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机意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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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机意识论文

篇1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5-0131-03

一、引言

毕业设计作为高等学校本科教育的重要教学环节,是人才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学生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分析解决实际问题和培养初步科学研究能力的重要阶段,又是学生对所学专业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综合素质与工程实践能力的全面检验。因此,如何改进和加强这一环节,切实提高培养质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1999年以来的扩招,使招生人数增加,师资和教学资源相对不足,为了保证毕业设计的质量,部分学校明文规定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最多指导8个学生,讲师最多指导4个学生,并且要求一人一题,3年不得重复,这足以让很多老师为难。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目前毕业课题的现状不容乐观,毕业设计题目结合科研和工程实际的少,虚拟、模拟和陈旧性课题多,体现不出工科学生的“创新能力”与“工程能力”较强的特色,结果毕业设计成果没有多少参考(或应用)价值。

德国这方面做得比较好,其应用科学大学以实践为导向,学生的毕业设计主要以校企合作的方式为主,其中一些成熟的运作方式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由政府提供经费并制定法规和优惠企业的政策,支持高校学生到企业去做毕业设计。学生可从企业的网站或报纸杂志和校内相关部门企业课题信息,找到适合的毕业设计课题。

国内也有这方面的先例,如,2005年北京联合大学与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校企联合,配备双导师指导本科毕业设计,其题目均来自于北京吉普的生产一线,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受企业的管理理念及信息滞后等原因,使校企合作毕业设计而受惠的学生人数很少,如何构建课题信息平台,以使更多的学生受惠,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三、毕业设计教学改革目标

改变长年不变的既定题目与毕业设计的管理模式,教师将指导书、任务书发给学生,布置任务,老师定期指导,学生闭门造车,让学生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毕业设计任务,接着就是毕业答辩,结果出来的毕业设计成果没有多少参考价值。以问题为导向的毕业设计,要求从生产中发现问题,运用所学去解决问题,更具有针对性、实践性,学生从中可以学到很多在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这样促进与加强指导教师的责任心和毕业生学习的自觉性,密切了毕业设计与生产的联系。明显提高了毕业设计的质量。“真枪实弹”的毕业设计要求指导教师不仅具有指导假拟题目的能力,而且还要具有实实在在地作项目的实际业务能力。以达到教学相长、相互促进的作用。

(一)教师要有问题意识

教师的问题意识首先要求教师们善于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善于进行自我反思,只有找到问题,才能促进教学不断地改进,也会促进教师们去思考,带着问题去思考、研究设计教案和投入到校企合作的研修中去,这样能更好地指导学生的论文。问题意识会强化教师的主动发展意识。针对毕业论文的设计,提出问题可以让指导老师带着思考和问题对学生的毕业论文进行指导,对自己的教学行为做出理性的判断和分析。此外,教师无论是指导毕业论文还是平时的授课,都要事先做好准备,积极查寻资料,正确认知自己的教学行为,带着思考去研究、指导,并且增加与学生的交流,达到教学相长的目的。

教师们在“研修―实践―研修”的循环体验中,产生解决问题的成就感。同时,在研讨中,教师之间的差距也显现出来,同时可以增加教师的危机意识,促进自己提升和改进。学校方面也要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支持,增加校企合作,让论文和实际结合起来,让老师们和企业专家进行交流,开阔指导教师的眼界,从而可以使危机意识越发强烈,而危机意识正是形成问题意识的催化剂。要实现超越获得更大的成就感,就必须发现并解决问题。

(二)教学或指导后要反思

个人反思在教学改革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它是校本研究的前提,是教师与自身开展的对话,是校本研究中最基本和普通的活动形式,也是教师在专业发展和自我成长阶段的核心因素。在以问题为导向的毕业设计教学改革中,教学反思要抓住其四点基本特点:(1)抓住妙点进行反思;(2)抓住疑点进行反思;(3)抓住失败点进行反思;(4)抓住常点进行反思。通过以往的实践证明,教师可以在以问题为导向的毕业设计教学反思改革中找回自己,重新拾取研究的权杖,通过处理自身出现的教学问题来走上专家的道路。强调毕业设计教学反思改革,可以促进教师自身的专业发展,引导教师在教学的实践过程中,以回顾、观察、诊断和自我监控等方式,来针对自身的教学概念、行为、艺术等进行思考和改正,将教与学密切结合起来,实现以问题为导向的毕业设计教学改革反思的合理性,从而提高教学的效率。

但是单纯的教学反思不单单只依靠自律,还要求学校采用多种教学手段,有目的、有规律、有计划地促进反思。常用的方法是“事后回顾”,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原来打算做什么?实际上发生了什么?已发生的情况的原因和具体采取的措施。

四、实施方法与措施

需求是推动科学和一切创新的动力,它推动着科学技术与社会向前发展。问题导向是指人们在认知活动中,意识到一些令人疑惑难解的实际问题或理论问题,驱使人们积极思维,不断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是以问题为中心的思维活动。以优化毕业设计(或论文)课题来源、实施、管理与评价方法为内涵,深入企业走访、座谈、比较、经验总结等方法进行研究,完善应用型工科专业毕业设计(或论文)阶段的教学工作。

由印刷企业提出(或由学生到企业生产一线去发现)课题,学校组织人力收集、分类,并甄选出符合本科毕业设计要求的课题,并归于相应研究方向的教师名下,在校园网上课题及指导教师信息,根据师生“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课题后,在校内教师与企业工程师(双师)的指导下(由学校或企业提供场地、设备、经费等支持)按计划、按要求完成毕业课题,课题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及时反馈给相关企业应用于产生,经受生产实践的检验。从而确保毕业设计达到“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发现、分析、解决与本专业相关的实际问题的能力”的目标。

(一)课题信息收集与

借助校园网,建立校企合作课题信息平台,为印刷工程专业教师与学生提供毕业设计的实战课题,解决教师出题难。为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工程实践能力和科学研究提供平台。①收集500个以上的课题信息,甄选出300个以上适合作本科毕业设计要求的课题。②建立课题信息库。③建立课题跟踪信息平台,及时向企业反馈学生的研究进展与取得的研究成果,为企业的生产活动提供实时的技术支持。④每年更新20%左右课题信息。

(二)成绩评定方式改革

毕业设计成绩评定由学校老师根据本科毕业设计的要求给出相应的成绩(为主),企业对毕业设计成果的应用效果做出评价并给出相应成绩(为辅)。从而彻底打破理论与实际脱节,缺少相应的工程环境,致使学生实践能力、创新力薄弱的现状,从而培养出符合社会需求,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工程实践能力的应用型人才。

五、毕业设计教学改革成效

1.拓展了毕业设计课题选择范围和来源。改变了毕业设计来源于教师科研、虚拟及模拟性课题,缺乏真实性与实用性的现状。

2.开拓了校企产学合作的新模式。传统的校企合作是以教师为主体,着力在科研与实习基地的合作,而课题是以学生为主体,培养具有创新能力与工程实践能力的应用人才,服务企业产生需求为目的的合作。

3.创新了校企“互利”与“三赢”的新机制。企业获得了学校技术与理论的支持;学校得到了解企业需求、了解新设备与新技术的机会,也会相应地提高教师的解决工程问题的能力;学生得到了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的工程实践的机会。

4.创新了学生毕业设计(或论文)的评价体系,引入了企业对毕业设计成果应用效果的评价指标。

总之,我们要认真贯彻《第四次讲话精神:“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六、结语

通过本研究课题信息平台的建立,高校可以了解企业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完善人才培养方案,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还可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学生选企业的实际问题做毕业设计课题,可参与企业的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工程建设服务,为企业分忧;企业也可从中选聘优秀人才作为自己的员工,提高企业的技术力量和市场竞争力,从而促进企业的发展。通过参加工程实践,学生不仅可向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学习专业知识和生产技能,逐步树立起工程意识,为今后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缩短其工作适应期,也为学生就业提供了可能的机会。

参考文献:

[1]郝继升.毕业设计的特点及提高毕业设计质量的途径[J].教育与职业,2007.

[2]韩丽萍.毕业设计的变革与创新[J].教育与职业,2003.

[3]崔正昀,蓝欣,马晓蕾.毕业设计改革的研究与实践[J].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2.

[4]杨飒,王超.中德技术应用性本科毕业设计问题比较研究[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

[5]张宁生,张建华,等.毕业设计质量保障与评估体系的研究和实践[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2.

[6]陈木其.毕业设计中的选题[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1995,(1).

[7]夏鲁惠.高等学校毕业设计(论文)教学情况调研报告[J].高等理科教育,2004.

[8]史增喜.高校本科毕业设计的改革与实践[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

[9]李海标,等.新形势下提高毕业设计质量的措施与实践[J].广西轻工业,2009.

[10]宋爱军.大学生毕业设计与就业互融性的探讨[J].技术监督教育学刊,2006.

