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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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迄今为止尚无一部专门针对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立法,目前外资并购的审批工作主要参照现行外资审批制度执行。而现行外资审批制度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表现在:(1)审批程序严格,无自动审批规定,所有外资项目都必须经过外资主管机构的批准,而且一旦审批内容有所变更,又必须报经原审批机构重新审批;(2)审批时间较长,又兼官僚式的拖延,工作效率低下;(3)审批部门、环节过多,报批手续复杂,而且还有不同地区、行业、项目乃至外资设立形式的差别,纵横交错、权限不一;(4)一部分审批权的下放,引发各地程序、宽严度不一的问题,特别是不少地方政府盲目追求引进外资的数量和规模,不惜超越权限范围,出台形形的“土政策”,实行所谓审批的“特事特办”,常使外资审批制度形同虚设。
由此可见,现行外资审批制度并不具备现代市场经济对审批制度的科学、高效与透明度的要求,其费时费事的繁杂程序、层层重叠的审批机构、权限不一的种种标准,不仅使审批效率大受影响。而且众机构之同的内部协调以及审批结果的权威性也不一定有保障。况且,现行外资审批制度主要是在上世纪80年代针对“刨建式”外资进入而构建,并没有考虑到外资并购的特性,所以生搬硬套到外资并购的审批上更显矛盾重重。比如反垄断本应是外资并购审批标准的关键部分,但现行外资审批制度显然无所考虑,致使造成目前外资在许多行业占据垄断或控制地位的严峻局势。
毋庸置疑,各国实行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目的,皆是为能在最大限度的抑制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的消极影响,从而促进国内经济健康地发展。但是,缺乏科学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却可能导致迥异的效果。所以,欲达外资并购审批制度趋利避害的功效,其本身的科学与合理至关重要,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宽猛相济,适时调整。即在具体掌握其实质性标准和尺度时,一般都应注意避免走向过于宽泛或过于严格的两种极端,而应适时地根据本国在特定时期的社会情况、经济结构、企业制度、重点项目和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建立起相应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从而有效地保证该项制度的实施既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既定目标,又使其消极影响得以减少到最低限度;
(2)繁简得当,由繁趋简。因为实质性标准的宽严固然决定着审批制度实施的结果,但程序的繁简也会直接影响审批制度效能的发展,所以应随着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国内抵抗经济风险的能力增强,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应走向规范化和效率化,包括审批期限缩短,审批机构与程序的简化等;
(3)透明度原则。审批制度缺乏透明度是外商抱有怨言的重大缺漏,为此必须做到:无论是国家层次还是地方层次的外资并购审批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审批程序,都应公开,透明,以求法的公平、公正目标。
二、现有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革新
笔者认为外资法应对外资审批制度作出统一规定,统一适用外资创建和外资并购,而对于外资并购审批的特殊问题,应作出专门规定。具体的讲,包括外资并购审批机构、审批标准、审批种类、审批程序等。
(一)外资并购审批机构由复合制向单一制转变
对于外资并购的审批机构,英国《公平交易法》规定为公平交易局,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定义为联邦卡特尔局。这些国家主要是有自由化的市场经济和有序的竞争规则的基础,所以将国内并购与外资并购的审批统一于国家反不公平竞争机构负责。而我国具体国情决定对国内并购与外资并购必须适用不同审批制度,这引致审批主管机构的当然有别。即国内企业并购的审批以反不公平竞争机构为主,而对外资并购的审批机构应以外资主管机关为主。外资法应对外资并购审批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的具体权限作出详细规定,并从复合制审批向单一制审批转变。即改变原来审批机构层层叠叠,交叉混乱的局面,原来委托多个国家部门的权限,向国家外资主管机构集中,力争减少不必要的部门介入。
单一制审批是将审批权限完全统归中央,这种集权制度似乎与我国一贯倡导的简政放权政策不符。因为就一般规律而言,分权或放权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便于灵活简便地处理各项事务,缓解中央压力以及加快速度、缩短周期。但外资并购审批问题却有其特殊性:第一,外资并购审批要求统筹全局,从宏观上全面考虑国家安全、国民经济计划、综合平衡等重大事宜,各地方政府一般难胜此任。第二,外资并购审批更多的是要求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有时甚至要以牺牲地方局部利益为代价。当两者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地方政府往往不容易摆正位置。第三,由于各地方的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执法水平都存在一定的差异,难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一的混乱状况。第四,对国家政策精神、法律原则,从理解、领会到贯彻、执行,再加上一些请示和汇报,可能反而延误时间、降低效率。所以外资并购审批实行统一的集权管理体制似更为恰当。世界各国实行单一制审批的实践也表明,这一制度不仅极大地克服了复合制审批的诸多弊端,而且有效地防止了程序延误。
