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1 17: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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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一、隐性采访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隐性采访的概念及类型
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而把自己的身份和意图隐藏起来的一种采访方式,今天我国新闻界又把这种采访方式通俗地称为“暗访”或“秘密采访”。
从实践看,隐性采访大约包括三种类型:侦察型、体验型和验证型采访。侦察型的隐性采访是指对某一事件进行调查的采访形式,更多地表现为对人民内部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的侦察或者说对社会某些阴暗面的侦察采访。体验型的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作为被服务的对象去体验某些行业的工作,不亮名记者身份。验证型是指对某些事件通过“暗访”的方式进行验证的采访形式。
二、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及伦理道德问题
(一)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新闻法”,对隐性采访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隐性采访没有法律界限,隐性采访往往更多地涉及法律问题,采访不得当就会产生法律纠纷,甚至触犯刑律,因此需要新闻记者特别注意,对隐性采访要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隐性采访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基本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7条第3款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是予以特殊保护的,因此,隐性采访并不适合于未成年人。
以上所列三种,是隐性新闻采访中常见到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领域可谓是隐性采访的,记者在做隐性采访时首先要看看采访的现象、问题是不是这个范畴之内的事情,做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采访报道。
(二)隐性采访的道德伦理问题
由于从事隐性采访的新闻工作者介入新闻事件的程度、性质不同,新闻法制不可能解决隐性采访带来的属于社会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这便为新闻提供了一定的作用空间。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各种媒体不断加大隐性采访的使用力度,从而导致滥用的可能性急剧加大。滥用隐性采访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它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采访是一种人际间的交流和互动,而这种交流的前提是人与人的相互信任和了解。在隐性采访中,如果记者以其职业角色介入的话,是根本不可能达到采访目的的。因此记者便会伪装身份,根据采访的需要扮演不同的社会角色。结果,这种人际关系就不得不建立在谎言之上。这样的做法对被采访者而言是一种伤害。
第二,它容易引发记者的诱导行为。当记者以普通的社会角色介入采访的过程中时,这种获取独家新闻、制造“卖点”的心理势必会影响记者正常的角色行使,从而产生诸如“诱导”被采访者的行为。
第三,它容易造成记者策划新闻。所谓策划新闻,是指新闻媒介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对于新闻事件采取介入与干涉的方针,以促成新闻事件向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发展,从而人为提升事件的新闻价值,达到轰动效应的一种行为。
三、隐形采访中应注意的事项和遵循的原则
那么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我们的记者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应该遵守哪些原则呢
(一)隐性采访中应注意的事项
1.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2.介入事件要适度。
3.记者隐去真实身份要有一定的限制。采访前要有充分的准备,要有明确此次采访是公开采访所无法完成的任务,非采取隐性采访不可。要明确隐去自己的身份,扮演另一个角色,究竟是什么角色。不是任何角色都可以扮演的。
(二)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应遵循的原则
1.公共利益为上原则
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定为于维护公众的利益。维护公众利益是记者和媒体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是确定是否有必要用隐性采访手段和把握新闻事实的标准。如果选择的题材“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相关,而除此之外又无他法获取信息,则可为;反之,如该事件与公共利益无关,或影响甚小,则不可为。”
2.守法原则
守法是现代社会一切活动的最根本要求。隐性采访当然也不能例外。从根本上讲,合法性是合乎道德要求的基本前提,只有合法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 从公众的角度看不管其手段是否合法,由于其目的良好,所以往往会受到好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如果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讲就必然是一种非道德的,马克思说:“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是不正当的。”
3.客观原则
在宏观的社会背景之中,新闻记者应该担当什么样的社会角色?记录者就应该是新闻记者最为适宜的社会角色。我们都习惯于讲这样一句话:今天的新闻就是明天的历史。这句话至少包含了两层意思:新闻必须是真实的;新闻记者应该是历史的记录者。在微观的新闻采访活动中,新闻记者更应该是新闻事件的记录者,这一点,对于隐性采访而言显得很重要。
4.真实原则
相对显性采访而言,隐性采访涉猎的多是违法乱纪的社会弊病,在采访的过程中常常遇到意想不到的阻挠和困难,对事实加以深度了解和接触的难度会更大。隐性采访一旦失真,不仅削弱了报道针砭时弊的力度,对公众造成误导,而且极容易伤害采访对象的合法权利,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也会受到严重质疑,因此记者在隐性采访中要尤其注意新闻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蓝鸿文.新闻采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3.
[2]肯·梅茨勒.创造性的采访[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3.
[3]罗以澄.新闻采访学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3.
山西新闻网 山西日报
《太原理工大学学术道德规范》近日下发,重拳出击规范学术行为
本报讯《太原理工大学学术道德规范》近日下发。《规范》对全体在校师生学术行为作出严格规定,明确要求导师以身作则,对学生进行学术道德规范教育,如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表或撰写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者,除对学生进行处理外,还将根据责任大小对导师做出相应处罚。
文件要求教师加强自律,严谨求实,绝不弄虚作假,同时导师作为研究生学位论文审查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学生论文负责任。研究生在学期间署名指导教师姓名(不论第几作者)的学术论文原始稿件,必须经过指导教师审核同意。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表或撰写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者,除对学生进行处理外,根据指导教师负有责任的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暂缓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相应处罚。学生在校期间的学术活动因学术道德问题被他人诉诸法律,指导教师和学校将积极配合查清事实。如指导教师和学校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同时,文件分别对老师、学生的抄袭与剽窃、捏造与篡改、伪造学术经历、不当署名、滥用学术信誉等学术道德不端行为作出明确处罚规定。违反学术道德规定的学生,情节轻微者,可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延缓答辩、取消相关奖项和取消申请学位资格等处理;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对已授予学位的学生,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判定,对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违反学术道德的教师,情节轻微者,给与警告、通报批评、记过、中止项目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则要给予降职、解职、辞退或开除等,并要求其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违反学术道德特别严重而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在人事录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学位授予、项目审批、考核评估、科研奖励、评审或推荐评审优秀成果之前,必须认真调查候选人遵守学术道德的情况,有明显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者,实行一票否决。 (李林霞)
1.法治与德治的内涵及特点
1.1法治的内涵及其特点
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确认法律在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方式。法治的特点是确立“人民民主”;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的个人平等、自由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政府国家置于人民的有效监督之下并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理想社会生活方式的建立。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应包括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在现代社会,法的普遍性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其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自由、民主、公平、人权等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制度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以及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等等。
1.2德治的内涵及其特征
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不同于法律,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前提条件。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
道德以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实在的道德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深入到法律所达不到的许多领域。尊敬父母、抚爱孩子、周济贫困者、赞助医院和教育机构、这一切都导源于被广泛承认的社会道德观。实在的道德还起着另一种重要作用,即对走向其反面的法律造成一种压力,这样也许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影响。它是一个重要的渊源,当司法机关有机会来影响和指导法律时,就可以从这一渊源中取出它的标准来。实行德治首先要求遵守公共道德。公共道德之所以具有优先性是因为违反公共道德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2.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当我们探索法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如果历史地来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就会看到,在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规则几乎在所有国家中都趋于融为一体。论文参考网。在最早的法典中,我们看到,我们称之为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规则都是混在一起的。必须注意的是,在当代许多国家里,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义务仍旧混成一片,因为它们没有那种流行于西方世界的世俗世界观。
人们的生活总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戒律之间摇摆不定。非常明显的是,尤其是在中国,一个仅仅遵守法律的人远远够不上成为一个高尚的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
2.1法治之法应该有道德性
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无法实现其目标。
2.2道德不可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
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凭借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
2.3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