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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林.流行音乐专业方向视唱练耳课的特殊问题及教学设想(硕士论文).武汉音乐学院.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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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林某、孙某与高某是昔日的同事,而且林某与孙某、高某之间还分别是师兄弟和同学的关系。在该公司中,林某出资25.1万元,孙某和高某各出资17.1万元,林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某,高某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公司的业务蒸蒸日上,很快就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公司的大好前景,让三个股东坚信彼此的合作会永远继续下去。然而,在公司成立一年多后,林某开始将本公司核心技术透漏给其投资的另一家电子工程公司,谋夺本公司的交易机会,高某和孙某对林某的不满意逐渐增加。在后来陆续又发生了一系列的冲突之后,高某、孙某与林某之间的关系最终完全破裂。因林某持有公司股份的42%,高某和孙某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的58%。所以,无论是林某,或是高某和孙某的提议都不能获得决议所需要的2/3的表决权。公司出现了重大事项形不成决议的尴尬局面。[1]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虽然将公司拖入僵局的责任全在股东林某,上文案例所示情况股东高某、孙某却只能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申请解散公司,或者向他人转让股权从而退出公司。[2]而无论是哪种选择,二人都必然丧失继续经营公司,享受公司成长带来的回报的机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机制,但单纯的损害赔偿并不足以实现有效的公司自治,尤其不能实现对存在不当行为的股东的有效制裁。这种制裁不仅要求股东及时、全面的弥补公司损失,更要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保障公司运营的健康稳定。同时,从上文案例也可看出,公司法需要一种具备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价值判断功能,以有针对性的权利限制和剥夺替代无差别的公司解散制度的冲突解决机制,从而保护公司和善良、诚信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正是为满足这种需要而产生的。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企业形态,一方面具备有限责任的本质,另一方面也存在股东人数较少、股权分布相对集中、公司股东直接参与公司运行管理、股东关系对公司决策的有效做出影响较大等人合性特征。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法制一方面承认这种人合性特征的存在,如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存在简化形态,对公司信息披露、“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不做严格要求等;另一方面也以法律保障和推动这种人合性状态,如设置股东人数上限、限制股东股权的对外转让等。以上法律制度设计和有限责任公司客观特征的相互促进最终造就了这一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间关系紧密的企业形态。这种紧密关系的直观表现,就是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可能对公司利益乃至公司存亡产生重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正是基于这种股东对公司重大影响的可能,从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人合性更明显企业的法制中借鉴而来的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公司足够强大的自治权利,在出现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及时、有效的制止损害,恢复公司的健康状态。
从另一个角度说,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团体,享有受法律尊重的广泛地自治权,将作为其成员的股东除名在理论上并不存在太多障碍。有关理论基础诸多学者已经做过论述。[3]本文之所以仅仅主张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而未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并不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更鲜明的资合性使其股东具有了什么特权。或言之,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身份本身都不是其不能被除名的理由。事实上,比利时公司法典“不仅在有限公司中,而且在股东公司中,都全面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准确的说,股份公司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4]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最重要的考虑是其并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中紧密地人合性环境。