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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艺术选修课主要是在专业教师的指导下,初步了解与我们日常生活具有紧密联系几种主要的艺术表现形态,例如音乐、美术、书法等,对古今中外优秀的艺术作品进行学习和欣赏,把握不同艺术类型的特点和审美要求,从而达到提高学生的文化素养,促进学生素质发展的目的。所以教育学论文,目前全国高校普遍都开设了公共艺术选修课,把开展艺术教育作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之一,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艺术教育的重要性正逐步被全社会认可和接受。
但是,我们同时看到,目前高校中开设的选修课还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认真探索。例如,相关教材缺乏,教学难易程度很难把握;教学手段单一,难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教学监控体系不完善,教学效果难以保证等核心期刊。尤其是对于地方性高校来说,除了面临上述问题之外,还存在着教材缺乏针对性、艺术教学中的地域性内容不突出等问题。而课堂是学生学习的主要场所,也是教育教学目标得以实现的主要阵地。要想解决目前地方高校公共艺术选修课中存在的问题教育学论文,我们认为,可以从课堂教学改革这一角度入手,积极探索提高公共艺术选修课的有效途径。
我们认为,地方高校公共艺术选修课的课堂教学,应该从以下环节来进行改革:
1.努力改变专业课课堂教学中以传授知识和技巧训练为中心的教学目的,引导学生在轻松自由愉悦的状态下感受艺术的魅力,提高审美修养。
选修课与专业课的教学目的不同,选修课主要是针对非艺术专业的学生开设的,是通识教育,不注重专业技能的提高和训练,主要为了扩大学生的知识面,满足部分非专业学生的兴趣爱好,或者发展他们某一方面的才能等。在现阶段,很多高校公共艺术选修课的教学,普遍使用的是艺术史论方面的教材教育学论文,这就造成了过于专业化而忽视了非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影响到选修课的教学效果。所以,我们认为,公共艺术选修课应当以欣赏具体的中外经典艺术作品为主要内容,在老师的引导下,调动学生学习和了解艺术作品的兴趣,使学生在轻松自由的状态下深入领会艺术作品内在的文化精神和人文思想,获得美的享受和感悟,提高审美修养。
2.广泛运用现代多媒体手段,包括声像资料和影视艺术等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公共艺术选修课的教学活动,必须要兼顾不同专业学生的心理特点,要切实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吸引学生主动参与到教学过程核心期刊。在这一过程中,仅凭老师枯燥的讲解显然无法实现上述目的教育学论文,这就需要借助声像资料等多媒体手段的优势,对艺术作品或艺术现象进行全面而精准的展示和解读,加深学生对艺术作品和艺术发展规律的理解。例如,在中国绘画作品鉴赏中,采用幻灯片的形式进行讲解,可以极大拉近学生与美术作品的距离,提高学生对于绘画作品的兴趣。
3.加强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文化艺术的普及和教育活动。目前,国摘要举措。可以采取与本地政府文化部门、博物馆、展览馆、文化艺术院(团)、风景名胜区等机构共建审美(艺术)教育基地,实行多样化的开放式的实地教学,采取实地参观、考察、研究、赏析等方式,加强本地民间文化艺术的普及和教育活动,丰富和扩大学生的视野。
4.通过撰写论文、课堂讨论等形式,培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为保证教学效果,应重视对艺术作品欣赏的实践能力的培养教育学论文,注重对艺术作品和艺术现象的个性化解读,充分激发学生的想象力和创造活力,要尝试借助布置平时作业或者安排课堂讨论等形式,努力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创造能力。在论文写作和集体讨论过程中,不追求标准答案,通过学生自己在课后收集相关资料,经过讨论、辩论等形式,培养学生的审美感受力、鉴赏力和创造力。
5.注重学生想象力与创造力的培养,加强课堂教学内容与学生生活经验、文化背景和专业技能等之间的联系核心期刊。要引导学生从不同角度分析艺术作品,尤其是从自身所学专业的角度来理解艺术和艺术作品,培养学生的想象能力和创造思维。作为跨专业选修课,上课的学生都分别来自不同的专业,在课堂上要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学生把选修课知识与日常生活经验,尤其是专业技能结合起来教育学论文,使学生从不同的角度来欣赏艺术和艺术作品,锻炼和提高他们的思维能力。例如,经济学院专业的同学可以从经济的角度对于清代中期“扬州画派”进行解读,进而进一步明确政治环境和经济条件与艺术市场之间的紧密联系。
所以,公共艺术选修课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地方性高校开设的相关课程还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必须从课堂教学改革这一角度入手,积极探索提高公共艺术选修课的有效途径,努力提升广大学生的审美能力及鉴赏水平,完善知识结构,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郭原.高校美术教育现状与改革的思考[J].艺术教育,2009,(04):46-47.
[2]吴金铭.美术鉴赏教学之我见[J].教育探索,2007(8):72-73.
[3]韦静涛.论高校美术鉴赏课创新教学[J].中国成人教育,2007(20):132-133.
一、 问题的提出——从“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说起
(一) 案情简述
“乌苏里船歌”纠纷案缘起于1999年11月郭颂参加的一次中央电视台晚会。晚会上,郭颂在演唱《乌苏里船歌》时,屏幕上打出《乌苏里船歌》的作曲者为汪云才、郭颂。主持人还在演唱之后说:“刚才郭颂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郭颂对于这一误导性介绍并未纠正而是表示默认。该节目一经播出,立刻引起了赫哲族人民的强烈反响,他们纷纷表示本民族传唱了多年的民歌经典一夜之间成了别人的不能接受。在赫哲族群众代表与郭颂协商无果后,黑龙江省饶河县赫哲族四排乡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一纸诉状将郭颂告上了北京市二中院,本案历经北京市高院二审终于尘埃落定,最终以郭颂败诉收场。法院判决郭颂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并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二)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郭颂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就包括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乡政府提讼于法无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作品,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群体创作性与个体传承性;二是传统稳定性与时代变异性;三是信息变异性与文化开放性;四是载体有形性与信息无形性。 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有学者提出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认为特殊法保护原则的引入不仅能够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包含的民族权力和经济权利提到法律权利的高度,而且不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自恰性和逻辑性。 甚至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非知识产权制度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当在非知识产权框架下予以讨论。 本文认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管采取何种保护路径,统统回避不了一个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二、 权利归属基本原则的分析
(一) 利益平衡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蕴含着一个民族和区域的文化特质,反映着它们独具特色的精神面貌,存在着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创造巨大市场利润的潜力,因而著作权权属纠纷才会在近几年来打得火热。因此,如何调和各方诉求,找到利益平衡点就显得至关重要。
就现实情况分析,主要存在下述三对利益冲突: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生地居民与作品的讲述人、记录人、表演者和传承人的利益矛盾。口述者、记录人和传承人的贡献不能抹杀,一方面是基于他们对作品的流传确有贡献的现实角度考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应当通过利益刺激的机制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在“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郭颂就是一个表演者和传承人的角色,虽然他不享有该曲目的著作权,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他对赫哲族民歌传承所起到的作用,在为商业目的而使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仍应保护郭颂作为该作品邻接权人的权利。第二,不同民族区域或族群基于同一或类似作品而产生的利益诉求的对立。我们一般能够判断该作品大致来源于哪个区域,但对于其具体作者是哪个族群或个人却无十足把握。这就会在不同族群中引发争论,一旦处理不当有可能引发区域对立情绪。例如《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赫哲族另一乡政府对郭颂持否定态度。为此,本文认为可以依据各族群提供的证据将涉案各族群整体认定为著作权人。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私权基于其特点,应当确立其保护的底线,防止因过度保护而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就是具体体现。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中,被引用最多的就是“公有领域”一词,所谓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在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例中,侵权人使用最多的抗辩也是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中不加限制地使用公有领域加以解释,那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将名存实亡。
(二) 权利保障原则
作品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享有何种权利,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传承人确立为著作权利人, 另有学者认为应将传承人、记录者、表演者和口述者置于邻接权人的位置予以保护。 还有一些学者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活动的不同类型和实质作用,主张视不同情况赋予传承人以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法律地位。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既实现了原生地族群与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的利益平衡,又保障了邻接权人的利益。
(三) 传承与发展兼顾原则
中国要在文化大国的基础上转型为文化强国,其关键在于转变发展思路。既要在传承的基础上创新,又要在保护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文化产业的市场化发展能够有效缓解文化发展上的财政支持不足,通过法律确权,能够进一步激发各族群保护本民族文化的动力。长期以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不明的状况,实则造成了“公地悲剧”的后果。落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其发展,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实行文化与市场接轨,进而将软实力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将其用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上。
三、 国内关于权利归属理论的回顾
(一) 个人所有论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传承人所有。在作品的流传和发展过程中,传承人对作品的贡献是最为显著的,由传承人享有著作权是民间文学艺术版权难题的终结。 然而,该观点表面将问题简单化了,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至少还存在着以下障碍:首先,若传承人享有权利,该如何确定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传承人生前加死后50年还是永久无期限保护?如果是无期限永久保护,那么传承人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能够发生继承,继承人该如何确定?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同一族群或社区的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传承人对于作品的形成并无实质性贡献,仅仅为其更好地传承做出了一些辅工作。最后,对同一作品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传承人,权利的分配又将成为绕不开的话题。此外,不排除极端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无在世的传承人。
(二) 国家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特殊性,不便于将其著作权分配给个人,又考虑到集体行使程序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在该情况下,由国家行使所有权最为合适。该观点最大的弊端在于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该观点严重背离了“谁创作作品,谁享有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基于现实角度考虑,国家代行著作权多有不便,例如美国影视公司翻拍《花木兰》一案中,如果由国家出面主张权利,那么就存在着以国家公权力对抗私主体的嫌疑,也容易影响两国正常关系。
(三) 集体所有论
一、乌苏里船歌案案情简介
1999年,歌唱家郭颂在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晚会上演唱了《乌苏里船歌》,央视主持人在该晚会上强调该歌曲由郭颂原创而非赫哲族民歌。之后,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发售了标明郭颂为该歌曲原创作者的出版物。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由此以郭颂、中央电视台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称《乌苏里船歌》侵犯了赫哲族民歌的著作权,对三被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审判决《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歌而来的改编作品,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指出乡政府的原告资格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肯定了乡政府的原告资格,维持一审判决。至此,乡政府在本案中胜诉。
