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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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

篇1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如下: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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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含义与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首先是为了消除因银行挤提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其次才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减少“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道德风险。此外,一些存款保险机构还履行最后贷款人和监管参保机构的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于1933年率先通过立法建立存款强制保险制度,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70年代起,存款保险制度加速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扩展,在IMF的183个成员国中,有67个国家采取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程度的隐性保险制度。

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确立风险防范机制稳定金融活动秩序

一般来说,银行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负债,银行必须进行负债经营,其经营风险比一般企业大,因此维持客户信心犹为重要。而且由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与专业能力去辨别持有他们存款的银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产生的恐慌极富传染性,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稳定民心,将会发生巨大的金融灾难。

完善金融市场主体,防止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场主体不完善:政府筹资具有超经济强制性质;央行独立性不强,调控乏力;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商业化;而市场主体不完善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一直实行的都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非常广,大小金融机构都无存款损失之虞。银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选择的甄别与道德风险的控制,国有企业也不用担心贷款的最终偿还,居民也不用监督他们银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这种制度下,银行、企业与居民的“道德风险”问题将比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更为严重。

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减轻央行负担

与国外的中央银行一般是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发放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不同,我国央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一般是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这些再贷款收不回来就成为中央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再贷款方面,人民银行已经累积了巨额的不良资产,其中清理农村基金会、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关闭证券公司形成的再贷款是目前再贷款回收的三大难点。占用了人民银行总量高达数千亿元的再贷款实质上是一种“隐性”的保险基金,只不过保险费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银行尚无专门机构以债权人身份来主张和维护其再贷款的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央行的再贷款存量还将会增加,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这些将大大限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功能。这反映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缺少一个角色——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存款保险业务的办理,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检查其业务活动,审查其业务报表,对经营不善的机构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权勒令其停业整顿,遇到极端情况,可以撤保,从而实现对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使金融机构按照中央银行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安全合法地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能遏制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可以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完善市场规则,创造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开银行业对内和对外开放的大门,因为考虑到银行业发生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体系在我国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须把新进入的私人性质的银行纳入到这个隐性存款保险网之内。这样,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整体金融改革战略——用体制外的增量来化解体制内的存量,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金融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可引入银行业优胜劣汰机制,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如果银行的损失最终还是由财政拨款或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就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会逐渐加强,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和范围肯定会逐渐增加。如果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对隐性担保的负担,还将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参考资料:

篇3

一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

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本论文由整理提供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二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

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

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

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

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超级秘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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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1983年设立中央银行之前,我国的银行都是国有“专业”银行,没有股份制银行或民营银行,更无合资银行或外资银行,银行信贷资金实行统存统贷,财务管理实行统收统支,国家对银行及其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当然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中心,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优胜劣汰这一市场机制已经引入金融市场,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信用的企业实体也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倒闭,“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撤消和被法院宣告破产时,应优先支付存款人本息,因此储户的利益得到保障。然而,当商业银行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破产时,已很难有足够资金支付所有储户的本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比例已经很高,有的已出现支付困难,而其负债的一半以上是储蓄存款,一旦出现银行倒闭,最大的受害者将是广大储户,这无疑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国民经济的运行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和危机。因此,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稳定金融秩序,已是十分迫切和重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速增长的居民储蓄需要有效的制度保障。长期以来,居民储蓄一直是大多数人的首选投资方式,到目前为止,全国居民储蓄存款已超过10万亿元,而作为信贷资金主要来源的储蓄存款,也是银行对亿万储户的硬负债,到期必须还本付息。然而,商业银行资产运用中的风险及风险程度一般存款人并不知晓,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可能变得没有保障,若银行倒闭,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将是普通存款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商业银行因种种原因而发生支付困难或倒闭时就能较充分地保护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储户的利益,避免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

(二)银行业的稳定运行需要存款保险。自有资本是银行抵御金融风险的重要屏障,是衡量银行信誉的重要指标,银行经营发生损失,最终只能以自有资本来抵补。一般而言,自有资本比重越高,银行经营的安全系数越大。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虽资产规模庞大,但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且其资产质量较差,据估计,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高达25%,某些地区甚至达到40%,银行业的经营已经出现了高风险的趋势,一旦因其经营不善论文格式而倒闭,将直接威胁存款人的利益,且极易对社会产生连锁性的破坏影响。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投保银行出现经营困难时通过存款保险拯救,可以避免挤提风潮,进而避免整个金融体系受个别破产银行的影响出现大的震荡,将银行经营失败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小,实现银行业的稳定运行。

(三)存款保险是完善银行业监管的重要方面。银行监管的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安全经营,其监管措施有三类,即预防性措施、临时救援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后两类措施则主要是指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参加存款保险后,存款保险机构必然要对被保险银行的资产运用进行监管,促使其按照稳定性原则开展经营活动;而当投保银行经营破产或支付困难时,则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拯救或直接代为兑付存款,提供事后补救。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成为银行业监管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银行业的对外开放需要存款保险。我国的金融市场正处于对外开放的进程中,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2006年底前全面开放金融市场,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将进入中国市场开拓业务。这些外资银行,大多是私营银行,其经营状况除受自身业务的影响外,还受母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其总行和其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的影响。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证我国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有必要由境内存款保险机构对其存款进行保险,而外资银行为了自身业务的更好发展,也希望中国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五)频繁发生的各国银行危机给我们以警示。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国家频繁发生的银行危机充分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困难以至于破产的事情将难以避免,且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危害和破坏作用极其巨大。我国应吸取其教训,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防止因银行挤兑而导致社会动荡的悲剧在我国发生。

