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用地论文范文

时间:2022-02-05 02: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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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用地论文

篇1

2、健全节水补灌体系是压砂地永续利用的有效途径

为了使压砂地生产由被动适应型逐步转变为主动调控型,建立健全以补水工程、节水技术为内容的压砂地节水抗旱保障体系是实现压砂地永续利用的有效途径。为此,首先优化天然降水资源应用系统,通过合理配置集水窖、构筑蓄水池,配套用水、输水设施等工程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天然降水资源;其次推广限量高效补灌用水技术,可根据压砂地种植作物需水关键期根层土壤水分消涨动态,适时进行补水灌溉,重点研究压砂地不同种植作物最佳补水量和补水期,建立压砂地补灌技术支撑体系,实现压砂地周年安全生产。

3、培肥地力是压砂地永续利用的有效途径

“有收无收在于水,收多收少在于肥”,肥是保障所有农田稳产、增产的关键因子。因此搞好压砂地地力培肥,增加有机肥投入,积极研发推广适宜压砂地使用的肥料品种和施肥方法,提高压砂地地力水平,是保证压砂地永续利用的必然。

4、建立压砂地农艺支撑体系是压砂地永续利用的有效途径

有效利用先进、适用的农艺措施,是提高土地产出率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土地永续利用的有效途径。所以,为了对压砂地生产实施有效宏观指导,探索寻求适宜压砂地生产的农艺措施非常必要。为此,我们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总结出了以采用耐旱品种、轮作倒茬(或间作)、坐水点播(或催芽播种)、地膜覆盖、节水灌溉、配方施肥、病虫无害化防控为主的一套适宜压砂地稳产、高产的农艺支撑措施;具体讲,推广耐旱品种,从内因上提高了压砂地种植成功机率,硒砂瓜种植以耐旱、耐储运的金城5号为主,搭配种植其他早、中、晚熟品种;农作物种植以荞麦、糜谷为主,经济作物种植以芝麻、油葵为主。其次用农作物与瓜类进行合理轮作倒茬,减轻了病虫危害。在栽培模式上,推广坐水点播(或催芽播种)辅助地膜覆盖技术,通过播后扣塑料碗或条覆膜、穴覆膜,不仅提高了出苗率,且增强了瓜苗抗旱能力,再加之田间管理实施节水补溉、配方施肥、病虫无害化防控等农艺措施,为压砂地高产、稳产,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5、提高技术水平,引导农民精耕细作是压砂地永续利用的有效途径

5.1推广应用新技术

引导农民从传统栽培向规范化栽培转化,进行必要的整枝、授粉、施肥、病虫害防治。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如利用种子包衣防治病虫害;利用小弓棚、移动棚等保护措施进行育苗移栽,使农产品提早上市,增加经济效益;利用地膜覆盖、穴覆膜等技术,减少土壤水分蒸发,提高地温,保证苗全;利用保水剂、抗旱剂、塑料瓶滴灌等技术抗旱保墒,确保大旱之年丰收;利用枯萎立克等药剂防治由于连作引起的枯萎病,使传统农业与现代技术有效结合,由粗放经营向精耕细作、规模生产的方向发展。

5.2加强培训,提高生产者的种植水平和精细管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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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GIS技术;土地评价;进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作为一个人口、资源大国,土地资源的评价工作不断开展和细化,土地评价涉及土地的自然、经济、区位及开发管理等诸多因素,主要集中在土地质量的分等定级上,近年来随着土地评价工作的不断深入,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土地评价系统。其中。地理信息系统(Geographic Information System,简称GIS)技术作为一门新的技术手段,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引入我国。GIS在我国土地评价中的应用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引入后迅速运用到了土地评价工作中,更是在土地评价的各个领域得到更为深入的发展,其中,陈华[1]、倪绍祥[2]、史同广[3]、邱炳文[4]等学者都对GIS技术在土地评价中的应用做过深入的分析,倡导GIS与遥感技术的结合,还对GIS评价方法进行了详尽的综述总结。本文就近年来农业用地、城镇建设用地以及工业用地三方面,GIS技术在其中的运用、发展趋势等做一个分析总结。

一、GIS技术在农业用地分等定级评价中运用广泛

近年来GIS技术在农用地评价工作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通过文献分析,研究主要侧重于运用GIS技术农用地的分等定级工作、农用地的适宜性评价两大方面,尤其侧重于农用地的分等定级的研究。

(一)、GIS技术在到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上的研究进展

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开始开展,70年代开始进入系统的工作阶段。农业用地分等定级的原因是需要掌握定级范围之内农业用地的质量情况,然后依次为依据进行评价,划分出土地的级别,最终为确定农业用地基准地价提供依据,增加农业用地管理的科学性。农用地定级工作又是一项具有基础性、公益性和战略性的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5],因此,GIS技术在农业用地分等定级工作上运用十分广泛。

运用GIS在农用地评价中分等定级工作的开展,目前主要是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相结合进行,有研究者将定性分析的结果运用于农用地定级成果的调整和确定工作中,以此来提高农用地定级成果的精度[6]。在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中,王中就GIS分等定级的科学性进行了研究,并且给出了科学了论证[7]。而在分等定级是实际工作中,GIS技术运用也越来越多,张敏运用GIS数据库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探索土地估价,以及土壤的成分的运算,以此来做了新浦镇农用地的估价案例[8]。王淑梅等从GIS农用地定级数据处理上入手,进行了详细的论述[9]。当然,在GIS技术评估的过程中,也会产生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相关研究者也积极的做出了讨论分析,相关需要注意的问题[10]以及在传统农用地质量评价检验方法上引入新的数学模型相配合,力图得到更加准确的评估效果[11]。

(二)、GIS技术在农用地适宜性评价上的研究进展

土地的适宜性评价是决定土地的用途以及土地适宜程度的基础。近年来,针对农用地的土地适应性评价增多,多数研究开始尝试运用模型进行农地的适宜性评价,而GIS技术在其中发展很快,通过对农用地的适宜性评价,最终根据适宜程度来判断农用地的质量。

张成刚等利用GIS/RS技术,对冀北地区农用地进行了适宜性评价,以此分析各等级农用地的空间分布,最后提出农用地合理利用对策[12]。对于农用地的质量综合评价以及单一的耕地质量评价管理,结合GIS技术,也有人做了相关的研究。在农用地适宜性评价工作中,多数学者都在尝试把GIS技术作为一个评价的平台和具体的方法进行推广,从而为适宜性评价研究工作的开展提供一套技术方法。郑磊介绍了土地适宜性评价中的常用模型,以大连市金州区为例做了相关的分析;有学者提出农田立地的概念,基于GIS技术来评价农田质量,为划定基本农田提供客观依据。当然,结合GIS农用地评价方法研究,在实际的操作中,研究者针对出现的问题,也乐于引入更多的数学评价模型,进行技术的改进,以提高农用土地适宜性评价的准确性及效率。

二、GIS技术在城镇建设用地评价中的研究进展

我国是一个人口多、资源少的国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带动了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的迅速扩大。1978年我国的城镇化率为17.92%,2013年迅速上升到53.7%。这时,出现的问题是土地城镇化速度远远超过人口城镇化速度,人地矛盾集中。这就迫切需要对城镇土地利用进行评价研究,最大程度的节约和有效利用城镇建设用地。通过分析,近年来GIS技术在城镇建设用地评价研究进展中,主要集中在城镇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评价和适宜性评价两方面。

(一)、GIS技术在城镇建设用地有效利用评价中的研究进展

由于土地具有稀缺性的特点,城镇建设用地在土地评价中拥有很高的地位,结合GIS技术研究发展,对于城镇建设用地有效利用评价主要集中在建设用地的扩展研究、利用现状以及潜力研究几方面。

在建设用地扩展研究探索中,汤君友等以“时间过程”与“空间格局”为主线,将区域城镇建设用地扩展与自然交通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相综合,揭示无锡市城镇建设用地扩展的时空分异规律。也有人对宝鸡市1988 ~2005年中心城区城镇建设用地扩展类型进行定量识别,试图寻求一种优良的扩张模式。其中,还有人认为城镇建设用地的扩展,除了考虑时间序列上的演变规律,相应的某一时期建设用地数量和结构的突然变化,也会对建设用地的使用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周伟等就对三峡地区建设用地的变化和效益进行了评价。

(二)、GIS技术在城镇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中的研究进展

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在城镇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中,主要是考虑住宅用地、商业用等几类建设用地的情况,围绕社会经济和自然生态两方面进行城镇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研究。李亚奇等以GIS作为主要技术平台,以嘉兴市凤桥镇为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做了建设用地适宜性的研究。刘贵利围绕3种主要建设用地类型,初步建立了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方法程序。其中,也有学者对丘陵荒滩、黄土沟壑以及低缓坡度地区建设用地为研究对象,对自然条件不好的地区做土地适宜性的评价研究。

三、GIS技术在工业用地评价上的进展研究

要推进工业化发展的进程,需要消耗大量的土地资源作为代价,而城镇工业用地需求量在未来社会发展中也非常大。通过文献分析,对于工业用地而言,运用GIS技术重点集中在评价工业用地的节约利用以及适宜性、空间结构扩展方面。

(一)、GIS技术在工业用地节约度评价上的进展分析

在工业用地节约评价上,研究重点主要是从工业用地的利用潜力上进行开展,探索充分挖掘工业用地的潜力,以达到土地的节约利用的效果。如甄江红以包头市为例,根据评价标准划分出低度利用、适度利用、集约利用及过度利用等土地利用类型,提出工业用地土地集约利用的途径与措施。而蒋贵国在前者研究的基础上,增加运用极限评价法和综合评价法评价各工业功能区的土地集约利用程度和潜力挖掘程度,最后提出工业用地土地集约利用的途径与措施。

