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规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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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规制论文

篇1

根据定出选择模式,垃圾信息传播者可以向任何个人或组织发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们停止发送为止。由于定出选择模式实际上使大量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合法化了,并把发起通信的权利给了发送者,故深受发送者和产品直销商的追捧和欢迎。美国的反垃圾邮件法(CANSPAMACT2003)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即,要求发送者在发送未经用户请求的信息时,提供准确的邮件地址或有效的实际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线装置,使接收者有机会及时拒绝发送者继续给他们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Act2007)附件2规定,商业信息发送者必须提供有效的回复地址,以便用户可以通过回复传达自己撤销请求的意思表示。

理论上讲,如果垃圾信息传播者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提供简单、易行、有效的定出选择装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遗憾的是,现实中,网络用户的个人定出选择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发送者为了逃避惩罚,经常变换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选择要求无法送达,也给法律执行设置了巨大障碍。由此可见,如果垃圾信息发送者有意采取规避对策,定出选择模式的社会效益就会大打折扣。

根据定人选择模式,信息发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无权向其发送信息,发送者首先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吸引潜在用户主动发出请求。在这种模式下,只有当潜在接收者认为某信息可能对其有用时才会请求发送,即使收到的信息与其期望的相差太远,他们还可通过定出选择模式取消其请求。因此,为了有效发挥定入选择模式的社会功能,必须同时规定定人选择与定出选择模式。欧盟2002,年颁布实施的“隐私和电子通讯指令”,充分体现了定人选择模式。该指令要求信息传播者在向个人传播电子商业广告前必须获得消费者的同意,禁止发送伪装或隐藏发送者身份的商业信息,要求所有商业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复地址;该法允许企业向与其有贸易关系的客户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但在发送信息的同时,要给客户提供拒绝此类信息的机会。

与定出选择模式相比,定人选择模式更受通讯用户尤其是电子邮件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青睐。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机会了解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并请求发送对其有益的信息,这样就会大大减少其邮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邮件的减少相应地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过滤或阻挡垃圾信息的负担,从而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费用和经营成本。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使信息发送者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和买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变得没有必要而且浪费,这从另一角度保护了个人隐私权。然而,无论采取哪种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对垃圾信息的性质和认定标准进行界定。

2、垃圾信息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

目前,国际社会对垃圾信息没有明确界定。目前大部分反垃圾信息法都是以电子商业信息作为规制对象,美国2003反垃圾邮件法适用于任何“商业电子邮件信息”,任何以商业广告或促销为目的的电子邮件都可能构成“商业电子邮件信息”,包括为了商业目的在网址上运营的内容,但该法明确排除了交易信息或关系信息。澳大利亚反垃圾邮件法(SPAMAct2003)第6条将“任何为推销、广告或促销产品、服务、地产为目的,或以提供投资机会或交易机会为目的而发送的信息”都纳入了该法规制的商业电子信息范畴。但该法明确排除了只包含事实性内容的信息以及由政府机构、政治团体和宗教组织授权发送的信息和由教育机构授权向其所有学生发送的信息。欧盟“2002电子商务条例”和“2003隐私和电子通讯条例”,将垃圾邮件定义为“经由电子邮件、为直销目的发送的、未经请求的商业信息”。新加坡2007年颁布的“垃圾信息控制法”,借鉴了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反垃圾信息法的主要内容与框架,将垃圾信息界定为“大量发送的、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该法的适用范围限于“与新加坡有联系的电子商业信息”,包括从新加坡发出和在新加坡境内收到的信息,如果接收者、发送者、或用以发送和接收信息的电脑、服务器或服务装置等位于新加坡境内,就可以认定该信息与新加坡有关联。和美国法律及欧盟指令一样,新加坡控制垃圾信息法第7(3)条也排除了对“关系通信”和“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由政府或法律权威机构授权发送的信息”的适用。

综上所述,大部分法律都将垃圾信息界定为通过网络或网络服务器向电子网络用户和手机用户发送的、未经用户请求的电子商业信息。但如何认定“未经请求”和“商业性”?

1未经请求的信息。从其字面意思看,所有未经接收者同意而直接发送到其私人空间包括邮箱和移动电话的信息,都可被称为“未经请求的信息”。因此,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对“同意”的认定至关重要。

根据美国反垃圾信息法规定,如果接收者通过定出选择或通过主动请求明确表示自己同意接受发送的或拟发送的信息,则可以认定接收者已经同意,但该法采取的是定出选择模式,在用户依法表示同意之前,任何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可以“合法”地向他们感兴趣的用户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虽然新加坡圾信息控制法规定“任何接收者既未请求也未同意接收的电子信息都是未经请求的信息”,但由于该法也采用了定出选择模式,为消费者的主动选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美国和新加坡的立法对垃圾信息的判断标准都偏向了企业一方,为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推销产品和服务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将垃圾信息的传送成本和不便转嫁给了广大的普通网络用户。因为,定出选择模式虽然表面上赋予了广大信息接受者选择权,而实际上由于缺乏举报垃圾信息的有效途径,接收者无法作出积极、主动和自愿的选择,最终垃圾信息还是得不到有效遏制。为了有效保护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维护其对网络业的信心,笔者建议立法者和信息发送者应该尊重用户的个人请求,借鉴欧盟和美国部分洲如加利弗尼亚洲的规定,禁止发送者在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之前发送任何商业信息,任何未征得用户事先同意就向其发送的商业信息都可被认定为“未经请求的信息”。

2商业信息。虽然大部分“反垃圾邮件法”限制的都是商业信息,但各国法律对“商业性”的界定标准却不尽相同。根据美国反垃圾邮件法规定,所有通过网络域名发送到特定电子邮件地址的商业电子信息都受该法规制,包括直接发送到无线通信设备如手机、卫星电话等的信息(S7702(5))。2004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了界定“商业性”的参考标准,即凡是只含有商业广告、商品宣传和请求等内容的信息都是商业信息;如果信息内容既包括商业广告、又包括交易关系,则根据其各自在信息中的重要程度来确定;如果信息既包含商业性内容,也包含非商业性或非交易关系内容,该类邮件可根据接收者的合理理解来确定其是否商业性信息,接收者理解是否合理,可以从商业性及非商业性内容的比例、商业性内容所放的位置、商业性内容的排版方式等因素考虑。根据新加坡法第3(1)条规定,可根据信息的目的、内容、引证内容、信息显示的方式等判断是否商业信息。如果发送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推销产品或服务、或为某种产品或服务做广告、或为请求产品或服务,该信息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信息。

显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标准主要从信息的构成考虑,而新加坡的标准则主要从发送者发送该信息的目的考虑。依笔者愚见,判断某信息是否商业信息。可以根据信息内容推断其目的,再根据发送目的确定其性质。只要依普通人理解某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宣传产品或服务、诱使收信人向其订购产品或服务等,都可以认定该信息的商业性特点。

3、垃圾信息的责任主体

确认垃圾信息发送者对确认发送垃圾信息行为的责任承担者至关重要。美国法律将任何发起、传播或达成商业信息的个人或企业都称为发送者(S7702(9)),新加坡法律则将任何发送、达成或授权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信息的个人或企业称为发送者。两国法律规定虽然措辞不同,但主旨基本一致,即垃圾信息发送者主要包括网站经营者、受经营者之托通过网络或移动通信网络发送信息的传播者如服务提供商及电讯服务公司和授权第三方发送垃圾信息的企业或个人。但为了躲避法律制裁,有些发送者往往通过别人的服务器、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地址向终端用户发送垃圾信息,导致垃圾信息的发送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也就难以确定。

为了有效过滤违法垃圾信息,找出非法信息发送者,可借鉴部分专家的建议,设立信任发送者(Trustedsender)和担保发送者(bondedsender)自律机制。信任发送者可注册成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客户,由第三方标示并证明其拟发信息的合法性;担保发送者可向第三方服务供应商提供金融担保,委托第三方发送信息。但如果委托发送的信息不符合ISP所定标准,或该发送者发送的信息遭到太多投诉,ISP可以随时终止其服务。当越来越多的合法公司参与这些自律机制后,垃圾信息发送者就被不断边缘化,从而更易被负责任的ISP发现并过滤。明确了发送者之间的关系后,法律可要求所有参与传播垃圾信息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直接发送者即服务提供商向终端客户承担责任,发送者再根据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要求委托者或担保人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以减轻用户的举证责任,又可减轻诉讼机构调查取证的难度,同时,还可以以法定义务的形式规范垃圾信息发送者的行为,迫使各参与主体履行注意义务。

4、法律执行问题

因垃圾信息泛滥而遭受损失的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广大终端网络用户,故除了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诉讼权外,还应该借鉴欧盟和美国加利弗尼亚洲的反垃圾邮件法规定,赋予个体用户集体诉讼权,并给予受垃圾信息损害的消费者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足够的救济赔偿。

另外,为了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威慑垃圾信息发送者,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可以规定灵活方便的诉讼程序,适当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将来源于和接收于本国境内的垃圾信息都纳入其管辖,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起来,对难以予以刑事处罚的发送者,应该加大其损害赔偿的力度,具体赔偿金额应足以对其继续违法发送垃圾邮件具有震慑力,并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合理解决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5、结束语——立法建议

1采取定人选择和定出选择相结合的模式,只能在得到用户事先同意的基础上向其发送信息,并提供有效定出选择装置,供已经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户撤销其请求。

2保护消费者的财产权和隐私权,未经消费者同意,不能为任何目的传播或售卖在定人选择模式下收集的用户邮箱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

3以法定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形式提供民事救济,且赔偿金额足以震慑违法者,并允许对未经请求的垃圾信息发送者提起集体诉讼。

4对故意违反反垃圾邮件法的发送者课以刑事责任,并通过国际合作形式获得或交换违法证据。

5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移动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要求其通过技术手段对发送垃圾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服务器进行监控和追踪,尽量阻止垃圾信息经由自己的平台传送到终端用户。

篇2

【正文】

在经济全球化与国际金融改革大环境下,中国的金融业领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竞争冲击。而金融业的竞争主要体现在金融制度的竞争,因而在金融制度方面我国仍在改革与完善,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所需的广泛金融服务的要求,促进本国金融业持续、健康、有效率的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虽然我国金融立法现阶段仍为分业经营,但是在金融领域中已然出现了产融结合现象,且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容易形成市场支配力量和市场支配力量容易被滥用,再加上我国反垄断法刚刚颁布实施,细化工作迫在眉睫,因而本文所探讨的我国产融结合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极具现实意义。

一、产融结合领域之界定及发展趋势

产业经济与金融业的结合我们称之为产业与金融的结合,简称产融结合。[①]

所谓产融结合,一般指金融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工商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产物,是产业投入产出过程与金融业融通资金过程的结合。产融结合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工商企业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关系;狭义是指工商企业(尤指工业企业)与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多指银行业)的股权渗透和人事交叉(尤指股权渗透)。本文在法律层面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产融结合。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现实中,人们对产融结合的理解存在一些误区,认为产融结合就必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还有的把产融结合简单理解为银企结合。其实,产融结合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比如说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银行对企业的信贷就是一种产融结合,但是银行的信贷规模或信贷结构不合理就会影响产业结构的不合理。所谓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②]

(一)产融结合的国际发展趋势

产融结合的发展可从两个相互促进的方面来考察:银行模式由“分离制”向“综合制”过渡;银企关系由单纯的信贷关系向产权关系、产融实质结合发展。

美国受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的影响,对商业银行做出严格限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在1890—1920年间,针对托拉斯尤其是产融结合形成的金融托拉斯的兴起,政论家威尔·罗杰斯对此有一句经典名言:“所谓控股公司,就是你在被警察追捕时将赃物交给同伙的地方。”[③]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有所扩大,原来实行分离银行制的国家逐渐向综合银行制过渡。美国1983年修改了1933年银行法,取消对银行从事证券、不动产投资及保险业的限制。德国历来实行的都是全能银行制,在传统存贷款金融业务之外,银行还可以提供证券经纪、保险业务以及房产交易等其他业务,全能银行一方面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又为投资公司提供金融服务。[④]实行综合制更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已成为世界各国银行发展的共同趋势。

与分离银行制相联系的是银行与企业单纯的信贷关系。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金融业与工商业的关系日益密切。不论是银行还是企业,都已不能满足于仅有的信贷联系,都迫切需要在产权上建立更为牢固、密切的联系。从企业角度来看,迫切需要产权联系。主要体现在:第一,社会化大生产按照规模经济的要求,企业日益大型化,大型化企业需要巨额资金的扶持,企业对银行贷款的依赖性增强。第二,股份制企业的建立为银行资本的股权提出要求。股份制企业的资金通常来源于社会公众,而他们的资金是分散和有限的,筹集成本高。相对来说,金融机构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银行成为企业大股东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第三,国际竞争的加剧,使企业向集团化、综合化、国际化方向发展。这种趋势使企业对银行的资金需求加大,并要求银行能给企业更全面的服务,即对企业的资金、信息、科技、证券的承销等提供综合服务,加强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国际竞争力。另一个方面,从银行角度来看,同样迫切需要产权联系。首先,银行是负债性企业,其主要的资金来源就是企业存款。可以说没有企业存款,银行就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其次,银行的经营目标之一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利润的主要部分是银行对企业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企业经营效益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银行贷款本息能否按期收回。第三,银行对企业的参股、控股,能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效益,体现银行资产的安全性、盈利性。第四,金融业竞争激烈,迫使银行开展多种业务,加强和企业的联系。目前各国证券业、信托业都相当发达,银行业竞争加剧,为使银行在金融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银行必须要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服务。[⑤]