二、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路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应在借鉴发达国家行之有效之处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它应该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监督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不滥用存款保险制度去进醒过度风险经营,把银行的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首先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可分为单一职能型和复合职能型。单一职能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只担负着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职责。复合职能则是指存款保险机构除保护存款人利益以外,还对参加保险的投保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失败或有问题的投保银行提供资金援助等拯救措施。从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演化过程为看,复合职能正在逐步取代单一职能。因此,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应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其基本职能应包括:11保险救助职能。即当投保银行出现经营或清偿力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动用保险基金对其进行救助,防止银行出现挤兑、破产倒闭和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而导致银行业出现系统性风险。这是存款保险机构最为重要的职能。21保险补偿职能。如果救援无望或救援失败,存款保险机构通过保险基金补偿存款人损失,保护存款人利益,重振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31接管破产银行职能。即存款保险机构采取转移投保存款、购买承担和资助兼并收购等方式构接管破产银行。41监督职能。包括要求投保银行定期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对其风险状况进行稽核监测,其目的在于对投保银行的经营状况和有关存款保险的风险状况进行准确评估。及时防范和发现银行有无违规经营行为或经营管理不善,并要求其改正。若投保银行拒绝“道义劝告”或改进不力,存款保险机构有权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终止对该银行的继续保险,并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二)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一般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或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并管理、或由银行业出资创办行业性质的存款保险机构等三种类型。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政府独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进一步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大银行参与的积极性。完全由银行业自行出资创办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宏观调控能力将会削弱,并且不便于政府的介入。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和银行业共同出资组建的形式比较好,存款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控制,同时,参股的各大银行有权享受存款保险。这样,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又可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工具,强化其宏观调控能力。

(三)确立存款保险的对象和范围。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大多数国家确定保险对象时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即包括本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金融机构。就我国银行业状况而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虽然规模庞大、实力雄厚,但其资产质量低下,与庞大的风险资产相比,自有资本严重不足,承担金融风险冲击的能力实际上很弱;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及信用合作社规模较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显然,内资银行是存款保险的主要对象。而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银行业的稳定运行,中外合资银行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也应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投保人。因此,存款保险的对象应为我国境内所有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的范围应确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和企业单位存款,居民储蓄是我国银论文格式行存款资金的最主要部分(占银行存款的50%以上),也是存款保险的重点所在;银行存款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企业单位存款,目前企业存款约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37%。两者之和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90%以上,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业的稳定也就有了保证。超级秘书网

(四)选择存款保险的形式。存款保险的形式可分为:11强制保险方式,即依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国;21自愿投保方式,即是否参加存款保险由银行自行决定,法律并无强制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等国;31强制与自愿相结合方式,如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州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鉴于我国银业自律比较差,加之我国居民及银行的风险意识不强,采取自愿参加的形式,许多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极有可能不参加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制度预期目的将无法达到。因此,宜采取强制性保险的方式,即国家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境内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和合资银行在内的所有银行业机构均须参加人民币存款保险,从而实现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稳定的目的,同时也使得所有的银行在同一水平上竞争。

(五)明确存款险的标的、金额和赔偿方式。不同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规定了各自的保险标的和各不相同的最高保险金额,而存款保险的赔偿则有三种不同方式:即全额赔偿、部分赔偿和分段比例递减赔偿。基于我国居民的金融风险意识尚不很强,单项存款规模小、结构简单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采取分段比例递减的赔偿方式较为适宜,即规定存款保险理赔最高额(现阶段可暂定为20万元),在这一额度内的部分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分段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使存款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形成一种联合保险,促使存款者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谨慎选择银行,同时督促银行加强内部控制与管理,增强竞争能力,稳健经营。

(六)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存款保险费率有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之分。固定存款保险费率是指保险费率一定,保险费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的大小,而与银行自身的经营状况、资产风险无关。固定存款保险费率即保险费是按存款规模确定一个固定额。虽然简便易行,但存在着风险控制缺陷,没有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经营好的银行和经营差的银行、资产质量好的银行与论文格式资产质量差的银行在保险费率上没有差别。浮动保险费率是依据银行经营状况和资产的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保险费率不固定、根据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保险费率,对资本充足率较高、资产质量好的银行给予较低的保险费率,而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和稳健运营,并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浮动保险费率取代固定保险费率已成为存款保险费率的发展方向,考虑到我国银行业信用风险评估制度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可实行固定费率,待到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后,再逐步改行浮动费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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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贷款趋同现象成为银行授信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

从的情况看,金融机构授信大客户主要集中在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通银行。贷款趋同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客户主要集中在4家国有商业银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银行授信大客户共有181户,评估授信额度1115.87亿元,实际贷款865.44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额的52.47%,其中:4家国有商业银行支持的大客户166家,占大客户总数的91.71%;授信额度1109.27亿元,占大客户总授信额度的99.41%;贷款余额613.3亿元,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70.87%。二是贷款在客户、行业和地区间的集中度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户贷款余额394.4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23.92%,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45.58%。国家开发银行大客户贷款占该行贷款余额之比达97.39%。从行业分布看,主要集中在电力、交通、煤炭、通讯等行业,9月末贷款余额为582.01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29%,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7.25%。从地区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3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9月末3个地区大客户贷款余额578.5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08%,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户最多,达40户,贷款余额370.46亿元,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42.81%。三是大客户多头授信现象较为普遍。在181家大客户中,有44户在2家以上银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银行有授信,多头授信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解决银行贷款趋同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改革经营方式,走差异化发展的路子。商业银行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借鉴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做法,把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加强结构调整和提高业务创新能力结合起来,改变多年来重同质竞争、轻差异化发展的经营方式;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推进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完善项目融资,学会风险定价;大力调整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客户结构和收入结构,提高规避风险和培育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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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市场化步伐的加快,中国银行业多元化竞争格局的形成,金融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在不断增加,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些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现象(“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等),打破了银行不会破产的神话,给我们的经济和金融体系造成了较大危害。中国人民银行在2006年10月30日的《2006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明确指出,将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银行的稳健经营与安全,国家金融体制中设有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凡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强制或自愿地以缴纳存款保险金的方式投保,当投保银行出现信用危机,特别是发生挤兑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该破产机构在约定的限度内向存款者支付存款。

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监管是一种事前危机防范的手段,而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补充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不足,可把银行倒闭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金融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基本目标却是相同的:(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设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或面临倒闭的银行的合理处置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稳定。

二、我国存款保险现状及建立显性存款保险的必要性

1、我国存款保险的现状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一直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国家信用的担保。这一存款保险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维持了我国居民对现有金融体系的信心,确保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对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因其浓厚的行政色彩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

