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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会出售。对上述几类房产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有人主张以开发建设者是否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为据确定房屋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扩大解释,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包括违规开发者,只要是向社会公开销售,均应适用司法解释。还有人主张以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正确。一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由其自身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不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开发建设者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是否向社会公开销售来确定。基于上述认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的房产之买卖不适用解释,不管是否公开向社会出售;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房产,不管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均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适用与否与开发用地是否国有、开发过程是否违规无关。对此处所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狭义理解,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为避免与行政权力的冲突,法院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对企业在实体上是否符合该类企业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作审查。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上述对合同的分类,看似直观而易于理解,但仔细研究就发现其分类标准模糊不清,未能对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两分,是个不成功的分类。其分类好象是按工程建设的过程进行的,但并未作两分,因为在竣工和验收之间还有时间间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设过程分类的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还揉合进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这一法律评价结果。如此,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哪一类?同时,即使按上述方法分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还是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为竣工、何为验收?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此外,根据笔者了解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法知识,我国法律对何为工程竣工未作解释。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竣工为工程完了。但对何为验收,我国法律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验收结果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个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其结果只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第二个验收是综合验收,验收结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进入市场的条件。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要解决的问题是房产是否符合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要求,是否合法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对其中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理解、适用。
最后,区分合同种类时还遇到一个程序问题:确定工程进展情况的证据资料一般掌握在开发商手中,而当了被告的开发商一般不配合法院工作提供上述资料,法院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合同合法性)为由主动调查取证?或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前一种作法法律依据不足,后一种作法可采。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4、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房产权转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转移的违约责任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该条司法解释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作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采纳的是什么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显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与开发商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而严格责任原则是不分原因,只要有违约就有责任,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此外,该条解释规定的是法定违约责任,责任程度与逾期付款相同而一般大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适用条件应尽量严格,上述认识亦是促使笔者对上述违约责任作过错责任理解的原因。
5、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的多,商业银行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金融部门不及时,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2006年4月,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承建了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稱望泰公司)在广西柳州的一处建筑工程。
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朋友,合作意愿很快达成。
2006年4月30日双方先签订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该时间早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八个月。
其间,三鼎公司向望泰公司交纳了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提前开展相关的工作。
此时,望泰公司还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双方约定待正式招投标、施工图纸出来之后,再按照新的备案合同来执行。按照行业规定,也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8个月后,望泰公司进行了招投标。此时,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大幅上涨,双方同意调整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并对权利义务作了新的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按照正常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并且在备案的《施工合同》上明确注明“无补充协议”。
两年后,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然而,双方就结算依据问题产生了纠纷:三鼎公司要求按照备案的《施工合同》,而望泰公司则坚持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柳州市中院一审支持了望泰公司。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法院在审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参看补充协议是否改变了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合同价款,也包括工期和质量标准是否一致。价款变更相对于中标合同总价款变化比例较大,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有关工期、收取保证金等的约定更是严重违反了建筑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补充协议》无效。
并且,本案的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差价非常大,按照一审的鉴定报告二者相差1100万元之多。补充协议约定的取费、结算、分包、让利、违约责任等内容,也与《施工合同》不同,完全改变了双方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导致了利益失衡,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颠覆性的改变,对三鼎公司基本权利和义务造成了重大影响。
在审理期间,双方还就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争议不断。
按照常理,补充协议应该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后,三鼎公司之所以要在在主合同签订前8个月时与望泰公司签订违背常理的补充协议,是因为着急拿到施工工程。
在一审期间,望泰公司说,补充协议在《施工合同》之后签订;而在广西高院二审期间,又说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备案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是同一天。
柳州发改委《通知》效力大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认为,根据“柳州市发改委曾颁发《关于柳州市市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稱该通知),明确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不宜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柳州市政府尚不具备立法的权力,其下属的发改委下发的通知更不属于地方规章。然而,该《通知》却被一审法院当作审理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望泰公司提交的该《通知》内容执行,也只是说明投资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招投标方式,但并不是说建筑施工合同可以不备案。因此没有备案的补充协议一样不能代替备案的《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工程合同纠纷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咨询,该委员会在2012年7月4日作出答复:“该工程是邀请招标方式进行的,属于我国招投标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备案的合同是属于中标的合同,程序合法,如果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则上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有合理、客观的理由,且没有违反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应予以认可,对是否使用司法解释的21条由法院考虑。”该答复法院并未采信。
但是,一审法院却采用了该答复的附件即柳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补充协议有效性的行业意见书》,其稱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工程施工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确实是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变更,而不是另行签订施工合同”。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望泰公司是柳州的地方企业。而三鼎公司是浙江的企业,该协会出具的意见书完全带有地方保护特色,明显偏袒一方。
备受质疑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三鼎公司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桂众造价[2011]142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下稱《鉴定报告》)认定了本案的工程造价,但该鉴定报告既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序,又违反了基本的常识,内容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但本案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只有一名造价工程师,而且在《鉴定报告》的最后一页只有这名工程师的盖章,没有其本人签字,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最少司法鉴定人数等的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序,应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鉴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2263平方米,鉴定结果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合计,按补充协议价为30945189.07元,扣除工程逾期罚金的情况后总价为25015189.07,(即土建造价为每平方米478元左右);按《施工合同》价为36004672.02元。(即土建造价为每平方米689元左右)。
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土建造价单价为每平方米400-700余元之间,这个价格完全背离了一般的建筑常识,在该地域该时间根本不可能建房,何况本讼争的工程是框架剪力墙结构的高层住宅,还带地下室,这个造价完全背离了建筑业一般价值规律,违反了基本的建筑常识。
另外,该《鉴定报告》严重不公,其根据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计算的结果相差1100万元。所以,望泰公司坚持要求按照补充协议来执行。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的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投保、续保、理赔而发生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但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纠纷处理费用高,很多小额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人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不得不放弃应有权益。
其次,纠纷处理时间长。被保险人经常在漫长的诉讼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却步,放弃了维权的努力。
再次,纠纷处理专业性差。从实际情况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员保险知识普遍比较薄弱,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最后,执行有难度。某些保险公司虽然一审败诉,但为了迫使被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作出让步,有意提起二审,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甚至在判决生效后也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迫使被保险人交纳申请执行费。
伴随着我国加入时间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尤其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后,建立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相关的五种模式
上海模式。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上海模式在法律上应归属人们调解制度范畴。
甘肃模式。由于采用了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应归属于仲裁范畴。
安徽模式、山东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确归属的法律制度范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模式。在保监会推荐模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应采用哪种法律模式,但在“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部分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以上五种模式的关系。前四种均为省级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第五种模式,制定主体虽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该文件已明确其性质为“指导意见”所以,这五种模式相互平行,没有效力等级区分。
