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1 17:17:03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行政处罚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罚金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的处罚效果难以体现。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部分法律法规对某种情形(如《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仅仅规定单独处以警告时,执法单位认为无必要或效果不好,而干脆不予处罚。二是作出了处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使用了罚款处罚,而漏用了警告处罚。从被处罚人角度看,警告处罚不痛不痒,对被处罚人触动不大,导致违规金融机构对警告处罚往往是“虚心”接受后束之高阁,置之不理,其成效甚微。从处罚实施机关看,在法律仅规定单独处以警告处罚的情况下,由于一般均同时规定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执法部门往往认为在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措施已经到位的情况下,再作出警告处罚没有必要。对于法律规定警告并处罚款的情况,执法部门常认为在当前的金融管理条件下,警告处罚作为一种声誉罚,往往对行政相对人(尤其是相对人是机构而非个人时)的权利义务无法产生实质影响。同时警告处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没有合适主体和合适方式对警告处罚决定对外宣示、披露和记载的情况下,警告处罚的实际效果根本无法体现,因此会产生将警告处罚免除,单独处以罚款情况。2“.罚款”的处罚效果经常被金融机构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对冲。罚款处罚主要起惩戒、震慑、教育作用。实践中,被处罚金融机构经常使用很多手段对冲罚款处罚的功效。一是将对单位的罚款直接分摊给责任人,由“单位罚”变成“个人罚”。如:在缴纳罚款前,要求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将罚款自行交足,集中后的款项不经本单位大帐,直接以现金形式缴入基层央行指定的罚没账户;或者先将罚款由本单位大帐缴入基层央行指定的罚没账户,然后将罚款以“内部绩效考核”的名义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二是尽量缩小被处罚信息的知悉面。如果是专项检查,由于金融机构负责配合检查的是业务部门,文书签收也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在部门消化罚款,不向单位报告的可能;对综合执法检查或其他大型检查,则尽量不让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上级单位知晓处罚情况。三是不将行政处罚文书进行归档,试图抹去被处罚的痕迹。3.部分违规问题屡查屡犯,凸显行政处罚实施效果不尽理想。实践中,金融机构被处罚主要是基本账户未经核准、一般账户不备案,虚报、瞒报、错报统计数据,延迟缴纳财政存款或资金,收缴假币、残损币兑换违规,违规查询信用报告、无效贷款卡发放贷款,存款准备金不足,反洗钱违规等问题。这些违规问题在不同机构、不同时段反复发生,甚至同一机构屡查屡犯,说明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没有很好地实现。
(二)造成的不利影响
1.行政处罚的实际效用没有发挥到位。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行政处罚的正常实施,一方面体现了基层央行对违规金融机构的警示和教育,希望通过处罚措施对其产生触动作用;另一方面,则是希望能够引起上级金融机构的重视,进而通过其内部严格的考核机制,真正发挥出应有的震慑和教育作用。但罚款处罚措施被行政相对人异化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由“有形罚”变成了“无形罚”,被处罚人通过罚款不入大账、处罚文书不归档、处罚情况不报告上级、处罚信息不扩散等手段,使基层央行罚款处罚的效果消弭于无形,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2.诱发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对金融监管的抵触情绪。一方面,金融机构将罚款以“内部绩效考核”的名义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做法,会直接影响到个别员工的切身利益,极易诱发金融机构员工对基层央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反感与抵触情绪,将原本是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矛盾转化为金融机构员工与基层央行之间的外部矛盾。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只一味强调“罚款”,也容易引起金融机构对立情绪,进而带来处罚决定作出后违规金融机构不交罚款的僵局。3.干扰基层央行正常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违规金融机构将罚款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做法,对一线的普通员工造成了一定的工作压力。为了避免受到责罚,有的员工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会想尽办法让自己所负责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不被检查人员发现,不配合检查活动,弄虚作假隐瞒问题,造成执法活动难以正常开展;有的员工则在检查发现问题后,以罚款会由自己承担为由,对检查人员开展“情感攻势”,或者通过各种关系和途径向检查组说情,要求减少或不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基层央行正常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约行政处罚效能的原因分析
(一)警告处罚措施存在天生不足警告虽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但与不是法定处罚措施的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相比较,其在申诫效果上存在天然劣势。从形式上看,警告处罚是书面的,而约见谈话是面对面的;从送达路径看,警告处罚一般是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送达,被处罚单位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受领,很容易被截留,而约见谈话是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被处罚单位负责人;从扩散面看,警告出发点仅限于被处罚单位知晓,自己不说谁都不知道,而通报批评则可能全行业、全系统都知道,事关面子和荣誉问题;从效果看,约见谈话和通报批评所涉问题一般更容易引起重视,布置和推进相应的整改措施更加快捷。实践中,基层央行在金融机构现行考核制度下,违规机构一旦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对被处罚的机构还是对该机构的高管人员而言,在其内部考核中都将受到较大影响。具体而言,对直接责任人员意味着追责和承担罚款,对该机构的普通员工将意味着收入减少,而对高管人员来说甚至可能影响其职位和升迁。在这样的内部考核压力下,金融机构在受到处罚之后必然产生消化行政处罚的冲动,其内部决策层会想尽办法隐瞒和掩饰,因此出现罚款由个人分摊不入大帐,处罚文书不入档案,不让上级单位知晓等现象。
(二)市场规则促使金融机构化解处罚效果金融机构若因违规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其经营活动将受到诸多影响:一是可能无法享受某些优惠政策,丧失一些特殊业务资格。比如对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而言,一旦因为欠缴准备金被实施行政处罚,将直接丧失获得支农再贷款的资质。二是可能影响其后续发展。比如对部分农村信用社而言,如果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意味着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制度不健全,对于其向农村商业银行转变的改革进程将直接产生影响。三是可能影响其经营形象。对于已经上市的金融机构来说,因受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按规定应当将受处罚的信息对外披露,这无疑对金融机构会造成较大影响。
