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27 16: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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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论文

篇1

商标法中,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可以分为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其中后者被泛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虽然商标法的内容并不全部限于这种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实质性的内容,是商标法在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大体维持了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商标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趋同性。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带来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引导消费者区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区别,并购买以使其获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利益则来自于运用商标来识别不同的商品,从而降低了购买成本。消费者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对商品品质的认可逐渐转化为对商标品质的认可。而这一转化正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标成为二者相互依赖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桥梁,购销双方都希望维护商标的稳定性。但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性。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同源于对商品品质的认可,但商标品质不完全与商品品质相符。为了降低成本,生产经营者有可能利用优质商标来销售品质较差的商品。此时,商标对消费者的引导价值就会降低,甚至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如果商标保护脱离了消费者利益,那么商标的作用将无法发挥,商标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法律要求商标权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中国商标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保障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骗。商标法在确保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来源一致和质量一致的基础之上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管理机关有权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如果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2.就商标许可而言,强调许可人对商品质量和性质的控制。从商标权本身来看,商标权人在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承担了担保所有合法带有统一商标的商品应具有相同质量的义务。防止商标在使用许可时发生质量问题,是商标法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商标法》第40条规定要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从商标侵权制度来看,商标法同样关注对消费者的保护。商标法是根据商标对消费者的影响而定义商标侵权的,判断商标侵权时普遍适用的“混淆标准”就是看被控人侵权对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使用是否有可能会给公众带来混淆,最终即是以消费者利益为评判标准的。

二、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等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易于发生权利冲突。商标权注册人为了增加商标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和美誉度,会善意或恶意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价值的载体,如他人的姓名、肖像、著作权、商号、外观设计等作为自己商标的构成元素,这些在先权利暗含着原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已经有了特殊价值,将其用于商业领域,使消费者容易认可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特有的品质和特性,能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先天地就可以获得很高的商誉,使得较少的市场投入,能获得较大的产出,这样就会涉及与他人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的冲突。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此消彼长。

在发生权利冲突时,产生在先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也是解决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问题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因此,在解决商标领域的权利冲突时,必须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对民事主体的合法在先权利给予法律保护。在商标权人和社会利益中,既要考虑商标权人的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商标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中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

1.把是否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作为商标注册时的审查内容。中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得被撤销。《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但中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均未对在先权利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又层出不穷,商标法应修改在先权利的条款,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并确定损害在先权利的标准。

三、商标权的保护与促进有效竞争之间的平衡

对于特定的商标所有人而言,不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也是社会利益的体现,但二者之间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冲突。一方面,一旦某个生产经营者作为商标所有人对某一商标取得商标权后,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于类似标记的使用必将受到限制,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这是商标专用性、排他性的表现;另一方面,其他生产经营者可能会假冒或模仿他人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促销自己的商品,侵犯该特定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生产经营者之间,商标法既要保证商标权人不受违法竞争者的侵害,同时也要禁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侵害相关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1.在商标申请注册时,防止商标混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商标申请注册时,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对于是否造成混淆或误导,其标准也是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加以判断。

2.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禁止利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以维护有效竞争秩序。《商标法》所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权益,也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商标权的扩张与商标权的限制之间的平衡

随着经济科技和社会观念的快速更新,商标本身的形式和功能也在发生根本性的演变。商标从权利的地域范围、客体和保护力度三个方面不断扩张。商标法的发展史几乎是商标所有人权利的扩张史。当然商标权的扩张是对时代变迁的正确回应,强化商标权的效力是商标法发展的合理趋势。

然而,无论怎样变化,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商标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正确区别,商标权人对商标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能超越商标的区别功能。知识产权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构成上即形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体系。权利限制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商标权利的扩张只是商标法律制度发展的一面,而另一面就是对商标权利限制的强化,以防止一旦异化的商标权对公众利益的不当侵蚀。商标法应当始终在对商标权的强化与限制中追求私权和公益中的平衡。

商标权的权利限制在中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现象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形成鲜明对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中国商标权限制制度的缺失和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商标权人滥用其权利,造成商标权人与其他人的权利冲突日益尖锐。从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来看,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的用尽、商标先用权等。建议在中国的商标立法中增加商标限制条款,商标权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下列情形中对商标的使用:

1.以善意的合理使用的方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其商品的名称、形状、品质、功能、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特别是零部件用途)的说明,附记于商品或服务之上,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2.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者。在先使用人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标志以示区别。

3.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或其许可人同意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了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4.非商业性的使用,如新闻报道、评论、字典等参考书中的使用以及滑稽模仿等。

参考文献:

[1]王莲峰.中国商标权限制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6,(11).

篇2

关键词:商标侵权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刑法规制

早在工业社会初期,英国的判例法就开始反对模仿他人商品标识或名称。随之发展起来的假冒之诉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这些案例中,原告因竞争者的误导而失去消费者。至于普通法的依据,一般以为,没有人拥有任何权利将自己的商品扮演成他人的商品①,这也算是对反向假冒行为进行制裁最质朴,也是最本质的依据。商标反向假冒的正式文本源白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mAct)。该法第1125条第127款在界定这一行为时使用了“ReversePassing.off",即“相反的仿冒”或“颠倒的仿冒”。尔后,作为一种理论学说,商标的反向假冒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定义

什么是商标反向假冒?国内外的意见不尽一致。意大利1996年商标法第l2条第1款规定,贸易商可以在其销售的产品上贴附自己的商标,但不能将供给其产品或货物的生产商或贸易的商标去除。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权利”时,规定“消除注册商标人合法附贴在自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然后再进行出售”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商标权”。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难发现,意大利1996年商标法只是强调了商品原有商标的不可侵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则增加了“进行出售”的行为,并且使用了“消除”这样的词语。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则又更加的详细,包含三个要点,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实施了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可以说,我国商标法已经比较准确地概括了反向假冒行为的框架,但值得做进一步的分析。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反向假冒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整体反向假冒与部分反向假冒,显形反向假冒与隐形反向假冒。前者是根据对被假冒商品本身的变更程度所做的划分,整体反向假冒不对商品本身做任何改变,部分反向假冒则对商品本身做了部分的变动;后者是根据行为是仅仅去除原商标还是更换自己的商标所做的划分。显形反向假冒是指更换自己的新商标,隐性反向假冒则指仅仅去除原商标而不做任何更换。至此,笔者认为,可以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并销售这些商品的行为。

(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

关于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尽一致。有依据其行为方式认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也有依据其行为的目的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如果仅仅依据某一方面或者从某一部门法的角度来判定其性质是有失偏颇的。考虑到前文对反向假冒行为定义的分析,可以知道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涉及假冒人、被假冒人以及消费者三方的利益,是一个具有多重性质的行为。从假冒人自身角度来说,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借用他人的产品,省时省力地创立自己的商标品牌或扩大了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无形中贬低他人产品的信誉度;从被假冒人角度来说,它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破坏了商标与产品的不可分离性;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隐瞒了产品来源的最真实的依据,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民商事法律——总体力度不够