二、乌苏里船歌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以乡政府作为原告所存在的争议
本案中,乡政府是否拥有原告资格十分值得探讨。一审法院将乡政府视为有资格的原告。二审法院则就被告的上诉理由具体阐述,认为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乡政府可以作为赫哲族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民歌作为一种精神文化财富属于赫哲族群体利益的一部分。故乡政府拥有原告资格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乡政府确实是为了赫哲族整个民族的利益而提起了诉讼。但乡政府在法律上是否能作为原告,法院没有提供具体的条文依据。根据案件当时的情况,相关法律大致如下,但在适用上大多都存在不妥之处: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规定了两种形式,区分依据是诉讼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无论是哪一种集体诉讼,都以推选代表人作为诉讼进行的基础。根据1992年的司法解释,对代表人的人数进行了规定,因此推断此处的代表人一般认为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作为乡政府原告资格的依据。
2.《民法通则》就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作出的相关规定
暂且不论赫哲族民歌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使该“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当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对于知识产权的侵害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法院仅以乡政府代表了赫哲族的利益而疏于对乡政府原告资格的确认,从法律程序上而言不够谨慎。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乡政府才可以成为该案的诉讼主体。
(二)以著作权作为保护手段所存在的困境
一审法院认为,赫哲族民歌应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与一审法院一致。但是,两个法院都没有就这个问题提到其受哪个或哪些法律保护。从判决书最后所列的适用法律来看,引用的依据应该是《著作权法》第六条,即“另行规定”。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出明确定义,仅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本案中法院明显是引用了《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及改编权的规定而判断被告侵权。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迟迟未出台的状态下,其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法院一直回避的一个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所作出的陈述,法院通常不会正面评判,而是改为判断争议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仅在张正等与马卉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指出,“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国务院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之后二审法院没有就这个问题进行任何的解释,也没有再提及第六条,而认为所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至此,可以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始终存有保留态度。
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仍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就本案而言,著作权保护的只能是那些具有确定创作主体和特定表达形式的民歌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其权利人为作者或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权利人是赫哲族整个民族,无法将其归属于任何一类权利人之中。即使允许乡政府作为整个民族的代表,在民族分布不那么集中的情况下,确定代表也会变得尤为复杂。而且,对于既得利益的分享,也难以形成公正有效的制度。其次,在保护期限的问题上也存在冲突。无论是著作权、商标还是专利,都规定了固定的保护期限,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特点。但民间文学艺术的延续性使得其无法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要求。此外,著作权法也不能体现民间文学艺术所体现出的公共利益。基于以上原因,也不难理解为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需要另行规定。
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思考
(一)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出台
正如之前所述,随着越来越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纠纷,如果相应办法没有出台,将使得类似作品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保护状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得不到落实,法院就无法在判决中直视当事人以此提出的抗辩。2014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集意见,目前意见征集已经结束,正等待有关方面进行最后的修改及审议。此次的征求意见稿中不乏许多亮点,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开放式定义、允许保护外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群体、明确了权利内容及保护期、使用授权机制、专门机构与著作权人对使用报酬的共同管理等制度。在意见征求阶段,许多专家学者纷纷建言献策,就权利归属应归于传承人还是群体以及使用报酬的管理提出了诸多意见。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哪种模式各有利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集体性、地域性、继承性等特点,其本身便存在一定的立法难度。采取何种模式并非关键,重要的是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以及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能够保证权利的实现。希望国家版权局能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推动该条例早日得到落实,以填补法律空白,一些补充或改进可以在试行之后得到修正。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发现作品的定义是要求“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些要求显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有很大的难度。
我们知道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但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出新的知识。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题材创造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是分开的,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是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叠性比较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是我们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我们进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1)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他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2)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他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3)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他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4)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2],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3]。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针对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族聚居地或地方设置例如××民族理事会、研究会、××地区会所等形式,来研究整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保护并发扬光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广泛、博大精深,根据其内容、表达形式、体现的特色等可以明确属于某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的,如某个民族特有的民间习俗、故事传说,像属于全体赫哲族群众的《想情郎》等,可以由该民族的理事会、研究会来代为行使整个民族对此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国家可以规定文化行政部门主管该项工作,各民族理事会可以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经过整理,报经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明确改编者的权益
我们可以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篡改和丑化,鼓励改编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改编者和整理者对其改编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必须注明来源出处,并且要向一定的部门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任何人都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据为己有,也不得反对他人对其重新进行改编和整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个人或组织,应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歪曲原作品,不得给产生该作品的群体造成精神伤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经改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不得向外国人卖断著作权。同时私人、集体所有的非常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坚决禁止出售或转让赠于给外国人。
(三)无期限保护
《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中规定了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合作作品到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都有明确的期限。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经人们改进,再创作流传数年,认定它的起始与终结不易,以至无法从事实上来确定它的最后一个创作者,来确定它的保护期限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不能抛弃丢失它,更不能确定一个期限来保护它而其他时间任由他人任意践踏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事实上和民族感情上来说,它的保护期限都应该是无期限,无期限保护我们丰富多彩、宝贵的文化遗产。
(四)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让文化行政部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它也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下放由各民族理事会、研究会来许可,但是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收费。明确属于某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用由该民族理事会收取,提取其中少量部分上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该许可使用费除支持理事会的基本运作外,主要用于宣传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组织专业人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和研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传播,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解它,还可以与地方政府等联手搞项目,像建旅游基地、度假村,让游人身临其境感受某个民族的民族风情等。
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公众性课题,一方面,要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应积极地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运用多种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公共政策的扶持如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等项措施,更重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的,而是以保持、尊重与弘扬为直接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7.
