

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社会主义法是党的政策规范化、具体化。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工具。坚持改革开放不仅是我国对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时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国外资立法的指导原则被写入宪法。法和政策作为治理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扩大,现行外资立法的缺陷也就越来越明显。为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使跨国公司的投资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我国引进外资的价值目标协调发展,我们应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国外资政策内容,同时也更好地弥补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上的不足。

根据上面对跨国公司责任管制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所制定和应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积极引进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则。(2)加强引导的政策及法律原则。(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则。(4)严密监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则。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引进外资跨国公司的事业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尽管随着时间推移和情况变化,我国对外商投资、对外国跨国公司政策的内容、手段和具体措施都会相应调整和变动,进行不同的组合,但是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我国始终坚持的。忽视或放弃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损害我国引进外国跨国公司的事业。

七、结论

总而言之,跨国公司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其经济发展可以起积极作用,因为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只要发展中国家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地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就能够弥补本国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工业技术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国际收支,达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具有消极作用,它们通过直接投资和技术垄断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额利润,控制当地重要行业部门,排挤民族工业,恶化国际收支,阻碍经济发展。然而我们不能怀着狭隘的民族情绪把跨国公司看作“洪水猛兽”,一方面我们应给予其国民待遇,甚至一些优惠待遇,把跨国公司请进国门;另一方面,需要对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加以管制。同时制订国际统一的行动纲领,这样就会更多的维护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利益,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参考文献:

[1]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3.

[2]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P24.

[3]王先林、寿步、王莉萍:《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商务周刊》(新浪网)。

[4]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1页。

[5]南开大学,滕维藻:《跨国公司的国外直接投资》,《世界经济》1982年第六期,P1.

[6]郭瑜:《国际经济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P200.

[7]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9.

[8]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华琼:《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学习资料网)。

[9]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4.

[10]《跨国公司违法“避税”长亏不倒》(《法制早报》2005年11月14日)。

[11]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12.

[12]赵志琴:《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法律论文资料库)。

篇4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5]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民商研究.2000(1).

[6]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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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投资的概述

1.1国际投资的定义

国际投资(InternationalInvestment),又称对外投资(ForeignInvestment)或海外投资(OverseasInvestment),是指跨国公司等国际投资主体,将其拥有的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通过跨国界流动和营运,以实现价值增值的经济行为。

1.2国际投资的内涵

国际投资的内涵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参与国际投资活动的资本形式是多样化的。它既有以实物资本形式表现的资本,如机器设备、商品等,也有以无形资产形式表现的资本,如商标、专利、管理技术、情报信息、生产诀窍等;还有以金融资产形式表现的资本,如债券、股票、衍生证券等。

2、参与国际投资活动的主体是多元化的。投资主体是指独立行使对外投资活动决策权力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机构、跨国公司、跨国金融机构及居民个人投资者。而跨国公司和跨国银行是其中的主体。

3、国际投资活动是对资本的跨国经营运活动。这一点既与国际贸易相区别,也与单纯的国际信贷活动相区别。国际贸易主要是商品的国际流通与交换,实现商品的价值;国际信贷主要是货币的贷方与回收,虽然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资本的价值增值,但在资本的具体营运过程中,资本的所有人对其并无控制权;而国际投资活动,则是各种资本运营的结合,是在经营中实现资本的增值。

2外汇风险概述

2.1外汇风险定义

外汇风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外汇风险是指由于汇率、利率变化以及交易者到期违约和外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给外汇交易者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或经济收益,包括一切以外币计价的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信用风险、结算风险、国家风险、交易员作弊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汇率风险。狭义的外汇风险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活动中,以外币调价的收付款项、资产与负债因汇率变动而蒙受损失或获得意外收益,又称汇率风险。

2.2外汇风险的类型

根据外汇风险的作用对象及表现形式,外汇风险可以划分为交易风险、会计风险(折算风险)①和经济风险三类。

1.交易风险:交易风险指一个经济实体在其以外币计价的跨国交易中,由于签约日和履约日之间汇率导致的应收资产或应付债务的价值变动的风险,是汇率变动对将来现金流量的直接影响而引起外汇损失的可能性。

2.会计风险:从会计角度出发,外汇风险主要指汇率变动对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影响,这类风险基于账面价值,主要反映汇率波动带来的实际损失和会计处理中出现的账面损失。②

3.经济风险:经济风险是指意料之外的汇率变化对公司未来国际经营的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产生影响的一种潜在风险。

3国际投资的外汇风险管理

3.1进行国际投资外汇风险管理的原因

从事国际投资通常在国际范围内收付大量外汇或拥有以外币表示的债权债务,或以外币标示其资产与负债的价值。各国使用的货币不同,加上国际间汇率频繁波动,给外汇持有者或使用外汇者带来不确定性,即带来外汇风险。③而正因为存在利率的波动所造成的外汇风险,有可能导致国际投资的的失败,并影响企业的信用等级,因此在国际投资中进行外汇风险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进行外汇风险管理的方法

3.2.1交易风险:

在企业管理中,交易风险管理方法通常有一下两种:

(1)识别净交易风险暴露与货币保值。识别各种货币的净交易风险暴露,是跨国公司做出任何有关保值决策的首要条件。只有在此基础上,跨国公司才能在整体上预测和掌握在未来的确定时期内每种货币预期的净头寸。但跨国公司所采取的整个保值措施,旨在消除子公司间的头寸地位,从而减少甚至抵消交易风险,因此不需要对单个子公司的资金投村进行保值。

(2)消除交易风险暴露的保值措施。跨国公司采取的任何可以完全或部分消除外汇风险的技术都为保值措施。外汇市场上各种形式的风险管理工具为跨国公司的交易风险暴露提供了现成的技术,包括:远期合同法、期货合同法、货币市场保值、货币期权保值、货币互换、提前与滞后策略、交叉保值、转移定价调整、计价支付货币的调整选择、搭配和配对以及货币多样化组合等。其中,前五类为消除交易风险的保值措施,后几类为减少交易风险的保值措施。

3.2.2折算风险(会计风险):④

在企业管理中,折算风险暴露的方法通常有三种:

(1)调整现金流量。资金调整包括改变母公司或子公司预期现金流量的数量币种,以减少企业当地货币换算风险。在预期当地货币贬值时,直接的资金调整方法有出口用硬币定价,进口用当地货币定价,投资硬币证券,用当地货币贷款替代硬币借款。间接的方法包括调整子公司间货物销售的专一价格,加速股利、服务费、使用费等支付。

(2)进行远期外汇交易。

(3)风险对冲。风险对冲主要用于有一种以上外币资金头寸或需用同种货币冲销原先头寸的情况,一般要求跨国公司进行多种货币风险的对冲。通常对冲的方法包括:用一种货币的空头抵消同种货币的多头;对两种有高度正相关的货币,用一种货币的空头抵消另一种货币的多头;对两种负相关的货币,以他们的空头或多头进行相互抵消。

3.2.3经济风险

相对于前文所述的折算风险与交易风险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果和现金流量产生的短期的、一次性的风险来说,经济风险可谓“实际发生的深度风险”,对跨国经营所产生的影响也最大。不仅要考虑汇率波动带来的一时得失,更重要的是要考察汇率变动对企业经营的长期动态效应。从长期来看,经济风险对跨国公司的竞争力产生直接影响,这些风险足可以使跨国公司陷入某种困境。假设一企业面临较高的经济风险,它未来的净现金流量因此变得非常不稳定,影响到公司的真实偿债能力,使公司的商业信用受损,客户和供应商也可能因此转向公司的竞争者,公司的供应和销售链体系遭到破坏,无法保证持续稳定的生产经营。

能否避免经济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预测能力。因经济风险强调的是意料之外汇率波动所造成的损失,而意料之中的汇率波动是不会给企业带来经济风险的,因此预料的准确程度将直接影响企业在生产、销售和融资等方面的战略决策。经济风险对企业的影响比交易风险和会计风险大,不但影响公司在国内的经济行为与效益,还直接影响公司的涉外经营效益和投资效益。⑤

管理方法:

(1)调整经营战略与营销战略⑥

针对汇率的长期性改变,跨国公司可以采取调整经营战略与营销策略,通过改变产品市场结构等途径来维持其竞争力。汇率变化对市场份额的影响是通过影响成本和价格实施的。在国际市场上,子公司所在地货币贬值,会使子公司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相对下降,使子公司在定价策略上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在出口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实力。

(2)调整生产管理战略

针对暂时性的汇率失衡,一方面,跨国公司可以调整原材料、零部件和制成品的采购渠道,当本国货币贬值时,公司应根据比较价格和替代可能性来寻找用国内投入替代进口投入的途径,从而维持其生产成本稳定在原有水平上。

(3)全球经营多元化战略

<1>经营地域的多元化在国际经营中,要避免使企业的海外商务活动过分的集中于某一国家或地区,使经营活动不断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拓展,使海外生产点的产销活动尽量本土化等。

<2>产品结构的多元化实行产品结构的多元化,可以避免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分依赖于某种或某类产品,减少由于该产品的市场竞争突然加剧或市场突然萎缩带来的不利影响。

<3>投融资结构的多元化包括积极开展国际证券的融投资、保持资金的来源及其投放在币种、期限上相互匹配并形成合理的结构等方面。

参考文献:

①⑥《跨国公司外汇风险管理及控制》王月永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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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从国内法看,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据联合国统计,仅在1995年,变更投资制度的64个国家的112项规章中,就有106项是扩大自由化程度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2〕变化最大的有前苏联、东欧国家、拉美安第斯条约国等。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自90年代初就实行经济转轨,并制订和颁布了新的外资法,加强对外资的保护。〔3〕拉美安第斯条约国于1991年通过了第291号决议,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号决议,新的决议基本上放弃了关于外国投资的共同政策。〔4〕在国际层面上,双边投资条约网正在不断扩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将近1160个条约中,约有2/3是在90年代缔结的,涉及到158个国家。〔5〕经合组织也着手制定了"多边投资协定"。世界银行发展委员会于1992年制订了《外国直接投资指南》,对外资准入、待遇、征收、争议解决等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指南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对关于外资的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GATS、TRIMs协议和TRIPs协议已成为规范国际投资的重要文件,构成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体来说,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

(一)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

国家对外资进入进行管理,是国家原则的行使。因此,各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外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进入。在60-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和利益、保护本国民族工业,有目的的利用外资,较为强调对外资进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

1.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逐步开放。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和利益。当然,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些。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于1995年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

2.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逐步放宽。〔6〕这主要是指所谓的"履行要求"问题,即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这主要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7〕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外资法中对此作了规定。这些要求一般体现在关于审批外资进入的积极标准之中。近年来有些国家修改甚至取消了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均允许设立由外国公司全部拥有股权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仅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在国际层面上,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已明确禁止与GATT国民待遇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国家对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认识,因而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加强。例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新外资法均对外资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包括保护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汇出国外等。安第斯条约国第291号决议对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给各成员国自由决定。