(二)产融结合领域国内发展现状及其内涵

产融结合突出表现为产业组织与金融组织的相互投资和人事互派。我国当前常见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大型国有企业与金融业的结合,另一种是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联为一体,以求共同发展。[⑥]具体而言,产融结合可以表现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全能银行等,我国目前最常见的形式主要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从组建来看,具有组建主体和形式多元化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金融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即以金融机构为主体而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如2002年3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根据《公司法》成立了国有独资性质的中信控股公司。这是中国金融业自实行分业经营以来第一家经批准成立的可以跨金融业务领域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二是产业组织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即指以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为主体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山东鲁能集团、海尔集团、宝钢集团、中远集团、山西国信集团公司等均控股了一定的金融机构。宝钢集团在集团内成立财务公司,由集团内各成员企业共同出资经办,宝钢集团已经控股和相对控股了四家金融企业,即华宝信托公司、宝钢财务公司、联合证券、太平洋保险,华宝信托与法国兴业资产管理公司发起设立的华宝兴业基金管理公司,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金融链条,且宝钢的“金融军团”仍在不断日益强大。三是其他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银行等具有投资主体资格的国有企业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⑦]

那么,到底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呢?法学界大多认为,控股公司是指因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从而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英文“holdingcompany”或“proprietarycompany”,最主要的特征是控股控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各国(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美国《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中正式使用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术语,但该法案及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均未直接定义,后者对金融控股公司做出了一般性要求,其规定反映了金融控股公司与银行控股公司之间的内在联系。[⑧]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联合支持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于1999年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中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⑨]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定义金融控股公司为: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的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中以银行作为子公司的称作银行控股公司;以证券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称作证券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称作保险控股公司;而同时拥有银行、证券、保险两种以上子公司的称作金融服务控股公司(financialservicesholdingcompany,简称FSHC)。如美国的花旗银行集团等。[⑩]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为主导,并通过控股公司兼营工业、服务业的控股公司,它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也是金融领域极具代表性的混业经营组织形式。[11]还有人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经营性控股公司,即母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务,通过控股兼营其他金融业务及工业、服务业等活动的控股公司。按照国际惯例,金融集团公司的母公司都应是控股公司。[12]

虽然金融控股公司有不同的界定,但归结为一点,无论其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还是为非法人的企业联合,其都是银行业与工商业通过控股走向结合,无论这一控制权是掌握在银行方面或者工商企业方面,这一联合行为就具体存在,且依照国际惯例,这种市场结合只要达到一定规模尤其是当其滥用市场支配力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13]

因此,就上述在我国出现的金融控股公司三种形式,笔者认为都可划归产融结合的范畴,符合本文探讨的范围。

二、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法理分析

综前所述,关于产融结合的出现,是企业走向规模经济,谋求其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企业市场化、金融机构市场化、企业融资的客观需求。正如前文所述,无论人们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产融结合的具体形式有怎样的界定,其都是金融业与工商业通过控股走向结合,是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依照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例来看,市场结合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受到反垄断法追究的市场经营者集中主要表现为垄断性经济合并。反垄断法的核心在于反对市场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其垄断力滥用妨碍市场有效竞争。历史告诉我们,金融资本和产融结合过度集中就会对自由竞争产生限制,甚至引发经济危机。[14]在产融结合领域展开反垄断分析十分必要。

(一)该领域反垄断立法观之发展趋势——从静态到动态

关于传统竞争立法理论模式,我国学界长期认同的答案是“有效竞争”,这一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提出,也叫“可行性竞争”,即假设一种竞争在经济上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市场的现实条件又是可以实现的,那么这种竞争就是有效的。

但也有学者提出“有效竞争”理论不能适应解决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经济发展所面临的突出的、长久的问题——产业组织合理化和产业竞争力提升。反垄断如果仅建立在这种理论之上,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损害了企业的竞争自由,滞延社会福利的增加。[15]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竞争机制。故而,熊彼特“动态竞争理论”便应运而生并成为主流竞争理论,[16]在此基础上,20世纪80年代以来又有学者从现代产业组织理论和动态市场角度提出“可竞争市场理论”。[17]该理论认为,如果进入和退出某一行业是自由的,只要价格一超过平均成本,厂商就会有进入的动机,使相关行业中经常存在潜在进入者的威胁,如同现实竞争者存在的实然状态。

为获得垄断而进行的竞争是一种很重要的竞争形式。成功获得垄断地位的企业越想得到更多的保障以避免竞争,而要成为那样的垄断者就越会有更多的竞争。而且只要获得垄断地位的可行途径是促进社会生产力的,那么此种竞争就是我们社会所需要的。尤其在新经济时代,如果一个公司率先在新经济行业中生产出一种新产品,它会在知识产权和消费的规模经济性两方面获得保护,从而具有垄断力量并获得高额利润,而这一前景又会加快创新的进程。成功的垄断者很可能是最初对其发明创造的新产品收取很低价格的企业。等到将来网络扩大了,再向用户收取更高费用,这样不仅可以弥补现在的损失,还会有盈利。如果网络有自然垄断的性质,这种情况就更加可能发生,因为竞争者发现要再建一个相同的网络是不可行的。因此网络达到成熟状态的速度越快,它的垄断地位免受竞争对手挑战的时间就越长。因此网络垄断的这一盈利前景不仅导致创新进程加快,还会导致低价策略,目的是为了吸引用户民主监督加入;而网络企业主最终有可能收取垄断价格,从而可以补偿早期的损失。[18]虽然这里主要分析新经济领域的问题,但在产融结合这一既传统又现代的领域同样可见为了扩展其网络服务,采取先低价形成服务网络,再收取垄断价格的情形。诸如金融机构收取年费问题、预先承诺与今后业务发展到一定规模后服务费用的提高等现象。

因而产融结合领域扩大网络发展,也是为抵制其潜在竞争变为现实竞争的主要手段。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潜在竞争变为现实竞争所需的时间也越来越短,具体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交通和信息发展,提高经济效率,提高现实竞争强度与潜在竞争的压力。2、在WTO规则影响下,国际间经济交往日趋自由,本国产业日益受国外竞争对手竞争压力和潜在竞争威胁,随着资金积累和资本市场的成熟,大规模筹集资金也更为便利;3、科技的高度发达,使得现今几乎任何一项产业的进入壁垒都不构成绝对进入障碍。因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动态竞争观”的竞争立法理论模式。[19]而在产融结合领域的反垄断立法观,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也应从静态走向动态。

主张对市场结构进行积极干预的“有效竞争”理论虽然协调了规模经济的要求,但未能充分体现提升我国产业在国际上竞争力的要求。因而在产融结合领域中不仅应对某一生产经营者暂时的“垄断”看作是法律禁止、追究的对象,而且要将该领域中的竞争看作是动态的活动和过程。辩证地看待垄断与竞争的相互关系,对具有市场支配力的垄断状态持宽容态度,对利用垄断力损害竞争的行为予以打击。

(二)该领域反垄断立法之价值维度——从竞争到合作

在反垄断法价值探讨中,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是竞争,竞争是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宣示的保护对象,是反垄断法各基本价值(效益、自由、秩序、正义等)的集中体现,也是反垄断法用来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竞争的必然内容是有效竞争。[20]对于竞争价值的认同是人们的共识,这种共识有一定经济学认识基础和立法依据。[21]

随着经济、社会、人们观念的变迁和经济学、法学理论的自身发展,竞争法(学)视域中竞争概念开始得到人们的反思,其在竞争法领域的地位和本身含义也在发生着不断变化。作为人际关系的另一种状态——“合作”开始以挑战者的姿态在竞争法领域中凸显出来。对传统竞争法学理论和竞争法的立法、执法都产生了一定冲击。竞争和合作的相互作用已经成为竞争法分析的一个经常的主题。[22]现在,美国法院也认为,合作是提高生产率的基础,反托拉斯法是被设计用来确保竞争和合作处于一个合适程度的混合状态,而不是被设计用来要求所有的经济参与者在任何时候都全力竞争。产融结合领域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融合,从某种意义而言,也是一种合作。规模经济带来垄断,垄断必然排斥自由竞争。自由竞争、自由合作和联合、垄断并存的经济现实向理论界提出了挑战。1982年美国经济学家鲍莫尔(Banmol)的《可竞争市场与工业结构理论》一书的问世,标志着“可竞争市场”理论的形成。依照这一理论,垄断可能是有效率的经济行为的结果,[23]因而在“可竞争理论”视野下,各种合作安排的适应性调整构成了现代竞争法的主题。因而有学者提出,我国流行以竞争作为反垄断法的特有法价值并以经济学上的有效竞争理论解释竞争的概念等做法有失偏颇;竞争理论、交易费用经济学以及管制经济学都应当成为影响反垄断制度供给的“理性认识”;合作和竞争一样,是处于效率之下的竞争法的一个价值维度。笔者非常赞同这一观点。

反垄断法是对自由竞争的保护,也是对于竞争背后体现的公平、正义、自由、效率这些重要社会价值的肯定。在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法最终也要将其价值维度定位于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平衡,维护企业的总体自由和社会的实质公正。[24]

(三)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立法原则——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

反垄断法立法原则有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之分,我国反垄断立法到底采取结构主义还是行为主义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行为主义与结构主义相结合的做法。这种观点近几年比较流行,也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学者们认为,实行行为与结构相结合的做法可以避免重蹈中国立法中一些经济法律因规定不全面、不具体无法适应实践要求而缺乏稳定性、缺乏严肃性的缺陷。[25]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行为主义。理由有三:第一,我国企业的规模普遍偏小,缺乏国际竞争力,甚至还没有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第二,真正对竞争造成威胁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第三,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制度已成为世界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26]

依结构主义的方法认定产融结合领域内是否存在垄断,仅要求审查市场集中度和参与合并的企业或金融机构的市场份额,如果市场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参与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过大,就被认为是垄断性经济结合而遭禁止。显而易见,与笔者上述的经济发展之现状要求及趋势不相符。放眼国际,多数国家认为以单纯的市场结构为标准来控制经济合并有相当大的缺陷,美国自1974年“合众国诉通用动力公司案”开始,表现出摒弃结构主义分析法走向行为主义。市场集中度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再是决定性因素,而仅是确立市场势力的重要标准。反垄断法应确立竞争导致产业发展的信念,在政策取向上采取“可竞争市场”理论模式,对垄断状态和企业合并持更加宽容态度。因为我们很难为动态的市场活动事先规定合理的市场结构标准。

因此在对产融结合这一特殊的垄断性经济结合进行规制中,与其徒劳地为动态市场活动事先规定合理的市场结构标准,不如顺应潮流,以动态发展观,采取整体宽容,局部严厉的规制方法。首先,因为产融结合在经济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了良好作用,因此这种市场行为首先值得鼓励,然而产融结合的密切关系容易导致垄断势力和限制竞争行为产生,因为银行是控制力极强的组织,它与大企业的融合更能强化其控制力,从而对竞争造成破坏。在2002年法律修改之后,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不得取得或保有超过国内公司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经营保险业的公司为百分之十)的股份。[27]这是个有益的借鉴。其次,从经济发展客观需要而言,经济发展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产业的发展并增强国际竞争力,入世之后合格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与我国企业进行结合,也易导致垄断发生,所以我国亟待建立起该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制度。一方面,产融结合的市场行为值得鼓励,因为产融结合在规模经济、经济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了良好作用。如宝钢的财务公司等。企业对金融机构的资金需求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因而政府对银行资金运用的过度限制无疑对其发展起阻碍作用。另一方面,从经济发展客观需要而言,经济发展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产业的发展并增强国际竞争力,但产融结合更强化其控制力,从而对竞争造成破坏。对其垄断行为进行控制也是反垄断法的客观要求。综合两方面而言,在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法应当关注对竞争造成损失和威胁的垄断行为而非其究竟占据怎样的垄断结构。因而,其立法原则应从结构主义走向行为主义。

(四)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执法原则——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兼顾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是美国法院100多年来在反托拉斯司法判例中逐步形成的一对重要法则。一般认为,本身违法原则是指,只要企业实施了反垄断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法院无需考虑该行为之目的与后果,径直判决该行为非法。本身违法适用于价格固定、市场划分、联合抵制、搭售安排和转售价格维持等案件。合理原则是指法院根据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目的和后果及行为人的市场份额等因素综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法。合理原则一般适用于纵向非价格限制、联营、合并等领域。在20世纪70年代末之前,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适用呈现明显的二分法模式。但自80年代以来,随着芝加哥学派占据主导地位,本身违法原则遭到批评,法院对“本身违法”进行了修订,一些传统上适用“本身违法”的横向限制行为改为适用“合理原则”。[28]尤其表现在产融结合领域和新技术领域(比如软件业),自1999年以来美国反垄断规制的执法原则从传统的单纯依靠“本身违法原则”转向兼顾灵活的“合理原则”,较好地处理了规模与效益、垄断与发展、一般适用与适用豁免的关系,还较为妥善地处理了反垄断与执行国家金融产业政策的关系[29]。美国的执法原则灵活性很快便影响到欧盟、加、澳等国家和地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发展规模经济是一个长期战略,发展产融结合顺应了世界潮流,但又不能对该领域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无动于衷,这对国家经济发展和产融结合实践本身都有害,所以在该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原则既要坚持对明目张胆的违反现行《反垄断法》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更应该注意运用灵活的合理原则。

