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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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学习知识
学习知识就是在教师指导下,学习理论知识。现行高中语文教材都是按文体划分单元来编排的,每一单元都由教学要点、课文和单元知识与训练组成。单元知识与课文是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单元知识有统驭课文、帮助学生正确阅读理解课文的作用。所以在教学课文之前,应指导学生学习单元知识短文,归纳知识要点,再运用单元理论知识去分析理解单元课文。如,教学高中语文古典小说时,因学生对古代小说的特点还较生疏,除了帮学生温习小说的三要素外,还应指导学生认真学习知识短文《中国古代小说的特点》,进而归纳出有关我国古代小说的知识要点:1、小说起源于劳动,古代神话传说可以说就是小说的渊源。2、古代小说的发展阶段:先秦两汉的萌芽状态--魏晋南北朝的笔记小说--唐传奇--宋“话本”--明“拟话--明清章回体小说。3、我国古代小说的特点:A、注意人物言行和细节描写,在矛盾冲突中展现人物形象。B、情节曲折,故事完整。C、语言准确简练,生动流畅,富于个性化。D、叙述方式明显带有说书人的印记。这样,通过学习知识短文,梳理知识要点,学生对我国古代小说的有关知识就有了明白、清晰的印象,这就为下一步古典小说的教学奠定了基础。
第三步:教读示范+教读示范
教读示范+教读示范就是在教师带领下,依据教学目标,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引导学生分析、理解讲读课文,把所学到的理论知识付诸阅读的具体实践活动。教读示范,实际上就是通过教师的示范教学,教给学生一把分析、钻研同类课文的钥匙,起到典型引路的作用。教读示范必须做到三点:(1)要突出重点,体现单元教学目标。(2)要落实知识,用课文印证单元理论知识,揭示知识的规律性。(3)要侧重指导学习方法,“授之以渔”,引导学生掌握分析问题的途径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使之具备触类旁通、举一反三的能力。例如教读高中语文的两篇讲读课文《景泰蓝的制作》和《南州六月荔枝丹》时,我引导学生着重分析、研究以下问题:①两文抓住了景泰蓝和荔枝果实哪些特征来说明的。②理清两文的说明顺序。③分析两文综合运用下定义、打比方、作比较、列数字、举例子等说明方法。④分析两文准确、简明的语言特色以及科学小品兼用文艺笔调的写作方法。
作为法律学上的规范用语,“违法”与“不法”是两个涵义与功能存在差别、却又容易引起混淆与争议的概念。“违法”是最为人们所熟悉、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要求相悖,即“对法律义务或禁止命令的违反”。[i]在行政法上,“违法”概念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行政行为“违法”意味着其内容或形式在客观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进而导致对其效力的否认。[ii]而“不法”概念则是大陆法系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犯罪构成、侵权责任构成或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的重要环节之一,“构成要件”、“不法性”与“有责性”乃是递进式的法律责任构成的三大要素。其中“不法”是指行为无正当理由侵害他人权益,即在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整体法秩序角度对行为后果的否定性评价。[iii]
然而,日常生活语境中的“不法”与“违法”概念不仅语义基本相同、甚至在许多情形中可以互换使用,[iv]这很容易使人们忽略、混淆它们在法律语境中的不同涵义与功能,或者引发相关争议。例如,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有关“违法”与“不法”的争议或者将其相混同的现象就时有发生。兹详述如下:
问题一:“违法”与“不法”的混淆--违法行政行为需要以过错为要件吗?
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仅需满足客观上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过错。[v]学者在论述该观点时,往往借鉴民事侵权法、刑法上的违法(不法)学说,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必须是造成社会危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过错”的行为,[vi]反之,如果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就不构成行政违法”。[vii]这种观点具有浓厚的民事侵权法上“行为违法(不法)”说的特征,即“违法性(不法性)”判断除了需满足违反法律义务、侵害权益这一条件外,尚需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viii]起步较晚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违法行政行为的认识上显然受到了该学说的影响。
然而,侵权法学说所称的“违法(不法)”概念实际上是指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法”概念,与行政法学者理解的“违法”行政行为概念完全是两码事。由于我国民法学者并不注意“违法”与“不法”用语上的区分,这引起了行政法学者在借鉴民法学说时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i]--以侵权法上的“行为不法”说来解释“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而得出“违法行政行为需以过错为要件”之结论。这不仅完全混淆了“违法”与“不法”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评价机制,而且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要求相悖。实际上,无论是在域外或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判断均持一种客观标准--即无需考量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即构成违法(欠缺“客观上之正当性”)。[]
问题二: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可以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吗?
