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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保护措施
2.1保护空气质量
在水利水电施工过程中降低对大气的污染,主要有以下几点措施:一是减少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工程开挖施工中,尽量采取凿裂法施工方式,降低产尘率;钻机安装除尘装置,减少粉尘;凿裂和钻孔施工尽量采取湿法作业。二是水泥、粉煤灰的防泄漏措施,在水泥、粉煤灰的装卸过程中,保持良好的密封性;所有的出口配置袋式过滤器,并定期检查。三是混凝土搅拌防尘措施,混凝土拌合装置安装除尘器,在生产过程中,除尘装置同时运行。四是机械车辆的使用中,注意保养,防止汽油、柴油、机油的泄露。五是运输车辆及施工机械,使用无铅汽油等优质燃料,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六是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车辆运输中砂石、混凝土、石渣等的散落,安排专人及时清扫;晴天洒水除尘,道路每天洒水不少于4次,施工现场不少于2次。七是禁止在施工区内燃烧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2.2水质保护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会产生大量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如果不经过处理直接排放,这些生活废水会对施工环境和周边环境带来不利影响。关于水质的保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措施:一是砂石和混凝土产生的废水经过沉淀和干化处理之后再排放,将经过沉淀处理后的二级废水收集起来重复利用,沉淀池中积累的沉淀经过干化处理之后运往附近的渣场。二是对机械设备产生的含油废水,收集之后进行去油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方可进行排放或者二次处理。三是生活污水的处理,生活污水应先经过化粪池发酵杀菌,再由专用管道排放到无危害水域。四是在施工现场设置排水沟、沉沙池,防止泥沙、煤渣进入河流,污染环境。
2.3噪音控制
水利水电项目施工建设中一般使用的都是大型设备,这些设备在工作时会产生极大的噪音,形成噪音污染。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要尽量降低相关噪音,防止噪音污染。一是,选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施工机械。尽量选用低噪音设备,在施工之前,对设备进行噪音检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修或调换,直至达到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降低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二是加强运输噪音的控制和管理。在交通运输期间,限制车速,禁止高音鸣笛。三是合理布置施工场地,隔音降噪。使混凝土和砂石搅拌机工作的位置,尽量远离居民区。如高压机等高噪音设备尽量安排在室内或洞内作业。
2.4固体废弃物处理方式
施工废渣和生活垃圾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按设计和合同文件送至指定的弃渣场。一是按照标准将弃渣有序地堆放和利用,弃渣场要进行表土剥离,并将剥离的表土合理的堆埋。二是规划渣场地表的排水系统。确保渣场边缘层的稳定,禁止将固定废弃物随意倒入河中,降低河道的泄洪能力。施工后期对渣场坡面和顶面的整治,是场地平顺,进行复耕或覆土绿化。三是保持施工和生活区的卫生环境。在施工区和生活区设置足够的临时垃圾储存设施,定期将垃圾送往垃圾场。
1我国高中地理教学的现状
随着素质教育的推进和深化,我国中学地理教学逐渐向国际化趋势靠拢。但目前教学主流仍然是以教师讲授为主、以机械记忆为主、以书本内容为主。地理教师始终是地理讲台的“主宰”,课堂活动的90%时间是教师讲解,而学生处于“你讲我记”的境地,地理学习偏重于结论的掌握而忽视复杂的思维活动过程与结论的获得的认知策略实施过程,偏重于知识的积累而忽视能力、精神、方法、态度的培养,不强调知识的迁移与灵活运用,严重束缚了学生的想象力与创造力,过分拘泥于课本知识,甚至对过时的事实材料与育疑问的地理结论也“照单全收”,注重理论性知识的学习而忽视操作性、实践性知识的学习。
2如何改进地理教学
