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22 17: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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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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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问题讨论法的基本条件

1.教材内容方面

不是所有教材内容都能用此方法来上课的,凡是学生已有一定的基础知识,而新知识又是在原有知识的基础上加以分析、归纳就能总结出新知识的教材,就能用此方法教学.

问题讨论式教学的目标是帮助学生深刻理解和灵活、综合应用概念规律,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智慧品质.进行同一知识的教学,应用问题讨论式教学要多用一些教学时间,因此,只有理解和应用那些内涵较为丰富的概念和规律的课题或分析处理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具有较普遍意义的课题,才宜于采用问题讨论式教学,才能达到教学的目的.所以,这种教学方法主要应用于部分综合应用知识的新课、练习课和复习课中.

2.学生方面

学生必须改变过去那种“老师讲、认真听就行了”的思想和习惯.学生必须意识到:上课的过程就是自己主动学习的过程,相信自己在老师的指导下会学,且能学会.因此,采用这种教法,要求学生在课堂上能积极主动地思考、分析、动口、动手、动脑,敢于大胆发表自己的见解,敢于争辩,直至把问题搞清楚,学会学懂为止.

问题讨论式是以讨论为主的教学结构,它不同于在其他教学方法中只把讨论实施于局部的、个别的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它应动员绝大多数学生积极参加讨论,否则讨论将流于形式.只有条件成熟的讨论,才能使绝大多数学生受益,否则将会过多地延缓教学进程而收效甚微.

3.教师方面

首先必须破除满堂灌、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要有民主的思想和民主的作风;要有群众观点,相信自己的教育对象通过讨论、分析是能自己学会的;还要能放下架子与学生打成一片,只有融洽的师生关系,才会有融洽的讨论气氛.此外,教师必须备课,精心设计讨论题和教学过程,还必须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实施环节

1.提出问题和创设情境

提出合适的讨论题目和创设相应的情境是问题讨论式教学的准备环节,是讨论得以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也是使讨论能收到实效的关键之一.

合适的题目应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1)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2)设问生动具体.(3)深、难、广度要与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相适应.(4)具有程序性和启发性.(5)题目要与允许的讨论时间相适应.

2.组织讨论

这一过程是教学过程的重点和核心.其任务是引导学生以问题顺序为中心开展讨论.通过学生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讨论、质疑和辨析,解决所提出的问题,为加深学生理解概念和规律、掌握其应用,完善认知结构,发展思维能力提供生动而现实的事例和经验.

讨论的组织形式要与讨论的层次相适应.对于低层次的讨论,可以直接由全班讨论;对于中、高层次的讨论,可以采用先课堂小组议论或课外准备,然后全班集体讨论的方式.

3.归纳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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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公证人。

根据三个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业务主要包括:起草、证明或鉴别包括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移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文件;行使位于英国国内其他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人的权力;通知或证明有关流通证券交易;协助设定遗嘱或其他文件;起草有关航行中船只海难或货物海损的证明。英国《民事证据法》第11条规定:“法院、公证等部门证明的文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应视为该文件或该文件部分的真实副本。”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

四、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

在英国,罪犯入监后,根据所犯罪行、犯罪经历、有无危险和逃跑可能性、逃跑能力和表现进行评估,按A、B、C、D四级进行管理。相对应的,英国的监狱管理也是按押犯性质的不同分为A、B、C、D四种类型。

在英国为管理监狱与囚犯所需费用以及根据《监狱条例》所需的其他费用均由议会和财政部拨付,主要用于支付监狱工作人员经费、犯人生活、狱政设施、基建、犯人监狱和生产投资等费用。囚犯的费用包括囚犯从入监开始直到死亡或释放这段期间的膳食、服装、监管以及转监等所有的必要开支。囚犯没有支付被送进监狱所需费用的义务。

为实现最终将犯罪分子改造为新人的目的。英国监狱法规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包括:1、通信会见制度。2、教育制度。每所监狱都必须制定囚犯晚上学习的课程计划,鼓励每个有能力接受教育的囚犯参加学习。3、劳动制度。4、奖惩制度。