同时,近年来国际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埃及、南美的一些国家,已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俄罗斯的外资法保证给予外国投资者与俄国人相同的财产权和投资权,排除差别待遇。在国际立法上,TRIMs协议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GATT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实行国民待遇,显然这比以前规定的国民待遇在范围上更广泛一些。

促使国际投资法发生上述变化的有多种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战后至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政治上独立了,为保证其经济上独立,它们坚持经济原则,强调国家对外资的管理,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债务缠身,经济发展缓慢,为摆脱这种困境,它们将利用外资的重点转向外国直接投资,因为它们已认识到,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既可带进资金、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又不致于使国家承担债务,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经济状况,再加之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和妥协,即减少对外资的限制并强化保护。与此同时,70年代高涨的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主张在国际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反映。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现有的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将会继续得以改进和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将仍是各国外资法努力的方向。在国际层面上,寻求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实体规范的多边框架或公约将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努力的目标。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予处理的一些问题,如关于外资准入与经营的投资措施、待遇标准、与企业行为有关的问题、投资保护和争议解决等,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但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对这些实质性问题达成共识,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从战后几十年的实践来看,要使一项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被国际社会接受,就需要兼顾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要求,也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并带来共同的好处。

二、BOT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的发展,在实践上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BOT问题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80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由于基础设施的不足会阻碍经济发展,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亟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临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在我国,1995年和1996年国家计委已批准广西来宾电厂二期工程、湖南长沙电厂一期工程作为BOT试点项目。BOT的法律问题已受到人们关注。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什么叫BOT?这是人们首先想要了解的问题。概括说来,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9〕可见,BOT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2)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特定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取得效益;(3)特许权期满后应无偿将设施移交给政府。这几个特征把BOT方式与一般合资、合作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二)BOT特许协议问题

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它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关于特许协议,还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首先从其内容来看,国际上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其内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因此,为使我国BOT特许协议规范化,可考虑制定标准文本,以规范当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上,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国际上还存在着争议。若BOT特许协议是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订立的,那么有关国际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所引起的一些法律问题在BOT方式中也会出现,例如,这种协议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协议应适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废协议的效力与责任如何等。若BOT特许协议不涉及到外国投资者,那么这种协议属什么法律性质?是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我国学者间对此仍有争议,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笔者认为,国际特许协议仍属国内法性质,将这种协议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为适当。因为这种协议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资者,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合同。因而它与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区别的。

(三)BOT项目融资问题

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股本和贷款。股本主要是由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所投入的资本组成的。除股本外,项目公司通常还须通过贷款取得足够的资金,这种贷款是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

在BOT项目筹资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项目的预期收益问题。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通常希望有预期的投资回报,如每年用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回收金。对于贷款者来说,他们一般要求以项目的预期收益作担保并以项目的全部财产作抵押。

预期收益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项目经营者能否自行决定其商业政策,包括依市场需求确定价格。由于公用事业部门涉及到国计民生,政府通常会对价格予以管制。在确定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政府可以允许经营者依市场定价,让社会公众承担项目的成本费用,也可以限价,并对经营者或用户予以补贴。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BOT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予以补贴不一定妥当,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补贴。因此应考虑允许经营者自行确定价格,但政府又必须有管制措施,如规定最高限价等。如确属应予补贴的,应只对用户发放补贴,而不是向经营者发放补贴。

为了确保预期收益,外国投资者或贷款者有时还要与政府有关部门或用户订立回购合同或销售合同,以通过这种长期合同保证用户使用该基础设施并按约定的标准付费,保证投资与贷款的回收。合同还应对定价规定相应的调节机制。在我国以前有关电力方面BOT项目的谈判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坚持要求我国政府保证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报率。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种条件下可提供保证、以及投资回报率究竟多少才合适等问题。一般来说,若是项目公司直接向用户收费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证;若项目产品是由政府收购的(如所建发电厂的电力进入国家电网),投资回报率的确定应结合项目的类型、投资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风险大小及特许的期限来综合考虑。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政府保证问题、建设、经营、贷款等各种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均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

三、跨国收购与兼并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日趋活跃和频繁。据联合国调查,越来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将兼并和收购作为公司的一项中心战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产设施,保护、加强并提高其国际竞争力。能源分配、电信、制药和金融服务等是跨国收购和兼并活动较多的行业。〔10〕近年来中国关于跨国兼并和收购的活动也明显增加,一方面,中国企业收购了某些外国的企业,另一方面,外资也收购和兼并了一些中国国营企业。

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主要受被收购地国的法律支配。中国企业收购海外企业时,就必须清楚地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关于外资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否则就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例如我国企业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国进行的两起收购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烦。一是中国国营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西雅图的Manco制造公司,美国布什总统依据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授权,以国家安全为理由,迫使中国公司放弃了这项收购。另一起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88年收购一家特拉华公司--凤凰钢厂,因涉及到劳工纠纷和环境保护等问题,遇到不少麻烦。〔11〕这是我们应引以为戒的。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家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基本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年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我国企业还会涉及到职工的劳动保障、社会保障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四、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作出规定,是晚近国际投资法的新变化之一。世贸组织之所以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其客观原因在于贸易与投资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都是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服务的。一方面,外国直接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响着世界贸易的规模、方向和构成,而贸易和贸易政策又可以对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规模、方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另一方面,国家制定的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独立的,而这两套政策在目标和有效执行方面并不一定总是相互协调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秩序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响。由于国际上尚无调整国际投资的普遍性实体法律规范,对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也无力纠正,在此情况下,由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顺理成章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TRIMs是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议题之一,《TRIMs协议》是世贸组织第一次就投资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

为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自由化,就必须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在实践上,某些国家制定的关于管制和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措施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即造成对贸易的限制或对贸易的扭曲。例如,对外资采取某些减免税的鼓励措施,可使享受此优惠的企业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这实际上是对产品予以补贴;另一方面,对外资规定某些"履行要求",则会导致对贸易的限制。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协议是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处理这两种措施的,即将有关税收减免等投资鼓励措施,放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处理,而TRIMs协议则专门处理那些对贸易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哪些,国际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发达国家所指的Trims范围较广,达10余种之多。〔13〕《TRIMs协议》是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做法来对应予禁止的Trims作出规定的。依其第2条规定,凡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禁止之列。其解释性清单又进一步列举了几种禁止性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这样,除已列举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规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举的投资措施,解释起来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对于哪些措施会被纳入TRIMs协议禁止的范围,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TRIM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等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这对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取消限制贸易的Trims,将会有力地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TRIMs协议的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其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但该协议给了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并允许其在规定的情况下暂时背离协议第2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也是乌拉圭回合的新议题之一。GATS是关贸总协定就服务贸易达成的第一个协议。这一协定对于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14〕这必然会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等问题。

GATS中与国际直接投资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关于市场准入(第16条)和国民待遇(第17条)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GATS没有予以定义。一般来说,它是指是否允许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依GATS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国承担的义务有两点,一是通过承担义务计划表来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二是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里,除承诺表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所列举的6种限制性措施。这6种限制性措施中,前4种是关于数量限制措施的,后2种则与投资密切相关,即(1)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市场准入的实质是使服务市场逐步自由化。这当然是符合发达国家的要求的。发展中国家则从一开始就反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方案,因为服务业在这些国家不发达,而且服务业中的某些部门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GATS的达成是各方妥协的结果。但市场准入仍会产生一系列冲突,例如强制性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会影响有关国家关于宏观经济和发展政策的自;若外资对本国服务市场无积极作用,东道国政府可能不愿让其进入服务市场。GATS对此采取灵活的解决办法。其第16条表明,成员国可自由决定其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的程度,并可明确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务进入的权力。其承诺单可列举不对外完全开放的部门并维持某些限制。从目前的情况看,完全要成员国放弃其对服务的国家管制是不可能的,灵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成员国的政策目标和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国民待遇,GATS规定的是一种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即成员国依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条件和资格给予国民待遇,而不是将国民待遇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GATS关于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规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二者都是就承担特定义务而言的,但市场准入是讲外国服务的进入问题,而国民待遇则是指外国服务进入后所享受的待遇问题。一旦成员国作出特定承诺,国民待遇的某些义务就会自动地随之产生。例如,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成员国须合理、客观、公正地实施其国内规章;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作出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救济;此外,成员国对承担特定义务项下的经常交易,在国际支付和转让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方面的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等。〔15〕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又一新的协议。这一协议也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因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

《TRIPs协议》的宗旨是使知识产权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的实施对合理贸易不造成任何障碍。它同样强调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对这两种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相对现行其他国际公约,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标准更高。例如,它将版权的保护扩及到计算机程序等方面,保护期为50年;邻接权和租让权已得到承认;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适用到服务和那些与注册商标不相似的商品和劳务;所有的产品发明和程序发明,包括药物和微生物领域的发明,都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期限为20年;集成电路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临时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加强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力度,等等。这些措施显然对知识产权给予了更为有力的保护,对国际投资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何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结合其他国际公约,通过国内法程序加以实施,将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资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国际投资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改革与开放的深化扩大,对我国外资法的完善问题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后,我国已制定了大量关于@①资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体系。这些外资法律法规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资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外资立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例如,现行外资法是将企业组织法与政府管理法规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这就难免有重复甚至不一致之处;中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仍并行存在,这两套法制间也不可避免存在着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处;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我国的现行外资立法中的某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协定的规定也不尽相符。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的。

完善我国外资法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得不将对内和对外的经济法制分立,实行双轨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这种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将不得不予以改变。事实上,我国近年来已逐步向法制统一的方向迈进。例如,在税法方面,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征收已内外统一了起来;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也统一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境内机构。但是,还有些领域仍然是双轨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等,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一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某些协调措施,逐步取消双轨制。

(二)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随着我国关于企业组织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业法等)的健全和完善,这些企业组织法应统一适用于国内设立的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这样,外资法就可以将企业组织法排除在外,而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同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也应纳入相关的部门经济法调整,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金融法、会计法、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财会、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而不必将其纳入外资法典之内。这样,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

(三)外资法的内容应与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相衔接。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我国现行外资法中某些规定与世贸组织的TRIMs协议等还不大一致。例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有可能被视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关于将产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为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之一,要求合营合同中包括产品内外销比例的规定,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会被认为是TRIMs协议所禁止的措施。这些规定应予以修改。

我国还应根据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进一步完善外资法。例如,在外资准入方面,我国应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我国的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明确禁止、限制、允许及鼓励外资的产业和部门;在服务行业,要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对外开放;应进一步简化外资审批程序,给外资的进入和开业提供便利。在外资待遇方面,要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改变目前内外资企业间存在着差别待遇的现象,例如,在税收上,要使内外资企业的税率和税负统一,税收优惠应统一对内外资企业适用;在服务收费方面,要逐步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在企业经营活动方面,内外资企业应在同等的条件下竞争。

注释:

〔1〕据联合国统计,世界直接投资增长率在1984年为1.5%,而在1986-1990年则达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衰退,国际直接投资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趋上升,1995年世界投资流入量达3150亿美元,为创纪录水平。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

〔2〕〔5〕〔10〕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投资、贸易和国际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页;第25页;第7-8页。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关于外资准入自由化趋势,参见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7〕所谓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国投资所有权的当地股权要求;要求外国公司转让技术的技术许可要求和技术转让规则;限制对外金融转移的汇出和外汇限制;限定生产水平的生产制造方面的限制;为替代进口而施加的国内销售、当地成分和当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东道国出口实绩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11〕关于这两起收购,参见JamesV.Feinerman,EntertheDragon:Chinese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22(1991),p.547.

