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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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论文

篇1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常被列为经济法范畴,因而往往招致一种误解:知情权为经济法上的权利。其实,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应属于民法上的权利,且属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质,即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已与传统民法精神大相径庭: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强调对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而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这正如中国民商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所言:“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为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现代民法精神相整合,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知情权是专门针对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提出的,是与消费者这一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因此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民法中人格权内容扩张的一个表现。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一)政府直接提供及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信息披漏行为

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费者获得市场所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他们具有一般个体消费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因此国外许多国家与地区都规定了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义务。

当然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的社会监督也应该是程序合法正当化,不能随心所欲,应该按照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认可的标准定期把商品或服务排一个队,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比较,不能厚此薄彼,并把相关的信息及时,准确告知社会公众,同时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提供信息是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自己主动收集信息

消费者主动去收集,了解信息,有利于激励消费者运用自身的力量去改变信息劣势,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正如李昌麟先生所言: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觉醒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三大法宝。而消费者本人应是其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当然消费者主动去搜寻有关信息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但不应是主要的方式,同时消费者主动搜集信息也要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漏行为

在市场竞争的体制下经营者为了争夺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有力的位置,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能为广大的消费者所接受,以便使自己的企业能够生存与发展下去,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会在法律规则或交易规则之外自行披漏一定量的信息。这种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法律肯定与鼓励的行为。如在SARS病毒流行期间,不少商业经营者打出了本店不以野生动物作为食品原料。本店提供分食制服务,本店每个4小时消毒一次等广告,主要向消费者披漏信息,做出承诺,以争取消费者的光顾。

三﹑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法律救济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实体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应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征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抵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后服务的费用的1倍。第50条也有相关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做人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上述保护性规定是比较具体的。这些规定主要侧重于民是与行政上的救济规定,并具有相当的现实操作性。这些规定为消费者的维权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程序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讼。

这一条文为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据。

(三)完善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程序立法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者之情权受损救济的程序性规定,但往往由于受害者的劣势地位,人数众多,诉讼费用昂贵及其他诸多因素,只是在中国阶段发生的许多损害消费者权利纠纷不易迅速解决。而根据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特点,美国的小额法院及集团诉讼制度可供我们参考:小额法院审理形式简便,诉讼费用低,纠纷解决迅速。而在集团诉讼中,当一个受害者后,法院可发出通知,其他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可来登记并在这项诉讼中得到赔偿,有利于迅速保护受害消费者的权益。

四、结语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情权的规定体现了该法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促进社会生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应进一步修改立法以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J].西安:法律科学.

[2]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回顾[A].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03.

[4]鲁晓明.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消费经济,2004,(3).

篇2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人格法律保护

一﹑知情权的含义和性质

知情权是直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常被列为经济法范畴,因而往往招致一种误解:知情权为经济法上的权利。其实,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应属于民法上的权利,且属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质,即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已与传统民法精神大相径庭: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强调对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而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这正如中国民商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所言:“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为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现代民法精神相整合,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知情权是专门针对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提出的,是与消费者这一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因此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民法中人格权内容扩张的一个表现。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一)政府直接提供及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信息披漏行为

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费者获得市场所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他们具有一般个体消费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因此国外许多国家与地区都规定了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义务。

当然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的社会监督也应该是程序合法正当化,不能随心所欲,应该按照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认可的标准定期把商品或服务排一个队,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比较,不能厚此薄彼,并把相关的信息及时,准确告知社会公众,同时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提供信息是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自己主动收集信息

消费者主动去收集,了解信息,有利于激励消费者运用自身的力量去改变信息劣势,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正如李昌麟先生所言: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觉醒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三大法宝。而消费者本人应是其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当然消费者主动去搜寻有关信息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但不应是主要的方式,同时消费者主动搜集信息也要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漏行为

在市场竞争的体制下经营者为了争夺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有力的位置,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能为广大的消费者所接受,以便使自己的企业能够生存与发展下去,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会在法律规则或交易规则之外自行披漏一定量的信息。这种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法律肯定与鼓励的行为。如在SARS病毒流行期间,不少商业经营者打出了本店不以野生动物作为食品原料。本店提供分食制服务,本店每个4小时消毒一次等广告,主要向消费者披漏信息,做出承诺,以争取消费者的光顾。

