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知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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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知识论文

篇1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篇2

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城乡之间已有的金融体系并不合理,致使农村与城市金融市场相互独立。换句话说,这个市场只是农村向城市输送资金的单向渠道。在这种状况下,农村普遍存在金融抑制现象。而我国农村金融抑制问题表现在很多方面。因此,本文作者对其中的冰山一角予以了探讨。

(一)农村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竞争

总的来说,当下,在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中,存在多样化的金融组织,但这些组织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竞争机制。具体来说,一是:农业发展银行方面。这些银行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日常的业务范围并不广泛。同时,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农产品的收购是农业发展银行唯一发挥政策性金融组织作用的地方。二是:农业银行方面。农业银行各方面的业务和商业银行类似。在发展过程中,农业银行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渐削弱。进而,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农村信用社已成为唯一的正规化金融组织,成为支撑农村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渠道。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影响,农村信用社并不能长期担任这一重要角色。

(二)农村的金融工具单一化

总的来说,金融工具单一化是农村金融抑制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交易品种单一、交易手段落后是当下农村金融市场的一种普遍现象。在偏远地区,情况更为严重,只有农村信用社作为存贷机构,限制了农民交易金融商品的渠道。具体来说,首先,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很多中间业务都没有开设。比如,收费、银行票据承兑。其次,其它业务,如银行卡、网上银行业务覆盖的范围很小。最后,在农村,并没有建立对应的证?唤灰资谐∫约?a href="lunwendata.com/thesis/List_41.html" title="期货论文" target="_blank">期货市场。农民参与各种常规金融商品交易的?会很少。比如,金融债券、股票。农民能够进行筹资、投资渠道较少,不能有效地扩大农民的收入渠道。

(三)利率不能有效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

对于政府金融管制来说,利率管制是其重要的元素。在资源优化配置方面,主要体现在这些方面。一是:我国统一的利率管制无法有效解决农村金融机构经营成本问题。尽管针对这方面,国家已采取一系列的对策,但其效果并不明显。比如,在农村信用社方面,其政策性策略并没有提高其定价能力,也没有对经营机制起到积极的作用。比如,没有站在客观的角度,把商业业务和政策业务区分开,阻碍了它们自身功能的发挥。二是: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制定利率策略,使农村银行发展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阻碍,也使国有银行在农村的分支结构很难生存下来。三是:在农村,邮政储蓄在转存央行方面的利率比其它金融机构都要高。在这种情况下,邮政储蓄成为了农村资金流出的重要渠道,导致大量资金外流,不利于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由于利率制定与管制不合理,农村金融市场出现了垄断局面。由于没有有效的竞争机制,造成垄断机构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经济效益不断下滑、效率极其低下。

当然,除了上面这些,还存在一些其它方面的表现形式。比如,没有建立完善的金融体系,信贷资金存在安全隐患,制约了农村相关金融机构对该地区的信贷投入,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比如,农村金融机构分工不合理。如在农村,邮政储蓄只有存款业务,造成大量资金的流失。而对于农业发展银行来说,没有存款业务,信贷业务的范围也很狭窄。

二、我国农村金融深化策略

从某个侧面来说,农村金融抑制问题已使我国农村金融业陷入恶性循环中,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针对这方面,采取可行的策略从根源上解决农村金融抑制问题已成为当下刻不容缓的事情。同时,也是“三农”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的必经之路,能够不断推动我国新农村建设。对于农村金融抑制问题来说,金融深化策略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因此,本文作者对其中一些有效的措施予以了分析。

(一)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创新改革

首先,要不断拓宽农村融资的渠道。以直接融资模式为主,拓宽涉农企业的融资渠道。并以涉农企业自身特点为媒介,采取各种可行的方式来发行集合票据,并作为当下农村新型的债务融资工具。其次,不断创新金融担保方法。比如,采用一些有效的措施不断推动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国家要制定合理的法律法规,加大投入力度,实行财政补贴。在扩大农业险种覆盖范围的基础上,提高我国农业的风险保障能力。此外,要在农村加大农业保险宣传力度,改变农民对保险已有的错误观念,促进农业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最后,对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进行创新。第一、根据不同地区发展情况,采用“量体裁衣”式的方法来创新金融产品。以此,使金融产品能够不断推动该地区经济发展。第二、在农村,以现代化的移动互联网为基点,建立合理的支付结算体系。在此基础上,完善结算工具,创建真正满足农民需求的多样化结算工具。