(三)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一方面,从目前行政处罚罚款缴纳制度看,金融机构接受罚款处罚后,只要罚款进了专门的罚没账户,整个处罚程序就算完成。因此处罚实施机关不会也无权深入掌握违规机构所缴罚款的来源以及是否计入大帐等背景情况。另一方面,从行政处罚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看,目前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披露和共享方面基本处于空白状况,实践中监管部门一般也不会主动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向金融机构的上级单位反馈或向社会公开披露,这就为金融机构隐瞒和掩饰相关情况提供了可能和便利。
三、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效能的政策建议
(一)丰富警告作为申诫罚类行政处罚措施的内涵
除书面警告外,明确增加口头警告的形式,在相应金融规章中增加“约见谈话”制度规定,以“约见”作为口头警告的途径,以“谈话”作为口头警告的形式和载体。明确增加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提升申诫罚的实际运用效果。
(二)在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完善罚款缴纳程序等规定
明确对单位的罚款应当由被处罚单位缴纳,必须入被处罚单位大账,严禁以现金形式或通过其他账户转入,严禁被处罚单位将罚款直接分摊到单位员工个人。
(三)增设对行政处罚文书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
被处罚单位应当将行政处罚文书纳入档案管理,向上级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公开行政处罚情形的,被处罚单位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必要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向被处罚单位上级或其他监管部门抄送处罚情况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2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
笔者对内河航运常见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定处罚额度进行了梳理,发现在不改变现有处罚标准的情况下,仅有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起点是1000元,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均是2000、5000元的起点。依据《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情形可能适用到简易程序。
在《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的十大类近百种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中,仅有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这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按最低线处罚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低额度处罚,普遍适用简易程序的格局大相径庭,一般程序的普遍适用,不能适用适应船舶营运需要,也不符合当事人离岸工作的特点。如上所述,这是交通行政执法行政相对人的特点所致,违法行为发生时相对人正处在营运过程中或者旅途中,如果采用一般程序,那么势必需要当事人停下来配合,整个流程走下来,可能需要几天,甚至几个月,这不符合社会经济生产和发展需要。
为此,建议在无法改变现有法定处罚标准的情况下,至少保障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这十六类情形的违法行为可以按下限1000元进行处罚并适用简易程序。
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模式的构思
对于检验检疫管理事项的性质,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检验检疫部门均有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来判断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检验检疫相关的管理秩序,并在调查和评判之后来确定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自由裁量违法行为情节轻重
主观和客观是检验检疫违法行为情节分类的两个主要方面。其中主观的行为包括动机、目的、态度表现和心理状态等;客观行为包括对象、时空、方式方法和结果危害等。因此,在施行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时候,必须对上述所说的主观、客观行为的内容进行认真考虑,然后再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而检验检疫部门在这方面仍然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在检验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不少涉及行为情节轻重判定的内容都是可以酌情来定的,也就是说在都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可以由检验检疫部门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大因素来对其情节轻重进行自由裁量,其中包括其违法情节的程度、范围以及轻重等。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视情节轻重而定、根据情节轻重”等字眼是比较常见的,这样的字眼显然表示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违法行为的轻重做出非常明确的划定,而是赋予了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自身的理解和判断,对其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
(三)自由裁量处罚的类型、对象和程度
根据我国现行的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对于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罚款等。对于那些违反了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究竟应该采用怎样的处罚方式,而主要的处罚对象又有哪些呢?在判断这方面问题时,首先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其一是确定型,即在法律法规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的类型,以及需要处罚的对象;其二是选择性,即对某种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只是给定了处罚对象、处罚程度的选择范围,而具体的决定权交给了检验检疫部门。二、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所谓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是对于违反了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公民或组织,法律所赋予检验检疫部门自主对其进行裁决的权利,其中自主裁决的内容可以包括其违法的性质、处罚的力度等等。但如果不对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那么必将造成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较多的缺陷。可以说,对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室十分必要的,它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减少行政处罚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对于是否给予处罚、处罚力度的轻重等问题,部分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部门自主决定的权利。这些法律法规给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的处罚裁量自主决定空间是比较大的。所以如若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合理地使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造成实际执法过程中出现不公,甚至是违法的行为。所以,如果能够对当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较为深入地解读,并结合其在行政执法人员实际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进行研究,制定出能够对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的条款,就能确保行政执法人员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能够合理的范围内对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正确运用。具体来看,则是将行政执法人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规范,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其使用范围和可以自由裁量的幅度,从而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能够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给出最合理的处罚,既不过轻也不过重,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在实际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处罚的标准不同、处罚随意、处罚不当等现象。
