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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原告李承富,男,无职业。</P>
<P> 原告朱祥芬,女,无职业。</P>
<P> 原告周红,女,无职业。</P>
<P> 原告李文博,女。</P>
<P> 法定人周红(即上述原告周红),系李文博之母。</P>
<P>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集团)。</P>
<P>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7日上午9时20分,司机张学银驾驶的鄂E11663号车行驶至宜昌市宜古路华通加油站门前时,因左后轮脱落,驶入对向行车道与向亚力架驶的鄂ED0674号车相撞,致使鄂E11663号车上的乘客李昌云死亡。经市交警支队现场勘察和委托鉴定,鄂E11663号车系被告时风集团生产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其后轮脱落的原因是五个轮胎螺栓中有一个轮胎螺栓头部完全脱落,有三个屈胎变形翻边,导致紧固失效,直至螺母完全脱落。而造成螺栓头中脱落和变形的原因是轮毂螺栓孔径偏大与轮胎螺栓滚花处配合的过盈量减少,紧固轴向力主要作用于螺栓的头部,加之螺母拧紧时扭矩过大造成的。由于时风集团生产的鄂E1163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存在缺陷,是导致受害人李昌云死亡的直接原因,时风集团对李昌云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时风集团赔偿四原告因李昌云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82201.74元,其中医疗费14374.24元、死亡补偿费80300元、丧葬费3400元、原告李文博生活费3412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P>
<P> 被告辩称,1、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本案中,死者李昌云系乘坐张学银所驾车辆出现事故导致死亡,原告方只诉时风集团而不诉直接导致事故的车主张学银显属不当,为漏列当事人,请求追加张学银为本案第三人。2、根据市交警支队的勘验及发托鉴定结论,对轮毂螺栓孔径偏大问题,并非螺栓孔径不符合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进行检测时,该车为出厂车,鉴定报告所鉴定螺孔尺寸为螺栓拆卸后的螺孔尺寸,螺栓与螺孔安装时为过盈配合,螺栓拆卸后进行鉴定,螺孔孔径肯定大于图纸设计的原孔径,这是一般的机械原理,并不说明轮毂孔径一开始就偏大。另外,该车车主张学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保养,拆卸了轮毂并加有黄油,其再安装时扭矩力过大导致螺栓拉伤、损坏,造成孔径变大,这显然不是时风集团的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用户张学银使用造成的后果。3、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现场时,车辆左后两个轮子都不在,而事故主现场只有一个轮子,足以说明车主张学银在双轮只剩一轮而严重违章行车,造成车辆整体失衡,出事故也是必然的。4、原告方要求的种种费用显属脱离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赔偿数额过高,应实事求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
<P> [审判]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9时20分许,张学银驾驶鄂E1163号时风牌7YPJ-950型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宜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通加油站门前时,因左后轮脱 落,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向亚力驾驶的鄂ED0674号大货车相撞,致使鄂E11663号车上乘客李昌云受伤,李昌云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市交警支队委托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测站对鄂E11663号时风牌7YPJ-950型三轮农用车后轮毂、轮胎螺栓、螺母及整车设计规范进行鉴定。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测站、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经检测,共同出具检验报告,其结论为,该车后轮螺栓紧固方式与图纸(图号:SF7YPJZ-950-0001-170000)后桥总成装配图不符:左后轮毂的螺栓孔孔径图纸要求为 150+0.05,检验结果5个螺栓孔孔径分别为 15.18、 15.16、 15.18、 15.18和 15.26,不符合图纸要求,孔径偏大;整车长度超过标准GB18320-2001的要求(标准要求≤4600mm,检验结果为4800mm),发动机、传动方式及后桥型式与使用说明不符;左后车轮脱落的原因是5个轮胎螺栓中有一个轮胎螺栓头部完全脱落(螺栓头部局部尚残留在该车制动鼓内),有3个屈胎变形翻边,导致紧固失效,直至螺母完全脱落。而造成螺栓头部脱落和变形的原因是轮毂螺栓孔孔径偏大与轮胎螺栓滚花处配合的过盈量减少,紧固轴向力主要作用于螺栓的头部,加之螺母拧紧时扭矩过大造成的。2001年8月6日,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以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不能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对事故死者李昌云家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时风集团生产的鄂E11663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存在缺陷,直接导致受害人李昌云死亡,要求时风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中,李承富、朱祥芬和周红分别系死者李昌云的父、母和妻,李文博系李昌云之女,生于2000年5月12日。李昌云受伤后在医院抢救中的医疗费14374.24元。</P>
<P> 同时查明,鄂E11663号时风牌7YPJ-950型三轮农用运输车系被告时风集团生产,出厂日期2001年3月10日,车主张学银于2001年3月25日购买,2001年4月7日登记入籍。</P>
<P> 另查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单位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测站、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抽质量监督检验站具备三轮农用运输车检定测试能力,并具有湖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格证书。</P>
<P>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HBGL-WJ-345-2001《检验报告》、交警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车辆登记资料、医疗费结算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P>
<P>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承富、朱祥芬、周红、李文博医疗费14374.24元、丧葬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40150元、被抚养人李文博生活费36135元,合计94059.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P>
