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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基础理论性学科体系的构建应遵循从抽象到具体、从简单到复杂的表述规律,即从一个最简单、最抽象的逻辑范畴出发,通过将形成该范畴时所舍象掉的其他因素逐步地包含进来,再现研究对象丰富的规定性,从而使人们获得对研究对象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复杂而不是简单的,生动的而不是僵死的认识。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的构建同样遵循上述规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的构建方法,并不等同于财务管理基础理论的研究方法。财务管理基础理论的研究方法与其体系的构建方法不同,遵循的不是从抽象到具体、从简单到复杂的表述规律,而是从具体到抽象、从复杂到简单的思维规律。既然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要从一个最抽象、最简单的范畴出发,那么,科学地确定这一范畴便成为合理地构建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的关键。
与基础理论的任务不同,应用理论的任务在于指导人们怎样去做事情,因而,应用理论无疑应具备鲜明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既然二者的任务与性质不同,其起点选择与体系构建的依据也就不同。基础理论的起点选择与体系构建应遵循的是人类思维活动的规律,应用性理论的起点选择与体系构建应遵循的则是人类实践活动的规律。
二、财务管理学理论体系研究现存问题
为了构建起科学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有必要对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研究中现存的问题作一剖析。
1.有关财务管理学的内容构成。我国的财务管理学,迄今为止,其内容构成基本与西方国家的财务管理学相同,大致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总论,阐述财务管理的概念、内容、职能、目标、环境等基本理论问题;第二部分,介绍货币时间价值的计算与财务风险的测算等财务管理的基本方法;第三部分,介绍投资决策、筹资决策、股利政策、营运资金管理等财务管理实务处理的理论与方法。其中第一部分为财务管理学的基础理论部分,第二、三部分则为财务管理学的应用理论部分。财务管理学内容体系存在某些不科学、不完善之处。
2.有关财务管理理论起点的确定。对财务管理学起点范畴的确定,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将复杂的范畴作为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的起点。一些复杂的范畴,比如“财务管理”,被作为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的起点。勿庸置疑,“财务管理”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综合性极强的范畴。它既是资金筹集、资金投放、资金运用和收益分配种种财务活动的总和,也是财务预测与决策、财务控制与监督、财务成果评价与考核种种财务管理职能的总和。有赖于其他一系列范畴才能予以说明的综合性如此之强的一个范畴是无法充当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起点的。
(2)从财务管理学体系以外寻找起点。比如,将“环境”作为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的起点。环境对事物发展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但决定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是事物的内因而不是外因。只有在明了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本质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揭示环境对事物发展的影响。这就意味着环境不可能处于起点的位置。
(3)将财务管理假设作为起点。任何科学研究都有一个假设问题。这是因为世间的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自存的,都会与其他事物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从而使研究对象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之中。为了使研究得以进行,便需要首先对研究对象所处的环境条件加以限定,这种限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假设。然而,如前所述,理论体系的起点并不等同于理论研究的起点,该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就在于将理论体系的起点与理论研究的起点混为一谈。
(4)将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的起点与财务管理应用理论体系的起点混同。如前所述,财务管理理论包括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与财务管理应用理论两大部分,二者的性质与功能作用不同,其起点也必然有所不同。
三、现代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构建
1.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构建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体系,首先要解决的是逻辑起点问题。作为财务管理的对象,有人认为是财产,有人认为是价值,有人认为是资金,也有人认为是本金。而在笔者看来,财产、价值、资金、本金,均是财富的不同社会形式,都可以抽象为财富。
(1)财富及其社会形式。财富是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而作用于外部世界所获得的物质或精神的成果。任何财富的生产都是在特定的生产关系中进行的,特定的生产关系赋予财富特定的社会形式或属性。撇开社会属性、社会形式等社会规定性,财富是人类所创造的劳动产品或使用价值。在自然经济社会,财富直接体现为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社会,财富的存在形式由直接的使用价值形式转化为间接的价值形式。股利、利息、工资、税金等既是财富的分配形式,也是不同经济利益关系的载体。
(2)财富运动及其管理活动的多样性。在社会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中,财富是处于不断运动、变化之中的,如数量的增减、形态的转化、产权的变动等等。人们必须把握这一过程,自觉地实施对财富及其运动过程的管理。对为国家所控制的财富进行的管理,就是财政;对为企事业、行政单位等多种经济组织所控制的财富进行的管理,就是财务。广义的财务管理,既包括国家的财政管理,也包括事业、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
(3)财务管理目的的二重性。财富不断地被消费,又不断地被生产出来。财富的生产总是在特定的生产关系中进行的。财富的生产过程,既是使用价值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也是生产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与此相应,进行财富管理必然具有双重目的:一是追求经济效益,用既定的耗费生产出尽可能多的使用价值;二是维护经济利益关系,保证各利益相关者实现各自的经济权益。
(4)财务管理职能二重性。财务管理的目的不同,其管理的职能也就不同。为追求经济效益,财务管理被赋予对财务活动进行规划、调控、评价的职能;为维护经济利益关系,财务管理被赋予对财务活动实施规范、监督的职能。随着财富生产、流通规模的扩大及其社会化、国际化的推进,人们对财务活动中经济利益关系的维护与协调,不再限于经济组织自身,而是突破单个经济组织的边界,逐渐成为国家乃至国际性经济组织的行为。
2.财务管理应用理论体系。因为财务管理应用理论是对企事业、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活动亦即微观财务管理活动规律性的描述,所以财务管理应用理论体系,实际上也就是企事业、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理论体系。
(1)与追求经济效益相关的企业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目前与追求经济效益相关的企业财务管理应用理论体系一般是按照财务管理活动的环节,即投资—筹资—权益分配来构建的。笔者认为,这一体系应该遵循企业财务管理实践活动的规律来构建,而不应该按照财务活动的环节来构建。也就是说,要把财务管理目标作为该理论体系的起点,并按照财务规划、财务调控、财务考核与评价三大基本职能顺序展开该理论体系的内容。
(2)与维护经济利益关系相关的企业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追求经济效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利益相关者得到各自的经济利益。如果在经济利益关系的处理上出现偏颇与失衡,就会使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甚至难以为继。笔者认为,该理论体系的构建,同样应遵循财务管理实践活动的规律来进行。该理论体系由管理目标设定的理论与方法、管理职能实施的理论与方法、管理实效评价的理论与方法三部分组成,其要点为:企业对经济利益关系管理的目标,一是为保障企业财产的安全与完整,二是为维护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由此财务管理被赋予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与监督企业理财活动两大职能。为了行使两大职能,主要采用以下方法:依据《公司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财务行为进行规范与协调;发挥财务会计及内、外部审计的作用,进行事中、事后的财务监督;采取会计核算、财产清查、牵制等方法,保护经济组织和利益相关者的财产安全与完整,等等。
参考文献:
[1]黑格尔:逻辑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会计学院.财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第二辑)[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
辅修制人才培养模式是指学生在修读本专业外再辅修公共管理专业的相应学分,并获得辅修证书。国内高等院校的本科公共管理专业普遍作为辅修专业开设。这种普通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依托高校的学科优势与相关专业学院的师资优势,面向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实际需要,培养掌握中外行政管理理论与现代管理方法技术,结合学生修习的第一本科专业,培养适合新的时代需求的复合型公共管理中高级人才。公共管理辅修模式以学分制为基础,目标是培养学生所修习的本科第一学位与行政管理交叉的综合知识,掌握现代管理的基本理论与方法。目前,国内开设公共管理辅修班的学校有北京大学、浙江大学、同济大学等十多所高等院校。该辅修专业学分要求一般为30分左右,主干课程有管理学、政治学,相关课程有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以北京大学为例,其政府管理学院行政管理辅修专业总学分为27学分,其中,必修课程15学分,选修课程12学分;专业课程包括:政治学原理、公共管理学原理、公共财政与税收、组织与管理、公共政策与分析、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宪法与行政法学、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当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等。全部修满者可获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目前国内公共管理本科普通辅修模式存在一些不足,如学科专业壁垒尚未完全打破;学科本位主义较严重;学生缺乏自主选课的机会;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不够;缺少培养团队精神和合作精神,忽视组织计划能力、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培养;学生实践动手能力差,等等。与普通的辅修模式不同,浙江大学竺可桢学院借助本校MPA优质教学资源,面向全校本科生招收公共管理强化班(UPA)学生,目标是培养既有现代公共管理理论和公共政策分析能力,又有专门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竺可桢学院采用在普通辅修模式基础上的强化辅修模式。按照人才培养目标设置课程体系,聘请校内外专家授课,在大三从全校优秀学生中选拔学生组班,实行二次招生,保证生源质量,并由MPA教授担任导师,实行专业指导和个性培养,加强政府实习平台和科研能力训练。在具体课程教学中,突破传统的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团队学习、实地调研、多维讨论等互动式教学方法,注重强化班学生与MPA学员之间的沟通,共享MPA论坛等,为人才培养创造良好环境。
公共管理人才培养强化辅修模式的比较优势
强化培养模式和普通辅修模式在人才培养的目标和定位上均以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培养为前提,课程设置上侧重于学生对公共管理的理解及综合能力的提高,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课程包括政治学原理、公共政策分析、公共经济学、公共管理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公共部门战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涉及经济、管理、政治、法律、社会等社会学科。在师资方面,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培养模式更好地进行了优质资源的重组,聘请了管理学、经济学、法学等的名师资源;在招生规模上,各个高校的该辅修专业录取人数均在60人左右,有助于在案例教学或讨论课中发挥优势。在招生过程中,浙江大学竺可桢学院公共管理强化班学生的自主管理和激励机制,使得学生在进行理论学习公共管理知识之余,通过对自身“公共事务”的管理,在实践中进行公共管理能力的提升:一方面将课堂中的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另一方面,通过实践对理论的检验和思考,进一步巩固所学的公共管理理论与知识。此外,普通辅修模式一般以专业为依托,如北大模式;浙大则在这一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和实践,利用荣誉学院联合相关专业院系,整合优质教学资源,保证人才培养质量。对比分析强化辅修模式与普通辅修模式,我们发现强化辅修模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一)二次招生模式吸引了全校的优秀学生参与,保证生源质量
相比一般辅修班的招生,(1)公共管理强化班利用荣誉学院的优势和该班的文化传承吸引全校优秀学生申请报名,并通过一轮笔试、两轮面试方式,保证生源质量;(2)高质量的课程和高水平的师资队伍促进了学生学习;(3)班级文化传承促进学生维护班级荣誉感、责任感,为下一阶段的学习与实践提供了动力保障。
(二)整合优质教学资源,保证高水平的教学水准
充分利用荣誉学院的优势,可以整合学校各方面优质教学资源,集中力量培养公共管理复合型创新人才,为各专业院系输送高质量毕业生;反过来,也促使各专业院系及相关教师投入公共管理人才培养,形成良性循环,保证高质量的培养水准。
(三)注重案例教学,开设课堂讲座
在公共管理强化班的教学过程中,突破了传统的教学方式,教师能更多地根据自己的丰富经验与实践成果,向同学们提出案例,进行启发式教育,充分运用互动式教学,直到学生自主进行课堂讨论,调动和发挥学生的潜质。如聘请的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浙江大学光彪特聘教授蓝志勇为班级开设的公共行政学分析课程中,就采用了模拟竞选的方式以了解美国行政的运作方式。公共管理强化班除了在课堂内的案例讨论外,还开展了各种班级活动以培养学生对公共管理理论的应用、对公共事务的思考能力。如“双周沙龙”,来源于课堂案例讨论的拓展,利用课余时间组织同学分组对相关议题进行资料搜集与讨论,强化了学生的理论应用能力。
(四)相对独立的班级管理体系,培养学生实践能力
竺可桢学院对班级的管理主要体现在课程设置与开课学院的沟通以及在课堂之外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目前,依托于竺可桢学院平台,公共管理强化班在班级管理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进一步增强了班级的凝聚力,突破了一般专业辅修班仅仅在上课期间共学的模式;通过一系列的实践活动增强了班级的竞争力,在增强班级学生个人能力的同时增强了对公共管理理论的应用能力。班级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包括:“致公讲堂”,精品课程展示活动、双周沙龙,案例讨论、中国企业体验实习奖励计划参与、政府平台,了解政府的运作方式等,这些实践活动都借助了竺可桢学院的平台和资源,也为同学们提供了在班级以外的实践机会。在毕业环节中,学校鼓励学生将主修专业的毕业设计(或论文)与公共管理强化班的调研分析相结合。