篇2

人独自处于室内环境中的时候,其生活与生产活动都不希望收到外界的打扰或者是妨碍,并且其活动的不同对于生理或者是心理范围与领域的要求也不一样,但总归就是一句话,人们都不希望被外来的人或者是事务打破现有的环境。室内环境中,个人也需要与其他人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接触,但是人际接触的实质是要在接触对象的不同与唱歌的不同上有不同的差异。有研究者曾经用动物的环境和行为的研究为基础,提出了人际距离的理念,然后根据人际交往的密切程度的不同将人际距离进行了不同的定位,分别为密切距离、人体距离、社会距离与公众距离四个程度。其中不论何种程度,都可以根据具体的行为性质将其细分为远方相与接近相两种。也就是说,在距离比较密切的环境中,对与对方可有嗅觉和辐射热感觉为接近相;可与对方接触、握手为远方相。当然,我国民族、、性别、职业与其文化程度的不同都会影响到人际交往,也随之会影响到人际距离。因此,我们在设计的过程中,要不断的了解居住者的生活及其精神设计,然后在满足其需要,最终使其满足整个设计方案。

1.2私密性、“尽端趋向”与心理需要的和谐构建

当前人们往往将自己的居住空间作为隐私对待,这一现象普遍存在在人类社会当中。比如在某一具体的空间范围内视线、声音都是处于单方向屏蔽与隔绝的,他们只希望能够在自己的私密空间内看到更多、听到更多的东西,而不希望其他人来窥探自身任何一点内容。不仅如此,现代室内环境艺术设计还具有尽端趋向性这一特性。例如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率先进入集体宿舍的那一个人自己首先挑选床位必然会更加愿意挑选处于房间尽头的那一个床铺,其目的在于在生活时确保受到更少的干扰。相对于就餐情况来说,在挑选座位的时候,人们都不太愿意挑选靠近门或者是人流较为频繁的地方,在餐厅中靠墙而设的座位也使得了更多的尽端的存在,进而贴近客户在就餐时人们尽端趋向的这一潜在心理,从而这也是人们为何选择这一位置的原因,正因如此我们在进行室内设计的过程中应尽量考虑客户的这一主观意向。

2环境心理学与室内环境设计的“以人为本”

在人与环境这一系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即人,正因如此,我们在展开室内设计工作室也必须要严格遵循以人为本这一原则,确保设计工作中将人的心理需求及生理需求放在第一位。即空间设计工作必须要确保人们能够更加便捷、安全和高效的展开日常工作和学习,从而确保人们在各类环境中都能够较为顺利的获取所需信息,使得空间设计不仅能够在确保人的安全之外获得心理上的舒适感。需要注意的是,以人为本的室内设计工作必须要充分重视人类的精神层面需求。人的需求千差万别,室内设计必须要根据不同需求的人群来展开不同的审美设计,即创造出风格迥异的室内环境。由此可知,此种多元化的设计思维很难脱离人的需求存在,因此必须要在设计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正是由于当前人们对于环保、简谱、自然、温馨等需求,在这一背景下多元化的审美设计走向了室内设计主流。从宏观方向来看,室内设计还应该从可持续发展的思维展开工作,并进一步将以人为本理念上升至以环境为本。同时在具体的环境设计工作时,要合理的对空间利用弹性与效率合理把握,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减少空间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空间发挥出最大的效用。最后就是在室内环境设计中选择材料是,要尽可能的选择绿色环保的节能材料,并且使用新的工艺来完成整个设计过程,无论是处于设计中,还是设计结束之后,我们都要倡导环保节能的理念。

篇3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02-0185-03

美国哈佛大学流传着这样一句名言:“教育的真正目的就是让人不断提出问题。”爱因斯坦说过:“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目前,在高等教育中教学重在教育学生“如何解决问题”,而忽视教育学生“如何提出问题”,导致学生问题意识缺失。过多重视知识教学,而对学生感兴趣的、出自思维发展自身要求的问题视而不见,学生处于被动学习状态,问题意识淡化[1]。我们的课堂教学一直以来都是以传授讲解为主,缺乏对学习内容的讨论,因而造成了现在我们的课堂上学生学习的兴趣低、学生与教师之间的交流不足的现状,教师未能更好地激发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活动和获取知识的潜能。高等教育实践课程有其自身特点,不同于传统课堂讲授为主的理论教学模式,其实践性强,注重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高素质创新性人才,大学课堂不仅要传授知识,更要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探索精神。

一、讨论式教学模式的内涵

讨论式教学是以启发式教学思想为基础,在教师的提示和引导下启发学生积极主动地思考问题,并在学生之间、师生之间进行相互交流和互动式思考和学习,从而使学生掌握教学知识点。讨论式教学是以讨论方法为主,其他教学方法为辅,主要是在教师的传授、指导、启发下,通过学生讨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灵活掌握理论知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讨论式教学是合作学习与教师个别指导相结合的一种教学方式,在以课堂集体教学为主要教学组织形式的前提下,教师和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围绕一个或几个问题相互交流信息,从而发挥整体学生学习的积极功能,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学习活动,在获得知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散思维、培养合作、学会创新,既体现全面性、全体性,又体现差异性。

通过讨论式教学,不仅能完成传统教学中传授知识的任务,而且能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例如学会运用数据和事实支持论点,学会分享知识与经验,加深对复杂概念的理解,训练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学会倾听和理解不同的观点,锻炼批判性思维能力,学会团队思考和团队决策等等。因此,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方法不但能让教师更好地贯彻教育教学理念,更好地实施课程教学,而且也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主动参与,达到“我要学习”的目的,利于学生个性发展与提高,也利于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和思维能力,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2]。

二、讨论式教学模式的教学方法

1.教师讲授基本知识,提出相关问题。教师通过讲述基本知识建立理论知识框架,为学生形成个人见解和讨论提供依据。教师要做到精讲,为讨论留有时间。在讨论课之前,教师先结合教学大纲中要求学生必须掌握的概念、重点、难点等内容,设置课程需要讨论的问题,引发学生产生探索、思考和追问的兴趣。讨论题既可以直接提出主题,也可以在讨论中引出主题。问题展现可通过案例分析采用演绎法提问,或采取归纳法提问。

2.进行小组讨论。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教师布置能够引发不同意见的讨论题,提出讨论要求,并组织学生分组讨论,学生根据问题进行交流,获得解决方法。小组讨论是这种方式比较灵活,每个学生都有发言的机会,比较适合议题多、难度较小的问题。

3.全班交流汇报。小组出一位组员代表,提出问题,其他组员补充内容,展开全班讨论和辩论。有些问题是学生事前准备较充分的,学生由于对问题的思考较深入或对相关内容较熟悉从而把讨论逐步引向深入,易于引发其他同学共同思考并参与讨论的作用。但是,这种讨论方式有两个弊端,一是少数学生对问题要点把握不准而跑题或偏离主题或背离讨论的原则;二是讨论易被少数学生垄断,从而打消多数人参与讨论的积极性,使少数学生陷于孤立。所以,在讨论时教师要更注意把握进度,使问题的讨论在深度上递进,要顺序开展讨论,增强小组成员的合作意识。教师还要注意以学生讨论为前提来引导学生,使学生逐渐养成主动发言,积极参加讨论的习惯[3]。

4.教师总结。讨论的问题是基础,教师总结是关键点。通过教师总结完成课堂的教学内容,实现教学目标。教师将学生意见收集起来,及时找出讨论过程中的利弊,听取学生对改进讨论的意见和建议。教师通过总结环节对课堂讨论的内容进行分析并对不同的观点进行点评,对产生错误的观点进行分析。总结时要抓住重点,简明扼要,给学生以明确的结论,还要对学生课堂表现及思维的广阔性,深刻性给予恰如其分的评价,特别对有独特见解的发言给予肯定。总结的目的是通过对讨论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使学生明确认识,统一思想,对学生在讨论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创造性思维和个性予以鼓励,为学生课后进一步的分析提供参考。

三、讨论式教学模式的教学效果分析

通过对《逆向工程技术及应用》课程进行调查问卷[4],研究学生通过参加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课程,对逆向设计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以及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主动建立联系的情况和对逆向设计讨论课的学习态度,分析结果如下。认为有助于逆向设计理论知识的理解(83%),有助于实践操作的学习(90%),有助于提高表达能力(88%),有助于提高团队合作能力(80%),有助于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联系(90%),课上主动发言(60%),有开设讨论课的必要性(90%),讨论课内容适宜(75%),课前准备(90%),课前讨论(65%)。

结果表明,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模式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进学生在学习中主动去获取知识和利用知识,帮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加强与已学学科知识之间的相互联系,达到教学培养目标。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模式是以教育理论为指导的教学改革,这种基础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学生讨论与教师指导相结合,在理论上符合现代认知学习理论由同一性到变异性的原则,促进了一般性知识向多元化知识转化。在以问题为中心的学习方法上,能够达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有利于学生形成主动探索、自主思考、合作学习的新型学习方式。讨论式教学模式在课堂气氛、同学间交流、同学与教师间的交流方面有着明显的教学效果。

四、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1.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中讨论方向问题。在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模式中,所选取的问题都是典型案例中出现的常见问题,学生普遍对典型案例中的应用比较感兴趣,课前准备也偏重于此方面知识,在课上讨论中学生把主要的讨论点也经常集中在典型案例中包含的知识上,这样就忽视了对综合运用知识的掌握。虽然培养学生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能力是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的一项重要指标,但这样并不利于学生掌握综合知识的运用。教师要针对这一情况在讨论过程别注意引导学生的讨论方向,坚持以综合知识运用为出发点,基础知识和综合知识两者兼顾。

2.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中学生的适应性问题。在反馈中我们还发现个别同学表示自己并不适应这种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模式,同时也对这种教学模式比较反感,认为自己并不适合这种教学方式。出现这种情况并无偶然,中国学生从小就一直接受传统的教育方式,对于讨论式这种全新的教学方式,每个人都需要一个适应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学生适应的比较好,有的学生适应的差一些。在讨论过程中教师发现一些同学很有热情,积极发言,准备的也很充分,讨论得一次比一次好,但个别同学发言并不积极,没有认真的参与到讨论之中,准备也很不充分,甚至有的同学根本没有准备。每种教学方式都有它的局限性,一些同学的语言表达能力不强,不善于交流,导致其在讨论过程中缺乏积极性,无法融入到集体之中,产生了厌烦情绪。教师对这样的同学会特别注意,讨论的时候主动向他们提一些问题,培养他们的兴趣,引导他们步入正规。

3.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中成绩考核的问题。在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模式中需要学生利用大量的业余时间处理案例,提出相关问题,虽然学生可以因此掌握基础知识和操作能力,但这些却无法在考核成绩中体现,因此导致了一些同学虽然在为问题为基础讨论式课堂中表现很好,但最终成绩并不是很理想。虽然我们在考核中含有10分的讨论汇报成绩,但相对于总成绩来说比重仍然太低,无法很好的平衡考核与教学的矛盾。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的教学成绩评估一直受传统教学考核模式的限制,对讨论式的教学效果一直缺乏有效,准确且一致的评估办法。仅将讨论式课程算做10分的考核成绩,这种评估方法相对比较简单,容易操作,但存在很多不足,课堂表现所占分数比重过少,无法有效的体现讨论式教学的重要意义。因此,要对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作出有效的评估需要一套更加科学的方法,课题正在进行考核模式的研究,将期末最终成绩中包含的模块训练、综合训练、课堂表现成绩按比例合理的分配分数,从而使学生的成绩可以更直观、合理的表现讨论式教学效果。