[2]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各民族的发展过程中都留下了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是各族人民乃至全人类的珍贵财富,他们是人类知识财富的结晶,是一代代传承下来的丰硕文化果实,我们在惊叹于古人的智慧的时候也应该把它们再继续的传承下去。现实中,已经发生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纠纷,更提醒我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保护需要法律的支持。
2000年白秀娥应邮政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多幅以蛇为题材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于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970元的资料费,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九百七十元整。”后来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由此,白秀娥认为她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起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而被告认为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该案不禁引发了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保护? 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为白秀娥所剪的图案是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她剪的是一代代延传下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不享有著作权。
另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剪纸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其个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为白秀娥不是单纯把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原样照搬,而是在其中加入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创意,白秀娥只是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作为载体来表现自己的思想和作品,要区分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剪纸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白秀娥就是用这种形式表现了她自己的思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随着而来的问题就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国外是如何规定的,有没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我国应该如何对这一类作品进行保护,本文就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下列几部法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却没有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中《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是从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角度进行的保护,却没有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进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完整的保护。
除此之外,虽然贵州、云南、宁夏、福建、江苏、安徽省淮南市等地方也相继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专项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都体现着行政色彩。 云南省于2000年5月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这部法规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把经济发展与文化保护结合起来,其目的就在于将地方文化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并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等传统文化进行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开发,而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却体现的不多。
二、国外法律对于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冲突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逐渐关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发展中国家占绝大多数。
(一)非洲国家的保护
非洲国家最早开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行法律保护,其寻求的主要手段就是著作权法。突尼斯作为第一个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在1967年就出台了《文学艺术产权法》保护民间文艺。后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订了《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1991年6月,多哥共和国还出台了《版权、民间文艺及邻接权保护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
(二)英国的保护
英国是第一个倡导用版权保护的方式保护民间文学的发达国家,在促进知识流动性和保持知识垄断性两方面不断完善法规,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英国受到《伯尔尼条约》的影响,将民间文学艺术界定为“那些尚未出版、作者身份不明但肯定来源于某地的匿名作品”,而这种界定模式也是对其版权制度的一个延伸和扩充。该法令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艺术、文学、音乐、戏剧或艺术之作者(或者作者中的任何人关系到合作作品时)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以此来保护个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使个人在创作的时候有权利保障。
(三)澳大利亚的保护
澳大利亚有着丰富的土著文化,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从土著居民中涌现,但是在现代文化的冲击下,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面临着被侵蚀和失传的危险。于是,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重视对于本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澳大利亚在1984年颁布法律,其中规定:“土著事务部长应土著居民申请,可以宜布某个物件或地点作为澳大利亚土著遗产而受到保护。”终于在1995年,土著居民通过对越南地毯厂商侵犯其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诉讼,使得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土著居民对其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要求。此判例成为澳大利亚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的完善
我国拥有丰富的民间艺术资源,各地都有其独特的艺术作品,然而目前的保护现状是无法可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到破坏甚至失传,所以我国急需一部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要确定保护的原则是什么,所保护的权益归谁,如何进行保护。
(一)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果有权利,那么这一份权利到底属于谁?是属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还是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属的民族,还是当地政府机构,还是群体代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权利的所有者应该是群体的代表组织。
作为权利行使的主体,如果来源地群体有足够的自发性和良好的组织能力可以成立自己的代表组织,即民间组织或协会行使权利,那么就应该赋予原属于他们的权利。因为民间群体本身有很好的组织,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实现自我管理,这对于民族自治行业的自治都是很好的选择。而不应该由一方政府来代位享有民进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因为这是一个特定群体的创造成果,不能使其被赋予行政色彩和公共色彩。当然由个人享有这一权利也不合适,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历经一代又一代的传承,加入了历朝历代民间创作艺人的心血所产生的智慧结晶的成果,而到了有著作权法的今天,却赋予某个人某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仅仅凭借某个人是无法完成这些作品的创造的,也无法承担保护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义务。
(二)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
摘要:由计算机技术的蓬勃发展而引起的网络艺术,标志着在新的文化时代,科学与艺术的又一次完美的融合。网络艺术的发展和特点的形成与后现代主义存在着重要的关系。本文从后现代主义视角出发,分析和解读网络艺术的特点。
关键词:后现代主义 网络艺术 特点
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技术迅猛的发展,这一发展带给人类文化的推动力量是难以估计的。当电影叩响艺术大门的时候,人们并未意识到它将成为21世纪所有人的艺术宠儿,随后广播电视艺术的蓬勃发展,使现代声、光、电技术一举步入艺苑中心,从而使历史久远的传统艺术为之失色。然而,最令人惊奇的是60年代以来迅猛发展的计算机技术和80年代以来的网络艺术,它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挺进人类的艺术领域,使艺术世界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1 后现代主义理论的来源
1966年,美国建筑师罗伯特文图里发表《建筑的复杂性与矛盾性》一书,他肯定了现代建筑对人类居住空间的贡献,但指出国际主义风格已经走到了尽头,必须找到一种全新的、不同于现代主义的设计思想,来满足社会生活多样化的需求。[1]
20世纪70年代,英国艺术理论家查尔斯詹克斯最早在设计领域提出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出版了《后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建筑语言》等著作。
美国建筑师罗伯特斯特恩在他的《现代主义运动之后》一书中提出“所谓后现代主义是现代主义的一个新的侧面,并非抛弃现代主义,建筑要重返‘正常的’途径在于探索一条比现代主义运动先驱者们所倡导的更有含蓄力的途径。”[2]
罗伯特文图里、查尔斯詹克斯和罗伯特斯特恩这三位大师的学说构成了后现代主义的理论基础。
2 后现代主义的美学特征
受哲学思潮与社会文化趋势的带动,后现代主义有着独特的美学特征。这些特征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
一,传统构件的非传统组合。对传统的题材采用各种非传统的工具、技巧进行非传统的重新组合。二,理性与非理性的互补。三,历史主义。对传统的要素实行“戏弄之”的原则。四,俚俗化倾向。通常表达的主题往往倾向于通俗文化和市井文化。例如将七个小矮人的形象作为建筑立面的浮雕。五,接受美学的特征。艺术理论家沃尔夫冈伊瑟尔,在著作《本文的召唤结构》中提出了“召唤结构”的概念。他认为,“作品的意义不确定性和意义空白促使读者去寻找作品的意义,从而赋予他参与作品意义构成的权利”。
3 网络艺术所体现出的后现代主义特点
网络艺术由于其独特的艺术样态和传播手段,呈现出其不同于传统艺术的后现代主义特点。
3.1 无限重复创造性
网络艺术作品的题材往往都来源于传统的题材,但是以新的方式进行重新构思,通过网络传播后,具备了被无限次重复创造的可能性,体现出后现代主义的“传统构件的非传统结合”特点。在传统艺术中,艺术作品一旦被创造出来,就被永久的固定下来了。但是在网络艺术中,艺术作品被人们进行各种重新创造,得出一些异于原始作品的新作品。例如,艺术大师杜尚在蒙娜丽莎的脸画上两撇胡子,这幅新的作品被命名为《LHOOQ》。
3.2 嬉戏性
网络艺术的“嬉戏性”的特点主要体现为对被奉为经典题材的戏弄,体现出后现代主义的“历史主义”特点。在网络上,许多人在“据说已经完成”的艺术作品上,进行各种数字化操作,将作品随心所欲地涂抹和删改。例如《CEO李煜的悲惨世界》、今何在的《悟空传》,众多古代文学名著中的人物都在网络文学中被改写和戏弄。约翰杜卡斯在《艺术哲学新论》中说:“有些美的东西并非是艺术品,而有些东西是艺术品但却不美。依此看来,无论美与艺术这项活动之间的关系在现实中多么密切,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本质的关系。”[3] 可见在网络艺术,不美的艺术品越来越多,显示出当代人的审美范围不断扩大的倾向。
3.3 大众化
在传统艺术中,精英文化处于主导地位。网络的开放性和平等性为网民提供了自由平台,网民可以相对自由地畅所欲言。网络艺术不再是艺术家的专利,一元话语霸权被解构。