当然,由于外资并购的特殊性质,外资主管机构与某些专门部门的“联合”审批却是必不可少。如由于外资并购极易引发控制或垄断现象,所以外资并购除国家外资主管部门审批外,还应经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审批;再如外资并购的国内企业可能是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性质,这时参与“联合审批”还包括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还应当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外资以受让大综股权或其他方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还应当报证券管理部门审批等。所以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外资并购审批机构由复合审批制向单一审批制转变,主要是排除意义不大的一些政府部门的参与,而不是绝对的由外资主管部门的单一审批。
(二)外资并购普遍审批制向有限核准制过渡
我国原有的外资并购普遍审批制具有不可避免的低效率的弊端,所以有必要按照国际惯例实行有限度的核准制。而要实行有限度的核准制,合理的审批类型的确立是关键,这对于减轻审批机构的负担、提高外资并购审批的效率以及外资市场准入政策和法律的贯彻执行有着重要影响。对于外资并购审批类型的划分,笔者以为德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德国法律规定所有并购案件均须向联邦卡特尔办公室申报,这种申报根据不同情况可分三种:(1)事前申报。如果并购一方年营业额超过20亿马克,或并购双方的每一方年营业额超过10亿马克的并购案件,必须在并购交易完成前提交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审批。(2)事后申报。如果并购双方或多方合计年营业额在5亿马克以上10亿马克以下的案件,可以在并购交易完成后报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审批。(3)事后备案。如果并购双方或多方合计年营业额在5亿马克以下的案件,免于进入并购审批程序,但在并购完成后必须向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备案。
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笔者以为我国对于外资并购的审批亦可以分成事前申报、事后申报、事后备案三种基本类型。具体可为:(1)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不超过法定数额的,可采用事后备案形式,即免于进入并购审批程序,但在并购完成后须向审批机构备案。(2)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超过法定最低限但未超过法定最高限的,或者外资并购属国家允许类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未超过法定最高限的,可采用事后申报形式,即在并购交易完成后报审批机构审批。(3)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或允许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超过法定最高限的,或者外资并购属国家限制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的,适用事前申报形式,即并购交易完成前必须提交审批机构审批。此外,对国家禁止外资准入的行业或一些重要产业(主要是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但未划入禁止类产业,如交通运输业中的铁路建设和经营管理、水上运输、航空运输、各类矿产资源开发等),应规定禁止或限定非控股比例。
(三)制定合理的审批标准
制定合理的审批标准对促进外资并购的积极效益和抑制其负面影响具有关键性意义,各国一般都是根据其具体国情而考虑多种因素。如加拿大投资法对外资并购审批标准的认定是综合以下因素:(1)这种并购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投资效应;(2)加拿大公司及其涉及产业的参与程度与作用;(3)这种并购对提高加拿大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发展和产品革新等方面的效应;(4)这种并购对加拿大竞争的影响;(5)这种并购对加拿大民族工业、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影响;(6)这种并购对提高加拿大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的贡献。考虑到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发展可能造成的多方面冲击,我国外资并购的审批标准也应采纳综合标准,即应包括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效率等因素,使之既能通过外资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并购方的所有权优势,又能防止并购方在国内市场上的垄断,同时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有效竞争并防止保护落后。
