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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5],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6].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7].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8].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9]”,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10]”。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1]法官法第2条。
[2]律师法第2条。
[3]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10]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1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二、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哲学基础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认识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两者的统一。从整个人类的发展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有至上性,是无限的,但具体到特定时代的特定人,其认识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事物。因此,弥补错误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尽量消除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当事人的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畅通运行和必要条件。律师责任保险是基于此原因而成为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每一个参加法律关系的人,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责任能力是紧密相连的,责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过法律所制定的界线时,强迫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弥补当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法律规定或由于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受律师违法执业或因其过错而致经济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尽管各律师事务所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质量,但律师执业失误以致被判赔偿的风险还是难以避免的。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了律师责任保险以分担其因专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诉讼赔偿的风险。
3、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现实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众对律师责任的认识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责任保险将会变成现实。
三、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意义
1、律师责任保险提高和维护了律师的信誉。
有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行业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成为一个有信誉、负责任的行业。因为律师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为律师行业正常、健康、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风险保障。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赔偿案,赔偿金额达到40万元,高额赔偿金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难以承受的,而通过律师责任保险则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2、律师责任保险为律师行业拓展高风险、高财产标的等重大律师业务提供了资信保障。
律师在办理重大业务时,当事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责任差缺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时,是否赔偿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3、律师责任保险对提高律师管理水平有益。
通过对律师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案件的分析,对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细节分析归纳,反馈给律师机构和律师管理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业务规范,从而起到提高律师质量和律师业务水平的作用。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律师机构赔偿能力的高低和赔偿记录,作为律师评选、处罚、确定等级和从事特殊律师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律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框架
