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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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论文

篇1

传统心理学认为:“心理的即意识的”,将心理与意识等同。[3]奥地利著名精神分析学者弗洛伊德(sigmungFreug)在精神分析的基础上创立了过失心理学理论。弗氏过失心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是“潜意识”(unconscious)。潜意识,亦译为无意识,本人认为译为潜意识更为确切,无意识容易误解为没有意识,潜意识却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潜在的、未被感觉到的意识,是意识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弗氏认为,心灵包含有感情、思想、欲望等等作用,而思想和欲望都可以是潜意识的。[4]因此,潜意识指被压抑的欲望、本能冲动以及替代物(如梦、癔症)。弗洛伊德认为,潜意识的主要特点是非理性、冲动性、无道德性、性、非逻辑性、非时间性、不可知性、非语言性。潜意识是心理深层的基础和人类活动的内驱力,它决定着人的全部有意识的生活,甚至包括个人和整个民族的命运。这是精神分析学派的心理基石。[5]从潜意识的理论出发,弗氏提出“过失是有意义的”这一命题,这里所谓意义是指心理内容,包括重要性、意向、倾向及其一系列心理过程。弗洛伊德揭示了过失的心理机制,他认为,我们不但知道过失是有意义和有目的的心理现象,不但知道它们是两种不同意向互相牵制的结果,而且知道这些意向中若有一个想要牵制另一个而得到发展,其本身便不得不先受一些阻力禁止它的活动。简单地说,一个倾向必须先受牵制,然后才能牵制其他倾向。由此弗氏认为,过失的心理机制由两个因素构成:(1)倾向和倾向的冲突;(2)有一倾向被逐而产生过失以求补偿。[6]弗氏的观点为我们理解过失心理提供了理论根据。潜意识理论说明了在过失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心理真空,仍然存在着复杂的、深层的心理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精神分析学被认为是一种深度心理学)。更为重要的是,在人的心理中,意识和潜意识是共存的,潜意识涵括前意识(preconscious)进入意识。弗洛伊德认为,前意识是指潜意识中可召回的部分,人们能够回忆起来的经过。意识则是指心理的表面部分,是同外界接触直接感知到的一纵即逝的心理现象。前意识是潜意识和意识之间的中介环节,潜意识很难或根本不能进入意识,前意识则可能进入意识,所以从前意识到意识尽管有界限,但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7]在过失心理中,人的行为是受意识与意志支配的,例如司机驾车,这是一种目的行为。但对于交通肇事来说,并非司机所欲,而是过失所致。在分析这种过失心理的时候,不能局限在意识这一心理表层,而是应当追溯到潜意识,由此说明过失心理的存在。

前苏联学者M·T·乌格列赫里捷从承认存在无意识或下意识心理的现代的心理学概念出发,揭示过失的心理事实,认为过失的心理事实是不受意志和意识控制的冲动定势,由这种定势所引起的行为蕴含着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8]潜意识只是说明了过失的心理性,它本身还不足以解释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能为认定过失提供法律标准。因此,潜意识的因素还必须转换为刑法上过失的心理要件。显然,过失的心理要件是与故意不同的,故意具有构成事实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过失则没有。但过失的心理事实仍然可以从认识与意志这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即具有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传统过失心理沿袭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概念,认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是没有认识,意志因素是疏忽;轻信过失是有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是轻信。有学者认为,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预见,或者虽有所认识、预见,但对其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概率估计不足;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否定、希望避免结果发生。[9]

本人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例如没有认识何以成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我国学者还将认识分为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认为故意是明知故犯,其认识是已然的。而过失是不知误犯,其认识分为盲目性认识和疏忽性认识。我国学者指出,盲目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虽然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曾经有所认识,但是,由于其主观上的紧张、谨慎程度不够(不太注意)而盲目地在主观上排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而导致在实施行为时其主观上缺乏对事实的认识。疏忽性认识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紧张、谨慎(不注意),行为人对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不曾认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使自己处于紧张、谨慎的注意状态,那么,行为人就能够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10]本人认为,这种论述是有新意的,可谓别出心裁。不过,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的观点仍然是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框架内分析的,因而是有局限的。其实,我们不可不必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去套过失心理。在过失心理中,并不是一个是否存在故意的心理中的那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问题: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就是无认识,又何必说成是有疏忽性认识呢?过失心理中需要解决的是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的问题,我们不能把无认识说成有认识因素,但可以视为疏忽过失的一种认识特征,我们不能把不希望或者不放任说成是有意志因素,但可以视为轻率过失的一种意志特征。由此,可以正确地分析过失的心理本质。关于过失的心理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

(一)无认识说

无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一定的事实或结果没有认识,以不意误犯描述过失心理。这是过失的一种早期观点,该说从预见义务的违反上界定过失,而这种预见义务的违反就表现为无认识,以此将过失与故意加以区分。无认识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它只注意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没有注意过失的意志特征。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说明了疏忽过失,因为这种过失公认为是无认识过失,而未涉及轻信过失,因为这种过失一般认为是有意识过失,因而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不注意说

不注意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注意说不象无认识说那样只强调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是强调过失的意志特征,将过失的本质视为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结果避免说

结果避免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果避免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相提并论:违反注意义务是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而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轻信过失的心理本质,因而更为圆满地说明了过失的心理特征。以上三说为我们分析过失心理特征提供了参照标准。对于过失心理,还是应当从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这两个方面来认识,由此确立过失的心理模型。

一、过失的心理事实

Ⅰ:认识特征认识是一切心理活动的基础,过失也不例外。过失可以分为无认识过失(疏忽过失)和有认识过失(轻信过失)。因此,这两种过失的认识特征是有所不同的,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一)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

疏忽过失是一种无认识过失,因而其认识特征是一种无认识状态。疏忽过失之无认识并非对一切事实皆无认识,而仅仅是对构成事实无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作为无认识内容的构成事实的范围存在争议,有的强调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认识,有的强调对犯罪事实无认识。而在后一种观点中必然产生是对构成犯罪事实的全部要件没有认识还是仅仅对构成犯罪事实的部分要件没有认识也可以的争论。[11]本人认为,无认识是指对于侵害法益结果没有认识,而非其他。对于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的分析,不能停留在这种无认识状态,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是否应当预见。因此,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12]就成为分析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之关键所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在疏忽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结果预见义务,即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关于结果预见义务的范围,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狭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13]广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社会规范所确定的义务。我们倾向于注意义务的范围可以扩大一些,甚至包括某些道德义务。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一类是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14]注意义务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过失范围的大小。