篇7

在国际投资与跨国经营过程中,由于跨国公司面临的国际市场环境竞争激烈、复杂多变,故存在诸如政治风险、经营风险、文化风险等众多的风险。其中因政治风险的极难预见性与损失巨大性等特点,已经逐渐被跨国公司所重视。所谓政治风险,是指政治因素对国际投资与跨国投资的盈利产生不利影响或实现其它关键经营目标的可能性。常见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国有化风险、战争风险、政府干预风险及外汇风险。关于政治风险评估分析方法的研究已经开展了多年,对政治风险评估方法的分类有许多种,有从是否可以量化分为定性和定量分析;也有从所涉各方来分类的,即从东道国角度出发的宏观分析法,从跨国公司角度出发的微观分析法以及综合两大方面的宏微观分析法。但不论分析方法如何,具体的评估方法是不会改变的,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类:

1政治制度稳定指数

政治制度稳定指数由丹·哈恩德尔(DanHaendel)、杰罗尔德·维斯特(Ger?鄄aldT.West)以及罗伯特·米都(RobertG.Meadow)提出,旨在为政治风险提供一个定量分析框架。它由三个分指数组成:国家的社会经济特征指数、社会冲突指数和政府干预指数,其中社会冲突指数有三个分量:社会不安定指数、国内暴乱指数和统治危机指数。这些指数分别根据各类共15项指标测定,

计算时可从年鉴、政府文件和政治资料等出版物中获得。与其他方法相比,政治制度稳定性指数方法的优点是利用客观数据而不是主观判定资料作为衡量风险的指标,包含的因素也较全面。主要缺点是没在政治制度稳定性指数与各个风险变量之间建立联系,因而不能说明制度的稳定性或不稳定性与跨国经营或投资风险的关系。也就是没有指出衡量了政治制度风险之后应该做什么以及投资决策者如何利用所评估的结论。

2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

此模型由霍华德·约翰逊(HowardC.Johnson)提出。其基本前提是,政治风险(没收)是该国失衡发展与该国实力相互作用的结果。决定一个国家失衡发展的因素来自五个方面:政治发展、社会成就、技术进步、资源丰度和国内秩序。失衡发展来自它们相互之间进步程度的差异性和非持续性。而国家实力表现为该国经济、军事与外交关系的结合。这一模型将世界各国依其实力与平衡发展状况分为四类:失衡强大国家、平衡强大国家、失衡弱小国家和平衡弱小国家。四类国家中,发生没收的概率最低的为平衡强大国家和平衡弱小国家,而失衡弱小国家存在中度没收概率,失衡强大国家没收的相对概率最高。在此模型中,与政治不稳定相当的变量因素是非均衡发展。

3国家征收倾向模型

此模型由哈罗德·克鲁德森(HaroldKnudsen)拉丁美洲国家样本统计分析资料提出。其涵义是:一个国家的挫折水平和大量外国投资的相互作用能解释该国没收倾向。而一国的挫折水平形成于该国的抱负水平、福利水平和期望水平,这些水平假定为代表一国生态结构。当一个国家的福利或经济预期低于抱负水平时,该国的挫折水平就高,若此时有大量的外国投资涌入,那么这些外国投资就可能成为国家挫折的替罪羊而遭没收。在此模型中,与政治不稳定相当的变量因素是国家挫折水平。

上述两种模型虽容易理解(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和国家征收倾向模型),但比较主观、片面及缺乏可操作性,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只是一种理论推导,不便于判断失衡发展的程度。国家征收倾向模型的统计资料来源于拉美,不具全面性。

4政治风险指数

美国BERI公司定期在《经营环境风险资料》上公布世界各国的政治风险指数,动态考察不同国家经营环境的现状以及未来5年后和10年后的情况。它先选定一套能够灵活加权的关键因素,再由专长于政治科学而不是商务的常设专家组对评估国家多项因素以国际企业的角度评分,汇总各因素的评分即得该国政治风险指数。予以评估的因素有3类10项:

评分采用百分制,70分以上为低风险,表示政治变化不会严重影响企业,也不会出现重大社会政治动乱;55-69分为中度风险,表明己发生对企业严重不利的政治变化,某些动乱将要发生;40-54分为高风险,表明已存在或在不久的将来发生严重影响企业的政治发展态势,正周期性地出现重大社会政治动乱;39分以下为极度风险,表明政治条件严重限制企业经营,财产损失可能出现,已不能接受为投资的国家。

另外,美国纽约国际报告集团制定的ICRC—国家风险国际指南也较为实用。该指标体系每月公布一次,其构成因素及各自权重如下所示,

ICRC=0.5*政治指标+0.25*金融指标+0.25*经济综合指数

其中:政治指标包括领导权,法律,社会秩序传统……官僚化程度等13个指标。

金融指标包括:外汇管制,停止偿付,融资条件,政府撕毁合同等5个指标。

经济综合指数包括物价上涨,偿付外债比率,国际清偿力等6个指标。

不论政治风险指数还是国家国际指标,都采用定量的方式,方便实用。虽然结果由于评估人的观点和立场不同不宜照搬,但风险指数的设置却具有参考意义,经修改便可自成体系。

5政治风险评估总框架

政治风险评估总框架由杰夫雷.西蒙提出,他从东道国和跨国公司自身情况出发,将政治风险归纳为类50余种,。该评估方法的多维分类更加明确了政治风险的概念,有助于跨国企业认识风险事件及其可能带来的冲击,故能将风险分析更好融入投资决策分析当中。

6丁氏渐逝需求模型

该模型属于微观政治风险评估方法,丁氏(WenleeTing)的“渐逝需求模型”的基本命题是:在经济民族主义竞争迅速上升、粗暴的社会政治风险不断下降的条件下,外国投资项目的政治风险与该项目对东道国(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看中价值”呈反向关系。此模型考虑了渐逝协议现象以及非工业化国家发展工业经济趋势。这种趋势为:当越来越多的国家加速工业化并致力于经济发展时,对没收和国有化这类暴力风险将逐渐变得罕见。而这里的“看中价值”表现为该项目为东道国所需要的程度,动态的看,它随技术领先程度的降低和其他国际企业竞争的加强而逐渐下降。

项因素的相互作用决定着投资项目的“看中价值”随时间推进而下降的状况,而8-11项因素则间接影响同一时间“看中价值”的大小。如果公司在项目实施中,正面因素作用加强,则该项目的看中价值上升,反之则下降。

7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

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方法是理查德.罗宾森提出来的,该方法的主要含义是:不同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政治敏感性,政治敏感性取决于该产品在东道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政治敏感性的大小与该产品面临的政治风险成正比,即政治敏感性低的产品投资政治风险小,得到东道国关注的可能性也小;反之,则政治风险大。当然,即使产品的政治敏感性大,其面临的政治风险也大,但如与东道国经济发展政策同向,也可得到东道国的政治鼓励而减轻政治风险。影响产品政治敏感性的因素共有12项,根据东道国的情况分别给予打分,对绝对否定者给10分,绝对否定者给0分,对介于两者之间的情况分别给予相应的分数。最后累计12项因素总分,分数最低者表示该产品政治敏感性最强,分数最高者则表示政治敏感性最弱。

该方法简单实用,可根据产品特点,并在对东道国调查的基础上,对各项因素进行评分。然而,该方法也有其不足的一面,比如对每项因素的权重都是一样的,这样难免对结果产生影响,在外汇十分短缺的情况下,如果产品行销将明显减少东道国的外汇,则该产品政治敏感性的分数可能远远超过10,甚至达到20或者更多。所以,在对该方法进行使用时,权重应该区别对待,对不同的国家,每一项因素权重应有不同。另外,还需根据东道国不同时期情况,还可以适当增加相应因素,使最终结果更具有使用性。

对上述两种微观评估模型(丁氏渐逝需求模型和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中,都是针对外资投资项目产品及相关产业的评价,只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都能受到东道国不同程度的鼓励,就可相应减少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比较而言,丁氏模型更为全面,且具有动态评估效果,符合新兴发展中国家的基本评估情况。但从量化角度来看,产品政治敏感性评估显得更为方便,但权重的等量分配无疑也是它的一个很大的局限。

参考文献

1曾忠禄.中国企业跨国经营:决策、管理与案例分析[M].广东:广东经济出版社

篇8

对于国际经济往来而言,无疑是先有国际贸易,尔后引发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包括出口和进口,往返运输需要增加交易成本、中介费用和时差间隔,由此引发资本输出动机,即把资本直接投入到商品需求国家,就地生产就地销售。资本输出又引发生产要素的国际移动,由此出现跨国公司和国际金融。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尽管是国际贸易引发国际投资,但国际投资作为一个后来者却起来了主宰国际贸易的作用。21世纪是知识经济世纪,也是金融世纪,资本运营已成为现代经济活动的神经中枢。

当今世界经济格局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经济全球化。一国的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终究要突破国界走向世界,经济发展已无边界。经济全球化也并非始于今日,早在19世纪中叶就已经开始了。现在不过是“在更高层次回到1941年以前时代的经济全球化趋势”。“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看,经济全球化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科学技术达到了高发达水平的结果:人类发展到今天,在世界范围内选择低成本生产和低成本交易已经成为可能。”[1]

早在100多年前,马克思就对国际贸易、国际分工和国际投资作过描述。“由于机器和蒸汽的应用,分工的规模已使大工业脱离了本国基地,完全依赖于世界市场、国际交换和国际分工。”[2]在《******宣言》中,马克思和恩格斯进一步强调了生产社会化必然要求国际分工、合作、交流的思想。“随着资产阶级的发展,随着自由贸易和世界市场的确定,随着工业生产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生活方式的一致化,各国人民之间的民族孤立性和对立性日益消失下去。”[3]

在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国际分工和国际协作日益活跃,资本、技术、人力、信息等生产要素愈益跨越国家、民族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自由、全面、大量、综合地流动和配置,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覆盖面日益扩大,已使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规模出现空前的扩散效应和乘数效应。

二、国际投资引致生产要素跨国移动

单纯的国际贸易,主要是商品的跨国移动,只有国际投资,才有可能形成生产要素直接的和大量的跨国移动。在土地、资本、劳动三种生产要素中,除土地之外,资本和劳动都能在国际之间自由流动。

国际投资,即国际间的资本转移,指的是货币资本和贷款资金从一国流向他国。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发展经济,必须积累资本。积累资本一种方法是国内储蓄,由储蓄转化为投资;另一种方法就是吸引外资,包括国际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在经济不发达国家,由于人均收入水平较低,储蓄能力受到限制,资本积累紧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外来商品能形成入超现象,国内资本积累才有可能不减少当前消费。但是,入超国家又必须清偿入超商品的资金。由于资本积累不足,只有依赖外国贷款。而能否得到外国贷款,又取决于两国利率之间的差异,即债务国的利息必须高于债权国的利息。所以,国际投资的驱动因素是各国之间利率的差异。至于外商直接投资,则取决于生产成本、市场需求、预期回报率、投资环境和相关优惠政策等多种因素。