(五)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立法视域——从内国适用转向域外适用

域外适用制度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确立的“效果原则”的制度体现。[30]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剧,跨国性产融结合的发生和跨国金融集团的组建日益普遍,相伴的是各国反垄断法的“内国控制弱化、国际控制强化”形成趋同。[31]所以,针对目前国际金融集团对我国企业并购的主流趋势,我国对产融结合领域要积极探索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针对外国法的域外适用,还要设立阻却制度。[32]未来要求我们在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上要未雨绸缪,赋予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力制度在该领域具备可操作性。

此外,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功能发挥上还要注重反垄断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联动;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执法态度要实现从积极控制(主动型控制)到消极控制(防御型控制)的转变;[33]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法律责任要从单一责任转向综合责任。

三、产融结合领域垄断力量滥用及反垄断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私人垄断’,是指事业者无论是单独的还是采取与其他事业者相结合、或合谋等其他任何方式,排除或者支配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实质性的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竞争的行为。”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给垄断下了这样的定义:“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正如前文所述,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结合虽然有其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必然性,但在结合过程之中以及结合的结果,都有可能涉及我国刚刚实施的《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当然,其中最为主要的还是涉及第三类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过度集中”,也即我国《反垄断法》所谓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据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和笔者基本观点,产融结合领域“经营者集中”本身并无多大过错,我国反垄断法所反对的应该是“经营者过度集中”,尤其是产融结合势力在结合过程中尤其在结合后“滥用垄断力量”,亦即我国《反垄断法》所谓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该领域滥用垄断力量之表现形式

反垄断法合并类型的划分主要是基于合并对竞争秩序的危害性的大小,一般采取三种基本的分类,即水平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由于混合合并一般较少影响市场集中度,故而竞争法给予的关注也最少,这种合并大多数是允许的。[34]显然,产融结合属于混合合并的具体形式。尽管较少影响市场集中度,但涉及到产融混合合并企业之间的交叉补贴[35],便于实施针对小的竞争者的掠夺性定价;[36]而且大规模的产融结合之后必将导致银行数目减少,这则意味着消费者和客户选择余地的减少和竞争的缺乏以及垄断的加剧,[37]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使得这一垄断现象更加严重。所以,对其进行反垄断法控制,一方面可以鼓励和保护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明确地对垄断行为进行规范,促进整个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以列举的方式给“经营者集中”下了定义:“(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见,该条文既没有象美国和欧盟等立法一样明确法律规制的重点是水平合并(也称横向合并),更没有具体细化规定产融结合这一特殊的混合合并,语言过于笼统、抽象和模糊,[38]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完善,也有赖于我国反垄断执法的灵活性和张力。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对产融结合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从垄断行为着手探讨,即从占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为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而使用的手段入手进行分析。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垄断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独家交易、特许协议、搭售、掠夺性定价等,最为常见和危害最大的当属独家交易和搭售,[39]只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反垄断控制,才能实现金融市场的自由竞争,并维护客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一是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排他;二是规制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损害客户和消费者的“搭售”行为。

排他易(ExclusiveDealing),也叫独家交易,比如某消费品的生产者要求其经销商答应不经销任何潜在竞争对手的产品,从而就可以增加潜在竞争者的销售成本。如果某潜在竞争者的产品市场前景好,没有其他经销商,不得不自己销售产品,即在生产和销售两个方面进入市场,市场进入之资本规模相对较大,对于我国企业而言,规模普遍偏小、缺乏国际竞争力,甚至还没有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大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排他易会造成市场进入的实质障碍,而反对进入壁垒恰恰是国际反垄断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作为出售一种产品的条件,卖主要求买主向他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这就是搭售,它使在一个市场中拥有垄断力的企业在另一个市场中也获得了垄断。[40]搭售与排他易一样。排他易是将销售与生产搭在一起,同样,“搭售”是对被搭售产品的排他易。如果被搭售产品有规模经济性,那么为了进入搭售产品市场也必须生产被搭售产品的企业,其成本与垄断者相比会高得多,而这会减少该企业进入搭售产品市场的预期收益。例如生产手机的厂家总会以“赠品”的方式搭售充电器,占领该款手机的充电器市场。

(二)该领域之反垄断法规范与限制

作为混合合并具体表现之一的产融结合,从国际立法来看,从来都是以结构规制为辅,但这并不能说明该领域的市场集中就没有法律限制,我国商务部2004年8月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事先向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提出申报:(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元人民币……;(二)集中交易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具体的申报标准可视经济发展情况加以调整。上述规定体现了事前申报审查并采取申报异议制的企业结合规制方式,既能达到控制企业结合行为的目的,又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41]应该说,这个立法路径是值得肯定的。事实上,我国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第21条和第22条分别采取授权立法和排除式立法方法对这一问题加以灵活规定。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达到申报标准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22条规定,可以不申报的集中有两种情形:一是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的,二是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应当说,我国法律的现行安排赋予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应对市场的多变性,扩展了法律的张力和弹性,但同时也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市场的判断能力和执法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此外,前文所述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十一条所确立的金融公司保有股份限制制度也极具借鉴意义。欧盟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横向并购指南》所确立的最新并购控制实体标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SIEC)以及美国控制并购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SLC),都属于结果型标准,强调对有效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以此结果的产生作为是否应对并购加以禁止的标准。[42]以上这些国外立法经验都是我国产融结合领域控制立法的有益借鉴,尤其是欧盟最新的《非横向合并评估指南》,值得我国反垄断立法执法机构认真研究。

在产融结合领域,最主要的控制方法是行为规制,即对排他易和搭售行为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对我国产融结合领域中出现的排他易或搭售行为,首先要制定一个判定标准,即何种行为才视其为排他易,或达到一个怎样的标准才能形成“排他性”行为,怎样的“搭售”才被视为反垄断法所要限制的行为。其次,对这样的行为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行为主体应负何种责任,是民事的、行政的抑或刑事的?

对于认定标准而言,主要是对于事实的认证。由于产融结合领域中的产品与服务大多技术含量高,较多是金融创新领域的产品,因而这些事实的认定,对外行人而言难以理解,更谈不上认证的问题。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法是象美国一样借鉴仲裁程序,也就是说,法官指示每一方当事人提名一个技术专家,再由两方所选取的两个专家共同选定中立的第三个专家,该专家被法官任命为法庭指定专家,法官也相信他不会受任何一方的误导。[43]这样,就由三位专家对事实加以认证。

最后,对于该领域垄断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笔者主张应综合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责任承担形式。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者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行政责任是反垄断法中重要的责任方式,即由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制裁。如禁令、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方面可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对严重违法者实行“双罚原则”,既处以罚金,又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6、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功能发挥——反垄断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联动。

7、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执法措施——从积极控制(主动型控制)到消极控制(防御型控制)。(参考:李磊《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检察出版社07版)

8、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法律责任——从单一责任转向综合责任。

【注释】

[①]参见傅艳:《产融结合之路通向何方》,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②]参见张庆亮等:《产融型企业集团:国外的实践与中国的发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③]参见[美]查里斯·R·吉斯特:《美国垄断史》,傅浩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④]参见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⑤]参见宋建明:《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6页。

[⑥]参见王勇:《新经济形势下产融结合研究》,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⑦]参见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劳动法)》2004年第7期。

[⑧]参见麟、谢丽娟等:《金融控股公司:内在逻辑与现实选择》,载《财经科学》2002年增刊第118页。

[⑨]参见前注⑦。

[⑩]参见安志达:《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11]参见薛海虹:《保险业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思考》,载《上海保险》2001年第6期。

[12]参见闵远:《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载《中国金融》2000年第8期。

[13]SeeTheLawofAntitrust:AnIntegratedBook,Lawrence.A.Sullivan,Warren.S.Grimes,ThomsonWest,2006.P180.

[14]参见[德]鲁道夫·希法亭:《金融资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27页,第250页。

[15]参见盛杰民、袁祝杰:《动态竞争观与我国竞争立法的路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16]参见陈志广:《熊彼特的竞争理论及其启示》,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17]参见[美]丹尼斯·卡尔顿:《现代产业组织》,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9页。

[18]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新经济中的反托拉斯》,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9]参见前注⒖。

[20]参见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1页。

[21]参见盛杰民、叶卫平:《论反垄断法法价值理论的重构——以竞争价值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22]参见刘文华:《关于竞争、合作与反垄断的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2月20日访问。

[23]参见[美]鲍莫尔:《可竞争市场:在工业结构理论中的兴起》,载《美国经济评论》1982年第3期。转引自吕明渝:《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5页。

[24]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164页。

[25]参见王艳林:《垄断:中国立法的确立及其方法》,载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6]参见钟瑞栋、侯怀霞:《行为主义:中国反垄断立法的选择》,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27]参见[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28]参见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本身违法”与“合理法则”适用范围探讨》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29]SeeWilliamJ.Kolasky,ConglomerateMergersandRangeEffects:It''''sALongWayFromChicagotoBrussels,BeforetheGeorgeMasoUniversitySymposiumWashington,DC,November9,2001.

[30]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31]参见[美]肯尼斯·哈姆勒:《法律全球化:国际合并控制与美国、欧盟、拉美及中国的竞争法比较研究》,安光吉、刘益灯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4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76-379页。

[32]参见汪欣:《跨国并购引发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2月25日访问。

[33]参见李磊:《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版,第198-200页。

[34]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5-608页。

[35]SeeBundeskartellamt,ConglomerateMergersinMergerControl,DiscussionpaperforthemeetingoftheWorkingGrouponCompetitionLawon21September2006.

[36]参见[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著:《反托拉斯经济学》,张群群、黄涛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98页。

[37]参见黄隽著:《商业银行:竞争、集中和效率的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38]值得注意的是,欧洲理事会根据2004年1月20日颁布的控制企业间集中的EC第139/2004号条例(《合并条例》),于2007年11月出台了《非横向合并评估指南》,使其明晰化和具备可操作性,以加强指导对包括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在内的产融结合等混合合并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无独有偶,澳大利亚也于2008年11月颁布了新的《合并指南》,不仅对混合合并进行了法律界定,并提高了对混合合并危害竞争的警惕。

[39]例如欧盟2007年《非横向合并评估指南》也认为,“混合合并中值得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封锁。相互关联的市场上的产品如果形成组合,则整合后的实体可能有能力利用自己在一个市场上的强大地位而在另一个市场上取得杠杆效应,具体方式则是从事捆绑销售、搭售或者其他排他行为。捆绑销售和搭售由于是非常普遍的行为,因而通常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各家公司之所以进行捆绑销售和搭售,往往是为了向顾客提供更好的产品,或是提高产品的性能价格比。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类行为有可能减少实际或潜在竞争者的数量,或者降低竞争的动力。这有可能会减轻整合后实体的竞争压力,从而使其可以提高价格。”

[40]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篇3

一、立法的滞后

现行法律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有关于执行豁免的原则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才首次对执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细化,当然其间还有散见于实体法、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即便如此实践中已普遍实施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豁免的内容仍未在《查封规定》中予以确认。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二、法律规定的笼统

篇4

一、货币的概念与特征

(一)经济学上货币理论及其民法学意义

货币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几乎现代社会进行的所有市场交易都涉及到货币,因此货币与语言并称为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不同的经济学分支对货币的研究有不同的视角,但对于产生具有历史必然性的认识是相同的。西方经济学上,货币是一种直接起到交换手段或支付媒介作用的东西。[1]货币产生的最初和最基本的动机是经济方面的考虑,因为通过一般等价物能够有效克服“需求的双重巧合”和“时间的双重巧合”,降低交易成本。[2]而且根据雷德福(Radford)1945年对一个德国战俘营的研究,即使人为的在一定范围内消灭一种货币,也会创造出某种形式的货币。[3]政治经济学有关货币的基本理论中,对于法学研究带来最大启示的莫过于对一般等价物的深入思考。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详细的论述过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产生过程,其主要观点是,商品的价值形式是简单的和共同的,因而是一般的。[4]在某一社会中,通过不断的商品交换,逐渐酝酿出了一般等价物。而当等价形式同某种特殊商品的自然形式社会的结合在一起,这种特殊商品便成了货币商品,或者执行货币的职能。在商品世界一般等价物的作用就成了它特有的社会职能,从而成了它的社会独占权。[5]于是,货币便产生了。人类社会历史上出现过的货币种类很多,只不过“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6]早期货币以贵金属为主,后来逐渐为纸币所取代,近年来又出现了货币电子化现象,但“货币是交换和商品生产发展的最高产物”[7]这一判断仍然具有重要的启示。

民法上适用于货币的法律规则,实际上是经济学上货币理论的法律化,因此应该从货币的职能中去探求其应有的内涵。货币的职能是指货币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五大职能。由于事实上世界货币和执行贮藏手段只有黄金或白银才能承担,因此不是以纸币和非足值铸币为代表的现代货币的职能。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是货币的基本职能,其中价值尺度职能实际上就是货币以自己为尺度来表现和衡量其他一切商品的价值,而不是真正用商品与货币相交换,即马克思所说的“货币在它的价值尺度功能上,本来也只是作为观念的或想象的货币”。[8]流通手段即是货币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由物物交换过渡到商品流通,纸币也是从货币作为流通手段的职能中产生的。在民法上,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功能相辅相成,成就了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特点。支付手段在民法上体现为货币的所有权移转和货币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与消灭。

