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前言范文

时间:2023-03-24 15: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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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前言

篇1

 

    顾名思义,前言是论文正文的开头与,处在正文最开始的地方,主要是书写在该课题研究过程中前人存在哪些问题、作者想要通过怎样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作者的研 究成果会对未来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和价值,可以说是整篇文章的点睛之处,非常重要。但是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前言的重要性,在写作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如条理不清、中心不明、篇幅过长等等。必须要充分了解前言的定义、来源和作用,才能写好前言,增加论文的魅力。

   一、论文前言的定义

前言也叫引言,是论文的开场白,写在论文最前位置,与导言、序言类似的一部分内容。书写前言主要是为了将文章的来龙去脉想读者交代清楚,激发读者的阅读兴趣。在写作之前,需要对相关的研究内容进行了解,做好充分的准备,最大限度的将本课题研究的意义和价值交代清楚。

二、论文前言的特点

1、前言的长度要以论文的总字数为依据做出调整,一般五千字的论文,前言字数要控制在五百字左右,过短无法交代清楚写作目的,过长又会让人觉得乏味。

2、前言要高度概括、重点突出。除了必须要交代的重点问题之外,其余内容应在正文中进行叙述,列表、插图以及一些客套的语言不应该出现在前言中。

3、前言的写作应该尊重事实和科学,一些不适当的自我评价或未经科学证实的不能出现在前言中。

三、论文前言的怎么写

1、叙述式前言。这是最常见的前言写作方式,就是用精炼、概括的语言平铺直叙,将自己的思想明确的表述出来。

2、引用式前言。指的是通过引用文献、古诗词、古文等来表达自己的中心思想,目的是为了体现论文的文学性、展示专业学术性。

3、设问式前言。指的是通过设置问题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这种方式更能激发读者的阅读兴趣。

篇2

二、现有文献的梳理及评价

(一)国内外关于实质课税概念之既有理论

诚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实质”,为“形式”之对。其指称者,在存在上,指观察对象之“事实内容”;在当为上,指应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或指一定事实之事务法则……该陈述之正确性建立在一个认识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决定了与之对应之事务法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则的内容也会形成与之对应的存在。这是人间法与存在事实间之互动的关系。[8]实质课税原理起源于“一战”之后德国之经济观察法,1919年税法学者贝克尔(Becker)起草的《帝国税收通则》(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所谓“经济意义”就是经济观察法的由来。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及实务界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不断经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9]现今德国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10]、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11]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12],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13]以及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此条的详细说明[14]。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关于实质课税之理解,一般认为,在事实层面,应按照与税收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课税事实);在当为层面,应按照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换言之,实质课税所称之“实质”,应指与纳税义务人之“经济事实”有关“指标事实”[15]的有无、范围及归属。对实质课税的认识,日本税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课税与经济的实质课税之分,对此的进一步认识则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种观点:(1)法律实质课税理论。该学说以金子宏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税法适用中对课税要素事实确定时,如果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外观形式与实体实质不相一致时,必须像其他部门法一样,根据实际情况对实体实质进行判断,除非法律规定必须根据于外观形式进行课税。在金子宏教授看来,实质课税应指在法律适用上,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采后者对其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这和其他部门法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实质课税并非税法独特原则。[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如果将实质课税原则理解为“经济的实质主义”在解释适用税法方面会违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预测性,而与宪法上税捐法定主义不符。因此,其主张“应对真正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而非对于名义上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17](2)经济的实质课税。该观点主张满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实(法形式的实质),与现实所产生经济的成果的事实(经济的实质)不相一致时,应对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因此实质课税在税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主张以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为代表,其认为税捐负担有必要维护实质的公平,纵然其法形式或名义相同,但其经济实质有差异时应做不同处理。[18](3)还有学者采折衷说,主张没有必要将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对立,二者都是从实质课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生“法对法”的问题时,应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而如果发生“法对经济”的问题,则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19]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学界对实质课税认识也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实务界经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而明确采纳实质课税理论,但是该号解释长期饱受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诸多学者的批评[20]。学者陈清秀倾向于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认为实质课税应从其理论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捐负担公平原则”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实质主义并不能反映“量能课税原则”,故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加以理解。[21]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疑议。[22]

