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20 16: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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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论文

篇1

一、灰色区域措施给国际贸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谓的灰色区域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这种协议一般是政府部门间达成的,也有私人企业之间在政府支持下达成的。往往有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在名义上,这些协议是出口国方面“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从而避开了进口国国内法规定,实则是在对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别无选择,被迫同意的。由于这种协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故而得名。“灰色区域”协议萌芽于1959年纺织品协定产生前后,2O世纪70年代起迅速蔓延扩大。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1987年对已知“灰色区域,协定的统计,已达135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lO,且集中于几个敏感行业,其中:钢铁产品38个、MFA之外的纺织品有28个、农产品21个、运输设备l4个、电子产品11个、鞋类8个、机械工具7个,从进口国来说,欧共体69个、美国48个、加拿大7个;涉及出口国也相集中:日本25个、韩国24个、欧共体7个。

进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计地避开同际同内贸易法的制约,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政府不断遇到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或者收到受到“严重损害”的申诉,如果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害,采取行动,常常要经历一番从调查、取证、听证到裁决的繁杂程序,耗时费财。比较而言,双边私下协议则简单易行。

同时,对那些季节性或周期性产品,可以为国内各生产者保证一个相对稳定的价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国家的竞争,确保其收益。另外,对于国内生产者的严重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国的进出产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坚持对所有出口国一体同罚,只需对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来源”国采取行动即可,以免伤及无辜、另作补偿或受到报复。对出口国来说,“自愿”虽出于无奈,但在经济上不一定吃亏。因为出口数量虽然受到限制,但在这类协议的“价格承诺”中,却常含有提高价格的约定,因而具有“内涵补偿因素”。从经济学上看,这可使出口商获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区域”协议的得益者是受保护的国内行业各生产者和外国出商,受害者往往是进口围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发达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区域”进行贸易保护。这已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

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运行之后,部分“灰色区域”将逐步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体制。所以,“灰色区域”的消失不仅有个过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区域”出现的可能性。

二、少数贸易大国的操纵是国际贸易摩擦的导火索

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后,少数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过程的现象未得到根本改善,出现了人为扩大世贸组织协议与磋商范围,把一些与贸易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纳人世贸组织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做法。

1、世界贸易组织发达国家成员大力推动那些与其利益攸关的协议与协定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周家成员贸易利益的协议,如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实施,则采取了拖延态度。在“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只以安抚的口吻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充分重视履行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未提实质性的改进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置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所关心的尽快履行货物贸易方面的承诺于不顾,而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成员感兴趣的信息技术产品的“新问题”予以讨论,尽管未达成全面协议,但以部长宣言形式列了谈判完成的时间表和启动的贸易比重要求由于各成员方实施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与协定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坏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种失衡的受害者将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美国、欧盟等一些发达困家成员借口“人权”问题,坚持把社会条款、核心劳标准纳入新加坡会议,并放在“新加坡部长宣言”的显要位置。与此同时,他们还从自己的利益发,有选择地扩大贸易自南化的新领域,如信息技术产品。这种做法使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脱离了许多发展中国家成员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不利于这些成员方的经济发展。

三、非贸易因素的影响将导致国际贸易摩擦范围扩大

世界贸易组织接纳新成员的进程因政治因素和捞取经济实惠的政策而放慢,加人世贸组织申请的谈判内容与世贸组织协议的规定出现脱节。

一些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已变成对申请者无所不包的经济贸易政策的审议。一些成员方把加人世界组织谈判看成是解决与世贸组织规则无关的双边经贸问题的谈判场所,大大超出了世贸组织谈判的范围,致使一些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久拖不决。中国政府从1986年开始恢复其在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地位的谈判,并参加了乌拉丰回合谈判的全部过程,并于1994年在乌拉丰回合协议上签字,这是巾国政府遵守国际经贸规则所做出的庄严承诺。在中国“复关’与加人世贸组织的谈判进程中,中国政府根据自己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考虑其他谈判方的合理要求,在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扩大市场包括服务业市场的开放范围方面采取了重大措施。但是由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谈判方二述改革于不顾,得陇望蜀,不断加码,不切实承认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把中国长期拒之于世贸组织门外。这种状况,使世贸组织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世界性、广泛性、权威性受到质疑与挑战。

篇2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体制是从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由经贸乃至财会(当案性需要时)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联合组成“专家组”,与普通法系各国“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司法独立的新尝试

《建立WTO协定》第4条“WTO的机构”第3款规定:“总理事会应随时开会,以履行《解决争端谅解》规定的‘解决争端机关’的职责。‘解决争端机关’要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认为履行此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解决争端谅解》第2条第1款规定:特设立“解决争端机关”(DSB)以执行本〔谅解〕规则与程序……据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关的报告,保持对裁决与建议的监察与执行,批准各涵盖协议规定的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解决争端机关(DSB)的组成人员,虽与总理事会相同,但它的职责在自设主席的主持下,几乎完全独立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理事会,决非总理事会的下属机构。WTO秘书处出版物中的图表也是把DSB与总理事会平行排列的。

DSB的职责限于组织与监督工作方面,司法裁决的全权几乎都独立地掌握在专家组与上诉机关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的味道更是浓厚。

三、WTO司法体制的一大突破:自动管辖权(Auto-jurisdiction,也可译为“自动审理权”)

传统的国际司法制度有个重大“缺陷”;不经当事国同意,审判单位就无权审理。从1920-1930年国际联盟时期的国际常设法院到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其组织章程(《规约》)中都有这条制约国际法院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规定,成了这类法院执法中的严重阻碍。但它却很有理论根据:“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因为是最高权力,必须由当事的国家(不论作原告还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场官司,国际法院才能审。GATT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断案,基本上也是沿袭这个体例。从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员与职权,到适用法律等,均要经过争端当事方协商达成一致。专家组报告一般要经过GATT理事会以“共识”(consensus)方式通过。这就是说,争端当事方有否决权,只要一方(一般应为败诉方)坚持反对,专家组裁决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专家组又为什么能裁决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影响的著名案例呢?据曾亲临其事的GATT/WTO专家R.E.Hudec教授说,“尽管有这种否决权,但曾形成一种强烈的传统,争讼双方不得阻止反对自己的诉讼……败诉方可以唉声叹气,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对已不利的裁决的通过”。当然,靠这种不成文的惯例或“传统”,终归是不能持久的。一旦败诉方觉得有损本国重大利益,否决之刃就会出鞘。1991和1994年,美国两度否决了两个“金枪鱼案”专家组裁决报告,阻挠理事会通过,就是个例子。

对这个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辖权关卡,WTO取得了跨越历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动(或叫“准自动”)管辖的制度:对设不设专家组,专家组成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经DSB批准这两个关口,一律在DSB会议上采取“反向共识”法自动通过。用DSU规则的话来说,“除非在DSB会议上以”共识“(consensus)方式决定”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一方(一般应为胜诉方)不在DSB会议上正式反对“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专家组就自动设立,裁决报告自动获得通过。对此,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第464-468页)已有详细评述。

一般认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突破,是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有较严格的限制:只审贸易争端的案件,适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

“各涵盖协议”(covered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协议。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IB服务贸易总协定,IC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解决争端谅解(DSU)),一般称作“WTO法”。

一般说来,专家贸易官司这点比较容易理解,而将适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则争论较多。

1.广义论

有些学者认为,WTO司法可适用的法律,可类推适用《国际法院规约》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第38条第1款。该款规定:

“法院的职能是依照国际法裁决对立提出的各种争端,应适用:

a.一般或特殊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凡其为争端国明确承认者;

b.国际习惯,凡作为惯例已证明被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凡其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遵守第59条的条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国水平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认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这些学者认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a)项中“特殊国的条约”,是WTO解决争端要适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点。“但是这些条文也只是‘首先’要适用的,并未列举完WTO解决争端中潜在有关法律的渊源,而〔《规约》〕第38条第1款的所有规定,正是潜在的法律渊源。”

2.狭义论

另一些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引用了DSU第3条和第7条。这两条的有关规定是:

“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心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对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总则”第2款)

1.…专家组有下列职权:“按照(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涵盖协议名称)中的有关规定,审理(当事方的名字)在…文书中向BSD提出的事项,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中提出建议或作裁决的规定的裁定。”

2.专家组应指明任何涵盖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引用的协议的有关规定。“(第7条)

从以上条文中看持此主张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WTO司法机制与一般具有综合执法职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国际法院),毕竟不同。“如果DSB能适用来自其他国际法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文〕的文字岂不荒唐!”他们还列举了1998年的“欧共体影响禽产品进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关认为:WTO成员之间达成的双边“油料籽协议”构不成WTO法,专家组不能适用,但可作为解释WTO法的辅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纺织品、服饰及其他物品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关也认为: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之间的协议不能修改其WTO义务,是不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当然,各涵盖协议条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条约或国际协议,如“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1961)》等,DSU第3条第2款明文提到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法》第31,32条),自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持此主张者的论据是十分充足的,DSU条款有“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严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结论说,WTO司法机制是一个只限于适用WTO法的自成一统的“封闭型体制”(closedsystem)呢?这是值得讨论的。

3.WTO上诉机关的“兼容并蓄”。

WTO上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各自的缺点。在上诉机关走马上任裁决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标准”案里,讨论如何“按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时,开宗明义说了一句话: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clinicalisolation)理解”。这句看似很普通的话,却道出堪称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部门;它与国际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为国际经济贸易法的个性。我在“WTO与国际法”论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条约群规定的是国际法规则”,“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是无法准确理解的。

正是这个不能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割裂开的指导思想,使WTO上诉机关为WTO法引来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国际法这个内容富有的“水库”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断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为解释,理解,发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渊源”。那么,上诉机关怎样架起沟通一般国际法中的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呢?这座桥的设计是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悟出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解释”的第31条规定说:

“1.条约应按照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尚有…(c)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先撇开第31条中整个“习惯规则”(我将有另文专门讨论)不说,这个第3(c)款中关于适用于当事方“国际法规则”不恰是联结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一条通途吗?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个有十分广泛含义的概念,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著作,都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定组成部分。

这就表明,WTO上诉机关为专家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适用的法律,界定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对这第二个层次,现已有专门术语“interpretativesources”(解释用的渊源)。