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标准,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集中度是判断外资并购后是否会形成垄断或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较好选择。所谓市场集中度,是指市场上的企业数目和它们各自市场份额的函数。在美国1992年《合并指南》第1节规定使用赫尔芬达尔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Index,简称HHI)说明市场集中,若企业并购后市场上赫尔芬达尔指数不足1000,则并购不具反竞争效果;若并购后市场赫尔芬达尔指数在1000到1800之间,且并购后较并购前的指数提高不足100个点,并购也不具反竞争效果,但若提高了100个点以上,则是反竞争效果而可能遭禁止;若并购后市场赫尔芬达尔指数达到1800以上,且并购后较并购前的指数提高了不足50个点,则并购不具反竞争效果,但若提高了50个点,特别是提高100个点以上,便可断定并购可能产生市场势力而可能遭禁止。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2条确定与美国《合并指南》不同测度方法。该款规定,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工业服务,如果一个企业至少占有其它的市场份额或者3个或3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其50%或50%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5个或5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其2/3或2/3以上的市场份额,则可推定这个或这些企业已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两种测度方法相比,德国规定比较简单、直观、对比性强,而且这种方法只是关于一个或少数几个大企业的市场份额,这对于相关的企业或执法机构都是比较容易取得的数据,而赫尔芬达尔指数据的计算需要复杂的统计工作,操作不方便。所以,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批标准应该依照德国做法,并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对合理限度的“量”的标准作出合理界定。
(四)外资并购审批程序由繁到简的转变
对外资并购的审批程序必须适应市场经济效率性的追求,实现由繁到减的转变,包括:(1)缩短审批时间;(2)减少审批环节、审批手续及审批机构;(3)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现有外资并购审批制度革新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对外资间接并购的特殊规定
外资间接并购大体有两种模式:一是外国投资者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并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国内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通过收购国内企业的原外资股东股权而并购国内企业,如“福耀模式”(注:1996年3月,法国圣戈班工业集团在香港收购福耀玻璃两家发起法人股东——香港三益发展有限公司和香港鸿侨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从而持有福耀42.166%的股份,取得了福耀第一大股东的地位。——资料来源:刘李胜等:《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外资间接并购对国内经济的负面影响甚至超过外资直接并购,表现在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间接并购方式规避有关外资并购法律,如其通过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并购国家产业政策不允其外资控股或独资的国内企业,从而逃避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的控制,如外国投资者也可以通过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的方式隐蔽地达到对国内某一产业的实质控制,从而规避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反垄断标准。因此,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应对外资间接并购作出特别考虑,其除对外资间接并购的各种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外,还应针对外商间接并购产生的不同于直接并购的特殊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制措施(比如将外商对被并购企业直接与间接持有股份合并计算;对某些外商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内企业并购视同外资并购等),以达抑制和消除外资间接并购产生的各种危害。
当然,上述外资间接并购的两种方式中,前者毕竟属国内企业之间的并购性质,其适用的主要法律规范应属规制国内企业之间并购的法律内容;后者的发生常常是在中国境外,按国际私法应由股票上市地或产权交易地的法律调整。这些因素决定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对间接外资并购的规定只限于某些特殊问题,集中在外商通过间接并购方式规避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法方面。
(二)对外资“增资扩股”并购的特殊规定
目前,外国投资者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并购经济效益好的合营企业已经成为外资并购的重要形式。与前述外资间接并购相似的是,外国投资者通过“增资扩股”并购合营企业,极易规避外资并购审查制度与外资产业政策。但由于我国现行外资法对外国投资者在合资期间增加资本的数额和程序以及外资出资比例的上限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对增资扩股式并购之法律规制几近空白,因而成为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应当解决之任务。具体言之,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应规定在某些限制或禁止外资控股的产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运用“增资扩股”式并购,杜绝外国投资者以此方式规避外资产业政策的行为。同时法律应规定合营企业章程与合同还应设立合资企业增资的效额和程序,当合资企业的一方单方面要求增加资本,并且增资的数额(一次或多次增资)会导致控股发生变化时,必须经过合资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设立此程序的实质是赋予合资企业中方成员对外方成员的恶意增资的否决权。
