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时间:2023-03-21 17:18:43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新刑事诉讼法

篇1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篇2

前言

今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实施,这部有着“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这对于更好地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中几个亮点方面进行评述,说明其进步性。

一、证据制度修改——更明确、完善

原《刑事诉讼法》(简称‘旧法’,下同)中,对于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理论界普遍认为,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且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各类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此,修改后的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在证明标准上,旧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充分”的确定,却很模糊,修正后的第52条对旧法第46条进行了扩充,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本次修改除了将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外,又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并部分确立了严格证明原则。

修改后的第54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和历程。虽尚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瑕不掩瑜,世界上任一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

二、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律师与当事人权利保护

辩护职能的完善与否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最大亮点莫过于确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1](P.49)修改后的第3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此项条例的修改,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且修改后第37条中,增加了一个通信权以及会见时不受监听的权利,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仍然没有改变。此举虽然象征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但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是一个进步。

在审查和审判阶段,修改后的第37条与第38条,关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中,阅卷权范围得到了统一,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便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卷宗材料,比《律师法》的规定更进了一步。并在第39条,在申请调取证据上进行规定,是对前两条进行完善。

另一个亮点是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原来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由过去的死刑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修改的第34条还增加一种援助对象——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援助从侦查阶段开始,没有钱请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当事人是不需要付钱的。这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修改——向科学执法转变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领域对被告人人权影响最大的部分,在实践中,超长的羁押时间、过高的羁押率、取保候审的虚置、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等问题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此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诸多修改,是对问题的长足改进。

修改后的第80条在旧法第60条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在审查批捕程序上,修改后的第87条在三个方面进行了强化,一是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2](P.8)在完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问题上,旧法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这次修正对二者适用条件加以区别,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强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管与执行,主要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监管不严,执行不力等问题。修改后第77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从上来看,修改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能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强化了对于公权力的约束。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促进公检法机关科学执法,维护司法环境的公平正义。

四、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现实,这要求在这一问题上,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双刃剑,既关系到犯罪的控制又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缜密设计,以防止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害 。[3](P.26)新《刑事诉讼法》做了两方面的改进。一方面,修改后的第14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条件,并在第148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种类、对象和期间。另一方面,为维护公民权利,在修改后的第149条进行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说明,采用技术侦查要严格执行标准,依法进行;涉及的相关秘密信息,要保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一直致力于尽量减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标的冲突,在侦破大案、难案方面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很好的行动指导,同时减少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情形。

五、关于特别程序的法典化

根据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基于特殊案件自身特征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轻微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四种特别程序,改变了该类案件无法可依的现状,填补了我国特殊案件司法制度的空白。

修订后的第263至第267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并在第272条中规定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文精神;修改后的第274至274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既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纠纷,又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第277条至280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既有助于对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进行打击和惩治,也实现了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对接。修改后的第281条、第28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规定对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六、总结与展望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法有了广泛的变动,从理念更新到制度变革,从权力制约到权利保障。旧法中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理念占主流。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实现了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理念的再次升华,并真正形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这是司法建设的一大进步。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令人遗憾的地方,如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三审终审制等等方面,但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遗憾都能得到弥补,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将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篇3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69-02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逮捕的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逮捕适用率畸高

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的观点占主导地位,逮捕的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数字,多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接近90%。以某直辖市为例,1996年至2005年的逮捕率分别为95.8%、96.4%、92%、91.5%、89.5%、91.5%、90.7%、89.4%、84.5%和82.5%①。这充分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适用率畸高。

(二)逮捕必要性的功能异化

逮捕必要性的功能被异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捕代侦。实践来看,逮捕不是刑事追诉的例外而成了必经程序。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普遍将逮捕作为侦查的手段而加以运用。2.以捕代罚。逮捕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但在实践中却被当作惩罚犯罪的手段,成为裸的刑罚的预演。