4.解释用的渊源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决报告里,人们到处都可看到解释用的渊源的广泛应用。例如在1998年“海龟案”的上诉机关报告里,这种“渊源”简直辅天盖地,构成了一道亮丽的司法解释风景线。在该案中,原告(印度、泰国等)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指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资源。上诉机关在反驳这种论点时,使用起“解释用的渊源”来,可设浑身解数。首先,它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1971年在“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的一句被尊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话:“条约中所含的概念‘在定义上,是演变的’”(by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条(g)项这个普通用词”天然资源“的内容或所指,不是‘静止’的,其定义是不断演变的。因此应当指出: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资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资源。”并接着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规定中“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a)对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护与处理天然资源(不管是活的还是死的)的权利。”进而,它又引证了一批国际环保条约和案例,诸如现有14个国家为其成员国的《濒危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种海龟列为濒危物种和可用竭的资源。案例则从GATT时期1983年的“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产品进口”案,互1996年WTO上诉机关第一个判例“美国石油标准案等一系列案件这些判例都持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天然资源“包括活的物种。尤其应指出的是,在讨论该第20第的”引言“部分时,上诉机关指出:”第20条的引言实际上是善意原则(principleofgoodfaitn)的一种表述。而这个原则兼属各国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国际法原则。并进一步引用著名国际法学者郑斌教授的名著《国际性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话,指出“凡所行使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本身一个成员的条约义务领域时,就必须采取诚信(bonafide)态度,即合理地行使’(单引号内的郑斌书中的话)。一个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导致破坏条约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时,这种行为就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约义务”。充分适用这些“解释性的渊源”,使得整个裁决报告论证推理十分严谨,而且富有创意,生动活泼,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五、WTO司法机制的“缺陷”

WTO司法机制中有两个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号,是考虑到当年制定DSU时可能是有意作为独有特征而不认作缺陷的条款。

篇3

一、灰色区域措施给国际贸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谓的灰色区域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这种协议一般是政府部门间达成的,也有私人企业之间在政府支持下达成的。往往有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在名义上,这些协议是出口国方面“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从而避开了进口国国内法规定,实则是在对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别无选择,被迫同意的。由于这种协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故而得名。“灰色区域”协议萌芽于1959年纺织品协定产生前后,2O世纪70年代起迅速蔓延扩大。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1987年对已知“灰色区域,协定的统计,已达135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lO,且集中于几个敏感行业,其中:钢铁产品38个、MFA之外的纺织品有28个、农产品21个、运输设备l4个、电子产品11个、鞋类8个、机械工具7个,从进口国来说,欧共体69个、美国48个、加拿大7个;涉及出口国也相集中:日本25个、韩国24个、欧共体7个。

进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计地避开同际同内贸易法的制约,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政府不断遇到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或者收到受到“严重损害”的申诉,如果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害,采取行动,常常要经历一番从调查、取证、听证到裁决的繁杂程序,耗时费财。比较而言,双边私下协议则简单易行。

同时,对那些季节性或周期性产品,可以为国内各生产者保证一个相对稳定的价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国家的竞争,确保其收益。另外,对于国内生产者的严重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国的进出产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坚持对所有出口国一体同罚,只需对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来源”国采取行动即可,以免伤及无辜、另作补偿或受到报复。对出口国来说,“自愿”虽出于无奈,但在经济上不一定吃亏。因为出口数量虽然受到限制,但在这类协议的“价格承诺”中,却常含有提高价格的约定,因而具有“内涵补偿因素”。从经济学上看,这可使出口商获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区域”协议的得益者是受保护的国内行业各生产者和外国出商,受害者往往是进口围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发达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区域”进行贸易保护。这已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运行之后,部分“灰色区域”将逐步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体制。所以,“灰色区域”的消失不仅有个过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区域”出现的可能性。

二、少数贸易大国的操纵是国际贸易摩擦的导火索

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后,少数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过程的现象未得到根本改善,出现了人为扩大世贸组织协议与磋商范围,把一些与贸易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纳人世贸组织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做法。

1、世界贸易组织发达国家成员大力推动那些与其利益攸关的协议与协定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周家成员贸易利益的协议,如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实施,则采取了拖延态度。在“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只以安抚的口吻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充分重视履行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未提实质性的改进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置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所关心的尽快履行货物贸易方面的承诺于不顾,而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成员感兴趣的信息技术产品的“新问题”予以讨论,尽管未达成全面协议,但以部长宣言形式列了谈判完成的时间表和启动的贸易比重要求由于各成员方实施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与协定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坏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种失衡的受害者将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美国、欧盟等一些发达困家成员借口“人权”问题,坚持把社会条款、核心劳标准纳入新加坡会议,并放在“新加坡部长宣言”的显要位置。与此同时,他们还从自己的利益发,有选择地扩大贸易自南化的新领域,如信息技术产品。这种做法使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脱离了许多发展中国家成员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不利于这些成员方的经济发展。

三、非贸易因素的影响将导致国际贸易摩擦范围扩大

世界贸易组织接纳新成员的进程因政治因素和捞取经济实惠的政策而放慢,加人世贸组织申请的谈判内容与世贸组织协议的规定出现脱节。

一些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已变成对申请者无所不包的经济贸易政策的审议。一些成员方把加人世界组织谈判看成是解决与世贸组织规则无关的双边经贸问题的谈判场所,大大超出了世贸组织谈判的范围,致使一些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久拖不决。中国政府从1986年开始恢复其在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地位的谈判,并参加了乌拉丰回合谈判的全部过程,并于1994年在乌拉丰回合协议上签字,这是巾国政府遵守国际经贸规则所做出的庄严承诺。在中国“复关’与加人世贸组织的谈判进程中,中国政府根据自己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考虑其他谈判方的合理要求,在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扩大市场包括服务业市场的开放范围方面采取了重大措施。但是由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谈判方二述改革于不顾,得陇望蜀,不断加码,不切实承认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把中国长期拒之于世贸组织门外。这种状况,使世贸组织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世界性、广泛性、权威性受到质疑与挑战。

篇4

1992年美国国际集团首家获准在华营业以来,外资保险公司一般以每年一至两家的速度进入中国市场。至2000年底,已有9家外资保险公司和1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获准在中国经营保险业务。众多的外资保险公司正在中国潜在巨大市场的吸引下排队等待进入。

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速度同样是很快的。日本的寿险市场在开放了30年之后,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只占1.3%的市场份额。而我国开放8年将超过了这一水平。在保险业开放试点城市上海,外资保险公司数量已经多于中资保险公司。

(二)加入WTO议定书对保险业开放的承诺

根据议定书,保险业的开放承诺为:

1.企业设立形式方面:(1)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加入2年后,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即没有企业设立形式限制。(2)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在减让表所承诺范围内,自由订立合资条款。(3)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在加入时的外资股比可达到50%,加入后3年内,外资股比例不超过51%,加入后5年内,允许设立全资外资子公司。(4)允许外资保险公司按地域限制放开的时间表设立国内分支机构,内设分支机构不再适用首次设立的资格条件。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审批市场准入。

2.经营地域方面:(1)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在以下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2)加入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3.业务范围方面:(l)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在华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及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加入后4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所有商业和个人非寿险服务。(2)加入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加入后4年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服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

4.营业许可:加入时,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条件是: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国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同证券业一样,保险市场也是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急待进入的市场。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我国守住了一些关口:一是外资进入寿险领域只能设立中外合资寿险公司,而且,外方股份不得超过50%,外方不能拥有管理控制权;二是不承诺保险经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三是拒绝了外方要求的每年必须开放若干家外资保险公司,只承诺按审慎原则审批准入。尽管如此,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起点还是高于其它新兴市场国家。如泰国,从允许外资准入到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的时间跨度为11年(1993-2003),拥有50%的股权则需要15年(-2007)。

(三)中国保险业因循WTO规则开放后的压力

中外资保险业的竞争力差距同样体现在规模悬殊上。1848年成立现已进入我国的英国保诚集团管理的总资产为2400亿美元;1862年成立的美国恒康相互人寿保险公司管理的总资产达1267亿美元。而我国最大的寿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管理总资产仅746亿元人民币,约合90亿美元。中国再保险业仅有唯一的一家中国再保险公司,权益性资产仅1.33亿美元,而伯克希尔·汉塞威再保险公司的权益性资产为401亿美元。专业人才匮乏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中资保险公司在险种设计、保费精算、公司经营、市场营销和保险资金运营等方面都严重缺乏专业人才。

(四)中国保险业应对加入WTO的改革对策

一是加快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股份化改革。二是调整产品结构。产险公司险种结构的调整以大力发展责任险和信用、保证险业务,将传统的财产险类业务与新兴的责任险类业务整体发展;寿险公司的险种结构调整应当以发展非传统型寿险产品为主,在满足保户保障储蓄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满足保户的投资需求,使得保单的保费、保额、现金价值和保险期限都可以随保户的需求而改变,进一步提高我国设计开发报销和监管非传统寿险产品的能力。三是拓宽保险公司投资渠道和比例限制。四是积极与银行结成战略联盟,充分利用银行的网点、客户和资金优势,交叉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节人民币资本可兑换

资本项目可兑换常常被认为是中国进行市场化经济改革的最后一个环节。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的资本项目自由化改革一度中断,以致于监管当局很长时期内不愿意公开谈及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问题。然而,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压力,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我国的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必然会加快。

一、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含义

货币自由兑换可理解为:一种货币持有者可以为任何目的而将所持有的货币按市场汇率兑换另一种货币的权利。在货币自由兑换的情况下,即使在国际收支出现逆差的时候,货币发行当局也保证持有任何国家货币的任何人享有无限制的货币兑换权。

人们通常所说的可兑换常常可能指的是不同的内容,它可能指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可兑换和对内可兑换,也可能指完全可兑换。在IMF协定中,“可兑换”只是指的是“经常项目可兑换”,既不包括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也不涉及居民之间的可兑换;同时,它指的只是“对外可兑换”,即只适用于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国际交易,而不适用于国内交易。

资本项目可兑换指的是“消除对国际收支资本和金融账户下各项交易的外汇管制,如数量限制、课税及补贴”。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基本要求,就是对资本项目交易的资金转移支付不得加以限制和拖延。具体表现为:(1)不得对因收购海外资产而要求购买外汇实行审批制度或施加专门限制。(2)不得限制到国外投资所需转移外汇的数量。(3)不得对资本返还或外债偿还汇出实行规定审批或限制。(4)不得因实行与资本交易有关的外汇购买或上缴制度而造成多重货币汇率。如果人民币实现了自由兑换,则人民币对外币的兑换、人民币和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和转移将不受限制,人民币汇率将由国内外汇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居民可以自由选择和持有货币资产;各种货币资产的国际国内转移将不受限制。

二、现行国际收支中资本项目的管理

通常所说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是指对国际收支平衡表中资本和金融帐户及其相关的项目所进行的外汇管理。根据IMF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分类,所谓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指的是资本项目项下的资本转移、非生产/非金融资产交易以及其他所有引起一经济体对外资产和负债发生变化的金融项目。这里,资本转移是指涉及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及债权债务的减免等导致交易一方或双方资产存量发生变化的转移项目,主要包括固定资产转移、债务减免、移民转移和投资捐赠等。非生产/非金融资产交易是指非生产性有形资产(土地和地下资产)和无形资产(专利、版权、商标和经销权等)的收买与放弃。资本及金融账户(即我们通常简称的资本项目)分成44个项目。按照管制项目的多少排序,IMF182个成员国中,中国排在第8位,处于严格管制阶段。

