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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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一些酒店管理者感叹“制度管理不如现场管理”,更有一些酒店由此主张“以走动式现场管理取代制度管理”。现场管理固然高效,但带来的负面后果是:酒店花大量心血建立的管理制度流于形式,酒店的主要管理者因陷于具体琐事脱不开身,最终疏于考虑企业发展大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企业战略性失误。
问题的关键在哪里呢?经过历时半年,对7家二———五星级酒店的个案调研,我们发现:导致以上问题的原因并不是制度化管理本身已过时,而是这些酒店的管理制度设计没有针对酒店业务中最重要的问题环节,而所有成功酒店的现场管理所体现的共同的核心特征就是问题管理模式。因此,现代高效率的酒店管理制度设计必须建立一种基于问题管理的机制,即提出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机制,把酒店经营环节中最典型的问题提出来,在制度设计中加以系统解决。
问题管理使管理层次扁平化
问题管理就是运用持续不断地提出问题的方法,进而循序渐进解决问题的一种管理模式。问题管理其实一直存在于酒店现场化管理实践之中,只不过在理论上尚未得到系统的总结。
问题管理最主要的特征是:
旨在拓展全体员工的思维深度,激活员工对工作现状不闻不问的消极态度;把原本由管理人员执行的管理变成了全员参与的制度化管理,将管理延伸到了办公、服务、营销、后勤等各个层次;倡导一种危机意识,即员工不仅要完成自己岗位职责,而且要对自身岗位提出问题,还可以对整个酒店所有经营管理与服务提出问题;将发现问题变成酒店管理工作中经常性的制度内容;将管理工作建立在问题解决核心上,而不是原来的仅仅依靠组织体系传达,从而使管理的层次扁平化。目前一些酒店正在推行的体制创新,使原有的五级管理精简为三级管理;问题管理强化了所有领导和普通员工的权责意识,培养了责任心;人们常常为自身的学识与见识所局限,为思维定势所左右、为体能惰性所牵制,问题管理则促使员工不断发现问题超越自我,给组织带来活力。
问题管理的核心在于解决问题
目前一些酒店推出的“员工创新”活动,其核心就是让每位员工提出各自工作中的问题,再由管理人员和员工共同设计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从而减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这种做法就是把解决问题做到了系统化和日常化。另外,酒店调动起员工提问题的积极性后,要注意辅导,教会员工解决问题。
例如,一家酒店在引进问题管理后,鼓励员工提出问题和参与问题解决,结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员工很能提出问题,而且提的许多都是重要的和敏感的问题,当然这一方面说明员工的素质较高,反过来说,这样的员工很难管理,他们要求实现个人价值的愿望会很强烈。如果酒店不能提供相应的资源帮助他们实现个人价值,员工就会感到当初得到的承诺不能兑现,自然会对企业产生不信任和失望。
由此可见,整个组织及时解决问题并让员工学会解决问题,比提出问题更重要。
问题管理更要注重细节
现在酒店业流行“服务在细节”的说法,问题管理更强调了细节管理。成都锦江宾馆为了“细节”一词,动足了脑筋。在这家宾馆的客房里有一个别的酒店看不到的擦鞋篮,内有不同色彩的鞋油和鞋刷,专供不同的客人使用。另外,篮里还有一份说明:客人如果没空,需要服务员擦鞋的话,关照一下便可。这份说明书是酒店客房部在开展“入住锦江,温馨安康”活动中抓住细节服务管理的一个举措。
锦江饭店每一楼层服务台不仅备有市内电话簿、留言卡等物,还备有吹风机、剪刀、纸等小物品,客人在这里真正感到“家外之家”的温暖。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诸如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与破产法的功能无关,但却深深地影响着破产法的制定。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时代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立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体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说破产程序就不关注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2]
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若将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在程序制度上设计上必然会遇到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破产免责问题。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但从文明国家的发展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我国未来对自然人的破产采取免责的立场,应当是一个选择。我国重新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于破产免责已有相应的规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推行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7]但破产免责不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二,复权问题。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权利限制的一项制度。自然人受破产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但破产的自然人所受破产程序外的限制,并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其他法律会对破产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专门限制,以约束破产的自然人为或者不为相应的活动。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产而其地位受法律限制的情形,但对于破产的法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则依法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若我国新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其他法律自然应当对破产的自然人的活动范围或方式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各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我国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尚有以下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认为构成破产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现代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法院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或破产清算,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仅就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些说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9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The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我国破产法若采用重整程序,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限定。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法院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自然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法律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法院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以下三点,可能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必须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坚持这样的立场。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内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4]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7]但最近完成的破产法草案所持立场为有条件的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8条。
[8]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条。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1]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页。
[16]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法院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l、多层建筑室外消防给水管网设计流速的确定。
