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化语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23 15: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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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化语法论文

篇1

一、商标淡化概述

(一)商标淡化理论产生的背景。

商标最初的原始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我国北宋时期的济南刘家功夫针铺的“白兔”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商标标识商品出处的原始功能。商标的作用在于避免混淆、误认和欺骗。当商品或服务一旦卖出,商标的使命就完成了。当非商标权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将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非商标权人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发生了混淆,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此时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国际之间加强经济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原来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买方市场,商品制造商通过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追加广告宣传等投资,精心培育仑业的良好信誉,此时的商标已凝聚了企业的精神和文化内涵,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彰显着一种品质、风格和地位。消费者对企业的品牌产生了消费信赖心理,在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问建立了独特的联系,商标从此拥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任何对驰名商标价值的损坏行为都应当禁止。

商标淡化行为正是随着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经济功能及表彰功能的崛起,逐步产生、发展起来了。当侵权人将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非法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也不影响消费者的选购,但会使人们产生联想,联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并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良好商誉转移到侵权人的商品和服务上来,加大了侵权人的产品销售力,提高了侵权人的经济效益,却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此时,传统的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无能为力,“而商标淡化理论则成为一把金钥匙”。

商标淡化现象在商业领域中并不少见。早在1923年德国联邦法院关于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著名香水制造商的香水商标“4711”的判决,是迄今最早适用商标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典型司法判例。而“淡化概念”学界通常认为源于1927年美国法学家富兰克·斯科特在《哈佛法学评论》中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虽然文中并没有明确地使用“淡化”一词,但是斯科特在文中指出:“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至此,淡化的概念逐渐被学者们了解并接受。

此后,商标淡化理论随着司法判例的丰富,学者们进一步地探讨,逐渐发展成熟起来。多数学者认为,驰名商标蕴含着企业深刻的文化内涵,具有不可估量的企业无形资产价值,任何可能弱化、丑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显著性的不良行为,都会给商标权人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法律应予禁止。不久,随着淡化理论研究的深入,立法界也作出了必然的回应。如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反商标淡化法,德国、法国、希腊等各国在各自的法律中修正了关于反商标淡化的条款,《巴黎公约》、《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中都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商标淡化的理论,但某些适用条文不够明确、具体,有待完善。

(二商标淡化的概念。

商标淡化的法学概念至今在我国立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界对商标淡化的理解莫衷一是。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The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此定义较具代表性。笔者认为,商标淡化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在其他领域使用的行为,从而玷污、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行为。

(三)商标淡化的性质。

1.淡化商标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商标淡化侵害的是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商标显著性是一种正当权益。在商标领域中,商标的显著性充分体现在:商标权人或商标设计者通过智慧、知识和技术的投入,获得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历经6年之久,耗资100多万美元,设计出与众不同的“艾索”(ESSO)商标。正如亚当·斯密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人在其劳动中拥有的财产,正如它是所有其他财产的最初根源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商标显著性作为一种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商誉可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如英国法学家指出,“商誉是一种享受业已确定了的商业联系的所有好处的权利。……这是一种如此确定的财产,以至于必须考虑对其价值予以征税。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因为只有商誉的转让人才承担尊重它的义务。的确,不能限制任何的第三人以降低该商誉价值的方式进行交易。不过,作为一种可交换的客体,必须将商誉作为财产来对待。”

综上所述,淡化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对商标权的侵犯。

2.淡化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相互联系更加紧密的今天,淡化驰名商标行为人借助驰名商标的良好信誉,吸引消费者,提高淡化商标行为人的市场占有率,扩大其销售量,非法获取利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若淡化商标行为人长期搭驰名商标之“便车”,会逐渐地破坏了消费者心目中的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淡化商标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与淡化商标行为人处于同一竞争领域的其他竞争者来说,由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导致他们一开始就处于竞争劣势,最终会造成有失公平的不合理竞争。因此,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商标淡化行为分为弱化、玷污、使用于企业名称、使用于域名,等等。