强化辅修模式的启示
从目前国内高校对于公共管理本科的教学建设来看,公共管理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大部分高校则仅是开设相关的专业辅修,并没有和MPA专业学位教育进行资源共享。在形式上,浙江大学竺可桢学院开设的公共管理强化班(UPA)是一个较为创新的教学模式,利用MPA的丰富资源,通过强化班的形式来培养复合型的公共管理人才,目前该教学模式已经较为成熟。事实上,在进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过程中,通过比较辅修模式和强化模式,我们发现以下3点对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培养具有借鉴意义:
(一)对生源鉴别的重视
大学期间,本科教学压力已经较大,在进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过程中,首先应考虑到要选择学有余力的同学及其兴趣、目标,否则,不仅复合型人才培养的目标难以实现,更有可能导致学生连本专业的课程都无法完成;此外,对是否适合本专业学习的学生进行条件鉴别也是复合型人才培养得以成功的重要条件。
(二)对课程教学方式创新的注重
(一)居民收入在全国GDP中的比重偏低且分配不公平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实力逐渐增强。但在我国经济总量在不断攀升的同时,资本收益过分压低劳动报酬的现象已成为当前全社会面临的严峻问题。1980年、1990年和2000年我国工资总额占GDP的比重分别为17%、16%和12%,2000年至2005年这一比重依然徘徊在12%~12.5%之间。与之相对应,美国2000年以后这一比重一直稳定在50%左右。从1999年以来政府、企业和居民三者最终分配比例上看,政府最终可支配收入的规模迅速扩大,企业的份额进一步上升,居民的份额则明显下降,相应地居民可支配收入也明显削弱。有很多学者认为,仅能勉强糊口的“生存工资”使我国产业具有低成本国际竞争优势是一种错误认识。在我国20多年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本应由全社会合理分摊的改革成本过多地由“弱势群体”承载了;本应由全社会合理分享的经济成果,过多地由所谓“精英团体”瓜分了。概括起来,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具有如下特点:(1)目前反映全国收入分配差异的基尼系数为0.46,收入分配相当不均;(2)收入差距拉开的速度非常快,短短20多年时间从相当均等拉开到如此差距,在世界范围内较罕见;(3)与收入分配结果相比,起点不公平较过程不公平更严重。起点不公平主要指有关社会政策的选择,表现为人们接受教育的机会、就业的机会、健康的机会等的不公平;过程不公平主要指进入市场和发展事业的机会不平等,表现为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区别对待的企业所得税,国有企业改制中内外勾结低价处置资产,利用内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股票获取暴利,通过征地剥夺农民,通过关系或贿赂低价获得国有土地等;(4)公共政策对起点不公平和过程不公平关注得不够,民众只能接受效率优先形成的结果不均等,每万元GDP增长所包含的就业机会在最近若干年内不断减少,就业机会减少进一步恶化了收入分配;(5)农民工的工资增长缓慢,工资水平普遍偏低,如改革开放以来珠江三角洲GDP年增长率平均在20%以上,但目前珠江三角洲农民工的工资绝大多数在600元左右,最近12年仅增长68元。
(二)优势产业占垄断地位导致行业发展差距过大目前我国各行业的发展不平衡,某些产业得益于先天性或行政性垄断而获得高速发展,行业收入也远高于其他竞争性行业。电信、铁路、电力、民航、金融和烟草等垄断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较轻纺、建材、采掘、塑料制品、林业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高2倍~3倍,如果再加上工资外收入和职工福利待遇上的差别,实际收入差距可能在5倍~10倍之间。垄断行业囤积的巨额资源及利润,使其应对国家宏观管理的能力和空间大大增加,客观上减弱、阻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这在房地产业表现得最为突出。另外,一些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强制交易;一些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部分地区、行业垄断苗头开始显现,形形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阻碍了国家经济和技术创新的发展。
(三)国有企业的发展没有体现全民利益的增加1994年税制改革后,国有企业的税后利润全部归企业所有,因此有些企业既垄断了国有资源又享受税收返还等财政支持政策。对这些企业而言,它们不需支付任何资本成本,但对市场中的其他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来说,客观上形成了不公平竞争。财政部统计的数字显示,2006年全国国有企业实现利润1.1万亿元,同比增长19.7%。同时,由于未建立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制度,效益好的企业职工收入不断膨胀,困难企业职工收入却不断减低,以至2006年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发放的调控,避免工资水平过快增长,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平。国有企业利润持续增长,与国有企业大多属各种形式的垄断行业、享有对诸多资源和要素的垄断特权不无关系。与此同时,国有企业虽然源源不断地获取了高额利润,却并未按国际惯例向企业的所有者——国家分红。2006年初,世界银行发表的一份分析报告指出,尽管我国中央国有企业近年来利润持续大幅度增长,但是不论财政部、国资委还是其他任何中央政府部门,都未从中央国有企业获得股利,这与其他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在德国、法国、丹麦、新加坡等国家,国有企业向国家上缴红利是十分普遍的现象。这部分收入可以用来解决在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事业改革中的资金短缺问题。197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英国经济学家詹姆斯·米德提出的“社会分红”理论认为,在一定地域内,政府从投入国有企业或社会化企业的资金和土地中获得利润后,应将一部分作为“社会红利”分给全体公民,以体现公民对企业或资源的全民所有性质。“社会分红”在一些国家已成为现实。从操作层面看,中央国有企业的利润应向国家分红,省市级国有企业的利润应应向社会分红。因此应理顺机制,创造条件,认真解决与落实国家和人民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四)政府参与分切房地产利润蛋糕无助于降低房价我国目前高昂的房价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城乡居民收入增加不多的情况下,房地产价格却高歌猛进。近10年来,大学毕业生的起薪几乎没有增长,但房地产价格同期却上涨了至少5倍以上。造成房价上升的原因很多,但囤积土地是开发商利用不可再生资源待机获取高额利润的重要方式。土地本应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但在国家整顿土地批租背景下愈演愈烈的囤地风潮显示有关部门对此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土地资源的流失,导致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手段减弱,而房地产商对楼市的操纵空间更大。大规模的圈地囤地使房地产商通过垄断土地垄断房价,形成区域性房地产主导价格。一些地方政府将土地作为城市经营的重要手段,也为开发商圈地囤地提供了机会。开发商大肆囤地的背后,是地方政府谋求通过房地产开发创造GDP增量纵容的。被囤积的土地长期处于待开发或闲置状态,对国土资源造成了巨大浪费,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公共利益的瓜分。在房价调控上,国家开征土地增值税、房产交易所得税等税收政策无法抑制房价上升的势头,相反推动了房价上升。古往今来,征税从不能压低商品的价格。拉姆齐说:在食盐的交易中,由于需求者好歹都得吃盐,需求较缺乏弹性,所以政府即使向供应者征税,税负也必定会转嫁给需求者;而在青菜交易中,由于供应者好歹都得把当天的青菜卖掉,供给较缺乏弹性,所以即使政府向需求者征税,税负也必定会转嫁给供应者。房地产属于食盐类商品。在房地产市场总体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开发商或卖房者定会将这部分税收转嫁给买房者负担,在这点上,所有的开发商或卖房者是利益一致的。因此,政府通过征税方式调控房地产,税收最终会转嫁给购房者,加重购房者的负担。降低房价需要灵活的调控手段,“一刀切”的征税办法只会加重普通购房者的负担。
前言
自“营改增”政策的实施与推广,对我国政府部门财政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然而,从我国现阶段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来看,受传统财政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的束缚相对比较严重,导致“营改增”财政理念无法有效落实,严重制约到我国政府的财政管理工作的开展进程。
现阶段政府的财政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
(1)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自我国实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来,从整体发展角度来看,目前已取得一定积极的成效,但该体制受多种客观条件限制,在实际实施过程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例如没有明确划分政府之间的支出责任,仅是对中央政府部门与地方政府部门的支出责任进行原则性划分,没有对省级政府、市级政府、县级政府、乡级政府的支出责任作出更系统、更明确的划分,且各地区政府之间支出责任差异相对较低;没有合理划分政府之间的收入,该现象受我国政府之间支出责任划分的影响,导致我国政府之间收入划分方式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且主体税种类相对较少,税制结构以流转税的形式为主,对划分政府之间收入带来一系列不利因素;缺乏规范、总体设计的转移支付体系,导致支付资金监管工作不到位,无法对转移资金进行合理的约束与控制;省级政府以下的财政管理体制不够完善,对市级、县级、乡级财力调整力度有限,纵向财力与横向财力不平衡问题较为突出。
(2)财政支出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政府的财政管理工作并没有在改革财政收入的同时对财政支出进行改革,导致财政管理工作出现不协调发展局面。从我国政府的财政支出管理的整体发展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尚且处于过渡阶段,并没有完全达到改革的终极目标。例如,部门预算工作中缺乏可实施性的研究方案,对预算方案的编写不够规范,导致项目支出预算结果缺乏效益性与准确性;政府在开展收支改革过程,将大量的预算外资金处于游离状态,政府部门呈现随便花钱的状态;国库改革设计诸多资金试点环节,降低财政资金运行效率;缺乏完整的政府采购的政策法规,采购工作缺乏规范性与科学性。其二,政府部门对财政绩效工作监督不到位,为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政府的财政监督管理模式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忽视对财政工作的日常管理,没有针对财政管理工作的事前、事中、事后建立具有全过程性的运行机制;财政监督体制缺乏完善性与整体性,受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时间之间具有较差形象,导致财政审核工作缺乏严格性、细致性,降低监督工作的综合能效。
政府的财政管理措施与办法
(1)完善财政管理体制,规范政府间财政关系
为解决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对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进行完善,对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整合,提高政府间财政关系的规范性与合理性。首先,政府部门应以支出收益范围原则为基础,对各级政府部门的支出责任进行明确划分,使省级政府、市级政府、县级政府、乡级政府之间的财政责任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其次,坚持事权、财权相结合原则,对政府部门之间的事权、财权进行合理分配、科学调整,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管理权限,使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级政府、县级政府、乡级政府均能够各司其职,落实各司其职,做好各自的本职工作;其三,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对现有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与整合,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与现阶段社会发展能够协调一致,为财政转移支付工作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其四,对省级以下财政管理体制进行完善与整合,对省级以下政府的财政管理工作进行理论,推动省级以下政府的财政改革。
(2)深化财政管理改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率
为确保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工作能够协调统一,需要政府部门对财政收入进行改革的同时对财政支出进行改革,使财政收入制度与财政支出制度之间能够相互统一,保持高度的一致性。首先,政府部门应对预算制度进行完善与整合,将现有预算制度作为改革基础,根据现阶段财政收入情况、支出情况,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利用现代化统计手段,对财政信息进行系统、全面的整合,明确预算管理重点,对预算制度进行进一步深化与整合,规范预算制度编制程序,细化预算制度编制内容,优化预算编制方法,提升预算支出的有效性、科学性与合理性;其次,落实收治管理工作,全面推行综合预算编制工作,将内部收人与外部支出结合在一起,增加财政管理工作对预算工作的约束力;其三,增加国库收支管理力度,利用现代化支付方式代替传统支付方式,实现支付手段的现代化、信息化与一体化,不断扩大政府部门财政工作的支付范围,构建具有动态化的监控系统,实现对国库全天候监控,提升国库资金运转效率;其四,不断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做好政府采购管理与职能分离工作,优化采购流程与采购方式,扩大采购规模与采购范围,全面落实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其五,构建一体化财政支出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对政府的财政工作进行科.学评估,以结果为导向对财政管理制度进行系统评估,不断提升政府的财政资金的利用效率。
总结:
综上所述,在“营改增”的背景下,我国政府的财政管理工作得到新的发展与突破,與此同时一些新的问题油然而生,为确保政府的财政管理改革能够顺利开展,充分发挥财政管理工作作用,需要我国党政府部门从现阶段发展情况入手,不断对财政管理工作进行整合,有针对性的解决政府的财政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提高政府的财政管理工作的针对性与目的性,为我国政府的财政工作提供一个良好的管控环境,促进我国财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空前。随之而来的市场竞争压力日益加剧。与此同时,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也随着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一步步展开。政府采购制度对于事业单位具有重要意义,为此,促进政府采购制度市场化改革,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的监管、调整政府采购管理模式、巩固信息网络安全等一系列工作亟待展开。
一、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大意义
(一)规范采购人员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于中国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相关组织而言,一方面,可以促使这些机构增强其支出管理的意识,进而规范采购人员的采购行为成为一项重要工作,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规避腐败、投机取巧等情况的出现;另一方面,此项制度的实施便于加强事业单位对采购活动的监管,从而节约采购成本,减少资金与资源的浪费,这对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效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二)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可以得到一定提升