1、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义务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①在发生律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依法获得保险赔偿;②按照规定提取缴纳律师赔偿基金,依法办理机构的登记、年检、注册手续;③如实申报执业律师、律师业务数量、律师业务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因隐瞒律师收入导致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拒绝赔付,该律师事务所要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④及时通知义务,在发生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索赔,提讼、调解、公诉等事项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
2、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采取一切险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应对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作的律师业务,只要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索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律师业务的;③被保险人从事律师执业以外的任何行为;④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隐瞒或不如实告知,情节严重的;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其他免责的情况。
3、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实行比例费率制,即按照律师业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费;实行压年计费制,即按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收入为基准计算本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即由基本保费加上浮动保费构成。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律师事务所正成长为大型的现代意义的事务所。但在它们的成长中,税收环境一直困扰着律师业的发展。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将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更具活力。
涉及律师事务所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国资所基本消失,合作所数量也很少,所以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很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为各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共同涉及的税种。
因此,合伙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主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分析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行业中的普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1营业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业的营业税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如何合理确认营业税的应税所得额。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实务中,律师事务所在业务委托开始时预收款项时,很难确定哪些是办案费、哪些是律师服务费,要等到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2)中间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律师业务活动中存在代为收取、支付保证金、鉴定费等中间业务,法律未明确相应管理办法,没有设立相应的委托人账户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专门管理,导致该部分款项与事务所的收入容易混淆,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所得额时出现问题。当税务机关无法认定代收代支款项性质时只能要求纳税,迫使律师在承接法律业务时不得不放弃业务,或者让当事人自已处理这些中间业务。(3)对信托业务缺乏有效管理。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常会持有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管理办法,可能导致律师的收入与客户的委托财产无法及时区分。
合理划分这些业务,律师业的应税所得就可以得到合理确认。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在行业扩展新业务领域的时候必然碰到的问题。
2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事务所根据类型不同及人员之间收入构成的差异,不同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不同的法律,税率和扣除额也有不同规定,其中的主要问题是:(1)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对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5%~35%个人所得税,未考虑律师服务的特殊性及其经营应有的维持与发展,缺乏对法律服务业的扶持。(2)对法律顾问费等的不当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担任法律顾问本是律师行业的重要业务,应并计入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上述规定不但划错了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而且还以“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税项目税率来征收个人所得税,造成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责任不明确。(3)律师间收入差距很大,且不同会计期间的收入不均衡。因此,对于工资薪金等所得非常均衡的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这些实行效益工资纳税人,律师行业的税收负担明显加重,尤其当其收入按事务所规定比例从办案提成取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方式下尤其突出。
