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时间:2023-03-21 17: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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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

篇1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篇2

前言

今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实施,这部有着“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这对于更好地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中几个亮点方面进行评述,说明其进步性。

一、证据制度修改——更明确、完善

原《刑事诉讼法》(简称‘旧法’,下同)中,对于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理论界普遍认为,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且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各类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此,修改后的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在证明标准上,旧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充分”的确定,却很模糊,修正后的第52条对旧法第46条进行了扩充,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本次修改除了将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外,又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并部分确立了严格证明原则。

修改后的第54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和历程。虽尚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瑕不掩瑜,世界上任一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

二、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律师与当事人权利保护

辩护职能的完善与否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最大亮点莫过于确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1](P.49)修改后的第3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此项条例的修改,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且修改后第37条中,增加了一个通信权以及会见时不受监听的权利,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仍然没有改变。此举虽然象征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但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是一个进步。

在审查和审判阶段,修改后的第37条与第38条,关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中,阅卷权范围得到了统一,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便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卷宗材料,比《律师法》的规定更进了一步。并在第39条,在申请调取证据上进行规定,是对前两条进行完善。

另一个亮点是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原来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由过去的死刑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修改的第34条还增加一种援助对象——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援助从侦查阶段开始,没有钱请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当事人是不需要付钱的。这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修改——向科学执法转变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领域对被告人人权影响最大的部分,在实践中,超长的羁押时间、过高的羁押率、取保候审的虚置、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等问题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此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诸多修改,是对问题的长足改进。

修改后的第80条在旧法第60条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在审查批捕程序上,修改后的第87条在三个方面进行了强化,一是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2](P.8)在完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问题上,旧法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这次修正对二者适用条件加以区别,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强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管与执行,主要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监管不严,执行不力等问题。修改后第77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从上来看,修改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能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强化了对于公权力的约束。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促进公检法机关科学执法,维护司法环境的公平正义。

四、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现实,这要求在这一问题上,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双刃剑,既关系到犯罪的控制又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缜密设计,以防止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害 。[3](P.26)新《刑事诉讼法》做了两方面的改进。一方面,修改后的第14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条件,并在第148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种类、对象和期间。另一方面,为维护公民权利,在修改后的第149条进行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说明,采用技术侦查要严格执行标准,依法进行;涉及的相关秘密信息,要保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一直致力于尽量减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标的冲突,在侦破大案、难案方面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很好的行动指导,同时减少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情形。

五、关于特别程序的法典化

根据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基于特殊案件自身特征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轻微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四种特别程序,改变了该类案件无法可依的现状,填补了我国特殊案件司法制度的空白。

修订后的第263至第267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并在第272条中规定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文精神;修改后的第274至274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既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纠纷,又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第277条至280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既有助于对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进行打击和惩治,也实现了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对接。修改后的第281条、第28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规定对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六、总结与展望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法有了广泛的变动,从理念更新到制度变革,从权力制约到权利保障。旧法中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理念占主流。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实现了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理念的再次升华,并真正形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这是司法建设的一大进步。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令人遗憾的地方,如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三审终审制等等方面,但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遗憾都能得到弥补,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将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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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69-02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逮捕的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逮捕适用率畸高

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的观点占主导地位,逮捕的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数字,多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接近90%。以某直辖市为例,1996年至2005年的逮捕率分别为95.8%、96.4%、92%、91.5%、89.5%、91.5%、90.7%、89.4%、84.5%和82.5%①。这充分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适用率畸高。

(二)逮捕必要性的功能异化

逮捕必要性的功能被异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捕代侦。实践来看,逮捕不是刑事追诉的例外而成了必经程序。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普遍将逮捕作为侦查的手段而加以运用。2.以捕代罚。逮捕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但在实践中却被当作惩罚犯罪的手段,成为裸的刑罚的预演。

(三)逮捕必要性规定过于笼统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至于何为“有逮捕必要”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总体而言较为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各地执行标准也因检察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同而出现较大差异。

(四)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

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往往采取书面审批方式,法律并不要求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同时,行政化色彩较浓的单方面书面审查,造成审查批捕缺乏诉讼化构造,检察官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得不到体现。②

