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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投资待遇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国民待遇在多边和双边投资协定中被广泛采用,代表了国际投资法领域的最新发展趋势。甚至有学者主张,国民待遇已经成为外资待遇的一般准则。
据统计,迄至2005年底,我国已经与11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BITs)。1目前,我国正在积极与一些国家进行缔结BITs的谈判或修订原有的BITs.从我国BITs的实践来看,我国对外资待遇所采用的标准主要有最惠国待遇、公平与公正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其中,只有17个BITs规定了国民待遇,而这17个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适用对象、适用标准等的具体措辞并不一致。
一、我国BITs中国民待遇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迄今为止,中国签订的117个BITs中,只有17定了国民待遇,其他的都只规定公平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种现状与当今国际投资法领域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完全不相适应,也与我国作为世界上吸收国际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的经济大国地位极不相称,不利于内外资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诚然,是否接受国民待遇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接受国民待遇属于一国国内法管辖事项,必须根据本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不接受或是有条件地接受国民待遇是鉴于我国当时的国情考虑,是正确的。但是,经过20多年吸收外资的实践和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也就是说,国情已经变了。既然国情变化了,那么政策也必须跟着改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这种事实上有限的国民待遇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取消对外资准入的种种限制,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客观经济形势的必然要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世界各国投资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国民待遇原则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已经成为一般国际投资法领域的一般待遇准则。苏丹喀士穆大学教授,国际法专家哈里尔曾对15个发达国家和地区的335个BITs进行研究发现,有307个给予公平待遇,101个给予最惠国待遇,9个给予国民待遇,196个同时给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实际上已有205个协定包含有国民待遇条款,占总协定的61.2%。11997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CSID)对51个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31个)给外资以国民待遇,而这些国家又都是推行或正转向市场经济的国家,如亚洲的韩国、菲律宾、也门;欧洲的保加利亚、匈牙利、南斯拉夫;南美的阿根廷、哥伦比亚、巴拉圭及非洲的埃及、喀麦隆等国。2
再者,从中国已经签订的BITs来看,尽管其中只有少数规定了国民待遇3,且对国民待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但由于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根据最惠国待遇的“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凡是与我国签订了BITs的国家的投资者都能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而享受与之相同的一定程度的国民待遇。1既然未规定国民待遇的第三国可以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而获得国民待遇,为什么不直接对该第三国也适用国民待遇呢?
第三,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包括TRIMs协议在内的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而国民待遇是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TRIMs明文禁止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
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BITs中的国民待遇制度,远远落后于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必须及时更新过时的BITs条款,与WTO全面接轨,取消对国民待遇的种种限制,全面接受和实施国民待遇。
(二)内资待遇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国民待遇不确定
我们知道,外资国民待遇是一个相对概念,给予外资国民待遇需以内资待遇为标准和参照。但问题是,迄今为止,我国内资的待遇千差万别。全民企业与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之间,在市场准入、经营权利、要素供给、融资方式、进出口权、税收政策、法律保护、司法救济等方面就存在较大的差别2.这种现实的存在造成我国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性,导致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无客观参照标准。如在“不低于本国国民享受的待遇”规定中,本国国民的待遇没有统一的标准规定。因此直接导致给予外资待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位,法律条款适用阙如,要么出现盲目给予外资以不适当的优惠规定和政策;要么规定不合理的外资准入限制或待遇标准。
(三)条约规定与事实不符,国民待遇名不符实
我国的外资政策不可能超越发展中国家带有普遍性的“鼓励与限制并存”政策的阶段。尽管我国在所签订的一些BITs中规定或承诺了在投资领域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但由于法律和政策的导向作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倾向。1“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优惠、进出口优惠两个方面,除此之外,我国在出口退税、进口货物免税、经营管理自、人员招聘、资金筹措等方面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许多优惠政策,其中有些优惠政策在近年的涉外法制改革过程中已与国内企业逐渐趋同,但时至今日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不少优越于内资企业的待遇。“次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实行投资审查制,限制外资投向、投资期、投资规模以及出资比例,有限制的股权参与和共同管理,限制产品内销,规定国产化比率或国内采购比例,等等。2在外资企业用汇中,我国现行外资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贸易平衡”,但隐含有以出口创汇为先决条件才能支付外汇的外汇收支平衡要求。也就说,在准入后的运营阶段,外资往往享受诸多优惠政策,而在外资准入阶段,又往往对外资设业进行种种限制。
虽然对外资实行优惠政策并不违背国民待遇的宗旨,但是“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公平竞争,削弱了我国内资企业的竞争能力,影响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次国民待遇”又阻碍外资进入,因为跨国公司往往以长远利益及占领市场为目标,优惠政策难以左右其投资决策,然而各种限制性政策却可能构成了一道法律屏障影响欧美资本及跨国公司的进入。而且,我国对外资的有些限制性规定违背了我国在国际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所作的承诺,是应该予以取消的。
(四)国民待遇的具体措辞和适用范围参差不齐,冲突较大
从我国多个BITs中国民待遇条款的具体措辞来看,对于不同的国家,国民待遇的标准和范围是不同的,有时甚至相差甚大。这一方面是基于对等原则的考虑,另一方面,不如说是我国政府当局基于当时历史情势理性选择的结果。
关于我国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条款的具体措辞,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五类3:
第一类: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或“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如中英投资协定、中冰投资协定。使用“尽可能”这样的措辞,显然我国并未承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国民待遇的义务。这类型的投资协定保障性最差。
第二类:为标准条款,其条文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缔约的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如中泰协定(1985年)。此类规定成为中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议中关于国民待遇规定标准条款,缔约各方仍保留了对国民待遇的控制权。
第三类:在正文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在附件中又对其加以实质性的限制。如中日协议及其议定书,该议定书对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作了如下限制,即“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第四类:中国保证至少按现状给外资国民待遇,不再增加对外资新的限制措施,并承诺今后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逐步取消对国民待遇的有关限制。此类规定已出现在2001年1月中国与塞浦路斯签订的投资保护协议之中。如中塞投资协议。此类国民待遇制订的背景是,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出现,先进国家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如拉丁美洲国家),不断要求中国给予其投资者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当然,中国不可能满足这些国家的过度要求,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作出适当让步,“冻结”对国民待遇的现行限制,也是必要的,同时,此类的承诺与中国在WTO谈判中承诺的逐步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的政策是一致的。
第五类:明确规定“缔约一方将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对国民待遇未加任何限制。如中韩协议,中国完全接受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国际条约义务。但是,这可能只是中国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实践中的一个失误1.事实上,完全的不加任何限制的国民待遇,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是不可能的。而且,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还不可能对外资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标准。
我国BITs对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限定的:投资和投资者。只有符合这两个方面的双重标准,即只有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才能享受国民待遇。
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国民标准,有的BITs采用的是国籍标准,有的是住所标准;对于公司等法人投资者,除较常采用的住所地标准和注册地标准之外,有的BITs中采用了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另外,有的国家还采用资本控制学说,或者在定义条款里利用单独条款扩大投资者的范围,把任何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也包括在内,可以享受或者在一定事项上享受条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如中韩协定(1992)和中日协定。
我国BITs对于国民待遇具体适用对象——“投资”的规定并不十分一致,概括起来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只适用于“投资”,范围最窄,如中冰协定(1994);二是适用于“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如中德协定;三是适用于“投资”、“收益”及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如中韩协定。
由上可知,在我国BITs中实行的国民待遇是有差别的国民待遇。这种多样性的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势必导致条约执行结果的不一致和不确定。而且,与美国、瑞士等先进国家详细而严谨的BITs相比,我国BITs的条款少而内容概括,可操作性和执行性较差。我国BITs一般只包括概括性的9条条款,最长的也不过16条,有关公国民待遇的规定非常的概括和抽象,没有规定判断的标准,容易导致执行结果的不确定性。再加上不同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具体措辞还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前后相互冲突,难免导致协定执行的结果缺乏同一性和一致性。这也充分体现和暴露了我国外资政策的不连续。
二、重构我国BITs中国民待遇制度的思考
(一)扩大“投资者”的范围
尽量统一对“投资者”定义的解释,进一步扩大“投资者”的范围。统一本国公司认定的标准,可以考虑以准据法和住所地混合说为主、兼采控制说。BITs中采取“资本控制说”作为确定投资者的一种标准,可能使投资者范围发生扩大。例如,位于第三国而由一方缔约国(甲国)国民控制的企业向另一方缔约国(乙国)投资时将被视为甲国投资者;又如,在对方缔约国(东道国)设立的企业,如果由投资国国民所控制,该企业可以被视为投资国投资者。而且,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已经有采取“资本控制说”的先例,如中瑞(典)协定、中法协定、中芬协定等。1从条约的具体规定看,有的由我国单方承认对方缔约国采取“资本控制说”确定投资者,有的对等采取“资本控制说”确定投资者。我国既是世界上吸引外资的大国,又是海外投资大国,在日后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可根据对方缔约国要求,适当考虑采取“资本控制说”,这样可以扩大对代表我国利益投资的投资者的保护,从而维护我国蕴含在这些投资者中的国家利益。
(二)制定统一的内外资投资待遇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导致事实上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既不利于吸引外资又不利于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和壮大。现在,最重要的就是要逐步清理、取消、修改国内法规中针对外资不平等国民待遇的文件和规定,尽快统一内外资投资待遇标准,明确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适用范围和例外保留事项,减少冲突。一方面,尽快修改现行外资法中“次国民待遇”的规定,减少对外资准入的种种限制,取消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等运营阶段的限制;另一方面,修改现行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的规定,淡化优惠。比如,可以考虑将原有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管理活动等事项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税收方面,取消单独对外商投资企业课税的税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国内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一个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1
其次,必须统一内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为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创造良好环境。我国现行内资法律法规,内容庞杂繁复,体系不统一,适用的对象和范围界定不一致。2调整并理顺内资法及其政策,统一国家资本、集体资本、私人资本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意义与作用甚大。一是有利于国内不同投资主体享有平等的待遇标准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中参与国际国内竞争;二是有利于给外资国民待遇的适用提供统一的参照和具体的标准,为制定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平台;三是有利于落实和贯彻我国BITs和加入WTO所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诺。
(三)慎重对待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
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过程中,通过签订和履行诸多的BITs,中国已经事实上给予了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中国进行经营活动时的国民待遇。但对于投资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中国始终坚持必须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由国内法逐步推进。准入阶段国民待遇能否实行实际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尖锐对立,这种对立实际上是如何在尊重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管辖权与发达国家主张的对外资的保护两者之间实现平衡与协调。1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的全面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尤其现在正处在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既需要大量外国投资的进入以弥补国内资金的不足,同时基于国内产业的状况又有必要对外资施加限制,对国内民族工业进行适当的保护。因此,一方面,我国必须适应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提高外资的待遇标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对于准入阶段国民待遇的实行则应该持一种冷静和慎重的态度,不应盲目追随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趋势,更不应该与其它发展中国家进行盲目攀比,而应根据我国国情从引进外资的长远目标来谨慎对待外资立法的自由化,采取“渐进式”模式逐步推进。
(四)清理、更新旧BITs,建立我国BITs新范本
我国大量的BITs都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签署的,那时候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有些规定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内容陈旧过时,跟不上时展的要求;有的BITs条款之间以及BITs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有的BITs内容与新一代BITs内容不一致;有的内容与WTO有关原则不符。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我国吸引外资的数量和质量都有很大提高,经济实力也大大增强,对外投资已初具规模,原有的BITs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清理和更新过时的BITs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因此,必须尽快组织人手,全面清理我国的BITs,逐一审查,废除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规定,修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规定,增加反映现实发展需要的相关规定,然后由政府出面重新与有关国家谈判并签署新的BITs.
在建立BITs新范本方面,我国应向美国学习。建立BITs范本并随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更新,以供不同时期的政府代表与不同国家谈判并签署。它对于保持BITs投资政策的稳定、连续和一致是非常有用的。我国应在修改原有BITs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内容完整、投资政策连续一致、前瞻性强的BITs新范本,并按我国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每5年或10年更新一次。这样,不仅能在相当程度上保持我国双边投资立法的稳定性,又能保持其时代性和适应性,使之不断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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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PeterEgger&MichaelPfaffermayr,TheImpactofBilateralInvestmentTreatiesonForeignDirectInvestment,JournalofComparativeEconomies,SanDiego:Dec.2004Vol.32,Iss.4,P788.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现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经管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1根据商务部条法司公布的双边投资协定资料并结合笔者搜到的其他资料进行统计得出数据。
1朱延福:《试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参照对象与法律安排》,《东岳论丛》2000年第6期。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评论——外国投资法杂志》,1992年英文版,总第7卷第2号,第436页。
3在1999年年底以前,中国与9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其中只有8个明确列有国民待遇条款,分别是日本、捷克斯洛伐克、西班牙、冰岛、摩洛哥、南斯拉夫、沙特阿拉伯。但进入21世纪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几乎都承诺不低于现状的国民待遇。
1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但是,关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待遇不能自动相互享有,只有当条约中有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时,即签订包括这两种待遇制度的条款,以便两种待遇中无论哪种待遇更优惠,本国投资者均可享有较优惠的待遇的时候,两者才可以相互享有。参见张庆霖:《外商投资国民待遇若干问题之辨析》,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87期),第94-99页。我国有不少双边投资协定有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择其优者而用之,例如中日协定、中圭(亚拉)协定等等。
2朱延福:《试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参照对象与法律安排》,《东岳论丛》2000年第6期。
1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也有学者认为“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提法很不恰当,在国民待遇制度中根本就不存在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的问题,详细论述参见张庆霖:《外商投资国民待遇若干问题之辨析》,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87期),第94-99页。
2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
3[中国台湾]易建明:《大陆与东协签署投资保障协定、自由贸易协定之研究:以直接投资条款内容与现状为题》,资料来源:au.edu.tw/ox_view/edu/fe/gife/2004/PDF/D3/D3-3.pdf.