(三)与外商出资比例规定相协调
规定外商出资比例的做法为大部分国家采用,其实质是体现东道国对外国资本的准入程度的控制。这种控制并不是在于在某一行业完全排除外国投资者,而是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增加当地资本的参与,从而有助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溶入东道国的的经济体制。目前各国对出资比例法律规定大体有两类:一是在不同的行业,适用不同的投资比例,对于本国越重要的行业,外商投资控股比例的限制越严格;二是规定一个适用国内一切行业的出资比例。后者又可细分为:(1)有下限而无上限,如我国外资法;(2)有上下限,可在此幅度内选择,如土耳其外资立法;(3)无上下限,只有一种选择比例,如东欧各国立法多采用49:51的比例。
我国现行外资法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表现在:一是只规定一个适用国内各行业的比例;二是只规定出资比例的下限而无上限的规定。凡此这些都与外资并购审批制度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不能与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外资产业政策标准相协调,体现不出外资产业政策对外资并购准入的鼓励、允许、限制以及禁止等指导精神。(2)不能与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目标相适应,未能正确体现出外资并购不同行业的企业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的轻重程度,从而增加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对国内重要产业的控制目标的实现难度。鉴于此,有关法律应对外商出资比例问题作出合理规定,具体包括:一是规定一个适用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可只作下限规定而不规定上限;二是对不同的行业作出不同的上限规定,对于鼓励和允许外资进入产业,上限可为100%,对于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应根据其对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程度分别给予最下限至100%之间的上限规定。只有这样,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对外资通过并购形式的进入程度的具体把握才能有效实现,并防止或减少外资并购给我国经济安全带来的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
[1]郑海航主编《中国企业兼并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60页。
[2]刘李胜等:《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3]肖冰:《外资审批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86页。
学术界对股指期货现金结算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有利于克服引入股指期货对现货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发挥其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可以尽量防止市场操作行为。这篇文章研究股指期货现金结算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1、结算机制如果不适当的确定,会使作为股指期货合约重要组成部分的现金结算价受到操作而导致现货市场稳定遭到股指期货交易的破坏,影响市场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需要谨慎设计。
2、参考海外文献可看出在到期日时,股指期货普遍出现价格效应而导致样本价格数据受到污染。设计适当的现金结算方式能够控制操纵行为和管理指数套利行为,以避免数据因为价格效应而受到污染。
3、股指期货合约设计的主要目标使提高套期保值效果。股指期货套期保值效果与现金结算价确定方式间的联系复杂,应该从更宽广的视角中研究现金结算价的确定。
4、我国有关中国股指期货现金结算价确定的建议以设计现金结算价防范市场操纵行为为目的,具有参考价值但缺乏周全的考虑。
二、股指期货现金结算价估计量研究
随着期货品种的发展,传统上实物交割的结算方式成本高、可割的标的物限制严格等局限性越来越明显,严重制约了期货市场的发展和期货品种的开发。现金结算方式的提出极大地促进了期货合约的开发,后来设计的部分期货合约特别是难以实物交割的期货合约采用了低成本、标的物要求较低且便利的金融结算。股指期货就是利用现金结算方式期货合约的一种,合约到期时多方和空方都用现金结算方式以最后价格结算剩余头寸而没有实物交割。虽然现金结算方式比实物交割方式优势多,但在这种结算方式下的到期套期保值效果和现货期货价格的收敛效果受到种种质疑。
博士学位论文是大学或其他学位授予机构要求为取得博士学位者必须提供的研究成果,经学位审查合格,具有较高的质量。博士学位论文代表着某一时期、某一领域的前沿研究水平,有很高的收藏价值,许多国家的综合性国家图书馆对学位论文进行了收藏。本文将介绍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对博士学位论文的收藏及利用情况。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下简称“国会馆”)的博士论文收藏范围包括日本国内和国外两种。