反向假冒行为目前只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有明确的表述,其他法律尚未有具体的阐述。因此,总的来说,民商事法律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力度还有所不够。不过,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是仅存在于商标法之中。根据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以及民商法律规范的特征,能够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进行规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主要有:

一是商标法。《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是我国关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明确规定。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当然包括在内。第二,该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了虚假表示行为,商标反向假冒即意味着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可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视为虚假表示行为。第三,该法第9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如果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利用广告等方法对其反向假冒产品进行宣传,可以视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第1l条规定了低价竞销行为,如果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进价之价格在相同市场上销售竞争对手生产的商品,则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该法第20、2l、24条规定了受害经营者的诉权和上面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反向假冒人可依据这些规定诉请法院制裁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l9条规定了经营者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不得做虚假宣传。

值得指出的是,基于谦抑原则的要求,民商事法律的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规范是其刑法规制的基础。这种现象也称经济刑法规范对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附属性或从属性。研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刑法规制,还得从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入手,紧扣相应的民商事法律概念、行为的要求,构建和谐的商标法律体系。

(二)刑事法律——立法的缺位

首先,我国对于商标犯罪的立法集中于刑法典第213、214、215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3种商标犯罪。以上罪刑条文都没有规定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然而,从行为性质来看,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对社会、团体及个人利益的多重侵害,其危害性要比前述三种犯罪大的多,而且更具有隐蔽性、欺骗性。综合其客观危害和预防难度,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更为严重,因此其犯罪化的依据更为充分。

其次,刑法典中的3种商标犯罪都是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四种具体行为之一。某种程度上,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四种具体行为的法益危害也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对照该条的规定,刑法唯独没有将该条第4项的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实难解释。因此,不管是基于法律体系和谐一致的需要,还是从打击商标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都应当研究如何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问题。

三、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依据

其一,反向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正如上文所阐述的那样,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危害行为,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多方面的。再考虑到商标法第52条将四种危害性大致相当的商标侵权行为列举在一起,笔者以为,整体而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难以低于其他的商标犯罪行为。具体说来:首先,这种行为导致原商标权利人投入的巨大的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品牌增值机会、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的慢慢丧失);其次,这种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会增加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搜寻成本和辨别成本,使消费者支付更高对价,并且要承担无法获得真正的生产厂家直接售后服务的风险,从而达到侵权者利用他人的商品来树立自己的品牌和商誉的最终目的;最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助长了市场的垄断,增加了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交易成本。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入,商标侵权的形式会越来越多样化、程度也会越来越严重,商标权利保护的刑法保护已经成为公正的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

其二,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根据刑法谦抑原理,一般以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学界基于刑法谦抑或轻刑化的考虑,一般不主张将市场层面的违法行为提升到罪刑的规制。然而,第一,前文的分析揭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民事、行政方面的规制还不足以充分地惩处该类行为。因此,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第二,轻刑化并不排除将具有相当法益侵犯的市场行为犯罪化,甚至根据犯罪情形提高某些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所以,轻刑化只是一种趋势,而不是原则。由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危害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轻刑化也不是刑法忽视该行为的理由。当然,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持一定的谨慎也是必要的。打击面太大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只有达到标准规定的严重程度才能称之为犯罪,未达到该标准的则交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调控。为此,在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后,我们还可以在定罪标准上进行平衡,包括适当地提高犯罪的门槛等。

其三,从比较的角度看,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许多国家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澳大利亚、意大利、法国、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出售这种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

(二)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实现

其一,有关条文设计。

研究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不妨在刑法第213条后增加一条——第213条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而又进行销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有关条文解读。

第一,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首先反向假冒是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地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所有权;其次反向假冒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商品去除商标进行销售或者将他人的商标更换为其他的商标(包括自己的和合法获得的第三人商标)进行销售,不仅阻碍了消费者对原商品生产者信赖度的增加,而且又不正当地扩大地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最后反向假冒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侵害,最明显的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侵害。另外要注意的反向假冒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生产的产品,而非他人的注册商标,因为该行为的实质是盗用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声誉。

篇3

论文键词 药品名称 商标 冲突 保护

药品是一类特殊的商品,关乎国民健康之大计。由于近年来,每年审批下的新药的品种和数量较多,市售的药品使用名称不仅杂乱,而且与商标之间的界限也不甚清晰,实践中容易混淆。药品名称与商标名称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对其关系处理不当,不仅会给临床用药及消费者购买造成极大地不便,也会引起许多的侵权纠纷。所以,处理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迫在眉睫。

一、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关系

(一)药品名称概念

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由于药品的特殊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即国际通用名称。无论各国的专利名称和商标名称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围内一种药物只有一种名称。我国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或称药品的法定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药品时,根据自身需要而拟定的药品名称。06年药监局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药监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药品商品名称的特殊性在于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严格来说,药品商品名称并非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它仅是某个药品的通俗名称,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是知名药品的特有名称,才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一旦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后,实质上可以称之为药品商标名。所以,药品商品名并不应视为药品名称,而是定性为商业标识更加准确。

(二)与商标的比较

由于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药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但药品商品名称却可以体现其自身的特点和功用。

药品商标虽与药品名称同为使用在药品上的标记,但两者的功能有所区别: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同,则意味着处方药名、赋形剂、原料质量、生产过程等不同;药品商标则用于识别不同药品生产厂商或药品品种、剂型,同时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保证药品的同等质量,维护其良好声誉;另外,还兼有广告性和宣传性。

药品名称和商标可能互相转化:药品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后可作为商标注册;而商标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丧失显着性,从而演变为药品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册商标,但最后丧失了显着性特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商品名。

二、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简析

原告为九龙公司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重新申请并取得了药监局颁发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内的新的药品登记证书。1999年至2005年期间,康宝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画面及其文字内容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批,并获得该局的广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院驳回再审的申请后,终于落下帷幕。

(二)冲突表现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混淆及纠纷,表现为:

1.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极易混淆药品包装上的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如何断定文字标识所代表的内容是商标或药品商品名称?