1王玉梅:《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关于此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于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183页,第247-248页。笔者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即使签订条约偶有失误,对外资的国民待遇未加任何限制,也不能得出外资就享有与内资完全一致的、绝对相同的待遇。因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条约的解释应首先从文本本意出发,除此之外,还要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既然国际法一贯的实践表明,没有任何一格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是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那么外国投资者就无权根据该协议而要求无限制的国民待遇。
1分别参见中瑞(典)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中法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3款(2)、中芬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
台湾于1990年12月28日颁布该项制度,允许外资专业投资机构自1991年起直接投资台湾股市,规定符合特定资格条件的外资专业投资机构,可以直接申请投资台股。最初获准进入台湾证券市场的外资机构投资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一项:(1)若是外资银行,它的总资产要在西方大银行排名前500名之内,且持有证券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2)若是外资保险公司,要求从事保险业务10年,且持有证券资产总额在5亿美元以上;(3)若是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公司成立满5年,且经营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总额在5亿美元以上。1991年3月,台湾核准第一家外资专业投资机构直接投资台股。
1993年以来,台湾监管当局不断放宽成为QFII的资格条件:
(1)增加QFII的类别。1993年QFII主体从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拓展到外资证券商和台湾岛内证券商拥有控股权的海外证券商,1995年拓展为外国政府投资机构和养老基金,1996年包括了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
(2))放宽经营年限要求。1993年把可担任QFII的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年限从不少于10年放宽到不少于5年;
(3)放松实力要求。1993年有资格成为QFII的外资银行从总资产为世界前500名降为世界前1000名;
(4)放宽证券投资要求。1993年对可以申请成为QFII的外资基金管理机构其经营证券投资基金资产额从5亿美元以上放宽到3亿美元以上,1995年进一步放宽到2亿美元以上。对成为QFII的外资保险公司投资证券金额的要求从开始的不少于5亿美元放宽到1995年的不少于3亿美元。现行的QFII的资格条件包括:(1)若是外资银行,它的总资产要在西方大银行排名前1000名之内,且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2)若是外资保险公司,要求从事保险业务3年,且持有证券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3)若是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公司成立满3年,且经营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总额在2亿美元以上;(4)对证券公司而言,净资产超过1亿美元且具有国际证券投资经验;(5)其他机构投资者包括:外国政府拥有的投资机构、经营历史不少于2年的养老基金、经营历史不少于3年的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投资信托并且其管理的资产不少于2亿美元。
台湾QFII制度的演变情况详见表一:资料来源:(1)LEE-RONGWANG,CHUNG-HUASHEN,"DOFOREIGNINVESTMENTSAFFECTFOREIGNEXCHANGEANDSTOCKMARKETS-THECASEOFTAIWAN",APPLIEDECONOMICS,1999,31,1303-1314;(2)台湾证券交易所。
在资金运用方面,一开始要求QFII将汇入资金基本上全部投于证券,1991年底允许QFII将汇入金额的10%存入3个月期的新台币定期存款账户,1992年初更允许这10%的金额可投资于距到期日3个月内的货币市场工具,1994年又允许QFII使用的3个月期定期存款账户到期后可以续存3个月,1995年将可投资货币市场工具的限额从10%提高到30%.1998年台湾允许QFII投资期货市场,2000年允许投资台湾本土公司发行并在本土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资信级别较低的金融债券。
当前QFII的投资范围包括:(1)上市交易和柜台交易的股票;(2)上市交易和柜台交易的受益凭证;(3)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4)定期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开放式基金、以现金结算的认购或认沽权证、国际金融机构发行的新台币债券等。QFII的投资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除红利部分需交纳20%的预提税外,QFII免交资本增值税。
台湾证券市场自由化进程将加速推进,可能在近期内取消对外资控制上市公司股权的上限设置(银行、电讯及新闻出版类上市公司除外)。长期而言,随着加入WTO,台湾将最终取消QFII制度。
二、印度的FII制度:
印度的FII(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S)制度类似台湾的QFII制度。1992年印度政府外国机构投资者指引(GUIDELINESFOR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开启外资参与印度证券市场的大门。根据1995年11月印度证监会(SECURITIESANDEXCHANGEBOARDOFINDIA,简称为SEBI)公布的SEBI(外国机构投资者)指引规定,外国投资者必须具有专业能力、财务实力、良好声誉、历史业绩并受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严格监管,经印度证监会和印度储备银行(RESERVEBANKOFINDIA,简称为RBI)批准后可取得FII资格。FII的投资范围包括印度一级和二级市场上市证券(包括股票、债券、认股权证)、未上市的债券、印度国内的互惠基金及单位信托。FII投资单一印度公司股权上限为10%,所有FII投资单一印度公司的股权上限为24%,但特殊情况可达40%.投资所得在扣除10%资本增值税和20%的股利与利息所得税后可以汇出,无需进一步审批。
尽管开放程度不及台湾,印度也不断调整政策鼓励机构投资。在原有的养老金、互惠基金、投资信托、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机构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受托人、被授权人、受托代管公司的基础上,最近FII的范围扩大后涵盖捐赠基金、大学基金、基金会和慈善基金等。印度证监会允许外国证券商代表注册的FII在印度运作,外资可与印度伙伴合作设立合资股票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商人银行。FII可开立外币帐户和非居民卢比帐户,两类帐户之间的资金流动以市场汇率结算。近年来,印度资本市场的规模和深度均因引入外国机构投资者而有所发展。
三、外国机构投资者对当地市场的影响:
有关QFII对股市和汇市影响的论战由来已久。支持者认为,由于稳定效应和示范效应,外国投资对本国股票市场影响正面。发展中国家股市投资者以散户为主,易追涨杀跌,不利于市场稳定。外国机构投资者注重基本分析,利于股市的深化、稳定和成熟。反对者认为,外国投资者本身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外资的流入会托高股价,但其流出将拖低股票价格。如果没有严格监管,大量而突然的外资出入会加大股市的波动。另一方面,外国投资将伴随频繁的货币兑换,不利于货币汇率的稳定。汇率风险的增加会影响对外贸易,并加大对冲成本。
台湾与印度的情况均表明,外国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增加当地市场的资金供给,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资料来源:台湾证券交易所,印度证券交易所。
截止2000年底FII在印度证券市场的累计净投资达120亿美元。
实证研究表明,外资的进出会加大本币汇率的波动但对股市波动的影响轻微,另外,在外资流入之前,股价的波动主要由非基本因素变化引起,在外资流入之后,股价的波动由基本因素和非基本因素变化引致(LEE-RONGWANG,CHUNG-HUASHEN,1999)。台湾的QFII总体买超,先亏后盈。外国法人从1991年4月起获准汇入4.47亿美元,其中多于台湾股指4900点左右建仓,结果指数下跌到4000点,亏损累累。1992年外资汇入资金增为8.46亿美元,但股指进一步下滑至3000点,QFII总体平均获利率为-11.62%.1993年初,台湾股市徘徊于3000-4000点,外资继续吸纳当地投资者避之惟恐不及的绩优股,并一反台湾股市超短线进出的作风,采取中长期投资策略,且操盘人也逐步本土化,当年第4季度台湾景气回升,股指上升到6000点,平均获利35.94%,结果重视基本面研究的外国法人机构成为1993年和1994年多头市场的赢家。
QFII进入不但影响了台湾的投资理念,而且提高了台湾市场机构投资者的比重。
表二:台湾投资人类别交易比重年份台湾自然人台湾法人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
199689.38.60.02.1199790.77.60.01.7199889.78.60.01.6199988.29.40.02.4200086.110.30.03.6200185.510.10.04.4
资料来源:台湾证券交易所
四、QFII制度对中国的影响与对策
首先,改变市场结构、资金供求。
由于外国机构投资者的进入,我国证券市场以散户投资者为主的市场结构将会有所改善,机构投资者占比将会逐步提高。市场资金的供应渠道将进一步趋于多元化,股票市场与外汇市场的联动性会进一步增加,投资者将会密切注意金融监管当局审批QFII的进展情况及其对市场的影响,人民币汇率的波动将会加大,外汇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会逐步提高,那些在国际化进程中进展较快的国内金融机构将在未来的竞争中赢得先机。
其次,影响投资策略与投资理念。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主要目标是通过短线操作获取二级市场价差,对股票价格的涨落关注过多,对上市公司本身的经营和效益则关心不够。客观地讲,这种投资理念是我国特有的经济制度和证券市场制度的产物。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券商和外国投资者进入我国,国内券商和投资者与国外的接触日益频繁,国际上流行的投资理念将逐渐被我国的投资者接受。投资者会更加重视上市公司及其股票的投资价值,中长期投资、组合管理和风险管理意识也将深入人心。
最后,金融创新步伐将进一步加快。
由于在国外市场上的丰富经验,QFII对金融衍生产品研究与开发将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境内外券尚、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在金融创新方面的竞争将进一步加剧,对风险管理的要求会越来越高,各方对熟悉国内外市场运作的高级金融人才的争夺将迅速升级。
我们的对策:
宏观对策:精心策划,配套改革,逐步开放。
我国必须要加大对农业科技推广投资的力度,这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至于增加到一个什么样的水准,没有绝对标杆,但是至少从国情出发点来看,不能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甚至说要高于平均水平才够。我们在此建议政府,在投资农业科技推广时,要以我国农业现状的特点和农村农业发展的总体水平为基础,适当的增加投资的总量。今后投资时要在维持现阶段的投资总量增长量的同时,可以依据不同时期农业财政支出总量情况,以及农业产值总量、农村人口总量、耕地面积总量等几个最重要的指标来衡量增加多少的农业科技推广投资资金,最后投入的资金增长率不能低于往年水平。同时,也在此建议中央政府对各个地区的农业科技财政支出增加要相互适应,不可一杆子标准,增加的水平视各项指标综合比重来决定。
(二)完善项目经费的投入机制
就我国目前的推广经费分配制度来看,主要是依据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情况来进行分配的,亦即使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接受一定的推广项目经费来推广特定或者不定的技术。即使类似于这样的项目是由各单位或个人竞争申报,但是计划制订与实施过程并非直接对话的方式,而是通过政府传递给技术推广人员与农民,这样自上而下式的传达需要与问题,不会与项目执行者直接见面,有些问题与要点在传达过程中也会有所缺失,甚至在执行过程中项目资金落实不到位或者流失的现象也有发生。在实际情况中,许多都是下级去承担上级机构的推广项目的一个子部分获取一定的活动经费,这种情况下获取的经费通常是有限的,远不符合实际贡献。而项目完成之后,基层的推广人员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资格报奖的,因而导致奖励机制不能有效合理的实行,那么往后的执行力度就不会好到哪里去了。而且,越是往基层深入,项目活动经费的波动幅度也愈加大,基层人员也难以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
(三)逐步形成多元化的农业推广组织与投融资机制
在我国农业技术推广状况来看,要始终坚持以政府推广机构为主体,以国家财政农技推广经费为基本前提,开展合作式的推广策略,完善多渠道的资金投入机制,这样才能够逐步消除农技推广经费不足的情况。纵观世界农业推广投入模式的演变过程,一些非政府部门对于农技推广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在不断增加的,并且政府部门与非政府部门对投资领域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讲,私人投资较为集中在市场潜力大、获益能力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科研成果推广上,政府则明显侧重于公益事业项目上。大多数国家在投入机制以及管理机制上都选择朝基金制、分包管理制的方向发展。
2美国模式与中国香港模式分析
2.1美国模式经济环境的变化与税收优惠制度的变革,是推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其特点主要表现为受税收制度推动的非专项立法型和组织结构不断变异。
2.1.1税收优惠制度推动的非专项立法制度1960年美国颁布了《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明确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内涵、外延与制度框架,包括组织结构、资产配置、投资者结构、收入来源以及收入分配等制度,满足上述五项要求的基础上,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1976年美国颁布了《1976年税制改革法》,调整了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纳税条款,以助其渡过70年代遭遇的巨大困难。《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需要雇用外部顾问公司制定管理与投资策略,问题随之产生。为了缓解外部顾问导致的问题,《1986年税制改革法》开始允许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积极”的内部管理,允许其采取“公司”的形式实行自我管理和经营,提高了经营决策效率,促进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在美国的繁荣。1999年美国通过了《REIT现代化法》,在组织结构上,肯定了UPREIT(伞形合伙房地产投资信托)与DOWNREIT(下属合伙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合法地位;授予房地产商将所持有房地产组建UPREIT与DOWNREIT的免税资格;允许REIT100%持有REIT子公司股份。至此,UPREIT与DOWNREIT组织结构创新得到了美国法律和税收制度的认可。综上所述,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主要法律依据是与其相关的税法,税法的演变是决定组织结构、发展规模与绩效的主要因素。
2.1.2多样化的组织结构自1960年诞生以来,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组织结构有诸多变异,在契约制、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的基础上,衍生出多种组织结构,如UPREIT与DOWNREIT、双股(Paired-share)与合订(Stapled)结构、纸夹(Paperclip)结构等,其中以UPREIT与DOWNREIT最为典型。《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通过了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作为利润传递工具的特殊税收条例,因此,发展初期多采取契约制的商业信托。《1986年税制改革法》允许房地产投资信托采取公司制的形式,管理和经营收益性的房地产。20世纪90年代之后,在美国金融创新的带动下,房地产商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与有限合伙制结合起来,组建UPREIT和DOWNREIT,充分发挥信托税收优惠与有限合伙制有限责任的优点,1992年之后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成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主流。为了获得UPREIT的税收优势,1992年之前设立的传统结构的房地产投资信托,通常设立下属合伙人实体,由下属合伙人实体直接拥有新购入地产,传统结构演变为DOWNREIT。UPREIT与DOWNREIT的出现,使得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组织结构实现了历史性变革,促进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繁荣。
2.2中国香港模式
2.2.1专项严格立法在充分借鉴美国成熟经验的基础上,2003年中国香港通过修改投资法与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明确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设立条件、组织形式、财务杠杆、资产结构、收入来源结构与红利分配等。因而是专项立法模式。由于发展之初中国香港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持审慎态度,如表1所示,与美国相比,中国香港立法与监管更为严格、细致,严格立法对控制风险有积极的作用,但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展速度。在税收优惠方面,由于中国香港税负较轻,因而没有给予房地产投资信托特殊的税收优惠。近年来,随着房地产投资信托的逐渐成熟,出于刺激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中国香港的相关法律呈现出越来越宽松的趋势:如允许海外投资等。
2.2.2本土化特色由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法律体系与设立初衷不同,使得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移植后呈现出本土化的特色。中国香港的诸多规范与制度采用英美体制,但为防范风险,2003年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之初,限定仅能采取信托形式(2006年后允许采用公司形式);中国香港设立目的在于丰富金融投资产品种类,加强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因而允许进行海外投资;由于中国香港本身税赋很低,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没有特殊的税收优惠。
2.2.3组织结构形式单一根据中国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的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基本结构如图1所示。由于中国香港在美国成熟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专项、严格且较为完善的立法,其房地产信托投资的形成是满足法律要求的结果,且发展历史较短,所以组织结构形式单一,没有形成由市场环境所致的结构变异。
3中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现状
目前在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与之最相似的是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产品(简称房地产信托)。中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现状如下:
3.1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专项法律,相关的法律制度有《信托法》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信托法》规定,能取得受托人资格的法人主要是信托投资公司,即信托只能由信托机构发行,将房地产投资信托限定为信托型。《管理办法》于2009年进行了修订,扩张了信托计划的规模,增强了流动性,但是与房地产投资信托对流动性与投资规模等的要求相距甚远。如《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此外,规定不可公开营销宣传信托计划,使得信托计划处于非公开发行的范围内。税收优惠是国际上房地产投资信托蓬勃发展的源动力,而目前中国政府在基金与证券方面的税收一向以临时文件出现,税收政策具有不稳定性。
3.2以信托公司为主导,以信托型、封闭式为主如前文所述,信托公司是《信托法》规定的开展信托业务的法人单位,因而目前多数房地产信托产品由信托公司与投资者订立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以发起人与受托人双重身份募集资金,管理与处置信托财产。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监督信托资金的使用,房地产信托以信托型为主。此外,中国当前房地产信托不能上市交易,也没有相应的二级交易市场,因此在信托存续期内,投资者无法通过转让信托份额的方式退出投资。
3.3以“融资理念”为基础目前房地产信托的运作多数是房地产商有资金需要,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向投资者筹集资金,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实质上具有融资贷款的性质。因此,当前房地产信托是一种融资工具,而非投资工具。
4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路径选择
目前中国在国家层面上频繁提出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目的在于:第一,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化解银行信贷风险,利用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第二,解决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问题。为了缓解“公屋计划”所带来的巨大的财政压力,2005年中国香港将公屋商业物业和停车场设立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中国香港交易所上市,第一轮筹集资金25亿美元,中国目前面临相似的环境。因此,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应在美国和中国香港的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以中国香港制度与发展模式为主要参考,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信托制度。
4.1运行模式设计国际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物业标的主要为成熟的商业物业,而公共租赁住房多为新建住房,且租金较低,需要政府财政补贴,因此应在参考中国香港运行模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如图2所示,首先,设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信托,作为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分配投资收益;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管理信托财产,代表投资者处理相关事务;物业管理人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管理投资信托所持有物业;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代为收取政府补贴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4.2组织结构设计在组织形式上,虽然公司型比信托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绩更好,但是美国与中国香港在发展之初均只允许设立信托型,原因在于公司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委托链条更长;此外,发展信托型在我国需要突破的法律制度障碍相对较少。基于此,本文建议在发展初期设立信托型,发展相对成熟后再引入公司型。从资金投向来看,本文建议设立权益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原因在于,第一,权益型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租金,这正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特性;第二,抵押型将主要资产配置在抵押贷款上,财务杠杆较高,当市场不景气时财务风险更高;同时抵押型受利率变动的影响更大,发展权益型有助于规避利率风险;第三,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在美国,在资产规模方面,权益型占91%,债权型占7%,混合型占2%;在中国香港只允许设立权益型。因此,建议设立权益型房地产投资信托。