4.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中讨论方式的问题。在学生的反馈中普遍认为5个人为一个讨论组的安排比较合理,在有限的时间里每个人都可以有一定的发言机会,有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讨论氛围。从同学的反馈来看,在讨论式的学习过程中每个讨论组的人数少一些要比大班讨论效果更好。在教学改革中,采用每组由同学推选一名组长,该组的讨论有组长负责,讨论时首先请一位同学做主要发言,然后其他同学做补充和纠正,不同观点可以争论,使正确的观点得以固化。

五、结论

以问题为基础讨论式教学方法作为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教学方法,有利于提高实践教学的教学水平,可激发学生学习逆向设计的兴趣,对逆向设计学习有明显的促进作用。通过学习,使学生不仅得到知识和技能,探索引导学生进行自主性学习的教学方法,进而达到逆向设计思维能力的培养。这对提高学生自学能力、创新和实践能力,建立学习自信心和提高学习效率,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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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剑雄.讨论式教学方法在大学课堂中的运用研究[J].高等教育研究学报,2008,(12).

篇4

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一经公布,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成为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焦点。仅称谓就有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特殊防卫权之分,毋宁说因条款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观点碰撞。“无过当”即“无限”,所以笔者将“无过当防卫”归入“无限防卫”中,不再另行分析。下面笔者就以该条款的称谓为切入点就有关问题阐述一些粗识浅见。

一、理论概说

(一)称谓

由理论界对该条款称谓的激烈论争可以看出对该称谓界定的重要性,它直接影响着对条款含义的理解。法的生命体现在其适用上,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理解则直接关系到法的适用效果。对称谓的论争主要集中在“无限防卫权”和“特殊防卫权”上。

1.无限防卫权说。自该条款面世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进而认为在正当防卫之外,法律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持此论者对该款含义进行解释时,往往直接引用法条内容来对其定义,据此提出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理论的重大突破。

2.特殊防卫权说。该说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后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前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1]该说从称谓上抛弃了“无限”的字眼,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但该说从本质上讲仍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同第1款是并列关系。[2]

从以上两种学说可以看出,无论是“无限防卫权说”还是“特殊防卫权说”,均把刑法第20条第3款视为同第1款相并列。换句话说,都认为该款规定的防卫权的行使不必受到第2款必要限度的制约,“特殊防卫权”从本质上讲等同于“无限防卫权”。笔者姑且把这两种学说都称为无限防卫权,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来考察确定该条款的确切含义。

(二)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关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学界也有不同表述:第一种表述为,“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表述为,“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而没有必要限度限制的权利。”[3]尽管表述有所不同,但两种表述均主张防卫行为无必要限度的限制,从本质上讲都将“无限”锁定在防卫行为的限度上。由此可见,防卫行为无必要限度之要求是无限防卫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换句话说,对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后果等不做任何限制。

乍一看来,这种赋予防卫人“无限”处分的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然而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无限”权利是建立在侵害人人权处于崩溃边缘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只要侵害人实施了损害防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就立刻沦为防卫人任意实施防卫行为的针对者,其人权瞬间损失殆尽。这种“无限防卫权”思想是同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形态相联系的。

从无限防卫权的起源来看,它是与正当防卫相伴而生的。有史料载明,最初行使正当防卫权没有限制,是真正意义上的“无限防卫”。汉谟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年—公元前1750年)第21条规定:“自由国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雅典法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约公元前5世纪)第8表第12条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合法。”[4]从中国古代法典中也可探寻无限防卫权的踪迹。《周礼•秋官•朝士》说:“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可见,这个时期的无限防卫权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体现了无限防卫权的又一个显著特点,即缺乏法益均衡性。

及至封建社会,无限防卫权开始有了时间等条件的限制。如《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即告诉人们未经允许私闯他人住宅、车船、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在当时打死是无罪的,此处强调了时间条件——必须是“其时”。

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阐述正当防卫的性质,把正当防卫视为天赋人权之一,强调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除此之外,个人权利是无限的,任何人不得干涉。这种观点导致了无限防卫权思想。”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据当时的情况,如果用别的手段不能击退侵害者,那么,即使是微不足道的合法财产,也可以用杀死侵害者的手段来保护。”

到了20世纪后,个人权利的法律精神被法的社会化精神取代,有了防卫限度的定位,无限防卫权的立法逐渐消失。现代关于防卫权的立法均将其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或将其限定于防卫人特定主观原因范围中,或将其限定于反击特定犯罪的客观范围中。所以无限防卫权由于其不合理性在理论上已经被淘汰,在立法上也早已成为历史遗迹。

通过对无限防卫权含义及历史沿革的考察可以看出,防卫权是统治阶级为了弥补统治资源匮乏、能力不足,而将一些公权力私化的表现,但为避免权利私化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及对国家权威的否定,各国统治者均在承认正当防卫合法化的同时又对其采取限制的态度。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社会文明程度越高,法律就越发达完备,法治的精神越是深入人心,公民的防卫权行使的范围也就越益窄小。因而,与日益发达完备的正当防卫制度相比较而言,防卫权的范围不是扩大而是日益萎缩。”[5]所以,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并不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将其定性为无限防卫权无疑是错误的,会引人产生“防卫没有限度”的错误思考,是绝对不可取的。

(三)20条刑法第20条第3款的防卫权的性质和含义

要从根本上理解该款所规定的防卫权的性质,就应当对其立法背景及原意进行探究。

在1997年刑法制订时,人们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办事观念深入人心,但因种种原因,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暴力犯罪不断增多。人们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时又受到很大束缚,因为当时关于正当防卫立法“可谓谨慎有余、大胆不足,对正当防卫权如何不被滥用考虑的较多,而对于怎样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力同不法侵害行为斗争考虑的较少。”这主要是由当时的国情所决定的。同时,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之必要限度把握的过严,并存在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了死亡后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防卫后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于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严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

王汉斌在谈到1997年刑法增设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原因时指出:“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但得不到保护反而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由此可见,该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纠正立法粗疏,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立法者是在正当防卫的大前提下增设该款的,第20条三款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如果孤立地看待刑法第20条第3款,势必会断章取义,得出无限防卫权的结论。

从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可以看出,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且都受第2款关于防卫限度的制约。刑法第20条第3款是正当防卫制度中的特殊规定,在前提、保护权益以及对象范围方面有特殊的规定。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透过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我们可以清晰地洞察立法者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总体设计,是意图通过实体条款的细密化、明确化来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从而促进实践中防卫案件适用的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称谓比较妥当,表明了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包容于第1款的特殊规定,当然,同文章开头提及的“特殊防卫权”应有本质的区别。所谓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特殊规定,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受到特定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可以采取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方法保全自己的权利。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即特殊防卫权的成立需具备哪些条件。鉴于特殊防卫权的特殊性,对其构成要件要谨慎对待,防止出现权利滥用。理论界对其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以对象、主体、时间三个作为构成要件,“四要件说”以前提、对象、时机、主观方面四个作为构成要件。笔者综合各家的观点,经过进一步的分析整理,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以下四个:

(一)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基础条件——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现实存在

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现实存在是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客观前提条件,是特殊防卫权的“特殊”之处,使特殊防卫权有可能从一种应然的权利转变为一种实然的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将特定暴力侵害限定在“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范围内,可见这些暴力侵害行为实施时,往往具有合法人身权益受损的危急性、紧迫性,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选择与侵害行为相适应的防卫措施,因而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免责。

1.“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含义辨析

(1)“行凶”。此处“行凶”一词在理论界争议颇大,在论及特殊防卫权条款的缺陷时无一例外地被提到,关于其含义将在下文探讨。

(2)“杀人、抢劫、、绑架”。这四种情形是特殊防卫权条款明文列举的四种犯罪。对其含义的界定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是具体罪名的看法基本上得到认同,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以杀人、抢劫、、绑架为犯罪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杀人、抢劫、、绑架”是法定的可以进行特殊防卫的情形,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即是指分则条文规定的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罪;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从这些犯罪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都是性质严重的,直接针对基本人身安全的犯罪,如不进行防卫,那么受害人就有可能承受“伤亡”的不利结果;如果进行防卫,那么可能造成的最严重的后果即侵害人的“伤亡”同其自身可能遭受到的侵害结果具有相当性,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在此,“伤亡”不等于“过当”,因为“伤亡”本身就是限度。

其次,“杀人、抢劫、、绑架”应包括转化犯的形式。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分则中符合要求的转化犯主要有三种: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41条第2款转化为罪;刑法第269条转化为抢劫罪。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不应包含在其中,因为该种转化中行为人大多只是以凶器相威胁,有的只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并未使用该凶器,所以应排除在外。

最后,关于是否包括以杀人、抢劫、、绑架为犯罪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笔者赞同“包括说”。因为以这四种手段实施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紧迫地危及公民合法人身权益的性质,因而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特殊防卫权范围之外。

2.“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一般认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宜做扩大解释。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不能穷尽所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所以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模式,从而有利于司法裁量。

(1)“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一规定揭示了特殊防卫权所限定的犯罪的共同特点,即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才有可能引起特殊防卫权的使用。“严重”指出了程度,“危及人身安全”指出了限定条件。进一步分析得出,“危及”是即将损及,尚未损及,生动地展现了一种紧迫的状态;“人身安全”的理解在学界基本达成一致,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

