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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付费消费的性质及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却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最大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1]
预付费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经营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项目,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已构成服务消费合同,在这层意义上,双方是一种相互平等地支付对价并相应获取权利的契约关系。另外,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款合同,亦可称为非即时履行格式合同,由于此种消费的先交费后消费的特征,决定了经营者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其所有的义务,而是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按次或按期履行。严格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单方非即时履行合同,消费者作为其中的一方提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处于明显不利,两者之间存在着地位的悬殊。同时,预付费消费亦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和内容通常表现和记载在会员卡中。会员卡是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创设并重复使用的,是经营者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方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常会做出一些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营者会与消费者单独订立一个格式合同或载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不是以会员卡的形式出现。此外,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不完全合同,是在交易市场中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将来各种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规定在双方协议中的合同。市场信息是瞬息万变的,尤其是在权利享受还未确定的期待交易中,消费者被先天性地套上弱势的标牌,故而,经营者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凌驾于消费者之上,消费者信息的贫乏与权利意识的淡薄也使得消费者疲于自叹: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的,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享受《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承担其基本义务。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在其中的法律地位亦有特殊之处,基于以上对预付费消费性质的分析,首先,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是服务消费合同中的买受人,消费者以金钱作价的方式(这也是消费者在服务消费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义务)换取经营者相应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的这种行为可视为债务人的行为,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中却实施了先予行为,从而具有了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和地位,即请求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次,消费者是格式合同中的被提供方,提前交纳费用而分段地享受权利,承担着权利落空的风险,不但如此,作为格式合同的被提供方还被限制了作为一般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利,而不知不觉成为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条款欺压的对象。[2]
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困境及其原因之探析
预付费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根据调查,经营者收取消费者价款后消失的案件发生率极高,此类案例对消费者的损失最大的也最难以维权。甘肃省消费者协会于2008年4月16日至5月7日期间,以问卷调查和网上调查结合的形式开展的预付费消费调查活动的结果显示:有75.3%的消费者使用过消费卡进行消费,但使用的满意率仅为15.4%,其中最不满意的集中在美容美发、电信业务、网络等行业领域。(注:参见甘肃315维权网(http://gs315.org.cn/)。)笔者认为,消费者权利在预付费消费中遭受扼杀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其一,经营者利用拖与跑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在实践生活中经常看到有经营者在收取大量的会员费后就遁迹而无影无踪,笔者也曾遇到过这样的经历,笔者花了60元在一理发店办了一张会员卡,可享受十次的服务机会并可节省十多元钱和以后每次单付费用的时间与精力。笔者在享受服务之前就一次性将十次的服务费预先交给了理发店,因而也就产生了十次的服务期待权,然而就在笔者办理会员卡不到5个月时,该理发店消失一空,笔者自身的权益无处可保。经营者的消失让消费者的期待权落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理性地分析,经营者的跑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的跑,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另一种是被迫的跑,即无害人之心却实有害人之果。因而,笔者所经历的该理发店可能是为了非法获取消费者的钱财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在成立之后而专以会员卡的形式骗取消费者的钱财,还可能是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租期届满、拆迁等原因而造成的,但这在事实上都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此外,经营者利用拖的方式,即在企业或某个经济体成立之前,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在消费者交了钱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迟迟不开业,造成消费者权利的中空,在定时的预付费消费中,这段期限的权利是否可以顺延,很多经营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中空也就成了真空。经营者还有一种策略为虚假承诺,即承诺消费者在入会后能够享受多么盈实的服务、多么实惠的价格,待消费者入会之后,得到的却是经营者的擅自提价,致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后悔莫及。[3]
其二,经营者使用四变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例如:2009年3月王先生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后来王先生发现该中心器材差,服务态度恶劣,要求退费被拒绝,后来该中心以装饰为由将所有会员转让他人,而新老板不承认转让之前的会员资格。一变为经营者服务质量变差了,王先生参与健身休闲中心的活动的目的在于依靠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指导来强身健体,但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让王先生感觉被忽悠,第一次健身的效益值100元,第二次就值70元,第三次就只值40元了,服务质量的下降迫使王先生作出了退会的要求;二变为钱变没了,即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拒绝退还消费者的余额,就等于直接把消费者的钱没收了,王先生在要求退会退款时,健身休闲中心却主张当初达成的格式合同中的规定会员一旦缴费,概不退还,对此王先生无可奈何,却只能空悲切,亦长恨三变为经营者主体变了,之前的会员资格也变没了。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在变更经营主体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新经营主体却否认了之前所有的会员资格,因而王先生等人也失去了其应享受的权利,消费者权利凭空被剥夺更加凸显了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劣势地位;四变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变没了,《消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经营者虽以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参与会员制度,然而又极大地限制优惠的范围与消费的时间段与服务类型。中国甘肃移动在2009年年未针对学生开展了一次预存60元送60元话费活动,但是参加这次活动的所有人都被要求开通某一特定的业务并扣取5元的该业务第一个月的费用,中国甘肃移动捆绑其业务并强制消费的行为严重地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其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如电信部门、球会、大商场均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立法从刑法上对此进行了规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电信、金融、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而在刚通过不久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益列入其中。[4]
其四,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又如前案例中的王先生,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健身休闲中心的会员?法院会承认会员卡的证据效力吗?即使承认,仅仅依靠会员卡就能证明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就能证明消费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吗?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1.调整对象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学界形成了许多观点。按照前述发展历程的划分,各种观点大体可以分为“前诸论”和“新诸论”。“前诸论”主要有“纵横统一论”“、纵向论”“、企业法中心论”、“综合法论”、“经济行政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等。“新诸论”主要有“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说”“、国家调节说”、“增量利益关系说”等。总体来看,“前诸论”中有对经济法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而“新诸论”对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已成共识。尽管曾有学者对经济法抱有怀疑或者否定的态度,但学者们的探索、交流与交锋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这是值得肯定的。各说虽然分析的角度与表述不尽相同,但实际上都反映了国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并统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这条主线。
2.经济法的地位关于经济法是否独立的法律部门,学者们曾有过很多激烈的争论,其中尤以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为争论的焦点。80年代初期,大经济法主义和大民法主义相互排斥对方,不承认各自的独立性。此外,还有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法,而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理论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对社会发展的独特作用及相互不可替代性,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在法学界基本成为共识,并已为国家立法机关采纳,在官方文件中多有体现。
3.经济法的体系80年代初,不少学者主张建立以计划法律制度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经济合同法》颁布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都把这一法律规范作为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化,学者们基本上抛弃了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所形成的“大经济法主义”,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相对缩小,趋向科学合理。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应该包括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基本没有异议,而对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是否属于经济法范围则尚有争议。此外,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这两大板块已不足够,有学者提出应当加上“企业发展法”这一板块,以更好体现与维护企业的主体地位,促进企业发展。
二、经济法的基本制度
1.主体制度经济法主体的确定与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密切相关。经过30年的发展,经济法主体理论从单纯强调政府的主体地位到以“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为分析框架。例如早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后来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管理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在视野方面,形成了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政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2.行为制度
(1)宏观调控制度学界普遍认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十分必要的,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过去学者们比较强调经济计划的宏观调节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整从过去的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调节方式转化为以计划、预算、价格、税收、利率等多种方式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济法学界对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不少见解和建议。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主要围绕宏观调控基本理论和宏观调控立法两大部分,至今已经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和结构体系。在宏观调控的基本理论方面,对宏观调控的基本概念、目标、采取的手段,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对象、原则、地位、体系等都有较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很多观点。在宏观调控立法方面,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研究。2001年3月召开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调控法》的议案”的小型研讨会,论证了制定《宏观调控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关于《宏观调控法》框架的设计。其后,有学者提出了宏观调控基本法的专家建议稿。在宏观调控部门法方面,经济法学界的研究,填补了法学领域的空白,促进了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创制和完善。