2.1树立学生的主体地位。 新课程标准的核心理念是“一切为了学生的发展”。高中地理教学活动不仅是一种认识过程,而且是师生、生生之间的交往过程,教师不仅是知识的传授者、解惑者,而且是知识的促进者、引导者。学生不是知识的接受者、复制者,而是知识的发现者、创造者。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必须尊重每一位学生的尊严和价值,不伤害学生的自尊心,同时赞赏每一位学生。教师应尊重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学生的人格与权利,解放学生的主体性和创造性,革除一切不平等对待学生的现象,为提高学生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创造良好的教育条件和教育环境,使学生得到生动活泼、自由地发展。
2.2丰富教学内容。 地理要体现这一学科的特点和内容,着力体现其内容的开放性和形式的多样性。教师应该在日常教学中融入更多的活动课,丰富教学内容,给学生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让学生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教学内容的安排不再仅仅让学生简单地到课本上寻找答案,而是让学生真正“动”起来 ,不再把目光仅仅局限于课本之中和狭小的课堂之上,而是转向更广阔的社会和更美好的大自然。在制定活动内容时,教师要考虑到活动内容的乡土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教师应依据教学目的、学生特点,并根据地方自然环境的典型特点,当地突出的人与环境存在的问题,社会热点问题等,根据学习内容的进度来确定活动内容。活动内容应该切合高中学生的知识水平、逻辑思维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尽可能地贴近学生生活,便于学生的观察与实践。例如让学生调查本地的某一条河流,以水位变化、含沙情况、有无冰期、侵蚀和沉积的作用与形态等作为研究对象。通过这类实践活动,学生不仅可以从中获得感性材料,更重要的是提高注意、观察、记忆、想象、思考、创造和实践能力。
2.3进行探究式教学。 探究式教学是指教师指导学生通过自主参与多种多样的开放的探究式学习活动,使学生获取知识,应用知识,解决问题,培养能力的一种教学方式。它强调学生对所学知识、技能的实际应用,而不是一般的记忆、理解、掌握,更强调学生通过参与探究问题的体验,加强对学习价值的认识,使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鼓励学生提出自己的问题和建议,指导学生向权威挑战,培养学生“不唯书,不唯上”的思想,善于对已知事物进行再思考,运用辩证的观点全面的思考问题。同时,教学还要积极鼓励学生对未知事物进行探索、超越常规的大胆想象、猜测,从大量的信息中筛选有更新意义的信息进行分析对比,从而培养学生思维的敏捷性、独立性、发散性。
中图分类号: S891+.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 前言
近几年来,生态建筑设计理念越来越多的被应用在建筑设计中。所谓生态建筑设计理念以就是不仅要从资源和能源的使用效率上考虑,还要从人们居住环境上来进行综合的考虑,从而设计出的以自然生态为原则,又可以满足资源和能源的可持续发展需求的生态化建筑。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各地的不同自然环境进行合适的安排和组织,并解决好与其他因素的关系,从而实现建筑与周围环境的融合,其构想理念与可持续发展观点相契合,相信生态建筑将成为未来建筑的发展趋势。
1 生态建筑的涵义
所谓生态建筑,就是将建筑看成一个生态系统,本质就是能将数量巨大的人口整合居住在一个超级建筑中,通过组织(设计)建筑内外空间中的各种物态因素,使物质、能源在建筑生态系统内部有秩序地循环转换,获得一种高效、低耗、无废、无污、生态平衡的建筑环境。现在有一些原生的生态建筑设计,这些建筑基本不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而是在节约经济的条件下达到原生态的目的,但这类建筑虽然具有生态化的特点,但其达不到节约能源的目的,同时也缺乏可持续性,所以不适宜普遍性,另外,不使用现代化的技术,也不符合可持续的生态观。所以,对于生态建筑的设计,要将现在的生态技术运用到普通建筑设计当中,从而达到普适性,通常称为“适宜技术”。
生态建筑需要“适宜技术”的设计手段来实现,适宜即是具有一定适宜性、普遍性,因此我们可以基本的居住环境要求出发,得用适宜技术,再结合当时环境的特点,而设计出具有一定地域特色的生态建筑,从而使生态建设设计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这也是未来生态建筑发展的趋势。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对传统的技术进行改造或是采用选择的技术来满足适宜技术的需要来实现,或时直接进行实验研究,从而直接为适宜技术服务,达到从“原生的”向“适宜技术”转变的过程。