其股东通常不能直接干涉公司事务,对公司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掌握较为有限。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较大,股权分布松散,个别股东的意志通常无法直接上升为公司意志。其结果是即使有企图,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也难以凭借其股东身份或由此产生的便利对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自然也不必要设立将其除名的制度。此外,次要的考虑是股东除名制度作为一种严厉的公司自治行为,其决议形成通常需要严格的程序和较高的赞成票比例,以此保证该制度不被滥用。甚至在某些国家,除名股东需要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方可通过。可以想象,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为除名某一股东而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是难以想象的。因此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行性也是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建立股东除名制度的原因。
2.2 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依据
对于将股东除名制度引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性,学者都已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5]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对我国已有企业法律制度的分析,发现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法上不仅有类似的实践,在公司法内部也存在适用的理论空间。
首先,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起诉。”结合该法第51条关于退伙人财产结算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已然构建了较为完整的除名制度。只不过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人格、投资责任形态上有着本质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不可能照搬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鉴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强烈的人合性特征,有针对性地改建合伙企业法的除名制度似乎确有必要和可能。除合法企业法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条款没有采取‘股东除名’或者‘开除股东’等提法,但是,‘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的运行结果与股东除名的效果之间,已没有了实质差异。”[6]而且合资企业就其形态来说类似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说相比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对资合性企业股东除名的进一步突破。
其次,公司法内部也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空间。一方面,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对第二款进行机械的排他理解,也就是认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形态只能是损害赔偿,而结合第一款,认为法律禁止股东以滥用股东权利的方式实施侵权,只是特别强调了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股东持续性的滥用权利行为,其它股东和公司除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当有权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7]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将表现为股东权利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极致,将等同于股东除名。进一步说,若整个侵权法律责任方式都可适用于滥用股东权利侵权的话,“消除危险”的结果恐怕就是将股东除名。此外,“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公司法》没有特别解释该‘违约责任’的具体含义,因此,应当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作出同一解释,包括解除出资协议、继续履行出资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中,解除出资协议与取消股东资格的价值基本相同。”[8]当然,做出这种理解,需要明确第28条规定的是股东向其他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与股东除名中的股东被公司除名的情况不完全相符。但本文认为公司法第28条仅规定欠缴出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身就有问题,没有考虑到公司才是股东的投资对象。尤其是在我国采用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情况下,公司在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前通常就已获得法律人格,股东完全有可能是向公司承诺出资。另一方面,公司法第72条是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和第四款的例外规定。