(二)放松对农村利率的管制,减少对农村金融机构的审批限制。

根据当下农村金融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对农村利率的管制予以放松。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其利率可以充分对供求情况进行如实的反映。同时,还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使农村金融业能够协调好储蓄与投资之间的关系。进而,充分展现利率配置的作用。具体来说,可以不断推动农村民营金融业的发展,打破农村金融市场中出现的垄断局面。对金融工具进行创新,改善金融服务状况,不断提高金融产品的质量。最终,使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均衡利率的形成。第二、在农村金融市场中,要使各种有利的民间资本不断融入到对应的金融领域中,形成有效的竞争机制。在此基础上,可以对农村邮政储蓄的业务范围进行扩大。在进行存款业务的同时,也可以办理一些其它农村金融业务,防止农村资金的大量流失。同时,以商业原则为基础,通过适宜的方式,使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到农村,促进新农村建设。

(三)需要建立良性的支农资金循环机制

首先,要充分发挥县域金融机构的作用,对它进行积极的引导,吸收农村流出的资金,并对这些资金进行有效地回流。通过这样的方式,避免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其次,对国家财政支农方法进行完善,来增加农村资金流入渠道。最后,把政策性金融和其它金融形势相融合,比如,商业性金融、正规金融。以此,扩大农村资金的供给范围。

篇3

目前,我国约有400多座资源型城市,对于这些资源型城市来说,无论是处于哪个时期都存在结构转型、调整、优化、升级的问题。延安作为资源型城市,同样存在着城市转型的问题,如何在资源逐步枯竭的情况下实现城市转型是延安城市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转型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城市、产业、企业可持续发展,塑造一个适合经济发展、适宜人们居住的舒适环境。

延安有着丰富的矿产资源,其中探明煤炭储量44.96亿吨,石油储量51956万吨,天然气储量9.8亿立方米。近年来,受国际油价不断走高的影响及国内经济发展对能源需求量不断增加的影响,延安石油、煤炭企业迎来了发展的大好时机,能源工业在延安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2005年石油工业对全市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83.4%,拉动经济增长13.2个百分点。2002—2005年石油行业收入占到全市财政总收入的78%、80%、86%和89%。可以看出,能源产业已成为延安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全市经济发展对能源工业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延安石油工业的快速发展不仅带动了相关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而且带动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通讯、医疗卫生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对延安银行业来说,银行业的发展同样与石油企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银行在支持石油企业大力发展的同时,其存、贷款相对集中投向石油企业,使商业银行的发展对石油企业的信赖性增大。2005年底,延安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余额分别为310.99亿元和177.46亿元,其中石油行业的贷款占全部贷款总额的45%以上,在部分县区占到90%以上,同样石油行业对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利息贡献率平均在46%以上。正是这种贷款过分集中石油企业的做法,造成商业银行对其他产业发展相对支持力度不够,石油企业的变革对银行业的影响非同寻常,从某种程度上,延安金融是一种能源金融。

资源型城市在经济发展中往往过分依赖资源的开发,而对其他产业发展的支持和重视程度不够,正是这种能源经济和能源金融的发展思路,导致其他产业发展相对滞后。

(一)产业结构有待优化、经济增长过分依赖资源的产出。资源型城市中资源性产业是支撑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其他产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相对偏低。石油、煤炭工业作为延安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对延安经济贡献表现的特别突出,2005年延安全市实现GDP达370.62亿元,其中第二产业增加值达285.19亿元,占比达76.95%,而一、三产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相对较低。

(二)农业基础薄弱,农业经济发展相对缓慢。作为资源主导型城市延安,自然条件相对较差,农业经济发展相对缓慢。虽然近年来延安市政府加大支农力度,加快发展特色农业、循环农业和生态农业,但财政对农业生产的支持力度依然不够,2005年农业生产支出仅占财政支出的6.99%。而小额农户贷款对农村经济的贡献率也仅为5.97%,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然相对缓慢。

(三)旅游资源的开发深度不够。资源开发型城市大多是自然资源较丰富的地区,但同时也是社会资源和人文资源尤其是人文资源较缺乏的地区。而延安恰恰相反,不但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而且有着丰富的社会和人文资源。近年来,延安政府大力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但开发深度依然不够,如旅游产品相对单一,旅游相关配套服务设施不足,服务水平相对落后等。

(四)第三产业发展相对滞后。近年来,延安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各行业的发展,但第三产业发展依然较慢,2005年延安市第二产业增速达18.8%,而第三产业增速为8.5%,比第一产业增速慢1.7个百分点,比第二产业慢10.3个百分点,第三产业增加值仅占延安市GDP的15.1%。

