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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方法
1.2.1教学方法在2013年第2学期的教学过程中对3个班同样的授课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授课方法主要有理论讲授、电教、案例分析、自学、分组推论5种,每次授课采用1种~5种方法组合。
1.2.2评价工具青少年学习倦怠量表由吴艳和戴晓阳教授于2007年编制。该量表以Maslach工作倦怠问卷为基础,可对青少年的学习倦怠情况进行评估。该量表是自评量表,包括身心耗竭、学业疏离和低成就感3个纬度,共16条目。采用5点评分方法,即“非常符合”计5分,“有点符合”计4分,“不太确定”计3分,“不太符合”计2分,“很不符合”计1分,分数越高,表明青少年的学习倦怠越高。此调查问卷的信度为0.732~0.858。
1.2.3施测课程结束后将上述量表一次发给被试者,以班级为单位集体施测,统一主试和指导语,当场发放和收回问卷。为避免被试由于顾虑影响答卷的客观性、真实性,答卷采用匿名方式。
1.2.4统计学方法调查完成,主试回收问卷,剔除无效答卷后对测试的资料用SPSS19.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使用教学方法数量(1种~5种)与青少年学习倦怠总分相关性研究结果教学方法组合数量与青少年学习倦怠之间的相关系数为r=-0.789,P=0.001,显示二者存在显著负相关关系。
3讨论
3.1《护理伦理学》教学过程中学生容易出现学习倦怠的原因学生出现学习倦怠的原因与学生对伦理学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伦理学就是给他们讲道理,没有现实意义,同时很多学生认为该门课与将来的执业关系不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重视。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使学生懂得《护理伦理学》课程的重要性,学习该门课的现实意义。在教师授课过程中对该门课程的重要性、学习的意义结合现实案例,组织学生讨论,改变学生的学习态度,对该门课的学习非常重要。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跟“法理学”一词密切相关的是“法哲学”。在英语世界,法哲学或者法律哲学一般指法理学的同义词。“法理学”一词在英语中通常的意义大体相当于“法律哲学”。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就法律哲学和一般哲学具有某种必然联系或一致性而论,‘法律哲学’这一用语可能引起误解”;“只有将这里所称的哲学从它的最非专业性和最广义的意义来解释,‘法律哲学’这一名称才不是用词不当。”〔12〕一些学者努力区分“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理论”,但一般来说这些词语都是可以互换使用的。〔13〕《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哲学的解释是:“过去常被用作狭义上的法理学的同义词,并且被视为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即它是用哲学的观点来检验法律或者将哲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律问题,例如法律的定义和性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服从法律,法律概念和词语的解释,法律推理的本质和效力等等。法律哲学必然与社会学、伦理学和政治哲学联系密切,或有所重迭。”但是在欧陆国家,法哲学与法理学这两个词一般是明确区分的并且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含义。英语“法理学”的用语在欧陆国家一般并不使用。这些国家一般采用诸如“法哲学”、“法的一般科学”、“法的百科全书”或者“法的一般理论”之类的用语来表示。〔14〕在中世纪,拉丁语“法学”一语,也以jurisprudence之构成,溶入到法语之中,用来表示“法学”、“法律解释”、“判例”等含义。随着近代法观念的出现,在法语Droit和jurisprudence的基础上,结合拉丁语词根Scientia(表示“知识”、“学问”、“科学”),又形成了法学、法律科学、法学、法律科学等词。在中世纪末期,以拉丁语jurisprudentia为词根的德语jurisprudenz(法学)和既表示权利,又表示法律,还表示权利与法律之学的recht就已经出现。正是在研究jurisprudenz和recht的基础上,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创造了法学、法律科学一词。〔15〕相比之下,“法哲学”一语出现得比较晚。虽然法哲学就其内容来说,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即已经存在,但是其名称却直到18、19世纪才逐渐盛行。据学者考证,德国的克乌一词的缔造者。〔16〕可见,法哲学一词在欧陆法学中也是经历了一定发展之后才确定下来的。至于法哲学究竟是哲学还是法学的一个分支,有学者以为:“法律哲学是法学而非哲学的一个分科这一命题,大体上只是指19世纪中后期,尤其是现代来说的,在此以前一般就不适用了。”〔17〕固然,19世纪中期之前的不少哲学家把法哲学甚至法学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不过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德语世界,法哲学依然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如考夫曼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法哲学与哲学的其他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和哲学两门学问。”