3对策
3.1提高律师业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针对律师业的特殊历史发展水平和会计从业人员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进行专门的会计业务培训很必要,从整体上快速提高行业会计业务处理水平为合理确定收入、费用数额并划分收入、费用期间提供专了业支持,也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依法查帐征收的效率。
3.2合理设定某些费用的扣除率。雇员律师的费用应根据业务类型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较大,而且收费通常较低的刑事、行政诉讼案件费用可制定较高的扣除率。民事诉讼案件、非诉讼类案件可制定较低的扣除率。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费用,如教育培训费和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率是否能因事务所而易。
3.3对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实行差别化管理。是否对某些西部或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业适用较低营业税率。这些地区尚处于发育阶段,虽然规模总量较小,但对当地经济的运行和法制化发展会产生巨大作用,有利于提高宏观经济的整体素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3.4合理减少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合伙律师事务与个人律师事务所在营运中因无限责任而要承担更大的风险,风险压力及过重的税负使事务所成本过高。适当降低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能激励其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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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律师制度的突出特点是二元制,即律师队伍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大部分,在组织上和业务上彼此分立,互不统属。这种制度已在英国实行了数百年之久,尽管自19世纪以来不时有人对其提出批评,要求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但始终没有成功。最近十几年,要求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迫使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相互隔绝状态做了部分调整,但二元并立的总体格局仍然保持未变。本文拟对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因、形成与演变过程以及未来发展走向作一简要评述。
一、两类律师的最初萌芽
12-13世纪,英国开始出现职业律师。从一开始,英国就存在着法律辩护人(narratores)和法律人(attorneys)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的法律职业者。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当事人可以承认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纠正或补充,甚至予以否认。所谓法律人,是代表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过程的全权法律“代表”,人在法庭上所说所做的一切,均代表着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由于人一旦在诉讼中出现失误往往导致败诉,而辩护人出现失误时当事人还有补救的机会,所以辩护人受到当事人的普遍欢迎,由此推动辩护人职业更早、更快地发展起来,与此同时,他们与人职业间的距离也一步步拉大。
14世纪时,随着法庭辩护权越来越集中于辩护人手中,一套专门培养法庭辩护人才的法律教育制度开始成型,伦敦建立了4大律师会馆。会馆学员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ofthelaw),由称作主管委员(benchers)的开业资深律师负责管理和教学。至少学习7年后,经主管委员批准,学徒才能获得出庭辩护资格,成为出庭律师(barrister)。不过,普通出庭律师只能代表普通当事人在巡回法庭、各郡季会法庭或城市法庭提讼和出庭辩护,三大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垄断在御用状师(serjeant-at-law)手中。御用状师是律师界的精英和法官的后备力量,其人数极少,常年保持在十人上下。他们由国王从执业满10年以上的优秀出庭律师中封授,大约10年左右封授一次,每次约封授6-8人,以补充因死亡或有人晋升为法官造成的空缺。
相对而言,人的发展较为缓慢。随着各级各类法庭的出庭辩护权逐渐被辩护人所垄断,人只能从事庭审之外的某些事务性工作,如申请司法令状、收集证据、制作法律文件等。这种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经常与法庭职员打交道,因此人与法庭的关系较为密切。此外,人必须在某一特定法庭上经法官认可后,遵照规定的程序和仪式由当事人正式任命,而且只能在授予其权资格的法庭上开业,所以,从很早的时候起,普通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就各有自己的一批固定的人。人不受律师会馆管辖,法庭直接负责对他们的管理。中世纪后期,三大中央法庭不时命令,规范人的资格申请条件和职业行为。由于人对法庭和法官的依附性较大,所以有的学者认为人是一种“准法庭官职”。最后,由于工作性质的差异,人和辩护人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人主要就学于大法官庭法律学校(InnsofChancery),重点学习实用性技术和诉讼操作技能,如各种不同诉讼的程序步骤、法律文书的不同样式和制作方法、收费标准等。
早期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人是后来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最初萌芽。
二、二元制律师结构的形成