五、调解制度

英国纠纷调解制度出现在80年代,但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比较规范的调解制度。英国把其纠纷调解制度称之为ADR,即纠纷替代解决措施。由于该制度处理纠纷快捷,成本低廉、便民而且尊重当事人的纠纷处置权,因而颇得英国公众的欢迎。

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英国政府积极倡导通过ADR解决民间纠纷,并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发展ADR制度。1996年颁布的《新家庭法》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经过咨询。该规定意味着相当一部分婚姻纠纷要通过调解制度解决。在英国的调解制度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家庭纠纷调解组织、英国调解中心和纠纷调解中心。

六、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

《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

七、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无论是应用类还是学术类法律人才,都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英国大学法律院(系)的生源主要来自应届高中毕业生,也招收一部分已取得非法学专业本科学士学位者。英国的法学教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集中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第二阶段的学习重点是进行职业培训。第三阶段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是熟悉律师业务和法律文件。

为监督包括法律院(系)在内的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英国教育与就业部专门成立一个质量评估委员会,主要由大学专家,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高校的经费划拨主要由国家高等教育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在英国,国立和公立大学法律院(系)不收学费。学生家庭经济收入不高的,可以获得政府补贴,低收入家庭还可以通过获得贷款得到资助。

八、法制宣传制度

在英国,政府虽然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英国法制宣传工作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社会各部门在这项活动中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中央一级,上下两院、法务大臣办公室的法制宣传职能主要通过立法的公开化予以发挥。法制宣传工作贯穿于法律制定、实施颁布的各个阶段。法律草案提交后,将同时在社会上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对公民进行教育。

此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也承担着法制宣传任务。公民咨询局作为政府支持的部门,主要通过从事咨询方面的业务宣传法律知识。非政府部门中,法律行动组、法律协会及其在全国的分支机构也是向公民提供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

九、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

英国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有两个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和一些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两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是鉴定科学服务局和鉴定。鉴定科学服务局原隶属于内政部,1988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该局从内政部分离出来,独立于内政部,成为经营性的民间市场主体。鉴定是一家民间性的私营公司,与政府无任何隶属关系,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并经警察总长许可,可以使用国家数据库。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包括大学内设立的鉴定实验室和国防部门的鉴定有限公司等。超级秘书网

在英国,鉴定从业人员分为鉴定科学家与一般鉴定人两种。目前,英国有1万人从事鉴定工作。自2000年开始,内政部通过成立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使得对鉴定人的标准认证趋与统一。

十、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

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分为发出执行命令的机关和实施执行命令的机关。根据作出裁判法院的不同,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由高等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菲发令状”,执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郡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执行令。

执行令状主要包括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占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及任何为协助任何上述令状的后续令状。英国的民事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支付款项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占有土地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交付货物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的判决的强制执行。

“菲发令状”和执行令都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经超过6年,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发出的扣押收入命令已经生效,或者是由于部分合伙人的债务而执行合伙性公司的财产,签发令状不需经过法院许可:“菲法令状”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执行,执行令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区镇地方长官执行。

十一、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

中央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则包括治安法院和郡法院等。最高法院包括包括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组成部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来自这些法院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各个专门法院判决的上诉案,它是一个常设委员会。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治安法院是英国的刑事基层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皇家刑事法院是英国的高级刑事法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法院的一部分。上诉法院刑事庭不受理初审案件,只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十二、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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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式确立以来,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已逐渐跳出了经济法主体的定义和主体独立性的框框,普遍认为,所谓的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当前,学界在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过程中,更多地关注具体的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制度,更多地开始涉及到各种研究方法和分析范式的变革,尤其是经济学思想和理论的引入,更是大力促进了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