所谓弱化,指非权利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的行为。所谓玷污,又称丑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用于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领域中,玷污驰名商标的信誉。所谓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是指以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就是该相同名称的企业生产的。所谓使用于域名,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而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或剥夺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网络域名中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

二、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国外模式比较

“商标淡化”这一说法最早起源于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中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4711”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又禁止刀剪行业使用“ODOL”的牙膏商标。这两个将商标保护范围由相同或相似商品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的地方法院判例,后来都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⑧德国学者把这种将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立法基础称为“商标吸引力受冲淡之虞”,商标淡化理论由此而生。商标淡化理论得以广泛传播得益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世界第一部专门针对商标淡化的反淡化法是在美国产生的(即《兰哈姆法》)。

美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是淡化,所以即使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对于淡化只有短短的一句话: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下列情况是否存:(1)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与他方之间有竞争关系,或(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

但这一规定却从理论上概括了淡化的概念,而且我们认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重要,只要这种行为“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就可能被认定为淡化,被联邦商标淡化法所禁止。然而由于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措辞上的简略与模糊,美国的各个巡回法院对于如何证明淡化存在较大的分歧,并通过各个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目前,各法院一般认为证明淡化应考虑下列五个因素:在先商标著名;在先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使用;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在先商标著名后的使用;导致在先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凹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原告Pepper—idgeFarm公司诉被告的金色鱼形饼干构成了《兰哈姆法》下的商标侵权及联邦商标淡化法下的商标淡化案件,第二巡回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上述淡化的相关要素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日本在这个领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其特殊性在法律条文中是这样体现的: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项,如果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关的商标注册无包括获取不正当利润,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以及其他的不正当日的。依据《商标法逐条解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具体所指就是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

三、对我国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分析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起步比较晚,源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在国内商标立法中,对淡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文中体现出了淡化的相关理念。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了与驰名商标淡化相关的部分问题。我国地方性法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次使用了“淡化”概念,其规定:“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行为。”然而,上述有关立法毕竟体现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其他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8年11月至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很明显,此条文扩充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容易导致混淆”的内容,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淡化内容的一个补充,为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征求意见稿》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字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危害,这无疑是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一大突破。

关于域名对驰名商标的淡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及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都为解决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使驰名商标得以保护。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三项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中明显包含了保护竞争者承载有商誉的特定商业标记,防止他人不当利用造成商业标记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降低的立法目的。但上述规定是以存在竞争为适用前提的,对非竞争行业利用他人商业成就,对驰名商标进行淡化未作规定,这与商标淡化理论之问还有一定的差距。

四、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构想

对照各国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现阶段我们应立足本国国情,重新检视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着眼于以下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

(一)明确统一商标淡化行为的性质。

现行法律中虽然已经设置了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但人们只能从这些法律后果中推断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侵权性质。商标法中如果明确规定“将未经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可视类标志另类使用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解决了对商标淡化行为性质的统一评判问题,又明确了商标淡化行为性质评判的法律结论。因此,立法者应当明确把商标淡化行为归位于商标侵权。

(二)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

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淡化立法体例的主张概括起来有三种:有学者主张将之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有学者主张单独立法;还有学者主张修改《商标法》,将之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鉴于我国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应当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倘若我们一味照搬国外的反淡化法,盲目单独立法,这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首先,现阶段我国对于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问题都是在仿照国外成例,没有针对我国国情研究、凝炼出相应的理论,难以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其次,现阶段我国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来发展本国经济,壮大民族经济实力。“我国自1985年3月开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以来,至今年4月以来,我国通过行政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仅为1624件。”可见,国内品牌的实力并不足以抗衡国际品牌,在如此状况下,若采用驰名商标淡化单独立法的模式,只会削弱国内民族品牌的实力,不利于国内经济的整体发展。

同样,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商标淡化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其上负载的商誉。所以,采用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不适合我国现状。