二、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途径
(一)建立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违法的当事人和执法者存在明确的利益关系时,在执法过程中,该执法者应该进行回避(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进行回避的方式主要有申请回避以及主动回避两种,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应该注意这两种回避方式的结合。而对于执法者是否有必要进行回避,需要由行政部门的上层领导进行决定;如果是要决定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是否需要回避,则由领导层集体进行确定。
(二)根据处罚的具体原则,来确立违法行为裁量的标准
对于裁量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状况来进行,在主体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对处罚幅度、种类等进行适度的调整。这种调整只能在原有基础之上进行变化,而不能独立建立新的处罚规则。这种裁量标准的制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处罚力度出现过大的偏差,出现轻罚重错、重罚轻错的情况。首先,应该对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程度进行规定,明确指出违法行为处于哪一个层次,而且处罚力度又应处于哪一个层次;其次,需要规定哪些层次的违法行为不应该受到较高金额的罚款,以此来避免执法者受利益的驱使而对较轻的违法行为给出过重的处罚。
(三)为确保行政自由裁量的科学合理性,应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2行政处罚依据不一致,处罚标准不合理一是各地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统一,处罚裁量尺度不一致。据统计,全省有9个地市主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2个地市主要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2个地市主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其他地市则依据地方出台的管理办法、指导意见等红头文件实施行政处罚。二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标准太高,难以执行。如未办理质监手续要处以20~50万元的罚款,处罚金额太大,给企业造成过大负担,执法人员往往不敢轻易处罚,即使实施了处罚,企业也难以落实。
1.3查处违法行为的力度不够各地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由于行政处罚程序过于繁琐,办案周期过长,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取证难、程序多、处罚难等种种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只督促其整改,而真正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的偏少,执法偏弱,执法力度还有待于加强,执法人员素质还有待于提高。
1.4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依然存在部分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部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部分工程不遵守建设程序,不组织隐蔽验收,压缩工程合理工期。尤其是开发区、新建城区及偏远乡镇等区域和部分政府重点项目存在上述问题较多。
1.5部分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部分施工企业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不到位,关键岗位不到岗履职;部分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对项目部的管理弱化,投入不足,造成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质量管理体系难以正常运行;部分监理企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普遍不足且流动性大,监理作用没有得到很好发挥。部分监理人员未熟练掌握标准规范,总监负责制、旁站监理工作不到位。
2下一步对策和建议
2.1统一裁量标准,积极形成部门联动一是建立统一的工程质量裁量标准,健全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实施细则,简化执法处罚程序,加强地区间执法经验交流,推进各地工程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二是加强各部门间的有效联动。建议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完善质监机构与招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等部门的联动监管措施,积极形成工作合力。三是进一步加快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积极实行奖优惩劣机制。使责任单位在任何一个地方发生违法行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资质审批和扩项都要受到制约,督促责任主体单位不敢违法。
2.2强化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处罚力度一是加强监督人员执法学习和业务培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二是规范执法程序,执法持证上岗,要求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坚持2人以上执法,杜绝单独执法处罚,防止越权执法行为。三是建议推行质量违规行为“连坐”制。凡对同一小区同一工程下发两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责令该小区全部工程停工整改;凡对同一施工企业在省内施工的项目累计下发三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责令该企业在省内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停工整改。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二、作为定罪量刑要素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分析