(2)市场规制制度学界对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市场监管的对象、监管的原则,市场监管法的性质、地位、体系等作了深入的研究,基本认同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以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典型。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经济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即开始引介国外的立法与学说,开展对竞争法的研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学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目标、原则、立法宗旨、定义、调整范围、执法机构等问题都进行了探讨,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奠定了重要基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学界开始关注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通过对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比较研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建议。在反垄断法方面,反垄断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已确立,基本覆盖反垄断法中的主要问题和制度,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企业合并、行政垄断等。关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反垄断法1994年就被列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直到2007年8月才终于通过。十四年的立法历程,出现过很多的争论和反复。比如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是否规定行政垄断的内容、采用何种规制模式、如何设置反垄断的执法机构等等,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学界的研究成果推动了《反垄断法》的出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在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学者们主要致力于论证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制定全国统一性立法的必要性,提出要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后,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取得了显着的成绩,但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王海打假、医疗纠纷等许多新问题。现阶段研究的热点问题包括消费者的概念、医疗纠纷的适用问题、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问题、新型消费方式的法律规制等等,学界提出了很多观点,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这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在产品质量法方面,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产品概念、缺陷界定、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方面,近年来,产品责任的新发展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3)对外开放制度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制建设几乎与外贸事业发展同步,在对外贸易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保持了极大的关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取得、货物进出口配额管理与许可证管理、反倾销、反补贴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为立法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对外资法的研究也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发展紧密结合,学界在外资的待遇、利用外资的形式、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冲击等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90年代以来,在对外开放制度研究方面出现了新特点:结合复关和入世谈判,加强了对中国涉外经济法与WTO规则接轨问题的研究。这直接推动了我国对外开放制度的变革,为中国加入WTO在对外开放制度领域扫除了理论障碍
3.责任制度学界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表述、定义、是否具有独立性、承担形式、构成要件、司法救济等方面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第一,要完善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使经济法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具有公益性和形式上的复合性的特点,既包括传统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有一些新的责任形式。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人格法律保护
一﹑知情权的含义和性质
知情权是直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常被列为经济法范畴,因而往往招致一种误解:知情权为经济法上的权利。其实,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应属于民法上的权利,且属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质,即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已与传统民法精神大相径庭: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强调对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而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这正如中国民商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所言:“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为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现代民法精神相整合,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知情权是专门针对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提出的,是与消费者这一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因此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民法中人格权内容扩张的一个表现。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一)政府直接提供及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信息披漏行为
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费者获得市场所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他们具有一般个体消费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因此国外许多国家与地区都规定了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义务。
当然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的社会监督也应该是程序合法正当化,不能随心所欲,应该按照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认可的标准定期把商品或服务排一个队,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比较,不能厚此薄彼,并把相关的信息及时,准确告知社会公众,同时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提供信息是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自己主动收集信息
消费者主动去收集,了解信息,有利于激励消费者运用自身的力量去改变信息劣势,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正如李昌麟先生所言: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觉醒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三大法宝。而消费者本人应是其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当然消费者主动去搜寻有关信息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但不应是主要的方式,同时消费者主动搜集信息也要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漏行为
在市场竞争的体制下经营者为了争夺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有力的位置,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能为广大的消费者所接受,以便使自己的企业能够生存与发展下去,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会在法律规则或交易规则之外自行披漏一定量的信息。这种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法律肯定与鼓励的行为。如在SARS病毒流行期间,不少商业经营者打出了本店不以野生动物作为食品原料。本店提供分食制服务,本店每个4小时消毒一次等广告,主要向消费者披漏信息,做出承诺,以争取消费者的光顾。
三﹑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法律救济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实体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应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征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抵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后服务的费用的1倍。第50条也有相关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做人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上述保护性规定是比较具体的。这些规定主要侧重于民是与行政上的救济规定,并具有相当的现实操作性。这些规定为消费者的维权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程序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讼。
这一条文为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据。
(三)完善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程序立法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络购物成为越来越多人选择的购物方式。与此同时,这一新兴事物不可避免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危害,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其中影响最大的要属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问题时,首先要明确消费者的定义,这样才能判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网购主体。《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笔者又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总结出消费者必须符合以下特征:(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一、网络环境中可能存在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
现行电子商务模式包括B2B、B2C、C2C,是按电子商务中按交易对象进行的分类。其中B2B是指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都是商家(企业),代表网站有阿里巴巴、慧聪网、一达通、百纳网等。而B2C则是指商家(企业)对客户(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代表网站有淘宝网商城(天猫)、卓越亚马逊、京东商城以及凡客诚品等。至于C2C,意思是客户对客户,即个人(或个体户)对消费者。这种模式就是网站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主动提供商品上网拍卖,而买方可以自行选择商品进行竞价。C2C代表网站有淘宝网(非商城)、易趣网、拍拍网等豍。
根据对消费者的定义,笔者认为只有B2C和C2C模式存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因为只有以非盈利为目的的个人消费才符合《消法》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地位的初衷。
二、我国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
即使网络环境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网购亦是一种创新的交易方式,但它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商业框架,是传统商业交易的电子化。随着近几年来网络消费热潮的袭来,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正面临极大的挑战,像是2011年底刚落下帷幕的淘宝商城“双11”事件,就裸地显出了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的弱势群体地位。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以《消法》为基础和核心构建的,主要包括《消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商标法》、《价格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其中《消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人身、财产安全权,真实情况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消费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同样作为“上帝”的网络消费者却比实体交易中的“上帝”面临更多、更复杂的权益受损问题。
(一)交易安全。
网络环境中的交易问题比之实体交易,最大的风险的就是交易安全。因为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交易双方无法见面并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所以往往容易出现交易欺诈的案件,而电子技术的局限性则致使容易出现电子支付风险。
1、消费欺诈。根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网民对网络安全信用体系的满意度极低,其中消费者最害怕的就是网络交易欺诈问题。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目前电子科技技术的漏洞,在网上虚假信息、设置骗局陷阱,进行恶意欺诈,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对真实案例分析,常见的网络消费欺诈方式有四种:第一种是钓鱼网站;第二种是挂木马;第三种是假网站;第四种是销售欺诈。而最普遍的就是销售欺诈,包括价格欺诈、质量欺诈以及虚假广告宣传等,除了C2C模式存在此种情况外,B2C中一些知名企业也时有发生这种欺诈行为,天猫、京东商城等也屡被消费者投诉。
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在目前还没订立电子商务法且其他网络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建立一种事前预防机制,需要建立一个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由工商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共同负责,对经营者和商家、卖家的资质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进行审查备案以及监督管理,保证所有交易信息真实可靠地呈现在消费者面前。另外,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也是极其必要的,应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以及不切实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的责任。
此外,笔者还认为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规定,消费者的付款在交易过程完成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此点是针对不通过第三方支付中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时,消费者支付完交易款项,未收到货物前,货款仍属于消费者所有,银行可以向网购的消费者提供类似第三方支付中介的服务,提供暂时监管账户里的货款的服务,待消费者发出付款指令后再解冻。
2.电子支付。在网络环境,电子支付的安全风险往往令很多消费者望而怯步,不敢选择网购,这也成为对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阻碍。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可能面对各种风险,例如厂商或银行泄露消费者网上支付信息,导致他人冒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擅自提前支付;信用卡欺诈;账号密码被破解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支付系统被非法攻击等。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加强监管和技术更新外,最重要的是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隐私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传统交易模式里不常出现泄漏消费者隐私的问题,而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的隐私权,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和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的单薄,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尤其是现在的网络交易,在交易发生之前,普遍都要求消费者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而后这些信息往往容易被盗后再出卖给其他网站、公司、个人等。网络环境中还有一种不良现象,就是在交易不愉快时,消费者容易受到商家或卖方的恶意短信或电话骚扰,甚至其他更恶劣形式的骚扰,例如最近影响较大的“女大学生因给差评被卖家寄送寿衣事件”。在我国法律中,《民法通则》当中规定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隐私权并未被明确保护。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应考虑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义务以及非经消费者同意非法泄露消费者隐私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合同问题。
