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8: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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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性审查的前提条件首先必须保证行政诉讼的成立。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是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将与行政纠纷有特定关联性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的存在为依托的,必须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如果行政诉讼在立案阶段经过法院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那么与其相关联的民事纠纷就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关于行政诉讼成立与否的审查标准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现行立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已经不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能充分回应行政法治建设的客观需求,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④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界定上,现行规定不能保证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因此必须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标的,增加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扩大权利保护范围,适当放开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并适当引入规范审查。对于原告资格问题必须重新进行科学界定,改变原有的“认为”标准,增强原告资格的客观准确性。因此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成立问题,必须在一个更高更科学的角度上去思考,立足于法条,但不僵化于法条。其次,进行关联性审查必须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审理的请求为前提。“附带”地位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本质,它只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民事诉讼原告的意愿。但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如果一个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对事实部分的初步审查即认定其中必然包含一个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民事纠纷,且该民事纠纷如果提讼,其原告与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同为行政相对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出现一种“不告不理”的例外情形,即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释明权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可以表述为:法官为了明确法律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已有请求或陈述的线索,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交流,敦促其完善有瑕疵的声明或陈述,提出相关证据。⑤基于该定义,由法官告知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属于释明权的行使。否则,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同一个行政行为将会被法院进行两次甚至更多次的审查,这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更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没有制度上的保障。释明权行使也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诉讼,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的发生。
(二)关联性审查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之间具有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即在要求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同时,还要满足附带诉讼中所特有的要求,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双重地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在学界已有相当广泛的讨论,因此本文不复赘述。要强调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是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和与其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行为本身对第三方主体造成了权利侵害。简而言之就是要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区分开来。另一方面要求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一般出现在行政许可相关案件中),或者行政行为因民事争议的存在而产生(一般出现在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相关案件中)。⑥但并不是说被提起的任何附带诉讼都会被受理,立案阶段的主要工作就是将不具有可附带性的案件或者具有可附带性但是附带审理并不能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所预想的诉讼效益的案件排除在外。在立案阶段关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审查主要包含必要性审查和可行性审查。其中必要性审查是可行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必要性审查主要研究附带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紧密程度问题。必要性审查要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身各自成诉且诉讼标的具有重合性,即两个诉讼都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并不要求两个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可行性审查主要研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身的复杂程度,重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这一方面明显“偏袒”了行政效率。所以如果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本身过于复杂,则不宜附带审理。判断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三)关联性审查后的处理与救济一般而言,如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主体关联性和诉讼请求关联性两个要件,应当采取一并立案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合并审查的请求经过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合并立案的条件,那么对于附带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少有文章对附带民事部分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在此做一些尝试性探索。对于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是否享有管辖权为依据分为两类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不享有管辖权,则应当在不予受理裁定中告知其享有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附带的民事诉讼与作为本诉的行政诉讼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关联性要件,则直接责令下级法院合并立案;如果认为不符合,则告知民事诉讼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原告又对立案庭不予合并立案的裁定不服,则法院对于民事诉讼部分,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立案方式———立案登记制度。这里的立案登记制度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立案登记制度。⑦它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民事诉讼部分和行政诉讼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内部进行案件整合,将民事纠纷附带进入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庭以同一案号审理并结案。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责令民事诉讼原告补缴诉讼费用,并由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审理、分别结案。
二、管辖权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从地域管辖来看,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级别管辖来看,行政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依据的是被告也就是行政主体级别的高低,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考虑到当事人的数量、诉讼标的的大小等要素。因此管辖权的冲突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常有发生的事情,这就需要在这些冲突之中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找到一个合适的标准。
