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05 00: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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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不然
关键是
你如何设防
——让对方提供
反担保
请看
一、案情简介
1993年5月10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美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A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对违约使用的贷款加50%的罚息;借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幅度,相应调整借款利率;A公司必须保证按期还款,如需延期,经甲银行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未经甲银行同意而发生逾期还款的,甲银行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加收20%的罚息。 A公司为了从甲银行贷款,在该公司总经理杜某与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已协商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副总经理齐某从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处取走盖有乙银行公章的空白信纸两张,其中一张用于填写乙银行为 A公司90万美元贷款的担保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5月8日。乙银行向甲银行出具的担保书注明:“A公司从甲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该公司还款,我行愿为该公司进行担保,如到期该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直接承担还本金90万美元和付利息的责任。”该担保书交甲银行后,甲银行提出还需有外汇额度担保单位,故A公司请求B公司给予担保, B公司提出如无单位为本公司提供反担保,本公司不予坦保。在此情况下, A公司即用从乙银行取得的另一张盖有该行公章的空白信纸填写了乙银行为 B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书,落款日期为1993年5月10日。反担保书注明;“A公司经由 B公司担保从甲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B公司的权益,我行愿为 B公司进行反坦保。如到期A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将负责贷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 B公司收到乙银行的反担保书并到乙银行的上级主管行核对乙银行的印模属实后,于1993年5月l1日为A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该坦保书注明:“甲银行与 A公司在1993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我单位愿为A公司提供贷款本金90万美元的担保,并无条件承坦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同时,如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无外汇额度,保证为借款人提供90万美元外汇额度”。该笔借款到期后, A公司末按时还款,甲银行在多次催促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10月以A公司、 B公司、乙银行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甲银行与 A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法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乙银行公章的空自信纸,视为乙银行已授权给 A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乙银行承坦,故乙银行对 A公司的借款坦保、对 B公司的反担保成立,乙银行应对 A公司偿还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乙银行为 B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及国家取消外汇额度的政策规定,免除 B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A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罚息44166.20美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逾期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乙银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乙银行上诉称:A公司骗取担保,并在所谓的担保书和反坦保书上伪造其原行长李某本人签字和印章,故担保与反担保属丁无效民事行为,乙银行不应承坦责任。即便担保成立,该笔贷款已办理了展期手续,担保关系已完全解除。 B公司的担保是全额担保,应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完全免除 D公司的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甲银行答辩称: A公司没有骗取担保,担保内容不是私自填写的,坦保书上的印章也非私刻,故乙银行为 A公司的借款担保成分,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银行提出该笔贷款已展期,担保关系已解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贷款是否展期,并不影响乙银行依据该担保书约定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为 A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是以乙银行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为前提条件的,乙银行对本案贷款本息负连带消偿责任合理、合法,本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A公司与甲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乙银行 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视为 乙银行已授权给 A公司。 A公司以乙银行名义填写的担保 书与反坦保书应认定有效,乙银行对本案借款90万美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以乙银行为 其提供反担保为前提的,乙银行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随着国 家外汇额度政策的取消, B公司承担本案外汇额度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乙银行关于 A公司骗取担保,该担保无效及A公司与甲银行对借款合同已办理展期,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明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 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几点启示
启示之一: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等于自杀,关键是谁为你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担保人要实现其追偿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如无自我保护措施,就等于自杀,但若有人为你提供反担保,你就会受到保护。本案中, B公司在为 A公司向甲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时,要求有单位为自己提供反担保,并与乙银行设定保证担保,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
启示之二:必须加强对公章、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和空白信笺的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定,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签订人末持正式的书画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合同签订人有无权是较难认定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1日了《关于贸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该解答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权,介绍信中对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合同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乙银行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从法律上讲乙银行已授予 A公司权,A公司以乙银行的名义填写的两份担保书都是有效的,乙银行应承担向甲银行和B公司提供担保的责任。