1、格式合同。
目前,在电子商务中的消费类合同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商家或卖方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若要购买货物必须全部接受,协商余地很小。在实体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弊端早已出现,并且相对明显,而虚拟交易中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的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由于网页的页面设置等网络先天优势条件而容易被消费者忽略豍,对消费者来说极其不公平与不合理。
2、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
在电子商务消费合同中亦会出现不适当履行,主要包括延迟履行和瑕疵履行。网络环境消费中,由于商家或卖方的延迟发货或是物流公司的配送延迟等原因,常会出现消费者迟于承诺日期收到货物的情况。而商家或卖方由于疏忽配货,或是物流公司运输途中的过错,亦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
另外,网络环境购物中,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的情况亦很常见。电子商务最大的特点,就是跨越地域限制高效率促成交易,虽然《消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往往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中可以学习一些欧美国家的的经验,例如规定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一定时间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如违反这一积极义务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问题。
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导致网络交易中产生的各种纠纷难以有效解决,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往往由于经营者身份不明、举证难、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不确定等原因,难以寻求救济,最后导致放弃救济权。
笔者认为,应建立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诉讼外,还可以设立行业协会投诉中心。在我国目前社会整体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行业系会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配合各级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受理各地网络消费者投诉,帮助解决纠纷,维护消费者权益,并将相关案例和信誉资料向当地工商等部门提供反馈。
三、结语
对网络环境中消费权益的保护是一项系统且繁杂的工程,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电子商务立法的情况下,单从现有立法、司法的角度进行保护,远远不够。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要从政府、商家方面入手,行业协会、权益保护组织以及消费者自身等都应该行动起来,多层面和多方面合作,建立整个行业甚至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首先必须要加强行政监管,因为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其次,实行行业自律,最大限度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因为根据网络交易的特性,商家和卖方更注重商业信誉,此时行业协会的信誉评级等商业自律手段更容易规范商家和卖方的交易行为。从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的现实情况看来,我们不仅仅要从立法、司法角度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要加强行业协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提高消费者对合法权益维权意识,全方面协作,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方向研究)
注释:
徐雯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7
刘瑛.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科教前沿.2009,9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通信的突破性发展,电子商务随之出现。同时随着电子商务在技术和经济领域内的革命性突破,传统商务中的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急需得到改变。目前我国现行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网络消费者保护法律并不完善。如何能够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我们面临的迫切问题。
一、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的权利
网络购物领域中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购买、使用网络商品和接受网络服务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一般而言,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
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就是要让其明明白白的消费。知情权主要涵盖以下的内容:第一,关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相关服务的基本情况;第二,购买商品的技术情况;第三,关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二)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价值相当,而在简单的消费购物的交易中,就是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同。相关的电子商务法也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都平等的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这种公平的交易权利包含商品质量保障和合理的价格。
(三)自由选择权
网上消费注重消费者的自由性,是否购物以及购买何种商品,完全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可以依据自己的喜好来决定是否购买。
(四)安全权
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处于安全的状态。安全权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对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而言,其安全权不仅包括日常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还有最重要的就是隐私安全。
(五)损害赔偿权
消费者享有的损害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所购买的商品时,因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而依法向销售者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受损失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权。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时,可以行使此权利要求销售者对其损害予以适当的补偿。
(六)受教育权
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以及获得所需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和实用技能的权利。
二、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受损
《消保法》第8条的规定是与现实购物中商品交易体系相适应的,但是网络购物毕竟不同于现实购买,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只能在网络上,看见图片或通过视频介绍、样品等方式了解商品的大致情况。而在现实购物中则不存在以上问题。正是由于网络购物存在的此问题,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程度可能远远不够,而且再加上也不排除有的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不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甚至做虚假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否实现,可能有很大一部分基于销售者、经营者的诚实信用。
(二)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受损
1.网络购物欺诈。一般的网络购物中欺诈行为有以下表现:犯罪分子设假提供投资机会,骗取网络用户缴纳费用;或者利用网络中的知名媒体或视频广告向网购消费者发出购买邀请,而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以及寄出货款之后,收到的商品与经营者网络中实际推销的商品相差甚远,甚者消费者根本收不到任何商品。
2.网购格式条款侵权。网络购物中,购物网站通常规定有格式条款,其条款内容由网络商家提前制定好,网页上留给网购消费者的是“同意或不同意”的选项。这些事先已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没有合同另一方消费者的意思表示。网络中常见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大概有以下几种类型:(1)销售者减轻或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加重消费者不应承担的责任;(3)制定消费者在发现购买商品存在瑕疵时,仅能要求更换商品,但不能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更不得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的条款;(4)规定如因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如黑客)等事项产生的风险由消费者自担。
(三)消费者退货权及求偿权受损
在网络消费的大环境下,网购消费者退换商品会遇到很多问题,例如在下线交易后,如果因为商品本身的性质造成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平台了解到,而消费者在使用后才发现,买卖双方又无退换的相关规定,那么消费者所享有的更换、退货的权利将受到损害;而在在线交易中,消费者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品质和内容等不符而要求退货时,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使用了该商品为由拒绝退货。
(四)消费者交易安全受损
消费者在参与网络购物活动时的个人安全已经成为网络电子商务中存在的非常棘手的问题。对网络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主要包括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1.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受到侵害
网购消费中侵犯个人隐私权在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不恰当的利用网购消费者的信息资料;网络黑客利用相关软件等现代高科技收集信息、窥探、公开秘密文件、消费者加密的邮箱及个人私生活等,严重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2.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
一般网购,都采用电子支付的方式,消费者在网购中也担心其安全问题,是否存在的是一个安全付费的环境。消费者在网上支付时,需填入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密码等有关个人信息,如这些个人及其保密的信息被经营者或银行收集后有意或无意地透露给第三人,那这将给网购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
三、网购领域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当前我国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保障网络消费者权益,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如《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但实际中这类法规并未客观直接的对网购消费者权益如何更好地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目前此类法规对网络消费者的具体适用还存在一定的不可操作性的问题,远远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权益的需要,而且有关网络欺诈的事件屡屡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1.完善相关立法。国家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的基础上,修改现有的《消保法》,在《消保法中》添加“电子商务中相关权益的保护”专章,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目前我国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此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主要具体措施如下:(1)应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电子商务与维护消费者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例如网络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客观的商品信息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须承担退货、换货的义务等条款。(2)在经济法中加设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款项。目前我国规定的认证机构条件不明确,而且目前多个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等相关行为也并未纳入到相关法律。(3)在刑法中增设网络犯罪款项。普遍的警告、罚款已经不能对网络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需要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网络犯罪才能对此类犯罪起到威慑、制止的作用。(4)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隐私保护非常重要,需要非常仔细的专门制定相关规则,大力加强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2.加强执法力度及行政部门的协作和配合。首先,加强执法力度,就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证网络消费市场有序进行。其次在对互联网和网络交易的行政管理上,各行政管理机关也应进行许多探索和改进。第一,加强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建设。政府行政部门承担着社会领导责任,有责任规范和监管网络购物的运行环境,保障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第二,加强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首先,应当尽快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其次,赋予工商行政部门对网购经营者的审查登记权和网络行政处罚权。
(二)消费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网络购物领域中由于往往都是异地交易,样品难以当面验看、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往往很难享受维护合法权益。所以网络消费者在平时购物时应注意:
1.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商家。
2.不要轻易下订单。大多数买卖条款都是经营者提前设定好的,而消费者一般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经营者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隐形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行业管理部门有责任制定一些较为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也要三思而后行,慎重考虑之后再下订单。
3.及时电话或网上查询订单是否已经成立,以免重复订购。有的时候,由于网络反应速度慢等原因,导致消费者错误的认为交易未被确认,而实际上交易已被确认,即可能造成重复订购。
4.及时修改、科学设定信用卡等电子支付卡的密码。由于将密码等本应隐蔽输入的数据误操作在公开输入的栏目、网络黑客对密码的掠夺式非法破解等可能性因素的存在,信用卡等电子支付的密码不仅应当及时更换,而且应当设定得有一定的难度,以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三)加强各方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
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 ,175 ,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 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 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 ,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经济法: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J]中外法学,1998, (3).