中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对跨境资本交易行为本身进行管制,主要由国家计划部门(如计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如人民银行、证监会、外经贸部)负责实施。二是在汇兑环节对跨境资本交易进行管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实施。

(一)资本项目交易环节

对金融市场准入的限制: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购买B股和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上市的证券;限制居民到境外出售、发行、购买资本和货币市场工具;不允许境外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出售、发行股票、证券及货币市场工具;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A股和其他人民币债券、以及货币市场工具。在对外借贷款(包括对外担保)的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筹借长短期外债;境内其他机构对外借款有限制,如首先要取得借款主体资格,然后是要有借款指标,并要经外汇管理部门的金融条件审批;境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后才可以遵照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对外放贷;一般情况下,境内工商企业不可以对外放贷,但可以经批准提供对外担保。

对直接投资(包括不动产投资)的限制:对外商在华直接投资限制不多,主要是产业政策上的指导;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有一定限制,如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等。

(二)资本项目汇兑环节

允许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保留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国家不强制要求其结汇。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用于其资本金的收支。

对于境内机构在境内进行资本项下本外币转换。目前我国实行实需交易原则,境内机构只要提供真实的交易背景或需求后,汇兑基本没有限制,可以申请结汇,也可以申请购汇。例如,境内机构借用外债后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只要其提供真实交易背景,其结汇是允许的。境内机构偿还外债需要购汇,我国的法规同样允许其购汇。当然,借用外债后要进行登记,这是外债还本付息的前提条件。

表1我国资本项目管理概览

资本项目内容管理现状

直接投资1.外国及港澳台在大陆的直接投资资本金及协议借入投资

额经外汇局审批后予以结汇。外方利润可兑换汇出。

2.大陆在境外的直接投资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投资风险及

外汇来源,投资收益必须调回国内。

间接投资1.境外发行股票发行所得外汇均要调回境内,结汇要

凭资料到外汇局申请。

2.境外发行债券发行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所得外汇必

须调回境内,偿还债务凭《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贷款登记证》

申请,经批准方可汇兑。

其它资本项目1.外国政府贷款向外经贸部申请并由其审批,由其授权金融机

构办理转贷管理事务。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结汇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务院审批,相应国际金融机构评估,由

国务院正式批准,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结汇。

3.国外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只有经过批准的金融机

构和一些大企业有直接向外筹资权力,中长期(一年以上)国际商

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由国家下达外债指标。

4.国外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短期贷款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一年以下)

实行余额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下达短期外债余额控制指标,

限额负债。

5.偿还外债本金凭外债登记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方可汇兑。

6.存放国外存款个人家庭不得在境外开立私人账户,境内机构在

境外开立外汇账户要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7.对国外贷款和投资经外汇管理局审批。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1993年12月28日)。

尽管整体上我国属于资本项目严格管制国家,但也应看到,我国已有相当部分的资本项目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管制。正如戴相龙行长指出的,我国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涉及到40多个项目,其中20多个项目已经开放,没有开放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中国企业直接向外举债和把人民币兑换成外汇进行对外投资;二是外币投向中国本币证券市场。可以预计,随着中国加入WTO,资本项目的管制将逐步放松。

三、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收益与风险

对于资本项目可兑换,各国无一例外地都慎之又慎。JagdisBhagwati(1998)指出:“任何国家如果想开放资本自由流动,必须权衡利弊得失,考虑是否可能爆发危机。即使如某些人假定的那样,资本自由流动不会引发危机,也要将经济效率提高带来的收益与所有的损失相比较,才能作出明智决策。”中国经济要走向开放型经济,人民币可兑换是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但是,理论和实践表明,资本项目可兑换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风险极大。因此,我国在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中,应综合考虑正反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尽量趋利避害。

(一)收益分析

1、降低交易成本

一是减少了烦琐的审批手续。目前,我国资本项目实行逐笔审批制。这种事前审核和经常项目事后核销的工作量极大。企业要做成一笔出口业务,正常情况下至少要到外汇局三次(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备案,收汇核销),无疑加大了企业的经营成本。二是企业汇兑费用直接得到减轻。现行结售汇制使银行获得了固定了两笔交易手续费,企业的成本则同比例上升了。三是压缩了寻租空间。只要政府对许可证的发放不是完全规范化和公开化,寻租者就会以各种方式影响政府官员的决策。存在经济租金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腐败行为。

2推动金融市场的完善和深化

一是促进外汇市场的发展,表现为:外汇市场的资金来源和范围扩大,更多的外汇进入市场;外汇交易方式更新,逐步将有形市场转为推行远程柜台交易;涌现多样化的外汇市场工具;交易币种增多。

二是推动资本市场的规范化和国际化。境外投资者对中国资本市场的深入参与,将带来新的市场规则、工具、技术和资金;还会直接促进境内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不在于金融机构数量的多寡,而在于交易规模的扩大及交易品种的多样化,开放资本项目是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之一。

3、便利国企重组及其跨境资本运营

中国急需境外资本收购、兼并和改组一部分大企业,外商也看好具有厚实的客户基础和庞大的经营网络等优势的中资机构,有意愿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实施大手笔的跨国并购。国家经贸委已经出台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表明了中国政府在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大胆利用外资的积极态度。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为外资参与国内企业的跨国兼并、重组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促进外资以多种形式投资国有企业改革与改造。同时,同样重要的是,资本项目可兑换后,中国的企业、银行可以更方便地去海外上市,进行跨国资本运营。

4、提高金融调控和监管的有效性

资本项目可兑换后,中央银行原则上无须频繁出没于外汇市场,也无须被动供给外汇或人民币。这样,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将不再受到外汇市场状况的僵硬影响。资本项目可兑换后,部分过去非法流动的外汇资本也会回归金融体系,接受监管当局的监管。

(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风险分析

1.人民币汇率风险上升

国内金融市场深度开放后,金融活动所引发的纯金融性资金交易所导致的本外币间的转换将增多,市场供求中资本项目性质的外汇比重将增加,决定人民币汇率的因素将逐步由现在的经常项目收支为主转变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综合收支状况。加入WTO后,人民币汇率将在更大程度上受国际金融市场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国际游资也能通过外资金融机构更轻易地进入中国市场。中国的部分金融资产也将为境外投资者持有,外汇市场的波动将更加频繁。

2加重中国资本外逃的潜在风险

资本项目可兑换对于中国的最大风险在于货币替代和资产替代广泛发生后的资本外逃。货币替代和资产替代“一边倒”的趋势引起的资本外逃一方面直接减少了国内的资本形成,另方面中央银行为制止这种趋势将被迫提高利率以吸引资本流入,高利率的结果同样压抑了国内的投资热情。可见,资本项目可兑换引起国内投资缩减是必然的,而中国作为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投资无疑是最紧要的事。

四、中国经济深度开放形势下的资本项目可兑换压力

1、WTO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推动

WTO并不直接对外汇制度作出安排,但它将外汇管制视为非关税壁垒之一。本章第二节已经指出,GATS第十一条已对外汇资本流动和汇兑便利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和要求,敦促成员国国重新审视并放松那些可能实质性阻碍外资金融机构有效进入市场的资本管制。目前,WTO规则正日益向推动资本流动自由化方向发展。

90年代中期以后,IMF开始改变其立场,转而积极推动资本帐户的自由化。1995年10月,IMF的一份正式研究报告指出:“由于工业化国家早已完成了经常帐户的可兑换,而且多数发展中国家也已接受了《IMF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内容,因此,IMF今后将把各国的资本帐户作为其主要的监管对象。”在1997年的世界银行和IMF第50届年会上,IMF执行主席正式向与会各国提出了修改基金组织章程的设想,其主旨就是将资本帐户自由化列入修改后的章程。此后,IMF还专门成立了一个临时委员会,以探讨将资本帐户自由化写入新章程的问题。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外汇和国际收支”部分,针对工作组的一些成员国担心中国会使用外汇管制来管理商业和服务贸易的水平和构成,中国代表已承诺,中国将根据“WTO协定”的规定以及WTO中与IMF相关的宣言和决定,尽中国在外汇方面的义务。根据这些义务,除非IMF另有规定,中国将不采取任何法规或措施达到限制任何个人或企业得到进行经常项目下国际交易所需外汇的目的。另外,中国代表还承诺,中国将根据“IMF协定”第8条款5节的规定,提供外汇方面的信息,并提供在过渡审查机制看来必需的其他外汇方面的信息。

2、开放型经济大发展的内在需要

一是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的全面渗透,以及跨国公司在其财务计划与风险管理中需要的一系列复杂而又崭新的金融交易的扩展,将对中国现有的汇率与资本管制提出严峻的挑战。二是中国对外贸易呈现从传统进出口方式向以投资带动和以承包工程带动方式的转变趋势,与贸易流动相伴随的国际资本流动会不断增加,微观层面的企业对投资自由化及资本流动自由化的呼声也会越来越高。

3.管制的有效性愈受挑战

资本项目管制的有效性将进一步下降。首先,经常项目可兑换后,为实施资本项目管制,必须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进行区分。然而,从国际收支角度看,国际收支大部分交易同时具备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的特性,因此,客观上造成难以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进行有效区分,部分资本项目资金混入经常项目逃避管制。其次,我国部分资本项目实际己经放开,由于资本本身具有可替代性,对一种工具进行控制而对另一工具不进行控制就会导致资金流向未受控制的工具,容易出现资本项目监管真空或漏洞,导致资本管制有效性降低。

值得关注的是,银行市场全方位开放后,将对资本项目管理展开深层次冲击。通过本外币相互质押贷款渠道、通过外资银行联行往来渠道、通过咨询公司渠道、以及通过对背贷款渠道等,我们的资本项目事实上基本上无法守住。换言之,外资银行全方位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可以有多种途径绕开资本项目管制,致使现有的管制措施失效。

4.难以承受的管制成本

与管制的复杂性相对应,资本项目管制成本也急剧攀升。在管制日益无效的情况下,管制成本的上升需要认真考虑。

五、谨慎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

前已述及,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既有内在动力,也有外在压力。这当然意味着我们必须积极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我国推行资本项目可兑换就应“快”字当头。从制度变迁的意义上说,推动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重要的是要分析我国的经济条件。市场机制发育成熟、经济基础健康、宏观调控技术娴熟以及金融体系稳健等,通常被列为一国进行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必备条件。显然,在近期内,我国尚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在条件不成熟时强行推动自由兑换,必然会推高其风险的一面。

不过,也应看到,中国独具的某些条件使得资本项目可兑换可能产生的风险没有那么大。一是长期以来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双顺差。在国际上,发展中国家普遍是经常项目逆差,资本项目顺差。而我国1982-2000年,资本项目顺差累计高达1905亿美元,经常项目累计顺差则为985亿美元。二是WTO效应所促进的大量且长期的资本流入,对于资本项目可兑换也将产生积极的正面效应。