(二)、GIS技术在工业用地适宜性和空间结构评价上的进展分析

由于工业用地自身发展与住宅用地、商业用地等的区别,在选址上更要考虑适宜性和空间结构组成。结合GIS技术评价工业用地适宜性研究上,重视城市生态环境的保护,生态适宜性评价广泛开展;张树深以大连市为例,引入概率神经网络模型与GIS软件结合,进行了工业用地生态适宜性分析[26]。也有人从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角度为城市的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在GIS技术工业用地的空间结构扩展研究上,研究都是通过收集现阶段的资料,或者结合RS遥感图像,分析对比工业用地的结构变化,再发现相应的问题,最后找到整合工业用地的方法。吴兵等人揭示城市工业用地随时间、空间变化的规律,阐明城市工业结构调整的方向。也有人用GIS支持的空间定量分析方法对工业用地立地条件进行评价,探讨工业用地空间整合模式,再提出整合方案。

四、结论

目前,在土地评价的各个领域,结合GIS技术做评价分析的探讨越来越趋向于综合化、定量化和科学化,使土地评价工作的开展更加细致和精确,其中,结合GIS技术的土地适宜性评价非常广泛和完善,在各类用地评价中也各有侧重。当然,这其中也有不足之处,比如在农用地评价中,基本以耕地的分等定级研究为主体,在林牧等农用地上评价研究较少。在城镇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评估上,侧重于土地适宜性以及节约度的评估,而未来土地评价的发展,需要更新的评价方式以及提高评价的精确度、实用性。所以,未来GIS技术在土地评价工作中重要性越来越凸显,与土地评价相关的GIS软件的二次开发、结合数学模型的配合运用等都是新的发展方向。(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地理与资源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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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02

人类赖以生存最重要的资源就是土地资源,它不仅提供了人们生活所需的各种物质,并且对于人类的发展还起到了促进作用,而且当前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都离不开土地资源的支持。随着我国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各种资源都出现了短缺的情况,尤其是土地资源已经成为稀缺资源。所以,加大对现有土地资源的利用,保证土地资源可持续管理,已经成为了唯一的出路。

一、土地资源可持续管理的含义

在当前,可持续发展的策略是我国结合具体国情提出的,绝非简单的口号,而是与实际相结合,具有长远意义的行动指南。实现资源的可持续管理,就必须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使资源不仅能够满足当代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还不能对子孙后代的利用造成影响。对于土地资源的可持续管理,其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方面要提高土地资源的开发效率,保证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另一方面,土地资源的使用管理必须科学,也就是土地资源的利用要实现推动国内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构建出良性循环的体系。这两点内容概括起来,就是在空间上高效利用土地,在时间上科学管理土地。

二、土地资源可持续管理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与它自身的特点有着较大关系。首先,土地资源属于有限性的资源,它的使用空间具有特定性,所以如何在限定的空间内利用土地资源就成为了关键。在我国,可利用的土地资源基本是固定的,要想在现有的土地资源下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求,就必须走可持续管理的道路。不论是在现在还是将来,土地资源可持续管理之路都是不会动摇的。其次,可生产性是土地资源的一大特点。可生产性的程度受到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自然因素,另一方面则是科技因素。不同地域的土地资源由于其所处的自然环境不同,所以土地的可生产性能表现也不同,比如其中的自然因素水、地质、地形等属于自然性质。科学技术是提高生产力的有效有段,所以土地资源的可生产性也与当前的科学技术发展有关,先进的科学技术能够对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生产力。再者,土地资源具有区域性的特点。在我国,土地有着明显的自然分布规律,这种分布是天然形成的。比如不同地区的地域分界、自然环境等,这种空间上的分布特点决定了土地资源的区域性。由于这种分布特征是自然而为,所以土地资源的质量、功能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最后,土地资源是不可替代的。人类的生存和繁衍离不开土地,从人类诞生以来,就一直在土地上生存和繁殖下一代,土地资源还是人类劳动的对象。在当前,还没有任何一种资源能够取代土地资源。所以,我国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走土地资源可持续管理的道路,才能够发挥土地资源的最大价值。

三、土地资源管理现状

所谓土地资源管理,就是国家为了保证土地的有效利用,对调整土地关系、维护土地制度的各种法律、经济、行政措施的综合。国家在管理土地时,一般将管理权下放到各个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现行的法律和要求对社会各种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管理。当前,我国土地资源的利用和管理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浪费的现象普遍存在,主要体现在工业用地、城镇用地以及农村用地三个方面。首先,工业项目中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低。盲目批地、盲目上项目的现象在我国土地资源的利用中非常常见,这直接导致了产业结构失调,而且很多城镇在土地的管理中经常发生土地利用和投资强度不对应的问题,而且无法进行双向调控,因此导致了我国土地资源利用产值非常低,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其次,当前我国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城市不断向外扩张。然而,城市扩张的形式主要是通过土地面积的扩大来实现的,并没有长远的合理计划,过度追求视觉效果,有些道路通车量较少,但是道路建设的十分宽阔,道路绿化带非常宽敞,这种不讲究实际,过分看重外表的做法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而且还造成了浪费。在我国,部分城市的土地资源闲置率达到了5%以上。很多城镇的城市容积率不大于0.3,有将近40%以上的土地使用效率非常低。总体上看,城镇土地资源的利用过于粗放,降低了利用效率。再者,随着我国城镇快速发展,农村人口大量流入到城市当中。再加之农业种植收益较少,所以很多人也因此选择到城市中务工,造成了农村大量土地闲置。而且由于农村土地比较散乱的分布,很难进行高效整合,所以农村土地资源浪费的情况十分严重。据相关的数据调查显示,我国农村人均土地拥有面积远远超过了国家有关标准,其中仅住房土地占用就达到了255hm2,所以,从整体上看,农村土地资源管理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浪费严重。

四、土地资源可持续管理的有效措施

首先,要建立科学、严格的土地资源用途管理机制。由于当前我国大量农地荒废,导致农用地用途变更现象增多,不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所以,在农业用地用途变更时,必须严格审查。可以采取耕地占用补偿措施,如果占用农业用地,则必须开垦出等同土地质量和面积的耕地,提高占用农用地的成本。要不断加大对农业用地的保护,将现有的农业土地中优质农田的80%划入到基本保护范围中。其中,要将城市周边以及道路两边的农田划入到保护范围中,避免城市扩展对农业用地的占有。在满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农业用地进行通途变更,但是应当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不能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一旦发现应当从严处理,并且恢复土地用途。要不断加强对征地的管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征地政策,要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制定出提高农民保护耕地热情的政策,让农民自觉保护农业耕地。其次,构建出合理的建设用地供应制度。一方面,要从总数量上对建设用地进行控制,在有限的土地资源范围内增加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进行有序合理的使用。另一方面,要将建设用地资源优先提供给国家鼓励的建设项目,将土地的界限明确划分,对用地范围实施控制。再者,构建出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政策,制定出建设用地的年供应量,并且实施严格控制。利用市场机制,激励土地资源的集约使用。要深化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国有土地的使用要采取拍卖和招标的方式。实施土地租赁制度,保证国家对土地资源的调控能力。另外,要进行土地资源的复垦开发。只要满足国家的相关规划要求,就应当对农村的荒地、废弃地进行开发,并且将农村的土地资源进行有效整合,扩大耕地面积,提高农业产量。

五、结语

随着当前我国城镇化进行的不断加快,土地资源也日趋紧张。所以,在现有的土地资源情况下,必须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科学管理土地资源。不仅要保障农业用地,整合农业用地资源,开垦复耕。要限制建设用地总量,实施集约利用的政策,对于农业用地的用途变更要严格控制。只有不断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才能实现土地可持续化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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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如何构建农村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而不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论文关键词:农村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