纠纷解决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保监会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通知建立新的就纠纷解决机制,不但难以与现有制度衔接,也破坏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若干制度评析
2.1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构和人员
(1)保监会模式。规定“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
(2)甘肃模式。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实际是仲裁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聘请了若干保险业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
(3)上海模式。①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②调解人员的选定基本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4)安徽模式。①裁决员在主裁人领导下,负责具体裁决和调解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②裁决可以采用裁决员或者裁决组的形式。但对裁决组的人数未作规定。
(5)山东模式。①纠纷调解工作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成员中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②调解纠纷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该调解员回避。
综合以上情况,有几点重要问题的对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议方式处理纠纷。从以上模式看,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必须采取合议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议和独任两种模式供实践中选择。采取独任方式更有利于时限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采用合议制容易失去快速处理机制的优势。
2)回避范围问题。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决,均对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被保险人一方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以,当调处人员与争议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时候,可以不回避,这也切合我国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较大的现实。
2.2案件处理时限
(1)保监会模式。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甘肃模式。依据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
(3)上海模式。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4)安徽模式。对于裁决纠纷,裁决员或裁决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裁决完毕。
(5)山东规则。调解纠纷应自受理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3案件处理经费:保险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处理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没有拨款,因此决定这项制度存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经费问题。
(1)保监会周延礼主席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原则上我们不提倡收取被保险人的调解费用,但对保险公司一方,各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是否收取费用”
(2)上海模式。调解员因调解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争议各方在调解意向书中约定分担和垫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规定了经费的来源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划拨的费用”“参加裁决机制的会员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询费等)。”
(4)山东模式。“调解纠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索赔纠纷调解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承担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行业自律组织”,不是经营主体,其收费除了会费以外,应当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而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险同业工会调解收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三、几点建议
在当前保险市场诚信问题突出的情况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者需要共同面对的复杂艰巨任务。笔者认为,建立该制度必须从根本上把握以下几个关键法律问题:
从宏观上,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置身于我国司法体系之中,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照搬国外模式往往脱离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造成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不能适应中国实际,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无法开展或开展后形同虚设的现状。这种脱离中国实际的做法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定位不清。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仲裁机构;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又违反了人民调解制度具体规定;还有很多地区根本没有定位,在机制设立的文件中以保监会通知为根据,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现有的探索还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信任。保险公司普遍对纠纷处理机制抱有戒备。1.试点规定不利于保险公司。大部分规定无论胜负,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2.诉讼和仲裁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下作出的处理仅仅约束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在处理后不得再通过诉讼仲裁寻求保护,被保险人则可以不受约束,即可以选择接受该处理结果,也可以反悔并通过诉讼仲裁获得更多利益。3.“强制裁决”涉嫌违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均强调了人民调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不可以强行调解,调解协议应当双方自愿,不可以强制裁决。
三是被保险人也对这种机制充满了怀疑:1.处理纠纷的人员大部分都是各保险公司的在职和退休工作人员,其公正性受到怀疑。2.部分保险公司不参加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这些公司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快速处理机制的保护。
为了获得双方信任,必须公平合理设定双方权利义务。伤害任何一方基本权利和不公平待遇都会使这种实践丧失生命力。
笔者建议:
第一:在收费问题上,如果将机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则不应当收费;如果将制度定位为仲裁制度,则按照相关规定收费。
第二:在处理机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调解机制的制度资源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第三:充分尊重合同双方意见,取消强制裁决和剥夺一方诉讼权的规定,只有在双赢的前提下,才能充分体现调处机制的优越性。
第四:终止各地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模式,以适应全国保险统一市场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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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左为民,李玉福.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中国保险市场年报,2008年版
[4]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6.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卖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被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非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有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起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英国早在1981年就成立了保险纠纷裁决机构(IOB),该机构由英国当时的嘉定、皇家和保众等三家较有影响的保险公司发起,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由各大保险公司参加组成。裁决机构的裁决委员会两年一个任期,人员82人。其中设立正副主裁人2人、助手80人,下设三个部门,具体负责客户投诉,组成人员以律师居多。至1996年笔者在英研习时该机构已有会员单位390多家,主要职责是负责客户对会员公司的投诉。
二、我国建立低保额纠纷裁决机制的意义
当前我国试行人身险低保额纠纷裁决机制的时机已经成熟,借鉴英国经验,设立专门的低保额纠纷裁决机构亟为必要。
(一)推动建立行业标准随着市场化进程加快,我国保险公司数量日益增多,2004年全国保险公司数量已经达到80家。由于各保险公司在经营思路、業务管理、产品特色、人才构成等方面呈现出较大差异,保险业缺少统一的行业标准,成为保险纠纷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保监发[2001]74号)的明确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因而在保监会指导下,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有利于协调解决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中的随意性,发挥社会力量,逐步推动建立行业标准,提供行业规范,为减少合同纠纷的大量发生提供制度保障。
(二)维护行业公信力由于缺少保险纠纷裁决机制,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在消费者无法通过协商(包括个人、协会抑或人民调解委员均缺乏约束力)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消费者如不放弃自身权益,就只能采取投诉、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向法院诉讼等方式。无论消费者采取何种方式维权,都费时费力,并且加大了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不信任程度。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发挥裁决人员的专业水平,在保险行业内部增加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合同纠纷得到合理及时解决,节约了社会成本,也有利于树立保险业自身形象,维护行业公信力,从而成为保险业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转变保险公司经营理念“严进宽出”是保险业发展到成熟阶段的经营理念,也是中国保监会大力倡导的方向。保险合同纠纷的大量产生,与保险公司偏重业务规模、不注重业务品质有关,体现在展业不如实告知、核保把关不严、客户回访等事中控制手段不健全、存在惜赔心理等。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并逐步建立保险业行业标准,能够及时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警示和纠正,完善保险公司失信惩戒机制,加快保险公司经营理念由“宽进严出”向“严进宽出”方向转变。
二、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
第一,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权有约定的,则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约定。其中笔者要提的一点是,很多情况下,双方在约定管辖的时候经常会出现即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况,依据《仲裁法》的解释,此管辖约定是无效的,因此建议法律服务者需注意提醒自己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避免出现这样的管辖权无效条款。
第二,没有约定管辖的,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没有约定管辖权的时候,如何来利用法律的规定,选择更有利于己方的管辖地呢?对于合同履行地,《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纠纷解释》)明确规定,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般来说,建筑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相对固定,没有选择余地。而被告住所地反而是可以为当事人规避选择管辖权所考虑。举例说,发包方所在地在甲城,其开发项目在乙城,总承包人也是在乙城,现在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发生纠纷,作为发包方来说,总是愿意选择自己所在的城市即甲城的法院管辖的,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说,该案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在乙地,似乎只能在乙地法院。这个时候,发包方发现,总承包方底下有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且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又正好是在甲城的,《建设纠纷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讼。这个时候,发包方就会在甲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并列总承包人为共同被告,这就起到规避管辖权的效果了。同样情况还可能出现在《建设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这样可能出现的是有意识地选择被告当事人,然后再追加其他当事人,一并审理,起到了管辖权选择的目的。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
(一)关于履行期限
第一种,一般的约定,即工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第二种,特殊的约定,即只约定了自开工之日起几个月内完工,但是没有确定开工的日期。为何会出现这样的约定,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这种合同一般签订较早,签订时尚无法确定开工日期。上述第一种情况,工期固定,比较明确;而第二种情况下,一旦合同双方将来产生纠纷,尤其是对工期有异议,这个时候,如何确认开工日期,争议就会比较大。这个时候,就双方均需要通过其他的途径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于发包方来说,有人认为监理的监理日志是一个比较有利的证据,该日志中应当记明开工日期。但笔者认为以监理日志为证据也可能会出现问题,一方面由于监理是发包方聘请的,虽然其应当中立,但毕竟有利害关系,因此,承包方很可能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有时监理日志记录的开工日期,并不一定会对己方有利。若出现上述两种情况的时候,笔者认为,发包方可以把支付首笔工程款之日视同开工之日。对于承包方来说,首先自然是希望得到监理的监理日志,但是可能性比较小,毕竟是对方聘请的,一般是不会为其提供的,这个时候就比较难证明,因此笔者建议,承包方在正式进场开工之日,可自制一份开工证明,并要求监理签字确认,由于刚开始的时候不存在纠纷问题,一般情况下监理是会同意签字的,这样就为将来保留了有效证据。上述阐述的是如何确定开工日期,那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呢?《建设纠纷解释》第十四条有着明确的规定: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那么如何确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呢?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发包人(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来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