第四款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对第四款进行大胆的解释,那么此处所指的“另有规定”,起码应当包括公司内部的股权强制转让和对外的强制转让,即对第72条第一、二款的股权转让规定的强制转让版本。而全部股权的强制转让,效果上等同于股东除名。因此,可以认为此款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提供了理论空间。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接受,包括葡萄牙商法典,西班牙有限公司法,比利时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德国通过理论和司法判例将无限公司中的股东除名制度类推适用于有限公司;意大利则允许“在公司设立行为中可以规定股东因正当原因被除名的特定情形”,相当于赋予通过设立协议或章程除名股东的权利。[9]英美法系没有大陆公司法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但美国的全部购买(BUYOUT)制度同样产生将特定股东驱逐出公司的法律效果。[10]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强制驱逐股东并不是一种激进的尝试,相反,其正在成为公司内部冲突解决的必要环节。对于各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情况,本文将在论述相应制度设计时进行分别介绍。
第3章 除名股东的价值判断标准
股东除名作为一种严厉的公司内部冲突解决方式,直接影响股东的身份和投资利益,只有在足够正当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鲜明的特点,其除名制度不能照搬合伙等无限责任企业的规定,必须充分考虑有限责任这一本质特征。但是,正如在成文法中普遍出现的兜底性条款一样,很难想象现实中会有多少种需要将股东除名的具体情况,与其奢望以列举的方式挂一漏万的明确各种除名事由,不如深入的分析除名股东的价值判断标准,以便对司法实践和公司章程除名规定的正当性进行准确的判断。
反观现有股东除名制度的研究成果,对此问题的讨论却不够深入。不仅多数学者只讨论具体的“除名事由”,而且在涉及此问题的论述中,也多以“重大事由”对股东除名标准进行概括[11],缺乏实践性。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的价值判断应当同时满足一下几个条件,只有在全部满足的情况下,除名股东才是正当的:
3.1 引发除名的事由是股东的行为
本文一直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本质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影响,认为在这里,除名股东不是以维护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和信任关系为主要目标,而是重在保护公司的利益。因为即便再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也完全可能在股东彼此都不交往的情况下正常运作并满足股东的投资期望。所以,要获得除名股东,剥夺其身份资格的正当性,首要标准就是引发除名的事由必须是“股东的行为”。这里所指的“股东的行为”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除名事由必须是与股东的投资者身份相关的情况,排除股东仅以个人或公司职务身份所为的行为。因为除名针对的是股东的投资者身份,虽然股东以个人或公司职务身份所为的行为也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如股东纵火烧毁公司仓库、作为经理的股东贪污公司财产,而且这种行为也会导致股东间的关系紧张。但是一方面这些行为与股东身份无关,纵火的股东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贪污行为是利用经理的职务之便,而且将这类股东除名并不直接解决问题,如非股东仍可纵火或担任公司经理。另一方面不被其他股东信任和欢迎也不足以成为除名的理由,因为只要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其完全可以不出席股东会,拒绝与其他股东交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排除的是“仅”以个人或公司职务身份所为的行为。如股东担任经理贪污,正当的做法应是免去其经理职务。但若存在股东身份与其他身份相结合,导致非除名不能解决的情况,如公司大股东担任重要管理岗位,导致免去行政职务的决议无法通过或者这次免去,再选时还是该股东时,自然可以适用股东除名以解决问题。这里涉及除名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判断标准,即“无其他合理解决办法”,将在后面进行论述。
“股东的行为”的另一层意思是,除名事由必须是一种行为而非股东的某种状态或和其他股东的关系。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如滥用股东权利,也包括不作为,如欠缴出资。有论述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事由包括“存在于股东人身的事由”,如股东年老、精神异常、被宣告破产或无力偿债等。[12]本文认为这是对部分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无限与两合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机械移植。因为这类公司最大的特点是无限连带责任,每个股东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与其他股东的个人财产与人身状态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当某一股东的人身状态出现足够令人不安的变化时,其他股东有理由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将其除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缴付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相互间并不存在动态、直接的投资风险分担。