(二)货币的法学概念及其特征

我国民法学界对货币的一般等价物本质认识一直较为清晰,[9]应该坚持从这个角度对货币进行定义。我们认为,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法定唯一性,包括唯一性和法定性两个方面,是货币的基本特征。所谓唯一性,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随着商品交换的频繁出现,社会对于一般等价物的要求逐步趋同,最终必然会出现唯一的一般等价物,这是货币的社会特征。即使出现了某些地域性的、临时性的一般等价物,并与货币保持稳定的兑换比例,由于其价值仍然依赖于与货币的挂钩,两者是评价与被评价的关系,货币仍然是唯一的一般等价物。所谓的法定性,即货币种类的确定并不必然决定于社会的自发形成而倚赖法律的规定,这是货币的法律特征。《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银行法》”,并区别于《商业银行法》)第16条前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即使货币贬值或者极端不稳定,并因此出现了新的具有一定交换功能的社会性等价物,如我国民国时期的大米,货币仍然是唯一的法定一般等价物。法律可以规定用新的货币取代旧的货币,如果我国195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人民币,同时以1∶10000的新旧币兑换率回收旧人民币。法律也可以规定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并按照《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办理收兑手续。理论上讲,法律可以规定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货币同时作为一般等价物,并明确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如我国古代的金银与铸币之间的关系,但从法定货币的社会属性和金融稳定性需要出发,现代各国一般都只规定一种法定货币。因此在现代社会,贵重金属尽管具有较为稳定的价值,但不是法定货币。

第二,国家信用性。货币是信用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体。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体现的是其工具理性的一面。而货币的信用价值理性,体现的是其价值性的一面。货币的工具性特征是实现价值职能的前提所在。[10]货币一般由国家授权中央银行发行,如我国《银行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授权商业银行发行和直接由政府发行,较为独特的是我国香港地区,纸币由渣打银行、汇丰银行和中国银行三家银行发行,而硬币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行。货币的发行权由国家授予,并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终止授权。可见,货币之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实因国家的强制通用力及社会信赖。[11]因此,货币的信用性不同于股票的公司信用性,具有国家属性,是国家信用性,具有法律强制性。

第三,高度流通性。《银行法》第16条后段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这是对货币高度流通性的法律规定。德国着名古典社会学家西美尔在其《货币哲学》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再没有比货币更明确的象征世界绝对的动态特征的记号了。货币的意义就在于被花掉;当货币静止不动时,根据其特有的价值与意义,就不再成其为货币了。……货币可以说是纯粹的行动,它的存在就是不断使自我摆脱任一既定的地点,因此货币构成了所有独立存在的对等物,以及对其的直接否定。”[12]无怪乎各国劳动法,如我国《劳动法》第50条,都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恰恰是通过保证劳动者所得的高度流通性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实物工资给劳动者带来的利益损失。

二、货币电子化的法律属性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催生了货币电子化现象,其法律性质成为理论上的争议点。我们认为,这些货币电子化现象总体来说可以分为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两大类型。所谓虚拟货币,一般是由非金融公司,如门户网站或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以“币”命名的某种服务。用户购买虚拟货币的基本用途是交换该网站提供的服务,实际上起到的是为网站特定服务进行计量的功能。我国目前出现的虚拟货币种类主要有Q币、泡币、U币、百度币等。耐人寻味的是,手机充值卡中的金额同样可以用于支付各种电信增殖服务,但因为未以“币”命名,便未引起巨大争议。由此可见,引起争议的不是货币电子化的形式,而是因为商家为便于用户理解、促销服务而选用“币”来命名。可以说,除电子化的形式外,虚拟货币与食堂的饭票没有本质区别。所谓电子货币,一般是由金融公司发行,代表法定货币进行商业支付的服务。该类服务实质上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IDE)调用银行帐户资金进行购买,并实际发生了资金的转移交付,国际上较为常见的电子货币种类包括Paypal、E-gold等。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虚拟货币之所以近年来引起关注,主要是网络游戏和互联网增殖服务的兴起。虚拟货币的交易出现的前提是网络服务系统为这种交易提供了机制上的可能。部分游戏内部出现了用户对某些特定服务的需求,如增强用户在游戏中的表现性能、增加游戏功能等。用户可以通过向服务商支付一定数量法定货币获得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进而用虚拟货币换取特定服务功能,这种模式为虚拟货币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换言之,如果用户向服务商支付法定货币后是直接获得某种特定服务,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充当游戏内部服务的计量单位功能十分清晰。而由于系统支持用户之间通过某种方式相互支付虚拟货币,这才为虚拟货币的交易提供了可能。质言之,如果系统不支持任何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交易,只允许用户向网络服务商购买虚拟货币,那么用户之间的交易也就成了空谈。例如中国移动的用户之间不可能移转话费,也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而个人之间可以买卖邮票,因此出现了邮票交易。可见,虚拟货币交易发展出了如此巨大的市场,则显然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在模式上提供了可能,即用户可能通过支付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的方式从游戏中获得虚拟货币,如所谓的“打金币”。否则,用户之间都是通过支付相同比例的法定货币而获得相同数量的虚拟货币,根本不可能出现利润差,也就不会出现所谓的市场了。综上所述,出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市场,从本质上是网络服务商在机制上提供了一种可能,而提供这种机制上可能的原因当然是经济利益的驱动。

当前全球虚拟货币产业发展迅速,并出现了大量的专业服务公司,如美国的GameUSD、、韩国的itembay公司和我国的我有网和等等,其主要业务就是提供游戏币与货币兑换业务并从中获利。近年来我国内地银行更是涉足虚拟世界的商品支付市场,如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腾讯公司达成合作,推出了国内首张“虚实合一”的信用卡——QQ秀信用卡,将面向腾讯QQ秀一族提供包括虚拟卡支付、财付通还款、在线申请、电子账单通知、即时消息提醒等多种网络服务。[13]国内搜索引擎公司百度更希望通过百度币来统一各种不同的虚拟货币,实现进一步的流通。但2007年2月25日,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14个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无异于对中国互联网虚拟货币交易进行了定性:“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这也迅速引起学术界和产业界的激烈争论。

我们认为,以普通公司信用为基础发行各种虚拟货币,即使这些被称作“币”的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形成了一定的比例,仍然不是货币,其本质是无记名债权关系。[14]《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45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虚拟货币在市场上代替人民币流通,其本质就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同时也是对货币法定性的一种维护。目前几乎所有推出网络虚拟货币的运营商都不提供网络虚拟货币兑回现金的服务,因此虚拟货币的流通过程具有单向性,因此也无法形成金融交易闭环,缺乏官方退出机制。[15]极端的法律风险是,发行虚拟货币的公司破产,导致虚拟货币不能兑换服务,更不可兑现货币。质言之,使用虚拟货币的进行的所谓“购买”行为,包括跨平台的虚拟货币支付,不过是复杂的债权互易而已。

(二)电子货币的法律属性

与虚拟货币不同,电子货币的兴起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小额支付的需求,是一种金融服务,并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对于电子货币的前景,有学者认为电子货币是货币作为是一种支付工具,继前货币阶段、物权货币阶段和债权货币阶段后的第四个发展阶段。[16]甚至有学者预测,随着电子银行的建立,电子货币将取代有形的货币。[17]对此笔者持谨慎态度。国内已经有学者对电子货币进行了分类研究后认为,储值型、信用卡型、电子支票型和智能卡型的电子货币都要借助一定的终端设备,不能循环使用以实现个人与个人的支付,不能真正构成货币形态的一种,只有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符合货币的法律概念,才是真正的电子货币。[18]鉴于本文的篇幅,笔者将不重复相关探讨,举重以明轻,仅针对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的运行模式进行分析,以确定电子货币是否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货币。

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的应用过程实际上是《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电子签名与加密技术的结合,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兑换,买方在数字现金银行开设帐号并申请开通电子货币服务;(2)存储,使用电脑终端软件从银行系统复制一定数量代表货币的电子记录存入硬盘;(3)付款,买方使用卖方的公钥加密电子货币后传送给卖方;(4)收款,卖方收到加密的电子货币后用对应的私钥解密,获得该电子货币;(5)兑换,通过获得的电子货币向银行申请资金移转。笔者是为了展现交易的法律意义将上述过程分为五个步骤,实际运用是通过电脑上的专门程序与银行联网即时完成的。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之所以较之其他种类的电子货币更具有类似法定货币的特点,是因为其能够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支付。这种功能实现的关键是使用了“非对称加密技术”。该技术于1976年由美国学者Dime和Henman为解决信息公开传送和密钥管理问题,在《密码学新方向》一文中提出,能够保证用户在不安全的公开渠道上传输各方交换信息。加密的基本原理是将被加密的数据与一串特殊字符,通过一定的数学计算方法结合成一个理论上讲不可破解的新数据。其中用来加密的数学计算方法就叫做算法,用来对数据进行编码和解码的特殊的字符串就叫做“密钥”。由于密码体系都是建立在专门设定的算法基础上的,所以在电子商务的安全保密中,主要关注的是密钥的生成及管理机制。“非对称加密技术”的算法需要两个密钥:公钥(publickey)和私钥(privatekey)。公钥与私钥是唯一对应的,用公钥进行加密的数据,只有私钥可以解密。一对密钥产生后,公钥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提供下载,私钥由所有人保存。因此,买方从银行下载的代表了一定金额的电子货币,用卖方的公钥加密后进行传输,如果非卖方的第三人获取了该数据,由于无对应的私钥,无法解密。卖方成功获得买方传输的数据后,用自己的公钥进行解密,获得了代表相应金额的电子货币,并可以即时向银行兑换。这样的交易避免了第三人取得买房支付给卖方的电子货币,保证了交易安全。[19]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数字现金电子货币可以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表现出来,货币所有人对该数字现金的控制是体现在对包含有该货币数量的信息的密码控制上,[20]但其本身并不能单独作为货币使用,仍然需要配合银行系统完成相应支付,并非法定的直接支付方式。电子货币的信息流与现金流分离,充其量只是起到了与货币类似的支付功能,不过是模拟了人对人的支付而已,并不具有高度流通性。这种支付最终必须依赖于电子货币的发行银行进行结算,不过是为了传递既有的货币而使用的新方法,[21]不具有国家信用性。事实上,电子货币只是勉强能够完成支付手段,本身不能实现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因此不但不是法学意义上的货币,也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货币。电子货币本质是一种特殊债权,只不过代表着电子货币的持有者要求电子货币发行者兑换对等现金的一种请求权。[22]所不同的仅仅是实现了支付方式的变化,加快了资金在付款人和收款人帐户流通的速度而已。

(三)货币电子化的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无论是虚拟货币还是电子货币,均未也不可能创造出新的法定货币,只是通过电子化的手段和精巧的合同设计,实现了互联网领域基于IDE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化。《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因此理论上将,在技术上可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法律授权的法定货币发行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某种形式的电子化货币,才可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定货币。而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现在尚无任何国家的法定货币发行机构发行任何意义上的法定电子货币。在这种情况实际出现之前,任何意义上的货币电子化都不应认定为法定货币的新形式。

三、《物权法》视野下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

学者论及的货币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规则,也有学者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是指货币在占有与所有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23]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重大意义在于将经济学上的一般等价物理论转化为民法规则,最大限度的促进流通,是世界各国民法的通例。该规则在大陆法系源于法谚“货币属于其占有者”,而英美法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的确立最早体现在英国1884年Foleyv.Hill一案。[24]该规则同样适用于无记名证券,[25]只不过两者所表彰的权利不同而已。按照通说,民法之所以确定该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原因:第一,货币作为高度替代性的流通物,在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根本无法辨别。第二,货币的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的物质素材的价值,而是因国家的强制力以及社会的信赖。因而无论货币取得原因如何,均认为其为货币价值之归属。第三,如果货币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交易者在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如此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将丧失殆尽,严重损害交易安全。[26]

《物权法》并未直接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法律规则进行具体规定,因此需要对作为一种理论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对照分析,确定具体的制度取舍。《物权法》上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的特定化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对物的特定化提出了要求。货币是一种种类物,但可以特定化,只不过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货币特定化的情况下排除适用。货币特定化有两个特点:其一,当事人双方有一致的特定化意思表示,约定货币特定化以排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其二,该特定化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因此在货币没有混同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对抗性。货币特定化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特户(如银行结算帐户)、信托财产权、[27]封金、专款(如土地补偿费)和其他特殊商事关系(如委托、、行纪等业务)等。[28]货币特定化之所以能够排除“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有学者解释是法律只承认直接占有者具有所有权,而不承认间接占有者对货币拥有所有权。[29]笔者认为这并非问题的实质,也不符合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其根本原因应该是此时的货币已经失去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意义,并因此可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所有权权能的混同与变异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延续了《民法通则》第71条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而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直接效果便是引起货币所有权四大权能的混同与变异。普通物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其中使用以占有为前提,收益为使用之结果,处分导致物权变动。而对于货币的所有人来说,货币所有权权能发生了混同和变异,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同。作为典型消耗物的货币,使用并不导致实体意义上的消灭,而体现为货币所有权的处分。一次性的使用直接导致所有权的变动,这是货币不同于其他消耗物的最大特点。其次是产生了占有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对立。普通物的占有权能是使用权能的前提,占有权能在物权变动中让位于处分权能,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混同导致了占有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对立。而普通消耗物的使用导致物的消灭,无法形成权能的共存对立。最后是导致了收益权能的衰退。某种意义上讲,货币所有权是最不具有收益功能的所有权,同时,货币又是收益功能最强的物。货币的占有并不直接导致收益,所有人必需将货币的所有权通过交易流通的方式转化为债权,例如存入银行,或者借贷他人,获得法定孳息。可见,法定孳息之获得,并非货币所有权的收益功能之体现,恰恰是货币所有权转化为货币债权的收益。