本案中,九龙制药厂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商品名为可立停,康宝公司在其糖浆药品上注册了可立停为商标,如何判断可立停字样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根据本案二审判决意见,康宝公司虽以注册商标方式在其糖浆药品上使用可立停字样,但由于可立停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比通用名称愈酚甲麻那敏糖浆更突出和显着,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药品的名称为可立停。因此,认定了康宝公司是以该药品商品名称的方式来使用可立停文字。所以,判断文字标识是商标标识还是药品商品名称,应以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

实践中许多商标名由于标示或宣传等原因实际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注册商标和药品商品名称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由此引发侵权纠纷,同时也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所以,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只能在包装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不得使用在商品名的位置上。如作为商品名使用,必须经药监局有关部门批准后下发批件,才可作为商品名使用。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将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九龙公司在先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获得使用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的权利,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载明: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药品名称管理规定,药品商品名称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获批企业对这一药品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和将其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九龙公司获准可立停口服液药品商品名符合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九龙公司自其核准之日起享有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但考虑到药品商品名称需获药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的特殊情况,康宝公司应该知晓九龙公司已在先获准可立停为其药品的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康宝公司将与九龙公司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损害了九龙公司对可立停商品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据此,最高院认定了药品商品名称在经过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之后,被商标法保护,可以撤销他人对药品名的恶意模仿的注册商标。

三、药品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避免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当中也明确规定,药品包装上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药品是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类别之一。相较于上述两种标识,药品的商品名称则并非强制标注,比如西药常有商品名,而中药一般却没有商品名。不仅如此,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根据上述条文,药品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如果不是按照新药申请管理的,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就不应当使用商品名称;而且不允许不同的药品,使用同一商品名称。并且在药品广告宣传中也不允许单独使用商品名称或是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上述规定表明了药品监督部门为解决和改善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异药同名等问题,加强了对药品名称的监管。这项规定可以令药品种类在使用中更加清晰、准确的被辨明。

通常,对普通的商品名称不应限制,企业可以进行个性化的名称描述,以增加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但药品作为一类特殊的商品,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可单纯把吸引消费者购买作为其唯一目的。况且,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区分药品包装及说明书上载明的标识究竟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从认知药品的角度来说,同时使用这两种标识只会令辨别药品难度增加。两种药名,更易引起混淆,甚至造成严重后果。毕竟这是攸关生死存亡之大事,相较于商业利益来说,用药错误才是大忌。所以,药品名称应该真实的反映其功能特点,而不需带有太多的独特性。为使用药更规范,应削弱商标和药品商品名在药品辨认中的作用,避免一药多名、一名多药。

总之,药品应该令不同标识承担各自的不同功能,药品名称只作为区别各种药品的种类;而商标用于区别药品生产厂商、药品品种或剂型。一种药品只需因功效而对应于一种通用名称,从而分辨药品的种类。药品名称当谨慎为之,以实现其应有之价值,同时还可以有效避免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争议,减少因商品名称和商标近似,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的纠纷。

四、关于药品商品名和商标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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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各国之间的贸易攻防战可谓此起彼伏。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之一,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也会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所以,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变刻不容缓。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

平行进口亦称为灰色市场,我国学者对其定义有一定的差别。一些学者的定义是: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1]还有学者定义为: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下简称非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商与非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对此现象称之为平行进口。[2]根据第二种定义,必须有被授权商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的事实,才存在非商的平行进口问题。而根据第一种定义,则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国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只要本国存在商标权人,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就构成平行进口,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商标被许可人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法,不过既无先行进口,何来平行进口?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灰色市场这个概念似乎更恰当些。

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当某一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注册获得法律保护时,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直接或间接从外国商标权人手中合法购得标有其商标的商品并未经本国商标权人许可输入本国销售的行为。在平行进口关系中,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外国商标权人、本国商标权人、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非商)。

平行进口的上述定义表明:(1)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必须是国外商标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进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标的物以及进口的标的物合法为前提。若平行进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为非法商品,则这种进口将因其明显违反国家相应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这种非法进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讨论的意义了。

二、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两大理论分歧

在国际贸易中,出于经济和法律的考虑,有关平行进口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当事人商标权的侵犯,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及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商标权地域性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理论之争。

反对平行进口者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商标权地域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商标在哪国注册,其所有人的独占权利就应在哪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进口是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商标权根据每一国家的商标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其信誉外,在不同的国家事实上具有不同的意义。特别是当商标使用权发生域外转让时,商标权代表着被许可使用人开发出的独立信誉。为了建立这种信誉,被许可人做出了额外的努力,付出了相当的费用。保护这种独立的信誉,就是商标权地域原则之所以产生的基础,平行进口无疑将使被许可人的这种独立的权利利益受到损害。[3]

反对平行进口者还认为,从经济上看:(1)消费者对灰色市场的存在几乎一无所知,面对市场上价格悬殊而商标相同的商品,消费者会感到茫然。平行进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备商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具备厂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消费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这些差别,特别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即使同一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也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平行进口可能使消费者对同一商标但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判断和选择上的困难。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又没有明确标示出商品来源,消费者就会因无从识别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进口的货物在质量、售后服务以及担保方面和厂商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将直接损及国内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良好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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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运输问题 运筹学 表上作业法 闭回路

一、引言

运输问题的数学模型为:

设某产品有 个产地 和 个销地 .在产地 的产量为 ,在销地 的销量为 ,从 到 运送一个单位货物的运费为 .假设产销平衡,即 ,试确定一个调运方案,使总运费最小。

假设产地 供给销地 的货物量为 ,上述问题可用以下数学模型表示:

的前 行对应 个产地,后 行对应 个销地。 的增广矩阵记作 。由于产销不平衡运输问题均可转化为产销平衡运输问题,因此本文仅研究产销平衡运输问题。

二、运输问题的基本性质

定理1:销平衡的运输问题必存在有限最优解。

定理2:运输问题的系数矩阵 和增广矩阵 的秩均为 。

定理3:运输问题中, 的任何方子矩阵的行列式为-1,0或1。

三、表上作业法求解运输问题

运输问题是线性规划问题的特殊情形,其约束条件具有特殊结构,除了可用一般的单纯形方法求解外,还可用简单有效的表上作业法求解.表上作业法就是一种求解运输问题的有效的迭代法.按照迭代法的基本思想,表上作业法的步骤可归纳如下:

(1)确定初始基本可行解,得到 个基变量。

求解初始基本可行解的方法很多,最常见的是西北角法,最小元素法和差额法。一般情况,差额法确定的基本可行解质量最好,最接近最优解。

(2)判定是否最优。用位势法判别可行解是否为最优解,如果所有判别数非正,说明得到最优解,否则转入(3)。

(3)若是最优,则问题得解;若不是最优,则按闭回路法对运输方案进行调整。

a.从具有最大的判别数的空格作为闭回路的第一格.

b.第二格的确定。找出基向量,找基向量中与第一格中同在的行(列)的元素,作为第二格。

c.第k格的确定。在基向量中寻找,与第k-1格同在一列(行)的元素,若存在,则选择其一作为第k格,令k=k+1,转入第d步;否则令k=k-1,转入第d步。

d.找与第k-1格同在一行(列)的元素,判断是否与第k格在同一列(行),若在同一列(行),则得到闭回路;否则转入第c步。

四、实例

给定运输问题如表1,其中 为产地, 为产量, 为销地, 为销量,每个方格右上角数字为费用系数 ,试确定一个运输方案,使总运输费用最小。

解:首先用差额法求初始基本可行解,计算结果如表2,其基变量为( )=(0,10,1,11,4,5)目标函数值为f=148。

五、总结

运输问题是运筹学的经典问题,而表上作业法是运输问题中的重要算法,具有广泛的应用.本文主要提出了闭回路构建的新算法,改进了之前的算法涉及到每个格,降低了构建闭回路的计算时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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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危机;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