农村土地权利是农民对农村土地享有的权利。正确认识和界定农村土地权利的性质,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权利行使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农村土地所有权为何种性质?在《物权法》通过前,对此曾有不同的观点。如何构建农村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有的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存在主体虚位,有的甚至认为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农民个人所有,以解决农村土地“无主”现象。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宪法》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更重要的是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变动的历史原因,使我们无法或者说不能确认现有土地应归哪一具体的个人所有,否则,不仅会造成今后的土地利用问题,而且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动荡。笔者认为,非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归村落居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对此仍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有的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有的认为应为总有。笔者不同意成员共有的观点。这种集体成员集体共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是由具有本村落的村民或居民身份的人共同享有的,并非每一成员按一定的份额享有,也并非每一成员退出时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应得份额,因此,这种所有的性质应为“总有”或者称为“合有”。有学者认为,“合有,也称为公共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共有一物,他们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对共有物之处分以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决定。”“总有,是指多数人所结合之一种共同体,亦即所谓实在的综合人之有。”[1]尽管境外也多有学者将共同共有定义为合有,但我国法上是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也就是将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将共有仅限于分别共有或按份共有,因此,与其将“合有”作共同共有解释,不如将其作与“总有”含义相同的解释。也正因为如此,农民成员集体所有属于合有即总有。合有与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有人构成一个团体,每个成员不能要求对合有的财产分割,只是在享有所有权人的权益上应与共同共有相同,即每个人都可享有所有的财产的收益。“共有人不仅可以直接占有共有财产,而且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财产尽管为其成员所有,但其属于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与其成员是可以分离的,尤其是任何成员都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2] 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成员集体,即由集体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这并不会导致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如果说现实中存在农村集体成员得不到土地所有权权益的现象,不是由于集体的土地归成员集体所有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制度或者说是因为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保护不力和经济民主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正因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不同于“共有”的由成员集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人的权益就应由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而不应由其他人享有。这是由所有权人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所有权权益,那么这种“所有权”也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物权法》确认了农民成员集体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明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归该集体成员集体享有。因此,我们在任何制度的设计上,都应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真正归集体的成员享有,应将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还给农民,而不是限制其取得所有权利益。这应当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真正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出路。当然,现代社会,随着所有权的社会化,任何所有权也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例外。但是这种限制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而不能以剥夺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为代价。我国《物权法》第42、43、44条等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规定,这些限制也足以实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但在所有权行使中也须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应由集体成员集体决定。《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权利行使上应当经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上的特点。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上,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农村土地如何经营?《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强制性的,按照这一规定,凡农业用地,都须实行承包经营。有的认为,不是强制性的,而仅是强调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不是私有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物权法》第124条更重要的是强调实行承包经营不会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而不是强调农村土地都要实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是国家在农村的重要政策。但只是一项指导性的政策,不能也不应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时承包人的权利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不是要求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都必须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为对于农业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属于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如何经营土地,这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应由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自行决定。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是否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以其他方式行使所有权,都应由所有权人即成员集体决定,而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农村土地所有权可否转让?通说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不可转让。但这并无法律上的合理根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又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具有可让与性。从法理上说,凡是禁止流通的财产,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凡法律未明确禁止流通的财产就具有流通性。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可转让。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这里的“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并没有仅限定为集体所有改变为国有,应包括某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归另一集体所有。如果不承认农村土地的流通性,农村土地资源的财产性就得不到体现,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得到优化配置,而现实中也存在农村土地流通现象。因此,应当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可让与性。当然,为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应限定为受让人只能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不能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三,在农村土地上可否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所说的主要是指用于住宅等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已有规定。对此,通行的观点是持否定说,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在国家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但这种观点在《物权法》施行后,需要重新审视。《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既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意味着今后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能再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而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需要土地的使用人。然而,非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例如,住宅建设和其他商业性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不会因《物权法》的实施而终止。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在不断增加,而不是减少。那么,今后是否会发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呢? 这里首先有一个界定城市范围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只要成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就当然归国家所有,因此,在城市建设中无论是商业性用地还是其他用地,都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被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划为城市市区,土地就归国家所有,在城市建设中不会发生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但该条例的规定未必妥当,特别是第(5)项显然仍是建立在维持城乡二元结构的基础上的。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不再区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而仅仅因为城市的扩张,就将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地转为国有土地,这种对集体所有权的剥夺并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因此,某一土地是否归农民集体所有至少应依《物权法》实施之日的确权为准。如果说在《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已经为国家所有;在此以后形成的“城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当然地就转为国有,否则农民成员集体所有权人的权益保护也就成为空话。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城市规模的扩张而成为国有土地,在城市建设中如非因公共利益而需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时,用地人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呢?《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有土地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征收。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征收条件不一致。因此,在?段锶ǚā肥凳┖螅恋毓芾矸ǖ确捎τ枰孕薷摹=饩龀鞘薪ㄉ栌玫氐某雎肪褪窃市砼逋恋厮腥ㄈ嗽谄渫恋厣仙枇⒔ㄉ栌玫厥褂萌ǎ皇墙ㄉ栌玫厥褂萌ń鼋鱿抻凇肮宜械耐恋亍鄙仙瓒ǖ挠靡锶āT谂┟窦宓耐恋厣仙枇⒔ㄉ栌玫厥褂萌ㄕ厥褂萌魍ㄐ裕梢园凑展型恋亟ㄉ枋褂萌ǖ纳枇⒎绞剑ㄉ栌玫厥褂萌ǔ鋈酶玫厝耍膳┟癯稍奔寮赐恋厮腥ㄈ巳〉贸鋈檬褂萌ㄋ玫氖找妗@纾械牡胤讲扇〗婊ㄉ栌玫氐耐恋匾惨浴罢小⑴摹⒐摇钡姆绞匠鋈媒ㄉ栌玫厥褂萌ǎ鋈梅咽怯膳┟癯稍奔迦〉茫皇怯晒胰〉谩T谂┟窦逅械耐恋匦枰糜诳⒔ㄉ枋保部梢杂膳┟癯稍奔寮此腥ㄈ俗约航锌⒔ㄉ琛S纱硕耐恋乩嬗τ膳┟癯稍奔迦〉茫龅秸嬲谷ǜ┟瘛⒒估┟瘛? 有人担心,许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会使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会导致突破国家规定的18亿亩耕地的红线,会影响我国粮食生产的安全。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自己开发经营其土地,在其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不等于说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将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这一任务主要是由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承担的,而不是通过不许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完成的。只要根据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转为建设用地并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又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就应当也只能由土地所有权人在该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来经营该土地。 这里涉及一个热门话题,即“小产权”房问题。何为小产权房?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也有不同的情形。之所以称为“小产权”房,根本原因在于其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是农民集体自己或委托他人开发的,而不是由房地产商从国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开发的。对于小产权房,各地采取不同的禁止政策,有的甚至规定买卖小产权房的所得属于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然而,小产权房的建设和交易禁而不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健应是区分小产权房的建设是否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是否办理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依不同情形作不同的处理。“小产权”房大体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未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擅自在以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等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农业用地上建设的房屋。这种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根本就不能有产权,应不属于小产权房。对于这类房屋如果不符合规划和土地用途,应当坚决予以查处,责令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另一种情形是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办理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其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其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这种小产权房是有产权的,之所以称为小产权是因为该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这种小产权房,不应当限制其交易。如果认为只有在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才有“大产权”,才可以交易,这显然是沿续了国家垄断全部土地的一级市场的以往做法和思维方式。因此,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应当,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将其土地自行进入一级市场,在其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当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行使这一权利应当遵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如果一概不承认小产权房,一定要将其占用的土地征收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则违反物权法关于征收的规定,因为这种用地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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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了由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和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起草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GB/T21010-2007)[1],标志着我国的土地利用分类开始进入了“国标”时代。在此之前,我国应用最为广泛的土地利用分类是2002年1月起开始试行的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城乡土地统一分类,即《土地分类(试行)》[2]。《土地分类(试行)》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土地管理实践和科学研究工作产生了重要的意义,基本满足了土地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完成我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实施全国土地和城乡土地统一管理已提到议事日程,在实际工作中也要求城乡土地统一分类,以利于全国城乡土地统一管理和调查成果的应用。2007年7月国务院决定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保证调查质量、获得准确的基础数据,亟需出台分类体系更为完善、更具有权威性的国家标准。在这样的背景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应运而生[3]。

1 新旧分类体系的对比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与原《土地分类(试行)》部颁标准的分类体系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国家标准采用一级、二级2个层次,其中的一级相当于《土地分类(试行)》标准的二级,二级相当于《土地分类(试行)》标准的三级,即取消了《土地分类(试行)》标准中的3个一级分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三大类型),使得12个一级类不受三大地类框架的限制而自成体系。

1.1农用地部分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对农用地各类型作了进一步归纳,但是,与《土地分类(试行)》相比,现行的土地分类仍有些不妥之处。

(1)在“耕地”部分中,首先,把原来的“灌溉水田”和“望天田”合并为“水田”,从水田的含义来看,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望天田”这一分类。事实上,尽管随着各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措施的实行,望天田的面积有所减少,但目前我国的“望天田”面积依然还是比较大的,2007年仍达3 000多万公顷。也就是说,望天田在我国坚守1.2亿公顷耕地红线战略目标中仍占有重要地位,不应被取缔。其次,取消了菜地,即把菜地归并到水浇地之下。从杜能的《孤立国》农业区位论中可知,距城市最近的一圈,离市场最近,多是种植蔬菜、园艺作物等农作物,而水浇地则主要分布在更外圈的农村地区,显然二者分布明显有别,尤其在城市周围,笼统地把菜地和水浇地混为一谈,就混淆了不同土地的集约经营程度,不利于城市规划,也不利于“菜篮子”工程建设,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

(2)在“园地”中,把“桑园、橡胶园”归并到了“其他园地”之中。在我国的南方一些省份,存在着大面积的桑园、橡胶园,有的还属于支柱产业,如海南和云南西双版纳等地的橡胶产业。因此,这样归并分类,既不利于分门别类地对各类园地进行研究、规划和管理,也不利于对各类园地的生产进行分类指导。

(3)“林地”部分,从原来的“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苗圃”6类归纳为“有林地、灌木林地、其他林地”3类,即把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苗圃合并为“其他林地”。然而,上述4类林地在管理方法上是截然不同的,就迹地和苗圃来说,迹地是指森林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土地;而苗圃是指固定的树木育林地,不仅在概念上有着很大区别,其管理措施亦明显不同,一旦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上采用相同的地类符号,无法分清到底哪个图斑是绿树成荫的苗圃,而哪个图斑又是“寸木不生”的迹地。为了恢复森林植被,有些省份还特意开展了“迹地更新年”活动,明确提出迹地更新是依法治林的重要内容,是培育森林资源的迫切需求,是推进生态省建设的必然要求。这些林地类型的取消,不仅不利于林业部门的管理,更不利于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

(4)“草地”部分的调整比较大,在新的土地分类中,原来的“牧草地”变成了现在的“草地”,并且把人工草地和改良草地合并为“人工牧草地”,同时又新增了一个地类“其他草地”——指树木郁闭度

