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17 18: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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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篇1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二)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时候,其中持续地起支配作用或决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种原因造成损失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其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承保危险,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险,承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承保危险或者不保危险都能单独作用造成损失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危险与不保危险之间能够相互独立,任何一个原因都能单独造成承保损失。此时,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只有承保危险和不保危险共同起作用的时候才能导致损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多个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原因离开其他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此时,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不保危险的情况而定: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指既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还是除外危险(指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结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保危险为除外危险,根据除外责任优先与承保责任的原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连续发生多个导致损失的原因,并且各个原因间互为因果关系。如果前后各个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承保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前后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风险或除外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说,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属于承保责任,但后一个致损的原因却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在前后发生的一连串导致保险损失发生的原因中,存在一个新的完全独立的原因,因为该原因的介入,导致发生损失。如果该新介入的独立的原因属于保险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五、完善我国保险法上近因原则的立法建议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能帮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责任范围,使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能够了解到一旦遭受损失自己能得到何种程度的保障,对于保险双方都有重要的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把近因原则明确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单中写入并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应当在保单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则”,并作出合理注释(注明仅在承保的风险是近因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近因原则的相关概念和具体适用条件,保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条中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建议把近因原则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一节一般规定当中进行明文规定。因为该节本身是对保险合同订立及其订立过程中的相关原则和格式条款的各项规定;而近因原则是用来确定何为造成保险损失的近因,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其写入该节能够更好地规范我国《保险法》的具体实施,更充分的发挥保险的作用,能更好维持保险双方的利益均衡。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一、何为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并非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一般诚信原则的严格形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要以最大的善意签订并履行合同。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们给最大诚信原则下了这样一个的定义:鉴于承保人对标的物一无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关的重要事实。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由于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还不完善,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明显存在着诚信缺失的问题,如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保险人的不诚信问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问题等;而保险经营活动中的不诚信问题与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完善是有密切联系的。

从保险立法的角度看,在我国目前的《保险法》中,缺乏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总体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留下了法律的空白,一旦发生纠纷,将出现法无明文、无法可依的情形。另外,相关的制度的法律规定也需进一步明确或完善。例如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内容在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原则性的表述,故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能否得到严格适用,保险行业和社会有关方面颇为担忧。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保险法》中,除在立法上原则上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外,应当明确涉及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件审理的基本规定。如规定,在法无明文的情形下,最大诚信原则为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一般规则,从而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建议采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方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承认其法律特征,赋予其法律效力,解释其法律含义并给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在“告知与陈述”一章中,突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第17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结合我国目前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在我国《保险法》的修订中,应对告知的内容给予比较详细的、规范性的表述,有利于在保险业务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①

三、制度的修正

第一,如实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的修正。目前在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中,“无限披露主义”被代之以“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对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回答。我国《保险法》即采用询问告知的“有限告知义务”。这种投保人告知义务方式的变化,显示了在法律制定上给予投保人更多关怀与保护的立法趋势。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颇值探讨。首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其次,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若依上述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

第二,保险法上“保证”制度的建立。如前所述,保险法上的保证,其制度价值在于控制风险。我国《保险法》没有建立“保证”制度,而仅在我国《海商法》中有有限的规定。国内学者对“保证”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海上保险方面,在一般的保险业务中,有无必要建立“保证”制度,鲜有研究。笔者认为,为适应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立法上应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明确规定“保证”制度,以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

第三,“弃权与禁止抗辩”制度的建立。最大诚信原则力图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寻求一个相对平衡的支点:通过如实告知义务、订约说明义务等以建立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而在英美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还通过弃权和禁止抗辩来约束保险人。综观我国《保险法》,虽然涉及到一些弃权和禁止抗辩方面的内容,但是在现阶段我国保险公司拟订的保险合同中,弃权与禁止抗辩还是空白的。因此,对于这项制度,人们的认识还是模糊的。笔者认为,对保险人规定弃权与禁止抗辩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如果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阶段保险经营较为混乱、保险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状况下,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引入这项制度是有现实的积极意义的。

篇3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WWW.133229.COm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篇4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篇5

中图分类号:C957/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91(2012)04-0041-04

作者简介:冯露(1982-),女,法学博士,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荷中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行政法学。四川 成都 610059

新近拜读了《民族学刊》2012年第3期马林英教授等的大作《彝族本土刑法与国家刑法的司法实践对比分析——以凉山彝族农村人命案司法实践为例》(以下简称《司法实践对比分析》)[1],受益匪浅。作者采用田野调查、文献检索、综合分析、比较论证等方法针对彝族本土刑法与国家刑法在刑事人命案的实体法条款规定、程序操作、刑罚与赔偿等方面作了对比与分析,指出:从法律多元化的理念入手,不应死搬硬套整个国家刑法的全套体系用在彝族农村,而应有意识地实现国家法的“有所不为”和本土法的“有所作为”,并促进两套司法体系有机结合。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同时对文中的某些论点存不同看法,希望与作者作一探讨。

一、实体法角度:彝族刑法对“人命案”的界定是否合法且合情理?