首先,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的风险和收益不相配比,银行不用付出成本就可以得到国家帮助其处理经营风险的收益,这将使银行无视风险,而从事高风险业务,以期取得高额收益。并且,存款人因存在着政府会对其存款保护的预期,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加大银行的道德风险。因而,现行的隐性存款保护方式破坏了金融领域活动参与者的风险承担机制,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高效、稳健运行。

其次,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信用担保是国家、政府提供的,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规模,这就给予了政府一个相机抉择的空间。相对于小银行,国有大银行更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扶持和救助。这样,存款者在选择存款银行的时候往往会注重银行的规模,这势必造成银行存款能力的不公平竞争,抑制了新兴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

第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加大了财政和中央银行负担,导致政府债务规模迅速扩大,影响人民银行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政府救助问题银行,通常的办法有二:一是用财政资金偿付公众存款。但财政资金承担着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的重要职责,以财政资金弥补银行的支付缺口无疑会加重财政负担。二是中央银行增加货币供应量偿还银行支付缺口。但这会造成货币超经济发行,容易导致通货膨胀,有悖于中央银行实行币值稳定和经济增长的货币目标。

因此,国家信用担保这一隐性的存款保险方式,扭曲了对经济主体的激励机制,阻碍了现代银行制度的建立,助长了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态势。随着我国银行体系的改革和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建立公开的、明晰的、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在我国金融业深化和发展关键时刻,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为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

三、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框架的构建设想

1、保险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政策机构。从世界范围看,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模式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建立,二是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建立,三是银行独自出资建立。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改革时期,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许多金融机构的行为也不规范,这就决定了我国应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组建一个由人民银行负责,由政府、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的,非赢利性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督。这样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完善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工具,又可以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可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具备以下三个职能:(1)监管职能。存款保险机构应不定期的对各个投保银行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帮助其改善经营管理。(2)援助职能。对处于困境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对其发放紧急贷款、购买其资本、或暂时接管等方法,帮助银行摆脱困境。(3)破产接管职能。对破产的投保银行,可以采取由存款保险机构直接现金兑付的形式给付存款人存款,或者出资支持经营良好的银行对破产机构兼并收购,从而使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投保机构的范围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来界定投保机构的范围。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包括本国的银行及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而不包括本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虽然规模大,但是其资产质量低下,难以承担金融风险的冲击;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规模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以上两大类金融机构。

3、投保标的

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期,可以把存款保险范围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其中包括活期与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这部分存款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占银行全部存款负债的70%以上,对其实行了有效的保护,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减轻倒闭银行的压力。至于各种形式的高息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企事业单位存款、同业存款以及财政性存款可暂时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今后随着存款保险公司理赔能力的增强,再将它们逐步归入保险范围,最后把保险范围扩大到国内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全部存款。

4、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一般有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两种形式。强制投保的优点在于它能够使所有存款人都有可能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其缺点是它剥夺了银行是否投保的选择权。自愿投保的缺点是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风险偏好型银行参保意愿会更强。对于我国而言,由于金融管理手段还不够健全,行业自律性比较差,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许多银行有可能为降低经营成本而不参加保险,那么存款保险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存款保险涉及到的社会公众面广,利益巨大,所以,有必要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让所有吸收存款的境内金融机构都参加存款保险。

5、投保费率的选择

保险费率分为统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统一费率的优点是操作简便、易于实施,但因为其保费支付与投保银行资产风险相脱节,这种费率制容易导致银行追求高风险高收益,引发道德风险。差别费率的优点是将银行的投保成本同其资产风险状况相联系,能减少银行的逆向选择。但由于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把握投保银行面临的风险,这种方法的实务操作困难较大。

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实现差别费率尚需一定的过渡时间,而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先实行等级费率,依据金融机构的类型来确定其适用的保险费率。这种做法可以适当降低国有银行的投保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不愿投保的问题。而对于中小规模的金融机构,虽然保费率相对高些,但因为有了存款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这些中小金融机构将可以吸收到更多的存款,因而对他们而言也是有利的。

6、保险程度

存款保险的赔偿有两种方式: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的优点是公平、高效,其缺点是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部分保险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会造成银行的恐慌,因为未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还是容易会引发银行挤兑现象,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现状,秉着保护小额存款、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我们可以采用部分保险、共同担保的方式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我们需要设定一个有效保护小额存款者利益同时又不增加银行道德风险的最佳额度作为存款保险的最高全额赔付额。例如,如果将最高全额理赔度定为10万元,则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10万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付与部分赔付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促使存款大户监督银行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从外部督促银行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增强银行的竞争力,促使其稳健经营。

7、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及运用

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有足额的支付能力来维护其信誉,这就要求其有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可包括:(1)资本金。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可通过股份形式筹集,包括:财政拨款、中央银行、发改委和所有投保金融机构按一定比例认购股份。(2)保费收入。这是存款保险机构最稳定的收入,也是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费率应根据公平合理、共同分担的原则制定。(3)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为了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其只能投资于风险小的项目,如国库券等。(4)特别融资。在存款保险公司遇到特别风险时,应赋予其向财政、中央银行或社会公众融资的权利,以保证其不至于因一时大量的存款赔偿支付而出现资金困难的状况。

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应主要应用在以下几个方面:(1)存款保险赔付;(2)对经营困难的投保银行提供资金支持;(3)投资低风险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8、法律体系建设

存款保险制度宜采取先立法后组建公司的实施顺序。先立法明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及存款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再通过法律来保障和落实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存款保险公司法应包括:存款保险公司的基本运作程序、存款保险公司的组成和职能、投保范围和投保标的、存款保险费率和保险程度、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等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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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谷祖莎,关于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J],商业研究,2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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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经济的核心,而金融稳定则关系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金融稳定是指金融体系处于能够有效发挥其关键功能的状态。20世纪90年代以来,墨西哥、泰国、印度尼西亚、韩国、俄罗斯、巴西和阿根廷等国家相继出现金融动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有的甚至引发政治和社会危机。各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日益重视金融风险的评估和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建设,着力构建能够抵御金融风险威胁、维护金融稳定的金融“安全网”,提高防范金融风险、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

一、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投保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强制或自愿按照存款的一定比率缴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规定的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的制度。

在我国,长期以来并不存在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从近年来发生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存款金融机构与政府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隐性的存款保护。隐性存款保险在保护存款者利益以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性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付出的代价也是沉重的,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隐性存款保险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