对于底层带商业网点的多层住宅,多层综合楼,普通办公楼或厂房,库房等工程,在市政给水管道能够满足室外消防用水量的情况下,同时按多层建筑立足于“外救”的原则,设计一般采用设置屋顶前10分钟消防水箱,及底层设置室外水泵接合器的消防供水方式,消防管网内平时水压较低,当发生火灾时,由消防车通过水泵接合器向室内消防系统加压送水,以达到消防灭火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以下简称(建规))第8.l.3条“室外消防给水可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或低压给水系统,……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并注明消火栓给水管道设计流速不宜超过2.5m/s,而厦门消防部门规定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流速不能大于1.2m/s,笔者对此规定有不同的看法。消防部门的依据是市政部门所提供的市政管道流速为1.2m/s,故在选择室外消防给水管的流速也不大于l.2m/s,但笔者认为管道流速应与市政管道压力有关,只要市政给水管道压力足够大,室外消防管道流速又满足规范不宜大于2.5m/s的要求,既能满足消防流量的设计要求。
笔者最近设计了一个厂区内,一幢建筑面积3500m2的六层综合楼和一幢建筑面积3400m2的丙类五层厂房,综合楼室内消防流量为15l/s,室外消防流量为20l/s,厂房室内消防流量为10l/s,室外消防流量为25l/s,室个外消防流量均为35l/s,按同一时间内一次火灾次数设计,室外消防给水管与市政给水管形成室外环状管网,并设有两个接口,在设计中室外消防给水管若按流速不大于1.2m/s计算时,应选择d200的供水管,按流速不大于2.5m.s计算时,选择d150的供水管即可,本工程室外消防管从市政引入点到灭火时最不利点室外消火栓,管长共50米,设计选用d150的铸铁管,管道流速V=2.01m/s,市政引入点至最不利点室外消火栓管道沿程损失为:
Σh=Q2×A×L
式中:Q—管道流量(m3/s)本工程Q=0.035m3/s
A—铸铁管比阻;d150时A=41.85
L——管道长度(m)L=50m
故:Σh=0.0352×41.85×50=2.56m
管道总损失:H1=1.2Σh=1.2×2.56=3.07m
按“建规”第8.1.3条室外消防管最不利点消火栓的压力不小于10米水柱,所以本工程需要市政所提供的水压计算如下:
H=10十H1=10十3.07=13.07米水柱=0.131MPa(这里市政给水引入点的黄海标高与最不利点消火栓黄海标高相同)。
而市政所提供的该地段市政水压不小于0.30MPa,远远满足室外消防管所需要的市政水压,所以本工程室外消防管网流速可按规范规定的不大于2.5m/s的速度计算,否则按消防部门所规定的不大于1.12m/s流速进行计算,本工程应选用d200的室外给水管,这样势必放大与市政接口的水表口径,即选用两个L×S150的水表,根据厦门自来水供水章程规定,给水增容费是以水表口径来收费的,而按规范所要求的不大于2.5m/s流速计算,选用两个L×S100的水表即可。这样选用l×S150比选用L×Sl00的水表增容费多12.8万元,还要加上管道,配件所增加的费用,即给开发商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
笔者认为室外消防管道流速不必拘于消防部门所规定的不大于1.2m/s,而应结合市政水压情况,按规范所要求的流速不大于2.5m/s进行设计,这样我们在设计中既能满足规范要求,又能达到科学,节省投资的目的。
2、自动喷水灭火采用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高位水箱设置高度的确定。
我国现行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以下简称《高规》)第7.4.7.2条对高位消防水箱的设置高度有以下规定即“高位消防水箱的设置高度应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静水压力,当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时,高层建筑最不利点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应低于0.07MPa,当建筑高度超过100m时,高层建筑最不利点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应低于0.15MPa,当高位消防水箱不能满足上述静压要求时应设增压设施”,通常设计中消火栓系统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共用一个高位消防水箱,即由此选定的消水箱的高度能否满足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要求?根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84—85)(以下简称《自喷》)第2.0.2条中规定“湿式喷水灭火系统喷头工作压力9.8×l04帕斯卡,最不利点喷头最低工作压力均不小于4.9x104帕斯卡(0.5公斤/厘米2)”的规定,高位水箱最低水位与最不利点喷头的几何高差计算如下:
H≥H1十H2十H3
式中:H1——最不利喷头工作压力(mH2O)
H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管道沿程水头损失(∑h)和局部水损失的总和(mH2O)
H3——报警阀的压力损失(mH2O)
其中:H1按《自喷》第2.0.2条取5mH2O
H2=1.2∑h
∑h=∑ALQ2(式中Q=K×P0.5=1.33×0.50.5=0.94l/s,流量Q=0.94l/s,亦符合(高规)第7.4.8条,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应大于ll/s的规定)。
根据工程实例,当管道设计流量为0.94L/s时,主要管道沿程损失为管径DN25的给水管,当管>DN50以后的给水管管道损失可勿略不计,笔者是以较不利的喷头布置,计算得:
∑h=2.0米H2=1.2∑h=2.4米
H3=0.00869Q2d=0.01米(报警阀公称直径为DN150)
故H=H1十H2十H3=5十2.4十0.1=7.41米
即高位消防水箱设置高度要满足最不利点喷头静压7.41米(0.074MPa)以上,若最不利层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最小管径选为DN32的给水管时,计算H≥6.0米,即高位消防水箱满足最不利点喷头静压6.0米(0.06MPa)以上,比(高规)第7.4.7.2条消火栓水箱的设置高度还需提高1.0米左右(以最不处层层高计算),这样即不用增设增压设置。
一、前言
地铁一号线北起余杭区临平镇,沿线经过乔司、彭埠、火车东站、汽车东站、武林广场、延安路、城站路、城站火车路、秋涛路、钱江路、复兴地区、再经钱江四桥跨钱塘江至萧山区,沿北塘路转至市心路,终于蜀山车辆段,全线总长约52km。其中兴隆村站至凤凰城站及萧山区市心路段均为地下线,埋深约在现地表下10~20m;其余均为高架线路或地面线路。其中地下线路部分均为人群密集、建筑物密集、交通繁忙的闹市区。
二、沿线地基土层的构成与特征
杭州市位于杭嘉湖平原与浙西山区交会处的浙北地区,钱塘江下游,京杭运河南端,地理位置为北纬30°15′,东经120°10′。由于地质历史上受多次海侵海退影响,且区内多山,钱塘江又从市内穿过,造成杭州市地貌形态众多,地基土层复杂多变。
就地铁沿线所经过区域,主要为两种地貌形态。一为临钱塘江的冲海积平原,属钱塘江河口相冲海积堆积的粉性土及砂性土地区,由于堆积年代及固结条件不同,性质不一,竖向由松散至中密状变化,厚度一般在20m左右;其下为海陆交互相沉积的淤泥质软土及粘性土;地面下深约40~50m为古钱塘江河床堆积的圆砾层,中密~密实状态,底部基岩埋深一般在地表下50~65m左右。另一种为海陆交互相沉积的粘性土地区,主要集中在杭州老城区即艮山门站至中河路站一带及萧山市心路区段,地层软硬交替,一般上部20m左右均以软粘性土为主,下部基岩埋深约在地面下40~45m左右。
根据大量钻孔资料及原位测试和室内土工试验成果资料显示,杭州市淤泥质软粘土天然含水量一般在30~45%左右,天然孔隙比一般在0.85~1.50左右,双桥静力触探锥尖阻力约为500~800Kpa,压缩模量约为1.5~3.0Mpa,地基承载力fk约为70~80Kpa左右;局部夹有粉土,或呈互层状。软粘土性质类似与上海的淤泥质粘性土。而钱塘江两岸的河口相冲海积形成的粉土、砂性土(主要分布于城东地区),由于堆积年代、沉积环境、固结条件等的差异,其性质变化较大。资料显示,其密实度一般由松散至中密状态变化,含水量一般在23~35%左右,孔隙比约在0.8~1.1左右,双桥静探端阻力一般为2000~9000Kpa,标贯击数一般为8~20击/30cm。颗粒组成以粉粒为主,一般表现为粘质粉土及砂质粉土,为上细下粗,符合一般沉积规律。其压缩模量在6~20Mpa,地基承载力fk约为80~220Kpa。
综上述,地下线路掘进范围内各土层总体特征是:高含水量和大孔隙比、高压缩性、低强度,淤泥质软粘性土具较高灵敏度、弱透水性,粉土、砂性土透水性好,易产生流砂、管涌现象。
三、地下线路掘进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岩土工程问题
(一)地基土层的强度问题
掘进范围内地基土主要为饱和粉土、砂土及软粘土,一般均具低强度特性,因此盾构掘进较易。由于粉土、砂土与软粘土的强度等存在差异,及局部地段(如延安路段)在深度15~20m左右存在可塑状粘性土,与上部软粘土差别较大,造成掘进面上存在两种不同强度的地层,掘进过程中容易造成软弱层排土过多过快而引起地层下沉,或造成盾构在线路方向上的偏离。同时,由于低强度特性,隧道掘进时应及时衬砌并采取相应止水措施,以防掘进面地层产生应力释放,产生沉降。杭州软粘土尚存在较高灵敏度特性,故有较明显触变、流变特性,在动力作用下,极易造成土体结构破坏,使强度降低,且土体排水固结需要很长时间,如施工不当,极易造成工后沉降大和不均匀沉降,因此施工过程中须严格控制偏移量,尽量避免蛇曲推进。
(二)地基土层的变形问题
隧道基底土以粉土、淤泥质软土为主,均具低强度,高压缩性等特点,因此必须验算基底土强度和变形。同时,粉土、砂土和软粘土在变形特性上存在差异,其压缩沉降量不同,当隧道在穿越两种地层时,容易在界面附近造成沉降差。再则,两类地基土的固结特性也存在明显差异,粉土、砂土超孔隙水压力消散快,固结时间短,软粘土固结周期长,因此施工造成的工后不同沉降,导致差异沉降。
另外,软粘土尚存在蠕变特性,后期沉降量大,时间长,建成运营过程中会产生软大变形。国内某些修建于软土地层中的地铁线路已有类似工程问题产生。因此设计、施工中对于变形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地下水问题
区内地下水有上层滞水、浅层潜水和深部承压水三类,潜水位一般在地表下1~4m左右。承压水含水层为深部圆砾层,水位一般呈年周期性变化,承压水头一般在地表下6~7m左右。隧道掘进范围内软粘土为弱透水性地层,粉土、砂土则透水性好,其渗透系数一般为10-5~10-4cm/s。隧道掘进过程中必须及时衬砌,并做好注浆止水,以防粉土、砂土在水头差作用下产生流砂、管涌现象。地下水问题在地下车站基坑开挖中显得尤为突出,必须足够重视。由于开挖深度大,必须考虑下部承压水的影响。
(四)地下车站基坑开挖问题