2生态建筑设计目标与原则
随着人们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各地区的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同时生态环境恶化已开始全球性的蔓延,在这种情况下,不少学者对现代文明所带来的繁荣昌盛和负面作用进行深刻的反思,从而提出了生态建筑的设想,这是一种理想化的建筑,通过对物质和能量的合理、综合运用,从而降低对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有效的利用可再生资源,从而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建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实现建筑与环境的和谐统一。
2.1生态建筑的设计目标
生态建筑首先要满足空间和功能的需求,然后在此基础上实现资源的集约化,达到资源的合理利用,从而实现资源的节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生态建筑注重于强调资源和环境,强调建筑在整个寿命周期内要减少资源能源的消耗和降低环境污染。
2.2生态建筑的设计原则
生态建筑是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条件下利用适当的技术,发展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物质空间。根据不同的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系统,考虑节能节水、方便美观、适用等因素,实现人类居住的舒适、高效,使人们所生活的环境即是一个良好的建筑生态系统,并达到和谐、良性循环的目的。
3 生态建筑的设计手法
3.1乡土的生态建筑
这种建筑类型需要建筑师了解环境地理现状,学习并继承传统建筑中蕴含的生态智慧,不依赖耗能设备,而在建筑形式、空间、布局和构造上采取措施,以改善建筑环境,实现微气候建构。
3.2“适宜技术”的生态建筑
这种建筑类型以马来西亚的杨经文先生为代表。他在热带高层建筑设计中运用生物气候学所采用的方法,大体上有下列几个方面:
(1)合理的运用高层建筑表面和中间的开敞空间中进行绿化设计;(2)在高层建筑的外面设置凹入不同深度的过渡空间;(3)在屋顶上设置固定的遮阳格片;(4)创造良好的通风条件,从而加强室内空气对流,降低日晒引起的温度;(5)平面处理上建议把交通核设置在建筑物的一侧或两侧;(6)外墙的处理上除了做好隔热,还建议采用墙面水花系统。杨经文认为通过这些措施,在热带地区的高层建筑可有效节省运转能耗的40%。
3.3生态高技术建筑
生态高技建筑对于建筑微气候的关注可以具体归结为以下三方面:一是适宜的室内湿度和温度,满足人体舒适及健康的要求;二是尽可能多地获得自然采光(减少人工照明的能耗);三是最大限度地获得自然通风(减少空调能耗)。通过最高效的人工技术手段来实现以上目标,或达到各要素之间的平衡就成为生态高技建筑师不懈追求的方向。其具体的设计手法是:
3.3.1引入绿色植物创造宜人的景观
结合建筑构造技术和先进的电脑控制技术,生态高技建筑能够将绿色生态体系“移植”到建筑内部,使建筑内部有良好的室内气候条件和较强的生物气候调节能力,创造出田园般的舒适环境。
3.3.2尽可能多地获得自然采光
屋顶是光线进入室内的主要途径,于是各种光线收集、反射构件被应用于屋顶形式。在生态高技建筑中往往可以看到大量的采光中庭设计,阳光由中庭渗入建筑,通过阳光的收集、反射装置达到内部空间。跟这个开敞空间相连的房间不仅可以减少一半的热量流失,同时还可以大大减少制冷需求的消耗。
3.3. 3最大限度获得自然通风
生态高技建筑师们利用风压、热压以及机械辅助的手段尽可能地获得自然通风。针对不同的风速和风向,可以通过百叶窗开合的调节和不同方向上百叶的配全来控制室内的气流。此外,做为生态高技建筑师还应该充分利用,低辐射中空玻璃等新型玻璃以及太阳能光电材料等,将这些新材料、新能源合理的应用在生态建筑服务上,会大大降低能源的消耗。
4 结束语
目前生态学理念已广泛的渗入到建筑设计的各个方面,这就对当前的设计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计师应该在加强自身技术水平的同时,不断的提高生态化的思想,并把之灌输到建筑作品当中,那么在不久的将来,必会建造出适合我国的生态建筑,从而实现人、社会、自然的和谐统一的人类居住环境和绿色建筑空间,生态建筑有效的契合了全球生态化和可持续发展的理论思想,同时也为建筑行业注入了新的活力,为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这必将是二十一世纪建筑行业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聂梅生.论新世纪的我国住宅产业化[J].中国建材科技,2001(4).