<P>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承富、朱祥芬、周红、李文博与被告时风集团均服从判决。</P>
<P> [评析]本案属受害人李昌云乘座被告时风集团生产的三轮农用车因车辆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其家属即四原告请求时风集团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时风集团生产的鄂E11663号三轮农用车是否存在缺陷;鄂E11663号车主张学银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即第三人。所谓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鄂E11663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左后轮突然脱落,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另一车辆相撞,导致鄂E11663号车上乘车人李昌云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期间,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测站、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鄂E11663号车左后轮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清楚的反映鄂E11663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后轮毂轮胎螺栓孔径不符合技术要求,孔径偏大,即说明该车后轮轮毂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缺陷。本案受害人李昌云乘座存在缺陷的车辆因缺陷而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时的三个要件规定,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此,时风集团应对李昌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风集团以车辆所有人即使用人对该车车轮进行了保养,属使用问题而导致发生事故,请求追加车辆所有人张学银为本案第三人。</P>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始建于1952年,隶属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是跨地区的企业集团。该厂技术力量雄厚,拥有自主研发能力的电力设备研究所和电力电器研究所:建立了按IS09000:2000版标准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及设施完善的中心试验室。该厂是国家商务部批准的具有独立自营进出口权的大型企业之一。
专家听取了该厂研制工作汇报,审查了有关资料,认为:该项目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完整、正确、规范:通过研制直流特高压平波电抗器,在理论研究,技术分析、制造工艺和试验技术等方面取得了多项创新成果,该产品是世界上第一台额定电流为4000A的用于±800kV直流输电工程的大型平波电抗器,成功地解决了隔声与散热之间的矛盾,为大容量空心电抗器的噪声控制开辟了一条行之有效的技术路线。同时,为提高设备的可靠性和降低谐波损耗所研发的换位导线及绕制工艺、结构设计、试验技术等多项技术具有创新性。
同日,国家电网公司、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组织专家对该厂研制的世界上第一批±800kVPKK-800-3125-75型干式空心平波电抗器进行鉴定。鉴定委员会专家认为:该产品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完整、正确、统一:产品通过了士800kV直流特高压输电工程关于平波电抗器规定的例行试验、型式试验和特殊试验,试验结果符合技术条件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专家表示,该产品多项技术具有创新性。该厂质量保证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健全;工装设备、检测手段完备齐全,可以批量生产并挂网运行。
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通过技术鉴定
受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委托,2008年11月22日,江苏省电机工程学会在南京主持召开“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和”川渝电网输电断面自是用解列装置研究“两项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会。会议由原国家电网公司科技环保部毛文杰主任担任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来自国家电力调度中心、南方电网公司、华东、西北、华中电网调度中心、江苏、广东、安徽、四川电网电力调度中心、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华北、西南电力设计院的领导和河海大学、上海电力学院的教授共15位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和自动化专业资深专家担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吴维宁、总工程师薛禹胜院士、院科技部和稳定技术研究所负责人、技术人员参加鉴定会并作成果报告。
鉴定委员会认真听取了两项成果的研制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查新报告,测试小组提交的测试报告,试运行用户提交的运行情况报告,经认真讨论并审议,鉴定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技术鉴定。
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是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
适应国家特高压电网建设的需要,自主开发研制的新一代安全自动装置产品,装置各项性能指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通过了国家相关检测机构的动模试验、型式试验和电磁兼容性试验,所有判据均通过特高压试验示范工程的动模试验验证,多套试验样机在不同地点的运行现场历经三个多月的试运行考验,运行情况良好,具有广阔的推广应用前景。
我国首套抽能电抗器在西安开发研制成功
鉴定委员会对“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形成鉴定意见如下: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装置设计合理、功能全面,技术先进,操作及调试方便,能准确识别各种运行方式和系统故障,动作可靠,适用于特高压电网和大区互联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的需要,可与在线分析预决策系统集成,实现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的协调控制。装置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其中基于本地电气量计算测量阻抗的无故障跳闸新判据属国际首创。
国内首套三台500kV、5万kvar抽能电抗器在中国西电集团自主开发研制成功。2008年12月5日,这些产品通过各项实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了我国在抽能电抗器研发生产领域的空白。