国际间的劳动要素的转移,主要取决于劳动价格,即取决于平均工资水平,比如某种类型的劳动在美国的工资率高于墨西哥,就成为墨西哥人跨越国界的经济动机。一般说来,发展中国家工资偏低,移民倾向尤甚。其次,劳动要素转移还取决于劳动者拥有的数量。在一个劳动资源相对过剩的国家,很容易引发向劳动资源稀缺的国家移民的动因。当然,国际投资也会引起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劳动要素转移,但毕竟属于少量,而且大多是伴随着技术引进,随同设备和资金的技术人员配套转移。而且,这种转移大多带有临时性质。一旦投资项目完成,随行技术人员又会回归本土。

国际投资实现生产要素转移的微观载体是跨国企业。投资的始初动机是以谋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生产和经营。建立跨国企业伊始是资本运营,购进设备和技术,又实现了物质生产要素的转移,招聘经营人员和企业员工,又实现了劳动要素转移。可见,国际投资是生产要素跨国移动的第一推动力,跨国企业的规模和数量是鉴定生产要素移动的基本尺度。

生产要素跨国移动有两大效应:

(一)促进世界生产效率并提高实际收入水平

如果资本在美国的边际生产率低,在资本稀少的中国边际生产率高,若美国的资本流向中国,全世界的产值就会获得提高,最终超于均衡。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不断增加,就是这个原因。

实际上,直接投资并不只是一种资本移动。有时,投资方“完全是在东道国借取创办企业的金融资本,只是加上它的商标牌号、经营准则,以及较少属于有形资产的一些其他资产而已。这个子公司一旦成为获利的企业,它就通过内部利润再投资和新借入资金来发展了,同时还把一部分利润上缴给那个很难看出其进行了投资的母公司”。[4]这种情况虽然鲜见,但仍会使双方感受其益,最重要的是促进了世界生产效率。

劳动要素的跨国移动也是如此。例如某种类型的服务业美国每天能赚15美元,而在意大利每天只能赚3美元;于是某一劳动者移居美国,每天升值到15美元,若移居意大利每天下降到3美元。这样移动的结果,致使意大利劳动的边际生产率自然趋向提高,而美国而相对下降。不过只要有差别,双方就会产生移民的经济动机,从而使实际收入水平提升。

(二)使生产要素稀少性相对差异减轻

由于资本和劳动被吸引到相对稀少的地区,随着跨国移动,相对稀少性在国际间就会减弱。印度相对过剩的劳动者迁往美国,就会降低美国劳动稀少程度,同时降低印度劳动的丰富程度。资本从相反的方向移动,将减轻资本在美国相对丰富的程度,同时降低资本在印度相对稀少的程度。

萨缪尔森写道:“物品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部分影响,就好像使生产要素在国际间自由流动一样,衣服从欧洲流向美国、食品从美国流向欧洲趋于使每一国家的特别充足的生产要素不像过去那样充足,并使每一国家的特别稀少的生产要素不像过去那样稀少。”[5]生产要素在国际间的自由移动,会使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趋于均衡。

三、国际投资促使国际贸易立体扩散

国际投资直接推进的是中间产品的贸易,间接推动的是最终产品的贸易。一般说的国际贸易,指的是最终产品的贸易,即商品贸易。

国际投资实现的生产要素移动虽然减轻了商品的稀少性,从而减少了国际贸易的机会,可是从另一种意义上说,新生产场所的开辟和建立,又创造了新的贸易园地。假设有一个资本贫乏的国家,从外国进引长期贷款,用以发展本国产业。某些制造品(例如纺织品、塑料之类)原先输入本国市场,现在国内也可以像外国一样廉价生产,故而不需要再输入此类商品。不过由于本国发展生产的结果提高了收入,消费数量与结构已经变化,因而创造了新的需求。所以从现象上看,进口商品减少了,但国内市场却因生产要素的移动而扩大了。因此,一方面贸易关系是国际借贷的产物,即生产要素移动创造了新的商品需求;另一方面,国际贸易又能借助推广市场及刺激资源更有效的利用,因而能创造投资机会,不仅吸引了本国的投资者,也吸引了国外的投资者。新的投资者的出现,又扩大了市场的商品需求。这就是国际投资引发的贸易创造。

投资和贸易的不同之处在于:贸易是一种递增效应,投资则是一种乘数效应。按一般惯例估算,投资效应是贸易效应的5倍。尽管投资有风险,但风险越大,欲念越大,经营者依然会选择投资。只有投资,才能使国际贸易实现立体扩散。

我们不防借助一组数据来说明这个问题。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1978~2007年,共签订投资协议项目464801个,合同金额9428.77亿美元,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4997.60亿美元。其中,外商直接投资协议项目数从1980年的470个上升到2007年的4万多个,增长了近90倍,年均增长率为25.05%;合同外投资从1983年的17.32亿美元上升到2005年的1千多亿美元,增长了近70倍,年均增长率为23.35%;实际使用外商投资从1983年的6.36亿美元上升到2007年的535.05亿美元,增长了84.13倍,年均增长率为24.81%。中国已连续10年位居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首位。[6]

外商在华投资对双边贸易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我们可以从我国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总额来印证这个问题。

(一)我国的进出口总额的增长

我国的进出口总额从1983年的436.16亿美元上升到2007年的1万多亿美元,增长了19.52倍,年均增长率为16.02%。其中,出口贸易从1983年的222.26亿美元增长到2007年的5千多亿美元,增长了19.72倍,年均增长率为15.95%。我国出口总额在世界所占的比重同期也上升了5.86%,进口总额上升5.32%。出口总额排名由第17位上升到第3位。

(二)外商在华投资企业进出口总额的增长

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进出口总额从1980年的0.42亿美元上升到2007年的5千多亿美元,增长了11244.17倍,年均增长率为50.01%,其占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比重上升55.48%。其中,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出口总额同期增长30042.63倍,年均增长率为56.56%,其占我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上升54.82%;进口总额增长了68213倍,年均增长率为62.24%,其占我国进口总额的比重上升56.18%。可见,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积极地推动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7]

国际经济学的传统观念认为,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有互相抵消作用。国际投资引发的生产要素移动减轻了生产要素的稀少性。生产要素跨国移动数量越大,国际贸易的动机与赚取的利润也就越少。极言之,生产要素的相对稀少性的悬殊情况可能因国际投资完全消除,那么,引起国际贸易的原因也不复存在。但在实际上,不论是国际投资或是国际贸易,都不可能消除各国之间要素和商品的相对稀少性状态,所以两种功能得以并存,并会逐步扩大。

其实恰恰相反,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更多地表现为互补作用。国际投资能够创造和扩大国际贸易,国际贸易也可以创造国际直接投资。这种关系分为四种情况:(1)投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对本国出口贸易具有促进作用,如设备、技术和软件可跟随资本;(2)本投资国的出口贸易对本国的直接投资具有促进作用,如通过贸易出口可以引发直接投资就地销售跨国企业的产品;(3)投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可以促进东道国的进口贸易,东道国引进了外资,相应地就会进口生产要素及技术软件;(4)东道国的进口贸易会促进投资国的直接投资,既然有了进口贸易,就会致使投资国实行直接投资,以创造更简便、更有利的贸易机会。

根据国际贸易的实践经验,建立各种经济共同体撤销关税壁垒,实现自由贸易,更能实现比较利益。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西方经济学称之为“贸易创造”。但是,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对外却设置一个共同的关税壁垒,可能导致“贸易转向”。当经济共同体的国家较低成本的供给来源代替了共同体内较高成本的来源,即会出现“贸易转向”,即转向低成本的国家。[8]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机会并不显见,太多的机会往往会消失在经济共同体内。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这种情况更为显著,国际贸易在WTO之内,成员国更多地表现为“贸易创造”。未进入世贸组织的国家积极申请入围,其中原因就在于要享受组织内的“国民待遇”。它们需要的是直接的“贸易创造”,而不是消极等待“转移转向”。

伴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不断扩大,“贸易创造”的功效会逐步消失,因为国家越来越少。如果所有国家都加入WTO,“贸易创造”就会完全消失。随之而来的将是“资本创造”,或称“投资创造”。国际投资力度的增强,会实现更为广阔的贸易空间。国际投资引发的贸易效应必将大大超越单纯国际贸易的效应。

四、国际投资推进传统贸易方式改变

世界经济早期的历史格局,国际投资主要是发达国家对殖民地国家和落后国家的投资,俗称资本输出。这种投资虽然有资本入侵的含义,但在客观上却推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从而也推动了传统贸易方式的改变。

(一)促进出口商品换代升级

从出口商品的结构,可以反映出一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一般说来,发展中国家出口以初级产品为主,亦即资源性产品为主。资源只有经过开发和利用,才能成为商品,才能实现商品流通。“所以,对于人类,所谓‘资源’,是社会经济结构和人类素质的函数。对应不同的经营方式和开发手段,资源的含义不同。”[9]对于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深度加工和专业化、商品化生产的立体开发方式,就可以构成发展的良好基础;而对于倒山种地、单一经营、自给自足的平面垦殖生产方式,那就只能陷入“低水平陷阱”,那就只能是“富饶的贫困”。

资源开发固然要靠人的智力,但智力必须凝聚为技术,才能形成现实的生产力。依靠自身经营的积累,社会也会有进步,但那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世界竞争的格局下,很可能会出现富者愈富,穷者愈穷的“马太效应”。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市场的开放,无疑会缩短这个历程。国际投资、技术引进,会不断使资源性产品升级,增加科学技术含量,从而使商品换代升级。

(二)从“进口替代”到“出口替代”

发展中国家的开放经济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基本的内向经济,但又是有进出口贸易;二是外向经济,有大量的进出口贸易。与之相适应,发展中国家的进出口战略也可分为两种:“进口替代”和“出口替代”。

进口替代,指的是过去以进口工业制成品为主,现在改为本国工业制成品代替同类进口商品,为此,这些国家需要在国内建立面向国内市场的工业,以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但进口替代需要进口用于发展本国工业品的设备和某些原料,因此又需要出口初级产品以换取外汇,弥补国际收支逆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替代往往以初级产品的出口作为前提。

出口替代,指的是过去以出口初级产品为主,现在改为以本国工业制成品的出口代替初级产品的出口。为此,这些国家应在国内建立起面向国外市场为主的工业部门,并要使这类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