(五)金融发展环境需待改善。金融业在支持资源型城市发展壮大中,注入了大量资金,同时商业银行也获得相应效益。随着陕北石油企业的重组,管理体制发生变化,石油企业走向集团化管理,大量归还到期银行贷款,使信贷投放过度集中于石油行业的各商业银行面临存、贷款迅速下降,利润减少的被动局面。各商业银行需重新调整信贷政策,转变经营思路,拓展新的业务增长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发展对资金需求较多,但这些企业的财务不够规范,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经济实力,银行对民营企业授信时,很难客观准确地对企业做出正确评价。

四、金融支持城市转型的对策与建议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资源型城市转型,金融必须发挥主要作用,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和推动资源型城市转型,促进资源型城市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

(一)积极支持资源型城市产业结构调整,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产业结构单一是资源型城市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因此,资源型城市转型,必须把经济结构调整放在首位,用前瞻性的思维,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在继续扩大能源工业规模的同时,把加快能源深加工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在发展延安油煤化工项目,延长能源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上取得突破。同时,不失时机地发展新兴产业和培育新的骨干企业,努力构建具有延安特色和优势经济的新格局。为此,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产业结构转变,支持自主创新和适用技术推广应用;支持资源深加工产品企业发展;积极扶持高效益、低消耗产业发展。积极推进延安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二)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走多元化经济道路。

延安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民营企业的成长,其中部分企业发展前景较好,具有一定的市场优势。但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着贷款难、发展资金不足等问题。金融机构应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建立一套适合其发展的信贷管理体制,使真正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民营企业得到信贷支持。同时,人民银行应加快对中小企业征信系统的建设,为商业银行提供更多信息支持,解决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发展多元化经济,促进延安经济的繁荣。

(三)积极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走城乡共同富裕道路。

在全社会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金融在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中更应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尤其是农村信用社应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的地位,支持延安农村经济建设。一是支持延安农业三大主导产业发展,加快发展特色农业、循环农业和生态农业;二是继续支持退耕还林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好退耕农民的眼前生计和长远发展;三是积极支持农村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村和农业基础环境,为农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四)积极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硬环境。

基础设施的状况与社会生产力的综合水平、社会生产的发展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发达的道路、交通、能源、通讯条件,良好的公用基础设施,是现代文明的重要内容和标志。延安地处山区,交通相对落后,因此,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延安铁路网络和“四纵五横”公路主骨架及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和提高延安硬环境,增强经济发展的后劲。

(五)积极支持第三产业发展,提高城市服务质量和水平。

篇4

1前言

电容器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外壳表面在喷漆前难免沾上油污,长期以来基本上采用汽油清洗后再用布擦的除油方法,导致表面喷漆的前处理工序工作量很大,且操作环境恶劣,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电容器外壳油漆表面附着力一直不高,经常出现油漆层脱落,棱、边、尖角处容易生锈等现象。另外由于设备陈旧、老化,致使工作效率不高,环境污染大,危害操作者的身体健康。为了改变这种落后状况,在经过调研、借鉴、试验、研究后,终于确定了适合电容器表面处理的工艺方案。西容公司在2001年5月建成了集合式电容器产品表面处理生产线;这条线的建成大大的提高了电容器表面油漆的附着力,同时改善了操作者的工作环境,提高了工作效率。本文就如何提高电容器表面处理质量及其设备性能和方法等技术特点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2试验过程

在实际生产中由于漆膜的表面附着力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油污、锈蚀、表面粗糙度、固化时间、杂物、漆膜厚度等),采用不同的表面前处理方法,对漆膜的表面附着力影响程度不尽相同,但对于电容器表面来说,解决表面油漆的附着力是关键所在,油污和表面粗糙度又是影响表面油漆附着力的两个最重要的指标,下面就主要从这两方面入手,对其进行讨论研究。

2.1试验方法、依据

2.1.1样板的制作:

对不同材质的钢板表面喷丸处理后进行喷漆。

2.1.2采用的标准:

a)抛丸处理的表面粗糙度执行GB6060.5-1988《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抛(喷)丸、喷砂加工表面》

b)按GB1727-1992《漆膜一般制备法》喷两遍特种快干环氧底漆(E06-2),一遍丙烯酸聚氨脂磁漆(双组份)。

c)按GB9286-1988《色漆和清漆漆膜的划格试验》进行模拟试验。

2.1.3附着力等级划分:

采用手工划格法,刃口规格为刃口角30°,刃口厚度50~100μm,切割数为6×6,切割间距为2mm。附着力等级分为6个级别,0级最好,5级最差。评级方法是:

a)0级:切割边级完全平滑,无一格脱落。

b)1级:在切口或交叉处涂层有少许薄片分离,但划格区受影响明显不大于5%。

c)2级:切口边缘或交叉涂层脱落明显大于5%,但受影响明显不大于15%。

d)3级:涂层沿切割边缘部分或全部以大碎片脱落,或在格子不同部位上,部分或全部剥落,明显大于15%,但受影响明显不大于35%。

e)4级:涂层沿切割边缘,大碎片剥落,

或一些方格部分或全部出现脱落,明显大于35%,但受影响明显不大于65%。

f)5级:大于第4级的严重剥落。

掌握上述油漆在各种状况下的漆膜附着力,从而确定最佳的表面前处理工艺参数。

2.2试验样品

2.2.1钢板Q235-A50mm×120mm×1.5mm

2.2.2钢板Q235-A250mm×250mm×5mm

2.2.3不锈钢板0Cr1350mm×120mm×1.5mm

2.2.4BFMH238.5/-3334-1×3W集合式并联电容器

2.2.5BAMH11/-1000-1×3W集合式并联电容器

2.3试验结果

2.3.1对普通钢板沾污烷基苯油后采用不同前处理方法进行测试的结果见表1。

由表1可知:

a)普通钢板沾污烷基苯油后用布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3级。

b)普通钢板沾污烷基苯油后用汽油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2级。

c)普通钢板沾污烷基苯油后用清洗剂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2级。

2.3.2普通钢板沾污烷基苯油经抛丸处理后试验结果见表2。

由表2可知:

a)普通钢板表面沾污烷基苯油后用清洗剂擦拭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1.6~Ra3.2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2级。

b)普通钢板表面沾污烷基苯油后用清洗剂擦拭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3.2~Ra6.3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1级。

c)普通钢板表面沾污烷基苯油后用清洗

剂擦拭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6.3~Ra12.5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0级。

d)经与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进行对比,普通钢板表面粗糙度在Ra0.8~Ra1.6μm范围之内,因此未作抛丸试验,其漆膜表面附着力与普通钢板沾污烷基苯油后用清洗剂擦拭,测定的结果同为2级。

普通钢板沾污PEPE油清擦试验结果见表3。

由表3可知:

a)普通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布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3级;

b)普通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汽油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2级;

c)普通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2级。

2.3.3普通钢板沾污PEPE油用清洗剂擦拭抛丸试验结果见表4。

由表4可知:

a)普通钢板表面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擦拭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1.6~Ra3.2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2级;

b)普通钢板表面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擦拭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3.2~Ra6.3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1级;

c)普通钢板表面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擦拭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6.3~Ra12.5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0级;

表面未经机械粗化处理的样板表面粗糙度在Ra0.8~Ra1.6μm范围之内,因此未作抛丸试验,其漆膜表面附着力与普通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擦拭测定的结果同为2级。

2.3.4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清擦拭验结果见表5。

由表5可知:

a)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布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4级;

b)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汽油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3级;

c)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擦拭,测定漆膜附着力为3级。

2.3.5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清擦抛丸试验结果见表6。

由表6可知:

a)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清擦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0.8~Ra1.6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3级;

b)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清擦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1.6~Ra3.2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2级;

c)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清擦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3.2~Ra6.3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1级;

d)不锈钢板沾污PEPE油后用清洗剂清擦并进行抛丸,表面粗糙度参数为Ra6.3~Ra12.5μm时,测定漆膜附着力为0级。

2.4试验结果

通过进行以上油漆前表面处理工艺应用研究,对各种表面处理工艺方法的对比分析,清洗、抛(喷)丸等表面前处理方法对本企业产品来说,不失为一种最佳的表面处理工艺。对于采用脱脂剂清洗或采用汽油清洗,表面附着力相当,但采用脱脂剂清洗可重复利用,成本低,而汽油清洗后不能重复利用,且易挥发、不安全,所以最后即采用脱脂剂进行清洗。再者由于抛丸机设备比较庞大,而且抛丸只适用于产品外型简单的流水线生产,所以选用了喷丸设备,弹丸直径为1.0~1.5mm,工件表面加工后粗糙度参数定为Ra6.3~Ra12.5μm,以使表面喷漆层的附着力达到最理想的状态。

3集合式电容器表面处理生产线

工艺流程确定后,为双加改造提供了依据,首先制定了设备的技术条件,对设备进行了选型。

3.1喷丸室的要求:①要有足够的操作空间;②要有可靠的劳动保护装置及安全保证措施;③工件清理后表面粗糙度为Ra6.3~Ra12.5,每小时清理面积不小于30m2。