(三)逮捕必要性规定过于笼统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至于何为“有逮捕必要”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总体而言较为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各地执行标准也因检察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同而出现较大差异。

(四)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

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往往采取书面审批方式,法律并不要求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同时,行政化色彩较浓的单方面书面审查,造成审查批捕缺乏诉讼化构造,检察官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得不到体现。②

(五)逮捕必要性审查“一劳永逸”化

在西方法治国家,逮捕与羁押是相分离的,适用不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而在我国,逮捕与羁押是一体化的,逮捕即产生被羁押的后果。检察机关在审查作出逮捕决定后,在羁押过程中,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符合羁押条件进行审查。被羁押人基本被“一押到底”,审查逮捕呈现“一劳永逸”的形态。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推进

针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了适时回应。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做了以下修改:一是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二是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三是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在保留三要件模式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第一款规定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第二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径行逮捕的特殊规定。第三款是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规定,从实质意义上讲,该规定属于“逮捕必要性”的变更,即以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后发生变化,司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为逮捕措施。③

(二)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基本上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单方面书面审查的特点,破除浓厚的行政色彩,强化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同时检察人员可以更加全面客观了解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各方面因素,对是否应当逮捕作出更公正的判断。

(三)确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诉讼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作为逮捕条件的所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可能随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发生变化,因此对于羁押条件的审查应当持续进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三、今后司法实践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制度构建

“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必要性审查有了极大的推进作用,但法律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尚需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总结经验,构建相关配套制度。在此,尝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实践中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检察人员仍需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是否应当逮捕作出判断。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自试行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后,该地公安机关摒弃了长期沿袭的“构罪即报捕”理念,开始严格依照逮捕的三个条件和标准,在提请批准逮捕的同时向检察机关提交逮捕的必要性证明。数据显示,2007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92件142人,比2006年同期的118件178人分别下降了22.5%和20.5%;案件质量显著提高,批准率为80%,比上年同期的75%上升了5个百分点;作“无逮捕必要”处理5人,比上年同期的8人下降了37.5%;公安机关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案件14件,比上年同期的10件上升40%。④可见,公安机关推行上述制度以后,逮捕措施的适用显著减少。

因此,可以认真总结检察机关推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经验,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会同侦查机关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除了向检察机关提交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材料,还要提交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的判断。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予逮捕。检察机关对于不捕的案件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这种说理,除了书面形式,还要尽可能以口头方式与公安机关承办人交换意见,增强公安、检察两机关工作的协调性,帮助公安机关降低提请批捕案件的数量,提高提捕案件的质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中,开展了这种书面说理和口头说理相结合的不捕案件双重说理,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迄今为止,对于不捕的未成年人案件,公安机关还没有申请复议复核的。⑤

(二)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1.审查内容。根据司法实践,对羁押必要性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逮捕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条件是否发生变化;(2)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3)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4)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刑事和解;等等。

2.审查程序。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或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后,应立即启动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应首先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在确定日期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围绕羁押后的相关情况进行评估,并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委托律师的意见,形成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未采纳检察机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

3.量化评估羁押必要性。由于我国目前逮捕与羁押是不分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判断标准就是逮捕必要性条件。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量化评估,可以使羁押必要性条件更具体化,操作性更强。近几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部分检察院开展了量化评估羁押必要性试点工作。具体做法为:案件承办人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相关的各种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⑥从反馈的情况来看,量化评估羁押必要性的试点效果较为理想。当然,评估羁押必要性工作应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建议先在部分检察机关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再逐步在全国推广施行。

(三)完善逮捕业务考评机制

建议侦查机关改变将逮捕率作为考评工作优劣的指标,消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承受的考核指标压力,将注意力转移到提高办案质量上。建议检察机关改变相应控制“不捕率”来反映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考核指标,逐步从“量”的控制引导到对“质”的评价。重点考察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认定是否全面、客观,综合评价作出不捕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总体而言,可以探索建立“逮捕/不逮捕准确率”的考核指标体系,将“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纳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工作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考核的内容,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建立“逮捕/不逮捕准确率”的考核指标体系,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该类案件进行认真总结分析,完善逮捕业务的考核机制。

四、结语

以上是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论述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完善,但最重要的是首先要在认识层面进行价值纠偏和理论重塑。检察机关要转变“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错误观点,树立逮捕环节的少捕慎捕理念,将保障人权作为逮捕的首要价值。

注释:

①冯英菊.论逮捕的价值回归[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6).