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使用时,行政处罚所处理的行为应当与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同一性质,并且在法定时效期内。首先,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与之前所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同一性质,只有同一性质的行为才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政处罚无效时动用刑罚的必要性。当然同一性质的行为未必同一罪名,刑法中对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因为犯罪对象的不同规定了若干罪名,这里不要求前后的行为罪名同一,只要行为属于同性质即可。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见一斑,如2014年9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次,只有时效期内的行政处罚才能作为刑法的评价事实。涉及到行政处罚的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些明确规定了必须是一定期限内的行政处罚才对定罪量刑造成影响,而有些则没有予以规定。规定了只有一定期限内的行政处罚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进入刑事视野予以刑事评价的,一定的期限有的规定是一年有的规定是二年,超过此期间的不进行刑事评价。如刑法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即是指在这一年内的行政处罚对于定罪量刑有影响,超过一年的不能成为刑法的评价事实。但也有些只规定了受过行政处罚而没有规定所受行政处罚的时间界限的,如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曾因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7条规定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应予立案追诉的根据之一,就是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这些规定里都没有指出行政处罚对于刑事处罚的影响时间,是否意味着只要曾经受过行政处罚,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申言之,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处罚适用的前提事实,是否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从条文规定本身看应当理解为对行政处罚可以追溯的时间上没有限制,但基于刑法规定了追诉期限,作为构成犯罪的事实行为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那么同样地作为犯罪事实的行政处罚应当也有追究期限的限制才符合同一性。刑法中除了明文规定以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因素外,还存在一些隐含性的以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的要素的规定。如刑法规定盗窃罪的行为之一是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那么构成多次盗窃的行为是否包括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是仅指没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如某被告人在两年期间共盗窃三次,数额分别为:第一次6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500元,三次行为中的前两次行为都受到了行政处罚,在认定“多次盗窃”的次数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不将已经受过的行政处罚的次数计算在内,那么其第三次行为仍旧是行政不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多次盗窃包括已经受到的行政处罚,那么其盗窃500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从立法目的看,应当将已经受过的行政处罚计算在内。如果将行政处罚排除在“多次盗窃”之外,对盗窃惯犯而言,接受行政处罚反而可能成为规避刑事责任的方法,这显然不合常理,违背制裁的目的。这种处理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定罪并予以刑罚处罚,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已受的行政处罚次数在刑事评价时作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依据而存在。在刑法规范中多处规定的实施某种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数额累计计算”关系到罪与非罪,关系到刑罚的轻重。首先,累计的对象应当限于同一主体的同一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数额。如赵某先后为A、B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两公司都涉嫌单位走私,赵某是其中直接负责的人员,那么对其行为的追究只能是分别累计在A、B两公司的未经处罚的数额,而不能将两个犯罪中的数额累计。①其次,累计的行为应当是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其之前或之后实施的未经处罚的行为所涉及数额予以累计。从每次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看,多次实施某一行为存在以下三种形式的组合:第一,多次行为中每次行为均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均为犯罪行为。第二,每次行为都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均为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第三,多次行为中部分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为犯罪行为;部分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为违法行为。就第一种组合形式而言,因为其所涉及的是同种数罪和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没有疑问,也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在此不赘述。第二、三种情形则涉及到如何对待违法行为的问题,对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均应累计,如何累计。针对第二种组合方式,每次行为都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的,对这种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而理解为未经行政处罚的一并累计为犯罪,是一种将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跨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与分权原则不符,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越权行为。如果允许如此解释,那么所有的未经处罚的行为均可因为未及时受到行政处罚而构成犯罪,这个结论是荒谬的。当然,在此应将多次违法行为与“一罪”的行为加以区别,有些行为每次单独看都因为数额不够犯罪的界限而只成立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有可能是刑法所指的“一罪”的行为表现,如“蚂蚁搬家式”走私行为,利用邮寄方式逃税,每次所寄的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但这种行为是一种营业犯,即“通常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以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②对营业犯,应当累计计算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累计计算的类型应当说就是指的这种营业犯。第三种组合方式,其中一次或者几次行为构成犯罪,其他行为达不到犯罪程度的,应当累计。第三种组合方式中具体又存在如下三种可能的情形:犯罪成立在先,行政违法在后;最后一次为犯罪行为,之前为行政违法;犯罪行为在中间,前后均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尽管这一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再对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加以规定,但是关于盗窃数额如何累计的问题仍旧存在。从一般法理层面分析,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的危害行为,尽管刑法学上对其罪数形态存在连续犯、集合犯等不同归类上的争议,但对于其法律后果是不存异议的,共同主张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仅作一罪处罚。③因此,对连续实施的行为,累计各次数额就成为“作一罪处罚”的必然选择,而无论各次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行为居于违法行为前后。