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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仍处在探索与建设的时期。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问题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过程中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对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及质量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使得经济责任审计常常无法收到有效的结果。目前,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1.1 审计力量不足
目前我国经济责任审计任务繁重,特别是在政府换届期间,各部门的人动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审计人员不得不应对集中下达的众多审计任务,这就很难保证经济责任审计任务能够有效的完成。另外,从审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无法达到行业性质的需求。被审对象往往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因此从事审计工作要具有很高的要求与政策性,从审人员往往责任重大,需要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培养其综合分析能力,提高其政策水平。我国从审专职工作人员相对较少,能够全面掌握经济责任审计要点、准确界定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的专职人员更为紧缺,在审计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审计评价无法切中要害,审计的深度和广度达不到要求,未能提供高水平的审计评价等现象。从事经济责任审计的专职人员的知识层次、实践经验、理论素养、敬业精神均亟待提升。
1.2 缺乏合理的效益性目标界定
从审计的目标来看,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为上级部门、监管部门及人事部门考察与任命干部提供科学的评价根据。然而在实施审计工作的过程中,从审人员往往能够很容易地认定干部任期的微观经济效益,对于宏观经济效益的确定却十分困难;能够准确地认定干部任期的经济效益,对于社会效益地却难以作出准确评价;能够全面地认定干部任期的当前经济效益,对于长远经济效益却不易作出客观的评定。无法有效全面地对党政干部工作期间的各类效益进行评估,往往会导致经济责任审计的全面性降低。
1.3 缺乏准确的评价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对财政资金使用中的监督大多集中于总量监督和结构监督两个方面,而忽视对财政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经济责任审计不能对这个问题进行有效的监督,所以应赋予绩效分析和评价的新内容。由于绩效审计的对象往往会有很大差别,对被审对象的效益性等方面进行评价所遵循的标准也会有很大差别,难以实现统一标准。首先,现有的审计体系制度不够全面,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现有审计体系仅仅要求从审人员对经济指标、经济决策、财政财务收支、廉洁自律等内容监督,局限于经济责任的内容,然而,对具体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制度未作规定。我国需要建立一个科学的、执行力强的审计理论体系。其次,工作绩效信息往往具有多元性、差异性等特点,使得信息的准确获取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同时,需要对其所承担的社会管理责任、政治责任、机关效能建设责任等工作绩效进行评价。
1.4 经济责任审计结合绩效审计上还有瑕疵
近年来,经济责任审计越来越多地考虑到绩效审计的一些思路和理念,有一些部门和领域开展的也还不错,但两者在结合上还有瑕疵。绩效审计涉及被审计对象任期所处部门经营管理和经济情况的许多领域,牵扯到的事务繁多,涵盖范围广阔。然而,现有审计体系关于绩效审计的内容仍处于建设过程中。例如,对行政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的绩效评价范围较小,仅对资金闲置、挤占挪用等问题提出了审计要求,而对决策失误,损失浪费等问题缺乏更深层次的查处,审计揭示和探讨的问题缺乏广度,应涉及单位业绩成效的管理,甚至政府的服务宗旨和服务部门任务的定位等更加有深度的问题。
从审人员应掌握多学科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够应对审计对象的复杂性,克服审计评价标准不一的困难,以实现对审计目标全面、广泛的绩效审计。同时,审计工作组应建立完善的专业人才结构制度,以满足审计项目要求。然而,我国从审人员在绩效审计这一方面存在着很大不足:其一,从审人员缺乏良好的社会科学教育,调查或评价工作经验较少,对被审计政治领域缺乏深入的了解;其二,虽然我国开展审计工作已有二十多年,但审计人员长期从事就账查账工作,很少涉及绩效审计工作,缺少绩效审从审经验,这也是影响开展绩效审计工作进程的一个重要因素。
2 绩效审计的科学性及二者结合的重要意义
绩效审计要求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得以有效落实,在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不断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通过绩效审计,不仅可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制度,解决民生问题,提高社会服务,且有利于精神文明公平公正建设,使得领导干部更加关注医疗、教育、社保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有效的绩效审计,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革为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可以极大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够有效地遏制数字出官,官出数字这类不良的社会现象。
审计工作主要是对责任主体部的金融活动和效益的评估,对我们的经济责任进行准确的评价是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关键问题。绩效审计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准则,采用审计的程序和方法,监督其财政收支和相关经济行为的效益,通过有效的分析提炼,进一步监督及评估被审单位或项目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及合理性,给出改进意见,提高效益。
另外,绩效审计的开展是制衡领导干部权力的一个重要手段,因为它是对经济、效率、效果的一个综合评价。经济责任审计中引入绩效审计的目的就是从第三者的角度,向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促进资源管理者或经营者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经济责任。
3 绩效审计视角下的经济责任审计改善途径
3.1 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力量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要面对的问题越来越多,新常态下,新生事物也是需要更多的人力去解决,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的理论十分重要。必须要按部就班有计划,有足够的力量进行及时的领导干部审计,避免出现审计调查解决问题的审计工作组力量不足的情况,一些财政金融的收入和支出都少的部门,或者没有金融资源配置和行政审批机关权力的部门,一些质量问题较少的行业,开展专项审计就可以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相关的范围之内的授权审核,通过现有的审计可以更清晰地验证,具体授权范围内的具体事务的领导干部和检查、评估、宣传,在任期间可以安排特别审计调查。建立和完善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制度,重要的是提高经济责任审计人员机构,让熟悉审计政策,有一定级别的干部从事这项工作。为了尽快适应发展需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力量。
3.2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
在拟定和制定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审计部门和纪律检查和监督以及组织和人事部门必须在协作工作的过程中进行方案的制定,研究拟定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标准和法规的定义,来保证实现经济责任审计效率和公正性。经济责任的范围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不同部门之间的财务责任的领导干部是非常不同的。负责定义和评价应坚持定量和定性的标准,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准确把握政府部门的本质差异,企业和机构之间的评估标准来确定领导干部。在实践中,这样做只要根据评价评分量化方法,可以确定本次审计评价更准确,直接使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此外,需要设置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和综合使用国有资产和金融资本。