总之,对于资本项目可兑换我们应采取积极的态度。正如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所指出的:“尽管我国还没有一个资本账户开放的明确时间表,但有一点可以明确,即中国实现资本账户开放只是迟早的事情。在开放的经济中,放松管制是一种普遍趋势,但自由兑换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开放不等于不管理,管理也不等于消极的限制,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外汇管理理论和方法。”

我们认为,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必须稳妥推动,具体而言,在一个相当长时期中,我们对于资本项目可以实行分类开放的战略。

1.尽快放开类

尽快统一对不同交易主体的资本项目管理标准。例如,对国内金融机构面向外资企业的信贷存在很多限制。而发达国家却是鼓励。又如现行法规规定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由外汇局审批其资本金结汇已无太大的实际意义,应取消对外汇资本金兑换人民币的限制,允许外资资本金直接办理银行结汇。

目前我国实行的资本项目管理上,法人和自然人、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往往存在区别管理等。外汇市场的交易主体资格需要放宽,由指定银行扩展到大企业,再到非居民,但限制交易品种。

意愿结售汇制需尽快实现。可考虑改即时结汇为灵活的“限期结汇”,将在限期内结售的外汇在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在从强制结汇发展为意愿结汇的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将限额结汇制度推广到所有中资企业的过渡阶段,然后随着最高限额不断提高而逐步过渡到意愿结汇。考虑参加WTO后外资流入增加的情况,可以适当扩大企业和居民购汇需求。

2.逐步放宽类

金融机构海外融资。我国金融机构在海外融资已有十多年历史,银团贷款、海外借款和发债等一些融资方式都已采用。其间因取消双重汇率制度、日元升值等原因,发生过汇率风险。但最大的问题还是金融机构本身经营不规范所引起的风险。总体上,应给予合格金融机构更大海外融资自。一般企业的海外融资还需要严格的控制。

外商投资企业在A股上市融资。中国企业已走出国门进行融资,对外国企业开放本国证券市场也势在必然。

3.偏严掌握类

国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我国是一个对外投资的小国(拥有全球跨国投资存量的6%,但对外投资仅占全球的0.54%),累计投资额约为260亿美元。我国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繁琐,涉及部门多,对外投资存在严格的外汇管制。但至少现在看来这些管理仍然十分必要。至今为止,我国5800个对外投资项目很少是成功的。可见,我国缺乏真正的“好企业”。在国有企业未转换机制,又未从多数竞争性行业退出的情况下,放开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汇兑限制,无疑给国有资产流失打开了大门,也增加了境内资本外逃的机会。

篇5

引言

在强调国家、国际合作以及全球一体化的当今世界,各国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国际义务,它们通常规定在各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文件中。随着这些国际文件的大量、持续增加,对有关义务的透明度要求也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透明度对于在众多领域(如在国际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军备控制乃至债务削减等领域)履行国际义务至关重要。此外,遇有涉及民主、合法地变更国际法律秩序的场合,特别是在要求国家部分出让或预先放弃某些权利以创设国际新义务之时,透明度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透明度原则现已引起广泛关注,且在国际、地区以及国内法律体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国际层面,如果协议的谈判、制度的设立或争端的解决缺乏透明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的,至少是不民主的。目前,透明度已成为国际经济法上众多国际协议所采纳的一个公认的法律概念;在GATT/WTO体制中,学者们更是将透明度原则的重要意义与著名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提并论。正确看待透明度问题,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趋同性和一致性这一发展趋势,避免对相类似的规则或规范做出互相抵触的解释。此外,由于透明度的经济内涵,这一因素对民主、合法、高效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与运行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透明度的理论含义

作为WTO的一项重要原则,“透明度”应具有严格而精确的定义。‘但在学术界,“透明度”的含义却不甚明确,其本身也似乎不那么“透明”。为讨论方便和深入起见,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就此做出界定。就其语意和自然要求而言,法律上的透明度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一项规则、法律或法律程序应面向大众公开,可以很容易地看到、查到和获得,“就像人们能够毫不费力地透过干净玻璃窗看清事物一样。”有关法律文件的作用及效力应是不难了解的,其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对承受者而言是易于知晓的。如果某项规定不符合这些标准,就会被视为“不透明”。另外,相关当事方的政策和行为也应遵守这些要求,以使其他当事方能够容易地获得所需的重要信息,并据此做出评估及采取适当行动。

具体到某些微观领域(如政府采购),有学者还认为,透明度是“一种制度,它包含了若干程序,供应商、合同相对方(甚至泛而言之——广大公众)经由这些程序可以确信,政府的商业行为是以公正、公开的方式从事的。”就透明度的共性而言,该表述提及了政府商业行为应当公开,这与前段文字对透明度的界定是一致的;同时,该表述又从政府采购的特性出发,赋予了透明度以一种新含义——公正,即政府有义务在采购过程中实行无偏见及非歧视待遇。但在笔者看来,对透明度的这一表述有些失之过宽,因为透明度主要是指相关信息的明确和容易获得,它属于程序事项,而不宜包括相关政策应当是什么、有关待遇是否公正等实体性判断,除非实体事项对信息的获得直接构成影响。此点还将在下文述及。

总之,目前在GATT/WTO层面尚无普遍公认的关于透明度的定义。从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透明度”至少应包含两项内容:一是相关信息应是公开的;二是相关信息应是易于获得的。前者是信息提供方的义务,后者是信息接收方的权利;前者是后者的基本前提,后者是前者的逻辑结果。这二者的关系相辅相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透明度的实质是要确保利害关系方在采取商业以及法律行动时充分知晓相关信息,包括知晓那些若另一利害关系方不履行透明义务、不进行充分合作便无法获得的信息。

应指出的是,信息接收方获得信息的方法属于其自主决定事项,除非有关国际条约对此明确限定。然而,信息提供方是否积极配合无疑是决定信息接收方能否顺利获得信息的关键。例如,假若一项国内立法影响到了受国际条约保护的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则至少刊载该项国内立法的出版物就应是公开的并容易获得。

依照经济学理论,社会中的人是通过理性选择来追求其最大经济利益的。这种选择之所以被称为理性,首先在于人们做出选择时应对相关情况有充分、确切的了解。市场透明的程度如何,决定市场参与者获取信息量的多少。由此可见,透明度这一因素将直接影响到理性选择的结果。例如,外国投资者及贷款人要对投资地点的商事环境、法律环境比较熟悉,应尽量广泛搜集并深入分析相关信息,而不能仅凭直觉贸然签订投资合同,否则就有可能招致重大损失。这就要求当地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要高度透明,方能有助于外国投资者及贷款人做出理性决定。如果拟投资地点的体制不透明,则不但会增加交易成本,还容易导致一方以欺骗手段引诱另一方进行投资,使投资者面临潜在的危险。因此,相关规则和规定的透明,将有利于经济主体正确评估其决定和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从而增强可预见性。

二、GATT/WT0若干协定关于透明度的规定

GATT/WTO框架内有不少文本对透明度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以下简称GATT)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a)项分别规定:“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不得在产生以下结果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类措施: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或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限制或禁止。”“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

GATT在以上规定中要求公布相关措施,实质上是对透明度原则的明确表述。其目的不仅在于为缔约方履行公布义务提供依据,同时也是为了使各类经济主体能够恰当地评估有关法律会给其预期利益带来哪些影响。

除了GATT第10条主要从程序方面对透明度提出要求外,GATT的某些条款还从实体方面体现了透明度原则。例如,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这一规定要求缔约各方消除一切非关税壁垒,因为非关税壁垒不像关税壁垒那样显而易见、容易识别,非关税壁垒是缺乏透明度的。GATT第8条第1款的(b)、(c)两项还规定:各缔约方“有必要削减(进出口)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出口手续的影响范围和复杂程序,并减少和简化进出口的单证要求。”概括而言,这些条款均涉及削减非关税壁垒、降低交易成本,其根本原因则是各缔约方相关规定的不透明以及存在着大量不必要的复杂进出口手续。

WTO成立后,其各项协定对程序透明的要求比GATT更进了一步。它们为各缔约方创设的透明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缔约方应迅速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GATS协定还进一步要求这种公布最迟应在相关规定生效之时,并且这种迅速公布应同时扩展到对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规定或对现有规定的任何变更(第3条第1款、第3款)。

第二,缔约方应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更多的特别信息,尤其是某些非关税壁垒方面的信息,且应提前公布。例如,对于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缔约国应预先公布数量限制措施(GATT第11条第2款);同时应预先公布固定配额的细节,诸如未来特定期限内将允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以及此种数量和价值可能的变化情况等等(GATT第13条第3款[b]项)。

第三,缔约方应保证设立咨询点、联络点(enquirypoints、contactpoints)作为信息中心,以回答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中之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TBT协定第10条、SiX5协定附件B第3条以及GATS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4条第2款等均对此做出了规定。

第四,缔约方应不加歧视地给予其他缔约方合理时间以对其公布的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TBT协定第2条第9款第4项、SPS协定附件B第5条d款和GATS协定第22条第1款等对此做出了规定。这种公开讨论和磋商方式将为其他缔约方及受到措施波及的贸易商们提供一个参与决策的机会,而且会对最终结果产生某种影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The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简称OECD)认为,对实施规则的有关当局而言,事前磋商应被视为搜集信息供其决策的一个机会,以判断相关措施是否构成了对贸易的不必要限制。对外国当事方而言,事前磋商不是与规则实施方直接解决争端的一个正式程序,但它有助于规则实施方评估其拟采取的措施对贸易带来的影响。正因如此,事前磋商可以为因实施新规则或变更旧规则而可能导致的贸易争端提供一个早期预警机制。

由于上述条款能够确保缔约方以透明方法实施相关标准,因而利害关系方可以敦促其各自的政府就此发表评论、阐述立场,进而对相应结果施加影响。即使利用本国政府出面施加影响的努力并不成功,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从其政府那里获得有关信息、知悉协定缔约方拟采取的标准,从而及时调整自身的生产经营计划或产品特色,避免因信息不透明而招致不必要的损失。WTO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这类透明度要求条款对于促进国际贸易体制的良好、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透明度问题

在国际经贸领域确立高效、合法、公平、正义等项重要原则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审理,还取决于国际社会对这种审理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而要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则该项国际审理程序应尽可能地透明。

然而,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简称DSU)中关于专家组的一些规定却无助于争端解决程序透明度的提高。例如,DSU第14条规定:“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保密。2.专家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3.专家组报告中专家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DSU附录3第2条、第3条还规定:“专家组的会议不公开。争端各方和利害关系方只有在专家组邀请到场时方可出席会议。”“专家组的审议和提交专家组的文件应保密。”