(5)变化最大的部分就是原分类系统中的“其他农用地”部分,在新的分类体系中,直接把“其他农用地”取消了。这一国家标准分类将原来“其他农用地”之下的“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晒谷场等用地”合并为“设施农用地”归入“其他土地”;“农村道路”归入国家标准中的“交通运输用地”;“坑塘水面、养殖水面”合并为“坑塘水面”归入国家标准中的“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农田水利用地”放在“沟渠”后亦归入“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田坎”仍作为一类归入“其他土地”。这对解决原来“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之间、“坑塘水面、养殖水面”之间不宜区分,而且面积过小的问题,显然是适宜的,同时这一部分的调整明显带有强化城乡土地统一分类的意图[3]。但新分类将自然水域与人工建设的水利设施用地合为一类,显然是欠妥的。

1.2建设用地部分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对“建设用地”部分作了进一步细分:商服用地部分由原来的“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调整为“批发零售用地、住宅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名称上的表述更加准确实用;工矿仓储用地部分未做变动;住宅用地部分由原来的4类归为“城镇住宅用地、农村宅基地”2类,这一调整显然避免了原来对单一住宅与混合住宅之间以及是否空闲等在实际调查中不宜操作的问题;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部分调整为8类;特殊用地部分把“墓葬地”改为“殡葬用地”,名称更加准确;交通运输用地部分增加了原来属于“其他农用地”的“农村道路”,体现了城乡一体化原则,实现了土地分类的“全覆盖”;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部分调整为“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沿海滩涂、内陆滩涂、沟渠、水工建筑用地、冰川及永久积雪”等9个二级类型。“滩涂”细分为“沿海滩涂、内陆滩涂”,原来的“农田水利用地”改为“沟渠”;取消了“苇地”[3]。在这一分类中,有些地类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如下。

(1)原分类系统中的“公用设施用地”内的“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包括名胜古迹、革命遗址、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等,在新的分类系统中,改称为“风景名胜设施用地”,具体含义是指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景区内的其他用地按现状归入相应地类。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应该对景区内的其他用地做出具体的规定,避免把景区内的池塘、湖泊之类的水面归类到“坑塘水面”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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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新的土地分类中,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地类——空闲地。空闲地的提出不能不说是一个亮点,反映出了政府加大力度节约集约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决心。但是从“空闲地”的含义不难发现,空闲地是指城镇、村庄、工矿内部尚未利用的土地。因此,“空闲地”的划分过分笼统。我们认为,应当对“空闲地”作进一步的细分,把所包含的3个类型(城镇空闲地、村庄空闲地、工矿内空闲地)逐一列出,这样才能更好地预测出现有各类建设用地的利用潜力,可以更好地规划、开发和利用,而不至于出现把宅基地批到工矿内空闲地上的古怪情况。

(3)从裸地的概念可见,新分类的“裸地”实际是原分类中二级类“未利用土地”下的裸土地和裸岩石砾地的合并。裸土地是指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属于可利用土地;裸岩石砾地是指表层为岩石或石砾、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属于难利用土地。从二者的定义可以容易地看出它们的区别,这也决定了它们的开发利用方向不同,而在这里却将两者混为一谈,不利于分析可利用土地与难利用土地的范围、规模及结构。因此,建议应将此二者分开来进行调查,以便制定相应的开发利用方向和措施,充分、合理地加以利用。

2 讨论与建议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出台,意味着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从过去的行业标准上升到国家标准,为解决土地调查统计重复、数出多门、口径不一的问题提供了可靠的方法,对国土资源科学化管理乃至国民经济宏观管理决策具有重要的意义[4]。标志着我国土地利用研究的深入和土地管理水平的提高,也是我国实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具体体现。但是,这一土地利用分类难免存在不足之处,这就要求在今后的土地资源调查实践和土地利用研究中,不断地加以改进和完善,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事业中。上述对比分析表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需要改进的地类主要如下。

(1)在“耕地”内不宜取消“望天田”和“菜地”2个二级类。

(2)“桑园”和“橡胶园”不宜并入“其他园地”中,依然作为“园地”之下的2个二级类为宜。

(3)“其他林地”内,最好进一步续分出疏林地、幼林地、迹地和苗圃4个二级类,以便于分门别类地管护各类林地。

(4)将“荒草地”从原来的“未利用地”内划分到现今的“草地”中,很不利于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实施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的实行,因而仍保留“荒草地”这一后备土地资源类型为宜。

(5)新的分类体系取消了“其他农用地”,尽管有着积极的一面,但将自然水域与人工建设的水利设施用地合为一类,显然欠妥,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6)在新分类体系中的“风景名胜设施用地”中,应对景区内的其他用地做出具体的规定,避免这种笼统分类导致地类划分上的混乱。

(7)新土地分类中的“空闲地”,因未将城镇空闲地、村庄空闲地、工矿内空闲地等逐一列出,因而不能准确地分析各类建设用地的利用潜力,使调查成果的应用价值骤减。建议在调查中进一步续分出城镇空闲地、村庄空闲地和工矿内空闲地3个三级地类。

(8)“裸土地”和“裸岩沙砾地”被归并到了“裸地”中,使这2类开发利用方向与管理措施截然不同的土地被混为一体,不利于分析可利用土地与难利用土地的范围、规模及结构。建议土地资源调查工作中在“裸地”之下进一步续分出“裸土地”和“裸岩沙砾地”2个三级地类。

3 参考文献

[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1010-2007).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

[2] 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试行)[J].国土资源通讯,2001(10):13-15.

[3] 陈百明,周小萍.《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解读[J].自然资源学报,2007,22(6):994-1003.

[4] 曲雪光,林爱文,李建武.关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探讨[J].湖南农业科学,2008(4):89-90.

[5] 唐中立,张如恭.浅议现行全国土地利用分类[J].广东农业科学,2007(11):9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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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

经济研究所 张翼

“农民工户籍转化意愿及其政策含义”

《比较》2011年第2期总第53辑

200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把解决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逐步在城镇就业和落户作为推动城镇化的重要任务,放宽中小城市和城镇户籍限制”。

然而,在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下,各大城市政府几乎毫无例外地设计了各种门槛,以限制流动农民工的进入。此为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政策矛盾。

另外,通过在全国103个城市,对10.6万农民工个案进行调查后发现,农民工对非农户口转化意愿较低。此为中央政策与农民工实际意愿之间的矛盾。

大批农民工不愿放弃农业户口的主要原因是他们希望保留承包地。在“80前”(1980年以前出生的)农民工中,如果不涉及承包地等土地问题,愿意转变为非农户口的人数占比为20.15%;如果要求农民工交回承包地,则愿意转变为非农户口的人数占比为11.04%。“80后”(1980年以后出生的)农民工群体相对应比例为24.66%和12.86%。可见,农民工对土地仍抱有极大希望。

在愿意落户城镇的农民工群体中,其主要动机是“城市户籍可让子女与城市孩子一样上学”。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不到两成的农民工愿意落户中小城镇,他们普遍希望到大城市、省会城市以及直辖市,且此比例与学历程度呈正比。

教育资源集中于城市,城市福利关门主义,市府集体排他利益决策机制让农民工对城市望而却步;新农村建设,农村社保体系建立完善,农业用地的价值重塑等因素又强化了农民工留户籍于乡土的意愿。

我们应重新检讨“户籍城镇化”方针。既然实际上已经不可能阻止农民工进城,就应撇开户籍,让“常住人口城镇化”,让其享受合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强化其市民特征才是解决矛盾之道。

制度

威权体制下寻租带来负面成本

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院 刑祖礼 周文

“威权体制、相金机制与企业的性质――兼论中国转型经济增长的‘微观基础’”

《经济研究》工作论文WP67号

“高速度、粗放式和贫富差距扩大”的中国转型经济特征,已成为众多学者的共识,一些学者把视角放在“寻租”行为上,希望由此切入来诠释中国经济发展的特征。

在威权体制下的中国,产权的界定掌握在上级领导或少数领导手中,又因为“法律缺失”,导致这种产权引发的激励变得不同于一般自由市场。在该激励下得到的收益权利可称为“潜产权”,其收益就是“租金”。

官员为了获得“租金”,有动力投入“过分热情”在发展地方经济上,如征地、基建、采矿等。在“潜产权”激励下,寻租成本会被转移到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只要威权体制不变,这种趋势很难扭转。

尽管中国的寻租模式类似于“做大蛋糕再分”,因而中国经济发展要比俄罗斯的“直接分蛋糕”模式更快,但其成本会不断累积,而且负效应更大。

观点

政府基建项目的利弊

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 郑思齐

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环境研究所

“政府对当地公共品的投资是否能促进下

层住宅高档化?”