(2)“暴力犯罪”。这是对防卫权的使用所限定的犯罪的又一个共同点,它揭示了这类犯罪的性质。“暴力犯罪,指采用武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恫吓、殴打、捆绑,以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及人身危险,从而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暴力行为有很强的破坏力,在运用上有突然性、猛烈性、攻击性,对人的心理能够瞬间产生强制性并可能最终导致被害人生命丧失,健康受损。从分则规定来看,范围很广,有时直接将暴力犯罪字样规定在罪状之中,有时则隐含在实行行为之中。判断是否为“暴力犯罪”要求司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权,通常要结合行为危险性、法定刑幅度等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暴力”不包括“以暴力相威胁”,仅指外观上可见的暴力行为。否则,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可能使认定更加困难。

综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程度、性质上同前面所列举的“杀人、抢劫、、绑架”是相同的。为了便于理解和司法实践的操作,立法者将几个特例列举加以明确。

(二)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时间条件——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时间段内进行特殊防卫行为,才是正当和有效的,否则就可能承担责任。所谓“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确定“开始”和“结束”的时刻就显得尤为重要。

1.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开始。关于“开始”的观点主要有“进入现场说”、“着手说”、“直接面临危险说”、“综合说”等。多数学者赞同“综合说”,即一般应以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特定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特殊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就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含义,特定暴力侵害开始的标志应是合法人身权益受到“严重危及”的时刻。“综合说”显然符合“严重危及”的标准,故笔者也认为采综合说较合适。

2.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结束。何为“结束”,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侵害行为停止说”、“侵害人离开现场说”、“危险状态排除说”等。特定暴力侵害结束的标志有:一是侵害者自动中止了侵害,危险排除;二是特定暴力侵害已经成为不可能,因为侵害者被制服或其他客观原因;三是侵害行为已经完成且侵害后果不能挽回。笔者结合结束的标志,认为“危险状态排除说”较为合理。特定暴力侵害开始预示着防卫人骤然进入危险状态,什么时候危险得到排除,也就表明“严重危及”状态的结束,自然也就宣示特定暴力侵害的结束。

(三)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对象条件——针对特定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

同正当防卫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一样,特殊防卫要针对特定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是侵害者以外的其他人。特殊防卫权是以立法形式赋予公民在危急情况下“私力”救助的权利,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不得滥用伤及无辜。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特殊防卫权能否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否定说”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行的特定暴力侵害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具有可特殊防卫性。“肯定说”认为即使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特定暴力侵害行为,因为其同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也应当允许公民行使特殊防卫权。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本身就要求一种紧急状态的存在,在面临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时,防卫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难以脱身的境地,采取一般防卫难以保护合法人身权益于周全,进行紧急避险又缺乏现实可能性,若不允许被侵害人防卫,难以保持利益上的平衡,有违特殊防卫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犯罪”,原则上应是对客观事实和违法性的“中性评价”,而不涉及对侵害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价,应将“犯罪”解释为“行为”。

(四)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条件——特殊防卫意图真实存在

由于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自然会同正当防卫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构成要件也多以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为大前提,然后才凸显其特殊性。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的确立,“违背了正当防卫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防卫人缺乏主观限制”。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也同样要求有防卫意图的存在。

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应具有的心理态度。”[6]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方面的内容。

1.防卫认识。即行为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时,对其面临的特定暴力侵害行为事实因素的认识。

首先,防卫人应当认识到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存在。前文已经论述特殊防卫权的基础或前提条件是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存在,防卫人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产生保护合法人身权益的意识。如果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如对实际存在而误以为不存在的特定暴力犯罪进行了“防卫”,即偶然防卫,就不能成立特殊防卫。

其次,防卫人应认识到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认识到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面临受侵害的危险,如不采取措施就会马上受到侵害。认识到这一点,防卫人才可能积极采取行动进行防卫。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情况太过急迫,防卫人根本无暇准确判断侵害的性质及程度,所以不要求很准确,有抽象的、事实上的认识即可,而不要求有法律上的认识。

2.防卫目的。即防卫人追求合法权益不受特定暴力侵害的心理态度。以制止特定暴力侵害为其内容,以损害侵害者为其手段。

这里防卫人要在很有限的时间里完成防卫认识、目的的确定,实施“足以”制止特定暴力侵害的防卫行为。要考虑周全并且准确做到把结果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是很难的,于是就涉及到限度的合理设置问题。“相当说”考虑了这一实际问题,提出较为合理。

三、缺陷和完善建议

任何事物都有利弊并存,绝对有利或绝对有弊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可以鼓励公民制止暴力犯罪保护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实践可操作性是毋庸质疑的。但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它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合理的地方,也不可避免地体现出立法者主观意志。我们应客观地看待这一问题,找出缺陷和不足并积极地完善。

(一)缺陷及评析

1.关于“行凶”。提及特殊防卫权规定的缺憾,“行凶”总是首当其冲受到质疑。这一生活化的语言一次又一次被视为特殊防卫权条款的致命缺陷,其含义不明的状态也一直成为特殊防卫权司法适用的障碍。如何理解“行凶”,直接关系到防卫行为的定性,关系到特殊防卫权的行使。

学界对行凶的含义探讨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

⑴故意伤害说。认为“行凶”应专指故意伤害,即“故意伤害他人致使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一般的违法殴打不在此列。”[7]这种观点是关于“行凶”的最具代表性的看法。

⑵杀伤说。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行凶’,乃对他人施以指致命暴力的、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也即“杀伤他人的行为”,但是这种杀伤行为并非显而易见,也不具有确定犯意,换言之,是指一种“具有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犯意”的行为。[8]

⑶暴力说。该说中又分两种观点:一是暴力犯罪说,认为行凶是与“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9]二是使用凶器暴力说,认为构成无过当防卫的行凶,仅“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具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10]

第一种观点是从“行凶”的汉语本意上来理解的。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解释为“指杀伤人的行为”;三环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语言大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伤人”。可见,“行凶”在汉语中的含义基本上可以统一为“杀人或伤人(打人)”。既然条文中已明确了“杀人”,那么“行凶”显然是指“伤人”了,具体到刑法中即是故意伤害。这种解释实际上是将“杀人”等同于故意杀人罪,将“伤人”等同于故意伤害罪所得出的结论,这种逻辑上的简单等同有其不合理之处。

其一,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罪,是立法者想要特殊强调的罪名,那么为什么要舍简就繁,不直接规定为同后面的罪名相并列的故意伤害罪,却要煞费苦心的地引进非法律术语的“行凶”一词呢?

其二,如果“行凶”解释为故意伤害罪,则会出现对故意伤害重复规定的矛盾。条文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显然是一种立法上的便宜之计,是为了弥补列举方式的不可穷尽性的尴尬。既然故意伤害情形没有被列举,那么自然可以包含在“其他”的规定之中,那么将“行凶”限定为故意伤害显然出现了重复规定。这种无意义的重复在立法工作中显然是不可能出现的,因此这种解释不够科学。

第二种观点是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提出的,该说主张“行凶”在主观上是一种“不确定犯意”,在客观上则是“致命暴力”且“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从表面上看这种观点比较合理,分析全面。但仔细分析会发现有细微的矛盾:即该说一方面强调“行凶”犯意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强调杀死或故意伤害他人的坚决性,具体表现在“致命暴力”且“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这样显然说不通。实际上该说仍是倾向于将“行凶”具体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也有不科学之处。

第三种观点将“行凶”界定为暴力行为,但对暴力的阐述均显得过于简单,缺乏具体操作性。具体分析,“暴力犯罪说”将“行凶”界定为暴力犯罪的集合,是个包容性的概念,又犯了重复规定的错误。“使用凶器暴力说”将暴力限定为必须使用凶器,排除了未使用凶器的暴力行为,没有考虑到防卫人的实际情况,同实际案情不相符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人身权益。

由以上评析可以看出,“行凶”是种暴力行为,但又不能界定为刑法典中的具体罪名,否则会导致“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矛盾。也就是说,只有将“行凶”解释为具有暴力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性、非犯罪性的侵害行为,才能避免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相冲突。有学者认为,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11]我们知道,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行为如不符合刑法典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凶”的规定使防卫人可以对“不是犯罪”的行为进行特殊防卫。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条款中,“行凶”的范围具有模糊性、不易界定性,有违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不易为司法者所掌握,有违立法者设立该款的初衷。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杀人、、抢劫、绑架”已经包含了可实行特殊防卫的绝大多数情形,“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完全可以满足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需要。所以,“行凶”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2.关于特殊防卫权的主体界定。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确定的特殊防卫权的主体是公民,这样的规定从刑法公正角度考虑欠妥。笔者同意将特殊防卫权主体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内的观点。

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人受到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在适用特殊防卫权条款时,自我防卫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心理因素和精神状态,从防卫结果的角度考虑,体现了期待可能性思想,设置科学、合理;他人防卫则有漠视不法侵害人合法权益的嫌疑。深入分析如下:

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特定暴力侵害时,受害人和非受害人的心理因素和精神状态有很大的差别。“人在激情状态下,认识范围狭窄,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笔者认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时,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就处在激情状态下。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可以看出,特殊防卫权人面临的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体现的显著特点是防卫行为的紧迫性,即侵害就在眼前,瞬间可能成为现实。对受害人来讲,根本无暇对暴力侵害的行为性质、程度作出理性判断后选择实施不会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大多受害人表现的极度错愕,思想混乱,对防卫强度难以把握。而非受害人则往往有稳定的心理状态和意志能力,能够对不法侵害的性质和危害结果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预见,进而实施“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前文已经述及,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必要限度的制约,也要求防卫行为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大体相当。但由于情况紧急,不苛求防卫人对侵害行为准确、及时的判断,只要有事实上的认定即可,因此对造成的结果可以“等于或略大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权益,也认为是“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即“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思想。从这个角度考虑,没有特定心理状态的第三人成为防卫主体似乎不很合理,意味着他可能在稳定的心理状态下可以对侵害人实施“略大于”的防卫行为,这就有可能使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关于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证明责任