实质课税原则在国内现今国情下如何理解和适用,税法学界也开始关注,但是其认识也同样远未达成共识。经由国内相关教科书对德国、日本实质课税理论相关理论介绍之后,目前国内学界通说似乎认为,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对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解应当采取所谓法律实质课税而不能坚持经济的实质课税主义。其分析路径基本上都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开始,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当前现实中的重要性,强调法律的实质课税主义仍然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场,以“可能文义”为税法解释与适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规范当前我国税收立法级次太低,税务机关税权滥用等现象。[23]

(二)现有理论主要争议点及评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实质课税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讨论乃至论争,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学科的发展,必须从清晰概念开始。概念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必须为该领域内学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进一步相互讨论的基础和前提,理论体系的发展才成为可能。税法理论的发展,也不例外。特别是我国当前税法还不发达,加强我国税收法治进程,建立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学界必须对于税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础尽量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税法学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更利于指导税法实践。世界诸多国家,尤其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实质课税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带来实质课税理论适用的混乱,[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义。

国内外税法学界对经济的实质课税与法律的实质课税的长期激烈论争,虽然现有理论可谓色彩斑斓,然而,笔者以为,此种争议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主张法的实质课税强调所谓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以法律事实为准。姑且不论此种区分是否科学,更为关键问题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实质)如何确定,例如将企业贷款列为工资支出,税务机关依据所谓法的实质课税主义否定外观形式,直接认定为贷款而禁止从所得中扣除,此时何以认定为贷款?实际上只能由发生之经济事实来认定。在真买卖、假租赁之类的案例中,对租赁实质的认定也只能通过经济事实来认定。实际上,税法关注课税事实的发生,所谓否定形式而采纳的实质只能是经济事实,这是由税法基本价值目标所决定的。而这恰恰是所谓经济实质课税所主张的。

其实,此种区分无意义之根本原因在于,税法适用关注于课税事实,课税事实就是以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以确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即所谓量能课税原则(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课税原则于税法上,相当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25]而量能课税的实现,主要是以“税捐客体”的有无、实际数额的大小、课税事实的归属等为基础。[26]而税捐客体的判断主要是以所得、财产与支出为标准。依据可税性原理,衡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是以经济实质上的经济事实为基础,而非私法上的价值判断。在此,私法与税法调整对象发生重合,而此种双重评价只是时间上的先后而无效力上的顺序。因此,无所谓发生法律上的实质课税与经济上的实质课税之区分的问题。

三、实质课税理论之正确理解——法学方法论的视角

通过国内外文献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与关注的问题,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税收法定)与经济实质(量能课税)之差异,而该问题实际上是在税法适用中所产生的。因此,分析揭示问题产生的根源以获取对此的正确认识,必须从法律适用之一般方法论开始。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

现行法律适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学三段论的运用,就是选择并解释合适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于已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断或判决(结论)。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以及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判断。[27]在法律规范的解释(或漏洞填补)上,虽有数种法学方法,但从每一部门法之规范目的、基本理念、价值基础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释,无疑最为重要。而此与案件事实之选择形成又有密切联系。

法律适用的案件事实,虽为陈述的“客观事实”,但在无限复杂的已发事实中,判断者实际上为了形成并陈述案件事实,总要做出选择。其在选择之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诚如有学者所言:“作为陈述的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实。”[28]对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将其分为三个部分:(1)具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发生的确认;(3)将该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却确定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此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29]在此思维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法律问题开始,并以对此问题做终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复结束。

