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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的医疗关系4到底是不是合同关系?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定论。反对医疗合同关系的理由,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合同法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医疗活动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意是祛病除痛、挽救生命,如果允许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采用违约之诉;那么,在审理中,法院就无须审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了法定的义务,只要医疗行为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性的活动,在医疗过程中常会产生与患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允许患者以违约提讼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违约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只在缔约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由违约方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更广,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从这一点上,适用侵权更有利于保护病人的利益。
(三)“治愈疾病”是医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害的是病人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侵权。
(四)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使得医患双方并非平等的合同关系。
(五)由于医学伦理的限制,医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病人,这就与契约自由原则相矛盾。
笔者认为,以上几点反对理由虽不无道理,但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点谈到适用违约之诉对医方不公。这里反对者误解了医疗行为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含义。如果将医疗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它是以医治伤病为目的,给予谨慎的注意,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目的的“手段债务”,而并非“结果债务”。的确,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都是为患者“祛病除痛”,但这并不是“约定”的内容;医疗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实际指的是医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诊疗达到预期的结果。凡是医生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违约责任。这和侵权构成要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内容完全相同,并没有加重医方的责任。
第二点论及违约的赔偿范围窄于侵权,因此适用侵权更有利于对病人的保护。这的确是适用“违约说”处理医疗诉讼的不足之处,我将在第七部分提出改进办法,在此不赘。
反对者的第三点理由是医生的治疗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对病人造成损害侵犯的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来看,医生的确负有治疗病人这一法定义务;但是,当医患双方经过挂号这一缔约程序之后,这一义务就转变为一种约定义务;同时,对于医方来讲,也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所以医疗事故或差错侵害的是患者的相对权而非绝对权。至于医疗行为也有可能对患者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这完全可以用履约过程中的“加害给付”予以解决。
第四条理由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因而地位不平等。笔者认为这一因果关系并不能成立。社会分工使得我们每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无知的,合同所起的作用正是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和信息。正如在大多数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正是缺乏专门知识才会将事务交由受委托人处理。之所以会有双方地位不平等这种观点,是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医院高高在上、病人“求医问药”的畸形局面。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医患关系也必将从“主动--被动”型转向“双方参与型”5的平等关系。
第五点涉及医疗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但并没有动摇一般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在一般医疗关系中,医方和患者都为了达成一个共同的目的——治愈疾病,而实施医疗行为。同时,医患双方处于相互依存、共同参与的平等地位。因此,医疗行为的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二.医疗合同的特性
“合同作为联结市场主体的纽带和市场关系的法律表现,它的作用机制与市场与市场机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6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合同的目的都在于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医疗合同则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所谓“悬壶的目的在于济世而非赢利”,获取利润并非医疗合同的首要目的。因此,医疗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缔约过程中,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依据;在合同中,一切债权债务,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7
但是,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它必然受到各种限制。在医疗合同中,这一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医方来说,医生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治疗病人乃医生之天职”,医生没有是否缔约的选择自由;公法也将缔结医疗合同作为医方的义务。因此,医疗合同是一种强制缔结的合同。
另一方面,对于病人尤其是身患急病重病的病人来说,求生的欲望和医疗知识的匮乏导致了其缔结医疗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被一个手拿定式合同的医生挡在门口并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合同条件时,病人的回答的肯定性是可想而知的。单从表面上看,这种接受也是自愿的。但这是扭曲的自愿。”8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难保不会“急病乱投医”。同时,医疗合同的格式化以及医患双方实力的悬殊也决定了病人接受医疗合同的无奈。
(二)履约过程中,医疗行为的风险性
医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生物体,对象的特殊决定了医疗行为所要承担的风险远大于其它民事行为。
首先,医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侵害。不管是手术刀切开身体还是用药后所产生的副作用,严格上说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可以用“可允许的危险”进行抗辩,但医生稍有不慎,“允许”的医疗行为就将变为“不可饶恕”的医疗事故。
其次,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个体。人与人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个体差异。受体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因。有的个体差异可以通过事前检测从而予以避免,有的却是难以防范的。
再次,医疗行为的发展永远是跟在疾病演变之后,正如出现了SARS才开始研发治疗非典的药物一样。医疗行业每时每刻都受到各种疑难杂症的挑战。
三.医疗合同的性质
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服务合同,是以医生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有委托合同、准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等。
笔者认为,由于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手段的多样性和过程的复杂性,涉及到疾病的诊断、手术的实施、药品的买卖、化验、检查等;与此同时,前面所介绍的医疗合同的特性也使医疗合同与传统的有名合同存在差别。因此,医疗合同难以套用某种有名合同,应将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更为合适。
四.医疗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9。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传统合同订立的模式有三种:1.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2.意思实现,3.交错要约。对于医疗合同的订立采用何种模式,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医疗合同可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种类型。
其中,“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对于送到医院的高危病人直接施以救治措施的行为,往往是先救人、后办手续,情况的紧迫性不容许行为前经历缔约过程。因此,即可视为依习惯或事件性质通过意思实现而成立的医疗合同。
“防疫”行为是一种公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更谈不上经过缔约过程。