政府采购预算是事业单位预算编制的重要内容。政府采购的基础工作便是采购预算,它的合理与否事关事业单位的预算能否平衡。因此,事业单位的上层、财政管理部门、资金监督部门等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预算的制定、实施等过程中必须通力默契合作。这样形成的合理的政府采购预算机制不仅利于加强事业单位对自身的财务管理,而且有利于财务工作可以依照预算规律有序地开展下去,从而使财务管理方向在事业单位的庞杂的工作体系中变得清晰而具体,这也将进一步推动事业单位中的相关业务部门、财政监管部门的衔接工作可以更加良好地开展。
(三)便于政府增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政府采购行为涉及范围较广,几乎囊括中国经济的全部领域及各个环节,其采购的产品从生产、销售到最终的消费都遵从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因此就市场需求而言,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行为是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由此看来,中国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制度的实行对政府更好地履行职能,更好的加强对国民经济的调控,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府采购制度实行过程中的“痛点”
(一)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方面的认识不深
部分事业单位对政府采购预算认识过于表面化,一些操作员工由于对政府采购预算系统知识知之甚少,在实际的工作时往往按照既有的经验进行采购计划的制定,这使得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很容易变得不合理。而且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认为政府采购仅仅是很一般的预算种类,其操作人员与上层管理者在编制采购预算计划时往往仅重视决算,从而对政府采购预算的重要地位做了淡化处理;另一方面,在中国计划经济时期,资金分配一再被强调是重点,而相应的财政流通监督和综合绩效考核制度则不太健全,这就导致中国事业单位在制定政府采购预算的计划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财政支出管理制度的久未落实的现状使得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制定往往仅走了一个过场。同时,政府预算编制往往出现“难产”的情况,预算从批准到最终执行所经历的时间大多超出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开始预期的时间,这使得时间上预算空缺的情况相当严重,预算的正式性与可操作性往往大打折扣。
(二)政府采购制度监管体系不完善
健全的制度体系是现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是政府执行采购行为的法律基础和保障。然而,实际的情况是,中国现今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下,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自律性较差等情况相当普遍。其制度体系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现行制度缺乏对政府采购计划监督和管理,制度的监督本应贯穿在采购预算制定完成之后的整个采购过程中,但目前,不少类似于超政府采购计划甚至无政府采购计划等现象却长期存在,这不仅使得采购过程不具有科学性,同时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与财政预算也欠缺良好的互动与沟通。总而言之,缺乏有效的完善的监管体制以及奖惩方式使得政府的采购计划往往缺少科学合理性。
(三)经营运作中采购信息与实际不吻合
政府采购是由政府主导的一类经济现象,然而在实际的市场条件下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今社会,信息对各类组织来说在扮演着重要角色,任何行为个体在一定程度上都能运用有效真实的信息来消除组织运作中的各类风险,从而为自身的盈利增加更多的保障。同时,信息不吻合、过程暗箱操作等问题的出现则常常使得腐败以及公司破产等情况时有发生。中国政府采购计划的实行包括制定采购预案、审察、公布采购信息等一系列繁杂的流程,这导致事业单位在采购时不能到收集到与之相关的所有采购信息。同时,政府采购信息公布方式不够多元化、信息传播面不广等情况使得采购人员可选择的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方不足。
三、落实政府采购制度的建议
(一)加深认识,科学采购
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思想以及计划经济时期思想的长期影响,中国事业单位本身有着很模式化的运作方式,事业单位上层领导者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一般都有墨守成规的特点。为了消除内部这种模式化的运作方式,强化对政府采购计划的认识对中国事业单位而言是提高政府采购科学性的一种重要方法。为此事业单位应该重视以下基础工作:一、扩大政府采购计划宣传广度,提高单位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以及职业道德标准。二、加强从业人员采购理论知识学习和相关能力的培训,从而建立一支具有专业素质的采购队伍,同时在单位内部形成优良的政府采购风气,从思想上对提高对政府采购的重视程度。三、各事业单位要将政府采购计划细化到每一个步骤,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同时加强对财政预算使用情况的监督以及最后的考核,从而让政府采购计划可以有理有据的有序执行。
(二)健全体系,制度“发力”
采购制度化管理的改革与创新是事业单位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我国现在的采购部门是依据行政隶属关系而规定的。而现实情况是,采购方以择优选择的方式则更利于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所以政府应适当放宽采购方式;财政部门也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的的政策以保障采购工作的有序开展。同时,其实监督工作必须贯穿于在采购全过程,类似于采购计划执行前的财政监督、事中的过程透明化监督和事后的核查监督等工作都必须做到位。
(三)规避采购信息的“不对称”问题
当今我们正在迈向大数据时代,科学有效的信息对任何组织的运作与发展都显得尤为重要。在事业单位中,由于采购信息与实际的市场情况的不对称而导致的组织管理松散,供应商的可选择面狭窄等问题使得政府采购往往无法以成批采购的优势来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因此就事业单位而言,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背景下,首先要加紧打造完备的的信息服务平台,包括网络技术人才的储备、信息的平台、信息查询的方式等。同时,还要慎重审核供应方,建立适当的准入标准;事业单位的采购人员还必须要充分合理的运用行业内部管理机构以及行业公共平台,并且通过网络等新媒体渠道全方位收集供应方的有效信息,建立可以长期合作的供应商信息数据库。另一方面,坚持政府采购网络信息透明化、及时公开政府采购的一系列流程和采购信息,从而保障更多的与政府的采购条件相符合的供应方能够积极参与到政府的采购计划中来,与此同时,这样也可以更加有效地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的采购管理部门和采购工作人员的行为的规范。
三、结束语
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模式在今天看来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与优势,政府采购制度在实际的实行过程中仍然“任重而道远”,它有赖于事业单位的上级领导层、财政监管等业务部门的通力默契配合。通过提升各事业单位对政府采购模式的认知,加快政府采购监督体系的建立健全,结合各种措施规避采购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未来,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模式必定大有可为。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以夫妻财产制度最为显著。它不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再者,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乎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称之为新《婚姻法》)中,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使其进一步完善。作为新时代的法律学习者及未来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将完成学业进入社会之际,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表一下个人的认知及见解。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种类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各国由于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影响,在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就当代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言,有着多种形式。对其从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类:
1、从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
(1)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具体说,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各自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别财产制作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国台湾地区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等。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现今,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英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2、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与妆怒制。在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适用。
(1)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财产制。即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带有浓厚夫权主义色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予以规定。现今瑞士民法将其附加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
(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这种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已开始注重妇女权益、讲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称之为夫妻财产合并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3)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财产制度。依共有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如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列为约定财产制等。
(4)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独立财产制。即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将其财产以契约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双方有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也有部分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
(5)妆怒制,是关于怒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等的法律制度。妆怒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妆怒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巴西、意大利等,曾经或仍在法律中规定妆怒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作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分类。
(1)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即属此类,我国的《婚姻法》中就有此类法定财制的规定,见其第19条第1款规定。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国民族特色、传统观念;现行婚姻法仍以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婚姻法》修改时期,全国妇联调查结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规定。
2、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加强了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及其意义
(一)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提高,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日益丰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调适日益变化的夫妻财产关系。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客观的需要,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需完善。因此,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综合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同时参考婚姻法修正案反馈的意见及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其相关规定更具体全面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形成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1、明确了共有财产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
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权,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在夫妻共有财产上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有简单化、平均化倾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日益丰富多样化,该规定的弊端也显现。即对共有财产范围规定的不明确,使之与个人财产的界限也不明确,进而忽视了夫妻一方的独立性,无法满足各自权益要求。而新《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规定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有重大进步。它以列举式和概括性规定具体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共同财产的条件,即解决了其既得利益的规属问题。此项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其作为我国法定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不变。