由于地下车站多集中在闹市区,周环建筑物密集,地下管线多,环境条件复杂,且地下站埋深大,基坑深,一般均在10~20m左右;又土性条件差,地下水位高。基坑开挖时,坑壁土体在水土压力作用下不能自立,必须采取有效的支护措施,以免塌坍而影响工程安全及周围环境。按本地区经验,对于此类深大基坑,一般采用地下连续墙或排桩支挡,同时结合内支撑或锚拉,同时必须做好止水帷幕及排水工作。施工时必须对周边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测工作。
由于地下车站多,基坑工程量大,一般常规方法均费用高,周期长,因此应尽量开发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如新的桩型,新的止水、降水措施等。
(五)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和防治
地下线路施工会引起周围土体内应力场发生变化,隧道基底土体产生回弹,软粘土的触变改变了土体的结构强度,降水引起土层再固结等,所有这些因素均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当隧道施工离地面建(构)筑物较近时,会引起坍落和沉降等不良影响。
盾构法施工之所以能在城市地下工程中广泛应用,主要是其可以将施工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控制在很小的程度,但也不可能完全消除。伴随着盾构推进,一般也会发生地基变形,如开挖面上土水压力不平衡造成开挖面失去平衡,过大的排泥量,盾构推进对周边地层的扰动,地下水位的下降及渗漏水等等,所有这些影响均会在隧道上方一定范围产生松动区,从而引起地面沉降甚至坍落。
杭州地铁将修建在饱和粉土、砂土及软粘土中,为确保周围环境和隧道施工的安全,必须采用适当的施工工艺,控制推进路线和速率,尽量避免扰动周围土体。施工前应详细调查沿线建、构筑物的使用情况,特别是桩基及地下管线等情况,对影响范围内的邻近建、构筑物、地面道路及地下管线进行全过程动态监测,尤其象延安路、市心路区段等老城区,此项工作尤为重要。对可能受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建(构)筑物应提前进行补强和保护。
(六)岩土工程勘察问题
“工程建设,勘察先行”,勘察是预测、预知,详细、全面、准确、可靠的地质勘察资料对地铁建设是极其重要的,在此基础上可以对盾构掘进过程中施工面前进方向可能遇到的不利因素进行超前预报,如地层、障碍物、地下水等情况能够预知,从而能够提前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以保证施工顺利、安全地进行。
杭州地铁建设的岩土工程勘察须重点解决的两类地层是软粘土和粉土、砂性土,调查深度一般应在30m以内,但对地下车站部分则应加深。重点查明两类地层的分布情况及规律,它们的强度特性及变形特性,往复循环动荷载作用下的动力特性,粉土、砂土的颗粒组成及渗透性,软粘土的蠕变性,饱和粉土的地震液化特性等等。对地下水也应重点查明。
由于室内土工试验的局限性,地铁勘察应大量采用原位测试手段,如旁压试验、扁铲侧胀试验、十字板剪切试验、孔隙水压力量测及静探、动力触探等手段,以获取准确可靠的测试数据。
随着科学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力行业逐步落实“一强三优”的电力管理目标,传统的电力企业线损管理的组织结构已无法适应电力行业的发展需求冰不断涌现出各种问题,如企业各职能部门过度重视自己的日常工作,经常性忽视线损管理工作,根本无法处理好线损管理中与智能部门产生直接利益关系的问题;而对于与其利益无关的问题则不关心,电力企业各部门、各人员对线损管理工作的参与积极性较低,甚至认为线损管理工作是其本职工作以外的额外负担,忽视线损管理的整体目标,导致无法形成良好的跨部门线损管理协作工作。
1.2线损管理机制缺乏生机活力
由于线损工作涉及众多部门,因此管理难度较大,而要有效调节各部门合作、提高线损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作为一项重要的综合性技术经济指标,线损率容易受电网总体规划、组织结构、电网运行状态、电能计量方式、准确性等影响。企业生产运行部门、配网运行管理部门、调度部门等执行工作当中存在与线损工作相关的内容,如抄表到位、电量差错、检查周期、电表轮换、调前合格率等,造成线损管理水平低的因素有很多,甚至难以区分是哪个部门的错失,但主要都是因为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对线损管理工作厌烦,最终导致电能损耗严重。
2加强电力企业线损管理的有效措施
事实上,供电企业在建设我国节约型社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不仅可以优化能源配置,还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基本用电需求。我认为必须强化供电管理中的线损管理工作,从根本上降低能源损耗,根据本人多年从事线损管理工作经验,总结出几点关于加强线损管理的实用措施。
2.1明确线损管理方向
线损管理工作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它涉及领域广,包括电网的规划建造、生产技术、调度运行、营销管理及电能计量等。一直以来,我公司都十分重视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控制,成立专门的线损管理队伍管理线路,同时制定科学合理降损规划,定期开展线损分析例会、改造计量装置,从局部到整体全面抓好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控制,明确线损管理方向、正确处理线损管理各项工作的关系,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真正实现电力工业节能降耗的目的。
2.2正确处理线损与降损的内在关系
深入研究线损产生原因,针对不同线损产生原因采取不同的降损方式,其中最常用的是管理降损和技术降损,采用技术降损措施可有效降低理论线损值,通过管理降损措施能让实际线损值逐步趋近理论线损值,由此可知,技术降低损和管理降损对提高线损管理质量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采用技术降耗措施需要大量资金,具体措施为改善电力网结构、优化电压等级、尽可能缩短电力网供电半径、优化整合无功配置等,真正起到降低能耗的根本目的;与技术降耗相比,管理降耗所需的资金投入量较小,强化线损管理可有效减少供电环节人为因素引起的“跑、冒、滴、漏”电量损失,有效降损。虽然技术降耗与管理降耗在本质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又是降损管理工作中两个重要轮子,相互协调且缺一不可。通过组织结构的有效整合、激励机制的全面构建、控制手段的真正落实可保障电力资源的优化整合,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确保企业资金投入获得良好经济效益,为供电企业的线损战略目标服务。
2.3有效调整线损管理的组织结构
为有效满足电力企业组织一体化的根本性原则,企业应重视线损管理组织结构的完善调整,对管理活动区别对待,一方面要确保线损管理工作有组织、有目标地开展,但又要避免其涉入到职能部门的具体业务中,全面结合线损运作管理工作与企业项目管理工作。为有效满足电力企业组织一体化的根本性原则,企业应重视线损管理组织结构的完善调整,为此,大胆引入供电企业混合型线损管理模式,即在电力网原有组织结构前提下,积极构建与职能部门同层次甚至在线损管理上、高于职能部门层次的线损管理部门,充分突出线损管理在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另外,全面考虑我公司的架构规模,线损管理工作可不独立设置线损管理部门,只需将线损工作职责考虑进部门发展策划即可,充分发挥企业各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能,将线损战略目标与公司整体战略有效融合,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
2.4建立完善的线损管理激励机制
为实现降损战略的管理目标,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线损管理激励机制,并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2.4.1激励机制应采用多形式表达,并且要满足不同层次的实际需求
事实上,供电企业的降损策略管理目标明确单一,由于各员工个人需求复杂繁多,为增强企业凝聚力,企业可积极构建激励机制,以充分激发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全面提高线损管理效率。
2.4.2保证激励机制的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不管采取何种激励手段,必须注重机制本身的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唯有严格遵循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的激励原则,才能更好地鼓励先进,以先进个人带动整体,充分发挥员工工作积极性,让员工更加投入线损工作中,更好地完善自我,实现个人目标。
2.4.3激励机制要带有一定时效性
为有效保证激励机制的实施效果,应确保激励机制的应用时效性,尽可能保证及时激励,以更好地发挥机制的激励效果,让员工以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线损管理工作。2.5强化电量计量掌控,合理改造线路加强电力能源输配电量的计量管理,是开展线损管理工作的基础。因此,我们要合理规划电网建设,科学配置输变电设备,加强电网经济调度与检测,根据实际使用需求及时调整运行方式。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使用集中抄表系统,针对电能表的使用情况定期更换淘汰型电能表,有效减少电能计量损失,同时要积极推广应用误差小、准确性高、起动电流小、超载能力强、抗倾斜、表损低的电能表,大力应用抄表自动化管理的全电子电能表,合理设置电能计量点,对专线用户加装失压记录仪,杜绝人为因素影响,及时查处现场各种计量差错。
所谓学具操作,实质上是把掌握特定的概念、命题等应有的智力活动方式“外化”为动手操作的程序,通过学生的操作,把这一外部程序“内化”为儿童的智力活动方式,从而实现对数学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学具操作有助于学生全面理解和掌握数学概念、法则等抽象知识,在小学生的数学学习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通过学具操作,帮助学生理解抽象的数学概念。小学数学里的很多概念,对学生来讲是非常抽象的,学生理解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尤其是一些起始概念,往往很难找到与之有适当联系的已知概念作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学具操作,把抽象的概念具体化,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如教学分数的初步认识时,让学生对圆形、长方表和正方形的纸片进行折叠,然后引导学生观察、分析、比较,从而形成对几分之一和几分之几的初步认识。