三﹑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法律救济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实体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应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征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抵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后服务的费用的1倍。第50条也有相关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做人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上述保护性规定是比较具体的。这些规定主要侧重于民是与行政上的救济规定,并具有相当的现实操作性。这些规定为消费者的维权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程序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讼。

这一条文为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据。

(三)完善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程序立法

篇3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基本权利功能

[论文摘要]消费者权利是一种制约和平衡的制度。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其依据在于生存权。他们只是一般民事权利,不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在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垄断者的义务属于禁止性规定。如果消费者认为他们被卡特尔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损害时,可以提起私人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参考文献:

篇4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 知情权及其行使--------------------第二页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第三页

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五页

四、结论----------------------------------第六页

参考文献----------------------------------第七页

论文摘要

当今社会购房中消费者所遇到的问题已成为一大法律焦点。关于买房后所遇到的情况与开发商所提供的保障的不符;买房后所发现房屋质量与开发商所保证的质量上有很大的出入等等一系列买房后所遇到的问题,这些都和消费都在购房中存在的知情权有很大的关系。

本文通过具体的案例和法律理论指出知情权在买卖房屋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知情权的正确行使,对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起到至关重要的做用。

本文还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问题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以个人观点指出赔偿金制度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拥有自己的住宅,是我们的期望,但这几年,关于购买商品房的投诉一直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成为“花钱最多,受保护最少”的消费品,有钱也不敢买房。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这种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费中的地位日渐重要。现实经济生活中房地产消费者的权利被房地产经营者侵害的程度十分严重。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标,房地产消费者权益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权利,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但不无遗憾的是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少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范,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房屋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商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众说纷纭,应当说这并非该法的本来面目,事实上,大陆法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初领域恰恰是房地产消费者权益。

房地产经济作为当下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增长点,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进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费的主力军,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不能无视住房消费这一市场。下我将结合实例,论证分析商品房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并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知情权及其行使

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义务人公开一定的信息的权利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它既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又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既包括抽象的权利又包括具体的权利;既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狭义的知情权,就是公民针对政府工作、针对政府的政务公开的一项权利。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必须使知情权成为司法上可诉的权利。 本文所探讨的知情权主要是从私法意义上进行使用的。

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与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2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和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在被告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开发的碧海小区购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发现房屋质量出现严重的“次、假、漏、裂”,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从事建筑业,对房屋质量问题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对策。原告走访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某开发建设总公司申请查阅该商品房的全部设计文件和施工阶段的原始记录,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最短期限内提交碧海小区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的原始记录。

[裁判要旨]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查阅相关资料,有权利知道开发商是否有开发建设资质及所购房屋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所购房屋是否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进行交易等相关资料,而不能超越消费者应知情的权限,楼房的设计图纸和建设施工的原始记录涉及商业秘密,不属于消费者应知的范围,且这些资料已由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存档保管,属于档案资料,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查阅。为此,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7条、第16条、第19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21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同样判案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权查看所购房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记录的问题。讼争的焦点是原告所称的消费者知情权应否予以保护,换言之,该知情权是否系商品房购买者所享有的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首次出现知情权概念,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法》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 《消法》规定的消费者7项权利应当完全适用于房地产消费者。这7项权利包括: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自由选择的权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的权利、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和受消费教育的权利。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消法》第四十九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即“损一赔二”的民事责任,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再一次重申了该项制度。按照该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赔偿。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是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法》所规定的加倍赔偿呢?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认识上极不统一。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法》第49条。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有观点认为,《消法》对商品做的是“狭义”理解,即“一般商品说”,其法律意义在于:针对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双倍赔偿”的惩罚手段对经营者也远远不会造成“伤筋动骨”,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护相对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在“公平”与“秩序”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平衡点。而商品房则不然,一旦刻意强调按《消法》调整,将会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难以想象的干扰和破坏,造成“公平”与“秩序”之间的严重失衡。

另有观点认为,购房也系商品买卖行为,房屋也作为一种商品成为《消法》第四十九条规范的范围,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适用双倍赔偿应无问题。 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角度而认为,开发商若以欺诈行为提供质量不足的商品房时,应有《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适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立场而言,消费者于商品房的交易过程中仍属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购买往往又是消费者一身积蓄所得的成果,故对于《消法》中所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应有所适用,方才符合该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该法条文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将商品房交易纠纷排除于该条文的适用,而使实行欺诈行为的开发商无庸负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者,将使得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与鼓励,且亦无法处罚、吓阻开发商的欺诈行为,而无法导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场;再者,从法律适用上之解释来说,《消法》中所谓的“商品”系指为人们日常物质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场上流通买卖的物品,而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均可包括在内,故若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之目的而购买商品房者,则该商品房应是本法所称的商品,且本法对于商品房并无明文规定加以排除适用,则商品房应该仍是消费之客体,而有本条文的适用。反对说认为该条适用商品房的交易将产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产生高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便一律排除该条文的适用,那如何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系属高价值,又是问题。