不仅如此,在提出实际的某事是否发生之时,必须以某种方式描述出来。而在描述的过程中,特别是运用法律用语来描述时,实际上已经掺加了诸多的法律判断。“事实(Faktum)必须为概念所考虑到,否则它将不被认作是事实,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称所说,总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30]此种事实的法律概念之归纳,本身含法律之判断。例如,对纳税人行为的发生交易的经济事实描述中,运用如“所得”、“纳税人”、“兼营”、“营业费用”等概念时,已经作了税法概念的“涵摄”。更进一步地,当发生一种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规定的事实,而需经由相关主体(当事人、法官)类型化为法律事实模型时,即所谓“生活事实类型化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31],则有更多的法律判断因素。而法官的活动是:从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中为法院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gesetzlichenTatbestand)。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32]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区别于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无论是概念的归属,还是事实之类型化,都已经含有法律价值判断。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每一个已经发生的特定事实,不同法律对其描述而进行概念归属,尤其是进行类型化之归类时,此种与已经由概念归类与类型化的案件中间,是否存在实质的相同或不同?此种相同与不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具体落实到税法适用中,对涉税事实的描述中,依据何种标准将此类或彼类行为归属于特定的税法概念?依据如何标准对实际生活事实“加工”成应税或非应税类型,或此应税行为与彼应税类型?对税法概念“涵摄”与类型范围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门法概念与类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断为前提?

关于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已有学者做出讨论。[33]惟需注意的是,税法规范往往以私法关系作为原因事实或前提条件,因此涉及税法与私法之接洽关系而屡被学者讨论。综观德国经济观察法历史发展之脉络,其实也是二者关系之发展过程。当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税法应与私法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税法与是私法均在统一之法秩序之中,税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之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34]“民法与税法,如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法虽较税法适用前,但此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优先性。”[35]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在1991年否定了税法中使用民法术语应该按照其民法含义进行解释的观点,认为不存在任何这样的假定。该判决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税的适当性问题,应该通过税法目的解释予以确定。[36]

至此,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之根本原因:经济交易事实引发经济结果之发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适用时间上先于税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将其“加工”为私法案件事实,并给予其私法意义上之价值判断,评判结果为该行为及经济效果的有效、无效、可撤消等。但是,对于同样之经济交易事实,税法也会基于税法目的,同样会将其“加工”为税法案件事实(即课税事实),并给予税法意义上的效果评价(此过程也包含对税法概念的解释等过程),形成对该课税事实应予课税、不予课税、免予课税等价值评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由于私法、税法共同关注经济事实,乃至经常关注同一经济事实,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别给予价值评判,此中间不免评判结果不统一甚至冲突,因而更容易引发争议(如发生的对非法收入是否征税,征税是否意味该收入已经合法等争议),并且该问题由于税法借用私法诸多概念,带来解释、运用方面的混乱而使问题更加复杂。

为了试图避免上述冲突,税法理论界才由此发展出所谓实质课税、经济观察法等理论与方法。必须明确是,对同一经济事实,私法、税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价值理念给予不同评判,应为现代社会之常态。[37]如果承认税法作独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实现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话(而这几乎已经成为税法学界共识并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必须承认此种分歧与差异。同时在相关立法技术、适用方法等方面做适当调整,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接。同时加强与完善本部门法理论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众的接受程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展完善税法理论。

四、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量能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质”,是指纳税能力之衡量,此为量能课税原则基本要求。因此,对实质课税深入理解,必须以量能课税原则研究为基础。

1、量能课税原则涵义与价值

税收乃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将人民部分财产,无偿转移为国家所有,因此其本质上无法逃避对人民自由权财产权之干预与介入的命运,先天上亦较其他法域更应受宪法价值观、特别是基本理念的拘束。[38]其中最重要是税捐正义理念,此为宪法乃至法治基本价值之体现。而量能课税原则,即为税捐正义理念于税法之基本要求而成为税法基本原则。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决定其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税收立法指导理念、税法解释的准则、税法漏洞填补的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及可学习之科学。[39]不仅如此,在税收之征收上量能课税原则更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容许国家按人民税收负担能力依法课征,一是禁止国家超出人民税收负担能力课征税收。[40]