2、明确界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完善了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我国1950年《婚姻法》均未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中可推定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且对婚后财产可约定为个人所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专属个人专有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再次承认夫妻双方的某些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新《婚姻法》将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正式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可见,新《婚姻法》满足了个人特殊经济生活要求,划定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夫妻财产权益纠纷;它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了。
3、补充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得到的正式确立,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出台,原是为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人们对财产制的要求,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权益。但该法中的规定过于自由宽泛,使得法律适用不当、立法本意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婚姻法》趋利避害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单列一条进行专门具体规定,即第19条。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为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约定的种类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部分特有;约定的效力及于夫妻双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还作了救济措施规定,即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法定。这样一来,夫妻处理财产的自利得到尊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也得到了维护,也防止了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
4、完善了离婚时夫妻各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新《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考虑了我国目前农村的现实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第39条第2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我国,农民大多数以土地为重要生产资料、生活来源;而在农村,离婚后的习俗是女方离家且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大多如此,赘婿例外)。她在娘家没有土地耕种,前夫家有其地却种不得。长期以来,此处的妇女权益即为法律真空地带,无明确规定也就不受保护。新《婚姻法》此番作出了明文规定使人们有法可依,使夫妻离婚后各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新《婚姻法》增设的“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更把对夫妻一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延至了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上;且赋予了各方在离婚后维护各自财产权益的诉讼救济权利。即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足见新《婚姻法》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极尽所能,可谓面面俱到。
(二)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对我们社会生活意义重大。归纳了以下几点:
1、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有利了法律与实践的结合,其实务性更强。该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充实,个人特有财产的界定以及约定财产制的明确;都使法官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2、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全面规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该法第39条、第47条的规定中,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延至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财产权益的保障。这使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中得到实现,且对依法判决后受损方财产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诉讼补救,完善了诉讼法制。
3、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保障了婚姻缔结长久。该法对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谋取他人财富的不正之风,保证了婚姻缔结的纯洁,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固长久。该法的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满足了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要求,也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较好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因为,该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识,充分尊重了个体的独立权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较好体现;同时,这也保证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这都是在该法的第19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得到证实的。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不足之我见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了较合理的规范,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任何法制的建立、健全都有其局限性,并非十全十美、包罗万象,更不可能一劳永逸、一蹴而就。同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夫妻财产的社会问题,即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它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法制体系,某些规定不够全面严谨。现在看来,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一)通则性规定缺乏
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应该有一个通则性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陈苇认为,它应该涵盖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间财产的知情权、夫妻间造成财产侵权的救济及日常生活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而我国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时,却没有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不足之处。
(二)法定财产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双轨制。而由第17条和第18条又可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主流,处主导地位)与个人特有财产制。虽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对法定财产制有了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
1、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植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之所以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发不足;是因为婚前财产的此种孳息与增值,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特别是像股权、股票之类的婚前财产的增值的归属,它们的产生需夫妻的经营,若得到对方管理,其归属认定更必要,否则,易有财产纠纷、争议。有的认为,原有财产(即婚前财产)的孳息为共同财产,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而依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上述主张即为婚前财产孳息为个人特有财产。还有的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就是婚前财产的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中是存在的。特别是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法官判决依据不足就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判决难以执行且有不公平现象产生的机会。所以,此处法律漏洞应予弥补,作出明确规定,让人们有法可依。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问题,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这对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意义重大,若存有争议却无法规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在新《婚姻法》中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就是说,该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该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那么,夫妻一方婚内所形成的未取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仅是一方的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或牺牲较大一方。
3、新《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步甚明确。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解释。但它仍未明确“处理权”的内容,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三)约定财产制有关规定不明确
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1、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约定时间,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法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的七月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则不允许婚后约定,该法第75条规定在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但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但却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谨性。。
2、新《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就对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作有规定,某种具体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条件要求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也可说是一项契约,自然应有其成立的条件对起生效予以规范。就其成立条件来说,首先要考虑的是约定主体。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订的协议,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其人身性极强;所以,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且具有缔约能力。其次,就是约定的原则,即约定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财产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约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订立财产协议自始无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骗、胁迫手段将个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无效;因一方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约定也无效。这才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第三,约定应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所作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约定虽为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的协议,但它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二人合意,若无公示确认即可作任意解释;第三人不知情,其权益难以保障。还有,就是新《婚姻法》虽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纸书面约定很容易被毁的,第三人善意与否也难知,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大。这就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立法不完善。应对约定的确认程序予以规定,这也明确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约定应予以公示,这才能对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问题上,主要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