NBER工作论文17002号

无论是波士顿的“Big Dig(大挖掘)”(1991年开始动工,直到2006年其主体工程才算基本完成),还是北京为筹办奥运而耗资逾500亿元的轨道交通项目,都对推动当地房地产市场产生了巨大作用。

以北京为例,政府投资的基建使周边房屋溢价;开发商也更愿意在此附近投资;各种私人商业设施也随之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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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土地财政”问题基本是一个专属于中国的问题,目前国外系统的研究文献并不多见。在目前的中国,“土地财政”现象十分突出,但是从研究结果来看,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证,看起来都比较杂乱,学者们的各种方法的研究结论也经常相悖。

我在这里整理和介绍国内“土地财政”的相关文献,尽量准确完整的介绍各种研究的方法和结论;在此基础上,我们对各项研究的优缺点也进行了分析和评述,希望能为今后更加深入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提供帮助。

二、关于土地财政的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土地财政”概念的界定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地方政府利用土地所有权和管理权获取收益进行的财政收支活动和利益分配关系(程瑶,2009),这个定义囊括了土地相关收入的收与支两个方面。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地方政府通过土地所获取的相关收入基本都作为预算外的收入方式存在,所以其的支出方式并不固定,不仅仅是用在土地相关事务方面,所以对于目前国内的情况来讲“土地财政”主要强调政府依靠土地出让获取财政收入和相关税收收入,对于支出方面基本忽略。

三、 土地财政的成因分析

目前国内普遍的认识就是1994年的财税体制改革是造成今天土地财政问题的根源之一,分税制改革导致地方政府事权与财权的不匹配,为了缓解财政困难,不得不实施土地财政(周业安,2000)。而本文着重探讨的是土地财政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政府行为。

改革开放以后,伴随着中央的放权和分权制改革,地方政府逐渐成为一个经济利益相对独立的主体,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是一个政治高度集权的国家。对地方政府的政治考核激励主要有两种,一是以GDP为主的政绩考核机制,二是(基于民意调查基础上的)官员任免制度(王永钦等,2007)。晋升激励使得地方政府官员有着非常强的政治动力促进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周黎安将其称之为“晋升锦标赛”。在“晋升锦标赛”的过程中,地方政府获得晋升的方式通常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发展经济促进GDP以获取更多的税收收入;第二种方式是增加非正式的资金收入,在解决财政困境的同时也可以通过贿赂上级来增加自己的晋升机会。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官员换届制,地方政府的目标相对于社会的目标更加短期化,其更加会注重短期内能在经济增长上获得效果的工作,所以地方政府采取第一种方式的动力不强。而预算外的资金基本都有地方政府掌控,灵活性较大。再加上不管是对于政绩考核还是民意调查,中央政府和当地民众都是处于信息劣势,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不遗余力片面追求经济数量的高增长,并不注重经济发展的质量(吴群、李永乐,2010)。

由于地方经济增长的源泉在非农产业,财政收入来源主要是第二、三产业,所以片面的依赖GDP作为政绩考核指标促使政府实行城市倾向的经济政策(陈钊,陆铭2004)。《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地方政府有权将农业用地征收、开发和出让,并且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征收农业用地的补偿费用成本要远远低于其收益。被征用土地收益收益的分配格局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占5%—10%(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村经济调查总队,2005)。于是地方政府通过低价征收大量农业用地,这些土地一部分通过农地非农流转以“招、拍、挂”的方式在土地二级市场出让,一部分作为砝码,用来通过优惠政策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借此扩大税基增加收入。并且在城市建设过程中迅速增长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等营业税收入全部属于地方。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实现了财政收入与地方经济双增长(周飞舟,2010),为自己在晋升锦标赛中取的领先增加砝码。

四、 土地财政的影响

(一)正面影响

“土地财政”也从提高地方政府积极性、带动地方财政收入增加、推动固定资产投资增加(杜雪君、吴次芳等,2009)三个方面推动着经济增长,并且“土地财政”带来了外商直接投资,外商直接投资对基础设施投资的拉动是显著为正的(张军等,2007),也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地方政府发展第二、三产业的积极性,扩大了税基,促进了税收增长(曹广忠、袁飞、陶然,2007)。

(二)负面影响

张双长、李稻葵认为“土地财政”推高了房价,地方政府具有推动房价上升的内在激励,房价越高地方政府的效用就越大,中国式的土地财政必然推动房价持续上涨,从而降低居民个人的效用引起社会的不满。但是,这两者的关系类似于“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问题,非常复杂,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再一点土地财政会造成耕地的大量流失,而土地资源是不可再生的,依赖土地财政的经济增长模式将不可持续,“土地财政”模式使经济增长方式过度依赖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内需的作用被进一步弱化,固化了消费疲弱的经济格局。

另外,在征地和招商引资过程中容易产生政府官员腐败(王永钦、陆铭等,2007),土地财政的出现降低了地方政府进行制度创新的积极性,造成了改革的拖延。

五、小结

从相关文献可以看出“土地财政”在我国具有相当的贬义色彩,笔者认为“土地财政”本身并没有错,其仅仅是经济发展阶段所采取的一种必然的方式,问题来自于经济发展对其的过度依赖,我们的最终目标并不是要彻底消灭“土地财政”,而是使其步入健康的轨道上来。目前我国学者对“土地财政”问题的研究基本集中在财政体制、政府行为和金融体制等方面,但是由于目前相关数据取得有一定难度,所以大部分研究基本局限于规范性分析,缺乏数据的佐证。另外,对于土地财政的研究仅仅是从财政体制、政府行为、金融体制等一些局部进行的,缺乏将“土地财政”放在整个中国市场改革的大环境下进行的相关分析。对此,希望今后能出现更多相关的研究。(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双、李稻葵。“二次房改”的财政基础分析—基于土地财政与房地产价格关系的视角[J]。财政研究,2010,(1)。

[2]王永钦、张晏、章元、陈钊、陆铭。中国的大国发展道路—论分权式改革的得失[J]。经济研究,2007,(1)。

[3]周飞舟。分税制十年:制度及其影响[J]。中国社会科学,2006,(6)。

[4]周飞舟。大兴土木—土地财政与地方政府行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3)。

[5]张晏、龚六堂。分税制改革、财政分权与中国经济增长[J]。经济学(季刊),2005,(10)。

[6]周业安。县乡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与对策[J]。管理世界,2005.

[7]吴一平。财政分权腐败与治理[J]。经济学(季刊),2008,(3)。

[8]周黎安。中国地方官员的晋升锦标赛模式研究[J]。经济研究,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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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上海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近郊区开始成为上海城市建设的主角和主体。受到各种复杂因素影响,尽管上海近郊区建设时间不长,但已出现较中心区(如静安、黄浦、虹口等)和远郊区(如金山、松江、崇明等)更为复杂的现象和问题。本文以上海市宝山区为例,从研究近郊区快速发展中存在的现象和问题入手,探讨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初步对策与建议。

上海近郊发展的类型

(一)城市化的近郊型村镇

从上海房地产急速崛起的新千年以来,追求生活品质的迫切要求和内环范围高昂的居住成本,使得越来越多的城市居民选择近郊区,特别是交通、公建配套较好的近郊区作为其新的定居点。因此,在短短不到五年的时间里,宝山外环线以内区位条件较好的大场、庙行、淞南、高镜等村镇大多都组织了房地产开发项目,乡村迅速被城市占领。快速城市化在改善地方建设面貌,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不少问题,并集中在配套设施配置容量不足和“城中村”现象。

一方面,各村镇为增加经济收益,往往想尽方法,与规划讨价还价,增加建筑开发量;而另一方面,当时的规划尚未实现全覆盖,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往往是在没有综合地区公共设施需要,交通、环境容量的情况下孤立核算的结果,市场效益的过度化追求和规划法规的滞后性缺位,最终导致在完成房地产开发后,居民往往对地区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活动场所的配置情况不甚满意,出现较为普遍的“局部没问题,整体缺口明显”的合成谬误。

在导致配套设施容量不足的同时,大面积土地开发带来的农户动拆迁问题,也因为过度追求数量和速度而留下很多隐患。作为动迁户的当地农民往往不愿离开原驻地,为满足农户要求,尽快落实动迁,大部分农户最终搬迁到了附近的安置基地,没有被城市化消化的农民住宅区与城市居住区混杂在一起,形成了普遍的“城中村”现象。这些“城中村”尽管在吸纳外来人口、提供廉租房等方面分担了城市发展的压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农户住区对当地的城市景观、土地使用和社会治安等方面带来了巨大影响。

(二)工业化、准城市化的中郊型村镇

进入2000年以来,上海产业结构调整不断加快,大量劳动密集型产业由中心城区向近郊区县,特别是土地价格较低、交通条件相对较好的中郊地区转移。产业的转移,在加快上海中郊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和原始资本积累的同时,使当地村镇看到了土地作为资本蕴藏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并努力以此为媒介,大力发展村镇经济。在工业产业大量进驻中郊地区的同时,上海大型市政配套动迁基地和“中低价商品房”基地的纷纷落户,则从另一个渠道让当地原住民开始接触并逐渐接受城市的生活方式。

农转非现象如果单纯作为农村城市化的过程来看,是一个极为自然的过渡现象,本无可厚非,但如果缺乏有效控制,则会成为制约这些地区可持续发展的瓶颈问题,宝山郊环线附近的罗店、顾村镇就有这一类问题存在,这一方面体现在产业同构现象明显,内部竞争成本升高;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用地分散布局,空间结构不合理。

目前,宝山罗店镇、顾村镇和月浦镇的主导部门都是第二产业,机械制造、冶金加工、医疗器械等劳动密集型工业构成了村镇的最大工业门类。门类与能级的类近似性使得村镇在引进产业项目的时候,只能依赖低廉的土地价格和优惠的使用条件作为主要手段,结果出现了工业土地利用率低,土地闲置多,生态环境恶化等一系列问题。由于郊区产业的早期开发多以镇村自行组织实施为主,基本处于低端、小规模生产状态,无法形成专业化工业基地,加上开发过多地强调功利主义,缺乏先进理念和规模效应,工业和农村居民点经常相互混杂在一起,既影响了地区形象的提升,也为社会治安管理带了很多负面作用。

与中心城区不同,城市中郊型村镇的城市建设用地扩张,大部分是以农村集体用地为主要支柱,村镇各自为政,空间发展模式只能以村镇的空间区位确定非农建设用地的布局。受这一条件限制,无论是工业还是居住用地,都很容易形成以村镇为中心,小范围集中、大范围分散格局,而重大工程基地的独立选址又往往使这一局面进一步加剧和复杂化。结构和用地的不合理产生的后果必然是公共设施不配套、道路系统不连贯、基础设施系统不到位、城市景观不协调等一系列问题,延缓了乡村——城市转型的空间集聚过程。