3.2喷淋室的要求:①采用不锈钢箱体;②应有蒸汽加热系统;③脱脂和清洗自动完成;④喷射距离应在1m以上。

3.3喷漆室的要求:①要有足够的操作空间;②要有可靠的劳动保护装置及安全保证措施;③通风要有加热系统。

以上三室采用手推地轨小车连接,小车承重10t以上,可分别进入每一个操作室单独工作。对方案反复论证后,对图样进行了确认,最终选用了苏州苏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随即进行了设备的制造、安装。

在设备安装期间对方案及时进行了改进,尽量适应生产的要求。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如下:

喷丸室、喷淋室、喷漆室相互独立,中间用小车轨道连接,小车可以在轨道上穿越工作室,形成集合式产品表面处理流水线。产品通过左侧喷丸室进行表面喷丸处理后,可进行表面清洗,也可通过喷淋室直接进入喷漆室喷漆。当产品外表面有油迹时,在清洗时只要将产品推入喷淋室内,它就会按照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自动对产品表面的油污进行去油、清洗,经清洗干净的产品凉干后即可喷漆。喷漆采用德国WIWA进口设备,此设备的特点是出漆量大、效率高、喷射压力高、附着力好且极大地节省了漆料。

4漆层附着力验证试验

设备使用后,对经该设备表面处理后大型产品油箱的油漆附着力按以下步骤进行验证。

4.1样品准备

4.1.1将产品油箱外表面进行喷丸处理,表面粗糙度达到Ra12.5~25μm,且致密、均匀,无氧化皮,并将表面丸粒及灰尘用压缩空气吹净。

4.1.2表面喷一遍特种快干环氧底漆(E06-2),常温干燥两小时后,同样再喷第二遍底漆,常温干燥两小时。最后再喷一遍丙稀酸聚氨酯磁漆。

4.1.3产品油箱表面未经喷丸处理,采用布擦拭、汽油擦拭、清洗剂擦拭后,喷两遍底漆一遍面漆。

4.1.4将钢板样板一面进行喷丸处理,另一面采用汽油清洗,并进行表面喷涂。

4.1.5在产品表面进行喷丸处理,喷丸后表面粗糙度均匀,但不要求致密,进行表面喷涂。

4.2试验依据

按GB9286-1988《色漆和清漆漆膜的划格试验》,并结合美国国家标准ANSI/ASTMD3359-1978《用胶带试验测定附着力》进行附着力测试。

4.3试验方法

4.3.1分别取经喷丸处理和未经喷丸处理的产品油箱外表面的上部和下部及箱盖上喷丸、喷涂较均匀的部位进行划格,切割线数为6,间隔为2mm,用胶带对格阵部位进行粘贴,并用铅笔顶端的橡皮擦平稳的摩擦胶带,观察胶带下面的颜色以判断是否已经和胶带粘紧。待粘紧后,在90±30s的操作时间内,拿住胶带的一端,沿着与其原位置尽可能接近180°的方向迅速将胶带撕下。并用放大镜检查格子区域涂层从底材或前一道涂层分离的情况,进行评级。每台进行了3组试验,试验结果见表7。

4.3.2分别取经喷丸处理和未经喷丸处理的样板,在边缘(距边缘5mm以上)及中心以上述同样的方法进行6组试验,试验结果见表7。

4.3.3取经喷丸处理的样板及产品,经清洗剂清洗后,表面再喷一遍面漆,在边缘(距边缘5mm以上)及中心以上述同样的方法进行3组试验,试验结果见表8。

产品装配后,油箱表面经脱脂清洗后喷最后一遍丙烯酸立体锤纹漆,试验结果见表8。同样,用喷漆后的样板表面经脱脂清洗后喷丙稀酸聚氨酯磁漆试验结果见表8。

通过以上产品及样板的试验,可以看出喷丸处理后的产品表面,经喷漆后,表面油漆的附着力都在0级到1级之间,而未经喷丸的表面油漆附着力都在3级到5级之间,两者对比相差三个等级以上,且未经喷丸的表面油漆脱落都在基体材料与底漆之间,即使没有被撕下的漆层边缘处也有大面积的起层现象。经喷丸的表面即使沿切口有少量剥落或分离,也是在底漆与面漆之间。对于喷丸不够致密的表面,也将影响油漆的附着力,但剥落也是在底漆与面漆之间。经脱脂清洗后面漆与面漆之间附着力、底漆与面漆的附着力都较强。

5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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