(三)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占有制度

学说上对于占有的成立要件向来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议,事实上的管领(体素)已成为共识,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还需要有占有的意思(心素)为成立要件,至今尚无定论。主观说源于罗马法,又分为萨维尼的所有意思说、温德夏特的支配意思说和邓伯格的自己意思说。客观说19世纪末由耶林提出,认为体素是心素之实现,占有与持有,并无本质差别。另外还有以贝克为代表的纯客观说,认为占有依纯客观之事实支配状态而成立,占有意思全无必要。[30]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强调体素与心素的统一,即传统的主观说,而这实质上构成了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理论前提。反言之,如果对于占有构成要件持客观说,则无法直接推导出该规则,因此需要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效力进行重新审视。《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侵占只可能是一种事实而不依赖于占有人的主观意识,否则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起算点便无法确定,因此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客观说”。“客观说”打破了持有与占有之间的界限,却使得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构建面临选择。“占有即所有”要求“客观说”按照“占有”的特征进行构建。如果“客观说”按照“持有”进行构建,则只能推导出占有货币的人是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31]这恰恰揭示了在“客观说”理论框架下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之必要,这又涉及到了《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问题。

(四)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法》尽管没有承认物权行为,但在物权变动上采纳了区分原则,因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效力,也应该区分为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所谓物权效力,即货币的占有在物权法上对于货币的所有权归属的意义。传统民法学说的货币占有规则,主要关注物权效力,并于民法总则“物”章,或者物权法所有权编进行阐述,对于债权效力较为忽视,合同法理论仅关注金钱债务之产生消灭,不关注履行之过程。而作为结果的物权效力的形成,必然以作为过程的债权效力为前提,不可不查。

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物权效力,应该区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世效力,而传统民法关注的,实质上是对人效力,即在相对人之间,无论是双方合意还是非合意的移转,都有心素的参与,应认定为同时具备心素与体素,占有人以占有事实对抗原所有人,原所有人仅享有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在货币特定化情况下,则不具有占有的心素,因而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这同时也印证了,“占有即所有”规则是建立在占有构成要件“主观说”的基础上的。在对世效力上,为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应该不考虑占有之心素,仅以表面证据显示并非为他人占有而持有即可,但允许以相反证据予以。因此,该规则在对世效力上,应表述为“持有推定占有”。

货币占有的债权效力,应归纳为“货币交付即给付”。所谓交付,仅指货币现实上的移转;所谓给付,乃是货币法律上的移转。只有货币现实上的移转导致法律上的移转,才能实现上述货币占有的物权效力,而我国《物权法》第25-27条规定的观念交付,在货币的交付上不产生给付的效力。货币的现实交付乃一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32]因此即使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会发生移转。[33]同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他人交付的货币,即使非纯粹受益情形,货币所有权也会发生移转。

四、货币特殊性及其物权客体属性

(一)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性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是对物最基本的分类,学说上普遍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不动产,但对于这种特殊性的程度并未进行深入探讨。所谓特殊,应该是指动产物权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货币。占有制度与动产移转制度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笔者将通过逐一检验动产物权法的方式来评价货币的特殊性程度。动产原始取得制度上,货币不可能通过劳动所得,所谓的法定孳息制度如前所属实际上并非用益收益。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相关规则均不适用于货币。有学者认为,货币所有权特殊性一种表现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且没有限制。[34]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误解。事实上,无论货币取得人是善意或者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其原因在于前述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从所有人处取得,不生善意取得问题。[35]货币的混合与普通物的混合不同,实质是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货币也不适用时效取得的规定,而是及时取得。货币本身实际上不存在担保物权适用上的可能与必要,而作为定金和押金的担保方式,实质上又排除了其他物适用的可能,可以说,这两种制度是转为货币设计的。货币所有权的保护制度也具有特殊性。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之后,只能请求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36]

货币的特殊性并不仅仅体现在作为特殊动产,以物的分类作为研究工具,我们会发现货币的更多特殊性。货币被作为公认的种类物为传统民法所举例,但对于其特殊性缺乏探讨。货币作为种类物的特殊性体现在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第一,货币的数量是指货币的名义值数量,而普通的种类物的计量是按照实际数量来计算的。货币的数量按照计算方式的不同分为名义值和实际值,名义值是将货币本身作为计量单位,实际值是按照其购买力计量。[37]历史上贵金属作为货币时期,曾经确实存在过按照货币的实际值,即贵金属的重量作为货币的数量,[38]但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的数量,按照《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是按照名义值而非实际值计算。第二,货币的价值与货币作为物的质量无关,而普通的种类物往往要求质量相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反而言之,货币的残破程度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其价值就与新币没有差别;半张残破货币可以换取半数等额新币,应视为另半张残破货币消灭或者丢失;借新币还旧币不构成瑕疵给付,借旧币还新币,债权人也不会产生不当得利。

种类物往往是可替代物,货币也是典型的可替代物,其特殊性亦然。不同货币纸张数量但代表价值相同的货币可以相互替代,不同版次的货币在法定有效期内具有同样价值,这在替代物中是独一无二的。在其他分类中,如货币作为可分物,是货币本身不可分,而是货币的价值可分;货币作为消耗物,并非如食品、能源等,消耗后即消灭。货币的消耗体现在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其物质上并未消灭。普通流通物的流通方式一般以货币作为流通对象,而作为最为典型流通物的货币本身与其他货币之间的等额流通,除货币持有形式上发生变化,并不具有实际意义。

可见,货币之特殊性,已经特殊到了几乎无法直接适用任何动产物权制度的程度。法律用语设计上以“特殊”修饰,一般是指该概念与作为典型之概念具有较大相似性。货币的性质及其权属变动规则与其他动产具有如此大的差异,仍将其作为动产或“特殊动产”来认识,是否妥当,值得检讨。[39]

(二)民法法律物格视野下的货币物权客体属性

有学者区分经济学和法学角度,从经济上看,货币是一般的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者纸币。从法律上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40]而事实上,经济学上的一般等价物已经通过制度设计具有法律意义。传统民法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称为“金钱”。惟物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货币依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动产。[41]这种分类的逻辑论证方式是:“非不动产即动产”,其本身就排除了货币作为一种单独分类的可能。货币在物权制度与物的分类中体现出的特殊性,使得货币继续被称为特殊动产实在显得过于勉强,这显示了货币是一种只具有交换价值而不具有使用价值的特殊物。有学者曾提出设想,将货币(或者加上与其性质近似的有价证券)作为单独的一类物来对待,从而使所有权的类型因而有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和货币所有权之三分。[42]这种考虑实质上已经将货币作为商品的对立面,而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恰恰以商品为上位概念,因此,将货币纳入该分类本身就存在逻辑层次的混乱。

西美尔在《货币哲学》中认为:“我们将首先考虑货币而不涉及以物质形式表现货币的材料,而作为货币,它是与商品截然对立的。乍一看来,货币好比说是组成了一个部分,而货币所购买的商品的总体构成了另一部分,只要考虑到它的纯粹的本质,它就必须被径直理解为货币,必须与所有哪些次要的,把它跟相对里的那方的联系的性质毫无瓜葛。”[43]笔者认为,应该沿着该思路,将货币作为一种具有独一无二特殊性的物,从一般物的各种分类中抽离出来,作为的单独的类型,不再被归入特殊动产。这种分类的理论工具,就是我们曾经提出的民法法律物格制度。[44]在第一层次上,我们将物分为生命物格、特殊物格和一般物格,后者即传统民法上的物。这种分类方式不但能够明确主体对不同物格的物不同的支配规则和支配力,对不同物格的物进行不同的保护,同时,也将传统民法上对于物的各种分类方式,限制在一般物中,不强制对生命物格和特殊物格适用这些分类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理论争议,达到醇化和体系化物制度本身的目的。

注释:

[1]参见[加]杰格迪什·汉达:《货币经济学》,郭庆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2]李锦彰:《货币的力量》,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序言。

[3]参见[加]杰格迪什·汉达:《货币经济学》,郭庆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4]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1页。

[5]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5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45页。

[7]《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90页。

[8]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74页。

[9]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10]李锦彰:《货币的力量》,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4页。

[11]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

[12][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

[13]参见商务部网站文章:《“虚拟”信用卡问世首次涉足Q币支付》,/aarticle/difang/jiangsu/200612/20061203955919.html。

[14]关于无记名债权关系,在现代社会大量存在,如各种充值卡、服务卡等,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15]参见骞磊:《网络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风险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

[16]唐应茂:《电子货币的产生及其法律问题》,《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4期。

[17]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页。

[18]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19]详细技术实现模式可以参考笔者撰写的技术分析,参见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322页。

[20]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21]参见赵家敏:《电子货币》,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22]张庆麟:《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初探》,《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23]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

[24]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5]梁慧星主编:《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26]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8-419页。

[27]参见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2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29]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页。

[3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1页,注释1。

[31]申卫星、傅穹、李建华:《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32]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页。

[3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页。

[34]张庆麟:《论货币的物权特征》,《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35]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页。

[3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37]参见[加]杰格迪什·汉达:《货币经济学》,郭庆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38]参见[英]约翰·F.乔恩:《货币史》李广乾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页。

[39]许多学者已经对此提出了质疑,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4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6页。

篇5

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是民族平等、团结是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

02民族团结所包含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民族团结是指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即各族人民基于共同的利益平等相待、友好相处、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共同努力奋斗。

03什么是“三个离不开”?

指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

04“四个认同”的内容是什么?

指对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05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含义是什么?

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事业都不断得到发展,特别是经济建设得到发展;二是各民族自身都得到发展进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三是各民族自身固有的优点和特点得到充分的展现。

06民族问题有哪些基本特点?

长期性、复杂性、敏感性、群体性、震荡性、国际性。

07我国现阶段民族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篇6

 

随着全球经济危机的蔓延,就业形势进一步严峻,大学生求职就业难问题更加凸显。提高高校学生就业能力成为高校和大学生迫在眉睫的任务。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实践中有很多的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和参考。

一、高校提高学生就业能力的模式与做法

(一)加强学生表达能力培养[1]

许多大学生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就业能力,但因为自身缺乏良好的表达能力,无法向用人单位更好地“推销自己”,不能在面试环节充分展示自己的才能,从而造成求职就业困难的局面。高校在课程的系统设计方面,将表达能力的培养分为大学生表达能力的基础培养阶段、全面提升阶段以及强化冲刺阶段,以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大学生的表达能力。

(二)强化非专业素质培养[2]

提高学生非专业素质,符合高校人才培养目标,有助于大学生顺利就业。非专业素质是一个与专业素质相对的概念,与专业素质相比,这些方面的素质往往更具有基础性、根本性的特征。非专业素质一般是指除专业性的知识、能力之外的其他文化知识、通用能力、必备人格等。与学生就业密切相关的几种非专业素质主要包括:思想品德素质、社会适应能力、心理素质和创新能力等。

高校非专业素质教育实施方案常见的有:

1. 进一步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高校在立足专业素质培养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大学生非专业素质培养,把提高大学生的非专业素质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目标之一。从组织机构、资金支持上保障非专业素质教育的顺利开展;把大学生道德教育、心理健康辅导、素质拓展训练以及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有机结合,构建完整、科学的非专业素质教育平台。

2. 不断创新大学生就业指导

转变就业指导观念,从教授学生求职择业技巧的“成品包装”向指导学生科学合理规划人生,有目的选择职业发展道路的“产品设计”转变,构建科学的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体系。首先,要把职业生涯规划作为就业指导工作的重点来抓。其次,建立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制度职业规划论文,形成从大一到大四的贯穿整个大学教育的完整体系。在一般性的就业指导课程之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有目的地开展各类素质拓展训练活动,培养学生沟通表达能力,团队合作精神,锤炼学生勇敢、坚毅的优秀品质。

3. 广泛开展各种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锻炼学生学以致用的能力

高校应鼓励大学生积极参加各种科技创新活动,创造一种良好的学生科研氛围。在学校教学中应该增加对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高校应结合专业素质教育开展各类校内科技创新比赛或者知识普及活动。鼓励学生利用假期等时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通过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大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从感性上把握社会的整体就业形势。高校应积极建立更多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将社会实践活动与教学实习实训结合起来,建立稳定的社会实践与实习实训双重身份的育人基地。

(三)优化人才培养模式[3]

1. 创新办学模式,推进工学结合、订单培养和校企合作的教学模式

高校要走开放式的专业建设路子,倡导和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密切与行业企业的联系,注重探索校企合作的持续发展机制,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制订、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与行业、企业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制度,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选择一批办学水平高、办学特色鲜明和应用性强的专业,充分发挥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资源优势,积极与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合作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紧缺人才。在人才培养的全过程中。高校要以培养学生的全面职业素质、技术应用能力和就业竞争力为主线,充分利用学校和企业两种不同的教育环境和资源,通过学校和合作企业双向介入,使学生将在校的理论学习、基本技能训练与在企业实际工作经历的学习有机结合起来,为生产、服务培养实用人才。

2. 强调通识教育和学科交叉,培养复合型人才

要为社会输送合格的应用型人才,高校可以借鉴美国大学的教育模式,强调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学生在第一、二学年接受通识教育,主修和辅修专业教育之外服务于学生的智能、情感和社会化等方面发展的教育,逐渐具备学科内交叉、跨学科交叉的基础知识结构;从第三学年开始,强调文理学科交叉渗透,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兴趣、志向和社会需求更科学、更合理地选择方向进行深入的学习并取得相应的学位。当今世界的许多重大问题都需要从多学科的角度,运用多种知识才能解决,通识教育有利于培养知识面宽的复合型人才,确保学生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适应不同工作的就业能力。