从经济法学发展史这一宏观角度来看,肖江平认为:与中国经济法学的总体发展相对应,经历过三个时期。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当然,这只是一种粗略的、主流的、纯粹理论上的划分,大致厘清了经济法主体的发展脉络,但还不够精确,也缺少对很多具体制度和非主流学说的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的发展,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新的探讨。具体来说,以张守文老师为代表的“二元结构”理论将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部分,调制主体又可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即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即规制主体),调制受体也可分为宏观调控受体(即受控主体)和市场规制受体(即受制主体)。漆多俊老师从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入手,以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为依据,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史际春老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大类;其中,前者主要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承担国民经济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后者主要指依据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设立的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李昌麒老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国家和政府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形成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故而主体的一方通常是国家及国家机构,另一方往往是组织和个人。杨紫煊老师认为,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与者,主要包括市场监管法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其中,前者又可分为市场监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监管主体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主体)和市场监管受体(主要由组织体和个人构成),类似地,后者也可以被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

经过了对经济法上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更为明晰地对各类主体有一个大概的认识,将这些主体彼此之间有规律地进行组合,便可以构成我们经济法上主体的结构。

经济法上主体的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组合,它们之间通过调制行为来联系。具体来说,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包括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的组合;如:金融调控主体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等,金融受控主体则主要包括市场中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机构以及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等,二者的有机组合和运作构成了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雏形。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包括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的组合;如:在对某些特别市场的规制中,国家新司出版与

广电总局、工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具有与传媒企业、通讯公司、互联网企业、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往往处于受制主体的地位。 三、具体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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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30-02

一、引言

体育产业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对体育的需要,以体育的发展为依托,开发体育的经济功能,提供体育产品的同类经济活动和经济部门的总称,其中体育产品包括体育用品与体育服务。体育产业是体育以产业化的形态而发展的一种制度体现,它体现了体育产业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涉及体育经济行为,这种制度体现也就是体育产业法制化的过程。体育产业的发展决定了体育产业立法的价值趋势,决定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完善体育产业立法也将对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合理的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能更好地规范体育产业经济行为,也是一个国家体育产业发达程度的主要标志。

二、完善体育产业立法的法律原因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育产业立法有其深刻的社会和经济原因,这些原因都是促使体育产业法律规范不断完善的因素。以下就完善体育产业立法的法律原因进行论述。

(一)《体育法》立法上的不足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为体育的最高层次立法,在体育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也是我国体育产业法规制定的依据。《体育法》四十四条对体育经营做出了如下论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仅有的对体育产业的概括规定不能够解决体育产业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需要规范的具体问题。

《体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育产业是追求经济效益和利润的,而体育事业则属于公益性质。体育产业本身对经济价值的追求与《体育法》注重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分歧,并且《体育法》反映了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体育的定位,主要是由行政部门的行政干预手段来规范主体的行为,这样,体育产业就不能将体育和经济的功能有机的结合起来,由《体育法》调整具体的体育产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找不到适合体育产业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无疑影响了体育产业法制化的进程。

(一)体育产业配套法规存在的问题

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需要相对应的配套法规来规范和管理具体的行为。我国体育产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够完善,体育产业的政策和法规建设也不适应产业的发展,配套立法滞后,可适用法规数量较少,内容覆盖面较窄,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无法可依,以及产业发展中还存在着产权关系不明、市场管理不顺、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晰等问题。[1]

就目前已出台的体育产业法规而言,针对体育彩票业制定的法规稍多,而其他产业的法规很少甚至是处于空白状态。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解决体育产业发展中的新问题,例如体育市场宏观管理、体育经营许可、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和体育无形资产保护等,各地以现有《体育法》和法规为依据,结合当地体育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条例和管理办法。地方立法在一定范围内对体育产业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地方立法的效力相对较低,加之适用范围有限、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会出现立法冲突、不能及时解决问题的现象。

(三)其他部门法在体育产业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体育产业的立法并非独立存在的,它跨越了许多法律部门,特别是与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相配套衔接。而这些法律规范中的制度和原则,在体育产业适用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运动员对其姓名、肖像等进行商业利用而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对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已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即便是《体育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体育赞助、竞赛、冠名、转播等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一般都通过合同的形式加以固定,但是由于体育产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具有特殊性,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类型,在《合同法》总则当中亦很难用基本原则和理论来调整具体的体育经济行为。