(二)关于工期变更问题
对于工期缩短的情况,一般经过双方协商,只要施工方同意即可,当然施工方若不同意的,一般不予缩短。对于工期延长的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常见,通常是工程索赔中的一个焦点,笔者来具体分析一下。工期的延长,从承包方的角度来讲,可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可原谅的延期,二为不可原谅的延期。“可原谅的延期”,一般情况为发包方的原因,如修改设计、施工条件变化、增加施工量或施工项目等,另外还有客观上的原因,如异常恶劣天气、天灾等不可抗力引起,这个时候一般应当认可承包方工期的延长。若发包方原因引起的延期,承包方还存在一个损失索赔的问题,赔偿的金额应当包括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工人误工费、材料保管费等等。而在客观原因造成延期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索赔问题。笔者认为,在“可原谅的延期”的情况下,最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来证明的问题,即承包方如何证明“可原谅的延期”事由的发生?笔者建议,承包方在遇到相关事由发生后,必须要做好自我保护的工作,包括立刻给发包方发函,说明情况,进行现场签证,要求发包方确认等等。“不可原谅的延期”,是指由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了工期的拖延,如工效不高、施工组织不好、设备材料供应不及时等等,这个时候,若有工期延长的,则应当认定为逾期,并应当赔偿法包方的损失。但事实上,在现实工程中,通常造成延期不会仅仅是一方的责任,往往都是双方或多方均有责任,可以认为是“共同延误”,这个时候如何确认延误的可原谅性,值得探讨,笔者认可以下观点:首先去判断造成延期的多种原因中,哪一种是最先发生的,即确定“初始延误”,由初始延误者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初始延误发生期间,其他并发的延误者不承担拖期责任。另《建设纠纷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了一种工期顺延的情况,即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四、工程量与工程质量问题
(一)工程量的确定
一般有两种途径确定:1.双方结合报价单、施工中的签证单、监理报告等相关材料,共同协商确定。
2.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量的确定往往不是单独进行的,因为对于工程量的确定,最终目的是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因此,一般来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同时进行的,很少有单纯的对工程量的确定的。比如说双方对于工程量协商不成,均同意通过第三方鉴定的方式确定的,那么通常还会提出工程款的审计鉴定,完成了工程量的鉴定,工程款的审计鉴定立刻启动。
(二)工程质量问题
但笔者认为,若仅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中唯一抗辩理由的,胜诉率不高,因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简单的说比如有地方漏水,那就是有质量问题。出现诸如漏水现象,可能是施工问题也可能是使用问题,最终要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还是需要双方共同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实要求还是比较严格的,相对来说是比较保护施工单位的。
五、合同的解除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1.承包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2.承包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完工;
3.承包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
4.承包方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一方面,任何一方意欲解除合同的时候,总是会照搬硬套上述的条件,主观的意志非常强烈,而事实上是否如其所述,是有差距的。在司法实践中,仍需综合判断,不可偏听偏信;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一定的笼统性,如“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这个条款,就应当考虑一个度的问题,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达到什么程度,若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仅仅只是很少一部分的时候,就不应当至今适用而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至于合同解除后,后期问题如何处理,《建设纠纷解释》是这样规定的,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六、合同无效的问题
(一)无效的分类
1.进行了招投标情况下的无效,即中标无效的情况在有如下几种:第一,招投标当事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该行为的实施直接影响了中标结果的,可导致中标无效,归纳下来主要有:(1)招标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第二,招投标的当事人,只要实施了某一行为,中标即认定为无效,归纳起来主要有: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2)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3)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4)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
2.没有进行招投标情况下的无效。笔者归纳下来通常有以下几个原因: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去承接工程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去承接工程的;
(3)某建设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但实际却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进行了非法转包;
(5)承包人实施了违法分包;
(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合同一旦被确定为无效,那么必然引发一系列的后续问题,笔者在此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不得再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缔约过失来处理,即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被确认无效的处理。这种情况即所谓的半吊子工程,处理起来最为复杂,一般可考虑按下列原则处理。第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立即停止履行。第二,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第三,赔偿损失。具体操作起来可能会非常复杂,笔者在此也仅是提供一个处理问题的原则,在原则框架下进行处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若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该建设工程随已完工,但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说起来容易,一旦诉讼到法院,特别是半吊子工程,将演变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建设合同纠纷的焦点本质就一个:施工方要钱,希望拿回业主拖欠的工程款或者从心态上讲是想多要点钱,业主的心态就是少给或不给钱,其抗辩理由是施工方存在工期拖延问题,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本质是想达到抵消或吞并部分工程款的目的。工程款的结算,专业性也是较强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存在争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工程范围的确定。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点在于何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何为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是否重复计价、是否遗漏计价等。对此需知晓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及其相互之间的独立性和联系,进而判断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第二,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确定。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俗称闭口价),则法官应当按照当事人间的约定认定工程价款;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实结算工程款(俗称开口价),那么在案件审理时就会产生按照何种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如按照市场价结算、按照定额标准结算。
在工程款的结算中,有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是“黑白合同”问题。在我国尚不十分规范的建筑施工市场,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时常发生。其中,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社会上形象地称之为“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从词意上就可以看出合同的性质,即中标合同“白合同”是经得起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的、光明磊落的,而“黑合同”是经不起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的、搞私下交易的,违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的做法无疑侵害了其他投标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招标投标制度形同虚设。对于“黑白合同”的在工程款结算上的效力问题,如何认定是有争议的。有的认为只能按照白合同来确定工程价款;有的认为黑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处理,对于招投标工程,《建设纠纷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由此明确规定了中标合同就工程价款问题上的效力。而对于没有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也出现备案合同与具体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也就是说不能直接照搬适用《建设纠纷解释》第21条的规定,因为对于一个民事合同,最重要的还是要看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哪一份合同是双方最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合同法》52条之规定的,就应当认定其效力,从而判断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一般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即双方当事人完成合意的客观状态。合同是否成立意味着合同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1].随着《合同法》的出台及我国民法学界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深入探讨,应当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2]学者们普遍认为,合同的存在与否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也是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以及确定合同责任的前提。但衡诸各主要民法典,鲜见对之进行严格区分者;我国学者的论述亦多从区分无效与不成立的意义着手来立论,对合同的撤销与不成立的关系、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受哪些因素制约等问题探讨较少,因此有必要结合国外主要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态度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从民法体系的宏观视角上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缘由及意义等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与合意
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之下,“你给则我与”为基本规则,加之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之权益,因此,需要通过双方的合意各自让渡自己的利益才能获得他人的对待给付,从而完成交易。由于现代交易往往要求合意的完成与其实际的履行在时空上相分离,这就需要法律对合意赋予法律拘束力,从而维系信用,使合意目的的实现获得了法律上之力。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合同,其最根本之点就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意。在合意未与实际的履行相分离并获得独立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讨论合同成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早期的交易形式并非现代人所熟悉的合同。在古代法上,对于一项交易,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形式并非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例如,尽管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将合同定义为“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但事实上,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在交易较少的情况下,鉴于信用的缺失,在交易时客观上需要而且当事人也只能通过即时的交付来完成彼此所有权的让渡。因此,在绝大部分交易中,单纯的合意并不能产生法律的拘束力。早期罗马法中,交易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要式买卖(mancipatio)、拟诉弃权(iniurecessio)和耐克逊(nextium)。[3]然而,后世法学家往往将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列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非合同。因为,这二者中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在此种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的观念。[4]换言之,交易的完成不仅需要合意,还需要实际的履行,二者缺一不可。如果硬将之视为一个合同的话,那么这里的“合同”,其成立、生效与履行是一并进行、无法分离的。
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耐克逊的概念从最初的与要式买卖相等同(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合一)逐渐发展,先是摆脱了其所依附的庄严形式,而后又将合意从让与中分离出来。[5]“以缔约两造的善意担保为唯一要件(换言之,将合意与物的交付相分离)的万民法契约无疑是罗马法制度中最迟产生的。”[6]在这种诺成契约中,“唯一被重视的是缔约人的心理状态,至于外界情况除非是作为内在企图的证据外是不予注意的”[7].这样,合同形式就已经从合同成立的范畴中脱离出来,仅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据。特定形式的要求不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可见,罗马法中交易的法律形式,突出的表现为合意地位的日渐凸显,申言之,合意与合同履行行为的分离以及形式在合同中地位的衰落。
当然,罗马法中诺成契约在诸多交易的法律形式中出现最晚,其适用也是十分有限的,仅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等四种合同,且与近现代的合同概念不同,如对当事人资格仍然有着严格的身份要求、对合同的形式非常强调[8].但勿庸置疑的是,合意地位的凸显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合同被视为合意加债,即合同在逻辑上应当区分为合意的存在,以及该合意合乎法定要件而发生债的拘束力。这就为在逻辑上区分合意的完成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合同能够发生债的效力奠定了基础。