(三)农业主导的远郊型村镇

宝山北部地区的远郊型村镇受地理、现状和环境等条件的限制,大多数仍以农业、果蔬种植和其延伸产业为主,未来城市化的可能性较小。由于生产方式仍以个体耕作为主,农业产业的基础还比较薄弱,村镇空间布局呈现密度高、规模小的特点,村庄基础设施配套难度大,土地资源浪费,村庄发展受到严重制约。各村目前普遍缺乏规划指导,上下水不畅,道路狭小、质量低劣,环境脏、乱、差,缺少学校、医疗卫生、商业、文化体育等必需的生活设施。

与村镇建设发展缓慢相反,北部地区因为土地可开发量大、用地集中,对大型制造企业的吸引力较强,原有的宝钢国家级钢铁基地不断扩建,市级城市工业园区和月杨工业园区等大型工业项目也纷纷落户,是全区工业用地最为集中的地区。由于长期处在自发生长状态,这些工业园区与村镇农业用地交错分布,空间形态具有强烈的拼贴性,工业用地与农业用地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交通、市政系统,工业企业在创造大量经济收益的同时,也没有对该地区产生明显的产业链效应,相反的,严重的工业污染对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已造成长期的环境影响,因此,总体来说,这一地区的用地布局还处于相互制约、相互干扰的状态。

近郊区快速城市化的成因分析

(一)城市化的动力机制

村镇社会经济水平和城市化发展过程、特征、性质和方向往往包括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即内力作用和外力作用。内部作用是指区域本身所固有的、对村镇城市化起决定性作用的各种要素,主要有区域资源条件、地理位置、生产力水平、社区政府、社区的企业和社区的个人主体等,具有较好的稳定性;外部作用是指来源于区域以外、对村镇城市化起加速或延缓的各种要素,主要包括境外投入、宏观政策的变化、重大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中心的变更、行政区划和管理因素的变动等,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而宝山三类村镇的发展现状是城市化内力与外力相互作用的集中体现,近郊村镇凭借自身区位资源优势和房地产市场的拉动,形成大片城市住区;中郊城镇受地理、地价和市政项目动迁影响,成为工业与居住用地片状布局地区;远郊城镇因为内外交通条件影响、可建设用地规模大、地价低廉和政策动力不足等原因,而形成工业与农业地区混杂并存的局面。

(二)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评价,农村根据自身优势发展房地产业、工业所带来的收益远大于狭义的经济发展层面。一是村镇自主开发的房产项目可同时兼顾短期销售和长期租赁,所建厂房既有可观的租金收益,又可作为固定资产实现逐年升值,这为村镇实现巨大的经济支持;二是村镇吸引房地产、工业项目进驻后,可就近解决大量的农业劳动力;三是通过参与二、三产业的工作实践,可以在短期内提升村镇劳动力的就业技能,培养适应现代城市生产和服务需要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

当农村城市化过程是伴随城市快速发展形成时,我们必须肯定农村对发展经济的需要,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它根本无法认识到城市规划的深层含义,其主要目标只能围绕实现局部利益展开,由此必然造成城市规划目标与实际的土地利用之间的分离。

(三)二元的土地所有制形式

城市急速推进与农村土地大量置换,这本来是一个正常的供求关系,但如果农村土地政策出现相对滞后,就会引发出大量的土地利用问题。首先,国家政策积极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其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首进行集体土地开发的行为,具有相当强的地方保护势力和违抗行政处罚的能力;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不仅涉及土地本身,还包括户籍政策、保障措施、农民生计出路、社会治安等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可以说,农村土地的问题是一个涵盖政治、行政、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综合问题,而基本原则是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

(四)政策预期和引导不足

在房地产风潮、中心城产业转移驱动下出现的农村工业化和城市化,是一次“风暴式”农村现象,这在我国农村城市化史上具有颠覆历史的重要意义。由于它来的如此突然,政府部门还来不及制定规范化的政策引导和控制非农用地的开发,加上未及时调整农村土地所有制和管理体制,致使在城市快速发展的特殊环境中,农村城市化过程被置于政策真空背景下。没有政策的支持,加上城市规划的不到位,土地要进行有效控制的难度可想而知。

城市近郊区发展规划实施策略

(一)近郊型村镇:加快落实公共配套设施,改造“城中村”

近郊型村镇已基本属城市建设区,土地开发相对成熟,需要重点解决开发地区公共设施配套不足,农民安置和待建地区临时性建设管理等问题。

开发地区应重点加强对公共设施的规划估算,从整体层面上确定各类公共设施的选址和用地规模,并利用本次编制单元控规落地的机会,将用地予以明确落地,从根源上消除房地产开发中普遍存在的拖建、赖建和“搭便车”现象。

村镇农民安置社区应纳入城市城区规划,进行公寓化和社区化规划管理,消除城乡二元格局。整治的首要措施是对这一类村镇范围内的农民建房进行限制,不予审批新宅基地,并严禁私建新房。根据土地征用情况、村经济实力和村民建房期望值,实行一次性搬迁或逐步搬迁的模式,搬迁应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总体规划,在城市建成区或规划区选址,实现集中安置,按照城市小区的要求,建设新型农民居住社区。考虑到农民工作的性质、收入水平、居住习惯、接受程度等与城市市民要求不同,农民居住社区的户型、居住面积、容积率、基础设施配套方面要实现多元化,满足不同层次人的需要。

在物质形态改善的同时,政府要建立适应新情况的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管理模式,农民居住社区要积极加快对社区居民的就业技能培训和城市文明的教育熏陶,尽量缩短农民心理、行为方式城市化的进程,逐渐使被动产生的“城中村”成为城市社区。

(二)中郊型村镇:有序转化土地资源,引导农民“市民化”

与近郊型村镇不同,中郊型村镇在实现农民“市民化”的同时,重点做好土地“城市化”的文章,实现“软”、“硬”件的同步升级。

完善土地运转机制和新城规划成果,有序转化土地资源。依据区域总体发展需要,加快该地区村镇集体土地国有化、集约化的进程,在制订土地资源利用、村镇城市化发展等相关政策的同时,加快宝山新城规划编制,使土地资源能有序的转化为城市建设项目,最终实现提升资源操作平台的目标。

根据新城规划要求,按照建设时序进行分类改造。对已征用土地的农户开展安置基地的新、扩建和环境改造,要按照“四高”的要求,加快建设各村的主要公共设施,通过拆旧更新、整治改造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对生产生活环境的改善和提升;对规划期内撤消的村实行严格禁止新建私房,要严格控制和适度控制村主要公共设施的建设,限制农民改扩建房,不予审批新宅基地,各村镇不得私自将集体土地租用给其他单位使用。通过土地资源流转,逐渐取消各类农业用地,完全纳入城市城区规划,进行社区化规划管理,消除城乡二元格局。

深入政策研究,提高农民“市民化”的积极性。在妥善解决农村土地问题的同时,必须对农民群体的需求进行深入解读,对户籍、住房、土地收益分配、农民就业等农民关心的问题展开跨学科综合研究,形成技术支撑和政策文件,积极引导农民向城市居民的转型。

(三)远郊型村镇:完善产业布局,形成农民聚集点体系

远郊型村镇根据宝山区区域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应强化产业空间布局和农民聚集点体系这两个方面深化研究和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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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一是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二是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主要有以下问题: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3、安置剩余劳动力。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

(1) 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资料: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篇11

中图分类号 Q344+.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02-0015-04

Abstract The potential impact of transgenic crops on biodiversity has been a topic of interest both in China and abroad. This paper reviewed the advances of the researches that based on the impact of transgenic crops on crop biodiversity and agro-biodiversity. The agro-biodiversity included following aspects:the major influence on soil communities of micro- and other organisms from transgenic crops;the effect of herbicide-resistant transgenic crops on the composition of weed communities;the effect of insect-resistant transgenic crops on target pest and non-target organisms;and the herbicides and pesticides application effect on transgenic crops. Based on the review,the conclusion may be drown that transgenic crops could continue to decrease the pressure on biodiversity. The negative factors should be reduced to the lowest level of the new variety breeding of transgenic plants.