从《司法实践对比分析》一文的字里行间,可以感受到作者对彝族本土刑法关于“人命案”诸多规定的赞许之意,如“就实体法规定而言,后者(彝族本土刑法——笔者注)的种类明显多而细于前者(国家刑法——笔者注)”、在“人命案”的赔付上“彝族本土法并不缺乏法律条款具体细致的规则”等。

(一)“人命案”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差异

在我国,除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的行为之外,其他任何一种行为都不属于刑法定罪处罚的“人命案”范围。根据作者的介绍,彝族本土刑法的“人命案”主要包括四种:(1)刑事附带民事的人命案;(2)不涉及民事利益的一般人命案;(3)赔偿价格减半的人命案,俗称“死给案”,指羞辱他人导致其自行跳崖、投河、上吊、服毒等自杀死亡的案件;(4)最轻的人命案,这类案件通常是死者没有受到直接的伤害,而意外死在被告人家中。两者相较,彝族本土刑法界定的第三种“死给案”和第四种意外事故均不属于我国刑法中故意或过失杀人罪追究的犯罪行为,某些意外事故连民事责任都算不上,但在彝族本土刑法中都被作为刑事犯罪对待。

从国家刑法的角度,生命权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故意杀人罪是危害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历来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按照作者的介绍,“在凉山彝族地区,若属下等级犯上等级或同家支内互犯性命则属特大“黑案”,刑罚包括执行死刑、开除家支、令其自缢和代替自缢等几种。其他可以采用索赔命金的刑事附带民事形式进行刑罚。”换言之,除了某些特定情况,彝族本土刑法规定故意或过失杀人罪可以通过金钱抵偿刑事责任。

(二)一个简短的分析

从两者关于“人命案”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差异来看,彝族本土刑法对故意或过失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大大超出了国家刑法的范围;而在故意或过失杀人罪特别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又远低于国家刑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为此,笔者不禁要追问:彝族本土刑法关于故意或过失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合法且合情理吗?

1. 合法性

从合法性角度分析,首先,彝族本土刑法与国家刑法在“人命案”上的差异性规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刑法基本原则。刑法有两项基本原则,一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和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这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要由法律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彝族本土刑法将部分“死给案”和意外事故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一原则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后被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格劳修斯、孟德斯鸠等作为一项刑法原则提出,刑法学奠基人贝卡利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也明确提出了“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的主张。按彝族本土刑法的内容,部分故意杀人罪案件可以通过单纯的金钱赔偿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甚至违背了原始社会纯朴的同态复仇观念。

篇6

一、 引言

我国保险业肩负着“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的重要使命。中国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更新经营理念,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实施客户满意度战略,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竞争力。客户满意度战略的实施,不仅需要定性分析,更需要定量测度。进行保险行业满意度测评及其影响因素研究,将提升保险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提高保险客户的满意程度,促进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 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的选择

客户满意度,指客户使用产品或享受服务对产品或服务的评价,其测评方式需根据研究的内涵和层次来确定。保险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在承保、理赔和保全过程中。一般来说,客户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服务质量越好,服务水平越高,客户就越满意。当然,对于不同的客户,客户的预期会对最后的满意程度造成影响,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水平预期越高,就越不容易满意。

1988年美国密歇根大学商学院质量研究中心的Fornell博士提出了Fornell模型。1989年,Fornell及其研究团队首次为瑞典统计局设计了第一个全国性的顾客满意度:瑞典顾客满意度晴雨表指数。在考虑表现感知(对产品或服务价值的感知)和预期的前提下,加入客户投诉和客户忠诚两个维度,分别测度消费者对个人和管理层的抱怨以及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重新购买的意愿。1994年,美国在瑞典顾客满意度的基础上,将表现感知划分为质量感知和价值感知两个维度,并定义了质量感知对价值感知有正向影响。这一修改清晰的界定了客户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实际感受,以及对所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是否值得两个维度的不同,有效克服了质量测评转化为感知价值的难题,形成了美国顾客满意度。随后,新西兰、加拿大、中国台湾、韩国、马来西亚、巴西、墨西哥等国家相继制定了关于顾客满意度计划。直到2000年,欧洲顾客满意度正式启动,建立了欧洲的顾客满意度体系。与瑞典顾客满意度、美国顾客满意度相同的是,客户满意度包含总体满意度、对预期的满足和与理想的差距。但是不同之处在于,欧洲顾客满意度加入了公司形象,从公司的商业实践、商业道德、社会责任感和总体形象等方面说明这一维度对客户满意的影响。

中国保险业的地域分布较不均衡、不同服务环节各具特色,客户满意的测评一方面要借助绩效与期望差距的测评模式,考虑用户期望、产品绩效、绩效与期望差距和客户满意这四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又要结合中国自身的行业特点,兼顾客户在接收服务前对企业形象的认知,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和水平的真实感受,以及服务结束后公司对客户资源的维护情况。在对客户满意度测评模式和中国保险业行业背景研究的基础上,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调查选择欧洲顾客满意度模型为适宜的测评模式。不同之处在于,用客户关系管理代替客户抱怨程度,既保证了客户满意程度测评的全面性,又避免了“抱怨”这一敏感词语的出现所带来的困扰。

三、 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的研究

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研究的第一步是明确研究时限和研究对象。比如,选择2012年享受过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客户、2013年享受过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提供某个服务环节的客户或是2014年享受过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提供某个渠道的客户。这时,保险公司涵盖在中国境内开展险业务的所有公司,地区包括35个省市和计划单列市。

1. 客户满意度的内涵。客户满意度,指客户使用产品或享受服务对产品或服务的评价,其测评方式需根据研究的内涵和层次来确定。保险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在承保、理赔和保全过程中。一般来说,客户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服务质量越好,服务水平越高,客户就越满意。当然,对于不同的客户,客户的预期会对最后的满意程度造成影响,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水平预期越高,就越不容易满意。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包括客户期望、形象、质量感知、价值感知、客户总体满意度、客户忠诚度、客户关系管理七个构成因素。