2.通过学具操作,推导抽象的法则和公式。数学教学不只是数学活动结果的教学,而且是数学活动过程的教学。当前要实现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轨,就要彻底改变重结论轻过程的做法。因此,不仅要使学生记住数学的法则和公式,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理解法则和公式的来源及推导过程,学具操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有效途径。如长方体体积公式的教学,要让学生用24块代表体积单位的小正方体拼摆出长、宽、高不同的长方体,在操作的基础上进行观察、比较,总结概括出长方体的体积公式。
3.通过学具操作,帮助学生理解应用题。应用题教学是小学数学教学中的难点,适当的学具操作,可以帮助学生形成应用题的情景,理解题意,为应用题的正确解答创造条件。不仅在教学简单应用题时,由于低年级学生缺乏生活经验,需要利用学具帮助其理解题意,即使中高年级应用题教学中的许多内容也需要通过适当的操作,使抽象的数量关系具体化,如行程问题、求平均数应用题等。
4.通过学具操作,帮助学生理解几何知识,形成初步的空间观念。小学数学里的几何知识属于直观几何,学生通过剪、拼、折、摆等动手操作活动,不仅掌握了形体的基本特征和面积、体积的计算方法,而且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初步的空间观念。
二、学具操作的理论依据
学具操作的方法之所以在小学数学教学中被广泛地采用,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
1.通过学具操作能有效地解决数学的抽象性与小学生思维的形象性之间的矛盾。数学是研究客观世界的数量关系和空间形式的科学,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小学数学虽然反映的是数学的最基础知识,但同样具有抽象性的特点,任何一个数学概念、法则、公式的产生都是一系列抽象概括和判断推理的结果。即使一年级小学生所要掌握的最简单的数概念也是从许多具体的事物中概括出来的。而小学生的思维是以具体形象思维为主,逐步向抽象逻辑思维过渡。儿童思维的这种特点与数学的抽象性之间构成矛盾,学具操作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小学阶段所学的数学知识,许多都可以设计成外显可见的操作程序。如学法,让学生动手“等分”某些物体;又如学习平行四边形、三角形和等腰梯形等面积公式时,让学生运用剪拼的“割补”方法,藉以内化为思维中的“割补”方法。从儿童思维的基本方法“分析与综合”、“抽象与概括”来分析,“分析与综合”最初是源于动手的工具性操作的“分析与综合”。操作的“分析”,如拆开一件东西,分开一组东西,把一堆东西平均分成若干等份等等;操作的“综合”,如把拆开的东西组合起来,把分开的东西拼凑起来,把等分的东西相加起来等等。“抽象和概括”从语源或语义学上看,思维的“抽象”也意味着动手提取、提炼和同时抛弃次要的东西;“概括”则意味着动手压缩、包住、摘取要点等。可见,小学数学知识可以外化为外部动手操作活动,而通过学生的操作,又可以内化为内部的智力活动。多年来所使用的直观演示的方法,对帮助学生理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近年来国内外在数学教学方法改革的过程中,强调不仅教师要有教具,而且学生要有学具,通过人人动手操作,帮助学生掌握抽象的数学知识,获得解决问题的方法,培养其探索精神。
2.学具操作的方法,符合儿童的心理特点,有助于激发学生内在的学习动机。小学生具有强烈的好奇心,喜欢参加各种各样的活动,利用学具操作,可以使每个学生都参与到教学过程中去,满足他们好奇好动的特点。他们在活动中动手操作,动口陈述操作过程,动脑思考新规律,总结新结论,始终处于积极的状态。如教学圆锥体体积公式时,有的教师设计了这样一个环节:在推导出公式以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几组等底不等高、等高不等底的圆柱和圆锥体形状的铁桶以及沙子等,让学生操作。学生发现操作结果与公式相矛盾,圆锥体的体积不等于圆柱体体积的三分之一。经过充分的讨论后,发现了一个经常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圆锥体的体积等于等底等高的圆柱体体积的三分之一。学生通过自己的操作和思考,在独立得出结论的同时,也体验到成功的乐趣,而这种体验是促进学生进一步学习的最好的动力。与此同时,教师可以在学生操作的过程中,了解到学生的思考过程。我们知道,学生获得同一结果的思维过程或解题方法可能完全不同。有的学生是以较简便灵活的方法解答的,有的学生是以较笨拙的方法解答的,有的学生还可能是通过错误的方法得到了正确的答案。如计算8+5时,有的学生从8开始数:9、10、11、12、13。有的学生把5分成2和3,体现了“凑十”的方法。因此,通过学生的操作,教师可以根据了解到的不同情况对学生的操作进行评价,使学生得到及时的反馈信息,从而进一步增强学习的积极性。
3.学具操作的方法,使学生多种感官协同活动,有助于学生思维的发展。巴甫洛夫高级神经学说认为,人类具有第一、第二信号系统。第二信号(以语言、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信号)系统是在第一信号(以感觉、知觉为表现形式的信号)系统逐渐丰富、发展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第二信号系统只有通过第一信号系统并与第一信号系统相联系,才有意义。一个正常的人,只有他经常地、正确地与第一信号系统保持联系,即与现实的最近通道保持联系,他才能利用第二信号,才有可能进行科学发明,自我完善等等。苏联早期教育家布朗斯基认为:“思维以极密切的方式跟肌肉——运动机构联系着。”克鲁普斯卡娅也认为,学校应当从儿童最年幼的时候开始,就加强和发展外部感觉、视觉、听觉、触觉等等,因为知觉的力量和多样性都取决于这些感觉的敏锐性、完善和发展程度。因此,必须让儿童有可能经常练习自己的外部感觉。由此可见,要发展和完善思维能力,首先意味着要发展和完善它的“根基”,即开动感觉和知觉的所有形式——首先是视觉、动觉、听觉进入积极活动。这就是学具操作不仅能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抽象的数学内容,而且能促使学生思维发展的理论依据。而目前的学校教育的情况是,学生从进入学校开始,第二信号系统就过分地开始加码,而第一信号系统基本上只完成一些辅职能,由于第一、第二信号系统的相对平衡遭到破坏,第二信号系统的发展也就受到阻碍。尤其是在小学数学的学习中,给学生带来的困难更严重,导致学生死记硬背结论,机械套用公式等现象。
儿童心理的发展可划分为直觉动作思维、具体形象思维和抽象逻辑思维三个阶段。小学生的心理发展,处于由具体形象思维向抽象逻辑思维的过渡阶段。但是儿童正在形成的一种新的思维并不排斥、也完全不能替代前面形成的几种思维。在教学过程中不论是抽象逻辑思维、具体形象思维,还是直觉动作思维,都应得到发展,而且它们是在密切的互相作用中发展的。利用学具进行操作,能使学生对所学内容的各个细节进行充分的全面的感知并形成表象,而形象思维的丰富性、条理性将直接影响概念的充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说,学具操作使直观的和抽象的思维都在教学过程中得到了发展和完善。
三、学具操作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注意操作材料的选择。数学是研究事物的数和形的,而不是物体的外部特征和属性。因此,选择操作材料的标准,是要看学生与操作材料建立的活动和构成教学过程本质的活动这两种活动之间的关系,即操作活动是否有利于促进认识活动,如果这两种活动之间没有联系,那么直观材料也就是无益的,有时甚至可能起到分散注意力和妨碍学生思维的作用。由此可见,操作材料的选择要根据数学学科的特点,并非越直观形象越好,也并非是多多益善。像我国许多学校采用的计数器,就是一种半具体半抽象的很好的学具。国外的奎逊纳彩色棒是一些长度不等的木条(长度从1厘米到10厘米不等,横截面是边长1厘米的正方形),涂上不同的颜色,分别代表从1到10这10个数字。利用它可以帮助学生认数、计数,进行整数四则计算,还可以认识分数,进行分数的四则计算,以及学习有关数的整除方面的知识。
2.要明确学具操作的目的。在教学过程的不同阶段运用学具操作有其不同的作用。在学习某些数学知识前进行的学具操作,目的是帮助学生获得一定的感性认识为理解知识作好准备。如齿轮问题,学习前让每个学生对一组相互咬合的齿轮进行转动,转动中学生会发现大齿轮转得慢,小齿轮转得快,转动的快慢与齿数有关。通过这样的操作活动,为学生进一步学习“两个互相咬合的齿轮,它们所转的总齿数一定,齿数与转数存在着反比例关系”这一知识提供了具体的感性经验。在学习某些新知识的过程中,进行学具操作的目的是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帮助学生形成新概念或抽象概括出新的规律。如学习“圆周率”和“三角形的内角和”时,就是让学生准备几个直径不等的圆形纸片和大小不同的三角形纸片,通过学生的量、剪、拼、折等实践活动,边操作边思考,在教师的启发引导下,发现规律得出结论。在巩固和复习时进行学具操作,目的是深化所学的知识,弄清知识间的区别和联系,如学习了“比多”、“比少”应用题后,往往会形成“比多”就加,“比少”就减的错误认识。可以通过操作,让学生对这样一些易混易错的知识加以区别,加深理解。
3.要重视语言在学具操作中的作用。语言是思维的工具,在学具操作时要充分发挥语言的作用。让学生表述操作的过程,根据操作过程说出思考过程,并把操作的结果用准确、精炼的数学语言表达出来。加里培林认为:“可以毫不夸大地说,没有言语范畴里的练习,物质的活动根本不能在表象中反映出来,要离开实物的直接依据首先要求有言语的依据,要求对新活动作言语的练习”,“言语活动的真正优越性不在于脱离与实物的直接联系,而在于它必然为活动创造新的目标——抽象化”。也就是说,在教学中要避免只动手,不动口,把动手与动口结合起来。离开语言,就难以实现从直观到抽象的过渡。
通常纠纷来自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服务不满,其中主要包括小区内的清洁工作、消防设备、车位管理、噪音计治安等服务不到位。当有业主自行车或电动车被盗时,向物业索赔,但物业管理公司对此问题拖延不予处理,最终导致纠纷产生。
1.2物业管理公司收取费用不合理引发的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项目不合理引起业主不满也会产生纠纷,其中主要物业装修费、垃圾清运费、电梯使用费等收费标准不统一且不公开化,导致业主不满进而发生纠纷。
2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物业管理法规不够完善