首先,不利于公平竞争。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我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虽然服务好、不良资产率低、效率高,但由于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这就加大了股份制银行的筹资成本,由此造成了大银行与中小银行不公平竞争的局面,抑制了新兴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不利于提高中国银行体系的活力。

其次,不能合理处置问题银行,加大了处理的成本。由于隐性的存款保险没有明显的规定制度,缺乏市场化的机制,因而在处理中机制不够灵活。一般是在发生危机后,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等机构才实地商量解决的对策,而且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持、各种专业人员的配合等原因,大大延迟了处理有问题银行的时机。

第三,与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趋势相悖。当前我国所采用的以国家信用为保证,对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全额保险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一是额外加大了国家财政的负担,二是不利于形成正常的市场退出机制。随着入世保护期的结束,外资银行的纷纷涌入,中国未来的金融体系将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如果仍采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就会使民营银行不能健康发展,而且会出现外资银行“搭便车”的现象等。

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对银行体系改革的深入,以国家信用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渐渐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建立对经济主体的合理激励机制,推行公开公平、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以及推进金融改革有着积极的作用。所以,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迫在眉睫,也恰逢其时。

二、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措施建议

虽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现行条件还不完全具备,但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步伐却并未减慢。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已经在积极进行改革和调整,已初步完成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并稳步实施上市计划,大批中小银行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它们迫切需要存款保险的服务来提高信誉,寻求更深层次的发展,而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已经不适合当前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的需要。因此,成立国家存款保险机构,在事前采取防范风险的管理措施,事后引入风险责任判断标准,引导商业银行向着健康的方向开展业务积极创造条件,在当前显得尤为必要。

1.深化银行改革,完善监管机制。存款保险机构主要是为了保护存款人,而不是为了保护银行不破产,为了代表存款人更好地运用专业化手段来监督银行的风险状况。因而,不能片面强调存款保险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也不能高估其风险承担能力。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要求,无论是监管手段还是能力,都无法满足有效监管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需要。因此,应尽快建立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对银行业实行全方位监管。央行要发挥维护金融稳定的主导作用,对商业银行开展“窗口指导”,引导信贷投向,减少道德风险。建立新的监管方法和程序,提高监管质量以及完善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央行还可以通过完善征信管理,向银行和银行监管及存款保险部门提供风险预警;银行监管及存款保险部门根据央行预警限制信贷资金向高风险行业集中。在处置金融机构风险上,存款保险机构在保持相当的独立性的同时,加强与央行和银监会的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银监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机制是否有效,将从很大程度上影响对问题银行的处置速度和成本。

2.为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立提供政策与法律支持。我国政府应制定和出台“存款保险法”,使存款保险规范化和制度化。用法律来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和存款保险业务的安全动作。中央政府应对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政策支持,以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公信度。

3.实施强制投保政策。一是防止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即只有风险较大的银行才去参保。产生逆向选择的原因之一就是实行自愿投保。如果规定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逆向选择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二是有利于相互监督,当所有银行都出保费,那么经营好的银行就有激励去监督经营不好的银行。三是可防止自愿投保方式下银行内部存款的大规模转移。四是有助于保险基金规模的扩大。

4.实行差别保费制度。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创新以及种类的多样化,统一的保险费率已经不能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的风险变化,因此,实行对不同风险的商业银行征收不同保费的差别费率已成为共识。美国FDIC基于CAMEL评级研究的“与风险相联系的保险费率制度”,已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实施差别保费制度,相当于建立了一个正向激励机制。对那些经营状况较好、风险较低的商业银行来讲,由于保费相对较低,这就保持了其经营的积极性;对于那些经营较差的商业银行,为了降低保险费率,或者说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也会努力改善经营状况,加大风险防范的力度,降低自身的风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道德风险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银行评级标准制度,对银行的风险评估体系还不够健全,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各银行风险的判定就十分困难。因此可按银行的资本化状况,同时参考经营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资产风险比例等实行差别费率。资本充足率高、经营状况好的银行可缴纳较少的保费,反之亦然。而且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期,应确定较少的费率级别,费率的级差也应当较小,但要规定一个明确的费率调整时间表,逐步过渡到完善的差别保险费率制度。

5.实施动态的保费制度。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风险状况随着其经营策略与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商业银行的风险发生变化,保险费用却没有调整,一方面对其他的商业银行来说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会加大存款保险机构与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对投保的商业银行实施动态的保费制度,随时根据其风险的变化调整其保险费用,不但能保持公平,而且促使商业银行加强自身风险管理,始终把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6.设定保险范围。一方面要设立赔偿金额范围,制定一个限额:在限额以下的存款才能得到全额赔付,超过此限额的存款只能得到部分赔偿,或者不赔偿。这种全额赔偿和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以充分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避免对市场纪律的削弱,使存款人依旧要注重风险的控制。设立理赔限额不宜过高,否则会引发道德风险。世界上保险限额平均是GDP的3倍,按此标准中国的保险限额不到3万元。然而由于我国居民的高储蓄率,金融资产主要是以存款的形式持有,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加上我国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管理水平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若按上述比例确定保险限额显得偏低,保护面不足。为了维护广大存款者的利益,可适当调整限额,至少让90%以上的存款者得到全额赔付,将存款保险最高限额规定为10万元,对10万元以内的存款全额保险,超过10万元的采用递减比例赔偿是可行的选择。

另一方面,对存款的种类也要设限制,只对银行存款中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提供保险,而同业存款、外币存款、大额存单、境外金融中心存款等都不在保护之列。这种风险共担机制,使存款人与商业银行仍然要注重风险控制,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应逐步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权利和责任,加强对投保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监管是避免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有效对策。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检查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随时根据其经营与风险状况调整其风险等级,进而调整其保险费用;有权取消经营不善和非法经营者的保险资格,对问题银行实施兼并、收购和救助等。

三、结束语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银行倒闭的可能。可从存款保险法律建立、实施强制性存款保险、规定最高理赔限额、实行差别化费率等六个方面设计适合我国现状的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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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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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款保险制度含义与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首先是为了消除因银行挤提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其次才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减少“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道德风险。此外,一些存款保险机构还履行最后贷款人和监管参保机构的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于1933年率先通过立法建立存款强制保险制度,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70年代起,存款保险制度加速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扩展,在IMF的183个成员国中,有67个国家采取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程度的隐性保险制度。