当代经济发展理论普遍认为,进口替代是较低级的出口模式,出口替代是较高级的出口模式。

新加坡和韩国是两个比较成功的实现“出口替代”的典型例证。

新加坡1965年宣布独立,当时只有橡胶园,地势坎坷不平。没有什么基础。通过引进外资和引进技术,使本国经济在短期内改变了面貌。当时,新加坡政府积极支持和鼓励工业界实现生产自动化,重点放在推广和使用机器人上。新加坡自造的第一名“烧焊工”机器人于1983年诞生,另一台“喷漆工”机器人也相继问世。新加坡推行了电脑教育“五年计划”,使20%的中学生成为电脑俱乐部成员。20世纪80年代新加坡开始出口电子计算机,驶向国际市场的惊涛骇浪。

韩国在过去30年里,利用美、日等发达国家改变经济结构的机会,将外国资本、技术同国内的廉价劳动力结合起来,20世纪60年展了轻纺工业。70年代又突出发展了重化工业,用出口推动了经济发展,从一个贫穷落后的地区一跃成为新兴工业化地区。韩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实行“科技兴国”方针。为了跟上新技术革命的步伐,韩国制定了“1984-2000年科技发展战略”,提出两项主要任务:一是开发尖端技术,将产业结构改造为“发达国家型”产业结构;二是根本上解决粮食、能源、环境污染、疾病、住宅、城市过密等问题。韩国的学者、实业家、官员都认为21世纪将成为“太平洋世纪”,强调“不要错过时机”,要积极地迎接“太平洋时代”。

(三)从“单向投资”到“双向投资”

单纯的国际贸易,很容易因袭原有的方式。只有通过国际投资的冲击,才能推进贸易方式的改变。

国际投资的始初行为是资本过剩的发达国家向资本稀少的落后国家的单向投资,落后国家在很长时期内几乎没有什么对外投资能力。但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一样,基本上属于双边行为,落后国家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冲出国界,走向对外投资的行列。从单向投资转向双向投资,是世界历史的巨大进步。

我们试以中国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大量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市场,大量外资企业落户中国,国内市场竞争激烈。因此,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把视角转向海外市场。可以肯定地说,寻求市场是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直接动机。

1979年8月13日,国务院提出“出国办企业”的经济改革措施,第一次把发展对外直接投资作为国家政策,从而拉开了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序幕。

中国对外投资包括三种类型:(1)为支持进出口贸易而进行的投资;(2)为支援第三世界国家而进行的投资;(3)为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而进行的投资。

1990年,我国已开办801个世界境外企业,分布在93个国家和地区。在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俄罗斯、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和港澳地区就集中了我国非贸易性企业的2/3。

1999年,我国境外投资扩展到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投资相对集中于发达国家以及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排在前10位的是独联体国家、美国、港澳地区、泰国、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德国。截止2007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布在全球已达149个国家和地区,投资存量已达5百多亿美元。[10]

中国对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虽然不是首开先例,但其雄健的脚步却有后发夺人之势。尽管我国目前对外投资的比重还比较微少,风险投资领域尚未涉足,但这却是一个光辉的起点。可以肯定,中国对外投资终究要跃居世界前列,并将对国际贸易发生更为积极的影响。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必将成为我国步入世界经济舞台的“双子星座”。

参考文献

篇9

1引言

环境、资源和人口问题是当代人类面临的三大社会问题。就投资与贸易领域的发展趋势而言,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环境指标都正在变成一个影响产品竞争力和进入市场的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也非常关注环境问题,将乌拉圭回合后的下一个回合确定为讨论环境与贸易关系的“绿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与国际投资、贸易的关系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2环境与国际经济贸易的关系

21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积极、有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技术贸易带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结构调整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补贴,可以减少那些有害于环境的经济活动的数量。消极、不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促进经济发展而刺激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资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环境压力;(2)、在现行条件下,自由贸易制度同样存在忽视环境损失的“市场失灵”问题。

22环保标准对产品竞争力和国际资本流向的影响

各国生产力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重要程度、环保资金和技术水平等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环保标准的参差不齐。而环保标准对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都会产生影响。可以说,各国间环保标准的不一致,会使那些投资于环境管理严格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受到削弱,从而使工业迁移到那些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出现“生态殖民”。而在发达国家,产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国的政府对来自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征收“污染倾销税”、“绿色关税”等,以消除因环保标准的差异给产品竞争力带来的不同影响。

23环境标准与非关锐贸易壁垒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边贸易中的关税壁垒的情况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服务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武器。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规定看,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的活动余地明显减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区域措施将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将更多地使用环境保护名义,通过设定种种环境等方面的障碍即“绿色壁垒”,抵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形成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3国际条约和公约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规定

31国际环境条约、公约中的贸易条款

为了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保护候鸟、鱼、海洋动物以及濒危物种,控制危险产品和物质的危害,保护全球生态环境,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规定了贸易条款,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

(1)、规定许可证基础上的进出口。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如果确认为是濒临灭亡物种的贸易,应全面禁止;对于有可能面临灭亡威胁的物种,除非这些物种的贸易受到严格控制,应该在科学和管理当局批准承认的出口许可证的基础上准许出口,同时规定进口国只能在出口国政府颁发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允许进口。

(2)、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物品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不仅要求缔约国限制或禁止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贸易,还要求限制或禁止与其它非缔约国间的贸易。32关贸总协定(GATT)中的环境条款

GATT第20条允许国家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与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结合的情况下,采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任何国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上,该规定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

4环境问题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

41环保标准差异对我国引进外资的影响

在投资方面,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正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而这种转嫁污染的行为又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我国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也存在上述现象,而目前在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的过程中缺乏对环境因素的适当考虑,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

42绿色贸易壁垒及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以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为根据,以保护人体健康、环境与资源为表面目的,涉及与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产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就实施效果而言,发达国家制定的较高环保标准和相应的限制措施绝大多数对来自环保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不利。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看,常见的绿色非关税壁垒主要有下述几种形式:(1)单边主义,即一国对其内部及外部的商务活动单方面制定法律、标准,并加以实施。(2)境外裁决权,即某一项法案,它有权对发生在本国之外的活动加以裁决。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事件。(3)国家环境管制法律法规,即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环境措施。(4)多边环境措施,即有些国家利用国家间缔结的环境条约、公约的某些条款建立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市场是香港、日本、美国、欧盟、东南亚、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省等发达或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产口进口标准,大都包含我国产品在短期内难以达到的严格的标准,如防污标准、噪声标准、电磁辐射标准等。如果这些国家、地区凭借自身在环保方面的优势将贸易与环境紧密挂钩,将使我国在产品出口范围、出口速度上遭受打击。在产品结构方面,绿色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级产品的比重将进一步下降,这对以初级产口出口为主的我国显然不利。面对这一国际性趋势,我国必须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以优化我国的出口产品结构。就对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由于绿色壁垒的制定涉及从产品生产、销售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制造商、出口商为了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必须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鉴定等手续及其相关费用,从而使企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提高,影响到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5对策和建议

51完善环境法律和强化环境执法

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特别是制定和完善环保产业专项法规,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技术的发展,并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实施力度,防止发达国家通过污染转嫁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

52利用双边或多边贸易体系中的非歧视原则,抵制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如果发达国家或地区根据其环保标准对我国产品在当地的销售采取歧视性做法,我国一方面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同时也可以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反报复措施,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53尽早推广实施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并从法律上完善有关制度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系列国际标准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该标准以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为目标,涉及从原材料的开发生产到产品制造、使用及报废处理的所有环节和活动。对于任何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把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54加强国际立法合作

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环境与贸易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表明我国在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参考文献

①曲小如,环保时代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国际贸易问题,1996(1)。

②王瑜,中国社会标志规划,环境,1996(3)。

③孙昌华,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法学评论,1996(4)。

④曲小如,论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条款与关贸总协定条款的相容性,国际贸易问题,1996(7)。

篇10

在产业经济理论中,一般将市场结构的决定因素概括为:规模经济、产品差异、进入壁垒、企业合并和市场集中度、政府政策等(杨沐,1989)。贝恩是产业组织理论的先驱者之一,1959年,他最早系统化地提出了进入壁垒的概念,并将进入壁垒的形式概括为三大类:绝对成本优势、产品差异优势、规模经济优势(Bain,1956)。斯蒂格勒认为,进入壁垒就是指在每一产量或部分产量中,必须由寻求进入的厂商承受而已有厂商不必承担的生产成本。即已有厂商相对于新进入厂商所拥有的优势(如在市场需求、成本条件等方面)就是进入壁垒的表现形式,且是已有厂商拥有长期垄断性收益的基础。所以,如果没有这种市场条件的不对称,已有厂商和新进入厂商所面临的需求和经营成本都相同,那么就也就不会存在行业的进入壁垒(Stigler,1968)。

德姆赛兹则将进入壁垒的存在与政府的行为、势力相联系。他认为,结果导致生产成本增加的政府对自由市场经济的任何限制都会产生进入壁垒,或换句话说,凡不是由市场自然产生的政府限制活动所造成的经营成本的额外增加,就表明存在进入壁垒(Demsets,1982)。德姆赛兹还提出“所有权进入壁垒”的概念。按照这一概念,只要产权存在,壁垒就存在,壁垒的撤除有可能损害原有厂商,而这一损害并不是天然正当的,德姆赛兹认为“所有权进入壁垒”不是保护原有厂商,就是保护新进入厂商,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有这种保护,而在于以总效率提高为标准,判断给予哪一方以什么样的保护。以泰勒尔《产业组织理论》教科书的出版为标志,产业组织理论在方法上引入了博弈论(Tirole,1988)。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博弈论,尤其是非合作博弈在经济学中的应用。作为以相互独立但又相互依存的个体间竞争和冲突为基本分析对象的数学理论,博弈论为研究厂商的市场行为提供了良好的模型背景,特别对寡占行业尤为合适。近年来,博弈论模型已几乎触及到了市场研究的各个方面,如市场卡特尔和价格联盟、价格歧视、一体比、产品差异、不完全信息、技术创新竞争和市场出清机制等,并取得了实质性成果。

(二)FDI与市场结构相互关系

随着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FDI的发展,产业组织理论的应用研究领域更加广泛。以产业组织理论为指导,探索FDI和市场结构相互关系的研究逐渐增加,相关研究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FDI与市场集中。普遍的实证研究发现,国外直接投资进入与东道国的目标产业市场集中度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关关系。在发展中国家这种迹象更为明显。从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比较看,在同样的FDI进入下,发达国家市场集中度要略弱于发展中国家(张纪康,1998)。

2.直接投资与进入壁垒。进入壁垒在产业组织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在FDI的进入壁垒方面研究还比较新。邓宁(J.Dunning)1975年首先将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进入效应分成了两个部分:直接投资进入对厂商数量、规模格局、进入壁垒的影响;进入之后导致的国际竞争对手的反应(包括在母国市场的反馈效应和东道国的前馈效应)。1993年,邓宁就直接投资与进入壁垒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等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3.伴随FDI的市场结构跨国传导。凯夫斯认为,由于投资国与东道国通过投资而建立起来的双边相互依赖使投资国的寡头市场结构有向东道国传导的趋势(Caves,1974)。即高度集中市场中寡头间的相互依赖格局随着寡头们向相同行业对外直接投资而跨越了国界。

