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17 18: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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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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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已作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规定。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么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例外: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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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

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

(一)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实践中无法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和整个条文中呈现出来的原则有六项,具体为: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其中,第五条所确立的比例原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确确立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进行平衡,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此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现在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共体法中一项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和宪法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带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下是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为了尽快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很重要的难题。

(二)落实限制“委托执行”困难重重《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条显然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者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本条禁止了“委托执法”及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但是,法律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而实践中其他人员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究其原因: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倾向,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这就是我们基层执法的部分现状。此条过于绝对的表述造成了立法上的尴尬: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

(三)人民法院执行能力面临挑战《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即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自己做出的行政决定,背离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所以,加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从理论上来看,这有一定的益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毕竟是行政权,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决定,目的是实现行政职能。行政强制执行往往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法院的系统来看,一般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由行政庭负责审查。由于人力和物力的缺乏,往往由行政庭来担任执行庭的部分执行任务,这就必然导致在审查过程中的马虎。另外,行政主体容易形成惰性。我国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如果行政主体没有法律的授权,那么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能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本来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反之,属于法院的执行事项,本应立即执行,法院故意不执行或拖延时间,会降低行政效率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同时由于案件数量的巨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执行裁决并强制执行的情况难以避免。在此,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并不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机关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要求法院承担责任,若法院出现司法腐败,相对人的维权途径就更加困难。

二、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法的因应之道鉴于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运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弱势群体应有包容态度。首先,行政强制原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传统的观念认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私人利益要向公共利益让路,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具体分析,必须动态的考量相关利益,做到公私利益兼顾。其次,运用行政强制原则时应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是政府的存在基础,在民主政体下,政府只是手段,是达成公民福祉的工具,而非目的。政府的地位决定了它不能剥夺公民的自为的权利,不能以强制手段为政府自己提供扩张权利的机会。当然树立服务意识,也不是一味的要求行政机关迁就公民,在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予适当的考虑后,也要适时的运用强制手段,以维护行政权威。再次,强制手段要体现人性化。手段的人性化并不是只讲人情,不讲法治,而是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支撑下,在法治的大前提下,进行执法手段的更新,更多的关切相对人的现实,真正把相对人当人看。

第二,适当进行扩大解释,维护行政权威。针对《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的现象,我们认为可以在实践中适当的进行扩大解释。所谓扩大解释,即对法律条文有关词句的含义作出扩展,使其比字面通常理解的含义更广泛、更丰富,当然,这种法律解释不能违背立法原意。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如果可以通过委托来获得行政强制措施权,则意味着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只需要依据“行政决定”就可以获得一种对公民人身权和重要财产权产生直接影响的权力,这显然有违行政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定原则。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执法空白也是大大存在的,如果将职能进行重新配置会对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将是一个长期的部门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为了维护行政的权威,有必要对第17条进行扩大解释,以应对执法空白。同时,必须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解决执法重心下移的体制和制度配套问题。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

第三,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强监督。不同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应该是独立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淆起来会造成混乱。《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执行不当,会造成强制执行权的混论,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的标准问题,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其一,涉及重大公益、行政行为内容须及时实现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权等。其二,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专利管理机关的强制许可、外汇管理机关的强制收兑等。而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强、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则不宜普遍授权,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代履行和执行罚这种在性质上较温和,不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可以适当由行政机关执行,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我们也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与新闻媒体的监督,并加强各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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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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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在我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中首次确立了催告程序。长期以来,我国相关的行政强制法律并未规定催告程序,可以说《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为体贴的程序保障,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正式的沟通平台,在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然而,法律仍旧不可避免地有其漏洞和边界,法律规范投入到实际适用中还是会出现难题,《行政强制法》关于催告时间的规定也不例外。

一、提出问题:《行政强制法》第35条关于催告时间的规定缺陷

《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然而《行政强制法》关于催告时间的规定仍然有点模糊。实践中,由于催告时间规定不明而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案例时有出现。2012年3月9日,A县国土资源局以李某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内拆除新建建筑物并处罚款340元。李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主动履行义务。2012年6月4日,A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催告书,李某在催告期间内仍未履行拆除及罚款义务。2012年6月15日,A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提出,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执行期内送达行政催告书,属催告程序违法。[1]针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行政强制法》只规定了催告需要行政强制执行前作出,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而该条对于具体何时进行催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催告期限不明确,执行期也就难以确定。当出现具体纠纷,单凭法条对催告时间的规定既不能够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难以认定行政机关的催告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行政强制法》第35条只规定了催告须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作出,对于催告时间与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系却未作规定。此时催告行为的作出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催告;另一种就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作出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催告还包括催告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还是单独作出两种情形。可见,作出催告的时间不同,行政机关作出催告的目的可能不同,也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此时表面上相同催告行为背后就会代表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

二、解剖与分析:催告程序的性质与设置意图

要解决行政机关应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是之后进行催告的问题,有必要溯源到《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愿景来对其设置催告程序的意图进行分析。