4、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而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没有义务何来权利,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新《婚姻法》此处不足,即为没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更没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时加以限制规定,如原则、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四)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从夫妻财产制的定义中,我们知道夫妻财产制度也包括有关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应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作出保护措施。可是,纵观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条第3款、第41条中对夫妻债务有所规定,而这两个条款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出现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第19条第3款中仅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时,各自所负债务,他人知道约定的,各自清偿。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许从第19条第3款中可推定出该依据,但毕竟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2、新《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新《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特别是夫妻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下来,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还有,若夫妻恶意串通财产约定或假离婚规避共同债务时,对债权人的更难以保障。
3、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也就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各项权益,当然包括财产利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可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不能成为其诉讼参与人,因此无法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许多原因,夫妻共同债务常处于难以确定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饿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如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或法院进行判决,势必涉及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一方无力偿还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另一方据这种不完整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免责事由,主张只协议或判决书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繁荣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对协议或判决效力的不明确的原因,也可说是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不明确的后果。
(五)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欠缺
在此所说的特殊时期财产,其实是指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新《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终于配偶死亡或离婚。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性质的认定,依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新《婚姻法》没有改变这一规定,它忽略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合理。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满一定期限。那么,我们就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应的也应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如此以来,可谓是对法定财产制的例外规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中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个人见解
就上述所发现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我们知道目前学者有许多主张。有位学者主张,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个人特有财产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因此,对孳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区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同意此种观点,对属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而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则属共同财产。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的规定。
4、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3、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4、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就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我主张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这一特殊时期的财产、债务问题加以规范。其内容有夫妻分居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间夫妻各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全文,就是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认知及见解。其中,不乏有对众多学者理论的参悟。学艺未精,理论修养有待提升;所作的立法建议也就不怎么具体,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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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夫妻财产纠纷解析》,蔡福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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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杨立新、秦秀敏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9、《亲属法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一、WGA的基本框架
WGA是指覆盖英国所有公共部门的一组合并财务报表。它借鉴商业会计方法,为整个公共部门制作一套基于通用会计准则(简称GAAP)的、统一的合并财务报表,其目的在于:提供质量更高的、更透明的信息,支持财政政策的发展,更好地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更有效地分配资源。
1、WGA涉及的范围。
《政府资源和会计法案2000》为WGA提供了立法框架,它要求财政部为每个履行公共职能的实体,以及部分或全部由公共资金支持的实体准备WGA。具体来讲,基于GAAP的WGA的合并范围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四个地域的各种类型的1300多个公共实体。这些实体分为以下几类:
(1)中央政府。包括核心政府财政基金(’Coregovernment’financialfunds,例如:国家贷款基金账户);政府部门资源账户;非部门公共实体;养老金计划,包括中央政府养老金计划,国民保健服务、教师等其它非基金性的雇员养老金计划);部门资源账户中未包括的国民保健服务实体等。
(2)地方当局(Localauthorities)。包括四个地域的各类议会(如:单一制议会、郡议会、自治市镇议会、区议会等等);消防机构、警察机构、缓刑委员会、旅客运输机构;废物处理机构、资源保护局;地方教育当局及学校等。
(3)公营公司(Publiccorporations)。包括国有行业、其他公营公司、营运基金等。
2、建立WGA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1)合并的方法论问题。由于合并的工作量非常大,采取财政部与政府部门相配合的方法,由财政部负责整个合并过程及账目的编制,并利用政府部门作为中间人,由它们负责其主办实体的子合并(sub—consolidation)。在合并步骤上,采用阶段性方法,先发展中央政府统一账户(CGA)和未经审计的、基于统计原则的WGA,再过渡到基于GAAP的WGA,并且对账户进行几年的模拟运行,以确保质量。财政部还通过成立专门的项目团队和咨询组,制定详细的合并进度表,要求每个相关公共实体制定年度数据进度表等多种措施,来确保WGA项目的顺利实施。
(2)集团内部交易的问题。WGA把所有的公共部门看成一个完整的实体,因此必须排除集团内部交易的影响,即从合并的WGA数字中对销掉不同公共实体之间的所有物质交易和结余。此外,对在多个账户中报告的交易要进行调整以避免重复计算,这主要涉及到集中基金账户、国民贷款基金、国民保险基金。
(3)会计政策和会计惯例的一致性问题。合并必须基于统一的会计政策框架,这是一个基本原则。而英国各类公共实体采用的会计政策体制并不一致,具体会计政策的差异也加大了合并的难度。为此,必须比较、调节和集中公共部门中各类法规及会计指导系列,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惯例。
(4)WGA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政府资源和会计法案2000》指出,早期的WGA报告至少要包括三个核心报表:财务绩效报告(即收入与支出账户,相当于损益账户)、财务状况报告(即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要解释主要的数字是如何得出的。通过这些高度集中的报表,为议会和其它使用者提供有用的宏观经济信息。
(5)审计问题。为了增加WGA的可信度,其账目必须进行独立的审计。这一审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并入WGA的各个公共实体的法定审计,为此,应当建立与公共实体审计行业标准类似的审计标准,规范审计意见的形式,明确审计权限,并且协调不同审计人员的工作。例如:根据合并范围,明确主计审计长(简称C&AG)、私营部门审计人员、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审计委员会指定的审计人员、北爱尔兰主计审计长等不同人员的审计权限和范围,协调不同审计人员对会计确认等问题的差异。此外,可以开展一至几年的审计模拟运行,以检验其效果。
3、WGA的发展目标。
(1)中期发展:建立基于统计的WGA。在开发和实施基于GAAP的WGA的同时,财政部决定先为整个公共部门开发未经审计的、基于统计原则的WGA。它可以在财政年度结束后较短的时间内生成,有利于为短期或中期财政政策及时提供所需的数据,以促进财政政策的发展,此外,它有可能提高基于欧洲账户体系(简称ESA)的国民核算账户的质量。
(2)中期目标。建立WGA的中期目标是以GAAP为基础,准备一套完全经审计的WGA,它既会流入(feedinto)基于ESA95的国民核算账户,也会流入基于统计(也基于国民核算账户)的WGA(如图1所示)。经审计的、基于GAAP的账目以年度为基础生成,它要经过议会的详细审查,并且为财政政策和经济政策服务。其主要的信息来源为:部门的资源会计与预算(简称RAB)账户、信托和养老金计划的财务报告、地方当局和其他公共部门实体的账户。
基于统计的WGA年度或季度为基础产生。为了产生季度信息,它需要从国民核算账户和部门RSB账户中生成综合的数据,并且对国民核算账户分类进行调整以生成使用RAB分类的账户。这些未经审计的季度信息应当及时准备好以进入短期的财政政策规划过程。
资料来源:HMTreasury(hm-treasury.gov.uk)
WGA是对现有国民核算账户的重要补充。国民核算账户、基于GAAP的WGA、基于统计的WGA,这三个账户都有可能彼此接受数据,例如:可以通过WGA生成的数据改善国民核算账户的数据。
(3)长期目标。长期中,基于GAAP的信息首先从RAB,再从WGA,越来越多地直接流入国民核算账户。WGA的长期发展目标是建立一个能够提供年度审计账目、季度产出数据、国民核算账目,以及国际比较、规划和预测、经济和财政政策等所有产出的、单独的数据收集系统(见图2)。
要实现长期目标,必须做到:(a)成功实施基于GAAP的WGA和审计;(b)拥有从多种平台接收数据以实施合并的技术,以及为多种报告处理数据的技术。
为了生成图中所示的结果,一些来自WGA的数据可能需要进行调整或者与其他数据相结合。例如:考虑到ESA分类,可能要进行数据调整以编制国民核算账目;一些预测可能需要把GAAP信息与人口统计规划的数据相结合等等。
资料来源:HMTreasury(hm-treasury.gov.uk)
二、对WGA的评价
1、英国政府对WGA的期望。
近年来,在新工党的领导下,WGA已经从最初的关注增加透明度、增加各类政府部门和公共实体之间的财务责任,发展到与政府决策(尤其是经济层面的决策)直接相关。不论对政府本身,还是对议会、纳税人等其它潜在使用者而言,建立WGA都具有明显的好处。
政府希望WGA能够为各个层次的政府部门、议会、纳税人等用户提供质量更高、更透明的信息,以辅助经济政策的发展,通过更好的决策促进经济绩效的改善,从而使纳税人受益。
2、对WGA的批判性分析。
(1)WGA辅助宏观经济决策的局限性。政府期望通过WGA提供对宏观经济决策有刚的信息,特别是帮助处理代际公平问题和财政可持续性问题。这里隐含的假定是:WGA能够包括养老金、税收、社会保障人口预测、固定资产使用期限等黄金法则管理所需的重要信息,但是WGA信息难以达到这些要求。为了责任目标,必须确保这类资产的保护成本、维修成本等信息尽可能准确地反映在政府账目中。
(2)政府债务合并的困境。现实的困境是:政府一方面希望WGA提供所有公共部门债务的合计数据,另一方面又不想将一些重大的债务(如养老金负债)列入资产负债表。这种矛盾心理直接影响了WGA信息的可用性及其合并的进程。债务合并困境的典型例子有:(a)关于“铁路网”(NetworkRail)实体21万亿英镑债务的会计处理问题。主计审计长应用英国GAAP,认为铁路网的债务应该列于资产负债表中,而国家统计署应用ESA95原则,认为这一债务应该在表外。(b)对私人主动融资(PFI)、公私合作(PPP)项目的会计处理。根据FRS5中设定的基本原则,WGA合并中应当包括PFI项目(因为政府确实从项目中受益并且承担了在长期中为项目提供经费的义务),但是PFI项目却被保留在表外。PPP项目中与政府合作的私营公司的资产、负债既没有列入公共部门资产负债表,也没有列入特定用途实体(简称SPE)的资产负债表。
(3)合并会计技术的问题。同私营部门相比,公共部门在使用合并会计技术的概念及操作上都更为困难。主要表现在:(a)由于高度合并的数字,WGA可能掩饰了一些绩效较差的政府单位,而且低估了那些绩效较好的单位的贡献,难以提供评价政府财政状况和财政业绩的充分信息。(b)合并界限难以确定。关于公共部门的定义多种多样,不同的界定标准反映了不同的政治责任。反对编制WGA者认为:将非部门公共实体、地方政府、国有行业等纳入WGA会引起误导,因为这些实体与中央政府在宪法上是独立的,中央政府不拥有这些实体的任何资产和负债。但是支持WGA者认为:如果尊重这些实体的宪法独立性,WGA将是不完全的,因为这些实体或多或少地从中央政府那里接受资助。(c)WGA审计中涉及的实体众多,难以协调。一方面,主计审计长、四个地域各自的审计机构、私营部门审计人员都有自己独立的审计权限,另一方面,主计审计长等主要审计人员必须依靠次要审计人员的工作。要想管理次要审计人员的工作,主计审计长必须拥有否决他们工作的权利(如果审计缺乏质量)。但是,目前并没有清晰的审计直线职权,不同公共部门审计实体之间又竞相争夺地盘,使得WGA审计过程存在重要的结构缺陷,在会计确认问题上各种审计实体之间可能存在大的分歧。(d)WGA要求公共实体实施权责制基础的会计系统,大量的中央政府账目也已经改为权责制基础,但是由于获取信息的技术难度,税收的计算仍然是现金制基础的。部门RAB的合时性和质量,以及上述未解决的问题都会危及WGA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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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annyS.L.Chow.ChristopherHumphreyandJodieMoll.DevelopingWholeofGovernmentAccountingintheUK[J].FinancialAccountabilityandManagement,2007,23(1):27—54
