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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抽象的层面上,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或知情权therighttoknow)。这是二战后西方国家行政发展的一个普遍趋势。当然,这种了解权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因此,法律对公众的了解权和对这种了解权的限制规定,就构成行政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行政公开的具体所指在各国略有不同,下面以美国为例,从行政公开的立法、原则、目的与意义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具体介绍。
2美国行政公开的主要立法
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这是最早企图冲击传统制度保障私人了解行政文件的立法。该法律的第3节规定,公众可以得到政府的文件。
情报自由法(1966/1974/1976/1986):美国社会舆论对行政文件保密的传统,普遍持反对态度。美国国会从1955年以来,经过多次听证,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
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该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委员会制机构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其目的在于促进公众对政府活动了解的权力。
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情报自由法和会议公开法的适用对象只是实际的行政机关,而该法的适用对象是对行政机关提供意见和建议、本身没有决定权力的咨询机关。
联邦隐私权法(1974):该法规定行政机关保持的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但限制对第三方公开。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关于个人的记录的正确性。
3美国行政公开制度的原则
(1)政府文件和会议公开是原则而不公开是例外;全部政府文件在申请人要求时,都必须公开。
(2)一切人都有同等地获得政府文件及其他信息的权利;不仅和文件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得利,其他任何人都可申请,没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个人申请得到文件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只要能够指明辨别文件的标志,以便行政机关寻找,并且按照机关规定的手续,缴纳规定的费用,都可得到所要求的文件,个人记录除外。
(3)政府拒绝公开负举证责任;政府拒绝提供申请人所要求的文件或拒绝公开举行会议,必须负现证明拒绝所根据的理由。
(4)法院具有重新审理的权力;在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文件或拒绝公开举行会议,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时,法院对行政决定所根据的事实可以重新审理。
4美国行政公开的主要目的与意义
(1)强化民主政治;即通过公开强化政府对公众的责任,强化公众对公共事务的了解与参与从而促进民主。
(2)监督政府,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美国国会在说明制定阳光中的政府法的目的和政策时声称:“公众有权在可以实行的范围内,充分了解联邦政府作出的决定的程序。本法的目的是对公众提供这样的信息,同时保护个人权利和政府执行职务的能力”。
(3)监督政府,防止行败,促进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而活动,光明磊落,欢迎公众检查。当然,公共利益也有需要保密的时候,那是例外,应由法律规定。
(4)满足私人对政府文件的利用;包括私人的学术研究,商业目的,诉讼目的等。
5对行政公开制度的思考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建国者们有一句名言:“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维护者”。但如果公民连最起码的知情权都无法得到保障,当他们根本不知道将会有什么降临在他们身上时,他们又如何能维护的了自身的利益呢?如果一个政府甚至连如此关于百姓生计的大事都未向百姓公开,没征求直接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不考虑当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政府的决策科学合理?又拿什么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实上,在此前有关怒江开发问题的决策上,政府也一直看上去遮遮掩掩,未能及时向社会公开最新的方案等相关信息,导致了媒体、公众的不断猜测。本应面向全体公民的信息,却要靠“内线”多方打探来获得,这也是让民间环保人士极其不理解的地方。仅从这个案例,我们已经能直观的感觉到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以前军队管理思想的影响较多等原因,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建设本身就起步较晚。时至今日,我国行政公开制度发明显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历史的经验已经一次又一次地证明,保密多的政府行败也多,受到公众监督的政府为公众服务的精神也较好。这也更迫切地要求我们,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我们的行政公开制度不能不好好加强和完善了。
当前,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行政公开制度相比,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公开的范围过窄。从主体来看,主要集中在乡镇级和市县级的政府机关,中央机关和省部级机关基本上处于原来的状态。从公开的内容来看,现行制度关于行政公开内容的规定非常不完善,最大的缺点表现在对于除外事项的解释过于宽泛。
(2)行政公开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制化程度低。行政公开制度一经推出,立即为各地广泛推行,但因其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实用主义和形式主义盛行。这种现象也反映了目前行政公开制度具有浓厚的“清官意识”和“不确定性。”
(3)可操作性不强,对于不公开的救济机制不健全。现行制度让行政机关不清楚应该如何公开行政信息,也让公众不清楚应该从何处获取政府行政信息。如果义务主体不予公开,最多只是追究内部责任,缺乏对不予公开的法律救济途径。
既然对行政公开制度的作用毋庸置疑,那么针对我国行政公开制度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就应该努力做好工作去解决之。具体而言,(1)要扩大行政公开的范围。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不仅基层要公开,省、中央等高级机关不仅要而且更应该要公开。(2)完善行政公开立法,实现行政公开的法制化。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行政应该是法治行政,要逐步使法律法规成为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要合法性依据。有必要制定和颁布行政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公开的主体、机构设置、程序、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应该在吸取外来经验的基础之上根据中国行政公开的现实情况,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开立法。在立法安排上,可以先制定《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信息公开法》等特别法、然后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之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3)提高可操作性,建立和完善行政公开制度的救济制度。根据有权利有救济的法律原理,行政公开制度应该有救济程序的保障。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课予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布有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行政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权。
参考文献
[1]彭向刚.我国行政公开制度建设[J].行政与法,2002,(02).