客户期望:客户利用过去经验性或是非经验性的信息,在购买前对其需求的产品或服务寄予的期待和希望。形象:客户对一家公司或服务的整体感觉,是一种有别于实体商品但又和其紧密相连的商品特征,包括口碑、公司名称、商誉、价格水平等等。质量感知:客户对某一产品的整体卓越程度的判断,可以从业务员讲解的清楚程度、手续的方便程度等方面进行测度。价值感知:客户接受服务时对所花时间和所达到的实际收益的体验。客户总体满意度:客户对某一产品或者某一服务提供者迄今为止全部消费经历的评价。客户忠诚度:不管外部环境和竞争对手的营销手段如何诱惑,客户仍保持在未来持续一致地重复购买其偏爱的某种产品或向他人腿甲的强烈承诺。客户关系管理:通过对客户掌握和使用反馈渠道程度的调查,寻求改变经营方式、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追加补偿形式的突破口,建立与客户间的友谊。

2. 客户满意度模型的提出。实际上,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模型中的七大因素都无法直接观测,称为潜变量或隐变量,而且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总的来看,这七个构成因素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客户总体满意度,是客户对整个过程中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总体评价,属于整体层面的测度。第二层是客户满意的影响因素,包括客户期望、形象、质量感知和价值感知四个方面。第三层是客户满意的结果和表现,主要从客户忠诚和客户关系管理两个方面进行测度。具体来看,客户期望对质量感知、价值感知和客户满意有影响,而且一般是正向影响;质量感知与客户期望的差异很可能使客户期望对客户满意产生间接的负的影响,只有客户期望对客户满意的正的影响比负的影响大时,客户期望对客户满意才表现为正的影响;质量感知对价值感知、客户满意有影响。客户价值在客户满意和感知商场表现中的作用时,发现增加客户的价值感知,客户满意将明显增加;客户满意对客户忠诚有正的影响,等等。因此,可以总结为如下十二个假设条件:“形象”对“总体满意度”、“客户期望”、“忠诚度”有影响,“客户期望”对“总体满意度”、“质量感知”、“价值感知”有影响,“质量感知”对“总体满意度”、“价值感知”有影响,“价值感知”对“总体满意度”有影响,“总体满意度”对“忠诚度”、“客户关系管理”有影响,“客户关系管理”对“忠诚度”有影响。客户满意度模型结构如图1所示。

潜变量有内生与外生之分,这是因为一些潜变量处于系统之外,只影响其他潜变量,而不会受到其他潜变量的影响,称为外生变量。而内生变量处于系统之内,在受到其他变量影响的同时,也可能影响其他潜变量。在客户满意度模型中,形象是唯一一个外生变量,其余六个均为内生潜变量。

3. 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的重要环节。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程度调查一方面要从总体上测度该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满意度评价及影响因素,另一方面又要具体测量不同环节和渠道在客户满意程度方面的表现,分析造成满意程度差异的原因。因此,客户满意度测评必须关注问卷、抽样及数据处理方法等几个重要环节。

问卷设计要满足保证问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反映环节或渠道的个性化特点等基本原则。问卷主体中各题目间的逻辑关系会直接影响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及调查效果。五套问卷中的具体题目需要结合相应环节或渠道的特点进行表述,但是,每套问卷都必须包括测度客户满意度的客户期望、形象、质量感知、价值感知、客户总体满意度、客户忠诚度、客户关系管理共七个方面,这样才能满足构建全行业、分公司、分地区的全环节模型的需求。而且,这些方面的逻辑顺序也基本一致,符合客户接受服务前、享受服务中、服务结束后的一般顺序。对于不同环节和渠道,还要结合它们的特点及保险公司的建议和要求,增加个性化问题的设计,保证分环节模型更能体现环节特色,更具有针对性。此外,调查问卷的引言、主体和客户背景信息等也要注意规范。比如,引言既要满足一般问卷设计引言部分内容的完整性、表述的规范性等要求,又要结合中国人身保险行业满意度调查采用电话访问、调查客户本人的特点,重新进行构思和设计。主体部分既要用尽可能少的题目、清晰简洁的表述涵盖满意度调查所有的关注点。

保险业客户满意测度,涉及某一时间段(比如,某一年)享受过中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所有公司提供服务的全部客户,客户数量巨大。普查方式在人力物力方面都受到一定限制,故采用抽样调查方法。为了保证模型计算结果的科学性和稳健性,兼顾实际调查的成本及可操作性,考虑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分布设计抽样。抽样采用分层比例样本分配原则。按照保险公司、地区、环节等不同角度进行分层,既要保证样本量足够支撑数值计算,又能够满足满意度模型估计结果的稳健性和科学性。

对于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模型,有最大似然(ML)估计法和偏最小二乘(PLS)估计法两种方式。虽然目前一些研究机构采用最大似然法估计出的载荷系数作为权重计算满意度,但这种做法在方法上是不正确的。载荷系数反映的是潜变量(譬如满意度)对可测变量(指标)的影响程度,而权重反应的是可测变量构成潜变量的相对重要性,两者不是完全等价的关系。采用偏最小二乘(PLS)估计法比传统方法更适用于满意度的探讨,它放宽数据的分布要求、采用客观赋权方式、兼顾因素间的关系。而且借助Bootstrap方法评价估计结果。

四、 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的作用

作为中国保险业一个必要而又科学的评价体系,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不仅可以客观地反映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满意度评价,实现跨公司、跨地区的横向比较,为保险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明确方向,而且也可以跟踪调整后整个行业客户满意度的动态变化,验证我国保险行业管理决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作为中国保险业一个必要而又科学的评价体系,中国保险业客户满意度不仅可以客观地反映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满意度评价,实现跨公司、跨地区的横向比较,为保险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明确方向,而且也可以跟踪调整后整个行业客户满意度的动态变化,验证我国保险行业管理决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1. 满意度能够客观反映客户满意状况。这是因为,问卷质量保证了数据可靠性。数据是客户本人对服务质量和水平的亲身感受。偏最小二乘(PLS)算法估计的优点避免了主观赋权的干预,保证了客户满意情况测评的客观性。