(一)地域管辖问题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如果存在管辖人民法院的不一致,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也就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出现管辖上的冲突应提交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问题不应成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障碍,否则有悖于建立该项制度的宗旨。⑧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表述的过于绝对,不能为了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违背两种不同诉讼种类所一贯以来遵循的运行规则,但是也不能不做丝毫的变通,使僵硬的制度规定阻碍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的形成。整体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应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事实上,笔者的主张并不会使行政诉讼丧失其在整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首先,行政诉讼的整个进程之中并没有体现很强的地域依托性,恰恰相反的是,我们的司法实践正在努力地“去地域化”。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异地管辖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正式开始向全国推广。这一制度的推出就是为了改变同一地域范围之内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作到完全客观公正地监督和纠正的现状。这种一个地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整体“回避”模式为中国式的、疏远的、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的形成创造了条件。⑨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必须与该行政争议之间具有地域上的联系。⑩相反民事诉讼较之于行政诉讼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对地域的要求表现得十分突出,给予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也体现出很强的地域约束性。瑏瑡因此笔者认为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来决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合理性。就具体操作而言,笔者倾向于将异地管辖制度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管辖法院的冲突为异地管辖的实施创造了前提条件和选择空间,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缓解了法院推行异地管辖制度的现实尴尬,使异地管辖师出有名。
(二)级别管辖问题相对于地域管辖而言,级别管辖的问题就明朗许多。如果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相一致,就不存在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即使二者的级别管辖不一致,由于不管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很小的选择空间,在选择最终的管辖法院的时候也就不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具体说来,如果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高于民事诉讼部分,那么民事诉讼作为附带诉讼则应提高审级,与行政诉讼部分保持一致。这样做并不会过分增加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诉讼成本,因为在关联性审查过程中对附带诉讼的可行性审查中已经排除了过于复杂的民事诉讼,以保证行政诉讼的效率。但是如果民事诉讼由于诉讼标的要求导致管辖级别过高时,此时的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应当分案处理,而不宜附带审理。如果选择按照行政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不能满足民事纠纷对审级的要求;如果按照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会使原本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行政纠纷涌入上一级法院,破坏行政审判原有的审级制度,加大上一级特别是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审级确定管辖法院。
三、期限审查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审查有不同的规定。瑏瑢这种不同不仅表现在时间的差别上,更体现着立法理念的不同。民事诉讼中更多地体现着私权自治的色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并无权对案件的期间是否经过问题进行审查,即使期间已经经过,当事人仍然享有权,只不过其对诉讼结果丧失了胜诉的可能,却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而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对政府行政效率的保障。因此法院有权在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主动审查期限问题,如果超过期限则不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理,也即超过期限的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丧失的是权而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权。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固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虽然处于诉讼的“附带”地位,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民事诉讼所固有的特质。鉴于此,笔者认为只需对行政诉讼部分的期限问题进行审查。
但这样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现经过后才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对于前者法院可以直接合并立案,将其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但对于后者,行政诉讼的原告因丧失了权而导致行政诉讼本身并不能成立,当然附带诉讼也就无从谈起。这里就出现了学者所谈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着的诉讼时效的冲突”。这种情况之下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必然会与生效的行政裁决相悖;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瑏瑣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基于对当事人民事诉权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双重思考,必须既不对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又不会破坏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政府公信力。通过对民事立案调解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将其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会对化解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期限的矛盾有一定的帮助。
所谓的民事立案调解制度是指“案件在当事人后、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之前,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的调解工作”。瑏瑤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坚持审理与立案分离的制度,习惯上将调节作为案件审理而非立案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务操作方面都没有赋予立案庭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的职能。但是在大调解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应认识到将“调解”这种完全契合中国人民思维习惯的纠纷解决手段仅规定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并不利于法治工作的推进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此外由于调解并不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许多案件在经过审判庭法官的调解之后往往还需要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就容易使法官对经过调解的案件产生一种潜在的先入为主的偏见,将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印象以及所接触到的证据运用到案件的判决之中,从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客观性。因此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大量的论文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研究论证。学者们也对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剖析,赋予立案调解制度一种合法化的制度保障。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中引入立案调解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思考:第一,不管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立案调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司法理念是一致的,都在兼顾实质性能够化解纠纷与司法效率的统一。