②宋英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22.

③万建成,关振海.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及其应用研究[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3).

篇4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5-0094-02

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是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1 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的意义

11 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继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立,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全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立法是对社会实践的一种法律确认,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的不断历史演进过程,现在刑罚制度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刚刚开始。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对节约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员,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

12 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行使

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权力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对刑事诉讼中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帮助。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表示,该办法的制定出台,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 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的问题

21 工作衔接机制不完善

篇5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辨析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当前的技术侦查主要应指采取监听、秘密摄录(包括录音和录像)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

隐匿身份侦查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是指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具有“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进而进行搜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

控制下交付对于科学技术手段也没有严格的依附性,这种侦查手段表现为在进行交付行为时加以人员控制、场地控制等,使交付行为能够得以完成,进而为侦查破案提供助力,并避免犯罪行为完成而造成危害结果或者犯罪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显然,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们和技术侦查的共同特性只有秘密性,以“秘密侦查”一词可以概括三种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却不足以容纳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项措施。因此,以“技术侦查措施”统称并不贴切,应当定名为“特殊侦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措施”。根据以上之分析,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下图:

在实践中,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措施,既可以互不依赖独立行使,也可以交叉行使。

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是违法犯罪者的“克星”,也可能因使用不慎而侵犯公民隐私权。为此,美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手段予以特别规定,既用其打击重大复杂案件,又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因此,我国还需在审批程序、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化细节,确保其在合法、合理范畴内规范使用,以确保公民隐私权不被随意侵害。

首先,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有专门的笔录,并接受检察官、法官与相对人的检验、质疑。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再次,被侵犯权利的公民应当对上述情况享有知情权并享有赔偿请求权。最后,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登记在册并封存,非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而对于不再需要的资料要随时销毁并全程记录,以确保公民隐私权。

三、隐匿身份侦查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隐匿身份侦查的过程中,乔装侦查人员经常使用引诱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并当场将其抓获并取证,此类侦查手法在理论界被称之为诱惑侦查、警察圈套,实务界也称之为“预备案件侦查”。新刑诉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实施过程中的要求,只是强调“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一直困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引诱犯罪的界限问题、引诱后的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态度。“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原则性要求来源于我国特情使用多年来遵循的内部规定,然而这一要求在诱惑侦查问题上显得十分苍白,诱惑侦查这类手段自身的地点就是特情或者秘密侦查人员引诱他人犯罪并当场取证、抓捕,其本质就是引诱,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诱,则意味着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这显然不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也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未来立法的执行过程中,诱惑侦查手段的规范适用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指导性案例等多种辅助手段进一步明确适用界限、引诱后成立的犯罪的处断原则、具体的实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问题。

四、立法完善建议

首先,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情况。当事人有权知悉侦查机关对于自己隐私所进行的侦查,当然,侦查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多长时间将侦查情况通报当事人,则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性质具体处理。

其次,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保密封存、销毁。技术侦查是基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需要而进行的侦查,对于所获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仅限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对此类证据的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最后,对于已经侵犯了当事人权益的技术侦查,给予一定的国家赔偿。美国法规定,如果没有获得法官的事后追认,监听活动应当在获得准备截取通讯时或者在申请被驳回时立即停止。德国法规定,检察院申请法官追认紧急监听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追认则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如果公诉人申请事后追认紧急监听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监听,监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如果紧急监听未获法官追认,法官可以撤销有关执法部门首长的紧急授权的决定;重新指明并更改紧急授权生效的期限;命令有关执法部门的首长将通过“截取通讯”或“第1类监察”所获取的资料予以销毁。我国学者何家弘教授指出:“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监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监听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监听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违法监听对象对上述情况应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艾明.秘密侦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篇6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出的修改