一、经济法理念探析
经济法理念属于经济法的上位指导思想,主要指其核心价值指导、基本立法精神与宗旨,是在长期总结、探讨及研究的基础上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影响着经济立法、经济政策调整以及司法实践等。在立法上,主导着国家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根据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情况,适当调整经济政策,形成由政府、企业(个体)、消费者参与的稳定市场秩序;在司法上,赋予公平正义的裁量权,发挥司法权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兼具法制基础和现实意义。学界对经济法理念的研究较为广泛,笔者尝试进行重新梳理,归纳出经济法理念的精髓所在。
(一)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
“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普遍理念,在各个法律部门均有体现,而经济法的“人本理念”,主要表现为以消费者为本位,着重在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阐述,如《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同时兼顾表现企业(个体)的本位理念,但更多的则是从规范性的角度出发,如《公司法》对企业设立进行限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准进行严格要求。
1.消费者本位观:在经济法“以人为本”的理念背景下,更加侧重于消费者的本位观。消费者作为经济梯度的基础支撑,在数量上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出台的各项政策法规均是围绕为消费者服务的,对企业(个体)的限制,维持正常市场秩序,同样也是从侧面服务于消费者。在经济法可以延伸的领域,管理者还应思考将以人为本再具体细化为以消费者为本,市场经济不可一味强调盈利,以消费者为本位的理念可以促进企业(个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同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企业(个体)本位观:经济法允许企业(个体)在法律制度的框架范围内合理经营、适当盈利,但主要为对企业(个体)的规范指引。以《食品安全法》为例,针对近年来被不断曝光的三聚氰胺、地沟油、塑化剂、苏丹红、毒大米等“涉毒”食品事件,使得食品安全备受考验,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个体)的规范指导,立法上设定了“十倍”赔偿性惩罚条款(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倒逼商家生产销售安全食品,一方面表现为对企业(个体)生产销售的严格要求,另一方面也体现在对消费者食品安全的保障上,实现了以消费者为本位的原则。
(二)构建平衡的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国家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健康的市场秩序,在经济法构建平衡经济秩序的理念下,制定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那么,如何构建平衡的经济秩序呢?
1.经济安全理念:经济安全是构建平衡市场秩序的第一要素,影响着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甚至可以说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既包括宏观的经济安全,也包括经济发展的安全。其中,宏观经济安全涉及金融安全、价格安全等,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等。而经济发展的安全,一方面表现为降低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下滑、通货膨胀以及经济危机等消极状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
2.可持续发展理念:构建平衡的市场秩序,方可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兼顾鼓励经济自由和维持经济秩序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要注意针对不同行业与性质进行调控,例如在现代化农业发展中运用低碳经济模式。需要说明的是,经济法的设立虽然更大层面上是在关注着集体利益,同时也关注个体利益,只是在“调和个别主体或私人间的利害冲突”。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经济法在保障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
3.世界经济观:西南政法大学的李玉虎老师认为经济发展是物质基础,社会公平是基本前提,财富共享是最终结果。在当今经济形势讲究全球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世界经济观势必会推动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在加入WTO后,我国的经济发展同样面临着国际化的趋势,形成了独特的世界经济观。
(三)社会责任本位的强制性理念
社会责任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指导。在对各种经济关系的调整中,需要根据社会整体发展情况,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首要考量因素,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同时注意构建与彼此之间的关系。因而,经济法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结构调整、货币管理、食品(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协调时,是以社会群体利益为第一要务的。
和谐发展的理念要求物质文明进步的同时,对生态环境和产业结构进行合理调整,重视社会资源的科学分配,尊重自然规律,对高耗能、污染严重的企业逐步取缔,发展新的经济能源。
二、经济法价值研究
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相辅相成,正如学者指出,法的价值导向是以法理念为基础的,法的全部价值都渗透着或贯彻法理念。从法理学的视角对法的价值进行分析,大致有三种价值:其一,法的目的价值;其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其三,法的形式价值。当前经济法的价值主要表现为追求实质正义原则、社会高效经济原则、经济自由以及市场秩序的平衡。
研究经济法的价值,首先需要明确经济法可以调控的范围,实现法律价值与调整对象的整合,在明确范围的基础上进行探究,反之,可能“导致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紊乱与不当,进而反过来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一)追求实质公平公正,兼顾经济效率高速发展
经济法在关注集体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关注个体利益,其主要着手点还是要实现整个社会的实质公平。就公平本身而言,其一,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其二,成为经济主体的机会相同,不在起跑线上落后;其三,对分配形式进行调整,实现实质公正;其四,结果公正。
分配形式在《宪法》的指导纲要下,结合行业特点,进行多种分配制度。实现最大化的公平分配,是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社会稳定的前提。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经济法的实质公平公正体现为对弱者的保护、对市场秩序的保护,为了维持相对的和平和稳定,人类需要分配上的公平正义。
(二)维持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全体人民共同努力的目标,而和谐社会的建立需要以稳定的经济秩序为前提。
1.自由、竞争、秩序、效率:经济法的理念中有涉及经济秩序的指导思想,在价值中则体现为自由、竞争、秩序、效率等。市场经济时常涉及行业间的竞争,这也是市场自我筛选、不断发展的过程。首先,对竞争双方在法律适用上保障公平性,尽可能做到市场经济竞争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因规模、财务状况等区别化的适用法律(当然,法律明确阐述按照梯度等级分别处理的除外)。根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济主体不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在必要的时候,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介入,根据政策经济法规,对不合规格的经济主体予以取缔。再者,从立法上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予以综合考虑,尽量少设置经济限制,在法律规章的范围内,允许各经济主体自由经营。
2.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经济法的体系中,不可忽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市场两者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应当实现二者的耦合。政府作为管理者和监督者,具有“有形的手”,但是这只手不可伸得太长,十八届三中全承诺简政放权,“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减少行政审批权,减少对市场准入条件的限制,鼓励经济发展,主要表现为“坚持制度管权、事和人,权力由人民监督”,经济体制的改革核心就是协调好政府与市场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突显主导作用,政府则发挥督导作用,切实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维持宏观经济的稳定,保护承受力差的社会阶层。经济发展要求政府和市场生成良性互动的可持续发展关系,从而实现社会群体利益的整体最大化,否则,“就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或导致社会财富浪费(破坏)”。
(三)经济法的科学构造观
经济法不是独立存在的,与民商事法律关系衔接广泛,具有较强的互通性。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民法和商法主要是针对与公民个人和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协调管理,主要侧重于人身关系的管理。就商法与民法的表现形式上来说,其发展都是由相关的一些细小的条例组成,基本法律条例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具体来说,经济法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可以细分为包括财政法,税法能法律,而民法和商法从管理方面上来说可以具体分为调整归属权、债权等涉及到家庭以及继承关系的方面。因此,经济法与民法和商法的适用范围有时会有所重叠。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团体诉讼;制度构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纠纷中的格式条款侵权,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这一现象的出现,仅靠单个消费者的努力并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因此构建一个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框架就迫在眉睫。下文我们将就“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概要问题进行分析,着重从荷兰的相关模式进行借鉴,以期为我国解决消费者
维权提供帮助。
一、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本理论
(一)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界定
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指由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按照团体成立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其最早起源于德国,由1908
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制定的诉讼制度。①其具有以下特征:1.提讼的原告具有严格的资格限制,一般是有权利能力的消费者公益团体;2.