1危机中的互联网和电子商务

美国金融海啸正从金融领域向互联网新经济蔓延。继全球拍卖网站巨头ebay宣布裁员之后,另一个美国互联网巨头雅虎也宣布受国金融危机影响,今年底前全球将裁员10%。

点击科技CEO王志东在接受媒体专访时说:“金融危机对中国互联网的影响仅限于部分领域,比如电子商务行业。”目前,伴随日益严峻的外贸形势,金融风暴所产生的影响已由电子商务厂商赖以生存的中小企业延伸到B2B电子商务网站,进而影响到整个B2B电子商务进出口贸易生态链。有些企业为了进一步节约成本,可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投入会减少。

2当前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特点及可持续发展对策

2.1电子商务行业在金融危机中的发展状况

我们从一个实际电子商务例子切入,从局部窥视宏观,简单量化金融危机对我们电子商务的实在影响。

研究对象基本信息:B2C型电子商务。

研究方法:在2008年9月至12月的4个月中,网站从百度搜索引擎来的流量变化基本不变。我们统计这部分流量每月平均转化率。对比图如图1。

2008年9月到年底,总的衰退了39.29%。这种衰退可以映射成电子商务购买人群数、成交量。当人们还沉醉在2007年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一波投资的时候,金融危机的冰封寒冬悄然而至了。

2.2电子商务行业在金融危机下的生存特点

(1)以更贴近用户的服务为中心。

在消费需求没有足够刺激的情况下,电子商务企业更倾向于以客户为导向来带动自身的产品和技术。客户也是要求企业提供的产品、技术、解决方案,最后能解决他的问题,这是最重要的。笔者认为,在国内,一个企业的电子商务无论开展得强劲还是薄弱,都应当更贴近客户,解决客户对我们这些技术产品需求的各种问题,给客户带来价值。

(2)以更加复合型的人才为主体。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传统产业基础之上的一种商业模式,在电子商务与传统产业的结合过程中,需要将传统产业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升级改造,逐步实现了电子商务的产业化发展。因此,在各个层次上都需要大量既能够熟悉传统产业又能够深入理解电子商务的国际化、高素质、复合型、行业化的人才。

最新的电子商务人才招聘要求调查结果显示,目前的电子商务行业确实比较缺少综合型、实践型的人才,以及在技术上有一定造诣的专业型人才。而今年年初,阿里巴巴公司提出5000人的招聘计划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点。

(3)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

随着社会各个方面的发展进步,我国消费者的品味也越来越高,所购买的商品不但要追求品牌,还会追求专业或者其他,从互联网消费者的角度来讲,进行网上购物不再是追求廉价,更多的是,方便、时尚和乐趣。电子商务行业要继续发展,不仅要完善一系列的体制机制以及法律法规,还要站在消费者和行业载体的角度重新对电子商务进行定位,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当前这样一个特殊的环境下实现电子商务行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2.3电子商务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1)加深对网络市场中消费者的进一步需求的调查和分析。

随着金融危机对网络消费市场的影响日渐深入,网络消费者对于网络物品的要求会变得越来越苛刻。消费者开始制定自己的消费准则,整个市场营销再次回到了个性化的基础之上,个性化消费成为消费的主流。

在消费者对自身的消费限制日益理性化的趋势下,消费者对消费的风险感随着选择的增多而上升。在许多大额或高档的消费中,消费者往往会主动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获取与商品有关的信息并进行分析和比较。

(2)调整当前行业内人才结构的合理度。

目前,电子商务行业内的人力资源分配呈现出金字塔状结构,即掌握电子和商务两项专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相对稀缺,专精于网络市场开拓的人才其次,大部分的电子商务人才都在电子商务网站、电子商务技术和电子商务细分方式营销上做文章。这样,绝大部分人把自己的精力放在了这个行业的手段上,而相对忽视了电子商务本质的商务性。

要实现金融危机下电子商务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要调整电子商务行业中的人才的结构,使各个企业对网络交易的经营同传统交易完全接轨。

首先,应当在各大高校的电子商务专业以及与电子商务专业相关的专业中进行相关网络市场开发课程的设置。只有从人才培养的这一头开始建立网络市场开发体系,人才结构才能实现持续的稳定。

其次,已经从事了相当一段时间电子商务的企业可考虑成立网络市场开发部门,招贤纳才,专门聘请网络市场开发人员组建团队,为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建言献策。

最后,企业应当推选适当人员去各地学习先进的电子商务经验,并且,企业之间可以加强电子商务经营的交流,培养一部分电子商务的高精尖人才,丰富人才结构中“金字塔顶端”的部分。这样才能使行业内的人才结构更加合理。

(3)增加行业发展时运用战略的成熟度。

在营销观念的发展史上,曾依次出现过生产观念、产品观念、推销观念、营销观念、社会观念和大市场营销观念等观念。从总体上来说,这些观念更多地强调供应者的主动性、显性需求和信息的不对称性。从根本上看,这些观念都只是营销的手段,只是关注的重点和复杂的程度上有所不同。更主要的是,这些观念都是建立在工业经济时代的基础上的,在当前的特殊环境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经济时代的需要了。所以,我们需要一种全新的营销观念。这种营销观念应该能够有效的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应该能够更关心顾客的内心,应该在供需双方之间搭起互动的桥梁。

市场是不断向前发展的,要想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单靠务实是不足以拥有绝对优势的,还需要进行产品的突破和创新。俗话说“商场如战场”,许多战场上的战术、战略都在指导着商战中的实际操作。《孙子兵法•势篇》中说道“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以这种奇正相生的辨证主义观点来分析当今电子商务的务实创新,几乎无能出乎其外者。“正合”就是指根据市场情况使产品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价值,在市场竞争中使其购买指数更高;“奇胜”就是在产品“正合”的基础上进行突破创新,把产品的附加值深化,从而取得市场的主动权。哈佛MBA营销教程也把“出奇”称为营销的侧翼战,就是在“守正”的战线上发动“出奇”战术,一举占领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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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计算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三大标准: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害确定,二是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是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确定。三大标准看似完善,然存在如下缺点:(1)没有规定“损害”的范围和每项损失的计算方法;(2)举证责任倒置给权利人增加了难度,不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3)法定赔偿的数额只规定了上限未规定下限,且上限数额较低,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试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到权利人有形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考虑到权利人无形财产的损失,还要考虑到权利人间接财产损失;二是在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时,应规定侵权人有提供侵权期间全部财务档案、生产流程档案等义务;若侵权人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设定不同类型的商标的最低及最高赔偿额。