第二,立案调解发生在立案阶段,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避免了主诉不成立条件下附带诉讼进入审理程序的尴尬。第三,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明显区别于法院的判决,在保护民事主体受侵害的法益的同时,不会对政府行为的公信力和时效性造成过分的破坏。但并不是所有被附带的民事纠纷都具有立案调解的可能性,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附带的民事纠纷具有可调解性。其次,必须是在作为主诉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而丧失权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会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变更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可以预期的重大危害时,才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立案调解。最后,进行立案调解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的公平的调解。即便是当事人不同意进行立案调解,受诉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可能受损为由,剥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且受诉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讼的义务。此外基于关联性理论的考量,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主体必须成为民事部分立案调解的参与主体,并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有责任为实现调解的顺利进行而对行政行为做出一定变更。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答辩虚无化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被告答辩虚无化,从而不能实现审前准备阶段的任务,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利益对抗,为追求各自利益,考虑到民事诉讼客观上以法律真实为判决基础的特点及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辩的态度,一方面对自己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审前无从得知己方意见,从而围绕争议内容做充分证据、法律准备。最终的结果是法院无从及时总结争议焦点,开庭审理准备不足,开庭审理效率低下;而对于原告方因不知争议内容,疲于准备方方面面证据,导致不经济,稍有不慎,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而失权,直至导致案件的不利结果;对于被告方来说,可能利用不答辩的功效,谋取到一方私利,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远离客观真实。
(二)答辩隐藏化所谓答辩隐藏,指被告方在答辩时,故意不做全面答辩,使对方以为其对其他方面无异议,从而未作充分准备,待开庭时,突袭答辩新的内容,以谋取制度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如突袭提出管辖权问题、主体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有一案例,原告时,根据从公安机关处查询到被告的户籍信息,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开庭时提出现经常居住地在其他辖区,使得法院不得不将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达到拖延诉讼目的。还有案例,开庭时被告突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原告方猝不及防,面临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被动局面。
三、民事诉讼审前答辩的性质界定
一是权利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答辩的性质。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答辩属于被告的权利,是谓权利说,该认识在诉讼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须在答辩期内行使。二是义务说。为解决答辩权利说导致的现实问题,特别是《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学者提出答辩义务说主张。认为被告答辩是与原告的相对应的义务,认为“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若被告放弃在开庭审理前的答辩权,就剥夺了原告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原告无法于开庭前知晓被告的观点与证据,无法进行针对性的准备”,有悖诉讼平等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证据规定》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又无法解释法条同时规定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三是权利义务说。此外还有学者兼顾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合理性,提出权利义务说,认为答辩既是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驳,同时,被告答辩关系原告的知情权及诉讼准备,答辩行为又应为被告的诉讼义务。权利说或义务说的直接法律依据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权利说,把“应当”理解为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义务说把“应当”理解为在“答辩期内”应当答辩。其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2]因此审前答辩实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当事人不行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行使答辩权,也必须在答辩期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是以法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重点在于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非在于“应当”答辩。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完善建议
(一)社会组织的范围过于狭窄目前为止,我国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省级以上设立的消费者协会这一社会组织以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这不免显得过于狭窄。一方面,我国的社会组织正处于蓬勃发展中,还有许多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当他们的规模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立法可以考虑这部分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另一方面,目前的立法规定仅限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同样作为反垄断违法行为受害者的竞争者。
(二)缺乏对社会组织原告资格的限制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这里将消费者协会的性质由原来的“社会团体”改为了“社会组织”。狭义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三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来看,我国对社会组织原告资格仅以“省级以上”的字样进行了笼统限制,而对“省级以上”组织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并无相关统一规定。
(三)社会组织在具体案件中的原告资格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只有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才有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各消费者协会之间从性质来说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会存在原告资格冲突的问题。1.纵向冲突从我国目前消费者协会的设置看来,能够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只能是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各省、直辖市所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进行了笼统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当消费者同时向两级消费者协会求助,或者两级消费者协会同时对同一反垄断违法行为在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时的原告资格界限。2.横向冲突同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当位于不同省份的消费者同时向各自所在地消费者协会或者不同地区消费者协会同时就同一反垄断违法行为向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时的原告资格界限。这些都亟待做出进一步规定。
二、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社会组织原告资格制度的完善
根据文章第二部分的分析,笔者针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社会组织原告资格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初步提出以下两点完善建议:
(一)赋予相关行业协会以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社会组织中还有一个重要的种类,就是行业协会,在我国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成立管理均受《社会管理登记条例》的约束。行业协会对其会员经营者具有良好的组织作用,其在协调会员之间关系、规范会员行为方面发挥着其他组织无法取代的作用。鉴于行业协会自治性较强,且我国行业协会在各方面发展都还不成熟,导致行业协会在实践中容易受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会员控制,其所拥有的资源与行动能力皆有限。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不赋予所有行业协会以原告资格,而是由政府指定某几个发展较为成熟的重要协会,赋予其原告资格。