作为超高压、远距离交流输电网络中的重要设备,抽能电抗器主要安装在无低压电源的开关站。随着我国电力建设速度的加快,大量开关站将建在杳无人烟的偏远山区,抽能电抗器市场需求量很大。目前只有国外少数公司能够设计、制造抽能电抗器。
为填补国内空白,西电集团从1995年开始进行抽能电抗器关键技术的理论研究和科技攻关。2001年西电集团承担国家“十五”攻关项目“抽能并联电抗器研制”课题研究工作,具备了独立开发研制抽能电抗器的条件和能力。
据介绍,这次研制的首套三台抽能电抗器,是为湖北水布垭500kV开关站研制的新产品。该产品的成功研制,实现了抽能并联电抗器设备国产化目标,改变国内抽能并联电抗器全部依靠进口的局面。
国内首套750kV电力互感器检验装置研制成功
日前,由陕西省电力公司组织实施的《750kV电流互感器检验用大电流升流装置的研制及750kV电流互感器误差现场检验方法的研究》、《750kV电容式电压互感器误差现场检验装置的研制及现场检验方法的研究》两项科技项目,顺利通过专家评审验收。项目有效地解决了750kV电力互感器现场交接试验、预防性试验、周期检测所面临的技术难题,确保了电网电能计量准确、公平、公正,也为即将开展的特高压互感器现场试验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两项研究成果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本次通过验收的两项科技项目立足于西北地区750kV电网大规模建设,为解决750kV电力互感器现场检测难题而立项。通过项目组一年来的技术攻关和关键设备的研制,在国内首次成功研制了车载、液压升降式0.02级750kV电磁式标准电压互感器,提高了标准装置的稳定性和适用性,有效解决了750kV电容式电压互感器量值溯源和现场大型试验设备的运输和使用问题: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了750kV电流互感器检验用组合式大电流升流装置(已申报国家实用新型专利)。建立了750kV站用电流互感器基本误差间接测试数学模型,编制仿真计算程序,并进行现场验证。解决了750kV电压等级电流互感器现场误差检测所面临的升流设备容量无法达到规程要求规定值、升流设备庞大笨重和不便于运输的难题,对于试验难度的降低和试验成本的减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F7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10-0041-03
[作者简介]董新蕾(1982-),男,汉族,河南南阳人,研究方向: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一、前言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及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为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赋予的新职能,切实加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国家质检总局于2011年12月30日将《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部分商品调入法检目录,要求各检验检疫机构于2012年2月1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监管。2012年1月20日国家质检总局又《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出入境报检及检验有关新要求,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开始正式实行检验。
二、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内容
(一)受理范围
受理报检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应是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02版)中的品种。
(二)报检审核资料
报检审核的单据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的单据外,还包括下列材料:
1.进口报检
(1)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固定格式);(2)中文安全数据单(MSDS)、危险公示标签的样本;(3)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2.出口报检
(1)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固定格式);(2)《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货物除外);(3)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4)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当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5)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检验内容
1.对进口危险化学品,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1)检验报检货物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报检时提供的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是否相一致。(2)检验报检货物中是否随附中文安全数据单、包装上是否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3)对进口危险化学品所用包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检验货物的包装型式、包装类别、包装规格、单件质量、包装标记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与报检货物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检验货物的包装方式、包装使用状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对出口危险化学品,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1)检验货物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报检时提供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是否相一致。(2)检验货物中是否随附安全数据单、包装上是否有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3)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按照海运、空运、汽车和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3.检验依据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监管:(1)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产品适用);(2)国际公约、国际规则、条约、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3)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出口产品适用);(4)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技术规范、标准;(5)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高于以上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新规实施以来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检目录与《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范围不一致