(一)证据概念的修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不难发现,该定义主要存在两个缺陷:其一,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实践中,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其二,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并不准确,因为,证据如果是事实的话,就无需查证属实。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事实说”让位于“材料说”,是对证据概念的重大修正,同时,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证据种类的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由于并未采取统一的划分标准,证据种类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其一,物证与书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应分开单列;其二,鉴定结论的表述给人已盖棺定论的误导,是司法人员不审查、片面听信的重要原因,对此进行修改,实属必要。其三,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不但计算机网络犯罪大量增加,而且利用电子证据破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立法中肯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也是大势所趋。

1. 鉴定结论的修正

我国的鉴定结论和英美国家的专家证言相类似,应当是人证的一种,它的审查判断也应遵循人证的规则。而在我国,一方面,鉴定人一般很少出庭,只是提交书面的鉴定书,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将其误以为是书证,通常只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几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其效力。另一方面,由于这一证据被立法冠以“鉴定结论”之名,难免会给司法人员造成其真实性不容置疑的错误理解,从而重鉴定结论轻其他证据,将鉴定结论神秘化、绝对化。

2. 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增加

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采用封闭式的证据种类立法,那么,被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就成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增加,扩宽了证据的准入门槛,扩大了证据的使用范围,有利于更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真实,正确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3. 电子证据的增加

电子证据是以系列电子、数字、电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是一种由近现代电子技术带来的特殊存在形式,它无法为人所直接感知,必须借助一定媒介才能转换为常人所能识别、认知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作为信息技术发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的产物,符合社会的发展和侦破案件的需要,是打击和制裁犯罪的新型手段。

二、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尚存之不足

(一)证据的概念

事实上,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采用“材料说”较之前的“事实说”已经有了质的突破,但是,深究的话,也并非没有瑕疵可言。如果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句话予以简化的话,即为“材料是证据”。不难发现,这句话存在一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作为“材料”无可厚非,将各类笔录类证据作为“书面材料”也无不可,显而易见,这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材料”迥异。因此,证据不仅仅是材料,还包括言辞。所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概念似乎并没有完全包含证据的形式或者内涵。

(二)证据的种类

1. 自诉人陈述的“遗漏”

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列举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定的“遗漏”。就“自诉人陈述”而言,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并没有被立法所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自诉人都是当事人,是分别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被害人仅存在于公诉案件中,自诉案件中则无被害人这一称谓。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条,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这时,案件的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人或近亲属,此时的自诉人陈述并不是由被害人作出的。可见,被害人陈述并不当然地包括自诉人陈述在内,这是证据法定形式立法的明显疏漏。

2. 笔录证据的“遗漏”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但是对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却没有作出说明,这些证据究竟是被排除证据资格了呢还是可以类比使用,被其包容了呢,实际上,根据现行立法也无法确定其归属。实践中,这些材料如能证明案件有关情况,法庭也会加以采纳的,但立法规定的缺失却使其运用师出无名。因此,在构建新的证据法定形式体系时应当酌情增加这部分内容。

此外,目前的证据种类划分界限并不清晰,模棱两可之处太多,很多证据材料既可归入此类证据,又可归入彼类证据,而且无论如何划归其证据能力都不受影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法定形式规定的败笔。