从历史上看,法典化起源于法国19世纪初期,其目的一是统一国家法律制度,二是简化法律使其便于适用,三是通过法典化对原有法律进行改革。其中,统一法律的实施也许是其中最重要的目的。以民法而论,在大革命以前,法国各大小邦国中存在着三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典。不仅如此,这个国家还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一个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制定法,即书面的法;另一个则是口耳相传的习惯法,即口头的法。前者主要适用于北方,后者主要适用于南方。更为糟糕的是,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同时受到三种法律的影响,并以三种法律作为补充:一是封建法,二是教会法,三是国王法令。所有这些法律都为了适应当地的情况而作出调整。可以说,法律的分散与凌乱在这里达到了极致。在这种情况下,1791年通过的法国宪法确定了统一法国法律的方向,在拿破仑的支持下,法典化在1804年以《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得以完成。[1]法国法典化的尝试获得了极大成功,其成功迅速激发了欧洲大陆的法典化运动,并且在1897年以《德国民法典》的通过而达到。
尽管欧洲大陆在法国的带领下实践了法典化运动并分享着这一运动给法律现代化所带来的成果,但是,其在证据规则方面却毫无建树。相反,原先存在的有关证据之证明力的规则,也随着法典化对法律制度的变革而被一扫而空——法定证据制度被当作封建余孽,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绝对的自由心证。[2]
(二)证据规则的成文化:英国人的努力
诚如达维所言,欧洲大陆编纂法典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出于结束不稳定的局势和法律的极端分裂的需要;这种愿望在英国却不存在,因为英国早已通过王室法院建立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另一方面,英国的许多法律汇编也使它们看上去似乎可以构成法典的等同物{1}(P24—27)。因此,英国并没有像欧洲大陆那样掀起轰轰烈烈的法典化运动。
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不存在法典化的努力。只不过令人惊讶的是,普通法法典化的第一步居然是证据规则的法典化;令人奇怪的是,这一过程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英国,而是在印度。1870—1871年,史蒂芬为印度起草了《印度证据法》,该法案于1872年获得通过,成为正式的证据法典。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证据法典。[3]这部法典虽然由英国人起草,英国人自己却没有证据法典。史蒂芬为印度起草的证据法获得成功之后,又尝试为英国起草证据法。可惜的是,这一尝试遭到了失败。如今,虽然英国存在着大量有关证据的制定法,但这些制定法很难称得上是证据法典,因为它们仅仅是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对有关证据的规则进行规范。[4]
长期以来,理论界并不太重视对地域管辖制度的研究,地域管辖制度成了主要由实践部门支撑的领域,这在所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是不多见的。由于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解决地域管辖的问题往往只能靠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多数又只是就一时一事而作,不仅在内容上重复,而且存在矛盾。目前大量的司法解释已经充斥地域管辖制度,这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地域管辖制度的技术性外观,固化了人们对地域管辖制度缺乏理论性的认识。
如同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地域管辖制度同样需要理论指导,对地域管辖理论的研究,将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作为这一过程中的基础性工作,笔者开始关注民事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并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引起人们对地域管辖理论问题的思考。
一
所谓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根本性规则,它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和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立法来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将指导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式建构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功能上的完善和结构上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被认为是设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司法来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和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通过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分析,能够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目前人们并不重视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研究,往往只注意到了确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的原则,可以被认为是对整个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如果确定管辖的原则能够适用于地域管辖制度,并且能够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及适用起到根本性的指导作用,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研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为只需要按照确定管辖的原则来设置地域管辖制度,就能够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协调,并且还能在体系上与管辖制度的其他规定一致,这无疑有助于简化理论研究的过程,避免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然而目前被学者所认可的那些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能对地域管辖制度起到上述作用。
通常认为,确定管辖的原则有这样一些: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正确确定涉外案件的受诉权限;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1]这其中的某些原则,严格来讲,并不是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则,例如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级别管辖制度,并不完全适用地域管辖制度。另一方面,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解决的是管辖制度的设置问题,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一定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管辖制度中之所以没有规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只有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且有的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整个管辖制度的确定,笔者认为与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内容有一定的关系。通常认为,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由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裁定管辖制度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四部分共同组成。功能上,四者各不相同。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问题,地域管辖主要解决的是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问题,裁定管辖是为了处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特殊情况,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对管辖错误的救济。四者在功能上的差异,导致整个管辖制度被分为两部分,主体性制度和辅制度。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属于主体性制度,它们决定了管辖制度的基本结构。事实上,作为条件加以规定的管辖问题,主要就是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角度规定的。相应的,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也就主要是对这两个部分发挥作用。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则属于辅制度,它们是为了解决管辖上的某些特殊问题而设置的。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在于,裁定管辖是法院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当事人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效力上要满足贯彻该制度始终这一基本要求。[2]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各自在功能上的不同定位及内容上的巨大差异,使得即便能够总结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这种基本原则也只能是一种忽略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间各自不同特征的抽象表述。对于需要注意不同制度的细微之处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差异的各个具体制度来讲,这种所谓的管辖的基本原则,反倒不如那些只就某一具体制度提出的但更为具体的原则,对于制度的建构更为实用。这或许就是那些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往往只能调整管辖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制度,而无法统摄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因吧。