二、区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

我国商标法虽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过失侵权,但是从整个商标法来看,其并未对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作出详细的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法应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加以区分,并对不同情况下的侵权损害赔偿予以分别规定。其理由如下:1.现实的局限。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注册商标,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注册商标不可能为社会公众都知晓,这既给侵权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又给如何确定在发生商标侵权后,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增加了难度。如前所述,大量注册商标的存在,使侵权行为人并不一定就会知晓自己使用在产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是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由于商标权具有无形性等特征,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极易被人有意或无意的闯入,商标侵权行为极易发生。因此,对故意侵权或过失侵权的损害赔偿分别予以规定,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2.审判的需要。对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进行明确的区分,有利于权利人选择合理的赔偿方法,在诉讼中准确提出赔偿金额;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及时判案,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并且可以为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提供方便。

三、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

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首先,关于法定赔偿的范围,可效仿美国的规定,若被侵权人自愿选择法定赔偿,则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范围酌情予以赔偿;若被侵权人是因为利润或损失难以计算而选择法定赔偿的,亦可按法定赔偿计算。

其次,补偿性赔偿即实际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若当事人选择损失赔偿,且侵权行为性质并不严重、侵权数额并不特别巨大时,法院按侵权人所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害。

再次,惩罚性(加倍)赔偿的适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在商标侵权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原因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若商标法再规定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制裁无疑是致命的。然而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而言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商标被侵权人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是有限的,其只按销售商品的单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对消费者而言,其一次购买的商品数量是有限的,得到的赔偿额也是一定的。这种赔偿数额对商家来说,不过九牛一毛,并不影响其整体利益的获得。因为中国的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维权积极性不高,很少有消费者主张自己的权利。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并不是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适用。

四、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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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淡化概述

(一)商标淡化理论产生的背景。

商标最初的原始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我国北宋时期的济南刘家功夫针铺的“白兔”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商标标识商品出处的原始功能。商标的作用在于避免混淆、误认和欺骗。当商品或服务一旦卖出,商标的使命就完成了。当非商标权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将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非商标权人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发生了混淆,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此时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国际之间加强经济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原来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买方市场,商品制造商通过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追加广告宣传等投资,精心培育仑业的良好信誉,此时的商标已凝聚了企业的精神和文化内涵,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彰显着一种品质、风格和地位。消费者对企业的品牌产生了消费信赖心理,在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问建立了独特的联系,商标从此拥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任何对驰名商标价值的损坏行为都应当禁止。

商标淡化行为正是随着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经济功能及表彰功能的崛起,逐步产生、发展起来了。当侵权人将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非法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也不影响消费者的选购,但会使人们产生联想,联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并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良好商誉转移到侵权人的商品和服务上来,加大了侵权人的产品销售力,提高了侵权人的经济效益,却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此时,传统的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无能为力,“而商标淡化理论则成为一把金钥匙”。

商标淡化现象在商业领域中并不少见。早在1923年德国联邦法院关于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著名香水制造商的香水商标“4711”的判决,是迄今最早适用商标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典型司法判例。而“淡化概念”学界通常认为源于1927年美国法学家富兰克·斯科特在《哈佛法学评论》中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虽然文中并没有明确地使用“淡化”一词,但是斯科特在文中指出:“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至此,淡化的概念逐渐被学者们了解并接受。

此后,商标淡化理论随着司法判例的丰富,学者们进一步地探讨,逐渐发展成熟起来。多数学者认为,驰名商标蕴含着企业深刻的文化内涵,具有不可估量的企业无形资产价值,任何可能弱化、丑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显著性的不良行为,都会给商标权人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法律应予禁止。不久,随着淡化理论研究的深入,立法界也作出了必然的回应。如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反商标淡化法,德国、法国、希腊等各国在各自的法律中修正了关于反商标淡化的条款,《巴黎公约》、《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中都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商标淡化的理论,但某些适用条文不够明确、具体,有待完善。

(二商标淡化的概念。

商标淡化的法学概念至今在我国立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界对商标淡化的理解莫衷一是。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The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此定义较具代表性。笔者认为,商标淡化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在其他领域使用的行为,从而玷污、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行为。

(三)商标淡化的性质。

1.淡化商标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商标淡化侵害的是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商标显著性是一种正当权益。在商标领域中,商标的显著性充分体现在:商标权人或商标设计者通过智慧、知识和技术的投入,获得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历经6年之久,耗资100多万美元,设计出与众不同的“艾索”(ESSO)商标。正如亚当·斯密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人在其劳动中拥有的财产,正如它是所有其他财产的最初根源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商标显著性作为一种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商誉可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如英国法学家指出,“商誉是一种享受业已确定了的商业联系的所有好处的权利。……这是一种如此确定的财产,以至于必须考虑对其价值予以征税。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因为只有商誉的转让人才承担尊重它的义务。的确,不能限制任何的第三人以降低该商誉价值的方式进行交易。不过,作为一种可交换的客体,必须将商誉作为财产来对待。”

综上所述,淡化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对商标权的侵犯。

2.淡化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相互联系更加紧密的今天,淡化驰名商标行为人借助驰名商标的良好信誉,吸引消费者,提高淡化商标行为人的市场占有率,扩大其销售量,非法获取利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若淡化商标行为人长期搭驰名商标之“便车”,会逐渐地破坏了消费者心目中的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淡化商标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与淡化商标行为人处于同一竞争领域的其他竞争者来说,由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导致他们一开始就处于竞争劣势,最终会造成有失公平的不合理竞争。因此,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商标淡化行为分为弱化、玷污、使用于企业名称、使用于域名,等等。

所谓弱化,指非权利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的行为。所谓玷污,又称丑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用于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领域中,玷污驰名商标的信誉。所谓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是指以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就是该相同名称的企业生产的。所谓使用于域名,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而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或剥夺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网络域名中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

二、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国外模式比较

“商标淡化”这一说法最早起源于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中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4711”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又禁止刀剪行业使用“ODOL”的牙膏商标。这两个将商标保护范围由相同或相似商品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的地方法院判例,后来都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⑧德国学者把这种将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立法基础称为“商标吸引力受冲淡之虞”,商标淡化理论由此而生。商标淡化理论得以广泛传播得益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世界第一部专门针对商标淡化的反淡化法是在美国产生的(即《兰哈姆法》)。

美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是淡化,所以即使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对于淡化只有短短的一句话: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下列情况是否存:(1)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与他方之间有竞争关系,或(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