与上述将过错作为违法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是一种客观违法,但这种违法是过错的表现,行政行为客观上表现出违法,“必然源于主观心理的过错”,违法的本质应认定为过错,违法行政行为可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这和传统的有过错就有责任的概念相一致”,因此,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其实就是过错责任原则。[i]
这种观点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失客观化”机制颇有类似之处。在将过失作为不法性要件的“行为不法”说中,以行为的客观违法作为推定过失的条件,从而实现过失认定的客观化。但侵权法上“过失客观化”机制中的客观违法是指行为人对客观注意义务规范的违反。[ii]那么,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必然是对注意义务规范的违反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上述观点可以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行政行为违法但无法认定过错的案件。[iii]可见,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用于推定行为人之过错,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与过错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亦不能等同于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三:“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可以解释为“不法”吗?
众所周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违法”归责原则,[iv]即采用行政行为“违法”标准(如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依据。然而,该归责原则被认为无论是在学理上或是实践过程中都面临着无法克服的困境--“违法”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得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只要导致侵害的公权力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某种违法状态”,即可决定责任的归属。这导致了一种畸形的客观归责机制。[v]因为以“行为违法之客观状态”作为归责依据,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责任构成中的“客观不法 性”与“主观有责性”要素,在学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vi]更为“致命”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那些尽管违法、但无法认定过错的公权力行为,如果以“客观上的违法状态”作为归责依据,进而作出赔偿判决,将导致个案中的不公正。
为了化解“违法”归责原则的上述“危机”,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关于“违法”的不同理解。[vii]他们认为,“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应当理解为侵权法上的“不法”,并以“行为不法”说解释其涵义,以“过失”作为“不法”的必要条件,最终使得“违法”归责原则产生过失责任原则的效果。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案与我国学界针对问题动辄要求修改法律的取向不同,体现了法解释学的智慧与技艺。但问题在于,“不法性”毕竟是法律责任机制中针对行为的客观评价要素,以“不法”取代“违法”作为归责原则,并未在理论上使国家赔偿责任摆脱“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之二元构造含混不清的状态。况且,在当下我国学界、司法实务界并不明确区分“不法”与“违法”的情形中,该解释方案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令人存疑。
针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关于“违法”与“不法”概念的模糊认识与争议,本文尝试从法理上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评价机制予以厘清,阐释它们在行政法上各自发挥的作用与功能,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澄清一些错误认识,以期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
二、“不法”与“违法”概念的规范涵义及其评价机制
汉语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源自于日本法学,而日本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乃是对德国法上rechtswidrig与gesetzwidrig的翻译,即表示“违法”的单词为gesetzwidrig,表示“不法”的单词为rechtswidrig.“不法”与“违法”在汉语日常语境中涵义的近似却容易导致对其法律涵义的混淆。对作为法律概念的“违法”与“不法”的理解,须从“法”的涵义着手,从中可以引申出其在法教义学上的不同涵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中,“法”被精确地区分为两种表述方式。例如拉丁语中的jus和le,法语中的droit和loit,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等等。[viii]它们分别指向不同的涵义。其一,西文中的le、loit、gesetz、legge表示直观意义上的成文法规范,具体的规定、规则。其二,西文中的jus、droit、recht、diritto表示较为抽象的观念性的法、整体的法、价值意义上的法,相当于英语中的justice或right,具有“公平”、“正义”、“正确”的涵义。[i]与之相对应,“违法”与“不法”的涵义亦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进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
第一,对应于“法”的第一层涵义(le、loit、gesetz、legge),“违法”是指对成文法规范、具体的规定或规则的违反。[]这是一个直观的、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通常人们所说的违法就是指行为对具体的法律规则的违反。从法律评价机制角度看,“违法性”实际上是依据法规范对特定行为所作“价值中立”的客观评价,只要行为与具体的法规则或禁止命令相抵触,就可作出违法性评价。
作为一种法律评价机制,“违法”体现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要求--将法看作是客观的评价规范,凡是违反作为客观评价标准的法规范的行为均属“违法”,而不论行为人能否理解规范或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违法性”评价因而被称为“客观违法”,[i]其意义在于:由于违法只是意味着客观上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因此“违法性”判断实际上是通过对行为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与结果的规整,从而起到确定行为界限、确立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秩序之功能。