网络艺术的大众化特点使公众成为艺术的主体创造者,同时体现出后现代主义的俚俗化倾向。创造者考虑到作品要面向大众,网络艺术的主题往往倾向于通俗文化。例如在第17届韩日世界杯期间,大小网站遍布足球的“酷评”。当中国队冲击16强出线未果时,网上出现戏仿任贤齐经典歌曲《心太软》的球评:“你总是腿太软,腿太软,把所有好球都射不进网,头脑总是简单,配合太难,不能出线,就别勉强。”
3.4 互动性
互联网结束了艺术审美的私密空间,却创造了交互共享的网络艺术。在作者、作品和欣赏者这个三角形中,欣赏者不再是被动的,是形成作品的又一股力量。
弗杰姆逊曾说,现代主义本质上是一种时间性的模式,而后现代主义则是一种空间性的模式,从时间向空间的转变使时间的历史感被挤压到平面中,导致历史深度感的消失。[4]这种后现代时空观的变化在网络文学中得到鲜明的印证。网络文学没有时间的概念,它将时间化为空间,用在线空间改变或延伸时间。网络文学没有终止的概念,因为作者失去了终止自己作品的权力,而是把这种权力交给了在线空间的网民。
这种互动性同时还体现出后现代主义理论中的“接受美学”特点。接受是读者的审美经验创作作品的过程,它发掘出作品中的种种意蕴。创作者通过作品与欣赏者建立起对话关系。网络艺术的互动性引起读者的接受审美,引起读者与作者之间的交流和互动。
总之,网络艺术所独特的无限重复创造性、嬉戏性、大众化和互动性,都在各个方面体现出了后现代主义的特征。可以说,在上述的这些特征中,网络艺术是后现代主义的必然延伸。从后现代主义的视角去看待网络艺术,更加有利于认识和分析网络艺术。
参考文献:
[1] (美)罗伯特文图里著;周卜颐译.《建筑的复杂性与矛盾性》.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6
学生姓名:
系别:音乐系
专业:音乐学
指导教师:
年月日
一、综述国内外对本课题的研究动态,说明选题的依据和意义:
音乐表演是音乐存在的活化机制,无论在任何音乐行为方式中,音乐表演都使整个音乐活动处于激活状态。表演可使作品得到介绍、传播、完善、获得长久的生命力。音乐表演的目的不是引起有声调声觉的声波运动,而是通过内在的情感动态形式的注入,引起深层心理体验,赋予无生命的形式以生命的活力,给人以人性的体验。音乐表演的二度创造,就是通过表演者对音乐的理解、投入感情,再次赋予音响的动态结构以生命的形式,即充满着丰富情态意味的音乐运动。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主要内容:
音乐是一种表演艺术,在表现方式上与非表演艺术很不相同。而音乐表演艺术则不同,他必须通过表演这个环节,才能把艺术作品传达给欣赏者,实现艺术作品的审美价值。而音乐表演中根据艺术表现的需要,使表演者的对于投入的情感能做到呼之即出,挥之即去,达到挥洒自如、变化有序的境界,真正成为音乐表演所需要的情感。他有表演的真实情感作为种子,同时它又是经过提炼,升华了的与音乐中的情感内涵融为一体的。应该说,只有这种艺术化了的情感,才是音乐表演所需要的。
主要问题:
1、什么是音乐表演艺术及意义。
2、音乐的表现与精神性内涵。
3、音乐表演的二度创造本质——情感体验。
4、音乐表演的情感体验——投情。
5、音乐表演—赋予情感以生命。
6、音乐表演中审美情感的体验。
7、对于音乐表演者的技巧与表现统一的要求。
三、研究的步骤、方法、措施及进度安排:
步骤:
1﹑大量阅读古筝方面的文献和著作;
2﹑找出有价值的课题;
3﹑依据论题精确寻找相关资料;
4﹑论文撰写;
5﹑在老师的知道下进行修改;
6﹑定稿并准备论文答辩。
措施:
1﹑在图书馆和上网查阅相关资料文献;
2﹑真理原有资料;
3﹑请教知道老师,与同学交流探讨本论题。
进度安排:
1﹑XX年11月-12月初:查阅相关的资料;
2﹑XX年12月中旬:确定选题;
3﹑XX年12月底:写开题报告并准备开题答辩;
4﹑XX年1月-3月:开始正文协作,完成初稿;
5﹑XX年3月-4月:修改完善文稿;
6﹑XX年5月:论文答辩。
四、主要参考文献:
[1]王次沼著:《音乐美学通论》人民音乐出版社
[2]修海平罗小平著:《音乐美学基础》上海音乐出版社
[3]苏珊郎格:《情感与形式》中国社会出版社
五、指导教师意见:
签名:
2012年3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颁布,新增 “追续权”,确定了追续权的主体与客体,并规定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随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
追续权的立法引起热议。艺术家将其视为立法完善给艺术界带来的福音,但艺术商则将其视为艺术市场的一把“夺命追魂枪”。我国多数民众对“追续权”仍很陌生,再加上目前立法尚未完善,社会各界对该制度认识不一。笔者尝试在探究追续权理论基础之上,以比较分析法浅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一、追续权之概述
(一)追续权的概念
“追续权”一词源于法文Droit de Suite,本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术语,是指物权的原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时的“追及权”,后被沿用到了著作权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概言之,追续权是特定类别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初次转让作品之后,分享其作品每次后续转让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权利,旨在协调艺术品市场中艺术作品经销者与作品创作者之间基于作品原件在市场流通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冲突。
(二)追续权的性质
1、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特殊权利
关于追续权在著作权体系中的性质,目前学术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追续权是财产权。权利人可据以获取财产利益,且该权利具有可继承性;(2)追续权是人身权。追续权享有者是作者及其继承人,且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可剥夺,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一致;(3)追续权内容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其内容指向财产利益,又与作者的人身密切相关。
笔者认为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一种特殊权利。首先,追续权的“不可让与”使其具有人身权性质,但其并不是纯粹的人身性权利。追续权制度仅涉及对作品原件的转让,不存在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涉及作者精神利益的问题,即其并不完全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其次,追续权作为一种未来利益的请求权,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但不同于一般的著作财产权,作者对追续权仅有获法定补偿的权利,无自由许可或禁止的权利。
2、追续权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追续权的设立是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相博弈的结果,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会直接影响到艺术商的利益。因此,已设立追续权的各国都对追续权主体、追续权客体以及适用期限予以规定。
3、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但可继承、可分割
首先,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这一属性是著作人身权在追续权制度上的延伸。而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扼制中间利益之剥削,以确保著作权人就其著作原件为售后增值之分享。鉴于此项权利系保障居于交易颓势的著作权人之利益,故法律明文规定此共享权不得预先抛弃”。
其次,追续权的可继承性是其财产权属性的体现,追续权的可分割性“实质上是追续权的可继承性的后续特征”,指追续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分割成等份或者不等份而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
二、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之必要
(一)我国艺术品市场繁荣,艺术品创作者与艺术商利益失衡
当前,我国艺术品市场空前繁荣。据统计,仅画廊已达2000多家,全国专门拍卖艺术品的公司超过800家,2007年艺术品拍卖总额约270个亿。
多数艺术家在其未成名时廉价出售其艺术作品,这些艺术作品随着艺术家名望的逐步提高,价格才得以上涨,首次售价与转售价格差异巨大。作品的收藏家与艺术商获得高额利润,在未设置追续权的情况下,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收入仅来源于作品的首次销售,原件所有人转售作品后获得的收入将与创作者无关。艺术市场越繁荣,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失衡越突出。为弥补艺术创作者的损失,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体系,引入追续权非常有必要。
(二)全球艺术品贸易发展,中国艺术品作者呼唤追续权立法
目前,经济全球化已扩展至艺术品领域,中国艺术作品深受海外投资商关注。据全球最权威的艺术品信息公司Artprice的《2011年全球艺术市场发展报告》统计,中国拍卖市场的交易额在2011年上升至全球第一,占全球交易额的41.4%。
大量国内艺术作品远销海外,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只有经作者所属国的法律确认,才能被请求保护国确认的范围内,请求本联盟成员国给予前款规定的保护。”无追续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艺术品创作者在国际市场上因不能行使追续权而处于不利地位。
(三)追续权立法获国际认可,国际交流需要追续权立法
目前有40余个国家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引入追续权制度。追续权最早于1920年由法国确立,德国1972年10月修改著作权法时着重修改了“延续权”和“公共借阅权”。美国联邦立法尚未以成文法形式确定追续权,但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形式确定,而“法官对于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追续权,也已援引公平、正义原则,做出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追续权的司法判例。”加利福尼亚州更于1977年颁布实施了适用于本州的《追续权法》。2001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首次就追续权在所有成员国的适用做出了具有强制性的专门规定,扩大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迫于欧盟的压力,英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Artist Resale Law。
如前所述,根据《伯尔尼公约》的互惠原则,在追续权制度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背景下,追续权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我国艺术创作者获得国际保护。同时,也因该制度的缺失,大量外国艺术家将排斥中国艺术市场,从而阻碍我国艺术市场的国际交流和繁荣发展。
三、结合域外经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之评析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追续权的完善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该规定仍十分笼统,具体细节有待完善。笔者拟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该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被遗赠人
1、追续权权利主体的域外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及其继承人,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3―7条规定,作者死亡后的当年及其后70年,追续权由继承人享有。菲律宾著作权法、阿尔及利亚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意大利法律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有作者本人、其继承人及其受遗赠人。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关于追续权权利主体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笔者认为,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受遗赠人。一方面,追续权的主体越多,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流转将面临越大的阻碍,“将受遗赠人排除在追续权主体之外,目的就在于减少追续权对艺术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碍,避免走向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目标的反面。”另一方面,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与其继承人,既可防止追续权的滥用,也可适当照顾销售商的利益。对于“继承人”,可以考虑规定在权利保护期内,允许进行多次继承。
另外,追续权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经济利益,且追续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宜将追续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艺术家死后,在追续权的合法有效期内,若追续权无继承人,应当规定追续权由国家行使,作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由集体组织行使追续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成为追续权的权利主体。