1 法律制度保障
首先,日本的缴纳制度为学位论文的收藏工作起到了保障作用。1948年,日本颁布的《国立国会图书馆法》(昭和23年法律第5号)第十章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独立行政法人等有义务将图书、地图、小册子、期刊、乐谱、电影文件、以印刷或其他方式复制的文件及图像、留声机用的唱片、以电、磁等介质记录的人的知觉所不能感知的文字、图片、声音以及程序等缴送国会馆。该制度一方面保证了国会馆能够更直接地对缴送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为缴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也成为缴送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了有力保障。
此外,日本的《学位规则》(昭和28年(即1954年)4月1日文部省第9号)第九条中规定:获得博士学位人员必须在获得学位授予一年之内,将论文印刷发表。大部分博士学位授予人都选择了将自己论文由学校统一送到日本国会馆的方式来发表。
以上的两种制度规定为国会馆能够较好地开展博士论文收藏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2 国内博士学位论文收藏情况
国内学位论文的收藏工作始于1923年(大正12年)9月,至今已有88年的历史。到目前为止,日本国内大学每年送至国会馆的论文大约有18 000种。截止2011年11月,收藏数量达到542 532种,主要存放于关西馆。
研究人员在获得博士学位后,他们的学位论文未必能及时送至国会馆并提供阅览。短的话需要半年,长的则多达3年。逐年收集率的比例变化如下:
当年收集的论文占学位授予的59%,第2年约83%,第3年约90%,第4年约93%,第5年约94%,第6年约95%,第7年约96%(调查对象年限为1995-2002年间)。
据国会馆相关负责人介绍,部分海外留学生在获得学位后,由于个人原因返回原国,未能将论文上缴学校,这是造成论文无法百分百收全的主要原因。大学在每年送交论文时会同时送交学位授予人名单,采访人员通过核查名单,及时与学校联系,对遗漏论文进行催缴。
目前,国会馆对日本国内博士论文的收藏,主要是纸质收藏,电子论文的收藏工作尚未开展。在保存方面,国会馆计划在2010年对1991-2001年间的大约为140 000种博士论文进行影像保存处理。在此之前尚未从事过影像化或数字化的保存处理。
3 国外论文的收藏情况
在对国外论文的收藏上,自然科学类和人文社科类博士论文的收藏有所不同。论文也收藏于关西馆。
3.1 自然科学类论文
1950年,国会馆开始收集西方欧美国家科研方面的博士论文。论文形态包括纸质、缩微胶卷及缩微胶片等。
3.1.1 北美地区(美国为主,也包括加拿大)
ProQuest几乎收集了北美所有高校的博士论文。除了麻省理工学院(MIT)1959-2007年间的博士论文,以及加州理工学院(Caltech)1958-1962年间的博士论文是通过其他途径购买获得以外,1958年以来,国会馆对北美地区的论文收藏,主要从通过ProQuest购买获得的。到2008年10为止,数量约为385 000种。
通过ProQuest获得的博士论文,在不同时期,国会馆选择收藏的研究领域也略有不同。如表1所示:
此外,论文形态也有变化,在1976年以前多为缩微胶卷,在1977年以后多为缩微胶片。
MIT的论文收藏数量约为17 900种,论文研究领域的收藏情况如表2:
1963年以后,在收藏领域方面,Caltech与北美其他大学的情况大致相同。
3.1.2 欧洲地区
国会馆对欧洲地区的科技类博士论文的收集,主要是通过国立图书馆以及大学图书馆的国际交换获取。
英国、法国、德国、荷兰、瑞士以及瑞典等国家的博士论文主要是通过购买、捐赠和国际交换的方式获得。但不同的国家和学院,在不同时期内,所藏论文的研究领域和数量也有所不同。所藏情况如表3所示:
3.2 人文社科类论文
人文社科类论文主要是通过ProQues获得,研究主题都与日本相关,收藏于东京本馆。
日本被占领时期的博士论文(学位授予年代:1950-1970年间)。该部分论文主要是美国在占领日本时期对日本的研究,共有77种,存放于东京本馆的资料室,公开提供阅览。
此外,1983年后,国会馆还从ProQuest选择了部分研究主题与日本相关的论文进行收藏。每年的收藏量约为200种。收藏形式有纸质和胶片(主要集中在1995-1998年间)两种。
4 学位论文的目录组织
国会馆采用JPAN/MARK对学位论文进行编目,编目著录共有24项,包括索书号、论文题目、论文题目片假名标注、著者、出版者、出版年、状态(册数)、学位授予院校名称,学位授予院校名称的片假名标注、学位授予院校代码、学位论文编号、学位授予具体日期(日本纪年方式)、学位授予年代(西历纪年方式)、授予学位类别、作者条目(可通过作者名称进行链接式检索,并在作者名后注有作者片假名读音)、NDLC(national diet library catalog的缩写,即国立国会图书馆的分类表,其后内容表示该论文的分类号)、语言种类代码、物理属性代码、出版国别、西历纪年、最终校对日期、最终更新日期、文献ID等等。和普通图书相比,学位论文的编目格式较为简单,不包括分类和主题词编目。
5 学位论文的检索与复制
5.1 论文检索
首先来看国内论文的检索和馆藏位置。国内论文和科技类海外论文主要存放于关西馆,人文社科类海外论文主要存放于东京本馆。1923-1964年间的国内论文需要通过关西馆的综合阅览室的检索目录检索,1965年以后的则可通过NDL-OPAC进行检索。
欧美论文在检索时,不能直接利用NDL-OPAC进行检索,要先通过Dissertation Express查找Order No.。可利用题名、作者名等信息进行检索,检索到目标论文后,记录下Order No.,然后再利用Order No.在NDL-OPAC进行检索,从而确定论文所在位置。
人文社科类博士论文中,日本被占领时期的论文也不能通过NDL-OPAC查找,需要在东京本馆的资料阅览室直接阅览。1983-1995年间以及1998年以后的论文都可以通过NDL-OPAC查找。而1995-1998年间的论文则需要先查询Order No.,然后交由相关阅览室负责查找。
由于博士论文不提供外借服务,所以读者只可以在关西馆和东京本馆内阅览。
5.2 学位论文的复制服务
关于馆藏文献的复制,依据《著作权法》、《国立国会图书馆资料利用规则》以及《东京本馆、关西馆以及国际儿童图书馆复制服务制度》,在不损害著作权利益的前提下,国会馆做了以下规定:
(1)对馆藏资料的复制,仅限于以调查研究为目的;
(2)只能复制资料的一部分(按规定复制内容不得超过每种文献的一半),每人限复制一种文献。读者可以复印半册论文(例如一种论文包括主论文・副论文・参考文献等多个组成部分的话,可以分别复制各部分内容的一半)。如果想要全文复杂的话,则需要得到论文作者或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复制形式有许多种,包括电子复制、缩微影像电子化、缩微胶片电子化以及电子信息打印复制等等。
6 总 结
国会馆作为日本统一负责收藏博士论文的机构,自1923年起至今坚持了88年,收藏范围不仅包括日本国内的博士论文,还包括大量欧美科技类论文和研究日本学的人文社科类论文,从量和范围来看,可以说非常丰富,这不仅具有宝贵的收藏意义,也为读者及相关研究人员提供了宝贵的资源。特别是关于研究日本学论文的特殊选藏,这是尤其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之处。关注国外博士论文对本国文化方面的研究,是我们了解国外如何看待本国的一面窗户,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此外国会馆也是日本惟一一家统一收藏论文的机构,从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划,不存在多个机构重复建设,节省了资源。此外,无限制的阅读浏览服务与有限制的复制服务,一方面为知识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一方面保护了作者本身的著作权。希望国会馆在学位论文的收藏与利用上能够更大发展,为知识的传承与发展发挥更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瑜,冷熠,罗栋.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的缴送管理研究及启示[J].图书馆杂志,2011,(1):70-72.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国际投资争端是指在私人海外直接投资活动中,各类主体就与之相关的各种事项产生分歧而引起的各种争端(刘莉,2010)。就争端的主体而言,可分为三类: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不同国籍私人间的投资争端;外资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投资争端。其中,第三类投资争端较为特殊,也是本文主要探讨的一类争端。其特点:首先,争端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为国际法主体―国家;另一方为国内法主体――私人投资者,因为传统的国际法并不认可将个人或企业纳为国际法的主体范围内。这就使该类争端很难用传统的争端解决办法来解决,且容易因为相关国家行使外交保护而引起国家间的争端(黄进,2010)。其次,引起争端的原因较复杂,如政治原因、法律原因等。
当今主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之分析
(一)NAFTA争端解决机制
NAFTA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区域性的争端解决规则,其设置有国家-国家程序和投资者-国家程序。其特点:一是其对投资者的保护“是目前为止对投资者权利提供最高保护标准的投资条约,号称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法案’”(王鹏,2009)。无论在提起争端的适用条件还是对“投资”、“投资者”的定义解释来看,都最大力度地将外国投资者发生的争议可诉诸该机制;且对东道国政府规定了很高标准的义务,无疑易损害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二是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主体范围的界定,即个人可作为独立的主体诉诸于该机制。
NAFTA争端解决机制虽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较为广阔的争议解决空间,但其因未平衡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而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此外,专家组做出的裁决只具有建议性质,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性也令人担忧。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ICSID成立于1965年,其宗旨主要是为公正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提供便利。其特点:一是明确了管辖权行使的条件,较为公正地定义“投资”“法律争端”等关键词;二是“中心”的排他管辖,规定只要诉诸“中心”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其他争端解决机构或提起外交保护;三是确定了仲裁的法律适用。
总体而言,ICSID不仅能公正地解决纠纷又兼顾了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且有效避免东道国和投资者间的争端政治化。但其裁决缺乏一致性,效率低的缺陷也同时存在。
(三)《多边投资协定》(MAI)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MAI的制定,是全球投资领域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反映了构建统一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迫切性。但由于制定者利益的分歧,该协议最后无法实施。其特点:一是设置国家-国家程序和投资者-国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投资者保护上存在的真空。二是确定了多种仲裁规则供投资者选择。如东道国为MAI成员国,其适用的法律首选ICSID仲裁规则;如东道国不为MAI成员国,可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夏兰,2005)。