综上,刑法中所指的累计计算应当是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其之前或之后实施的未经处罚的行为所涉及数额予以累计。如果其多次实施的行为均未达到定罪的罪量标准的,不应予以累计,以避免将本应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累计成为犯罪。再次,对于累计的时限,即应当累计计算多长时间内的未经处罚的数额,现行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有的没有规定累计的时限,有些则规定了累计的时限。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笼统规定了未经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数额。这里应当追诉是指应当受刑事追诉还是指未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概追究,不得而知。对累计计算的时间跨度,有学者认为,“多次行为中,对于构成犯罪的单次行为,应当以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准,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单次违法行为,则应当以处罚的追诉时效为准”笔者同意这种区分时效的观点,按照此观点,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如逃税的追究期限为五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期限为六个月等以外,多数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应为两年,超过两年发现的,不得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连续犯或者继续犯的责任追究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只应当累计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内的数额,超出有效追究期限的不应当累计。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直接界定,而目前我国其它法规、规章、执法解释等也没有解释,当前把它作为先见概念;虽然有的对这一概念有所界定,但是概念不够清晰,标准还不统一;有的虽予界定,但由于该法律规范本身的层级较低,不具有普适性。下面有几种解释:
从目的性上看。没收违法所得在于否定以违法的手段或方式取得财产,实现其剥夺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之利,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体现公平和正义。一般要求违法所得具有可没收、追缴和退赔特征,对于非财产性的违法所得目前立法上没有涉及,因其不具有可没收、追缴或退赔等特征而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性。
从统一性上看。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概念,不单是行政法的概念。在民法、刑法中关于违法所得一般称违法所得数额,也就是获利数额。基于法律的统一性,行政法应与民法、刑法等领域的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特性,认为防雷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非法手段(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取得的扣除物化成本后的获利数额,以及其他应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财物,是一种比罚款相对程度重的行政处罚,在数额上应当高于应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认定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采用什么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关系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处罚,关系到法律能否实现惩处违法行为,关系到行政处罚能否顺利进行并有效保护合法的作用。而现行行政处罚立法中,没有对违法所得作出直接的界定,客观上也给防雷行政执法留下太多的想象和理解空间,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二.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是减少或消除处罚中滥罚现象的需要
交通部自更名为“交通运输部”后,运输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如何依法管理好运输市场,就成了摆在我们所有运政执法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性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和处罚权力。在依法对运输市场实施监管的同时,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存在着滥罚的现象。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尽管《条例》赋予了对擅自改装车辆的处罚权,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执法部门不去调查车主擅自改装车辆的目的,不管这样的改装行为是否给运输安全带来隐患,只要发现运输车辆的实际尺寸与道路运输证或行驶证核定尺寸不符,就以“擅自改装车辆”为由对运输业户进行处罚。这既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损害了运政执法人员在广大运输经营业户中的形象。甚至在有些地方,以罚款论英雄,以罚款论成绩,进一步滋长了这股风气的蔓延,导致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对立情绪。如《上海市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2007~2008年度创建文明单位工作总结》中提到,在两年时间里,该大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5000多辆”,“罚没款达到5000多万元”,“超额完成市总队和区建管局下达的预定指标任务”。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本意是为了纠正错误,但现在却变异为完成指标而罚款,甚至是为了部门创收而罚款。长此以往,对运输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和我们自身顺利开展运政执法工作是不利的。笔者暂把这种现象称作为罚的“扩张”,这是与“慎罚”的谦抑理念背道而驰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在交通行政处罚领域倡导谦抑理念。
三.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也是执法队伍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
思想决定行动。运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执法活动的效果和执法人员在社会上树立的执法形象,我们运政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冶理念为指导,本着执法为民的思想,多一些服务理念,多一些谦抑理念,少一些执罚理念,少一些急功近利思想,以运输市场秩序是否明显改善、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我们执法工作的标准,努力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和思想境界,努力塑造健康的行政人格。特别是在当前国内经济开始复苏,运输行业慢慢回暖的时候,让我们这些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多一点仁心,多一些善举,多为我们的管理对象在组织客、货源,办理相关手续等方面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我想这既是为我们的管理对象考虑,也是为我们自身的长远发展考虑。因为在运输市场这个统一体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是一种共生共荣的关系。
那么究竟如何增强“谦抑”理念在运政执法领域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