3.3 让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真正发挥有效作用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就是对领导干部有一个制约,这是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问题,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让经济责任审计真正成为监督和制约干部的手段,就要加入绩效这个东西,有了绩效,才能真正让经济责任审计发挥作用,否则,经济责任审计只能是走形式,无法发挥它的全部作用。
科技产生的负效应已成为摆在现代人面前的不争事实,但以往我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物质层面,如环境恶化、生态失衡等。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科技对人类生活无处不在的影响,科技对人文文化和人类精神层面产生的负效应——人文精神的缺失也慢慢显现出来,逐渐成为困扰现代人的又一严重问题。与技术应用对社会物质层面产生的负效应不同,这种负面影响是隐性的、难以为人们所察觉的,但却能够直接危害到人类生存的精神状况,其严重程度远胜于前者,也更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以尊重人的尊严、维护人的权力、实现人的价值为内容和目的人文精神承载了人的本性需要,体征了人类对人的发展、对目的、价值和意义等问题的思考,是人精神生活的核心和灵魂,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撑和不断推进社会向更高层次迈进的原动力。广义而言,科技和科学精神都是人文精神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科技的发展不仅没有推进现代社会的人文文化的建设和人文精神的传播,反而在人类文化系统和精神状态等不同层面上都诱发了人文精神缺失的状况。
一、科学诱发的人文精神缺失的表现
(一)人文科学的异化,让人们逐渐忽视了人类及其社会所独具的主体性向度,成为“单向度的人”
人文科学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和传播载体,它以人丰富的感性世界、心理活动、以及行为活动的价值追求为研究对象,以研究者发散的感性思维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作为研究方法。但近年来人文科学方法论对自然科学方法论和治学理念的借鉴与改革,使得一种过于强调人的唯理性、忽视人文科学特殊性的研究倾向和思维方式在不断地滋生和蔓延。这种对人和社会的独特性与历史性等人类所独具的主体性向度的忽视,使得人文科学的研究偏离其初衷,也使得社会大众考虑问题的立场和角度也逐渐地从多元化转向单一化,以至于“把世界看作是一个被剥夺任何历史含义的唯理系统,把现象所有可变的以外的非本质的性质一概抹杀掉。”人文科学的这种异化不仅严重危害了人类文化系统的正常运行,更导致了和人文精神的丧失,使得人文科学其解放人的力量逐渐被抹杀,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奴役人的力量倾向。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一旦这些古典科学简化论的、抽象化与数学性的方法运用到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那么人类的幸福将变成为表面有利,骨子里却是大害的事。”
(二)人类生存的精神状态堪忧
科技的高度发达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推动,使得当今社会的物质生活要比以前任何时期都优越。然而,令人不解的是,现代人在精神上出现的问题却层出不穷。世界卫生组织在2003年世界卫生日致辞中说:“当今世界有4亿人患有精神或神经疾患,或与药物滥用等相关的社会心理问题的折磨。”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已成为困扰现代人生存境况的严重威胁。有很大一部分人,他们常常会产生一种无所适从的茫然感,找不到生活的真正意义,也不确定人生的目标和价值应该是什么,生活时常出于空虚和迷茫的状态。这些都是人文精神缺失的直接表现。
从以上科学对社会文化系统和人们精神层面产生的种种影响我们可以看到,科学的发展虽然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推动了社会的飞速发展,但并没有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给人类的精神生活带来充分的自由和解放,反而造成了一种科学技术变迁与人性变迁二律背反的状况。
二、科学诱发的人文精神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自然科学研究理念和方法对人文科学的不当介入造成了人文精神的缺失
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是人类文化系统中的两大类别,两者在研究对象和方法上都有诸多区别。然而,随着自然科学的成功,人们也逐渐相信在人类社会和心理世界中,存在着与自然界一致的规律和机制,并开始了试图运用还原论和简单性的信念,假定—观察、归纳—演绎与验证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逻辑语言推动人文科学发展的历程。著名科学史家丹皮尔写道:“人类与其周围的世界,一样服从相同的物理定律与过程,不能与世界分开来考虑,而观察、归纳、演绎与实验的科学方法,不但可应用于纯科学原来的题材,而且在人类思想与行动的各种不同领域里差不多都可应用。”的确,人文社会科学能有今天的成就,是与现代科学对其研究视域的拓宽、研究方法的改善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的。但是,在这个吸收借鉴的过程中,一种妄图以理性思维取代感性经验、用自然科学的逻辑和语言统一两种科学的“科学统一运动”也在兴起。这种运动缺乏对人文学科研究对象差异性和丰富性、治学原则特殊性的考虑,简单地主张人文学科也应该保持“价值中立”,将人学、宗教学、文学、艺术等这些无论在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上与自然科学都迥然不同的人文学科僵硬地套用自然科学研究的理念和方法,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人文科学的低迷状态,一度本末倒置地成为自然科学的附庸品,造精神的缺失。
(二)科学对人类思想的钳制和由科技造就的生活方式造成的人文精神缺失
当然,科技并非诱发当今人类精神疾病肆虐的必然原因,但科学对人类思想自由的钳制、科学对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却与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首先,对科学的顶礼膜拜,钳制了人们的思想自由。科学有着让人信赖的研究依据和现实成就,仅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和人类建制的她得到了超越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的过度膨胀,有一种几乎可以与真理划上等号的倾向。现代社会对科学成果这种缺乏怀疑精神的盲目崇拜,使之变相地成为了现代社会一种新的“宗教”。如果科学规则和某些经验发生争议,那么科学规则将被认为是优先的。敢说不相信自然规律和科学成果的人,一定会被认为是疯子。这种对科技的绝对信赖和盲目崇拜,在很大程度上钳制了人类的思想,扼杀了人们的思想自由,造成了人文精神的缺失,十分不利于人类精神生活的充分展开。其次,科学造就的人类的生存方式造成了人文精神的缺失,让现代人的精神生活更加苍白。现代社会的工作方式非常重视劳动者自然科学知识的获得和专业能力的掌握。这让现代教育也更加偏向于对数理化知识的传授而轻视对人文精神的教导。在新的社会物质产生条件下的生存条件对人的存在的思考、对价值的追求要求被弱化了,理想、自由和精神境界的追求反而成为了生活主旋律的附属品,人文精神开始被忘却、人生的信仰开始模糊。作为个体的人缺少对人的现实“存在”的思考,难以领会到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和生活目标,缺乏真正有力的信念来支撑人生的终极追求,这些都造成了人文精神的衰落,人们对自身生存意义的困惑和怀疑。科学无法借理性的手段提供个人和社会生存的意义,可以说,我们这个无神的社会不知道其生存的理由,亦不知道为何以这种样式生存。
三、应对“人文精神缺失”的措施
(一)正确对待和利用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和语言,振兴人文科学