[2]HMTreasury.IntroductiontoWholeofGovernmentAccounts[EB/OL].(2007-04-02).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改善保险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
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在不断下降,甚至有的险种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资产收益率,最大限度发挥资产运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果,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和企业价值。
三、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模式及原则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式的选择
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强调的是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等,针对不同保险产品的负债要求,包括期限、风险、出险频率、流动性等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模式,强调的是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的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也就是针对不同的资产组合,调整产品销售的品种、规模等。
由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每家保险公司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保险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成本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成本的滞后意味着资金的滞留,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主要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保险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我国,保险公司应更加关注主营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原则上要求资金运用满足保险发展和保险负债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负债为主的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来决定资产配置情况。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资产的特点,充分考虑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遵循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
1.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很多公司一样,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总量平衡的原则。就是要求资金的来源与资金运用在规模上的相对平衡和对称,保持资产与负债总量上的相对平衡,这里要求的平衡是资产负债总量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结构对称是一种动态的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的相互对称与统一平衡,即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差异进行布局,长期负债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短期负债用于短期资产的投资,而短期负债中的长期稳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并根据外部经济条件和内部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结构调整。
(3)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又称资产分配原则或速度对称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资金运用应根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最好是能保证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标替代,总体效用平衡的原则。资产负债管理要求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目标,但这三个目标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随着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动性较高往往盈利能力较弱,但安全性较高。目标替代原则是指在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个经营目标或方针上进行合理选择和组合,相互替代,尽可能实现三者的均衡,而使总效用最优。这里的总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综合构成的。
2.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及意外健康险业务,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使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需要考虑如下特殊因素:
(1)财产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以短期负债为主,为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必须具备较高的流动性。
(2)险种结构及不同业务的现金净流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在具体险种上包括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险、建工险等,不同险种由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不同,其风险状况、出险频率及损失可能产生的金额大小也不一样,对赔付资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车辆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要求相对其他财产险业务高,因为车辆属于移动的标的,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出险的频率较高,导致赔付的频率也高,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出险频率低,但由于保险金额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的赔偿金额大。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业务结构、险种类别,以保证偿付责任的及时兑现。
(3)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中国保监会通过认可净资产与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比较结果,来判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险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偿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对资产的认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对资产的选择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能够满足监管的需要。四、财产保险公司资产的组成及投资的重要性
从产业性质来看,财产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服务企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属于第三产业,同时属于金融企业。第三产业从资产结构上看,具有固定资产占比相对小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也一样,固定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企业,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保费收入,对资金运用的要求较高。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银行存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人保60.49%,太平洋77.32%,大地74.34%,太平65.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所占的比重高,资金运用的需求旺盛。资金运用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中与保险业务经营同样重要的经营活动,客观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提高资金运用水平,加强投资资产的管理,关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为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提升做出贡献。
五、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增长快,但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加,竞争特别激烈,承保利润率在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同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公司,本身对公司实力的要求高。财产保险公司实力的提高,取决于保险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两方面,且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这也是符合国际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在国外,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赔付率均接近100%,利润主要来自保费资金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保险资金对公司的贡献,提高经济实力。为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公司负债进行深入的分析,紧密联系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品种等。
(一)根据负债的特点配置投资的久期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前,应根据保费资金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在考虑负债资金占比的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应预测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据盈利能力的不同及发展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期限。当预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具有盈利能力时,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不会动用资本金,公司应将资本金配置到期限较长,收益较高的投资上去;同时根据预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净流量,将盈利积累的资金也配置到期限较长的投资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将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动性强的资金上,以保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及时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业务结构,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状况、出险频率配置投资
如前所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种类多,且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特点、出险频率及对赔付金额的要求等特点,因此,同一收入规模的公司对投资组合的要求差异较大。如以车险经营为主的公司,要求投资的流动性高;以财产险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金额的要求可能较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资金总量要求较大,要求投资的整体变现能力强。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配置投资,合理确定投资组合及投资期限。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险种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单一险种债务平均偿还期,进而计算出公司险种所要求的整体保险业务负债的偿还期,并根据偿还期对称的原则的要求,配置投资资产的偿还期限。可以通过计算平均流动率来判断投资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动率等于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表示资产的运用过度,应根据负债的具体类别,缩短投资的期限;反之,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应适当提高长期资产的比重,以保证平均流动率维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动率时,最好对时间进行分段处理,如将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等,分段越多,计算结果的运用越合理,资产期限与负债期限越匹配。
(三)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选择不同认可率的投资组合
现代物流业是一个兼有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劳动密集特点的外向型和增值型的服务行业,综合性强、操作性强,其所涉及的领域十分广阔。现代物流业的竞争已从低端的价格竞争转向高端物流和信息流的能力竞争。因此,开展国内外综合物流业务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拥有一大批善于运用现代信息手段,精通物流业务,懂得物流运作规律的管理人才。现代物流人才的匮乏越来越成为制约我国物流发展的瓶颈,物流教育也严重滞后于物流业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当务之急是要加快培养物流人才,解决我国物流人才短缺的问题。
发展物流业需要复合型物流人才
物流人才类别
宏观管理层次的人才。包括教学、科研、人才培训、政府机构制定物流政策、规划等方面人才。
各类企业的物流管理人才。企业的包含面很广,尤其是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对物流人才有大量的需求。
物流企业的管理人才。
物流作业的一线操作人员:
仓库主管人员既具备物流作业各环节管理的基本素质,又熟悉车辆保养维修、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懂得如何最合理地调度企业的车辆和人员、如何最为合理地规划进出货、如何选择最优化的行车路径、如何最大限度地为承运企业节省成本,提高效率。
配送中心主管人员具备各方面的综合知识与技能,如物流基础知识、财务知识、营销知识与IT技能等,了解运作流程并不断加以改进,利用信息共享及分析,对配送中心进行更有效的管理,提高库存周转率,开展各项增值服务,实现为供应商联合管理库存。