也正因如此,我国合伙企业法要求自然人合伙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企业法第14条)而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的行为能力有要求。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中,不能包含股东年老、精神异常等人身性事由。当然,我们可以想象在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出资前资产状况严重恶化而被除名的情况,但那本质上是合同法“预期违约”理论的适用,仍是基于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而非资产状况恶化本身而进行的除名。相反,若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则资产或身份状况的变化对其股东身份没有影响。
3.2 股东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要求作为除名事由的股东行为必须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同样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损害必须针对公司而非股东或其他主体,哪怕这种损害非常严重,如一股东杀害另一股东。(存在一种情况,当公司股东以其资本优势滥用股东权利恶意排挤其他股东,形成英美法上所谓的“压制”[13],此时理论上可能出现滥用权利股东仅侵害其他股东而未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本文综合考虑,认为这种情况仍不应通过股东除名制度解决,具体论述见下文“法定除名事由”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部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和有限责任制度决定股东只是公司的股东,除名股东是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那么自然损害必须是针对公司而言。虽然股东间的侵害会导致股东关系的紧张,进而可能影响公司决策的做出而影响公司利益。但考虑这种情况就必须承认一个前提,即股东将私人恩怨带入到公司决策中,而这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严格的说,无论挑起事端的是谁——这往往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远不限于投资法律关系,很可能不止于商事法律关系——因相互间矛盾而有意阻碍公司形成有效决策的股东双方或多方都是有过错的,很难说谁更应当被除名。[14]因此避免将复杂的股东间的爱恨纠葛引入严厉的股东除名制度中,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本质,有利于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也方便启动司法保障程序时法官进行正当性判断。基于此种认识,有必要明确股东除名不能成为打破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通用的替代措施。如因股东个人关系的不合导致公司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况,或言,纯粹是基于人际关系的问题导致的公司僵局,就无法以股东除名加以解决。因为此时很难说哪个股东的行为是对公司利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除名任何一个股东都缺乏正当性。
二是对公司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必须足够严重。有观点以广泛应用于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解释这一问题,可作为参考。[15]更简单的说,除名制度是公司对股东的最严厉(处罚)行为,且法律出于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和满足复杂的现实需要,通常允许公司以章程的形式自行规定除名事由。所以无论从正当性还是防止权利滥用的角度出发,都须对股东不当行为的程度做严格要求。同时需要明确,这里所指利益损害不仅指侵权损害,也包括违约损害,不仅指实在发生的,也指现实危险可能造成的。至于如何判断“可能的损害”,则主要是预期违约理论和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
3.3 无其他更缓和解决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为解决内部冲突,实现公司治理,有一整套自我协调和保护机制。其矛盾激烈程度从内部协商机制,董事会议与股东会议,违约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到股东代表诉讼、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直至解散公司之诉逐渐增加。通说认为股东除名可作为解散公司之诉的替代机制,但适用顺位排在任何其他冲突解决方式之后。即股东除名的适用以无其他更缓和的解决方式为前提。[16]本文同样认为股东除名的严厉性决定其不应成为一种被轻易适用的制度,如果能有其他更缓和的解决股东侵害或威胁公司利益的手段,则应尽量避免对股东除名。
但是,必须承认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从实体层面证明股东除名确实是解决股东侵害或威胁公司利益的唯一方式。因为在被除名以前,股东可能百般抵赖或横行跋扈,对公司积极地解决问题的种种尝试不予理睬;而一旦为避免除名,或者在被除名后为证明还有其他解决方式存在,股东又可能变得无比积极和主动,并在自身积极配合的前提下——这通常是公司在前期尝试解决问题时不敢想象的——设计出丰富的除名替代措施。如果真的允许这种情况出现,尤其是赋予法院依据“实质上存在其他更缓和解决方式”的理由撤销公司的除名决议,则可以肯定地说,未来所有除名异议之诉的争议都将围绕是否还有更缓和解决方式这一问题无休止的争论下去,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将大大贬损。