团体诉讼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和一定条件的损害赔偿之诉;3.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有法律明确进行规定。
(二)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意义
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消费者团体与不法经营者的抗衡,是一种为社会公益而进行的经济监督行为,因此,在市场化经济速猛发展的今天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一,积极诉讼带动消极诉讼,维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消费主体个人的权利意识、法律素质均有不同,因此由消费者团体充当相关的原告资格,更具有专业性,对于消费者
权利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发挥消费者团体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规制作用。由于市场经济日益复杂,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之间的信息越来越不对称,消费者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弱势让诉讼
变得举步维艰,而消费者团体则在这些条件上具有便利,可与经营者、生产者均衡的对抗。
二、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必要性
(一)完善现行诉讼机制的需要
1.现存的诉讼程序上使广大消费者不敢诉讼或是“不能诉讼”
(1)诉讼费用超过赔偿额。消费的小额性使其在诉讼中可能遭遇以下情况:其一、交易的标的额较小,法院往往采取不予立案;其二、诉讼的费用要求较高,往往在交易标
的额之上;其三、诉讼中证据收集成本较高。(2)信息的掌控处于劣势地位。产品的多样化以及产品的高科技化,使消费者不能了解其工艺水品的优劣,作为信息的占有量的弱者
,其不仅在商业交易的经历中容易受到欺骗,而且在维护自身权利上取证困难。(3)诉讼效率较低,时间耗用较长。我国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的法庭,造成按照一般的诉讼进行时
,所消耗的时间长,使消费者自动放弃诉讼。
2.民诉中“公益”诉讼的目的没有发挥
现行民事诉讼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调整的并不到位,其必须确立一项体制,使消费者为了“公益”的发展而进行“私益”的诉请,以规制市场的不法行为,从而起到交易行为的
“试金石”作用,来确立起对市场的规制作用。不仅维护现阶段受害人的利益,而且规制不法行为,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潜在性受害一并进行维护,以体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
(二) 解决现行经济纠纷的需要
《反垄断法》对于基于垄断行为的消费者损失关注不够,其原因也是基于这种损失是一种整体的损失,分割在个体消费者中,其数额是较小的,而且如果每一位个体消费者基
于此项对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进行诉讼,其是不具备经济法所要求的“经济性”与“效率性”的,而且其所面临的可能也是“诉讼程序上的繁琐性与取证困难”。因而,需要构建
消费者团体诉讼,借助消费者团体的力量,以实现消费者自身维权与“社会利益维护”的双重之举。②
三、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机制的构建
(一) 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的介绍
1.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建立的立法演进。
荷兰是典型的市民社会国家,依赖社会团体以民事诉讼的模式来代替行政手段的强化是其当时的主要选择,因而荷兰对于消费者纠纷的解决也主要通过团体诉讼进行。但是其
团体诉讼制度的建立却比德国晚了半个世纪,1980年荷兰在当时的《民法典》第1416c条规定了针对欺骗性广告的团体诉讼,1992年又通过《民法典》第6:240—6:243条将团体诉
讼进一步扩展到了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
2.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
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与德国和日本相比,限制较少且不需要进行事前诉讼资格登记,仅需满足以下条件:(1)提起团体诉讼的消费者团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2)
必须在诉讼之前与被告进行交涉,尽量达成一致的意见,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记载有详细请求内容的协议书之日起两周后,才可以提讼。这样的规定使诉讼的主体具有完全的
民事责任能力,而且宽松的准入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事先协商的制度安排更是鼓励不法企业能够比较积极地与团体协商解决纠纷,以减少诉讼负担,促进纠纷的快速
有效解决。
3.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请求权内容
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一般是针对侵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不当格式条款的适用或者不当经营行为而提起的,是不作为之诉。一般其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是因为团
体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计算,但是法律规定合格的团体可以基于他人债权的回收授权,以个别消费者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4.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受诉行为
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禁令之诉的受诉行为有以下两方面:1.根据签约种类,契约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其他情况,可以认定格式条款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2.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给与对方当事人认知条款内容的充分机会。而且消费者团体在提讼的时候,并不要求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造成实质的损害,仅需要其实际已经适用了格式条
款就可以诉讼。这样不仅减轻了消费者团体的举证压力,而且对于潜在的消费者受损具有事前预防作用。
5.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
在判决适用方面,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并不禁止其他消费者个人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提起相同的。而且其允许个人排除诉讼结果。在经营者违法后
果方面,若经营者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命令经营者停止所有的业务活动或者冻结账户,以促进经营者执行判决。在判决经营者败诉之后,经营者往往需要通过报纸公告不
当格式条款,在涉及公共利益之时,法院需要在报纸上公布法院的判决。
6.荷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
(1)损害赔偿权的补充实现方式
尽管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较为宽松,但在实践中仍存不愿诉讼,消费者团体少,对诉讼无利益性推动等缺点。因此其创设了集团和解与个人诉讼相结合,以解决事后
的损害赔偿问题。集团和解是指当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群体性消费者的损害,符合民法规定的社团可以代表全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谈判而达成损害赔偿的合意,对于成立的和解协
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法律效力。③在法院宣告后,效力及于所有的受害集团成员,其后消费者可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损害赔偿。但是相关的消费者也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脱离申请,不受和解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而单独提讼。这样集团和解在事后赔偿机制上补充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不足,以促进消费纠纷的解决。
(2)公权力介入的消费者团体诉讼
2007年荷兰生效的《执行消费者保护法》中创设了一个新的执法机关:消费者管理局,其性质是兼顾公法和私法上的管理机关。作为公法上的执行主体,它可以根据有关立法
手里消费者投诉,对违法企业进行调整,而私法上则可以根据《民法典》305d条规定,向海牙高等法院申请针对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的不作为判决。其只有在违法行为涉及大量消
费者,或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不能有效处理违法行为时才进行介入。④因此,团体依然是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主体,消费者管理局只是用公权力的角色填补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诉讼能
力较弱,缺少利益推动等缺陷,以公权力的模式促进消费者权利的切实实现。
(二) 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的构建
虽然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出现其诉讼的利益推动力少,较大的依赖于国家财政对团体的支持,对于损害赔偿的保护较弱等种种缺陷。但是不可否认其事前预防作用以及对
社会公益的保护。而且荷兰通过相关的措施进行多角度的配合,促进了消费者纠纷的切实解决,因而我们在构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中,也需要通过多样的途径对消费者团体
诉讼的进行构建。
1.予以消费者协会提起禁令之诉的身份,且对其诉讼建立鼓励机制。
(1)予以消费者协会提起禁令之诉的资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然而,在当今社会,消费者协会的主要作用发挥的并不明显,
职能比较柔弱。因此,对于众多生产者与参与者,它的职能并不可以得到充分发挥。如果想尽快颠覆这种现状,就要让权力逐渐移植到消费者协会上,让它能够对其中的参与者发
挥应有的作用。于此同时,我国现存的代表人诉讼只是事后的补偿消费者的现实损害,没有形成预防机制,对于潜在的受害者进行了忽视,因此,我国要予以消费者团体团体诉讼
的资格,对于那些明显侵害消费者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设置前置性的制度预防,这也是契合消费者团体的相关宗旨,为弥补行政执法漏洞发挥作用。
(2)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鼓励机制。由于消费者协会其是消费者的松散的结合体,其财力不能像一般的社会团体通过会员缴纳会费的模式进行相关的财力补充,因此,面对消
费者诉讼中的相关费用,许多消费者团体不愿意进行诉讼。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等建立消费者团体的公益金,用于垫付诉讼费用,并可以为其免费的提供专业的机构及其人员进
行专业性的证据取证,以达到鼓励消费团体发挥自身的主动监督的作用,有效的规制市场主体的合法,健康化运行。
(3)消费者团体之诉的效力范围。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效力范围问题,也需要借鉴荷兰模式,对于其消费者否认制度予以承认,允许其就该问题重新单独提出诉讼。
2.对于损害赔偿之诉,仍以消费者个体之诉为基础,由相关的消费者团体构建集团和解。
损害赔偿之诉中由于赔偿额度的难以计算,消费者团体可能的“寻租”行为,使其作为团体诉讼较为困难。但我国可以通过改变诉讼中的相关制度,利用消费者协会的专业指
导,以消费者的个体之诉为基础,以集团和解为补充来实现消费者损害的事后补偿。也可以通过建立“害赔偿调节机制”通过消费者协会的信息采集,对于涉众的消费纠纷赔偿案
件,由消费者协会进行损害赔偿的集体调解协议,由司法机构确认其效力后当然的汲于所有的的受害者。(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李秀芬:《论我国团体诉讼制度构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② 董瑜《论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劳动保障世界》2011年5月刊,65页。
③ 陶建国:《荷兰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专题研究》,2011年3月,41页。
④ 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河南大学学报》》2010年9月第5期,4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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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慧星.中国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M].北京,法学出版社,2000.