(三)证据的立法模式

证据种类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为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如条文仅表述证据的基本含义,不具体罗列证据种类,笼统规定“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形式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种是列举的封闭式规定,即具体罗列证据种类,再强调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即属此类。逮捕后的长期羁押分开,警察机关有权根据现实需要即时逮捕人犯并作临时羁押,但而后必须通过司法审批程序才能进行长期羁押。为保证羁押与否的正确性,需要一段长期的审查时间,而在审查的这段时间则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保释,取保候审制度也可以借鉴此项措施,这样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真正是取保候审成为一项权利。

(2)规范自由裁量权

法律对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应采用“否定性”列举的方式予以确定,即由规定哪些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转变为规定哪些人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排除不可以适用的人,其余则可以适用。决定机关在自由裁量时,侧重点便会倾向于找出不适合取保候审的理由,而不适合的理由又被加以限制,这样,只要决定者找不出符合不准取保候审的理由时,就应当准予取保候审。其自由裁量权也间接的被反向规制,主观臆断的情况可以有效避免,使取保候审的适用更加公平和广泛。

(3)完善担保方式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只有保证金担保和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都存在严重的不足,都需要进行完善。关于保证金,法律规定只能以现金的方式交纳,形式单一。在适用保证金担保时,被取保候审人为了交纳保证金常常将一些有价证券、产权证明、定期支票等出售或提前支取,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取保候审人的财产,以及与被取保候审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

(4)区分使用条件和义务标准

篇7

    1、审判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里的“审判人员”应当包括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以及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

    2、检察人员

    “检察人员”应当包括助理检察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长。

    3、侦查人员

    “侦查人员”既包括所有侦查机关从事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又包括对侦查工作进行组织指挥的负责人,即有权参与讨论和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

    4、书记员

    “书记员”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书记员。

    5、翻译人

    既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指派或聘请的,也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指派或聘请的翻译人员(即法庭审判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

    6、鉴定人

    既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指派或聘请的,也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指派或聘请的人员。

    在理解这一问题时,应掌握:证人不适用回避的规定,证人即使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作证(参见第二章第二节三的相关内容)。

    二、回避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共规定了5种理由

    1、 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本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4、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 本人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的;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以下几种

    6、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7、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8、 参加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该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9、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和第245条

    第228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对于上述9种理由,可以归纳如下:前4种为诉讼中竞争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包括侦查、检察人员);第5种是,拿人的手短,吃人的嘴短,并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少了一次说服裁决者的机会;第6、7、8、9种是参加本案前程序就不能参加本案后程序,简称“前程序使后程序回避”

    在学习回避理由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三点:

篇8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盛事。这次法律的修改凝聚了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心血,适应了民主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要求,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民主、科学、人道方向又前进了一大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次挑战。加快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依法深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是当前检察机关一项重大而紧迫的现实课题。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强制措施,是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毁灭证据、串供等妨碍侦查活动现象的发生等具有重要意义。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逮捕条件。主要是对“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规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等。同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等,应当予以逮捕。法律作出这样的修改调整,有利于实践中执行。

    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一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

    适当延长拘传及拘留的时间。对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于拘留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17 日。具体地说,对于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最长可以延长至 17 日。

    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一是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审。二是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三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四是明确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即除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必须在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五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二)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目的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径,离开了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以及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等都无从谈起。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在保证及时有效侦查职务犯罪活动、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任务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明确技术侦查等措施。一是赋予技术侦查权。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由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机关执行。二是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法律效力。

    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方式和场所。一是明确可以口头传唤。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二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扩大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明确将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扩大至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完善侦查监督规定。为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释放、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其上一级提出申诉,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职务犯罪侦查别程序

    对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等特别程序的规定,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中,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中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涉及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没收等特殊情况,明确规定了特别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这一程序的立法化,对于有效遏制和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