4.3专项立法,严格立法,逐渐放松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可在美国与中国香港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专项立法,对从业人员资格、组织结构、参与人资格、权利与义务、投资标的选择、资金来源及红利分配等重要问题作出全面、细致、明确规定,一来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加快立法进程;二来便于操作,利于金融监管。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涉及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行业与房地产业,在制定制度时,最为可行的办法是由证监会、银监会等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内容,由国务院专项行政法规,最为理想的是在现有《公司法》、《信托法》、《证券基金法》、《税法》等的基础上,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专项行政法规。不论以何种形式确立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应与现有法律制度对接。从美国与中国香港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均呈现先“严”后“宽”的特征,设立之初立法严格,以控制运行风险,进入成熟发展阶段后,逐渐放宽组织结构、经营范围、投资标的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建议我国也要从严立法,将投资标的限定在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房,待发展成熟之后,再扩展到商品房或商业地产。
透过《日本风险投资研究》一书,可以感受到这部著作凝结着天津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平力群副研究员无数的智慧与心血,书中随处闪耀的创新思维光芒折射了作者3年潜心治学的艰辛历程。这部新著的问世,为中国日本风险投资研究领域做出了令人赞叹不已的创新性贡献。
(一)理论创新
作者将日本风险投资制度的初期选择、行为特征本源探究、产业特征与组织行为及演化趋势,全部纳入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选择框架中,同时又在日本经济体制演化源流中融入了真知灼见。反观国内学术界有关日本风险投资研究,多集中于日本风险投资的典型化事实,而缺乏对日本型风险投资现象的深层次剖析。书中构建的“制度选择——组织行为——创新绩效”分析框架,凸显了理论方面的创新。此外,作者深刻意识到一国的风险投资模式与该国社会意识、经济技术发展水平、法律制度环境以及市场条件密切相关。因此,结合日本等级观念、垂直系列组织结构、银行中心型间接融资结构、产业组织结构集团化与关联性等特征,作者将日本型风险投资模式特点概括为“依附型”与“非经营参与型投资,这无疑是理论创新方面的又一深刻洞见。
(二)视角创新
此书采用历时性与共时性相结合的考察视角,建立了美国风险投资典型化制度安排参照系,体现了研究视角的创新。作者对美国风险投资的组织结构、政府有形之手的环境优化作用、有限合伙制的市场选择、构筑命运共同体的制度安排以及准“委托—”关系下的风险治理机制等进行了深入剖析,这令读者可以在与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的比较中领会到日本型风险投资模式的本质特征,进而避免了以偏概全和管中蠡测。通过比较,作者发现日本风险投资阶段成本高于美国,日本型风险投资机构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风险投资事业部制条块分割不足,日本风险投资缺少发现革命性创新项目能力,大部分风险投资公司所承接的业务是母公司金融业务的延伸,重视风险企业而轻视风险资本,风险投资规模小,宁愿长期持有僵尸企业的股份也不愿退出风险企业,等等。总之,日本与美国在风险投资的筹资阶段、投资阶段和退出阶段均存在着较大差别,日本是债权融资,不同于股权融资,因而更具有保守性。此外,作者还观察到日本虽然还未建立起完善的二次流通市场,但已经出现了二次购买基金,也出现了不少通过二次出售实现退出的案例。
(三)观点创新
关于日本风险投资问题,作者提出了很多颇具创新的学术观点,让笔者有拨开云雾清亮之感的创新性观点体现在如下3方面。一是作者提出日本风险投资处于系统型技术创新体制之中,这正是其无法完成破坏性创新的症结所在。一国创新类型按照是否独立于其他创新标准可分为“自治型创新”与“系统型创新”两类。属于法人资本主义的日本,大企业内部形成的官僚体制不仅控制了内部研发系统,而且也控制了日本社会,形成了日本特有的“系统型创新”体制。“系统型创新”体制将本应最具冒险精神与发现破坏性创新项目的风险投资纳入进来,在资金、信息和人才等方面,母公司全面控制风险投资公司,使其失去了发现革命性创新项目的能力。作者的这一观点向世人展现了日本创新缘何不同于美国创新的最新解。二是作者认识到制度多元化具有重要意义。作者研究了一国经济制度与风险投资制度之间的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与创新需要之间的关系、风险投资制度与创新类型之间的关系,进而指出制度多元化的重要意义。制度需要多元化,多元化是一种强大的抗危机冲击能力,制度之间的碰撞也是制度创新的动力[5]449。三是作者认为日本风险投资模式正处于新旧交易模式的并存阶段。作者认为交易模式是组织行为在适应环境的调整过程中,在选择行为规则的动态过程中而实现的一个暂时平衡,交易模式将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环境虽然不停变化,但只有约束形成组织选择规则的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平衡才会被打破,此时旧交易模式开始瓦解,新交易模式逐渐形成。在新交易模式确立之前,新旧交易行为将同时存在并表现出交易行为多样化形式下的杂乱状态,缺乏明显而统一的特征,日本当前的风险投资模式正处于这一阶段。此外,作者还观察到日本型投资过度依赖IPO的诸多弊端,尤其是在雷曼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脆弱性证明了这一见地。
二、揭示日本风险投资诸多现象的原因与最新进展
除以上创新性贡献之外,作者的研究还鞭辟入里地阐释了日本风险投资诸多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为学界呈现了泡沫经济崩溃后日本风险投资的最新进展。
(一)日本第一代风险投资公司失败原因
所谓“第一代风险投资公司”是指1972年—1974年陆续成立的8家公司,作者指出商业模式拖累风险投资公司陷入资金链困境的缺陷、多重投资目标彼此之间的矛盾性、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之间的矛盾性、非金融机构业务盈利模式与高风险之间的矛盾性、社会环境因素(中小企业不愿接受外部股权而拒绝公开上市导致风险投资资金难以收回)等,是第一代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绩效较差的根本原因。这一揭示让读者能够深刻理解日本风险投资的发展历程。
(二)日本风险企业“少生少死”的原因
作者指出日本风险企业属于“少生少死”类型,这一点与美国“多生多死”截然相反,其原因在于:一是日本风险投资所投资企业已经进入了成熟期,所以风险较低;二是日本风险投资公司很难通过清算来收回资金,即使不盈利,没有上市希望,风险投资公司依然与所投融资企业尽量保持现有的关系。
(三)难以向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转型的原因
作者揭示日本型风险投资模式难以向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转型的制度性原因,在于日本发达的以银行为中心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使风险企业创业者至今对风险投资并不适应,主要是不适应风险投资公司以参股形式为企业提供资金并参与企业管理的模式。
(四)揭示日本型风险投资发展的最新特点
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风险投资显示出很多新特点和新趋势,作者敏锐而且准确地捕捉到了这种新变化。一是风险投资行为并不是向高风险项目发生单方向偏移,而是投资范围更宽泛,包括了企业生命周期各个阶段及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二是呈现出以依附性为主的传统风险投资机构与独立型新型风险投资机机构并存的多元化局面;三是在2007年金融危机压力下,日本风险投资机构业务呈现了这样一个过程:由“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转为“风险投资业务”,再转为私募基金业务。日本风险投资范围更为宽泛,投资方式多样,投资后管理由放任型转为管理型;四是日本风险投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正由事业部制向团队制转变。一项风险投资包括从搜寻项目到收回投资等诸多环节。事业部制按功能划分,各事业独立完成风险投资的各个环节存在条块分割的弊端。团队制则按项目划分,是指一个风险投资项目从开始到结束均由该团队负责完成,克服了事业部制的条块分割弊端;五是日本风险投资公司开始注重借助契约,以保障自身的权益,而不再是仅仅依赖于各种关系;六是日本风险投资管理者纷纷摆脱原来大风险投资公司的束缚,从“职员风险投资者”转为具有自主决策权力的真正风险投资者,独立创立风险投资机构,即表现为脱组织化的新特点;七是在银行重组背景下,风险投资机构向大型化发展,风险投资业的集中度有所提高。
三、日本风险投资研究的未来
研究空间此书展现了日本近半个世纪以来日本风险投资的发展源流,详尽深入地分析了过去日本风险投资发展缓慢的制度性原因,紧握当今日本风险投资跳动的新脉搏,却也仍然留下了一些值得我们继续探知的研究空间。
(一)新会计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新影响
新会计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新影响主要是指新时价会计制度下日本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呈现出了新的进展。作者观察到日本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出现了障碍,缺乏实施清算的激励机制,但是那是在日本原价会计准则下存在的问题。进入21世纪,日本导入了时价会计准则[6]。新的会计制度是否对日本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产生有利影响还需要再做探讨。
(二)需要客观评价VC的历史作用
1947年,日本为扫除立法对成立风险投资公司造成的制度障碍,以《垄断禁止法》的特例形式,制定了被称为“VC”的《风险投资运作及经营指导方针》。关于VC的作用,一方面作者分别从社会观念、政策目标与制度规范等三个视角解释了日本风险投资机构发展不畅的根本因素,指出VC的出台“歪曲了资本的本性,束缚了风险投资的发展”[5]127,是在日本传统经济、政治体制框架内,各利益集团为了各自目标,通过博弈而选择出来的风险投资制度。但是,另一方面作者也认为在特定历史时期,它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的同时,防止了金融资本对中小企业的控制,成为了日本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5]127。由此可见,关于VC的历史价值仍值得继续研究,理解了这一问题也就理解了日本风险投资发展的历史。
(三)进一步实证检验
日本风险投资绩效也许是由于风险投资公司内部数据的非公开性及统计数据欠缺的缘故,此书对第一代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绩效研究明显缺乏实证方法的定量研究。不仅如此,20世纪90年代初期小成气候的日本风险投资绩效研究比较缺少具有说服力的定量研究。因此,继续客观评价日本风险投资绩效问题是大有文章可做的。特别是对日本风险投资机构IRR(内部收益率)的定量研究,以及影响风险投资绩效因素等进行实证研究将是非常有意义的。当行为体自我意识到他们认为是“成功”的行为时就会模仿,通过模仿可以获得身份和利益[7]。如果能够通过研究结果得到日本风险投资经过改革绩效有明显提高的结论,则可以对日本风险投资机制设计加以模仿,再根据中国国情设计更适合国内环境的风险投资模式。如果研究结果表明日本风险投资者的个人收入与风险投资绩效不具有高度相关性,则表明日本风险企业不发达的原因之一很可能是日本风险投资者缺乏激励机制。那么,作者的研究将为中国设计风险投资机制时提高风险投资者个人激励机制提供有所裨益的启示。
(四)展开对日本风险投资机构的案例研究
JAFCO公司是日本风险投资公司的元老,早在1973年得以组建,该公司隶属于野村证券的依附型风险投资机构。如今该公司已经形成了JAFCO模式,即通过公开上市,从证券市场筹集资金,然后将所筹集到的资金投入到本公司运营管理的基金中进行一体管理。JAFCO公司虽然一直关注并试图导入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但是在日本传统经济体制的硬约束条件下,还是被打下了典型的日本型风险投资烙印。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向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转型。类似JAFCO公司的案例还有很多,如果能够对此类公司追踪研究,则可以掌握日本风险投资模式的转型动向。此外,作者还可以对日本独立系、银行系、保险系、租赁系、商社系等风险投资机构分别进行案例研究[8]。
2005年7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已构筑起了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实施办法》等文件为基础的,以中小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基金保护法律制度。后续修订的《证券法》第134条所规定的“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内容,更是使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外衣。虽然这一制度的“闪亮登场”给原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的证券市场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强心针”,同时也迎来了学界与实务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评,但笔者认为,这一新生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评判是,它仍存在这样或那样值得我们检讨、反思与改进的地方。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个目标定位欠完整性的问题
“法律必须回应现实发展的要求”决定了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承载着特定历史时期的使命与社会公众的迫切诉求。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之功能,《办法》在第1~2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籍此,不难发现,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经济补偿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撑功能。
尽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护基金事后赔偿的实质,但是它也人为地掩盖了一个“公开的秘密”,即作为与存款保险制度及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相应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赔偿性救济,而在于破产预防。这一立论就揭示出了一个潜在的命题,即该制度的主旨是围绕事先性监管与行业自律所展开的。实际上,各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公司所蕴含的对银行业之监管权也是对这一理论的反证;然而,《办法》并没有赋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后称“基金公司”)专门性的针对证券行业的监管权,而只是在其职责部分的第7条设定了4项间接相关的内容:一是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二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四是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这样一种职能的定位至少说明在对证券公司经营危机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动善后型,而非主动出击型。尽管法律规则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但是从秩序持续性的维护与和谐关系的营造来说,“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救济”是法律制度设计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在运作的30余年时间中,理赔总额也不过43亿美元,这说明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过制度效应恢复和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之信心[1]。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该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中,我国有必要增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相应的监管功能,从而使之与其经济补偿功能及信心支撑功能相辅相成地组合成一个系统性的整体。
二、组织模式设计——一个“得形而忘意”的问题
根据设立模式之不同,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大体可分为两种运作模式,即独立模式和附属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转,如目前的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国SIPC最具代表性。该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为一个非营利性的会员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条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都可成为该公司的会员。从其组织结构看,该公司的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后由美国总统委任。为了保证代表性及公司预期职能的发挥,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其它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的2名董事则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与美联储委员会联合指派。在公司的权力架构中,有一大亮点更是值得我们关注,即基于切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公司董事会的主席与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人士中进行任命[2]。后一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该基金的日常运转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那么,这两种样板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是与这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紧密相联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种模式可能是一个因民族的共同意识和共同精神而异的选择问题,然而无论如何论之,选择的结果必须应能顺应本民族发展的内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金融市场的状况、金融风险意识水平、边缘性的法律制度环境及制度所能体现出的效率。晚近以来,设立统一的基金并交由单一的组织管理,在扩容资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赔服务已为大势所趋[3]。
对于组织模式问题,很显然,我国吸纳了独立公司模式,如《办法》第9~11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客观来说,模式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制度构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够达到的预期结果,在于这个制度是由什么样的规范来充实,在于是由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即不以“形式论”,而以“目的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估量,若我们意图对中国目前的这种模式作出一个比较客观且公正的定论,那么就必须透过形式来把握其内容。在中国金融法治化的过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与金融法治资源,美国金融法及其创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们廉价的亦步亦趋的对象,如1995年我国金融业经营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国1933年《银行法》的印迹,2003年金融业大分而小合的调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虽然借鉴或模仿使我们的立法者与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学东渐”并没有实质性地置换或改良内藏于中华民族心理的传统价值观念,所以往往我们只是“得形而忘意”。《办法》所创制的独立模式及其实践便是我们再次“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又一个缩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会组成不当。虽然《办法》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为9人组成,然而企业登记资料却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由来自中国证监会、央行、财政部及上证所、中国证券登记公司的8名董事构成[4]。尽管我们可以推知这种偶数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虑,但是它却会导致在票数相同时议而不能决的结果。虽然依惯例,在此境下,董事长可多投一票,但是此举却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从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长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决权重应与其它董事无异[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创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与强化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便应具有强烈的“在民”与“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这一初衷,在美国SIPC里便专门设置了社会公众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会正副主席都必须由平民化的社会公众担任。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基金公司”里的董事会成员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级”的官员充任,这不仅体现了强烈的“官为民作主”的传统“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间接地向本就先天发育不良的证券市场传递了一种“政府导向而非市场导向”的声音。虽然我们可以从“基金公司”资本金来源上为这种官僚化的组织结构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辩护,但要注意的是,未来公司基金的补充还要更多地依于会员会费的缴纳。笔者认为,目前的这种单一化的权力架构不仅直接削弱了社会公众的话语权和基金可能运行的独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了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在利益均沾上的寻租心态与严重依赖政府之心理。
针对我国“有形而无意”的独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见是,既然美国版本为我们参考与印证的对象,那么我们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应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进行“平民化”与“亲民化”的改革。为了达到此目的,可进行如下设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个董事会成员中,进行官方与非官方董事的适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个,非官方董事5个;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虑从社会公众、证券公司、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进行选拔;其三是确立话语权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主体,因而为了体现“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亲民化,作者认为我国也有必要确立基金公司董事长从平民化董事中进行选任之原则。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终极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种抗衡机制,从而实实在在地体现投资者的话语权,并进而传导出保护基金应有的功能。
三、资金不足与费用分担不公——一个“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及显失公平的问题