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与国泰集团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要求双倍赔偿案

该案是见诸报端的山东省首例购房者获双倍赔偿案。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称:被告在售房过程中主观上存有欺诈故意,对原告隐瞒了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买房合同。而原告作为消费个体要求经济补偿46 19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6 192元。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未实行加倍赔偿,而是由被告给予原告4万余元的经济补偿。

上引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未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正面回答作为消费者的购房者在受到房地产经营者欺诈时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

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的适用上,有学者主张这种赔偿应当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应当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点:一是此种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所要惩罚的是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换言之,惩罚的不仅仅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且包括违约行为。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都不是为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二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受欺诈者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为其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价。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那就意味着双方并没有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因为受害人获得一笔额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则可以认为这一损害赔偿是代替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在实践中又难以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尽管消费者可能因欺诈而撤销合同,但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或维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基于违约责任将获得各种补救的措施。惩罚性赔偿也是其中的一项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受害人能够获得补救的措施是极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总之,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必须是在合同责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合同责任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反而失去了双倍赔偿的请求依据。

我认为,合同因欺诈、无行为能力、内容违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0利益的损害赔偿虽欠缺合法的根据,但可以缔约过失规则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赔偿来保护信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外的责任,即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外责任救济合同外的信赖损害,而非合同内的违约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同一语或代名词。缔约过失规则是以令当事人承担契约之外责任的方式扩张契约法上的责任,改变了传统法“有契约,便有责任,无契约,便无”责任的思维定律。 据此,信赖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规则和法律的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填补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并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原则对违背诚信义务的非善意交易当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见诸媒体的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消费者双倍赔偿案发生在河南省鹤壁市,该判决系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 《中国房地产导报》则报道了据称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纠纷双倍赔偿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颁布后的全国房地产纠纷双倍赔偿第一例的银先生与深圳某花园商品房一房两卖索赔案。作为二审的深圳中院认为,开发商故意隐瞒涉案房产“2栋32 B”已售给他人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银先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最终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决开发商双倍退还购房款及全额退还购房款利息、办证费、入伙费、鉴证费、入伙费等合计63万多元。 在法规层面,有些地方法规已明确了商品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既有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司法实务上的先例,又有法规层面的支持,应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产消费者保护倾斜的程度根本不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商品化程度。在我国当前住房改革制度还极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释[2003]7号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注意到依法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合理补偿;二是从为社会公共利益着眼,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以减少欺诈。 因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达成,除了涉及到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为重要的是其赔偿金的数额问题。而《消法》第四十九条以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础,便与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无关,而有违民事赔偿责任之补偿性原则,且该法规定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亦将使得经营者容易计算出其经营上欺诈行为的支出成本,无庸考虑其欺诈行为将造成消费者多少的实际损失,即轻易做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惩罚与吓阻的作用。就中国民间市集惯行的交易习惯中所谓的“假一赔二”、“缺一赔十” 等作法之计算方法与赔偿范围乃是由卖者赔偿买者实际损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参酌美国等国家的立法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计算方法亦是以实际损害额为计算的基础,而非以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为计算之基础。因此,应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修法为“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为计算的基础。这样方能将商品房等价值性较高的商品交易纳入该条文规定的调整范围,而使商品房经营者亦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之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使经营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又可避免法律适用导致的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以解决现行司法实务上所发生的争议。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戴志杰先生的观点和理由,《消法》应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其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亦应当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适用。但现行立法的不尽人意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需要我国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视并解决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立法冲突,法官应当寻找最佳适用法律规范来公正裁判案件。面对立法冲突,法官的任务在于善于理解和发现立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衡平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官绝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的法匠,而应该创造性适用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参见《消费者保护法通论》;

参见《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

参见《宪法视野中的公民知情权》;

参见《消法》第三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修订本);

参见《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

参见《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成因与对策》;

参见《惩罚性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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