驰名商标是商标的一种,符合《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的要求,应该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之中,而反淡化保护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方式不可或缺的一种,也应该在《商标法》中加以特殊规定。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加强对国内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是履行国际义务,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在国际金融危机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放缓的形势下,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和发展趋势日益凸显。驰名商标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立法应该采用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的做法。

(三)科学界定商标淡化的法律概念。

篇2

【摘要】片面强调交际能力的培养,忽视知识的传授。英语作为一种外语,对我国的广大中学生来讲,学英语的语言大环境与学母语的语言大环境差异很大,加之师资水平,教学设施,办学条件等诸多因素,使英语教学具有特殊性。

【关键词】片面强调交际能力的培养 忽视知识的传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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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 二) 片面强调交际能力的培养,忽视知识的传授。英语作为一种外语,对我国的广大中学生来讲,学英语的语言大环境与学母语的语言大环境差异很大,加之师资水平,教学设施,办学条件等诸多因素,使英语教学具有特殊性。因此,单纯强调“熟能生巧”,让学生在语言的运用中自然而然地掌握结构,是不现实的。学生要获得运用英语交际的能力,必须借助于对语言规律的掌握,更好地进行听、说、读、写等语言实践。而要掌握语言规律,则必须通过语法教学这条必由之路。

三、课程标准下对高中英语语法教学再认识

( 一) 更新观念, 正确处理好语法教学和英语教学的关系语法是语言使用的规则, 对语言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语法教学历史悠久, 而至今人们仍对其众说纷纭, 事实上语法教学并不是一种时尚。西方的语言学家Stern(1992)指出: 不能简单地把语法教学等同于“过时”或“落后”。另外著名英语教科书专家亚力山大也说过, 交际法要求用语言做事, 用语言做事就必须运用语法结构和词汇去达到交流的目的。我们要承认语法教学有一定的作用但又不能把它当成唯一可用的策略。“一种语言形式会有多种意义,同样, 一种意义也可由多种形式来表达”( 田贵森, 2000) , 因此老师要利用语法教学来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常见的语言形式, 以不同的语言形式来表达不同的意义, 从而达到培养学生的“综合语言能力”的目的。( 二) 统一认识, 强调巩固教改成果与语法教学并重教改给外语教学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学校现代化的教学设施使外语教学如虎添翼。把课堂还给学生, 让学生位于课堂活动的中心位置是外语教学必须遵循的教学原则和观念。这些新形成的观念要珍惜, 要巩固。但鉴于外语教学的特殊性, 我们必须统一认识,要从单纯的“习得”观念, 即“淡化语法”的误区中走出来。通过大量的听、说、读、写训练等强化语法规则是没有错的, 但必须是在教师对语法知识的明示传授之后方可进行。所以, 教授语法不必羞羞答答, 教师要在教学中有意识地对大纲中规定的语法知识进行讲解, 给学生一个可以去进行模仿和操练的模式。对于那些相对难掌握的句法知识, 要拿出一定的时间进行讲解和训练。我们切不可为了顺应潮流而“淡化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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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周博士:天天听病句是有点闹心,但应该不算是大问题吧?我的研究生交给我的中文论文里也经常出现病句。

王老师:您这么一说倒是提醒了我,课间与学生交流的时候,我发现他们说汉语也存在不少语法毛病,简直没法愉快地聊天了。

周博士:只要不影响交流就可以了,毕竟按照“交际英语教学法”的理念,交流才是第一位的。

王老师:可是学生们无论是在课堂对话还是日常交流中出现的英语语法错误,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要么缺主语,要么少谓语,词不达意、歧义迭出、搭配不当等问题比比皆是。比如说,该用现在完成时的地方,用了一般过去时;该用on campus才符合表达习惯,却写成了at the campus;be动词和实意动词同时出现在一个句子中,而实意动词没有加ing……虽然作为英语教师,我能明白他们想表达的意思,但是总觉得很别扭。

周博士:毕竟我们还是以交流为核心嘛。为了提高学生的语言交际能力,牺牲一点语法知识也是可以的。

王老师:我可不这么认为。语法应该是良好交流的基础,而不是交流的障碍。我们强调以交流为核心,并不是希望学生带着语病去交流啊!