按照文件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的商品范围依据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2012年最新法检目录调整最大的变化是将160个涉及危险化学品的HS编码列入法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62个HS编码检验检疫类别进行调整。现行有效的法检目录内包含的危险化学品种类远小于《危险化学品名录》,对属于法检目录同时也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内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无可厚非,但《危险化学品名录》内、法检目录外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实际上并不需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出口危险化学品也只需实施包装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无须进行产品检验。这就导致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危险化学品的检验范围不一致。
(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与包装使用鉴定分两次进行
按照规定,出口危险化学品除了需要进行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检验外,其包装还应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但在很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危险化学品实施产品检验和包装鉴定的并不是一个部门,导致企业出口一批危险化学品时需要向两个部门申请检验鉴定,延长通关时间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商检成本,如果两个部门的要求不一致,企业便会无所适从。
(三)不同实验室出具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不一致
目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时大多采信以上实验室出具的报告,但不同实验室出具的分类鉴别报告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同实验室出具的分类鉴别报告内容不一致。大多数实验室出具的报告对危险货物的分类依据《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TDG)进行,侧重于货物包装运输;仅有极少数实验室出具的报告同时包含GHS分类,从危险化学品生命全周期考虑其危险特性。二是同一种危险化学品在不同实验室出具的分类鉴别报告结果不一致。以活性碳(HS编码:3802109000)为例,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内,其危险货物编号42521,UN编号1362,应为4.2类自热物质,但有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报告显示该物质为非危险品,企业据此申报为普通货物,造成逃漏检验。其他诸如油墨、硅铁和乳酸亚铁等化学品在不同实验室出具的报告结果也不一致。
(四)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编制质量不高
新要求很大的一个变化是要求企业报检时提供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样本,目前企业制作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企业自行组织人员编制;二是企业在检验检疫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三是企业付费委托有资质的实验室编制。第一种途径由于企业大多缺乏了解GHS及相关文件要求的人员,编制过程随意,大多草草应付了事;第二种途径受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业务水平的局限,掌握的尺度不一致,各地制作的样版也不尽相同;只有第三种途径编制的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质量比较有保证,但由于费用偏高,中小企业普遍不愿采用这种方法,这就导致企业实际使用的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可信度较低,篡改、缺项现象时有发生,不能真实表达危险品的危险公示信息。
(五)出口逐批检验模式不适应企业快速通关的需要
目前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法检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即根据企业类别和产品的风险分级确定检验监管方式。但《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又规定: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法检目录》内的危险化学品大多在此列,应采用严密监管方式,这就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此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督检查的同时,对其出口的危险化学品实施逐批检验,随着危险化学品出口量的不断增加,逐批检验的模式显然不能适应出口企业快速通关的需要。
(六)危险化学品的瞒报、误报、漏报时有发生
危险化学品作为普通货物出运既有监管机构自身检验能力不足的原因,也有危险品托运人和货代公司瞒报、误报的原因。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由于专业知识不足可能未考虑到某些物质可能带有的危险性凭经验把危险货物误判为普通货物,如钢屑,本身是普通货物,但因在加工过程中可能添加切屑油,而使钢屑上沾有油类物质,从而成为易自燃固体而变成危险品。
四、加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工作建议
(一)创新检验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有效性
一是尽快制定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工作规范,把国务院591号令和国家质检总局30号公告落实到每个关键点,明确监管范围、检验内容、检验依据、不合格处置和处罚等工作重点,统一检验依据,统一原始记录,统一证稿格式,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监管工作,保证检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二是研究创新监管模式,探究分类管理、风险分析、电子监管和诚信管理等业务创新成果在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中的应用,构建既能确保安全又能便利企业的适应危险化学品外贸状况的监管模式。三是加强业务创新,将危险品分类鉴定、安全数据单和危险公示标签的预审查环节放在企业出口之前进行,对企业出口的同一批次货物中包装使用鉴定和法定检验同步进行,做到一次报检、一次抽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缩短检验流程,减少通关费用。
(二)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提高检测技术水平