从16世纪起,英国开始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社会经济出现划时代的变化。封建制度急剧衰落,资本主义长足发展,许多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不断涌现。在社会关系上,该时期正处于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时期,人口流动和社会两级分化空前加剧。这一切都导致诉讼争端大幅度上升,促使律师职业进入了一个大分化、大改组、大发展的历史时期。
第一,出庭律师突飞猛进。中世纪时,普通出庭律师的数量一直十分有限,因为每年被授予出庭权的法律学徒寥寥无几。例如,林肯会馆在1510-1559年间平均每年只有2名学徒获得出庭律师资格。然而,自16世纪60年代起,林肯会馆每年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数持续增长,60-70年代每年为6人左右,进入80年代后每年达到10-12人。据普莱斯特统计,从1590年到1640年的半个世纪内,四大律师会馆共授予2293人以出庭律师资格,其中格雷会馆590人,内殿学院522人,中殿会馆553人,林肯会馆628人。与队伍急剧扩大的同时,出庭律师打破了御用状师对高级法庭辩护权的垄断,取得了出席中央法庭辩护的权力。这样,一个在人数上百倍于御用状师的新兴出庭律师群体出现于英国法律界。在很长时期内,出庭律师分别隶属于四大律师会馆管理,直到1895年,四大律师会馆联合成立出庭律师总会(TheBarCouncil),才建立起自己统一的职业组织。
第二,御用状师迅速衰落。随着普通出庭律师获得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御用状师丧失了在司法诉讼中的垄断性权威。同时,他们作为律师界最高领导层的地位也为新兴起的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副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和国王法律顾问(King‘sCounsel)所取代。总检察长出现于15世纪,其前身是14世纪时专门为国王提供法律事务的“王室人”(attornatiregis)。最初,王室人不止一个,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职责。后来,王室法律权逐渐集中于一个享有广泛权力的综合人手中,总检察长一职由此产生。1461年8月,爱德华四世颁发特许状,任命约翰?哈伯特为王室综合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法庭中享有全部法律权”。学术界普遍认为,哈伯特是英国历史上的第一任总检察长。从一开始,总检察长就有一位副总检察长作为事务律师助理,而且他们身边还有一组“皇家法律顾问”,协助完成繁重的王室法律工作。开始时,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国王法律顾问全都出身普通的出庭律师,其资历、声望和在法律界的实际地位都比御用状师略逊一筹。但是,在16-17世纪期间,他们的法律地位迅速上升,垄断了国王法律咨询权和王室诉讼的启动权,成为律师界公认的最高权威和领导核心。于是,几百年来高高在上、傲气十足的御用状师失去了往日的风采,降为律师界的二流角色,他们只能秉承总检察长的指示行事,实际上已降格为一般的出庭律师。
御用状师的衰落是时代变化的必然结果。16-17世纪是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转型时期,议会和王权之间的斗争一浪高过一浪,普通法法庭和特权法庭之间的冲突接连不断,政治、法律、宗教等各种各样的矛盾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在这种形势下,国王迫切需要的是既熟谙法律又精通政治的复合型人才,御用状师显然不能满足国王的需要,因为他们都是在准修道院式的律师会馆中,用封闭式的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普通法专家,知识结构单一,视野狭窄,除了普通法之外,对其他知识了解甚少,故有“无知的博学阶层”之称。对于政治事务,他们或者因一窍不通而不敢涉足,或者因自视清高而不屑一顾。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继续像中世纪那样受到国王政府的重用。加之他们是法律界的佼佼者,素来以“绅士职业”、“荣耀阶级”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尊崇。事业的成功、优越的地位使他们养成了一种志得意满、孤傲不群而又迂腐僵化、古板保守的文化心态。在一个继往开来的历史大变革时代,这种心态显然是阻碍他们与时俱进、重新自我定位的沉重包袱。在16-17世纪,许多御用状师在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上仍然停留在中世纪。既然自身不能适时应变,那么就只能论为历史的落伍者。1873年,御用状师称号被正式废除,这个曾经风光数百年之久的高级律师等级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三,人与出庭律师分道扬镳。在中世纪时,出庭律师和人一样,可以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到16-17世纪,只有人可以直接接触当事人。因为这时英国已采用书面诉讼形式,与当事人直接交谈、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起草状或辩护状以及其他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都由人负责,出庭律师只是到开庭时根据书面诉状进行法庭辩论,因而无须直接接触当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人接受某件诉讼并准备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而且他们的报酬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英文词来表达,出庭律师的报酬称作“酬金”(honorarium),人的报酬称作“讼费”(fee),前者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而由人代为收取和支付。所以,霍兹沃斯说:“出庭律师的委托人与其说是当事人,不如说是人。”这种新式的出庭律师、人和当事人“三角”关系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已基本成型。17世纪初,出庭律师不得直接案件和收取讼费,不得接触当事人,作为一条律师法规则固定下来。由于两类律师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四大律师会馆不再接受开业人为会馆成员,也禁止授予人以出庭律师资格。这种排挤政策得到法官和政府的支持。17世纪上期,法庭和枢密院多次这类命令。结果,到17世纪末,人普遍被排斥于律师会馆和法庭辩护席之外。