依据《办法》第12~14条之规定,“基金公司”的资金主要源于以下几项: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三是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五是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虽然从上述六大内容来看,“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广泛,但相对于庞大的证券市场来说,在遭受风险之时,与可能的损失相权,这些资金也会表现得捉襟见肘。而且,目前的现实状态已表现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据现实情况的测算,2005年《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前三项收入来源仅20多亿人民币,且在成立以来,证券保护基金为处置风险券商已支出了近300亿元款项[6]。其二是虽然国务院给投资者保护基金确定了680亿人民币的额度,并先由央行进行垫付,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笔款项最终是要偿还的[7]。实事上,《办法》第13条也证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其三是虽然《办法》安排的债券融资可一解“基金公司”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债必须本息偿付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资金的非长久占有性。这一特点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财务包袱。
此外,费用分担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虽然《办法》原则性地借用“经营管理、运作水平、风险度”等作为券商具体费用承担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较客观且具可操作性证券风险级别评估体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是无从考证的,这就可能使这些有形的标准处于一种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为了保证适度充足的金融资源能发挥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对投资者保护基金设定一个资金数量的上限,或设定费用征收持续的时间,如德国即规定,若赔偿基金现有资金足以支付投资者的债权请求,在监管当局同意后,则会员机构可减少或停止缴纳会费;葡萄牙为了防止会员机构负担过重,则对会员的年度会费最高额进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对此还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针对以上不足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将对违规券商及高层管理人员的罚没资金纳入收入来源的范畴[8],如法国投资者赔偿计划就规定,违规的投资公司将向基金支付罚金,罚金归入赔偿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会费(我国不作此称谓)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会费便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虽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则。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以“营业收入”为标准。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本着权利义务相配的原则,务实地采取综合化标准来确定会费的多寡。考虑的指标包括券商的资产规模、券商客户的数量、雇员数量、利润额的高低、券商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情况等,如此不仅可以兼顾费用分摊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证券机构可能侥幸存在的逆向选择风险;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税。目前,我国对国有股与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税,而只对流通股征收所得税,这一显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讨的。从理与法出发,应考虑对非流通股的资本所得征税,并全额拨入投资者保护基金,甚至可以考虑从非流通股资产中强行拨出部分资产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之可能[9];其四是确立基金适度与充足之原则。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最终目的在于强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若资金过多,则不仅会造成有限资源的一定浪费,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负担。所以,在保证资金比较充裕的情况下,对费用的征收有必要确立“灵活性原则”。如基金总额已达一个理想度,则可以减征或少征或停征。
四、受保护者之识别与赔偿范围——一个没有妥善解决的前置性问题
顾名思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意在保护适格的投资者,这是为其(宏观上)立法的一个先决性问题。基于此,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明确之界定,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第16(2)条就明确规定:“若某当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其证券账户或为其账户而取得证券用于出售、质押或执行交易之目的,且该证券由债务人保管,则对其账户下的证券具有请求权。‘客户’一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具有源自这些证券的出售或转换的人,抑或任何为购买证券而在债务人处存放现金之人,但不包括已构成债务人资本的份额请求权,或后于债务人或其它债权人之任何请求权。”[10]这一定性说明立法所要保护的“人”是基于交易和投资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托管于证券公司的人,即那些与证券公司存在传统意义上信托义务关系之投资者,而非出于其它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的人。
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所以在进行证券公司“客户”或“适格投资者”身份识别时,就不能作扁平化的处理,而必须附载“除外条款”,以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构投资者与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剔除在外。如我国香港《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诉)规则》第2条即规定下列主体不具有受偿资格:持牌法人;被认可之金融机构;被认可之交易所、控制人或结算所;被认可的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获授权之保险人、被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经办人;担任法团的违责中介人的雇员或相联者;特区政府或海外政府;以上法团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再者,就利害关系人而言,被排除的对象大体包括:证券公司之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或关联企业;证券公司之合伙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及一定情形下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非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而只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之经纪人。除此之外,在具体的操作中,有些国家或地区还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如美国SIPC就不对未依1934年《证券交易法》注册的投资行为提供保护;我国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规定,只有交易所的会员公司之客户才有获得赔偿的资格;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亦只对其会员提供保护。
基金的赔偿必须有所指,必须有它在实践中所实现的价值,此即在于适度弥补因证券公司破产或其它事因而致投资者受损之情形,而并不在于一般性的投资风险,其核心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规划基金保护制度时,还必须考虑一个关键性问题,即赔偿额度及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才能接受保护性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为了防范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及强化投资主体对证券公司“倒逼式”的约束作用,赔偿必须是限制性而非全额性的。这种限额的确定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国/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市场发展阶段、个人投资者平均投资额、投资者利益保护与道德风险控制之间的平衡、市场秩序之维持、基金负担能力及过去之补偿经验等[11]。如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规定,每位投资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欧元,若实际索赔小于20000欧元,则为索赔额的90%。我国台湾地区单个投资者的最高补偿额为100万新台币,单个证券公司所有客户的最高补偿额为1亿新台币。(注释1:有些国家或地区对现金赔偿或证券赔偿限制分别进行处理,如丹麦对现金的赔偿限额为40000欧元,而对证券赔偿的限额为20000欧元。)还有的国家出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进行比较笼统性的规定,如日本的保护基金就不对个人与机构投资者进行区分,仅规定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万日元[12]。此外,为了规范市场,投资者因下述情况所受损失不在赔偿之列:由于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因投资建议失误而遭受的损失,因通货膨胀之影响而招致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所受之损失及因股票发行人破产而使投资者所持股票市值缩水之损失等。
那么,在上述两个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是如何设计的呢?尽管无论是从颁布的时间上,还是从正式的程度看,《办法》无疑相对具有一定的上位层级性,然而对于受偿投资者适格之身份识别及赔偿范围事项,该文件却表现得有些语焉不详了。相反,前期作为铺垫性的《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及《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反倒对这些先决性的问题规定得比较详尽,如在收购对象上,它包括客户的证券交易资金与个人债权。根据文件之精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而“个人债权”则指居民以个人名义在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并有真实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注释2:从这一个概念可推知,适格受偿的债权特指个人债权,而不包括机构性或组织性的债权。此外,在个人债权认定上,我国采用了双标准原则,即债权凭证真实与资金投入真实的标准。)具言之,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个人客户直接借贷给金融机构,并持有借贷合同或单据的债权;二是居民个人持有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包括国债代保管单和以该金融机构名义开具的债权凭证;三是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被金融机构挪用、用于回购质押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合法债券);四是居民个人委托证券公司运营的财产,即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而被认定为机构资金的,不属于个人债权的收购范围:一是个人账户资金和证券来自有关机构或机构控制账户,但个人与机构之间不存在投资或债务关系的;二是非实名开户或开户人属于机构关联人员,开户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资金来源证明;三是因该资金向有关机构及机构控制账户支付过收益的(证券公司挪用个人委托资产支付其他机构委托理财收益的情况除外);四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机构。在债权具体处置的过程中,还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是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其二是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其三是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其四是多名个人资金集合后以单一个人或虚拟自然人名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认定为个人委托理财,按单一个人债权处理;但若同一合同项下该部分个人同时又分别与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直接签订协议,则以个人直接协议为依据进行个人债权的登记、甄别确认和收购。
另外,在补偿幅度上,我国对结算资金与个人债权采取了分类处置的方法,即对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而对“人个债权”则是,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则依九折价格收购。
不可否认的是,以《办法》为中心的规范性文件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两个前置性问题勾勒了一幅较好的蓝图,但亦不可回避的是,这一已初具规模的制度仍处于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时期,其离规则之精致仍存在一段遥不可及的差距。作者认为,其不足有以下几点:其一是赔偿范围的排它性过少。众所周知,“入市有风险,投资者需慎重”,所以“基金公司”的赔偿责任情形并非是无所不包的(再说,其也没有这个实力),然而对于这一实体性的问题,在上述诸文件中,只有《办法》在第4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这一内容无疑与通行的国际实践及证券投资者必要的风险自负的原则相背离;其二是赔偿所涉的金融工具外延相对狭小。据《收购意见》等文件的规定,目前所涉的投资工具还只包括股票、债券等基础性的金融工具,而不包括衍生性的金融投资产品。显然,这一定性与我国金融日益国际化的现实不符,如2007年6月通过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通知已将投资产品扩展到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公募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及金融衍生品等。这无疑导致了中国证监会内部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其三是个人债权优先收购之正当性问题。尽管以上文件并没有白纸黑字地涉及优先收购问题(或许立法者认为这是一个理所当然的问题),但是若出现《办法》所指的破产情形,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又并没有优先权规定之时,则此处“心知肚明而法却不明”的优先收购权之正当性就面临着法律的挑战与质疑;(注释3:尽管法律的无语并不会对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最终政府的决策会超越于法律之上),且尽管这种反映民意的结果也符合了社会正义(非司法正义)的普遍要求,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逆法而为的做法无疑是在侵蚀着我们苦心经营起的法治理念与意识。)其四是赔偿对象与额度上的欠妥当性。投资保护基金的支付无疑是通过扶弱抑强的方式体现公平,也正是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将与证券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排除于受偿对象之外,而我国在对“个人债权”正当性识别时,却对此没有加以甄别,而是采取“一视同仁”的处理方法;同时,对结算资金采取全额赔偿的做法也不利于抑制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如美国就规定对现金的请求权不得超过10万美元。此外,即使对于个人债权,《收购意见》及其实施办法贯彻了限额补偿的原则,但要注意的是《收购意见》是以2004年9月30日为时间段的,那么在后期的操作中就又会面临一个难题,即发生于该时段后期的个人债权补偿又依何种标准进行呢?而该文件却没有了下文。
针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适度地确立不属于赔偿保护范围之事项,从而将因投资者个人之因素、市场价格变动及通货膨胀等事由所遭受的损失排除在外。此外,为了规范市场,在赔偿对象上亦有必要将证券公司的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及这些人员的近亲属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其二是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的是投资于证券的投资者,所以在目前证券金融品种日益繁多的今天,对于“证券”的解释我们就不能局限于基础性的投资工具,而必须考虑到市场中证券之种类,务实地扩展至衍生性的金融投资工具。只有如此,才能达到所有正当的证券投资者都能受到公平保护之结果;其三是务实地处理好“个人债权”优先性问题。由于相对于新修订的《破产法》来说,《办法》等文件属于下位法的范畴,所以要确实厘清“优先权”问题单凭中国证监会一已之力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司法解释实然地优于正式的法律解释的情形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提供相应的正当性支撑;其四是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投资者入市之目的在于可能性的赢利,这说明因市场风险而可能遭受损失也是投资者意料之中的。在证券机构可能被整顿、撤销或破产也属于市场风险的大前提下,尽管从稳定市场的角度出发,“基金公司”对损失进行“买单”自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若投资者游离于损失之外,则不仅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利益与风险相衡不公的结果,而且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理状态下,市场发展的方向也有可能与决策者预设的方向背道而驰。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而不应对“结算资金”另眼相待。
五、一个较长的结论
法律的功能并不全在于促使公民形成一种整齐划一的“依法办事”之风格;相反,对于市场来说,它更多地在于传导一种信用、信心与信念,或者说是一种公共性的知识与经验。可以说,这种法治理念就是对市场需要“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的真正动因。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仁不让地是各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与证券监管的首要任务。然而,有时天并不遂人愿,即便在美国这样极发达及投资者保护法律相对成熟的国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不法侵害。同时,历史和现实向我们展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对容易受到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损害。因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正当利益保障及正义伸张的工具,尽管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在缺乏法律却万万不能的现实诉求下,如何通过预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便是经济金融化下立法者所必须深思的问题。
作为有限的资金资源余缺调配的市场,证券市场更是需要法律的辅助与支撑,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一国证券市场正常、规范、顺畅与健康运作的重要条件,而这又是与作为中介组织的证券公司之间存在有息息相联之关系,因为证券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证券公司是沟通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不可缺乏的媒介。证券公司相关制度的确立与实施直接触动投资者的利益,如证券公司破产制度就载有通过制定或授权制定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相关内容,及通过立法来解决证券公司破产与投资者保护程序衔接的问题。当下,尽管我们已初步拥有了“以《办法》为核心,以其它个人债权收购文件为辅”的保护证券投资者的规范体系(这一事实说明学界人士、证券市场广大的参与者及监管部门都已深刻地意识到了投资者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然而“部门规章”毕竟不是比较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且,在证券市场调控中,我国对不法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还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加之,现有的关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大多停留于政策层面,随意性比较大。因此,继往开来地讲,制定一部好的、正式的法律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事实上,从世界范围看,金融发达国均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与运作问题,如1970年美国出台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1998年德国制定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2001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将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购买人制度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合三为一”,从而构建了立体性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勿庸置疑,这些成功的经验必将给我们提供参考、印证、指引与学习的材料,且《证券法》明确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经过实践的检验后也给我们未来的附带有整合与创新性的立法提供了实事求是性质的资源。由于美国金融法一直是我国借鉴与移植的对象,同时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在规则整合中,我们应更多地考虑借鉴美国SIPA的成功做法,并糅合其它国家相关立法的比较优势,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及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统一性地进行规定,并赋予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启动、参与和组织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即在普通破产清算程序的基础上,确立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核心的特殊程序和制度。
尽管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法律文明之间的继受日益是一种常态与制度设计之必要,但归根结底,立法所体现的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与经验,因而笔者认为尽管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大刀阔斧地改革或“照葫芦画瓢”地套用西方已有的立法,但是我们不能只关注西方的法律规则,而必须关注这些规则所透射出的理念与精神。对此,哈耶克曾言:“从法律规则中,并不能推论出任何所谓的正义,相反,法律规则的渊源是来自于我们关于何谓正义的理解。”因此,如何既“得形”而又“得意”就成为我们这一代中国人所必须认真对待的使命。尽管从证券投资者保护之有效性、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实用性、开放性及可操作性来看,我国宜采用专门立法之模式,但是在世界法律资源共享中,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中国有中国特殊的问题,如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发展初级阶段,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市场构架、证券民事责任等在内的多方面深层次的问题都有待在实践中摸索与完善。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我国人口众多,国民金融风险意识普遍低下,国民素有“官为民做主”的“仆从”意识,同时加上“稳定压到一切”向来是我们的基本国策之一,因此即使我国在文本上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在损失分摊的明示担保制度下,“政府的隐性担保制度”能否得以根除仍然可能是存在“投鼠忌器”的难题。