一是加大化学品分类鉴别与评估重点实验室能力建设投入,使其能够分别按照TDG和GHS对危险品进行分类定级检测,同时可进行必须的危险化学品理化项目的检测;二是深入研究检测方法,组织技术骨干进行技术攻关和检测方法开发,力争尽早覆盖我国主要大宗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鉴定。三是探索快速检测手段,在确保检测质量准确的前提下,用最短的时间完成检测,保证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快速通关。四是强化技术指导,确保企业检测实验室发挥保障质量安全的有效作用。五是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国际认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打破GHS全球实施后引发的技术壁垒。
(三)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学习,提高专业技能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专业性强,产品风险高,安全技术要求高且检验监管责任大,只有检验人员自身业务能力提高,才能更好地规避检验环节的风险,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实施2012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文件、GHS制度及国外危险化学品技术贸易措施的研究,定期组织召开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业务学习和业务讨论,以过硬的业务素质武装自己,切实提升检验监管能力。同时还要对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报检公司进行培训和重点政策讲解,明确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职责,统一做法,理顺危险化学品相关业务流程,引导企业诚信自律。
(四)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增强责任意识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的职责赋予了检验检疫机构,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高度重视、积极适应,严格执行新要求。一是加强学习,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各相关企业要认真学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配套文件精神,结合企业自身进出口产品情况,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不断增强法律法规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二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进出口危险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顺利进出口;三是加强沟通配合。要积极配合检验检疫的施检和管理,加强与外方、货代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生产企业的沟通交流,促进各项工作有效展开;四是不断强化企业诚信建设和质量第一责任人意识。要认真贯彻落实《质量发展纲要》,充分发挥质量主体作用,牢固树立质量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加强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力保诚信,严抓质量。建议企业加强与国外供应商的联系沟通,要求供应商严格按照我国最新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输出产品中随附安全数据单和粘贴危险公示标签。
(五)完善标准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出台后,质检、环保、安监、公安、交通等监管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标准,但目前这些法规、标准还不能做到产业链各环节间全覆盖,存在着互相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既给不法企业有空可钻、有机可乘,也给守法企业造成执行上的困难,需要根据新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促进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1月8日,“恒远泰”海轮运载着611辆商品货车一一其中1辆为试验车,均配有车辆合格证,证明承运车辆均为新车,且出厂前均已经包括路试等在内的严格强制测试,对行驶和运输途中可能产生的颠簸、震动等任何情况均能保证安全――由青岛运往海口,途中不幸货舱发生火灾,造成甲板变形,共计462辆商品货车因此受损。
保险事故发生后,“恒远泰”海轮方面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但丁保险公司、丙公司分别就火灾发生原因单方委托了相关检验认证机构进行了鉴定。丁保险公司方面得出了“恒远泰”海轮发生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以外原因所致的结论;而丙公司方面在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分别进行鉴定后,均得出该火灾事故系车辆自燃所致的结论。之后,丁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甲公司确认并实际赔付人民币16 395 960元,甲公司亦将向第三者追偿之权益转让给了丁保险公司。而后,丁保险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了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赔偿该笔保险理赔款,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对此,丙公司辩称:1、货运合同实际签约主体是乙物流集团而非甲公司,丁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2、火灾事故因车辆自燃引起,承运人无需担责;3、即使丙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并提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要求按海事赔偿限额赔付7 900 000元。
审理结果
本案中,甲公司系乙物流集团与丙公司之间货运合同的实际委托方,其作为承运车厂家有权向对货物安全负责的承运人丙公司就货损提起赔偿请求;而丁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责任,在先行完成货损理赔后,也获得了向丙公司索赔的代位求偿权。
就致损原因而言,由于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向有权机构报告,亦未提供有权的调查结论,故在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该批货物负有严格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不属于《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所规定的应当免责之情形,理应向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标准上,由于“恒远泰”海轮属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丙公司有权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中所明确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据此,丁保险公司请求数额中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最终,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丙公司赔偿丁保险公司经济损失8 243 897元;2、驳回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析法