2. 满意度可用于保险公司的横向比较。绩效与期望差距测评模式,保证个体之间的测评结果可比。采用消费行为的量化研究模型,以全行业(或分环节)的“尺子”作为基准衡量不同保险公司服务的客户满意水平,具有较强的可比性。保险提供服务不因保险公司规模、提品、所在地域而不同,完全可以用同一尺度测量。

3. 满意度便于研究保险行业的动态变化。对保险公司不同环节质量、客户满意度、客户忠诚度等方面的测量,应当是一个持续重复的过程。通过客户满意度动态分析,探讨影响客户满意程度的原因,提高保险公司的警惕性和灵活性,及时制定调整措施,跟踪改进后的业绩评价。

综上,满意度研究突破了传统管理理论的局限,从全新的角度提出了在当今激烈的世界经济竞争环境,保险行业只有通过提高客户满意程度,培养客户忠诚度,才能得以生存与发展。客户满意测评工作的成功实施对我国保险行业整体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具有战略上的指导意义。目前,摆在我国保险业面前的迫切问题是如何提高客户的满意度,培养忠实客户群体,提升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客户满意度的这种测评功能对于整个行业的有效监管、持续发展和良性竞争起到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科学可行的综合评价方法,将进一步提高整个保险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永久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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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外观主义,也称作外观法理、权利外观或外观责任。其基本的含义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效力也。”详解之,如果在交易关系中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外观事实,即使该种事实与相应的真实事实不符相符,如果交易相对人据此从事相应之行为,则行为的效果以外观事实而非真实事实认定。商法是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外观主义在商法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其根本原因在于外观主义构造了独特的交易风险分配机制。

商法中的风险分散机制则通过保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和连带责任体现出来。保险是一种社会性的风险分配制度,其基本的原理是由从事同一类潜在风险的经营者共同分担风险损失。保险公司之间也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规定进行再保险。共同海损则是海上贸易中的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遇共同风险时,海商法对这种纯粹风险采取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损失的机制,对风险的这种处理即是风险的分散。而连带责任的普遍使用是商法所采纳的另一种风险分散机制。从私法的基本原理出发,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责任形式,由于它与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有所背离,所以在民事领域,连带责任的适用领域非常狭窄。但是商事领域中,为了保证第三人的利益,连带责任较为普遍。例如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公司董事、经理越权行为致他人或公司遭受损失,应对他人或公司所负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未尽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所负的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所负的连带责任;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所负的连带责任。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善意持票人所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原理就在于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由所有有关的行为人对损失承担责任。

三、外观主义之风险分配机制

外观主义在商法的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一项商法的原则,又是一项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外观主义将行为效力的依据维系在外观事实而非真实事实之上,而探究该中效力认定的合理性必须考察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通说认为:外观事实的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本人可归责性是外观主义的基本法律构成。必须是与特定的法律状态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外观事实;而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作出的客观行为是外观主义适用的前提;本人与因则来源于传统私法体系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基本思维。由于外观主义背离以意思表示和自己行为为核心的传统的行为效力模式,因此外观主义是商法中的一项风险分配制度,它进行风险分配所依据的基本思路是:其一,将交易风险分配给商人,尤其在单方商行为中,如果商人的外观令消费者发生误解而做出行为时;其二,将风险分配给与外观的做出者或者与外观有关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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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方面。其中,社会保险是制度的核心。受到城乡二元体 系的影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相对落后。《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立了依据。

(一)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

1、法律渊源

(1)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基本权利的层面上确立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2)法律。到目前为止,仍然缺失法律层面的专门规范性依据。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规范仅散见于其他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3)行政法规。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的行政法规也并不多见,《指导意见》可视为行政法规。另外,还有地方性法规如黑龙江省颁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上海市颁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办法》等。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我国大部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规章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等;地方政府规章如《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

(5)国际公约。中国参加的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后即在中国生效。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2、对《指导意见》的评析

国务院《指导意见》较《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基本方案》),其创新之处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基本原则。在《基本方案》中,基本原则为“坚持资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抚持;坚持自助为主、互济为辅。”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没有实现社会保险的初衷《指导意见》规定了“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连带思想。

(2)参保范围。在《基本方案》中,参保范围被定为“市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交纳保险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指导意见》将其扩大为“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使 得参保范围扩大了许多,也更为科学。

(3)基金筹集。在《基本方案》中,国家的责任仅限于财政的税式支出,这显然是不够的;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个人缴费方面,《基本方案》对于月交费标准设2-20元十个档次。而明显偏低的缴费标准导致了很多参保者只能每月领到几元甚至不足一元的养老金的尴尬局面;《指导意见》将标准提高为每年100-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3、我国现阶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特征

(1)政府责任突出。我国目前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企业缴费和政府补贴三方面构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于没有企业这一承担主体,且个人的缴费能力相对不足,所以要保障并不断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需要政府负担起更大的责任。在新农保中表现为基础养老金。

(2)社会共济性差。社会共济性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特点,通过养老基金在社会范围内的统筹,将老年风险由个人转移到社会,从而减小个人应对老年风险时的负担。由于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没有社会统筹机制,从而将老年风险推向了个人。《基本方案》虽然改革了原有基金运行模式,但是由于统筹账户的缺失,社会共济性仍然难以体现。