因此本文认为,“无其他更缓和解决方式”这一价值判断标准,应谨慎的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首先,对于公司而言,这一标准应以满足特定形式要件为目的。具体针对不同的股东除名事由有不同的程序性要求。如对于欠缴出资或不履行其他股东承诺,也即以违约的方式侵害或威胁公司利益的,公司应先行催告,要求股东及时履行义务。例如股东欠缴出资时,公司董事会就有责任代表公司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只有股东在催告后一定时间内仍未履行义务或满足预期违约的条件,公司才能启动除名程序。对于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公司管理职务之便侵害公司利益等侵权型除名事由,则公司应当对股东的行为进行警告、制止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将担任管理职务的股东免职即是一种制止其侵害的做法,而依据公司法149条行使归入权则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表现。只有在警告、制止侵权行为无效或股东拒不承担侵权责任弥补公司损害或虽然此次侵权行为得到暂时解决,但未来仍发生类似问题或存在类似风险的情况下,公司才能行使除名权。最后,对于满足特定程序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作出相应行为的公司承担。
注释:
[1] 葛仲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3页。
[2] 因为不属于公司法第75条所列情形,作为受害人的高某、孙某甚至不能强制要求公司回购起股权。
[3] 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7-27页;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32-434页;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19-23页 等。
[4]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91页。
[5] 参见 本文“前言”及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1-426页;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1页;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121页。
[6] 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122页。
[7] 刘建功:《第20条德适用空间》,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20页。
[8] 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122页。
[9] 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83-91页。
[10] 参见 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1-35页。
[11] 参见 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7页;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0页。
[12] 参见 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43页;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1页。两者在论述时都以德国法的规定为参照。
[13] 参见 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4-35页
【中国分类法】:G520.1
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明确提出创新人才培养的重要性,创新人才的培养要靠创新型的教师[1]。教育硕士作为未来基础教育的引领者,在创新人才的培养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是培养创新人才的关键。因此,如何培养创新型的教育硕士,是专业硕士教育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引起了教育界学者的普遍关注。
一、教育硕士创新能力培养的研究现状
对于“如何培养创新型教育硕士”这个课题,有很多学者进行了探讨,我们能从中得到许多有益的启发[2-5]。从这些学者的研究中,我们不难发现要“培养创新型的教育硕士”其实就是组织教育硕士的各种资源进行整合与分配,使之达到适合教育硕士成长的最佳比例,其实这就是管理的本质[6]。因此,要培养创新型的教育硕士就要发挥管理的作用。学院是对教育硕士进行管理的实体,目前针对教育硕士的院级管理模式尚不完善,仍在不断地探索中,在改进过程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但是几乎没有学者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因此,我认为探讨院级管理对创新型教育硕士的培养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前的院级管理模式在培养创新型教育硕士中存在的不足