本人认为,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存在的范围相一致。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一般可以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过失,而业务过失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而发生的过失。业务过失较之普通过失在过失程度上更重。我国台湾学者指出:从事业务之人因系反复持续地从事特定业务,对其业务行为可能发生之危险,自较一般人有深切之认识,而具有较高之注意能力,并负有较高之注意义务,故从事业务之人从事该特定业务时之过失,在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上,均较普通人之一般过失为高。同时,就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业务行为之危险性在原则上较普通行为要高,因业务之过失行为所造成之后果,在原则上亦较因一般之过失行为为严重。因此,无论就刑法理论之观点,抑就刑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因业务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应较因一般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负担较重之刑事责任。[15]显然,业务过失是违反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而普通过失则不然。因为普通过失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例如戏谑中失手将他人摔倒在石头上,引起他人死亡。在此,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的问题,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

由此可见,将社会生活中一般注意义务纳入过失之注意义务,并不会不恰当地扩大过失范围;恰恰相反,如果将社会生活中一般注意义务排斥在过失注意义务之外,就会不恰当地缩小过失范围。至于将社会一般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的注意义务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罪刑法定只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采用空白要件的方式作出规定,司法者据此加以填补,这正是立法所赋予的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例如,在过失犯罪的规定中,立法者规定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完全由司法机关确定,至于是根据相关法律确定,还是根据一般社会规范确定,都是在罪刑法定范围内的司法认定,谈不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注意能力是指对于应当注意事项主观上注意的可能性。在疏忽过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结果预见能力,或者认识能力,即对于构成要件结果所具有的预见能力。注意义务之履行是以注意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仅有注意义务,行为人缺乏注意能力,则仍然只构成疏忽过失。在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一个认定标准问题。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说:

(1)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根据本人的注意能力对一定的构成事实能够认识,应当认识而竟未认识,产生了违法后果。依此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称主观标准。

(2)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确定某具体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具体人就是一定的行为者个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标准是意味着社会上一般认为是相应的社会相当性的客观标准。

(3)折衷说,认为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个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而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形成的。根据这样的某些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来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种一般的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个标准确定出来的注意能力,推论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

客观说的主要理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是一般规范,它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以此论证客观标准说的合理性。日本学者指出:法律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规范,故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对于一般人不可能预见的结果,否定其违背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在这种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就叫作客观的注意义务。[16]上述论断中未考一般能预见,具体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情形。而主观说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责任的个别性,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体的人,应以该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英国学者指出:法律制度在主观因素问题上所作的最重要的妥协包括采纳了被不适当地称之为“客观标准”的东西。这可能会导致这样的情况,即为了定罪和惩罚而把一个人看作就算他具备了他实际并没有具备,而某一正常人或有理智的正常人具备并将发挥出的控制行为的能力。[17]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一个法律上对人的推定问题。在一般情况下,立法的对象是一般人,而不可能是个别人,因而法律仅仅将人设定为一个抽象的理性人,民法中更是如此。[18]在刑法中,经历了一个从古典学派的理性人到实证学派的经验人的转变过程。[19]尽管在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个别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以具体人为标准的主观说似乎更合理。因此,笔者是赞同主观说的。至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认为,在判断注意能力的时候,应当把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同客观存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辩证的分析。如果客观上存在着足够的相当预见条件,同时主观上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义务,法律则要求他应当预见。如果主观上具有预见的能力,但客观上不具备预见的相当足够的条件,或者客观上虽然具有相当足够的条件,主观上却不具有预见的能力,则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预见的义务,法律上亦不应当要求其预见。[20]上述论述中,存在混淆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之嫌。预见义务之有无不以预见能力为转移,只有在同时具备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才能以过失论。仅有预见义务而无预见能力则不存在过失问题,但不能认为无预见能力则无预见义务。所以,主观与客观统一说,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说,客观情况不过是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据而已。

(二)轻率过失的认识特征

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尽管在理论上对于这种认识状态尚有争论,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在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构成轻率过失。关于轻率过失的认识特征,首先是对轻率过失之“有认识”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是承认的。其内容是对构成条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但我国个别学者认为轻率过失不能称为有认识的过失,而是一种盲目性认识,这种盲目性的认识同样是一种无认识。有学者认为,过于自信过失通常被说成是“有认识的过失”,论者认为是不妥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方面,是一种盲目性认识,行为人虽然曾经对事实“有认识”,但是,由于主观上的盲目性,轻信了各种有利条件,最终在实施行为的阶段否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刑法上所重视的正是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行为人非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的判断资料。当我们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进行判定时,我们只能得出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属无认识过失的结论。[21]笔者认为,轻率过失之有认识,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或然性的认识、不确定的认识、未必的认识,但这种事实上的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否认也是没有必要且没有根据的。正是这种认识的存在,将轻率过失与疏忽过失区分开来。

在确定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基础上,我们还要对这种实际的认识状态进一步加以分析。如上所述,轻率过失认识的是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种认识与间接故意的可能性认识有无区别以及如何区别呢?这个问题涉及轻率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问题。关于两种可能性认识存在区分,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成共识。这种区分是一种认识程度上的区分,虽然在轻率过失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都是具有可能性认识,但轻率过失认识到的是一种抽象可能性,[22]而间接故意认识到的是一种现实可能性,由此可见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可能性。[23]因此,轻率过失虽然也有认识,但只是一种抽象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远未达到间接故意的现实可能性的认识程度。

二、过失心理事实

Ⅱ:意志特征如果说,故意的意志是一种积极意志;那么,过失的意志就是一种消极的意志。这种意志特征在于:它不是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而是在无认识的疏忽过失中,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在有认识的轻率过失中,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

(一)疏忽过失的意志特征

疏忽过失作为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是在具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之所以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从意志上分析就是因为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这种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的状态,就是疏忽。

(二)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

轻率过失作为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的认识。尽管这是一种抽象可能性,但在一定条件下仍然会转化为现实可能性,然后再转化为现实性。但行为人却轻率地以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意志上表现为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这种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状态,就是轻率。在刑法理论上,往往把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相提并论,通称为注意义务。这种说法大体上是正确的,并且业已成为通说。[24]笔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则是指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回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日本学者指出,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通说的立场。[25]但在性质上来说,将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并称是否合适,是笔者所考虑的一个问题。本人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分别称为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并在注意义务中分别论述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对此,冯军博士提出一个问题: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刑法理论体系上的位置如何?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理论体系上被归于主观特征的哪一部分中?冯军认为,注意义务是确定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过失犯罪首先是违反了注意义务。但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引起了刑事责任的问题,却不是刑事归责的内容本身。因此,注意义务在体系上先于主观特征,而不是主观特征的内容本身。注意能力虽然属于归责要素,但它不同于也属归责要素的“主观特征、认识因素”。[26]在笔者看来,结果预见义务是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而结果回避义务则是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因此,应当在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中论述结果回避义务。

