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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人类生产、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严重威胁。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构成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者说条件,是人格的应有内容。于是,环境人格权应运而生。
依照学界通说,环境权应当属于公权利,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问题。环境权只能作为一种立法原则,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却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对侵害环境权的行为提出相应请求。如果公民的环境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那么,环境权的确立便无实际意义。公共利益是众多的私人利益的集合体,保护私人利益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通过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实现对社会利益保护的目的,因此,环境权的私权化将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作为环境权私权化基本制度之一的环境人格权,所解决的正是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需要的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立个人权利,以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一、环境人格权的涵义界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人格权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径就是:人作为主体存在具有一些必备的要素和条件,即“人格”;维护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权利则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一般人格权理论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理论是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其标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生命健康权是特别人格权之一种,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
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环境人格权理论就是这种扩展思路的结果。环境人格权可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环境享用权、参与权、维护权、请求权等。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具有相通性,又有着自身的鲜明特点。其特点表现在:
首先,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环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如采光的利益、在清洁的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在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它不具有通常的财产利益内容,而是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
其次,环境人格权具有公共性,即环境人格权不是纯粹的私权,是“社会性私权”,超出了私人范围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由于环境的公共资源性质,环境损害等影响环境的行为的特点之一是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环境利益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属性,环境人格利益也不例外。因此,与民事人格权纯粹的私权属性不同,环境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利属性,是公共性的私权。其保护也就具有一定的公法强制色彩。
再次,环境人格权兼有预防救济性,即由于侵害的不可逆转性以及危害后果的滞后性特征,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在损害未发生时以预防性请求权实现。权利人在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而要求停止侵害,特别是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损害尚未最终形成时,即可基于一定的要件而事先予以停止。这就需要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上进行新的界定,确认危险责任等责任形式,以实现环境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当然,对环境人格权的事后救济也是必要的。
最后,环境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界限。作为精神利益,其范围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应当明确法律保护的界限。民法将法律的确认作为享有人格权的条件,环境人格权也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保护的前提和确认保护程度的依据。设计界限明确的具体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人格权研究的任务和目标,但在目前环境法律制度不完备的条件下,依据一般性规定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保护也是必要的。
二、环境人格权引入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是两个制度,一是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一是环境侵权制度。前者必须以相互之间存在地域上的相邻为前提,而且,相邻权的本质是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两点大大地限制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环境侵害具有空间上的广延性和时间上的潜伏性的特色,这决定了仅仅通过相邻权制度来解决环保问题恰似杯水车薪。例如场所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等行为,若要以相邻关系为前提,民事责任的承担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
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缺陷看似可用环境侵权制度来弥补,其实不然。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制度的本质是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在赔偿额的计算中并未包括美学意义上的环境权益的损失。若尚未引起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损失,依相邻权制度去处理,则并未构成侵权。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是健康权,但通过健康权来实现环境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医学标准,以身体的功能和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权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损害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
鉴于现行法律对环境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性缺陷,须引入独立的环境民事权利——环境人格权。这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人们享有的一种以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为基础,在美好的环境中的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日照权、眺望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实际上,在美国的环保判例中,已经将其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引入独立的环境人格权确有必要,原因在于:
其一,人格权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反映了人的主体价值的弘扬。随着人权运动的开展,人格权法可谓是当代民法中的最为活跃的一个部分。在古代法和近代法中,人格权法与主体法的界线还并不清晰,人格权法主要规定那些与民事主体资格承担不可缺少的权利(如姓名权、身体健康权等),那时人身权法中发展最充分的是身份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内容不断扩展,新型权利不断出现,如知情权、迁徙自由权、器官捐赠权等,这些新型人格权已经与主体资格的承担无本质联系。这样,逐渐改变了人身权法主要以身份法为主体的结构模式。同样,环境人格权是未来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它也将打破旧有界限,获得自身的发展。
其二,环境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入法典,已有立法例。以1996年最新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为例,其第二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其人格权内容非常广泛,共计32种,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权。乌克兰民法典的这一立法例,代表了当今民法的新趋势,值得借鉴。
三、环境人格权的内容
环境人格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外学者对此尚无定论。笔者不揣浅陋,根据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实践,在此按照以下两种不同的标准对环境人格权的内容作出分类概括。
笔者认为,从环境人格权的范围来看,其内容包括:1.安全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2.阳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3.宁静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4.清洁空气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但正常的、轻微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空气污染除外;5.清洁水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享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6.通风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保证居所空气流通性的权利;7.眺望权,即民事主体对其居所的视野开阔性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现代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张,土地的价值愈发珍贵,所以,对眺望权的享有应当加以限制。不过,在将开阔的视野景观作为不动产当事人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眺望权。