(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相对滞后。养老保险的实践先于专门农村社保规范的制定,实践缺乏统一的规范依据。虽然我国1994年把制定《社会保险法》列人了日程且进行了数次调研,但至今仍然千呼万唤不出来。

2、立法层次过低。《指导意见》算得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域效力最高的规范,但是《指导意见》本身也只能视为行政法规而已。

3、多龙治水。“政出多门”、“多龙治水”,越治越滥。地方利益的驱使,使之“百花齐放”,统一失衡。

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的必要性

(一)法理学分析

1、生存权思想。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公民应当享有的维持其正常生活所必须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生存权是社会保障立法的理论基础,公民在生存权无法实现的时候,可以向国家请求保障其生存权,而国家也有义务接受公民的请求。

2、社会连带思想。社会连带的概念是19世纪末法国学者杜尔凯姆和蒲日惹等提出的。社会连带思想可概括为“任何个人出现了问题和困难,并不仅仅是个人的问题和困难,也是全社会中每个人的问题和困难,从而每个个人都有义务帮助社会上所有的个人”。社会保险其实就是社会连带思想的具体体现,个人的风险由全社会共同分担。

3、社会公平思想。社会公平就是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罗尔斯:“所有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人与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社会保障将国民收人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将国民收入从高收人者转移到低收人者,是社会公平在这一领域的具体阐释。

(二)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

1、保障了退休者的生活。社会上的每个人都面临着年老的风险,当劳动者因为年老而退出工作岗位后,失去原有的经济保障之后,社会养老保险可以给予劳动者经济上的支持,以保障他们的正常生活。

2、保障了社会的安全。老年风险不仅是个人问题,而且还是社会问题。劳动者社会生产力的创造者,只有他们的生活安全得到了保障,全社会的安全才能得到保障。所以,社会养老保险具有重要的社会安全保障意义。

三、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思路

(一)他山之石

1、福利国家模式。此模式见于改革以前的英国和瑞典,具体表现为全民享有等额的养老金,养老金的数额与收人水平无关,个人无需缴费,国家养老金支出全部来自财政税收。该模式在建立之初受到了国民极大的推崇,然而在制度运行了几十年后,这些国家的财政由于过于庞大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而出现赤字,同时国家的失业率也在增加。纯粹的福利国家模式逐渐被各国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经过改良而成的“第三条道路”模式。

2、“第三条道路”模式。提出“第二条道路”模式的是布莱尔政府,他们试图在撒切尔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之间寻找一种中间性的“第三条道路”,即让市场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动用政府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和补充。具体来说,英国将养老保险分为国家养老与私人养老两种。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即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缴费的个人养老金相结合模式类似于这种“第三条道路”模式,有机地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政府与市场相结合,是一种不错的尝试。但是,由于我国在城镇企业职工中实行的是社会保险模式,导致了城乡一体化过程中存在着制度衔接的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

3、社会保险模式。该模式见于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其基本思路是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家公共财政在筹资上给予资助或托底。我们要注意到,从责任形式上,农村的社会保险模式与上文论述的“第三条道路”模式是相同的,但是二者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第三条道路中”,国家养老金是独立于个人养老金的,而且不与收人相关联,无偿发放,是一种接近于社会救助或者社会福利的形式;而社会保险模式中,国家的资助或托底是与个人缴费在同一框架内的,是共同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一部分而存在的。我国从当前国情考虑,应逐步将改革中的类“第三条道路”模式转变为这种社会保险模式。

4、中央公积金模式。该模式比较特殊,比较著名的是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在该模式下,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国民为养老进行个人专项储蓄,并采取完全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模式。国家不进行财政资助。

(二)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步骤的思考

很多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应该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第一,应该尽快制定出《社会保险法》,从而为各种具体的社会保险制度做出规范性的说明,确立基本原则,使得各项特殊法或法规的订立有据可依。《社会保险法》已酝酿多年,但是迟迟未能出台,这就使得后续的一系列特殊法无法订立。而且从当前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来看,未见对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缺失。第二,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以后,应以此为依据制定出一系列的特殊法如《社会养老保险法》、《社会医疗保险法》等。并且我国当前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共同编人一部《社会养老保险法》。这样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将会更为简洁有效,便于未来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体化。第三,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养老保险法》的基础上可以制定一些有利于制度的具体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等。

(三)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模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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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反映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在民商法领域,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它也被许多学者称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作为一项最高行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对于规制商主体为商事行为,稳定商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较为通俗易懂,就是信守承诺,不轻易反悔,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进一步具体化,《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解释为“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概言之它强调的是行为人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①。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可谓是众说纷纭。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如下:

1、伦理道德说: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其目的是使商事主体在交易时获得道德上的保障②

2、利益平衡器说,诚实信用是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包括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

3、恶意排除说。恶意排除说顾名思义,这一观点的主旨是“当某一主体或者行为不具有恶意时,便可推断其为善意的、诚信的“。即诚信原则较少涉及善意的概念,但使与特定的恶意概念关系密切,它并不能描述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但却能论述什么样的行为不具有善意。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Robert Summers)的“排除者说”(Theory of Excluder)正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萨莫斯教授认为诚信条款本身就是一个排除恶意条款,法律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用意在于排除恶信履行的不当行为。萨莫斯的观点被部分美国法院采用。也为相当一部分立法者所认同。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 2 版关于诚信履行义务的评注就体现了“排除者说”,该法通过列举包括“恶信磋商、不透不满意以通过和解降低价金”等③恶信行为来从侧面说明什么样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 。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项道德性法律原则原因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由诚实信用道德准则发展而来的,后者是市场经济生命攸关的道德保障,也是维系市场经济的首要道德秩序。由于商品经济对社会信用,特别是交易双方的个人诚信品质要求极高,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会以立法的方式将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法律化,以便于名正言顺的利用国家强制力这一后盾来确保市场交易的双方严守诚实信用伦理要求。因此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要反映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价值观,反映出真实,善意,公平,守信等较高的道德性,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