(二)追续权客体有待完善
1、追续权客体的域外规定
国际公约及国外立法规定对追续权客体的界定也有区别。《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原作和文字、乐曲原稿;《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确定追续权客体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中;德国著作权法26条规定的追续权客体包括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作,并明确排除建筑作品以及应用艺术作品;《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规定,追续权只适用于造型艺术作品,相关解释确定工艺品、艺术设计作品一类的适用艺术作品也在保护范围之内;《指令》进行进一步明确追续权客体,将其限定为各类平面和三维艺术作品的原件。概言之,各国一般将追续权的客体限于原创艺术作品,而差异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实用艺术品是否受保护;其二,文字作品及音乐作品手稿是否受保护。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关于追续权客体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借鉴《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
首先,关于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条已将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①允许实用艺术品创作者享有追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未得到专利法或商标法保护,但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
其次,笔者认为赋予摄影作品追续权是合理的。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有诸多相似之处:(1)摄影作品对作品原件具有很强的依附性;(2)摄影作品难以复制。摄影作品的价值凝结在独一无二的作品原件中的,通过拍照、印刷所得的复制品的艺术价值受到很大程度的贬损,一般不具有收藏价值。即使作者用相同的手法再次创作相同作品,也不能对作品进行百分之百的复制,而应视为作者再创作的过程;(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原件转移后产生相同法律效果,即原件所有者获得物的所有权与作品展览权,而创作者仍享有除展览权以外的作品的其他著作权。
最后,笔者认为文字、音乐作品手稿应排除在追续权客体范围外,理由如下:(1)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经济效益的主要来源并非是原件的首次转让后的转售,作者通过复制件即可获利;(2)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多种著作权类型实现利益诉求,并不有赖于追续权的保护;(3)目前鲜有国家将追续权客体扩展至文字、音乐作品手稿。
(三)追续权的实现有待进一步细化
1、追续权行使的条件
(1)首次转让的方式要求
捷克等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只有有偿转让其作品的作者才能对其作品的再次转让享有追续权,但目前大多数国家不以初次转让的有偿作为享有追续权的条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中也规定“不管原作以任何方式转让”,作者都享有追续权。
(2)首次转让后转售的方式要求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作者对其转让后在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的收益享有分享权,德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也将转售方式限于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仅有少数国家未对转售方式做出限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的规定采纳前者。
笔者认为,应将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得利益的场合。将私下交易纳入追续权保护操作较困难,相较而言,公开拍卖或通过销售商出售的各个环节更加规范,易于管理和操作。
2、追续权实现方式
在追续权行使方式上,域外目前主要有三种:私人行使、授权国家机关行使、委托商或机构(如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大多数国家采用第三种。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仅提到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笔者建议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首先,一方面,该模式可以降低个人主张追续权的成本,另一方面,集体管理在主张追续权、知情权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优势,境外主张追续权时,需各国集体管理机构之间建立起统一的信息共享网络,各国艺术家了解其作品在其他国家的销售状况,才有可能有效主张追续权。其次,我国有实行追续权集体管理的条件。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而美术、摄影作品由其下设的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集体管理。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能与法律地位,2004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则标志着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步入一个新的轨道。追续权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也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
3、分享利益的方式
目前,域外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艺术作品作者分享利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总价提取法和增值额提取法。
总价提取法又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即以艺术品转售总价为分享利益的基准,且预先划定金额标准,以转售价超过该标准为提成要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准许权的收费标准以作品转售所得收入的5%收取,转售所得收入低于100马克时,出售人无须付费。
增值额提取法也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前者是指预先设定一个标准金额,当转售价格与前次出售价格的差价超过这个标准时,作者可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如俄罗斯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若造型艺术作品每次公开转售售价超过前次售价20%,作者有权从卖主处获得转售价5%的提成。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未具体规定追续权人分享转售利益的方式。笔者赞同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总价提取法收取收益标准过高,不利于平衡创作者与原件所有者的利益, 艺术作品转售未获利的情况下仍由创作者分享利益是不合理的;相较而言,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更为科学公正。另外,“可以借鉴税法中的累进税率制的方法,转售增值越大,创作者分享利益越高。”
四、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形式确立追续权制度确有必要。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以原则性条款明确规定追续权保护制度,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具体规定追续权的概念解释、追续权权利主体、客体、行使条件、实现方式、收益分享方式等方面,而解决相关争议等更具体的操作方案则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其中,追续权权利主体应明确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客体为美术作品(包含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及摄影作品;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利的场合;完善集体管理组织,追续权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而只有特定艺术品转售价格达到一定金额标准或比例时,创作者可从艺术品转售增值额中分享一定比例收益。
注释:
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3条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使用功能并由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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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壁挂纤维艺术作品以模仿为主,将其视为纤维手工艺品,而现代纤维艺术融入了设计师的想法,在设计过程中需要结合环境,空间,表达的情感,自我主观意识对室内空间的观察、分析、思考、合理选择利用独特的材料和精湛的手法以及创新的意识。作品本身附有设计师的主观意识和思想情感,超越了材料及编织本身的精神意义。
装饰性的纤维艺术也颇受现代设计师的喜爱,被设计师广泛的应用。装饰性的纤维编织物指的是没有实用价值或者实用价值很小的作品,这种作品主要是以装饰为主,烘托设计者的情感,寄托设计者的精神,美化室内空间的纤维编织物,以此达到人们心理需求的作用。现代纤维艺术在室内空间设计中的应用和创造是与其在空间层次的结构布局,视觉效果,审美效果相互依赖,彼此相通的关系。如果一件纤维艺术作品在室内空间设计中起到修饰作用或者提高空间层次感时,说明这件作品在室内空间设计中起到艺术性的作用。相反,如果一件纤维艺术作品在室内空间中破坏了整个空间的整体感,层次感,不但没有起到艺术性反而破坏空间环境的氛围。同时也失去了纤维艺术产品存在的必要性,那么,这件作品将是可有可无,甚至是多余的作品,破坏环境的作品。
因此,纤维艺术作品在室内空间设计中既有装饰效果表达个人情感同时也由于室内空间环境受到一定的影响和制约。进而,设计师在设计作品的时候不仅在表达自我主观意识和个人情感还依据特定的空间环境进行设计和创作。使得作品与空间环境彼此依赖,相互衬托,达到和谐,稳定的效果。所以,两者之间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现代纤维艺术作为一种新型的软性装饰,在室内空间设计中被设计师广泛的运用,表达出对空间环境的独特作用。在创作材料和手法的运用上都是需要根据所依托的环境进行观察、分析、思考、选择的,目的是达到作品与空间相协调,和谐,均衡,有艺术性。所以,在不同的空间环境中创作不同风格的设计作品,同一设计作品在不同的空间环境中起到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同的。
随着越来越多的应用型本科高校开设相关中文专业课程,如何发挥学校在应用型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和特色,其课程的建设和改革都成为教育工作者越来越关注的问题。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也要适应应用型本科高校中文专业的办学特点,培养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应用型与创新性人才。这就要求学生在接受专业教育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主动地观察和获取知识及独立地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教师来说,在教学过程中要训练和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和动手能力,突出“应用性”。这些都要求美学课程在实践性上做出调整与改革,从而适应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需要。
一、美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生产、生活条件、环境生态及精神文化产品都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其审美活动及审美趣味也日益呈现出开放化、多元化的趋势。对于美学课程而言,其实践教学的提出与现实生活及美学学科发展的趋势相符合。美学研究由传统的哲学美学向实用美学和与多学科交叉的多元化转变,为美学的实践教学研究奠定了学科基础,如旅游美学、科技美学、生态美学等交叉学科都具有较强的实践应用性。在教学过程中,需要紧密结合相关实践应用知识,方能体现美学学科发展的新走向。
美学课的教学方法与过程也同样具有鲜明的实践性特征。张玉能教授的“反思—实践式教学模式”要求对美学的主要理论问题能够结合审美对象包括艺术作品的实践过程进行内在的体验和深入的思考。从而在“问题—反思—运用—解决问题—理解原理”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提高实践应用的能力和水平。[1]而英国波兰尼的默会知识(tacit knowledge)概念为美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提供了认识论的基础。 他认为,明确知识(explicit knowledge)是指那些通常意义上可以运用语言、图表或数学公式来表达的知识;而默会知识则是指那些平时我们没有明确地意识到,但又影响我们的心理和行为的知识。默会知识需要各个人在自己参与的相关实践活动过程中获取。[2]在美学课的教学过程中,对于许多“意会而不可言传”的审美体验只有通过亲身参与才能获得。
