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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艺术选修课主要是在专业教师的指导下,初步了解与我们日常生活具有紧密联系几种主要的艺术表现形态,例如音乐、美术、书法等,对古今中外优秀的艺术作品进行学习和欣赏,把握不同艺术类型的特点和审美要求,从而达到提高学生的文化素养,促进学生素质发展的目的。所以教育学论文,目前全国高校普遍都开设了公共艺术选修课,把开展艺术教育作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之一,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艺术教育的重要性正逐步被全社会认可和接受。
但是,我们同时看到,目前高校中开设的选修课还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认真探索。例如,相关教材缺乏,教学难易程度很难把握;教学手段单一,难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教学监控体系不完善,教学效果难以保证等核心期刊。尤其是对于地方性高校来说,除了面临上述问题之外,还存在着教材缺乏针对性、艺术教学中的地域性内容不突出等问题。而课堂是学生学习的主要场所,也是教育教学目标得以实现的主要阵地。要想解决目前地方高校公共艺术选修课中存在的问题教育学论文,我们认为,可以从课堂教学改革这一角度入手,积极探索提高公共艺术选修课的有效途径。
我们认为,地方高校公共艺术选修课的课堂教学,应该从以下环节来进行改革:
1.努力改变专业课课堂教学中以传授知识和技巧训练为中心的教学目的,引导学生在轻松自由愉悦的状态下感受艺术的魅力,提高审美修养。
选修课与专业课的教学目的不同,选修课主要是针对非艺术专业的学生开设的,是通识教育,不注重专业技能的提高和训练,主要为了扩大学生的知识面,满足部分非专业学生的兴趣爱好,或者发展他们某一方面的才能等。在现阶段,很多高校公共艺术选修课的教学,普遍使用的是艺术史论方面的教材教育学论文,这就造成了过于专业化而忽视了非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影响到选修课的教学效果。所以,我们认为,公共艺术选修课应当以欣赏具体的中外经典艺术作品为主要内容,在老师的引导下,调动学生学习和了解艺术作品的兴趣,使学生在轻松自由的状态下深入领会艺术作品内在的文化精神和人文思想,获得美的享受和感悟,提高审美修养。
2.广泛运用现代多媒体手段,包括声像资料和影视艺术等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公共艺术选修课的教学活动,必须要兼顾不同专业学生的心理特点,要切实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吸引学生主动参与到教学过程核心期刊。在这一过程中,仅凭老师枯燥的讲解显然无法实现上述目的教育学论文,这就需要借助声像资料等多媒体手段的优势,对艺术作品或艺术现象进行全面而精准的展示和解读,加深学生对艺术作品和艺术发展规律的理解。例如,在中国绘画作品鉴赏中,采用幻灯片的形式进行讲解,可以极大拉近学生与美术作品的距离,提高学生对于绘画作品的兴趣。
3.加强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文化艺术的普及和教育活动。目前,国摘要举措。可以采取与本地政府文化部门、博物馆、展览馆、文化艺术院(团)、风景名胜区等机构共建审美(艺术)教育基地,实行多样化的开放式的实地教学,采取实地参观、考察、研究、赏析等方式,加强本地民间文化艺术的普及和教育活动,丰富和扩大学生的视野。
4.通过撰写论文、课堂讨论等形式,培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为保证教学效果,应重视对艺术作品欣赏的实践能力的培养教育学论文,注重对艺术作品和艺术现象的个性化解读,充分激发学生的想象力和创造活力,要尝试借助布置平时作业或者安排课堂讨论等形式,努力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创造能力。在论文写作和集体讨论过程中,不追求标准答案,通过学生自己在课后收集相关资料,经过讨论、辩论等形式,培养学生的审美感受力、鉴赏力和创造力。
5.注重学生想象力与创造力的培养,加强课堂教学内容与学生生活经验、文化背景和专业技能等之间的联系核心期刊。要引导学生从不同角度分析艺术作品,尤其是从自身所学专业的角度来理解艺术和艺术作品,培养学生的想象能力和创造思维。作为跨专业选修课,上课的学生都分别来自不同的专业,在课堂上要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学生把选修课知识与日常生活经验,尤其是专业技能结合起来教育学论文,使学生从不同的角度来欣赏艺术和艺术作品,锻炼和提高他们的思维能力。例如,经济学院专业的同学可以从经济的角度对于清代中期“扬州画派”进行解读,进而进一步明确政治环境和经济条件与艺术市场之间的紧密联系。
所以,公共艺术选修课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地方性高校开设的相关课程还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必须从课堂教学改革这一角度入手,积极探索提高公共艺术选修课的有效途径,努力提升广大学生的审美能力及鉴赏水平,完善知识结构,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郭原.高校美术教育现状与改革的思考[J].艺术教育,2009,(04):46-47.