客户服务代表既熟悉客户的各项要求和服务承诺,具备货物信息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的能力,也了解仓库管理、运输作业、结算、信息系统需求分析等方面的知识,同时也应该是一个很好的销售支持人员。
网络维护员IT技术是其具备的基本知识,同时也要了解物流具体业务操作的流程,对物流信息系统出现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诊断。
物流人才的知识结构
物流人才既要懂得物流技术,又要懂得物流经济,不仅要熟悉物流管理技术,成为储存保管、运输装卸的专家,更应掌握企业供应链流程,熟悉软件程序和信息技术系统,掌握电子商务技术,国际贸易和通关知识、仓储运输专业知识、财务成本管理知识、外语知识、安全管理知识、法律知识。随着物流人才数量的增加,企业对物流人才的需求则从数量型向素质型转变,不单纯追求人才的数量,更注重那种政治思想好、实践能力强、能够很快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效益的、在其专业技术应用领域有较强创新能力的、有事业心、责任心、适应力强的物流人才。企业对物流人才的需求还从专业型向复合型转变,除了要求掌握物流专业知识和技术外,还要求其精通一门以上外语,熟练运用计算机,有较宽知识面等。现在最为抢手的物流人才是那些掌握现代经济贸易、运输与物流理论和技能,且具有扎实英语能力的国际贸易运输及物流经营型人才。
物流人才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除了掌握物流专业知识和技术外,物流人才还需要具有前瞻性,即不受现有的机构、制度和一些做法的约束。物流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能够创造合理化的物流条件,组织员工为物流合理化而工作的魄力。应具备开拓未知领域的先驱者的气概,具有挑战精神,具有系统思考问题的能力,有从战略高度考虑问题的素养,具备构筑信息系统的能力。要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组织管理的才能。具备严谨周密的思维方式、团队合作和奉献精神、信息技术的学习和应用能力、异常事故和应急作业的处理能力、物流质量的持续改进能力。一个优秀的物流人才,需要用至少二至三年的时间到企业的各个部门去实习,了解各个部门的业务特点、物流需求。
我国物流人才的现状
我国物流人才数量严重短缺,现有的物流人才专业水平较低,而整个物流教育滞后于物流业发展。
物流人才数量严重缺乏
物流人才是稀缺资源,更是战略资源。物流人才是全国12种紧缺人才之一,我国有200多万个与物流相关的企业需要物流人才,如果到2010年给每10个企业输送1个物流大专以上人才就是20万,每5个企业输送1个就是40万,如果给2个企业的物流在职人员培训1人,就是100万,给每个企业各培训1人,就是200万人。到2010年大专以上物流人才的需求量约为30-40万人,在职人员培训量约为100-200万人。而专业人才年培养规模约5000人,在职人员年培训规模约5万人,与需求数量相差甚远,这种物流人才的培养教育状况很难实现社会需求。
物流从业人员专业水平较低
我国物流业的发展缺乏一批有理论、会经营、懂管理的拥有现代物流理念的物流管理人才,物流规划咨询人才、物流管理人才、物流科研、物流师资等在业内最缺乏,能够进行整套物流方案的策划与设计的综合性人才更是少之又少。今后一段时间,除储存、运输、配送、货运等领域的物流人才紧缺外,相关的系统化管理人才,懂得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专业操作人才,电子商务物流人才,掌握商品配送和资金周转、成本核算等相关知识和操作方法的国际性物流高级人才将更吃香。
物流教育滞后于物流业发展
我国物流业呈现出快速发展态势,但物流教育滞后,物流人才培养尚未形成以物流科技创新和知识创新为核心的物流教育目标体系。高等院校目前培养出来的人员知识面较窄,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较弱,不适应现代企业管理对物流人才的要求。
培养我国物流人才的建议
创造物流发展的“软环境”,形成对物流的正确认识
我国现代物流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不仅是装备、技术、资金上的差距,更重要的是观念和知识上的差距。我国长期以来“重生产、轻流通”,忽视流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流通方式和产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所以,应重视对物流的宣传引导,认识现代物流,接受现代物流理念。
通过学历教育培养物流人才
首先要抓好物流学科建设。现代物流学科是一门新兴学科,正处在不断研究和完善的过程中,作为一个交叉学科,与管理学、工学、经济学、交通运输工程等息息相关,但又不同于这些学科,要开展对物流学科的研究。物流专业目前虽是目录外专业,但要当作正规专业来办,争取在教育部专业目录调整时进入,还要争取进入一级学科,重点培养造就优秀的物流学科带头人。
第二要抓好师资与教材两个环节。物流师资建设,要组织单课程或多课程的师资培训,提高理论水平。而教材已解决了有无的问题,但并没有完全解决高质量的问题,缺高水平的精品教材。要确定不同层次物流专业的核心教材,组织高水平老师编写,并争取进入教育部教材规划。
第三要推动物流的产学研结合。物流作为一门应用性极强的科学,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产业,作为理论性极强的学科,离不开产学研的结合。物流研究中心与物流研究所要与教学结合起来,把研究成果用于企业。学校在教学中要重视物流实验室建设,重视实习这一环节。特别是中专与高职的学历教育,更要重视动手能力,重视案例教学,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政府、高校、企业之间的合作,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良性循环。
第四要培养多层次物流人才。物流研究生教育要重理论研究与方法,面向科研人员、高等学校教师和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目的是培养其较强的研究能力、使其能够驾驭物流日常业务的经营和决策,具备解决现代物流产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及实际问题的能力。本科教育要重素质、重基础、重知识面的协调发展,面向企业,培养具有比较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宽的知识面、较强的适应性,具有物流经营与管理、物流系统规划与设计的能力,以及具有相关学科基础理论和物流专业知识技能的高、中级物流经营管理人才,使其能够直接管理和操作物流作业的全过程。专科和高职教育是基础性的物流教育,要重操作、技能和实践,主要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从事物流过程管理的实际操作人员。
通过职业培训培养物流人才
要提高整个物流人员的素质,除了不断输入新的素质较高的人员以外,还必须重视在职人员的职业教育,加强现有物流人员的培训。职业培训的起点要高,培训对象应以项目经理为主,要形式多样化,可以采用讲授、研讨,也可以是座谈、交流,并有不同的层次,以适应不同人员的需要。短期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应更强,在短时间内发挥实际功能和作用,解决具体问题。长期培训要有长远考虑,不能只顾眼前,片面地强调实用。
我国物流在职人员的培训,要把物流管理人员的培训作为重点,培养造就优秀物流企业家,围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物流企业集团,加快培养一批职业化、现代化、国际化的物流企业家。以创新精神、创业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为核心,大力提高物流企业家素质。还要培训物流专业管理人员,如交通运输、仓储、包装、港口、海关、配送中心、物流中心、分拨中心、物流信息平台等不同的专业管理人才与专业物流工程人才。
强化资格认证提高物流人才水平
为了与专业人才上岗需要通过权威机构的测评、考核,获得资格认证的国际惯例接轨,国内物流相关行业协会和教育机构借鉴国际经验,适时引进国际先进的物流培训体系,对该体系的培训内容中与中国国情不符合的方面做适当的修改,推出了中国物流行业及国际通用的资格认证培训,同时承担资格认证或职称的评判与审定。
通过出国进修扩大物流人才培养渠道
组织有一定管理实践经验和专业基础的人员到国外考察、培训、进修,学习国外在物流方面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经验,开阔视野、增长才干。培养物流管理专业人才的学校应当走出去、引进来,加强与外国物流管理机构的交往,将师资送到国外培训进修,并积极引进物流高级人才,以缓解我国在这方面的人员欠缺。
开展物流教育专题研究强化物流人才
物流专家要大力开展物流教育的专题研究,保证物流业的可持续发展。物流教育专题研究要围绕物流人才成长规律的研究、物流人才对物流产业发展的贡献研究和世界各国物流教育制度的比较研究等专题进行。要支持和资助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在物流方面的研究和创新活动,提高我国物流理论和技术的整体水平;鼓励企业建立物流研究机构,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合作,以加强应用性物流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物流领域的专家还可以积极撰写培训教材,为我国高等学校开设物流专业提供充足的保障,也可以深入企业普及物流教育,为物流人才的培养展开专题研究。
参考资料
1.丁俊发,抓住物流人才这一牛鼻子,在第三届全国高校物流教学研讨会上的讲话
关键词:财产约定制度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现下降的态势。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在一项涉及十个省、区、市的四千名调查对象中,百分之四十八点一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点九为女性,大体符合中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据称,该抽样调查的误差率为百分之五以下。
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统计数字表明,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去年达到一百一十九点九万件。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关键词】政府采购基层单位难点透视
一、基层堤防单位执行政府采购难点
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属湖北省水利厅直管单位,下辖十二个堤防、涵闸管理分局,五个局直单位,所辖单位分布在江汉平原七个县市,担负着汉江中下游752KM堤防的常年维护、管养及防汛任务。2008年,我局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费571万元,利用自有资金列入政府采购商品180万元。项目经费571万元包括堤防维护经费533万元,正常防汛经费38万元,按湖北省2008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堤防维护费和正常防汛费支出必须纳入政府采购范畴,截止10月底,通过政府采购程序项目经费实际到位291万元,未到达280万元,包括1.4万元正常防汛经费。堤防维护经费和正常防汛经费是我局完成年度堤防岁修养护、涵闸整修任务不可缺少的经费,资金到位的早晚对当年的安全渡汛影响极大,然而2008年汛期已过仍有近半的资金没到位,由于资金不到位,有的分局仍没能完成当年的堤防岁修计划。此外利用自有资金采购商品实际申报112万元,其中已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函70万元,正在申请办理政府采购确认函。因得不到及时批复,为了保持单位的正常运转以及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的单位不得已对堤防管养所需的除草机、堤林翻耕机等急需物品未待批准自行采购。当前,政府采购工作已成为我局正常运转的最大障碍,造成我局政府采购进展缓慢、执行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政府采购手续繁琐,操作难度大
2007年湖北省根据《政府采购法》制订了《湖北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分采购程序、采购行为、采购文本三部分规范共22章,12.5万字。其中采购程序就有预算管理、计划管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质疑和投诉、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程序,每一程序又有若干环节,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但是对基层单位(特别对省直、厅直在武汉市外单位)可操作性不大。依照《规范》我局各二级单位所需政府采购物品首先经汉江局汇总,再上报水利厅,然后由水利厅汇总上报财政厅,小到传真机、碎纸机,大到工程项目,一概必须此程序,而现行《规范》明确规定,绝大部分协议供应商在武汉市区,我局所辖却分布在江汉平原的七个县市,包括询价、协议等必须跑很远的路,有的二级单位分散在偏僻的乡镇,这样层层上报,层层下达,加之政府采购本身的繁琐程序,大大增加了工作强度和运行成本,有的单位为几百元的急需物品,也得跑出几百元的申购费用。此外,按照《规范》,有的基层单位在加油、打印、会议费等支出根本无法实施政府采购。
2、政府采购行为滞后,造成隐患多
按照现行的财政改革要求,政府采购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将各单位采购活动纳入部门预算,而部门预算的编制本身就有“二上二下”的漫长过程,一般在次年的三月人大会通过后才得以实施,在部门预算没有批复之前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各级财政部门为各预算单位预拨经费,但政府采购却只有在人大批准部门预算后方可执行。部门预算的批复在基层单位一般也就拖到四月份以后了,这意味着每年的前五个月无法购回所急需的办公用品、设备等。我局2008年堤防岁修任务按原计划拨付体制,应在前一个年度的冬季即预付开工,2008年汛前即已完工,然而今年汛期已过,却有近半数的资金没有到位,造成应维修涵闸无钱维修,很多堤坝无钱养护,这无疑加大了我局所辖的堤闸的隐患,对堤闸安全渡汛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此外,有的管理段危房改造、维修项目因当年采购工作推迟而推迟,有的管养点用房甚至在房屋倒塌后仍没有等到房屋整修的批复。
3、政府采购刚性有余,缺乏灵活性
按湖北省政府采购目录,项目经费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作为我局正常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汛经费即被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可是堤防维护费实际用于全局堤防日常维护,其开支主要有诸如堤面整修、堤身除草等项目,防汛费也是用于日常防汛检查等支出,况且全长752公里的大堤分布在江汉平原的七个县市,项目支出涉及到上百个点,无法集中实施政府采购。而政府采购的这一硬性规定,正是造成我局2008年项目经费无法及时到位的主要原因。《政府采购法》及其《规范》虽然对所须按政府采购的商品、工程、服务等进行了规范,但没有对临时性、突发性的采购行为作具体规范。《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提到了“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货物或者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规范》第三章也只提到“不属于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人需要调整政府预算的,按照政府采购预算调整有关规定执行。”但这只是使采购工作回到了重新申报的起点,无法起到指导作用。我局今年5月在水管爆裂的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将本已纳入2009年部门预算的水管项目提前开工,在申报政府采购时,水管改造已经完成,这暴露出了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缺乏灵活性。
4、采购单位对政府采购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政府采购法》虽然颁布实施多年,但在基层才刚刚起步,有的基层单位对政府采购的认识十分肤浅,重视不够,主要表现有几点。一是认为自有资金不需办理政府采购手续,随意购买,自行其事仍很普遍。2008年各二级单位利用自有资金自行采购的设备、办公用品等41.99万元,没纳入采购计划的项目工程70万元。二是对政府采购与集体采购的概念没有分清,以为只要是集体行为的采购就是政府采购。三是对政府采购工作人员配备不强,不能及时按《规范》程序办理政府采购申报手续,造成已申报的政府采购材料多次被打回,有的询价单不是真正由供应商参与填表,而是由采购单位一人完成,有的中标单位与发票开列单位不一,甚至银行账号也填错,没有采购小组签名等等。四是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粗糙,没有进行细致的市场调查。在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一定要对本单位所需商品进行初步的市场询价,做到心中有数,如有的单位,需要10万元的小车,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没有认真作市场调查,结果在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后,再进行询价才发现市场没有所同价位的小车,致使当年的采购行为大打折扣。五是政府采购工作后续管理混乱,《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资料保管期为十五年。可是有的基层单位在当年申报完成后,就无法查找申报资料的踪迹。