下篇过失的规范构造

在过失这一罪过形式中,心理事实因素较之规范评价因素更难揭示。换言之,在过失的情况下,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不过,应当把属于心理要件的规范要素与属于评价要件的规范要素正确地加以区分。例如注意义务无论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到底是主观特征还是归责要素,在理论上不无争论。对此,日本学者大冢仁有如下细致的分析:以行为人的内心态度为中心来理解过失时,内心的注意义务就不仅仅是结果预见义务。作为行为人内心的精神作用,正如就故意所说明的那样,区别出知的方面和情意的方面,不仅可能而且必要,结果预见只是关于知的方面,与情意的方面没有特别的关系。但是,在此,也应当与故意一样考虑情意方面的要素。这种情意方面的要素,本人认为是为实施回避结果所需要的作为、不作为赋予动机的义务。可以简单地称为赋予动机的义务。行为人懈怠了结果预见义务时是没有认识的过失,虽然履行了结果预见却懈怠了赋予动机的义务时,是有认识的过失。这样,就可以从遵守义务的观点来区别没有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27]笔者认为,注意义务虽然具有规范性,但它本身是过失心理存在的基础。如果离开注意义务,就难以说明行为人的过失。正如在不作为的情况下,离开了作为义务就难以阐明不作为的行为性。过失的规范评价因素是指注意义务以外的归责要素,包括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和从期待可能性引申出来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

一、过失的规范评价

Ⅰ: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处于能够认识行为的违法性的状态。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相对于违法性认识而言的。违法性认识是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是应当预见到行为违法。由此可见,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对过失心理中认识特征的规范评价。对于疏忽过失来说,违法性认识只是一种可能性,[28]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所谓无认识的过失,如何理解其违法性认识?日本刑法学家以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相要求,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无道理。但违法性认识与这种认识的可能性毕竟不能等同。我们在论述过失的心理事实时,用潜意识来解释过失心理。由此看来,违法性认识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也是一种潜意识,是由于长期的社会生活和工作态度积淀下来的漠视性情绪,这种违法性的潜意识不知不觉地对犯罪人起着作用。[29]也就是说,这种违法性的潜意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没有什么不同,即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同样,对于违法性也是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对于轻率过失来说,是具有违法性认识还是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无疑问。对于轻率过失要求的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这是通说。例如日本学者在涉及过失犯与违法性认识时指出,迄今为止虽未涉及过失犯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但最近却提出了过失犯在有认识的过失上也能存在违法性认识,在无认识的过失上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问题。站在责任说的立场认为,对过失犯也应区分构成要件的过失和责任,应把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理解为过失犯的责任要素。[30]我国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一切过失犯罪的共同特征,而有无违法性认识,则是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的区别所在。[31]但也有个别学者是以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志,指出: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却实施了行为的,就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虽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存在认识的可能性的,就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32]笔者认为,从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出发,行为人不仅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也具有认识。这样的推理大体上是可以成立的。否认轻率过失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主张其只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否认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的观点则是一脉相传的,因而异于通说。

二、过失的规范评价

Ⅱ: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

期待可能性不仅适用于故意,而且适用于过失,这是没有疑问的。[33]但期待可能性在故意和过失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说,在故意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判断作为谴责根据的违法性意志之有无。那么,在过失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通过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以判断谴责可能性。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何以转化为谴责可能性呢?这里存在一个信赖原则的问题。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根据信赖原则,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即危险的分配。[34]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而危险的分配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大小的问题。本人认为,信赖原则是从免责的意义上论及过失的,因而其前提是事实上过失的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过失,也就无所谓通过信赖原则予以免责的问题。因此,信赖原则是对过失行为的谴责可能性的判断,即在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唯此,尚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还应当进一步追问: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期待可能性吗?换言之,如果是基于信赖而过失地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这种期待是不可能的,因而不应以过失犯罪论处。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疏忽过失违反信赖原则才具有可归责性。在轻率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但对于违法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志。如果由于轻率而引起这种违法结果的发生,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仅考虑侵害法益的结果,而不考虑从事某种危险业务而可能出现的风险,就会阻碍社会进步。为此,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允许的危险原则。[35]允许的危险使过失的评价从结果无价值向行为无价值转变,因而被认为是过失理论的一场悄悄的革命。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允许的危险是一个注意义务的问题。我认为,允许的危险是在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前提下,基于社会相当性的考虑而免除其过失责任的事由。实际上,是对轻率过失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在允许的危险的情况下,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是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注释

[1]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2]参见(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3]弗洛伊德指出:习惯上把心理的东西都看作是有意识的,这是完全不切实际的。它把一切心理上的道德都割裂开来了,使我们陷入到心身平行论的无法解决的困境中,它易于受到人们的指责,认为它全无明显根据地过高估计了意识所起的作用。参见(奥)弗洛伊德:《一个幻觉的未来》,杨韶钢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4]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页。

[5]参见车博文:《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页。

[6]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5、50页。

篇2

二、分析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

据有关研究表明,目前高等院校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违法犯罪现象,占社会刑事犯罪的比例持续上升。近几年,青少年群体犯罪占社会刑事犯罪的70%~80%,其中高校大学生犯罪约占比例为17%。综上所述,各高校大学生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缺少人文素养等现象,显然,高校的“象牙塔”不再平静,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行为存在问题。

1.大学生对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缺乏较为准确的理解和把握。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在研究调查中显示高校大学生对法律的民主基础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认识,只是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统治的工具,比如,部分人支持“法治”,抵触“人治”,但受到传统人治观念和现实中某些“权大于法”现象的影响,往往认为法律只具有工具价值而非目的价值。

2.大学生有感性的法律意识,缺乏理性的法律意识。

法律学具有较强的学理性,要求学生具备相应的理论基础,理论基础掌握得越好,处理和面对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找到解决方法。就像,大部分学生都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什么是宪法,宪法的具体精神和内容却知之甚少,在讨论宪法内容时就流于表面的文字内容,而无法想到作为一名公民的权利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诸如此类的关键问题。

3.大学生有被动的法律意识,欠缺主动的法律意识。

某些高校校园内的法制宣传内容多数是以描述违法犯罪的案例及其处罚为主,从而使得大学生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就无需学法的错误结论,甚至有些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了沉默。守法教育固然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还应加强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权利的积极行使,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教育的针对性,才能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立法、执法和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早日实现。

三、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课外培养

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对法律基础课不太予以重视,虽然高校本科均开设了《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但课时数较为有限,短时间内要想大幅度地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及法律意识是较为困难的,因此开展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课外培养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

(一)注重法律信息引导,积极开展法制课外实践活动,使高校大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心理