当前现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还有待完善,迄今为止,一套完整的《物权法》还未成形,这套法律对物业管理纠纷有十分重要作用。相关部门在处理物业纠纷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因此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问题。法律法规不完善致使物权划分不清,管理权及经营权进而分不清,必然导致纠纷和矛盾的产生。
2.2物业管理体制不健全
调查显示,我国大部分物业管理公司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子公司,本身存在裙带关系,遇到任何问题,物业管理公司都会以开发商及自身利益为前提,不会做积极处理。业主反映的很多问题多是开发商遗留下的,例如绿地培植,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及道路铺设等问题,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畴,但是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开发商的售后服务和维护人,理应为业主解决一切问题。发生在业主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纠纷大部分来自开发商遗留的问题,而谁开发谁管理的管理体制是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
2.3部分物业管理公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
小区业主越来越关注物业管理中的服务质量及从业人员自身素质,以此来衡量物业管理的水平。通常从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构成来看,大部分来自转制、转岗、转业及农村剩余劳动力,其文化水平、专业知识技能都无法满足业主对物业管理水平的要求。从业人员的自身素养关系到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水平,而当前物业公司雇佣的多是不专业,素质较低,缺乏服务意识的工作人员,加之缺乏有效管理,引起业主和物业人员产生矛盾及投诉。
3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对策
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纠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纠纷涉及各方应共同努力、同心协力采取各种对策来解决纠纷、消除矛盾。总体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加快物业管理体制改革,解决物业开发遗留问题
相关政府及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完善物业管理体制,解决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问题,同时监督开发商解决开发遗留问题。新物业接手小区过程中,重视与开发商的沟通技巧,良好的沟通可以给日后的物业管理工作带来很大便利。作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纽带的物业公司,为双方沟通做好铺垫工作,面对纠纷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及时处理问题,避免事态发展严重。
3.2多渠道提高物业管理公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物业服务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进步,人们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对日常生活中服务行业的要求也随之提高,尤其是贴近人们生活的物业管理市场,对其从业人员的管理水平及人员素质要求甚高。当前房价、户型及交通环境是业主选择房产的重要因素,除此之外,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也在考虑之中。因此物业公司必须拥有专业的、高素质的从业人员才能获得业主的认可,进而在物业管理行业占有一席之地。必须高度重视对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在技能培训中增加项目,如智能化设备的维修及维护,提高服务质量,及时高效的解决业主的生活问题。针对物业从业人员设定考核标准。以标准为依据实现从业人员的自我提升。通过从业人员日常工作能力的表现可以辨别其职业素养高低,因此严格的考核制度对其服务质量及业务技能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通过考察可以激发其工作动力及创新能力,进而不断进行自我提升,使得物业管理水平上升一个台阶。物业管理公司还应加强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沟通。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的原因,除国家法律法规要不断完善外,物业管理各方面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认识,积极预防和减少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对业主资料的登记,了解每位业主的年龄、个性、职业、家庭状况、收入水平等情况,然后根据情况将业主分成几类。另外,物业管理公司应增加管理服务的透明度,通过宣传栏、座谈会、集体活动等方式,让业主了解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常识以及物业管理公司的运作程序和规则,并使业主参与到服务过程中来,从而改善服务质量。
3.3明晰住宅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
首先,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合同实施物业管理,其管理权来源于业主,业主才是物业管理的主体,物业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其雇员。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的意志,有权选择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来提供服务性管理。其次,物业管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业主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是受委托人与委托人、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平等关系,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华北地区的二年三熟制,有人认为出现于两汉,形成于后魏[1]。也有人认为始于唐代,但到明清时期才形成一种基本的耕作制度[2]。其实,直到明末清初,二年三熟制始终未能成为华北的种植制度的主要形式。王象晋在《群芳谱》中说:“凡田,来年拟种稻者,可种麦。拟种棉者,勿种,……若人稠地狭,万不得已,可种大麦、裸麦,仍以粪壅力补之,决不可种小麦。”很明显,能够种植水稻、棉花的地区,是华北平原气候、水利条件较好的地带。然而据王象晋所说,二年三熟制尚不普遍,其实行的障碍是肥料问题。
华北地区的自然条件远比南方差,农民很难以自己的土地以外获得草木灰、河泥等肥料。而华北的社会条件—商业性农业不发达和作物收益性低,又限制了人们购买肥料使用的可能。因此,为了解决肥料问题,北方农民创始了绿肥作物与粮食作物的套种制。徐光启在《农政全书》中指出:“凡美田之法,绿豆为上,小豆胡麻次之,率皆五六月中骥种。七月八月犁掩杀之。为春谷田,则亩收十石。”可见,在那时为了解决肥料问题,是以牺牲一熟为代价的。
华北地区实现二年三熟的另一个障碍是劳动力问题。这一问题可从明代耿荫楼在农书《国脉民天》中提出的“亲田法”得到说明。耿荫楼在天启、崇祯年间在山东临淄、寿光做知县,他认为:“青齐地宽农惰,种广收微。”耿荫楼还认为,一户人家是种不了百亩耕地的。耕作时,应把其中的八十亩照粗放经营方式耕种,其余二十亩则精耕细作。如果年成丰稳,这二十亩的收获必比粗放经营的八十亩高出数倍。据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引王家宾《青州府志序》,青州的民户三十万,耕地为十三万六千顷,以户量地每户平均45亩。青州在明代是人均耕地面积较少的地区。以万历六年(1578)为例,北直隶每户平均耕地为115.79亩。河北与北直隶接近,为117.14亩。山东为45亩[3]。这些省的户均耕地面积都或等于或超过青州,自然都属于“种广收微”的粗放经营之列,是不可能普遍实行二年三熟制的种植制度的。
此外,从人地关系的发展来看,当农民还有大量垦殖荒地的可能性时,是不会以实现二年三熟来提高复种指数的,而明代的情况正是这样。据《天下郡国利病书》转述明末一河南地方官的话说,河南各府中开封、汝宁、归德、南阳等府,明初因荒芜严重,税粮最轻,经过多年垦辟,“各府之荒芜,皆尽开垦”。北直隶各府的土地,根据《畿辅通志》卷三十二亩赋志所载数字累计,万历年间实丈亩数是492,564顷。比弘治十五年净增222,859顷,增长了八成[4]。山东各府耕地增长的全面情况资料不足,从兖州、东昌两府看,其耕地的增长亦属可观。兖州府辖济宁州,旧额粮地4000余顷,嘉靖二十四年丈量后,增加三倍[5]。郓城县耕地增长,根据崇祯年间县志记载,嘉靖年间耕地竟是明初的十二倍[6]。华北地区耕地面积增长如此之速,而未垦荒地尚多。嘉靖《山东通志·风俗篇》说,明朝“承平百余年,休养生息,济、东、兖颇称殷庶,而登莱二郡、沂济以南土旷人稀,一望尚多荒落。”说明华北地区垦殖的潜力还是很大的,较多的劳动力流向垦荒,必然使原有耕地劳动力更加不足,只能实行粗放经营,根本谈不上实行二年三熟的种植制度,提高复种指数。
[1]万国鼎:《农史文献中所见的农作制》,《中国农报》,1962年第2期。
[2]闵宗殿、董凯忱、陈文华:《中国农业技术发展简史》第109页。
[3]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乙表32,明洪武、弘治、万历三朝每户每口平均亩地数。
[4]从翰香:《十四世纪后期至十六世纪末华北平原农村经济的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5]从翰香:《十四世纪后期至十六世纪末华北平原农村经济的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6]从翰香:《十四世纪后期至十六世纪末华北平原农村经济的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清代二年三熟制的发展