但这一规定却从理论上概括了淡化的概念,而且我们认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重要,只要这种行为“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就可能被认定为淡化,被联邦商标淡化法所禁止。然而由于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措辞上的简略与模糊,美国的各个巡回法院对于如何证明淡化存在较大的分歧,并通过各个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目前,各法院一般认为证明淡化应考虑下列五个因素:在先商标著名;在先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使用;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在先商标著名后的使用;导致在先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凹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原告Pepper—idgeFarm公司诉被告的金色鱼形饼干构成了《兰哈姆法》下的商标侵权及联邦商标淡化法下的商标淡化案件,第二巡回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上述淡化的相关要素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日本在这个领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其特殊性在法律条文中是这样体现的: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项,如果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关的商标注册无包括获取不正当利润,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以及其他的不正当日的。依据《商标法逐条解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具体所指就是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

三、对我国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分析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起步比较晚,源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在国内商标立法中,对淡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文中体现出了淡化的相关理念。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了与驰名商标淡化相关的部分问题。我国地方性法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次使用了“淡化”概念,其规定:“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行为。”然而,上述有关立法毕竟体现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其他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8年11月至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淆’。”很明显,此条文扩充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容易导致混淆”的内容,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淡化内容的一个补充,为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征求意见稿》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字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危害,这无疑是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一大突破。

关于域名对驰名商标的淡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及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都为解决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使驰名商标得以保护。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三项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中明显包含了保护竞争者承载有商誉的特定商业标记,防止他人不当利用造成商业标记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降低的立法目的。但上述规定是以存在竞争为适用前提的,对非竞争行业利用他人商业成就,对驰名商标进行淡化未作规定,这与商标淡化理论之问还有一定的差距。

四、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构想

对照各国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现阶段我们应立足本国国情,重新检视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着眼于以下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

(一)明确统一商标淡化行为的性质。

现行法律中虽然已经设置了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但人们只能从这些法律后果中推断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侵权性质。商标法中如果明确规定“将未经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可视类标志另类使用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解决了对商标淡化行为性质的统一评判问题,又明确了商标淡化行为性质评判的法律结论。因此,立法者应当明确把商标淡化行为归位于商标侵权。

(二)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

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淡化立法体例的主张概括起来有三种:有学者主张将之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有学者主张单独立法;还有学者主张修改《商标法》,将之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鉴于我国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应当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倘若我们一味照搬国外的反淡化法,盲目单独立法,这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首先,现阶段我国对于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问题都是在仿照国外成例,没有针对我国国情研究、凝炼出相应的理论,难以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其次,现阶段我国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来发展本国经济,壮大民族经济实力。“我国自1985年3月开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以来,至今年4月以来,我国通过行政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仅为1624件。”可见,国内品牌的实力并不足以抗衡国际品牌,在如此状况下,若采用驰名商标淡化单独立法的模式,只会削弱国内民族品牌的实力,不利于国内经济的整体发展。

同样,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商标淡化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其上负载的商誉。所以,采用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不适合我国现状。:

驰名商标是商标的一种,符合《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的要求,应该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之中,而反淡化保护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方式不可或缺的一种,也应该在《商标法》中加以特殊规定。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加强对国内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是履行国际义务,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在国际金融危机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放缓的形势下,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和发展趋势日益凸显。驰名商标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立法应该采用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的做法。

(三)科学界定商标淡化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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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论文的意义在于使自己完全了解整个科研过程,对文章写法投稿等整个过程有经历,未来做研究的话对研究有个直观的定位,就不会像题主这样神话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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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淡化概述

(一)商标淡化理论产生的背景。

商标最初的原始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我国北宋时期的济南刘家功夫针铺的“白兔”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商标标识商品出处的原始功能。商标的作用在于避免混淆、误认和欺骗。当商品或服务一旦卖出,商标的使命就完成了。当非商标权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将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非商标权人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发生了混淆,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此时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国际之间加强经济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原来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买方市场,商品制造商通过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追加广告宣传等投资,精心培育仑业的良好信誉,此时的商标已凝聚了企业的精神和文化内涵,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彰显着一种品质、风格和地位。消费者对企业的品牌产生了消费信赖心理,在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问建立了独特的联系,商标从此拥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任何对驰名商标价值的损坏行为都应当禁止。

商标淡化行为正是随着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经济功能及表彰功能的崛起,逐步产生、发展起来了。当侵权人将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非法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也不影响消费者的选购,但会使人们产生联想,联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并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良好商誉转移到侵权人的商品和服务上来,加大了侵权人的产品销售力,提高了侵权人的经济效益,却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此时,传统的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无能为力,“而商标淡化理论则成为一把金钥匙”。

商标淡化现象在商业领域中并不少见。早在1923年德国联邦法院关于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著名香水制造商的香水商标“4711”的判决,是迄今最早适用商标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典型司法判例。而“淡化概念”学界通常认为源于1927年美国法学家富兰克·斯科特在《哈佛法学评论》中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虽然文中并没有明确地使用“淡化”一词,但是斯科特在文中指出:“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至此,淡化的概念逐渐被学者们了解并接受。

此后,商标淡化理论随着司法判例的丰富,学者们进一步地探讨,逐渐发展成熟起来。多数学者认为,驰名商标蕴含着企业深刻的文化内涵,具有不可估量的企业无形资产价值,任何可能弱化、丑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显著性的不良行为,都会给商标权人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法律应予禁止。不久,随着淡化理论研究的深入,立法界也作出了必然的回应。如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反商标淡化法,德国、法国、希腊等各国在各自的法律中修正了关于反商标淡化的条款,《巴黎公约》、《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中都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商标淡化的理论,但某些适用条文不够明确、具体,有待完善。

(二商标淡化的概念。

商标淡化的法学概念至今在我国立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界对商标淡化的理解莫衷一是。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The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此定义较具代表性。笔者认为,商标淡化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在其他领域使用的行为,从而玷污、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行为。

(三)商标淡化的性质。

1.淡化商标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商标淡化侵害的是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商标显著性是一种正当权益。在商标领域中,商标的显著性充分体现在:商标权人或商标设计者通过智慧、知识和技术的投入,获得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历经6年之久,耗资100多万美元,设计出与众不同的“艾索”(ESSO)商标。正如亚当·斯密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人在其劳动中拥有的财产,正如它是所有其他财产的最初根源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商标显著性作为一种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商誉可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如英国法学家指出,“商誉是一种享受业已确定了的商业联系的所有好处的权利。……这是一种如此确定的财产,以至于必须考虑对其价值予以征税。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因为只有商誉的转让人才承担尊重它的义务。的确,不能限制任何的第三人以降低该商誉价值的方式进行交易。不过,作为一种可交换的客体,必须将商誉作为财产来对待。”