“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医疗合同与普通合同的订立差异不大,须经过“要约——承诺”最后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此合同中,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方?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目前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10但此时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必须具体明确。而患者由于专业所限,要约的内容无从确定,只能概括性地请求医生为其诊治,因此“似不应认为已提出要约”。11二。患者在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医疗机构就应有权在接受和拒绝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实践中,医方却没有享有此项权利。这种缺乏意思自治的承诺还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承诺吗?又有学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医方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12此种观点的牵强之处在于通常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表现为主动的一面,而承诺则表现为较为被动,因为承诺只是对要约意思表示的接受13。而对医疗合同来说,首先是患者因疾病到医院就诊,医方才能为患者挂号、诊治;因此,它颠倒了主被动方。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合同法观点已发生了改变,“合同绝不是毫无例外地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当然,在要约被承诺时,双方当事人需表示必要的同意。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行为充分说明其愿受合同的约束,则这种行为就足够了。长期以来,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14由此可以看出,要约方和承诺方在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的确定并不重要,只有合同的成立来源于双方的合意并进而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才是合同的本质所在。正如台湾学者陈自强所言“一定要以契约是因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的框架来理解,难逃削足适履之讥。”15
五.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既可由双方约定,也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由于合同双方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基本是对等的,所以,笔者仅阐述医患双方的义务来说明医疗合同的内容。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
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这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处方权、诊断权、处置权等。
1.说明义务
从广义上讲,医疗行为都具有侵袭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就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作为平等的合同双方,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专门规定了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
2.转诊义务
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
3.保密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病人的病情涉及隐私,医方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透露。但此处的争议焦点在于:医院的实习教学和医疗合同的履行发生冲突如何解决?16笔者以为,还是应该将病人的隐私权放在首要位置,如果有实习生参与医疗行为,医方应该同患者协商以取得患者的同意。
4.保护义务
医方对于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
5.保管义务
不管是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还是患者的继续治疗,病历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因此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6.不作为义务
出于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约束,医务人员还负有不收“红包”、不夸大病情等不作为义务。
(二)患者的义务:
1.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基于医疗合同的等价有偿性,患者在接受了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也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对价的义务。
2.配合治疗的义务
医疗行为是一种依靠医患双方互动以达到治疗效果的行为。患者和医生处于“协力关系”,患者应配合医生的诊疗行为,如据实告知症状、按时服药等。严格来讲,这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即权利人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17
除上述基本义务之外,在具体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还可进行约定。如患者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执意出院,双方签定“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免责条款,这就改变了双方的义务分配,减轻了医方的责任。
六.医疗合同的立法目的
将医患关系归结为合同关系并通过法律将其固化的目的在于扭转我国长期以来医患不平等问题,使法律充分行使其社会调节器作用,并进而针对今年越来越多的医患纠纷寻求一种社会成本较低而功效较高的渠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通过契约自由使损害赔偿趋于合理。今年来医疗纠纷乃至诉讼的急剧增加导致了一个怪异的现象——双方都成了弱者。一方面患者抱怨医院居高临下、双方地位悬殊,另一方面医方又对患者的巨额赔偿苦不堪言。笔者以为,造成这一畸形局面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关系未能真正实现契约化。双方完全可以在医疗合同中就一些具体事项进行约定。比如,对医疗损害赔偿即违约金预先进行设定,使其限定在医院的承受范围之内。同时,由于前述所言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在医疗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意外,而且大多数是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性所致,由医方来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合同法规定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过契约化即可使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二)通过医疗合同将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定化。现今我国医生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大都仅限于一些内部规章、行政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局限性,且相互之间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基于此,我们就有必要将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模式,把医患双方在医疗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确化。这样将有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尤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
3.发生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医疗合同关系发生在医方和患者之间,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医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法律要求医方首先应向患者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有助于患者的损害及时得以弥补。
七.医疗合同的不足及应对策略
从各国的法律学说及学说来看,基本上都倾向于采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向医方寻求赔偿。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以尝试在合同法中选择性地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给予赔偿。英国合同法就设定了三种情形由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二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或麻烦;三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医疗合同的违反兼具以上三种情形的特点。由于违约患者所遭受的痛苦既有精神上的也有身体上的,因此笔者以为在医疗合同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违约责任的补偿。
其次,医疗合同的设立可能会引起“滥诉”的出现。这就需要明确医疗合同是一种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治疗目的是否达到并不能衡量合同债务是否履行,其标准应该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尽到了专家的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医疗合同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双方尤其是患者的利益。如果医方因为担心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敢大胆采用风险性较大的治疗方法,显然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通过保险机制把医方所承担的高风险分散到全社会,使得患者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合理得到补偿,同时医方也不会因此而畏手畏脚。
结语:
医疗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之所以大都采取侵权理论予以解决,主要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利益。随着合同理论的发展,违约和侵权的差异日趋缩小;我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对合同制度的改进,用合同法上的办法处理医疗诉讼,以期达到既能“防患于未然”又能“亡羊而补牢”的最佳效果。
1蒲川道太郎,《德国的专家责任》,载梁彗星编《民法判例与学说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330—331页
2.医疗关系是指医师受患者的委托或其它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医疗关系也表现为多种形式,可将其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类。其中,急救和防疫是基于职业伦理或社会利益而由国家公权干预的强制行为。而由求治、保健、矫正三种主流医疗行为所建立的医疗关系是基于双方合意的一种合同关系。
3.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载梁彗星编《民法判例与学说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321页
4.通常情况是指出去“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主要的医疗关系
5.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6.《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58页
7.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5页
8.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00页
9.崔建远,《合同法》,34页