雍乾之际,二年三熟制开始在华北发展起来。至乾隆中期,二年三熟制在华北已较为普遍。在《宪庙朱批谕旨》中有大量关于直隶、河南、山东“收获之地布种二麦”以及“麦收之地……耕犁布种晚谷秋豆”[1]的记载。二年三熟制得以在清展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是种麦的普及。由于受自然条件的限制,北方冬季能够在田间越冬的作物主要是小麦。所以,在二年三熟制复种组合中不能不以小麦为主作物,然而再根据麦收之后积温的多少与生长期的长短来搭配其他作物。因此,华北二年三熟制的普及程度也就取决于种麦的普遍程度。雍正乾隆年间,华北各省大力提倡种麦,如“直隶各州县凡高阜之处以及次等洼地悉皆播种冬麦,比旧甚广,滋长发生,青葱遍野。”[2]顺德、广平、大名三府州县“种二麦者十居八九”[3]。“东省农务麦田最关紧要”,“各属种麦甚广”[4]。至于河南,“产量唯二麦为最广”[5]。清政府鼓励农民种麦,是和推广二年三熟制联系在一起的。乾隆二十二年六月,司农司奏请饬令地方官查明瘠薄地亩只令种麦时,遭到了乾隆皇帝的驳斥:“地脉肥瘠不同,其播种所宜应听农民相地土之宜自为布种,可两熟者,农夫必不甘只令一熟,其只可一熟者,亦不能强之再种”[6]。这也从侧面说明当时推行二年三熟制已经相当彻底了。
其二是肥料问题的解决。为了解决肥料不足与二年三熟制的矛盾,北方农民采用了以粪肥代替绿肥的办法。粪肥的应用同人口的数字成正比。珀金斯在《中国农业的发展(1768-1968)》一书中曾指出:“在明代后期,浙江北部嘉兴府施到地里的粪肥,恰好同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华南的同一数值相同。那时候,该府人地比率也与三十年代整个华南的人地比率大致相同,大概在人口稀少地区,施用粪肥的数量要少得多。”《致富奇书广集》曾说“北方不能用(人粪尿)”,实际上是由于清初北方地广人稀,而人粪尿来源不足,才得不到相应的重视。这种情况到清代中期才大为改观。十八世纪刊行的北方农书《知本提纲》把肥料分为十类,把人粪归入好的肥料中的第一等,而把绿肥归为一般的最下等。当时山东农书《农圃便览》也有“人粪为上”的提法,可见,这时人粪已取代了绿肥的地位。北方农民还大力饲养畜力牵引大型化所必须的耕畜和中小家畜,以此来获得大量的畜肥。我们从康熙末年行刊的《教稼书》中可以了解到,山东的富盛之家,每年都可以从铺满地砖、深达丈余的大肥料坑中生产出大量被称作“池发粪”的肥料,随着耕畜比例的提高,家畜所具有的肥源性质就更明显了。养猪也大量地发展起来。据蒲松龄《农桑经》可以看出当时山东流行地主强迫佃农养猪以取得肥料的作法。畜肥的增加和随着人口增加而来的人粪的增加,解决了华北肥源不足的问题,使华北的二年三熟制迅速发展起来。
其三是人口的压力。清代的人口问题自康雍之际已见端倪,但真正因人口问题而造成经济压力,还是在乾隆以后。从雍正二年至乾隆十八年,直隶人口由3406843人激增至9374217人,净增175.16%;山东人口由2278305人激增至12769872人,净增460.50%;河南人口由204917人激增至7114346人,净增247.14%;而人均耕地却分别降至7.01亩、7.6亩和10.16亩[7]。人口的激增和人均耕地的剧减造成了粮食供给不足,粮价不断上涨,驱使农民大量开垦荒地。但是,靠垦荒来增加耕地的可能性必定是有限的,因而进一步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就成为减缓人地矛盾的有力措施。另一方面,人均耕地的减少也为实行二年三熟制准备了充足的劳动力条件。顾炎武在《日知录集注》水田注中说:“一夫之力,可耕旱地三十亩。”蒲松龄著的《农桑经》也说:“大约春秋田三十亩,必用一人。”尹会一在《敬陈农桑四务疏》[8]中以此作为精耕细作、兼收倍获的标准。按每户七口二丁计算,至此,直隶、山东、河南都达到和接近了这个水平。二年三熟制正是在这一时期迅速发展起来。
[1]雍正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山东巡抚岳睿奏折,《宪庙朱批谕旨》第15函,第5册,第32页。
[2]《宪庙朱批谕旨》第13函,第6册,第10页。
[3]同上,第12函,第3册,第3页。
[4]同上,第15函,第5册,第32页。
[5]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2,第20页。
[6]《大清高宗纯皇帝圣训》卷211,第9页。
[7]《清朝文献通考》卷4,回赋4《田赋之制》卷19,户口1。
[8]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2,第11页。
二年三熟制的分布及作物搭配
雍乾之际,华北平原三省已普及了二年三熟制,但因省而异,普及的程度及搭配的作物又有所不同。河南除最南部一直是实行一年两熟制外,其余地区普遍实行二年三熟制。即春末种高粱或棉花,秋后种麦,来年麦收后种豆或晚谷,周而复始。在作物中,除小麦外,“高粱为盛”,这是因为河南地属平原,夏季多雨易涝,“唯高粱质粗而杆长,较他谷为耐水,故种植者广”[1]。又因为黄河流经河南,两岸堤长工险,每年抢险都用秫秸(高粱杆),向民间征用较多,因此农民普遍种植高粱,再次是小米和棉花。山东二年三熟制也很普及。“坡地(俗谓平壤为坡地)二年三熟……,初次种麦,麦后种豆,豆后种蜀黍、谷子、黍稷等。涝地(俗谓污下之地为涝地)二年三收,亦如坡地,唯大秋概种子……,麦后亦种豆”[2]。作物除小麦外,以豆为多,其次是谷子、子、禾稷等。麦后种豆非常普遍。在蒲松龄(山东淄川人)在康熙四十四年所著的《农桑经》和丁宜增(山东青州人)在乾隆二十年所著的《西石梁农圃便览》中都有“赶雨种豆”,“且割(麦)且种”的说法。山东种豆较多,一方面是因为清政府征收黑豆以供“京师官兵牧养马驼需用”,另一方面,是因为山东和江南相邻,“青白二豆,向充江省粮食”[3]。河北在华北三省中是农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地区。这主要是受气候和土壤条件的影响。一般来说,保定以南太行山东麓平原地区,水土条件较好,而“农工亦周到”。其他地方,特别是河间、天津、顺天、水平等府,地土多瘠硬或沙碱,“农工亦苟简”。所以不同地区之间单产高低很悬殊。南部地区较高,北部地区则处于低而不稳的水平。如河间府河间县,“地鲜膏腴,竭终岁之力,收入颇寡,履亩但得五六斗,七八斗即庆有年矣”[4]。永平府滦州“不知水利,旱涝皆听于天,计丰岁所收,每亩不过四五市斗”[5]。至于偏远的山区,产量更为低下,易州广昌县在七月即已降霜,该地主要在清明时种麦、豆和五月种粟等作物,即使是丰年,每亩产量也不满一斗[6]。由于河北北部地区天气较冷,土壤条件差,作物的生长期短,通行是一年一熟。因为特别种麦需肥多,种植期长,产量低,所以种植较少;而杂粮因为生长期短,适应性强,产量较高,种植较多。因此,河北是华北平原三省中二年三熟制普及较差的地区。直到民国时期,二年三熟制尚不完全普及。如三河县“有一地纯种一谷者”[7]。河北的粮食作物有小麦、大麦、谷子、高粱和豆类。其中小麦、谷子占有较大比重。“土俗谷雨种谷,小满中黍稷”[8]。“麦既登场……,或以种豆或以种禾”[9]。种的禾名叫“六十日还家”,看来是生长期较短的作物,适合当地的气候条件。
实行二年三熟制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首先,从经营效益来看,二年三熟制是一种轮作制,它使土地肥料的缺乏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北方各省,农产种类极多……,凡是充分利用这些不同作物轮植的地方,上等土地无须多施肥料,便可得到很好的收获”[10]。在河南、山东的二年三熟地区,其基本轮作复种方式是:麦—豆—秋杂,这是豆类作物与谷类作物的轮作复种。在这种二年三熟的轮作周期中,安排一季夏大豆,对维持土壤氮素平衡,保证轮作周期粮食的总收量来说,起到了良好作用。因大豆有强大的固氮能力,据文献记载,通过种植大豆能为每亩土壤积累氮素20斤,相当于硫酸铵100斤,或粗肥1万斤。但大豆成熟期晚,不宜直接种麦,经冬闲之后,加强土壤养分的矿化作用,然后种植春谷或高粱,能够增加产量,而且,二年三熟制是以小麦为主作物的,“通常麦价高于粗粮价格一倍”[11],经济效益远较单种杂粮为优。同年,还可以种高粱、豆类、谷子,解决饲料、燃料等问题。
其次,从劳动效益来看,实行二年三熟制的地区劳动期较长。从蒲松龄的《农桑经》和丁宜增的《西石梁农圃便览》来看,劳动期都在十个月左右,一年间的农活分布,是较为平均的。而一年一熟制的地区一年中最忙的时间只有十几天,农民的剩余劳动时间较多。而且,二年三熟制的轮作换茬方式及其相应的作物布局,可以使春耕秋耕交替进行,使劳动力、肥料得到合理的调剂,便于实行精耕细作。农民通常是把自己的土地分为两部分轮耕的。雍正十年,河东总督田文镜在奏折中描述了河南人民把土地分为两部分轮耕的情况:“豫省民俗大率广种秋麦,并无余地留种春麦。间有未种秋麦地亩,皆留以播种早黍、早谷、芝麻、高粱等项”[12]。乾隆十年,尹会一在《敬陈农桑四务疏》中也做了类此的描述。直到清末,《清国事情》还介绍了山东烟台附近兄弟二人“四十亩地分作两份,轮换耕作”的情况。农民把土地按作物品种分为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来种植,三月种高粱早谷,五月种豆,八月种宿麦,使播种前后的各种收获和中耕锄草工作也都能合理地安排,从春天到秋天就可以不间断地分配农活了。而且夏季作物收获期按品种不同而分布在六月大暑天到八月秋分的特点,也有利于农活的平均分配。
[1]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2,第20页。
[2]刘贵阳:《说经残稿,沂水桑麻话》。
[3]冯柳堂:《中国历代民食政策史》第237页。
[4]乾隆:《河间县志》卷3,《风俗》。
[5]嘉庆:《滦州志》卷1,《风俗》。
[6]乾隆:《易州志》卷10,《风俗》。
[7]《三河县新志》卷75,第2页。
[8]《宪庙朱批谕旨》28册,第71页。雍正五年四月十五日署理直隶总督宜兆熊、协理直隶总督刘师恕奏折。
[9]王筠:《夏小正正义》第38页,《丛书集成》1336册。
[10]《北华捷报》,1883年8月3日,第136-137页。
[11]景甦、罗仑:《清代山西经营地主的社会性质》,第56页。
[12]《宪庙朱批谕旨》第11函,第8册,第43页。
二年三熟制与华北农业的商业化和集约化
二年三熟制的普及使华北农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首先,自然经济的农业开始向商业化农业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农民能够生产出更多的商品粮投放市场,并且逐渐地把原来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部分地解放出来,改种经济作物。据乾隆时编纂的河南《光山县志》记载,当地农民“终岁所入,口食所余,悉以出粜”,“邻县远方车骡运载不绝于途”[1]。同期的《罗山县志》也记载“北人粜贩步小车驱驴往来如织,日去米不下数百石”[2]。当时还形成了经济作物产区和粮食作物产区的分工。如“山东临清州所需粮食,麦、谷由河南贩运。秫梁由天津贩运”[3]。甚至有些地区,种植粮食作物完全是为了出售,如河南嵩县人民食粟、麦而不食水稻。但水稻却在嵩县大量种植,其原因无疑是“多得缗钱”[4]。粮食的商品化还表现在踩曲造酒上。“河南素称产麦之区,遂有山西富商大贾挟其厚资乘麦收价贱时在于马头集镇广收麦石,开坊踩曲。每商自数十万以至数百万块不等”,“耗麦奚啻数千万石”[5]。乾隆初年,围绕着禁曲还是开禁在朝廷上引起一场争论。由于农民手中的余粮必然要找到出路,清廷禁而不止,终于被迫宣布在乾隆三年开禁。