二
一直以来,人们对管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的。这不仅反映在管辖的定义上,管辖被认为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而且反映在管辖理论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地位上,目前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管辖理论是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理论的一部分加以说明的。[4]这种对管辖的规定和理解是正确的,它反映了管辖权作为法院权力组成部分这一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为审判权的行使设定了范围和界限。然而从法院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地域管辖制度,却容易使人们忽略地域管辖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其他特征:地域管辖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地域管辖制度也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作为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即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这种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机制,但民事诉讼也是当事人行使这种私权的过程,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而已。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仍然有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就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就应当考虑到为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就地域管辖来讲,它本身是条件之一,而则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的行使已经披上了诉讼权利的外衣,要确保当事人在时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自由,就需要赋予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相应的自由。具体来讲,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规定管辖法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担心,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会有损案件的公正度。正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不需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在解决私权纠纷时必须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纠纷公正程度要求越高,对诉讼成本的耗费也就越大。如果不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一味地追求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度,过度的诉讼耗费可能会换来超出当事人对裁判公正度预期的诉讼结果,但这种过度的公正给付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一定更加有利,却意味着更多的诉讼耗费,事实上,对于只涉及私权的纠纷,如果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反而有可能无助于他们之间纠纷的解决,因为在追求客观公正的过程中,随着案件证据的披露,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了解,他们之间的对抗性情绪也会随之而产生并且逐步加剧,这种对抗性情绪会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即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为追求过度的公正而花费的诉讼成本,似乎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必须要强调的是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设置的基本原则,是以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是私权纠纷为前提的。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民事纠纷会涉及公共利益。这类民事纠纷解决的结果往往还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例如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会产生波及力,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这一类诉讼,就不能仅仅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而应当让裁判结果满足一种比当事人预期的公正度更高的要求,即社会客观公正度的要求。[5]由于这一类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私权纠纷、实现民事实体权利,还涉及到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度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也就有必要作出有别于通常民事案件的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应当以保障案件的及时有效裁判为目标,而不能从方便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角度去规定管辖法院,反映在立法上,应当对这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只能让最能保障案件及时有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可以说,专属管辖的案件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在适用上的例外。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除了当事人以外,还有法院。在诉讼中,除了当事人有诉讼投入以外,法院也会有诉讼投入。因此,可能会有人问: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否会因为只考虑了对当事人诉讼的便利而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应当考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需要主动去收集证据,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那么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是应当考虑法院的诉讼成本的。因为距离当事人以及证据所在地、案发地点的远近,将直接影响法院的诉讼投入。
但法院的这些行为,只有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才会普遍存在。在过去,人们将方便法院诉讼作为确定管辖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考虑到了法院诉讼投入的问题。但这样的一种诉讼模式,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已经发生了改变。从合理性上讲,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消极司法,不主动收集证据,也不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因为证据的收集、案情的披露应当是当事人的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完成,而不应当让法院去代替他们完成,这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方式正在向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已经发生了不同于过去的变化。相信,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法院的诉讼负担不会再是也不应当再是地域管辖设置时的决定性因素。
三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便利。通过对管辖法院的设置,使当事人能够就近诉讼,当然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但是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不仅仅是指在地理位置上管辖法院的设置要方便当事人诉讼,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方便,例如尊重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合意,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在这一点上,我国目前的地域管辖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按照目前管辖制度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合同纠纷中以及涉外财产纠纷中,才能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是涉外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但是在适用上,无论是案件,还是管辖法院,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意管辖,但又予以限制的做法,人们一直充满疑问。[6]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实质是担心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任意选择,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担心反映出的是一种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过于强调法院因素的立法意图,而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又是与《民事诉讼法》制定前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显然,对于转型后的民事诉讼模式,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多少显得不那么合时宜。