4.FDI进入后的东道国市场结构变迁。弗农按照其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提出了一个直接投资在东道国的产业市场结构动态转换模型(Vernon,1977)。即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后凭借各种优势建立起来的最初垄断地位,将随着跟随者的进入(包括其他国外厂商及较晚进入的当地厂商)而会转为寡头垄断或竞争;然后再随着当地厂商的工艺模仿、走向成熟而使东道国市场最后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

5.直接投资进入的阶段特征及其对东道国市场结构的影响。东道国产业市场结构的变化,在有国外直接投资的情况下主要取决于外资进入的方式和东道国原有的产业市场结构。外资进入方式包括新建投资或兼并收购进入、初次进入或第二阶段进入。就初次进入而言,弗农认为,东道国原有厂商的市场份额将随着来自国外的进入发生而下降,但劳尔却有不尽相同的观点。劳尔认为,跨国公司的进入,不管是初次进入还是第二阶段进入,都将因其拥有的更大规模、资本密集程度更高的技术、工艺、更多样化的产品及在融资、技术、营销等方面的优势使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市场占更高份额的可能性更大(Lall,1979)。

二、FDI对中国市场结构的影响

贝尔曼和邓宁等列举了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四种目的:寻求自然资源、占领当地市场、寻求经营的高效率、竞争策略的考虑(Behrman,1972;Dunning,1993)。引进外资是中国开放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一国能否有效引进外资,除了取决于该国的政局稳定程度、资源丰裕程度、劳动力价格、市场规模等因素之外,东道国市场结构的影响不可低估。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开放步伐的加快,以垄断为特征的FDI进入必然对我国相关行业的市场结构产生重要影响。

(一)FDI对规模经济的影响

达到有效的规模经济所要求的水平会推动市场集中,政策决策者的目标是既要利用规模经济,又要保持市场的充分竞争。

在市场需求规模不变的情况下,随着FDI的进入,行业内在位企业数量增加,平均的企业规模就有下降的可能。

然而,市场开放除了带来外来的直接投资之外,也带来了更新的技术和更大的市场需求。更新的技术使生产可能性曲线有了外移的可能、更大的需求则从需求方面为扩大规模提供了条件。因此,FDI对国内规模经济的影响可能是积极的。

关于FDI对规模经济影响的典型案例是汽车产业。据有关资料,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国内汽车制造企业达200多家,平均生产规模为二百多辆/年,最小企业的仅为年产十多辆,规模经济效应根本无法体现。随着德国大众、美国通用等跨国公司的进入,中国的汽车制造业发生了本质性变化。经过一段时期的竞争,国内汽车制造业优胜劣汰,存活企业的生产规模普遍扩大。如美国通用在上海的投资10多亿美元生产别克轿车,年设计生产能力15万辆,基本接近了最小有效规模。

(二)FDI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

改革开放初期,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方式主要是新建投资。由于我国的经济结构完整、部门比较齐全,FDI进入之初一般都会使国内市场集中度降低,从而促进市场竞争。

同时,在我国有两种情况导致跨国公司在华新建投资提高了市场集中度:一是跨国公司的产量超过国内厂商所生产的数量,二是因为跨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国内是全新的产品。其中,后者更加普遍。以计算机产业为例,90年代初国内厂商还无力进行自主开发,结果国外产品迅速抢占了我国计算机市场,跨国公司大有垄断我国计算机市场的趋势。这种状况直到90年代中后期国内联想等厂商引进和自主开发之后才开始改观。另外,我国的汽车工业也是一个典型的幼稚行业,FDI所带来的产品一般都是国内空白的产品,如80年代德国大众进入我国汽车市场之时,基本上垄断了我国的中档轿车市场,90年代末,三资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约占整个行业的65%,创造的利润占整个汽车行业的80%以上(王洛林,2000)。

90年代中期以后,跨国公司以并购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案例增加,而且跨国公司把目标主要集中在处于困境中的国有企业。在外资并购过程中,这些企业大量让渡股权,低价甚至无偿出让品牌、商业信誉、原材料、供货渠道、产品销售网络等无形资产,大大降低了外商投资的进入门坎,在极短的时间内在同行业的国内其他企业面前树起了竞争巨人。如柯达进入中国市场时,对我国除乐凯之外的感光材料实行了全行业的兼并,从而很快占据了大量的市场份额,而且我国政府承诺在4年内不批准其他国外厂商在中国的投资。柯达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大幅度提高,1998年达到了37.4%,超过了富士(25.6%),整个行业的市场集中度也随之提高。

随着时间的推移,FDI对东道国市场集中度的影响还取决于一系列因素:跨国公司在当地的规模以及持续增长的能力、跨国公司的市场绩效以及对当地厂商长期的生存竞争能力的影响、是否有更多的FDI或贸易品的进入、东道国本地厂商对FDI的反应以及本地厂商的技术开发和模仿学习的能力、东道国市场其他竞争者的数量和规模。

由于中国市场的特殊重要性,往往是一家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之后,其他跨国公司也会采取跟进策略。因此,只要政府没有赋予跨国公司独占权,单一的跨国公司不可能长期控制我国的某一行业或产品的市场。如通讯行业,国际著名程控交换机厂商纷纷加盟中国市场的竞争,如AT&T、爱立信、北方电信、西门子、NEC、三星、阿尔卡特、诺基亚等国外厂商都在中国抢占滩头阵地,到1995年底这些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占到了全国程控交换机生产能力的70%,市场占有率达到了90%以上。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竞争的同时,民族企业奋力抗争,积极利用跨国公司之间残酷竞争所产生的技术外溢效应,在政策的扶持下,我国的通信设备制造企业实力不断增强。在程控交换机行业,国内技术最早实现突破,发展最为成熟。大唐、华为、金鹏、中兴、巨龙等公司具备了一定的自主开发能力,不断推出新产品。1998年以后,国内厂商不断从国外厂商手中攻城掠地,市场份额开始大幅提高,国外厂商垄断我国程控交换机市场的局面开始被突破。

在跨国公司刚刚开始进入,我国一个行业中只有一两家跨国投资企业时,的确存在跨国公司的市场集中度很高的问题。例如上海大众汽车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几乎是我国中档轿车的唯一生产企业,产品价格也处于相对高位,但是随着众多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它们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一汽捷达、二汽富康都与上海桑塔纳展开竞争,桑塔纳的市场占有率开始下降。

从彩电业看,在大屏幕彩电上国外品牌市场占有率曾经达到60%以上。但是,以长虹为首的国内彩电厂商不断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努力推出新产品、提高质量、完善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提高了产品的竞争力,夺回了市场。到1998年,我国彩电市场集中度CR4达到63.3%,国外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只有10.5%左右,而且前5位基本都由国产品牌占领。

(三)FDI对进入壁垒的影响

市场进入壁垒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来自政府的政策性壁垒,另一方面是来自在位企业的经济性壁垒。

随着FDI大量增加,来自各方的力量会促使我国不断地降低对外商的政策性壁垒,减少对外商进入的限制,从而大大促进市场的竞争程度。另一方面,市场进入壁垒也会同时随着FDI增加而提高。

1.FDI进入提高与成本有关的进入壁垒

先期进入的跨国公司凭借其庞大的自有资本优势和多渠道的融资渠道在中国进行大规模的投资,提高了行业的平均必要资本规模,对于潜在的进入者要想达到在位厂商相同的成本,其资本必要规模至少要达到在位者的规模。这种大规模的投资对于国内厂商来说,如果没有其他渠道的支持几乎是不可能的,国内厂商要想进入高档轿车市场必须达到通用生产规模,否则会面临成本的竞争劣势。与跨国公司大规模进入中国市场之前相比,这同样也提高了国外厂商进入我国高档轿车市场的进入壁垒,虽然相对于国内厂商来说,具有垄断优势和雄厚资金实力的跨国公司更易于跨越这些壁垒。

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生产以及高度垂直一体化程度,可能掌握了某些关键的资源,可以利用跨国公司的内部分工优势在供应资源上享有价格优势,FDI可以提高绝对成本壁垒。如我国计算机产业关键部件长期依赖进口,而在我国进行生产的跨国公司几乎都在全球市场上进行电子产品的垂直一体化生产,因而在我国生产计算机的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公司内部的分工取得廉价的中间产品,对于在国际市场采购关键中间产品的国内厂商来说必然在这些中间产品上存在成本劣势。

2.FDI提高了国内市场的产品差别化壁垒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跨国公司全产品系列化的投资在产品空间上构筑起了对潜在进入者的高进入壁垒。一是因为进入者进入时难以找到足够的产品空间,挤入已有的产品空间必须付出比在位厂商更高的成本;二是因为在位厂商的多样化产品可以进行风险成本的转移,在竞争对手进入之时可以采取灵活的竞争手段以阻止进入者的进入。比如汉高公司在华建立了11家企业生产金属化学品、民用粘合剂、家用洗涤品、化妆美容品和工业用油脂化学品,汉高的6大系列产品5个已来到中国。

(2)FDI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实行多品牌的战略提高了产品差别化壁垒。以我国的洗发护发用品市场为例,自从美国宝洁公司在1988年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很长时期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占据了最大的市场份额。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宝洁公司利用多品牌的战略形成了产品差别化壁垒。“海飞丝”、“飘柔”、“潘婷”、“沙宣”等,这几大品牌占据了洗发护发用品一定的特性空间,品牌之间既有竞争又有自己的特色,并具有协同保护的功能。潜在进入者要想在这已有多种品牌占据的特性空间找到能获利的需求空间难度非常大,多品牌相互交织地对特性空间的占有使进入者的渗透成本很高。

(3)FDI因为消费者的偏好忠诚而提高了产品差别化壁垒,对于潜在进入者来说必然花费更多的广告推广费用才能把消费者从跨国公司吸引过来。如可口可乐进入我国之后的碳酸饮料市场。

3.FDI提高研发、广告上的进入壁垒

跨国公司研发的成果可以低成本地复制和在跨国公司内部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在国外子公司中可以共享,因而在研发上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在全球一体化生产、网络化销售中分散研发的成本。同样,在广告上也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于某些标准化的产品,广告可以向子公司的产品延伸。因此,跨国公司不仅本来在研发实力上强于国内厂商,而且进入我国市场时可以利用研发和广告上的规模经济在我国市场上构筑进入壁垒,在相同条件下,潜在进入者要以更高的研发和广告支出才能在市场上站稳脚跟。

三、结论

已有的研究表明,市场结构与国际直接投资之间具有双重影响的关系。一方面,市场结构的构成要素(规模经济、产品差异度、交易成本等)是决定贸易流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动力机制,另一方面,FDI的进入也对东道国市场结构产生重要的影响。至于具体影响的程度,则有赖于进一步以数据来进行更深入的实证,限于篇幅本文未能作详细的研究。

现代产业组织理论十分注重其理论的政策含义的研究。宏观政策的制定,需要考虑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一方面,促进国内市场结构合理化,从而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国际直接投资;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直接投资企业与本土企业的竞争条件(规模、技术、成本、信息、资本获得性等)不同,导致的福利效果也不一样。为了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防止部分企业滥用垄断势力,必须设计一套适合WTO要求和中国国情的竞争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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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Lall.S.,1979:MultinationalsandStructureinonOpenDevelopingEconomy:TheCaseofMalaysia.WeltwirtSchaftlichesArchir,115.