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角度看,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环境人格完整的权利。环境人格的完整是主体人格完整的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几层含义:一是人所处的环境的生态和谐和适宜生活,例如拥有充足的日照、清新的空气等,这是主体享有完整的环境人格利益必备的客观物质条件。二是主体在这种环境中享受、欣赏和生活的自由,即主观享用的自由,是环境人格在主体的主观体验和意识中的实现。三是主体在这种环境中所享有的尊严,是他人对主体环境人格完整的尊重,是环境人格完整的外部体现。环境人格权通过对以上几个方面的维护实现对环境人格完整的维护,这是环境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第二,排斥他人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的权利。排斥侵害是权利的应有之意,具体到环境人格权,排斥他人侵害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危险的排除。对他人可能危害环境人格利益的行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请求停止危险行为,即前述预防性请求权。二是侵害的排除。由于环境侵害通常具有持续性,因此,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排除侵害请求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三是损害补偿。对已经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是事后补救措施,也是排斥侵害的保障和结果。
第三,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环境人格权主体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主观享用就是“使用”。同时,人格权的专属性决定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权是不可转让的。
第四,适当行使环境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享有者同时负有依法和正当行使环境人格权、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同等权利的义务,这是建立环境人格权秩序的基本条件。
四、环境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一)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的确认
民法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进行有效保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是行为方式的间接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造成损害。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众多的侵权行为掺和在一起最终形成了环境损害,这就增加了对环境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和获得侵权救济的难度。
其次是行为过程的缓慢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是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是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又由于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期,有的长达数十年才会爆发,因而使得环境侵害的缓慢性特征表现得更加明显,这就使得环境损害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发生了极大的困难。
再次是行为后果的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中,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侵权人与受害人很难判定或者根本无法判定,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侵害人与受害人混为一体。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会侵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还会损害子孙后代的权益,而且这种损害又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所以,环境侵权既具有“私害性”,同时又具有显著的“公害性”,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和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难度较大。
(二)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定
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和危害后果往往是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只有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其具有危害大、影响深、潜伏时间长、有时危害情况难以查明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违法性”、“主观过错”和“危害后果”要进行必要的变更。侵权中,“违法性”只是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一但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行为不违法但有危害时,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工业污染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已经成为通说,但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与无过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似乎更加合理。对来自工业污染、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来自自然人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危害后果要件上,不以危害后果出现为要件。例如,若安全受到威胁,导致人受惊吓、产生恐惧、失眠、生活秩序严重受干扰等等,即使没有出现危害后果,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应包括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由于在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赔偿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高等学校近年来的教育改革,全面推进并实施了素质教育,在加快现代技术发展、数字图书馆建设以及网络化信息管理步伐的同时,充分发挥教育职能,营造图书馆人文环境的和谐氛围,争创和谐育人环境,培养大学生的道德情操和思想境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是时代的要求和图书馆人的呼唤,是我们每个馆员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尤其在加强新图书馆建设和创建和谐校园的今天,这项工作规划和目标更具有战略意义,也是促进图书馆现代化技术发展的有力保证。
1 人文环境基本内涵
所谓人文环境,即体现人文精神的环境。图书馆的人文环境也就是体现人文关怀、人本价值的图书馆环境。构建图书馆的人文环境就是要在图书馆的硬环境和软环境建设中使之体现出这种人文精神。
1.1 物质环境中的人文追求
图书馆人文环境中最外在的层次就是其“物”的因素,即馆舍建筑。建筑乃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被誉为凝固的音乐,它体现着人的精神追求和情感寄托,是时代精神和审美理想的物质表现。图书馆的建筑是图书馆的人文关怀的物质体现,也就是人文环境的物质外壳。要营造图书馆良好的人文环境应在图书馆建筑中体现人文价值追求,即体现以人为中心的一种价值标准。
1.2 服务理念中的人文意识
构建图书馆的人文环境更重要的是在文献保存和传递的基本原则,馆员的工作理念等方面无不体现人文关怀、人文追求、人文意识,既体现以人为本、读者至上的价值取向。为了实现通过文献保存、传递,实现知识交流这一基本职能,图书馆必须营造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人文环境。
1.3 工作关系中的人文氛围
图书馆工作人员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如何,直接影响整个图书馆人文追求的成败。馆内各种人员之间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人际,氛围是整个图书馆人文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构建图书馆的人文环境,首先必须营造馆内工作人员之间的人文氛围。图书馆人文环境和工作人员的相互关系及其工作作风都紧密相联,而全馆人员的工作作风和相互关系又和馆长的行为态度和作风息息相关。为了营造馆内的人文氛围,馆长应该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在工作和生活中树立自己公正、民主、宽容的形象。公正、民主和宽容是人文精神中的博爱意识的具体表现。实际上,馆内职工之间的和睦、互助,这种充满人文关怀氛围的形成,就是将馆长对员工的公正、民主和宽容贯彻到全馆职工的工作、生活和相互关系之中,成为每个员工自觉的精神追求。同时这种精神追求也会贯彻到馆员和读者的关系中去。而员工对待每一位读者的公正、民主和宽容,必然会强化整个图书馆的亲和力。营造整个图书馆浓厚的人文氛围。
2 如何创建图书馆的人文环境
2.1 重视图书馆人文建设,发挥和谐环境育人效应
图书馆是社会的细胞,是文化和文明的象征,构建和谐图书馆,需要图书馆馆员的共同努力,如何从自身做起,形成儒雅亲和、彬彬有礼的文明服务风范,塑造文明馆员形象,树立创新意识,提升图书馆服务内涵,打造特色育人新天地,是当前图书馆人不断思考的研究课题和努力方向。
图书馆人文精神是和谐社会观和以人为本思想的集中体现,是图书馆整个运行过程中所蕴含的承认、尊重和实现人的价值精神。美国图书馆学家巴特勒曾经认为,图书馆作为一个专业,和其它任何一个专业一样,有技术、科学、人文这三个层面,可见,今天图书馆的研究和服务在崇尚科学精神,加强技术发展的同时,重视人文精神建设,是和谐时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作为新图书馆建设的新型馆员,应站在争创文明先锋的前列,在立足日常的服务工作基础上,开阔思路、拓展服务领域,以满腔的热诚和亲和力的服务态度教育人,以优美的环境陶冶人,以高雅的艺术风格塑造人,在新馆建设中,有目的和针对性地对馆内育人环境进行精心布置和规划,如在每一层楼的走廊墙壁都可设一个内容新颖独特的教育主题,各服务窗口或阅览室张贴馆训、伟人画像、名言警句和国旗;设置经典图书精品柜、形势宣传布告栏以及美育学习园地,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更换园地内容,在适当的地点和位置还可张贴或挂有人文性的符合大学生口吻的健康向上警示语,让图书馆的每寸土地都发挥育人的功能,形成规范的文明空间。因此,学生置身于如此的环境中,心灵自然得到净化,修养得到提高,图书馆文化也便成了“春风”,成了“润物细无声”的育人教育课堂。