[2]吴金铭.美术鉴赏教学之我见[J].教育探索,2007(8):72-73.
[3]韦静涛.论高校美术鉴赏课创新教学[J].中国成人教育,2007(20):132-133.
一、 问题的提出——从“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说起
(一) 案情简述
“乌苏里船歌”纠纷案缘起于1999年11月郭颂参加的一次中央电视台晚会。晚会上,郭颂在演唱《乌苏里船歌》时,屏幕上打出《乌苏里船歌》的作曲者为汪云才、郭颂。主持人还在演唱之后说:“刚才郭颂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郭颂对于这一误导性介绍并未纠正而是表示默认。该节目一经播出,立刻引起了赫哲族人民的强烈反响,他们纷纷表示本民族传唱了多年的民歌经典一夜之间成了别人的不能接受。在赫哲族群众代表与郭颂协商无果后,黑龙江省饶河县赫哲族四排乡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一纸诉状将郭颂告上了北京市二中院,本案历经北京市高院二审终于尘埃落定,最终以郭颂败诉收场。法院判决郭颂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并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二)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郭颂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就包括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乡政府提讼于法无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作品,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群体创作性与个体传承性;二是传统稳定性与时代变异性;三是信息变异性与文化开放性;四是载体有形性与信息无形性。 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有学者提出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认为特殊法保护原则的引入不仅能够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包含的民族权力和经济权利提到法律权利的高度,而且不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自恰性和逻辑性。 甚至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非知识产权制度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当在非知识产权框架下予以讨论。 本文认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管采取何种保护路径,统统回避不了一个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二、 权利归属基本原则的分析
(一) 利益平衡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蕴含着一个民族和区域的文化特质,反映着它们独具特色的精神面貌,存在着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创造巨大市场利润的潜力,因而著作权权属纠纷才会在近几年来打得火热。因此,如何调和各方诉求,找到利益平衡点就显得至关重要。
就现实情况分析,主要存在下述三对利益冲突: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生地居民与作品的讲述人、记录人、表演者和传承人的利益矛盾。口述者、记录人和传承人的贡献不能抹杀,一方面是基于他们对作品的流传确有贡献的现实角度考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应当通过利益刺激的机制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在“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郭颂就是一个表演者和传承人的角色,虽然他不享有该曲目的著作权,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他对赫哲族民歌传承所起到的作用,在为商业目的而使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仍应保护郭颂作为该作品邻接权人的权利。第二,不同民族区域或族群基于同一或类似作品而产生的利益诉求的对立。我们一般能够判断该作品大致来源于哪个区域,但对于其具体作者是哪个族群或个人却无十足把握。这就会在不同族群中引发争论,一旦处理不当有可能引发区域对立情绪。例如《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赫哲族另一乡政府对郭颂持否定态度。为此,本文认为可以依据各族群提供的证据将涉案各族群整体认定为著作权人。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私权基于其特点,应当确立其保护的底线,防止因过度保护而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就是具体体现。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中,被引用最多的就是“公有领域”一词,所谓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在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例中,侵权人使用最多的抗辩也是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中不加限制地使用公有领域加以解释,那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将名存实亡。
(二) 权利保障原则
作品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享有何种权利,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传承人确立为著作权利人, 另有学者认为应将传承人、记录者、表演者和口述者置于邻接权人的位置予以保护。 还有一些学者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活动的不同类型和实质作用,主张视不同情况赋予传承人以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法律地位。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既实现了原生地族群与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的利益平衡,又保障了邻接权人的利益。
(三) 传承与发展兼顾原则
中国要在文化大国的基础上转型为文化强国,其关键在于转变发展思路。既要在传承的基础上创新,又要在保护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文化产业的市场化发展能够有效缓解文化发展上的财政支持不足,通过法律确权,能够进一步激发各族群保护本民族文化的动力。长期以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不明的状况,实则造成了“公地悲剧”的后果。落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其发展,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实行文化与市场接轨,进而将软实力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将其用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上。
三、 国内关于权利归属理论的回顾
(一) 个人所有论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传承人所有。在作品的流传和发展过程中,传承人对作品的贡献是最为显著的,由传承人享有著作权是民间文学艺术版权难题的终结。 然而,该观点表面将问题简单化了,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至少还存在着以下障碍:首先,若传承人享有权利,该如何确定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传承人生前加死后50年还是永久无期限保护?如果是无期限永久保护,那么传承人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能够发生继承,继承人该如何确定?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同一族群或社区的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传承人对于作品的形成并无实质性贡献,仅仅为其更好地传承做出了一些辅工作。最后,对同一作品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传承人,权利的分配又将成为绕不开的话题。此外,不排除极端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无在世的传承人。