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只具有道德性内容,立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的特点,它就要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将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但法院则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必要的干涉,甚至直接干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梁慧星教授有着经典的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④即诚实信用原则可独立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之外,一旦当事人违反它时,可强制性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规范。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应当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具有道德性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三、商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很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在立法界所受到的支持也较为明显。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大多规定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之中。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观这些国家的商法典,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少。部分学者将这一现象的原因解释为民商法的侧重点不同,由于商事行为具有更强的效率性,因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更体现效率。但是我对此有着一些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源——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制度最为倚重的法律制度基础,更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使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实现需要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其强制力略显单薄,这就需要需要作为强制性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都必须遵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

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的依据,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被商事主体遵守,我觉得这个观点仍有疑虑,因为有相当多的商法学者反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前提。除了这个理由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徐学鹿教授的观点。徐学鹿教授在论证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时,提出了三条重要理由:

其一,从交易的角度看,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其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最早可追述至汉莫拉比法典时期。

其三,作为现代商法典范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 将诚实信用作为了其基本原则。⑤这可为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

我比较支持徐教授的观点,在这三条理由中,我认为交易的要求是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最主要因素。因为它集中反映了商主体意志的作用:

首先,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并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本身却有较高的风险,这种风险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商事行为人之间的相互欺诈。根据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当每个人都希望通过欺诈行为获取非常利益时,每个人最终在实际上获得的利益往往要比他们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即不实施欺诈行为时获得的利益更少。因为当每个人都去实施欺诈行为时,由于实际的总体利益并没有增加。因此大多数人将得不到非常利益,即使有些人侥幸获得非常利益,也有可能会卷入诉讼之中,支付相当数量的欺诈成本,从利弊角度分析,这并不值得,但更重要的是其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一旦正常的交易秩序被打破,商主体势必会会通过交易行为去获取利润势,几乎没有人愿意在一个充满欺骗的市场中进行交易。因此,实施欺诈行为所带来的弊远大于利。与之相比,商事主体通过诚信交易更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市场上的所有人都本着诚实信用规则行事”必然会成为商事主体的主流观点。真诚参与市场交易,获得补偿,并惩罚不真诚的商事主体,这就是交易的要求。而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哪里有交易,哪里就有法律”,将商主体的意志上升为商法的原则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当事人要求真诚参与市场交易和获得补偿以及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等等这一切,表现在法律中便是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对于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我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交易安全。主要表现为使市场上的所有人都厚道行事,并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从而使各种纠纷和意外得以最大限度的避免,为商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2、降低交易成本,在进行商事交易前,如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说明,注意及保护义务,那么就能为商事交易提供一个比较安全的环境,而为形成这种安全环境所支出的成本就可减少甚至免去。

3、解释、补充商行为和商事法律,商主体常常会因为对商行为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甚至诉诸法院,这时法官就可以依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来对问题争议点进行解释说明。而针对商事立法的盲点,法官可根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

五、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因而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上存在一定共通之处,但也应当看到,商法本身有一些民法所没有的特点,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的表现也与其在民法领域的表现存在一些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在调整范围的侧重点上,民法与商法有一定区别,民法调整范围包括家庭生活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由于二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也各有差异。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着重于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则具有较大的调整范围,特别是它可以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我国立法为例,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这就体现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2、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主体,因而商行为应具有资本经营的特征。所谓资本经营,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它大致具有以下内容:首先,它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其次,这种资本增值具有社会化大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立法中得到体现,例如公司法的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民事主体不需要从事持续性经营行为,因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需要以资本经营为基础。

3、商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随着社会情况变迁,商业也会发生一定变化,各种交易形式发展迅猛,实体交易,虚拟交易的内涵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既存事实,亦步亦趋,才能适合实际需要,服务市场经济。例如商法领域先后产生了票据,商业信用证,电子商务等制度,它们的产生与发展均离不开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随着这些制度的建立而不断发展,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是显而易见的。民法在某一种角度上来讲是民族精神的承继,具有很强的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这必然导致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诚信原则自创设至今,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其适用领域更是几乎没有增加⑥,其稳固性可见一斑。

4、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商法较之民法,具有更高的技术性,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较之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更强的技术性。商主体追求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势必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比较确切的裁量标准,而这个裁量标准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才能实现。比如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等工作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不具有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几乎不可能开展类似工作,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就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比较简单,无需借助专业知识,凭一般公众的常识判断即可实现。

5、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由于商事活动较之民事活动涉及更多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对其规制更为严格,也更具公法性,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商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验证。以公司法为例,该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另如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条款都明确的规定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的惩罚,但是类似的条款在民事立法中是极少存在的,民事法律大多只规定可选择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对于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往往交予当事人双方协商,罚款等制裁方式在民法中更是难得一见。从这些状况来看显然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得到了更大的推崇。这也是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具公法性的体现。

六、结语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商法的不断发展,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入时俱进,得到更多的发展。

注解

①胡春晓:《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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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镇居民医疗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社区卫生服务模式社区卫生服务是随着现代医疗需求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卫生服务模式,在推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的过程中

由于参保人员大多为老人、小孩、并轨转制企业的弱势群体、失业或无业人员,因此社区医疗服务便上升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眼下大多数社区卫生服务仍然不能满足居民的各种需求,呈现处“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场面。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较多的患者对社区医疗服务能力缺乏信心。胜利街道居委会的xx主任告诉我们,居民们普遍认为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生医术不高,设备简陋,生怕在社区就诊“小病拖成大病,感冒治成肺炎”。尤其对全科医生持怀疑态度。