周博士:这倒是。不过英语教学非常强调学生的“语感”,朗读、背诵、对话、模仿等,都可以培养学生的语感,有了语感作为保障,学生自然而然就知道应该怎么说、怎么写了。所以与其重新拾起语法,不如慢慢培养语感。您觉得呢?

王老师:听起来似乎有一些道理。凭借良好语感和模仿,学生在一开始的确不会出现太多的病句,因为他们基本上都是在套用句式。但即便他们说对了、写对了,他们也不知道“为什么对”,而只是“我感觉对”。脱离模仿造句阶段后,学生最终还是要依靠理性来分析句子而不只是凭感觉来判断。因此,在语感培养达到一定基础之后,第二个阶段就需要补充语法知识,这样才能帮助学生在交流时做到“准确地表述”,而不仅仅只是“表述”。遗憾的是,我们现在主张“淡化语法”,让学生的语言学习永远处在“跟着感觉走”的状态,导致现在学生的交流、表达中存在大量的语病,这反而影响了学生的表达热情。

周博士:您说得有一定道理。

王老师:所以,在我看来,英语教学不能淡化语法,而是应该强化。但是,我们需要改变以往“先教语法、再练会话”的做法,可以先培养学生的语感,再进行语法教学。如果一味地轻视语法、淡化语法教学,最后很可能事与愿违。我希望您能把我们一线教师的这些想法与课改专家好好沟通、交流一下。好的改革应该是自下而上的,应该多听听一线教师的意见;如果都不太了解一线教师的教学实际情况、不关注一线教师已经积累的经验,那么改革对一线教师来说就会成为一个障碍,对学生也未必有好处。

篇4

现代文的学习离不开语法。对一些文段或句子的理解,不懂语法对文意的理解似乎关系不大,但若懂得语法去理解,其效果大不一样。特别是议论文的阅读、写作显得尤为突出。若懂得一些复句类型及关系,正确使用一些逻辑推理去阅读、写作,就会分清句段的层次关系,就会敏锐地感受到思维的严密,气势的磅礴,说服力的强大。

如达尔文《〈物种起源〉导言》中有这么一段话:“关于物种起源的问题,如果一位博物学家,对于生物相互间的亲缘关系、它们的胚胎的关系、地理的分布以及在地质期内出现的程序等等事实,加以思考,那么,我们可以推想得到,生物的种,和变种一样,是由以前别的物种演变而来,而不是分别创造出来的。”这段话周密的阐述了生物的种和变种一样,是由以前别的种演变而来,而不是分别创造出来。这句话是一个假设复句,由两个复杂单句构成,后一分句的宾语又是一个主谓短语,这个主谓短语的谓语又是一个并列复句。若不懂语法,就很难感受到清晰的层次,严密的思维,对它的理解无疑是肤浅苍白的。

在历年高考题中,语言基础和语言表达题大约占三十分,语法是解决这一部分问题的必要的基础知识。小到汉字的识记改正错别字,大至修改病句,扩展与压缩语段等,无处不体现语法的重要性。

如常见的六种病句类型:语序不当、搭配不当、成分残缺或赘余、结构混乱、表意不明、不合逻辑等,前四类直接或间接通过划分句子成分,提取主干来完成,不然一些病因无法诊断,或不能迅速准确的判明病因,只能跟着感觉走了。尤其成分残缺类型病句,是指句子必须具备的语法成分残缺不全,从而影响语意表达。若不懂单句成分的划分,找不出句子主干、枝叶,不能明确他们之间的关系,这类知识的解决就成了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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