二、美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改革的具体办法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体现在课前预习,课堂教学,以及课外实践等主要的教学阶段中,目的是培养学生在教学和研究过程中的主动参与性,从而提高他们的实践应用能力,最终改善教学效果。
1.预习阶段
在每次上课前,教师可先布置一定的预习内容来体现实践性教学。如要求学生阅读欣赏与讲授内容有关的文学、艺术作品,使他们在阅读实践中发现美、体验美、欣赏美。重视学生通过文学艺术作品的阅读和欣赏获得的原初感受。在上课时,可以让他们来谈自己的感受和体验,教师可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评价,这些都可以锻炼学生独立分析作品的能力。
另外关于一些理论问题,例如关于美的本质问题,也可以要求学生在上课前搜集、查阅关于“美是什么”的专家观点,并适当地做出自己的评价。这些做法不仅可以锻炼学生在文献搜集和研读方面的初步科研能力,而且能够让学生针对某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和思考,分析评价它们的合理性和片面性。
上课之前还可以适当布置一定的写作任务,让他们针对某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课堂上再进行交流讨论。比如关于形式美的主要规律问题,可让学生结合自己的审美体验和阅读经验做好整理总结,课上相互之间讨论、比较,看看自己有哪些独到的看法,又有哪些地方忽略了。这样就可以让学生把自己的审美感受体验与别人的及教学大纲上知识点进行比较、印证,拓宽了思路,也锻炼了动手的能力。实践性教学改革的目的正是为了培养学生在做中学的良好学习习惯。
2.课堂教学
在课堂教学过程中,由于考虑到美学课程和现实生活紧密结合的特点,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注意结合生活现象和实际问题来进行分析和思考,不空谈理论。譬如在学习“现实美”这一章节的时候,教师可以结合“日常生活审美化”的话题争论,并联系当下社会中人们对衣食住行等方面普遍地提高质量和审美的要求来展开讨论,使学生能够较快地把课堂学习和自己的平常生活结合起来。课堂内容中也补充了大量新鲜、生动的现实材料,不仅使学生有了较高的学习热情,实践应用的能力也得到了培养,还可引导学生的审美趣味,培养他们的审美能力。再如在讲授艺术门类的美学特征时,可让学生观看欣赏相关艺术作品的图片、音频、视频资料,并总结自己的感受和体会,课上可以组织讨论,从而锻炼学生的欣赏能力和语言的表达能力。
课堂教学中还需要考虑到美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性特点,美学中关于审美趣味、审美风尚、民俗风情这些问题的研究就离不开社会学、民俗学、文化史、风俗史的研究成果。教学过程中要把其他学科的相关知识理论吸收、应用到美学的教学和研究过程中来。比如经验描述和心理分析的方法、人类学和社会学的方法、语言学和文化学的方法等,与此同时,还可将美学理论、知识,研究分析的方法等应用到其他学科中,以“美学的思维”来审视、思考其他学科的建设。如近几年新兴的一些应用美学学科,如生态美学、身体美学、技术美学等分支学科,都是美学实践性特点的具体体现。在汉语言文学专业的课程设计上,学校针对不同的专业开设美学交叉课程,例如,针对广告专业可以开设广告美学或媒介美学,针对秘书专业开设秘书美学等交叉课程,这些都可以使美学课程的教学和专业人才的培养较好地结合起来。
美学课程的教学还通过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方式来改善教学效果。在课堂上,向学生展示直观、生动的图片与声音信息和各种视频片段,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活跃课堂的气氛,能够让学生在一个比较鲜活的情境氛围中领会掌握相关的教学内容。另外教师还在学校的相关网站上开设了基于网络进行教学的平台。教学网站上建立了内容丰富的教学资源库,包括教学的大纲、翔实的授课教案和课件,以及本课程的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的参考选题,等等。教学当中涉及的各种参考资料,如各类别的艺术作品、相关学科的研究论著,网站上都提供了完整的资料或者链接的网址,学生可以通过这些网络资源查找资料。还提供了网络平台给学生自由讨论、发表意见,完成作业,帮助学生主动地参与到教学活动过程中来,实践应用的能力得到锻炼和提高。
3.课后阶段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在课后阶段也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和深化,开展一定的课外审美实践活动尤为必要。可以安排学生走出课堂,进行户外审美教育活动,如欣赏一些自然风景或人文景观,或对公共环境艺术、建筑雕塑或广告设计等进行分析和评价;引导学生关注大众文化和流行文化,对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当中涉及的一些重要的文化现象进行考察和讨论;还可以指导组织各种学生社团活动,如美学名著读书会、影视鉴赏沙龙、书画艺术协会、音乐协会、旅游美学协会、科技美学协会等;组织学生参观艺术展、博物馆,指导美学科研活动,邀请美学专家前来讲学等。这些可以增强学生的感性知识,开阔学生的学术视野,对诸如后现代主义、日常生活审美化、生态美学等一些学术研究前沿问题的理解也变得容易,美学课程的实践性特点也愈加显著。
关于美学课程考查方式,教师也可以灵活多变,比如读书笔记、艺术评论、调研报告及课程论文或毕业论文等采用多种形式来训练学生的观察研究能力和写作表达能力。这些做法也是服务于应用型中文专业学生培养目标的特色和优势。
由此可见,美学课程中实践性教学的改革与落实体现于整个美学教学过程的过程当中。把预习、课堂、课后三者配合起来;把课堂内的审美实践活动和课堂外的审美实践活动结合起来;把课程教学资源、实践活动资源乃至自然和社会资源整合起来,方能建构具有特色的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系统,获得理想的教学效果。
三、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培养全面发展的应用型人才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适应了应用型高校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但也不能忽视美学课作为一门人文学科在人格塑造和培养方面的积极意义。美学课程在提高学生的诸项能力的同时,还引导学生去思考人生的意义和价值。一个全面发展的人,不仅仅是知识丰富的人,更应是道德高尚的人,富有审美情趣和创新能力的人。当代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也曾说:“精神科学是随着教化一起产生的。”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更加多样化,价值观念更加多元化,如何在纷繁的社会现象中,坚守真善美的理想追求,就更加离不开审美的教育,形成一种积极健康的审美观。
所以,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不仅注重对受教者进行能力的训练,而且注重人文素养的熏陶,尤其是素养提升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在教学的各个环节中,就需要将这两者紧密地结合起来。
美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是当前高校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与高校培养全面发展的应用型人才的方向相一致。其改革的方向是形成学科的理论知识与具体的实践活动内容相结合的教学方法,来提高学生学习和工作的主动性与参与性,使其应用能力和人文素养都能够得到提高。
民间文学艺术是现代文明产生和不断发展的源泉,其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伴随人们从远古走到了今天,可以说是一个区域、一个民族的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传统特征,是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艺术文化的体现,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拥有多民族的国家来说,民间作品种类繁杂,形式多样,是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之一,因而,对于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势在必行。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分析
(一)创作主体的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往往表现为在一个地域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是一个群体,经过长时间的传承、模仿、创新而完成的全体智慧的结晶,时常会出现原作不明、起源未知等现象,因而很难判断其来源的准确性,它属于一种文化的沉积,在不断的积淀中渐渐形成一种风格、一种别于其他的艺术精华,但却无法追溯它的创作源泉,它是由群体创作、由群体完善、再由群体赋予升华并传承下来的群体性艺术,因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必将属于产生这一艺术现象的艺术群体。
(二)地域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源于劳动人民之中的,他的产生是源自于劳动人民生存空间的生活实践中,其独特的地域环境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差异性和非广泛性,从这一方面看,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缺失也是情有可原的。我国地大物博,不同地域的审美情趣、生活方式及心理特征都有不同的特点,因此也奠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多样性以及其蕴涵的历史渊源性。为此,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具体而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继承性及变异性
民间文学艺术在形成的过程中,并不是一代人能完成的,而是通过几代人的不断创作、发展传承下来的,同时,人们在传承的过程中,加之了由于时代的变迁等其他客观因素而导致非本质上的变异,在保持其核心风格和特质的同时,加入一定的创新和改变的因素,也是一定形式的加工、修改和完善。然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过程中,由于方法的不正规,没有一定的固定模式和方法,且易受到外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主观思维的转变,致使其发展有一定的不稳定性。正是这些因素导致了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过程中发生了客体的不确定性的转变,直接影响了法律对其版权的保护效益。
二、我国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著作权法》及相应的配套性法规,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没有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2001年修订后的《著权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2001年到现在的2012年,11年过去了,迟迟不见国务院颁发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国际立法大多是以著作权或邻接权来考虑的。虽然,著作权法在一定意义上的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定的相似和交叉点,但是,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有其特定的作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很难确定,这是著作权法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大的不同,这一不同就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保护制造了很多难题。另外,民间文学艺术很难有固定的完成形式,它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不断的发展变化着的,通过不断的演变和发展,来展示其自身的生命力所在,这种不断自我更新的发展模式显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有区别的。
此外,邻接权保护模式也是现在被认为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有效方式。邻接权的保护多数是对表演者而言的,它只能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不能全面的保护整个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只能是一种间接的保护,不能阻止其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复利用,无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意及发源地人民的利益。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难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并不全面,其存在的原因有很多。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存在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二是与知识产权本身性质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是密切相关的,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是以传统为特征的,因而,在对其法律保护上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有一定的区别,已有的知识产权理论和法律制度尚难以满足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需求;三是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其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它所承载的是一定的地域内全体人民的智慧结晶,体现了浓厚的群体性特征,其权利主体的组成部分往往是一个国家或者某一地区的群体,即使在初始状态下是由个人创作的,但在其发展的历程和传播的过程中,逐渐会加入新的元素,就不再是个体的创作成果。而知识产权保护法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往往有着明确的主体,通常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问题