〔18〕另外,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对法哲学的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从事法律和哲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法哲学在伦理学、逻辑学、认识论、心理遗传学、社会人类学、理智理性的观点之下和在历史观点之下研究法律。然而,它是以一种抽象推理的或凭借经验获得的公正观念为基础的。撇开法律观念,法哲学就成为纯粹根据经验进行比较的‘一般的法律学说’,成为‘形式的法学逻辑’或研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形成,继续发展,内在解释)的‘法学理论’”。〔19〕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会刊《法律与哲学》指出:“法哲学意味着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或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20〕法哲学用语自产生后在北美洲、拉丁美洲和亚洲广为传播。〔21〕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当年在翻译rechtsphilosophie时,嫌“法哲学”译法的形而上学气息过浓,而译为“法理学”。受其影响,中国人最早接受的也是“法理学”一词。台湾学者洪逊欣认为:“关于法及与法有关事项根本问题之研究,似应以‘法哲学’命名之。但在详察之下,余认为:‘法理学’之名辞,至少在现代吾国,仍为最允当。盖在我国古籍中,殊未见有‘法哲学’一词。”〔22〕洪氏亦自承认,“法理学”之名辞所指学问,实质上系外国学者所谓法哲学。他对法理学的界定是:“法理学系社会哲学之一特殊部门,乃综合研究关于法本身及法学认识活动之根本原理者也。”而法理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为:法价值理念之探究、法概念之确定及法源之研究、与法学尤其法科学研究方法之检讨三种。〔23〕综上可见,法哲学概念的使用地域色彩很浓。在这个用语的域外传播过程中,不同国家、不同文化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德语法哲学用语用法的初衷已经不同程度地被改变了。
法律科学
“法律科学”也是个与法理学相关的用语。在英语世界,人们最早可以找到的一本主要研讨法理学内容的著作是阿莫斯(Amos)的《法律科学》。而20世纪初期一些法学家的论述也有采用“法律科学”的名称。并且此时“法律科学”一语已经占据法理学讨论的前沿。法理学在英国曾经一度被认为是分析法学,“法律科学”一语此时亦被认为实质上相当于“分析法学”。而德语之“法学”或者“法律科学”意即对法律之内在结构及其更为广泛概念的分析。〔24〕德语中与法理学相当的jurisprudenz就是法学,就等于德文中之Rechtswissenchaft。〔25〕不过,随着社会学法学的兴起,上述研究进路已经不能满足法学家们对法律科学采取经验主义研究的需要。因此,在法律科学一语的旧的用法(即法律规范和概念的分析与综合)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用法,即指对人的社会行为研究的经验科学。还有一种观点对法律科学的理解较为宽泛。如当代芬兰法学家阿尔尼奥(AulisAarnio)认为,法律科学的家族包括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法的历史研究和法的比较研究。〔26〕《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科学的界定是:“有时称法律的科学,或广义上的法理学。指从哲学的、历史的、比较的、评注的和其他各个角度对法律的和有关法律的发展、变化、制定、评注、运用的系统化了的和经过组织加工了的知识。同其他科学一样,它主要有二大分支,即纯法律科学或理论法律科学……;应用法律科学……。”《牛津法律大辞典》还把法律科学的主要学科划分为7个部门,即法学理论和法哲学;法的历史和各法律体系的历史;法的比较研究;国际法;超国家法;各个地方可以被确认为独特体系的国家和国内法;附属法律的学科。在当代法学研究背景下,“法律科学”一词被赋予了更为广泛的内涵。其实,在以前,“科学”一词乃是一个冷峻的拉丁语用语。而“哲学”则是个热烈的希腊语用语。如今这种热情已然消退,只有很少人还在尊崇“哲学”,而更多的人推崇和钟情使用“科学”。〔27〕然而,法律之与科学相系,法学是否及在何种意义上是一种科学?其实,这个问题早在16世纪就被哲学家们和法学家们考究过。“当时一般科学学说的状况,自然对法学中的讨论不无影响。随着科学学科的不断专门化,虽然这种影响不是必然地失去了意义,的确失去了不言而喻的性质。”〔28〕法学的科学性之争端,首先源于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科学概念。围绕着法学的科学性,人们看法各异。如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的界定:“法学是关于法律的制订、实施、研究及教育等领域的各种科学性活动的总体。……法学确实是一门科学。”〔29〕法学显然不会是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这一点已经成为当代西方法学家的一种共识之见。对于法学的学科属性,学界依然有不同看法。如德国法学家科殷认为:“概括地说,人们将必须把法律科学称之为实践的人文科学,称之为应用的人文科学,它接近各种社会科学。”〔30〕意大利学者VittorioVilla则认为法律科学介于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31〕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亦有一定的研究。国内学界有一种强有力的观点,将法学主要定位于社会科学,试图努力推动法学的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推动法学与其他诸多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研究。〔32〕不过也有学者认为,〔33〕法学的主流与基础是规范法学,正宗的法学是规范实证的法学。规范法学是作为职业知识的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是什么”;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即社会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实际上是什么”;而(新)自然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应当是什么”,因而具有人文科学的属性。在当前中国法学现状及背景下,这种观点较为令人信服。可以说,法学首先以规范法学为典范,同时兼具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属性。