综上所述,淡化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对商标权的侵犯。

2.淡化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相互联系更加紧密的今天,淡化驰名商标行为人借助驰名商标的良好信誉,吸引消费者,提高淡化商标行为人的市场占有率,扩大其销售量,非法获取利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若淡化商标行为人长期搭驰名商标之“便车”,会逐渐地破坏了消费者心目中的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淡化商标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与淡化商标行为人处于同一竞争领域的其他竞争者来说,由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导致他们一开始就处于竞争劣势,最终会造成有失公平的不合理竞争。因此,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商标淡化行为分为弱化、玷污、使用于企业名称、使用于域名,等等。

所谓弱化,指非权利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的行为。所谓玷污,又称丑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用于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领域中,玷污驰名商标的信誉。所谓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是指以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就是该相同名称的企业生产的。所谓使用于域名,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而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或剥夺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网络域名中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

二、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国外模式比较

“商标淡化”这一说法最早起源于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中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4711”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又禁止刀剪行业使用“ODOL”的牙膏商标。这两个将商标保护范围由相同或相似商品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的地方法院判例,后来都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⑧德国学者把这种将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立法基础称为“商标吸引力受冲淡之虞”,商标淡化理论由此而生。商标淡化理论得以广泛传播得益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世界第一部专门针对商标淡化的反淡化法是在美国产生的(即《兰哈姆法》)。

美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是淡化,所以即使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对于淡化只有短短的一句话: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下列情况是否存:(1)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与他方之间有竞争关系,或(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

但这一规定却从理论上概括了淡化的概念,而且我们认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重要,只要这种行为“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就可能被认定为淡化,被联邦商标淡化法所禁止。然而由于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措辞上的简略与模糊,美国的各个巡回法院对于如何证明淡化存在较大的分歧,并通过各个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目前,各法院一般认为证明淡化应考虑下列五个因素:在先商标著名;在先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使用;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在先商标著名后的使用;导致在先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凹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原告Pepper—idgeFarm公司诉被告的金色鱼形饼干构成了《兰哈姆法》下的商标侵权及联邦商标淡化法下的商标淡化案件,第二巡回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上述淡化的相关要素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日本在这个领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其特殊性在法律条文中是这样体现的: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项,如果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关的商标注册无包括获取不正当利润,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以及其他的不正当日的。依据《商标法逐条解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具体所指就是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

三、对我国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分析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起步比较晚,源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在国内商标立法中,对淡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文中体现出了淡化的相关理念。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了与驰名商标淡化相关的部分问题。我国地方性法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次使用了“淡化”概念,其规定:“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行为。”然而,上述有关立法毕竟体现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其他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8年11月至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很明显,此条文扩充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容易导致混淆”的内容,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淡化内容的一个补充,为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征求意见稿》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字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危害,这无疑是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一大突破。

关于域名对驰名商标的淡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及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都为解决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使驰名商标得以保护。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三项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中明显包含了保护竞争者承载有商誉的特定商业标记,防止他人不当利用造成商业标记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降低的立法目的。但上述规定是以存在竞争为适用前提的,对非竞争行业利用他人商业成就,对驰名商标进行淡化未作规定,这与商标淡化理论之问还有一定的差距。

四、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构想

对照各国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现阶段我们应立足本国国情,重新检视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着眼于以下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

(一)明确统一商标淡化行为的性质。

现行法律中虽然已经设置了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但人们只能从这些法律后果中推断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侵权性质。商标法中如果明确规定“将未经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可视类标志另类使用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解决了对商标淡化行为性质的统一评判问题,又明确了商标淡化行为性质评判的法律结论。因此,立法者应当明确把商标淡化行为归位于商标侵权。

(二)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

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淡化立法体例的主张概括起来有三种:有学者主张将之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有学者主张单独立法;还有学者主张修改《商标法》,将之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鉴于我国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应当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倘若我们一味照搬国外的反淡化法,盲目单独立法,这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首先,现阶段我国对于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问题都是在仿照国外成例,没有针对我国国情研究、凝炼出相应的理论,难以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其次,现阶段我国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来发展本国经济,壮大民族经济实力。“我国自1985年3月开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以来,至今年4月以来,我国通过行政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仅为1624件。”可见,国内品牌的实力并不足以抗衡国际品牌,在如此状况下,若采用驰名商标淡化单独立法的模式,只会削弱国内民族品牌的实力,不利于国内经济的整体发展。

同样,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商标淡化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其上负载的商誉。所以,采用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不适合我国现状。

驰名商标是商标的一种,符合《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的要求,应该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之中,而反淡化保护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方式不可或缺的一种,也应该在《商标法》中加以特殊规定。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加强对国内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是履行国际义务,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在国际金融危机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放缓的形势下,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和发展趋势日益凸显。驰名商标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立法应该采用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的做法。

(三)科学界定商标淡化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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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商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根据工商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际情况,镇江市工商机关在评价指标体系构建中主要选取了包括行政执法机构的规范化、执法办案行为的规范化、案件管理的规范化、执法制度的规范化、执法装备统一、执法标准统一、执法数据统一、行政执法社会效果、特色事项(加分事项)、一票否决事项等在内的十个方面,涉及了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执法效果考察等一系列执法环节。在执法规范化评价指标体系构建方面,主要是以上述十个方面作为工商执法规范化达标评价体系的一级指标,并根据每项一级指标的具体内涵,分别设计二级指标。其主要内容是:

行政执法机构的规范化。行政执法机构的规范化主要是从执法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考察其规范程度,主要涉及行政执法机构设置、机构名称统一、行政执法人员配备三个方面,其基本要求是要成立经检大队和中队;成立案件领导小组;成立案件内审组;有相应的职责和工作制度;名称、牌匾统一并挂牌;配备专职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具有案件主办人或相应的资格。

执法办案行为的规范化。执法办案行为的规范化主要从执法办案人员行为、执法办案权限、执法程序的规范化、执法文书规范等四个方面加以考察。其中对于执法人员的行为,主要评价其仪表举止、语言表达、执行纪律以及内外关系与礼节礼仪。执法办案权限则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应具有法定权限,基层执法机构以及人员应具有符合规定的授权,应在法定管辖区域内进行执法活动,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在权限范围内应积极执法,不得有行政不作为。对于执法程序,主要评价的内容包括线索管理、立案、告知、回避、核审、移送、调查取证、处罚、听证、送达、执行、回访等一系列程序步骤是否符合规范化的制度要求。执法文书的规范化主要要求执法人员应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的要求;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办案文书,推行制作执法办案文书格式化、办公自动化;执法办案文书的制作和填写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各类执法办案文书的文号编写、签字盖章应统一规范。

案件管理的规范化。案件管理的规范化主要是从案件内部管理的角度提出的要求,其内容包括工商行政执法案件的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审与考核激励,工商行政执法中对于暂扣、扣留、罚没物资管理等方面。如要求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建立暂扣、扣留、罚没物资管理、交接台帐,以实现案件内部管理的规范化。

执法制度的规范化。执法制度的规范化主要包括执法公示制度、违法案件督办制度、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要求在执法规范化建设中,首先要健全这些制度,其次要严格按照这些制度的规范内容来加以操作。