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列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环境侵权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2010年,全球两大能源消费国发生了各自历史上最大的石油泄漏事故: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和中国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事故。两个国家在损害赔偿处理方面存在差异。当中国面对因受泄漏原油污染影响而造成巨大损失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产业,还在发出“由谁埋单”的疑问时,美国则针对墨西哥湾事故损害,“迫使”英国石油公司设立一个200亿美元的第三方赔偿账户,专门用于对遭受原油污染损害的沿岸居民进行赔偿,除了对人身伤害以致死亡和用于支付环境清理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工资损失、业务中断、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1]面对美国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我国学者开始“拷问我国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2]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该不该获赔?获赔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如何利用法律技术控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边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该如何赔偿与控制?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利益衡量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类不与实体性损失相联系的损失,其独立性、无形性、连锁效应、[3]不确定性[4]等特征决定了作出赔偿与否抉择的艰难,人们需要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上去权衡更多的利弊,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是决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主导模式。从各国环境立法来看,环境侵权赔偿救济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容忍义务,对轻微损害不予赔偿。例如,日本在公害救济中用“忍受限度”理论来评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5]美国法院在环境妨害案件中以“损害重大”作为衡量标准,[6]微小的损害并不干涉。二是超出容忍义务界限,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及损害时,按严格责任承担责任,但对其赔偿范围通过责任限制、免责条件予以控制。例如,德国在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中对环境问题用严格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同时为了促进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该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万马克。[7]三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保护环境的高度注意义务,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及损害,则按绝对责任承担责任,并丧失责任限制、免责条件等优惠性利益。例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未获批准证书从事生产活动或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应适用绝对责任。[8]这三种情形背后体现的是法律效率与公平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博弈—既要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美国的学者盖多·卡拉布雷西在谈及事故法体制的首要目标时提到:“首先,它必须是正义与公平;其次,它必须减少事故的成本。”[9]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也需要从公平与效率两方面进行利益衡量。
(一)从公平的角度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环境侵权中,需要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寻找一种既能够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又能够防范和降低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环境侵权损害分担规则。例如,美国为了达到联邦环保局民事责任政策的三个目标—阻止违法环境行为、公平而平等地对待每个涉案当事人、迅速解决环境问题,规定了“计算民事责任”的公式。该公式全面考虑过错程度、以往守法情况、支付能力、合作程度等因素,以及当事人是否迅速解决问题或是采取补救行动来考虑是否减轻或加重民事责任,进而确定最终的民事责任赔偿金额。[10]相对于环境侵权人即排污企业来说,受害人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环境侵权人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预见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因此,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虽然可能会加重企业的责任并限制其行为自由,但同时也可以督促其更加谨慎地行为,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安全。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不意味着环境侵权人要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任何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无形性等特点会导致企业由于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而破产,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要严格控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相比,更需要强调其归责性,例如丹麦《环境损害赔偿法》第4条规定,当损害是“因故意、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时,或导致的是人身伤害或明显的物的损坏时”,排除“对环境影响的忍受义务之适用”。[11]如果排污企业已经尽到其保护环境的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时,就不需要承担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排污企业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而致环境污染的,其行为具有较大的可归责性,则需要承担因污染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应考虑该受害人对造成环境污染事实所具有的预见力和控制力,以及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另外,有些国家如德国基于社会财富等差观念,根据权利位阶理论,认为法律对不同权益的保护范围和程度,以及秩序有一定的区别。原则上纯粹经济损失应位于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之后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有些国家则通过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或是设立赔偿基金等相关制度进行补偿,以尽可能符合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从效率的角度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将效率作为法律的价值,就需要运用经济学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方法,对法的一些概念作出定量分析,并通过数学模型对法的概念进行转换,以设计出效率最优的法律制度。[12]在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中是否获赔及赔偿的边界方面,许多学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了一定的观点。德国法学教授于根·G.