人文科学的振兴是普及人文精神的最佳条件和重要途径。这要求人文科学必须摆脱科学主义对人文科学的种种纠缠,以正确的姿态和独立的地位对待自然科学的理念和方法,重新寻找到适合自身发展的新途径。首先,应当充分肯定自然科学使得人文领域的研究走上了“科学”之路。虽然人文现象及其本质具有内涵丰富性、功能复杂性、结构系统性、价值多样性等特点、研究方法多依赖于研究者的感性思维和主体经验,研究结果也不够确凿,但这都不足以否认人文现象的可认识性和人文科学工作的科学性。相反,自然科学在各方面的支持,是人文社会科学能够发展到今天的重要条件。但是,那种抛开人文科学在研究对象和方法上与自然科学的区别而过分妄图统一所有学科的做法,却会阻碍人文科学的进一步发展,不利于人文精神的弘扬。因此,人文科学的研究应避免过分崇尚和依赖自然科学的语言逻辑和定量研究方法,根据学科特性和研究对象的情况来变更具体的思路和方法,运用理性思维与感性经验相结合、定量统计与定性分析接轨等多种研究手段,实现多层次、多方位地得出与对象相符度高的结论。明知人文现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却要按照自然规律的一般性和简单性来对待它,就会取消人文科学的科学性和可能性。只有正视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和研究方法的特殊性,恰到好处地利用自然科学的理念、方法和言语完善自身地研究体系,防止教条化应用、简单化对待的盲目做法,改善人文科学的现有地位,才能实现人文科学和人文精神的全面复兴。
(二)弘扬人文精神
人文精神是一种普遍的人类自我关怀,是整个人类文化所体现的最根本的精神,是全面发展的人的最根本、最主要的标志。以对人存在的意义和人生的价值的思考为内核、实现人与自然、个体与社会的和平共处、和谐发展为终极目标的人文精神,能够在人们处理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个人追求与社会需要等人生的一系列基本思考时,提供一种理性的来源、合理的依据和坚强的后盾,使人们清楚地意识到,什么才是人生真正的价值所在,并以一种崇高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赋予个体以生命意义,帮助其发掘和确立理想的生存态度和人生目标,避免“在毫无价值的状态中生存”,从而实现人的追求与社会发展的和谐与平衡。审视自然科学对人类文化层面、精神世界的诸多负面效应,无一不是因人文精神的缺失引发的。因此,弘扬人文精神,唤醒人们对生活意义的思考和对生存状态的关注,引导人们发掘人生的精神支柱和真正的乐趣,实现人的真正解放,才是预防和解决现代人精神困惑难题的有效途径。
(三)实现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融合
单纯科学技术或单纯人文情怀,都不足以解决人类面对的社会内部以及社会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危机。只有实现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的消解与融合,才有可能使人类现在面临的种种困境得到圆满地解决。两者缺一不可、相得益彰。自然科学、科学精神,有助于人文科学更充分、更全面地发现社会世界和人文领域的知识和奥秘,更好地把握和创造符合人类未来发展的文化成果;而人文科学、人文精神,能够使科学技术的发展更符合人类的总体利益,建立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正如爱因斯坦告诫科技工作者的:“我们只懂得应用科技本身是不够的,关心人本身应当始终成为一切技术上奋斗的主要目标,以保证我们的科学思想的成果造福于人类而不至造成祸害。”唯有实现科学精神同人文精神的融合统一、相互渗透,以一种具有科学意识的人文精神和充满人文关怀的科学精神指导科学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才能为人类的全面发展开拓更广阔的前景。总而言之,正确认识科学活动的性质和作用,在推崇科学精神的同时,注重人文精神的培养和提高,让科学重新回到为人类服务、为人类的长远发展谋利的角色上,把对科学的盲目崇拜转化为对生存意义的反思和对人文精神的弘扬上去,实现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融合,只有这样,人类社会才能以一种全新的姿态迈向更加辉煌的明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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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年生人参的需肥量。人参是五加科人参属半阴性植物,需光量在15—25%之间。叶面积小,光合作用能力弱,生长量小,需肥量低。但随着生长年限的增加,需肥量也再增加。据有人测定:一年生人参每株需氮8.4毫克、磷2.9毫克、钾11.6毫克,合计22.9毫克。2年生人参需氮磷钾量是1年生的4—5倍,3年生是2年生的2.5—3.5倍,4年生是3年生的2.5—3.5倍,5年生是4年生的1.2—1.5倍,6年生是5年生的1.2—1.5倍。
根据各年生人参每株的需肥量、亩保苗数,可计算出各年生人参每亩的需肥量,再根据测土结果计算出每亩含速效性氮磷钾的数量,就可进行配方施肥。做到缺什么,补什么。缺多少,补多少。达到平衡施肥。例:计算人参育苗1—2年生每亩需施氮肥多少千克。按每帘长10米,宽1.2米,株行4×8厘米,每帘苗数3750株,每亩坡地25帘,平地30帘。按平地计算农业论文,3750株×30=112500株。每株1—2年生人参需氮8.4+(8.4×5)=50毫克。每亩需氮50毫克∕株×112500株=5.6千克。测土结果60毫克∕千克,每亩耕层土150000千克,每亩含速效性氮60毫克∕千克×150000千克=9千克,利用率为30%,9千克×30%=2.7千克。5.6千克-2.7千克=2.9千克,2.9千克就是要从施肥中吸收利用的。施纯氮数量的30%是2.7千克,施纯氮数量是2.7千克÷30%=9.7千克,按尿素计算,含氮量46%,施尿素数量是9.7千克÷46%=21千克,需施尿素21千克。
2、人参对各种养分的吸收比例。有人测定:人参植株中含有27种以上的大量和微量元素,其中碳、氢、氧是构成有机物质的主要元素,占95%,主要来源于空气和水。其他元素占5%,氮、磷、钾、钙、镁、硫含量较高,主要来源土壤和肥料中。在施肥过程中除氮、磷、钾外,不能忽视钙、镁、硫的作用。在氮、磷、钾三要素中,人参需要的比例是4: 1: 7,而西洋参需要的比例是8: 1:3.,人参需要的钾多,西洋参需要的氮多。施肥的比例不能等同。
3、人参需肥特点。前期:人参出苗到展叶期。所需养分主要由参根自体供给,从土壤中吸收的很少,早期施肥应以叶面肥为主。中期:人参开花到红果期论文格式范文。人参对氮、磷、钾的吸收进入高峰期,对氮的吸收量最大,磷最小。所以要施足底肥,合理追肥,保证氮肥的供应能力,确保人参营养体的生长。后期:红果后期到收获前。是参根膨大增重期,对钾的吸收量最大,氮最小。这一时期应注意施用钾肥和磷肥,促进光合产物向根输送。
二、人参施肥技术
1、施肥种类。适宜于人参生长发育的肥料首选有机肥,如腐熟的猪粪、鹿粪、饼肥、苏子、骨粉、草木灰等。即能改善土壤结构,创造适宜人参生长的土壤环境,又能缓慢释放营养元素供人参生长。其次是生物肥,如5406、新型人参复混肥等。新型人参复混肥是一种养分齐全,配比合理,安全有效肥料,即含有生物菌剂和饼肥,还含有氮、磷、钾、钙、镁、硫人参所需6大元素,能抑制有害菌,活跃有益菌,促进参根、参须发育。最后是无机肥农业论文,如磷酸二铵、硫酸钾、过石、尿素、钙镁磷肥等。要按配方施肥量施入,过少满足不了人参需要,过多造成养分损失,盐类浓度过高,至使人参烧须、烂货。
1.1研究对象
选择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来我院孕≥28周因医疗因素或计划生育因素而要求终止妊娠的35例孕妇为研究对象,所有入组孕妇选择米非司酮配伍米索前列醇引产,入院时均行常规体格检查,且做血、尿常规,凝血功能,肝、肾功能,心电图、B超等必要的辅助检查,无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甲硝唑、头孢丙烯及碘伏禁忌症和过敏史,排除内科严重合并症,疤痕子宫等,孕周根据末次月经、月经周期及B超综合确定。孕妇年龄17岁至40岁,平均年龄27.9岁,孕周28周至43周,胎儿畸形11例,死胎8例,其他原因必须引产者16例,经产妇15例,初产妇20例。
1.2方法
米非司酮75mg/日口服,服药前后禁食2h,连续两天,总量150mg(如已发动宫缩者则停止用药),第三天早晨予米索前列醇50μg经阴道后穹隆放药,未出现规律宫缩者每隔3小时阴道后穹窿放置塞米索前列醇0.4mg,最多4次。
1.3观察指标
(1)效果评定:①引产成功:末次米索前列醇应用后72小时内胎儿胎盘全部排出;②引产失败:末次米索前列醇应用后72小时内胎儿及胎盘仍内胎儿及胎盘未娩出,改用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者。(2)软产道损伤(主要指宫颈裂伤):①发生;②不发生。(3)产后出血:①发生;②不发生。
2结果
35例中有4例口服米非司酮75mg,有6例口服米非司酮150mg后即自行发动宫缩,并顺利分娩,其余25例在应用米索前列醇后顺利分娩。引产成功35例,无宫颈裂伤例,无产后出血例。引产时间8小时至51小时,平均为32.55小时。
3讨论
米非司酮药剂是目前唯一通过国际及中国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可用于早期流产的抗孕激素药物,在中国只有终止早孕妊娠应用的正式批准,关于终止晚期妊娠的临床观察有数百篇文献,多为非对照性观察研究。它是19-非甾体激素,孕酮受体拮抗剂,口服效果好,口服2h后血浆浓度达到高峰并维持较高水平48-72h。近年来,国内外逐渐有报道将米非司酮用于妊娠引产,它主要的作用有以下几方面[1-2]:①通过阻断孕激素受体,导致富含孕激素受体蜕膜组织变性、水肿、出血、坏死,促使蜕膜与绒毛膜板分离,排出未成熟的胚胎;②通过降低蜕膜组织中前列腺素脱氢酶的合成,抑制其活性从而降低了内源性前列腺素的分解,使子宫局部的前列腺素水平显著增加,继而使子宫发生收缩而导致流产;③通过减弱宫颈的胶原的合成,增强其分解,促使宫颈的成熟、软化和扩张,促子宫颈成熟.。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浅议经济责任审计如何实现转型升级。
随着各项改革不断深入和反腐败工作进入高压态势,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性、针对性以及重点内容、工作目标已经发生深刻变化,客观上要求审计人员要与时俱进,努力实现转型升级。