学院对教育硕士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培养方案、导师队伍、日常管理等方面。其中,培养方案是贯穿于教育硕士整个培养过程的重要资源,一般包括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授课方式、论文要求、实践教学等内容。目前学院对这些资源的协调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培养目标缺乏创新。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培养基础教育的优秀教师或教育管理者,基础教育对各科教师或教育管理者的要求各不相同。因此,不同学科的教育硕士应具备体“个性化能力”,这种能力的培养需要各学院来制定,而目前学院恰恰忽略了培养目标的创新性。
(二)课程内容与基础教育实际存在差距。目前教育硕士的很多课程以传统课程为主,理论性课程偏多,专业实践性课程偏少。课程内容与基础教育实际相差较大,缺少体现教育硕士专业技能的课程[7],课程设置上的不合理是当前学院在协调课程资源上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授课方式过于单一。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是培养基础教育领域的应用型人才,教育硕士应具有解决基础教育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授课方式是提高教育硕士这方面能力的重要环节,而实际上很多授课教师还是以老师讲为主,只注重知识的灌输,忽视能力的提升[3]。这种单一的授课方式会影响教育硕士专业技能的提升。
(四)忽视学位论文质量的提升。学院做为培养教育硕士的前沿阵地,对其论文的监管最为直接有效,但实际上有些学院没有完全发挥其作用,只注重对论文结果进行评价,忽略了对论文写作过程的监督[5]。其次,由于没有良好的学术氛围,教育硕士也不主动学习探究,写出的论文质量自然不高。
(五)对教育硕士校外实践的实施力度不够。教育硕士校外实习期间,实习内容比较单一,有些仅限于听课,很少有机会讲课。他们与导师交流较少,实习中遇到的问题也得不到解决。
(六)师资队伍的结构不尽合理。现有的教育硕士导师中,学术型导师要比实践型导师多,学术型导师比较重理论学习,对基础教育的实际了解不多[8]。实践型教师大多为在基础教育一线工作的优秀老师,他们拥有深厚的教育知识与专业的教育技能,对基础教育的现状最为了解,但这些教师很少有时间来给教育硕士授课指导。这就使得教育硕士对基础教育实际的认识不够,在真正去中学的工作后会措手不及。
三、完善教育硕士院级管理的建议
针对当前教育硕士院级管理存在的不足,结合我院(鲁东大学物理与光电工程学院)对教育硕士管理的成功之处,提出完善教育硕士院级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在学校总目标的基础上,提出适合本专业的个性化目标。在个性化目标中要求教育硕士了解本学科的前沿和发展趋势,具有较强的本学科教育实践能力,能胜任高水平的教育教学工作。在现代教育理论指导下运用所学专业理论和方法,熟练使用现代教育技术,解决本学科教学中的实际问题。同时还要熟悉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掌握课程改革的新理念、新内容和新方法。
(二)根据基础教育特点,开设特色课程。教育硕士的课程设置应与用人单位的需求相匹配,注重学生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的培养,学院应认真调整教育硕士的课程设置,增加实践型课程来提高其专业技能。在原有专业课程的基础上,增加一些微型课,如教具的设计与制作、信息检索与教学论文写作等课程。
(三)授课方式要体现教育硕士的主体性。采用课程学习、实践教学和学位论文相结合的培养方式。教学方式应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采用课堂参与、小组研讨、案例教学、合作学习、模拟教学等方式。实践教学应在中小学建立稳定的教育实践基地,做好教育实践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四)注重学术论文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质量。学院要重视对教育硕士的学术诚信的培养,加强学风建设,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可以定期邀请一些知名的研究教育方面的专家做学术报告,或者安排教育硕士参加一些学术会议,这样可以使他们的思维更开阔,激发他们对某一教育问题的研究动力。同时导师要做好检查和监督工作,对教育硕士的论文写作做好检查和指导工作。
(五)成立实践教学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教育硕士的实践教学工作。领导小组由学院负责人、教育硕士导师、研究生教学秘书等组成,他们分工明确、各负其职,工作内容包括实践教学组织、计划制定、检查、考核、总结、材料上报等。在教育硕士实习期间,学院要进行跟踪管理,负责人员要不定期的前往实践单位调研,检查并督促实践活动的落实情况。
(六)建立高素质、高水平的优秀导师队伍。教育硕士的培养主要采用导师负责制,并且实行双导师制。校内导师要求具有先进的教育思想和理念,熟悉基础教育教学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学院要给导师创造条件,定期举办一些关于基础教育的研讨会,不断更新导师队伍的现代教育观念。校外导师作为基础教育的一线教师或管理者,学院要监督校外导师的上课情况,成立导师组,采取集体培养与导师负责相结合的指导方式,鼓励校内导师与中小学有经验的高级教师共同指导教育硕士。
四、结语
经过多年的探索,我院不断改革创新对教育硕士的管理模式,培养出了一批优秀的教育硕士,他们在工作岗位上都已经成为教学和科研骨干,有学员被评为省级优秀物理教师、中国教育学会的百名基础名师和全国优秀教师等多项荣誉。这些骄人的成绩说明了院级管理对优秀人才的培养有重要意义,并且院级管理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模式,它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基础教育对人才要求的变化而不断更新发展,这样才能培养出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型的教育硕士。