农民不种粮食,改种经济作物,一方面是因为手中有了余粮,另一方面是受市场价格的影响。如棉花价格高,“五谷之利,不及其半”,因此农民种植较多。乾隆年间,棉纺业发达的松江,部分原料贩自山东、河南[6]。直隶种棉,比山东、河南稍晚,但到乾隆年间,已相当普遍。直隶的冀、赵、深、定诸州“栽培棉花者十之八九”[7]。种烟之利,因“倍于百蔬,五倍于五谷”[8],种植更为普遍。山东的济宁州,雍正年间“膏腴皆为烟所占,而五谷反皆瘠土”[9],州内业烟者六家,“每年买卖至白金二百万两”[10]。直隶、河南种烟也很普遍。“磁人舍本逐末,多种烟叶靛苗,稻田渐减”[11]。河南邓州“纵横数十里,皆烟田”[12]。其次,粗放经营的农业开始向集约经营的农业发展。历史上,华北的农业一直是粗放经营。张士元在《农田议》[13]中曾经勾画出康熙实年华北农业的轮廓,“逾淮而北过山东直隶之境,则平原旷野,千里荒芜,虽有种禾黍者,亦少深耕易耨之功,岁收益薄。”尹会一在乾隆初年所上的《敬陈农桑四务疏》[14]中,也生动地描绘了华北农业的粗放经营景象:“北方地土辽阔,农民唯图广种。一夫所耕自七八十亩至百亩不等,意以多种则多收,不知地多则粪土不能厚壅而地力薄矣,工作不能遍及面人事疏矣。”然而,这种情况随着二年三熟制的普及开始发生变化。乾隆中期以后,华北农业出现了集约化倾向。
华北农业的集约经营主要表现在资本集约和劳动力集约上,它是一种把一定量的生产资料和活劳动,集中投入较少的土地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经营方式。二年三熟制的普及,使华北的农业进入了良性循环;单位面积粮食产量的增加,使农民可以把部分原来种粮食的土地改种经济作物,通过出售剩余的粮食和经济作物获得农业资金,还可以用剩余的粮食喂养大型牵引牲畜和其他大小家畜。据乾隆二十年成书的《西石梁农圃便览》记载,山东省青州府日照县西石梁村丁宜曾家喂养的大型牵引牲畜和其他大小家畜就为数不少。二年三熟地不仅产量高,而且能生产商品价值高的麦和大豆。据景甦、罗仑的《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的社会性质》一书,山东省济南章邱县东矾硫村太和堂李家就是在乾隆中期种植和出售麦子和大豆而发家的。太和堂在光绪时期,除了饲养十七头耕畜外,还饲养着四十只猪和一百多只羊。这些家畜每年可产肥五千余车。从同书中引用的树荆堂毕家的事例也可看到,毕家养有十几头牛和一百多只羊。这三家都是地主,种植方式都是高粱、粟—麦—黍、豆—休闲的二年三熟制,都饲养大量的大牲畜和大小家畜,积肥都比较多,经营都非常成功。虽说他们不一定能完全代表华北农民的经营方式,但是,这种大牲畜耕作的资本集约的经济方式,无疑是当时华北地区占统治地位的经营方式。
华北农业的资本集约和劳动力集约还表现在经济作物的种植上。如种植烟草,“必择肥地,用十成粪”[15],每万株需要“灰粪二三百担,麸料粪水在外”[16]。山东济宁州,种植烟草和种包谷的人工费用是四与一之比。“其工力与区田等”[17],种植烟草所需的肥料和劳动力因地区而异。据包世臣的估计,烟草需要六倍于水稻或四倍于旱地作物的肥料;在劳动力方面,也要求是其他作物的十倍多[18]。在河北,还种植着靛蓝等经济作物,也是需要花费大量的劳动力和肥料的。至于棉花为集约经营的经济作物,更是无庸置疑的。
总之,华北农业的商业化和集约化是以二年三熟制的普及为开端的,二年三熟制促进了华北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就此来说,二年三熟制的普及在当时具有划时代的经济意义。
[1]乾隆:《光山县志》卷13,第6页。
[2]乾隆:《罗山县志》卷1,26-29页。
[3]方观承:《方恪敏公奏议》卷2。
[4]康基渊:《嵩民种田说》,康为乾隆时人,该书作于1765年前后。
[5]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5,5页;卷1,21页。
[6]叶调生:《鸥陂渔话》卷4,引吴伟业:《木棉吟》。
[7]嘉庆:《一统志》卷60,东昌府二。
[8]方观承:《御制棉花图》跋语。
[9]方苞:《方望溪全集》,集外文,卷11,《请定经制札子》。
[10]乾隆:《济宁直隶州志》卷3,臧咸:《种蜀黍记》。
[11]包世臣:《安吴四种》卷6,14页。
[12]吴邦庆辑:《畿辅河道水利丛书》,《水利营田图说》,磁州。
[13]杜修昌:《中国农业经济发展史略》。
[14]《皇朝经世文编》户政十一,农政上。
[15]刘贵阳:《说经残稿》。
一、影响小企业进行会计管理的因素
我国小企业会计管理的现状难以令人满意,相当多的小企业会计机构不很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会计人员素质相对较低、会计信息质量有待提高,同时,小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小企业会计参与管理能力的发挥和增强。
(一)管理者素质有限
许多小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会计就是记账算账的,甚至是为企业主服务的,只要能算出利润,满足计税需要就足够了。他们对会计并没有太多的期望,谈不上让会计参与管理,更不会想到如何加强会计的管理能力。因此,这些小企业的会计最多也只是在履行最基本的反映职能。在许多小企业主看来,会计活动甚至是纯粹的消耗性活动,如果
能不设会计那就最好不过,以降低工资成本。
(二)政府管理力度偏小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之所以得到规范,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会计信息需求的社会性。而小企业会计信息一般并不需要向社会公布,其需求的社会性很小。因此,即使是政府及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小企业的会计监管方面的力度也明显要小得多,更无法与其对上市公司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会计信息监管力度相比。可见,外部压力的缺失是小企业会计管理活动不规范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记账的限制
虽然绝大部分小企业的管理者,主观上都希望在企业内设立专门的会计机构。但出于对成本效益的考虑,许多小企业采取聘请会计服务机构记账或聘请兼职会计完成记账的做法。由于这些会计服务机构或兼职会计人员不能全程参与和了解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就很难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进一步参与到其他的管理决策活动中去。另外,小企业给会计服务机构或兼职会计人员的报酬是相对固定的,其工作效果与小企业的经营业绩并不挂钩,从而影响了会计服务机构或兼职会计人员参与小企业管理的积极性。
(四)融资环境的约束
小规模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规模也较小,借款费用中的固定费用所占的比例就相对偏高,从而导致小企业借款成本的相对上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小企业的贷款审核要求更高,如要求申请贷款的小企业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全面审计报告、提供抵押物等,从而加大了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绝对成本和相对成本,降低了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许多小企业宁可向私人或地下钱庄借款。这样,小企业提供会计信息的融资作用无法得到体现,从而影响了许多小企业加强会计管理的热情。小企业会计管理的弱化与其融资的外部环境之间非但不能相互促进,反而陷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中。
(五)“包税制”的影响
小企业加强会计管理的外部效用中,除了有利于提升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满足纳税申报的需要,甚至可以进行必要的税务筹划,以降低小企业的税负。然而,许多税务部门为简化征税程序等各种原因,对小企业的征税普遍推行“包税制”的做法。即给小企业核定一个固定的缴税额,甚至将所有的税种打包汇总确定应缴税额。在这种做法下,提供会计报表作为纳税申报的依据已成为不必要,更使小企业失去了税务筹划的空间。
(六)会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低
处于成长期的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其用人机制中“任人唯亲”的成份很高。对于掌握企业“最宝贵财富”的财务人员而言,更是如此。不懂会计的人做会计、不懂管理的人管会计之现象比比皆是。而作为会计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受传统就业理念的影响及小企业“任人唯亲”的用人传统,往往不会选择去小企业就业。在对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后续教育方面,私营企业等小企业往往成为会计后续教育管理的真空地带,无人问津。即使有,也大多流于形式。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低下既影响了小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也弱化了小企业会计的财务管理能力。
二、加强小企业会计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小企业进行科学管理的意识
组织小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加各种专业培训,同大型企业的管理者们一起开展企业管理实践的研讨交流等,以培养小企业管理者进行科学管理的理念、兴趣和专业能力。
(二)加强对小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
小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偏低、专业素质较差,甚至难以应付日常的核算。因此,必须加强对小企业现有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培训,尤其是切实做好小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后续教育。应该有针对性的安排一些关于小企业会计如何参与小企业管理等内容的培训,以切实提高培训效果。
(三)积极引导会计专业大学生到小企业就业