2.2 强化音乐素质教育,拓展音乐视听功能
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不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深入人心,大学图书馆在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和文献信息资源的同时,利用高品味的艺术手段,实施美育,提高学生的道德水准,促进智力发展和身心健康,一定程度上有别于其它教育形式,匠心独具,尤其在强化学生高雅音乐宣传力度,抵御庸俗文化的侵蚀,弘扬民族艺术等方面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作为文献资源采集人员在资源购置中,既要涉及到重点学科、主干学科等专业电子资源,又必须考虑到各学科的平衡发展,注重对音乐学科资源的适当倾钭,可重点精选世界经典名曲、名歌等音乐电子声像载体,尤其对我国现当代大型声乐创作典范作品,应作为提高学生道德情操和思想政治教材重点收藏。面对庞大的中外古今的高雅音乐作品,图书馆人应开拓视听服务领域,营造艺术氛围,将有声电子资源服务大门向读者敞开,使音乐视听室成为学生具有特定风格的教育场所,成为环境温馨、品味高雅的艺术殿堂。我们设想,当他们跨进别具一格的音艺厅,看到壁架上一排排装潢精美的世界名曲,并被一首首动人的旋律所打动时,一定会陶醉在音乐海洋中,使其在紧张的文化学习后获得休息,得到放松,同时也受到教育和启迪,这不仅为图书馆工作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艺术氛围,而且使长期处于静态状况的图书馆焕发出生机和活力。
2.3 人文环境建设的表现形式――人性化管理
即在管理中强调人的责任和能动性及与此相关的价值观念、管理观念,在单位或组织最高领导者和最高领导层的推动下,激活人这一最活跃要素的主观能动作用,自上而下充分体现务实、高效、科学的管理风格,以弥补制度的不足,突破制度化管理的局限,充分体现人性化管理图书馆。以人为中心,牢固地建立起事业与个体目标之间的联系纽带。即高度重视服务读者的社会效益与自我发展的馆员个人需求的两重利益驱动,关心馆员、尊重馆员、设法满足馆员的社交、自尊、自我实现等高层次的精神需求,不断激励馆员,千方百计调动馆员的积极性。特别要树立馆员资源的观念,加强图书馆人力资源的建设,以发挥整体效应,实现馆员的个人目标和图书馆整体目标的一致性。
图书馆的人文环境建设是指图书馆的硬件与软件相互促进与渗透,突出人的能动性,是以人的精神文化建设为中心,以人性管理为手段的图书馆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可以说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图书馆工作的方方面面,只有加强图书馆的人文环境建设,才能更好地为读者服务,最大地发挥图书馆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刘建英. 论图书馆人文环境建设[J].现代情报,2006(3)
人类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在一定意义上是相互贯通的,因为人本身就是物质性与精神性的有机统一。人的物质需要范围的拓展是由精神需要而引发的,人的认识能力的提高和思维方式的不断转变使人突破了其动物性自然规定界域,人成为一种新的面向对象、了解对象和把握对象的存在物;精神需要在使人成为对象的人的同时,也使对象成为人的对象。人的精神在打开他的总体自然存在疆域的同时,也打破了他的自然需要的限度,使得人的需要呈现出不断上升和无限扩展的态势。可见,一方面,正如人的精神的超越性使人打开了难以穷尽的欲望空间,使人不必像动物那样完全被锁定在自然需要的限度之内一样,也正是人的无限欲望对需要的不断流注,才使人的需要源源不断地发展,也正是人的需要的不断发展,才推动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但另一方面,人越是成为精神的存在物,他就越想要突出和表现其自由本质,他就越是具有一种超越现实的内在发展冲动,这样的发展冲动为人之不安于现状和想要超越现实的诉求所表达。因此,他在推陈出新着自己的存在形式、自己的内在需要的时候,也意味着他在不断地发展和奔向那个遥遥无期的未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发展”这一概念的产生,是基于人们对于争夺有限物质利益这一问题的理性思考。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始于需要对象的有限性和人对满足欲求的强烈渴望。人的精神与自由使人的需要变得无限,而无限的需要最终会指向无限的发展。人的无限的物质需要的满足、无限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生态问题,而人的精神需要的满足又加重了对环境的破坏和压力。历史上的无限发展论基于无限发展的可能性,发展出这样两种认识:一是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二是认为人类获取自然资源的手段是无限的。过去,人们总认为自然界作为一个无限广阔的资源宝库,我们可以从中获取各种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资料。同时,人们总是相信,个人的知识虽然有限,但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却可以凭借其文化积淀而持续地认识自然和不断地生成新技术,从而为人类获取自然资源提供用之不尽的手段和工具。基于以下理由,无限发展的理论的两种认识都存在问题:首先,自然资源并不是无限的;其次,人类获取自然资源的手段方法也不是无限的。就第一个方面来看,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可再生性自然资源,另一类是可再生性自然资源。不可再生性自然资源作为一个既成历史的产物,它的总量是有限的,而可再生性自然资源的可再生性也只有在保证其再生周期不被破坏的前提下才能存在,即可再生资源并不等同于无限的资源。同样地,人类征服改造大自然的手段也不会是无限的。虽然人类征服改造自然的能力在不断提高,但这种能力相较于无限的自由仍然难以望其项背。所以,在无限的需求促成无限实践的条件下,会造成无限的生产与消费,而无限的生产与消费,就必然促成无限的发展,而正是这种超越了生态限度的无限的发展,才导致了当今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巨大破坏。在资源枯竭、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人口膨胀等一系列问题的影响之下,人类的生产生活环境江河日下,如果人类仍然不警醒,仍然不改变这种生产生活方式,最后必将走向自我毁灭。有人认为,人类完全可以依靠科学技术来解决无限发展所带来的问题,对此观点我们持否定态度。其实,正是人类包括科学技术在内的各种能力的总体的绝对有限性,才导致了当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也正因为人类无法从总体上把握自然对象存在、变化与发展的规律,而只能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一定条件下通过已有的知识来把握自然对象,因此“人类对于自然的认知能力的展开过程只不过是一个基于既有知识系统不断地自我纠错的过程。”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会对我们进行报复。”
二、像人一样生活:需要与生态的内恰
人要像人一样生活,首先就必须理解什么是人,什么是人的本质。雅斯贝尔斯认为,我们应当认识人的真正存在、了解人的真正自由和理解人的真正本质。他进而认为,人的真正存在与自由,并不像现代社会中不断发展的各门关于人的科学那样,仅仅将人当作一种客体,通过各种层面的知识就能够被认识。我们认为,对人的认识必须从总体上进行把握。人是物质性与精神性的统一,由于人的物质性存在是有限的,而精神性存在可以无限,所以这种总体状态与人的需要是相互对应的。因此,人要像人一样生活,就意味着人必须成为一个物质需要有限而精神需要无限的存在者,换而言之,就是要在满足人之基本物质需要的条件下着力于其精神世界的开发,促进人的健康全面发展。但是过去的无限发展理论,却并没有受导于如此的认识,而是将人的物质需要从自然限度中释放之后,就让需求如脱缰的野马任其狂奔。人们沉醉于对物质利益永不停息的追求和满足之中,物质需要成为人们耗费精力而永无注满的无底深潭,使人们沉溺于无止境消费和无意义的生活。如前所述,无限发展带来的生态问题是严重的,而要摒弃无限发展主义,保护好生态环境,就必须使人回到人本身的本然规定之中,即成为一个物质需要有限、精神需要无限的存在者。而要如此,首先就得让人类习以为常的无限的物质需求“回归”到它的一定的应有限度之内,即必须对人的物质需要进行合理调控。那么如何进行调控?这是一个复杂问题,但其中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人类物质需求必须符合自然生态的平衡发展,必须限定在自然能够提供相应需要的限度之内,人类物质需求应当是一种被调控的生态化的物质需求。要对人类的物质需求进行生态化调控,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培养人们物质需求的生态化意识。人们只想到其无限的物质需求应当不断地被满足,而很少考虑那些无限的物质需求本身是不是合理,更没有考虑到它们有没有符合生态要求,是不是具有内在的生态合理性。面对如今严峻的环境恶化形势,我们必须对自己的各种物质需求进行生态化考量,在考察它们是否具有生态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而要进行这种合理考量,就得有这样的意识准备:一是树立物质需求的生态有限意识。人类需求内含物质需要与精神需求,是二者构成的总和,我们能够说人的精神需求可以无限发展,而人的物质需要则不能无限发展,它必须受到限制。二是建立物质需求的生态有度意识。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有其内在节度,物质需求也是如此。物质需要须符合自然生态、社会生态和个体生态的内在节度,任何超出这些节度的物质需求,都可能对人类带来危害,都必须得到调整。三是确立物质需求的生态合理意识。物质需求的生态合理性包括需求本身的生态有利性、需求对环境的生态维护性以及对实现需求的条件可能性,从这三个方面对人的物质需要给予全面考量。那么,如何培养人之物质需求的生态化意识呢?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就有许多可借鉴的思想资源。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寡欲思想对于控制我们过多的欲望,对于我们物质迷狂精神的生态化“整肃”是有积极意义的。孟子曰:“体有贵贱,有小大。无以小害大,无以贱害贵。养其小者为小人,养其大者为大人。”“养心莫善于寡欲。其为人也寡欲,虽有不存焉者,寡矣;其为人也多欲,虽有存焉者,寡矣。”《道德经》则云:“五色令人目盲,五音令人耳聋,五味令人口爽,驰骋畋猎令人心发狂,难得之货令人行妨。是以圣人为腹不为目,故去彼取此。”可见,无论是儒家还是道家,都认为寡欲可以养生、养性,而这种养生、养性原则因天人合一而完全内恰于生态要求。荀子则认为相对于总体上谈欲之多寡,不如谈欲本身的性质规定。他说:“凡语治而待去欲者,无以道欲而困于有欲者也。凡语治而待寡欲者,无以节欲而困于多欲者也。有欲无欲,异类也,生死也,非治乱也。欲之多寡,异类也,情之数也,非治乱也。……心之所可中理,则欲虽多,奚伤于治!……心之所可失理,则欲虽寡,奚止于乱!故治乱在于心之所可,亡于情之所欲。不求之其所在,而求之其所亡,虽曰我得之,失之矣。”他认为欲望本身的合理性非常重要,不合理的欲望多了容易扰乱社会秩序,合理欲望的增长则无伤于社会秩序。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寡欲思想,其实主要是谈寡物质之欲,这当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关涉到精神以及道德之欲,我们则认为不但不能减少,反而更应当增多。这是因为我们对精神对象的分享不仅有利于人们生存境界的提升,而且也不会造成其自身的减少,就更不会因此带来生态问题。那么如何开发人的精神领地、如何发展人的精神需求———即如何使人成为一个重心偏于精神的存在者呢?我们认为至少得注意两方面:
体育课,是学生时期始终贯穿的一门学科,是有别于其他学科的,是针对学生身体教化的一门学科。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对于体育课的兴趣,并不是很高,出现了类似于“喜欢运动,但不喜欢上体育课”的怪现象,以及为了应付体育课而出现的“体育课结束了,运动也就结束了”等现象。众所周知,适量运动,对于一个人终身健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在学生所有学科中,体育课的功能正是教学生如何科学健身,教学生健身所需的技能等等,应该说体育课给学生的影响较大,但事与愿违,据有关研究表明:在调查高级知识分子关于学生时期影响一生的学科中,体育课列最后一位。原因就是学生在体育课中基本上没有什么收获,除了跑步、活动,缺乏相关知识的传授,以及健康与运动的关系,缺乏对于体育课的正确认识。“阳光体育运动”的实施,对于体育课教学同样提出了要求。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课时的规定,上足上好体育课,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体育课时”及“通过体育教学,教育、引导学生积极参加阳光体育运动”。营造良好、和谐的体育教学环境,以及有助于开展“阳光体育运动”的导向性环境,对于有效实施“阳光体育运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来说,体育教学环境是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影响“教”与“学”的条件的总和,主要包括制度、集体、氛围、物质等方面的条件[1]。而体育教学的人文环境主要指班风与校风、学校体育的传统与风气、体育课堂常规、体育课堂教学气氛、体育教学中的人际关系等[1]。那么,归纳起来,教师在这其中的作用非常明显,如班风,主要是班主任的工作风格,而其他几方面的因素来看,体育教师的作用则更加突出。其中,体育教师的个人魅力、专业素养、教学风格等,直接影响着体育课堂教学气氛,影响着学生体育锻炼的兴趣,影响着体育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从而影响着“阳光体育运动”的效果。体育教师,作为体育教学中的主导角色,要强调健康的作用,要强调健康与运动的关系,要强调健康积极的生活方式;要强调体质健康的意义,强调体能的实际作用,要强调运动技术的作用,要指导学生进行运动技术的练习,要指导学生科学地健身,科学地运动,全面、系统地灌输、渗透给学生有关运动、健身知识,以及健康、愉快地工作、学习,为提高实施“阳光体育运动”的效果,提高学生终身体育锻炼的意识,营造知识方面、意识方面及人格方面的人文环境。具体人文环境因素如下图:
课外体育活动的人文环境
课外体育活动是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主要活动时间,是“保证学生每天锻炼1小时”目标的主要锻炼时间。课外体育活动的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到学生体育锻炼的效果。在关于“开展全面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的通知”中,着重对课外体育活动提出了诸多要求,如“认真组织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大力推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形式”,“积极创建中小学快乐体育活动园地”,“加强学生体育社团和体育健身俱乐部建设”,“通过广泛开展学生体育集体项目的竞赛、主题鲜明的冬季象征性长跑、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学生体育活动等,不断丰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的形式和内容”,等等。而构成课外体育活动的人文环境包括学校、教师对课外体育活动的重视,课外体育活动的组织,以及丰富多彩的体育竞赛等等。具体来说,学校要将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育计划,形成制度;教师要进行课外体育活动的指导;另外,要定期组织丰富多彩的体育竞赛,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体育活动及传统体育项目,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班级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奖励,包括班主任,要在班级工作中给予加分和奖励,全面重视课外体育活动。具体人文环境因素如下图:
家庭人文环境
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相结合会产生很好的教育效果。“阳光体育运动”的实施也不例外,学校在大力宣传“阳光体育运动”的同时,也要通过家庭教育环境,对学生的健康状况,提升到一个高度。通过开家长会,让家长、学生树立“健康第一”的思想,并积极配合学校进行的各种体育活动,思想上重视体育,确保体育课及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逐渐形成“健康与运动”关联的意识;另外,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让家长了解“积极的生活方式”,使家长与学校积极配合,共同引导学生形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从而,客观上提高实施“阳光体育运动”的效果。
社会环境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开始疏干地下水,如果达到可采煤的程度,将使当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当地居民无水可吃,使当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矿山企业一开始疏干地下水时,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
4、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侵害前原有状态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经济代价太高,明显地不合理,则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复原状。
在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坏的环境都恢复到原有状态,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个恢复原状的标准。只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说恢复了原状。这个标准可以这样掌握:对于环境污染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环境破坏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复垦的土地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耕地恢复到可供耕种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草原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或当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一些资源法律中在规定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时采用的是行政处罚方式,这是由我国自然资源的国有性质决定的。实际上,在环境法中应当强调采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环境保持在良好状态,只有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5、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用其财产加以补救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加以补救或不能完全补救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和最经常的一种责任形式。它既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也适用于环境破坏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不管侵权行为人主管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残废的,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权人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
以上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致人人格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适用于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不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关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特点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纠纷的共同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则使得它们有不少共同之处:
1、是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因环境污染危害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力;致害人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
2、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做出调解处理或者判决。这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不同,后者是监督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就是违法失职。
3、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纠纷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难提出有关证据。因此,国外不少环境保护法律早就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保证。