二、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确立风险防范机制稳定金融活动秩序。一般来说,银行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负债,银行必须进行负债经营,其经营风险比一般企业大,因此维持客户信心犹为重要。而且由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与专业能力去辨别持有他们存款的银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产生的恐慌极富传染性,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稳定民心,将会发生巨大的金融灾难。

三、完善金融市场主体,防止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场主体不完善:政府筹资具有超经济强制性质;央行独立性不强,调控乏力;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商业化;而市场主体不完善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一直实行的都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非常广,大小金融机构都无存款损失之虞。银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选择的甄别与道德风险的控制,国有企业也不用担心贷款的最终偿还,居民也不用监督他们银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这种制度下,银行、企业与居民的“道德风险”问题将比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更为严重。

四、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减轻央行负担

与国外的中央银行一般是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发放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不同,我国央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一般是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这些再贷款收不回来就成为中央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再贷款方面,人民银行已经累积了巨额的不良资产,其中清理农村基金会、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关闭证券公司形成的再贷款是目前再贷款回收的三大难点。占用了人民银行总量高达数千亿元的再贷款实质上是一种“隐性”的保险基金,只不过保险费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银行尚无专门机构以债权人身份来主张和维护其再贷款的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央行的再贷款存量还将会增加,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这些将大大限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功能。这反映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缺少一个角色——存款保险机构。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存款保险业务的办理,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检查其业务活动,审查其业务报表,对经营不善的机构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权勒令其停业整顿,遇到极端情况,可以撤保,从而实现对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使金融机构按照中央银行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安全合法地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能遏制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可以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五、完善市场规则,创造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开银行业对内和对外开放的大门,因为考虑到银行业发生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体系在我国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须把新进入的私人性质的银行纳入到这个隐性存款保险网之内。这样,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整体金融改革战略——用体制外的增量来化解体制内的存量,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金融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可引入银行业优胜劣汰机制,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六、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如果银行的损失最终还是由财政拨款或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就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会逐渐加强,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和范围肯定会逐渐增加。如果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对隐性担保的负担,还将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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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下,我国商业银行及中小存款人所面临的金融风险正逐渐加大,因此,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内金融界、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日本作为东亚唯一的经济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后几经改革,最终形成了由政府与银行彼此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将就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进行粗浅的探究,以期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

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运作必须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险法》制定以来,在数次修改该法案的同时,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存款保险的补充条例》、《金融稳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置法案》、《债权管理回收业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条例,从而构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险法律保护网,使存款保险机构在发挥职能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体系抗御风险的能力。

(四)应注重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严格的银行业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安全运行的先决条件之一,这要求政府部门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更要加强银行监督机构的建设,并促进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不善时,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可及时提出警告,或适时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倒闭银行与其他优质银行合并,实现银行的良性重组。[]

参考文献:

[1]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课题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张亦春,建部正义.中日金融制度比较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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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一)从中小银行视角分析

第一,增强银行信用,维持公众信心。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为了增强银行信用,维持公众信心,使得金融业能拥有更多可以利用的资金资源。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解决银行的破产问题,不仅有利于问题银行很自然地退出市场,更为重要的是防止了由一传多的劣性事件的发生。第二,促进中小银行高效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防范银行发生挤兑导致破产的制度安排,可以有效促进中小银行的高效健康发展,从而防范金融风险。无论是过去、现在抑或将来,银行都会履行自身的职能,如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并且银行的存在对金融业有着重要的影响。尽管随着金融业各种金融衍生品的种类增多,银行融资比例有所下降,但银行凭借着自身的优越性在金融业的地位是不可改变的。在银行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存在着种种弊端,银行的安全会受到存款人挤兑的情况,并且某一问题银行发生的挤兑现象会通过同业拆借市场或者股票、债券等渠道蔓延到其他银行,从而对整个金融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好的影响[2]。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根本上抑制银行挤兑均衡的出现,并且不会影响到银行在经营中的资金流动性。第三,有利于中小银行与大银行间的适度公平竞争。从国有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的角度分析,国有银行凭借着资金充足,有国家政策的支持,明显优于其他商业银行,占据了大部分的市场。在这种不平等的状况下,存款人在选择投保银行时,会盲目跟风选择国有银行,很可能导致一些小银行的破产倒闭。存款保险制度给予所有存款人承诺后,存款人就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适合自己的银行,小银行或者其他商业银行就有了一定的机会。第四,推动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建设越来越受到关注,在保障金融业资源合理配置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放开贷款利率下限,由此我国人民币贷款利率完全放开,使得商业银行拥有了自由对贷款利率进行定价的权利。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贷款的种类和用途、所承担的风险大小和贷款期限的时间长短来决定利率。这使金融业迸发出更多新的由市场定价的金融产品,不仅增强了金融服务的能力,也满足了不同层次顾客的需求。利率管制的放松,对商业银行吸收存款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与此同时也会造成存款成本的加剧。目前的贷款利率已经放开,存款利率的上限也会逐渐放开,所造成的银行破产会更加严重,因此最起码的保证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二)从存款人的视角分析

由于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对银行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对银行的信誉程度、银行的内部管理体系、银行的发展状况都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更多的存款人考虑的是利率的高低。特别是小额存款人,缺乏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不能有效制定出应对风险的对策。一旦银行的资金流动出现问题或者有破产倒闭的前兆,存款人一定会慌张,不能冷静分析,不知如何挽救自己的利益。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只要缴纳了保费,就会从保险机构那里领取到一定的补偿。投保银行遵照保险合同,可以从保险机构得到一定的援助,从而把破产的可能降到最低程度,存款人的利益也不会遭到过多损失。我国的存款人大部分的理财方式都是银行存款。随着利率市场化,我国城乡居民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逐年提高,但银行的内部管理及存款机构本身都是存在问题的,可能面临着破产的危机。在这种状况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三、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破产之间的关系