高校可以通过思想政治教师联系二级学院的方式,针对大学生比较感兴趣的社会法律热点问题开展讲座或者班级讨论,学生们可以搜集和参考相关资料,了解时事热点,通过对时事政治的关注了解了相关法律信息,而且逆反感较少出现。通过这种方式,大学生可以自己去辨析判断法律的实质,法律是否无用,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缺陷等问题,分析判断的整个过程,将有利于塑造高校大学生良好的法律心理。高校在采集法律事件的相关信息过程中,应挖掘隐藏在那些反面信息背后的内容,做出有利于形成大学生良好法律心理的法律信息引导。高校也应积极开展法制课外实践活动,例如听法律专家讲座进行普法教育,开展明确主题的法制讨论会、演讲、“模拟法庭”、专题论坛等活动,以及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让学生在主动参与和耳濡目染中得到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法律心理。

(二)课外多渠道地传播法律观点,全面提高高校大学生群体的法律意识。

1.从校纪校规方面传播法律观点。

(1)民主地制定

高校校纪校规。要建立健全大学生品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相关的管理体系,并且让制度得到落实,更好地服务高校教育,提高高校大学生思想道德水平。在现代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制定与大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校纪校规时,有必要听取各方的意见,特别是大学生的建议,同时还应组织他们参与相关的制定过程,这是依法治校的需要,也是高校管理民主化的体现。

(2)审查高校校纪校规内容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高校教育的宗旨是把大学生培养成全面发展的高素质创造性人才,在制定校纪校规时,应该从大学生的整体利益出发,平衡大学生个体利益和学校利益之间的矛盾。而制定好的高校校纪校规应该通过校方、专家、教师和大学生等各方人士审查,审查校纪校规内容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对错误的地方予以纠正,这样才能使依法治校真正成为可能。

2.利用高校大学生相关法律社团来传播法律观点。

高校的教育质量是与大学生课外实践活动的参与程度成正比的。很多国内的高校都设立了相关的大学生法律社团,由于受法律信息来源及大学生对法律信息理解程度等因素影响,法律社团传播法律观点时容易出现信息偏差,各院系应组织社科部、团委、学生处等积极的响应,并及时给予指导和资金、行政等支持。另外,高校还可以引导大学生法律社团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实践活动,例如组织大学生参与社区志愿者服务工作、旁听公开审判、参观监狱等活动,或者组织大学生利用假期开展社会实践调研活动,包括社会治安问题、物业管理纠纷问题、家庭关系纠纷问题等,让大学生通过参加校外法律实践活动,实实在在地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法律观点。

3.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环节中的法律观念传播工作。

2005年,我国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学生申诉处理涉及5条内容,表达比较简单,可操作性有限,对此许多高校都自行制定了有关学生申诉处理的实施细则。这些实施细则制定的公正与否,对申诉事件的大学生及参与人员今后的行为态度将起到一定的暗示效应,他们相信在公正的规章制度做出的结论也应该是公正的,这种信念上的暗示作用有利于形成大学生平等、正当、适用的法律观念。如果做到高校申诉处理制度的更好完善,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设立具有代表性和客观性的高校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

该申述处理委员会应独立于高校的行政管理机关,组成成员应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中立公正的态度,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能客观地对待情感情等。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由法律专业人士,校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法律教授代表、相关领域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按比例组成,但学校主要负责人、涉案相关部门负责人不得参与。

(2)校内申诉程序公开化。

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在审理各事件过程中,应该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审理信息进行公开,做到不暗地操控。同时,处理事件的时候要注意听证和规避制度,并做到公开审查结果。

(3)明确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的权力。

赋予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一定的变更学校原处分决定的权力,其复查决定才更具权威性,这也是依法治校精神的必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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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璇欧 孔伟 单位:河北北方学院

在旅游项目投资过程中,各区县资金流转投入的顺畅性都亟待保障,投入与产出的差距暂时存在差级过大、投入产出不成正比的问题。综合而言,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尚处于硬件投入及基础设施建设层面,各县区的区位差异、资源参差、起步先后直接决定了旅游产业发展整体的速度和质量较低,未来发展之路任重而道远。各区县在推动旅游产业转型升级中存在多方面困难,配合衔接不畅因为区域性的影响,全市各县区发展旅游产业存在着多层面的问题(表略)。全市各县区旅游产业发展中普遍存在旅游基础设施薄弱;旅游资源分散、整合困难,旅游品牌打造滞后;资金计划投入和实际投入差距甚远、到位资金严重不足等问题。简言之是“三大模块、三个阶段”的配合和衔接存在问题,即战略思想与资源规划模块、硬件投入与软件打造模块、资金供给与市场营销模块间的配合不足;思想到规划阶段、资金投入到产品打造阶段、宣传到营销阶段的衔接不畅。

为了更有效地推动全市旅游产业的发展,各区县积极踊跃,开拓思维,对旅游产业的发展都确立了近期目标与战略规划(表略)。同时,各区县充分思考旅游主导产业的未来发展,围绕制约当前旅游产业发展的瓶颈,提出了注重整体规划,提升开发水平;加大配套投入,夯实发展平台;出台优惠政策,创优发展环境;加快人才培养,提升服务水平;塑造张家口市文化旅游总体形象等诸多可供借鉴的意见和建议。 立足于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的实际,结合环京津地区旅游产业框架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审时度势、冷静思考旅游产业发展的客源市场和旅游产业发展的优劣势,进而提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五步走”建议,即厘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设计发展框架、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厘清发展思路张家口市旅游业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起步较晚,由于历史原因与特殊区位的制约,在20世纪末期才崭露头角。在经济信息时代的冲刷下,旅游产业发展的低碳性、带动性及潜在性等优势都日渐体现出来,成为众多城市和地区经济发展、推动就业的重点产业。在时下倡导发展旅游产业的大趋势下,张家口市与时俱进,结合自身资源,从传统旅游业的发展中寻求突破口。创新旅游产业发展,确立“4+3”重点产业中旅游业为第一主导产业的发展思路。这一高度精准的界定,无疑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明确发展目标众所周知,张家口市是一个综合性旅游区域,其“综合性”界定,主要是基于其资源的种类繁多、旅游产品的多样性和各旅游景区景点功能的综合性;同时张家口市也是一个休闲旅游区,尽管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但考虑到其面对的是京津高端市场,其原生态休闲旅游资源更具独特性和吸引力;此外,鉴于北京、天津、承德等市旅游文化休闲发展已相当成熟和张家口市独特的草原风情和冰雪资源,遵循错位发展的原则,张家口市旅游发展的目标应确定为“综合性休闲旅游目的地”,即以运动康体为主题,以草原风情、滑雪运动、三祖文化、民俗休闲、葡萄酒文化休闲为依托,以其它自然、文化景观为补充。只有明确发展目标,才能集中资源优势有效地推动旅游产业的蓬勃发展。设计发展框架在发展思路和目标的指引下,张家口市旅游产业未来发展框架必须高起点、高站位,既要统筹兼顾,又要突出重点。在过去,全市旅游发展相对缓慢,各区县只注重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开发,缺乏整体规划。旅游投入分散,旅游规划具有相似性,致使开发运营的旅游景区吸引力不足。总结已有的发展经验,笔者认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发展必需围绕“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这一主线进行设计,全局动员、多方努力、协作发展、谋求共赢。只有这种发展框架才能集思广益,充分调动各行各业的积极性,形成旅游产业发展的合力。