第二,对应于“法”的第二层涵义(jus、droit、recht、diritto),“不法”是指对“观念性的法、整体的法、价值意义上的法”的违反。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对“不法”概念作出了准确的阐释。凯尔森认为,对“不法行为”的界定须在“整体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加以判断,“不法行为”是“根据法律秩序的意图必须加以避免”的行为,[ii]在他看来,“不法行为”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的前提条件--由于“不法行为”是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被赋予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它实际上已经触及法秩序所能容忍的极限,那么,法律只能用制裁这种严厉的规制手段(法律责任)予以调整了。这一认识与各部门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相一致--行为的“不法性”(不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尽管在各部门法中,不法性并非所有法律责任形式的要件,但不以“不法性”作为责任的要件,并不表示在判断责任成立的过程中无需考量“不法性”因素。[iii]
“不法”评价机制主要体现在德日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的法律责任构成中。按照其主流观点,“不法”作为法律责任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行为“无正当事由产生了破坏法秩序的后果”。[iv]“不法性”判断是在行为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考察行为结果导致的权益损害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行使职权等),不具备“不法阻却事由”即构成不法。特定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具备“不法性”,才能进入“有责性”层面的判断。“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构成了法律责任评价机制的两大核心环节。[v]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将“不法性”定位于考察行为在“结果上”导致的侵害是否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这种学说因而被称为“结果不法”说(erfolgsunrecht)。[vi]
对“结果不法”说构成挑战的是“行为不法”说(handlungsunrecht)。[vii]该学说认为,判断不法性不仅须考察行为的结果,而且亦须关注行为本身。如果不是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行为不法性的成立须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但对过失的判断则采用“违法性”评价机制,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秩序中的“注意义务规范”即可推定过失,即“过失的客观化”。反之,若行为人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即使其行为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客观后果,也不能被认为构成违法。“行为不法”说将缺少合理的注意增加为“不法”概念的组成部分,“不法”意味着过失的存在。
综上可知,作为法律概念的“违法”与“不法”在规范涵义、评价机制均存在着较大差别。我们不能从日常生活语境的角度对其作出想当然的理解。两者在不同的法领域具备各自的意义脉络,从而发挥不同的功能。这也为我们认识行政法的“违法”与“不法”概念的功能提供了认知框架。
三、“违法”与“不法”在行政法上的功能
(一)“违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客观评价机制
在行政法上,“违法”所发挥的行政行为效力评价功能源自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这一原则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即将法律规范作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实现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与规整,从而最终发挥以法律拘束行政、统合行政法律秩序的功能。这种调整方式可以在凯尔森的法规范体系理论中得以解释。
凯尔森认为,在法的规范体系中,除了基础规范(grundnorm)之外,任何规范都具有法的适用和法的创造之双重功能。行政行为除了具有适用法律的“执行”功能外,同时也能创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具体法秩序的渊源。因此,行政行为也属于法的规范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具有“个别规范”的属性。[viii]在“依法行政”原则之下,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调整实际上就是以“高级规范”为依据对作为“低级规范”的行政行为的规整,其焦点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在权限、形式与内容上违反了上位“渊源”的具体要求。一个行政行为及其所创设的具体法秩序之所以合法,因为它由构成法秩序一环的另一高级规范所创设,并在权限、形式与内容上符合其具体要求。[i]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乃是依据上位法规范所作的具体的、客观的评价,只要行政行为与具体的上位法规范相抵触,即非常直观地作出违法性评价。这是一种外在的、客观的效力评价机制--一旦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其后果在于效力上的瑕疵,即该行政行为所创设的具体法秩序不符合整体法秩序的要求,从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这种评价机制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法理上,法律评价机制中对行为人过错的探究之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过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某种在道义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或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但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并非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而只涉及行为效力的评价。同样,违法行政行为(效力上的瑕疵)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