(一)存款保险制度在银行处置中的关系

目前,我国大多数的企业都是股份制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公司破产,影响到的只有债权人、投资者,一般不会波及更多的地方。由于银行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因此一个银行的破产会影响到其他的银行乃至整个金融机构,使得更多的主体受到牵连,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就会逐渐增强,最终造成金融危机。随着经济自由化、金融国际化,牵涉到的方面就会由一个国家到全世界,美国的次贷危机导致全球金融风暴的事件就是这么产生的。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银行处置中至关重要。它可以防止危机的扩散,从根源上遏制危机的爆发。存款保险制度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减慢危机的蔓延。存款保险制度常用的处置方式包括三种:第一,流动性支持。当银行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采取将存款存放到问题银行或者为其融资,加快银行的资金流动性,从而防止其出现破产的情况。第二,促进银行间的兼并和并购。如果银行出现了问题,面临倒闭的危险,可以通过大银行对其进行兼并的方式减少一定的损失。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如果两个银行都为投保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为兼并银行提供资金支持,使得兼并的过程更加顺利。第三,清算赔付。当问题银行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对破产银行的财务进行清算,处理剩余财产的分配,按照既定的规定进行赔付存款人。

(二)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小银行破产立法协调的关系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银行破产的法律体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建立银行破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时候,应从下面几个角度出发:确保破产银行法律框架的可行性和稳定性;明确监管力度与市场力量;给予和监督存款保险制度的权利和义务等。这三方面相互协调,相互监督,一旦出现问题,保证能够快速明确地采取措施。由此可见,存款保险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银行的立法协调。只有在这种分工合作、相互监督协调的制度下才能对金融的安全进行明确的分工,避免出现在银行破产处置中的问题。如果没有相关配套的法律,存款保险制度就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职责和效力。在建立存款保险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要对银行监管机构进行一般性监管,对存款保险人进行例外性监管。当银行破产时,监管机构要制定宏观对策,启动程序,存款保险机构则负责具体落实。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存款保险机构取得存款人权利后,在实行时扮演利益冲突的双重角色。由于系统性风险等原因已经不能成为阻碍银行破产的理由,必然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银行破产处置政策,其中包含如何用最低的成本完善地解决问题,如何防止银行破产中的各种风险等。因此在立法协调中,不仅要考虑到存款保险立法的重要性,也要考虑到银行有效退出的协调性和特殊性。

(三)结合我国银行破产处置程序,有必要加强存款保险制度

通过博弈论中的纳什均衡理论,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银行破产了,每一个存款人都希望自己得到的是最优结果,所以他们都希望得到赔偿,因此理性的人大部分会购买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减少了银行挤兑现象的出现,使得金融秩序混乱降到了最低,从而稳定了金融体系。只有建立合理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才能构建出最后贷款人的完整体系。最后贷款人是一种银行破产防范的法律制度,中央银行可以为问题银行出现破产前兆时提供资金援助,履行最后贷款者的职责。处置倒闭银行应该明确两个方向:第一就是要以最小成本为原则,第二就是以最快处置为目标。当出现银行倒闭的情况时,只有处置破产银行的相关内容越快,才能保证处置的成本最低,对社会所产生的不良影响蔓延降到最小。从我国处置破产银行的时间角度分析,主要采取的处置方式是援助救助式,不仅时间很长,并且处置的成本高,使得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意识降低,将会导致更多问题银行的产生。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更加有利于银行的处置。

四、我国目前出台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有可能增加中小银行破产

首先,在存款保险制度未建立之前,都是国家担保。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意味着国家将不再为银行买单,银行要承担自身所面临的一切风险,因此引发中小银行破产变得很有可能。其次,商业银行本身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银行体系不够健全,内部控制不太系统等,都加剧了银行的风险。随着利率市场化,流动性收紧,中小企业贷款这种高风险的业务成为中小银行争相的选择。这种高风险的业务给银行所带来的就是经营风险的加剧。有的中小银行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故意抬高其存款利息,吸收存款,最后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如1995年成立的海南发展银行破产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追求利益,破坏了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平衡关系。随后我国又发生了肃宁县的尚村农信社破产的事件。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为银行破产做制度上的准备。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增加

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在基本情况下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3]。存款保险作为银行破产的最后一道防线,会诱导储户忽略中小银行的经营情况,提高中小银行冒险的可能性,导致有关部门过度依赖存款保险制度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管。对于存款人来说,在存款保险制度未建立之前,由于储户的财产安全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因此存款人会在是否存款的问题上进行思考。一旦储户决定将存款放到银行里面,存款人将会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和银行信誉进行对比,从而选择一个更加稳定的银行,之后也会对存入存款的银行进行关注和监督,必将对银行有一定的约束力。这种限制有利于中小银行的良性发展和金融行业的稳步运行。然而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下,如果银行破产,即使无法偿还存款人的存款,也还有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他们会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赔偿,因此存款人就建立了无论怎样都会得到赔偿的心理预期,就不会刻意关心自己所存银行的经营情况,只会去注重存款利率。这样,银行的约束力就会明显下降,银行体系的风险也会随之增加,也会产生很多不稳定的因素,从而引发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对于投保银行来说,在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中小银行一般都会进行自我控制,稳固自身的发展,有效地经营,防范风险。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银行的破产赔付有了保障,因此为了更多地吸收存款,提高自身的收益,就会提高利率,进行高风险的业务,所以使得存款保险有了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会使得财务不平衡,资产和负债大幅度波动,抑制银行的稳步发展。对于存款保险机构来34黄河科技大学学报说,存款保险机构的保费是由投保银行缴纳的,一旦出现存款保险机构和投保银行密切联系,就会对存款人的权益产生不好的影响。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延迟对破产银行的赔付处理或者没有严格按照规则进行赔付,就会导致投保银行和存款人的双重损失,因此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增加。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来说,可能金融监管机构会为了某一目的而对投保银行或者存款保险机构进行干预,或者监管标准不严,都会产生内在的道德风险,对宏观经济效率进行严重的冲击,影响合理的资源配置,阻碍经济发展。