审计理念转型升级。经济责任审计以财政财务收支为基础,但不能等同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目前大多数经济责任审计人员的思维理念仍停留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这个层面,审计视野不够宽阔,审计重点不够突出,反映的问题与领导干部个人权力运用关系不大,最终影响了审计结果的运用和审计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当前经济责任审计理念应实现三个转变, 即从审事转变到审人从审财务收支转变到审 工作职责和权力运用从审问题转变到审责任。
审计重点转型升级。目前大多数经济责任审计主要还是把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作为审计重点,审计内容表现为两个关联度不大:一是与领导干部个人关联度不大;二是与领导干部权力运用关联度不大。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应该紧扣领导干部个人权力运用的过程和结果,应把重点投资、基本建设、大额财政开支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重大经济政策执行情况、个人廉政规定执行情况、财政财务收支监管情况等作为经济责任审计重点,提高与领导干部个人权利或单位公职权力运用的关联度。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浅议经济责任审计如何实现转型升级。
首先,国家受其所批准的人权条约义务的约束。换句话说,他们不得以本土文化价值为借口摒弃或是消弱条约义务,而应勤勉且善意地履行它们。其次,应鼓励国家在实施阶段尽量依托自身文化和社会机制充分履行条约义务。载体论得名于生物医学中的载体概念。人体中的细胞暴露在大量外部信号中。位于细胞外膜上的载体分子决定何种信号可进入细胞中,何种应被阻挡。人权领域的载体论认为,若国际人权能在不同文化中锁定社会文化性载体,使其在相关文化中发挥作用,则国际人权将发挥最大效力。近来,载体论在与一些中国学者的合作中接受检验,这些学者来自由陈泽宪教授担任主任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以及由院长齐延平教授领导的山东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本文分为6 个部分。第二部分将通过两种假设详细探讨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国家责任是什么。第一种假设是人权条约的实施需要赋予个人相应的强行性的权利并且要借助于法律。第二种假设是国际人权法要求东方及南半球国家放弃其传统和机制,为以人权为基础的西方价值和机制让路。
正如下文将论述的国际公法和人权条约允许国家决定如何履行其义务。另外,当批准人权条约时,国家无须牺牲其本国文化或价值。第三部分将论述载体论中的匹配阶段,第四部分将论述改良阶段。在第五部分中,将对比载体论与其他为沟通国际人权和本土文化多样性而提出的概念,特别是Alison Renteln,Abdullahi An-Naim 以及Sally Engle Merry 的观点。第六部分包含的是结论。在本文中,社会机制被定义为:特定社会结构中,调整有关生产维系人类生存的资料、繁育后代以及特定政府中维护适当社会结构等基本问题的,相对稳定的人类活动模式的地位、作用、规范以及价值的混合体。
这一定义不仅包括诸如国家法律之类的正式机制,也包括一些非正式的机制,例如习惯法和价值。家庭、宗教、教育以及法律是这些社会机制的典范。文化这个术语描述的是一个历代相传的用符号体现内容的模式,一个人类用符号的形式表达的,用以交流、延续和发展他们有关生命的知识和态度的世代相传的概念系统。传统是被新的一代传承和接受的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西方指的是西方接受文化的社会主要存在于欧洲、北美以及澳大利亚应将其与东方的亚洲社会以及南半球的非洲和拉丁美洲社会区分开来。本文涉及的例证取自非洲。
二、 履行人权义务的责任范围
(一)人权条约并非要求通过赋予个人的、强行性的权利实施西方有关人权的自由论倾向于将人权条约的实施等同于赋予个人强行性的权利。然而,在以公有为本质的许多非洲和亚洲社会里,其主要的文化结构由非法律性质的社会机制所提供,如社区、义务和宗教。在西方看来,南方及东方国家不愿将人权义务转化为法律性权利的状况,有时被视为是一种疏于履行的失败。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国际法和人权条约是否要求通过采取法律措施或是赋予强行性的权利的方式予以实施,或者缔约国是否可以转而依靠其他社会机制。依据一般国际法规定,在国内层面涉及条约义务履行方面的事务,国家享有自由裁量权。
只要国家履行了其所批准的条约义务,则可自由选择最适当的方式在国内落实那些权利。换句话说,国内实施是结果性而非方法性的义务。条约的履行,包括人权条约在内,因而由内国优先规则支配。国际人权条约的履行条款证实了内国优先说。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 条第2 款规定,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公约将法律作为实施的一种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另外,公约并未要求缔约国赋予其管辖下的个人强行性的权利。确实,人权事务委员会曾指出,将公约纳入国内法的做法会加强保护力度,但是它也指出公约第2 条第2 款并未要求非得采取这样的措施。这就反驳了AnjaSeibert-Fohr 提出的公约要求将保证条款纳入国内法的说法。尽管一些条款明确要求各国采取法律方式履行义务,但这些条款一般准许国家自由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因此,依照国际法和人权条约的实施条款,缔约国在选择履行义务方式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是法律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机制。
国际公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实施视为一种可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交由缔约国选择最合适的方式。这包括,例如组织提高认识的运动,开设培训项目,进行教育改革,向妇女提供儿童托管及其他资助服务以保证其继续学业。因此,人权条约采取的既是可自由裁量的,也是功能性的措施,允许各国选择最为合适的国内方法履行其义务。因此,东方和南方国家完全可以自由履行条约义务,而不必采用法律手段或是赋予个人强行性权利。他们可以利用其他社会机制,如亲属关系、社会关系以及义务,这可能更符合他们的文化和传统。此处的社会机制试图赋予由国家签订的人权义务生命力。只有当现存的社会机制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该问题才可以转而在国际层面上予以解决,事到如今,国家将被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问责。当西方国家谈权利的时候,其他国家可自由选择同等功效的方式。因此,若是一国选择通过社会机制而非权利方式实施人权条款,这并不代表其未履行义务,而是采用了该条款所允许的数种合法行动方式之一。
他,就是顾恺之。有先哲这样评价他,“尤善丹青,图写特妙,谢安深重之,以为有苍生以来未之有也。”。他身着朴实的粗衣布鞋,烘托出他清瘦俊秀的气质;他有着深谙世事的淡然,似乎看尽了人世沧桑,读透了爱恨羁绊,但又仿佛迷恋尘世中人性的纠结与缠绵;他飘忽的眼神流露出一份懒散,让人感到平和。也许正是这一份清雅,淡然,让他能够触及人与人之间微妙的差异,却又恰到好处的将这些细腻的差异传神融汇。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画发展的重要时期,社会较动荡不安,人们追求超脱和宁静,人物造型追求骨秀清象和潇洒的风度,在色彩上多用冷灰色调,表现出了清淡的设色喜好。风格上由简略变为精微,人物刻画上特别注重传神及心理描写。
在这一时期许多卓有成就的人物画种异军突起,其中尤以顾恺之的传神写照最为显著。有人评其画:“意存笔先,画尽意在”(唐—张彦远),画家必须通过描绘对象外在的“形”,刻画出内在的“神”,成功解决“形”、“神”的关系,成为此后人物画创作的准则。
气韵生动,得意忘形
■顾恺之人物画中“传神”论的提出和影响
“形”与“神”的关系历来是中国绘画理论中争论不休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在汉以来关于形神哲学探讨的基础上,在魏晋时期人物品藻风气的直接影响下,中国画论中传神和畅神审美标准得以确立。两宋时期“故以神为主者,形从而利。以形为制者,神从而害”④的思想风潮,无疑也为顾恺之“传神写照”命题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论画》、《魏晋胜流画赞》、《画云台山记》(顾恺之的这三篇画论,最早载于《历代名画记》卷五)是顾恺之现存的三篇画论,在画论中,顾恺之第一次提出“传神”、“写神”、“通神”的理论思想。顾恺之的一副根据三国诗人曹植的文学作品《洛神赋》而创作的《洛神赋图》成功的诠释了他的绘画理论,该画以“秀骨清象”的审美标准塑造了洛神的迷人形象,深入描绘人物体态与内在的精神气质,是中国人物画中最早见到具有深远意境的作品,开启了人物画对传神意境追求的先河。
顾恺之人物画中的“传神”论的影响十分广泛。它的产生,标志着艺术进入了自觉的阶段。画家们纷纷以之作为创作人物画的最高标准。在顾恺之之后,“传神写照”成为中国画创作的第一主旨,从人物的传神到花鸟的传神,从山水的传神到笔墨的传神,顾恺之的“传神”论不仅是绘画史上的宝贵财富,而且它带来的影响更波及文学等领域[2]。
意存笔先,画尽意在
■从顾恺之人物画作品中观意韵传神