第二,社区医院的硬件水平堪忧。其中有不少用药遭到患者非议。园林街道人大社区卫生服务站孟大夫称,虽然现在社区医院的医疗药品范围放开了许多,但还是没法满足患者要求,好多就诊的大爷、大婶们都要两头跑:在大医院就诊、看完病、拿着针剂药品到社区医院点滴。有些疾病需要作CT、彩超、X光片的。社区医院不具备这些设备、患者只能先在大医院就诊。这也是大多数岁数比较大的患者怕麻烦不来社区医院看病的重要原因。

第三,调研还发现,现在社区医疗卫生的定位非常笼统,大多是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没有对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疾病治疗和疾病防止加以区别,没有细致考虑各地医疗资源现状,发挥作用不够、机械地按统一标准划分社区卫生机构。

(二)社区医保管理平台建设滞后

职工的医疗保险平台是单位,城镇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网络则可以依赖社区。实际上,每一个街道、社区都已建立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站;但是省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负责具体操作;社会保险部门又不能隔着锅台指导街道、社区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这一块业务,这样街道社区机构等于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虽然,国家召开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会议,也有规划。但是社会保险法规、医疗保障政策还不完善、需要细化,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障难以操作、街道社区无法律依据,对参加养老保险、登记缴费、审核、监察、责任的追究没有章程、缺乏措施、政策法律建设不健全,难以震慑和阻止违法行为、处罚乏力,难以维护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监察办案机构等等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地影响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障的工作效益。街道社区医疗保障管理平台目前是硬件不硬、软件太软。

二、街道社区医疗保险工作的对策思考.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的推开,是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迈向全民医保、完善目标关键性的一步。但勿庸讳言、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医疗保险制度,加紧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扩面专项行动,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的构思、根据城镇居民的特点和医疗需求、以及街道社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开展养老保险扩面的基础上,同步推进居民医疗保险扩面行动,避免城镇居民因大病造成的养老和健康风险,为城镇居民稳定构筑双保险机制。

(一)城镇居民医保试点基本原则

第一是低水平起步原则。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实际国情出发,根据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的大病医疗需求,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试行医疗费用统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扩大医疗保险的受益面,确保医疗保险的长足发展。第二是确保自愿原则。国务院决定2007年在有条件的省市、选定2—3个城市启动试点,明确确定地方进行试点的自愿性,充分尊重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广泛宣传和重点宣传相结合,城镇居民可自愿缴费、参加医疗保险,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和选择,政府作为后盾、建立财政辅助制度、引导和帮助居民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属地化管理原则。明确国家、省、市、县的责任,国家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确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统筹层次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以有利于发挥现有管理体系的优势。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的工作职能,贴近基层、和谐社会,从长远考虑要积极探索适合城镇居民特点的医疗保险办法,大力实施“低费率、保大病”的政策,鼓励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进而社会保险,将城镇居民完全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第四,统筹协调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基本政策、基本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保证城镇居民保险试点的顺利进行和医疗保障各类制度的协调推进。

(二)构筑预警、监管、处理三大网络体系

1.建立欠费监控预警网络体系。建立居民参保缴费监控预警体系,由街道(镇)、村、社区、劳动或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关对欠费居民实行直接监控,每月对辖区居民缴纳保费情况进排查,督促参保居民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医疗保险费。

2.按经济情况对参保居民建立分类监管网络体系。对老、幼、转制、合并病残居民家庭的经济收入进行深入细致、客观的综合性等级排队评价;对经济收入比较稳定家庭居民的缴费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存在欠费的要限期补交、不按规定缴费的要降低其信用等级。

3.完善参保关系监察、争议调处网络体系。健全完善市、(县)镇、街道、社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专兼职人员到位,实现定人、定岗、定责,条件好的可以聘请为社会保险联络员、成立街道(社区)调解组织,形成四级监控、争议调处网络,实行网络式管理,随时掌握辖区内的举报投诉、争议情况,维护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及萌芽状态。对参保当事人及时、满意答复,确保不出现恶性有争议案件或群体性突发事件。

(三)建立执法、维权机制。

1.加强与工会、民政、工商、税务、公检法、银行等部门的互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形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特别是对恶意欠费群众,严重违反医疗保障法规的团体、机构,加大联合处罚力度,取消其信贷款、社保、民政,劳保优惠政策享受资格等,该强制执行的从速处理,该依法处理的决不手软,并在新闻媒体上、社区街道及时曝光,使一些违反医疗保障法规的机构或居民受到严重处罚。

2.建立突发性应急机制。专门编制医疗保障关系专项应急预案、有效应对因医疗保障关系、医患矛盾而引发的突发性,明确应急的工作组织体系、机构设置、人员分工预警机制、信息、应急保障等内容、全面提升事件处理的应急反应能力,将突发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点。

3.完善医疗保障应急周转金机制。建立市、县、镇三级应急周转金制度,对短期内无法按正常途径解决医疗保险基金影响医疗保险声誉的,先由街道、社区专项资金垫付,当街道社区无力支付时,启动市、县级应急周转金,确保社会秩序持续稳定。

(四)强化基础设施,提高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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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存在着影响诚信建设的一些问题。相应的对策是:构筑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加强保险市场管理,加快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健康成长。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和社会产品再分配的特殊方式,与银行业、证券业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的三大支柱,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经济学的视角看,信用作为经济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自律性规则,既是道德规范的选择,又是一种经济利益的选择。在保险业的发展中,诚信处于道德规范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摩擦中,信用建设问题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认真思考且积极面对的严峻挑战。