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走出去、引进来”则被视为一条成功经验。然而“外来的和尚会念经”却逐渐成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主导思想,从长远发展看这是非常危险的。产业的发展要靠硬件的投入和软件的打造,硬件投入绝非一朝一夕,而且硬件的维护成本较高、时限较长;软件的打造同样不容忽视,高素质的从业队伍建设和专业的人才培养直接决定了硬件的投入产出比。因此,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硬件依托招商引资,软件依托本土培养,为资本与资源的融合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张家口市人文旅游资源虽然历史悠久,但是分散及破坏严重,修复、重建投入很大;自然生态资源虽然丰富,但开发难度大,交通不够便利,发展前景不明朗。面对这些现实的困难,应“统筹全局,整合资源,集中力量办大事”。过去挖掘旅游资源主打“文化牌”,然而就张家口市而言,要在国内旅游产品同质化程度高的环境下,深度挖掘资源和文化的“特殊性”,强调“人无我有、人有我特”,以自己的产品特色、文化个性,带给广大游客截然不同的心理感受,并以差异化的市场营销策略来赢得市场,从而使张家口市获得游客的高度认同。作为环京津旅游产业带的一个组成部分,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发展不仅仅是为推动张家口市自身经济的发展,更要为张家口市参与环京津休闲旅游产业带的运作提供决策支持。要针对张家口市旅游发展的现状及远景规划,结合张家口市现有的旅游资源优势,缩短区域旅游“梯度差”,通过厘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设计发展框架、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的“五步走”战略,推动张家口市旅游产业迅速发展,将张家口市打造成京西北重要的休闲旅游目的地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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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的教学任务较重,所以除了法律专业的学生,大部分同学接触到的普法活动还是比较少的,基本上都是靠一门《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来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但是这门课程在许多高校都是公共课,对学生的要求不高,所以,很多同学就不重视这门课的学习,也就没有了主动学习法律的积极性,甚至很多同学只是为了考试而对书上的内容死记硬背,这样的学习,会让学生产生法律学习是很枯燥的错误想法。

(二)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一样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意识能使一个人积极守法。而现在许多的大学生法律意识都十分淡薄,经常分不清道德准则和法律的界限,对一些违法事情却站在道德的角度去分析,对一些需要公平公正处理的事情会带有私人感情,这些都是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

(三)不懂得利用法律维权

其实对一个人的法律教育是一个漫长的、困难的过程,而在高等教育阶段,想要培养出一个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样优秀的人才更是难上加难。就像前文所说,一门思修公共课就作为整个大学阶段的法律教育是不够的,如果都以应付考试的态度来对待这门课,那么这门课的存在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一旦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很多人都不知道这是违法的,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权,不会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于实践,这样的教育是失败的。

(四)法律意识淡薄

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很多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到分不清犯罪和不道德行为的区别,这导致了近年来大学生的犯罪率越来越高。对大学生犯罪的研究表明,原因各种各样,可能是因为贫富差距,可能因为日常小事的矛盾、感情破裂、极端主义、报复心理,等等,但这些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严肃和不可侵犯性认识不够,连一些行为能不能做都不清楚。

二、对高校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

从而培养出学生优秀的法律意识对高校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一个主要途径,改革主要是针对法律教学方面,首先是对思修这门课的重要程度进行大幅提升,对教学内容也要进行改革,不再以枯燥的法律条文作为上课的主要内容,而是把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当成主要教学目标,对一些死的法律条文,可以当做课外读物。这样的改革会使得课程更加精炼,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

(一)学校应营造良好的法律教学氛围

高校应和国家保持步调一致,每个学校都应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去要求学生遵守,如果学生违反了相关制度,就应该根据规章做出适当的处罚,不能因人而异而让学生产生法律可以讲人情这一错觉。当然,这些法律法规一定是科学合理的,这样就能在校园里营造出一种良好的法律氛围,让学生感受到法律就在身边,慢慢提高法律意识,对学生日后走上社会起到巨大作用。

(二)加大法律的宣传工作的力度

法律的宣传工作是很重要的,可以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讲座,在高校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违法情景演练等,这些能把枯燥的上课内容形象生动地表现在学生的面前,使学生对其有了更深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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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我国法学研究有所起步。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背景,所引借的国外法条与法学理论面临本土化过程与问题。当时法学理论研究状况是部门法学的研究主要关注法律规则与解释,而法理学的研究则主要包括一些政治性和道德性的问题,并且研究水平较低,基本上处于一种靠法理学者的感性认识和经验来对法理学研究。九十年代后期以来,我国出现了一些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使法学开始注重本土的司法实际运作知识和理论,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际严重脱离状况有所改善,法治转型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包括依法治国、法制建设等主题受到关注。然而,在学者研究报告中,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问题的总结仍然是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状况在根本上还是没有改观。

二、法学理论的“无用”论

对理论“无用”的说法既来自法律实务工作者,也包括一些学者本身。法律实务者总抱怨当实践寻求理论指导的时候,总是找不到相应的理论来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实务工作者对司法实践中所做的理论研究能否产生有效的作用持一种怀疑的态度。有些学者直言:“中国当代法学院所提供的理论知识有许多不是法官所需要的,而法官需要的又并非法学院所能提供的。”近三十年来学者的理论研究的确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学教授与法官各自为营,从自己的角度来研究。对于理论“无用”的偏见,我们应谨慎看待。

导致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脱节出于多种原因,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移植背景。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主要是翻译,中国近现代法学在理论知识生成过程中忽略了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法学理论与其研究对象之间存在断裂,法律的理论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不相适应。与其他学科相比,当代法学研究更缺少研究中国现实问题的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因为法学不能深入社会,以及缺少对社会其他学科的了解等,显得比较落后。即使是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状况。有人认为,理论研究所依据的主要是书面的资料,而不是出于对现实经验的提炼和总结,这是发生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首要原因。

导致理论“无用”的原因有很多,第一,法律实务工作者要求的理论与法学学者面向实践所做的研究存在一定距离。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法学理论不能为法律实践给出明确的答案,当实践寻求理论指导时没有具体理论指导,因而更加轻视法学理论,甚至对法学理论产生抵触。甚至更有学者认为,理论只有与实践相分离,才能保持学术独立的品格。法学理论是以理论形式出现的,法学理论如果不高于法律实践,那就不能称为法学理论。虽然法学理论来自法律实践,但并不一定都面向法律实践。第二,理论“无用”与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理论素养不高有关,也与法学理论比较高深有关。比如,法律方法论书籍,几乎没有几个法官能真正读懂。这使部分法官怀疑理论研究的实际作用。此外,法学学者的研究也受到客观现实条件的限制,所研究的法学理论不一定能满足法律实践需要,是导致法学理论“无用”的客观原因。