顾恺之传神美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以形写神”。“凡生人,亡有手揖眼视而前亡所对者,以形写神而空其实对,全生之用乖,传神之趋失矣。空其实对则大失,对而不正则小失,不可不察也。一象之明珠,不若悟对之通神也。”顾恺之通过引经据典,为自己的中心论点做了最好的解释。现在首先以他的《女史箴图》进行分析:
《女史箴图》
《女史箴图》比较形象的解释了顾恺之“传神”的艺术思想。该画人物造型苗条匀称,面容肃穆,构图紧凑,动态幽雅宜人。从图中可以看出线条的连绵不断、悠缓自然、非常匀和的节奏感。
万载流芳,飘香永存
■对顾恺之传神美学的结语
关键词: 化学教育;科学人文精神;培育途径
Key words: chemical education;scientific humanism;nurture way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0-0248-02
0引言
近年来,在化学教学研究中,作者本人紧紧围绕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相结合这一教育理念,以人文为科学导向,以科学为人文奠基,对化学教学中化学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的关系以及化学人文精神的内容、培育途径作了初步探索;并且通过多种途径,使学生在化学学习过程中感悟到人的一生发展中所需要的诸多精神品质。作者深深感到,这些精神品质的培养是化学教学中不可或缺的教学目标。
1化学教学中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相互并存,交相辉映
化学本身兼有科学与人文的二重性。化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影响着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同时也改变着人类的生活方式,促使社会对人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推动着人类的发展和进步。然而,由于化学科学技术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改造自然,造福人类的工具;另一方面,若被坏人利用,会成为危害人类的手段。因此,迫使化学科学技术需要人文精神的涵养。科学是求真;人文是求善。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相互并存、交相辉映、不可分割。教师应树立全面的化学观,提倡科学与人文并重。
2化学科学人文精神的主要内容
在最广泛意义上说,科学是一种精神,正是这种精神,试图决定性地影响人类的物质、道德和社会生活,试图回答有关人类自身存在提出的问题。化学的人文精神相当丰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化学领域的广泛性―创新性思维的土壤。教师要引导学生涉猎多领域的知识,如医药、农业、生物、工业、电子等等,努力形成合理的知识结构。保持学生探索自然奥秘的好奇心,培养学习兴趣,激发想象力,促使学生主动探求未知和获取新知的强烈求知欲,唤起学生的创新欲望。②化学的探索实验―体会自强,加强心理素质教育。当学生在完成一项对他来说并不太容易的实验时,就有机会尝尽为此而奋斗的喜怒哀乐,那么对他的化学教育就在最重要的地方成功了。他会学会败而不馁,学会赞赏微小的进展,学会等待灵感的到来,学会当灵感到来的时候全力以赴,充分体现动机和信念的作用,这些成功的经历能够培养学生对事业锲而不舍的追求,提高心理承受能力。③化学的严谨―培养责任心,适应社会发展。化学的思维方式、文化精神能使人养成周密、有条理的思维习惯;规范的操作有助于培养学生基本劳动技能和强烈的责任感。④化学的发展―探求合作,构建高尚人格。例如,师生共同调查环境污染的情况,探讨改进的办法,在合作学习中,有目的的提高学生道德修养,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培养求实的科学态度,宽容、谦逊的品格。⑤化学的美感―充满和谐。化学中处处充满了自然美、艺术美、奇异美等和谐美。比如晶体衍射图,充分体现了化学的创造之美。
3培育科学人文精神的途径
在传授化学知识的过程中,渗透着培养科学人文精神,提高公民素质的核心和灵魂,其价值辐射到整个教育过程中。实现途径是:
3.1 认真抓好提高教师的科学人文素质这个前提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是教师思想、信念、情操和修养等全部人格力量的真实外在体现,这些无一不给学生以莫大的影响。为此,化学教师要加强自身素质建设。首先教师应不断提高师德修养,塑造良好的心理素质,身先垂范。其次是不断充电,用渊博的知识感染学生。三是教师要有良好且不断更新发展的教学手段。教学过程中,可利用多媒体展示化学的美;通过多种途径扩大学生野视。比如,讲到高分子材料时,可以播放制造“神六”的资料,指出很多原料都是高分子材料,鼓励学生创新,唤起他们的爱国热情。四是教师要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引导学生改良课本中有缺陷的实验,以此激发学生设计最优化实验方案的热情,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
3.2 紧紧抓住课堂教学方法这个基础“教学”既是一门科学,又是一门艺术。教与学的过程应体现化学人文精神。在教课中采用多种方法激起学生的兴趣,学生的情感。①倡导课堂教学要实现知识与能力,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的三维目标。一要创设适合的问题情境。创设适合的问题情境能激活学生的问题意识,形成基于问题的学习任务,从而展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学习活动。二要实现有效的师生互动活动式交流。师生互动式交流包含语言交流;思维活动交流;情感互动交流;实践互动交流等几方面内容。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教师的一个赞赏的眼神,就能使学生获得无穷的力量,同学之间的羡慕、佩服的欢呼、鼓掌、激烈的争辩都能使学生得到发展提高。三要激发学生主动认知。久而久之,学生将受用终生。②采用“演绎法”与“归纳法”并举。要实行先用演绎法介绍化学实践知识(反应化学),后用归纳法讲授化学原理(理论化学),鼓励学生进行跳跃性思维,实现“高起点一步到位”的目标。③培育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邀请国内外专家教授等进行学术讲座;开展题为“我身边的化学”的化学征文竞赛和实验技能竞赛;组织学生参加大学生课外作品大赛等形式,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3.3 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这个重点发挥、培养学生“人格主体,建立和谐良好的师生关系是教育教学的前提和基础,更是培养学生自尊、自信、自强不息的健康人格的关键。因而,教师要紧紧抓住“发挥学生主体作用”这个重点,以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为出发点,做到“严出于爱,爱出于严,爱而不纵,严而不凶。”。发挥学生主体地位的指导原则及策略是:①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学习动机能使学生积极参与到学习中并成功地把完成学习活动内化成学生的需要,这也是学习动机的最高水平的体现。②激发学生成就感。让学生在学习中获得成功,得到赞扬和鼓励,促使学生自发学习。③指导学生自主学习。引导学生消化自学内容,掌握利用各种渠道查阅搜集整理化学资料的能力。
3.4 牢牢把握开展实验教学这个关键实验教学可培养学生养成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如何抓住这个关键?首先,在实验教学中,根据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的实验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实验课学习热情,学生将“要我做”,变为“我要做”,为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人才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二,借鉴先进经验,实行实验内容、时间、场地、仪器设备及网络教学平台的五开放。安排“基本型实验”为“必做”实验,“综合设计型实验”采取“必做”与“选做”相结合,“研究创新型实验”为“选做”实验。通过“统一安排”与“自由选择”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实验时间的开放,有效地克服开放实验过程中出现的“实验室忙闲不一”的现象,充分发挥教学资源的效益。通过“实验中心实验室”、“专业课实验室”和“科研实验室”的全院打通,实现实验场地和仪器设备的开放。充分利用校园网和实验中心网站。通过网络预习系统进行网络预习与自测;通过网络软件与教学视频材料,进行网上听课;通过实验仿真软件,进行网上虚拟实验;通过网络答疑系统进行网上师生对话和答疑。第三,让学生自主搜集学习典型的成功实验案例。如化学家侯德榜甩掉“卡住脖的手”,开创祖国制碱工业;天厨吴蕴初创制国产味精,打败“美女牌”等事例,焕发学生民族自豪感和爱国主义情操,增强他们的民族使命感。并引导学生了解化学家们是如何研究化学,体会化学研究中的酸、甜、苦、辣,感受灿烂的化学文化,这是很好的培育化学人文精神的途径。
参考文献:
[1]袁芳,陆书环.论科学与人文整合观下的数学课程构建. 数学教育报,2005,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化学课程标准》(实验稿).
[3]付三荣.教会学生学习.中学化学教学参考,2004:8-9.