第四,事务律师异军突起。事务律师在中世纪的英国就已出现,但那时他们不属于法律职业者范畴。Solicitor一词在英语中的最初含义指的是鼓动别人去干某件事的怂恿者、教唆者,原本与法律无关。到15世纪时,该词才专指那些既不是出庭律师又不是人而只是协助当事人或人完成某些辅诉讼工作的低级法律职业者,他们是当事人或人的助手、仆人。1452年约克郡的一份遗嘱曾责成遗嘱执行人在给予人必要报酬之外,还应支付给事务律师部分服务费,这意味着事务律师开始被人们视为是正式的法律职业者。到16世纪中叶,事务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发展为堪与人相提并论的一个新兴律师集团,尽管其法律地位低于人:只有从业5年以上的事务律师才能取得法律人资格。所以,1557年内殿会馆的一项命令规定,“人和事务律师”不得成为该学院的成员;1574年法官和枢密院同样内容的命令,要求将“开业事务律师和开业人”排除于律师会馆之外。
促使事务律师集团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打赢官司是当事人和人的根本目的。为此,他们除了要充分准备好有利于自己的各种证据、资料外,还需要了解诉讼对手的主张、打算及其与陪审团、证人的关系等信息,以便能及时发现和利用对方的漏洞和失误,以求做到“知己知彼”,确保胜诉。按照法律规定,了解诉讼对手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人的合法业务范围,如果人亲自从事这类调查,有可能受到“非法助讼罪”的指控,因此,当事人或人往往雇用某个粗通法律者来完成这一工作,于是,一个专门提供这种服务的律师分支就产生了。有资料证明,自12世纪起,英国就有少数人专门提供此类法律服务。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发展和诉讼复杂性的增长,对这种专门服务的需求有增无减,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内在原因。第二,法律人的业务范围受到太多的限制,以至于在社会大变革的时代无法适应诉讼迅速增长的现实需要,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技术性原因。前已述及,人类似于一种法庭官职,他们只能在授予其资格的普通法法庭上诉讼,这种封闭性规则无疑是束缚人扩展业务、增加收入的障碍。于是,不同法庭的人便通过互聘为助手的形式以摆脱上述规则的束缚,例如,普通诉讼法庭的人往往聘用王座法庭的人为自己的事务律师助手,反之亦然。这样,法庭界限被打破,人的诉讼业务扩大了,收入也增加了,事务律师职业也随之发展了。第三,15-16世纪大法官法庭和星室法庭、恳请法庭等特权法庭的建立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由于人只能在普通法法庭上开业,因此,投诉于大法官法庭或特权法庭的当事人最初只能从这些法庭的职员中聘请诉讼人,来完成必要的事务性工作。于是,大法官法庭有6名职员、星室法庭有4名职员、恳请法庭有3名职员先后获得诉讼人资格。随着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诉讼量的迅猛增长,单纯依靠法庭职员兼任人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这就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在16世纪时,有大量事务律师活跃在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上。数量的增多和作用的加强,令社会不可能继续漠视他们的存在,不得不承认他们是法律职业者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事务律师虽然最初萌芽于普通法法庭,但发展为一个新的律师集团却是在16世纪的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中完成的。
第五,人与事务律师融为一体。早期的法律人和事务律师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略有差别,但因他们都被排斥于律师会馆之外,都是以事务性工作为业得低级法律职业者,所以,从17世纪起,国家法律和社会民众都把他们作为同一类律师看待。1605年的一项议会法规,要求“事务律师和人应遵守同样的职业纪律”。进入18世纪后,二者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融合过程进一步加快。1729年的一个议会法案规定,人或事务律师的资格认定权均属于法官,但业务范围不受所属法庭的局限,就是说,他们可以在任何法庭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该法案还统一了人和事务律师的任职条件、资格认定程序、讼费收取标准、对冒名顶替擅自开业者的惩罚办法等。1750年的一项议会法案透露出,事务律师资格和人资格可以相互通用,已不分彼此了.至此,二者彻底融为一体,构成了英国现代律师的第二大分支,即事务律师,俗称“沙律师”。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事务律师没有自己的职业组织,这种无组织状态既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同行间的联系和职业纪律的维持,从而为少数自私之徒欺骗当事人和“黑羊”非法从业提供了方便。为此,他们在1739年建立了自己的职业组织,即“在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开业绅士协会”(SocietyofGentlemenPractisersintheCourtofLawandEguity)。协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平时工作由24人组成的执行委员会负责。18世纪时会员人数可能从未超过200人,但他们都是最优秀的事务律师,出庭律师、法官和议会对他们的意见都十分尊重。该组织的建立是英国近代二元律师结构框架形成的主要标志之一。
1823年,以布赖恩?霍姆为首的一批普通事务律师另成立了“伦敦法律协会”(LondonLawInstitution),并迅速从会员中募集到一笔捐款,在查色里街区购得一块地皮,建起协会办公大楼。1831年,新协会通过皇家特许状获得法人资格。第二年,新、旧两个协会合并,旧协会名称保留下来,简称“事务律师协会”(TheLawSociety)。
通过两个世纪的分化与改组,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出现于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相对较高,组织性较强。他们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但他们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事务律师无权在中央法庭出庭辩护,只能从事诉讼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材料等。有关材料准备完毕后,便交由出庭律师继续完成以后的庭审辩护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事务律师是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三、19世纪的合并建议及其失败