该问题涉及到司法实践,要求防卫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之后,负有证明自己行为正当的责任,体现了“权利有限”的原则,是对行使特殊防卫权的限制性规定。据《法国刑法典》第329条之规定,将夜间越墙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杀死、杀伤或击伤;将暴力行窃者或暴力抢劫者杀死、杀伤或击伤的,都属于正当防卫。[25]但防卫人必须提出证明自己无责任的证据。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该证明责任,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两部分。举证责任是提出证据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责任。由于不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所以一般由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是充分说服裁判官员,使之接受自己的观点,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责任。控诉方和被告人都要承担说服责任。

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无过当防卫的证据的前提下,若提出无过当防卫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无过当防卫的主张就不能成立。该观点有待商榷。被告人作为追诉对象,一般没有能力和机会承担举证责任,一般只需在法庭上提出观点并指出对方漏洞、加以说明即可,也即只承担说服责任即可。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不现实,也不利于无限防卫权的行使。“被告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时,不需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利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及免除刑罚处罚,但这种权利不能转换为义务。”由此可见,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仅承担说服责任是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合理性的。

(三)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及相关分析,笔者对无限防卫权条款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1.在条文中删掉“行凶”一词。“行凶”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将特殊防卫权适用的范围尽可能放宽,希望达到对一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进行特殊防卫的理想状态。但“行凶”的规定消极性大于积极性,完全可以考虑将其从条文中删除。

2.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将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主体限定在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的范围之内。

3.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对特殊防卫权的证明责任加以规定,笔者支持对被告人只规定说服责任的立法思想。

4.最后,多有学者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语言表述不够法律化提出完善建议,如“伤亡”改为“伤害或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改为“属于正当防卫”。笔者认为该提法有合理性,因为法律毕竟有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当维护。

综上所述,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补充,弥补了公力救济的滞后性,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它不是西方“无限防卫权”的复活,而是正当防卫权的特殊情形,是补充规定,要受到必要限度的制约。我们要客观公允地评价特殊防卫权,立足于国家现实国情,同时也注意其发展趋势。既不能过分夸大其积极意义,甚至产生其可以代替刑罚权的错误认识;也不能一味着眼于其缺陷大加批判,认为其是构成严重暴力犯罪的诱因。针对其法律规定的缺陷要积极寻求完善之道,从而使之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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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1、要坚持重要性原则进行效益评价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科学、系统的效益评价体系,在实践中审计人员只能通过加强与被审计单位的沟通,依据审计事实来判断和评价,审计效益评价较为困难,审计结论容易引起争议,存在潜在的风险。为了便于审查判断,要坚持重要性原则,尽量选取利用现有法规、行业标准、运用分析论证手段可以判断的内容以及人力资源管理、财务成本管理和组织管理等管理学知识,积极探索,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效益审计的评价方法和标准。首先,要将效益审计目标依据资金的性质和项目功能定位,分类选择相关考核评价指标,确定指标评价方法,建立适宜的效益审计指标评价体系。该评价体系应从资金到位率、使用率、支出效果、项目采购方式和财务制度执行等方面来确定基本财务指标、国家通行指标、公众关注指标等;其次,要从不同的侧面选择有代表性的指标来反映、从项目的实施对社会产生最大的宏观效益和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来确定具体的评价指标。

2、要注重效益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有机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效益审计是效益审计的主要组成部分,以效益为导向,提高财政、财务资金的使用效益是当前行政事业单位效益审计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行政事业单位效益审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新的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施行的最终目标,就是要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大多都是一级预算的党政部门单位,所以要把效益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有机结合起来。首先,应当注重抓住党政主管领导的“一支笔”。只要抓住了“一支笔”就等于抓住了效益审计的主要方面,就能通过“一支笔”促进部门单位增强预算管理的自觉性和规范性,看其预算安排的是否合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和浪费,从而提高财政资金的经济性。其次,应当抓住重大资金、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看其项目立项的科学性,项目资金是否专款专用,逐步探索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率性。最后,通过对重大资金、重大投资项目决策程序的审计,检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损失浪费情况,看其是否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判断其所蕴含事业发展的潜在效益等。

篇6

却抓不住那远方萧条的身影

被风一下子吹得散乱不堪

模糊的身影渐渐散去

泪水混杂着泥沙顺着眼睛缓缓落下

歇斯底里的咆哮

却只是换来一声声呜咽

当时光沦为记忆,想念已经不再迷惘

记忆中那青涩的脸庞

带着无声无息的抽噎

被尘埃带走整个身影

荒漠的戈壁滩只剩下我一个人叹息着

我知道这一天终将来临

篇7

1.纤维艺术的定义

纤维艺术是指利用动、植物的自然纤维,如丝、毛、棉、麻等,或者以人工合成而制造出来的纤维为原材料,采用缝缀、缠绕、编结、粘贴等多种手段,制作衣物装饰、鞋帽装饰、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室内外环境装饰等用途的,形成或立体、或平面形式的一种艺术手段。通常来说,纤维艺术的表现形式包括平面织物,如壁挂、地毯等;立体状态的织物,如软雕塑等,还有一些日常的工艺美术作品,以及在家具、家居空间中被广泛应用的利用纤维进行情感表达和装饰的艺术作品。

2.纤维艺术的特性

首先是触感的多样性。纤维艺术因其选取材料的特殊性,具有材料触感丰富多彩的特性。纤维艺术的材料主要是以各种动、植物的自然纤维,人工合成的纤维为主,并且制作的方法大多是以编织、缠绕为主,最大程度地保留了其原生态的样貌和材质,所具备的触感都多种多样,比如柔软的、细腻的、紧密的、坚硬的、厚重的、疏松的,各自均有不同的接触手感,给人以无尽的体验与享受。其次,是材料的丰富性。纤维艺术选取材料不拘一格,只要是能被用作制作工艺品的,都能被纳入其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丝、毛、棉、麻等,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进步,现在人们挖掘和开发了更多的纤维材质加以利用,例如竹、棕丝、藤、木材、柳条等自然纤维材料。

二、纤维艺术的表现形式

现代纤维艺术大致可分为平面和立体的两种类型。平面的纤维艺术品,包括各种墙壁装饰、家居布艺装饰、地毯等;而立体的纤维艺术品,则需要依据不同的地点和所占空间大小,呈现出小软纤维艺术品和立体雕塑两种风格。平面纤维艺术品的种类丰富,比较突出的是壁挂这种形式。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壁挂是纤维艺术最先应用的艺术形式,并且与纤维发展历史相始终。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壁挂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革新和创造,呈现出经久不衰的艺术魅力;立体纤维艺术品的出现,是对传统纤维艺术品的继承与创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软雕塑。软雕塑将原材料的适用范围扩大,将金属、木材等坚硬的物质引入,并与其他柔软的纤维相结合,或者在坚硬物材料的框架上进行缠绕,或者直接将具备站立特性的纤维材料进行编织,将两者的优势最大程度发挥,形成坚硬的立体框架与柔软的原材料相结合的特殊形式,营造了立体有型的艺术观感。无论平面纤维艺术品,还是立体纤维艺术品,都是纤维艺术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根据人们的生活与审美需要而被创作出来的,具有不可替代的审美价值、装饰价值和实用价值。

三、纤维艺术在居室空间设计中的应用

在纤维艺术中,艺术家们并不是简单地将材料进行堆积,而是充分发挥材料的某些特性,使其具有一定的实际功效,从而完成其内在特性与外在功用的完美统一,并给予人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产生美的体验和享受。但是在制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保持制作理念与材质的一致性,从实际出发,因材制宜,将材料特质与特定造型相融合,使其具备最恰如其分的审美价值。

1.纤维艺术使居室充满脉脉温情

居室空间由钢筋水泥构造而成,给人的印象是冰冷、坚硬、阴暗且无空间特征的,而纤维艺术本身具有柔软、温暖和情感的特征,它的加入和点缀,能够改变居室空间的冰冷气息,达到暗示人的情感、影响人的精神动态、甚至改变空间分布秩序的作用。纤维艺术对居室空间的介入,使其变得柔和、温情,散发出温馨家庭的浓厚意味。

2.纤维艺术使居室充满诗情画意

纤维艺术所使用的原材料材质广泛,形态各异,颜色也千差万别,能够表现截然不同的艺术语言,能够被广泛运用于居室环境中。再加上纤维本身柔软、可塑性强的特性,具有其他材料所无法比拟的天然优势,能够呈现出风格多样的艺术作品,并与周围的居室环境适应和融合,让人获得精神和视觉方面的双重享受。同时,纤维艺术作品做具有的节奏感和韵律,能够将居室空间进行分割,使其出现交错与重组的神秘感,更加具备艺术表现力和感染力,使居室内的线条变得既柔和又丰富,从而在单调的居室空间内形成弹性的张力,使环境显示出画面丰富多彩和诗情画意的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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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是指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以增进社会福利,满足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色彩,事业单位是中国早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产物,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事业单位的改革也随之进行,事业单位改革要适应时展的需要,紧跟当今国内外发展形势,更好的履行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当前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主要以集中核算方式为主,集中核算方式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加强会计监督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会计集中核算更能发挥它的作用,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一、事业单位实施会计集中核算的意义

(一)提高了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

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以后,提高了财务信息的透明度,使单位的会计核算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进行,严格遵守会计流程。针对一些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失真、做假账、私设外帐等问题,会计集中核算方式可以有效防止这些问题的发生,各个部门的账目纳入核算中心统一核算,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了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有利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提高了单位预算管理和预算资金使用水平

事业单位实行集中核算方式后,单位各个部门的收支通过统一的会计核算账户进行,大大提高了对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水平,杜绝乱支乱报、等现象发生,利用规范的会计核算流程减少了会计漏洞,提高了核算水平,加强了预算资金的使用率,有利于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工作的进行,进一步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水平。