10.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11.(台)吴建梁,《医师与病患“医疗关系”之法律分析》,东吴大学1994硕士论文,10页
12.《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
13.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14.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1版,22—23页
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风险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本文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我们的讨论,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换言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
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Preisgefahr”。(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的法律制度。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问题。(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国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
曾参与旧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债务消灭。然对待之请求权是否亦随同消灭,发生问题。如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亦消灭,则因给付不能之损失归债权人负担。此损失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担,为双务契约上危险负担问题。”(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69页。)梅仲协先生也持相同见解,他认为:“在买卖契约,所谓风险负担,并非指物之负担,应由何造当事人负担而言,在此情形,应依一般之原则办理,即物之灭失,应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兹之所谓风险之负担,乃指债之关系成立后,因致标的物于灭失或毁损,此项不利益之结果,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而言。质言之,即在此情形,买受人是否尚须负支付价金之义务也。”(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340页。)可见,两位先生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仅考察“因致标的物灭失或毁损”对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所产生的影响。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对此表述得更为直白,他认为:“所谓危险负担,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注:黄茂荣:《买卖法》,1992年版,第539页。)这一认识也得到了大陆学者的认同。(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70页。认为:“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负担。”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1页。认为:“‘危险负担’,非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价金风险’。”)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否定见解。英美学者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理解较此要广泛得多。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时,会产生哪些风险,美国学者A.L.科宾(Corbin)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另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他可能得不到合约履行本来可以给他带来的利益;对这种利益他无权提讼,不管它是多么的确定。但是,另一方面,他却不承担无故支付价金的风险。如果他未获得住房,或者货物……他就不必支付价款。”(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页。)可见,对于英美合同法学者而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既包括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包括支付价金的风险,还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丧失的风险。
那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否有必要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来单独讨论,换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是否具有独立的问题意义?依照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学者的观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只须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即可迎刃而解,(注:梅仲协先生即持此见解。前引梅仲协书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并不因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就有所变化,因而并无单独讨论的价值。这一认识,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因为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已成为民法上的公理,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
第一、买卖法作为交易法,买卖合同作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交易本质所引起的所有权归属的变化,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内含着不同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权的变动,必然会使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般原则的适用,由于需要考虑所有权变动所引致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换,从而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态样。不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思考的基础,不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就难以正确把握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因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并没有也根本无法解决买卖合中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最终确定的问题。
第二、尽管学者一再强调,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70页。)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的分配。这是因为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带来影响。换言之,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因此而带来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的分配产生影响,一般的规则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哪一方,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施米托夫先生甚至认为:“问题的真谛在于,‘风险’一词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风险承担者的金钱债务的调整则是基于其他的考虑……从上述观点看,未涉及价金风险的国际规则比涉及价金风险的规则更为可取。”(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在第9章“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只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未涉及价金风险的负担问题,这似乎在一定意义上印证了施米托夫先生看似偏激,实则颇具合理性的见解。
第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并非金科玉律。《瑞士债务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都经由立法设计,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此外,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也已经对该项原则提出了挑战。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种交易方式下,所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债务人价金的支付,而债务人一般在交易之初,就占有标的物,并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注:详请参看拙著:《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在此背景下,仍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有失公平。因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一般都认可,尽管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由其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既包括了导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又包括了导致债务仅能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的风险,这就使得对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讨论,难以涵括所有类型的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讨论。