执法办案装备统一。执法办案装备统一考察执法办案的办公场所、车辆配置、物资装备三个方面,主要要求是要设置专门的办公室、接待室、扣押(罚没)物资专用保管室;经检大队应当配备两台以上的专用执法车辆,经检中队必须保证一台专用执法车辆配备到位;经检大队、中队人员应当做到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经检大队和中队应当配备一部手提电脑、一台摄像机(或数码相机)、一台录音设备。

执法标准统一。执法标准统一要求严格执行江苏省工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省局下发的《关于当前公平交易执法办案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努力实现执法办案中同一违法行为的管辖、定性、处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相对统一,逐步提高行政处罚行为的统一性。

执法数据统一。执法数据统一是对各种执法情况统计报表的要求。主要内容是要求统计报表填报及时、准确、全面;按规定及时、完整录入数据,案件录入应达到百分之百;准确及时客观全面进行数据综合分析;分析材料定期上报;登记台帐专人负责,及时登记;数据对接应达到百分之百。

行政执法社会效果。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主要考察工商执法目的的实现情况,即执法工作是否达到该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秩序和状态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对执法状况的评价。其主要指标包括被复议机关复议后撤销的执法案件情况、行政执法案件败诉情况以及执法情况社会满意度测评等三项内容。

特色事项。特色事项,是指工商机关在执法方面的特色和亮点,评价这一内容的目的是衡量工商执法在哪些方面比较突出。主要指标包括媒 体正面宣传和获得表彰情况两个方面。

否决事项。否决事项,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视工商执法规范化建设为不合格。评价这一内容是看工商执法工作是否有一票否决的情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行政执法领域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执法过程中发生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情况属实的。

二、工商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评价指标构建的经验与启示

建立工商行政执法规范化评价指标体系是全面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重要举措。镇江市工商局结合本地实际所进行的工商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评价指标的构建,在实践中也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但其中仍旧有如下问题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予以充分注意:

第一,工商执法规范化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的侧重点。

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点在于执法行为,其中既应包括外部执法行为,也应注意内部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因此在工商执法行为的评价指标体系中,针对执法行为的规范应作为体系构建中的重点。镇江市工商执法规范化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即遵循了这一思路,对于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建设设计了较大的权重。在前述评价指标体系的第一到第八项一级指标中,各指标所在权重分别是:行政执法机构的规范化6%,执法办案行为的规范化42%,案件管理的规范化12%,执法制度的规范化15%,执法办案装备统一6%,执法标准统一6%,执法数据统一6%,行政执法社会效果7%,其中工商执法内外行为的规范化占据了较大的比重。

第二,工商执法规范化建设评价指标体系构建中的地方特色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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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完美的动画角色形象需要动画设计人员以现实生活为根本,将生活中的人物原型加以修饰,将现实生活人物中的原型与性格通过夸张的艺术手法将之进行还原。以“大力水手”为例,在该动画角色当中,为了将“大力水手”中大力士的形象凸显出来,动画角色造型设计人员通过采用夸张的艺术手法将大力水手的双臂塑造成了长而结实的胳膊,将他的嘴巴设计成为一个瘪瘪的,而且经常叼着烟斗的形象,这样就使得“大力水手”的形象栩栩如生,就如同是一个街道生活的大叔、或者是隔壁码头的搬运工,给人的印象显得相当深刻。

对角色表情的夸张

通过对动画角色造型进行夸张的另外一个手法就是对角色的表情进行夸张设计,这样可以完全将动画角色的个性特征表现出来,然后对之辅的增强其生命能力,将达到更好的艺术效果。同时,通过使用表情夸张的方式还可以使得动画角色的表情更加的诙谐与幽默,在不经意之间能够引起人们哄堂大笑,使得动画的艺术角色更加深入人们的脑海,达到良好的艺术效果。

拟人手法

在动画影视中,另外一个经常用到的艺术手法就是拟人的艺术设计方式,通过拟人可以将动画角色的形象特征更加直观、明显的展现在人们的面前。最终可以充分的展现动画角色的形象与特征。

动画角色风格的分析与对比

对于动画角色的造型风格等,国际上主要是根据各个国家的地域特色为标准进行划分的,主要可以分为三个主要的风格流派,主要包括:以美国好莱坞动画制作为代表的国际流派,它们是经典动画,是主流中的主流;另外一个就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东方式动画风格,它们的风格与韩国、香港与台湾相接近,具有典型的东方形态特点,在亚洲地区具有极高的人气;而以欧洲为代表的动画风格则包括多种自由、多变、洒脱的特点,具有典型的独立式以及自由特点,以欧洲风格为主。同时,中国的动画在其中也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尤其是以水墨为主的风格被国际动画学派认为是“中国动画学派”。

其中的美国风格大多是采用最为传统和简单的方式,将最为简单的单线框以及平面色彩绘制的方式,利用艳丽的色彩、明晰的线条来进行色彩分明的设计。在设计的过程中讲究动画的体块感,力图通过整体效果的营造以及丰富的肢体、表情语言来达到通过复杂的结构实现单纯的动画效果的目的。同时,美国动画角色形象还具有动作十分夸张,充满弹性、色彩浓烈等特点,充分的体现了动画角色稚气、夸张而可爱的一面,常常以及其夸张的特点获得令人瞠目结舌的效果。

而“日本风格”的动画片已经逐步的形成了自己特定的模式,其中包含了极其鲜明以及浓郁的民族风格与特色,其中富含唯美的映像特带你充满了东方人明显的人文精神特点。同时,在整个动画角色的造型过程中,通过轻松的格调、细腻的风格以及甜美的造型而使得动画角色充满了轻松而细腻的特点。同时,在格调的设计过程中,通过对动画角色的服装、发型以及配件首饰等方面进行设计。而中国动画则是在充分吸收中国民间绘画艺术的基础上,同时辅以戏曲等表现特点,将中国的绘画、音乐、戏剧以及美学特点等精华结合起来,充满了浓郁的中国特色。

动画造型设计过程中遵循的基本原则

1充分与时代文化特点相结合

艺术的最终来源是生活,而一个好的艺术角色就必须贴近生活、源于生活,并且为生活提供服务。而动画角色本身就是一个艺术角色,这就要求“动画角色”在设计的过程中要与时代的特点相结合,通过与生活中的时代文化特点相融合,可以设计成为一个被人们欣然接受的动画角色。同时,动画角色设计师应该以现实中的中的人文特点以及性格特征为基础,通过对这些任务的特点分析,创作出一个能够反映出时代特点以及时代文化发展需要的动画角色。而要达到这些,需要设计师在动画角色造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生活进行充分的感悟,在生活当中做一个有心的人,这样才能设计出一个符合时代特点的动画角色。

2动画角色造型应该充满趣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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