英美法系基于其“程序先于权利而存在”的传统,对合同概念的界定长期采允诺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一条把合同视为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或一系列允诺。如果违反它,法律将给予补救,如果履行它,法律将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其为一种义务。”这实际上是把合同归结为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这种概念界定之下,英美法所关注的是一个个单一的允诺是否有效的问题,换言之,在英美法中,“合同法的中心是承诺的交换”[9],即一个有效的承诺是否存在对价的问题,对价是其基石,除非有“蜡封文书”或“对诺言发生依赖的后果”,否则,没有对价,合同不能发生拘束力。其很难象我们所通常认为的,先对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加以考察,再去考察这一合意是否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在英美法的权威教科书中,其合同成立部分也主要论述的是我们所言的合同生效要件的问题。但晚近英美法系的合同理论和法律规定中已经注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在合同概念上也逐渐转采大陆法系的观点。[10]在其合同概念由允诺转向协议之后,其关注的对象将更多的从单一的允诺(如要约、承诺)的成立与有效一并考虑转向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别考察。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如此,英美法上合同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要约、承诺以及约因三项内容[11],显然,仅因合意的达成并不足以成立合同。而对约因的探讨往往是与合同生效联系在一起的。
结合上述正反两方面的例证,我认为,合意因素从交易中抽象出来是合同成立概念存在的前提。
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合意是指债的合意,即双方对于未来进行给付的合意。应当看到,在现代法中合同作为交易的主要法律形式,主要是由于其作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把未来的财富引入现实的交易之中,这就需要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脱离了现实交付的合意赋予法律的拘束力。“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12]因此,合同制度之价值在于:法律允许当事人依其意志自由决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创设的权利义务赋予法律约束力,从而以法律的强制力赋予其履行合同的信用或者说担保合同目的实现的功能。这就使当事人能够对未来合理预期,从而能够进行无须即时交付甚至交易时标的并不存在的交易,这也将期待利益引入了现实的社会财富和交易之中,增加了社会财富的总量。因此,合意与履行行为的分离与各自独立,是合同制度存在的前提。既然合同的本质在于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主创设法律关系,在以意思表示创设权利的行为与义务履行行为(或权利的实现)合二为一的情况下,意思表示实际上已被履行行为所吸收,从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早期罗马法的交易形式中,合意的完成与给付是同时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必须是同时完成的,因此,尽管在观念上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加以区分,但由于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完成只能从当事人的实际对待履行中才能推断出来,而且,这一过程并不存在当事人在完成合意之后如何履行的问题,因此,此时探讨合同何时成立、何时发生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给付等效力,恐怕没有什么实际价值。现代法上德国法系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但事实上,就物权合同而言,探讨其成立与生效也没有实践意义可言,因为物权合同本身就附着在合同当事人的交付或者登记之上,只有从当事人进行的实际交付或者登记行为中,我们才可以得知双方成立了物权合同并使之生效。此时设权行为也同样与履行行为是合一的。因此,在物权合同中探讨其成立、生效的区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3]
二、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与意思主义、表示主义
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14]因此,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内心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为两阶段。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可能出现并不一致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意思与表示的关系,换言之,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维护意思抑或表示的尊严?对此问题的解决,因注重表意人的意思或表示的不同而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分。
就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对现代民法实践的意义而言,二者主要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相联系,学者往往将其适用的领域局限在意思表示解释的范畴中。[15]我认为,这种观点低估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意义。应当看到,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学说中往往将其作为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基础”[16].采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抑或二者之折衷,对合同(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
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在德国19世纪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在资本主义革命方兴未艾、深受启蒙运动影响的大背景下,意思主义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17]可见,在意思主义之下,强调的是主观的、内在的因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然置于首位,这样,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的同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表示主义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期,在现代大工业蓬勃发展,交易频繁的社会环境下,“法律乃趋向尊重动的安全一途”[18].因此,表示主义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放在首位,它强调客观的、社会的因素,只是在内心的意思以明示或默示的表示向外表达的限度内才考虑内心的、真正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使在实际上由于错误或虚假行为并不符合表意人内心真意,也视为表达了表意人的意思,第三人视为只知道表示的内容。除非这种错误为对方明知,否则该意思表示仍然是成立的。因此,表示主义在维护相对人利益并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强迫表意人被迫接受与其本意并不相符甚至完全背道而驰的法律效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个人的自由。
(二)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在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如早期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
这是因为,在早期的市场交易关系中,由于信用极不发展,作为对交易当事人欠缺信用的补充,法律所倾向的是客观的、形式的和要式主义的概念,在对法律行为的判断上倾向于绝对的表示主义。也就是说,在判断当事人的意思时,法律所唯一注重的是表意人对外表示出来的意思。而意思表示最明确、最郑重的莫过于通过庄严的程序、繁琐的套语等富有象征性的举动所进行的表示,这些仪式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意思本身。因此,法律必然强调严格的形式主义,而不顾及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如何。即便当事人通过严格的形式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并不吻合,如表意人是在他人的胁迫之下被迫作出表示,或者表意人因对方的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法律也仍然认为所表示出来的就是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因此,在早期罗马法中,以胁迫、欺诈取得债权是有效的。[19]古日尔曼法中,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在其早期,也完全不考虑意思的瑕疵,包括暴力和欺诈造成的瑕疵。[20]这正如梅因所言,“古代法中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如果有一个形式被遗漏了或用错了,则誓约就不能强行,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所有形式经表明已完全正确进行,则纵使以允约是在威胁或欺骗之下作出辩解,也属徒然。”因此,法律所看重的是通过仪式表示出来的意思,而无须考察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仪式比允约更为重要。”[21]
因此,在绝对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合为一体,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只要按照仪式完成言语或动作,合同自然成立并生效,而且,直接完成了履行行为,达到完成给付所应达到的效果。但是,如果没有按照仪式完成言语或动作,合同不仅不生效,而且根本就不存在。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
(三)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意一词源于罗马法,按拉丁文的原意,它是指合同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一致。[22]在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一致为准。这就要求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意思与表示应当一致,不存在错误;同时,意思表示应当是自愿的,基于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以及在危难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很难认为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这种情况下才能认为一项表示是“意思表示”。因此,在纯粹的意思主义之下,一般也不可能存在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野。因为,此时内心的意思是第一位的,表示只是意思表达的媒介或者证据,因此所谓合意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内心意思的一致。这就排除了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所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在出现这些瑕疵时,即便双方的外在表示是一致的,但也不能认为已经达成了一种合意。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必然是无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合意”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也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而事实上,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成立,都会生效。
在罗马法晚期的诺成契约中,“唯一被重视的是缔约人的心理状态”,这一定程度上就体现出了意思主义的色彩,在其对错误的规定中,一方当事人表示其意见有误的,合同即不能成立。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表意人不能因其错误而撤销合同,而只能主张合同不成立,错误是合同不成立的标准之一。
这方面的另一著例是,法国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的认识。一般认为,诞生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深受意思自治观念影响的法国民法较多的倾向于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制订之时,启蒙运动的兴起,使自由观念深入人心,民法理论中意思自治观念也倍受推崇。该理论强调当事人的意志为合同获得法律上效力的唯一依据。诞生于资本主义大革命时期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当时社会思潮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为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协议之一种。”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的规定,合同成立须具备四个条件:当事人的同意、缔约能力、标的及原因。这里的同意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法国民法典将这四个条件称为基本条件,如果缺少其中某个条件,合同就不能成立。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的这四个条件乃合同的“有效条件”而非“存在条件”。[23]并且,法国绝大多数学者不同意把合同不成立作为合同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时的后果之一,在同意完全不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24]可见,法国民法立法与学说并不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还应当指出的是,意思主义的兴起往往与自由市场经济方兴未艾、个人本位思想蓬勃兴起、政府对经济的自由放任相联系,这种大背景下,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已经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此时,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的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因此,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这样,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一般也不会因违法而无效,因此,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成立与生效也基本趋于一致。
因此,只有采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的立场,才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可能。
三、合同成立与对法律行为的认识
我国学者普遍承认合同为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但在讨论合同成立时却很少将之与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的角度为之立论。我认为,对法律行为本质的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一)法律行为的撤销抑或意思表示的撤销
学界一般认为,德国民法体现了社会本位,更多的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其在意思表示规则上采取的是较为偏重表示主义的折衷主义。如前文所分析,这种情况下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顺理成章。实际上,德国法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也确实普遍承认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但是,由于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互关系的特殊认识,德国法系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并不十分严格,往往混淆合同的撤销与不成立。