[2]石英.完善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对策分析[J].北方经贸,2005,(05).
第二级-A类:权威核心刊物论文,指被国际通用的SCIE、EI、ISTP、SSCI以及A&HCI检索系统所收录的论文(以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检索为准),或同一学科在国内具有权威影响的中文核心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论文不含报道性综述、摘要、消息等。
第三级-B类:重要核心刊物论文,指在国外核心期刊上刊登的论文(见《国外科技核心期刊手册》)或在国内同一学科的中文核心期刊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四级-C类:一般核心刊物论文,指《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北大图书馆2004版》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五级-D类:一般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有期刊号“CN”“ISSN” ,有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
第六级-E类:受限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但受发行限制的刊物上(仅有期刊号、无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
(3)内部刊物发表的论文分为三个级别(类):
内部刊物必须为教育部门主办,以主办单位级别分为:第七级-国家级内刊(中国教育学会及其专委会、教育部等自办刊物),第八级-省级内刊,第九级-区级内刊。
(4)学术会议论文的分类:
①参加国际性学术组织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第四级(C类)。未发言的确定为第五级(D类)。
②参加全国性学术组织举办的全国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第五级(D类)。未发言的确定为第六级(E类)。
③参加省级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E类。未发言的确定为区级内刊。
(5)凡收录于教育出版社、书号为“ISBN”类论文专集(或其它刊物)的与教育教学相关论文,凭发表原件按区级内刊折半计分。
(6)非正常周期出版的刊物的认定
各级期刊的“增刊、特刊、专刊、综合版、专辑”等上发表的论文,有期刊号的,包括列入北大核心期刊目录的刊物,以期刊主办单位确定为相应级别内部刊物折半计分。
(一)政府审计信息公开方式建设不足
1.门户网站建设发展不均衡虽然大多数审计厅(局)都建有自己的网站,但是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网上建设程度悬殊很大,部分网站建设尚不到位。有些审计机关网站没有建立独立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专栏,有些网站虽然有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栏目,但栏目中的内容已经数月甚至数年没有更新。例如天津市审计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链接打开后是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界面,而其网站上没有任何关于其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审计机关和当地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毕竟有所不同,如果没有专门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公民要获取政府审计信息的难度就会更高,成本也会增加。
2.公开方式过于单一很多审计厅(局)将门户网站作为其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主要途径,而忽视了其他的一些公开方式。作为政府审计信息公开重要方式之一的公共查阅点,其成本比较低,社会公众可以较便捷地获取政府审计信息,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公共查阅点的建设却不容乐观,很多审计厅(局)根本没有设置公共查阅点,即使个别审计厅(局)设置了,也因为数量较少利用率非常低。例如2013年度上海市审计局设置了一个公共查阅点,其使用人次为全年8人次。
(二)专业人员缺乏
从调查情况看,大多数负责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为兼职人员,有专职人员负责的审计厅(局)非常少,即使个别有为政府审计信息公开设置专职人员的审计机关,其专职人员所占比例也相当少。例如河南省审计厅负责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为27人,其中4人为专职人员,其余23人为兼职人员,专职人员所占比例不到15%。专职人员严重缺乏已经成为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普遍现象,大量采用兼职人员的弊端很多,由于兼职人员多数无法长期、连贯地负责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对于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认识不够系统和全面,其掌握相关信息公开的技能相对较弱,会导致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无法长期有效开展。
(三)依申请公开次数较少
由于我国《条例》实施时间较短,而且政府审计信息在之前长期处于不“透明”状态,公民审计信息公开的意识比较薄弱,很多社会公众很少关注审计机关网站的信息,觉得这些信息和自己毫不相干,主动参与积极性较低,而主动利用公开的审计信息或者根据要求申请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更是少之又少。笔者对2013年度部分省市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次数进行了统计分析,从结果看,依申请公开次数除上海市审计局为41次外,其余省份的审计机关均不超过5次,而近一半省份的审计机关2013年全年没有一次依申请公开的情况。造成公民审计信息公开意识不强的原因,除了公民自身长期以来形成的之外,与审计机关对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较少有一定的关系,这样使得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反馈机制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审计机关无法获取有效的反馈信息,从而阻碍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发展。
(四)政府审计信息
公开工作年报尚不规范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是对年度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总结,通过对2008—2013年各省审计厅和直辖市审计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进行梳理,发现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尚不够规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公开的内容不统一《条例》中对公开的信息有相关规定