    (四)职务犯罪侦查中证据制度完善

    刑事证据制度贯穿于全部刑事诉讼活动始终,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职务犯罪的严格依法公正文明规范查处以及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等具有重要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一是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等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二是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增加规定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将保密的范围从以往涉及国家秘密扩大到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和防止刑讯逼供制度。一是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增加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规定人民检察院等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四是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五是增加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及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及鉴定结论的效力。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是增加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四是特定证人出庭例外。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篇9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2.修改了逮捕后的通知和讯问,与对拘留的修改相同,新刑诉法第91条第2款“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3.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新刑诉法第86条增加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三种情形下应当讯问;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这要求检察人员广泛听取意见,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

    4.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后就意味着必然面临着羁押。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是强制性规定,以解决实践中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

    三、强制措施制度的执行

    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更为明确、严格,这就给办案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提出了新要求,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一)拘传

    新刑诉法规定在满足“案情重大、复杂”和“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两个条件下,可以延长拘传的时间,但应注意拘传的目的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而非拘禁,在适用时还是应当尽量少延长拘传时间,注意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的保障。

    (二)取保候审

    1.新刑诉法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于保证人未认真履行保证义务的罚款数额及其具体操作程序没有规定,需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2.新刑诉法规定了办案机关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况,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在适用时应注意保证金不宜过高。在保证金没收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下应当“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根据实际情形予以区分。

    (三)监视居住

    1.注意保护共同居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在固定住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采取电子监视、不定期检查等方式会给共同居住的第三人造成较大的影响,容易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应注意保护其合法权利。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电子监控以及侦查期间对其通信进行监控应当是公开的监控,在采取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拘留

    新刑诉法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在适用时还是应尽早做出决定,尽量减少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

篇10

作者简介:王建晖,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刑事和解施行的目的主要是将加害人所破坏的现状以及社会关系予以修复,并且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它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所产生的新型的处理犯罪的模式,不仅能够弥补过去传统的司法措施的不足,还能够满足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一、 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点

(一) 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被称作为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制度,最主要的含义是指在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为了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而在二者之间进行调停,或者介入中间人来达到解决目的的一种司法机制。刑事和解最根本的目标便是能够解决事件当中主体的矛盾与纠纷,使加害人能够改过自新重新的融入到社会当中。在该机制当中需要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双方之间互相的进行交流,加害人要认识自己的过错和行为的非法性,要清楚自身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被害人要叙述自己因为加害人的行为所受到的痛苦与折磨,然后调停人作为中间人的角色,使二者之间尽可能的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在协议当中通过约定某些条款内容来尽可能地修复这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便是其能够弥补传统的司法制度的缺陷,即忽视掉了被害人的根本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项制度以公平正义作为基本的出发点,为了能够尽可能地修复加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与最初的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模式不同,更加侧重于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希望能够通过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第三方调停人的三方的交流机制,共同努力,使所有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弥补。

二是该项制度的实际应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这一和解机制开展的核心要素便是双方都能够在最低限度以内愿意进行和解,愿意通过一定的措施来修复双方之间已经被破坏的关系。和解制度的开展由第三方进行调停指导,让冲突的两方能够平静下来面对面的交流,转为协商的关系,最终再确定最终责任的承担比例,承担方式,这一过程当中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不存在任何强制的成分。

三是能够较好的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因为传统的解决机制是在不法行为发生之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为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会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它并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受,更没有考虑如何能够使双方之间的利益都得到最大化。比如它未能够全面考虑到被害人是否满意其对加害人的惩处措施,加害人在接受完惩罚后又能否正常的回到社会当中,回归后又会不会再次犯罪等等。

二、新刑事诉讼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除了能够使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很好的保障外,还能够让犯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从而能够悔过自新,重新进入到社会当中,推动社会的发展,预防再次进行犯罪。因此,我国司法界也逐渐认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新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观念正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更能够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