德国民法典制订之前,在黑格尔哲学的影响之下,德国学者创造或者说是发现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对纷繁芜杂的各种表意行为进行了高度的抽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民法总则,实现了私法规则的高度的体系化,其意义之重大,无论如何评价都不过分。而合同在德国法中被认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讨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必须与其法律行为的相关内容结合起来考虑。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指出:“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25]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几乎是混用的,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根据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的规定,某些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可以撤销的;而第142条规定大则是可撤销和已经撤销的法律行为。”[26]德国法的仿效者,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意思表示瑕疵纳入其总则“法律行为”章的“意思表示”一节,规定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该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在合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中可撤销的是合同,而在德国法系可撤销的却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在一方因对方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德国法系民法,表意人有权撤销的并非整个合同,而是其作出的意思表示。
这种做法就可能导致下列问题的出现:
第一,混淆了合同被撤销与不成立。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一方撤销了其意思表示,被撤销的意思表示自始不存在,这样,由于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两项意思表示,在其中之一不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实际上是不成立而非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效力。但德国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尽管合同本身并不成立,且通常只有两项意思表示中的一项中才存在撤销的原因,但也可以说合同被撤销[27].可见,这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被撤销是等同的。但是,合同的不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并不存在,而合同被撤销则是一个成立的合同自始不能发生效力,二者在观念上存在根本的区别,如下文所述,混淆二者将导致一系列的法律概念体系与功能的紊乱。
第二,不适当的增加了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利于促成合同成立。由于德国法系诸民法通常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为目的,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这样,在判断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学者一般强调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真意的一致以及表示的一致。按照学者的解释,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不同的认识的情况下,例如,甲与乙约定由甲出卖一台电视机给乙,甲认为该电视机为客厅专用的电视机,而乙认为该电视机为卧室专用的另一品牌型号的电视机,则因双方的真意并不一致而不能成立合同。[28]这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但可撤销,显然大相径庭。
也正是由于德国法系的这种认识,有学者提出,成立要件是民法对所有法律行为所作的基本要求,也就是民法总则、债编通则对行为主体、能力、客体、意思表示的生效、合致等相关的规定。[29]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合同成立与意思自治密切联系,把国家的干预与合同生效相联系。这对于辨明国家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与界限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这种做法在逻辑上并不严密: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把欠缺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瑕疵作为效力不确定或效力不完全来处理,这与欠缺合同必要条款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而且,这种做法在实际应用上将把对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等都纳入合同的成立要件,使合同的成立受到过多的限制。如下文所述,这种做法不利于促成合同成立,影响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目标的实现。
(二)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并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审判实践中也往往把合同不成立与无效相等同,把大量不成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从而混淆了合同无效的责任和合同不成立的责任,消灭了许多本可实现的交易,因此颇受学者的诟病。[30]应当看到,这种做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对合同的上位概念-法律行为的界定。
我国把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并赋予了其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概念。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31],其所谓私法上之效果即私权的发生、变更、消灭。我国《民法通则》则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两个定义存在巨大的差异:前者强调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意义,“学者们从不怀疑,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要素,法律行为本质上是意思表示”[32].并且,传统民法只是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行为的目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发生行为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只是一个中性概念,只须表明这一行为的构成特征,使之以外部特征即可识别,具备该构成,即为成立。而判断行为的效力如何,即其是否能够发生行为人所欲的法律后果,则由法律行为生效规则调整。后者则强调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在这一定义中,只字未提意思表示,[33]合乎当事人意志的私权变动不仅是法律行为的目的,也必须是法律行为的结果。易言之,民事法律行为是成立的就必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在衡量其是否成立时,就不得不同时考虑其是否合法从而生效。合同乃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自然在概念上应当受到法律行为概念的影响。这样,不分成立与生效、以合同的有效成立来含糊的把二者混为一谈自然是理所当然的。这就自然难免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混淆,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对之做简单化处理。否则,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显然应当是合法的,但其又可能因不符合生效条件而无效,“无效而又合法的合同”,从概念上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过去我国不少论著都把合同认定为合法行为,甚至认为无效的合同不是合同。这种不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做法,与我们过去对法律行为本质的不恰当认识是分不开的。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意义
关于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学者进行了精辟的阐释:使效力待定等合同的概念能够在合同法得以确立;对正确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便于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便于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等[34].结合前文的论述,我认为,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还具有如下功能:
(一)合同成立、生效制度的区分能够有效兼顾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承载的诸价值。
应当看到,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各自承载着不同的法律价值。采纳意思主义,体现着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青睐;而采纳表示主义,则更加突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法律对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采纳,“完全不是纯粹的逻辑问题,而是属于价值判断”[35].显然,在现代民法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都是不可或缺的。私法自治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自无异议,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亦是现代社会延续和发展的根基所在。尊重当事人意志与保护交易安全二价值之冲突,使现代各国民法虽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稍有倾向,但“大抵采介于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折衷主义”[36].
我国学者一般是从合同成立、生效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来分别阐释其体现了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这种细致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但我认为,既然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是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合同成立制度和合同生效制度的总体上来分别考察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也就是说,有必要考察在折衷主义的立场上,如何通过一套制度架构来合理承载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几乎背道而驰的法律价值。转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无论在单纯的意思主义之下,还是在单纯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都是无法区分的。反言之,在合同成立与生效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就其整体而言,都无法同时承载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这种情况下,采取折衷主义就必然要求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区分,并分别在合同成立制度和合同生效制度上赋予不同的法律价值。
应当看到,尽管合同成立一般被认为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是,既然合同成立制度已经为国家法律所调整,就不可能不受到国家意志的影响。虽然其解决的是一个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它决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应当是法律问题,同样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就合同成立而言,其乃法律对合同的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一旦认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效力根本无从谈起。换言之,在合同成立制度问题上,其判断标准是非此即彼的,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其中很难有转圜的余地。而且,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旦被认为不成立,合同效力根本无从谈起。尤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出现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时,当事人之间缔约的良好关系一般已经破灭,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微乎其微。因此,在合同成立问题上,采严格的表示主义立场,尽可能促成合同的成立,是十分必要的。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作出了相互合致的意思表示,无论这是否是其内心的真实意图,都足以使合同成立。反过来说,如果在合同成立问题上采意思主义立场,则势必要把意思表示瑕疵等因素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显然是不能区分的,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是因合同成立非此即彼的判断标准,而将大量本可完成的交易扼杀在缔约之初的摇篮之中。这在强调合同的目标是鼓励交易的今天,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合同成立也只能采表示主义。
合同成立问题上的表示主义立场并不会过分的限制表意人的自由,使其被迫承担其不欲承担的法律效果,因为合同成立之后,还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现代各国民法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采纳了多层次的效力判断标准,如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并主要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立场,表意人完全可以以其意思表示瑕疵为由撤销该合同的效力或者以其欠缺意思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效力待定,从而摆脱合同对自己的拘束。当然,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由于其效力层次较多,各种效力层次的构成也较为复杂,这就便于其承载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在总体上采意思主义立场的同时,并不妨碍对某些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的行为采表示主义立场,如真意保留的情况下,各国法律广泛承认在表意人明知其表示的意思并非其真意而进行意思表示时,表意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但相对人明知的除外。所以,我们可以说在总体上合同效力判断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立场。
按照这种区分合同成立与效力制度来分别承载法律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合同成立制度中的表示主义立场,可以最大程度的促成合同的成立,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并进而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在合同效力制度中总体上采意思主义原则,则便于维护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和利益。因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最大限度的结合和容纳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背道而驰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避免了合同不成立与被撤销的混淆。
德国法系诸国在承认折衷主义立场的情况下,因其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关系的认识,而将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效果规定为意思表示的撤销,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与被撤销的混淆,从而产生民法概念、体系上的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在:
其一,就可撤销的合同而言,民法学说普遍承认合同被撤销前,已经发生效力,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效力。这就很难解释:如果认为撤销后合同不成立,那么此前的合同效力是根据什么而发生的。那么,能否认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合同溯及既往的不成立呢?按照民法理论,法律可以规定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可以导致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后果,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事实的出现能够导致的也只能是一定的法律效果,依民法法理,显然不能够以一定事实的出现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合同的成立,虽然因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判断标准不可避免的要蕴涵一定的法律价值,但合同成立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客观上合同已经存在的问题。既然撤销权行使前合同已经在客观上存在,认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消灭一个客观上已经存在的合意,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其二,既然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导致合同不成立,那么为什么在表意人欠缺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意思表示反而能够成立合同,只是发生合同效力待定的效果?即便在德国法中也同样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甚至某些情况下有效的行为,其学理上更是认可无行为能力人的某些行为有效。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即便因追认权人拒绝追认,合同不产生效力,但其并不发生合同不成立的效果。应当看到,欠缺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瑕疵本质上都是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缺陷,将这二者的后果规定得存在如此大的差别,是很难找到特别有力的理由的。
其三,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不成立,就必然发生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合同的成立是指意思表示的合致还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合致?应当看到,民法学说普遍承认,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并不考虑意思表示瑕疵。但在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实际上就意味着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就不能够成立合同。这就需要对要约、承诺的构成是否需要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进行重新探讨,甚至将导致现有的要约承诺制度推倒重来,其必要性如何是值得商榷的。
还要看到,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是非此即彼的,如果过分扩大合同成立要件的范围,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纳入合同成立条件,就可能出现在合同因欺诈订立的情况下,因市场价格等客观情事的变化,欺诈一方发现履行该合同对自己不利时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情况,这就会发生保护恶意当事人的效果。而如果将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认为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可撤销,则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选择权,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是撤销合同,还是继续履行,甚至是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追究对方的双倍赔偿等违约责任。这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意志和利益,有效的惩罚过错一方。
其四,合同成立过程中一方撤销其要约,就可以因其破坏要约的拘束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对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责任的构成无须考虑撤销人的过错。而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并不一定存在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就其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两种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显然是不同。将二者混为一谈,实际上就破坏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因此,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尤其是避免以意思表示的撤销来取代法律行为的撤销,就能够避免混淆不成立和被撤销出现的上述问题。
(三)维护了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的完整性。
由于合同成立乃一事实判断,其判断结果非此即彼。因此,合同成立制度对于广泛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来说,其调整手段存在天然的缺陷。而合同效力制度,则在长期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多层次的效力判断体系。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有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合同行为中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完美结合。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无效中的恶意抗辩等问题,即在双方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无效合同中,受害一方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以恶意抗辩来对抗加害人提出的宣告合同无效的请求。这种做法进一步丰富了合同法的效力体系。而区分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将可撤销作为一种合同效力层次,就有利于合同法效力体系的完善,为其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五、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成立与生效
尽管有学者从《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规定出发,强调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依法的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37]但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合同法》分别于第二章与第三章分别规定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效力,基本上把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意思表示的瑕疵都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其中明确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则将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学者据此以及《民法通则》第55条认为,我国法律确定了不同的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合同法》作如是规定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我国民商法立法和学理始终以对大陆法的继受为主流,在我国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这一点更为明显。正如有学者所言:“新的《合同法》是一部复合继受的法律”,虽然“广泛借鉴和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兼采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些制度,但是仍然以大陆法系债法内容为主。”[38]在对合同概念的界定上,我国立法和学理也是明确采纳了大陆法的协议说而摒弃英美法上的允诺说。《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表明我国法律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如前所述,这就具备了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前提。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显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把意思表示的瑕疵作为要约与承诺构成要件。因此,这里所谓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只是当事人的外在表示,而不必考虑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兼顾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但在合同订立问题上明确采纳了表示主义的立场。立法在合同订立问题上的表示主义立场也就意味着在我国合同法中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有其现实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
第三,《合同法》突破了《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的界定,把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条),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8条)。这实际上表明合同本身并不一定是合法行为,因此合同是否成立只需考察其是否是民事主体之间以变动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即可,而无须考虑其合法与否,那是合同生效所关注的问题。而且,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合同法》规定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撤销的是“合同”而非“意思表示”(第55条),这就避免了德国法上的尴尬。我认为,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未来民法典吸收的。
但问题在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开宗明义,强调“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9条)。这一体例就导致了适用中的困惑: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究为合同的成立条件还是生效要件?不少学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将之认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但我认为,这一理解并不妥当。固然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就该法草案的历次说明中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终被认为是合同订立的重要内容,但这一提法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的说法。因为就《合同法》第47条来看,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而只是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就是说,即便是没有意思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也可能是有效的,显然,这种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则强调:“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于现代民法承认自然人具有一切权利能力,因此欠缺权利能力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即便法人或其他组织欠缺相应的权利能力,也肯定是已经成立了,只是在违法的情况下才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因此,只能将第9条理解为一种法律的宣示,而不宜将之解为对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否则,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在欠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合同还可能生效。当然,该条写在《合同法》“合同的订立”章也确实有欠妥当,这是在我国民法典制订中应当注意的。
注释:
[1]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债的效力抑或还包括物权等效力,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基于下文所述探讨物权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文将之限定为债的效力。
[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37至240页。提出异议的观点参见杨树明、张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同一性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至89页。
[3]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1992年版,第212页。
[4]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5]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9页。
[6]「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4页。
[7]「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91页。
[8]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14页。
[10]张谷:《债与合同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11]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1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13]程啸博士从物权行为的形式要件方面着手对此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参见氏著:《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以下。
[1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第218页。
[1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此外,在其他主要的民法著作中,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也往往在意思表示解释部分加以阐述。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
[17]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18]郑玉波:“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债氏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1991年自版,第41页。
[19]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423页。
[20]参见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
[21]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22]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23]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24]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页。
[25]转引自「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26]「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27]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28]参见尹章华:《契约表意一致与表意撤销之比较研究》,载氏著《民法理论之比较与辨正》,第298页以下。
[2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0]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37页;魏振瀛等著《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与生效条件》,载《法制日报》1988年8月24日……
[31]:《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32]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台北开明书店1979年版,第79页
[33]为避免这一弊病,我国学者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时,一般强调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或者索性直接以传统民法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来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153页)。