法律理论
对于哲学是“科学的方法论”这一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是以“传统哲学教科书”为参照来进行理解的。而所谓的“传统哲学教科书”是指以苏联斯大林时代哲学教科书为蓝本、以我国学术前辈编撰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权威的哲学教科书的理论体系[2]49。这是基于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即唯物辩证的思维方式对哲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所做的理解,这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是以形式逻辑作为自己思考问题的道和理的,采用的是抽象同一的A=A的形式规律。首先,他们认为所谓的世界观就是人们对整个世界以及人与世界关系的根本观点和根本看法。在世界观形成之后,人们用其中的观点去解释世界中的现象,处理各种现实中的具体问题,从而把世界观直接当成指导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活动的原则方法,把方法论当成是关于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因此世界观和方法论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就被概括为,世界观的观点等同于方法论的方法,即“对世界的基本观点怎样,观察、研究、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也就是怎样”;“用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去指导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便是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即所谓“辩证唯物主义是唯一科学的世界观,又是唯一科学的方法论,此外并没有脱离世界观的单独的方法论”。[3]
但是这样一种将世界观与方法论等同起来的观点,忽略了指导人们的世界观所具有的一般性,即如果要使其成为具体性的方法论还要经过科学的转化,从而使其转变成特殊性的环节以适应改造世界的需要,做到一般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这样才有可能成为贯穿人们的实践过程、起指导作用的方法论。其次,传统哲学教科书认为,哲学是一种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一般规律的物质世界观。它追求的是世界的始因,通过把自然、社会和人类的思维都消解还原为物质的方式,试图建立一种世界万物都统一于物质的世界观理论。在这样的世界观理论下,支配人们活动的是自然物质的运动变化规律,自在物质的实体性和客观性在此得到了空前的强调。这样一种世界观虽然可以精确地描绘物质世界的运动,但是如果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也把这样的世界观当成方法论来指导实际工作,就会忽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人以及人的世界与客观物质世界之间的复杂关系。究其实质,这种世界观是敌视人的世界观,在其中人被当作物,人的一切都会作为无关于本体论的无意义现象,像杂草一样从这种无垠的广袤之中被彻底清除掉。最后,传统哲学教科书把哲学理解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历史唯物主义是辩证唯物主义在历史领域的应用。哲学是既唯物又辩证的,强调唯物是相对于黑格尔哲学中的唯心而言的,强调辩证是相对于旧唯物主义哲学的直观而言的,但这是经典作家对马克思哲学思想所进行的理解,而不是基于马克思本人的思维方式所进行的理解。依据这种理解,他们把哲学当成是通过简单地对黑格尔和费尔巴哈哲学所进行颠倒、结合而形成的哲学。因此,综上所述,基于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这种对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解,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使得作为实践活动主体的人只实现了对事物“真值”的追求,而忽略了人在实践活动中的目的是对“真”、“善”、“美”的统一性的追求。
新哲学对哲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的理解