5、现行政府采购工作与有关法规相抵触
依照《规范》,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畴的商品、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这就包含了纳入预算之内利用自有资金采购的《目录》中规定的商品及工程项目。自有资金采购程序是:采购计划申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函,基层单位再组织询价、签订采购合同等,将此资料上报采购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确认函。按规定的程序,确认函下过后,基层单位即可实施采购行为,在询价、签订合同的申报材料中,规定必须附上采购发票,然而真正的采购业务并没发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基层单位为开发票的确犯难,特别是在现今发票管理越来越严的条件下。
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建议
1、完善并创新《政府采购实施规范》
《政府采购法》虽已颁布实施几年,但要达到其最终目标,必须经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不断完善和创新的过程,只有经得起实践检验并不断创新的《政府采购实施规范》,才能真正发挥《政府采购法》应有的作用。省级预算管理部门应在《政府采购法》的框架内深入调查,制订符合本省实际切实可行的《政府采购实施规范》。
2、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适当放权
一、建立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制度的背景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思路,并将其明确为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目标。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相互分离。然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最终也导致了委托问题的产生。国有企业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那么,在如今的这种情况下,作为国有资产出资者代表即“大股东”定位的国资委应该如何正确的评价与考核国有企业的经营业绩以实现出资人财富的最大化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成了我们重点关注的问题。
对于经营性国有资产而言,没有国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也就无所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作为国有资产出资者代表的国资委,必须通过考核国企负责人的经营业绩来掌握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状况,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的业绩考核,是为了提高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心和积极性,从而促进国有资产运营质量和效率。其目的是要把国有资产经营的责任落实到企业负责人,对国有出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进行考核。
二、相关的理论依据
(一)委托理论
信息经济学在很大程度上把整个社会经济关系归结为委托—关系。即在执行契约的过程中人获得某种私有信息企业管理论文,而委托人无法获得这些信息,导致人的行为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国有企业出资者并不直接支配资本的运用,而是委托专门的管理人员在满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决定其资本营运。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经营者的财务目标会偏离出资者的目标。为了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经营者激励机制,而激励机制的基础问题就是业绩评价。
(二)超产权理论
泰腾郎(1996)、马丁和帕克(1997)等学者,以竞争理论为基础提出超产权论(BeyondProperty-Right Argument)。超产权理论认为企业效益主要与市场结构有关,即与市场竞争程度有关。在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上,企业私有化后的平均效益有显著提高;在垄断市场上,企业私有化后的平均效益改善不明显。国有企业是一种适应适应市场经济制度的产权安排,效率的决定与产权形态、组织形式无关,只与信息的充分程度有关,而信息是否充分,不是由产权决定的,而是由竞争决定的。竞争可以让企业经营者的努力与努力程度更加充分公开,从而做到更有效的监督经营者。
因此,根据超产权理论的观点,只有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经营业绩评价,将其置于一个相互竞争的环境之中,做到透明考核,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使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努力成果和最终的考核结果相符,才能真正的将国有企业处于一个竞争的环境当中。如果没有竞争,高效率企业的负责人和低效率企业的负责人都不会被淘汰,最终只会导致国有企业的停滞不前以及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无法实现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
(三)激励理论
哈罗德·孔茨认为,激励是指挥与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摘要把企业负责人的报酬和公司的经营目标联系起来企业管理论文,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降低委托成本,最大可能的为股东创造财富。
三、我国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的现状
2004年1月1日,国资委颁布实施了《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二号)国资委按照此《暂行办法》以出资人的身份对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这一业绩考核制度体现了:明确了评价主体是国资委———它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角色;考核对象是企业负责人;确定了“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制度规范;考核内容为年度经营业绩与任期业绩相结合。其中,年度业绩核心指标为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任期业绩核心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等。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的全面推行,结束了中央企业负责人“有任命没有明确任期,有职务没有严格考核,薪酬同业绩不挂钩”的历史,使业绩考核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走上了规范化和良性发展的道路。部分地方国资委也建立了相似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从而扩大了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发那位,促进了地方国有企业的发展。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7号令)。该办法中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的基本指标都没有变化,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增加值将被引入业绩考核。新的《暂行办法》更加突出发挥业绩考核在国有资产监管中的导向功能,注重把考核导向的重点放到提高目标管理水平、推动战略管理、引入价值创造理念、提升可持续发展等能力方面。2010年1月1日又颁布实施了新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第22号令)。年度经营业绩指标仍然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但基本指标有所变化,包括利润总额和经济增加值,正式将经济增加值作为一项业绩考核的指标。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
四、我国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存在的问题
(一)偏重财务指标,忽视非财务指标
一般情况下,财务指标无法涵盖影响企业业绩的所以因素,尤其不能涵盖那些对企业业绩具有重要影响却又难以量化的因素。我国目前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完善,企业财务报表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在企业会计信息发生严重异常的情况(如数据失真等)或受外部环境因素影响程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只偏重财务指标,所得的结果必然有很大的片面性。此外,目前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多以盈利能力指标为主企业管理论文,这会刺激管理者操纵盈利指标,比如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在利润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管理者有动机操纵分母,通过发行更多的债券和回购股票等方式,大幅提高净资产收益率。财务指标过分依赖会计数据,容易引起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不实。而采用非财务指标进行评价,可以从外部环境和非财务角度对财务指标评价结果进行修正和补充。
(二)考核程序不够完善
考核指标确定后,如何科学地确定目标值是考核能否达到效果的关键环节。实际工作中,考核目标确定主要依据企业历史数据,进行环比,并没有真正与企业战略、年度预算相挂钩,更不用说向行业标准、国际标准靠拢。为确保完成业绩指标,企业存在“雪藏”部分业绩的可能性很大。此外,还缺乏严格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企业经营的具体过程缺少关注。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不是目的,而是出资人履行权利,落实资产经营责任的一个重要手段。所以,考核不仅是对考核期经营情况算总账,更要加强日常的动态监控,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做好企业经营业绩动态监控,对于促进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三)考核体系不够科学化
各地国资委对其管辖地区的国有企业都采取了统一办法,统一考核的方式,但由于企业所处行业不同,规模不一,发展阶段千差万别企业管理论文,所有企业共同运用一个考核办法,按照统一的考核体系和标准进行业绩评价,很难做到合理科学的考核。处于不同环境的国有企业业绩其结果的差异可能来自于行业差异,而不是管理者的经营能力和努力程度差异。如果国资委不区别所辖企业在垄断性领城与充分竞争性领城的巨大不同,而以‘一刀切’的考核指标来奖惩,科学公正的目标肯定会打折扣。现有考核指标容易出现“鞭打快牛”的问题,各个企业行业、规模、现实条件、市场环境和业务起点等都不一样,但面临的基本考核指标都是一样的。实际考核的结果,往往出现效益好的企业因起点高而达到的绩效得分不高、起点低的企业绩效得分反而高的现象。
五、对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评价的改进建议
(一)对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评价改进的必要性
效用是指对消费者通过消费或者享受闲暇等使自己的需求、欲望等得到满足的一个度量,可以解释一种经济行为是否带来了好处。国资委所辖的各个国有企业有其自身性质、所处行业以及竞争状态等的差异,同时目前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评价基本上都采用了统一的考评办法,缺乏差异化的评价,很多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有一些就职的偏向,导致一些没有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出现了人才缺乏的现象。因此,国资委只有对当前的业绩评价体系做进一步的改进,才能够让在不同国有企业中任职的负责人获得的效用在同一条无差异线上,使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能获得相同的效用,以遏制有的国有企业人才缺乏的现象,促进国有企业全面健康持续的发展。
(二)改进的建议
1、重视对非财务指标的运用
非财务指标可以弥补财务效绩评价导致的短期行为,有利于实现企业长远利益最大化。非财务指标的设定考虑了创新能力、竞争能力等与企业战略密切相关的因素。同时,非财务指标受会计政策的干扰较少,也能够更加顺应现代经营环境的需要。非财务指标的外延比较宽,但大致可分为客户、员工、市场、内部业务流程、创新、社会责任等方面。在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业绩评价时可以引入一些诸如市场占有率、客户满意度、员工满意度、技术创新、社会生态环保等的指标,将其与财务指标相结合,才能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给出综合全面、科学严谨的评价,克服国有企业短期行为。
2、完善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程序
国资委应对国有企业负责人报送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严格把关,了解是否存在低报目标值的现象。国资委在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的过程中,应根据“相同行业、相同尺度”的原则企业管理论文,结合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的行业发展周期、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其目标建议值进行严格审核。此外,应加强对考核具体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建立相应的动态监控机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激励被考核者超额完成目标。
3、促进考核体系的科学化
了解各个行业以及企业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是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进行业绩评价的前提,国资委在制定国有企业业绩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应引入差异化业绩评价的策略。在制定具体的考核方式时应当考虑被考核企业的特点、发展阶段、战略目标等因素,并结合行业的差异,建立能够满足不同需求主体、体现行业差异的多重权重的评价体系。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每种具体权重指标体系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情况,并要求评价者在公布企业绩效评价结果时,充分披露所采用的权重体系。
4、构建基于EVA的企业业绩评价体系
现代企业制度下,要求建立一种符合资本效率有效发挥的新型激励机制。即要在保证所有者财富增加的前提下,将价值创造的部分奖励于经营者。EVA是经济增加值的英文缩写。它是公司税后净营业利润与全部投入资本成本之间的差额,是所有成本被扣除后的剩余收入。它可以全面地衡量企业的经营业绩,反应管理价值的所有方面,是为股东创造财富的关键驱动因素。目前新出台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在年底考核的基本指标中引进了EVA指标,使对国有企业的业绩评价进一步的客观化、合理化。各地国资委也应根据当地的情况积极的引入EVA指标,在对其经营业绩做客观、公平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以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参考文献
【1】王化成.企业业绩评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毛程连.国有企业的性质与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分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