通常的文学作品能够被著作权法或者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是由于独创性可以作为客体纳入保护范围的条件,这种独创性体现在该作品在完成时就已基本固定,不易改变。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讲,它的生命力就源自人们不断的传承和发展,使其进步、升华,因而,这样创新性不再具有独创性这个特点,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限的认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离不开它的延续过程,也是它不断成熟、改进、完善的过程,无法准确的判断其创作时间及完成时间,在其不同的生长阶段都会被赋予新的元素和时代特征。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是一个较为清楚明确的期限,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说,是很难划分及确定的。因此,无论是用版权或者邻接权保护模式,都存在“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保护都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这样一个弊端,不能全面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
(四)相关权利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权利保护的同时,也会或多或少地涉及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问题,在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也不应当侵犯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加工及进行的再创作人员,因其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也进行了选材、构思、创新活动,对此也应当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尊重、认可和保护,也应当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五)侵权标准的界定
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在酝酿法律草案时,可借鉴外国的相关成功经验,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侵权行为:一是能识别其来源,但未标明来源的;二是必须经授权才能使用,但未经授权使用的;三是使用能引起公众混淆其来源的表达形式表现出来的;四是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损害其权利主体利益的。以上四种侵权行为的确定,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过失,只要有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六)“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
由于有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经过了几代、几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传承,因此,有时很难正确的判断出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初源自于哪个国家或哪几个国家。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对一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应当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这是个国与国之间的争端问题,应当按照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双方或多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解决。如果上述方法未能解决,可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四、构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权利主体的归属
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则来自于集体,不同的主体参与了发掘、创作、整理、完善、提高、传播、保存等不同阶段。因而,只能从宏观上进行大体的认证,这一工作是具有一定难度的。此外,还应注意被认证的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修改资格,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中,权利主体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要注意权利主体的转移和继承,并注意在传承的过程中,保证其完整性。
(二)权利主体的内容
1.创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该属于国家。除此之外,还应赋予被认定的创作团体一定的收集、整理创作权。
2.表明使用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使用及传播的过程中,需表明其来源和创作群体,并为其注明出处等,在这基础上获得表演、展示、使用的权利。
3.修改权。权利主体应具有修改或是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也可以允许收集、整理和传播者具有修改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确定,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的过程中吸收新的创作元素以达到改进、提高、完善的目的。
4.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权利的应用可以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表达和使用时,保持其完整性,不能被删节、歪曲、篡改等。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珍贵的文化遗产,是各民族、种族、种群等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目前,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濒临失传,因此,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亟待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诸多问题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至今仍未出台行政法规进行规制,使相关人的利益无从保护。所以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涵义、特征、主客体、权利内容等进行探讨,为其法律保护奠定理论基础。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涵义
群众集体1:3头创作、口头流传,并不断地集体修改、加工的文学,是民间文学[1]。民间艺术则是劳动人民直接创造的或广泛流传于民间的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工艺、民间美术等[2]。创作者的集体性或群众性、艺术形式的继承性和渐进性是两者的鲜明特征。所以,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群体中具有传统技艺、反映该群体传统特征的个人创作并被群体认可,由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一)主体的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是一个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它是该民族、种群、地域的某个个体或是群体集体创作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世代相传,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的基础上不断加工、修改,融入本代人的智慧、创作构思。就某一历史单元而言,它对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艺术形式的修改、加工,用现代版权法的观点来看,即是一种演绎、整理的过程。正是经过这种不断的整理、演绎,而形成本历史单元对前文化现象的继承,即整个前文化现象的沉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反映了该地域、民族、群体特有的精神风貌,它是该群体对外的象征,所以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毫无疑问地当属产生这一艺术的群体。
(二)时间上的延续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经世代相传而逐步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对其继承的基础上,融入本代人的独立意识,使其具有本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这是一种再创造的过程,而相对于后历史单元而言,它便成为彻头彻尾的前文化现象。所以在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过程当中,其延续性表现的十分突出,这一艺术形式,是永远难以终结的,除非将其抛弃。
(三)艺术成型的渐进性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它须经过数代人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大量积累、总结,同时又与某一时代特有的制度、环境、气候等密切相关,所以它的成型是渐进的、漫长的,从而艺术价值也是无与伦比的。
(四)法律保护的交叉性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使其法律保护具有了多样性,毕业论文仅仅依靠某一形式的法律保护,根本无法满足其需要。
(五)艺术形式的多样性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多种艺术形式,它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仅以一种艺术形式体现的口述、音乐、舞蹈、美术等作品,它包含了这些艺术表现形式。’
(六)具有浓厚的地域特色
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劳动人民之中,根源于劳动人民的生存空间、生活环境,当地的一草一木、一山一水,都可能渗透于民间艺术之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学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培育了当地人相同或相似的审美情趣、心理特征、生活方式,当他们把这种文化底蕴宣泄于艺术创造之中,也就有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域性。
(七)创作的随意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不局限于一定的形式,创作群体往往在生产、生活中即兴发挥,创作者的主旨并不是完成艺术,而是表达内心的感受,这就使得其艺术形式不拘一格。
(八)继承之外的创新性
民间文学艺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长期的传述⋯⋯不断创新和进步⋯⋯而且这种创新和进步并非刻意所追求”[3]。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目前学术界主要有国家、民族等群体、国家民族双层主体等几种观点。
1.国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版权主体应为特定的个体,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不便于以类同于现代版权作者的身份去认定,因而不得以向国家“求救”。
此外,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分为事实主体、法律主体。硕士论文“群体或民族⋯⋯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4]“国家应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主体。”[5]此种观点实质上是确定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在法制社会中,对权利进行保护时,不会去考虑谁是法律上的主体、谁是事实上的主体。法律所要保护的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主体。所以这种事实与法律主体之分仅是理论上的划分,在实践中对于所谓的“事实主体”而言,并无多大利益。
2.群体(民族、种群、种族等):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是从艺术原创性的角度出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成员个体或集体创作、继承、发展的产物,它蕴含着本群体的集体智慧和独创性,是本群体生活和生产的反映,与国家或其他群体并无密切关系,因而它的权利主体无疑应为群体。