如果按照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原则来重新设置合意管辖制度,当事人的合意将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得到全面尊重。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将不再受限于合同纠纷案件,甚至不再受限于财产纠纷案件,只要案件在性质上不涉及公共利益,这样的案件就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将实现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实际上是与合意管辖(即任意管辖)相对应的。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这些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公正审理,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设定界限: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在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上,立法者应当谨慎,尽量避免范围的扩大。
在重新建构后的合意管辖制度中,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在地域上将不再受限。这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原则后,并不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因为作为基本原则来讲,对于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适用将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即便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5条,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将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第25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也可以超出这一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别的法院,作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这里可能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什么性质的规定。按照现在的理解,这样的规定属于强行性的,当事人不能违反。如果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没有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作出选择,而是选了别的法院,将导致这种选择无效。一旦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上述规定的性质将变为倡导性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为方便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通过总结一般情况,对最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作的一种列举,这种列举仅仅是供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参考,其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作出不谨慎的选择后损害其合法利益。也就是说,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提供的一种行为模式,而非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作的限制。事实上,从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角度讲,必须要允许当事人超出规定的范围去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因为立法者在规定这些法院时,只注意到了通常的情况,所列举的法院只是为通常情况提供了选择模式。在特殊的案件中,完全有可能存在比法律所列举出的更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就应当承认他们超出法律所列举的法院范围达成的管辖合意是有效的。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也应当有所扩展。通常要求通过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这实际上与时的要求有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只有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时,才能受理案件。书面形式的选择,有利于受诉法院在时审查判断自己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但对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不能只是为了法院审查的方便而严格限定为书面形式。即便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只要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表明他们之间已经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达成了一致,所选定的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案件。这实际上要求在我国确立应诉管辖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际上早就有应诉管辖制度,只不过在适用条件上受到了限制,只能适用于涉外案件。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应诉管辖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而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就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来讲,通常意义上的应诉管辖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
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后,对方没有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即视为法院有管辖权。应诉管辖制度实际上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使受诉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原告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却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因为双方行为的一致,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就大陆法系各国来讲,普遍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德国民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7]《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拥有管辖权。”[8]这些国家确立被告应诉管辖的效力,无非是尊重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合意,因为一方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其行为在表明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而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反到该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也是通过行为在表示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既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使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种正当形式,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应诉管辖的效力呢,毕竟两者的不同,仅仅是证明合意的形式略有差别而已。
当然目前在我国对应诉管辖的建构,还存在一系列的制度障碍,例如按照现在的制度,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即便错误受理了,也不太可能让被告应诉答辩,因为一旦受诉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就需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上,错误受理了案件的法院,即便所作的裁判已经生效,也不会因为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而使其管辖上的错误正当化,因为按照刚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案件,是需要再审的。只能说,应诉管辖制度的建立,还有待于相关制度的完善。
注释: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0页。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目录第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第2页。
[5]郭翔:《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