《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部门法都可以为体育产业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但是这些部门法无法对某一具体的体育经济行为和体育产业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细致的规范。

三、我国体育产业立法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体育产业法规的地位

一般认为,凡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就能够以法律部门的形式存在,而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则是法的调整对象。那么,体育法律规范首当其冲调整的是各种体育法律关系,但是体育产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体育产业法律关系难以由原有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因此产生了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体育产业法规体系是调整不同内容的各种体育产业法律规范形成的协调有序的整体,是体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以,体育法规体系与体育产业法规是一种整体与部分、上位与下位的关系。体育产业法规的制定要以相关的体育法规为依据,以体育法和一些其它部门法为龙头,以数十个行政法规以及一大批政府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支撑,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的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作为体育法规体系的一个分支和下位体系,体育产业法规在处理我国体育产业各项具体事务的同时,促进整个体育法制建设工作的开展。[2]

(二)体育产业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任何社会的法都是源于社会的需要,体育产业立法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育产业立法。我国的体育产业立法应当充分反映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要,维护和保障公民参与体育的权利,切实为人民谋福利。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体育产业立法还应逐步确立各种体育组织的独立地位,建立各种要素,形成充满活力的体育运行机制。同时,完善体育产业立法还应结合体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与体育现实和未来的发展保持紧密的适应关系,并将体育产业立法置身于整个社会和文化的整体发展及其法制建设之中,以适应体育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

2.协调统一的原则

体育产业立法应是对体育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那就必须要根据现实需要,使调整不同内容、不同效力和不同表现形式的体育产业法规互相配套。各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具有各自的特性,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不发生重叠或矛盾,从而避免体育产业法律规范与其他部门法的冲突,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和相对和谐统一。这就要求体育产业立法应以《体育法》为指导,各法规之间配置得当;要把握体育产业各个法规在体育法规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保持高度一致;也要求各法规的名称、体例和技术标准的统一,避免交叉、防止抵触和冲突。完善体育产业的配套立法是实现体育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同时,还要与国家整体法制建设同步,逐步形成互相协调的法律体系。

3.均衡开放原则

要注意体育产业法律体系中权力立法与权利立法,管理性立法与监督性立法,原生法与实施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等不同性质,不同功能的法规的均衡搭配。同时,这些法规要能保持一定弹性,能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作出变动,保持开放状态。[3]另外,体育产业法还应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国际惯例,在国际纠纷发生时能够通过救济途径获得解决。

(三)我国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的结构

体育产业是一个产业关联度很高的产业,它涵盖了职业体育产业、大众体育产业、体育彩票业、体育经纪业、体育无形资产业以及相关的体育用品制造业、体育旅游业、体育赞助业、体育广告业、体育保险业等产业。体育产业法规是由体育产业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统一法律整体,它是内外协调一致的,即对外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对内则是体育产业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互补,以发挥体育法的整体功效。

体育产业法的结构除了一般的产业法规外,还包括两大部门。一是体育主体产业法规,包括职业体育产业法规、大众体育产业法规、体育彩票业法规、体育经纪业法规、以及体育无形资产业法规,这是目前我国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二是体育相关产业法规,包括体育旅游业法规、体育赞助业法规、体育广告业法规以及体育保险业法规等。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的结构也会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和规范化。

四、结论

法律在适用于体育产业方面已暴露出问题,这就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适应和满足体育产业发展的要求,这些法律规范应具有统一的原则和目标,承担共同的任务。同时,应明确体育产业法规的地位,才能明确体育产业法律规范适用的准确性。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应不断地完善自身的结构和内容。

参考文献:

[1] 朱孝红.对完善我国体育产业立法的价值审视[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09,23(2):43-45.

[2] 赵 芳.构建我国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相关问题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27(5):592-594.

[3] 郝武南,苏巧如.论体育产业化与体育产业法制建设[J]. 体育学刊,1999(3):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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