4、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和困难得多,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5、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可知,对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即通过行政部门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进行协商,相互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之所以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理的纠纷属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力进行自由处分。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理,是我国多年业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虽然这一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但是,时间表明,许多公害赔偿纠纷,都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得到圆满解决。至于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具体程序,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未做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各地的实践,可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五个阶段。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环境保护走向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环境民事责任则为依法保护环境权益和环境管理相对人依法履行环境法定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这都将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与落实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二、法的本质与环境法的本质———内容与形式的体现
作者认为,法的本质是调整关系,调整是促进、抑制、保护、协调等,它有很多种方法;关系有很多种,利益关系、身份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等。这种本质是客观存在的,环境法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有些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变化的,但是这种变化的核心是利益,法的本质是随着利益的变化而同时发生着改变的,作者同样认同法的本质变化的观点,但是这种变化的根据是物质基础,也就是生产力,这是从意识根源到物质根源的转变。法的本质在于调整自然界中各个生物之内和生物之间的法则。法的价值、目的等都是法的本质的体现,以为在不同时期环境条件下,法的这些体现都是不一样的,因为基础不同,所以体现的内容和形式也就不一样。
三、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宏观方法———公法与私法的重新界定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古罗马时代就有法学家提出过,他的分类标准是根据法律调整的主体和调整对象是否涉及社会利益。这种划分方法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作用,但它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法律公私性质的划分应当是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才能够进行的。例如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就超出了传统法律公私划分的边界,呈现“法律理论的基础与社会生活的状况极不一致的现象”。作者想指出的是,这种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对法律的划分,不是对法的划分,是对意识形态的进一步区分,而不是对法这个客观存在进行的分类。这也就说明,这种叫法是不准确的,应该是公法律和私法律。那么,以类似的标准———调整对象,对法进行分类的话,公法应该是自然之法或宇宙之法,私法应该是人类之法,私法调整人之间以及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团体、机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法调整其他物种之间以及人与它们的关系。
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新型丁业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经济运行模式。一些发达国家把循环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保护和促进。我国政府也提出,要尽快建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对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问题进行理论思考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
世界上最早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的国家是德国,早在1978年,德国就推m了“蓝色天使”计划,制定了《废物处理法》和《电子产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国制定了在世界上产生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该法于1998年重新修订。1998年以后.德国政府根据《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1年)、《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关于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另外,其他欧洲国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废物管理法,如丹麦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订了《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扩大了有关主体的循环经济责任;瑞典于1994年通过了关于包装、轮胎和废纸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关于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的法律法规。
其他许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关的环境立法,充实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例如,美国1965年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法》,先后经过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订,完善了包括信息公开、报告、资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发展、循环标准、经济刺激与使用优先、职业保护、公民诉讼等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个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长期以来,其资源主要依赖从国外进口。因此,日本特别重视资源的节约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节约资源的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条例》,1992年制定了《废弃物清除条件修正案》,2000年通过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环保食品购买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建筑工程资材再资源化法》、《容器包装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废弃物处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是各国循环经济法的共同价值。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主要借助于预防优先原则、循环利用原则、合理处置原则、适当分责原则渗透于循环经济法规范之中。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物的事前控制,体现的是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的实质在于“物尽其用”;合理处置原则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物的环境危害;适当分责原则旨在使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法律义务。
1、预防优先原则。在生产、服务、消费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产品,尽量减少弃用物、副产品的产生,以从源头控制资源环境问题。预防优先原则要求法律规则的设计有助于促进产品体积的小型化、产品质量的轻型化、产品功能的增大化及产品包装的简化,以减少废物的排放。环境法的预防优先原则表明,环境法不仅限于抗拒对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预先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危害的产生;对具体产生的危险立即做出反应不是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为,在根本无危险出现或有出现可能时预防性地对“人”加以保护或对生态环境加以美化。这种理念同样适用于循环经济法。现代资源环境问题凸现以前,就存在各种降耗、抑废的理念和实践,不过,其主要着眼于资源和产品的经济效用,而现代法律制度同时也突出环境安全。设备内物质循环、生产少废产品和引导消费少废、少害产品是贯彻预防优先原则的重要途径。预防优先是将危险控制于未来、并创造规划和保存未来世代的环境空间及资源的原则,它是循环经济法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首要依托。
预防优先原则蕴涵有积极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理念。与事后处置相对应,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弃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种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初形成时,环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而现代环境法,特别是循环经济法,不仅观念上而且制度上已发生根本性转变。
2、循环利用原则。对于在生产、服务、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废物要尽可能地继续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价值。“3R”和“4R"原则中的“再利用、再循环、再回收、资源化、无害化、重组化”体现的正是循环利用原则。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要求循环经济法的制度安排应有利于“物尽其用”,特别是能使原料和产品在反复利用中实现功用最大化。