一、当前保险市场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

纵观目前保险市场发生的各种问题,多与保险信用机制的不完善有关。这些影响诚信建设的问题主要有:

1.竞争主体行为不够规范,主要表现为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回扣,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

2.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

3.没有统一的有关信用度的认定机制,缺乏对失信者进行全社会惩罚的措施,对市场参与者的信用状况难以实施全面有效的评价与监管;

4.在保险业内部,有关信用的信息处于严重的不对称状态。由于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而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又强,使保险消费者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难以了解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如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偿付能力及发展状况、参加保险后能够获得的保障程度等,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保险人的介绍作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信用信息也未能得到综合使用;

5.从业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尤其对保险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有一些保险公一J误导甚至授意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

二、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对策

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主要对策是构筑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完善的信用体系和规范的信用制度是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是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作为具有市场风险、以诚信作为经营基本原则的特殊行业,保险公司更应将恪守信用、履行合同作为发展之源,立身之本。具体对策:

1.建立完备、规范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实行集约化经营。要从组织管理、财务核算、责任累积、风险控制等方面全面提高保险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要创新管理理念,广泛运用当今先进的技术成果来提高管理效率,加速产品开发、数据处理、资金划拨、成本核算、业务和办公自动化、网上营销等业务内容的电子化进程,提高资金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经营风险管理的集约化经营水平

2.规范人从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全体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素质是提升保险信用制度的重要环节。我们目前仍以保险人展业为主,所以推进人的职业道德素质教育、强化依法经营意识、使现代人了解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关键所在,并将职业道德教育融人常规的职业培训之中就显得成为重要。另外,也应加强对公司全体员的教育和培训。培训员工的道德自律,提高员工诚信道德的选择与评价能力。要创建道德环境,使员工在实践中体验和升华道德情感,理解并认识诚信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从而自觉规范自己的道德行为。

3.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管理者要以高尚的诚信人格影响员工,率先垂范,做好表率。要利用自身良好的形象,以身作则,言传身教,感染并带领一大批具有诚实人格的高素质员工队伍,各级工作人员之间要建立起相互信任、团结协作的工作关系。要强化“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道德观念,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

4.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是建立保险信用体系的根本途径。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它作为商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事后的保障上,客户往往通过理赔、到期偿付、回访等判断公司及产品的优劣。因此可以说,企业信誉和服务质量是公司的两大命脉,诚信服务更是维护客户权益的重要体现,整个营销的全过程公司都必须提供始终如一的、全面的、及时的、周到的服务。首先,在客户买保险时,通过耐心细致、详细全面、客观真实的服务,使客户能明明白白买保险。其次,公司应在保单维持阶段为客户提供长期的优质保险服务。当客户申请被接受后,通过电话回访、面见被保险人等方式与客户联系。确认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客户的陈述与投保单是否一致等重要事实,以便发现问题能迅速处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塑造专业、真诚、守信的良好企业形象。当客户发生事故前来索赔时,应尽量合理简化手续,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此外,通过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量化服务标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用真诚、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和社会大众对整个保险行业的信任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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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对付风险的一种基本社会制度安排,它们也有着许多共同的方面,这些共性是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保险制度,提高人类抗御风险能力的过程中形成的宝贵经验的结晶,是国际合作的基础。

1 尽快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制度

保险制度包括保险制度运作的基本原则(如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近因原则等)、险种设计、保险合同的制定、产品定价、展业、承保、理赔、投资、准备金的提取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保险公司在运作中存在一些缺陷,或者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未来的国际竞争要求我们遵循同一个游戏规则。只有及早地融入世界,熟悉国际游戏规则,才能在日益严酷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 建立与国际惯例相吻合的市场环境

这种市场环境包括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评价指标、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竞争原则、税收政策等。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当多元化(关于这一点,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二是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指标应当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价格水准、合同条款、理赔实践、承保能力和服务等内容。三是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应客观地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财务的安全性、偿付能力、理赔状况、投资回报率等方面进行评估,以便于保险监督机构监管以及消费者进行选择。四是保险公司的竞争也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即竞争主体的参与、竞争规则的公正、竞争过程的透明和竞争结果的有效。五是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收政策通常是一国政府用来鼓励保险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一般通过免税、迟延纳税等方式进行。我国在运用税收政策来鼓励保险业、特别是个人寿险、年金保险的发展方面做得还不够,因此,政府应当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来。

3 放松管制,强化国内的市场竞争

从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来看,放松管制已成为主流。放松管制表现在保险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保险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的放宽,国际保险监管的核心已从全面监管转为偿付能力监管,多数国家都在逐渐实现保险费率的自由化。这种国际性的放松管制意味着全球保险市场将更加开放,保险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和推进竞争。从我国情况来看,由于过去对保险领域管制过严,造成保险企业数量过少,经营领域过于狭窄,经营手段欠缺,企业管理水平低下和效率过低。长此以往,我国保险业势必难以面对对外开放的挑战。为了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政府有必要放松对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和保险商品的管制,鼓励保险商品的创新,在保证市场秩序前提下,积极鼓励和推动保险企业的竞争。 转贴于

4 提高保险监管水平,在监管方式方法上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兼营寿险、非寿险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跨国保险公司的逐步进入将增加我国保险监管的难度。所以,当前应该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体制。首先要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机制,建立一套偿付能力的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其次要加强对境内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严格审批,并通过国际联合,对其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的监管。此外,还要参照国际惯例,为中资保险公司创造与外资保险公司同等的、公正的、合理的政策环境,对内、外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管,同时在保险条款的适用、费率的调整、再保险业务政策等方面制订出一套统一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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