马克思曾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第一条中指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也就是说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因此,“和唯物主义相反,能动的方面却被唯心主义抽象地发展了,当然,唯心主义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4]对对象的理解不能只从客观的或者主观的方面去理解,而要从主客观相互统一的基础上去理解,从实践上去理解,这是哲学的本质特征,也是哲学的“主义”所在。因此,为了和传统教科书中的哲学相区别,我们称其为新哲学。它要求我们要立足实践,即实践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去重新理解哲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这一命题,从而使哲学的教育走出困境,在现实的活动中突显哲学的本质特征。传统哲学教科书以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对哲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所做的理解,存在着种种缺陷。而新哲学是就其区别于古代本体论哲学和近代认识论哲学而言的,它是应用实践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来对哲学是科学的方法论所进行的理解。首先,它认为哲学作为一种系统化的“思想”,是在显层态上从实践理解而形成的世界观即实践的世界观,这是学说的“形”。它不同于传统教科书的物质世界观,而是指“以实践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为根本特征的世界观,是立足于实践的本性和规律、从实践理解属人世界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它是哲学从实践理解、把握属人世界———实践存在的理论成果和表现。”[2]194
这种实践的世界观不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的根本观点和根本看法,而是通过实践把整个自然界、社会和现实的人的发展联系起来,认为实践是生成现实世界的“道”和“理”与内在规律。它虽然也承认自然界的优先地位,即承认自然界在时间上的优先性和客观的外在世界即自在世界,但是这个自在世界是“先于人类历史而存在的那个自然界,不是费尔巴哈生活其中的自然界;这是除去在澳洲新出现的一些珊瑚岛以外今天在任何地方都不存在的、因而对于费尔巴哈来说也是不存在的自然界。”[5]因此,新哲学的世界是与人有关的,是在人的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双向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属人世界。这个世界虽然是在自在世界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却是人类的实践对象化的产物,它“绝不是某种开天辟地以来就直接存在的、始终如一的东西,而是工业和社会状况的产物,是历史的产物,是世世代代活动的结果”。[6]197因此,用实践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来对哲学所作的理解,才能体现出它是科学的世界观,在这种科学的世界观中体现的概念、观点和范畴才具有科学的方法论的意义,才能体现出哲学“主义”的所在。其次,它要求我们坚持以马克思本人思考问题的方式和逻辑来理解哲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即实践的方法论。这种方法论是指“以实践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为根本特征的方法论,是立足于实践的本性、规律和逻辑,从实践理解属人世界的方法论,是从实践去思考把握存在、诠释评价存在,实现思维和存在统一的方法和逻辑。”[2]198这是隐层态上哲学的方法论,是一种规则性的“思考”,是哲学的“魂”。因此,这种意义上的理解才能体现用马克思本人的精神来思考问题。所以以实践的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来对哲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所作的理解,才能在主体改造客体的双重对象性活动中,体现出主体的主体性,才能明确地表达主体在实践活动中的价值取向,即追求“真”、“善”、“美”三者的有机统一。#p#分页标题#e#
在传统的教科书中,一般强调把世界观的观点和理论直接运用到解决现实的问题上,认为哲学的方法论就是对世界观的直接且不做任何改变的应用。所以新哲学针对传统哲学教科书中世界观与方法论关系解释上的缺陷,做出了全新的阐释,即实践世界观和实践方法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二者的对立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及其与实际的联系程度不同上面。实践的世界观是从实践理解形成属人世界的根本观点和根本看法,一般要经过向实践观念的转化才能指导实践活动。实践的方法论是从实践理解属人世界的方法论,是从实践思考把握存在、诠释评价存在,是实践思维和存在相统一的方法和逻辑,在现实的实践活动中根据这种思考问题的思维方式提供进行研究的出发点和供研究所使用的方法以解决现实问题。从统一性来看,二者的理论前提和理论目的是一样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实践世界观和实践方法论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一方面,从的生成来看,是“思考”决定“思想”———即所谓的“方法论”决定“世界观”。因为形成属人世界的根本观点和根本看法的前提是从实践进行理解。这种方法论不在世界观之外,而在世界观之中,即只有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学会像马克思那样思考,才能形成对人与世界之间关系进行理解的正确观点,才能实现正确的世界观对人的实践活动的指导。另一方面,从对哲学的运用来看,是“思想”决定“思考”———即所谓“世界观”决定“方法论”。在实践的世界观中,一般的理论、观点,由于它的一般性、抽象性不能直接地指导具体的问题,但世界观中的概念、范畴、观点、理论体系具有方法论的意义,从而能够在的实际运用中体现方法论。所以,作为以实践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为本质特征的新哲学,使我们纠正了以前对哲学中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解问题,使其凸显出真正的“科学方法论”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