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造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纳税义务额影响。[41]纳税人对国家的特定支出,并无享受请求权,只是尽一般国民义务。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与国家预算法与财政法相互分离,造成纳税行为与国家收入支用间的距离。此种距离,国家可借由财政法、社会给付法、计划法对国家支出政策作长期结构性规划。国家支出得依循正义原则运行,至少部分与国家收入依量能课税原则有关。承认量能课税原则的同时,即宣示放弃国家职能的税收理论,依照个人财务支付能力课征租税,其衡量标准是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为准,大体上不以国家财务需要为依据。

有学者研究指出,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和法律适用时,可区分为四个阶段:[42]首先,依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立法者须在不同之纳税义务人间,加以比较衡量其租税负担能力有无异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选择税捐客体时,需以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作为指针。从负担能力指标来看,在选择对所得或财产课税时,由于要甄别纳税义务人个人条件,如生存保障[43]、抚养义务、资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课税具体化的第一步,对税捐客体之选择,以属人税比较合理。

其次,在选择较合理的税捐客体之后,需进行构成要件的选取和评量,使之与整体法系相一致。亦即个别税法需针对实证法整体,作体系化工作。从量能课税原则考量,对于经济财之评价,需斟酌整体法律秩序,例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会福利等。

换言之,即财产权自由及其限制(即财产权所负担的社会义务)。

再次,在单一税需与整体法秩序相协调一致后,量能课税原则需进一步具体化,则要求立法者将个别税法与整体税制相协调一致,组成完整之体系。在整体考量纳税义务人直接税、间接税之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最后,在合理选择税捐客体,并就整体法律体系与税制体系性考量后,进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实现,特别是税基相关因素。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立法者需考虑个人原则、市场经济原则、期间税原则、净资产增加原则,将量能课税原则加以实现。立法者确立以上基于量能课税原则所派生原则后,只有在具备特殊事项时,才能承认例外的正当性。

2、实质课税与量能课税

如上所述,量能课税原则其实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精神或目标所在,因此量能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有适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关注点也并不完全相同:实质课税重在税捐客体之有无以及经济上的归属的问题,这比较属于负税能力之主观上的个别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个案的。而量能课税原则重于:在既定事实上,究竟纳税人有无,以及有多大的负担税捐的能力,这比较属于客观上的一般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通案进行的。[44]相较于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带有法规范上之当为的色彩,其中为了掌握实质,德国引入了经济观察法,经济观察法可以说是实质课税理论在方法论上的表现。因此,学说与实务界以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理论或经济观察法作为应税、免税或应向谁课税的论据时,其诉求的理念几乎是一个:应以符合经济利益的实质及其实际依归,认识负担税捐能力之有无及归属,以使税收课征能符合实质,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课税原则和实质课税理论均含有价值判断,而经济观察法则从经济的观点,客观观察、认定课税事实。

五、实质课税理论适用之基本路径:可税性原理

可税性原理,即主要关注征税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该原理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济上的可税性”,即关注经济上征税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税性,即关注法律上征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45]对可税性原理的研究,学界主要关注征税范围的确定,这也是税法上应税事实形成的主要衡量标准。可税性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加以衡量: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会财富的增加,由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纳税能力。[46]并且该收益单纯为经济意义判断,即不管收益的性质、方式、来源以及合法与否。[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税性,如果该收益为公益性,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则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对其征税。但是对于提供公益的机关和部门,如果其存在营利性活动,则对其营利收益应当视同营利性组织之收益而给予课税。

因此,对于征税范围的确定,大体可以遵循这种思路:征税与否,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收益,这是征税的基础;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不应当对其征税;而公益性的组织存在营利性的收入,则对其营利性收入部分,应当征税;同样,如果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某些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应该考虑对其公益活动予以褒奖,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48]