3、合理处置原则。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弃物的环境危害。废弃物的利用优先于处置,但是,当某些废弃物无法进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热回收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响,或者进一步挖掘其利用价值。合理处置原则是指循环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应有助于及时、恰当处置废弃物。环境安全兼顾资源效率是废物处置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4、适当分责原则。循环经济法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实现依托于循环经济法的实施,而其有效实施离不开各类主体的积极参与。参与循环经济法实施的主体可分为政府、经营者(包括代表性组织)、公众(包括代表性组织),但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应当合理区分,此即适当分责原则。该原则体现于各国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强调,“为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在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负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而且,还具体划分了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循环经济法既然是各国政府促进本国循环经济法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那么,其相应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这一精神,把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行为限定于适当的范围,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扰。
三、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对策
1.绿色GDP核算制度。绿色GDP是在传统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气污染引起的健康损害、室内空气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水污染、铅等重金属和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失、酸雨损失等。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的货币折算在世界上还没有公认的方法,因而绿色GDP等指标的核算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但仍然可以从比较的角度,在每项经济活动的经济增长数值后面列上该项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质量升降、生物多样性增减、资源开采或消耗总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治投资额度等事项。
2.计划、规划和布局制度。一般来说,循环经济发展计划应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为基础,包括循环经济的发展方针、分期目标、考核目标、计划性对策和重大项目等事项。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各地方要针对区域的环境资源情况和外来资源的实际,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地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空间布局,明确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名单,保证循环经济战略的顺利实施。如对于生态脆弱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在加强政府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应规划为保护性有限开发的区域;在一些资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矿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规划为接续产业。
3.有效管理和监督制度。具体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环经济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和专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市级环境资源保护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试行大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巡视员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绩考核标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在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扰,确保循环经济的模式的实施能落到实处。
(一)抓住培养环节。培养是基础,健全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围绕支柱产业和重点行业对人才的要求,加大人才培养力度。
(二)抓住引进环节。引进是重点,完善人才、之力、项目相结合的柔性引进机制,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大项目、积聚国内外优秀人才和智力。
(三)抓住使用环节。使用是关键,健全人才配置和激励机制,围绕营造人才环境,完善政策体系,加强人才市场建设,留住、用好人才,充分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辽宁科技人才资源现状分析
(一)辽宁人才市场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人才开发力度进一步加大
二、优化医院人事管理工作策略
(一)解放思想,全面树立科学人事管理工作观念
人力资源可谓医院拥有的重要战略资源,因而为激发资源优势,便应全面更新传统工作理念。医院人事部门在具备原有监督管控职能的同时还应注重对人才进行有效的开发以及激励管理,勇于突破经验主义思想的不良束缚,明确以考核专业知识为管理目标的新理念。医疗团队建设应积极打破师承模式,新时期以专业知识作为最终评价标准。人事管理工作中应履行标准、规范、科学的管理流程,特别是在考核以及薪资管理方面应凸显人性化,取缔以往文件本位的错误思想,明确人本位工作理念。以往人事管理工作中主要将政策性、制度性文件内容作为管理依据,体现出了一定的死板性,较易被一些人利用制度漏洞而钻空子。为此,我们应摒弃传统单纯接收文件、履行制度的陈旧思想,在医院人事管理工作中通过接受、履行、反馈以及沟通的创新模式,进而达到人事管理看重知识、尊重劳动、爱护人才的需要。另外,应打破部门主义错误思想,形成以大局为重的工作观念。这是由于人事部门整体工作水平直接对医院医疗团队的工作效果产生影响,为此,人事管理不应拘泥于眼前,应站在全医院的战略视角,最大化激发人事部门核心功能价值。
(二)以人为本,全面推动医院人事管理工作改革
创建利于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对激发员工积极向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提升医院凝聚力与向心力极为有利。为此,应创建更加健全的选聘人才制度,确保人力资源可以丰富的医学知识面向大众提供人性化服务。人才招聘过程中应创建更加透明、公平、择优选用人才的管理体制,并优化面试考核以及测试评估环节,确保医院能够真正引进素质水平高、契合各科室需要的优秀人才。绩效考核管理工作中,应创建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绩效评估体系,对员工形成有效促进作用,构建形成良性竞争的工作氛围,对员工形成鼓舞激励作用,同时还可快速的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院方,进而最大化提升医疗服务质量水平。当然,在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兼顾一定的公平性,确保薪酬体系结构设计合理有序、分配管理恰当无误,这样不但可节省医院人力成本投入,还可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使医院长久保持可观的效益。
(三)提升人事干部工作队伍核心素质
人事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挑战性,一名优秀的人事干部需要最大化的激发出工作人员的核心潜能,因此,需要人事工作者实践管理中具备较高的能力水平以及情商。由此可见,要想真正优化人事管理工作,应全面做好人事干部队伍建设,通过加强学习,使他们的工作能力水平稳步提升。应促进人事管理干部时刻抱有进取拼搏之心,积极学习有关政策制度与法规,掌握提升服务管理水平的技巧方式,通过换位思考,明确员工们的真正需要,进而提供人性化服务。另外,人事管理干部应提升法制意识,参加思想政治教育培训,做到依法管理。当前社会逐步向着法制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为此,医院人事管理工作中不应仅仅凭借经验办事或过多的投入感彩,应依照法规制度做好人事工作,方能确保人事管理的有效、顺畅运行开展。再者,干部队伍应强化落实,提升工作质量,体现较强的责任心以及事业心,激发主动创造性,周密严谨的看待各项工作,积极化解同事之间的矛盾问题,做到考虑周全,赢得群众广泛认可。人事管理工作中,干部人员还应善于分析总结,积极推广创新,方能及时为员工排解困难,调节人事管理工作方式、制度管理之中的不足与缺陷,通过制定新举措,确保人事管理工作真正实现优化发展。
在素质教育的理念下,人文素质的培育已成为现代教育理论和教育实践的前沿课题。教育部颁布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已把“培养学生的人文素养”纳入其目标之中。要使我们的语文课走人文化道路,使其处处充满动人的人文景观,首先应当搞清楚人文的内涵。
一、人文精神及其对语文教学的启示 宏观意义上的“人文”指的是人类社会的各种文化现象。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出现的“人文主义”思潮,宣扬的是思想自由和个性解放,肯定人是世界的中心,他所体现的思想内涵有助于我们诠释语文教学中提出的人文性。
樊浩博士站在“人──文化──意义──生命”这样的高度对人文精神作了如下阐述:人文精神是以人为主体、以文化建构为底蕴、以意义追求为指向的人的生命确立,生命发展的法则、原理和规律。强调了人文精神以人为基本要素,关注的是人的文化精神,人的生命的独特品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人文化的语文教学作这样一个通俗的描述:语文教学应该以学生为本,倡导自主、合作、探究,关注人类、关注自然,注重学生自由健康的发展,注重对学生精神领域的深广影响,引领学生走进一个丰富而美好的精神世界中去,感悟到我国灿烂文化的迷人之处,从而享受到精神的愉悦,精神的幸福,精神的自由与快乐,弘扬学生的个性与灵性。语文教育的人文性,主要体现在尊重个性的健康发展、情感的熏陶、内心的体验。作为一门人文学科,语文教育在培养人文素质,张扬人文精神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综观当前的语文课堂教学,在培养学生的人文素养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2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S}温茨(PeterS.Wenz)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时候应该做出让步”,“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⑤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Locke)同样认为,“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这些思想后来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3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环境权被认为是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6年作为地区性人权文件的《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1987年2月国际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在序言中写到: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对环境权的呼吁中,部分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80年《秘鲁政治宪法》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