[4] 张雪菲.浅谈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
公平竞争既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规制竞争活动的指导思想。市场竞争不公平,就会造成竞争主体之间利益的失衡,并最终影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不正当,就是因为行为人非正当地强占了他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造成了利益获取上的不公平,因而也必然要被法律所禁止。从世界各国对于不正当竞争认定的立法来看,均具有较强的实践性,而概括性的界定却相对模糊。世界各国虽然对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各有不同,但归纳起来,无外乎三种模式:第一,定义式。以美国为例,它把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与认定都在法律上作出抽象规定,但具体竞争行为正当与否则由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第二,列举式。以日本为例,只是罗列式的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而没有给不正当行为下定义。第三,定义式与列举式相结合。以德国为例,在其法律条文中,既对不正当行为作出了明确定义,又在其他条文中列举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采用的就是第三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该法中对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也作了相应规定,主要包括:旨在损害竞争对手的假冒注册商标,对商品作虚假表示的行为;滥用独占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品倾销行为;搭售商品行为;不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
理论界普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具备四个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过错;第三人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要包含竞争要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竞争者的合法竞争权益。市场经营者之间所有的竞争行为,亦或是正当的,亦或是不正当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公布之前,有很多人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一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实际上,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既应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功能上的独特性,又要考虑各种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不宜界定过宽。传统的民商法,如《知识产权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从权利角度出发去界定权利和保护权利,并认定和惩治相应的侵权行为。另外,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利益关系上,也都具有确定性、对应性。然而,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中,其主体之间存在着密切而又复杂的联系,经营者们的某些行为并没有侵犯其他主体的具体的传统意义上的民商事权利,但通过市场因素等客观方面的分析,却又实实在在的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甚至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在市场之外。由此可见,是否遵循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有利于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衡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准则。
2.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看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且这种过错只能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目的就是要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从而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心态只能是故意而为之。
关键词: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经济学;诉讼成本;诉讼收益
近年来,随着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害事件、产品质量责任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在这些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对此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使公益诉讼制度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基础。同时,也应看到,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与执行,要考虑如何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律经济学就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的效益与价值的学说。本文拟以经济学中的成本与收益理论做为切入点,以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和阐述公益诉讼制度在若干领域的构建,以期对该制度的建立聊尽绵薄之力。
一、 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分析
经济学意义上的成本,指经济主体为了达到预期的特定目标而必须付出的人力、财力、物力以及时间代价等相关耗费,不仅指可用货币衡量的商品和劳务等有形物,还包括占用的时间、消耗的精力乃至放弃的机会等等。成本可分为现实成本和机会成本。现实成本指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所实际支付的代价,包括货币、物资、人力等有形物和付出的时间、精力等无形物。现实成本具有可感知性,是实际存在的东西,即使是时间、精力、感情等无形物,也可以体会与计量,是真实的存在。机会成本又称选择性成本,是指在做出一项决策时所放弃的另一种可供选择的途径或可能性。这种潜在的可能性没有成为客观事实,因而是隐性的、观念上的东西。机会成本的存在归因于人类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人类社会的资源总是有限的 ,一定量的资源如果用于甲用途,就不能用于乙用途,所谓“鱼与熊掌不可得兼”的情况是时常存在的。人们在决策时总是追求机会成本的最小化,力求使现行的选择最大限度地优于所放弃的另一种选择。
法律经济学的成本理论主张,诉讼也是一种投入和产出并存的类经济活动,为了追求核心目标――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诉讼也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诉讼成本指国家和诉讼参与人为了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损耗的总和。诉讼成本也包括现实成本和机会成本。诉讼现实成本体现在国家对诉讼活动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的投入,以及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付出的费用、时间、精力和感情等等,总之,包括了国家、社会与个人为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实现所付出的一切努力与消耗;诉讼的机会成本则更多地体现在各种诉讼制度设立时的权衡与取舍上,即当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面临多种选择时,如何优中选优,从而将一项司法制度的机会成本降到最低。公益诉讼成本,即在实施公益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损耗的总和。下面就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三个领域的公益诉讼成本分别做出具体的分析。
(一)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更、国有企业改制日益频繁的今天,因企业内外部的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大量涌现,有统计资料反映,我国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中小型企业所有者权益损失十分严重,国有大、中、小型企业损失占净资产比重分别高达15.2%,59.4%,和52.8%,[1]建立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调查取证与出庭诉讼需要付出成本。国有资产流失是因行为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渠道复杂,形式多样,且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专业技术性,因此,对国有资产流失开展调查取证的成本是很高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和经验知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一般很复杂,需要经历较繁复的诉讼环节与较长的诉讼时间,会牵涉到诉讼人很多的精力、财力和时间。其次,诉讼费用的支付需要付出成本。国有资产流失诉讼行为需要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大多数诉讼人要聘请律师,而且要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累计交纳。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一般较为巨大,如果按照现行规定诉讼费用会很高。再次,还有诉讼风险成本。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人大多身居要职,手握重金,有些甚至与黑恶势力相勾结,举报人、诉讼人有时要面临被打击报复的风险。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
近年来,我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诸多的环境问题直接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可持续发展。环境公共利益是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环境侵权现象增加的情况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选择。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包括:第一,查明危害发生机制所需要的支出。环境公害事件发生时,需要查明危害发生机制以便做为证据使用,而此项工作是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要求调查者拥有相应的技术条件、专业知识和进行各种鉴定的资金。第二,诉讼费用的支出。这项费用包括原告人在庭前预先交纳的诉讼费和双方当事人为应诉而付出的各种开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大多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诉讼环节较多,因此诉讼费用一般很高昂。第三,可能出现的滥诉导致成本增加。我国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动机有时是复杂的,并不排除功利及追求新闻炒作效应的初始动机。我国没有滥用诉权的相关规定,被告一方可能被一个莫名其妙的案由拖入诉讼中,花费了人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防止诉权的滥用。
(三)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
当前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与文化消费生活得到不断丰富的同时,由于受法律、信息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几率也会增加。在消费品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并未根除,有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经常发生;在商品销售和服务行业中,欺诈行为仍很严重;在医疗及电信服务领域,消费者遭受损害后往往难以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在缺乏竞争的、垄断性的行业和领域,损害社会公众权益的现象尤其突出。建立起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对于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2]近十年来,消费者个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不断增加,从福建龙岩市邱建东辞职专打标的为1.2元的电信资费官司,到南北律师状告铁道部春运期间涨价违反程序;从河南农民葛锐因0.3元入厕费与郑州铁路分局打了2年多的官司,到贵州游客米龙告世博园票价歧视……消费者公益诉讼在我国可以说是方兴未艾。[3]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成本的特点在于: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对于单个利益受侵犯者而言,其诉讼成本往往高于其预期判决价值。在消费者侵权纠纷当中,那些涉及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所占比重并不是很大,数额不大的消费侵权纠纷却在日常生活当中屡见不鲜。受侵犯者提讼必然要花费较多的时间与金钱,这使得消费者对是否诉诸法院感到难以选择,这种局面在小额纠纷中表现得更为突出。比如,小商品的制造商们联合起来实行价格垄断,使数百万的消费者利益受损,但是每个受损的消费者又意识到用诉讼的方式来索回一件小商品的差价,将使成本大于所获的收益,因而大多会选择放弃诉讼。因此,原告是否提讼取决于预期诉讼成本。当某类案件的参与费用高于预期判决价值的时候,原告就不会提讼。然而,如果把这些消费者的权利请求聚合成为一个整体的集团诉讼,其诉讼标的会足以支付诉讼成本。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无疑能够承担起这一任务,它正是“通过若干小的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的权利请求方法――换句话说,即实现诉讼的规模经
济。”[4]
二、 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分析
与成本理论相对应,经济学中的收益理论也是另一重要的组成部分。收益又称为“损益”,指的是经济主体在一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成本的投入下所实现的经营成果。其主要特征是:1、客观性。收益的计算是建立在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基础之上的实际获得的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收入,并不是存在于观念之中的预测与推断的产物。[5]2、相对性。收益是与成本相对应的概念。它是以成本为基础和前提的,依赖于成本的存在。现实生活中偶然发生的无成本的得利,不具备经济学上的意义,因此不能归入“收益”的范围。
收益也可区分为现实收益与机会收益。现实收益既包括以货币、物资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利润与收入等有形物,也包括精神世界的享受与满足等无形的感受,总之都可以被人们所感知。机会收益指的是只有通过放弃其它某种收益才能取得的收益,其理念来源于经济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即企业或个人为了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好实现,他们会以最大的努力去采取最能增进其利益的战略,只要存在能增进其利益的较好的办法,他们主观上决不会放弃较好的战略而去选择较差的战略。[6]
诉讼是一种成本与收益并存的类经济活动。诉讼活动的收益存在层次性,可分为显性收益和隐性收益:显性收益是从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等层次上讲的,诉讼可使已被扭曲了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加害人受到惩罚,被害人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抚慰,社会秩序从而恢复常态,有利于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则能够更加直接地挽回国家、集体、社会所承受的经济损失,使诉讼的经济收益得到完美的体现;隐性收益是从诉讼的核心目标层次上讲的,该收益体现在不可用货币衡量的权利保障、公民自由、司法公正等价值追求上,是更高层面的诉讼收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符合法律经济学中的效益要求,是实现诉讼收益最大化的必然需要。下面就对几种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加以评析。