篇3

王先谦是晚清著名朴学家,一生撰著多种朴学著作,可谓成就卓著。对于选本编纂王先谦亦颇为重视,其编纂的《续古文辞类纂》,收录姚鼐《古文辞类纂》之后的古文作家、作品,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十家四六文钞》和《骈文类纂》是他编选的两部骈文选本。这两部骈文选本反映了王先谦的骈文理论,也是王先谦学术思想的重要体现。

对待骈散之争的态度

清代学术,自乾嘉汉学盛行,遂有汉、宋之争,文章学领域的骈散之争也随之而起。桐城派固守古文义法,崇散拒骈;阮元一派,严格文笔之辨,崇骈拒散;李兆洛等人则主张援骈人散,以求拓展古文写作之新境界。王先谦身处晚清时代,以汉学名家,他既纂辑了以桐城“义法”为旨归的《续古文辞类纂》,又编选了《十家四六文钞》和《骈文类纂》,那么,他对骈散之争有怎样的看法呢?

王先谦对待骈散之争的态度与其对待汉宋之争的态度是相一致的。

考据与义理两派在乾嘉时期互相攻讦,不遗余力。作为晚清时期的汉学家,王先谦对待汉宋之争表现出一种通达而平允的态度。在《复颜季蓉书》中,他认为汉宋学派“各尊师说,互相诋骐,款启寡闻之徒,延波逐流,遂有汉宋家学之目矣。”他不主张用汉学家和宋学家的名称,而主张采用义理之学和考据之学的说法,这样就使汉学与宋学的区别,只在于它们是研治经学的两种不同手段而已。以这样的观点看来,汉学和宋学就是各有其长,不可偏废,互相攻讦自然就是不对的。而且,王先谦对于理学和考据学的弊端都有指摘,这比起乾嘉时期汉宋学者水火不容的态度来说,无疑是通达而平允的。

在对待骈散之争的问题上,王先谦表现出同样通达而平允的态度。他说“文以明道,何异骈散。”(《复颜季蓉书》)以明道为宗旨来统摄骈散,而不是斤斤于骈散的文体之争,这其实是他对骈文地位的肯定。而且他还公允地指出,骈散两体如果处理不好,就会都有失当之处,说:“学美者侈繁博,才高者喜驰骋。往往词丰意瘠,情竭文浮,奇诡竞鸣,观听弥眩,轨辙不修,风会斯靡。故骈散二体,厥失维均。”(《十家四六文钞序》)他编选古文选本与骈文选本的事实,说明他是不拘泥于骈散的文体区别的。这与他对待汉宋之争的态度一样,都是其通达而平允的学术思想的体现。

王先谦认为骈散应当并行不悖,但是他同时主张严格骈散两种文体的区别。在《骈文类纂序》中,他叙说自己少时读柳宗元《永州新堂记》,对其中杂有“迩延野绿,远混天碧”这样的骈俪句式“深疑不类”,这说明他是不赞同散中有骈的文章做法的。对于姚鼐《古文辞类纂》收录“辞赋类”、梅曾亮《古文辞略》收录诗歌,王先谦认为是“用意则深,论法为舛”;对于李兆洛《骈体文钞》兼收先秦两汉的散体文,则认为是“限断未谨”,这些都表明他是主张严格骈散区别的。这与李兆洛主张“融通骈散”的文章学观点是有明显区别的。他编选骈文选本,是有感于骈文写作“标帜弗章,声响将閟”(《十家四六文钞序》),因此“剖析源流,推宾谷《正宗》之旨Ⅻ,更溯其原”(《骈文类纂序》)显然有以选本方式为骈文写作树立准则以求推动骈文发展的目的。