各审计厅(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基本上都能按照规定进行披露,但仍有一些审计厅(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不符合要求,有些审计厅(局)将审计工作和审计信息公开工作混为一谈,在进行工作年报总结时没有区分。例如2012年山西省审计厅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却是《关于2012年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里面并没有主动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和受理依申请公开等情况,而仅仅是对山西省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进行了说明;另外辽宁省2013年度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也仅仅对本年度审计工作作出了总结,对于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却没有谈及。
2.信息披露口径不一致在信息
公开工作年报中对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披露时,各审计厅(局)的披露标准不统一,即主动公开信息的数量统计口径不一致。正如上文所说,上海市审计局的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开展得比较早,也比较完善。以2013年为例,上海市审计局主动公开的审计信息为47条,而河南省审计厅主动公开的审计信息为1759条,作为同级别的审计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差距非常大,可见中间的差距一部分是由数量统计的口径不一致造成的。河南省审计厅把其门户网站的所有信息包含一些服务信息也算作主动公开信息数量,导致其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骤增。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是现阶段对于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中主动公开的标准尚没有明确,缺乏有效可操作性的指南。
3.内容尚不够完善
根据《条例》规定,在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报告中,应当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进行陈述。而一般审计机关的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报告中只有一些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数量,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没有给予回复的情况很少有具体说明,尤其是由于涉及商业机密的原因而拒绝公开,其解释就更是少之又少,因为《条例》中对于商业机密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样容易使本该可以公开的信息被“秘密化”。另外,在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中,绝大部分的审计厅(局)都是大篇幅描述已经取得的成绩,很少提及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即使个别提到了不足,也仅仅是非常笼统地提及,而改进措施更是鲜有提出。这种“报喜不报忧”的情况会导致相关信息使用者无法全面了解审计机关年度的审计信息公开工作。
二、完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建议
(一)综合使用各种政府审计信息公开方式
现阶段,各审计厅(局)应当加强利用门户网站建设的同时发展其他信息公开方式。首先,重视网站建设,在门户网站设置政府审计信息公开专栏,将日常的审计工作和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区分开来,并加强检索功能,使公众可以方便及时地获取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其次,应当加强公共查阅点的建设,使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及时地获取政府审计信息,除了在自身办公场所设置公共查阅点外,还可以在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社区和乡镇等设置简便的公共查阅点;最后,建设多元化的信息公开方式,例如建立官方的微博和微信,及时对政府审计信息进行公开,并同时搜集使用者的反馈,还应当利用当地的媒体,比如通过电视台、电台和报纸等对外及时政府审计信息。
(二)加强专业人员的培养
《条例》中并没有对从事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人员素质作强制性的要求,但是由于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专业性相对较强,对从事者的能力要求较高,不仅应掌握一定的政府审计知识还要具有较高的信息技术。对于法律层面可以考虑实行相应的执业资格认证,设置相应的准入制度,提高从业者的素质。现阶段各审计机关可以从现有的人员中选择一些有一定信息技术基础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专业的培训,使其能够成为胜任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
(三)健全政府审计信息
公开工作的评价制度各审计机关的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评价制度,包括设立具体的考核指标以及相应的奖惩制度等。评价的方式可以采用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相结合。内部评价是指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对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外部评价主要指社会公众以及政府审计信息的使用者对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满意度,该指标应当作为评价的重要指标,可以采取网络投票以及问卷调查的方式获取。
二、审判公开原则下,对网络舆论监督的现实思考
“公共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果;公众舆论是对社会秩序的自然规律的概括”,因此虽然“它没有统治力量,但开明的统治者必定会遵循其中的真知灼见。”[11]现代法治社会,网络舆论已经遍布我们生活的各个角落。法院为了达到审判公开与舆论监督的良性发展,需要抢占先机,既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要积极应对网络舆论的监督。
(一)司法活动应受到网络舆论的尊重1.当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网络舆论应当尊重司法活动。网络舆论不应对该案件提前得出结论,案件的判决应当以法院最终的判决书为标准,否则会对司法审判造成很大的干扰。2.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也应得到网络舆论的尊重。当法院的合法审判结果已经生效,即使其与公众的期望有差异,亦或是在学术上存在争议,舆论更不应以其最初的期望或相反的意见去批判审判结果,而应该尊重司法的权威。
(二)司法意见应当宽容网络舆论监督网络舆论也应得到司法部门的宽容,其既不是个人的态度,同样也不是特定部门的态度,而是制度上的问题。司法机关掌握了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力,拥有着审判权,如若网络舆论的善意批评可以被司法机关任意追究,则会使二者的地位失衡,将网络舆论置于不利的地位。此外,由于我国不断增长的现实司法腐败现象,应该进一步保障民意的网络舆论监督。因此,在实践中,只要把握好网络舆论监督的尺度,就应当对其加以支持和鼓励。[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