篇11

国际法的国本主义传统以为标志,对国际社会进行条块分割,并为国际法体制设定基点及尺度,在全球融合的经济背景下,已无法满足国际法治秩序实现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要求。这不仅推动应然国际法在基本价值取向上突显可持续发展和人类利益,向一切以保护人的尊严及权利为宗旨和依归,以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价值为目的演进;同时也在实然国际法规范上得到广泛实现,个人的存在与发展得到大量国际法人本规范的确认和保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法形成与运作过程的作用日渐加强,国际法在建立和完善国家间共处与合作的和平发展秩序的基础上更加致力于自身人本秩序的建构,展现出一幅“人本主义”的图景。国际法价值理念的升华和制度结构的重置无疑会向投资领域全面渗透,对新国际投资秩序的构建和完善产生重大影响。

一、国际投资条约人本价值取向的突显

(一)双边投资条约削弱东道国投资管辖权

国际投资的法制化发展在多边立法平台欠缺的情况下首先在双边层面取得了重大突破。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协议的全球性体系迅速扩大,双边投资条约出现了“加速度”发展的态势,一个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正在展开。这在全球性、综合性多边投资规则体系几度“流产”的条件下,以国际契约的方式实现促进和保护外资的功能,为投资领域国际法律新秩序的形成提供基础动力。但晚近双边投资条约呈现出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规则、强有力的投资保护以及国际化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发展特点,东道国建立在国际法赋予一国属地管辖权基础上的外资管辖权凸显弱化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东道国投资准入决定权受到侵蚀。随着晚近各国以自由化为取向的外资法改革的推广以及具有自由化性质的投资条约实践的普及,投资准入自由化渐趋成为世界性投资立法趋势,无论是世界银行《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倡导将开放投资准入作为外资立法目标,还是美式双边条约关于国民待遇适用于投资准入阶段的规定;从《能源条约》关于成员国应当在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给予外资自由准入的软规则,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外资设立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直至MAI的准入自由化规则,都昭示着各国自主施行投资措施时代的终结,东道国制定限制性投资准入措施的权利不再是本国政府自由决定的事项,而会更多的纳入跨国投资国际法制的约束范围。

2.国家在投资领域中的违约行为上升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可能性增强。在投资运营的待遇上,依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解释,投资自由化的主要特征和要求所在就是外国投资者待遇标准的提高。“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引入使投资领域契约责任的承担具备上升为国际责任的便利渠道,外国投资者可据此寻求对抗东道国的特权地位。

3.国家对外资经济的管理职权被架空。在晚近BIT的发展进程中出现了一个重要倾向,就是无论在东道国外资准入的审批程序还是外资的运作过程中,都禁止对投资者施加诸如出口配额、当地成分、技术转让等履行要求作为准入和运营的附加条件,以开放性的准入和运营方式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并防止规避法律现象和腐败行为的滋生和蔓延,这无疑使东道国借助履行要求引导外资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权力受到封杀。

4.国家根据原则所享有的国有化权利遭到剥夺。20世纪90年代,当完全排斥国际规则、固守国家原则的卡沃尔主义在越来越多自由化性质的BIT巨大冲击下行将就木的同时,代表海外投资者利益、以“充分、及时、有效补偿”为核心特征的赫尔补偿原则,却借此获得无限发展的空间,成为对“合法性”征收与国有化措施设置的适用前提,在事实上剥夺了东道国在征收和国有化上的固有权利。这使得经济实力薄弱的国家当全球经济出现全面衰退,需要借此摆脱经济危机并实现对本国经济命脉控制的时候,面临受制于人的危险境地。

(二)社会公益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受到关注

国际投资立法不仅关系到缔约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利益的平衡,同时如果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而失去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必将导致全球经济一体化或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在日益高涨的质疑、指责中走向没落。公众对代表自己行使公共权利的政府机构在处理与外国投资者关系中,是否充分考虑环境、健康、公共安全等因素上具有强烈的知情权要求,这促使国际投资条约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这一保障条约实施的重要环节上开始涉及透明度问题。

1.在参与投资仲裁程序主体范围上的突破。许多国际投资条约正是因其投资争端的解决在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敏感领域欠缺非国家主体的有效参与而不断遭到社会公众的强烈诟病,透明度成为引发机制无法“取信于民”,产生信任危机的重要根源。众多非政府组织、代表不同领域公共利益的民间团体纷纷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争端解决程序,并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事实信息、法律解释及相关意见的方式对投资争端的解决产生影响。这样,大量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法庭之友”权利和地位一定程度的确认,迫使国际投资条约为非国家实体介入争端解决程序做出制度安排。

2.国际投资协定的民主化进程加速。对于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结者,也是投资争端潜在当事人的非争端缔约方,争端解决机构如何在实践中解释和适用条约内容,关系到确立条约义务是否得以遵守的衡量标准,也成为他们监督和防范外国投资者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对东道国国家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重要方式。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条约注重对缔约方作为非争端当事方时享有的权利做出精心设计,并在仲裁实践中对上述权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作进一步说明和完善,以提高国际投资协定实施的民主程度。

二、国际投资立法重心由南北矛盾向公私冲突转化

(一)早期国际投资立法中旗帜鲜明的南北矛盾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东道国基于平等原则对外资拥有绝对的权力,而投资者无法得到任何国际法的保护。作为资本输出国代表投资者利益的发达国家与作为资本输入国代表东道国利益的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与对立,双方纷争的主要议题集中在对跨国投资的法律保护上,分别代表南北双方立场的“卡尔沃主义”和“赫尔准则”因此产生。从20世纪80年代起,国际投资关系出现重大变化,发达国家不满足于确保本国海外投资免受东道国侵害,而是进一步谋求发展中国家清除对外国投资的法律限制,力图通过将投资问题国际化,使本国投资者尽量摆脱东道国国内法律管辖,以推进投资自由化;而发展中国家则试图对此进行抵制,并竭力维护其依据国家原则对外国投资进行限制和管理的权利,以排除投资母国借国际法干涉东道国内部经济事务。

(二)晚近国际投资立法中复杂多变的公私冲突

20世纪9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中的角色改变交相辉映,进一步促进双方在国际投资立法中的相互理解和利益趋同,再加上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而展开异常激烈的国际竞争,使得保护和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内法律基础设施获得显著改善和提高,南北分歧趋于缩小。而日渐密切的国际交流必然导致日趋完备的国际规则,外国投资者享受到BIT及其他法律文件所赋予的“类宪法”的保障与特权,使得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权利义务极度不平衡,引发外国投资者的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日显突出的矛盾。同时,国际投资中的人本价值不仅体现在对私主体抗衡国家能力的全面保障及外资的准入和运营各环节歧视性管制的拆除,更意味着挖掘投资活动对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激励作用。投资自由化不能以诸如人权、环境以及劳工标准等重要的公共利益为代价,新自由主义的投资制度也必须加以变革,有必要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规制外国投资,以避免重蹈阿根廷与其他拉美国家近年来所遭遇的“进退两难”的困境。一个理想的国际投资制度,应当超脱国家间利益的妥协,而在公私主体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国际投资立法争议焦点从“强国”与“弱国”的对立,即“南北矛盾”,转向“国家”对“公司”的对立,即“公私冲突”。这不仅主导着承载各方利益均衡的国际投资规则的形成过程,更重要的是在国际投资法这个国家经济严防死守的领域人本价值取向的彰显。

三、国际投资仲裁多元化挑战国家

在《华盛顿公约》基础上建构起的有节制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为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不断涌现的“公私冲突”提供更加可信和中立的投资争端解决方法。然而,晚近双边投资条约摆脱ICSID仲裁机制的约束,竭力弱化卡沃尔主义所倡导的投资争议当地救济原则,以及东道国法律优先适用处理投资争议的规则,不断推进投资争议国际仲裁的直接性和强制性,形成多元化发展趋势。这触发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泛滥成灾,大量临时组建的国际仲裁庭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进行一裁终局的判定成为普遍现象。

首先,在投资实体法上,以美式BIT为代表的投资条约通过“投资”及“投资者”范围的广泛界定、投资待遇的模糊规范、间接征收条款内容的不确定性等含义不明的实体法条款,使得范围广泛的“合格投资者”能够动辄主张东道国“措施”违反条约义务,并由此提起国际仲裁请求。晚近国际投资仲裁庭在缺乏适当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演变成为有权裁定东道国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行政法庭和判断东道国司法判决是否体现公平公正的上诉法庭。如自1998年起,美国在NAFTA下,就曾10多次被加拿大投资者提起仲裁,对美国国内立法和政府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甚至对美国司法体系的公平性产生质疑,在美国掀起轩然大波,政府在巨大压力下不得不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

其次,在投资程序法上,作为提交国际仲裁前提条件的国家同意带有更多的强制意味。大量仲裁实践中国家须在签订投资条约时事前概括做出,无需个案逐一、具体同意;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缺乏适当监督和纠错机制;在认定“合格投资者”上国籍选择标准的宽泛,为投资者通过改变公司结构的方式选择救济场所,滥用诉讼权利提供可能。这些程序设计所存在的诸多缺陷,加之具有可强制执行性的国际仲裁所涉及的巨额赔偿,无疑给国家的正当行使带来巨大风险。

多元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正从行政、司法、立法三个渠道形成对国家的围攻态势,以体现自由化的国际投资条约为后盾的投资者,获得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各类私方主体在国际贸易体制、国际人权体制及其他国际法律体制内无法获得的挑战国家公权力的权利。

晚近投资自由化措施在国际法上体现出对投资者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投资领域新的不平衡,国家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而国家经济的存在是国际法上人本秩序建构的理论前提,离开以信守国家独立自主,不受他国意志支配为基础的国家间合作,国际法的人本价值无论多么崇高也不能变成现实。因此,为使投资这一拉动国家经济增长的关键领域中的行使和维护摆脱现有危机,有效平衡个人投资者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间的矛盾,不能简单强化国家的管理职权,而应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寻求国家经济的理性回归,并对内涵进行合理重构,从而有效抑制人本价值的异化。

注释:

到2007年底,全球有176个国家签订了超过5500项双边投资协定,这个数量正以每年100多项的速度递增。

依据1992年美式BIT范本第2条5款,一缔约国不得对对方缔约国的投资施加履行要求。受美式BIT的影响,NAFTA第1106条第1款禁止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的投资施加履行要求,包括在投资的设业、取得、扩展、管理和经营运作方面施加履行要求。ECT和MAI也紧跟美式BIT的步伐,先后作出了直接禁止履行要求的规定。TRIMs协议当中也对产生限制和扭曲货物贸易作用的投资措施及履行要求予以禁止。

DeniseMan-ning-Cabrol,‘TheImminentDeathoftheCairoClauseandtheRebirthoftheCairoPrinciple:EqualityofForeignAandNationalInvestors’,26LawandPolicyofInternationalBusiness1169.1995.