(一)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表现为:(1)通过公益诉讼,可以为国家和集体挽回巨额经济损失,使相关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有力保障,可以实现非常可观的经济价值。如《检察日报》2001年10月21日头版张仁平、苏晖报道:福建霞浦县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该县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70万元;(2)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认了公民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利,是宪法原则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的国有资产归全体人民所有,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自然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个重要途径。当国有资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实质上也侵犯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人民群众就有权通过提讼的形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确保了人民群众对国家财产的管理权;(3)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除了能带来现实的显性收益外,还具有潜在的隐性收益。做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做为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增强公民做为国家主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树立和维护“公共利益不容侵犯”的公平正义理念,让每一位公民都认识到自己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树立起权利意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自己对国家制度的认知与情感,对国家与宪法的认同以及对国家的忠诚与信心。[7]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表现在:(1)环境保护方面的收益。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止了危害环境的行为,追究了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起到了良好的预防与警示作用,从而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如2003年,四川省阆中市检察机关对违规超标排放噪声、烟雾、粉尘等物质的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检察院胜诉,被告阆中市群发骨粉厂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排除妨害,在一个月内对现有生产机械设备和工艺流程进行更换和改进,直到其排出的烟尘、总悬浮颗粒物、噪声等污染物小于国家规定的浓度限值标准为止;(2)公民权益保护方面的收益。环境公害事件是对不特定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环境公益诉讼不仅维护了环境公益,而且赋予了公民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权,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在遭受潜在的或现实的损害时,公民可以经济便利地提讼,来维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体现了人民民主参与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隐性收益体现在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上。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时存在着行政权的滥用和膨胀行为,其中以的情形居多。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将的行政行为交由司法权来制约,以修正行政权的不良运作,就成为必然趋势。环境公益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提讼,正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从而达到法治的最佳途径。[8]
(三)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
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包括:(1)有利于实现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实现社会正义。当代社会,从总体上来讲,消费者由于信息、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称,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是从法律制度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倾斜,以诉讼的形式帮助受害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遏制市场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者,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其价值取向和追求目标。很多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或有特殊地位的企业采取各种形式的垄断来限制市场的竞争, 因此,有必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来保证市场经济的自由、平等竞争秩序能够良性的运行。(3)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隐性收益体现在:建立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构建消费和谐的社会。消费者权益能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是检验市场经济是不是成熟、社会是不是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建立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强调经营者、消费者、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消费和谐”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最大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缓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预防冲突的发生,也有利于社会的和
谐。[9]
三、 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经济学对成本与收益的关系进行探讨,实质目标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众所周知,利润=收益―成本,要获得高额利润,就必然降低成本、增加收益。而在法律经济学领域中,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并不是单纯地以利润为衡量依据的,因为两者除了具备经济因素之外,还都有着隐含的社会效应,这种社会效应不会通过量化的利润体现出来,也难以简单地用诉讼收益减去诉讼成本来计算。这些都决定了诉讼不能单纯地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应该是以最合理的成本换取最佳的收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我国来说,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在确立的时候,要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法治基础和特殊的国情,运用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方法,在原告资格范围、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方面都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和一定的实践探索。以下结合学界的观点,从主体和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谈一谈个人拙见:
(一)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问题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是启动诉讼的主体――原告资格问题。综观国外立法,在古罗马法中,任何古罗马市民均可代表国家提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美国1986年《反欺骗政府法》第二次修正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10]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1]可见,在国外,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是相当宽泛的,除了国家机关,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也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然而,我们认为,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考虑,现阶段我国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宜统一由检察机关提起。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全社会是否遵守法律的职责,当国有资产因各种原因流失而且诉讼主体缺位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情况进行监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其次,由检察机关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有着其自身的优势。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相比,检察机关拥有成熟的司法追究制度,具备专业化的人员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无论调查取证还是出庭支持,都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些都会减少公益诉讼中的成本消耗;再次,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的权,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与补充,有利于减低行政成本。当前,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一些有利可图的领域成为诸多行政权力竞相追逐的对象,而对于那些无利可图的诸如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等领域,有时却关注不够,甚至消极不作为。因此,在行政救济缺位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做为最后的保障,承担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12]最后,如前所述,公民个人诉讼能力相对不足,可能出现滥诉的情况,因此在现阶段如果采取公民均享有国有资产公益诉权的做法,从成本意义上来说尚不适宜。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对等的,谁主张谁举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在公益诉讼中,其举证责任必须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专门研究。如前文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行为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渠道复杂,形式多样,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从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案例情况看,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的各个环节都有所表现,许多活动是借国企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经济改革过程的一些环节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决策权、财务的管理权一般控制在高管人员手中,具有隐蔽性,局外人很难测定。如果完全由检察机关进行取证,从诉讼成本上讲是非常不经济的,法律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降低举证责任要求。[13]检察机关只要能证明国有资产利益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只需提出国有资产受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证明需要司法途径的合理性、迫切性,即可以获得请求支持。至于侵害事实的进一步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说明等应倒置给被告承担。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原告对违法行为人在环境侵权中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多数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质量责任、市场垄断等违法行为中,受害人一般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并且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消费者难以知道某种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复杂性和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违法行为举证。
所以在消费公益纠纷案件中,如果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者根本不可能举证,势必使诉讼成本过高,而诉讼收益则不会很理想。
综上,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方的举证责任得到减轻,使诉讼成本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做出合理的分配。
注释:
[1]李文龙、魏国辰:《国有小企业改革实务》,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2]韩晓波:《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3]莫小春:《和谐社会视野下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对策》,载于《商场现代化》2007年12月
[4][美]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7页。
[5]周虎全:《收益计量之我见》,载于《内蒙古统计》1999年第2期,第45页。
[6]郭正模:《对退休等经济行为的“机会收益”分析》,载于《天府新论》2007年第6期,第40页。
[7]谢胜利、陈少岩:《论构建和谐社会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载于《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第27页。
[8]刘晓军:《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研究》,载于《晋中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4页。
[9]莫小春:《和谐社会视野下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对策》,载于《商场现代化》2007年12月(上旬刊)总第523期,第302页。
[10]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法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2页。
[11]何勤华:《德国法律发展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2页。
一、引言
经济发展方式主要是指所有能够让经济增长的方法和措施,其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如经济增长方式、经济结构、经济发展环境以及环境保护等。由此可见,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质量带来很大影响,甚至还能够促进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过,由于当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该阶段经济法的完善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有效促进有着非常显著的意义。而且,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也能够对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带来一定推动效果,二者之间属于一种相互统一、相互影响的互动关系。
二、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进行加强的必要性研究