(一) 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然性分析

在现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当面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时,要能够实现区别的对待,应该宽容的就应该宽容,应当严厉的便应当严厉。在这一过程中既要能够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起到震慑、警示的作用;也要能够依法从宽处罚,对于一般民事类的纠纷,应尽可能地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实现从轻处罚。而当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以及暴力的犯罪,则应当予以严惩。宽严相济政策最终追求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还要能够遏制住犯罪的势头,如此才能够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宽严相济政策实现的关键性因素,它能够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改过自新,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第二,顺应时代潮流,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的重要推动力。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自古以来便倡导和谐及无讼的社会状态,而在实现这一社会状态的过程当中,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的打击犯罪还能够使犯罪的当事人得到教育,最终受到感化,积极的弥补被害人的所遭受的损失。既预防了犯罪,减少了社会发展当中的不稳定因素,也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得到妥善的解决。第三,能够较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根本利益,顺应新时代的司法改革要求。和解制度使原有的以惩罚为目的的司法理念转变为了以补救和教育为核心的司法理念,更多考虑到了被害人的权益,让其所收到的损失尽快地得到弥补,减少痛苦与折磨。

(二)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上文当中已经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推行的必要性,其存在对于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推动整个社会发展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因此,我国必须要加强该项制度的推广和应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具备构建该项制度的条件与环境的。首先,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理念与和解制度的追求十分吻合。自古以来,我国便倡导以和为贵,人与人之间应当相处融洽,而刑事和解制度便是利用了这一理念,让加害人对被害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达到和解的状态。其次,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最核心的刑事原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它的出现意在为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防止法官随意断案,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刑事和解制度同罪刑法定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它能够使被害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国家司法权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最后,让加害人在和解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正在承受的痛苦,更能够让其改过自新,回报社会,这也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立法缺失

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和意义,但其在适用的程序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 刑事和解的过程方面

在和解的整个过程当中,立法存在很多缺陷。首先,和解的程序缺乏了实际的可操作性,规定的十分笼统。例如未规定和解程序启动的主体,和解程序启动是否会对刑事诉讼产生影响以及和解过程的参与主体等。其次,对于公检法在和解程序当中的角色定位存在问题。尤其是在双方都达成了和解协议时公检法机关对于协议的制作到底是进行指导或者监督还是全程进行主导。再次,忽视了第三方主体的介入。在和解制度相对发达的西方,社区人员以及调解的组织都可以介入到刑事和解当中去,因为其认为国家权力的介入会阻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就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来说,我国的居委会、村委员,机关或者学校等都能够担任这样的角色,并都能够以中立的立场进行调停,但其不具有公权力的色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二) 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方面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只对和解协议的产生进行了规定,但是却并未对该诉讼法的实际效力进行规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对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作了规定,即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效力。而在刑事和解当中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则未予以确定,使仍旧以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亦或是权利机关签字生效,仍存在疑问。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层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采取某些措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便可以进行和解。其虽然由原来的关注国家利益转变为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具有进步之处,但是其对于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还存在一定的忽视。尤其是缺乏相关的矫正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的不规范更是在价值层面体现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忽视。

四、刑事和解机制的理性完善

(一)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

在刑事和解制度当中,经济补偿是和解工作开展的重要推动力。对于经济富裕的人来说,给与了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然是好,但是对于家境清贫的人来说,经济补偿是其不能够实现的,故而便无法享受和解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可以引入国家补偿制度,让国家能够帮助家境清贫的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可以保留以后对该加害人的追偿权。此外,还可以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权责问题。

(二) 健全和完善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机制

篇11

引言

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这是值得我们欢欣鼓舞的。

一、建立刑事和解程序的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在大力提倡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关机关又推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营造了很好的环境。

过去在刑事方面,被害人常常招到有关机关的冷落,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生活没有好的着落,只把重心放在惩罚加害人身上了,忽略了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也就是说,原来刑罚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人身上,没有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创伤问题。而现在的刑事和解可以解决这方面的很多问题,可以让被害人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这更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另一方面,过去我国的司法主要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考虑的角度,没有考虑到如何使犯罪人有效地回归社会,这带来了很多负面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可以这样来定义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书来对加害人做出不的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前,我们更主要地强调惩罚犯罪,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思考角度,往往忽略了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有助于更好地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如果犯罪人和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两者都是比较满意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大大得到改善,就会营造和谐,融洽的氛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就会实现。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这是我国司法目前应该去追求的,渴望的。