不过,DSU在强调保密性的同时,对透明度问题也给予了适当关注。例如,DSU附录3第3条规定:“……本谅解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任何争端方向公众披露有关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如一争端方向专家组提交其书面陈述的保密版本,则应一成员请求,该争端方还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公布的非机密摘要。”该附录3第10条也要求,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本附录中所指的口头陈述、辩驳及说明均应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做出。而且,每一方的书面陈述,包括对报告描述部分的任何意见和对专家组所提问题的答复,均应使另一方或各方可获得。

除了在专家组阶段DSU对透明度加以诸多限制外,于此前的磋商阶段和此后的上诉阶段DSU亦做出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在磋商阶段,DSU第4条第6款规定:有关缔约方的“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25]在上诉阶段,DSU第17条第10款、第11款规定:“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上诉机构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DSU的上述条款在程序上为争端解决设立了一整套保密制度,但其中某些措施远远超出了确保程序良好运作及维护争端当事方合法利益的必要限度。专家组织的审议情况可以保密,专家组成员在讨论问题时应自由地发表个人意见并免受外界的过度干扰。但要求对争端当事方向专家组提交的文件也保密就显得不尽合理。笔者认为,除非这类文件所含信息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否则是无需保密的,因为这些文件充分体现了争端当事各方的立场,是应为外界所知悉的。这类文件的公布,将有助于其他缔约方及时调整政策并树立公众信心。

至于争端解决决定中决策人的个人意见应匿名的做法,对早期的争端解决实践具有一定意义。在GATT时期,除了专家组报告自身的正统性之外,其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强有力的实施手段,因而专家组报告中的专家意见、尤其是某些专家的异议意见常常招致缔约方的批评或反对,影响了专家组决定的法律效力及其实施。鉴于这种情况,对专家意见实行匿名制可以从某种程度上缓和乃至减少外界对专家组决定的非议。在当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明确规定了强有力的实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决定的措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决定的正统性已不再是实施其决定的惟一、甚至也不是主要的手段了,这就大大削弱了匿名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署名发表专家意见也容易使得专家接受公众监督,增强专家的责任感;对缔约方而言,还可以使其对某一专家今后在类似问题上的立场有比较明确的预见和把握。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些缺乏透明度的规定实际上是从GATT争端解决机制延续而来的。GATT的争端解决多采用外交手段,其主要方式是调解而非准司法。在这种模式下,争端当事方间的谈判、协商、妥协、退让往往得到支持和鼓励,而这些过程又通常是私下进行的,具有隐秘性。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是诉讼而非外交,这是不同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区别。加之WTO为缔约方履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规定了切实可行的一系列措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变得强而有力,从而大大提高了WTO解决争端的效率。既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性是诉讼,它的程序就会备受关注,与之利益相关的社会各界,如贸易商、各行业产业、劳工界、消费者群体乃至非政府组织(NGOs)等,均要求提高WTO争端解决的透明度、尽可能容易地获取有关信息以增强公众的信心。不重视这一呼声,将会损害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支持。

与DSU的程序相比,WTO文件的透明程度比较高。1996年7月,WTO总理事会做出决定,解除对WTO文件的限制并允许其公开传播。目前,成千上万份文件可以通过**获得,而且新文件还在日益增加。总理事会的决定要求,除了该决定附录中所列的文件外,所有WTO文件均应在生效后予以公布。而其附录所列的文件(共类)则是不允许公布的,但在将来却有可能解禁。根据这一决定,包含可公开获取信息的任何文件、或包含有WTO协定附件1、2、3所属各项协定要求公布之信息的任何文件,均应在不加限制的基础上予以公布。总理事会的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WTO作为国际贸易协调机构的整体透明度,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该组织运作的了解。

四、WT0争端解决实践中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是世界贸易体制获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一国贸易制度是否透明,是知晓该国贸易壁垒数量及种类的关键和前提。

(一)日本:限制某些农产品进口案

在该案中,美国针对日本就某些农产品进口许可设立的复杂制度提出了质疑。在指责日本实施数量限制缺乏理由的同时,美国认为:“日本没能充分、及时地公布从量配额或从价配额的相关信息,因而违反了GATT第10条及第13条;并且进口配额的实施也不符合GATT第10条第3款所要求的合理方式。”美国在此特别强调了透明度问题。它进一步指出,由于不能获得基本信息,导致美国的贸易商们无法了解配额的分配,降低了可预见性,妨碍其及时调整商业计划。经过审理,专家组也认为日本的限制措施缺乏理由。专家组主张以比较透明的关税措施来取代非透明的、难以统计的配额,因为配额妨碍了贸易的发展并与建立透明贸易体制的目标相抵触。不过,本案中有一点专家组并未明确,即合理地实施配额制是否也属于缺乏透明度。

(二)美国:禁止某些虾及虾制品进口案

由于美国禁止从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进口虾及虾制品,这些国家联合向WTO对美国提出了指控。它们反对美国根据其国内法《濒危物种法案》所制定的相关规则及解释指南。这些规定不仅强制要求美国渔民在以拖网捕虾时使用海龟隔离器(TurtleExcluderDeVices,简称TEDs),而且还禁止自未使用TEDs捕捞的国家进口虾及虾制品。投诉方认为,除非美国依照GATT、第20条的规定调整其措施,否则其禁止进口将对GATT第11条第1款构成违反。[38]针对投诉方的指控,美国也以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特别是该条的(b)、(g)两项为理由进行抗辩。本案专家组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美国的抗辩能否成立,这关系到美国的措施是否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规定。

鉴于争议双方均引用GATT第20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条款遂成为界定本案的关键。该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经过审理,专家组认为,对GATT第20条引言的理解应结合GATT的上下文,还应结合WTO的宗旨和目标。根据GATT和WTO的宗旨和目标,成员方只有在不削弱WTO多边贸易体制且不滥用第20条提供的例外的条件下,才可以偏离GATT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如果允许成员方采取某种措施,该措施将特定产品的市场准入建立在出口成员采取某种政策的基础上,就不能保证GATT、和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实现,因为WTO确立的多边关系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将受到威胁,其他成员也可以单方面制定自己的政策和措施。专家组还指出,美国在采取措施前,没有充分寻求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途径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也与WTO的多边规则不符。专家组遂裁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并且认为没有必要再审查它是否符合第20条(b)、(g)项的规定。

1998年7月13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在审查了美国的限制进口措施后,上诉机构认为,为了符合美国的要求和条件,所有向美国出口虾及虾制品的利益相关国将不得不改变其本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在透明度问题上,上诉机构强调指出:美国的措施未能建立起“一套透明的、可预见的认证程序”,也没有给请求国提供听证或提出异议的正式机会,更没有做出任何正式的、有理由的书面决定或发出特定通知。总之,上诉机构将美国的做法定性为“奇特的、非正式的和随意的”,有关国家无法据此判断美国是否会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其相关规定。因此,这些程序上的缺陷实际上等于在认证哪些国家可以向美国出口虾及虾制品时,摒弃了基本的公平和正当程序。

上诉机构同时亦承认,美国的措施是普遍适用的,因而符合GATT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但美国的措施是否系依照GATT第10条第3款之规定“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的呢?上诉机构对此提出了疑问。该上诉机构指出,显而易见,GATT第10条第3款在实施贸易规则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方面确立了某些最低标准,而美国的措施并不符合这些标准。在美国认证过程中相关规定的单方性质及不透明,提出与美国交涉的国家既未接到正式通知又未获悉任何理由便遭到拒绝,而对于这种拒绝,美国并未提供正式的复审或上诉程序。凡此种种,均与GATT第10条第3款的精神相违背。据此,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实施其措施的方式构成了“不合理的、任意的歧视”,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要求。

这些论证显示,上诉机构认为透明度与国际经济法上的正当程序密切相关。事实上,透明度是合理地、非任意地实施法律、规则以及措施的内在要求。本案中的上诉机构在解释GATT第20条引言和第10条第3款所创设之义务时,明确论及了透明度问题。这清楚地表明,透明度原则已成为一项普遍认同的国际经济法重要原则。

(三)美国:限制棉织和人造纤维内衣进口案

本案争端源自美国依据WTO《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greementonTextileandClothing,简称ATC协定)对来自哥斯达黎加的进口内衣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the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予以限制,其理由是:如不采取限制措施,将会给美国的国内产业带来严重损害。

在专家组审理阶段,投诉方哥斯达黎加认为,美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反了ATC协定第6条第2款、第4款所规定的实施这类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即美国没有证明国内产业遭受了严重损害,没有证明损害与进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明损害是因哥斯达黎加的产品进口而引起的。此外,哥斯达黎加还认为,美国追溯适用保障措施亦违反了ATC协定第6条第10款。

由于专家组的裁决仅部分地支持了哥斯达黎加的主张,因此哥斯达黎加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对GATT第10条第2款所纳入的透明度原则做出如下详尽的阐述:该条款可以被视为包含了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即推动对政府行为的披露,因为政府行为会影响到WTO其他成员方、私人以及企业(不论后两者具有本国国籍还是外国国籍)的利益。与本案相关的政策性原则是广泛认知的透明度原则和正当程序,其基本含义是:受一成员方政府措施所强加的限制、要求以及其他负担之影响或可能带来影响的其他成员方及个人,应有合理机会获得关于这些措施的权威信息,从而保障并调整其行动,或者寻求改变此类措施。

在对本案的分析中,上诉机构不仅一般性地肯定了透明度原则得构成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而且还特别指出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素是可预见性。显而易见,缺乏透明度会导致失去可预见性,从而扰乱贸易商们的进出口决策,使市场所在地的真正竞争优势难以预测。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上诉机构对本案的分析清楚地表明,尽管透明度原则源于GATT第10条并构成该条款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该原则对WTO而言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篇6

一、灰色区域措施给国际贸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谓的灰色区域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这种协议一般是政府部门间达成的,也有私人企业之间在政府支持下达成的。往往有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在名义上,这些协议是出口国方面“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从而避开了进口国国内法规定,实则是在对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别无选择,被迫同意的。由于这种协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故而得名。“灰色区域”协议萌芽于1959年纺织品协定产生前后,2O世纪70年代起迅速蔓延扩大。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1987年对已知“灰色区域,协定的统计,已达135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lO ,且集中于几个敏感行业,其中:钢铁产品38个、MFA之外的纺织品有28个、农产品21个、运输设备l4个、电子产品11个、鞋类8个、机械工具7个,从进口国来说,欧共体69个、美国48个、加拿大7个;涉及出口国也相集中:日本25个、韩国24个、欧共体7个。

进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计地避开同际同内贸易法的制约,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政府不断遇到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或者收到受到“严重损害”的申诉,如果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害,采取行动,常常要经历一番从调查、取证、听证到裁决的繁杂程序,耗时费财。比较而言,双边私下协议则简单易行。