这宗因意外火灾事故而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索赔案件,所对应的实质上是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同《保险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的程序法、特别法等均已为意外商业风险的承担提供了较为成熟的法律救济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但是,启动任何一种法律保障措施,均应以企业自身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为前提,规避和公平承担意外商业风险损失,是每一个企业经营者和法律人都应予以高度关注的问题,否则将会给企业造成无法弥补的遗憾。因此.在面对类似纠纷时,应着重在厘清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等方面,关注和思考如下几个法律方面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保险降低商业交易中的意外风险是企业规避风险、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为防止不特定风险损失,乙物流集团为自身承运的货物引入保险公司以降低经营风险,在事故发生后,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向甲公司进行了先行理赔;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直接获得了向承运方丙公司主张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权利。但是这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管辖,以何为据?又应适用何种实体法律呢?
在此类保险合同中,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为不特定主体,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并非依据其与该第二三者之间的保险合同,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i者为被告提起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请求权性质而确定管辖法院。该权利的转移属民法中债权的转移,而债的转移又属债的主体的变更。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据此提讼时,亦应按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产生关系的是水路运输合同,在无另有管辖约定情况下,若甲公司直接丙公司,则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南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保险人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合同之债后,到法院向丙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也应适用上述管辖原则。具体到本案中,丁保险公司可向运输始发地(青岛)、目的地(海口)或丙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另,由于此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涉及船舶运输货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应属海商合同纠纷,系海事法院主管范围。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该案应归丙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海事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本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本案所涉运输系境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而《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本案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内容,而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以外的其他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货物损失赔付责任的确认
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货物安全保障责任,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原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外,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运人对其除外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任何一起意外事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均是合理处理善后事宜的前提,更是判断事故责任和相关主体的关键所在。简言之,本案中,丙公司只有证明自身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方能有效对抗丁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
根据我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涉案“恒远泰”海轮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损,根据我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以及《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丙公司及“恒远泰”海轮的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但由于丙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事故原因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虽然,丙公司单方委托的多个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自燃”所致的事实,但由于该等鉴定机构均不具有认定的相关资质和权能,故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有效证据。丙公司最终因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按照承运人严格赔偿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了货损赔偿。
特殊赔偿责任限制的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