第五,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面临的困境

第一,在刑事和解中,如果是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的赔偿额度,在各个地区都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影响赔偿额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等。正因为这样,很多地区容易产生严重的现象,如被害人要价过高,加害方用高额的钱财折抵自己严重的刑罚等等情形。

第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多样性。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往往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很好,又很主动地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然就会得到被害人的宽大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受到的处罚就会很轻或者不会受到处罚,相反而言,那些财产状况不好的加害人,则会受到不同的对待,这表现出不公平的情形,这就违背了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应用范围

我国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从以上的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下列两种案件: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

六、健全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些小小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的赔偿额度一方面要与加害人要承担的责任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相吻合,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方面的要素可以成为我们酌情考虑的范围之列。

第二,要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中调解的期限问题。这样规定视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第三,可以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引入到刑事和解调解的参与人员之中。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多方的力量来进行调解,实现理想的效果。

我国从立法层面上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将会有效解决社会矛盾问题,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扫清障碍。

篇12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保护最好的体现即“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等基本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扩大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然而,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剥夺公民权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实现观念的转变并在实践中做出努力。本论文将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进行介绍,并对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进行具体分析。

一、人权的基本概念

人权的概念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又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而产生地域、民族差异,因此,本论文将仅对最为基本的人权内容进行概括、介绍。在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概念,并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制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落实。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例如“任何人不得被迫证明自己有罪”、“公诉人要对证据来源及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证据合法的,将采取有利于被告的选择”等具体规定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尊重与保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对推动打击犯罪与公民保护人权并重的作风具有积极作用。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平等权都包括在人权的基本内容中。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基本权利,当生命权无法得到尊重与保护时,根本无法享有其它人权。在我们对生命权进行理解时需要注意,在我国生存权即既包括人的生命安全权又包括基本生活保唪权的权利是首要人权,并且个人的生存权是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平等权是指”公民^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并履行平等义务”的并且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权利。当我们在对平等权进行理解时需注意,平等权不仅指公民享有权利的平等,也指公民履行义务的平等,此外,平等权在我国还包括在”法律方面、民族方面、男女地位方面”等诸多方面的平等。以《世界人权宣言》等公认权威的文件对政治经济权利进行解释与概括就是公民有”直接或经肖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人人享有公平及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等诸多权利。当我们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整体概念进行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一方面即人权是发展着的人权,在人权会因地点而异的同时也会因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一变换在整体上是因时间前进而证明|的变化,是对人权的补充,正如对刑事诉讼法的新编,扩大了保护享有人权法律保护的公民范围。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制度与环节中。在证据制度的修改中“已有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得到确立与认可。在辩护制度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做辩护的权利,将可以进行更为专业的申辩。在强制措施的修改中,逮捕条件变得更加细致,减少了“灰色地带”。在侦查程序法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生命权将因不合理的审讯、侦査手段的废除得到进一步的保护。在审判程序的修改中,新法限制了法院发回重申的次数,有利于推动诉讼化形态的发展。在执行程序的修改中,增添了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犯罪或犯罪嫌疑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尊重。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降制度主要意义概括来说,就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贯彻落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真正可以在实践中得到践行与检验;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进入实践、执行的发展阶段;我国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得到扩大。

三、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

1.在侦査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

賦予律师在场权是出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査、审査等阶段的对畤双方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在地位、权利多方面上具有不平等性考虑的。在这种双方地位悬殊过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是需要第三方即律师的介入的。律师在法律运用方面更为专业,可以为辩护人提供更为专业、有效的在法律允许内的保护。与此同时,诉讼方需对获得在场权的律师的职业操守与道德品行进行事先考察。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