一、对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规律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探讨,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当然,曾经也有学者对“有配偶”做过解释,如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①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②以上解释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释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关系这些词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在难于让人认同,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③对于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法律采取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日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第(1)、(2)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并审理重婚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对以下重婚行为可不按重婚罪论处:(1)己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⑤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自诉案件,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审理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引起司法界对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自诉案件〉审理的重视。
一、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二)、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
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规定来确定其职能管辖,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
二、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
根据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⑦“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口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夫妻一方远离另一方外出的人员数量也大为增加,这种夫妻二地分居后一方与他人重婚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报载:“包二奶”是当前广东省妇女投诉的热点。“包二奶”(笔者按:实际上是重婚行为)呈增多和公开之势。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笔者按:实际上是多次重婚行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战。⑧由于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对其配偶通常采取隐瞒和警惕的态度,所以在实践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如知情人员、某婚姻登记机关等),再加上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调查取证权,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若人民法院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包奶”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其它刑事犯罪,诸如为抢妻之恨和夺夫之仇而酿成殴斗、伤害、仇杀等)。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确实、充分证据但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宜轻易作裁定驳回或劝其撤诉的处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问题。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的可分性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即赋予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属性决定的,作为具有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适用有关自诉案件可分性的规定呢?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探讨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问题。
重婚行为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的规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或登记结婚的均为有效婚姻关系,其后的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事实婚姻关系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仅承认登记婚姻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仅有一次重婚行为时,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问题。那么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认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有多个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笔者认为上此种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虽然有若干个婚姻关系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个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它的婚姻关系(包括登记婚姻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为中,虽然后来的婚姻关系或多或少都会对前一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或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护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非法权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虽然可能有多个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并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问题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问题。除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权提起自诉外,其它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对重婚案件的诉权,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实施,那么是否可以说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客观方面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为;(3)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其有配偶时,他方的行为虽然给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造成伤害,但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害,因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观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了重婚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选择起诉的问题。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的双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构成要件,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况下,自诉人能否选择起诉呢?有人认为应当允许。⑩其理由是重婚属于自诉案件,故可适用自诉程序中有关规定,被害人可以选择共同侵害人之一进行起诉。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1)重婚案件虽归属于自诉案件,但由于其本身具有公诉属性,属公诉性质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适用自诉程序中的有关规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 ,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
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适用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即不应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害人应同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若自诉人只控告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其对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一并起诉,若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对其起诉而起诉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劝说无效后可驳回其自诉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立法上将重婚案件归属于自诉案件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特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且将其归属于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其它自诉案件)的公诉属性决定其不宜完全适用自诉程序(如不宜适用调解、和解和撤诉的规定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自诉案件的审理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①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②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③ 张贤鈺:《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④ 赵小平:《婚姻家庭继承法律指南》,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⑤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页。
⑥ 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⑦ 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一、对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规律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探讨,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当然,曾经也有学者对“有配偶”做过解释,如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①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②以上解释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释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关系这些词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在难于让人认同,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③对于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法律采取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日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第(1)、(2)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并审理重婚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对以下重婚行为可不按重婚罪论处:(1)己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⑤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自诉案件,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审理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引起司法界对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自诉案件〉审理的重视。
一、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
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二)、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
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规定来确定其职能管辖,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
二、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