(二)“不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损害后果的正当性评价机制
作为法律责任机制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不法性”在行政法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中。对此有着较为清晰阐释的当属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日本、台湾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以“故意或过失”与“不法侵害”为核心要素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基于不同的学说或法解释学进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的“不法性”判断可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出来。
其一,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的“结果不法”说,行政赔偿责任构成按照三阶层、递进式的逻辑结构而展开,即“构成要件不法性判断有责性判断”。在个案中,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并符合构成要件,即进入“不法性”判断阶段--考量该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侵害结果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职务等);如果不具备“不法阻却事由”,该损害权利之结果即构成“不法”,从而进入“有责性”判断阶段,考量行为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行政行为同时满足“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两个条件,则行政赔偿责任成立。
其二,依据“行为不法”说建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由于过失被认为是“不法”的必要条件,[i]行政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不法”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存在。即进行“不法性”判断时已经将行为人的过失考虑在内(涉及归责要素的考量),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律责任中“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之核心要素展开的顺序与构造,但无论采用哪种“不法”学说,对于大多数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差别。
其三,上述两种以民事侵权责任为范式对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解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性质属公法,在公法上,国家立于优越地位,其所作的侵害个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亦有得到法律授权者(如公用征收)。因此不能照搬民法理论将行使公权力侵害权利的行为视为“不法”,作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不法”概念应当解释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违法”,即考察的要点在于导致权益损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规范。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权利损害是适用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ii]按照这种思路,将以“违法性”取代“不法性”,进而建构出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构成: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导致了他人权益损害,则考察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了具体的法规范(违法性判断);若构成“违法”,则进行有责性判断(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此思路之下,国家赔偿责任构成包含了“公权力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与“有责性(故意或过失)”几大要素。
然而,如果从法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角度分析,尽管“违法”与“不法”的评价机制存在差别,但“违法性”判断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仍然发挥着对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为整体法秩序所容忍”--即“不法性”评价之功能。因为在三阶层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作为“不法性”判断依据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履行职务等),其实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即时强制”措施。所谓“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现时发生之紧迫危害,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采取的约束或处置性的强制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在紧迫情势中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不受侵害、或为了阻止更大损害的发生。[iii]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措施在发动条件、规范目的方面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完全一致,可以看作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行政法上的表现形式。而“即时强制”显然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合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对于“不法阻却事由”的考量基本上就可以转换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在“依法行政”原则之下,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必然是依据具体的上位法规范,考察其权限、内容、形式与程序等要素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要求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如此,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考量,就被转换成了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了。