MAI的制定由发达国家发起,因此在协议中体现投资者利益较多,且其规则主要借鉴一些双边投资协定和NAFTA争端解决规则,并无创新之处。从MAI的失败可看出,一个多边性的投资协定如果仅体现一方的利益是行不通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机制因具有较强的司法性而备受关注。其特点是:一是争端的强制管辖权,如争端双方经协商如仍不能解决争端,只要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即可设专家组(专家组的成立有一个限制,即除非在该会上 DSB 以共识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当在实践中几乎不会存在)。二是常设上诉机关的设置,使该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司法色彩,为争端的公正、公平解决提供保障;三是有效的交叉报复程序,平衡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利益。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国际社会誉为“世贸皇冠上的一颗明珠”,它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则、明确的法律责任及可实施的执行机制,因此,也被认为是目前世界上最富有成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该争端解决机制也未将个人纳为争端的主体。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面临的新挑战
(一)争端主体的范围扩大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企业和个人,特别是跨国企业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明显。以我国为例, 2013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56个国家和地区的5090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在这新增对外投资中,仅对非金融企业的直接投资就高达901.9亿美元(刘德炳,2014)。而当今国际社会,只有少数几个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将企业和个人纳为争端诉讼的主体,如NAFTA争端解决机制及ICSID。许多传统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都没有将企业和个人纳入机制调整的范围。因此,一旦企业或个人与东道国发生争端,却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无疑对国际投资的发展产生消极作用。
(二)忽视东道国利益的倾向显著化
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希望更多地引进外资,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因此,东道国在签订投资条约时往往作出让步,当东道国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违反投资条约时,常常要付出很大代价。然而目前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较为忽视东道国的利益,却在较大程度上偏向投资者的利益,如NAFTA因为其对投资者的高标准保护被称为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法案”而饱受争议;MAI试图继续维持NAFTA的“高标准”也是其最终失败的原因之一。
(三)缺乏全面、协调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截至2013年底,国际投资协定制度的总数达到了4196项条约,目前还有许多新的国际投资协议正在进行谈判。联合国贸发组织投资与企业司司长詹晓宁表示,这数千项国际投资协议,再加上多种争端解决机制,使得当今的国际投资协议制度已逐渐接近这样的局面:其庞大和复杂程度令政府和投资者都难以应对;然而它仍不足以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双边投资关系。这使得由此而产生的投资争议更为复杂与多样化,而现今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且缺乏协调还可能产生管辖权重叠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直接影响国际投资争端的良好解决,也不利于国际投资的长远发展。
应然发展: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建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当今的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相应地,在国际投资领域建立统一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从理论上说是可行的。虽然无论从全球范围来说还是从区域范围来看,都存在着解决投资争端的机制,同时在纵横庞杂的投资协定中也规定有争端解决的条款,但是,面对着国际投资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挑战,这些解决机制明显地显现出不足。且当前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体系是松散且缺乏协调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也时常出现。因此,建立全球性的、统一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时展的必然。