“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99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统计,全球有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部分国家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如197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人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4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进路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国确立公民环境权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确环境保护的真谛,也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
中图分类号:C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21X(2012)02-0024-07
引言
侗族理想的生存环境是河网坝区,而生活在丘陵旱地的侗族居民为了满足这一传统的生息环境需求,就得凭借他们的传统文化,人为建构具有水乡特色的次生生息环境,以确保本民族文化的稳定延续,使侗族居民感受到所处环境的优异。他们通过对河流进行改道、在寨子的内部挖掘鱼塘、将坡面改造成梯田以及围堰蓄水,对原生生态系统树种的改造和对杉树的驯化并在丘陵山地推广种植。最终,逐步做到了让河网坝区的生态景观,移植到了低山丘陵地带,为这里的侗族居民再造了一个既有水乡特色,又有山地景观的复合生存环境。最终使得滨水侗族文化逐步定型为温湿山地丛林区的林粮兼营定居农耕类型文化[1]。他们靠自己的社会合力极大地扩充了这片陡峭山区的稻田种植面积,从而使得众多的水生和泽生生物能够在坡面上稳定着生。在侗族建构的人为水域系统中,除了水稻外,各种水生软体动物、两栖动物的种群规模也在不断地扩大。同时,还有各种森林生态系统内部的鸟类也在这儿栖息,极大地丰富了这一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当地侗族居民对次生自然森林生态系统的利用,由于有相应的制度性保证,利用和控制都十分得体,因而虽然对原生态系统做了一定的改性,但在他们的生息环境中,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生物多样性水平的提升,生态景观的多重复合都同时得到满足。因此,这是一种成功的适度改性。立足于侗族的生息环境而言,加工过的次生环境较之于原生生态系统更为优异,更具特色。
山区侗族居民之所以能够达到这样的理想目标,关键在于他们对原生生态系统的改性不仅尽可能的仿效原有生态系统的基本特性,顺应了自然规律,而且还尽可能的对改性保持适度和高效的社会控制。同时,凭借传统文化的制度性设置,对形成的次生生态系统进行不间断的维护,因而他们的成功在今天的生态建设中具有多重借鉴和参考价值。
一、村寨人居环境
人居环境的优化最为核心的部分当然会体现在对村寨的建构了。然而,不同民族村寨建构的背景不一样,传统文化对村寨的理想追求也不同,因而他们各自的优化标准互有区别,而其优化的文化策略更是千差万别。侗族的传统文化具有鲜明的滨水河网坝区特色,他们认定的舒适生存环境理当是临水而居、视野开阔,河网环境中的有利部分得到发挥,而不利环境要素又能得到有效的控制。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侗族居民逐步移居到了低山丘陵山区,本文所讨论的黄岗侗寨就是其中的典型之一。典型在于他们的生息地不仅选址到了海拔700米的深山区,境内的最高海拔点还高达1100米左右。据现有资料表明,黄岗侗寨属于侗族中生息区位最高的村寨之一。这里尽管脱离了先辈所熟悉的滨水河网环境,但侗族文化的惯性延续却在这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即令是生息在如此高海拔的陡峭山区,他们的村寨建构也依然在努力的追求理想中的滨水河网环境。
在对黄岗侗寨展开田野调查后发现,该村寨不仅将原有的滨水文化做到了很好的延续,而且还做出了多重创新。总体而言,在该村寨中,人们得到的印象依然是以滨水河网景观为主,但却融入了很多山区森林景观的特色要素。他们的村寨正好位于山地森林与河网坝区的交界面上,使人们能很自然的感受到仿佛置身于河网坝区的边缘,很难意识到这个村寨建在海拔700米多的山区中,更不容易注意到这里的地表地貌山谷纵横、地表崎岖,以至于坝区的开阔和山区的清凉在此得到了完美的结合。相比之下,比真正的河网坝区对人居环境而言,反而更为理想和舒适。黄岗侗寨人居环境的这种复合性,在如下几个方面表现最为突出。
杆栏式住房本是侗族先民为应对河网坝区水位变化无常而创新发明的理想住房样式。黄岗侗寨从整体上也沿袭了这一住房样式,但仔细观察黄岗的居民住房后,人们总会惊讶的发现,他们在原有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的做了一系列适应山区环境的改性。杆栏式住房的底层改做了畜圈而不再留空。畜圈的底部都铺设了木质地板,确保牲畜过夜时不直接接触地面。在地板与地面之间保留得有一尺高的空间,目的是为水生的两栖动物和陆生动物饮水留下了活动的空间。结果使得尽管当地野生动物种类繁多、数量惊人,但这些野生动物,特别是蛇类都不会串入畜圈,骚扰牲畜。在人居的第二层,地板铺设得十分严密、牢固,但墙壁的木板之间却有意识的预留有狭小的窄缝。游廊缩小并盖了顶,楼梯走向都面对鱼塘,指向山涧。这就使得他们所处的环境尽管处于山洼之中通风不良,但只要鱼塘和山上存在着细小的温差都会有风自然穿越楼梯而过,靠空气的吸力确保人居住的卧室处于轻微的负压状态,蚊虫很难串入卧室之中,而弥漫山间的雾气也不会进入卧室,从而使得乡民的卧室始终保持干爽、舒适。住房的第三层与坝区的杆栏式住房不同,不是作为储藏室使用,而是作为起居室使用。在这一地区终日生活,其目的不是一般概念上的取暖,而是要造成一定量的热空气,使之产生抽吸作用,将底层的湿气尽快通过楼顶的通风口排掉。这不仅使人们感到生活空间舒适,还能确保顶楼阁楼上存储的粮食始终保持干爽不会发霉。与此同时,对墙壁的密封,不同的层次也有区别。底层的畜圈封闭得最不严密,第二层则十分严密,只有板壁上有少许的缝隙。起居室封闭得最严密,目的是在室内制造一个空气流动的气压偏高地带,以便驱动空气从下往上抽吸。不难看出,这些看似不起眼的改进,不仅提高了人居的舒适度,而且还起到了规避山区有害动物骚扰的功效,也最大限度的排除了浓雾对生活的干扰。
侗族传统的村寨选址基本上是临水建寨,村寨布局大致是面水而背山。在今天的黄岗侗寨,这一村寨选举原则也得到了较好的延续,但仔细观察后也会发现他们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由于黄岗侗寨位于一个山间盆地之中,盆地内只有3条小溪穿行而过,要做到传统的面水建寨,很难达不到视野开阔的目的。因此,黄岗侗寨的建构做了一定程度的改观。一方面通过筑梯为堰、河流改道和开挖鱼塘等方式,使整个山间洼地形成了一个面积很大的鱼塘群。鱼塘与鱼塘间虽然受地势所限,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平面,但由于鱼塘连成了一片,所有的邻居都围绕鱼塘而建,形成一个环形圈。其结果使得侗族习惯的视野开阔人居环境,在这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与此同时,各家户之间同样可以凭借山间的通道相互串通,使整个村寨的每一间住房都有充足的光照。同时,又能够背靠青山,获得一种景色多变的山林生活情趣。整个村寨布局给人的最大感受是,村寨恰好位于山地与滨水环境的交界带上。不仅丰富了人居环境的景观,居民之间的交流、人居环境的光照通风也与坝区环境保持稳定的传承关系。
传统侗寨的公共空间,由于受到连片水域环境的限制,又要避开水位涨落无常的威胁,因而都安排在杆栏式住房的侧面,以晒台和游廊的方式得到满足。今天的黄岗侗寨则将公共空间设置在各杆栏式住房通道附近的旱地上,杆栏式住房的晒台和游廊也相应的缩小。这样的公共空间设置有鼓楼、风雨桥,安置有历代留下的碑刻,布置有萨坛。从中既可以看到公共空间的传统,又可以发现这样的传统有别于坝区的侗寨,公共空间更为集中,而且与居民的住房保持有较大距离。在适应特殊的地貌环境时,成功地做到了发挥其有益的要素,抑制了不利要素这一创新特色。
从上述几个内容不难看出,这里的侗族居民在村寨人居环境的建构上,既沿袭了传统,又做出了恰到好处的创新,最终使得文化的适应落到了实处,对所处的原生生态环境既做了适度的改性,又改性得不与所处环境相冲突。对传统的人居环境继承同样恰如其分,既维护了滨水而居的习惯,又丰富了人居环境的景观多样性,使得这儿的人居环境比真正的坝区还更其丰富多彩。生活其间的居民,环境的舒适度也更为理想。
二、水环境的再配置
对河网坝区而言,水资源的高度丰沛是其显著的特色,水资源的截留、储养、净化和再生主要仰仗自然力量去完成,传统侗族文化则是聚焦于水资源的高效利用,但黄岗侗寨则有所不同。村寨所处的区位是地表崎岖不平的山区,按照自然规律,这儿的降雨量虽然丰沛,但水资源流失的速度极快。要建构一个滨水的人居环境,就得对地表资源的配置做出必不可少的改性,尽最大的可能截留和储养大气降水,并在当地提升物质循环的速度,达到水体净化和就地再生的目的。因此,黄岗侗寨对当地水环境的适应集中表现为对水资源的人工再配置,其实现人工再配置的方式可以从鱼塘的建构和梯田的建构得以体现。
黄岗侗寨居民的鱼塘建构形式多样、功能各别,但就总体而言,都是着眼于对大气降水的截留和储养能力,同时兼顾景观的优化和水体的脱污。这里是一个典型的亚热带山地丛林带,山高林密、降水丰沛,但由于地表溪流落差大,丰沛的降雨会很快的汇入江河下游,既难以截留又难以储养。为了改变这一不利水环境,黄岗侗族居民动用了多种方式在社区范围内建构了星罗棋布的人工鱼塘。有的是对天然河道筑坝截留,有的则是开渠引水进入洼地自然形成鱼塘,而有的更是直接开挖地面去建构鱼塘。更有甚者,有的则是将原有的河流改道,使河滩地自然形成鱼塘。花样翻新,不一而足。所建鱼塘的功能除了养鱼外,还另有所归。开挖在坡面或建在溪流源头的鱼塘,其主要功能是截留和储养水源;配置在稻田区的鱼塘,则兼顾稻田水位的调节,因而这样的鱼塘都设置得有精准的分水坝,以确保每一片稻田水位的稳定。分水坝还得承担起拦截塘鱼外逃的功能。修建在村寨内部的鱼塘,主要是喂养种鱼,但也兼顾到水体脱污,水生植物的种植,特别是充分发挥对村寨水域环境的置景功能。
就总体而言,这些星罗棋布的鱼塘一旦建成,都意味着对原有的地形、地貌实施了人为干预下的改性。其目的全在于最大限度的截留地表水资源,并将地表水资源以静止状态储养在鱼塘中,大量鱼塘的设置无异于在山体上修建了众多的微型水库,从而有效地拉平了大气降水的时空布局。暴雨季节就地储水,而干旱季节则就地取水使用。同时,对稳定江河下游的水位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效用,但对侗族传统文化而言,这样的鱼塘建构乃是直接的优化了生息环境,使山区也能做到延续河网坝区生息景观的功效,使这里的侗族乡民置身于山区的立体式的河网环境之中。
坝区的侗族村寨很少考虑水体脱污的问题,主要是靠自然力去实现水体的脱污,黄岗则不同。由于地表径流的水量有限,水体很容易污染,水体的具体脱污任务更显得繁重。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侗族乡民同样得借助人工的再配置,就地实现水体的脱污。其中,村寨内鱼塘的水体脱污任务尤为艰巨,而当地侗族的智慧正在于,通过对村寨生物物种的配置和生活废水的人工控制,去实现就地脱污。