这一结论揭示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不法性”评价与“违法性”评价的同质性:既然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判断,在法律技术上可以转换为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违法性”判断,那么,我们也可以认为,“违法性”通过对造成权利损害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上位法规范作出判断,实际上发挥着“不法性”评价的功能。
由此可见,将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定位于公法,并引入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违法”取代传统侵权法上的“不法”所建构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与三阶层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间并无本质不同,两者都显示出“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的法律责任二元核心构造。
四、结论:澄清一些错误认识
本文的分析厘清了“违法”与“不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机制。在行政法上,它们在各自的意义脉络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同时又以一定的方式相互“渗透”、相互关联。对这两种评价机制的混淆或认识不足,乃是我国行政法学上某些错误认识的根本“症结”所在。
近年来,中国居民的储蓄行为出现了以下三大现象。第一,在收入增长速度逐渐放慢的情况下,中国居民储蓄余额仍以每年20%左右的速度高速增长。第二,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对名义利率进行了多次较大幅度的调整。一般认为,利率下调降低了储蓄的收益率,可以起到促进消费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看,中国居民对利率变化的反应不大。第三,许多调查研究显示,中国居民储蓄的首要目的是子女教育。
这些都说明现阶段我国居民的储蓄行为是复杂的,因而如能清楚说明人们的储蓄动机对于文章下面的分析及理解是很有帮助的。
与此同时,中外学者运用多种消费函数理论来解释中国居民的低消费和高储蓄率现象,如绝对收入假说、相对收入假说、持久收入假说、生命周期假说,其中运用最多的是生命周期持久收入假说。但应用这些理论来解释中国居民的消费、储蓄行为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在应用各种假说研究消费者行为时,更多地强调收入对消费的影响。实际上收入只是决定消费的必要条件,决定是消费还是储蓄以及消费多少的主要原因还是储蓄的动机。二是研究时沿用了西方消费函数理论的假设前提,即假定社会制度是相对稳定的。但中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社会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储蓄动机产生的背景是不稳定的。因而,不考虑制度改革等中国存在的现实情况的一切关于居民储蓄的研究,其意义都是有限的。
通过下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预防性储蓄理论可以很好的解释上述问题。
预防性储蓄理论的一个重要含义是:不确定性同财富积累之间有正相关关系,不确定性越高,财富的积聚就越多。未来收入的不确定是居民进行预防性储蓄的原因。这种不确定性既包括未来个人情况的不确定,也包括未来宏观经济运行情况的不确定。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中,劳动收入采取平均分配制度,企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基本上不存在个人风险。由于政府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了严格控制,系统风险也比较小。因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居民的预防性储蓄很小。这是当时中国居民储蓄几乎为零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中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原有的收入分配体制被逐渐打破,未来收入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除了个人风险以外,随着政府放宽对经济运行的控制,中国居民面对的系统风险也在上升。就目前情况而言,下岗人数的增加、经济增长速度的放慢都是造成系统风险上升的因素。上述分析表明,目前中国居民的未来收入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存在可能迫使中国居民进行相当数量的预防性储蓄,从而形成储蓄的高速增长。这就对前文中的第一个问题作出了解答。
利率下调对消费具有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在一般情况下,替代效应要大于收入效应,利率下调具有减少储蓄和促进消费的作用。但在不确定情况下,利率下调减少了未来可确定的财富收入(利息收入)。因此,在未来收入不确定的情况下,利率的收入效应被加强了,而利率下调对于减少储蓄和促进消费的作用则被相应地削弱了。由于预防性储蓄的存在,未来收入的不确定降低了中国居民对下调利率这种扩张性货币政策的反应程度,这就解释了前文中提出的第二个问题。
在预防性储蓄假说中,我们还可以把风险理解为子女未来收入的不确定。不少调查研究表明,接受教育程度的高低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子女未来的收入状况,而且接受教育的程度越高,子女未来收入的不确定程度也就越小。基于此,我们可以根据预防性储蓄假说得到如下推论,父母储蓄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帮助子女接受更好的教育,以期减少子女未来收入的风险。这就回答了第一部分中的第三个问题,即为什么中国家庭会选择把收益率较低的子女教育作为储蓄的首要目的。而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预防性储蓄在中国居民储蓄中的重要地位。
由此可以看到,我国居民高储蓄低消费的现象是有其合理的一面的,这是由整个经济运行的不确定性加大所引起的,但由消费同投资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低水平的消费最终会制约投资及整个经济运行的结论。这也是为什么近几年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调动人们的消费,促进经济增畅的原因所在。要想改变这一现象,当务之急是,政府要尽快建立起全民性的社会保障体系,以降低人们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预期。
(二)不可逆投资理论
与传统的投资理论相比,新古典投资理论建立于实质相同的两种理论基础之上。一个理论基础是乔根森(Jorgenson)的资本成本理论,即企业合意的资本存量由边际产出等于边际成本来决定。另一个理论基础就是托宾(Tobin)的投资理论,即单位资本的边际价值与其重置成本的比率决定了企业的投资行为。这两种方法均假定不确定性可以通过概率来表述,从而轻而易举地把动态的不确定性问题转化为静态的确定性问题,所有的未来变量都被简化为与现时瞬间的确定性等值。