根据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⑦“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口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夫妻一方远离另一方外出的人员数量也大为增加,这种夫妻二地分居后一方与他人重婚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报载:“包二奶”是当前广东省妇女投诉的热点。“包二奶”(笔者按:实际上是重婚行为)呈增多和公开之势。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笔者按:实际上是多次重婚行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战。⑧由于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对其配偶通常采取隐瞒和警惕的态度,所以在实践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如知情人员、某婚姻登记机关等),再加上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调查取证权,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若人民法院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包奶”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其它刑事犯罪,诸如为抢妻之恨和夺夫之仇而酿成殴斗、伤害、仇杀等)。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确实、充分证据但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宜轻易作裁定驳回或劝其撤诉的处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问题。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的可分性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即赋予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属性决定的,作为具有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适用有关自诉案件可分性的规定呢?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探讨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问题。
重婚行为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的规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或登记结婚的均为有效婚姻关系,其后的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事实婚姻关系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仅承认登记婚姻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仅有一次重婚行为时,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问题。那么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认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有多个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笔者认为上此种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虽然有若干个婚姻关系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个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它的婚姻关系(包括登记婚姻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为中,虽然后来的婚姻关系或多或少都会对前一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或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护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非法权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虽然可能有多个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并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问题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问题。除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权提起自诉外,其它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对重婚案件的诉权,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实施,那么是否可以说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客观方面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为;(3)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其有配偶时,他方的行为虽然给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造成伤害,但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害,因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观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了重婚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选择起诉的问题。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的双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构成要件,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况下,自诉人能否选择起诉呢?有人认为应当允许。⑩其理由是重婚属于自诉案件,故可适用自诉程序中有关规定,被害人可以选择共同侵害人之一进行起诉。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1)重婚案件虽归属于自诉案件,但由于其本身具有公诉属性,属公诉性质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适用自诉程序中的有关规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 ,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
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
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适用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即不应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害人应同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若自诉人只控告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其对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一并起诉,若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对其起诉而起诉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劝说无效后可驳回其自诉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立法上将重婚案件归属于自诉案件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特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且将其归属于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其它自诉案件)的公诉属性决定其不宜完全适用自诉程序(如不宜适用调解、和解和撤诉的规定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自诉案件的审理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①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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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一、引言
行为审计论文是以行为作为主题的审计,其历史源远流长,古埃及的法老委任监督官负责对全国各机构和官员是否忠实地履行职责进行检查[1],西周时期的宰夫检查百官执掌的财政财务收支[2]。这里的履行职责、财政财务收支都属于行为,这些检查都属于行为审计。当代中国审计非常关注行为是否合规,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以行为为主题的审计。然而,行为审计的理论研究却非常缺乏,严重滞后于行为审计实践。
目前,关于审计本质的观点很多,有些观点缺乏科学的方法论,有些观点是从特定的审计主体角度来概括审计本质,都未揭示行为审计本质。本文认为,认识论是以方法论为基础的,科学的认识论要以科学的方法论为基础,对于审计本质的探究如果缺乏科学的方法论,可能无法得到科学的结论。本文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探究行为审计本质。
本文随后的内容安排如下:首先是一个简要的文献综述,梳理行为审计本质研究相关文献;其次,阐述认识审计本质的方法论;然后,分析审计一般的本质及其与行为审计本质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行为审计本质;最后是结论和讨论。
二、文献综述
根据本文的研究主题,相关的文献包括两方面,一是审计一般的本质研究文献,二是行为审计本质研究文献。
关于审计一般的本质有许多研究,主要观点有查账论、系统过程论、控制论、经济监督论和国家治理免疫系统论。查账论认为审计就是查账,是对会计资料及财务报表的检查[3-5]。系统过程论认为审计是客观收集和评价与经济活动及事项有关的认定证据,以确定其认定与既定标准的相符程度,并将结果传递给利益关系人的系统过程[6]。控制论认为审计是为确保受托责任履行的一种社会控制机制[7]。经济监督论认为,审计是由专职机构和人员,依法对被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独立监督[8-9]。国家治理免疫系统论由刘家义提出,它包括两方面的要义,首先审计是治理的组成部分,其次审计在治理构造中主要发挥免疫系统的作用[10-13]。
关于行为审计本质,相关的研究很少。国外的代表性人物是日本的鸟羽至英,他将审计主题区分为行为主题和信息主题,并在此基础上,将审计区分为行为审计和信息审计,认为行为审计研究要关注的一些特定问题包括:审计标准需要达成共识;审计人通常被授予较大权限;审计命题往往不清晰;审计意见主要是以有限保证方式提供;审计人受伦理道德的影响较大[14]。国内文献,谢少敏介绍了鸟羽至英教授的研究,尚未有文献专门研究行为审计理论框架[15]。
综上所述,现有文献对行为审计本质的研究有一定的启发,但是,关于行为审计本质还缺乏直接研究。本文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探究行为审计本质。
三、认识审计本质的方法论
目前,对于审计本质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观点分歧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方法论。从哲学观点来看,方法论决定认识论,在不同的方法论指导下,得出的认识结论可能会有重大差异。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形式逻辑的“概念”理论,审计本质的认识过程大致如图1所示。
首先,存在许多的审计现象是认识审计本质的前提,没有审计现象就没有审计本质。审计现象是审计的外在方面,是表面的、多变的、丰富多彩的;审计本质是审计的内在方面,是深藏的、相对稳定的、比较深刻的、单纯的。审计现象是可以直接认知的,审计本质则只能间接地被认识。审计现象是审计本质的现象,审计本质是审计现象的本质。审计本质只能通过审计现象表现出来,审计现象只能是审计本质的显现,他们之间是表现和被表现的关系。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由于人们观察到的审计现象不同,对审计本质的理解会出现差异,甚至将审计现象作为审计本质。
其次,对审计本质的认识经过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个辩证发展过程。感性认识反映的是审计的现象,对审计的表面有了初步认识,是认识审计的初级阶段,形成了对审计的感觉、知觉和表象。理性认识是以审计的本质规律为认识对象,是对审计内在联系的认识,是认识审计的高级阶段,形成审计的概念、判断、推理。由于认识是一个辩证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之间并无明显的分界点,所以,很有可能将感性认识的结论当成理性认识的结论,从而出现将审计现象作为审计本质的问题。
最后,虽然在感性认识过程中也可能形成一定的概念[16],但是,概念的形成主要是在理性认识阶段。审计概念分为具体概念和抽象概念[17],在审计理论研究过程中,常常遇到诸如舞弊审计、财务收支审计、会计报表审计、合规审计、绩效审计、内部控制审计/管理审计、行为审计、信息审计等一系列具体审计概念。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混淆审计具体概念和抽象概念的区别,将审计具体概念作为审计抽象概念。
就行为审计本质与现象关系来说,审计本质应该来源于行为审计现象,是行为审计现象的本质,而行为审计现象则是行为审计本质的显现。就行为审计本质形成阶段来说,应该是在感性认识阶段,形成对行为审计的感觉、知觉和表象,在此基础上,上升到理性认识阶段,形成行为审计本质的概念。就行为审计概念来说,相对于审计一般,行为审计是具体概念,但是,行为审计本身还可以再细分,相对于细分的行为审计来说,行为审计本质是抽象概念。
四、审计一般的本质及其与行为审计本质的关系
审计一般是各种审计现象的抽象,笔者认为,从审计一般出发,审计是以系统方法从行为和信息两个角度独立鉴证经管责任中的问题和次优问题并将结果传达给利益相关者的制度安排[18]。
这一概念是高度概括的,核心内容是各种审计的共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析:
1.审计的内容是经管责任中的问题和次优问题。其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审计的内容只涉及经管责任(Accountability),非经管责任一般不作为审计的内容,没有委托关系,就没有经管责任,而审计只是针对经管责任,所以,没有委托关系,就没有审计;二是对于经管责任,审计也只关注其中的问题和次优问题,问题源于人类的自利,次优问题源于人类的有限理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次优问题不同于西蒙意义上的次优选择,而是指未能在当前的条件下作出适宜的选择。
2.审计目标是鉴证经管责任中的问题和次优问题。也就是说,审计主要是就经管责任中是否存在问题和次优问题形成结论,并将这个结论传达给利益相关者。