3. 强化大学生就业指导工作的各项建设.促进就业指导工作专业化、正规化

首先应建立和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各项职能,从学生的实际需要出发,充分发挥信息采集、就业政策与职业咨询、择业技术、技巧指导等功能作用,以更好地指导学生就业或创业;其次应加强高校就业指导部门与基层的院系及相关专业人员的联系与沟通.在高校内部组成上下贯通的指导网络:最后应加强就业指导工作的软硬件建设,当前尤其是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就业指导专兼职人员队伍。

(四)鼓励自主创业[4]

2009年2月3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把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全方位促进就业增长cssci期刊目录。如何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鼓励自主创业、提高大学生就业能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认真思考:出台优惠政策职业规划论文,为创业者提供政策支持;转变就业观念,投身基层农村;为大学生创业就业提供良好的环境等。

二、学生层面的模式与经验

(一)进行科研性学习[5]

科研性学习是指在老师的指导下,通过对一些现实问题的调查与研究,以获得知识和技能的一种学习方法。它能有效地帮助大学生深化理论学习、培养动手能力、提高创新能力,从而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为此,应从指导教师、资金投入、过程控制和质量测评等方面创造条件,以推动大学生科研性学习。

(二)提高综合素养

创业是一个复杂而又艰巨的过程,它对创业者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面临严峻的就业形势,每一位大学生应练好“内功”,即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综合素质,增强创业意识,只有具备充分的竞争力,才能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中立于不败之地。首先,加强大学生社会实践的锻炼。其次,塑造良好的创业心理素质。再次,培养全面的综合素质。在创业中需要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管理经验、法律常识、创业知识和专业知识。所以,高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中,要加强对大学生独立创业素质、自立自强的创新意识、锐意进取的心态、奋发向上的精神、独立思考的思想、独立展示自我、主宰自己的前途的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培养。

(三)自我效能培养[6]

自我效能是由美国社会学习理论创始人、心理学家班杜拉在他的社会认知理论研究中提出的概念。强调认知与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主要是指个体在执行某一行为操作之前对自己能够在什么水平上完成该活动所具有的信念和自我判断,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个体在实际活动中主体能力的发挥,是构成自我的一个现象学特征。

1.开设专门的训练课程,将培养纳入教育体系

将自我效能的培养作为心理素质教育的重要方面纳入到正式的课程体系中,将它的理论和应用作为心理健康教育的一部分介绍给学生,使他们对自我效能功能作用、影响因素有明晰的认识,了解到高与低的自我效能个体在完成某项任务时个体在活动的动机、持久性上的差异和对活动结果的带来的影响,使他们能够产生努力提高自我效能的强烈内在动机,能够自觉、主动地从意识层面上加强对自我效能的培养。

专门课程的开设可为自我效能的培养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教育环境,在专门设置的课堂环境中教师可就如何有效地提高自我效能信念做出示范,对如何运用自我调控能力对行为施加影响进行客观分析与详细讲解,让学生对提高自我效能信念有更为直观的感性认识。在相互交流过程中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也通过集中对话、反思和讨论使各自观点得以阐明,充实加深了对自我效能的深度理解,这些都有助于学生在今后自觉和主动地发展自我效能。

2. 与教学活动相结合,潜移默化地影响

(1)积极引导学生设置合适的学习目标

过高的目标会使个体在付出大量努力后达不到预期效果而遭受挫折,过低的目标又会使个体在活动中既得不到能力的提高也体会不到成功的喜悦,两者都对自我效能的发展没有助益;确立的目标要具体直观,使教与学的活动的开展有更多的可控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有参照比较的标准;近期目标要与远期目标相结合,利于在实现长远目标的过程中有更多的动力和坚持性。

(2)教学活动中师生相互合作和支持

教师与学生之间结成学习的伙伴,教师在教学中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共同努力以达到教学目标;学生也需要教师在教学中为他们提供积极关注的学习氛围。大学生正处于青年阶段,在心理上逐渐走向独立,但他们的自我认识又较成年人不完善,作为大学生在校期间的“重要他人”的教师,积极反馈和适时鼓励都能增加学生进行学习活动的内部动力,有利于个体形成积极的自我概念,形成较高水平的自我效能信念。

3. 建立积极和多维度的学生评价体系

评价的标准不宜采取单一形式。应当认识到学生的能力是多方面的,对他们的评价也应该是各方面能力的综合。使大学生不再将大学阶段活动的重心仅仅限于对成绩和分数的过分追求上职业规划论文,让他们能够发展各个方面的才能。

在活动(不局限于学习活动)结束后对之进行客观评价,当获得成功和进步时进行积极归因,相信自己所具有的能力和努力勤奋是使活动进行顺利的重要因素;当遭受失败和挫折时也要勇敢面对而不是逃避,不能因为某次的失败而对自己能力产生怀疑,而是客观地进行分析失败的原因,为以后的相关活动提供有效经验,同时调整自己、自觉加强和提高各个方面素质以迎接新的挑战,最终形成一般层次上的自我效能。

4. 开展丰富的实践活动

参加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这既是将理论知识有效应用于实践的重要途径,有助于学生多方面能力素质,如自我效能信念易于在类似的实践任务中产生迁移并得到巩固加强。在活动中学生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但有利于相关活动的进行、问题的解决,重要的是使学生通过观察、比较、模仿的方式学习其他人的优点,同时在团队合作中发挥了各自特长。R.Schwarzer(1997)在研究中发现不依赖领域为转移的一般自我效能感可使个体在应对不同环境的挑战或面对新事物时有总体的信心,它是从具体任务和目标活动中积累的具体任务自我效能,通过泛化延伸逐步建立了对类似活动、不同领域或活动的效能信念。在实践活动中,学生在获得实践知识和实践能力得到锻炼的同时,更能形成一般的自我效能。

三、结语

要切实提高大学生就业能力,提高大学毕业生就业率和就业质量,高校必须加强学生表达能力培养、重视对学生非专业素质培养、优化人才培养模式,同时要鼓励学生自主创业。对于学生而言,则需要从进行科研性学习、提高综合素养、自我效能培养等方面着手,努力提高就业能力。总之,提高学生就业能力不是高校或者学生单方面的工作,必须构建高校和学生共同参与的提高大学生就业能力的工作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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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温旭明,晁怀翔,刘宝.强化非专业素质培养提高大学生就业能力[J]. 党史博采,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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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黄敬宝.科研性学习——提高大学生就业能力的重要方法[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篇7

“理性、平和”是执法行为的定位与态度,“文明、规范”是执法行为的方式与方法。这种执法观的提出,契合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要求,反映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更深层次的认和执法观念的根本转变。

理性,就是客观公正的面对问题,冷静妥善的处置问题。司法作为一种以说理方式解决问题的特殊的社会活动,特别需要理性来保证,司法者也必然应该具备理性精神。从某种程度可以说。现代司法的生命在于理性。司法理性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就是司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原意、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精神。公诉的理性精神要求公诉人在公诉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刑法的基本要求,审慎、周全地判断和实施公诉行为,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思维意:一是尊重规则,运用专业思维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的意;二是注重缜密思维。客观、周全、慎重地作为或不作为,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三是增强庭审时公诉意见的说理性,提高辩论发言的针对性,注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阐述。

平和,就是以平静的执法心态,良善的司法举措,公正的司法结果,不断修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平和的执法观要求司法要谦抑,即司法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司法谦抑是司法的内在品格。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司法谦抑理念应当做到:一是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应考虑其他法律优先适用,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者能调整但达不到预期目的时,才不得不考虑适用刑法来干预。二是为解决法律有限性和犯罪无穷性的矛盾,当出现与刑法规定的类型相同但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时,一方面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以追求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三是在具体办案中,要注重公共利益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执法活动既要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人的期待,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个案阐释社会公正。

文明,是检察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理念的本质要求和外在体现,也是对严格执法的进一步要求。文明相对于野蛮,我们说一项制度文明程度高,即表明该项制度依靠野蛮暴力手段维系的程度低。司法走向文明,即表明司法的权威不能再简单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或能暂时压制矛盾,却使矛盾不断积累,因而必须转向更多地依靠社会公众的尊重与认可,从根本上消解矛盾。检察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执法是否文明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社会不断向文明迈进,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也要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相适应。在执法办案中,要深层次把握现代法治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着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

规范,是检察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指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恣意而为。规范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前提。作为法律监督者,自己首先要规范执法,依法办案,只有这样,监督行为才能得到被监督者的信服和遵从。执法规范包括执法实体和执法程序两个层面的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当程序是司法运行的既定轨道,是规范司法的有效途径。由此决定了检察工作必须循程序而动,依规矩而行。对于公诉工作而言,“规范”就是要在完善公诉工作管理上下功夫,细化办案规程,完善业务流程,规范办案环节,力求使每个执法环节都有章可循。

二、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应具备的理念

一是多元平衡的理念。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执法观问题。当执法活动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时,检察机关的执法就有一个价值取舍和定位的问题。检察执法的价值取向受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会因国家、种类、时期的不同,其价值定位也会随之不同。由于刑事执法往往关涉个人生命和自由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刑事执法是价值观念和利益冲突最为突出的领域,并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就是对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之权利的尊重,而且包括对那些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的权利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要真正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当然,保护人权不等于就可以弱化打击犯罪。从刑事司法的目标来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是其要追求的惟一价值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其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因此,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当我们在纠正过去那种“只讲打击”的执法观念时,不能就此忘记了刑事执法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检察机关在所有的执法活动中,都应当兼顾不同的价值取向,平衡不同的利益,努力实现多元价值观之间的平衡。

二是客观中立的理念。客观是司法安身立命之本,要旨是“全面”基础上的裁断。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日趋认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联合国《检察官作用准则》亦对此予以明确肯定。“中立”是实现客观的保障。要旨是“居中”裁断。中立是对检察官最基本的要求,它要求检察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存有歧视或偏袒,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均为客观中立准则的共同守护者。首先,检察官必须秉持公义。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保障人权。具体到实际办案中,不仅要做到“不纵”,而且要做到“不枉”,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其次,正是因为检察官承担了客观义务,所以“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才不仅仅是对法官的要求,而且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这一要求表面上看来难以实现。但也正因其难以实现,所以才成为法律人的执著追求。再次,既然检察官亦肩负有客观义务,其与法官也就互为监督:法官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检察官之指控进行审查:检察官则可以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法官之判断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正含有此意。因此,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对各种不同的意见或观点给予同等的关注,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做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公平正义的守护人。

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法律效果是基础,是局部的评价。具有特殊性:社会效果是目的和归宿。是全局的评价。具有一般属性,两者统一于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在执法办案中,首先要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支撑,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效果,往往导致执法违法,损害法治的权威。要忠实于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认定事实、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准确,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还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办理任何案件都要以社会视角来审视和判断,更加注重化解矛盾,更加注重社会和谐,努力争取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撤案、不等裁量权,要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合理运用好这些裁量权,以使执法活动取得最优效果。

四是平等保护的理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旨在通过检察执法人员的公正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是公平正义的有效载体和支撑。因此,树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平等保护理念,公平的适用法律是“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必然要求。按照当前检察工作的特点,要在日常的检察执法中做到平等地适用法律,主要是要做到反对特权和禁止歧视两个方面。反对特权就是要求我们的检察干警在执法中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分地域、公私、贫富、民族出身,一律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禁止歧视与反对特权相对。不允许对任何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主体有歧视待遇,应当对他们予以平等的关怀帮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歧视现象,如对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与本地人在适用强制措施上的不同,同样的犯罪、同样的情节,本地人取保候审,外地人往往被采取逮捕措施。虽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客观原因,但我们还是可以做不少工作,以充分利用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将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平等问题降至最低限度。

五是司法高效的理念。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前者偏重于提高办案速度,加快诉讼周期,以尽早解脱当事人因参与诉讼,本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给本人及其亲属思想上造成的压力和精神上的恐慌,避免“迟来的正义”:后者偏重于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应当指出,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公正是第一位的,缺失公正,再高的效率、效益也不好。我们强调效益,只能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和效果,以体现检察执法的“又好又快”。

六是刑罚轻缓的理念。犯罪原因的多元化和刑罚威慑的有限性,决定了单纯的重刑主义并不能够解决社会治安和国家稳定的根本问题,刑罚虽必不可少,但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刑罚轻缓的核心是反对重刑,主张刑罚应当和缓,以便减少刑罚的施用可能造成的损害。在国际上,随着非犯罪化的发展,同时出现了非刑罚化的国际潮流。倡导以刑罚之外的比较轻缓的制裁手段来代替原来的刑罚,或者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刑罚的轻缓化是坚持刑罚功能有限性科学理念的必然选择,是对重刑主义破坏社会和谐的必要矫正,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力度,并力求以较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同时,刑罚轻缓化是达到刑罚经济的必要条件。刑罚功能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实施者的惩罚,即剥夺罪犯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来达到的。从本质上讲,刑罚毕竟是一种“恶”,刑罚的投入量过剩,必然会导致刑罚对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其他权益的过度限制与剥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是违背正义理念的。此外,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法也不再是强迫的工具。”当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感时,自然就会以积极的态度遵守法律;反之,就会在内心形成与法律的对立,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成为其主观追求。基于此,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是对社会公众权利的维护,是培养公众法律信仰的需要,而这种实现社会和谐所必需的人道主义乃是刑罚轻缓化最根本的哲学基础。