巴克豪斯(Jurgen G·Backhaus)根据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和寻租理论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了经济分析,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市场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只有当市场活动要求有创造性的破坏时,该破坏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才可不予赔偿。因为赔偿会阻碍经济的进步,这是“市场动力机制所意达到的结果”。[13]另一种观点则在尊重责任排除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理论上的重构。他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及获赔的边界取决于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关系。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无形性,受害人个人损失与社会损失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而应从效率的角度考量,就行为引起的社会损害程度进行分析,只对构成社会损失的那部分予以赔偿,以设计出最优的责任规则,从而起到激励和威慑作用,避免对受害人产生过低或过高的赔偿。持该观点的主要有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科·帕里西(Francessco Parisi)[14]和德国的汉斯-贝恩斯·舍费尔教授( Hans Bernd Schäfer)。[1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经济分析的,这和环境侵权救济中个人利益受到法律保障必须与社会整体利益相调和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很多环境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因此,导致环境侵权行为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也应有所不同,应侧重从社会的角度进行衡量,以增进社会福利。在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现行的环境侵权法只能将一部分损害内部化,而另一些损害则规定由全社会分担,例如基于容忍义务所造成的损害。[16]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获赔以及获赔的边界,也应当从社会整体视角进行衡量,既要保护个人利益,又不会阻碍社会经济活动,同时又能将环境损害最小化。对纯粹经济损失绝对不予赔偿,虽然会对排污企业产生最大的激励作用,但会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和对环境的过度破坏,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伤害,这必然是没有效率的;对纯粹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确定的受害人和不确定的损害额又会导致合法的生产活动无法进行,社会无法发展,同时也不会激励排污企业积极地消除妨害,最终也必然会降低社会效率。因此,以不损害企业产生消除妨害的积极性作为营利企业对受害者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边界,才是一种有效率的做法。
综上所述,从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去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最后导向了同样的结论: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有限度的赔偿。
三、国外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对纯粹经济损失有限度的保护在于对其边界的界定。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侵权法律制度,运用其特有的方法来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问题。英美法系法官通过判断特定情势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来判断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也采取了限制性的司法政策,仅在有限的情势下通过类型化获得保护。大陆法系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控制方面,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呈现出了“放任式”和“保守式”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并不区分权利和利益,也不区分哪种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损害是否获得赔偿只需要满足过错责任的通常要件。因此,因过失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对它的赔偿控制主要通过因果关系的要件加以把握。在德国,如果加害行为只是造成了受害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的“权利”侵害,受害人不能依照该款规定获得救济。实践中,德国法院除了创设“营业权”和通过扩大所有权保护范围,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权利化来补充德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外,还广泛地利用合同救济。
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制度就是建立在上述侵权法的背景之下的。出于公平与效率的利益衡量,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均趋向于采用严格环境责任。与此相对应,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原则上也开始越来越趋向于具有可赔性。
有些国家直接在立法上肯定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1995年生效的《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获赔。如果损害是因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所致,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有特别的理由,则赔偿应包括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联系的经济损失。”瑞典国会于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因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地下水的污染、地下水位的变化、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或者其他类似的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适用《环境损害赔偿法》。其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该能够合理估计,才可以给予赔偿;理由充分的,可以确定年赔偿额。[17]希腊第1650\1986号《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任何导致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该法第2条第2项和第4项对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都作了极其宽泛的定义,隐含了相当广泛的潜在责任。[18]比利时的《民事侵权法》规定可获赔偿的损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二分法处理,即将因污染导致财产利益受损而产生的损害称为“经济损失”,包括收入的丧失、酒店利润损失等,这类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有些国家虽在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做出规定,但却通过其他保护性的法律和特别法进行处理,[19]在特定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如加拿大规定在污染物泄漏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污染物的制造者或支配人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除非他能够证明确实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来预防泄漏的发生或泄漏具有法定的免责理由。根据EPA,污染物的制造者或支配人将对国家或其他人承担损害(包括身体损害、生命丧失、财产的观赏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失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0]英国法在1990年《环境保护法案》第73(6)条规定了“对垃圾造成的一切损害”之赔偿责任。即使在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德国,在其《水资源法》的第22条也例外地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21]美国在海事普通法中通过Robins规则明确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在《油污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任何人因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毁坏或损失造成的损害、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均应获得赔偿”。[22]