3.审计主题包括行为和信息两个方面。审计主题就是审计人员所要发表审计意见的直接对象,审计过程就是围绕审计主题收集证据并发表审计意见的系统过程。一般来说,审计主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信息,通常所说的认定是其主要形态;二是行为,也就是审计客体的作为或过程。与上述两类主题相对应,审计也区分为信息审计和行为审计。
4.审计是有系统方法的制度安排。审计是一种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中包含审计自身的系统方法。
5.审计具有独立性。经管责任涉及多方面,审计不参与其鉴证的经管责任之履行,与经管责任本身没有利益关联,具有独立性。也正是由于这种独立性,审计才具有客观性。
对于审计本质的上述界定,可能有些审计现象与它不符,但是,审计一般概括的是各类审计的共性,相当于各类审计的最大公约数,当然有些只属于某类审计个性的属性没有概括进来,审计一般所概括的属性,是各类审计都存在的,行为审计也不例外。
显然,对于审计一般之本质的上述界定会影响对行为审计本质之界定。一方面,行为审计与审计一般之间具有个性与共性的关系,所以,行为审计应该在上述属性的基础上,还要有所扩展,以体现行为审计的独特个性;其次,从概念层级来说,审计一般是抽象概念,而行为审计是具体概念,所以,行为审计应该具有更多的内涵,更少的外延。总体来说,认识行为审计,要以审计一般为基础,然后,扩展行为审计特有的属性和内涵。
五、行为审计本质
尽管审计历史很悠久,但是,到目前为止,真正发展起来的审计业务类型并不多,主要包括:舞弊审计、财务收支审计、会计报表审计、合规审计、绩效审计、内部控制审计/管理审计等,不同类型审计业务的审计主题归纳如表1所示。
根据表1中各类行为审计现象的共性属性,并考虑审计一般之本质和行为审计之本质的关系,对于行为审计的本质,有如下认识:行为审计是以系统方法从行为角度独立鉴证经管责任中的缺陷行为并将结果传达给利益相关者的制度安排。
对于这个概念,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析:
1.行为审计内容。就审计一般来说,其审计内容是经管责任中的问题和次优问题。对于行为审计来说,其审计内容当然离不开经管责任中的问题和次优问题,但是,其审计内容应该扩展行为审计特有的属性和内涵。根据这个原则,行为审计内容集聚在经管责任中的缺陷行为,包括违规行为和瑕疵行为。违规行为是指明确违反了委托人意愿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而瑕疵行为是指由于有限理性和自利所导致的次优问题和问题,也就是没有采用最合宜方案的行为或不作为,不作为是指本来可以促进经管责任履行但是没有实施的行为。总体来说,缺陷行为是存在改进潜力的行为,这些行为如果得到改善,经管责任的履行会更好。
2.行为审计目标。就审计一般来说,审计目标是鉴证经管责任中的问题和次优问题。行为审计当然也不例外,其审计目标离不开鉴证经管责任中的问题和次优问题。但是,行为审计需要在审计目标方面扩展其特有的属性和内涵。一方面,将需要鉴证的问题和次优问题聚焦在由违规行为和瑕疵行为组成的缺陷行为;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形下,除了鉴证是否存在缺陷行为外,还需要对缺陷行为进行处理处罚,从而出现审计处理处罚;同时,对于发现的缺陷行为,还需要提出审计建议,并推动这些审计建议得到实施,从而出现审计整改。所谓的“坚持批判性,立足建设性”就是对行为审计上述目标扩展的恰当描述。
3.行为审计主题。就审计一般来说,审计主题包括行为和信息两个方面,行为审计当然属于行为主题。但是,行为审计需要在审计主题方面扩展其特有的属性和内涵。就行为主题来说,又分为具体行为和约束具体行为的制度,显然行为审计注意的只是具体行为,约束具体行为的制度是制度审计的主题。行为审计的核心内容就是从众多的具体行为中找出缺陷行为。
4.行为审计方法。就审计一般来说,审计是有系统方法的制度安排。行为审计当然也有系统方法,但是行为审计的系统方法有其特有的属性和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审计标准需要达成共识。当判断行为是否合规时,需要就适用的法律法规达成共识;当判断行为是否合理时,需要就合理行为的标准达成共识。在许多情形下,合理行为的标准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所以,相关各方要就判断标准达成共识,可能较为困难。第二,行为审计取证具有更多的职业判断,由于大多数的行为并不存在系统的支撑载体,所以审计取证主要适用事实发现型,一般只能就已经发现的事实发表意见。第三,行为审计一般还需要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缺陷行为要提出审计意见,所以行为审计需要有审计处理处罚和审计整改,信息审计并不一定需要这些审计环节。
5.行为审计独立性。就审计一般来说,要求具有独立性。行为审计当然不会例外。一般认为,独立性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在实质上包含了正直性、专业水准和客观性[19]。由于行为审计具有更多的职业判断,审计人的主观因素在行为审计过程上更为重要,审计人的伦理道德对正直性、客观性会产生更多的影响,所以行为审计更需要强调审计独立性,从而也需要采取更多的预防性和惩罚性措施来保障独立性。
六、结论和讨论
行为审计是以行为作为主题的审计,本文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探究行为审计本质。审计一般之本质的界定会影响对行为审计本质之界定。一方面,行为审计与审计一般之间具有个性与共性的关系,所以行为审计应该在上述属性的基础上还要有所扩展,以体现行为审计的独特个性;另一方面,从概念层级来说,审计一般是抽象概念,而行为审计是具体概念,所以行为审计应该具有更多的内涵,更少的外延。总体来说,认识行为审计,要以审计一般为基础,然后,扩展行为审计特有的属性和内涵。
根据各类行为审计现象的共性属性,并考虑审计一般之本质和行为审计之本质的关系,对于行为审计的本质,有如下认识:行为审计是以系统方法从行为角度独立鉴证经管责任中的缺陷行为并将结果传达给利益相关者的制度安排。
中国当代审计业务是以行为作为主题的审计主题,对于行为审计本质之认识会影响行为审计制度之构建,如果不能认清行为审计与制度审计、信息审计之区别,而是将各类审计混为一谈,则中国特色的审计制度之构建就缺乏适宜的审计理论。目前,需要以当代中国的行为审计实践为基础,并考虑其他国家的行为审计实践,对这些审计实践进行理论概括,形成系统的行为审计理论,唯有如此,才能为行为审计准则之构成奠定理论基础,行为审计才有可能成为系统化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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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提出会计科学研究方法的专门研究问题;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这一问题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关注。1996年8月,由天津财经大学于玉林教授发起并在长春税务学院召开了“全国首届会计方法学研讨会”,至此,我国关于会计科学研究方法的专门研究问题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一、 实证会计研究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基础
实证会计研究是对会计实务、经济现象、会计理论做出解释和预测的科学理论。在认识论方面,实证会计研究以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自然观为基础和前提;在方法论方面,实证会计研究建立在演绎主义与波普尔的伪证主义思想之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1. 结论的可证伪性
波普尔认为,科学的理论具有普遍性,科学的命题形式是全称命题。由于经验总是个别的,所以无法对全称命题进行证实。比如,“天鹅是白色的”,对世界上所有的天鹅进行调查难以实现,但是,只要有一只黑色的天鹅,即可证伪前述命题。所以,在他看来,科学的认识始于发现问题,针对问题提出猜测性的假设,并最终通过可观察到的、有用的实验资料证伪。
2. 实验的可重复性
实证研究在发展过程中,借鉴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引入了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实证会计研究,自然也需要具有可重复性,即采用相同的数据资料,运用相同的分析技术,得出的结论要一致。
3. 研究人员的价值中立性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的“价值无涉”观指出:关于客观世界的经验知识的科学必须拒绝承担价值判断的任务,从而保持科学认识的客观性和中立性。研究人员要避免由于成长过程中所受影响而形成的偏见;在从事研究工作时,要避免功利心态。
二、实证会计研究的定位
会计理论按研究方法分类,可以分为规范会计研究和实证会计研究。规范会计研究是指采用演绎、归纳等逻辑推理的方法,回答“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实证会计研究是指采用实际证明或确凿验证的方式,按照“提出假设,准备数据,检验假设,解释结论”的过程,运用统计分析技术,回答“是什么”的问题。
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有许多的不同,但是二者相互补充,共同促进了会计理论的发展。首先,实证会计研究要以规范会计研究为指导。规范会计研究出现比较早,发展时间比较长,研究比较充分,学科建设相对完善,实证会计研究要多借鉴规范会计研究的理论成果,促进自身发展,同时也可以补充规范会计研究。其次,规范会计研究结论要接受实证会计研究的实证检验。由于规范会计研究是建立在理性思维的基础上,缺乏实证检验;而实证会计研究建立在大量的事实证据之上,恰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三、实证会计研究方法的基本步骤
实证会计研究首先要提出问题。问题的来源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来自于现有的会计理论。一类来自于会计实务或经济现象。第三类是把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看,寻找会计理论与会计实务中的差异点,提出问题。
有了合适的研究问题,接下来要对问题进行分析,层层剥离,把问题转化成假设。假设可以由语言文字表述;也可以用数学模型表示。提出的假设要满足一致对应性、可解释性、可预测性。此外,在拟定假设时,要考虑到参数的选择与变量的设计。如果提出的假设不便于或者无法用数据资料检验,则要对假设进行分解,为其设计下层的支持性的、可检验的操作性假设。
第三步和第四步分别是从经济现象中搜集数据;再利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假设进行检验,得出结论。进行这两个步骤的研究人员要具有财务学、会计学、信息经济学和统计学的相关知识,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实验目的选用统计分析数据和方法,不能把完全没有联系的数据放在一起进行分析。
第五步,对统计结论进行解释、预测,并提出相关建议。研究人员需要把数据之间具有的关系还原到实际现象中,解释数据之间的关系在实际的经济现象、会计实务中代表了怎么的联系,验证的假设在什么条件下成立等。据此可以进一步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经济现象,为企业、政府的会计政策的选择或制定提出建议。
四、实证会计研究方法的应用领域
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主要有两方面的应用:解释和预测。归纳总结前人的研究成果,具体可以应用于以下方面:
(1)解释
1.会计制度及其变革的评价。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我国应用新会计准则之后。例如,孙世攀、孙文刚、徐霞(2010)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共同对股票价格的解释能力在新准则实施前几乎直线下降,新准则实施后出现稳步提高的趋势。此外,也有其他学者评价会计制度。毛新述、戴德明(2009)的研究表明扣除操控性应计利润后,上市公司的盈余稳健性同会计制度中稳健性原则的运用程度紧密相关。
2.会计政策选择与会计信息质量有用性。财务会计的目标在于向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但在我国现有的会计制度框架体系下,对某一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有多种备选的会计处理方法,为企业进行会计政策选择留下了一定选择空间。叶建芳、周兰、李丹蒙、郭琳(2009)通过对新会计准则下上市公司金融资产分类的研究发现,为了降低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对利润的影响程度,管理层会将较大比例的金融资产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潘琰、陈凌云、林丽花(2003)指出,按照中国会计准则提供的会计盈余数据比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的盈余数据更有信息含量。
转贴于
3.盈余管理行为。我国在盈余管理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管理层对政府监管的迎合上。例如,张昕、杨再惠(2007)通过对我国a股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研究,发现上市公司会在第四季度进行盈余管理来实现当年扭亏为盈或者调低利润为下一年扭亏为盈做准备。
4.会计舞弊行为。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成熟,使得一些企业的高层管理者在严格的外部监管下,仍然进行违法违规的会计操作。翁维玲(2010)指出,公司管理层的任期、选派方式、激励形式等于会计舞弊有较为显著的相关性,并提出了通过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机制的措施降低会计舞弊行为发生的建议。
5.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选择。我国股票交易市场的持股者与资本市场发展较完善的西方国家的持股者动机不同,那么上市公司在选择股利分配政策方面也会有差异。魏刚、蒋义宏(2001)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是要向市场表明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对公司未来前景看好,真正影响上市公司在制定股利支付水平的是本期及以后各期的盈利能力,并不是债权人的限制。
6.审计质量与审计意见变通。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多应用于独立审计对会计信息的影响研究方面。袁春生、唐松莲(2010)指出,我国独立审计监督具有有效性,独立审计能够通过审计意见提示公司未来发生财务舞弊的可能性[10]。
(2)预测
1.会计信息的决策辅助效应。会计信息的决策辅助效应多用于财务失败预测的研究。吴世农、卢贤义(2000)分别建立了线性判定模型、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和logit模型对大样本进行验证,结果表明,三种模型均能对财务困境的发生做出比较准确的预测,相对而言,logit模型的预测能力最低[11]。
2.上市公司盈利预测行为。研究者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在盈利预测方面是否存在偏差以及偏差的动机。叶少琴、胡玮(2006)以2001年3月15日到2003年12月31日,在上交所公告首发的176家公司为样本,实证研究表明,盈利预测可靠性与盈利变动情况呈正u型二次关系,并且盈利变动居于两端的公司预测可靠性较低[12]。
五、实证会计研究方法的局限
以科学的眼光来评判事物,没有可以使用于一切的方法,也没有十全十美的方法。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也是一样,也具有自身的局限性。
1.过分简化研究对象的复杂的因果关系。运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最关键的一步是选取变量,建立合适的模型。在取舍变量的过程中,难免会过分简化原有对象之间复杂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