(三)中小银行面临高额保费问题

国际上通用的保险费率制度包含两种:单一费率制和差别费率制。单一费率制的优点是低成本、易使用[4]。但是,如果对国有商业银行和中小银行都使用无差别的单一费率制度,会给中小银行造成一定的压力,产生一定的风险。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比较雄厚,流动性强,在法律法规不健全、金融市场不稳定的情况下,实行单一的费率制度,将会对金融业造成一定的影响。差别费率制度瞬时值根据风险的不同程度缴纳保费。在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初期阶段,监管的力量不足,很难保证各银行费率指标的绝对保密。费率标准一旦泄露,人们就开始进行对比,很容易选择国有商业银行,而中小银行就会面临挤兑破产的可能。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存款都存放在了国有商业银行里面,无论是从资金数量、流动性、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四大国有银行都要明显优越于中小银行。如果实行差别费率制度,中小银行的核定费率要高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会造成各银行间的不平等竞争。由于面临的风险不同,中小银行相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的风险种类更多,所以不得不提高自己的保费。

(四)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导致信息的不对称

银行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存在着更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披露的问题。存款人无法了解投保银行的贷款质量,而隐性贷款会隐藏很长时间没有人察觉到,银行也能很快转变资产的风险构成情况,从而投资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一般情况来说,存款人是不希望投保银行进行高风险项目的,因为大部分存款人把款存进银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固定的收益及自己资金的稳定。一方面,从银行经理人的激励报酬分析,信息的不对称和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都会使得银行经理人很难与股东的利益相契合,银行经理人可以很方便地谋取自身的利益而不去考虑银行的长期发展。因此,信息的不对称和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都使得银行的中小股东很难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另一方面,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使得银行的内部很难融洽地与外部监管相连接。此外,一些需要审批的文件不能很快进行,银行的股权交易不能快速流通,使得银行监管不能有效实施,银行的债权人也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利。由此可见,信息披露和信息不对称是必须正视的问题。

五、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

经济的良好发展,金融体系改革的逐渐完善,都为健全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奠定了一定的条件。但与此同时,市场上的剧烈波动等都暗示着在中国的金融行业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必须要进行严密的准备和数据上的分析。虽然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我国一直在积极准备。最早的存款保险基金的提出是在1993推出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之后,关于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起草也相继展开,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详细明确地阐述了有关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范围及其他相关内容。健全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首先最需要的就是立法[5]。完善的法律可以为以后存款保险制度制定规则提供法律依据,也为社会大众树立有法可依的理论屏障。没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存款保险制度,就很难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透明和实施,应该积极推动《存款保险条例》的出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二)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完善信用评级机制

要防范道德风险,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要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要与经济发展策略和金融业改革相协调。这样才能减轻财政负担,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首先要通过调研制定完善的制度,科学划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从分析研究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现状入手,建立有完善制度的机构,明确不同种类存款的额度,从而建立最优担保范围和索赔金额范围的上下限。其次,要培养公众的思想认识和普及教育宣传。从宣传的角度让公众了解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表现形式及其相对于隐性存款的优越性,从而明确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中公众、投保银行及存款机构之间的联系和权利义务。最后,有计划地对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试点,诚邀有代表性的机构和公众参与,广泛征求意见,从而不断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是保障投保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信誉的基础,为存款保险机构的费率制定提供依据,一旦发生银行破产,可以为其提供预防和发出信号[6]。因此,完善信用评级机制至关重要。

(三)建立合理的存款保险费率制度

我国应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费率制度。一方面,对于我国存款保险费率的保额可以大体分为两种。一种为全额保护。全额保护对从一定程度上防止银行系统挤兑破产和维护公众信心都具有有力的影响。但是,由于实行全额保护,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的监管减少,会产生很大的道德风险,追求高收益的项目,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将会逐渐加大。截至2014年,只有少数国家实行全额保护政策。全额保护不仅加重了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负担,也为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增加了一定的阻力和限制。另一种为部分保护。部分保护就是在银行发生破产时,限额之内进行赔付,限额之外的不予以赔付。这种保护从资金的角度给存款保险机构减少了一定的压力。另一方面,对于强制性保险和自愿性保险的选择也很重要。数据显示,大部分国家还是采取了强制性保险的投保模式。就我国存款机构的目前情况来看,强制性保险的建立更加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我国的四大国有银行和其他中小银行的银行内部体系和管理方式各不相同,使得各银行所面临的市场风险、资金风险等各不相同。从国有银行的角度出发,如果实行自愿性参保,会导致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险基金资金出现短缺的情况,会严重影响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发挥,同时也会逐渐加剧中小银行的经营成本,竞争压力也会加大。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就是自愿参保。由于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大部分人都认为银行不会面临破产的问题,所以选择了不去缴纳存款保险。强制参保使银行间有一个公平的存款保险保障,也保障了存款人的利益。由于单一费率制度和差别费率制度都具有一定的弊端,所以把费率的高低和保险的限额相挂钩不乏为一个好的方向,费率高也就意味着高的限额。这些可以由存款保险人自由选择,不仅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也满足了存款机构的运营需求。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建立强制性参保和设定保险限额相结合的选择性差别费率制度。

篇12

我们基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国际经验和趋势,结合我国银行体系及居民金融资产特征,遵循所有存款类机构强制参保、对发生风险的投保存款限额赔付、对参保机构按差别费率征收保费的原则,以费率设计主要约束条件与标准选择为核心,设计出用于模拟测算的简易方案。首先是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计算,存款保险的实质是将参保机构的风险转移到存款保险机构(或基金),按照风险补偿原则,风险越高的银行应该适用越高的费率。其次,差别保费要能反映保险限额差异,即保险限额越高,存款保险机构在投保银行发生风险时赔偿责任就越大,相应地保险费率应该越高。再次,根据银行风险等级分类和保险限额,按照计费标准宽口径(各项存款)和费率水平低阶差(每个档次0.25bp)设定保费收取标准(见表1)。

按照上述方案,选择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4类法人银行机构,分析其参加存款保险体系的财务承受能力变化情况。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因其设立时间较短、业务架构及盈利结构尚不成熟和稳定而不纳人分析。其分析路径如下。