(三)降低了资金使用成本,增加单位收益

事业单位实施会计集中核算后,所有部门的资金使用都经过统一账户进行,有利于资金的合理配置,提高了资金的利用水平,降低资金沉淀率,加强单位对账户的监督。由于事业单位的经费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国家,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提高了国家对事业单位资金的监督水平,减少了资金浪费,加强单位资金收支的监管,有利于国家更好的实施宏观调控,杜绝挤占、挪用公款等现象的发生,有效遏制现象,减少财务管理漏洞,促进事业单位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存在的问题

财务会计的集中核算本意是为了加强财务、资金的集中管理而设的,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它必然在初始阶段存在不完善和不合理的地方。笔者认为,具体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一)责任的不明确所带来的“三不管”现象

事业单位实施了会计集中核算以后,会计核算中心认为自身负责现金收付和传递会计凭证,结保部门负责账务监督和核算,结保部门认为核算部门会监督账目,不需要自身再进行审核,相互之间责任划分不明确,造成了监督漏洞,有可能出现新的腐败现象。加上当前我国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并不健全,各部门的财政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所以强化单位收支管理的范围有限,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减少了财政资金的浪费,优化单位资金的合理配置,降低资金使用成本,促进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对预算支出的控制力、约束力缺乏

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预算单位对资金支配权不变,各财务审批事项由单位负责人负最终责任,但是资金支付权转移到核算中心,核算中心要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面的监管。在事业单位各部门资金使用中,账目标准不一样,相互之间账目科目存在差异,使得核算中心在进行实际监管时存在一定困难,无法进行有效核算。一些部门通过设立各种账目,为本部门人员发放福利,损害了事业单位的利益,也是现行政策不允许的。事业单位应该建立统一的账目标准,有利于核算中心进行监督管理,加强会计核算,减少私设账目现象的发生,提高整个单位的资金管理水平。在实行集中核算之后,核算中心接受资金支付的根据是单位的预算指标,与预算指标不一致的支付申请,核算中心有权拒绝,增强了单位资金的预算约束作用。事业单位在进行预算编制时,支出预算要细化到每个部门及每个项目,核算中心就根据细编的预算指标办理各项资金支付。而目前纳入核算中心管理的单位实行部门预算工作还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支出方面的随意性仍然存在,预算对支出的控制和约束力度不够,因此单位的预算指标要进一步细化、综合,才能发挥预算对支出的控制和约束力度。

(三)核算中心的超负荷工作

一般来说,一个地级市有200-300家行政事业单位,有近400-600个会计人员,现在由40-60个人员编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接管其会计核算及管理工作,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如果核算中心人员长期超负荷的工作,势必造成诸多不良的后果。从各地会计核算中心的运行情况开看,都存在核算中心人员少、工作繁重,报账人员等待时间过长的情况。无形之中降低了核算中心的工作效率,影响了会计工作的质量,不利于单位整体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此外,核算中心由于工作量大,也会使得会计人员对单据的审核质量下降,审核不严,从而造成资产的流失和浪费。每次到年末,核算中心的工作异常繁忙,核算人员忙于资金支付工作,忽视核算工作,降低了核算的准确性,影响了会计核算中心的核算效率,不利于核算工作水平的提高。

(四)基层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事业单位实行集中核算后,核算中心对单位经济业务进行核算和监督,各事业单位内部不设账目,也没有会计人员,只设置报账员,负责本单位的日常报账工作。如前文所述,这会因为责任不明确,造成“三不管”。并且,更严重的是,许多基层单位,由于没有认识到报账员的重要性,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较低,无法适应单位会计工作的要求,甚至出现“一人多岗”现象的发生,影响了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基层事业单位的报账员的素质不高,会出现执行年度财政预算和计划任务不严,财务管理缺乏的局面。

三、事业单位提高会计集中核算水平的政策建议

(一)注重会计职能从核算性向管理型的转化

目前会计核算中心的主要工作是资金支付和会计核算,不能仅仅将会计核算中心仅仅作为一个记账机构,更要重视核算中心的预算执行信息的反馈和控制。目前,核算中心主要的工作是资金支付和会计核算,但它不仅有一个记账核算的职能,更有预算执行信息反馈和控制职能。通过核对各部门预算指标情况,可以严格控制各统管单位的用款进度。核算中心要强调对预算指标实行即时控制,杜绝超预算、超计划用款。

(二)部门预算逐步细化

事业单位要建立统一的账目科目标准,在进行预算编制时,要具体细化到每个部门的每个项目,使得核算中心依据预算指标工作。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设立标准业务流程,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适当延长预算编制的时间,将一些不确定性因素考虑在内,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从预算编制的制定到预算编制的执行,核算部门要进行全程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在单位内部加强会计核算的宣传,提高各个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核算意识,为会计核算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促进集中核算的顺利实施,提高单位的核算水平,有利于预算编制准确性的提高,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有关要求,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

(三)合理处理好会计人员和会计主体的关系。

会计人员和会计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会计主体具有逃避会计人员监督的激励。会计主体是会计为之服务的对象,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就是事业单位。由于采用不同的会计管理模式,而会计人员可能是会计主体内部的管理人员即单位会计模式,也可能是外部人员即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委派模式。实行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委派模式,需要处理好会计人员与会计主体的关系,否则会计人员很容易被派人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架空,无法深人细致地了解单位的业务活动,也就无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有效地监督和控制。

总而言之,虽然事业单位的集中会计核算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实行集中核算方式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是适应国内外环境变化的需要,是提高国家宏观调控水平的需要。事业单位实施会计集中核算,有利于提高单位会计核算水平,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优化单位资金的合理配置,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资金的浪费,杜绝现象的发生,提高预算资金的执行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督。

参考文献:

[1]王菁.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应注意的问题[J].辽宁经济,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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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事业单位 会计报表 问题 改进

在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财务管理的运营以及管理是其在发展阶段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因此,事业单位及时将监管财务工作以及管理会计报表工作做好,对于事业单位来说具有着非常显著的意义以及积极的影响。最近几年我国对于事业单位内部的财务体制进行了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对事业单位中的财务会计管理也相继做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事业单位的会计改革中,需要其对财务会计中的负债情况、资产支出和资金的具体流向进行一个有效、全面的掌控。这就需要事业单位在进行编制会计报表的时候,要将会计报表做到准确的分析以及科学合理的管理,只有这样,事业单位内部的财务会计管理才能够真正发挥自身的作用,为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打好坚实的基础,有效的保证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能够良性、顺畅的运行。

一、事业单位会计报表存在的问题

(一)事业单位资产负债表存在的问题

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表主要是一种对事业单位内部在某一段时间内的财务情况予以反映的会计报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表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格式的采用。在事业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与会计报表中的收入支出表的基本格式“资产+支出=负债+收入+净资产”不相符,因为就资产负债表的定义而言,其主要是对事业单位在静态的情况下财务状况予以反映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主要是对事业单位在某一段时间内的资金实际分布以及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予以揭示;而就收入支出表的定义而言,其主要是对事业单位所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上的某一个项目在不同的两个时段里所产生的变化予以反映,因此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表并不能符合收入支出表的定义,也在很大程度上与会计报表所提到的明晰性原则予以违背。如果在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表中再进行收入与支出类会计科目的编制,那么编制出来的资产负债表与收入支出表就会出现重合的情况。

2.事业单位编制出来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全面的对自身的固定资产予以反映。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购置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我国的财政拨款,对这些财政拨款进行使用的阶段是不需要将其计入成本的,也不对其进行计提折旧。随着事业单位使用固定资产的时间越长,固定资产的价值就会出现下降的情况,但是在当下编制的资产负债中,没有增设“累计折旧”类的会计科目,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就使事业单位的总资产存在虚增的情况,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造成严重影响。

3.事业单位编制出来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及时对自身的实际负债情况予以揭示与披露。在目前所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中只是对事业单位负债整体情况予以反映,并没有对事业单位的负债明细予以反映。这种情况就会让事业单位对自身的实际负债情况得不到一个真实的了解,与此同时还不利于事业单位对自身进行财务监督管理。

(二)收入支出表所存在的问题

事业单位编制出来的收入支出表主要是对自身在某一段时间内的资金分配情况以及收支结余情况予以反映的会计报表。当下收入支出表的主要形式为:收入-支出=结余。在事业单位的收入支出表中包括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以及专款支出。目前事业单位将拨入专款作为自身的收入类项目,将专款支出以及拨出专款作为自身的支出类项目。但是根据我国制定的核算原则来看,这些收入支出表中所包括的项目在最后并不能形成结余,无法向事业单位提供实际数与预算数之间进行相比较所得出的数据信息,也不能对事业单位预算的实际执行情况予以反映。

(三)未进行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事业单位的现金流量表主要是根据将现金作为基础所编制出来的,其主要是一种对事业单位在某一段时间内的现金的具体变动原因以及结果予以揭示的会计报表。在事业单位中,现金流量表能够对自身的实际货币资金的流转情况予以揭示,还能够对自身因为投资或者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货币资金流转情况予以揭示。但是在我国制定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却没有要求事业单位对现金流量表予以编制,与此同时事业单位也没有根据收付实现制的会计原则来进行核算工作,因此,事业单位的收支情况表并不能对自身现金额具体流向予以反映。

二、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改进建议

(一)改进事业单位资产负债表的建议

笔者认为想要完善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表,这就需要事业单位按照“负债+净资产=资产”这个均衡原理来进行资产负债表的编制,以此对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予以逐步的健全与完善。

1.事业单位应该根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所涉及到的编制资产负债表的具体方法,将事业单位资产负债中的收入项目以及支出项目予以删除,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能够具有实际意义,使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表能够真正的与科目余额平衡表相脱离。这就需要事业单位在编制资产负债表的时候进行项目的合并以及增设。主要的做法有:将事业单位的专项资金的收支结余看作为净资产,与此同时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类中,增设专项资金会计科目,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会计科目的增设对专款支出、专款拨入以及专款拨出项目的实际收支差额予以专门反映;将事业单位中的支出收入项目之间的差额与事业结余的年终余额进行有效的合并,并在合并以后填入事业结余会计科目中进行计算,将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项目与支出项目之间的差额与事业单位的年终余额进行有效的合并,并在合并以后填入经营结余会计科目中进行计算。