19世纪时,事务律师为提高自身地位,强化了内部管理,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强了职业教育。1833年,事务律师协会开办了培训学校,为低级事务律师讲授普通法、衡平法和财产转让法等。二是规范了资格授予条件。1843年,议会通过法案,规定事务律师必须具有5年“受雇秘书”(articledclerk)经验和通过资格考试后方能开业。考官由法官任命,共5人,每年更换一次。三是严格了纪律管理。1843年议会法案规定,由法庭任命专人定期对事务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对于违规违纪者法庭有权给予必要的惩罚。1868年,调查惩戒权转交事务律师协会下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
通过以上措施,事务律师的教育程度和专业素质大为改善,业务范围随之扩大。他们先后把财产转让公证和罗马民法监护人的业务吸纳进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从1848年到1859年,他们先后取得在季会法庭、遗嘱和离婚法庭、海事法庭和教会法庭上的开业权。1871年,又获得担任治安法官的资格。
以上发展使事务律师的社会声望有所提高,但仍没有根本改变其“低级律师”的地位。特别是在出庭律师的心目中,事务律师总是被视为“下等人”(inferiormen)。1846年,事务律师乔治?斯提芬抱怨说,尽管他和许多出庭律师是亲朋好友,但因职业偏见造成的无形隔阂使他丧失了许多与出庭律师聚会交流的机会,他透露,在其从业的32年中,只有一位出庭律师邀请他吃过饭。对于这种不平等地位,出庭律师自然心存不满。因此,从19世纪中叶起,不时有人建议改革二元体制,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1846年,法律改革家费尔德呼吁效法美国,取消对事务律师的歧视性限制规则,给予他们和出庭律师平等的出庭辩护权,以便更合理地配置法律人才资源,让诉讼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这个建议得到广大事务律师的积极支持。然而,由于以出庭律师为主体的反改革势力的阻挠,费尔德等人的改革努力最后以失败告终。
许多人对这次合并改革的失败深感惋惜,但英国法律史专家霍兹沃斯却不以为然。他认为,二元律师制度虽有弊端,但也有优越性,合并后的益处未必能够弥补由此带来的损失。首先,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通过律师会馆实行行业自治,除犯有蔑视法庭罪法官可以惩罚他们外,其他一切均不受法庭和法官管辖,从而保证了出庭律师在法律活动中享有较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无疑有利于英国自由与法治的发展。其次,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不得直接接触当事人,由此可以避免辩护律师过分“当事人化”,防止个人感情因素影响司法过程,保证出庭律师以相对超脱客观的态度陈述和分析案情,这有利于法庭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最后,在二元制下,两类律师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出庭律师只管法庭辩论,事务律师负责一般性事务,这种分工有助于提高律师的专业化水准,并进而提高司法审判质量。霍氏认为,几个世纪以来,英国的司法一直以其高质量和公正性而受到世界各国的赞扬,毫无疑问是与律师的专业分工及其高素质分不开的。
四、最近的改革与发展走向
最近几十年,要求改革二元律师制度的呼声再起。改革要求者认为,二元制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因为一个当事人必须同时负担一名事务律师和一名出庭律师的费用,从而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其次,二元制导致诉讼时间的浪费。因为同一个案件需要两类律师参加,事务律师首先要仔细了解案情、核实证据、掌握法律要点,然后再交给出庭律师,出庭律师仍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熟悉案情,由此造成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复。最后,二元制带来择业机会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公。出庭律师职业的垄断性,把事务律师永远排除在法庭辩护席之外,使许多具有辩护才能的事务律师找不到施展才华的舞台,这既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不利于培养律师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总之,在改革要求者看来,二元制不符合当今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和社会公正性的司法改革趋势。
改革派的力量源泉主要来自事务律师团体。1969年,事务律师协会在一份报告中要求大法官授予事务律师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这一要求在1972年得到大法官的部分同意。此后,事务律师获得了有限范围内的出庭辩护权,即:如果案件是由治安法院预审、皇家刑事法院判决的话,事务律师可以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在以后的近20年内,事务律师协会为打破二元分立制继续努力,但在出庭律师公会的抵制下成效甚微。1979年,一个皇家委员会在对律师制度进行了为期3年的调查后,虽然承认旧制度存在弊端,但最终结论还是维持现状,理由是二元制有利于保证法庭辩护和审判质量。
1990年,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这一年,议会颁布了《法院和法律服务法》(TheCourtandLegalServicesAct)。它规定,①出庭律师可以直接接触某些当事人,可以与当事人直接订立法律服务合同;②合格的事务律师可以被任命为高级法院的法官;③允许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辩护,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师不可;④允许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不过,迄今为止,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都未放松其行业规则,这类合伙实际上仍被禁止)。《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初步打破了两类律师在业务分工上的隔绝状态,但仅此而已,在行为规范、职业培训、资格审查等管理事务上,两类律师仍然分别由各自的行业组织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