黄岗侗族居民对村寨内鱼塘的功能做了明确的定位,首先是作为种鱼和鱼苗的生产基地。由于种鱼多年喂养的成年老鱼,对食物的需求量大,因而将种鱼喂养在村寨鱼塘中,可以最大限度的将废弃的有机物直接用作饵料。为此,他们将简易厕所就建构在鱼塘上,使人畜的粪便直接为种鱼提供饵料,使这样的废水无害化,但同时也就造成了村寨鱼塘水体的富营养化,因为鱼排出的粪便会导致肥分的增加和氧气含量的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侗族乡民是往这样的鱼塘中引种了浮萍、茭白、水芹菜水浮莲等水生植物,并将这样的水生植物作为猪的饲料去使用,从而不断的将水体多余肥分转移到陆地上,有效的降低了水体的富营养化,而又提高了水体的含氧量。这不仅净化了水体,又使这样的鱼塘具有多重利用价值。它们既是鱼苗生产基地,又是饲料和蔬菜基地,还是水域环境的置景要素,可以使当地的侗族乡民同样置身于山区水域环境中,满足了侗族文化赋予的心里舒适感。为了增加鱼塘水体的含氧量,他们对这样的鱼塘每年在繁殖鱼苗前都要进行淘洗,将鱼塘底部的淤泥清除晾晒,然而搬运到稻田中作肥料使用。在鱼苗出塘后,还要在鱼塘中适度的放养鸭和鹅等水禽,增加鱼塘的水体就地环流,提高水体的含氧量,并清除其他水生动物,确保种鱼的健康。正是通过这样的一些人工适度干预,尽管这些鱼塘都处在村寨内,但却能够做到水质优良、景观宜人。
稻田建构的最佳环境当然是低海拔的河网坝区,黄岗显然不是建构稻田的理想环境,但令人惊讶之处正在于,黄岗侗族居民凭借各式各样的文化手段和制度性保障 [2],沿着坡面和溪谷建构成了层层的梯田,形成了立体的连片梯田区。这里的梯田建构形式多样,有的是拦河筑坝,让河流携带的泥沙就地沉积,淤积成稻田。有的则是实施人工的河流改道,将原来的河滩改造成梯田。在坡面陡峭的区段,则是垒坎填土后形成带状梯田。更有甚者,是在半坡削平坡面,将土石填入山谷而形成面积较大的梯田。也有在山顶石砌田坎建成面积稍大的梯田,但不管如何建构,其主要功能都在于最大限度的截留大气降水,就地储养液态水资源,使原先的丛林和草坡改造成立体式的层层梯田。从而发挥了最大限度人工形成泽生生态环境的人为置境功效,并兼顾了对水资源的调控。
除了对水资源再配置外,黄岗侗族的稻田还可以发挥其他水环境再配置功能。由于黄岗所在的山区在原生状况下,水资源截留和储养极为困难,因而降雨量虽然大,但缺水仍然是水稻种植的关键制约环节。为了化解缺水困境,这里的水田经营具有如下4个方面的特色:一是每一块稻田都要连续1015年进行泡冬作业,到期后才中断一两年改做旱地。其目的是加速土壤的熟化和残留有机物的降解,提高稻田肥力。实施泡冬的功能在于确保稻田在雨季来迟的年份也能够做到满栽满插,这显然是一种抗拒风险的适应策略。二是这儿的梯田都有加高、加厚的田坎,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储积大气降水,确保水稻的整个生长期不缺水。派生的问题则在于,短时过深的积水会影响水稻的正常生长。为此,他们成功选育了13个常用糯稻品种和10个备用糯稻品种。这些糯稻品种的共性特征在于,杆高、杆硬、不怕水淹,即使储水超过半米也不会影响水稻的生长和收成。这样的水资源截留和储养功效,每一块稻田同样是一个微型的水库,对水资源的储养功效,不仅满足了当地的需要,还给江河下游的水位稳定提供有力的支持。三是这里的每一块稻田都能与配套的鱼塘、灌溉渠、涧槽相匹配,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水位调控体系 [3]。每一块稻田,每一片鱼塘都能够分轻重缓急分享水资源,同时又能够精准地控制水位的高低,拉平了自然界的水资源供给波动,从而使得即令是在陡峭的山坡面上也能够随处可见微波荡漾的水域生态景观,使当地的侗族乡民能够始终感受到水乡泽国人居环境的惬意和宁静。四是这儿的稻田同样是一个生物多样性荟萃的“聚宝盆”。他们在稻田中实施了“稻-鱼-鸭”共生,并听任其他野生动植物在稻田中并存,乡民则对每一块稻田实施了物种配置,使稻、鱼、鸭进入稻田的时间和范围始终处于精准地控制之下。同时,又通过不断地采食和取用,有节制地调控稻田中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数量和规模,结果使得水体的污染在稻田中就能够得以净化,稻田中的生物多样性得到明显的提升,水体的水质始终处于高水平,水体富营养化、缺氧、无效蒸发等水域环境的生态问题在这里都得到了高效地控制。因此,这里的每一块稻田既是生产基地,又是微型水库,还是泽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区,而这一切功能的发挥都得力于稻田及人工配置的水环境对大气降水的截留、储养和再生。
侗族是一个滨水民族,水环境景观的稳定标志着人居环境的优良,黄岗侗寨所处的地质地貌区位是丛林生态环境。对侗族而言,环境虽然不利,但侗族文化的再适应禀赋却能使当地居民做到对水环境做了适度的人工再配置,使平面的河网坝区景观在山区立体化,既满足了对水环境的传统需求,又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对水资源截留、储养和净化功能。从而使得这里的人居环境不仅具有河网环境的各种特色,而且还能实现人工的有效再配置。从人的能动性方面着眼,黄岗的水环境显然比纯粹的坝区环境还更富于灵性。
三、森林生态系统的人为改性与人居环境的优化
河网坝区的原生生态景观,由于地下水位高,地势开阔,高大树木容易遭到雷击,以至于其景观特色表现为湿生草本植物占据主导地位,其乔木多为耐水淹的柳树等,而且植株不高,但树干粗壮,树冠很大。可是,黄岗侗寨位于海拔较高的崎岖山区,要完全复制这样的生态景观显然办不到,但为了人居环境的优化,这里的侗族乡民还是对原生生态系统做出了因地制宜的改性,从而创造了一种富于山居特色的人居环境。
黄岗所处的自然地理区位,由于海拔较高,气候又温和湿润,因而山区的原生生态系统主要属于亚热带常绿阔叶丛林。这一生态系统的群落主要由革质、单生、小、大型叶乔木构成,这样的乔木大多为常绿阔叶林等树种构成。其外在景观表现为终年常绿,而且一般呈暗绿色,特别是在夏季,景观都呈现为墨绿色。群落中植物种类繁多,其优势树种为木兰科、樟科、茶科和芸香科等乔木构成,并间插有壳斗科和桑科植物。它们在群落中,不仅物种数目多,而且所占比重大。稍占其次的树种则为喜欢酸壤的杜鹃花科、冬青科、山矾科等植物。除了乔木外,各种藤本和草本植物也在山间广泛分布,地面堆积着很厚的半腐烂的枯枝落叶,给人们的直接利用也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加上林下极为潮湿、阴暗,动植物物种虽然构成丰富,但人类要穿行其间进行劳作,却不仅困难重重,而且会碰上难以预测的风险。按照常理,如果这样的丛林紧靠村寨而分布,会影响人类的利用,也会降低生活的舒适程度,对长期适应于坝区的侗族而言,更会显得很不适应。
今天,我们到黄岗所看到的森林景观却大不一样了。村寨周围的森林生态系统虽然照样繁茂、稳定,可资利用的动植物资源也极为丰富,但整个森林景观却与原生生态系统迥然不同。单就景观而论,森林的透光性明显加大,即使穿行在林间也能够透过高大乔木的枝叶直接看到蓝天和太阳光。林中虽然也有大量的藤蔓类植物和草本类植物分布,但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了,林间的枯枝落叶由于乡民不断地取用为稻田肥料使用,因而堆积并不厚,不会妨碍乡民的正常穿行。在夜间和阴天,林间虽然也潮湿和大雾弥漫,但到了晴天的正午时分,林中就会显得干爽宜人。到了夜间,都会形成水平降水,汇集在常绿阔叶树叶上的露珠都会不断地往林下低落,不知情的外来者往往会被此景所迷惑,以为是下雨了,但走出林外一看,外面却是皓月繁星。不言而喻的事实在于,我们现在所看到的森林生态景观,并不是天然形成的,而是黄岗侗族乡民根据人居环境优化的需要,实施了人为改性后的次生森林生态系统。就其物种的数量结构而言,虽说仍然可以将它称为是亚热带常绿阔叶丛林,但事实上它与真正的亚热带常绿阔叶丛林已经很不相同了。其差异可以在如下几个方面得到综合的体现。
首先,在黄岗的森林生态系统中,杉树成了十分显眼的优势树种之一。其物种构成除了习见的杉树外,还包括珍惜树种秃杉和红豆杉在其中。更耐人玩味的事实在于,侗族乡民将普通杉树明确的区分为“公杉”和“母杉”两个栽培种。所谓“公杉”是根据它的叶子尖锐而刺人得名,所谓“母杉”则是根据它的针叶柔软而得名。这样的区分在实际的栽培过程中,虽然没有特殊的生态意义,但却赋予侗族理念的人性意识,表达了侗族对杉树的喜爱和关注,因而将它们赋予了某种意义上的人性内涵。
众所周知,杉树这种常绿针叶树的原生环境不是亚热带地区,而是高海拔、高纬度的凉湿生态环境。据生物学家的调查表明,杉树属松科,为常绿乔木,一般是生长在海拔2500米4000米之间或维度在35度以北的地区。其植株高度最高可达30米,而胸径则可以达到3米。其树干端直,树形整齐,因而成材率很高。1株成年杉树采伐后出材率比一般树种都要高,加工出来的板材和方材,木纹挺直,虫蛀和结疤极少,是优质的建筑用材。更难能可贵之处在于,木材中含有大量的草酸钙,因而木材极为耐腐蚀,即使在水侵环境下,也能够多年不腐蚀。对黄岗的杆栏式住房而言,更是理想的家材。不过,杉树也有它美中不足之处。在黄岗定植杉树,由于气候过于炎热、潮湿,很容易感染病害,如金龟子、白蚁、杉梢卷叶蛾、双条杉天牛等 [4]。染病后树皮发灰,树皮由红转灰,树叶枯黄凋落,生长也就随即停止。即令砍伐后,木材也不耐腐蚀了。这是因为杉树在离开其原生地后,水土不服而导致的后果,因而侗族要在黔东南地区大规模种植杉树,首先就得对它实施驯化,并为此建构了整套的育林定植技术和多种防护措施,杉树才得以成为黔东南的优势用材树。具体到黄岗而言,相应的配套技术包括将杉树定植在常绿阔叶树间,而尽可能不种植纯杉林。与杉树林配合最好的树种包括杨梅、杜鹃和多种壳斗科植物,但却不能与枫香树匹配。通过这样的匹配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杉树病害的发病率。再就是对杉树的定植要尽可能的实施浅种,而且不能在空地上定植,必须在丛林中定植。定植后,对周边的杂树仅作适度地修剪,但杉树定植3年后,才停止管护。此外,还需要不断的对杉树实施观察和监控,一旦树皮发灰就立即砍伐,以此避免病害的蔓延。这些技术操作与清水江的用材林种植小有区别,但核心内容在于不实施火焚清理林地,因为实施这样的操作在清水江大有好处,在黄岗却不行,因为这里的气温和适度都比清水江流域要高,失去了丛林荫蔽种植杉树,地表的高温会灼伤杉树苗。这一差异足以表明,侗族本土生态知识的适应性精准水平,
较大规模的定植杉树后,由于杉树与当地原有树木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制约关系,这就会使得原有森林的茂密程度会因杉树的定植而适度降低,这乃是侗族村寨周边的丛林比原生丛林更容易穿行的关键原因之一,而这样的改变不管是对于穿行,还是对于利用而言,都大有好处,因而也是优化人居环境的内容之一。
其次,黄岗侗寨周边的丛林还有意识地定植了数量较多的经果树种,主要是杨梅。其他还有梨树、桃树和壳斗科的板栗树。杨梅树和板栗树是当地的原有树种,而梨树和桃树等蔷薇科植物则是引进的树种。配置经果树种的牵连性影响在于,随着人们对果实的采摘,人们在林中活动的频度得到了稳定的提升,特别是杨梅成熟时,周边村寨的侗族青年都要到林中一面采杨梅,一面谈情说爱,从而使得森林中不仅充满了欢声笑语,而且人类的反复活动还可以适度的降低树林的茂密度,增加森林的透光和透气性,使得这样的森林与周边的原生森林拉开了较大的差异。除了经果树种外,在森林中的药材采摘和对小动物的狩猎也会很自然的发挥持续的作用,限制森林的过分稠密,使之更有利于人类的活动和消遣。这是优化人居环境的又一项显著内容。
最后,黄岗侗族对森林的控制还表现为对藤蔓类植物和攀岩类植物加以了适度的人为控制,一般是用柴刀将幼嫩的攀岩类藤蔓植物割断,减少它们缠绕成材的树木,既避免了成材树木的受损,又方便了人们的穿行。与此同时,为了有利于水资源的储养和对坡面水土流失的控制,黄岗侗族居民还在坡陡陡峭的区段和稻田的周边采取了另一形式的人为控制。通过不断的砍伐和修剪,使这样的区段不能够长出高大的乔木出来,或者是使高大乔木灌丛化。再通过有控制的适度火焚技术,将这样的区段靠人力形成了“浅草带”。这也是原生生态系统中所没有的内容,但对于乡民的人居环境而言,形成这样的浅草带却是优化人居环境必不可少的内容,因为这样的浅草带既是田间劳作的休息用地,又是畜群的放养场,还是监控有害动物侵入田间的监控带。同时,其生存的价值还在于,这样的浅草带具有极高的水土流失控制功能,它可以极大地降低山洪暴发时,地表径流的冲力,能够截留地表径流携带的泥沙。草本植物的逐年更新还可以增加土壤的透气和透水性能,大大提高了对水资源的储养能力。
总之,在今天的黄岗所看到的森林显然不是原生状态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而是经由侗族文化改性后的次生森林生态系统。这一改性不仅表现为景观的改变,更意味着可利用率的提升,从而使得这里的森林生态系统也成了人居环境优化的有机组成部和当地侗族乡民的日常生产和生活结成了和谐并存的友好关系。这一点是以前研究者恰好较少关注的内容。
四、小结
不同民族人居环境的建构,必然是启动该民族的文化机制对当地原生生态系统进行改性后的结果,而优化的过程则是一个民族文化与当地生态系统再适应长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侗族整体的文化特征和环境诉求,既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传承和延伸,同时又因地制宜的添加了山地生态系统特有的新内容,因而黄岗侗族的人居环境与坝区的传统侗寨既有区别,又有传承。差异融入了传承之中,而传承又兼顾了再适应过程中创新的要素。这才使得黄岗侗寨的人居环境比之于坝区的侗寨多样性更丰富,舒适度更高,说他们的人居环境得到了进一步的优化可以称得上是恰如其分了。
参考文献:
[1] 罗康智.侗族传统文化蕴含的生态智慧[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