实际上,该论题也再次以“冰山一角”的方式反映出了我国规则供给中的粗放性问题,如《办法》6个章节只容纳了区区的32个条文,《收购意见》更是给人“一事一论”的特事特办之感觉(也不符合规则供给之范式);又如2006年5月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共40条)意在于通过督察长来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问题,然而该文件恰恰忽略了“督察长”如何选任这一前置性问题。法律规则的明确性直接决定了规则的可操作性与可控制性,因为规则之不明不仅直接滋长了后期产出大量补充性文件而使其泛滥之流弊,而且也产出了让法律人深恶痛绝的规则冲突或无法可依的问题,如《办法》第19条(注释4:该条的规定为“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就人为地制造了一个无法避让的法律障碍,即在“基金公司”补偿投资者之后,其对证券公司的代位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来说,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性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法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勾连着该制度效能之释放。因此,可以说,如何现实地精雕细刻出明确化的规则也是事关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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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上帝”,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证券市场。作为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建设,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一方面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又利于促进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形成,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长效机制。
一、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背景
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股权分置改革,我国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状况十分严峻。2004年新出现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新增挪用客户证券、新增个人债务等违法违规问题,更加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公司的行业形象。
作为综合治理证券公司的配套措施之一,国家启动了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工作。2005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3亿元。此举标志着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不仅能够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但从目前的实践看,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尚需完善和细化。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护基金公司的成立,解决了如何形成券商有效退出机制的问题,对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保护作用。但在现实运作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断遭遇到源于制度设计缺陷的法律风险,而要化解这些风险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管理主体的定位问题。
根据上面分析,目前对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是多头监管,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都有监管权,基金的运作要受到三方的制约。此种管理方式是否合适一直存在争议。从国外实践看,基金的管理主体方面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采用美国模式,设立独立的管制机构,其运作以公司形式;第二种观点主张设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来负责运作管理这笔资金,而不是由政府或者任何机构来管理;第三种观点主张采用香港模式由证监会实行单一监管。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首先,美国模式不适合我国。在美国的政府架构里有许多独立管制机构,规范独立管制机构的制度已经非常成熟,SIPC虽然依照法律不属于政府机构,但法律赋予它的职权保证了它的独立管制机构地位。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我国不可能有类似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按照《办法》第21、22、23、24条的规定,基金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由多个政府机构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而且我国的《公司法》里没有规定非营利性的公司。其次,设立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的模式也不可行。这种观点是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监管机构丧失了信心而提出的一个方案。该方案从理论上具有诱惑性,但并不具有操作性。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由谁来负责设立?现实的选择只有三种:要么由私机构来设立,要么由公机构来设立,或公、私机构一起设立,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可能既不涉及证券公司又不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如果是私立机构设立,不管是由交易所发起设立,还是由证券业协会发起设立,或者由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联合发起设立,都离不开证券公司。如果是公立机构设立,不可能离开证券监管机构。
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香港模式,由证监会直接承担管理职能,具体操作时证监会可将管理职能委托给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来进行管理。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证券市场(特别是在交易所市场)的监管权力集中在证监会,由证监会实行一元化的监管。其次,由证监会承担管理职能,可以减少协调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另外,可以取消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贷款,避免出现国家直接救助的道德风险。按照香港模式,在基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证监会在获得财政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了赔偿基金的目的,通过提供担保,向合格的金融机构借款解决问题。
(二)基金来源问题。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除了财政部的专户存款及人民银行的专项再贷款,主要是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但是目前证券公司每年要上缴的费用很多,在当下行业性经营波动大及未来失去行业垄断的竞争态势下,再要求其支付额外的现金,更加重了券商的负担。尽管规定“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但是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其具体的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在执行时可能会遇到困难;再者,该特别融资究竟是在证券公司面临困境时采取的救急措施,还是基于公司发展成熟因而进一步放宽限制,从而拓宽保护基金来源所规定的开放式条款也不明朗,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渐确立其立法趋向。
是否交得起钱,只是问题的一方面。而即使一些交得起钱的券商,也态度暖昧。有券商认为,自己经营状况良好,并无破产倒闭之虞,并无义务为其他券商的破产“埋单”,他们没有或者不愿认识这一机制长远、整体的意义。意见不统一,这是集体行动固有的成本。另有些券商则认为,自己平时缴费已经足够多,管理层应当能够从中分出一块来作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用,的确,券商缴费并不算少。据资料显示,历年来交易所提取的风险基金已达46亿元之巨。在这种情况下,有券商人士认为,强制券商再交风险基金,不仅浪费了资金成本,并且加大了券商负担。姐果交易所与登记结算公司没有动用过这两笔盘子不小的基金,而且所有基金都有化解市场风险的作用,能否首先考虑动用现有基金用于保护投资者,等累积资金用完后,再考虑向券商收费。所以关于基金募集的长远发展还是需要深入考虑的。
(三)基金功能问题。
经过一年的运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已开始进入到实质性操作阶段。但是当前该基金的主要功能还只局限于对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其功能定位还比较单一狭窄。如果称其为客户保证金的风险补偿基金恐怕更为贴近些。而证券市场中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只是其中的一种重大违法现象而已。而目前国内股市的股东诉讼机制还很不完善,投资者通过对上市公司的集体或个别诉讼而获得最终实际赔偿的数量极少,由于问题公司的资产一般普遍处于全面被冻结的状态,即便诉讼获胜后投资者也很难得到现金赔偿。这就客观造成上市公司如果欺诈投资者,投资者被骗也白骗的无奈与无助。而如果保护基金能将上市公司各种欺诈股东行为纳入实际补偿范围,则能解决非投资者意志所能改变的非正常的市场因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此外,透过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可以看出,高危证券公司仍然是由别人来买单,只不过是由原来的央行变成了现在的基金而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基金也是在“保护”那些高危券商。投资者的权益是得到保护了,但恐怕无法避免其中所存在的道德风险,而这一点才是应该值得我们警惕的。否则,一旦券商冲破了道德的牢笼,其风险将会产生放大效应,以该基金现在这样的规模,同样也会有不堪承受之重。
三、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
一方面,券商本身要加强内部治理、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刑法》等现有规定,继续对违规者进行打击和严惩。否则,违规成本低这个幽灵还会搅得市场不得安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成为高危券商的“保护”基金。证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尽快出台针对《办法》的具体操作规章、执行规定及其他指导性文件,建立起完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体系。
(二)扩大基金的补偿范围。
如果把一些市场构成主体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都纳入到补偿范围,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将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即查处监督各构成主体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力度及效果将不断升级。风险补偿基金涵盖的范围越全面,其征收的渠道也必将更细化。从造成投资者损失最大的综合因素考虑,上市公司及其内部控制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数量占据主导地位,在诚信机制靠市场呼吁的自身力量完全不起作用的时候,用经济手段来加以防范虽属下策,但可能实际效果是最有效的。
目前,有的风险投资公司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的约束机制,制定了“投资经理项目跟投”制度。即当投资公司决定对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所负责的项目进行投资时,公司要求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按照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投资。在实际操作中,有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可以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有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则不能直接成为所投项目企业的股东,这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所拥有的股权往往由投资公司托管,即“股权代持”。由于是代持,该股份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不因投资经理离开风险投资公司而丧失,并可随风险投资公司退出投资时一起退出。但退出后,投资经理所获取的收入必须抵扣了投资经理所应分担、补偿的费用或损失。
笔者认为,代持股份在投资期间内的投资财务的一般核算应并入公司自有资金投资的核算,因此,股权代持业务的特殊会计处理分为:股权代持款的收到和退还;代持股份现金分红的收到和发放。
1、股权代持款项的收到和退还当收到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的项目委托投资款时,公司可借记“现金”,贷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本金)”。
投资公司卖出被投资企业股份(包括代持的股份)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已提的该项投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项目公司”,贷记“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公司”的帐面余额,并按持股比例对借贷差额在代持股权和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股权之间进行分配,贷记“投资收益”,贷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若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需要分摊或补偿费用发生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公司把代持股份本金及收益支付给投资经理极其小组成员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本金)”,借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贷记“现金”,并对投资收益部分计算个人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2、股权代持的现金分红款的收到和发放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投资公司收到被投企业的现金分红(包括代持股权的现金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并按持股比例在代持股权和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股权之间进行分配,贷记“投资收益”,贷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
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公司收到被投企业的现金分红(包括代持股权的现金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无论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在发放代持股权的红利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贷记“现金”,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风险投资公司的股利收入在计算所得税时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计算,存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使股利收入实际上免征所得税的可能,但代持股份的红利却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
例1:假定风险投资A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对B公司投资1000万元,占B公司股份的50%且为最大股东,其中A公司自有资金投资990万元,代持公司投资经理a1的股权6万元,代持小组成员a2的股权4万元。2001年末A公司应享有B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额为1100万元。2002年2月1日,A公司获得B公司现金红利50万元,其中a1应得3000元,a2应得2000元。2002年7月1日,A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对B公司的股权。
由于对B公司构成了实际控制,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相应的分录如下:
(1)2001年1月1日
①A公司收到对B公司投资凭据
借: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B公司)10000000元
贷:银行存款10000000元
②A公司收到a1、a2的代持股款
借:现金100000元
贷:其他应付款———a1(投资本金)60000元
其他应付款———a2(投资本金)40000元
(2)2002年初按2001年末持股比例调整对B公司投资的帐面价值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000000元
贷:投资收益990000元
其他应付款———a1(投资收益)6000元
其他应付款———a2(投资收益)4000元
(3)2002年2月1日
①收到B公司现金分红
借:银行存款500000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B公司)500000元
②按代持股份比例将收到的现金分红转发给a1、a2,应扣除个人所得税20%
借:其他应付款———a1(投资收益)3000元其他应付款———a2(投资收益)2000元
贷: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1000元现金4000元
(4)2002年7月1日
①A公司出让B公司的股权
借:银行存款12000000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B公司)500000元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B公司)10000000元投资收益1485000元其他应付款———a1(投资收益)9000元其他应付款———a2(投资收益)6000元
②A公司退还代持股款及相应投资收益
借:其他应付款———a1(投资本金)60000元其他应付款———a2(投资本金)40000元其他应付款———a1(投资收益)12000元其他应付款———a2(投资收益)8000元
贷: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4000元
现金116000元
二、接受赠送管理股的财务核算问题
由于风险投资不是一种简单的投资方式,风险投资企业也常常参与被投资企业的项目运作管理,发掘企业价值并提供增值服务。因此,基于对风险投资公司及其人员的专业经验的认同,风险投资公司获赠管理股屡见不鲜。尤其2001年以来,随着网络经济泡沫的破灭,NASDAQ股市的下跌,国内创业版迟迟不能推出,许多风险投资公司开展咨询服务及财务顾问业务,获赠管理股的现象更多了。笔者认为,新《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准则对有关的处理给出了较明确的指导意见。
1、管理股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选择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风险投资公司只获赠管理股而未有实际资金投入,管理股份往往比例较小,风险投资公司只承担顾问角色,笔者认为此时可采用成本法。但如果风险投资公司既获赠管理股又有实际资金投入,或者风险投资公司根据管理股主导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或重大资本运营活动,应视为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而采用权益法核算。
2、收到赠送管理股的帐务处理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获赠管理股并取得凭据股权证书后,应将依持股比例计算的被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登记入帐。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接受捐赠的股权投资”,贷记“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
3、管理股现金分红以及管理股处置的帐务处理对于现金分红,在成本法下,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投资收益”;在权益法下,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处置管理股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各明细科目的帐面价值,将借贷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同时,应将“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的相应余额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例2:假定风险投资公司C于2001年1月1日接受某高新技术企业D的股东赠送的管理股份10%,并由C公司派员对D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战略结构的调整。D公司的有表决权的净资产值为500万元。截止到2001年末D公司由于盈利使得有表决权股东享有净资产600万元。2002年2月15日收到D公司现金分红5万元。2002年7月15日,C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将10%股份出让。
由于C公司对D公司构成了实际控制,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1)2001年1月1日收到股权证明
借:长期股权投资———接受捐赠的股权投资500000元
贷: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500000元
(2)2002年初按2001年末持股比例调整对D公司投资帐面价值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00000元
贷:投资收益100000元
(3)2002年2月15日收到现金红利的处理
借:银行存款50000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50000元
(4)处置股权应进行的处理
①借:银行存款600000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50000元
投资收益50000元
长期股权投资———接受捐赠的股权投资500000元
②借: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500000元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000元
由上例可见,获赠股权给风险投资公司带来的实际利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直接给公司带来净资产的增加,体现在资本公积中;一部分给公司创造收益,体现在投资收益中。
三、关于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对于长期投资计提减值准备。目前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存在争议,这里提出来,供大家讨论。
观点一:风险投资公司应根据所投项目的不同情况,对于投资减值准备分别进行考虑。比如,种子期的项目可以多提,成熟期的项目可以少提。
笔者认为,《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准则中对于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规定是较为明确而严密的,不应人为夸大和缩小减值准备的计提金额。风险投资公司应在每会计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应计提减值准备的所列迹象,来确认是否对该项长期投资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应计提的,应根据市价或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客观地确定可回收金额,按可回收金额与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之差额计提减值准备。
财政部于2006年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体系,其中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在上市公司中执行,其他企业鼓励执行。本文就长期股权投资在实际工作中的会计处理作出分析。
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及对象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能够取得并意图长期持有被投资单位股份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