(二) 国家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特殊性,不便于将其著作权分配给个人,又考虑到集体行使程序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在该情况下,由国家行使所有权最为合适。该观点最大的弊端在于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该观点严重背离了“谁创作作品,谁享有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基于现实角度考虑,国家代行著作权多有不便,例如美国影视公司翻拍《花木兰》一案中,如果由国家出面主张权利,那么就存在着以国家公权力对抗私主体的嫌疑,也容易影响两国正常关系。
(三) 集体所有论
一、乌苏里船歌案案情简介
1999年,歌唱家郭颂在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晚会上演唱了《乌苏里船歌》,央视主持人在该晚会上强调该歌曲由郭颂原创而非赫哲族民歌。之后,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发售了标明郭颂为该歌曲原创作者的出版物。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由此以郭颂、中央电视台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称《乌苏里船歌》侵犯了赫哲族民歌的著作权,对三被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审判决《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歌而来的改编作品,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指出乡政府的原告资格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肯定了乡政府的原告资格,维持一审判决。至此,乡政府在本案中胜诉。
二、乌苏里船歌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以乡政府作为原告所存在的争议
本案中,乡政府是否拥有原告资格十分值得探讨。一审法院将乡政府视为有资格的原告。二审法院则就被告的上诉理由具体阐述,认为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乡政府可以作为赫哲族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民歌作为一种精神文化财富属于赫哲族群体利益的一部分。故乡政府拥有原告资格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乡政府确实是为了赫哲族整个民族的利益而提起了诉讼。但乡政府在法律上是否能作为原告,法院没有提供具体的条文依据。根据案件当时的情况,相关法律大致如下,但在适用上大多都存在不妥之处: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规定了两种形式,区分依据是诉讼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无论是哪一种集体诉讼,都以推选代表人作为诉讼进行的基础。根据1992年的司法解释,对代表人的人数进行了规定,因此推断此处的代表人一般认为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作为乡政府原告资格的依据。
2.《民法通则》就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作出的相关规定
暂且不论赫哲族民歌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使该“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当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对于知识产权的侵害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法院仅以乡政府代表了赫哲族的利益而疏于对乡政府原告资格的确认,从法律程序上而言不够谨慎。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乡政府才可以成为该案的诉讼主体。
(二)以著作权作为保护手段所存在的困境
一审法院认为,赫哲族民歌应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与一审法院一致。但是,两个法院都没有就这个问题提到其受哪个或哪些法律保护。从判决书最后所列的适用法律来看,引用的依据应该是《著作权法》第六条,即“另行规定”。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出明确定义,仅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本案中法院明显是引用了《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及改编权的规定而判断被告侵权。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迟迟未出台的状态下,其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法院一直回避的一个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所作出的陈述,法院通常不会正面评判,而是改为判断争议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仅在张正等与马卉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指出,“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国务院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之后二审法院没有就这个问题进行任何的解释,也没有再提及第六条,而认为所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至此,可以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始终存有保留态度。
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仍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就本案而言,著作权保护的只能是那些具有确定创作主体和特定表达形式的民歌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其权利人为作者或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权利人是赫哲族整个民族,无法将其归属于任何一类权利人之中。即使允许乡政府作为整个民族的代表,在民族分布不那么集中的情况下,确定代表也会变得尤为复杂。而且,对于既得利益的分享,也难以形成公正有效的制度。其次,在保护期限的问题上也存在冲突。无论是著作权、商标还是专利,都规定了固定的保护期限,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特点。但民间文学艺术的延续性使得其无法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要求。此外,著作权法也不能体现民间文学艺术所体现出的公共利益。基于以上原因,也不难理解为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需要另行规定。
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思考
(一)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出台