2.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负债表编制的时候,增设“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以及“累计折旧”等会计科目,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对事业单位实际的固定资产予以如实的反映。

3.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负债表编制的时候,增设详细的明细表,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对事业单位的实际负债情况予以全面、真实的反映,与此同时还能够方便事业单位对自身实际的负债情况予以全面的了解。

(二)改进事业单位收入支出表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事业单位编制的收入支出表中应该多增设一个预算数栏目,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向事业单位提供实际数与预算数之间进行相比较所得出的数据信息,对自身的预算实际执行情况予以及时、有效的反映。在事业单位所编制的收入支出表中,应该将专款拨入作为事业单位的负债项目,将专款支出作为事业单位的抵减项目,将专款拨出作为事业单位的资产项目。这样做能够对各个会计报表相互之间出现的勾稽关系予以解决。

(三)改进事业单位现金流量表的建议

在事业单位所编制的会计报表中,现金流量表主要的作用就是对事业单位在进行报告的时期内的现金实际流向、现金的实际使用过程和用途、现金的年终余额等予以如实的反映,并且现金流量表是一种动态会计报表。由于我国还没有要求事业单位进行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因此,笔者认为事业单位在进行现金流量表的编制的时候可以参考在二零一零年出台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所提到的格式。

结束语: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事业单位应该根据自身存在的问题,然后借鉴企业中实行的会计制度以及相关经验来对当下事业单位所编制的会计报表予以不断的健全与完善,这样才能为事业单位的管理者提供及时、有效以及准确的财务信息,与此同时,保证我国事业单位长远发展能够稳定、顺畅的进行下去。

参考文献:

[1]张文敏.事业单位会计报表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16).

[2]夏平,曾烨.事业单位会计报表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价值工程.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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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事业单位中,做好审计工作可以为其他财务工作提供良好的前提与保障,同时也是控制政府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之风的有效手段。然而,我国现阶段进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审计工作中,仍然存在意识薄弱、监督不严等诸多问题。随着我国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的不断深入,行政事业单位中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要在意识、制度、管理等多个层面进行加强,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审计职能得到有效发挥。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计中的问题

(一)“走后门”现象频发

在行政事业单位中,财政方面的改革使财政部门逐渐实现了财务、分配、收费、会计等一系列工作的统一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部分人员“走后门”做出违法乱纪行为的几率,这也就给执法部门查处违纪违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行政事业单位审计部门的工作风险性也随之越来越高,传统的审计方法已经难以适应现阶段进行的财政体制改革,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工作带来了阻力。

(二)“五多五少”问题

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过程中,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五多五少”的问题,即离职审计多,任职审计少,现阶段的审计监督工作对已经离职的审计人员存在一定的监管漏洞,如果审计人员离职,其任职期内财政上出现的一些问题大多都会变成坏账,而且“先离职,后审计”的模式使得审计工作有一定的滞后性,影响审计效果;现场调查多,审前调查少,绝大多数行政事业单位的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审前的调查工作认识不够充分、开展不够深入,将绝大部分时间用在审计现场的调查上,只了解大概的基本情况,不利于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批评作用多,实质作用少,在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以来的审计工作中,普遍偏向于对错误或弊端的纠正和对违法现象的查处,很少从制度、机制、体制等根本方向上找原因,问题的解决只流于表面,起不到釜底抽薪的作用;普遍性问题多,根本性问题少,很多审计人员将绝大多数的注意力放在财政收支等表层层面上,不深入涉及管理、监督、决策等深层次问题;项目数量多,成果利用少,近几年来审计项目呈持续增长趋势,但存在“有审无果”的尴尬现象,审计出来的项目得不到有效利用。

二、改善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的建议

(一)制订合理发展目标

自从各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审计体制以来,审计部门都将自身的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经济建设中来,确立科学、合理、便于发展的审计目标,这有利于各单位审计部门的审计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同时也在无形中提升了审计工作的影响力。在现阶段财政经济领域的审计工作中,时常会出现会计虚假核算或信息作假的情况,对现行的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因此,行政事业单位应该充分认识到当前形势的严峻,将原有的传统观念加以改变,以“合法性”为前提,对当前存在不合理的审计目标做出及时的调整和优化。

(二)涵盖全面突出重点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今社会,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也随着政府职能的逐渐改变在经济管理的各方面应用的愈加广泛,这也对行政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提出要树立全局意识的要求。因此,在审计工作的进行中,无论是在对审计成果的最终反映上、审计项目的具体实施上、审计工作的选择内容上,还是对审计目标的制定上,都要抓住问题的关键所在。在审计目标的制定方面,不仅要对全局进行整体宏观性的把握,还要将工作重点突出出来;在经济政治结构的改革方面,执行审计任务的目标和内容要根据不同的阶段进行制定;在审计项目和对象的选择方面,要具有前瞻性和时效性,才能准确跟随国家和政府出台的各项政策,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

(三)从审计领域入手强化

首先,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审计工作向纵深发展,通过系统审计,促进预算的一级单位向二级或三级预算单位的纵向延伸。对于专项资金投入及其利用成果的审计,同样要延伸出去。预算内每个项目所用经费的收支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固然要加以注意,审计项目所属单位和其附属机构的审计状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也不能忽视。在传统行政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中,普遍不太注重对延伸统计的发展,重点项目和资金也因此在审计力度上有所欠缺,审计工作在行政事业单位相关的财务问题以及收支情况上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不能发现审计工作本质上的问题。

(四)优化审计方法

针对行政事业单位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还要将审计的方法进行优化,将审计工作的内容和重点部分构建出一个相对立体的框架。从一方面来讲,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控制制度一定要紧抓,在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所有经济项目进行评价时,要充分参考该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与此同时,借鉴过去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审计时出现的客观问题,具体分析对效益产生影响的因素;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行政事业单位在审计项目的过程中,因受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等方面的影响,在项目实施时会产生一定的阻碍,对本质性的问题不能够很明确的反映出来。因此,行业审计的优势便在这种情况下得以体现,行业审计不仅可以将整个行业当下存在的具体问题和现状准确无误的表现出来,还可以将其他行业与本行业的不同之处加以体现。而相比之下,审计调查则能够在特定的一段时间里对行业内出现的一些问题更深入的分析,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五)完善跟踪审计制度

针对审计工作完成之后社会所反馈的一些意见,以及审计后做出的一些决定,构建一个完善的跟踪审计制度对其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跟踪审计制度的建立还可以强化被审项目单位的财政制度管理,当被审项目单位在审计意见的落实中出现困难和解决不了的问题时,跟踪审计制度还能对被审单位予以技术上的帮助,使审计最终成果的效益实现最大化。

虽然现阶段行政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宏观的管理服务,但其法律上的依据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传统意义上的审计方法已经难以适应我国审计改革的发展步伐,而审计工作也是审计部门对政府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手段,审计工作合理的优化与调整在当今经济发展的环境下是很有必要的,可以使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审计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范丽梅.浅析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辽宁行政学报,2013,05(20):234-235.

[2] 丛琳.浅谈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2,09(28):126-127.

篇11

关键词:语言学分析;正当性;政府合法性

一、合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正当性基础或来源

从语法层面看,“合法性”概念包含两个基本语义单位,即“合法”与“性”,二者之间具有一种“‘合法’之‘性质’”的逻辑意蕴。这就意味着,分析“合法性”概念首先需要弄清“合法”与“性”的基本规定是什么。

就“合法”一词来看,它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日常经验意义,“合法”即是“符合法律”(对应的英文为legal),指的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另一种是普遍意义,“合法”即“具有正当性”,是人们对社会存在的认同,包含着理性的“必然性认知”、经验的“事实性接受”以及道德的“应然性评估”三个因素。从逻辑上看,经验意义上的“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本质上属于普遍意义上人们对社会存在认同的“事实性接受”的一种(例如,民众基于对国家暴力的屈服也是一种事实性接受),所以,总的来说,“合法”的基本意义是“具有正当性”。那么,什么是“正当”呢?

进一步对此概念进行语法解析,不难发现,“正当”意即“正确”与“应当”的合成。何谓“正确”?在一般意义上,“正确”即是符合客观规律,是一种“求真”,是关于事物发展的科学性判定问题。因此简洁说,判断事物“正当”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事物发展是否具有必然性(科学性)。而何谓“应当”?这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基于主体需求的应该性评价,体现的是一种“向善”尺度,也就是说。“应当”与否,主要看的是能否满足人们的需求,能否符合人们总体的道义预期。所以总的来说,“正当”与否,取决于两种尺度,即“真理标准”和“道义标准”。而这两种标准的综合就是人们在实践上所表现出的“事实性接受”程度。由此可见,“合法”概念所展示给我们的观察框架就是:如何评价存在“正当”与否,可以通过两个尺度进行,即真理标准与道义标准。此其一。

其二,就“性”这一概念来看,在“合法性”概念中,意即“性质”,它在哲学层面具有两层意义。一层是指“根据”、“属性”,表达的是事物之所以称之为该事物的规定性,一般在形而上意义上使用。另一层指“源泉”、“基础”,一般在具体语境中使用,如合理性、现代性等。一般来说,具体意义是抽象意义在具体语境下的运用,是对概念抽象含义的经验化,所以,在经验层面上,“性质”范畴表达的就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事物具有某种属性的根源,即“……的基础或来源”。相应地,关于“合法”的“性质”问题(即“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合法’的‘基础或来源’”问题。

总而言之,综合“合法”与“性”两个概念的分析,关于“合法性”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关于事物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或其“来源”问题。再结合“正当”概念的内在意义(真理性与道义性)。我们可以这样完整理解“合法性”概念的逻辑框架:它表达如何评断事物正当性问题;它提供两种评判尺度(真理标准、道义标准);真理标准要求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道义性尺度意味着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心理的、伦理的、信念的认同等);两种尺度的统一体现为实践上公众的“事实性接受”程度。这也是“合法性”概念的语法结构所提供给我们的基本分析进路。循此进路,笔者进一步对“政府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二、政府合法性的获得:历史根据、民意认同、说服能力