然而,对这些理论实证检验的失败和其理论基础的不现实,导致了一种新的投资理论的出现,这就是不可逆投资理论。它强调传统投资理论所忽略的三个重要事实。第一、大多数固定投资是部分不可逆或者是完全不可逆,最初的投资成本或多或少地变成了沉没成本,一旦投入使用就不能靠出售资本来完全收回投资。第二、投资决策不得不考虑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理性的投资者必须用概率来估计可能的回报。第三、投资者能够掌握投资时机,可以为了获取未来更多的信息而延迟投资。当一个企业做出了一项不可逆投资时,就相当于放弃有可能影响合意投资的等待新信息的价值。考虑到这一点,标准的净现值投资法则就不适用了。因此,预期的投资回报必须超过资本购买与安装的成本,这个超额和一个等待的期权价值相等。研究表明,等待的期权价值是相当可观的,特别是在一个高度不确定的环境中,不确定会给风险中立的投资者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从政策的角度上看,投资者面对的一个重要的不确定就是政策改革的可信性。对投资有利的改革当然可以提高预期的投资收益,但是如果投资者认为改革的最终结果是颠倒的,那么必将增加不确定性。投资者判断发生这种颠倒的概率是投资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其原因就是改革颠倒的可能性增加了投资者的等待价值。因而,缺乏信心将使投资意愿减弱。
因此,投资诱因(比如利息率、汇率、税收等)的稳定与可预测就会变得比投资诱因本身大小重要得多。这一观点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具有重要的政策意义,尤其是制定改革计划。关键的政策含义就是鼓励企业因诱因的变化而进行投资,从本质上讲就是要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与投资者对国家方针政策有足够的信心。能保证政策可预测的制度改革,有效的财产所有权和基本“游戏规则”的稳定都可以使投资显著地对诱因的变化作出积极的响应。
随着中国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经济投资主体及其行为特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企业投资逐渐摆脱了政府投资的特征,更多地显示出了微观经济主体的动机和效果,成为一个追逐利润的能动主体。值得注意的是,1978年以来,虽然中国宏观政策与企业改革逐步深化,但是利率政策的改革却停滞不前。人为控制的银行利率使得利率不能根据市场的供给和需求灵活调整而不能起到有效配置资金的作用,只是企业核算成本的一个记号。当然这只是众多改革中的一例,再加上国家对于一些敏感行业(如房地产行业)的政策不明确等等,这些情况都增加了进行投资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加大使得投资者特别是民间部门对于增加投资更是极为谨慎,因此在未获取未来更多的信息之前将持观望态度,不轻易增加投资。当然不排除一些别有用心的投资者的投机行为的存在,事实也表明,是在一个高度不确定的环境中,等待有时会带来更大的利益。
这时,政府采取的一切调节经济运行的手段包括增发国债,都是在向市场传达信号,但至于民间部门是增加投资还是减少投资或保持投资量不变,都是二者之间博弈的行为,政府所能做的就是加强投资者的信心,将未来投资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
二、国债挤出效应的分析
(一)运用消费、储蓄和投资关系图
下面将消费、储蓄和投资联系起来进行分析,其中会分析到发行国债对民间部门投资的影响。同时将经济的运行分为经济发展初期(1)(资本市场不健全,社会保障不完善)、经济发展初期(2)(资本市场健全,社会保障完善)、经济快速发展期(资本市场健全,社会保障完善)、经济成熟期(资本市场不健全,社会保障完善)四个阶段分别讨论。
注:向下的箭头表示减少,向上的箭头表示增加,“”表示不变,箭头的长短(或粗细)表增加或减少的程度,其他图中也是这样的表示方法。
1.在经济发展初期,资本市场不健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情况下
无论是凯恩斯均衡理论还是古典经济增长理论都强调储蓄对投资的作用,储蓄为投资提供资金来源,但储蓄转化为投资需要有一个健全的资本市场作为保证,否则这一转化渠道将不复存在。况且根据不可逆投资理论,当资本市场不健全时,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将大大增加从而会对投资产生抑制作用。如图1所示,由于资本市场不健全,尽管储蓄在增加但其对投资的推动作用却受到了阻碍,而作为储蓄一部分的国债也仅仅是通过国债市场将一部分储蓄转化为了公共投资,而对民间部门的投资却没有推动作用。
从消费同投资关系来看,由于消费是投资的目的,因而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消费的规模决定了投资的规模,因而消费的减少会对投资产生不良影响,即会对投资产生反方向的拉力。但这种情况的发生是以社会保障的不完善为前提的,即由于人们对未来的预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根据预防性储蓄理论,人们会增加当期的储蓄而减少当期的消费,但此时消费的减少并不能说明未来会增加,所以投资者对投资的预期收益也将大打折扣,民间部门投资减少。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短期内伴随着公共投资的增加而减少的民间部门投资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国债的“挤出效应”所产生的效果。在这里短期内投资的总量可以认为是一个常数,即公共投资的增加必然伴随民间部门投资的减少,因而这里民间部门投资的减少有可能是国债的“替代效应”引起的,而非国债对民间部门投资的挤出。
但我们可从图中看到,由于公共投资的大幅增加,总体上投资还是增加的,即社会总产值增加了。这能不能说成是国债的“负挤出效应”呢?答案是否定的,整个经济的运行是具有稳定性及惯性的,其实如果政府占有的那一部分经济资源由民间部门使用的话,即不发行国债,民间部门投资的减少量会下降甚至民间部门投资量还会上升,总的投资量基本保持不变,因而这里总投资量的增加,不是国债发行的积极效果,而是整个经济长期运行的必然。由于资本市场的不健全以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渠道不畅,因而储蓄对投资的推力会很小,不及消费的减少对投资的反向拉力,尽管由于国债市场的存在将一部分储蓄转化为了投资,而且公共投资在总量上也是十分大的,但公共投资的增加值是弥补了民间部门投资的减少,并且由于民间部门投资的减少,政府增加公共支出这种调节经济运行的手段的效果也是十分有限的,这些从图中都可以看到。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民间部门投资量减少这种情况长期出现的话,将对整个经济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会发生经济的衰退,因而最终会出现,“消费减少储蓄增加投资增长缓慢消费被迫减少储蓄进一步增加投资增长缓慢……”的储蓄一味增加而人们的生活水平却得不到改善甚至下降,经济的运行受到不良影响的恶性循环,这时才可以说国债的发行对民间部门投资产生了实质性的“挤出效应”。
2.在经济发展初期,资本市场健全,社会保障完善的情况下