综上,本文认为,对买卖合同风险分配问题的探讨,理应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问题纳入视野,而不仅仅是考察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的分配问题。正如施米托夫先生所言:“如果只把风险视为价金风险,则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特征就没有揭示出来。”(注:他认为由国际惯做法发展起来的贸易条件,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共同条件》、《统一商法典》等都是从广义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而《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96条的规定:“如果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他就应支付价金,尽管货物已经损坏或灭失……。”则是价金风险。这一点并不表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与其他国际规则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它仅表明该统一法公约的起草不是很高明的。参看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译本),第324~325页。)实际上,就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英国1906年货物买卖统一法》第22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法国民法典》第1624条、《德国民法典》第4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等即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二、本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由谁来负担,即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对此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动产标的物而言,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另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分离。但无论是哪一种立法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而且都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去发掘其立法设计的本意,去评判其立法设计的优劣。
我们先研讨第一种立法例,即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从世界范围来看,采此种立法例者无疑居于主流地位,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巨大影响和内在感召力。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使得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就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又存有差异。《法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依据该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注:为了弥补这一规则的不足,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原则:1、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于买方,但无须交付;2、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如实验买卖,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转移于买方;3、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此相适应,并依据该法典第1624条的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使得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买卖,(注:对于种类物的买卖,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转移,而是在该标的物特定化之时转移,只有在这时,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此时,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仍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保持一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关联,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考虑到法典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可以经由特约予以变更,使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也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和确认规则上,与《法国民法典》类似。
《德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其立法表述自然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一致,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物权变动亦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系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而非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因而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为:“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注:《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该项规则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相统一的立法意图。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其合理性体现在:(注: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第一、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第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
有学者对于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统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评,认为该项规则是一项陈旧的规则,指出风险移转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移转则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因此,以所有权的移转来决定风险移转的作法是不可取的。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与标的物风险负担分离,转而采标的物风险随交货转移的理论。(注: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对外贸易出版社,1985年版,第100页;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7页。)本文认为,此种批评,仅对于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的《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有效的,由于在前述立法例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无特定的外部表征,从而使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引致诸多纠纷。但对于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民法,该批评无疑是不适当的,因为此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移转皆与标的物的交付相统一,使得风险转移的时点清晰可辩,有效防止了无谓的纠纷。
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立法例。有代表性的是《瑞士债务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
瑞士民法就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交付行为的完成,但依据《瑞士债务法》第185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特定化货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即移转给买方。从而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相分离。
美国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曾经一度采所有人主义,(注: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就标的物毁损灭失致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70页。本文认为,此见解似有不当,风险负担的所有人主义系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至今仍在采用、美国曾经一度采用的分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规则。)即规定货物的风险,在当事人未有特约时,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移转。本世纪初美国制定的《统一买卖法》承袭了《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但在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注: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第2辑。)卢埃林说,《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得风险转移的规则变得清楚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注:《纽约法律修改委员会1954年报告》第160~161页,转引自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当然,美国立法上所出现的这一变化与其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有关,包括《统一商法典》在内的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确定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标志这一原则有关。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出卖方手中,货物所有权也移转给买方。这种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颇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的债权意思主义,货物所有权的变动并无明显的外部表征,此时如果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就难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卖方,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常常难以准确把握,对买方来说就更加困难。(注: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页。)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把货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予以分离,力求把损失风险主要看作是一个合同问题,而不依赖于哪一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财产权。(注:[美]约翰M、斯道克顿著,徐文学译:《货物买卖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该法典第2-509条的规定,包括了合同双方均未违约时,标的物损失风险的基本确定规则,这些规则都是围绕着货物交付的二种可能情况制定的。这二种情况包括:
第一、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第二、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按第2-503条第4款第b项所规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第三、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该条同时还确认,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该法典就有关试用的条款(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7条就试用交易中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作了专门规定,确认: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在买方对货物表示接受后,损失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假如买方通知卖方,他作出了退货的选择,退货的费用和风险则由卖方承担。然而,如果是可退货销售,那么除非有相反约定,与正常销售同样条件下的损失风险就应当由买方承担。假如买方选择了退回货物,又没有另外的约定,那么,退货的费用和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和违约时风险承担的条款的特别规定,同样具有优先效力。(注:参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
英国也开始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所新确定的此项原则。
在我国,经济合同通常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九大类型。
一、经济合同的演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法学家,1999,(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从特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特权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离开这一目的的“特权”应属于权力的滥用,而这两者之间常常难以区别。既然特权的存在很容易与相混淆,那么为什么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行政合同特权的存在?我们知道,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当今社会,公共利益常常具有超个人利益的需要,不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特权”,而仅遵守一般合同规则恐难以实现行政效益最大化。所以讲,特权的存在还是有一定的必要性的。
各国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规定各不相同,这其中以法国最具代表性。法国行政法通过判例创造了行政主体最完整的特权,它包括:(1)基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必须得到政府的特别信任,行政主体否决合法招标权;(2)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履行合同义务权(3)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包括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控制权和对具体执行措施的指挥权;(4)以补偿对方为前提的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5)以补偿为前提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6)对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制裁权,包括金钱制裁和强制手段等。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就显不足。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很少,对于行政合同中的特权研究更多的是理论的探讨。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权内容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制裁权(2)有权要求合同对方履行义务;享有对合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及制裁权(3)行政主体只在合同范围、合同原则、合同订立标准上有决定权。显然理论上的争论根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对政府的依法行政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内容从法律上加以确认,这一方面有利于政府依法行使权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相对方监督政府机关,防止其。
构建我国的行政合同特权法律体系,最重要的是明确特权的内容,笔者认为在确定内容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1、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形成了行政权力一体化的运行方式,导致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权一权独大。
2、相对人由于权利时常受到侵犯,法律救济效果也不明显,养成了惟命是从的习惯(有人认为这是由于相对方缺少社会责任感而导致这一结果,但我认为社会责任感转化为具体的行动需要一定的保障,这其中法律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环,在法律保障不健全的情况下,又怎能苛求相对方呢?)。
3、中国源远流长的人情文化,导致人情关系网特别复杂,在法网之上,还常常有一层人情网。
4、由于我国法制水平比较低,导致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
基于以上考虑,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
(1)对合同标的享有决定权。在普通合同中,其标的是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定,但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因而,合同的原则、范畴及标准的订立只能由行政主体决定,相对人无权对合同标的产生实际性影响。
(2)否决合法招标权。即行政主体在签定行政合同时,对第一次中标人不满意时,可进行第二次招标,而其他签约方式都可以为行政合同签约时采用。此项规定既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又符合合同当事人必须得到政府特别信任的要求。
(3)单方面解约或变更合同标的权。此项规定对于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最后的“防线”,但它的行使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4)作为补充,我们可以仿照英国法的做法,在合同条款中或在行政法中,依照合同的内容与种类规定如法国法中大小不一的特权。
我们知道,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行政权力尤其如此,我们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也有必要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权力的限制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用实体规则加以限制,二是规定一定的程序来保障实体的公正。实体方面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实现,也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同时,也要规定特权的范围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方面,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律属于越权,对于越权的应当按照处理。这一方面可以从行政主体选择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方式以及行政主体缔约权能来加以规制。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当达到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行使特权时既体现效率又保障相对方的权益的效果。对于这种程序的设计我们应当结合行政主体特权的内容构想,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决定行政合同标的,这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这种决定权所确定的标的的可行性应当进行论证,由行政主体通知有关的专家学者或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讨论。
(2)行政主体否决合法中标人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说明理由,向被否决的中标人阐明其不适合承担此合同履行者之限制条件,以书面材料向其表明另有履行此合同者之优势;听取对方意见,允许被否决的合法中标人表明对行政主体所作决定的看法;遵循公开与公平原则,听取被否决的合法中标人与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合同履行者之间的辩论。
(3)因公共利益之需要行政主体单方行使变更合同标的或解除合同权时除应当履行说明理由,听取对方意见两项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先行告知义务。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判断者,掌握大量人力、物力及信息资料,完全有能力遇见社会的需要,先行通知合同的相对一方可以避免其财力的浪费。
(4)行政主体认为相对人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行使制裁权时,首先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催告当事人,并应给予一定期限从而使其有申请补救的机会;当催告无效,行政主体以书面形式作出制裁决定时,必须先通知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其意见,给予申辩机会,并且应当允许其聘请人,向其说明作出制裁之理由并出示有关书面、文字材料作为证据。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对制裁不服时,应当给予其合理期限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讼。
如韦德所讲的“对行政机关而言,遵循程序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但如果这能减少行政机构运转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怨苦,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了效率。”以程序制约特权应该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
行政合同以其独特的魅力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完善行政合同理论对于法治发展以及社会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行政主体的特权在行政合同理论中的地位值得重视。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与义务平衡》
2、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
3、戚建刚吴国干《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研究》
4、商鸿《行政合同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