3.国家和群体两个层面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原始主体也可相应地在独立国家和民族地区两个层面上进行区分。”[6]持此观点的学者,基于四点考虑:①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集大成的文化现象,它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非常之大,这使得它具有了易受侵害性和破坏性,这也就是近年来如此多的外国人前来观摩、欣赏、采风的原因所在。国际文化交流的频繁,国家站出来与群体同作为主体,可能会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②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单一权利主体,可能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保护意识淡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在当地流传多年,人人得自由使用,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本没有形成这是一种权利客体的概念,所以也未形成一种保护意识。二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利用和开发的程度不够:国家作为另一主体。可能会促进其经济、文化价值的发挥,以防形成垄断。③“考虑到划分公有领域的标准。也即民间文化在何种层面上应该受到保护,在何种层面上应当自由利用的问题。”[7]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弱势文化与主流文化、中华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交流地位是否平等?这是作者从文化交流的地位问题上所作的分析,这里更多地涉及到什么是公有领域的问题,将在下文着重论述。④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国家仅为少数,而我国文化历史悠久,有着璀璨的民间文学艺术宝库,少数民族等群体面对来自国外的文化“掠夺”,自然显得势单力薄,这里似乎也凸现了国家作为主体的有益性。
4.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弊端
(1)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欲使用人向国家授权机关(学者多建议为文化部)申请使用,是行政许可,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侵害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侵害,文化部代表权利人——国家向司法部门起诉侵害人,由于文化部(权利行使主体)属于行政机关,那么这时的诉讼是什么性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2)如权利主体是国家,即所有权归属国家,就像土地、森林、河流等自然资源一样,由国家垄断所有。自然资源是自然界的恩赐,它具有有限性,国家出于整体利益出发,将其划归国有,以利于共享及合理开发使用。但民间文学艺术可以说与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并无关系,它是特定人群的智力成果。在经过若干年的流传、加工、发展、升华而形成的代表区域特色、文化、心理、习惯、风俗、宗教信仰的艺术成就,所以它的所有权绝不能从群体上升到国家。如果仅以“保护”、“发扬”为旗号,将其收归国有,这便是一种文化霸权、财富掠夺。民间文学艺术虽受生存环境、自然环境的影响,但它更多的融入人类特有的思想内容,它的创造性,绝非自然的原生力量能与其媲美。
(3)如果权利主体是国家,那么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境人则是一种难以接受的突变,成为一种对原权利人(群体)权利的限制而派生的使用权。而且此时既然权利主体是国家,权利属性是公权,那么作为权利人的相对方使用人应是一视同仁的,都须经过批准,都须付费,否则法律将有失公平,然而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故土简直不可思议。
基于以上原因,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应当仅为群体,问题是这个“群体”该如何认定?是一个民族地方、一个村、一个地区等?这里我们首先要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生长环境,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在民间跨区域流传,也许不同民族、不同区域具有同一民间艺术表现形式,如果是这样可源引“最密切联系原则”,将具有相同或相似文化特征的区域群体视为该民间文化的权利主体。学术界同意群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学者,多认为该群体中的每一成员均可成为权利行使主体,但由于群体中的个体成员众多,受自身观念、意识等条件限制,难以较为妥当的行使权利。所以鉴于群体行使权利的不便性,可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委员会”,推选出德高望重的民间艺人组成非官方组织,由该组织作为行使主体行使权利。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民间文学艺术不外乎包含以下几种艺术形式
1.口头艺术形式:包括神话、传说、民间故事、谚语、谜语等。由于这类艺术形式以口头方式表达。与现代版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同属语言形式,它的独创性也体现在这种言语表达之中,所以完全可以以类似于口述作品的方式,对其给予版权法的保护。
2.声音艺术形式:如民乐、民歌等民间文学艺术,这种艺术形式与版权法中的音乐作品并无多大差别,医学论文都是声音彼此之间的协调、划分、结合以及对立矛盾的解决,声音量的不同、时间的长短和节奏是该形式的内在根据[8]。所以可以借助于音乐作品的保护方式予以保护。
3.动作艺术形式:对于这种艺术形式,也有学者称为形体表达或行为表达,如民间舞蹈、民间戏剧、民间曲艺等,均是通过连续的动作、表情、节奏等形体动作的组合来表达其艺术魅力,与现代版权法所规范的舞蹈作品、戏剧作品、以及曲艺作品极为相似,所以可以给予版权保护。
至于民间体育活动、民间游戏,如赛龙舟、朝鲜族的荡秋千等,起初表现为劳动人民在生产之余的一种娱乐活动,但随着不断发展、总结,对其技术要求和精度越来越高,现代杂技中多有高难度的荡秋千等艺术形式,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杂技作品有很多地方与民间体育活动相似,国内也有学者对杂技作品是否属于民间文学艺术有所讨论,因而从这点看出,民间体育活动可以以类似于杂技作品的方式予以保护。
4.造型艺术形式:如民间工艺、民间美术、民间雕塑、民间建筑以及民居、民间服饰、民间装饰等,这类民间文学艺术在外表甚至措词上均与版权法中的美术、雕塑、建筑等艺术作品极其相似。现代版权法对这类作品仅仅保护其艺术造型、艺术图案,即结构、形式,而其具体的制作工艺、技术手段等在所不问。所以民间文学艺术的造型艺术形式可以与其类同保护。但这种艺术形式,毕竟有着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建筑等艺术作品。它往往从内至外都透露着极高的价值。它所表现的作为实物部分的物以及制作手段、技术构思、工艺手法往往才是最具吸引、最具魅力的地方,然而仅仅保护造型图案的版权法自然无能为力,所以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给予综合保护。如民居、壁画(如敦煌壁画)等,除版权法保护其造型外,实物部分交由其他法律如文物法的保护。已有所规定:民间工艺如竹编、蜡染、木雕、民间服饰、民间装饰等,对于其精湛的艺术构思和高超的工艺技巧(现代版权法将此归入属于思想内容),可以予以专利、技术秘密的保护。
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一些民间乐器如苗族的六管芦笙,其更类似于实用工艺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工艺品列入法条,但第二条、第七条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世界已有国家承认实用艺术品既可享受工业设计和模型权的保护,也可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即双重保护。所以民间乐器等民间艺术以类似两者之间实用工艺品的方式加以保护会更为有利。
5.综合艺术形式:如祭礼(如民间祭祀活动)、宗教仪式、节日庆典活动(如火把节、泼水节)、民间游艺活动等,这种艺术形式往往集言语、声音、动作、艺术造型于一体,人们在这些活动中载歌载舞,这类富有民俗涵义的艺术形式,往往成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的代表、标志、象征。如果仅将其理解为习惯风俗不加以保护,实为对传统文化遗产的一种轻视。鉴于目前尚无相关法律给予保护的情况,应就其各个部分分别予以类似口述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曲艺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等的法律保护。
通过以上几种艺术形式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民间文学艺术大体包括三大类:即“传统工艺”、“文学艺术”、“民风民俗”[9]。
此处存在一个问题即公有领域的问题,哪些艺术形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我认为诸如白蛇传、花木兰、牛郎织女等在我国广为流传,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可以视为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但这类艺术形式相对于境外,则尚未进入公有领域,如被侵害,由国家作为主体进行保护,须强调的是:国家在这里充当主体,并非本文所指的权利主体,因为进入公有领域的一切作品,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所以国家在此向境外侵权者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
1.精神权利
署名权,此项权利对于权利主体至关重要,它有利于对创作者声誉的提高,(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一切使用者在使用有关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时,必须指出它们的来源(不仅要指出作为居民团体的来源,如部落,还须指出作为地理位置的来源,如某国、某省);文化尊严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对外往往代表着该民族等群体,对这种艺术形式的肆意滥用、破坏常会伤害民族自尊心,所以有必要赋予权利主体此项权利,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修改权,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的群体应当享有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以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进步和发扬光大。
2.经济权利:按现有多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的作法,保护到授予权利主体(只能是群体,不可能是个人)以“复制权”及“翻译权”两项,职称论文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付酬权”,是没有多大争论的,争论集中在是否授予“改编权”[10]由此可见,群体至少享有四项经济权利,至于改编权,笔者认为有必要授予权利人。针对目前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改编,改编者利用改编作品获得暴利,而原创人(群体)却分文不得,实为不公平。
3.权利的行使:如前所述,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行使主体为类似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委员会.,的民间团体,但对于精神权利的行使,一般由群体自己行使,无须代行,唯一存在问题的是当该类权利受到侵害时,则须由行使主体向司法机关请示救济;对于经济权利,自始至终由行使主体行使,所得收益用于保护、开发、推广、发扬本区域的传统文化。
四、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体系
探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英语论文必然考虑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群体性和客体艺术形式的多样性。民间文学艺术到底保护什么?进而民间文学艺术应由哪些法律予以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需要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版权特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需对尚未形成作品的其他民间文学艺术形式通过专利、技术秘密等加以全面保护。这就是为什么使用“表现形式”的措词,而不用“作品”的原因所在,以免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仅限制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上。
所以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应当根据其特殊性,给予综合考虑,形成以版权法为主体,多种法律法规如专利法、文物法等全面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夏征农.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2033.
[2]唐志超.实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Z].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770.
[3]赵蓉,刘晓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J].法学,2003,(10):52.
[4][5]张革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探析[J].知识产权,2003。(2):48—49.
[6][7]龙文.从原著民族权利看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之可能及其限制[J/0L].http://www.xslx.com.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