由于资本市场已健全,储蓄转变为投资的渠道畅通,因而同图1相比,储蓄对投资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尽管社会保障已完善,但由于现在经济正处于发展的初期,社会生产力不是很高,人们的收入水平也有限,所以人们还是会选择减少当期的消费以增加未来的消费,所以消费量仍是下降的,即出于预防性的目的,人们还是会增加当期的储蓄。但与图1的情况不同的是,由于社会保障的完善,消费者现在暂时性地减少消费是为了未来能消费更多的商品,因而,尽管消费的减少会对现在的投资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也是正常的,但这种影响的作用是很小的,同图1的情况相比减少了许多,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而与图1差别最大的要属民间部门投资这一块,由于资本市场的健全、投资渠道的畅通,再加上社会保障的完善对投资者的未来产品需求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因而未来投资的不确定性被大大降低了,再加上公共投资增加(这时同图1相比,国债发挥的作用是减少的)的引导作用,私人部门的投资会较图1中的情况而大幅上升。这时,政府的国债政策向市场发出了积极的信号,且投资者也认可了这种积极的信号而增加当期的投资,社会的总资本规模是在膨胀的,因而此时的国债的发行起到了促使民间部门投资的积极效果,国债产生了“负挤出效应”,经济的运行进入了良性循环。
3.经济快速发展期,资本市场健全,社会保障完善的情况下
这一时期较前面时期最大的不同是,这时候消费的量不是减少的,而是增加的!这是由于经济在经历了初期的发展之后,社会生产力已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人们的收入水平也提高了(包含储蓄的收益),不用再为了增加未来的消费而委屈自己节衣缩食了,再加上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因而人们在增加储蓄(主要由收入的增加引起的)的同时也有了增加现期消费(预防性储蓄的减少引起的)的能力,消费量的增加对投资的促进作用是可想而知的。
我们可从图中看出,这时候国债市场发挥的作用已经很小了,说明政府的财政政策已经发挥了引导私人投资的最大作用,民间部门是投资领域中的主角,经济已经进入了良性的循环之中。这时,整个社会的投资量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得到飞速的增加,社会生产力会大大提高。国债对私人投资的“负挤出效应”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经济即将进入成熟期。
4.经济成熟期,资本市场健全,社会保障完善的情况下
这一时期,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也极其丰富,因而人们的现期的消费量不再增加而保持不变(原因很简单,某个人收入再高,也只能一天吃三顿饭!),这个时候储蓄也显得没有了必要,储蓄量同消费量一样也没有了再增加的必要,储蓄和消费同国债市场一样对投资也不再具有推动作用,从长期看投资量保持恒定。
现阶段我国应属于上述分析中的第一种情况,因而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此阶段国债的发行对民间部门投资的“挤出效应”和“负挤出效应”都不是很明显,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国债的发行在资本市场不健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情况下,短期内对整个经济的平稳运行时起到积极作用的,至于长期内的影响则要看民间部门的消费和投资而定,即政府的国债政策不能一厢情愿,它需要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配合。
以上的分析虽然简单直观,但其缺陷是主观性太强,因为在图中表现出来的储蓄、消费与投资之间的关系都是高度概括的,因而有必要运用数学模型对国债是否具有“挤出效应”进行一定的实证分析。下面是崔兴芳(2006)运用1978年——2000年的相关数据对国债的发行额对民间部门投资的影响进行的实证分析,希望能从中得到对上述分析的映证。
(二)计量模型分析
1.模型建立和数据整理
将民间部门投资作为因变量,GDP、政府财政收入(包括预算外收入)、国债发行额为自变量,建立一个计量模型分析它们的关系。
模型如下:INV=a0+a1GDP+a2R+a3DEBT
其中,INV代表民间投资,GDP代表国内生产总值,R代表政府收入,DEBT代表国债发行额。这里需要作三点说明:第一,之所以采用政府收入而不是税收作为自变量,是因为在我国政府收入除税收外还有企业收入(1993年以前)、企业亏损补贴(负数)、预算外收入等,是更广义上的税收;第二,国债包括内债和外债,这是因为外债同样具有财政效应和流动性效应,并且同样能引起居间部门认为是减税的错觉;第三,民间投资用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减去政府预算内投资来替代。
2.模型检验
由于各经济变量为时间序列数据,可能存在非平稳性,因此先要进行单位根检验,在检验前,民间投资支出按固定资产缩减指数调整,民间消费支出按居民消费物价指数调整,其它变量按GDP缩减指数调整,并且对各变量分别取自然对数。检验结果见表1。检验结果说明了表内的经济变量数据序列都存在一个单位根,可能存在协整关系。
表1各变量单位根检验
变量检验形式滞后期检验值
GDPC2-0.69
GDPC1-3.59**
RC1-0.05
RN1-2.35*
INVC1-0.88
INVC1-2.71**
DEBTC10.72
DEBTC1-5.67**
(注:GDP——国内生产总值;INV——民间投资;DEBT——国债发行额;Δ表示一阶差分,C表示检验中带常数项,N表示检验中不带常数项,滞后期根据AIC规则选取。*表示90%置信水平,**表示95%置信水平。C表示单位根检验中带常数项。下同。)
从检验结果看,民间部门消费、民间部门投资、国内生产总值、政府收入、国债发行额和余额都为一阶非平稳序列,说明它们之间存在协整关系的可能性。现在利用Johansen协整检验办法检验各变量间协整关系,检验结果见表2。
二Johansen协整检验
变量特征值似然比5%水平临界值1%水平临界值协整得零假设协整向量个数
GDP0.95127.147.2154.46None**3
R0.8464.6829.6835.65Atmost1**
INV0.5926.1415.4120.04Atmost2**
DEBT0.37.453.766.65Atmost3**
注:*表示在95%的置信水平下拒绝原假设,**表示表示在99%的置信水平下拒绝原假设。
表二说明模型中的变量之间确实存在协整关系,下表为根据实际数据进行的计量分析:
表三国债发行量对民间部门投资的协整分析
自变量
因变量CGDPRDEBT
INV-7.47
(-6.44**)1.75
(9.59**)0.08
(0.68)-0.28
(-2.78**)
R2=0.98DW=0.92残差检验值=-2.98**
注:*表示在90%的置信水平下通过检验,**表示表示在99%的置信水平下通过检验。
由表三可以看出,模型的残差序列是白噪声序列,故协整关系存在。
3.检验结果分析
在以民间投资为因变量的模型中,除政府收入外,各个变量系数都显著有意义,国债发行额的系数为-0.28,说明国债发行排挤了民间投资,对民间部门的投资有负的影响,国债发行确实抑制了民间部门投资,但效果不明显,模型的检验结果也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三、结论与政策建议
在资本市场不健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情况下,国债的发行对民间部门投资的“挤出效应”和“负挤出效应”都不是很明显,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国债的发行在资本市场不健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情况下,短期内对整个经济的平稳运行时起到积极作用的,至于长期内的影响则要视民间部门的配合而定。
下面是对我国政府运用国债政策积极调节经济运行的一些建议。
(一)完善社会保障,降低居民未来收入的不确定程度
降低不确定程度不仅可以直接减少居民的预防性储蓄,启动中国居民的消费需求以确保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而且还可以增加利率下调对于刺激消费的作用,改善运用货币政策调控宏观经济运行的效果。