在确定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充分利用其法律技术确定其赔偿边界,包括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放宽对违法性的认定等。德国法院“倾向于通过弱化民法典第826条主观要件的要求弥补第823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不力的状况”。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不仅在有绝对的侵害意图时而且在加害人的利益应被认定为低于受害人的利益时也被视为符合违法性要件”。[23]《瑞典环境法》第32章第1条和《芬兰环境损害法》第5条甚至都不以存在刑事违法行为为要件,而只要损害“有一定的重要性”(瑞典法用语)及“不是轻微的”(芬兰法用语)就赔偿经济损失。[24]关于国际油污损害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通过对“污染损害”的定义,承认了对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该纯粹经济损失的索赔标准是合理的近因标准,即只有在污染和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近因关系才能得到赔偿。[25]
此外,为了对环境损害的受害者给予全面、及时的补偿,同时也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适法性、价值性、公益性等特点,在私法救济不能的情况下,许多国家纷纷建立了环境保险制度、基金制度等以社会化方式分担损害的补偿机制,对环境侵权中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在欧盟成员国中,芬兰和瑞典确立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补偿范围不仅包括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还包括因采取预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油井污染的赔偿则由油料污染基金支付,不适用于环境损害保险法。[26]美国在《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中设立了超级基金,用于资助环境清理措施的联邦基金,并规定了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其中包括了设备或场所的所有者和操作者对第三者造成的个人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全部责任。[27]新西兰1972年制定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和日本1973年制定的《关于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均为污染受害者提供了迅速救济和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补偿费用不仅包括医疗的实际费用,还包括生活上受到的损害(逸失利益、精神损害等)。[28]
从法律技术上来看,各国或是通过一般条款的规范方式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保护范围,或是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尽管如此,各国在对待纯粹经济损失方面还是较为谨慎的。在各类纯粹经济损失中,它们大多只认可利润损失和收入损失的可赔性。在边界的控制方面,它们不仅充分运用私法救济,利用因果关系、违法性等要件及有限的领域等来限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同时,还越来越倾向于设立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社会化补偿机制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补偿。
四、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的可赔偿范围,我国相关法律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关于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财产”的范畴,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该条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关于如何解释或者适用该款规定才能够实现这一低程度的保护,学者少有探讨,且意见不一。[29]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从文义解释来看,它应该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并且保护程度相同。葛云松教授认为,这种解释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其中,“应依各具体制度的规范目的,分别解释其保护范围”。[30]
在环境侵权方面,《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对赔偿的范围都没有明确的界定。结合前述观点,葛云松教授认为,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损害”不宜做宽泛解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应采谨慎态度,不应扩及所有类型的环境污染,而应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31]可见,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地位虽然不清晰,但仍有可纳入的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农业部颁发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将直接经济损失额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相加”,考虑到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11年环境保护部在其颁布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提供了一个《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该方法将环境污染损害定义为“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但同时又提出,“应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将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损害逐步纳入评估范围。近期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和污染修复费用”。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我国虽认可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的可赔偿性,但是目前还是持较谨慎的态度,没有将其纳入损害评估的范畴。
(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实践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践中,纯粹经济损失获得支持的案例较少,除了2004年“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诉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因停产所造成的产值损失和增加的成本、费用的赔偿之外,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只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并不考虑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司法救济的不利,人们在遇到环境侵害后,很少选择诉讼的方法,例如,在我国近年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故、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受害者,都没有选择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里构建了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模式,但是在同样实施严格责任的环境侵权领域,却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在环境侵权的各个具体领域中,目前只有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建立了相应的社会化赔偿机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2010年3月施行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2条至第56条对船舶油污的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依然不明确,而且也未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做出规定。