Key words transgenic crop;crop biodiversity;agro-biodiversity;breeding

生物多样性的物质实体就是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类基本的食物和各种工业原料源自生物多样性,一些非常有价值的育种性状(如抗病抗虫性状、优质性状和高产性状)的基因也来自生物多样性[1]。生物多样性在生态系统的维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是作物生物多样性存在的基础,两者相辅相成。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应用,转基因作物对农业生物多样性和农业生态的影响受到了广泛的关注[1-3]。转基因作物到底该不该种植这一话题也一直是媒体和群众的热议话题之一,转基因作物对农业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主要包括抗除草剂转基因作物、转Bt抗虫作物的种植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和转基因作物的杂草和害虫的田间管理两部分内容。该文综述了转基因作物对作物多样性和农业生态多样性影响的国内外研究进展,旨在为转基因作物育种的发展提供参考。

1 转基因作物的种植对作物多样性的影响

作物多样性大致有2层含义,第一是指栽培作物种类的多样性;第二是指同一作物种类品种和生态类型的多样性。合理安排作物布局,保持农田作物种类的多样性,对增加粮食生产的稳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转基因作物也有一定面积的种植,在农业生产上得到较多的应用。转基因作物的种植也在影响生物多样性。

转基因作物对生物多样性的潜在影响已经是一个大家普遍感兴趣的话题,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签署的背景下,这一话题更受到关注。在最近的综述文章中,著名生态学家Carpenter[4]从遗传多样性的角度分析了大量文献中报道的转基因作物对环境的影响,范围涉及到具体作物、农场范围及更大的区域规模。目前在转基因经济作物种植地区,通过增加保护性耕种措施、减少杀虫剂使用和使用更加环保的除草剂等方法降低了农业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一般来说,在耕地上进行的农业生产效率越高,产量越高,可持续性则越强,生物多样性受到的危害则越小。转基因作物产量的增加也缓解了将更多土地转换为农业用地的压力,间接有利于生物多样性。农业对生物多样性最直接的消极影响是造成自然栖息地的大量丧失,这是由维持自然生态系统平衡必须的土地过多地转化为农业用地所造成的。Carpenter[4]发现大量且不断增长的论文显示,转基因作物的种植已经提高了产量,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更为明显。一份由Carpenter对全球农民所做的调查发现[5],发展中国家作物平均产量的增加率:抗虫玉米为16%,抗虫棉为30%,而在一份对抗除草剂玉米的单独研究中,产量增加率是85%。发达国家农民的产量报告显示,抗除草剂棉花没有变化,抗除草剂大豆增加了7%。Brookes等[6]估计,产量提高带来的好处是减少了土地转化为农业用地。他们还估计,如果不使用生物技术,可能会有264万hm2土地被用于粮食和油料作物的生产。

保护作物的多样性是被广泛认可的,更多的品种和物种多样性能够让农业系统在不同环境条件下保持生产力的平衡。随着转基因作物的推广,对作物基因多样性减少的担心随之增加,因为育种项目将目光投向很少一部分有价值的品种。3项研究(美国关于棉花和大豆的研究、印度关于棉花的研究)已经分析了转基因作物的引入对作物基因多样性的影响。在美国对棉花和大豆基因多样性的研究得出的结论是转基因作物的推广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非常小,几乎为零。相反,印度Bt抗虫棉,因为刚开始只在少数品种中利用转基因技术导致了农场品种生物多样性的下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多的抗虫棉品种得以使用,这种现象得到缓解[5]。Carpenter[4]认为,长远看来,转基因作物通过增加未充分利用的替代作物的数量使他们更适于大范围的驯养种植,从而增加了作物生物多样性。

2 转基因作物种植对农业生态系统部分物种的影响

农业生态系统是人们利用农业生物与非生物环境之间以及生物种群之间相互作用而建立起来的并按人类社会需求进行物质生产的有机整体。农业生态系统的目标是最大程度地获取高产、优质产品,以满足人口不断增长的需要,其生物多样性的组分和功能与自然生态系统的有所不同。农业生态系统的物种可分为生产性生物种(productivity biota),如农作物、林木、饲养动物等,其多样性对系统的生产力、稳定性起重要作用;资源性生物种(resource biota),如传粉昆虫、害虫天敌、微生物等,其多样性对系统内的传粉作用、害虫生物控制、资源分解、促进养分循环有着重要的作用,从而间接影响系统的稳定性和生产力;破坏性生物种(destructive biota),如杂草、害虫等,这些影响系统生产力的生物种是被控制的对象。

2.1 转基因作物对微生物和土壤生物群落的影响

农业生物多样性对微生物和土壤生物群体有主要作用,同时这些微生物和生物群体对土壤系统的功能有根本影响,如氮循环、废物的分解、营养的调动。许多研究对转Bt作物对土壤生物群落的潜在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Icoz and Stotzky[7]基于70篇科学论文对Bt作物对土壤生态系统的影响研究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发现转Bt植物对土壤中微生物组群的影响程度大小表现为从无影响到轻微影响再到显著影响,他们是不同地理环境、温度、植物品种和土壤类型作用的结果,一般来说,土壤类型的作用是暂时的,与Cry蛋白的存在无关。总体来说,Cry蛋白很少或者没有对潮虫、跳虫、螨虫、蚯蚓、线虫、原生动物有毒性作用,关 潇等[8]利用普通水稻和转基因水稻作为材料,研究对土壤生物群落的影响,结果表明,非转基因组土壤微生物群落结构特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转基因组也具有类似的土壤微生物群落结构;转基因水稻与非转基因组相比,土壤微生物生物总量差异不显著,转Bt基因水稻根际土壤中的细菌、真菌、放线菌随季节变化趋势明显,转基因组与非转基因组之间无显著差异(P>0.05),影响较小。

在美国东北部进行的一项研究中,Hoheisel和Fleischer[9]调查了瓢虫和它的食物(蚜虫和花粉)的季节动态,他们的研究对象是一个蔬菜农场系统,包括Bt甜玉米、Bt马铃薯和转基因抗虫南瓜。结果表明:转基因蔬菜作物对瓢虫提供了保护,减少了25%的农药使用。在一份包含同样作物的相似研究中,Leslie等[10]比较了在种植转基因作物及近等基因系的环境中鞘翅目和蚁科在土表的聚居状态,并未发现物种丰富度和物种组成有什么不同,但发现转基因蔬菜需要的杀虫剂更少。结果表明:遗传修饰技术育种可以被应用于蔬菜病虫害的综合管理系统中,为转基因蔬菜提供了新的有效的方法来控制害虫和病原菌的传播[11-12]。

2.2 抗除草剂转基因作物对杂草群落的影响

转基因植物田间释放带来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抗性基因通过基因流转移到野生植株,从而给农田生态环境造成潜在的危害,所以在释放前对其潜在的基因漂移做出确切的评估是很必要的。转基因作物的一个主要关注点在于转基因性状向杂草的任意传播。已经有一些转基因逃离和杂草获得抗除草剂选择优势的证据[13-14]。抗除草剂基因从转基因作物品种向近亲杂草的转移的风险已经在大田作物如芥菜/油菜、甜菜中得到证实[15-16]。Rose等[17]证实,“转基因缓和策略”可能会对野生芥菜和油菜之间的杂交产生不良的遗传负担。转基因缓和措施是一种对作物有利的矮化基因,但对杂草防控来说是有害的(杂草由于基因组成变化比同类的非转基因杂草长得更快)。这一发现提出一个观点,即转基因植物总是赋予野生亲缘植物所谓的健壮基因,使其更加强壮,具有转变成超越同类的潜力并成为超级杂草,此外,Palaudelmàs等[18]发现,部分转基因玉米活力低,很少结实和形成花粉,造成异花授粉率低。这样,对转基因植物的种植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生态和经济问题,让科学家和政策制定者去考虑转基因的限制问题。

作物生产实践对杂草群落的组成有着显著的影响。当地主要杂草种类的变化现象称为杂草演变。在耐除草剂作物系统中,这样的转变和杂草管理是密切相关的,其中的耕作方式和除草剂的使用对杂草群落的演变有显著影响。有文献报道,在抗草甘膦作物中,有40种杂草(密切相关的物种的不同组群)的丰富度增加[4]。同一时间,在对美国6个州玉米、大豆和棉花的调查中,36%~70%的种植者反映:种植抗草甘膦作物,再实行轮作之后,杂草压力已经降低。化学除草剂的使用也导致耐农药杂草种群的发展,从而使杂草群落发生变化。在全球的15个国家中已经发现21种抗草甘膦杂草[4]。抗草甘膦杂草的出现需要调整杂草控制项目内容,采取一些实际措施控制抗性种群。

抗除草剂转基因作物的引进已经和更多的保护性耕种措施联系在一起,这些措施包括减少径流、增加水分下渗和减少侵蚀等。在抗除草剂转基因作物较大的种植国――美国和阿根廷,保护性耕作的应用趋势已经得到广泛关注,并开展了相关研究。然而,在这2个国家引进转基因抗草甘膦作物之前,保护性耕种早已被一些种植者采用。一些研究已经显示,保护性耕种与转基因抗草甘膦作物之间有着积极的双向因果关系。

2.3 转基因Bt抗虫作物对非靶标生物的影响

转基因抗虫作物自1996年被批准商业化种植以来,它的抗虫性和经济效益已得到了普遍肯定。Storer等[19]指出,预计种植转Bt作物对农业生产最主要、最直接的影响是这些作物成为防治目标害虫的理想物种,通常情况下,害虫以这些作物作为主要食物来源,并且能够在较大范围内移动。种植转Bt作物可自然形成较大范围的区域害虫的抑制,不仅减少了技术开发者的损失,还通过减少粮食损失或者减少使用害虫控制措施(例如农药)使非技术开发者和其他作物种植者获益[4]。

转基因抗虫作物对非靶标生物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例如转基因抗虫作物的长期种植以后,次要害虫是否上升为主要害虫,是否会影响有益昆虫,包括重要经济昆虫、捕食性和寄生性天敌以及重要蝶类的种类及种群数量等,构成转基因抗虫作物生态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有研究调查了转Bt玉米和棉花的引进对害虫种群区域性暴发的影响,美国多地种植Bt玉米和棉花的地方以及中国种植Bt棉花地方的区域性害虫抑制的效果[4]。转基因作物对陆地上非靶标无脊椎动物的影响已经是大量室内试验和区域研究的课题。截至2008年底,已经有超过360篇关于Bt作物对非靶标生物影响的原创论文被发表[20]。Naranjo对9种来自17个国家的转Bt作物的135项基于实验室的研究及来自13个国家的5种Bt作物的63项基于实验田的研究,并采用meta分析技术进行分析。一般来说,实验室研究比实验田研究有更多重大发现的机会,这至少在生物研究的差异中得到解释,同时实验室研究相比实验田研究有更多的蛋白质暴露机会。实验田研究表现出更少的对非靶标生物的有害影响,同时杀虫剂对非靶标生物影响比Bt作物大得多[20-21]。最近越来越多的关于Bt作物对非靶标生物影响的研究与Naranjo的结论一致[4]。杨 艳等[22]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研究数据的基础上,系统分析了转基因抗虫作物对非靶标蝶类和蚕类昆虫的潜在影响,指出虽然蚕类和蝶类昆虫对Cry1或Cry2类杀虫蛋白敏感,但在自然条件下,这类非靶标昆虫暴露于Cry杀虫蛋白的水平很低,抗鳞翅目害虫转基因作物的种植对田间蝶类昆虫的种群密度影响不显著,不会给我国的蚕丝产业带来负面影响。李丽莉等[23]认为转基因抗虫作物的花粉或花蜜是一些重要经济昆虫,如蜜蜂、熊蜂和一些寄生蜂,甚至捕食性天敌的食物来源,另外,花粉飘落到一些鳞翅目昆虫如家蚕或重要蝶类昆虫的寄主植物上,直接或间接对这些昆虫造成一定影响。目前大多数研究表明转基因抗虫作物对非靶标昆虫,特别是对有益昆虫没有明显的不利影响。