同时,对那些季节性或周期性产品,可以为国内各生产者保证一个相对稳定的价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国家的竞争,确保其收益。另外,对于国内生产者的严重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国的进出产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坚持对所有出口国一体同罚,只需对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来源”国采取行动即可,以免伤及无辜、另作补偿或受到报复。对出口国来说,“自愿”虽出于无奈,但在经济上不一定吃亏。因为出口数量虽然受到限制,但在这类协议的“价格承诺”中,却常含有提高价格的约定,因而具有“内涵补偿因素”。从经济学上看,这可使出口商获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区域”协议的得益者是受保护的国内行业各生产者和外国出商,受害者往往是进口围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发达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区域”进行贸易保护。这已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运行之后,部分“灰色区域”将逐步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体制。所以,“灰色区域”的消失不仅有个过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区域”出现的可能性。

二、少数贸易大国的操纵是国际贸易摩擦的导火索

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后,少数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过程的现象未得到根本改善,出现了人为扩大世贸组织协议与磋商范围,把一些与贸易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纳人世贸组织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做法。

1、世界贸易组织发达国家成员大力推动那些与其利益攸关的协议与协定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周家成员贸易利益的协议,如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实施,则采取了拖延态度。在“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只以安抚的口吻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充分重视履行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未提 实质性的改进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置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所关心的尽快履行货物贸易方面的承诺于不顾,而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成员感兴趣的信息技术产品的“新问题”予以讨论,尽管未达成全面协议,但以部长宣言形式列了谈判完成的时间表和启动的贸易比重要求由于各成员方实施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与协定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坏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种失衡的受害者将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美国、欧盟等一些发达困家成员借口“人权”问题,坚持把社会条款、核心劳标准纳入新加坡会议,并放在“新加坡部长宣言”的显要位置。与此同时,他们还从自己的利益 发,有选择地扩大贸易自南化的新领域,如信息技术产品。这种做法使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脱离了许多发展中国家成员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不利于这些成员方的经济发展。

三、非贸易因素的影响将导致国际贸易摩擦范围扩大

世界贸易组织接纳新成员的进程因政治因素和捞取经济实惠的政策而放慢,加人世贸组织申请的谈判内容与世贸组织协议的规定出现脱节。

一些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已变成对申请者无所不包的经济贸易政策的审议。一些成员方把加人世界组织谈判看成是解决与世贸组织规则无关的双边经贸问题的谈判场所,大大超出了世贸组织谈判的范围,致使一些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久拖不决。中国政府从1986年开始恢复其在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地位的谈判,并参加了乌拉丰回合谈判的全部过程,并于1994年在乌拉丰回合协议上签字,这是巾国政府遵守国际经贸规则所做出的庄严承诺。在中国“复关’与加人世贸组织的谈判进程中,中国政府根据自己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考虑其他谈判方的合理要求,在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扩大市场包括服务业市场的开放范围方面采取了重大措施。但是由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谈判方二述改革于不顾,得陇望蜀,不断加码,不切实承认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把中国长期拒之于世贸组织门外。这种状况,使世贸组织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世界性、广泛性、权威性受到质疑与挑战。

篇7

一、贸易自由化的含义

贸易自由化指的是:一个国家对于外国的服务、商品的进口采用的限制渐渐减少,提供了一定的优惠及待遇给外国服务和商品的进行过程,不管是从关贸的协定或是现有的世界贸易组织而言,都是以自由化为主体。贸易自由化的理论基础原于比较优势论(由亚当和大卫提出)。这一理论认为,对一个国家而言,不单单是在本身具有超过其他国家的产品上有优势,而且对于具有比较优势的行业进行专业生产也是有利的。通过贸易的互通,各个国家在具有相对较高生产力的领域从事专业化的生产对于提高自己的经济实力非常有利。

二、反倾销的含义

要想正直理解反倾销的含义就要先从“倾销”的概念入手。倾销(即Dumping),指的是一个国家或是地区的生产商、出口商以低于国家市场价格或者是低于成本价格将商品进行销售至另一国家或地区的行为活动。假如在一项贸易的过程中,一个产品从一个国家出口至另一国时,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本国内消费相同产品的价格,是以低于正常的价值流通进入另一个国家商业渠道的,这个产品即会被认定为倾销。而反倾销(即Anti-Dumping)指的是对于外国产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用的抵制方法。一般是对于倾销的外国商品除了征收进口税外还再增加其他的税,让该产品无法低价销售,而这种税就被称为反倾销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有以下规定:成员要实施相关的反倾销措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确定存在着倾销事实;第二,确定对于国内的产业造成了一定具有实质性的损害,或对于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制约;第三,确定倾销、损害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在协议中对反倾销的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实际上每个国家都是在各做各的,都将反倾销当成贸易战的主要方法。

三、贸易自由化、反倾销之间原关系分析

1.反倾销实际上是贸易自由化的产物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组织下,各国进行了多次的贸易谈判。之前的5次谈判主要让各种应税商品的关税得到了相应的减免。第6次的谈判是在日内瓦举行,此次的谈判涉及到农业产品、工业产品等,内容广且复杂,对工业商品的关税减让涉及到线性减税及全面的减税。第7欠为东京回合,消除非关税壁垒为主的谈判,达成了某些关于公平贸易的协议,包括进口许可证、政府采购协议等。第8次为乌拉圭回合,总共有超过100多个国家参与,主要取得了关税进一步降低、减税产品贸易额达1.2万亿美元减税幅度为40%,且有近二十个产品大类实行0关税;非关税壁垒受到制约,并且达成了12个全球性的降低非关税壁垒的协议(包括工业、农业、服装);对于多边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是制约各个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规范化的组织,是贸易运行的基础,基是以贸易自由化为根本的原则。这原则指的是通过谈判进一步减少贸易的问题,促进扩大,这些在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不单单指的是进口的关税,还包括进口限额等选择地限制进口数量,政策通过多咱方法对进口的限制以及汇率政策方面的限制办法。这样,就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要按照WTO的要求对于贸易的措施进行相应调整。

贸易自由化意味着一个国家的市场和世界的市场联系起来,但是,同时国内的产业也受到外来等原因的影响,风险也会越来越大,通过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国内产业提供一定的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多边贸易政策的实行和世界贸易要求让关税和传统非关税措施对与本国的初始产业及敏感产业很难再发挥作用,这种时候,世界贸易组织所确定的反倾销政策就成为了每个国家保护本国企业的一种有效方法,由此可见,反倾销政策其实是贸易自由化的产物。

2.反倾销政策是贸易自由化的一种过渡性贸易经济救援

贸易经济救援也称贸易救济,指的是当国外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时候,该国家的政策所采用的减轻或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方法。这是WTO所规范并许可的,同时也为欧盟、日本、美国等主要的贸易国所广泛运用。一般来说采取贸易救济的方法表现有经过国内产业或由一国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而自行采用的,相关部门发起一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政策调查,最后确定对国外进口加征关税或是执行配额的管理。这其中,反倾销的政策是运用最为广泛的方法。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相关法律与规定的规范,包括相关经验的技巧成熟,我们国家的政府和企业也一定可以按照世界贸易的相关规定,更加积极、合理并有效运用反倾销措施,在保护国内产品的同时强有边的制约对我们国家乱用反倾销的问题。

篇8

1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

目前,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对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进行维护,各国都通过各种方法对本国产业进行保护,不断扩大的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便是其突出表现。众所周知,在旧贸易保护主义的中心是高关税,而各种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是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方式,从而对外国商品的进口设置了技术、环保政策和措施等比传统关税壁垒隐蔽得多的多重壁垒。以下为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新发展特点。

1.1层出不穷的各种贸易救济新措施和新标准

对于贸易救济政策在贸易保护中的作用,美国、日本、欧盟等许多发达国家对其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并不断采取严格的技术标准、绿色环保标志、卫生检疫新规定、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汇率变动等各种形式的不易监督和预测,同时又具有强隐蔽性的非关税保护措施来阻碍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对其国家的出口。目前,在世界经济的组成部分中,“中国制造”已经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也就是说,中国是超过1/2的世界日用品消费品的来源地。然而,中国的产品属于劳动密集型,通常技术含量也较低,并存在着不可否认的质量问题,使得中国出口到发达国家的许多产品屡遭诉讼和调查,为了能够满足发达国家太严苛标准,中国还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

1.2不断扩大的贸易保护救济措施的范围与深度

目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等已经替代传统的货物贸易成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部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201条款(保障措施)以及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使用范围与深度进行了扩展,然而,也对贸易自由化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

2对新一轮贸易摩擦我国政府及企业的应对之策

2.1不断进行内需的扩展,从而使我国贸易对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不断降低

我国的贸易规模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增长速度飞快,同时,对于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也在不断上升。然而,目前日益萎缩的国外市场加大了我国长时间形成的对国际市场过度依赖的经济发展模式的生存难度,因而,为了能够使我国国内消费率有效提高,内外需比例切实得到调整,对出口的依赖程度逐步降低,我国应该抓住时机扩大内需,从而慢慢的以扩大内需与稳定外需的统筹协调代替由开放带动改革和发展为主的形式。

2.2充分利用多边场合,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协调,联合防范贸易保护主义

作为全球金融风险长期积累及经济结构失衡造成的后果,对金融危机问题的解决也不可能一缴而就。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不断得到增强,并加强磋商。中国作为出口大国和本轮贸易保护主义浪潮的主要受害者,我国必须力争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尽快承认,以多边场合,使我国与国际间的沟通与协调不断得到加强。

2.3提高国内企业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主动性,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1)为了规范化、制度化企业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从而使我国企业申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提高,避免有些企业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一套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衔接的协调机制,使我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篇9

2006年3月5日,美国总统布什迫于国内铁钢工业的压力和政治需要,宣布从2006年3月20日起,美国对大部分进口钢材征收30%附加税,并对厚钢板实行进口限额。此背离自由贸易原则的举动,几乎引起所有向美国出口钢材国家的抗议和反对。中国、日本、韩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和俄罗斯都纷纷表示将做出回应。中国作为wto的新成员,如何运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规则解决此争端,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笔者就美国大幅度提高进口钢材附加税案,谈谈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应该考虑的原则与程序问题。

一、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解决贸易争端主要遵循的有关规定有: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和1979年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简称《东京回合谅解协议》),20世纪90年代,乌拉圭回合又改进并完善了关贸总协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达成了《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共27条。《谅解》声明,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维护世贸组织成员的权利与义务。WWw.133229.cOm机构的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这一权利与义务,该机制是保障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1.多边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各成员国不针对其认为美国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采取单方行动,应采用多边贸易机制解决方式,由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并遵守其规则和最终裁决。

2.统一程序规则。美国与各国的钢铁提税争端可能要经过磋商、调停、专家小组与上诉复审四个程序最终解决。

3.协商解决争端的原则。世贸组织成立的目的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多边贸易体制,以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提高世界各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因而要为争端寻求积极的解决办法,应相互给予同情,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