什么是政府合法性呢?依据上述关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框架,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政府正当性的基础或来源”问题。同样地,依据合法性问题的一般逻辑结构,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包括这样三个方面: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两种尺度在实践上怎样统一。以此为框架,笔者对政府合法性问题作些分析。

合法性概念的一般意义表明,事物合法的基础或者来源可以表述为:两个基本原则(真理性与道义性)、三个具体因素(历史必然性、道义预期性、事实接受性)。相应地,关于政府合法性,也就是要求政府的存在与运行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两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政府的存在与运行要具有正当性必须具备这样的基础。首先,该政府的建立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至少不违背历史发展的趋势。例如,现代政府绝不会实行奴隶制度。其次,该政府的发展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需求,符合整个社会基本的道义预期。例如,现代政府,至少不会剥夺公众基本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三个具体因素,这意味着政府要想持续性发展,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这就是:不断拓展政府存在与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持续增强政府的事实上的可接受性,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其中,拓展政府正当性的历史根据,是保持政府合法性的根本性条件;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事实接受性,是维护政府合法性的关键环节;而不断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则是推进政府合法性的必要步骤。何以如此呢?原因就在于,上述三个基本因素在政府合法性基础的构建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就拓展政府合法性的历史根据来看,其本质是不断探寻政府之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历史必然性,即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方面寻求政府正当性的来源与依据。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对政府合法性的历史必然性的探究形成了这样几种观点:暴力来源观、社会职责观、公共服务观。暴力来源观,即认为政府正当性的依据来源于暴力,也就是说,政府(国家)是在人类社会自身的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状况下的一种次优选择,其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不至于在阶级冲突中毁灭。所以。以国家形态所展现出来的最早的政府,其存在的正当性来源于国家暴力对社会的保护。社会职责观,即认为政府存在和运行之所以正当,除了具有阶级统治的合法性之外,还因为其是一种社会公共机构,即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政府是与市场体系相对的一个社会系统,体现为市场体系是一种私人领域,政府体系则是公共系统。作为公共系统的政府其职责就是进行社会管理,所以政府行为具有正当性。公共服务观,则是在现代公民社会语境下人们对政府正当性的又一深入思考,其基本要义是:在市场经济崛起的背景下,现代社会分化为三种领域(私人领域、公共领域、国家领域),其中,国家领域的存在源于整个社会公众对它的契约性认同,即国家是全民共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以公民纳税为保障,以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为回报。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政府的正当性来源于它的契约性,体现为它要提供公共服务。

如何看待上述三种观点呢?深入看,上述三种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体现出这样的历史发展线索,即:前市场经济时期——阶级矛盾不可调和,暴力维持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初期——私人领域扩展,私权扩张,国家逐渐显现其公权底色。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发达时期——公共领域崛起,社会出现私域、公域、国家三者鼎立的局面,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凸显,通过提供公共服务获得正当性支持成为政府获得合法性的优先选择。由此可见,关于政府合法性来源的历史必然性,其演进具有这样的规律性:它根源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前市场经济时期、市场经济初期和发达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一般规律是,暴力基础——社会管理成效——公共服务程度;其历史演进所内含的逻辑是,阶级冲突严重,阶级矛盾不可调和——市场经济崛起,私人领域形成,政府社会性凸显——公民社会生成,私域、公域、国家三足鼎立,政府契约性增强。这也是我们考察政府合法性之历史根据的一个真理性尺度。

其次,就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来看,其本质是提高政府在满足公众价值预期方面的能力,即看政府尽了多大努力来满足公众的预期,满足到什么程度(看实际中公众对一种新的制度的预期程度和现有政府对该预期的宽容程度,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不可承受的差距)。现代政党政治的发展历史显示。如果一个政府没有及时跟上社会公众对一种新的体制的价值预期,那么,政府的合法性也将面临危机甚至丧失。这里主要揭示的是现代语境下,民意选择在政党政治中的重要性。

现代政党政治的核心是政党执掌国家权力,政府运作体现为执政党的组阁,其执政基础来源于社会民意的选择与支持。在这里,民意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公众的价值体系,该体系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即理性的认知、非理性的体验、心理预期。相应地,在民意体系中,既有社会公众的理性判断的确定性,也有感性选择的不确定性。既有对现有状况的体验。也有对未来趋势的预期。如果说,传统政治理论认为,民意的选择是理性的选择。那么这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是民意的全部。事实上,现代实证性研究表明,民意的主要部分是非理性的,是感性的,是对未来的心理预期。这就意味着,在现代语境下,公众对政府的认同主要来源于他们的主观性感受与潜在心理预期。所以,这就意味着,政府要想获得公众的支持,形成公众对政府的心理认可,必须时刻跟上他们的预期,弄清公众在价值上有什么需求,他们的感受如何。

篇12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 50, 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 62, 63, 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 77条)③支付 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卖方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的救济选择 公约并没有指出哪些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根据第51条,卖方完全不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出现严重的不符合约定可以视为根本性违约。

同时,根据公约第42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主张的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并非自己拥有所有权(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卖方自己的货物),或者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冒牌货,在货物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越来越密切的今天,其结果实际等同于卖方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至少可以认定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属于公约第51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于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三种情形,根据46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买方的救济选择,温和型的救济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比较强势型的救济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须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 thecontract avoided=I 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态。合同被宣告解除,会产三个法律后果:如买方已经付款,卖方要连本带利返还给买方;如卖方已经交货的,买方要把货物返还给买方(退货);这两种情况下,导致买方损失的,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济方式下,如果买方不能按照原状返还货物,例如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则不得要求对方交付替 代物。

2.买方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的救济选择 同样,公约也没有指出买方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结合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和公约第64条关于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规定,可以确定,买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卖方通知买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而买方仍不按该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该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付款时,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也将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在这两大类情况下,卖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卖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公约第81条和第84条,主要有两个,要求买方返还货物;如买方不能返还,除赔偿给卖方货物的价值外,还必须向卖方返还他从货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1.卖方非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特有的救济方式 主要包括三种。其一,要求实际履行:例如当数量不足、包 装不符。必须注意:可以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对方履行,若对方在此期间内仍不履行,便可为买方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其二,修理,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质量、规格问题。其三,减价,主要适用于数量不足、质量、规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减价不等于随便砍价,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应该按实际交货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公约第48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已经作出补救,买方应该予以同意;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买方也要考虑其补救措施:第一,自负费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某一特定时间内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另外,卖方若依照公约规定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买方一开始就不同意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便不能再主张减价。

可见,公约对减价的约定对卖方有利,对买方不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规定,买方收到请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须明确答复NO,如果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 2.买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特有的救济措施 例如,买方有义务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违约不支付时,卖方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要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对方仍不履行,则可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或者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依据。

(三)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预期违约,根据公约第71条,指的是,如果订立合同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此时,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根据公约第72条,预期违约也分为预期一般性违约和预期根本性违约,一方预期根本性违约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较温和的选择是中止履行,比较强势的做法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措施的适用:请求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damages)是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条款,只要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从损害赔偿的分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技巧 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 又称事实性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来补偿因一方违反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法院一般会判处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失以回复到没有违约的状态。

2.结果性赔偿(Consequential damages) 损害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一定是来源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扛着一张电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伤到原告的脸,原告可以要求补充因脸伤造成的收人损失。脸部的损害,不是撞伤本身,而是撞伤本身对原告工作的影响。这种赔偿属于补偿型赔偿的一种,容易引起争议,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做出约定。

3.伴随的损失赔偿(incidental damages) 出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例如,买方违约之后,卖方安排装运货物或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4.惩罚性赔偿Punitive/ exemplary damages 主要适用于美国,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而是为了阻止被告和类似的人继续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但是其适用的场合非常谨慎: 第一,侵权案件,仅适用于极度恶劣的侵权行为;第二,合同案件,适用更为严格,仅适用于保险人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案件; 第二,惩罚性赔偿允许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具体可以超过多少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超过的倍数明显过高,会被上诉法院驳回。例如,1981美国Campbell诉sta te farm汽车保险公司案,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实际损失100万美金,惩罚性赔偿14500万美金,而该判决被美国联邦最高院裁定驳回,联邦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的赔偿差距应在1一9倍之间。 5.约定的损失赔偿(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s 指的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的违约赔偿,例如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赔偿。若损失没有预先估计,等到违约发生时,损失必须由法院进行确定。而根据普通法,若违约金旨在惩罚违约一方而不是补偿,将不被执行。

若违约金要被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数额与另一方根据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订立之时,该损失尚未发生。例如,2008年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户起诉英国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包括汇丰银行、英国阿贝国家银行等知名银行,因为这些银行对用户每透 支一笔,哪怕数额再小,手续费都是39美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认为银行的收费过高,因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张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银却认为,39美金的透支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作为银行保管其账户的报酬,不是惩罚。公平贸易办公室反驳说,报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当然也无法提供这个数据的得出依据),但39美金显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对透支的收费39美金过高,带有惩罚性,其数额应与违约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当方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双方对工程的延误具有过错,各国法院一般都不认可违约金的适用。

6.三倍赔偿Treble damages 适用于美国,主要用于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赔偿。

7.吐出性赔偿Restitutionary or 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案件。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再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信拼又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公约74-77 )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利润的损失。

可见公约认可compensatory 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 , consequential damages o 2.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料到或应该预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损失。 例如,A是经销商,其向B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再卖给Co

(1)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这点,因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时,A主张利润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因为企业经营本来就是风险经营,何以保证稳定的利润?

(2)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这点,一旦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A主张利润损失就有客观依据。 (

3)如果A与B订立合同之时不想明确其他购买人,但是又想获得一笔预期利润的赔偿,怎么办呢?此时可以把未来的利润损失数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确定,以省去未来举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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