3 除草剂和杀虫剂在转基因作物上的应用

转基因作物的害虫和杂草的田间管理已经导致了除草剂和杀虫剂的使用。如果种植遗传修饰抗虫作物的农民减少了针对主要害虫的广谱杀虫剂的使用,那么植物保护部门自然会抑制次要害虫的种群,以便保护鸟类、啮齿类动物和两栖动物捕食的多样性和丰富度。除了研究转基因作物对非靶标生物影响及与传统做法相比较外,一些研究还确定了自遗传修饰作物引进后农药的变化量。与阿根廷、澳大利亚、中国、印度和美国的传统作物相比,农药总活性物成分减少14%~75%[4]。Brookes和Barfoot[24]指出,农民种植转基因作物可以减少喷洒9.1%的农药,通常除草剂和杀虫剂使用量的17.9%就可以达到防治效果,减少了对环境的影响。研究强调,转基因作物明显降低了作物种植区温室气体的排放,这些温室气体的排放量相当于2010年大街上860万辆汽车尾气的排放量。另外,很少研究得到耐除草剂转基因作物对除草剂使用量变化的数据,或许是因为耐除草剂转基因作物的用药情况影响不同种类、数量除草剂的使用,因此,除草剂使用量的变化并不能作为环境影响的一个指标。一些研究已经采用环境指标来观察杀虫剂使用的变化,包括耐除草剂和耐杀虫剂作物,在转基因作物上的农药使用情况与常规作物相比都表现降低了对环境的影响[4]。

Bennet等[25]对生物周期调查表明,耐除草剂的转基因甜菜比传统甜菜对环境有更小的损害。因为转基因甜菜减少了除草剂制造、运输和田地使用过程中的用量。美国科学院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转基因作物的一些效益预计会下降,随着该技术被运用到更多的作物上,潜在的效益和风险也可能变得越来越大[26]。例如,自从1991年,Bt棉花植株在中国棉花生产中有效控制了棉铃虫的危害,减少了农药的使用,增加了中国农民的收入。然而,2004年得到的数据显示:这些效益正在被用量剧增的其他农药削弱,这些农药被用于控制次要害虫[27]。这种现象已经被Wang等[27]证实,他曾经发现由于种植Bt棉花,防控次要害虫的问题和杀虫剂用量减少相比并没那么重要。在美国,据环保局报道,另一种大田害虫(根虫)已经演变成对Bt毒素具有抵抗力[28]。

4 转基因作物对生物多样性的压力和转基因植物新品种选育

转基因作物在过去15年间已经被商业化种植,从中可以看出生物多样性对生态平衡有积极影响。通过增加产量、减少杀虫剂使用、使用更多更环保的除草剂和采取保护性耕种措施,转基因作物已经促进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许多研究认为,转基因作物对环境的影响很小,几乎为零[4,20]。最近,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作出了一份对转基因作物种植对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综合评价:一般来说,相比较于传统种植的非转基因作物,转基因作物对环境有较小的负面影响[26]。因此,随着全球农业系统的扩展,现代农业育种技术可以在现有农业用地的基础上提高产量,在未来30~40年农业可预计养活继续增加的世界人口,转基因作物能够继续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压力,育种人员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作出了巨大贡献[29]。

自然界中基因的横向转移现象广泛存在,转基因技术即是模仿自然界中的基因横向转移。自1996年转基因作物产业化以来,已累计推广15亿hm2,2013年种植面积达到1.752亿hm2,是1996年的100倍以上。目前,全世界27个国家种植转基因作物,其中,19个发展中国家种植面积占54%,巴西达4 030万hm2;美国是最大的转基因作物种植国(7 010万hm2),种植面积约90%为转基因品种[30]。2008年我国启动“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科技专项”重点支持水稻、小麦、玉米、大豆、棉花、猪、牛、羊生物的转基因技术研发。万建民[31]基于系统比较分析,建议我国进一步加强转基因植物研发能力建设,夯实转基因育种研究基础,突破转基因核心技术,培育转基因植物新品种,加强产、学、研紧密结合,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同时加强科普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进我国生物型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

5 展望

从目前看来,转基因抗除草剂和害虫作物的种植,对农业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轻微。从长远的角度考虑,转基因作物的推广可以通过增加产量、减少杀虫剂的应用、使用更环保的除草剂及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这也从农业生物多样性视角表明我国应发展转基因植物育种。当然,任何事物的发展具有两面性,加之转基因作物研究的时间相对传统作物较短,应该把转基因作物对生物多样性的潜在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以便更好地为农业生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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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识码:A

城市土地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一切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因此,影响城市土地价格的因素众多且很复杂。据专家估计,具体影响因素可达100多种(欧阳安蛟,1996)。国内外许多学者对城市土地价格影响因素进行了定性分析。《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和《城镇土地定级规程》也专门规范了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因素”。

一、城市土地价格影响因素的分类

(一)从需求和供给两方面进行分类。

在短期内,对土地价格起决定性影响的是需求方面的因素,包括居民收入、环境的舒适性、教育等公共用品等因素;尽管在短期内,城市的土地总供给量几乎保持不变,但是在长期,城市土地可以在不同用途间转换,即供给也将表现出一定的弹性,对地价产生影响。通常情况下,影响城市用地供给主要有以下几点因素:后备土地的可得性、土地使用的知识和技能、城市发展规划等。(董鸿飞,2010)

(二)从因素与土地的关系及影响范围进行分类。

按因素的影响范围来划分,可将城市土地价格影响因素划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即一般因素、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城市土地估价规程》中也将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因素分为一般因素、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一般因素是指影响土地价格的一般、普遍、共同的因素,通常是宏观上对地区整体地价水平产生全局性影响的社会、经济、政策等因素,是决定土地价格的基础;区域因素是指直接影响城镇内部地价结构的商服繁华程度、交通条件、配套基础设施等;个别因素是指与宗地地价直接相关的宗地面积、形状、容积率等。

(三)按研究对象范围进行分类。

影响因素按较为简单的分类可分为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宏观因素是指对城市土地价格变化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共同性影响的因素,它决定了城市间的地价水平差异,而微观因素是指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城市土地价格变化具有显著性、特殊性和个别性影响的因素,它主要决定城市宗地价格的高低(周刚华,2004;罗罡辉,2007)。

二、宏观因素对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

影响城市土地价格的宏观因素一般包括经济发展状况、人均GDP、城市规模以及国家政策法规等(周刚华,2004)。由于土地市场的外部性,仅用市场机制来配置土地资源,难以使其效率达到最优,于是各国政府都采用各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以及行政手段来干预土地市场,希望借此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宏观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土地使用规制对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

关于土地使用规制对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大多数研究结果表明是土地使用规制导致城市土地价格提高。

Green,R.K(1999)研究了土地使用规制对城市土地价格影响的问题。他认为“土地使用规制通常增加房屋的土地成本,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土地使用规制限制了土地的供应,从而提高了土地价格和房屋成本”。他首先论述了土地使用规制对城市土地价格影响的机制,然后用美国威斯康星州瓦克萨县的数据来验证该假设,土地使用规划提高了城市土地价格。

(二)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

城市规划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对土地市场上个人活动进行限制的消极措施。联合国出版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土地利用规划是用来限制开发进程,以保护农业用地、公共活动空地和自然保护区。有时规划鼓励高密度建设,以减少交通运输开支,为此,规划常采取限制可供开发的土地数量的做法,这自然会使地价上升”。大多数的研究结果表明城市规划会导致城市土地价格提高,但也有的研究结论是混合的,也就是说,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并不确定。

(三)税收对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

众多研究显示,税收对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是复杂的。很多学者的研究主要针对两个问题:“税收如何影响城市土地价格以及影响程度”“由谁承担土地税收”。

三、微观因素对城市土地价格的影响

微观影响因素的主要可分为个别、邻里和区位三大类。个别因素是指城市土地自身特征,比如形状、面积、自然条件和包括土地上建筑体的一些特征等。邻里因素是指宗地附近影响土地价格的一些因素,比如学校、医院等。区位因素也是指影响宗地价格的一些因素,但与邻里因素相比,对土地价格的影响范围更广。

(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土地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欧阳安蛟.容积率影响地价的规律及修正系数确定法.经济地理,1996(1):P97-101.

[2]董鸿飞.城市居住地价的主要影响因素研究――以25个代表性城市为例.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4月.

[3]周刚华.商品住宅开发过程中受益形成与分配的实证分析.浙江大学硕士论文,1999年6月.

[4]罗罡辉.城市土地价格的微观影响因素及其实证研究.浙江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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