徐泉.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法律规制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如NAFTA第1127、第1128和第1129条为缔约方设置了就条约解释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和获取仲裁中相关文件的权利。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分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页.

虑及大型跨国公司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力以及它们有资格根据BIT运用国际司法程序对抗东道国政府的事实,可以认为它们在实质上已经具备诉讼、索赔等方面的“权利”,具有一定“”特征。

即使一国加入《华盛顿公约》,它也有权拒绝将某项具体争议提交ICSID仲裁,有权将某类争议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既为东道国国家的运用保留了一定回旋余地,又在一定范围内为投资者提供强制性国际仲裁的依据。

篇12

根据联合国贸发组织《2008年世界投资报告》统计,2004至2006年,流入采矿以及石油行业的FDI达到1340亿美元,其中1020亿美元流入发达国家,近270亿美元流入发展中国家,50亿美元流入东南欧以及独联体国家。

根据国际能源署估计,从现在到2030年,能源行业大概需要22至28万亿美元投资,其中至少一半是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电力部门。

能源投资的特点

能源领域的外国投资是一个特别敏感的问题。能源投资,尤其是涉及开采活动的投资牵涉自然资源的问题。能源行业——如石油和天然气——经常被看作涉及国家安全的战略行业。从社会角度上看,它也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行业,因为能源作为一种基本商品,必须能够被大众包括穷人和边缘化人群负担得起。同时,能源生产也会引起很多环境方面的关切,与能源有关的活动还会对卫生、安全和人权等带来影响。此外,能源行业往往还会出现市场失灵问题,包括信息不对称和自然垄断。

从公司的角度看,能源项目往往要经历很长的时间,因此最初促成投资决定的经济和政治环境不可能在整个项目的生命周期内始终保持不变。该行业还是资本密集型产业,而且已经投入的资产不能轻易地用于其他经济活动。此外,能源项目通常都是“巨无霸”,往往涉及巨额的资金。能源领域外国直接投资政策的特点

由于上述原因,能源行业比其他很多经济活动更容易引起国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7期家干预。政府可以扮演不同的角色,包括行业监管(如从治理市场失灵或追求其他政策目标的角度),或者作为市场参与者积极地发挥作用(如作为电力的公共供应方)。

这些敏感性以及政府的干预也往往反映在各国针对能源领域制定的FDI政策上。绝大多数富有石油和天然气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外国投资进入采掘行业。这些限制措施可能针对外国投资准入,也可能针对运营阶段。一些国家完全禁止FDI流入石油和天然气领域。还有一些国家只允许外国投资者拥有少数股权。

此外,近几年出现了一种趋势,就是对于流入与能源有关的行业的FDI采取了更多的限制。有些国家重新把能源行业收归国有,还有一些国家正在考虑这样做。另外一个发展趋势是,一些东道国要求与外国投资者重新谈判投资合同。这可以由不同的原因引起,如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发生了变化,投资者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如向农村地区提供电力等公共服务目标),或者是为了让东道国获得更有利的利益分配方案。很多外国投资者已经被迫退出投资项目或大幅减少持有的股份。这些变化在一些拉美国家特别突出。这些国家的国有企业越来越有影响力,或重新成为举足轻重的力量。

另一方面,许多国家仍然依靠引进FDI发展能源行业。除其他方面的好处之外,外国公司能够帮助这些国家勘探自然资源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相应的,只有东道国提供了有利、稳定的投资环境,外国投资才会流入。这包括对该领域的外国投资进行开放,对已经设立的投资企业提供公平、非歧视性待遇,包括保护投资不被没收或不遭受其他政治风险等。法律框架的可预测性、稳定性和透明度同样至关重要。这些涉及投资保护的问题经常通过国际投资协定来处理,也就是说在为充满风险的长期能源项目吸引外国投资时,这些国际投资协定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

国际投资协定中与能源有关的问题

从一些投资协定中也可以看出,政府对于能源投资非常敏感。联合国贸发组织投资和企业司对部分投资协定所做的一份评估显示,为了给监管保留一定的政策空间,以确保在能源领域取得最好的发展成果,一些国家在它们的协定中纳入了所谓的“保留”条款。该评估涵盖了约1/3的目前仍生效的双边投资协定。加拿大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其次是美国。与能源有关的特别保留条款往往出现在允许预先设立的协定中,从中反映出各国对于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国内能源行业的敏感性。例如,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定为执行《西北地区和育空石油及天然气协定》(NorthwestTerrito-riesandtheYukonOilandGasAccords)(加拿大一巴巴多斯双边投资协定)的措施保留了灵活性。美国的一些双边投资协定为那些获得在陆地联邦土地上开发矿产资源的租赁合同的公司的某些所有权限制措施保留了灵活性(萨尔瓦多一美国双边投资协定;卢旺达一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从技术上说,这些保留条款一般都是针对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

与土地所有、租赁及使用权有关的保留条款对能源政策也非常重要。与上述例子类似,与土地使用有关的保留条款往往也是针对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样的例子在许多双边投资协定中都能发现,如美国、黎巴嫩、阿曼、吉尔吉斯斯坦等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都有类似的条款。此外,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也含有关于土地所有权的保留条款,而且它们往往十分明确,有时甚至规定了具体的土地类型,如海边的土地等。

各国有时也会综合使用以上措施。例如,有的保留条款规定,东道国保留限制外国人或外国公司利用本国土地和自然资源进行投资活动的权利(突尼斯一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一些保留条款包含了互惠要求,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本国享受特定权利必须以本国公司在该国享有同等/对等待遇为条件。在与突尼斯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美国特别指出,“在公共区域从事采矿的权利取决于(突尼斯)给予美国投资相应的互惠权利……”。

一些双边投资协定不是通过保留条款为能源领域的外国投资政策保留灵活性,而是通过一般例外条款,它类似于世界贸易组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一般例外条款。有时,双边投资协定中既有保留条款,也有例外条款。在特定条件下,这些条款允许采取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尽管这些条款在贸易与投资特惠协定(PTIA)中最为典型,一些双边投资协定,如加拿大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一些南南双边投资协定(约旦—新加坡;厄立特里亚一乌干达),也有类似的例子。

贸易与投资特惠协定中的另外一个典型的特点也能在一些双边投资协定中看到,该特点与所谓能源行业在公共服务的提供方面存在的特殊性有关。一些贸易与投资特惠协定认为,需要保持一定的政策空间以确保能够适当提供公共服务。特别是这些协定的“服务”章节通常都含有一个条款,将“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放在协定约束的范围之外。哥伦比亚的一些双边投资协定试图在能源投资领域采取类似的做法。例如,哥伦比亚的两个协定把能源列为“公共服务”之一,允许哥伦比亚在该领域保留现有的国民待遇限制或者增加新的限制(哥伦比亚一秘鲁双边投资协定;哥伦比亚一英国双边投资协定)。

总之,双边投资协定在确保外国投资者获得公平、平等待遇,以及在被没收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获得赔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双边投资协定也反映出这个领域的敏感性。如果在签订协定前经过慎重谈判,双边投资协定能够让缔约国在不过度限制它们在与能源有关的问题上的国内发展权的情况下,承担国际保护责任、满足国际保护标准。除双边投资协定之外,其他国际投资协定也表明,各国对石油、天然气行业的准入和运营都设置限制。联合国贸发组织2006年的一份研究报告对部分国际投资协定(美国一智利、北美自由贸易协定、G3、加拿大一智利、安第斯条约、南方共同市场、OECD国民待遇工具)进行了评估并发现,总体上看,石油、天然气行业的保留条款一般在发展中国家更流行(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能源、石油和天然气相关产品的主要出口国),在主要发达国家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中也存在。

投资者与国家在与能源有关的FDI方面的争端日益增多

虽然国际投资协定提供的保护对能源投资者来说非常重要,但是从东道国角度看,这也可能成为一个敏感问题。能源行业内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数目相对较高的现象就说明了这一点。截至2008年底,与能源有关的争端超过了80起,在所有已知的基于协议的争端中所占的比例超过了29%。2007年和2008年每年新提交的有关能源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大约有13起。从行业分布来看,与电力有关的争端数量最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7期多(44起),其次是石油生产项目(17起)、天然气供应与经销(12起)和碳氢化合物特许权(7起)。

以电力行业为例,有关发电(包括电厂的建设和运营)和送电投资的争端在增加。例如,一些投资者指责东道国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义务,如:未能成功签署投资合同,没有移交土地,歧视性待遇,干预关税制度(如与阿根廷有关的几个案例),撤销经营许可,不为所发的电力付费,没有执行电价和未能阻止偷电行为,终止合同和没收等。

在这种背景下,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厄瓜多尔撤销了它以前的承诺,不同意按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程序调解石油、天然气及其他矿产等自然资源开采方面的争端。

全球金融动荡及其对国际投资规则的影响

当前的金融和经济危机越来越清楚地显示了它对投资流动和投资政策的影响。2008年标志着始于2004年的新一轮国际投资增长周期的结束。根据联合国贸发组织最近发表的一份报告,与2007年1.9万亿美元的历史最高记录相比,2008年全球FDI预计下降15%。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2008年第四季度全球FDI出现了大幅下降。跨国并购金额在2008年也急剧下降了29%。

随着经济危机对跨国公司的全面影响持续显现,2009年全球FDI预计将进一步大幅下降。根据一季度有关跨国并购的初步数据判断,流入所有三类国家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过渡经济体(东南欧和独联体国家)——FDI都急剧下挫。2008年以及2009年第一季度,发达国家和过渡经济体吸收的FDI不断下降。而发展中国家吸收的FDI只到2009年第一季度才急剧下滑。例如,2009年第一季度,中国吸收的FDI同比下降了2l%,韩国的FDI下降了38%。

尽管实际上所有行业在2008年都受到跨国并购下降的影响,石油、采矿以及农业食品业似乎是个例外。有趣的是,采矿以及石油行业的全球跨国并购金额实际上有所上升,从2007年的1060亿美元增加到2008年的1260亿美元。

这次经济危机最终会如何波及能源产业并对流入该产业的FDI造成哪些影响,以及各国可能会做出哪些政策反应,仍有待观察。例如,尽管采矿和石油行业的并购数量仍略有增长,但石油价格的下降(由于需求疲软以及大宗商品繁荣期的结束)最终是否会导致流入勘探及相关活动的FDI出现下降仍是一个问题。面对FDI下滑,有关政府可能会重新评估国际投资协定作为吸引FDI的工具的有效性。

另外一个可能对流入能源领域的FDI造成影响的政策反应是各国政府采取的拯救和刺激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投向基础设施建设,它们可以支持能源行业尤其是可持续能源生产的发展。这方面另外一个例子是这次危机触发的国家紧急应对措施。由于其中部分措施可能限制跨国公司的活动,影响投资流动,因此它们也可能在将来引起新的投资争端。另一方面,如善加利用,国际投资协定也能帮助防止保护主义倾向抬头。

因此,全球金融和经济危机也许会促使世界各国认真考虑国际投资协定以及它们对能源领域的影响。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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