文体论

在《骈文类纂序例》中,王先谦对每种文体都有论说,可以称之为“文体论”;他对骈文创作经验的总结,可以称之为“创作论”。下面我们先来看王先谦的文体论。

王先谦的文体论继承了刘勰《文心雕龙》对于文体的论说,重视文体的历史演变。对于同一种文体,他有更为详细的区分,如把“表奏类”细分为九个类目,概括了从秦至清表奏的各种不同类型。又如他解释“诏令”说:“考西汉赐书辄称制诏,是诏兼制矣。武策三子,谊主申戒,是戒亦敕矣。刘勰云:‘戒敕为文,实诏之切者’,则敕即诏矣。汉高手敕太子,知此又不仅施州部也。殆及六朝,世异封建。禅代《九锡》,依仿策文。唐宋敕书,或施之一人,或专赐州郡。诏则遍谕天下,制以黜陟封赠。其大较也。”精于考辨是王先谦治学的显著特点,这里他通过对汉代文体使用实际情况的考察,指出“诏”与“制”、“戒”与“敕”在实际应用中并不是截然分开而是存在通用情况的。对唐宋时代“敕”、“诏”、“制”的使用对象、使用目的他也做了具体说明,这可让人们对同一类文体的源流演变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文心雕龙》论说文体止于东晋,王先谦根据后世文章写作的实际情况,对刘勰的文体论有所补正,如他论“哀吊类”说:“诔与哀辞,彦和区分二事。其论诔也曰:‘传体而颂文,荣始而哀终。’论哀辞也曰:‘以辞遣哀,盖不泪之悼,故不在黄发,必施天昏。’余谓诔与哀辞并哀逝之作。诔以累德,施之尊长,而不嫌僭;辞以叙悲。加之卑幼而觉其安。”

刘勰对诔与哀辞的施用对象有严格的区别,王先谦则根据后世文章写作的实际情况,指出诔与哀辞都是哀逝之作,并无严格的区分。王先谦剖析源流,区分部类,对于后世文体的论说,可补《文心雕龙》所不备。

王先谦重视对清当代文体特征及其使用情况的总结。针对清代使用表奏的情况,他说:“本朝革华崇实,凡有进御,统谓之奏。平论大政,亦或用议。呈书贺捷,皆上表文。殿试、朝考,分题策疏,观乎人文,取存古式而已。”对于清代檄文的使用情况,他说:“本国伐叛,但云下符。其小征伐,则用移牒,皆檄之流也。”他论“志记类”说:“国朝其流益夥,但游集之记恒与序相出入,……大抵专记述者乃登记目,缀吟咏者方以序称。此虽流别之至微,所当部居而不杂。”从细微之处指出记与序的区别,对于人们认识这两种文体在清代的使用情况是有所帮助的。作为晚清著名学者,王先谦对清当代文体的论述从文体学研究角度来讲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

创作论

在《骈文类纂》序例中,王先谦对文章创作有较为详细的论述。

首先,王先谦论述了文学创作的动因:“至于触感无聊,伸纸写臆,屏居生悟,缘虚人实。泛长风而不息,则回恋故巢;望晨星之渐稀,则感伤知己。亦有朋好往还,襟情契结,登降岩壑,兴寄园亭。叹逝者之如斯,抚今欢而易坠。相与招绘事、赋新诗,更挥发以词章,庶昭宣其情绪。一卷之内,陈迹如新;百年之间,古怀若接。皆无假故实,自达胸怀,由耳目以造性灵,驱烟墨以笼宇宙。文之为道,斯其最盛者与。”认为自然景物、社会生活是诱发作者创作的动因。作者触景生情,因事寄感,以文章写作来抒发个人的情绪和感触。从中可以看出,王先谦突出了文章对个人真实情感的抒发作用,他没有强调“文以明道”或以“义理”为旨归的价值取向,也没有强调文章维系世道人心的社会功用,这与明代袁宏道等人的“性灵说”颇为接近。王先谦于光绪八年(1882)编选《续古文辞类纂》,尊崇姚鼐,以桐城派古文“义法”为旨归,表明他对以桐城派为代表的正统文论的认同。二十年后,在《骈文类纂》的序例中,则着重强调了文章抒发“性灵”的作用。在清王朝行将结束的前夜,社会动荡,西学东渐,政治思想、学术文化都发生了巨大变革,王先谦身处其中,自然也会有所触动,以“抒发性灵”为文章最高境界,从中能够窥见王先谦文学思想的另一侧面。