当前,会计专业大学生供过于求,但大学生们的就业观念却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仍然抱着去政府、去机关、去上市公司等大企业大集团的想法。实际上,在小企业从事会计工作,更有利于毕业生全面掌握企业的财务核算与会计管理技能,有利于培养全面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相关部门与高校应该加大对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引导,鼓励会计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到小企业就业发展。同时,小企业的管理者也应实行科学的用人机制,以吸引会计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到小企业就业。
(四)加大力度推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
实行统一的小企业会计制度,有助于小企业会计信息的规范化,提高小企业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从而提高小企业的会计信息使用价值。虽然《小企业会计制度》早已颁布实施,但真正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小企业并不是很多,这不利于提高小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力量促使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
(五)建立一套适合小企业的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体系
学籍档案记载了每个学生在校学习的基本情况,客观地反映了每个学生在学校期间德、智、体、美等方面发展状况,也是一个人接受某种教育程度的经历和他所达到学识水平的信用凭证。学籍档案主要包括:(1)学生学籍记录表;(2)新生入学登记表及各年级学生花名册;(3)学生在籍注册表;(4)学生学习成绩表;(5)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复学、留级、退学、出国等学籍变动情况登记表;(6)对学生的奖惩文件及登记表;(7)修订学籍管理条例的各种文件;(8)实结、毕业生论文;(9)学位申报审批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结业证书;(10)毕业生学员鉴定登记表、毕业生调配表、档案转递单、毕业生报到证存根及领取证书的印刷编号及毕业、结业情况等。
学籍档案从发生、发展、形成到保管利用主要包括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档案转递及保管利用等几个阶段。但由于学籍档案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往往容易出现问题,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重视高校学籍档案质量,切实抓好和不断提高高校学籍档案质量显得十分必要。
一、学籍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收集整理是建立档案起始,真实性是这一阶段管理的核心内容。在具体工作中,首先应做到内容详实可信,不能夸大;其次应保证字体工整、清晰,便于永久保存;最后要注意一些细节问题,如,姓名使用同音字代替,出生日期农历、公历混淆,与户口产生冲突等。
2.立卷归档是将上一步骤收集整理的档案材料分类汇总,工作重点是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性。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档案管理人员档案意识淡薄,未按要求及时归档,或者材料未及时补充完善,甚至归错档;此外,档案管理方法陈旧,设备和设施老化也是造成立卷归档完整性差的客观因素之一。
3.档案转递的特点环节多、人员杂,容易丢失造成错投、误投及“死档”等情况。学籍档案在转递的过程中,经过的中间环节较多,从学生本人--学校立卷各院系--就业指导办(教务处)--机要邮寄部门--地市级教育局(人事局)--县级教育局(人事局)--就业单位人事部门等,无论中间某环节出现差错,都会影响学籍档案的顺利转递,从而影响毕业生的正常工作和学习。
4.档案的保管利用。档案的最终目的是保管利用,因此,档案的日常维护尤为重要,而该环节常常与档案的利用结合在一起。完整的学籍档案不能散存于个人手中,应由专门的档案管理部门来保管,并要求档案管理部门要有一套完整的保管利用借阅制度。常常出现有借无还、涂抹、篡改等现象,造成档案材料遗失或者信息二次失真,内容失实等。
二、完善学籍档案工作的管理建议
1.增强档案意识。加强《档案法》宣传,增强各职能部门及学生本人对学籍档案工作的档案意识,克服人们对档案管理工作的偏见和错误的认识,激发人们自觉收集档案、保管档案、利用档案,真正使大家认识到档案工作是普通高校教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领导应重视档案管理,把档案建设纳入教学计划,纳入管理制度,要给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的机会,并在经费、设备、库房等方面给予支持,改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建立健全收集与补充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范围,岗位职责要制度化、规范化。要制定每项任务的工作程序,必要时做出工作流程图,要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努力做到档案材料归案率、准确率符合标准,档案按存放分类清晰,案卷摆放系统有序。学籍管理制度统一标准,克服各行其是的局面。要建立健全收集整理、检查核对、保管保密、转交与管理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在日常工作中,用制度去规范管理工作,使学籍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3.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专、兼职档案员的素质。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门管理科学,随着科技的发展,大大加收了档案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这就要求专职档案员不仅要学习档案专业知识、学习档案法规标准,还要懂得计算机管理档案的技术和外语知识。档案工作的职业决定了档案员不仅要有一定的档案专业知识和热情服务的工作态度,还要具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否则,会给学校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所以要不断强化高校专职档案员的职业道德。
4.大力开发利用学籍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服务。学籍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是学籍档案管理工作的最终目的,也是学籍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有条件的高校可建立学籍档案数据库,如新生录取登记卡、学生注册表、学生成绩、毕业证书编号、学位证书编号及档案转递情况等,以方便师生们通过计算机网络检索,获得自己需要的学籍档案材料。如学历、学位认证、出国留学等提供有效信息。
总之,学籍档案与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以后就业、提拔干部、晋级、考评、转正和晋升工资等都离不开学籍档案。建立健全一整套高校学生学籍档案管理体系,管理好学籍档案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传统的教育思想、教学方式注重的是传授知识、培养的是求同思维和习惯思维。这往往会造成学生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造成思维途径狭窄、呆板,易误入死记硬背的歧途。而创造思维是求同思维和求异思维的高度发展与和谐的产物。敢于提问,先求同后求异,往往易得到最佳的思维效果。
提出问题就是向常识挑战,它是刺激人脑积极向上的有效方法。现行的中学教材虽经精心编写,但也有不少问题。如:初三第二章第三节“元素元素符号”中强调了元素组成宏观物质,而微粒构成物质,但课本出现“氦气等稀有气体是由单原子组成的”一句,易混淆学生的思想。再如:高一必修本中讲“气体体积主要取决于分子间的平均距离,而不像液体、固体那样,体积主要取决于分子的大校”这一说法不严密,如固、液体是由原子或离子构成的呢?另外还有讲到同位素时,35Cl和37Cl-属不属于同位素?倘若是同位素,其性质不相同又如何解释等等。只要用心思考,不难发现还有其他值得商榷之处。在化学教学中,要鼓励中国学习联盟胆思考,敢于提出问题和自己的看法,展开讨论,为学生提供发表不同的学习感受和见解的机会,使他们在“一事多论、一知多用、一题多解”的学习活动中放射智慧的火花,培养出“不唯上”、“不唯书”的开拓精神和创造才能。
二、营造问题环境
创造思维都是在提出问题中表现出来的,因此营造积极思维的问题环境便成了培养学生创造思维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平时的化学教学中,要认真钻研教材,精心设计教案,巧设疑问,以趣激疑,以问设疑,以疑导思。如在讲到碱金属的性质时,首先演示光亮的铁钉置于CuSO4溶液中的实验,让学生观察实验现象后分析“为什么铁钉表面会变成红色?”并进而发问:“如将金属钠放入CuSO4溶液中呢?”学生在铁和CuSO4溶液反应的思维定势下,很容易得出生成Na2SO4和Cu的结论,此时再演示Na和CuSO4溶液的实验,却得到了不同的实验现象。利用学生感受后的兴奋状态,引导学生对问题作层层深入的思考,挖掘中国学习联盟脑潜在的能量,使学生能在一种轻松愉快的情绪下保持旺盛的学习热情,激发了学生的思维积极性,便于点燃学生求异思维的火花。
三、发挥好奇心
中学时代是青少年长身体、长知识的时代。学生们的求知欲旺盛、好奇心强,这是培养创造思维的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好奇心,并加以正确诱导,便于学生养成良好的思维习惯。如在做卤素的性质实验时,学生已完成了碘水中分别加入苯和四氯化碳的实验,得到了两种不同的现象后清洗仪器时,有一组学生无意中将上述两支试管的液体混合后振荡,发现上层呈紫红色,就提问:“当往碘水中加入苯和四氯化碳时,溶液会不会分三层,各层的颜色又如何?”我及时把握住机遇,在全班同学面前表扬了这组中国学习联盟胆思考,发现问题,利用学生的好奇心理展开讨论。随后我作了归纳:肯定不会分三层,根据相似者相溶的原理,苯和四氯化碳在振荡后会溶在一体,溶液分两层,至于苯和四氯化碳层在上或在下要取决于两者的相对多少,如苯多则在上,反之则在下,并演示了两种情况时的实验,加深了学生对溶解性的理解。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和目的简
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