(五)逮捕必要性审查“一劳永逸”化

在西方法治国家,逮捕与羁押是相分离的,适用不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而在我国,逮捕与羁押是一体化的,逮捕即产生被羁押的后果。检察机关在审查作出逮捕决定后,在羁押过程中,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符合羁押条件进行审查。被羁押人基本被“一押到底”,审查逮捕呈现“一劳永逸”的形态。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推进

针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了适时回应。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做了以下修改:一是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二是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三是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在保留三要件模式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第一款规定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第二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径行逮捕的特殊规定。第三款是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规定,从实质意义上讲,该规定属于“逮捕必要性”的变更,即以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后发生变化,司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为逮捕措施。③

(二)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基本上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单方面书面审查的特点,破除浓厚的行政色彩,强化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同时检察人员可以更加全面客观了解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各方面因素,对是否应当逮捕作出更公正的判断。

(三)确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诉讼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作为逮捕条件的所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可能随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发生变化,因此对于羁押条件的审查应当持续进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三、今后司法实践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制度构建

“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必要性审查有了极大的推进作用,但法律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尚需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总结经验,构建相关配套制度。在此,尝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实践中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检察人员仍需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是否应当逮捕作出判断。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自试行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后,该地公安机关摒弃了长期沿袭的“构罪即报捕”理念,开始严格依照逮捕的三个条件和标准,在提请批准逮捕的同时向检察机关提交逮捕的必要性证明。数据显示,2007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92件142人,比2006年同期的118件178人分别下降了22.5%和20.5%;案件质量显著提高,批准率为80%,比上年同期的75%上升了5个百分点;作“无逮捕必要”处理5人,比上年同期的8人下降了37.5%;公安机关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案件14件,比上年同期的10件上升40%。④可见,公安机关推行上述制度以后,逮捕措施的适用显著减少。

因此,可以认真总结检察机关推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经验,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会同侦查机关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除了向检察机关提交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材料,还要提交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的判断。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予逮捕。检察机关对于不捕的案件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这种说理,除了书面形式,还要尽可能以口头方式与公安机关承办人交换意见,增强公安、检察两机关工作的协调性,帮助公安机关降低提请批捕案件的数量,提高提捕案件的质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中,开展了这种书面说理和口头说理相结合的不捕案件双重说理,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迄今为止,对于不捕的未成年人案件,公安机关还没有申请复议复核的。⑤

(二)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1.审查内容。根据司法实践,对羁押必要性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逮捕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条件是否发生变化;(2)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3)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4)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刑事和解;等等。

2.审查程序。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或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后,应立即启动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应首先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在确定日期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围绕羁押后的相关情况进行评估,并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委托律师的意见,形成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未采纳检察机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

3.量化评估羁押必要性。由于我国目前逮捕与羁押是不分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判断标准就是逮捕必要性条件。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量化评估,可以使羁押必要性条件更具体化,操作性更强。近几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部分检察院开展了量化评估羁押必要性试点工作。具体做法为:案件承办人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相关的各种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⑥从反馈的情况来看,量化评估羁押必要性的试点效果较为理想。当然,评估羁押必要性工作应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建议先在部分检察机关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再逐步在全国推广施行。

(三)完善逮捕业务考评机制

建议侦查机关改变将逮捕率作为考评工作优劣的指标,消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承受的考核指标压力,将注意力转移到提高办案质量上。建议检察机关改变相应控制“不捕率”来反映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考核指标,逐步从“量”的控制引导到对“质”的评价。重点考察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认定是否全面、客观,综合评价作出不捕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总体而言,可以探索建立“逮捕/不逮捕准确率”的考核指标体系,将“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纳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工作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考核的内容,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建立“逮捕/不逮捕准确率”的考核指标体系,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该类案件进行认真总结分析,完善逮捕业务的考核机制。

四、结语

以上是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论述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完善,但最重要的是首先要在认识层面进行价值纠偏和理论重塑。检察机关要转变“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错误观点,树立逮捕环节的少捕慎捕理念,将保障人权作为逮捕的首要价值。

注释:

①冯英菊.论逮捕的价值回归[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6).

②宋英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22.

③万建成,关振海.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及其应用研究[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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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5-0094-02

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是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1 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的意义

11 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继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立,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全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立法是对社会实践的一种法律确认,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的不断历史演进过程,现在刑罚制度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刚刚开始。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对节约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员,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

12 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行使

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权力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对刑事诉讼中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帮助。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表示,该办法的制定出台,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 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的问题

21 工作衔接机制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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