上述对法学理论的批评说明:我国目前主要的问题是法学理论难以在法律实践中发挥作用,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受到了轻视。如果长时间这样下去,必定导致法学理论的实践功能被贬低,甚至把法学理论视为无用的,最近有学者呼吁法学家与法律家之间要加强沟通,将学者们的理性思维变为法官的办案经验。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年会把人民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理论与实践作为主题,说明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关系中,我国已开始关注法学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因此,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关系的角度,对法学理论的实践品格给与肯定,对于改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脱节的情况,发挥法学理论的作用至关重要。

三、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与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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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绿色消费观念淡薄在我国,消费者对于购买绿色食品还未有进一步的了解,对其对身体健康的积极意义并未切身体会,主要原因在于绿色食品较之一般的农产品价格要高很多,换句话说,相同的资金,在买到一个绿色食品的时候可能会买到两个普通产品。除此之外,在分析苏锡常地区发放的800份问卷调查中可以发现:9.5%的市民听说过绿色食品,听说过绿色食品的人中80%认为绿色食品就是生长在山里,没打过农药的,自然生长的野菜。28.4%的人不知道绿色食品有正规的图案标识。由此更加印证了以上所言,居民对绿色食品并没有很好的认识,从而也就谈不上对绿色食品的消费需要了。

1.3绿色食品市场不健全,缺乏宏观制度保障绿色食品的商标受《商标法》保护,许多不法商家缺少法律知识,冒用绿色食品商标,严重影响了绿色食品的产品质量、市场秩序,致使消费者对绿色食品产生疑虑,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购买。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应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我国,仅仅出台了两部相关的法律来约束绿色食品的产业经营,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来维护绿色食品健康的交易。

2针对绿色食品产业发展问题的对策建议

2.1通过加大科技力度、改善管理机制等措施,扩大企业规模绿色食品产业有着极高的技术要求,相应科研部门需在搞好提高本部门科研能力的同时也应发展培养大量科研人才,促进绿色食品的开发、生产进程和推广应用。对于苏锡常地区绿色食品产业,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也是解决绿色食品产业发展问题的对策之一。另外中国绿色食品业可通过参加大型的国际展销会,争取主办世界绿色食品产业活动的机会来提升国际认知度。通过品牌效应来拉拢客户,从而进一步加大自身企业的发展规模,另外,也有利于我国农产品的“走出去”与“引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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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江教授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交织,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现象增多,应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当事人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妥善处理:(一)在司法机关层面。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联动处置机制,统一金融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准确把握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空间,尽可能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二)在政府部门层面。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应对机制,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三)在当事人层面。增强投资者金融交易风险意识,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济机制,应赋予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陈飞博士认为,与正规金融不同,民间金融通过构建“类信托机制”来实现和满足其对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创设的新型民间融资工具“定向集合资金”为例,其运行机理与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对于合格投资者与投资方式等要求都更为宽松,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一是要明确募集资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资于单一法人自身的生产经营性项目。二是要完善财产独立的制度保障,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台规范定向集合资金会计处理的相关文件,确立定向集合资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彻底落实其财产独立原则。

二、民间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

浙江省银监局傅平江副局长认为:民间金融市场监管应注重市场化导向,尊重私权交易自由和民间金融习惯。一是要通过地方政府、社会中介的充分服务引导规范民间金融,制定合理规则指导民间金融趋利避害。二是要加强教育,增强民间金融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丁平练指出,在民间金融市场监管中应明确地方政府主管民间金融的职能和能力,优化地方金融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一是要强化民间融资市场的行业监管体系和各监管主体间的协调监管机制。通过建立政府部门间民间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做到及时监测、统计和分析民间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民间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二是要加强民间金融市场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功能。在民间金融市场具体监管制度构建的探讨中,吕贞笑等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构建的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结合浙江省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的实践,提出“服务加轻触式监管”的理念。并认为: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作为轻触式监管方式的创新,充分尊重了民间借贷的习俗性与私权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需在与实践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备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强制备案的标准过高、备案制度的审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区民间借贷备案制度不明确。其二,备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够,备案材料的证据效力有待商榷,无法通过备案排除非法集资嫌疑,导致借贷双方备案积极性不高。针对制度本身问题,建议设置可调节、市场化的备案金额标准,确定形式审查为备案审查方式,细化跨地区借贷行为的备案制度;对于外部性问题,建议增强备案制度的积极意义,进一步夯实正向鼓励措施。

三、民间金融市场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的探讨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是一个高度依赖于信用的网络化的动态系统。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充分显示了重塑社会信用体系的现实紧迫性。王琳认为,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缺乏民间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数据资源分割、信用信息应用领域狭窄、信用服务行业不规范等。应尽快完善信用体系,形成比较便利、可查询、可应用的信用信息系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民间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并与目前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对接,为放贷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龙博士指出,应以民间借贷信用体系的建立作为民间金融市场信用制度建设的切入点,具体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一)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民间借贷信用数据库,收集自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和财产、借贷记录等关系到个人信用的项目,并实现借贷双方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二)通过民间担保机构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民间担保机构应当审核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严格自律控制风险。(三)发挥第三方机构信用评级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积极作用。帮助民间借贷关系人通过独立的评价机构正确了解到当事人的信用情况。另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需受到国家法律规范的制约,承担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对信用机构的失信应有相应的惩戒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标准是发挥信用评级在民间金融市场积极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认为,考虑到目前银行融资任占主流格局的实际情况,可由银行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的标准,将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与信用评估结果联系起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培育与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

四、民间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讨

叶良芳教授以互联网金融为例,指出民间金融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一)市场风险。因基础资产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而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预期价值未能实现而造成损失。(二)信用风险。因在身份确认、信用评价方面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三)流动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沉淀资金如缺乏有效监管和担保,极易被挪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从而使资金链断裂、支付危机等风险增高。(四)政策风险。互联网金融往往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因某一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调整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同一方向的操作选择,引起共振效应,从而对行业造成系统性冲击。同时,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术安全与数据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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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由来与数量增长

1995年3月15日国家旅游局发出《关于开展创建和评选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的通知》(旅管理发[1995]046号),决定开展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由此正式拉开了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的序幕,紧接着就轰轰烈烈地展开了。1998年,国家旅游局发出《关于印发〈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验收办法〉的通知》,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验收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1999年1月,中国第一批优秀旅游城市诞生。其后,数量急剧增加,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截止2005年底,我国已有246个城市被评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数量已超过全国城市总数的1/3。具体数量增长与行政等级分布概况如表所示:

二、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整体发展简况

由以上表格可以看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在数量上发展比较迅速,并且不同行政等级的城市都有较大比例成为优秀旅游城市。可以说,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群体已基本成为中国旅游业发展的重头戏。

关于城市旅游,至今尚无一致的概念界定。但一般认为,城市旅游是指以城市为目的地进行的包括城市观光游憩、商务会展、度假娱乐等在内的一系列审美或愉悦活动。优秀旅游城市的评定要求城市的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服务、环境等旅游功能的完善。而且城市往往是一个区域的入口和旅游线路以及旅游流的集散地,所以总体来说,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不仅作为旅游目的地获得了发展,而且还作为各个旅游线路的枢纽促使其对区域旅游的支撑功能得到了较大发展。但是,现实的优秀旅游城市群体中确实还存在着较严重的城市旅游发展不平衡现象。

如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发展基本呈现出两种状况:一种是比较知名的传统旅游目的地城市(如北京、西安、杭州等)和经济比较发达的新兴旅游目的地城市(如青岛、大连、深圳等),其城市旅游发展较快,也相当成功,已经成为中国重要的旅游目的地城市。另一种是一些非传统旅游目的地城市,且处于经济落后区域的城市,其城市旅游在区域内某些知名景区的带动下获得了发展,但他们仍未成为旅游热点城市(如郑州、长沙等)。这些占数量多数的地级、县级优秀旅游城市在其城市旅游发展过程中常常走入一些发展误区,从而使其长期不能发展成为有特色的旅游目的地城市。他们空有优秀旅游城市荣誉称号,却始终没有太大的旅游吸引力。这些城市旅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群体的总体水平,并且不利于更好地带动中国整体区域旅游事业的发展。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三、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发展中存在的误区与现象

由上面的表格可以看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众多,其中副省级以上城市均已是优秀旅游城市,占城市数量主体的地级、县级城市通过评审的数量也在逐步增加。在这种快速发展势头下,难免会出现一些城市旅游发展误区与不和谐现象。

(一)城市旅游发展方向的目标错位现象

由于国家评定优秀旅游城市是按照《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来打分并按其分值来确定结果的,许多城市特别是非传统旅游目的地城市、普通中小城市,为了争得和维持其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惜把自己的旅游发展目标定位于这些死板的标准上。他们不顾自身的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等客观状况,盲目按照《标准》进行大量的旅游投资与项目开发,试图得到高分值,偏离了城市旅游发展的正确方向。

(二)城市旅游发展动机的急功近利现象

由于人们习惯认为:城市的荣誉称号越多,就表示其进步;官员为官一任,如果能为该城市多争创一个荣誉称号,就能代表其政绩显赫。于是出现很多城市为了通过旅游城市评定,就不计较长远利益影响,功利性地盲目上一些缺乏科学论证的大项目。如,到处开发旅游资源,大肆创造人造旅游资源,建造主题公园,盲目投资增加酒店、娱乐中心等等。结果不但城市的实际旅游吸引力没有因此而增加,并且造成了巨大的投资浪费。

(三)城市旅游发展模式的盲目模仿现象

国家旅游局的《标准》为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发展提供了统一的参照项目。各旅游城市在旅游发展中,其城市生态环境、旅游交通等基础设施支持系统在某些方面有些相似尚可理解,但现实中的旅游城市往往习惯于引用经验和盲目模仿。一个城市的旅游发展成功创新很快就会被多个城市照搬或模仿,并且可能涉及到基础设施系统、旅游产品系统、营销系统等旅游系统的各个方面。结果造成中国的优秀旅游城市虽然数量上剧增,但除了少数特色旅游城市特别是副省级以上省会城市外,其他的似乎是一个模子造出来的,这使中国的优秀旅游城市成为批量生产,多数地级、县级优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缺乏特色。

(四)城市旅游功能主题的模糊化现象

由于优秀旅游城市的称号只能源于《标准》的评定,这致使许多旅游城市只是一味参照《标准》去发展城市旅游,结果搞成了无主题、无特色的多样化发展。很多城市本身旅游资源非优,而是借助于该区域内某些景点的拉动,使其旅游职能获得较大发展,于是通过了优秀旅游城市评审。但其决策者却把该城市当成极具旅游吸引力的旅游目的地城市来开发,集中全力开发城市旅游产品,而忽视其区域旅游媒介功能。结果是城市旅游吸引力没增加,城市对区域旅游的旅游功能也没突出出来,失去其自身特色,走向平庸化道路。相反的,有些有旅游开发潜力的优秀旅游城市,如历史文化名城,却不能进行深度开发,造成城市作为旅游目的地其优势不能突出,甚至出现“优秀旅游城市无旅游”的现象。旅游功能定位、发展主题的不明确是地级、县级优秀旅游城市常出现的现象。

四、政策性建议与对策

(一)评定政策的改进与完善

1.严把评审关,不求数量,但求质量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是根据验收得分高低并结合对海内外旅游者的抽样调查结果评定出来的,其中有些成分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标准》中的“发展健康有序;有成果;效果明显”等字眼。当初国家旅游局决定开展创建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的初衷无疑是想通过城市旅游发展带动城市及其相关区域的总体发展。但是当其数量和比例达到了一定程度后,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在质量上下功夫,使他们真正成为区域内的特色旅游城市和区域旅游发展的先锋和引导。从国家评选角度说,应严把评审关,杜绝滥竽充数。城市也应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避免盲目攀比,要创建真正的优秀旅游城市。

2.完善评定标准,实行旅游城市星级等级制度

社会在发展,旅游也在发展,《标准》也应与时俱进。从图表中可以看出,不同行政级别的城市都参与评定,并且副省级以上城市已经100%成为优秀旅游城市。如今我们看优秀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看其行政级别,然而行政级别并不能完全代表其城市旅游发展的真正水平和旅游吸引力。现实中很多优秀旅游城市的旅游吸引力并不大,同时,也有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却并非优秀旅游城市。数量过多的优秀旅游城市使我们很难区分、识别其旅游吸引力大小,所以很有必要对优秀旅游城市群进行进一步的级别划分,就像星级酒店、星级景区一样,实施星级等级制度。对其城市旅游发展的品位、特色、吸引力等进行合理评价。

(二)城市旅游的特色化塑造

1.端正目标,特色发展

城市旅游发展更重要的是带动城市甚至区域旅游的真正发展,不能仅以创建和维持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为目标,而应以增加城市旅游吸引力,成为具有个性化、特色化的旅游城市为目标。这样的目标才是理性的,才能真正实现旅游发展的意义。