其次,王先谦论述了骈文写作对前代作品的模仿与学习。他认为,自古至今文章写作都是在承传中发展变化的,所谓“古今文词,递相祖述,胎化因重,具有精理”。王先谦从题目、体裁、句式、用语、构思等五方面对如何学习前人文章进行了总结。以具体的例子说明文章写作是在对前人文章的学习、模仿、借鉴中向前发展的。关于模仿和借鉴前人文章,王先谦提出了自己的要求,他说:“案造句但可偶摹,无滞迹象。采语缘于兴到,纯任天机。意之为用,其出不穷,贵在与古为新,因规人巧。”他反对机械地模仿,认为对前人语句的模仿与借用要不露痕迹,自然切合,更主张发挥自己的主观创造力,在古人基础上以求新变。

篇4

文言文教学是阅读教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教师不能不教,学生不能不学。现行的初中语文课本文言文篇目约占四分之一,课程标准虽然对文言文的要求较低,只要求学生读懂,但对初中生,尤其是初一学生来说,读懂也不是一件易事。这就要求教师能为学生找“捷径”,使其能顺利过文言文这一关。我本人的具体做法是:

1.多朗读文言文语段

古人云:“书读百遍,其义自现”是很有道理的,文章只有用心多读几遍,真正读进去,才会明白其中的意义。自己悟得的,比老师教、被动记效果要好得多。在读过几遍之后,若仍有部分词句不理解,可查阅词典、字典,或请教他人,这时,你想要知道这些知识,就会格外用心,记忆也会格外深刻,就像人饿了吃什么都香一样。同时,对于自己真正不会的知识一定要及时记笔记,反复记,达到熟练,才会真正变成自己的知识。目前,在语文教学中,因课时紧,学生学习文言文的习惯差,学生对课文朗读得很不够,对课文太陌生,即使老师讲解得再详细、再全面,因学生不会的知识太多,也会记不全,记不牢,课文背诵更是因为理解障碍而难上加难,或死记硬背,或勉强记忆,学习效果自然就差。

2.多整理、多积累文言词语

文言文多是记录古代的生活,现代人多比较陌生,加之语言的变化,文言文的词义与今天差距较大,故理解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词义也有固定的,多积累自然就会熟悉。一般而言,实词意义较单一,如“走”为“跑”,“书”为“写”,“尝”为“曾今”,“布衣”为“百姓、平民”,“牺牲”为“祭祀用的猪、牛、羊等”等等;虚词意义较为复杂,如“之”的用法有七种,连词“而”表示的意义关系有六种,只要熟悉用法含义,做到心中有数,再遇到词语,根据语言环境去判断辨析,自然会容易的多。所以在文言文教学中,学生有了一定的文言文知识后,教师给学生整理古今义差别较大的文言词语和用法较多的文言词语是必要的。对于难以理解的句子一定要对重点关键词反复记,才会掌握。

3.切合实际,教会方法

语文大师叶圣陶告诫我们:“教,是为了不教。”因此,文言文教学也应该“授人以渔”,教会方法,让学生受益。传统的学习文言文的方法,是采用“满堂灌”,是教师逐字逐句的翻译,对号入座,学生则一字不漏的记下,使得文言文教学枯燥乏味,根本谈不上语感、意境,导致原文、译文的分离,其结果必是事倍功半。

文言文的翻译,方法多种多样,诸如保留、替换、删减、增加、调整等等。我认为最基本的方法是弄懂规范语言。要求学生看懂课文注释,借助工具书,联系语言环境,用今天的话说出文言文一字一句的意思,模糊的地方,则由教师答疑点拨。在此基础上,用现代汉语语法要求,引导学生增补、调配,达到疏通文意的目的。

文言文翻译大致分三步走,首先对照注释,借助工具书进行直译;其次根据需要,适当调配调序;最后按照语言规范要求,做出增补。至于文言文中的人名、地名、国号、年号、官职等等,则保留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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