贷款保证合同一般以两种形式体现:一种是专门格式的保证合同,一种是主合同中含有保证条款。但是,由于贷款保证的特殊性-第三人自愿以自己的信誉和清偿能力为借款人的贷款作担保,因而贷款保证合同的成立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出具担保书,商业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贷款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可以看出,贷款保证合同的成立并不必须包涵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只要有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商业银行不反对即为成立。因而,保证人以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不齐全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2、贷款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律责任,故对保证人尽了义务而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该免除保证人一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即是保证人在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向商业银行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银行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追偿权利而致使该财产不能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因而一旦发生债务人变动时,保证人一般不再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又未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时,保证人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这一点。但担保法解释的一些规定已突破了这些法理,表现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和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说明保证债权的安全已成为担保法的首要价值取向,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义务负责,而不论合同内容是否已改变。
在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贷款活动中,常常有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发生。在此活动中,保证人是否还承担保证责任呢?基于主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原理,以新贷偿还旧贷属于主合同变更,保证人除该变更协议知道并应当知道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旧贷的保证人又为新贷作保的话,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 LYW公司
被告:HJ公司
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LYW公司签订“大连600吨起重机上下小车等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600吨起重机上下小车共18大件及辅助设施从上海运至大连,运费为人民币950 000元;被告LYW公司应于装运开始时支付运费总额的30%,并应于运输结束且原告开具全额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运费。经原告安排,涉案货物装载于“安如1号”、“永泰达6号”及“盛洲6号”三艘船上分批运抵大连。被告HJ公司大船600吨项目部以在运单传真件上盖章及出具收条方式,确认收到涉案货物。其中,该项目部于3月2日确认收到涉案最后一批货物。1月31日,原告向被告LYW公司开具了十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950 000元。被告HJ公司于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85 000元,被告LYW公司于3月10日、5月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00 000元和180 000元。6月11日,被告HJ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为JJ公司代付涉案剩余运费”。对于被告LYW公司拖欠的剩余运费人民币385 000元,两被告仍未实际支付。另涉案“运输合同”约定,被告LYW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每逾期一天按3‰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2日涉案运输结束次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滞纳金共计182 490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LYW公司签订的 “大连600吨起重机上下小车等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双方间建立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LYW公司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货物运输义务,被告LYW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运费。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LYW公司迟延支付运费时应支付的滞纳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系原告与被告LYW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予以尊重;且被告LYW公司未予答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LYW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剩余运费,并承担因其未按约履行运费支付义务所导致的违约责任。被告HJ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原告接受后亦未提出异议,则就原告与被告HJ公司间成立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HJ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HJ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付款承诺书中仅载明被告HJ公司承诺支付涉案剩余运费,对此应视为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除非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排除保证人对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故被告HJ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包括涉案剩余运费及违约金。综上,依法判决被告LYW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85 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82 490元;被告HJ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HJ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LYW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被告HJ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由其于约定时日前“代付”涉案剩余运费。该行为性质为为他人提供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则被告HJ公司法律地位为保证人。因被告HJ公司在保证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存在另外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或是债务承担,被告HJ公司法律地位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首先,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就涉案货物――起重机而言,被告LYW公司是生产基地,而被告HJ公司是销售单位;就涉案运输而言,被告LYW公司是托运人,而被告HJ公司是收货人。据此,被告HJ公司虽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但因其收货人的地位,也可广义地看成是运输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其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部分运费已由被告HJ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行为可视为三方对于原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即认为被告HJ公司同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最后,从被告HJ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措辞来看,仅有“代付”并不足以认定其有替被告LYW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第三人履行,被告HJ公司法律地位仅为合同外的第三人。首先,其仅表态愿意“代付”运费,表明原本应该支付运费的债务人是被告LYW公司。其次,因其并非运输合同一方,故并无义务承担合同债务;若其不履行,则应由合同原债务人被告LYW公司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世博是个事业有成的金融奇才,正当春风得意时,结婚17年的妻子宛丹却提出离婚。她和世博之间一直夹着一个未婚的小姑芷言。芷言从小和世博相依为命,感情非常深厚。世博结婚生子后,芷言仍与他们同住。生活中,芷言无微不至地照顾世博,让宛丹感觉她在侵入自己的婚姻,两人矛盾丛生。宛丹和世博离婚后,电视主持人丛碧走进了世博的生活,两人相爱并打算结婚。芷言对丛碧极度厌恶和嫉妒,她动手脚害死了丛碧和她腹中的胎儿。兄妹俩感情破裂,芷言伤心绝望,决定自杀。自杀前,她把自己牢牢抓准哥哥的秘密告诉了宛丹……
“占有”和“爱”孰先孰后
电视剧一开头便以宛丹自述式的画外音开始。她是世博的妻子,围墙中的那个女人。但是,她却一直走不进世博的内心,反而像站在围墙上,看着世博和妹妹芷言的和谐“恩爱”。17年的婚姻,除了儿子,她和丈夫似乎没有交集。大到世博的事业,小到洗澡水,全由芷言一手承包了。更让她不安的是,她不在家时,世博常常到芷言屋里过夜。
世博和芷言过于亲密的关系让宛丹很无奈,相安无事地隐忍了17年后,她终于决定把问题摆到台面上。战争揭开了序幕,世博却一边倒地站在了芷言这边,这让宛丹出离愤怒。她的咄咄逼人和暴怒,换来的是世博的耳光,还有随之破碎的婚姻。
宛丹的错误,也是致命的一步棋,就是赶芷言出门。这让她首先在情理上就落了下风。尽管她一再苦口婆心地告诉世博,这是为他好,为芷言好。可是这种好,世博看不到。他看到的是芷言的委曲求全,是她的孤独冷清。乃至最后,他愤怒地说:“没有芷言,就没有我的今天!我告诉你,宛丹,你容不下芷言,就是容不下我!”