股票投资是指企业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对其他企业所进行的投资。企业购买并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后,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投资企业有权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好坏,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投资企业(股东)不但分不到红利,而且有可能失去入股的本金。因此,与债券投资比,股票投资具有风险大、责权利较大、获取经济利益较多等特点。
其他股权投资是指除去股票投资以外具有股权性质的投资,一般是指企业直接将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投资于其他企业,取得股权的一种投资。其他股权投资是一种直接投资,在我国主要是指联营投资。进行其他股权投资的企业,资产一经投出,除联营期满或由于特殊原因联营企业解散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经营的好坏,按其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其他投资与股票投资一样,也是一种权益性投资。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合并方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购买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注:企业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所发生的评估、审计、咨询等费用,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以非货币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或以应收款项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收到补价的企业初始投资成本=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收到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支付补价的企业初始投资成本=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取得投资后初始投资成本的再确定。一般应按取得时的初始投资成本计量。
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投资以取得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在下列情况下应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经营,其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限制。
成本法的会计处理:
1.购入长期股票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借:应收股利,贷:银行存款。
2.收到购买时含有的股利时:借:银行存款,贷:应收股利。
3.收到被投资企业分配投资前的利润: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股利,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
4.收到被投资企业分配投资年度的利润:
计算公式:A.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份÷全年月份);B.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会计处理: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股利(A+B),贷:投资收益(A),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B)。
5.收到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公式:A.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积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积实现的损益)×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B.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
会计处理: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股利,借或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A),贷:投资收益(B)。
注:A为正数记贷方,A为负数记借方。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
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投资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一般来说,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公司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或20%以上但低于50%,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时,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权益法的会计处理:
1.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成本),贷: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注: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直接确认为商誉;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即计入“投资收益”账户,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2.被投资企业实现净损益:属于被投资企业当年的净利润而影响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损益调整),贷:投资收益。
属于被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净亏损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按持股比例计算应承担的份额。
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损益调整)。
3.因被投资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增资扩股、拨款转入其资本公积等原因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份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准备),贷: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三)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的转换
权益法转为成本法。当投资企业承包由于股份使其对被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下降,或其他原因对被投资企业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并且在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由权益法改为成本法核算。投资企业应在中止权益法时,按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该项投资有关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作任何处理。其后,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应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如原来在权益法下根据被投资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按其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的份额),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新的投资成本。
成本法转为权益法。当投资企业由于追加投资使其对被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增加,或其他原因使投资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时,长期股权投资应由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投资企业应在中止成本法时,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的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的差额作为商誉,该商誉不进行摊销,但需要在会计期末进行减值测试。对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则不作任何处理。
(四)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按成本法核算、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该类长期股权投资是否提取减值准备,应根据以下迹象判断:影响被投资企业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等环境的变化,而导致被投资企业出现巨额亏损;被投资企业提供的商品或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使其市场份额减少甚至丧失,而导致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发生严重恶化;被投资企业所从事产业的生产技术或竞争者数量等发生变化,被投资企业已失去竞争能力,而导致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发生严重恶化;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当企业持有的本类长期股权投资出现上述迹象之一者,即可视为该项投资已发生减值损失,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其他情况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企业持有的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是否计提减值准备,应根据一定的迹象及标准进行判断。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以下迹象加以判断:市场价格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被投资企业当年发生严重亏损;被投资企业持续2年发生亏损;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当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出现上述迹象之一者,即可视为该项投资已发生减值损失。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如果涉及到商誉的,在计提减值准备时首先要调整商誉的价值,商誉价值减为零后再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五)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
处理长期股权投资,应按实际收到的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会计处理: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借:银行存款,借:长期股投资减值准备,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成本)—××企业(损益调整)——××企业(股权投资准备)。
贷或借:投资收益。
同时将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转入投资收益:借: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贷:投资收益。
2005年7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已构筑起了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实施办法》等文件为基础的,以中小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基金保护法律制度。后续修订的《证券法》第134条所规定的“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内容,更是使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外衣。虽然这一制度的“闪亮登场”给原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的证券市场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强心针”,同时也迎来了学界与实务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评,但笔者认为,这一新生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评判是,它仍存在这样或那样值得我们检讨、反思与改进的地方。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个目标定位欠完整性的问题
“法律必须回应现实发展的要求”决定了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承载着特定历史时期的使命与社会公众的迫切诉求。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之功能,《办法》在第1~2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籍此,不难发现,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经济补偿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撑功能。
尽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护基金事后赔偿的实质,但是它也人为地掩盖了一个“公开的秘密”,即作为与存款保险制度及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相应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赔偿性救济,而在于破产预防。这一立论就揭示出了一个潜在的命题,即该制度的主旨是围绕事先性监管与行业自律所展开的。实际上,各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公司所蕴含的对银行业之监管权也是对这一理论的反证;然而,《办法》并没有赋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后称“基金公司”)专门性的针对证券行业的监管权,而只是在其职责部分的第7条设定了4项间接相关的内容:一是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二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四是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这样一种职能的定位至少说明在对证券公司经营危机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动善后型,而非主动出击型。尽管法律规则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但是从秩序持续性的维护与和谐关系的营造来说,“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救济”是法律制度设计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在运作的30余年时间中,理赔总额也不过43亿美元,这说明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过制度效应恢复和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之信心[1]。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该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中,我国有必要增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相应的监管功能,从而使之与其经济补偿功能及信心支撑功能相辅相成地组合成一个系统性的整体。
二、组织模式设计——一个“得形而忘意”的问题
根据设立模式之不同,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大体可分为两种运作模式,即独立模式和附属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转,如目前的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国SIPC最具代表性。该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为一个非营利性的会员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条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都可成为该公司的会员。从其组织结构看,该公司的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后由美国总统委任。为了保证代表性及公司预期职能的发挥,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其它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的2名董事则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与美联储委员会联合指派。在公司的权力架构中,有一大亮点更是值得我们关注,即基于切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公司董事会的主席与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人士中进行任命[2]。后一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该基金的日常运转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那么,这两种样板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是与这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紧密相联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种模式可能是一个因民族的共同意识和共同精神而异的选择问题,然而无论如何论之,选择的结果必须应能顺应本民族发展的内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金融市场的状况、金融风险意识水平、边缘性的法律制度环境及制度所能体现出的效率。晚近以来,设立统一的基金并交由单一的组织管理,在扩容资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赔服务已为大势所趋[3]。
对于组织模式问题,很显然,我国吸纳了独立公司模式,如《办法》第9~11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客观来说,模式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制度构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够达到的预期结果,在于这个制度是由什么样的规范来充实,在于是由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即不以“形式论”,而以“目的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估量,若我们意图对中国目前的这种模式作出一个比较客观且公正的定论,那么就必须透过形式来把握其内容。在中国金融法治化的过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与金融法治资源,美国金融法及其创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们廉价的亦步亦趋的对象,如1995年我国金融业经营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国1933年《银行法》的印迹,2003年金融业大分而小合的调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虽然借鉴或模仿使我们的立法者与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学东渐”并没有实质性地置换或改良内藏于中华民族心理的传统价值观念,所以往往我们只是“得形而忘意”。《办法》所创制的独立模式及其实践便是我们再次“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又一个缩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会组成不当。虽然《办法》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为9人组成,然而企业登记资料却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由来自中国证监会、央行、财政部及上证所、中国证券登记公司的8名董事构成[4]。尽管我们可以推知这种偶数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虑,但是它却会导致在票数相同时议而不能决的结果。虽然依惯例,在此境下,董事长可多投一票,但是此举却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从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长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决权重应与其它董事无异[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创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与强化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便应具有强烈的“在民”与“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这一初衷,在美国SIPC里便专门设置了社会公众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会正副主席都必须由平民化的社会公众担任。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基金公司”里的董事会成员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级”的官员充任,这不仅体现了强烈的“官为民作主”的传统“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间接地向本就先天发育不良的证券市场传递了一种“政府导向而非市场导向”的声音。虽然我们可以从“基金公司”资本金来源上为这种官僚化的组织结构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辩护,但要注意的是,未来公司基金的补充还要更多地依于会员会费的缴纳。笔者认为,目前的这种单一化的权力架构不仅直接削弱了社会公众的话语权和基金可能运行的独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了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在利益均沾上的寻租心态与严重依赖政府之心理。
针对我国“有形而无意”的独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见是,既然美国版本为我们参考与印证的对象,那么我们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应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进行“平民化”与“亲民化”的改革。为了达到此目的,可进行如下设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个董事会成员中,进行官方与非官方董事的适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个,非官方董事5个;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虑从社会公众、证券公司、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进行选拔;其三是确立话语权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主体,因而为了体现“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亲民化,作者认为我国也有必要确立基金公司董事长从平民化董事中进行选任之原则。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终极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种抗衡机制,从而实实在在地体现投资者的话语权,并进而传导出保护基金应有的功能。
三、资金不足与费用分担不公——一个“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及显失公平的问题