一.要充分认识到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是谦抑原则适用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要依法依规“谦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凡符合条件的,执法机关就不能给予处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意味着执法人员不能罚态度款。再如我们的江苏省交通厅在继出台了《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意见》后,又下发了《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在钝化社会矛盾,体现执法为民方面作出了表率。
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主管部门,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第10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本条规定包含了因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解决方式、处罚种类和救济途径三点内容。当事人因奥林匹克侵权引起的纠纷属于奥林匹克标志所有者或许可使用者与侵权行为人间的民事纠纷,按照第10条规定,有协商、向人民法院提讼和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三种解决途径,其中协商和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而行政机关一般不对民事纠纷予以处理,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可以受理民事纠纷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决,此时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是行政裁决。“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本条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纠纷的处理显然是行政裁决,而不是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只要行政机关确定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就可以依职权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先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然后在认定侵权成立后,可以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因为侵权人的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所有权人或许可使用人的私权,也对国家的公权领域造成侵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了行政违法的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条例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从种类上看与《行政处罚法》相一致,但就具体处罚内容中罚款的数额,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商榷。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的“5万元以下的罚款”好似有些过轻。因为奥林匹克标志属于体育领域有的特殊标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声誉,比任何世界驰名的商标更具有国际影响力,精明的商家正是看到了奥林匹克标志的这种潜在的经济价值,纷纷以巨额资金竞相购买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权,为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加大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建议相应地加大罚款数额。
3《反兴奋剂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该条例对兴奋剂的管理、检查与检测、反兴奋剂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法者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仅对行政责任进行分析。《反兴奋剂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申戒罚、行为罚、资格罚和财产罚四大类。其中申戒罚中的警告(44条);行为罚有责令改正(39条第2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44条);资格罚有吊销许可证(38条)、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或者运动员辅助工作(39条、40条、41条);财产罚有没收违法所得(38条)、罚款(38条)、没收非法财物(39条、40条、41条);除了上述体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外,还在45条规定了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资的药品、食品的处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看,不仅有体育行政部门,还有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管理部门等行政主体。
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从本条规定看,运动员违反本条例的,只对其实行内部处罚,不实施行政处罚,这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反兴奋剂条例》是关于兴奋剂有关事项的专门行政法规,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运动员违反规定,侵犯了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社团内部的处罚能代替行政处罚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体育社团对其实行内部处罚是因为使用兴奋剂违反了体育公平竞争的精神,属于违反体育规则而应受的处罚。两者的处罚事由是不同的,“前者的处罚事由是在竞技体育中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而不论其是否违法。后者的处罚事由是尚不构成犯罪地违反了行政法,而不论其是否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即使是同一行为同时应受到相应的两种处罚,处罚事由的性质也不同,一种处罚的事由是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一种处罚的事由是尚不构成犯罪地违反了行政法,将两者混淆就是一种错误。另外,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却不一定违反了行政法;违反了行政法,却不一定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运动员违法使用兴奋剂既违反了体育规则又违反了《反兴奋剂条例》,不能仅仅简单对其实行内部处罚,还应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另外,46条规定的对运动员内部处罚是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虽然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可能仅有上述列举的处罚种类,但这样规定令人感觉体育社会团体没有完全的自,只能按《反兴奋剂条例》中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借鉴《体育法》49、50条的规定,只说明按章程处罚而不规定处罚种类。在我国实行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今天,政府把权力下放给社会,实行管办分离,把不应该由政府行使的职能转移给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社会团体根据本社团发展的情况,自行管理,对违反章程规定的由社团按章程进行内部处罚,只要该处罚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就不必受到法律的干涉。所以,作者认为第46条应该增加运动员违法的法律责任,同时解除对社团处罚的约束。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