(一)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催告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催告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基础的行政决定后至相对人履行期限届满前进行催告行为。其中包括催告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的情况。

1、催告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

催告是否能够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关系到催告行为是否独立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必须同时作出和必须单独催告两种意见。在必要性上,催告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个环节,是不能免除的一项正当程序。行政决定的作出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当事人也有可能自觉履行行政决定。[2]而依照《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催告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前置程序,须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因此催告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内容上,第35条规定了催告书的内容必须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的权利,这些内容往往已经包括在行政决定书中了。如果催告和行政决定同时作出,那么相对人将会在同一时间收到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告知书,这样的重复告知等于将二者合并,将会丧失设置催告程序的目的和必要性。因此,催告应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2、在行政决定和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催告

相比同时作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催告并不存在催告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在履行期限之前作出的催告是否是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在作出行政决定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的催告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应属于观念通知的行为,即是行政事实行为。[3]从立法目的上看,进行催告的目的与实行行政强制执行有同样的目的――即让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但是二者实现目的的方式存在区别,催告是说服和督促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而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是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威慑手段。之所以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设立催告程序,意图就在于更好地和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尊严。从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4]催告作为一种说服的程序,起到一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作用,旨在让行政相对人意识到自觉履行义务,避免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以提高行政行为的接受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催告,只是对行政决定内容的重申,没有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是期待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这种告知所蕴含的期待不具备强制性,所以只是一种表达意愿的通知行为。

将催告的时间点放在行政决定和履行期限届满之间有一定的隐患:一方面,在履行期间进行催告会使行政相对人不清楚催告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削弱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这样的时间设置容易让催告行为拥有过于宽松的期限,赋予了行政机关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将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回避催告程序,以致无法达到催告的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作出催告

对于行政机关可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仍然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问题,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如果相对人一直到履行期限届满都没有履行义务的话,那么也就不再具有对其进行催告的必要,这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强制执行。[5]其实不然,基于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进行催告更符合行政强制催告的设置目的,它不仅包括了对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待,还进一步地表明了催告的目的,那就是催告行为之后,若相对人仍然未履行政决定,接下来行政机关将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从法律效果上看,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作出在表面上似乎未改变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翁岳生在介绍台湾《行政执行法》第27条规定的告诫制度时曾说:“既然告诫是强制措施之先行行为,一经告诫,强制措施之采行将不再有任何法律障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委实说还是因为告诫而遭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准此,告诫应定性为行政处分,而非观念通知。”[6]其实,此时的催告一经作出,法律效果就随之产生:行政机关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态度已经从期待转变为带有心理强制色彩的告诫,行政相对人所处的地位也从原本的不可被强制执行转变为可被强制执行。因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作出的催告属于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从法律条文的衔接上看,《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若此时的催告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的,那么37条所规定的“逾期”与履行期限届满属于同一个时间点,那么37条关于期限的规定相对于35条则无实际意义;若催告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催告,这里的“逾期”就是履行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催告后,超过了给予相对人在催告之后行政强制执行之前进行履行的宽限期限。因此,从条文内容的承接看,我们可以倾向于认为立法机关所认为的催告时间应当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的。

三、瑕疵修正与完善:宽限期的设置

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催告更符合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的设置意图。然而,把催告时间点认定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第35条的所规定的书面催告中应载明的事项之“履行义务的期限”将会变得失去意义。对此我们有必要参考对该项制度有较为完备规定的国外法律规定。

德国和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中都有关于催告的规定,他们都在催告之后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宽限期,并且通过立法将之确定下来。《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第3条规定:“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对债务人另为一个星期的催告。”[7]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2条规定:“义务人接到前款的告诫,到指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时,该行政机关以代执行令书,把要进行代执行的时间、为此派遣的执行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代执行所需费用估计的概算额通知义务人。”[8]德国对宽限期的规定较为明确,而日本只是笼统规定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情况。

在催告之后设置宽限期,首先可以解决将催告认定为在履行期限作出之后法律规定的瑕疵。其次,宽限期的设定可以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提供互相了解和陈述申辩的机会,有利于以更柔软的方式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最后,在我国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严重不平等的现状下,这样的设置更接近于行政强制关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助于树立公民权利意识。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作出的催告,因为在催告后对行政相对人规定了一定期间的宽限期,将会提高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的积极性,缓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矛盾,促进行政决定的有效执行,更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意图。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相关实施条例或者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出台指导性意见,以弥补现行立法关于催告时间的漏洞,避免《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出现无从适用或者适用不清的情况。(作者单位:暨南大学)

参考文献:

[1] 雷仟仟.行政处罚履行催告应在何时送达?[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3-07-10(11).

[2] 张锋、杨剑峰.行政强制法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07.

[3] 黄学贤、郑哲.进退维谷中的行政强制催告制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4):136.

[4] 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02):60.

[5] 张锋、杨剑峰.行政强制法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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