(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基础上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当今最为先进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一,在国际投资自由化要求下,国际社会应更充分地挖掘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潜力。将国际投资关系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调整轨道,依托司法性较强的中立机构,遵循完善的程序规则,以严格的纠错制度――上诉审作保障,在规定的期限内和强有力的执行制度下公正地解决争端,无疑会使其在众多的投资争端解决方法中脱颖而出(马凌,2005)。然而仅仅照搬WTO争端解决的方式是不足取的,若在其基础上,吸收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优点,倒是一个较好的办法。具体应从三点着手:
1.设置投资者-国家的争端解决规则,扩大调整的主体范围。个人或企业已然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参与者,如果仍将其排除在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对作为投资者的个人或企业显然不公平。而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却恰恰缺少这一环节的规则,只设置了国家-国家的争端解决规则。且仅仅依靠国家-国家规则,不仅投资者利益保护无法保障,更有投资问题政治化、复杂化的危险。因此,设立投资者-国家规则是对投资者利益最基本的保障,是构建投资解决机制不可或缺的内容。
2.调整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管辖权原则。投资者-国家规则使投资者可直接诉诸于DSB,该争端解决机构有当然的管辖权,但如投资者滥用该权利,不仅会给东道国在国际上造成一系列不好的影响,而且大量的案件也会给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带来沉重的负担。《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指出:鉴于投资者诉国家的投资争端案件的庞大,对投资者诉诸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制度应实行限制。因此,在投资者-国家规则中,可设置一个诉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前置程序―“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使用。
3.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保护。在当前的投资中,投资的东道国多为发展中国家。而无论是ICSID或MAI,还是WTO,发达国家在其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处于弱势地位。然而利益均衡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能否成功构建或长期有效运行的关键。因此,在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时,应兼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涉及到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有冲突,公共利益的优先考虑应是该争端解决机制所必须规定的条款之一。
我国应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策略
(一)加强国内立法和完善法治,使之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接轨
经济全球化要求世界各国的投资立法与司法更加协调,然而我国的投资立法与司法还有诸多需改进的地方。因此,我国应对现行不合理的法律进行清理和修改,在符合我国利益情况下,增强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提升法治水平,尽可能健全和完善能为外国投资者所信任的投资环境。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由于国际投资环境的纷纭变幻,海外投资争端也层出不穷,这也决定了中国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必须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在基本原则不变的情况下,能对一些具体操作事项作出较为灵活的适应性调整。
(三)注重培养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专门人才
目前我国的法学育已经取得很大成绩,但缺乏在国际投资争端实务中能得心应手地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专门人才。因此,培养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实务人才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刘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博硕论文,2010
2.黄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王鹏.NAFT投资者实体权利保护的新实践[J].当代经济,2009,3
4.夏兰.关于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与发展[D],深圳大学博硕论文,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