宛丹的心思是很多女性面对问题时的第一反应,先占有,再说爱。她们很天真地认为,只有先把“敌人”赶走,才能谈爱不爱的问题。然而,占有的过程,却是摧毁男人对她的爱的过程。宛丹一边把芷言赶走,一边对世博指责,发泄十几年婚姻的不满。她以为通过这种方式,世博能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能正视他们的婚姻。宛丹描绘的美好婚姻生活,世博体会不到,他只知道,宛丹想一介人独占他,想剥夺他和妹妹一起生活的权利。而芷言的爱,他真真切切地体会到了:从小的相依为命、长大后对他的照顾以及如夸面对嫂子的忍让。芷言的胜利,源自她是用“爱”来占有,而不是用占有来“爱”。
女人的气场
宛丹和芷言有着同样的气场:冷静、沉着、不动声色。这是她们的优势,也是让世博欣赏的地方。宛丹的失败,也是败在了气场上。面对芷言的歇斯底里和口不择言,让她从一个有风度的女人变成了“泼妇”,而芷言的镇定从容,更显得她面目可憎。在最后的博弈中,宛丹完全放弃了自己的优势,终于将婚姻拱手让出。
或许对于男人而言,相同气场的女人,他只要拥有一个就够了。芷言陪伴世博三十多年,在父亲专制而严酷的教育下,兄妹俩只能互相依偎,互相给彼此温暖和欢笑。世博习惯了芷言的性格,习惯了她的照顾,习惯了她的安排。所以,当一个和芷言性格类似的女人出现时,世博有欣赏,但是热烈的爱却谈不上。世博有一个芷言就够了,他的心事、他的事业、他的生活,都习惯于芷言的方式。而芷言的方式,恰恰也是宛丹的方式。
丛碧的气场却完全不一样,她单纯、热情、没有心机。世博说,只有在丛碧面前,他才能真正放下面具生活,才体会到生活中原来也有快乐。面对这种气场的女人,芷言变得不知所措,她和当初的宛丹一样,开始暴怒、指责、干扰,让世博不胜其烦。
宛丹和芷言的气场危机,和内心的情感有关。芷言面对宛丹时的淡定从容,是因为她知道世博爱她胜过爱宛丹,她内心很安全。宛丹知道世博无法摆脱芷言的气息,内心绝望的她终于打破了气场,芷言面对丛碧时的暴怒和自乱阵脚,是因为她知道世博爱丛碧,而且爱得愿意放弃她,她有深深的不安和失去感。
说到底,女人的气场都源于安全感。当这种安全感涉及到男人时,他才是掌握局面的关键。
只有内心在一直战斗
有这么一个故事。武林中出现了一个武功平平的黑道恶人“心魔”,无论白道的人武功多么好,这位恶人都能让他们一招毙命。原来,丧命的白道高手们有个共同点:内心有着不堪回首的秘密。心魔用幻术撕开他们的秘密,高手们无不被痛苦折磨。在他们最脆弱时,心魔便一举攻破。这个故事告诉我们,打败我们的往往是内心,而不是外在的那个她。
宛丹和芷言的斗争,目的是为了世博,起因却是自己的内心。芷言知道,世博曾患抑郁症,她不想别人发现哥哥有健康问题。当宛丹不堪忍受兄妹俩过于亲密的感情时,世博提出应该告诉宛丹这一切。但是芷言不同意,在她看来,“外人不可能理解”世博,不可能愿意和一个抑郁症患者生活。因为这个秘密,世博接受芷言无微不至的照顾,而这一切都让秘密之外的宛丹无法接受。
芷言也有秘密。18岁那年,她被一个美国教授了。为了给哥哥一份去美国的经济担保书,她没有告发对方。因为这样,她把哥哥当成了生命的唯一,也无法接受别的男人,无法正常地恋爱。双重秘密下,芷言对哥哥的依恋和亲密显得尤为暧昧,直接导致了宛丹的离婚,丛碧的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