实践中,大连、长春、沈阳等城市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但由于规则设计存在局限性(如承保范围狭小,保险费率过高而赔付率低等)、保险的外部环境(法律不健全、市场信用机制欠缺、地方保护主义等)不通畅,以及这些环境责任保险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普遍不高等原因,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32]这种现状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也无法通过社会化的赔偿机制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对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的设想
如上所述,完全不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是不符社会公平正义和效率原则的。但鉴于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目前环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及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现状,要实现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制度。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在功能上能够互补,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其次,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复杂性,因而结合我国实际,在环境侵权的纯粹经济损失边界的控制方面仍需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对此,笔者主要有以下两点设想。
第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领域目前不宜过宽,可以通过单行法的规定,在一些高风险领域如核电站、石油、化工等方面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因为在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通常属于偶发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一旦发生,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所以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以督促企业更加谨慎地经营,并采取防范措施。而且,这些企业规模一般较大,资金较为雄厚,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当然,以后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和基金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逐渐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范围扩展至其他方面。
第二,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边界方面,虽然对环境侵权实行严格责任,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该规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加以控制,对此,可参照其他国家,对于因污染环境直接受到侵害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规定可以获得赔偿,而且首先考虑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可以通过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使受害人的损害基本上能够通过保险予以弥补,这样可以使企业不致于在事故发生后因面临巨额索赔而陷入破产的境地。虽然我国对社会财富在传统上是否持有等差观念难以考证,现行法律规定也并未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保护,但是在赔付顺序方面,纯粹经济损失应考虑安排在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更为适宜。
注释:
[1]参见周勇进:《油污的墨西哥湾透明的墨西哥湾》,来源: news. ynxxb. com/content/2010-8/3/N92524455158.aspx,2011年10月12日访问。
[2]参见竺效:《大连油污案受损渔民能否获赔?—拷问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
[3]杨雪飞:《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控制—以行为人对受害人责任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提交,第20页。
[4]“不确定性”特征指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失范围在人的不确定性和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5]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6]参见王彬辉、唐宇红:《美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中利益衡量的适用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7]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8]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9]参见[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10]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页。
[12]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3]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14]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15]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学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16]例如,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1条第3款规定:“对于既非故意亦非过失引起的环境损害,只有当引起环境损害的影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是无须再加以容忍的或超过了类似的情况下的通常程度时才给予损害赔偿。”
[17]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18]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页。
[19][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20]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7页。
[22]参见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88页。
[2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
[25]在适用合理近因标准时,主要考虑: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之间在地理上的近因关系;索赔者在经济上对受污染影响资源的依赖程度;索赔者取得其他来源的供给程度;索赔者的商业活动构成受溢油影响地区经济活动的程度及索赔者减轻其损失的程度和每一起索赔在特定环境下的自身特点。转引自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26]参见高家伟:《欧洲环境法》,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27]参见汪劲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28]参见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1辑),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1页。
[29]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