2.目光长远,合理投资

在现实中,并不是说旅游投资越多,其旅游业就能发展得越好。毫无特色的一些项目投资,起不到吸引旅游者的作用时,它也许只是一个普通的设施,甚至可能被荒废。只为树立形象工程的投资,即便是开始风靡一时,也很难成为成功促进城市旅游长期发展的有效投资。所以,应在对旅游市场调研的基础上,上一些有市场和长久吸引力的旅游发展项目。

3.独辟蹊径,谨慎模仿

城市旅游发展成功的优秀旅游城市很多。他们的成功绝不是因为相互模仿,而是他们都有其独特的地方吸引着旅游者。学习经验是件好事,但一味抄袭模仿却起不到预期效果。学习借鉴的应该是基本的发展思想和策略,而具体的措施则要根据自身的实际开展。例如城市景观的地方化,举办传统或现代地方特色的节事活动等。

4.主题明确,专而不泛

许多城市往往习惯于旅游全方面发展,结果功夫没少下,效果却不好。如今中国的优秀旅游城市数目剧增,除了少数大城市的旅游特色已经形成外,其余中小型城市多数尚未显示出自身的独特性。随着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这些城市要想获得城市旅游的突破性进展,就很有必要走旅游功能主题化的道路。城市旅游主题不仅可以体现在城市景观、旅游景区景点上,而且还可以体现在游憩娱乐、节事活动甚至是旅游媒介服务上。特色突出的一方面往往就可以带动整体发展。优秀旅游城市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加强城市旅游的主题化发展,而不是喊着特色化发展的口号,走着大众化的道路。

结语

随着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数目的增加,城市旅游的发展明显出现了两极分化。大多数特别是地级、县级优秀旅游城市在走着大众化发展道路,这造成他们之间相互区别不大,各自特色极不明显。各个优秀旅游城市不应拘泥于一个空洞的称号,而应根据自身旅游资源的秉赋数量、规模、级别、品味、旅游价值和自身在区域中的旅游职能等状况积极找到适合自身的特色化旅游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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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Lien,[4]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Lien、MaritimeLien和Equitable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或“占有优先权”),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Maritime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中国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

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理论,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

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台湾,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Lien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P>《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和“一般(占有)留置权”(General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

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6期。

[2]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lien的介绍,Possessory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台湾民法典》第445

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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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常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常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

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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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合案例进行教学,让教学更具说服力

在教学法律知识的时候,结合具体的案例教学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对案例进行必要的分析与探究时,既能使法律条文更加的生动、具体,而且这些真实存在的案件又可能对法律的条文提出一定的挑战,引发学生的思考,提高学生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此外,案例教学也有助于“活化”政治教材,而且还能够改革过去传统的教学模式,有效地解决理论知识与实际生活相联系的问题,逐渐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实例引入到政治课堂教学中,能增强学生学习政治知识的主动性、积极性,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有效地促进教学相长,为构建高效率的政治课打好坚实的基础。比如,在组织学生探究“依法办事,树立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的相关内容时,为了更好地突出教学效率,让学生更好地吸收这些知识点,教师就可以举一些现实生活中的邻里关系,特别是居民楼中上下楼层之间的相处关系。学生也举了很多这方面的真实案例,通过学生间的讨论、分析等,让学生知道了依法办事的重要性:依法办事关系到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同时也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把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树立起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让学生掌握一些与自身实际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逐渐地促使学生养成遵守法律的好习惯,让学生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依法办事,自觉地去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理念。

三、在实践中深化学生的法制意识与观念

学习政治知识切忌死记硬背,因为死记硬背的收获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传授法律意识的时候,教师要寓法制教育于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当中,这样不但能让政治课堂“活”起来,而且还能够激发学生积极参与的热情。比如,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组织学生模拟选举人民代表或者模拟法庭;讨论一些关于“青少年应该如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辩论赛;也可以让学生自编一些法制小报展评的知识竞赛等。这些实践活动的开展既能活跃课堂的教学气氛,还能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促使课堂教学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活动的开展也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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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序开展非诉讼业务1.坚持四项审核。即合同审核、授权委托书、规章制度、公司重大决策的审核。合同审核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签订前审查,第二部分是合同大检查,针对全公司外欠款合同深入项目,确保审核合同率,做到了对全公司合同全面掌控,并对高风险合同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2.坚持普法教育。在对施工中各类合同进行审核的同时,公司积极开展了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将法律知识送到施工一线去。近年来分期在公司机关对财务、物资设备、计划人员进行了法律知识培训;利用到项目、分公司处理诉讼业务、法律援助的机会,召集片区人员进行法律普法教育。几十场的大型普法,若干场的法律培训,提高了全员的法律意识,实现了公司普法之初定的目标:“普法的目的不是让每个人都精通法律,而是让每个人都有法律意识。”公司于2011年初组建了法律事务交流群,当前群成员近200余人。公司邀请了长春铁路法院、成都铁路法院、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领导及地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加入群中,为广大职工解决法律问题提出了权威的意见,也为法律事务部在具体承办案件纠纷中,提供法律援助意见和指导。该群的组建,提升了法律合规部在公司及职工中的影响,为进一步开展法律工作提供了群众基础。3.坚持法企共建。在公司内部加强法律知识宣传,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的同时,加强与当地法院互动关系。请法官从审判及第三方的角度对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及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近两年的工作中与多家法院建立了互动,为企业在公平的法制环境中发展垫定了基础。4.坚持重大项目法律援助。为直属项目部、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书面的咨询意见书,规避了合同带给我们的风险,为下一步施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5.坚持项目合同风险评估。针对重、难点项目,临近完工的项目进行合同、诉讼风险评估,阶段性对公司合同情况进行大检查工作。对重、难点项目,临近完工的项目与公司审计部配合进行风险评估,结合项目的经营情况,对照项目对下欠款的余额表,对评估中发现的合同、诉讼风险,指导项目部予以规避。项目合同风险评估工作,把四项审核中的合同审核向更深更广的方向推进。

(三)强化债务清收与优化公司制订了分片包干制度、定期跟踪制度、打调结合制度来进行债务清收清欠工作。分片包干制度,即根据已完工项目分布情况,按区域划分为山东片、武汉片、云南片、长春片等区域,每区域由专人负责清收清欠。定期跟踪制度,即制作《债权清收情况跟踪一览表》,以表格的方式体现重点项目清收的基本情况,既便于领导掌握清欠动态,也便于具体承办人不在位时,其他人员能跟进。打调结合制度,即法律手段与清欠手段结合的制度,针对欠款时间长,业主还款能力弱,政府融资瘫痪的项目欠款,敢于使用法律武器,在常规清欠基础上,以法律诉讼为手段为企业减轻债负。公司制订了逐级谈判、分期付款、债权转让、债务优化、末次付款终结风险等制度对公司已完项目的债务进行优化,做到在债务处理方面有礼有节,既合理控制了债务规模,也有效地控制了债务风险。

二、创新机制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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