依据《办法》第12~14条之规定,“基金公司”的资金主要源于以下几项: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三是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五是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虽然从上述六大内容来看,“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广泛,但相对于庞大的证券市场来说,在遭受风险之时,与可能的损失相权,这些资金也会表现得捉襟见肘。而且,目前的现实状态已表现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据现实情况的测算,2005年《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前三项收入来源仅20多亿人民币,且在成立以来,证券保护基金为处置风险券商已支出了近300亿元款项[6]。其二是虽然国务院给投资者保护基金确定了680亿人民币的额度,并先由央行进行垫付,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笔款项最终是要偿还的[7]。实事上,《办法》第13条也证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其三是虽然《办法》安排的债券融资可一解“基金公司”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债必须本息偿付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资金的非长久占有性。这一特点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财务包袱。
此外,费用分担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虽然《办法》原则性地借用“经营管理、运作水平、风险度”等作为券商具体费用承担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较客观且具可操作性证券风险级别评估体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是无从考证的,这就可能使这些有形的标准处于一种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为了保证适度充足的金融资源能发挥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对投资者保护基金设定一个资金数量的上限,或设定费用征收持续的时间,如德国即规定,若赔偿基金现有资金足以支付投资者的债权请求,在监管当局同意后,则会员机构可减少或停止缴纳会费;葡萄牙为了防止会员机构负担过重,则对会员的年度会费最高额进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对此还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针对以上不足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将对违规券商及高层管理人员的罚没资金纳入收入来源的范畴[8],如法国投资者赔偿计划就规定,违规的投资公司将向基金支付罚金,罚金归入赔偿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会费(我国不作此称谓)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会费便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虽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则。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以“营业收入”为标准。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本着权利义务相配的原则,务实地采取综合化标准来确定会费的多寡。考虑的指标包括券商的资产规模、券商客户的数量、雇员数量、利润额的高低、券商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情况等,如此不仅可以兼顾费用分摊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证券机构可能侥幸存在的逆向选择风险;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税。目前,我国对国有股与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税,而只对流通股征收所得税,这一显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讨的。从理与法出发,应考虑对非流通股的资本所得征税,并全额拨入投资者保护基金,甚至可以考虑从非流通股资产中强行拨出部分资产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之可能[9];其四是确立基金适度与充足之原则。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最终目的在于强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若资金过多,则不仅会造成有限资源的一定浪费,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负担。所以,在保证资金比较充裕的情况下,对费用的征收有必要确立“灵活性原则”。如基金总额已达一个理想度,则可以减征或少征或停征。
四、受保护者之识别与赔偿范围——一个没有妥善解决的前置性问题
顾名思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意在保护适格的投资者,这是为其(宏观上)立法的一个先决性问题。基于此,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明确之界定,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第16(2)条就明确规定:“若某当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其证券账户或为其账户而取得证券用于出售、质押或执行交易之目的,且该证券由债务人保管,则对其账户下的证券具有请求权。‘客户’一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具有源自这些证券的出售或转换的人,抑或任何为购买证券而在债务人处存放现金之人,但不包括已构成债务人资本的份额请求权,或后于债务人或其它债权人之任何请求权。”[10]这一定性说明立法所要保护的“人”是基于交易和投资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托管于证券公司的人,即那些与证券公司存在传统意义上信托义务关系之投资者,而非出于其它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的人。
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所以在进行证券公司“客户”或“适格投资者”身份识别时,就不能作扁平化的处理,而必须附载“除外条款”,以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构投资者与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剔除在外。如我国香港《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诉)规则》第2条即规定下列主体不具有受偿资格:持牌法人;被认可之金融机构;被认可之交易所、控制人或结算所;被认可的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获授权之保险人、被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经办人;担任法团的违责中介人的雇员或相联者;特区政府或海外政府;以上法团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再者,就利害关系人而言,被排除的对象大体包括:证券公司之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或关联企业;证券公司之合伙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及一定情形下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非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而只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之经纪人。除此之外,在具体的操作中,有些国家或地区还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如美国SIPC就不对未依1934年《证券交易法》注册的投资行为提供保护;我国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规定,只有交易所的会员公司之客户才有获得赔偿的资格;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亦只对其会员提供保护。
基金的赔偿必须有所指,必须有它在实践中所实现的价值,此即在于适度弥补因证券公司破产或其它事因而致投资者受损之情形,而并不在于一般性的投资风险,其核心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规划基金保护制度时,还必须考虑一个关键性问题,即赔偿额度及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才能接受保护性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为了防范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及强化投资主体对证券公司“倒逼式”的约束作用,赔偿必须是限制性而非全额性的。这种限额的确定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国/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市场发展阶段、个人投资者平均投资额、投资者利益保护与道德风险控制之间的平衡、市场秩序之维持、基金负担能力及过去之补偿经验等[11]。如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规定,每位投资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欧元,若实际索赔小于20000欧元,则为索赔额的90%。我国台湾地区单个投资者的最高补偿额为100万新台币,单个证券公司所有客户的最高补偿额为1亿新台币。(注释1:有些国家或地区对现金赔偿或证券赔偿限制分别进行处理,如丹麦对现金的赔偿限额为40000欧元,而对证券赔偿的限额为20000欧元。)还有的国家出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进行比较笼统性的规定,如日本的保护基金就不对个人与机构投资者进行区分,仅规定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万日元[12]。此外,为了规范市场,投资者因下述情况所受损失不在赔偿之列:由于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因投资建议失误而遭受的损失,因通货膨胀之影响而招致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所受之损失及因股票发行人破产而使投资者所持股票市值缩水之损失等。那么,在上述两个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是如何设计的呢?尽管无论是从颁布的时间上,还是从正式的程度看,《办法》无疑相对具有一定的上位层级性,然而对于受偿投资者适格之身份识别及赔偿范围事项,该文件却表现得有些语焉不详了。相反,前期作为铺垫性的《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及《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反倒对这些先决性的问题规定得比较详尽,如在收购对象上,它包括客户的证券交易资金与个人债权。根据文件之精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而“个人债权”则指居民以个人名义在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并有真实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注释2:从这一个概念可推知,适格受偿的债权特指个人债权,而不包括机构性或组织性的债权。此外,在个人债权认定上,我国采用了双标准原则,即债权凭证真实与资金投入真实的标准。)具言之,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个人客户直接借贷给金融机构,并持有借贷合同或单据的债权;二是居民个人持有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包括国债代保管单和以该金融机构名义开具的债权凭证;三是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被金融机构挪用、用于回购质押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合法债券);四是居民个人委托证券公司运营的财产,即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而被认定为机构资金的,不属于个人债权的收购范围:一是个人账户资金和证券来自有关机构或机构控制账户,但个人与机构之间不存在投资或债务关系的;二是非实名开户或开户人属于机构关联人员,开户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资金来源证明;三是因该资金向有关机构及机构控制账户支付过收益的(证券公司挪用个人委托资产支付其他机构委托理财收益的情况除外);四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机构。在债权具体处置的过程中,还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是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其二是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其三是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其四是多名个人资金集合后以单一个人或虚拟自然人名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认定为个人委托理财,按单一个人债权处理;但若同一合同项下该部分个人同时又分别与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直接签订协议,则以个人直接协议为依据进行个人债权的登记、甄别确认和收购。
另外,在补偿幅度上,我国对结算资金与个人债权采取了分类处置的方法,即对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而对“人个债权”则是,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则依九折价格收购。
不可否认的是,以《办法》为中心的规范性文件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两个前置性问题勾勒了一幅较好的蓝图,但亦不可回避的是,这一已初具规模的制度仍处于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时期,其离规则之精致仍存在一段遥不可及的差距。作者认为,其不足有以下几点:其一是赔偿范围的排它性过少。众所周知,“入市有风险,投资者需慎重”,所以“基金公司”的赔偿责任情形并非是无所不包的(再说,其也没有这个实力),然而对于这一实体性的问题,在上述诸文件中,只有《办法》在第4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这一内容无疑与通行的国际实践及证券投资者必要的风险自负的原则相背离;其二是赔偿所涉的金融工具外延相对狭小。据《收购意见》等文件的规定,目前所涉的投资工具还只包括股票、债券等基础性的金融工具,而不包括衍生性的金融投资产品。显然,这一定性与我国金融日益国际化的现实不符,如2007年6月通过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通知已将投资产品扩展到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公募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及金融衍生品等。这无疑导致了中国证监会内部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其三是个人债权优先收购之正当性问题。尽管以上文件并没有白纸黑字地涉及优先收购问题(或许立法者认为这是一个理所当然的问题),但是若出现《办法》所指的破产情形,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又并没有优先权规定之时,则此处“心知肚明而法却不明”的优先收购权之正当性就面临着法律的挑战与质疑;(注释3:尽管法律的无语并不会对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最终政府的决策会超越于法律之上),且尽管这种反映民意的结果也符合了社会正义(非司法正义)的普遍要求,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逆法而为的做法无疑是在侵蚀着我们苦心经营起的法治理念与意识。)其四是赔偿对象与额度上的欠妥当性。投资保护基金的支付无疑是通过扶弱抑强的方式体现公平,也正是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将与证券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排除于受偿对象之外,而我国在对“个人债权”正当性识别时,却对此没有加以甄别,而是采取“一视同仁”的处理方法;同时,对结算资金采取全额赔偿的做法也不利于抑制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如美国就规定对现金的请求权不得超过10万美元。此外,即使对于个人债权,《收购意见》及其实施办法贯彻了限额补偿的原则,但要注意的是《收购意见》是以2004年9月30日为时间段的,那么在后期的操作中就又会面临一个难题,即发生于该时段后期的个人债权补偿又依何种标准进行呢?而该文件却没有了下文。
针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适度地确立不属于赔偿保护范围之事项,从而将因投资者个人之因素、市场价格变动及通货膨胀等事由所遭受的损失排除在外。此外,为了规范市场,在赔偿对象上亦有必要将证券公司的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及这些人员的近亲属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其二是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的是投资于证券的投资者,所以在目前证券金融品种日益繁多的今天,对于“证券”的解释我们就不能局限于基础性的投资工具,而必须考虑到市场中证券之种类,务实地扩展至衍生性的金融投资工具。只有如此,才能达到所有正当的证券投资者都能受到公平保护之结果;其三是务实地处理好“个人债权”优先性问题。由于相对于新修订的《破产法》来说,《办法》等文件属于下位法的范畴,所以要确实厘清“优先权”问题单凭中国证监会一已之力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司法解释实然地优于正式的法律解释的情形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提供相应的正当性支撑;其四是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投资者入市之目的在于可能性的赢利,这说明因市场风险而可能遭受损失也是投资者意料之中的。在证券机构可能被整顿、撤销或破产也属于市场风险的大前提下,尽管从稳定市场的角度出发,“基金公司”对损失进行“买单”自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若投资者游离于损失之外,则不仅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利益与风险相衡不公的结果,而且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理状态下,市场发展的方向也有可能与决策者预设的方向背道而驰。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而不应对“结算资金”另眼相待。
五、一个较长的结论
法律的功能并不全在于促使公民形成一种整齐划一的“依法办事”之风格;相反,对于市场来说,它更多地在于传导一种信用、信心与信念,或者说是一种公共性的知识与经验。可以说,这种法治理念就是对市场需要“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的真正动因。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仁不让地是各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与证券监管的首要任务。然而,有时天并不遂人愿,即便在美国这样极发达及投资者保护法律相对成熟的国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不法侵害。同时,历史和现实向我们展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对容易受到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损害。因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正当利益保障及正义伸张的工具,尽管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在缺乏法律却万万不能的现实诉求下,如何通过预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便是经济金融化下立法者所必须深思的问题。
作为有限的资金资源余缺调配的市场,证券市场更是需要法律的辅助与支撑,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一国证券市场正常、规范、顺畅与健康运作的重要条件,而这又是与作为中介组织的证券公司之间存在有息息相联之关系,因为证券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证券公司是沟通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不可缺乏的媒介。证券公司相关制度的确立与实施直接触动投资者的利益,如证券公司破产制度就载有通过制定或授权制定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相关内容,及通过立法来解决证券公司破产与投资者保护程序衔接的问题。当下,尽管我们已初步拥有了“以《办法》为核心,以其它个人债权收购文件为辅”的保护证券投资者的规范体系(这一事实说明学界人士、证券市场广大的参与者及监管部门都已深刻地意识到了投资者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然而“部门规章”毕竟不是比较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且,在证券市场调控中,我国对不法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还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加之,现有的关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大多停留于政策层面,随意性比较大。因此,继往开来地讲,制定一部好的、正式的法律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事实上,从世界范围看,金融发达国均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与运作问题,如1970年美国出台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1998年德国制定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2001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将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购买人制度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合三为一”,从而构建了立体性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勿庸置疑,这些成功的经验必将给我们提供参考、印证、指引与学习的材料,且《证券法》明确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经过实践的检验后也给我们未来的附带有整合与创新性的立法提供了实事求是性质的资源。由于美国金融法一直是我国借鉴与移植的对象,同时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在规则整合中,我们应更多地考虑借鉴美国SIPA的成功做法,并糅合其它国家相关立法的比较优势,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及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统一性地进行规定,并赋予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启动、参与和组织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即在普通破产清算程序的基础上,确立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核心的特殊程序和制度。
尽管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法律文明之间的继受日益是一种常态与制度设计之必要,但归根结底,立法所体现的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与经验,因而笔者认为尽管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大刀阔斧地改革或“照葫芦画瓢”地套用西方已有的立法,但是我们不能只关注西方的法律规则,而必须关注这些规则所透射出的理念与精神。对此,哈耶克曾言:“从法律规则中,并不能推论出任何所谓的正义,相反,法律规则的渊源是来自于我们关于何谓正义的理解。”因此,如何既“得形”而又“得意”就成为我们这一代中国人所必须认真对待的使命。尽管从证券投资者保护之有效性、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实用性、开放性及可操作性来看,我国宜采用专门立法之模式,但是在世界法律资源共享中,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中国有中国特殊的问题,如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发展初级阶段,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市场构架、证券民事责任等在内的多方面深层次的问题都有待在实践中摸索与完善。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我国人口众多,国民金融风险意识普遍低下,国民素有“官为民做主”的“仆从”意识,同时加上“稳定压到一切”向来是我们的基本国策之一,因此即使我国在文本上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在损失分摊的明示担保制度下,“政府的隐性担保制度”能否得以根除仍然可能是存在“投鼠忌器”的难题。