三、公诉工作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新途径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下,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具体要求下,只有认真实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才能够澄清模糊认,明确工作要求,对公诉工作实现创新发展起到积极的引领、推动作用。

(一)审查时更多的考量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指导国家机构运作的原则,指的是国家权力运行必须有利于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当前,以社会矛盾化解为基础的三项重点工作,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因此,可以说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确立。虽然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未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并进行深入研究,但它无疑是指导我国检察机关诉讼工作的政策思想。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符合检察制度和公诉权的本质属性。公共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具体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

调整、扩充,而法律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公诉权的正确行使需要通过制定刑事政策加以指导,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时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公诉权的行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至于刻板、僵化。而且在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又能最终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为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奠定了基础,在具体的适用中,即在扩大公诉自由裁量方面要扩大相对不诉权的运用,完善相对不诉制度的法律规定,探索并建立附条件不和辩诉交易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或完善,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在现阶段,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二)充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经验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的一个重要名词,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原有的和谐与秩序,其理念基础是恢复性正义理念,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㈨在恢复性司法中,“恢复”一词的含义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使事态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某些损害是根本无法恢复原状的。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社区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对传统的公诉方式和内容进行适当的改革创新,才能够适应这种要求。公诉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尝试赔偿或其他补偿方式的运用,并通过和解与调解等一切可能的途径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及时钝化和减少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建立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一种可供考虑的选择。当前,要更加注意应用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建立健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或轻重分流,根据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等特点,将办案人员分为办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和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小组,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要主动与公安、法院磋商。共同制定、会签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程序以及侦、捕、诉、审各环节的办理期限,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操作依据,

(四)继续深化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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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国对免责条款的规制经验来看,多是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业协会)的途径予以规制,但多有侧重,如英国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主要以司法控制为主。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

问题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有关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绝对强制性规定表现出来,甚至在有关立法中会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难以调整周延;而行政规制虽然高效、及时,但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同样存在行政权力滥用与不作为两种极端的风险;与立法规制方法相比,司法规制方法出现较早,但早期的司法机关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坚持契约自由的立场,因此,司法规制方法并未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主动、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只是到了近现代以来,随着立法规制方法的广泛实行,司法规制作为弥补立法规制不足的方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法官判决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对合同的强制或禁止性特别规定,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强行法也称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法规定而无效这一原则,已经被各国司法实务所采纳。禁止性规定则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以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免除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且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始于对人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更好地维系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认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即对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虽然不违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实,维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平衡,各国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作为评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依据,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最后,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司法规制的重要方面,此类解释原则的弹性大,适用范围宽,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主要方法。

我国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实务中都相应确立将具有违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确认为无效。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说到底还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以条款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为无效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2款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单一的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规制的方法只有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规制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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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英]阿蒂亚著,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

4.张利平,魏晓俊.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其修补办法.

5.漆多俊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篇9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行为会产生社会关系的变化。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也会对外资非正常撤离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制。但是,由于社会关系之间的牵连性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会逐步扩展到社会其他层面和领域。这就导致了需要我国法律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化规制。

一、采用文献分析法探讨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背景

完善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规制体系,对于保护损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1]完善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规制体系,需要对于法律尚未规定的立法空白予以填补,或者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已经出现了脱节或者相悖的法律规范予以及时调整,这就主要依靠立法者的科学立法以及立法技术的完善。

立法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尤其涉及到以体系化的方式多角度研究某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制。单以国际法的视角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涉及立法技术问题。因此,笔者希以对于相关论文的查阅和分析,借他山之玉,寻求启示。我们选取了《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作为研究载体,对于其中近几年的法学论文进行了必要的筛选和分析。通过对于相关论文的梳理,以期从中得到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法律体系构建的借鉴和启示。

二、对相关文献中立法问题观点的整理

(一)立法技术与法的价值

对于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设定,应当充分体现出法的价值。张辉通过对于相关领域立法与法的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认为价值判断是相关立法的理论基础。[2]

(二)立法技术与法的社会基础

法的产生以及规范的制定均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并不能完全凭借立法机关的主观臆断而产生。魏汉涛指出现实反映立法者的意志也受到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3]陶呈成、华国庆指出我国在制定相关涉及区域的相关立法要看到我国各区域之间的发展差异,并依此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措施。[4]邹世允、尚洪剑也指出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是立法的现实基础,因此,在立法时要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和评估。[5]王瑞恒、肖晶提出对于相关地方性法规出现突破现有法律规范的问题,在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下,不断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通过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予以规制。[6]除了考虑立法的客观基础,还应当充分考虑立法的主观基础。李店标认为,我们必须关注公民参与立法的效度,设计科学合理的标准进行检验,以确保公民参与立法制度的良性运转。[7]

(三)立法技术与法律规范的表达

法律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以保障规范的能够针对一般情况反复适用,但条文的抽象程度过高可能会导致相关权力(权利)滥用的情况发生。郑宁指出,立法主体应该尽量回避对于模糊语言或者空泛的授权,降低相关权力行使随意性过强的情况发生。[8]而丛日禹认为大量高度概括、简洁的文字表达使得相关条文、制度能够保持稳固。[9]

(四)立法技术与法的发展方向

我们还应当考虑具体部门法的相关立法趋势,保持一定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如,李春斌认为国家介入民法领域时应当保持谦抑。[10]陈军提出,仅依靠行政权力手段已经不能满足相关主体的需求,这使得行政活动的方式由强制、命令与服从向非强制、沟通以及合作的方式转变。[11]此外,在制定相关法律,还应当关注国际对于此类立法的相关趋势。王祖书指出,国际社会惩治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趋势是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使职务犯罪分子没有逃脱刑罚制裁的可能。[12]当然刑事立法方面我们还应当关注保护法益的价值倾向。徐启明认为不同的犯罪对象表现反映出相关法律需要对于不同的法益保护的要求,对此应当正确认识保护对象的基本价值倾向,以此来进行科学划定犯罪类别。[13]

(五)立法技术与法律移植

在本国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可以降低立法风险。刘传刚、李佳,指出法律移植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且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14]但在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护我国的相关法律权益不受侵犯。刘颖指出法治思维的本土化路径,要考虑到中国法治的实际进程和中国的可接受可理解程度。[15]陈晓宇指出,相关立法应当突出强调国家利益、扬长避短的原则。[16]张晓君、吴闽认为预见性的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相关的立法,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相关权益。[17]刘继勇强调涉及到国际民商事纠纷,应当充分利用“直接适用的法”,不必援引法院地的冲突规范,以保护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18]此外,我们也可以充分利用双边、多边条约予以解决。杨文升、张虎指出基于当初制定公约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双边投资条约成为了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最为重要的国际立法。[19]

(六)立法技术与法的预见能力

我们在对于加强事后惩戒力度的同时,应当更加侧重对于风险的评估、监控和预防,节约司法成本,及时防治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赵春指出要对于可能产生风险的相关领域应当重视风险预防原则,建立相应的防范预案机制,防止风险的发生。[20]

(七)立法技术与法的运行

立法的落脚点并不是将法律束之高阁,而应当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充分运行。丁慧、刘丽颖强调任何良好制度都依赖和仰仗于人的执行。[21]

三、相关文献分析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问题的启示

通过我们对于相关论文的分析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一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多个角度的立法技术进行考察,而一套规范性文件体系则需要考虑的问题更加多元,过于拘泥于某一角度有可能产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效果。对于前述七个角度的分析,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法律规范应当充分体现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体现着法对于该领域调整的应然性和正当性。外资非正常撤离不仅使得我国应有的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相关撤资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规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立法是应当考虑法所依托的社会基础

一定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应当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基础相互适应。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依据时,应当考察该法律规范所处的具体社会经济基础和各地区的实际经济社会情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因此,对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和企业应当坚持控股权的公有制属性,对于相关战略投资者应当采取谨慎引入的态势,并且需要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履约保证金制度,防止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对于我国经济命脉的冲击。

(三)立法应当考虑规范的抽象性程度处于适度的范围

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语言也会影响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在进行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工作的时候,应当注意对于规范抽象性程度的把控。对于规制重点和可能出现权力(权利)滥用之处,应当明确而清晰地使用立法规范语言予以阐释;对于原则性规范和非规制重点领域,可适当予以抽象归纳,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进行进一步规范。

(四)具体部门法的制定应当考虑部门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趋势

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可能对于一定的社会现象产生之后才会予以规制,容易导致法律产生了一定的滞后性和僵硬性。如果在此前提下,仍要与社会保持同步发展,则有可能导致法律规范处于朝令夕改的不稳定状态。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予以适度超前的考量,注意关注具体部门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趋势。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我们不仅应当关注现有的规制方式,也应当关注国际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

(五)采取法律移植的技术时应当注意保护我国的权益不受侵犯

法律移植能够在本国法尚处于空白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在采取法律移植之类的立法技术时,应当首先确立保护我国的权益不受侵犯。对于涉及到影响我国权益问题的法律引用,应当首先审查是否与我国的相关权益相互冲突。对于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应当及时予以排除;对于部分冲突的,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六)立法规范应当加强对于规制对象的风险预见和预防能力

法律对于社会现象的规制不仅在于对于违反法律的责任追究,同时还包括对于可能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及时调整。相比较而言,事前预防容易减轻外资非正常撤离发生后对于国家和个人利益的损害。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者应当充分考察外资准入时相关资信情况;对于出现异常情形的外资采取预警方式,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情况发生。

(七)立法应当注意与法的有效运行相结合

在立法的过程,我们应当关注相关法律是否得到有关执法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有效运行。外资非正常撤离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现有规范对于外资撤离程序过于繁琐,导致出现外资突破现有法律规范直接撤资的情况发生。因此,立法者应当在立法过程中注意相关法律规范能够得到有效运行并进行及时调整。

参考文献

[1]杨文升,张世玉.外资非正常撤离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3):316

[2]张辉.生物安全立法的多元价值分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2):31

[3]魏汉涛.民间刑法及其在刑法解释中的应用[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6):776

[4]陶呈成,华国庆.我国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立法刍议[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6):30

[5]邹世允,尚洪剑.对我国地方社会管理立法问题的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5):651

[6]王瑞恒,肖晶.我国司法鉴定地方立法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1):38

[7]李店标.我国公民参与立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5(5):606

[8]郑宁.论行政指导裁量权及其规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2):25

[9]丛日禹.论刑事立法的主观主义与刑事司法的客观主义[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4):500-502

[10]李春斌.挑战与回应:性别正义视域下的家庭暴力与正当防卫――兼论《反家庭暴力法》的家庭法哲学[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2):173

[11]陈军.民营化背景下行政法的发展变化与革新[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3(4):24

[12]王祖书.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化趋势与我国的对策――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影响为视角[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5(1):25

[13]徐启明.盗窃罪之立法技术分析――以两个加重情节为切入点[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5):31-32

[14]刘传刚,李佳.法律移植对立法成本的影响[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5):34-35

[15]刘颖.论法治思维[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6):782

[16]陈晓宇.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3(1):32

[17]张晓君,吴闽.关于中国北极安全法律保障问题的思考[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1):43

[18]刘继勇.论“直接适用的法”――以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3):25-26

[19]杨文升,张虎.防范外资非正常撤离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4):494

[20]赵春.我国环境法理论更新与制度完善――基于生态文明视域[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5):631

[21]丁慧,刘丽颖.高校腐败现象的成因及其治理方略探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1):21

作者简介

篇10

企业兼并(Merger)是指企业间的吸收合并,也就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中,一个企业因吸收了其他企业而成为存续企业的合并形式,它是通过有偿转让企业的资产从而取得被吸收企业的产权的经济法律行为。在各国法律中,一般把企业合并分成吸收合并(即企业兼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兼并是其中的一种。

企业兼并从经济方面来看,有以下几个特征:(1)企业兼并的自主性,即在企业兼并的过程中,兼并是兼并方自主选择的行为。(2)企业兼并的流动性。企业兼并的过程,其实质就是生产要素的社会流动过程,在企业兼并中,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的生产要素将发生整体的流动。(3)企业兼并的有偿性,即优势企业通过出资购买或承担债务等方式取得劣势企业的产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4)企业兼并的互补性,企业兼并通过对被兼并企业的改组,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西方的规制理论研究的是市场失灵时政府如何干预经济,它属于产业组织经济学的一部分,是近二三十年来比较活跃的一个领域,其研究成果在西方规制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西方的规制理论及其实践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形成及其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规制(Regulation)是指政府依据一定的规则对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①也就是政府利用法规对市场进行的制约,它是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之一。规制分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间接规制指反垄断政策,由司法部门实施。直接规制指由行政部门直接实施的干预,它又可分为经济规制和社会规制两种。经济规制是对特定行业(与自然垄断有关的行业)的管制,社会规制是不分行业的管制。运用西方的规制理论来分析我国的企业兼并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②

二、规制企业兼并的理由

企业兼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它是企业成长的重要途径和方法,企业兼并行为在微观和宏观层面上具有不同的经济效果,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或消极影响也存在很大的不同,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对企业兼并行为进行规制,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遏制其消极的作用。

一般来说,企业兼并的积极作用主要有:企业兼并有利于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全社会资源利用的效率,改善投资的结构;企业兼并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企业兼并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企业兼并有利于使科技成果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企业兼并有利于迅速地扩大企业,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

与此相对应,企业兼并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消极的社会影响也十分明显。具体表现在:企业兼并如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容易形成垄断,从而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有效竞争;由于企业兼并的资金需求量大,中间环节比较复杂,从而为投机商牟取暴利提供了方便;由于企业兼并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兼并中发行的债券较多,容易引起证券市场的动荡。