4.自愿调解与仲裁原则。无论是斡旋、调解还是调停,都必须在美国与争端各国的同意下才能进行,可在任何时候进行,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仲裁程序也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并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5.法定时限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新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严格具体地规定了各个程序执行的时间,如果一方在时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另一方可立即推动进入下—阶段,或者程序将自动进入下一阶段。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案时限与当事方的诉讼时限一样严格而具体。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整个程序所需时间原则上只有31个月,与原来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相比大大缩短所需时间,提高了效率。

6.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我国、欧盟和日本等成员匡均认为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美国所采取的钢铁提税措施的损害,世贸组织应迅速发挥作用,提出撤销该举措、补救措施,以及授权该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求得成员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7.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谅解》第12条、21条和27条等条文都规定了一些照顾发展中国家原则措施,例如专家小组报告应该明确写明已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差别待遇和更优惠的各项规定,并给予提供其他的法律咨询与帮助。我国则享受该原则,如果我国对美国此举投诉,专家小组会给予我国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证据。

二、贸易争端解决应遵循的程序规则

1.磋商程序。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方为解决问题或达成谅解进行交涉的一种形式。当一方提出请求磋商时,被请求方应在10日内做出答复,并应在30天内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被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内做出答复或进行磋商,或者争端当事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通过磋商不能解决争端,投诉方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在紧急情况下,各当事方应从收到请求日起不超过10天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磋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鼓励贸易争端的双方首先通过磋商解决贸易争端。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予保密。美国应在收到欧盟等任何一个国家请求的10天内做出答复,30天内真诚地磋商,其他国也可书面申请参与磋商,以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篇10

关键词:文化差异;国际贸易;影响

1文化与文化差异

英国学者泰勒在《原始文化》一书中明确指出:“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说,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任何人作为一名社会成员而获得的能力和习惯在内的复杂整体。人类的各种各样机会中的文化状况,在其可能按一般原理加以研究的范围内,是一个适合于研究人类思想和行动的规律的课题。”他对文化的描述成为一个里程碑,为文化的研究开拓了更加广阔的视野。此后中西学者开始对文化的内涵及其涵盖范围展开了广泛的探讨,他们对于文化的阐述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一个包含多层次、多方面内容的综合体,概括人类创造和积累起来的全部物质与精神财富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

(2)人类精神现象或观念形态的总和。

(3一个社会的传统行为形式或全部社会遗产。

(4)人类艺术活动及富有仪式性的民俗活动的概括。

综上所述,所有这些向我们展示了人类的文化现实所具有的复杂性与多元性。

(5)化差异。

由于文化现实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所以人们对文化的理解和运用也存在着差异。人们对文化范畴的理解和运用的范围越来越广,角度越来越多,并各有各的侧重点——社会学家注重各民族的文化遗产,社会学家关心人们的文化行为,人类学家则着眼于不同的群体在精神与习俗上的差异。

2文化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2.1文化差异性与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

从国际贸易理论上看,由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推导出的文化差异性恰好在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中找到了生存的空间。“比较优势”一词本身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比较”。比较就是差异性,是独特性。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在某一方面进行的对比。有差异性或独特性才有可比之处。“优势”的核心在于“优”字。它说明比较客体在该对比层面上的强势地位。如果从二维层面更为深入地对其加以解释,“比较”包含了横向差异性和纵向相对性。横向差异性从静态的角度寻找国与国之间(比较主体)在可比内容(比较客体)上存在的我有你无,你有我优的差异。它是某一时点上的对比。资源禀赋论中所说的自然资源,劳动力以及资本存量上的差异等都属于横向差异。而纵向相对性则是从动态的角度出发,以一国资源禀赋存量可变为前提,比较本国在不同时期所具备的比较优势。

因为差异的存在,才有了交换的需要。按照比较优势在二维层面上进行分析:从第一个层面看,文化的民族性产生了横向上的差异。在强烈的文化差异下,人们产生了对异域文化的需求,即希望从外来文化中获取本民族文化中稀缺的元素以满足自己物质生活或精神生活的需要。比如说中医用药,讲求辨证,它把人体当作一个整体来看待,对某处病痛的医治往往从其他部位人手,这样疗效可能较慢,但可以去根治本。而西医用药多采用局部分析的办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所以急性病的发作,用西药治疗见效快。两种文化背景下所产生的不同的医治方法,各有利弊。但人类共同面对的疾病使得遵循不同医药文化的医药产品被相互需求。从另一个层面看,文化的时代性产生了纵向相对性。提出这样的说法,是因为文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交流中不断融合新的内容,形成新的文化,创造出新的比较优势。

2.2文化普遍存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和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文化较为普遍地存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和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

(1)在传统的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文化商品一直是贸易的主要内容之一。早在西汉时期,中国就有了同中东、欧洲贸易往来的“丝绸之路”。大量的丝绸,瓷器和茶叶被运往地中海沿岸的国家以及欧洲诸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文化产业的兴起和蓬勃发展,文化产品更是铺天盖地。在追逐降低产品成本的竞赛已经穷途末路的情况下,人们开始普遍地在商品中加入文化的因素,获取新的价值增殖。统计数据表明,美国在2001年中,文化产品(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电影动画片和故事片、印刷品、出版物、表演艺术、音像制品、娱乐、会展等)的出口达700亿美元,超过了汽车和航天产品的出口。在未来国际贸易的发展中,以物质文化表现的货物贸易竞争将更为激烈。

(2)在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文化包含的附加值更高。例如基于传统文化之上的文学,音乐,戏剧,电影以及收藏和展览等,其贸易的主要内容就是我们在前面所说的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还有旅游服务,作为一项集观光,住宿,餐饮以及游乐为一体的综合项目,独具异域特色的文化内容和形式就是吸引国际消费者的重要条件。此外,服务贸易中的文化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因其大多表现为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所以不像货物贸易中的物质文化易于移植。我们可以在外国生产的文化衫上找到中国的京剧脸谱,但是说到纯粹的京剧艺术,那就只有原生于中国文化氛围下的京剧艺术表演家才能诠释京剧的韵味。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文化的这种归属稳定性为各国拓展服务贸易提供了稳定而又巨大的资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文化同国际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基本物质需要得以满足的基础上,人们更多地关注文化,关注精神上和心理上的需要。人们从商品和服务中购买的主要是故事、情感、生活方式和心灵体验。因而,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都将融入更多的文化因素。这样,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如何发挥独具特色的本土文化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国经济发展处于开放的环境中,我们应充分利用丰富的文化资源,为中国提高国际贸易竞争力寻找新的途径。

3如何有效利用文化差异来发展中国对外贸易

3.1敦促世界贸易组织采取扶持措施

敦促世界贸易组织借助于自身的法人地位,携同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世界性的经济组织,采取恰当而得力的措施,扶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贫穷国家的经济发展。一个国家的文化状况除了受一些传统因素的影响外,还受社会物质文明发展状况的影响。物质文明是精神文明的基础,也是精神文明的体现。只有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了,物质丰富了,人们才会产生高层次的精神追求,人们的素质和文化水平也会由此提高,对先进的文化及凝结了先进文化的产品和服务才会既有能力也有愿望接受,使先进文化融入其民族中去,逐渐达到世界文化的融合,为真正意义上的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创造最根本的条件。所以,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世界性经济组织要尽可能给予落后国家经济援助,为落后国家培养各类人才,同时敦促发达国家执行它们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承诺,兑现和扩大它们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放宽对落后国家知识产权贸易中的有关保护条款,推动先进技术以比较低廉的成本在落后国家得到应用;免除对发展中国家服务、纺织品和农产品出口的种种限制,使落后国家尽可能获得参与国际分工与贸易并取得比较收益和创汇的机会,以便使他们有较强的进口能力,对本国落后的生产能力进行改造。同时,通过技术转移和投资带去先进的文化理念,促进世界各国走向文化融合,并在此基础上真正实现全球的无壁垒贸易。

3.2建立国际性的文化交流组织和文化交流中心

建立国际性的文化交流组织和文化交流中心,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文化展示和交流,以消除观念、习惯、语言和艺术鉴赏等方面的贸易阻碍。文化是有传统的,但它也是可以交流的,高层次的文化也是易于被世界各国人民理解和接受的。当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的钟声在不同国度敲响的时刻,维也纳新年音乐会的激昂乐曲也回荡在地球的不同角落,承载着人类文明硕果的物质载体穿梭于世界各地。近期中国举办的几次国际性的文化展盛况空前,充分说明民族文化的精华也是可以被人类所共赏的。中国是世界上茶文化最悠久的国度。2006年11月10号,由中国太极茶道组织和合作举办的西班牙“中国茶艺嘉年华”活动前期筹备进展顺利,即将举办的一系列活动,将凸显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的背景下,中国文化对外传播也将呈现无穷魅力。推广茶道精华,弘扬中华本色是组织“中国茶艺嘉年华”活动的基本宗旨。太极茶道计划用不太长的时间,继续在世界各地组织类似的活动,把中国茶道艺术推广到全世界各个角落。我们也相信,像茶文化这些文化展一定会使世界各国加深对中国的了解,增加他们对中国产品的喜爱,最后带动具有中国特色的产品在世界贸易中销量的上升。

4进行多种方式的文化融合的培训

进行多种方式的文化融合的培训,培养出推进文化融合的跨文化管理人才。通过文化融合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关键是具有文化融合意识和知识的管理人才的培养。为此,应当进行这样一些方面的培训:

(1)文化理解的培训。

文化理解的培训即介绍不同国家的人文状况了解不同国家的风土人情、消费习惯、生活方式、制度法规等,并与本国的相应方面作比较。加深对国外文化的理解。

(2)文化应用的培训。

让被培训者了解其他国家的价值观、行为、态度,清楚针对他们的价值观应该采用的激励方式,并对当地的奖惩制度作出评价和改进的建议。

(3)实地文化考察的培训。

派遣培训人员到他们将来可能从事工作的国家进行实地的观察和研究,使他们在与当地消费者的直接接触中理解他们的文化,把握他们的动机。

(4)相互交流的培训。

篇11

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

中文题目:入世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外文题目:ThestrategyandtheinfluenceonthemotorindustryofChinaafterenteringWTO

学号:姓名:年级:专业:系别:

04990000薛x2004级国际经济与贸易经济管理系

毕业论文的格式汽车自1886年诞生以来百余年,汽车工业已成为劳动密集、资金密集、技术密集、乃至高新技术密集的支柱产业,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国的汽车市场正在由最大的潜在市场转变为极具吸引力的现实市场。

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全球汽车工业发展特征,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现状,入世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以及我国扶持汽车工业应采取的政策措施。

关键词:汽车工业服务贸易

ThestrategyandinfluenceonthemotorindustryofChinaafterenteringWTO

Abstract

andtechnologyintensivehasbecom#ethepillarindustryandimprovedthedevelopmentofeconomyandsociety.ThemotormarketofChinaisnowchangingfrompotentialmarkettotheabstractedactualmarket.