实际上,该论题也再次以“冰山一角”的方式反映出了我国规则供给中的粗放性问题,如《办法》6个章节只容纳了区区的32个条文,《收购意见》更是给人“一事一论”的特事特办之感觉(也不符合规则供给之范式);又如2006年5月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共40条)意在于通过督察长来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问题,然而该文件恰恰忽略了“督察长”如何选任这一前置性问题。法律规则的明确性直接决定了规则的可操作性与可控制性,因为规则之不明不仅直接滋长了后期产出大量补充性文件而使其泛滥之流弊,而且也产出了让法律人深恶痛绝的规则冲突或无法可依的问题,如《办法》第19条(注释4:该条的规定为“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就人为地制造了一个无法避让的法律障碍,即在“基金公司”补偿投资者之后,其对证券公司的代位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来说,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性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法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勾连着该制度效能之释放。因此,可以说,如何现实地精雕细刻出明确化的规则也是事关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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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完美资本市场上,由于信息是完全对称的,企业会投资于所有净现值为正的项目,不存在过度投资行为(Jensen,Meckling,1976)。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委托问题、信息不对称以及管理层“帝国建造”等原因,过度投资普通存在于企业中。国内外关于过度投资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过度投资产生原因、过度投资计量方法、过度投资影响及制约因素等,而关于过度投资制约因素的研究是当前的重点也是难点。当前的研究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的各个角度来探讨过度投资的制约,如从薪酬契约、债务契约、所有权结构、独董制度、自由现金流量等角度进行的研究。
会计稳健性是会计信息质量的一个重要特征。Basu(1997)提出的“会计人员在财务报告中确认好消息比确认坏消息有更高程度的确认标准”,即盈余反映坏消息要比好消息更及时。Watts (1993)最早建议对稳健性进行系统研究,他认为会计稳健性主要来自于会计的契约作用,并同时受到管制及法律的影响。企业股东、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合理分配是会计稳健性产生的最重要的契约原因。同时,Watts也提出了对稳健性进行实证检验的一些方向。但直到Basu(1997)首次提出会计稳健性的计量方法,针对会计稳健性的实证研究才大量涌现出来。我国2006年新会计准则规定谨慎性(稳健性)为“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目前关于会计稳健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会计稳健性的存在性及变化、会计稳健性的影响因素、会计稳健性计量方法、会计稳健性经济后果等方面。2008年在FASB和IASB的联合概念框架中,稳健性不再作为会计信息质量的一项必须的性质,这项决定带来了国内外关于稳健性会计经济后果研究的另一个热潮。
通过从会计稳健性角度探讨企业过度投资的制约作用,不仅是从一个新的视角来研究过度投资制约因素,同时也丰富了当前会计稳健性经济后果的研究。
二、会计稳健性对过度投资制约作用的理论分析
现代企业制度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导致了管理层和企业其他利益团体的利益冲突(Jensen,Meckling,1976)。这些冲突不能完全通过契约来解决,因为不存在完全的契约,以及考虑到契约的成本问题。因此,在不完全契约条件下,公司治理机制可用来减缓这些冲突。公司治理机制的最优组合目的在于最大化企业的价值,且公司治理机制随着企业特征如投资机会、负债率等的变化而系统的变化(Watts,2006)。为了有效监督上市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需要可验证的会计信息。而财务报告系统是可验证信息的关键来源,这些信息有利于监督和评价管理层的决策和战略(Watts,Zimmerman,1986)。对于会计信息质量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国内外已经有学者进行了研究。如Biddle、 Hilary(2006)、李青原(2009)均发现高质量会计信息能通过改善契约和监督,降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来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会计稳健性是会计信息质量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样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Watts(2003)认为会计稳健性作为协调公司各契约参与方利益冲突、保证契约有效执行的机制,能显著降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契约各方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稳健性有助于约束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降低成本。Ball、Shivakumar(2005)认为,由于会计稳健性要求及时确认损失,这就使得管理层不能将由于投资决策带来的损失转嫁到下一届的管理层。在这种情况下,会计稳健性可以在事前限制管理层投资于NPV为负的项目,同时也可以加大事后管理层从不利的项目中及时撤出的程度,进而提高投资效率。Bushman、Piotroski、Smith(2006)认为当企业面临下降的投资机会时,及时确认损失有助于抑制管理层的过度投资。这一结果在控制住国家层面、行业层面和公司层面的那些影响企业投资决策的数据后仍然成立。Ahmed、Duellman(2007)研究发现稳健性有助于事先减少管理层投资于NPV为负的项目,以及有助于事后监督管理层投资行为,且更加稳健性的企业具有更高的未来现金流量和毛利率,以及更少的未来特殊项目变动。这一结论与Watts(2003)的观点一致,即稳健性有利于缓解与管理层投资相关的问题。而与准则制定者的观点不一致,准则制定者认为稳健性不是财务报告的一个必要的特征。Garcia Lara(2010)等认为稳健性有助于监督管理层的投资决策,降低管理层过度投资行为,稳健性与未来盈利性有显著的正向关系,未发现更稳健的公司趋向于投资风险更低的项目。
从理论上分析,会计稳健性对管理层过度投资的抑制作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会计稳健性通过及时确认损失,使得管理层不能将由于投资决策带来的损失转嫁给下一届管理层。在这种情况下,会计稳健性可以在事前限制管理层投资于NPV为负的项目,以及加大事后管理层从不利的项目中及时撤出的程度。其次,会计稳健性推迟确认不确定的收入,可以抑制管理层进行过度投资的条件和机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限制管理层夸大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情况,而抑制其进行过度投资。
以西方成熟资本市场为前提,即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相对完善、投资者理性等条件下,会计稳健性可以发挥其治理作用,抑制企业过度投资行为。由于我国还处于转轨和新兴市场阶段,上市公司所处的信息环境还有待完善,会计稳健性是否能够发挥治理功能,抑制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限制其过度投资行为还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结合我国制度背景的分析来探讨会计稳健性对上市公司过度投资的制约作用。
三、会计稳健性对过度投资制约作用的现实分析
我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政府监管力度不够、管理层机会主义等行为导致严重的问题和信息不对称,使得上市公司过度投资现象较严重。经验证据也验证了这一点,如唐雪松等(2007),张功富、宋献中(2009),李青原(2009)通过实证研究均发现,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问题等的影响,公司过度投资非效率现象严重。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采用以盈余为基础的监管和评价制度,如IPO、配股、扭亏摘帽等都是以盈余作为评价标准,使得我国上市公司存在大量的盈余操纵行为,损害了外部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监督上市公司和保护自身利益,外部利益相关者加大了对会计信息稳健性的需求,会计稳健性治理功能也不断凸显。
首先,从股东――管理层冲突角度来分析,我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大部分为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中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现象很普遍,我国企业内部管理层和外部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不够,且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意识不够、监管部门保护措施不完善,我国管理层存在着滥用投资者的资金而肆意进行投资的行为,而会计稳健性通过及时确认和报告“坏消息”、对“好消息”有所保留,可以向公司外部股东传递有关企业现存的潜在风险,减少融资证券有可能在资本市场上被投资者高估的可能性,从而限制管理层滥用资金,抑制了上市公司投资决策中过度投资行为的发生。其次,在不考虑股东――管理层冲突的情况下,由于股东与债权人收益及风险的不对称性,股东(管理层)为了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存在牺牲债权人利益而进行过度投资的倾向。从债务契约的角度来分析,债权人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使债务人能够按时归还本息,对会计稳健性需求较大,如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对经济损失及时确认,充分传递公司当前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促使债务人尽快从净现值为负的项目中撤出(抑制事后过度投资),同时也避免投资于其他净现值为负的项目(抑制事前过度投资)。
可见,即使没有会计准则等法规的强制性,外部利益相关者对于稳健性的需求很大,稳健性原则在保证企业契约得以有效执行、抑制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制约过度投资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此,为了有效抑制上市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外部利益相关者可以要求上市公司采取稳健的会计政策,如及时确认损失、推迟实现利得的确认、不允许夸大盈余和盈余平滑、及时计提资产损失准备等。会计稳健性对于上市公司过度投资的抑制作用归纳如图1所示。
参考文献:
[1]李青原:《会计信息质量、审计监督与公司投资效率――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审计研究》2009年第4期。
[2]唐雪松、周晓苏、马如静:《上市公司过度投资行为及其制约机制的实证研究》,《会计研究》2007年第7期。
[3]张功富、宋献中:《我国上市公司投资:过度还是不足――基于沪深工业类上市公司非效率投资的实证度量》,《会计研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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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atts,R L..1993,A Proposal for Research on Conservatism,Unpublished working paper,University of Rochester.
【关键词】资产减值会计;未来经济利益观;理论前提
2008年是中国经济变幻莫测的一年,上证指数、BDI指数、大宗商品价格、油价无不以离奇的走势骇人耳目,跌幅乃百年未遇。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尤其是企业资产所面临的减值风险在不断加大。企业的存货特别是大宗商品存货的价值首当其冲地受市场价格因素大幅下跌的影响而贬值,企业的应收款项也因为债务人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而成为坏账,房地产市场大量商品房闲置和烂尾楼工程造成的固定资产减值、在建工程减值问题也日益突出。面对这样的客观经济现实,信息使用者要求会计做出反映,以增强企业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因此,资产减值会计问题的研究日益引起多方关注。
一、资产定义及资产减值会计的经济实质
会计要素的定义是对要素经济实质的表述,而要素的经济实质则体现着经济环境的影响和会计目标的要求。
(一)资产定义
资产是会计学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自20世纪以来,许多会计学家和主要会计文献都试图对资产加以定义或诠释。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人类对资产的经济实质、特征、存在形态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刻和完善。关于资产的定义,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1.未消逝成本观。1940年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佩顿(W.A.Paton)和利特尔顿(A.C.Littleton)在《公司会计准则导论》中明确将资产定义为“未消逝成本”。他们认为:“存货和工厂设备不是‘价值’,而是处于尚待转化为费用的累计成本,成本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已经消耗的成本为费用,未耗用的成本为资产……。”这种观点侧重从会计计量角度来定义资产,它强调资产的经济实质是收入和成本费用的配比过程。在这种观点下,资产负债表面目全非,沦为成本摊销余额表,无法反映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和真实的财务状况,更不能提供对投资者决策有利的信息。未消逝成本观是对资产经济实质的早期描述。
2.经济资源观。1957年,美国会计学会发表的《公司财务报表所依恃的会计和报表准则》中明确指出:“资产是一个特定会计主体从事经营所需的经济资源,是可以用于或有益于未来经营的服务潜能总量。”这种观点第一次将资产与经济资源相联系。1970年,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第4号公告中提出:“资产是按照公认会计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企业经济资源。”这一定义明确了资产的经济实质是经济资源的新认识,经济资源观是对资产经济实质颇具影响的一种观点。
3.未来经济利益观。1962年,穆尼茨(Moonitaz)与斯普劳斯(R.T.Sprouse)在《会计研究论丛》第3号《企业普遍适用的会计准则》中明确提出:“资产是预期的未来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已经由企业通过现在或过去的交易获得。”FASB在1985年《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6号“财务报表要素”中提出:“资产是指某一特定主体由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而获得或控制的可预期的未来经济利益。”未来经济利益观科学地揭示、概括了资产的经济实质,符合企业持有资产的目的。资源的有用性在于它有未来经济利益,如果未来经济利益已经被企业所享有,或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丧失,则该资源即丧失了作为资产的资格。
(二)资产减值会计的经济实质
未来经济利益观从资产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挥的功能和资产在企业周转中的动态表现出发考察资产的经济实质,它认为资产的经济实质在于其蕴藏着未来经济利益。按照FASB观点,资产的基本标志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企业在未来期间内获得或实现经济利益,而不是其他什么标准。
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未来经济利益也就具有了不确定性。当资产被定义为未来经济利益时,资产的价值就存在了变化的前提,减值的发生也就变得理所当然。在未来经济利益观下,历史成本只是在发生的那个时点人们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最佳估计。当依据历史成本对未来经济利益的估计高于根据现时情况(包括现时市场状况、现时资产状态、管理当局的意图和对风险的态度等)所作出的最佳估计时,其差额所能获取的未来经济利益就会为零或负值,这时就应该对资产减值损失进行确认、计量、记录、报告,以符合未来经济利益观对资产要素的要求,这就是资产减值会计的经济实质。资产减值的经济实质是由经济环境决定的。经济环境的变化使资产价值发生了减损,信息使用者要求会计对这样的经济现实作出反映,资产减值会计就承担起了这个使命。当资产价值发生了减损时,资产减值会计能够客观地反映资产价值的减少,全面公允地反映企业资产的现时价值,避免了因资产价值虚增而导致的企业利润虚增。通过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可以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予以充分的估计,降低或转移潜在的风险,同时还可以使企业在当期获得纳税上的收益,从而增加其自身积累,提高其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资产减值会计的理论前提
(一)资产减值会计是会计目标的要求
关于会计目标是什么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受托责任观认为,财务会计的目标就是向资源使用者(股东)如实反映资源的受托者(企业管理当局)对受托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它强调信息的可靠性,对资产的计量倾向于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决策有用观认为,财务会计的目标就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对他们进行决策有用的信息,而对决策有用的信息主要是关于企业现金流动的信息和关于经营业绩及资源变动的信息,这种信息更强调信息的相关性。这种观点在计量上要求使用有别于历史成本的多重计量属性。
决策有用观是资产减值会计的理论起点,资产减值会计是决策有用观提出的要求。资产减值会计用价值计量代替成本计量,将账面金额大于价值的部分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或费用,揭示了企业资产的现时价值状况,释放了潜在的风险,体现了企业资产实际的未来盈利能力。这些信息关系到企业当期和未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是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正确决策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影响资产减值的因素广泛存在,如果不披露这些减值信息,必然会影响到经济决策的作出。
(二)资产减值会计与相关会计原则的关系
1.资产减值会计是稳健性原则的运用。稳健性原则又称谨慎性原则。亨得里克森将谨慎性定义为:“会计师对于资产和收入具有几种可能价值的话,应按其最低的价值来陈报,而对于负债和费用具有几种可能的价值的话,则应按其最高的价值来陈报。”资产减值会计是谨慎性原则在不确定的经济环境中对资产计价的具体运用。资产减值会计以谨慎的态度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并将资产账面价值高于可收回金额的排除在资产价值之外。虽然资产减值会计源于谨慎性原则,但仅用谨慎性原则来规范和指导资产减值实务又是不足够、不充分的。因为在非专业人员的眼中,谨慎性是“任意低估”的代名词;即使是专业人员,从谨慎性原则的角度来考虑资产减值,往往也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科学性。谨慎性原则的运用主要依赖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些主观色彩,极端的谨慎就会导致“秘密准备”和“隐匿资产”的出现,从而也不能准确地揭示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而损害报表信息使用者的利益。
2.资产减值会计是对历史成本原则的突破。历史成本原则,是指会计人员对资产按照初始取得时的原始交易价格入账,不考虑资产的现时成本或变现价值。由于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具有以实际交易为基础、为交易双方所认可、成本数据容易获得且可靠性较大等特点,所以历史成本计量属性长期以来在会计计量中占据主导地位。但是在市场经济中,企业资产面临着很多价值损耗的风险,如通货膨胀的存在,科技的飞速发展等,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受到了严峻挑战,而计算机和会计电算化的出现又为其他计量属性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因此,资产减值会计是对历史成本原则进行的一种改良,它不否定历史成本原则,而是在它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即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资产的价值时不高于其现时价值(以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实现净值、公允价值和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等来反映)。
3.资产减值会计是确保可靠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可靠性原则,是指会计信息应如实表达所要反映的对象,它包括如实反映、可验证性和中立性三个要素。如实反映要求会计信息应能恰当地反映其所要表达的现象或状况。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资产价值出现下跌后,继续使用历史成本就不能“如实的反映其所要表达的现象或状况”。当资产价值发生减损时,资产减值会计就要比历史成本会计更能如实反映资产价值的实际情况。可验证性是指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重复验证的特征。即对同一会计事项,由不同的人依据相同的信息输入、遵循相同的会计准则,可以得出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结论。资产减值会计是对历史成本的突破,在资产计量属性选择上也应尽量符合可验证性。但是由于资产减值会计需要根据市场信息作出大量的预测和估计,不同的会计人员在计量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中立性是指会计人员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站在客观的立场上,不偏不倚,不能根据个人偏好或为了其他不正当的目的,故意选用某些会计方法来歪曲会计信息。由于资产减值会计预测面较广,受限于所掌握的信息程度,并带有较多的个人主观判断,从而削弱了会计信息的中立性。虽然由于资产减值会计在确认、计量上具有不确定性,使其在可验证性和中立性上欠准确,但却是实现资产价值“如实反映”的重要一步。因为如实反映是可靠性的重要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资产减值会计不仅不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反而会提高其可靠性。因为当资产发生减值时不予确认,不仅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也会使其失去相关性。“与其让‘不实资产’充斥报表,搞虚假繁荣,还不如剔除水分来得真实。”
4.资产减值会计是确保相关性原则的必然选择。相关性原则是指会计信息应同决策相联系、有助于提高人们的决策能力。它一般包括及时性、预测价值和反馈价值三个要素。资产减值会计具有较强的预测价值功能,当预期资产的未来经济利益明显低于历史成本时就要对历史成本提供的信息进行修正,从而把未来流入经济利益低于历史成本的风险在当期披露,这样的信息将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从投资决策的角度看清现状并预测未来。在历史成本下,反馈价值是很少的,当企业资产存在重大减值时,以不变的历史成本计量资产账面价值显然是不能验证以前的信息。会计信息应在失去影响使用者的决策能力以前予以提供。如果会计信息提供得过晚,失去了决策的时机,信息的相关性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完全没有用处。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资产减值会计则在资产发生减值的当期就及时的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较好地满足了及时性的要求。
财务会计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如何维持会计信息相关性和可靠性之间的平衡。作为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构成了一对矛盾,它们相互制约、相互依存、此消彼涨。要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不能只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要力求同时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提高财务报告的整体效用。
5.资产减值会计更好地符合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性原则。权责发生制是按货物的销售(或交付)和劳务的提供来确认收入,对费用也按与相关联的收入的确认时间予以确认,不考虑现金支付的时间。资产减值会计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要求,当企业资产发生减值合乎确认和计量的标准时,就予以确认与计量,使得资产减值情况和形成的损失在发生当期就得以反映。配比性原则要求费用必须联系收入在相同期间予以确认。资产减值会计符合配比性原则的要求,当资产发生减值损失满足规定条件时,就确认为当期损益,从而保证了当期配备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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