[34]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0页以下。
[35]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88页。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实际履行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就目前审判实践而言,法院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部颁布的相关法规。而客观事实是,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劳动法》,劳动部又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规,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时期,劳动用工制度及相应配套措施正处在急剧变化之中,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新类型的劳动合同纠纷层出不穷,现有法律、法规对日趋复杂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调整已明显地力不从心,法律调整的漏洞也日渐显现。这增大了法官正确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难度。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正确认定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言之,凡一方对他方负劳务给付义务之契约,皆为劳动合同。举凡雇佣契约、承揽契约、居间契约、出版契约、委任契约、行纪契约、运送契约、合伙契约等皆属之。由是观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乃是包容关系,但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或曰劳动契约)并非前文所称的广义上的劳动合同,乃是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雇佣合同,而在审判实践中,雇佣合同纠纷已普遍存在,由于雇佣合同在表象上同劳动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便为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正确界定增加了难度。合同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因此,对两者进行差异性比较,无疑会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上明确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德国劳动法为代表,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相同之处是不言而喻的,择其要者言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立之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两者均以劳动之给付为目的;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正是由于两者具有如此的相同之处,才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极为困难。但实际上,两者还是具有明显的差别的,也正是由于两者存在差别,法律上才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首先,雇佣合同是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纯为独立的两个经济者之间的经济价值的交换,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而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他方存有从属关系的前提下,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因此,劳动合同更强调一方的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从属关系常因特殊的理由而成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不得不处于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之下而给付劳务。劳动力与劳动给付不能与劳动者本人分离,劳动者本人在承受劳动的同时进入高度服从用人单位及其意思的从属的关系。正是由于劳动合同以当事人之间存有从属关系为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才被称为特殊的雇佣契约或曰从属的雇佣契约。基于这种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指挥,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当然,我们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为所欲为:第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所为的工作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范围;第二,用人单位的所作所为要受到《劳动法》的约束,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其次,合同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雇佣合同的主体则主要为自然人。
再次,劳动合同调整的是职业劳动关系,而雇佣合同调整的是非职业的劳动关系。
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当事人的保护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第一,合同性质的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其权利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是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就是说,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合同争议的前置程序,而且,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可见,两者的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而且,雇佣合同的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问题,非基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合同性质不同,对当事人的保护便不同,这也说明:正确划分合同类型,对当事人关系重大。
第二,两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的余地,除非雇佣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中,国家常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干预合同的内容的确定。以合同的解除为例,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时间,雇主解除合同是否提前30天通知雇员,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法律并不干预;而劳动合同则不同,用人单位只有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方可解除合同,而且单方解除的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的,视为合同未解除。再如,工资的支付,在雇佣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雇主支付工资的形式,既可以约定以人民币支付,也可以约定以其他形式的支付手段(股票、债券、外币等)支付工资;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或按日支付。而劳动合同则不同,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工资。
第三,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只有在《劳动法》对有关问题未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法通则》。
第四,责任后果不同。因雇佣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
第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体现着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强加给用人单位以过多的义务: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失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而雇佣合同的雇主则无义务为雇员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簿、失业保险。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由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下岗职工渐趋增多,下岗职工迫于生计需要再就业,但他们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单位仍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发放生活保障费用,即下岗职工仍在享受原单位的职工福利;同时,下岗职工往往又找到了新的单位并与新单位签定了合同。那么,一旦下岗职工与原单位或新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下岗职工的保险及福利费用仍由原单位缴纳,而原单位因效益不好又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下岗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只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这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特定情况下的变更),因此,下岗职工与原单位间的争议,仍是劳动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新单位讲求效益,希望使用廉价的劳动力,下岗职工因为有原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新单位不负担其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因此,新单位与下岗职工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其争议应按照雇佣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评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合同法理上讲,此条实际上是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1]《劳动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我国学者多认为主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但从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法理。
第一,对《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
学者多认为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劳动部1994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将此解释为劳动者的辞职权。一般言之,权利就是自由,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如果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没有加以限制,那么该权利则得以由权利人自由行使。《劳动法》第31条除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外,对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未做任何限制,因此,劳动者可任意行使此权利,然而,殊不知,这一权利的授予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换言之,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依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信守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不产生违约责任。由于《劳动法》第31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劳动者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无疑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尤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为常见,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由此可推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规定合同有效的起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就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言,由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基于合同法原理,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但是,《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这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这便造成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劳动者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而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那么,提前解约,究竟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对用人单位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只能约束用人单位而无法约束劳动者的现象发生,这会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将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综观各国合同立法,虽有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或言之,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加任何限制,这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特别是在“跳槽”现象普遍的今天,如果任由用人单位的员工特别是掌握某些专门技术的高级技术人员行使单方解除权(如软件公司开发人员的单方解除合同等),常会使用人单位处于措手不及的境地,因为只要员工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只能坐视员工的离去而不能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2],这将极大地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例已多有发生,因此,《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固然会重点保护劳动者,但却与合同法原理不合,它使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地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确有修改之必要。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实值我国借鉴。
第二,《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因素,具有或然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还是条件时至今日尚没有明确答案,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l条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适用人员如何认知便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此外,如果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或者劳动者未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那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呢?此类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将是《劳动法》给法官出的又一道难题。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当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劳动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却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实为不当。因此,《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应当修正,一是赋予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二是增设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条件。