从世界各国企业的发展史来看,企业兼并是企业成长的主要方式,它是企业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对社会生活将产生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是,一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会走向反面,产生负面影响,会阻碍市场竞争,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立法对企业兼并行为进行规制,支持正当的企业兼并行为,禁止不正当的企业兼并行为,确保企业兼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功效。

三、西方国家规制企业兼并的方法

西方国家在规制企业兼并时一般是通过立法实现。具体来说就是:(1)反垄断法的规制。规制的界限是企业兼并是否会导致垄断。(2)公司法的规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种类的规制。如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兼并只能在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二是兼并内容方面的限制。如禁止有可能侵害到公司股东和雇员利益的兼并。(3)特殊行业的规制。如果是关系重大的兼并,必须事先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从具体的规制方法来看,一般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

1、规制的实质要件企业兼并先后经历了横向兼并、纵向兼并、混合兼并三个阶段,并且具有这三种经济形式。世界各国在规制兼并时一般是根据不同的经济形式分别对企业的兼并行为进行规制的。美国对企业兼并的规制方法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合并准则》。这种规制方法对于具体判断兼并行为是否损害有效竞争提供了一套较有操作性的标准。具体来说:

(1)横向兼并(HorizontalMerger)。横向兼并是指同一经营环节上的相关企业的兼并。横向兼并的主要经济目的是消除或减少竞争,并因此增加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根据美国1992年的《横向合并准则》的规定,反托拉斯法应对企业的横向兼并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和评判:合并是否明显地导致市场集中化;合并的潜在反竞争效果如何;合并对市场进入的影响程度;合并对效率的影响;合并是否是企业避免破产的唯一途径。③

2、纵向兼并(VerticalMerger)。纵向兼并是指同一生产过程中的相关环节的企业兼并。纵向兼并的经济目的是为了保证供应和销路,免受供应上的垄断性控制和销售上的竞争威胁。评判纵向兼并是否给有效竞争带来消极的影响,主要从合并的对象是否是竞争性的供给者;合并有无图谋取消市场;合并是否进行了掠夺性的定价;合并是否存在价格歧视;合并是否形成进入壁垒④等几方面进行。(3)混合兼并(ConglomeralteMerger)。混合兼并是指跨行业、跨产品的综合性的企业兼并,又称为一体化兼并。混合兼并在性质上分为产品扩张、市场扩张和纯粹混合兼并三种,混合兼并属于多样化经营的范畴。在混合兼并中规制的主要重点是商业互惠。所谓商业互惠是指两个企业各有所需,相互之间进行买卖。这种商业互惠因导致不公平的竞争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规制。与此同时,对混合兼并也可以运用市场结构的方法进行规制。

在上述三种兼并形式中,以横向兼并损害有效竞争的危险性最大,其次是纵向兼并,混合兼并的损害最小。与之相对应,规制对不同形式的兼并行为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方法。

2.规制的程序要件

(1)实行事先登记或申报制。实行事先登记或申报制的目的是为了使政府及时了解市场的集中情况,从而对那些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兼并行为进行禁止或干预。同时也可以使公众、兼并企业的竞争者及时获得市场信息,调整经营方针,以适应新的竞争环境。

(2)实行事后申报制。根据德国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合并企业的市场销售额在合并前的营业年度共同达到了5亿马克,合并后就必须向联邦卡特尔局进行申报。该条还针对某些市场的特点,对某些合并应当事后申报的标准作了特殊规定。无论是事先还是事后申报,对兼并行为实行审查是西方国家规制兼并行为的共同性做法,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内公司相当于下述行为之一者,不得合并:①因这一合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②这一合并是用不公正的方法进行。

四、我国规制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定及其完善途径

随着企业兼并在我国的发展,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关于规制企业兼并的立法,但这些立法一般都散见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目前尚无规制企业兼并的专门系统的立法。在现有的单行立法中,较为主要的有以下两个:一是1987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二是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现行的立法规定,我国规制企业兼并的主要内容有:公司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公司合并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承认,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公司必须满足其要求,这是公司合并的必备条件和法定程序;公司合并中,因合并而吸收其他公司的存续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被其他公司吸收而解散的公司应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⑤

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企业的兼并行为我国立法分别从兼并的形式、程序和实体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制。但是,仅有上述这些立法规定还不够,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企业兼并迅速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企业兼并将出现一个蓬勃发展的新局面,为了适应企业兼并现实发展的需要,保证企业兼并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建立一个有序的企业兼并市场机制,规范企业的兼并行为,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兼并方面的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规制企业兼并行为的途径和方法,以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具体来说,目前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在确立我国企业兼并的规制方法时,应注意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在规制企业兼并时的一些成功的做法,总结其在发展进程中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兼并规制发展的一般规律。与此同时,还应注意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选择和确定合于我国的兼并规制方法。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公司法》是规制企业兼并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在《公司法》中一般都具体设定企业兼并的法律程序、操作规范及规制方法,而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中对兼并规制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有必要增加一些带操作性的规范,从立法上具体界定企业兼并的含义。

第三、要加快我国证券立法的步伐。

在企业兼并中,运用证券交易手段实施的企业兼并日趋发展,通过控股实现兼并的越来越多,企业兼并市场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十分密切,因此,有必要加快我国证券立法的步伐,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具体界定。

第四、要加快制定我国的《企业兼并法》和《反垄断法》。《企业兼并法》应包括兼并主体双方的关系,兼并方的权、责、利,政府的规制方法,兼并中资产的处理,被兼并企业间人员安置,土地、财政、税务等部门的协调职能等。《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取缔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公正竞争的市场环境。它应当包括总则;具体列举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规定除外条款;规定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处罚、附则。

注释:

①[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第1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10月版。

②张帆《规制理论与实践》,载于北京大学经济研究中心《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第154—170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9月版。

篇11

中图分类号:F20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05302

1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现存问题

1.1 食品安全规制机构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规制主体主要包括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加强对各规制部门的协调、指导,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由卫生部管理,明确卫生部将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纵观我国食品安全政府规制主体的现实状况,食品安全规制机构设置存在多头规制与规制缺位并存的问题。一方面,现实的经济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并非按照“规制环节”来设计,有些经济活动同时涉及多个“规制环节”,而有些却可能呈现模糊性,很难把其归为某一“规制环节”。另一方面,对食品安全规制的同一方面存在不同的规制部门。这种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在理论与现实上的错位,使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划分都必须管,或是当该问题一时很难明确属于哪一个规制环节时,各个政府规制部门都可以不管。这种规制体制的设置,在运行中暴露出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弊病,使相关部门在行使其规制职责时多头规制和规制缺位同时存在,从而造成了政府资源浪费和规制低效。

1.2 食品安全规制对象管理有失规范

食品安全的规制对象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为。作为食品市场的供给体,其提供的食品安全与否直接影响到食品市场的秩序。目前,我国食品业尚处于粗放发展阶段,从事农产品和食品经营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主体发育不健全,地位、功能不明确,交易方式落后等问题。因此,食品企业实现规范管理以及产品交易时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和包装规格化的难度增大。据调查显示,30多万家食品经营企业60%左右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约70%没有食品检验能力。这不仅给消费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而且对消费者的安全构成了威胁。

1.3 食品安全规制立法有待健全

目前,我国制定和出台了许多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制立法,基本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数部单行法律法规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工作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尽管我国在食品安全规制方面的立法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其完整性、系统性及严密性仍有所欠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中,一些法律法规内容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全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而且,现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大多对食品安全仅做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法律法规条文过于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定义和限制。由于大多为分段立法,法律法规条文相对分散,并且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导致某些法律法规不协调。

2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经验借鉴

2.1 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

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是发达国家食品安全规制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食品安全程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高的,主要是由于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一起构成了相互制约、综合有效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实现了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规制。其最高主体机构是1998年成立的“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农业部、商业部、卫生部、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环境保护局、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农业部长、卫生部长、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共同承担,直接向总统汇报工作。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的主要规制机构有设置在美国农业部(USDA)下的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设置在卫生部(DHHS)下的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和动植物卫生检验署(APHIS)及美国环境保护(EPA)等几个部门。在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个部门主要按食品类别进行分工规制,做到了“分工明确、权责并重、疏而不漏”地保障食品安全,从而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2.2 重视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建设

健全的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是有效开展规制活动的基本前提。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和食品链各环节的规制立法体系,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提供了保障。日本的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由基本法律和一系列专业、专门法律法规组成。《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是两大基本法律。《食品卫生法》于1948年颁布并经过多次修订,其宗旨是保护人们远离由于饮食导致的健康危险,改善和促进公众健康,适用于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食品安全基本法》于2003年颁布,该法规定了消费者至上、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规制等原则。在日本,涉及食品安全的专业、专门法律法规很多,包括食品质量卫生、农产品质量、投入品质量、动物防疫和植物保护等五个方面较为健全的农产品质量立法体系。此外,日本还大幅度修订了食品安全各环节和各品种的规制法,推动了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更臻完善。

2.3 注重“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控制

美国的食品安全政府规制强调从农田到餐桌整个过程的有效控制,规制环节包括养殖、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等;规制对象包括化肥、农药、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和食品标签等。通过全程规制,对不安全食品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建立食品的追溯机制。

美国非常重视HACCP制的实施,并以此作为制定食品安全系统政策的基础。HACCP制是一种以科学为基础,对食品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容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环节和关键性的控制点,建立相应地预防措施消除隐患,以避免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其目标在于有效预防和控制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美国的食品召回制也相当完善,而且程序严格、可操作性强。食品召回制具体是指食品企业在获悉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中收回问题产品,积极予以更换、赔偿的有效补救措施,其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对策

3.1 明确规制机构的权力和责任

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是政府有效规制的前提条件。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已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划归为卫生部管理,由此强化明确了卫生部在食品安全规制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在现有分段规制体制的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将有利于加强对各有关规制机构的协调、指导。因此,应赋予更多的规制权力和职责给卫生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增强其责任意识,整合有效资源,统筹协调行动。卫生部应统一负责食品安全规制工作,承担食品安全协调职责,这样将有利于改变机构权力各自为政的局面,避免多部门规制造成工作漏洞和资源浪费以及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等问题,解决规制部门职能交叉、多头规制与规制缺位并存的现状,促进规制工作高效有力地进行。在现有食品安全政府规制体制下,进一步明确各个规制机构的职责。对当前存在职能交叉、多头规制和规制缺位的领域进行清理,对各规制机构所承担的权力和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形成一个相互制约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应就规制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复之处重新进行明确分工,一个规制职能只能由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其他机构退出。在制定分工方案时要充分考虑各规制机构的实力,做到优势互补,实力弱的退出或充实到新的负责机构。

3.2 建立规范化的企业自律机制

建立企业自律机制,实现规范化发展不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食品企业的责任。食品企业在制定管理规范的过程中,既要切合实际,又要保证企业管理规范的内容全面,包括企业标准、企业定位、企业形象等。完善企业管理规范的核心就是加强制定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特别是要加强有关食品标识、相关物流标准,以为规范食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创造条件。尽快建立食品安全检测数据库,为食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提供基础性条件。大力开展危险性评估等科学方法在制定和修订食品标准过程中进行应用的研究,以提高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提高食品标准的整体水平,提高我国食品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应强化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主导,食品企业制定管理规范为主体的形式,促使食品企业形成有效的自律机制以增强信守本行业规范的观念与意识。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积极性,将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规范、健康的轨道,改善企业的公众形象。

3.3 健全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

健全食品安全规制立法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和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除了由立法委员会制定法律来对食品安全规制做出较为原则的规定外,大量法律条文的细化和技术性规定都授权行政机关以法令和条例的形势做出。目前,主要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一般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来进行食品安全规制,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已经比较完善。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分段规制的现状,应从食品安全规制的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制定更多的水平性和垂直性的法律法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为总领,与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规制立法体系。同时应加强食品安全规制立法的系统性,在制订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必须按照全程规制的理念,抓住食品链中的关键要素和制约环节,逐一加以规范、规定和细化。另外,在立法规定的总体框架下,对食品安全规制部门进行必要的授权。各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迅速采取行动,、修改或废止相关的法规和标准,特别是对于那些立法环境不成熟、近期不宜立法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可以制定过渡性的暂行规定以解当时之需。

参考文献

[1]贾敬敦,陈春明.中国食品安全态势分析[M].北京: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2003.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强化国家安食品控制体系指南[M].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出版,2003.

[3]彭亚拉.中外食品安全监管的比较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4]鲍长生.食品安全管理的政府规制创新探讨[J].工作研究,2008,(5).

篇12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刑法各论的理论建构

54.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5.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6.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7.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8.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9.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60.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1.刑法目的论纲  

62.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3.刑法谦抑在中国——四校刑法学高层论坛

64.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5.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6.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7.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8.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

69.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70.“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7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72.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3.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4.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5.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6.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7.“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9.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80.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82.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3.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4.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5.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6.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7.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8.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9.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90.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9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92.刑法谦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制

93.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6.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7.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8.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9.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100.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102.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03.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104.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 

105.俄罗斯刑法恶意欠薪罪解构与借鉴 

106.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107.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108.反思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机能 

109.刑法社会化:转型社会中刑法发展的新命题 

110.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 

111.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

112.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113.刑法解释立场之疑问:知识谱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初步探讨

114.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

115.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及其应对

116.刑法解释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国刑法现代化的未来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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