目录

一、世界范围内汽车工业发展现状„„„„„„„„„„„„1

(一)世界汽车工业的现状及特征„„„„„„„„„„„„„1(二)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现状„„„„„„„„„„„„„„1

二、我国入世对汽车工业的影响„„„„„„„„„„„„„1

(一)我国入世对汽车工业的承诺„„„„„„„„„„„„„1(二)外商在华投资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2

三、我国扶持汽车工业应采取的政策措施„„„„„„„„„2

(四)提高自主研发能力„„„„„„„„„„„„„„„„„3(五)加快服务贸易领域的改革„„„„„„„„„„„„„„3

附录A:【附录标题】„„„„„„„„„„„„„„„„„„5附录B:【附录标题】„„„„„„„„„„„„„„„„„„5参考文献(小三号、宋体、顶格)„„„„„„„„„„„„„„6致谢(小三号、宋体、顶格,两字中间空一格)„„„„„„7

入世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20世纪90年代以后,

1雪铁龙等3了全球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这种趋势在较长时间内延续并有所强化。

2.高新技术广泛应用,新产品开发速度加快

世界汽车工业经过近十年的调整和重组,现已基本形成了通用、别克、福特、丰田、大众、雷诺-日产等6大集团(联盟)和本田、宝马、标志-雪铁龙等3家基本独立公司的“6+3”格局,产业集中化趋势日益明显。这九家公司控制了全球

二.我国入世对汽车工业的影响

(一)我国入世对汽车工业的承诺

1.2001年12月11日,等内容显示,根据入世协议,到20062001年关税税则,我国轿车目前税率为低10%,反映到价格上降低幅度为每年3%左右。但关税减让不是逐年顺延递减,而是从2002年开始,每年有一个递减水平,直到2006年1月1日减为28%,同年7月1日减为25%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

(二)外商在华投资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

近年来,几个大型汽车跨国公司纷纷进入中国,由于受到中国汽车政策的影响,目前他们只能采取合资形式将资本投入中国市场。在中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历程中,外资企业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外资对中国汽车工业的市场结构、企业行为和市场效果均产生着积极的影响。外资进入后,中国轿车工业的生产集中度开始提高;市场竞争机制得以建立,价格开始成为市场竞争的有力工具;所形成的垄断竞争的市场格局,迫使每一个企业都加强了组织和管理,企业内部效益不断提高;外资和技术的广泛引进,使我国轿车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有了极大提高,缩小了我国轿车工业和国际先进水平之间的差距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文章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由于受历史条件限制,中国汽(http://bylw.gkstk.com#/)车工业水平显然大大低于国外。除非新一轮汽车技术变革到来后,我们在技术上占据优势,否则中国的轿车工业在较长时间内还不得不处在追赶之中[1]。虽然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汽车消费市场,技术、资金和人才也有了一定积累,但我认为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汽车工业中外商投资企业仍将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

三.我国扶持汽车工业应采取的政策措施

2002年,我国开始全面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对入世的相关课题研究工作,研究世贸组织规则、改革管理方式、鼓励企业开展自主研发、加快服务贸易领域改革、改善汽车消费环境等,开始削减汽车及零部件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开放汽车服务贸易市场,并颁布了多项管理办法或条例

(一)国家关于汽车工业的政策变化

1997年至2000年初,针对汽车行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情况,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含原机械工业部、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论文。

参考文献

陈汉群.《中国汽车产品开发困难与出路》,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第59页。

表1-1中国汽车工业工业总产值(2001~2005)单位:亿元

资料来源:《中国工业统计年鉴》(2006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6年版

图1-1我国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历年数据

附录A:【附录标题】:①[输入正文]②[输入正文]附录B:【附录标题】:①[输入正文]

郝云宏.中国汽车工业国际竞争力分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3,63(5):1-3.[2]刘世锦.国际贸易学.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58-62.

[3]胡刚.加工贸易的发展与技术进步:[博士学位论文].天津:南开大学,2002.[4]姚光起.一种氧气镐材料的制备方法.中国专利.891056088,1980-07-03.[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GB3100-3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北京:中

国标准出版社,1994-11-01.

篇12

中国的经济步伐已经跨进了二十一世纪,各行业纷纷从全方位剖析自己,完善自己,使能适应未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被世界上许多经济学家视为“朝阳产业”的环保产业在中国走过了二十几年的历程,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其产品与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有些优秀产品和技术能够与国外先进的同类产品和技术媲美,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国外先进环保产业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必须看到环保产业的发展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 目前环保产业的发展存在一些问题

1.1 地域性观念影响环保产业的进步

地域性观念来源于地方保护主义,这种思潮的形成使中国环保产业市场被人为地分为很多区域。部分环保企业公司不是凭借市场规律,利用自己的科研技术和企业实力,而是利用非市场因素占领一个势力范围或者称霸一方市场。这种观念的形成因素也包括外地劣质环保产品冲击市场,造成环保市场混乱而给当地企业带来心理恐惧。

1.2 环保产业结构不够合理

环保产业包括环保设备生产、环保技术服务、三废综合利用、自然生态保护、低公害产品生产五个方面。从全国环保产业的发展情况来看,五个方面的发展状况很不平衡,各所其占比例悬殊。据统计,目前我国环保产业中,三废综合利用产值占55%,环保设备产值占30%,环保技术服务占10%,低公害产品开发产值占4%,自然生态保护收入仅占1%。可以看出,后三项所占的比例过小,其中环保技术服务的份额过小也说明环保科研技术未能和工矿企业的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有机构的结合到一起。

1.3 环保产业集约化程度低,产品单调

从环保产业的发展史上看,环保企业的建立,投资少,规模小,较分散,多为自发转型而来。虽经多年的发展,不少企业仍然是“小打小闹”,难以形成规模,真正在全国叫的响的企业和环保产品不多,具备成套设备制造和工程总承包能力的企业也是屈指可数。从环保产品发展的种类上看,我国的环保产业大部分集中在粉尘、污水两大领域的技术开发、设备生产上,而两者的应用条件受到企业所处地区的经济能力约束,也受到市政建设等多个部门的制约,于是“竞争激烈,生意难做”的局面是不可避免的。

1.4 环保产业的培育、宣传力度不够

环保宣传的重要性已逐渐被许多环保产业人士所认同,但较多的环保部门和环保企业侧重在环保展览会上对产品的宣传,而在全国各地开展有声有势和持续性较长的环保宣传系列活动较少。环保宣传未形成气候,各级领导未将其提到议事日程上,群众没能发动起来,舆论导向力度不够,环保产业市场就不会培育完善。环保产业市场得不到有效的培养,前进的速度势必减缓。

1.5 其他因素阻碍环保产业的正常发展

1.5.1 环保产业市场仍处于买方市场状态。许多污染企业上治理项目多是一种被迫行为,业主在选择承接治理项目单位时的心态也是特殊的,这种消费心态也使得环保企业之间的竞争进一步激烈化。

1.5.2 受以罚代治政策弹性的影响。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进行罚款是理所当然的,是我国环保法规正确性的体现。但是有些单位却利用了法规的弹性作为护身符,宁交罚款而不愿投入治理。这样,环境污染得不到根治,潜在的环保产业市场也得不到开发。

1.5.3 还有一些不规范的非经济、技术、价值因素影响着环保产业市场的公平竞争。

2. 解决环保产业存在问题的探讨

现实的环保产业市场处于无序竞争的混乱状态,这十分不利于中国环保产业整体水平的提高,更不利于应对入世后国外环保企业的强有力竞争,开拓国际市场。对此环保人必须有清楚的估计和认识,认清自己,看清形势,通力合作,共同探讨解决办法,增强自身的综合实力。

2.1 建立完善的环保产业行业体系

实行行业管理首先必须建立环保产业的行业体系,不成体系,行业管理也无从谈起。因此,需要按环保产业协会的建立宗旨及组成机制,完善基层产业,建立从上至下、步调统一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行业管理体系。各级环保产业协会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维护职业道德,树立行业新风,始终保持协会的社会团体性质。正确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作用,打破地方保护主义,达到强化行业管理的目的。

2.2 环保企业要形成新的市场运行机制和技术产品结构,以科技为依托,质量为后盾,解决好开发与经营的关系

我国的环保企业要深入实际,了解市场信息,掌握产业发展动态。必须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进行产品开发,抓好质量,在研究市场的同时,去引导用户消费。环保企业开发产品不应盲目,更不要跟着别人一窝蜂去搞,而是将眼光放在更高层次,放在尚未开发的处女市场更有意义。环保企业要从科研上主动出击到市场第一线去寻找课题,解答难题,从设计上善于总结,不断优化工程设计,为市场提供科技精品,使自己的技术全面化、产品多元化。此外企业还应努力去开发如环保技术服务等环保产业市场,使整体产业结构更加合理。 转贴于

2.3 打好宣传仗,实施培育环保产业市场的长远战略

环保企业要善于运用展览、展示、展销、售后服务、技术讲座、BOT操作等现代化市场动手段和电视、报刊、广播、图文广告、等现代传播方式,塑造环保形象推广产品成果。我国的环保企业原理惯用“唯我独尊,天下第一”之类的自吹自擂宣传,从而忽视有政府组织的社会性宣传活动,实际上,只有组织有声势的轰轰烈烈的社会宣传活动,使环保知识得到普及,环保意识深入人心,环保市场才能真正得到培育。群众的环保意识曾强了,一旦发现污染立即投诉,就会形成社会上下齐抓共管的有利局面,把潜在的市场变为现实。

2.4环保企业要抓住历史机遇,迎头赶上当前,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正面临极好的历史机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4.1 国家实施限期治理及长效管理的机遇

世纪末的“一控双达标”行动是国家实施的限期治理的措施之一,它给环保企业带来了一定效益。限期治理及长效管理是法治,能真正解决保护环境的实质,体现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成就,同时也给环保企业增加了用武之地。

2.4.2 加快城市化进程机遇

进入二十一世纪,国家加快了城市化的进程,这就要求有完善的城市排水系统;要建立城市烟尘控制区;加强城市噪音和光电污染管理;倡导清洁生产;推行城市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所有这些均需投入大量资金,无疑将刺激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

2.4.3 抓住与世界贸易组织全面接轨的机遇

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会给环保产业带来一定的正面和负面的影响,只要我们有清醒的认识,做好应对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的环保产业的发展应该利大于弊。首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的环保工艺技术和设备、符合国际市场竞争的营销理念,有利于提高我国环保产业的产业层次,加快外向型环保产业的发展;其次,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在于努力实现世界资源最优的使用、加强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该组织允许各成员国为了环境保护而对本国的企业进行补贴,环境保护在世界贸易组织处理产品标准、食品、安全、知识产权等问题均被视为重要目标,ISO14000被益为能向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因此,环保产业特别是其中的设备制造和技术服务将会有长足的发展。

我国的经济正在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环境保护工作更加艰巨,这就要求我们环保人必须加快发展环保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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