正如之前所述,随着越来越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纠纷,如果相应办法没有出台,将使得类似作品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保护状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得不到落实,法院就无法在判决中直视当事人以此提出的抗辩。2014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集意见,目前意见征集已经结束,正等待有关方面进行最后的修改及审议。此次的征求意见稿中不乏许多亮点,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开放式定义、允许保护外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群体、明确了权利内容及保护期、使用授权机制、专门机构与著作权人对使用报酬的共同管理等制度。在意见征求阶段,许多专家学者纷纷建言献策,就权利归属应归于传承人还是群体以及使用报酬的管理提出了诸多意见。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哪种模式各有利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集体性、地域性、继承性等特点,其本身便存在一定的立法难度。采取何种模式并非关键,重要的是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以及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能够保证权利的实现。希望国家版权局能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推动该条例早日得到落实,以填补法律空白,一些补充或改进可以在试行之后得到修正。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发现作品的定义是要求“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些要求显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有很大的难度。
我们知道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但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出新的知识。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题材创造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是分开的,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是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叠性比较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是我们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我们进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1)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他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2)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他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3)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他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4)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2],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3]。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针对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族聚居地或地方设置例如××民族理事会、研究会、××地区会所等形式,来研究整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保护并发扬光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广泛、博大精深,根据其内容、表达形式、体现的特色等可以明确属于某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的,如某个民族特有的民间习俗、故事传说,像属于全体赫哲族群众的《想情郎》等,可以由该民族的理事会、研究会来代为行使整个民族对此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国家可以规定文化行政部门主管该项工作,各民族理事会可以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经过整理,报经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明确改编者的权益
我们可以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篡改和丑化,鼓励改编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改编者和整理者对其改编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必须注明来源出处,并且要向一定的部门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任何人都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据为己有,也不得反对他人对其重新进行改编和整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个人或组织,应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歪曲原作品,不得给产生该作品的群体造成精神伤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经改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不得向外国人卖断著作权。同时私人、集体所有的非常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坚决禁止出售或转让赠于给外国人。
(三)无期限保护
《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中规定了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合作作品到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都有明确的期限。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经人们改进,再创作流传数年,认定它的起始与终结不易,以至无法从事实上来确定它的最后一个创作者,来确定它的保护期限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不能抛弃丢失它,更不能确定一个期限来保护它而其他时间任由他人任意践踏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事实上和民族感情上来说,它的保护期限都应该是无期限,无期限保护我们丰富多彩、宝贵的文化遗产。
(四)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让文化行政部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它也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下放由各民族理事会、研究会来许可,但是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收费。明确属于某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用由该民族理事会收取,提取其中少量部分上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该许可使用费除支持理事会的基本运作外,主要用于宣传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组织专业人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和研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传播,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解它,还可以与地方政府等联手搞项目,像建旅游基地、度假村,让游人身临其境感受某个民族的民族风情等。
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公众性课题,一方面,要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应积极地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运用多种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公共政策的扶持如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等项措施,更重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的,而是以保持、尊重与弘扬为直接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7.
[2]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