一是进行参保机构风险等级评估。结合监管部门监管评级结果和参保机构资本充足水平,确定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多数国家的监管评级采用通行的骆驼评级法(CAMELS),将评为1,2级的归为一类,评为3级的归为一类,评为4,5级的归为一类。国内监管机构对地方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分6级18档,此处按照每两级归一类依次分类。资本充足水平以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及资本杠杆率为主要指标,将银行机构分为资本相当充足、充足和不充足三类,得到风险矩阵(见表2)0而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划分,各国惯例从四级到八级不等,此处采用四级分类。

二是进行参保机构财务承受能力测算。根据方案中不同风险等级、不同保险限额所对应的费率标准,计算目标参保机构的利润指标在相应情境中的变化程度,以确定征收保费对其财务承受能力的影响,并根据测算结果分析其表现特征及政策含义。

二、测算结果及其表现特征

1.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1)法人银行当前风险水平总体较高

依据2013年底和2014年6月的数据,116家目标银行中,风险等级为一、二级的占比不到一半,而风险等级为四级的银行机构占全部银行机构的29.67%。相比之下,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浙江省2013年底93家银行法人机构的测算中,一、二级机构占比98.93%,四级机构占比为0。这意味着风险差别费率框架下,辖区较多银行机构要适用较高的费率标准。

(2)风险等级表现出明显的顺周期效应

2009年是山西省经济受金融危机冲击最为显著的一年,此后宏观经济稳步恢复。目标银行中,风险等级为一、二级的占比由2009年的20.25%增加至2013年的46.16%,四级银行机构占比则大幅下降22.23个百分点(见表3)。这种趋势也反映出银行机构风险管控能力不断提升、风险水平逐步降低的向好趋势。

(3)法人银行风险等级呈一定的区域集中性

如农村信用社,四级银行机构集中于晋城、运城两市,忻州、晋中、阳泉三市的银行机构主要为二级。

(4)高风险参保机构主要为农村信用社

从参保机构类型看,农村商业银行风险等级总体较低,一级参保机构主要为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多为二级,个别参保机构为三级;四级参保机构全部为农村信用社。这与日常风险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吻合。

2.参保机构财务承受能力影响分析

缴纳保费将从多个方面、通过多种因素直接或间接削减参保机构的利润,为便于计算和直观反映问题,此处仅在参保机构以盈利缴纳保费的假设下,分析辖区法人银行净利润下降幅度及特征。

(1)总体情况

对目标机构采用lbp一3bp各档次费率标准进行测算,全辖银行机构净利润总体下降幅度为1.04%一4.13%。银行机构间情况差异很大,降幅最大的银行机构变动区间为132.10%一396.29%,即使按照最低费率,银行机构当年的盈利都不能满足缴纳保费的需要;降幅最小的银行机构净利润下降幅度为0.33%一0.95%0

(2)净利润下降幅度随参保机构风险等级而升高

风险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参保机构,按照该等级最低费率计算,净利润下降幅度分别为0.57%,1.12%,8.61%和15.55%,其中一、二级之间,三、四级之间变化较为平缓,二、三级之间降幅出现跳跃式扩大,这种跳跃现象在对所有参保机构都按照lbp费率计算时也存在。可见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出现分离均衡现象,高风险等级参保机构所受财务冲击远大于低风险参保机构。

(3)净利润下降的参保机构类型特征明显

不考虑其他因素,净利润下降幅度由低到高依次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其中除农村合作银行仅1家,类型代表性不充分以外,这种类型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类参保机构整体的风险状况。

三、主要结论及政策建议

1.对高风险参保机构进行适用过渡期安排

分析表明,银行风险级别越高保险费率越高,所受财务影响就越严重,而且存在个别高风险参保机构难堪重负的情况。因此,不论是从存款保险机构(或基金)安全性还是参保机构承受能力考虑,均应在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时,对高风险参保机构进行适用过渡期安排。一是根据参保机构类别实行差异费率。可考虑先在风险管理水平较高、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完善的商业银行推行风险差别费率,同时结合城乡信用社的风险特点、负担能力等,确定有别于其他银行机构的费率标准。二是以当年增量存款为基数计征保费。同时防范参保机构道德风险,防止出现制度性寻租行为。

2.制度设计应体现正向激励,推动公平竞争

一是差别保费制度应主要基于银行风险而不能基于银行规模,必要时应考虑参保机构类型和地区差异,改变大银行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的优势地位,为各银行提供公平竞争平台。当然,参保机构类型并非一定以机构性质分类,地区差异则需综合考量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对金融体系的影响等因素,而非银行经营方面的差异。二是制度设计应防止低风险银行对高风险银行的补贴,促使银行注重和改善风险控制,抑制风险扩张,以获得低费率的“奖励”。

3.合理确定逆周期干预的方式及程度

跨期分析表明,银行机构在压力时期的风险等级提高,直接导致其陷人风险评级高一适用费率高一财务负担重一各项指标恶化的恶性循环。同时,模拟测算中,对于2009年风险等级高于2012年的银行机构进行抽样测算,加人逆周期考虑,按2012年银行机构风险级别适用保费率计算,结果表明,该制度在银行压力时期的财务影响仍然大于正常时期,可见逆周期干预的方式和程度还需更多的技术手段来加以确定。

4.必须加快完善有利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条件

从国际经验看,很多国家都在完善国内金融监管、提高银行机构风险控制水平后才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从中小银行的角度来看,一是应完善中小银行尤其是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提升资产质量,厘清省联社和监管机构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二是加强地方法人银行财务报告的规范性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参保银行及时可靠的披露信息可以帮助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前监管,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提前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此外,应加快构建存保制度与金融机构破产及退出的衔接配套制度,宏观审慎监管、逆周期监管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应用等制度建设也应跟进。

四、地方银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1.未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纳入测算和分析

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国际经验来看,对设立不足5年的金融机构一般会做另案处理,要么设置过渡期,要么设置不同的保费框架。辖区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两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普遍设立于2008年底,开业时间均在2009年以后,日常监测显示,这两类金融机构利润指标很不稳定,其原因与金融机构业务结构尚不稳定和成熟紧密相关。因此需要依靠进一步的分析结果来确定其参保时机和模式。

2.分类型的测算结果说服力有待进一步验证

上文按照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进行分类测算,但是,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多为近年由农村信用社单个法人机构改制设立,其治理体系、经营传统等与农村信用社难以完全隔断联系,因此其类别代表性存在一定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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