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放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论述。实际履行又称为特定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方式。实际履行的真谛,在于它要求合同债务人应当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地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债务。我国《合同法》赋予实际履行制度以一席之地,《劳动法》对此未予规定,但从劳动合同的性质考虑,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意义重大。
就用人单位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的,这在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尤为明显。如果不考虑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单纯从合同角度出发排斥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尽管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甚至令其补偿,但这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在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认可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提前解除合同而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这将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坐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于此情形,劳动者所能采取的措施,只能是追究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责任,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强调适用实际履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此制度的适用,并非无的放矢,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实际履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当违约情况发生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当然要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那么此时仅是债务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性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性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能引起实际履行责任发生的违约行为包括:(1)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有权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准劳动者休假,此情况发生后,劳动者要求休假的,应当准许;(2)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的,劳动者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3)基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条件而未提供。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提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着眼点在于补救非违约方所处的不利境地,而事实上只有非违约方才真正理解实际履行的实际价值,因此,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守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发生实际履行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判令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乃是守约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履行的请求只能由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
3.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为适用条件,如果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实际履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客观依据,不应再有实际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违约方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4.实际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宗旨实际履行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这是适用实际履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履行仅发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不能请求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务,无异于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这样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相违背。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当劳动者违约时,只能采取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履行。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下称《解释》)已施行两年之久,极大地规范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市场行为,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由于《解释》对一些问题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很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笔者仅分析《解释》第13条和14条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并提出管窥之见。
一、关于《解释》第13条的问题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引起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1、“使用部分”是否包括房屋的屋面和外墙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1)房屋是个整体,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属于该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如果房屋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引起的质量问题,无论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过错责任)是谁,均应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判决发包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房屋的屋面和外墙虽然属于房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论发包人还是房屋实际占有人,都使用不上这一部分,房屋屋面和外墙属于自然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发包人或房屋实际占有人使用的范围。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有关质检部门的鉴定,若该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的原因是发包人造成的,应当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若是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判决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公正合理,在案件审理中可予采纳。对于屋面和外墙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权威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法院不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以《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来驳斥发包人的正当诉求,显然有失公正。《解释》第59条还规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施工材料不得使用。因此如果承包人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而直接导致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承包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也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屋面漏水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而提前使用了建设工程,而且产生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发包人的使用部分,对于这部分质量问题,能否一律让发包人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如果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是发包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已对此早有规定:首先,《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次,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条例》第28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二、关于《解释》第14条的问题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条规定存在如下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尚待明晰
在房地产实务中,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发包人(建设单位,下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理由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签字认可的,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应当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下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来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理由是,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6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暂行规定》第8条还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单位停止使用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建设单位原组织的竣工验收就作废了,必须重新按备案机关的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与房地产实务操作互相矛盾
国务院《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承包人在房地产实务中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即先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然后由先后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最后是发包人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笔者认为,《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表述应修改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3、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第14条没有详细列举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具体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主要有两种观点:(1)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的规定“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为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2]这种观点与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务有差距。首先,乙方承包人没有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是承担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其次,甲方发包人无权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国务院《条例》第49条的规定其最终批准权限应当是地方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其是否被批准的依据是《竣工验收备案表》;(2)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即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3]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因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实务中,竣工结算文件的递交,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之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发包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就无法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笔者认为,若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照《暂行规定》及时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依照《暂行规定》组成验收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承包人按验收组的整改意见整改后,第二次向发包人依法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发包人却以“整改不到位为由”拒绝组织再次验收的,但验收组大多数成员都认为整改到位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此种情形应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且认定发包人为拖延验收;(2)工程完工后,承包、发包双方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相关文件报送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该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组织验收的,也应当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若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依法组织验收的,笔者认为应以29个工作日为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限,其中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7个工作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15个工作日、发包人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所需的7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