致谢:本研究得到了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的支持(项目名称:培养创新型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院级管理模式的探索与实践;基金号:SDYY1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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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意油画风景和中国山水画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审美理念下形成的两大绘画体系。它们都是表现自然风景,但是不同的表现手法和审美意识使它们给人们带来不同的视觉感受。中国山水画历史悠久,形成了很多不同风格的流派,表现手法丰富多样,理论体系也非常完善。写意油画风景的发展较晚,在十九世纪初,中国一些画家如徐悲鸿、林风眠、刘海粟等到欧洲学习了油画,他们具有中国的文化背景,在学习和借鉴西方油画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又受到中国书画的影响,形成了独具风格的写意油画。
一、写意油画风景与中国山水画美学观念的比较研究
写意油画风景主要是西方油画风景传入中国后在中国文化体系的熏陶下演变过来的,所以写意风景油画既有西方油画风景的特点,也在一些方面借鉴了中国山水画。
就艺术传统而言,欧洲风景油画过去是写实的理论体系,它们强调科学地再现自然,所以对空间、比例、结构、透视等关系要求严格,随着绘画艺术的发展,到印象派时期,绘画观念、风格出现很大变化,莫奈、塞尚等画家充分发挥本体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自由地抒发内心情感,强调主观感受,人们开始意识到艺术形式的独立价值,东方艺术也逐渐被认识和借鉴。
中国山水画的审美体系是建立在儒释道传统文化和禅宗思想的基础上,中国传统绘画具有完善的理论体系。中国画受“天人合一”哲学思想的影响,追求人和自然和谐统一的境界,在描绘山水自然的同时,也寄托了自身的情感。中国传统绘画在对物象的描绘上,并不完全追求客观的形似,而注重意境的表达。从很多著名理论著作里就可以看出中国传统绘画的审美理念,比如南齐谢赫提出了“气韵生动”的绘画理论,荆浩在他的理论著作《笔法记》中阐述了传统绘画的六个要素:“气、韵、思、景、笔、墨”。可见国画中气韵意境的重要性。
“写意油画风景的绘画理念形式融合了西方审美体系和中国传统的文化艺术精神,主要追求在油画的表现环境中体现达到中国绘画中的写意的审美意向。”(蒋仲《浅谈写意油画风景与中国山水画的异同》,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林风眠在阐述东西方艺术的异同时说:西方绘画的理念以模拟自然为主,所以更侧重主观的写实描绘。中国绘画是以客观情感表现为主,所以侧重于写意表现。艺术表现的动因,是人的情感的表达,需要一种形式来表达。他认为,“因为方法材料的不同所以表现形式就不一样,因不一样而各有特色,东西方艺术的沟通就是互相从中吸取养分。中国画家们赋予了油画风景以写意,一方面主观描绘了客观物象,另一方面又客观表现了主观情感,绘画也达到了更高的精神境界。”(蒋仲《浅谈写意油画风景与中国山水画的异同》)
二、写意油画风景与中国山水画表现语言的比较研究
首先,写意油画风景和中国山水画的绘画工具和媒介具有很大差异,因此,它们的表现技法也有很大的差异。油画颜料和国画颜料区别很大,油画颜料种类繁多,用油调和,有很强的覆盖力,既可以由深到浅逐层覆盖,也可以调和成透明色层层罩染,还可以用刮刀堆砌等,它的可塑性很强,可以通过不同的表现技法达到各种效果。
中国画使用的颜料主要是矿物质颜料和植物颜料,用水调和。因为中国古代化学、物理等不够发达,所以颜料种类较少,过去常用的也就十二种左右。传统山水画中常用的朱丹、石青等颜料色彩强烈,有覆盖力,不易褪色。从植物中提炼的颜料质地细腻透明,但是时间长了容易褪色,如藤黄、花青等。另外,在中国传统山水绘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还有一种特殊颜料——墨,墨是从松烟中提炼出来的,有质坚如玉、色泽黑润、落纸如漆、历久不褪并香味浓郁等特点,深受文人和画家的喜爱。画家黄宾虹有七墨之说,即:浓、淡、破、泼、焦、宿。可见中国画家对墨的运用程度。正因为油画和国画使用的颜料笔墨载体的差异很大,因此它们呈现的视觉效果也差异巨大。
其次,写意油画风景与中国山水画在创作过程中应用的技法也有很大差异。中国山水画表现技法有着独特的语言形式,在山水画中既要强调情景的和谐统一,还要能娴熟地运用笔墨。笔墨在国画里并不仅仅是材料工具,也有着独立的美学价值,是国画表达的重要艺术技巧之一。中国画家历来都是非常注重笔墨的,经过千百年的实践总结出了完整系统的山水画用笔用墨的理论,讲究笔法、墨法,追求笔情墨趣之美。在用笔墨表现自然景物时,由于画家对客观物象的思想感情、感受不同,笔墨的表现就各不相同,就形成山水画多姿多彩的艺术风格。另外,在中国的绘画里,书和画是同源的,诗、书、画、印的结合,形成了世界美术史上独特的表现风格。
写意油画风景是在西方油画风景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西方传统油画风景在印象派以后,绘画风格有很大变化,笔触开始受到很大重视和发展,不在严谨在形体塑造内。这样画家在创作时就不受一些程式束缚而更加自由,这就是直接画法。写意风景油画中常用的就是直接画法,画家追求用笔的节奏以及瞬间捕捉的灵感,在画面中到处都留有笔触表现的形式美。在绘画过程中,画家还常常用油画刀等辅助工具制作出厚重的颜色和肌理效果。写意油画风景也从中国山水画的线形、笔、墨等形式语言中吸取了很多的养分。写意风景油画创作常常借鉴国画水墨作为一切基础原色的创作方式;借鉴中国山水画的造型特色,比如形象的个性化和随意性;还借鉴作画时的自由随意;借鉴国画中不求形似,而求神韵的写意精神。同时还受国人审美观念的影响,所以写意油画风景还具有中国式的人文特点。
三、总结
中国山水画与写意油画风景虽然是两种不同的审美体系,但它们又有着一定的内在联系。从某种程度说,写意油画风景是以西方油画风景理念为基础,结合了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和绘画形式,是西方油画风景与国画山水结合产生的新的表现语言,所以我们要深入地研究中国山水画和写意油画风景的异同,加强对传统油画和传统中国画美学理论的学习,才能在油画写意风景表现中更好地借鉴中国传统山水画。
参考文献
[1]蒋仲.浅谈写意油画风景与中国山水画的异同[J].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湖南师大2011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