1.完善各类社会保障制度
失业或下岗、身体健康状况的恶化是造成居民未来收入不确定的主要因素。失业救济、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可以提高居民发生意外时的收入,从而起到降低风险、刺激消费的作用。
2.各种制度改革应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力争尽快到位
由于相当数量的制度改革关系到中国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改革本身就意味着未来不确定程度的增加。改革拖得越长,居民预期的风险就越大,这无疑将使居民增加预防性储蓄,减少当期消费。反之,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改革进程越快,改革的内容越彻底,居民就会降低对未来风险的预期,从而起到促进消费增长的作用。
3.建立健全高等教育的贷学金制度
子女未来收入的不确定是父母进行预防性储蓄的原因之一,教育可以降低子女未来收入的不确定程度。由于教育需要相当数量的投入,建立健全贷学金制度可以放宽家庭在子女接受教育时所面临的流动性约束,减少中国居民的储蓄需求,从而起到促进消费的作用。
(二)健全资本市场,减少企业投资的不确定程度
健全资本市场,保持稳定的经济环境是当务之急,而制定科学正确的利率政策是重中之重。经过实证分析可以知道,利率虽然可以反向作用于投资,在短期可能是有效的,但是在长期由于不确定的增加,降低利率反而会起到相反的作用,甚至会加剧市场的波动,这就决定了利率政策应该采取微调的手段而非主动地去相机改变经济运行状况。
因此,在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利率应当作为辅助的调节工具,适时适度的调节是有必要的,但应该承认利率杠杆的弱有效性,着重研究和制定与之紧密联系的政策和措施,以综合性高的组合措施来调节经济发展,提高改革效率。最后,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应着眼于保证政策的稳定性与可信性,以增加投资者的信心,降低企业未来资本收益的不确定性或者未来情况变坏的预期,从而激励企业的投资。
(三)努力提高国债资金使用效率
如何合理控制国债规模以及优化国债结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但同如何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相比而言,后者则显得更为重要。提高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率是一切国债问题得以有效解决的前提保证,因而如何发挥财政信用资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小拨大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比探讨国债规模大小更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我国的国债资金有很大比例投入财政性建设领域,但是在国民经济处于粗放型管理体制下,财政建设资金效益状况堪忧。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国债政策积极效果甚微的主要原因。
改革财政预算投资管理体制,建立有偿性为原则的新的国债管理机制势在必行。多年来,我们一直把国债作为一种产品,按照行政手段进行分配,这样既扭曲了国债这一金融商品的属性,又延误了国债一、二级市场的建立。在目前解决了发行市场的前提下,进入财政的国债资金也应按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配置。因此,提高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率,既是创造资金偿还的有效保证,又是缓解国债规模压力的有效途径。
摘要:本文没有采用IS-LM模型来研究该问题,而是通过分析国债的发行对人们储蓄、消费及投资的行为的影响,以及储蓄、消费同投资的关系,以研究人们的储蓄动机、投资动机为切入点来分析这一问题。最终得出,在资本市场不健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情况下,国债的发行对民间部门投资的“挤出效应”和“负挤出效应”都不是很明显,政府的国债政策不能一厢情愿,它需要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配合的结论,并对我国政府运用国债政策积极调节经济运行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债挤出效应预防性储蓄不可逆投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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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铮.中国居民储蓄行为研究[J].金融研究,1999,(6).
[4]崔兴芳.国债筹资对民间投资和消费的经济效应实证分析[J].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第6卷,第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上不及成年人,目前,我国诸多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多方面地保护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的刑法制度本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的体现了宽容与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无期徒刑(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实则要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没收财产、慎用强制措施、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少年审判庭制度,从诉讼程序开始,少年审判庭专门化职能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确需特殊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确应宽严相济。仅仅在立法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惩罚执行机制,例如建立区别于监狱的工读学校,通过强制学习达到教育的目的;建立社区教育制度,通过社区义务强制劳动达到惩戒作用。在立法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附条件不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暂缓制度等,既能通过处罚达到惩罚、遏止犯罪,又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适应少年犯罪“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有利于消除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寻找到了契合,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帮助犯罪少年回归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轻罪有条件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