随着改革开发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生态环境日益严峻,党和国家已经对传统的经济发展方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有所醒悟,因此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速度进行加快,如何对科学发展观做到严格贯彻落实已然成为了当下我国的重要课题。自党的十七大召开至今,党的每一次重要会议以及国家经济发展规划都在不断强调,要以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基础,推动科学发展的目标得以实现[1]。因此我们需要对经济发展的转变方式进行不断研究和分析,突破重点难点,实现跨越式的进步,必须不断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进行加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在以往都是运用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因此存在较大的缺陷,例如:过高的投入、较为严重的资源浪费现象、能源消耗以及污染程度较高等,而且这种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还缺乏一定的平衡性,例如:投资和消费之间缺乏协调性、产业结构缺乏平衡性以及区域发展和国家收支等存在失衡现象。因此,当下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并不在于数量,而是应该对经济发展的质量进行全面提升。为了让经济发展方式得到转变,促使经济发展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就必须以相关法律和政策为指导依据,从而促使我国经济发展的弊端和问题得到根本上的消除和解决,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经济法身为推动经济健康发展的核心法律基础,在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上有着非常关键的、无可替代的作用[2]。经济法能够让经济发展规律得到有效展现,因此其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着非常有效的指导意义。借助于经济法,能够让我国经济市场主体的相关经济行为得到一定的约束,指引经济发展模式能够从以往的重视数量逐渐转变成重视质量,因此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与经济法的互动是必然行为,也是必要行为。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进行不断加强,不但能够让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速度得到进一步提升,而且还能对经济法的完善和创新带来很大程度的促进作用。
三、通过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让经济发展方式良好转变的目的得以实现
1.经济法的完善能够对消费市场带来一定促进作用,从而拉动我国经济发展消费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推动国民经济水平得到提升的重要措施,只有当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消费中,才能够让人们的日常生活水平和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而且消费也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渠道之一,只有扩大消费才能让需求得到扩大,从而才能够推动社会生产,拉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3]。为了让正常的消费得到有效保障,我国所颁布的众多经济法中,很多都是为了让正常的消费行为得到全方位的保障,以此来扩大消费市场需求,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财税法》、《社会保障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借助于《社会保障法》能够让人们消费时的“后顾之忧”得到有效消除,促使消费者能放心大胆的进行消费;借助于《财税法》能够让人们的收支分配得到有效保障,促使人们能够有资本、有能力的去进行一系列消费;而借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能够让消费者在面对一些黑心商家时,确保自身的权益不会遭受侵犯,将一个更加安全的消费环境带给广大消费者。由此可见,不断完善的经济法能够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由以往的投资和出口为主向消费、投资以及出口共同发展的方式转变。2.不断完善的经济法能够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由传统粗放型转变成集约型从粗放型的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角度而言,不仅存在较高的投入、能耗,而且还会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污染,这种方式在当下我国倡导可持续发展道路上明显存在着很大不足之处,必须逐步转变成集约型的经济发展方式。集约型的经济发展方式是借助于不断进步的现代科技水平而逐步发展的一种低碳经济和绿色经济模式,以此来让我国的产业结构得到进一步调整,实现能源的节约利用,让生态环境污染能够得到有效改善[4]。不断完善的经济法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使其能够从传统粗放型逐渐转变成集约型。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为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实现安全生产等目的所购置的设备费用,能够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税额抵免”。这项经济法内容对现代企业发展低碳生产和绿色生产起到了很大的激励效果,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由传统粗放型转变成集约型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3.完善的经济法能够推动我国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就目前而言,当下我国经济发展依旧还存在着缺乏平衡性、协调性问题,其主要表现在区域发展、城乡发展、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经济等多个方面上。而造成这种不协调现象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市场经济过于自由化,亟需相关政府部门对宏观的调控措施进行加强,从而才能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5]。介于此,可以通过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经济法来推动我国经济能够向协调发展方向上转变,例如:《企业所得税法》中,加入了一项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产业优惠为核心,以区域优惠为基础,并结合科技进步和社会事业,积极配合我国经济发展重点逐渐向中西部进行战略性的转移,促使优惠政策从沿海地区转移向中西部的目的得以实现,推动我国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由此可见,通过对经济法进行不断完善和改进,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成可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和现实意义。
四、通过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让经济法不断完善的目的得以实现
经济法身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重要体现,因此经济法总是会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得到进一步完善和丰富。紧密的联系起经济法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从中找出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然后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自身。1.金融法美国2008年发生金融危机,严重损害了当时美国甚至其他国家的经济发展,美国政府为了矫正自身经济的发展模式,创建了《金融改革法案》,并创设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委员会,以此来对全国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安全负责,而且《金融改革法案》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严格指出其必须在交易所内,借助于第三方清算平台才能进行交易。由此可见,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系列不良现象和问题,以及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过程,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经济法变得更加完善和丰富。2.企业法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核心组成部分,其有责任、有义务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领头人”。虽然对于每个企业而言,其本质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其必须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承担起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反馈公共产品以及服务民生的重要职责[6]。近几年来,我国国有企业中,有一部分为了与民营企业竞争或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占据在垄断地位上进行垄断生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介于此,我国未来应使部分国有企业的一系列不良行为得到有效限制,不断完善和改进企业法,在新出台的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明确标注,对国有企业的经营宗旨进行适当的矫正。由此可见,这对我国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带来了很大程度的推动效果。3.产业法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全面爆发,不仅对美国本土的经济发展造成了极大影响,甚至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都或多或少的带来了一定程度影响。我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先后颁布了十大产业的振兴计划,借此来应对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由于政策执行力度较为薄弱,我国政府又以十大产业政策为依据,将产业法制定了出来,并交由国家来进行强制实施,以此来保证其执行力度[7]。由此可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系列弊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产业法,促进我国产业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从而给我国经济法的全面完善和丰富带来了极其重要的意义。
五、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是无法避免的,二者之间的良好互动能够实现其彼此之间的相互支撑和依存,在让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得到保障的同时,促使我国经济发展的法律依据得到提高,推动我国经济法中相关法律政策的不断完善。因此,经济法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之间的互动,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重要阶段和发展过程。全面掌握和了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之间的互动关系,能够对二者之间的共同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让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从而使我国国民经济水平和质量得到有效加强。
参考文献:
[1]本刊编辑部.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中外法学,2015(06).
[2]张继恒.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析辩———由“三元框架”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6).
垄断协议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欧盟称限制竞争协议,德国称卡特尔,美国称联合、共谋,日本称不正当交易限制等,多表达为卡特尔。垄断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垄断行为,因其危害性较大,为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各国反垄断法都对其加以规制。并非所有的垄断协议均为非法,对那些形式上符合垄断协议的特征,却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又不会造成明显的社会不公的行业或行为,排除适用反垄断法,保障本国规模经济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垄断协议产生的理论基础
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现代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从经济学上讲,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①垄断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是竞争的必然结果。市场存在竞争,竞争优化资源配置,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扰乱经济秩序,限制或抑制经济发展。竞争虽然是经济学和竞争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但是,由于竞争的表现非常多样化和非常纷繁复杂,人们除了列举一些在产品价格、产品质量、生产数量等方面为争取有利交易机会的行为外,很难给竞争下一个圆满的定义。②普通意义上,竞争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谋取最大的利益而针对对手采取的行为。实践证明经济学家所设想的完全竞争是不存在的,但是有效竞争是可以实现的。所谓完全竞争,在经济学上,一般是指满足了下列条件才成立的情况: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卖方和买方的数量均非常的多,任何一个卖方或买方对于市场的价格都不可能产生任何的影响;任何一个卖方或买方都拥有关于市场内的价格及其他的交易条件的完整信息;在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商品是同质的,不存在差别化;存在着所有生产要素的完全可移动性,卖方、买方必须能够自由地加入或退出各种交易活动。在现实中的几乎所有市场(少数农产品市场除外)中,卖方和买方的数量均受到了限制,信息也是不完全的,产品也被差别化了,而且生产要素的移动也是不完全的,加入或退出也不是完全自由的。现实中的市场竞争是不完全的,在市场中经常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垄断因素。③本质上,垄断限制或排斥了竞争,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禁止垄断。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理论的发展,与垄断概念的发展是分不开的。早期结构主义下垄断的概念是静态的,与市场结构分不开;后来向行为主义转变,垄断的概念是动态的,与市场行为分不开。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政治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或排斥竞争的行为。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行为主义的概念。1994年5月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之后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不断在新通过的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了两类垄断行为,即经济垄断、行政垄断。经济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的危害性较大,但企业之间的某些协议促进竞争,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视为非法。各个国家都有除外制度,保障本国规模经济的发展。
垄断协议分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同一生产环节的企业关于价格、数量、产量、市场分割等方面的限制或排斥竞争的协议。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不同生产环节的企业限制或排斥竞争的协议。如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禁止垄断协议适用除外
1.外国的禁止垄断协议适用除外概况。德国禁止垄断协议适用除外的领域较宽,包括卡特尔豁免、纵向协议豁免。日本《禁止垄断法》对垄断协议除外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总的来说包括行业豁免和行为豁免。欧盟分为类型豁免和个案豁免。类型豁免是指欧盟理事会或者欧盟委员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特定类型的限制竞争协议从罗马条约第85条第(1)项的禁止规定之中豁免出去的制度。个案豁免是指欧盟委员会对不属于类型豁免范围的限制竞争协议,根据该协议的个案情况认定其符合罗马条约第85条第(3)项的条件而予以核准的豁免。个案豁免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有利于改进商品的生产或流通,或者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对企业不强加对这些目标的实现并非必不可少的限制;对于所涉及产品的重要部分,不给予此种行为人排除竞争的可能性。④个案豁免的授予不是绝对的,在很多方面有附加条件。美国的反垄断法从反垄断除外的立法形式上看,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美国反垄断法本身并没有规定适用除外的问题,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自身违法规则与合理分析规则这两种方法,因为美国这种方法成为垄断协议的典型范例,即使存在垄断协议除外制度的国家也不拒绝采用这两种方法。自身违法规则与合理分析规则实际上主要是美国法院解释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贸易限制规定的两种方法。换言之,在给限制竞争协议定性时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简洁明了的标准,即自身违法规则,仅仅集中于特定的行为是否发生,只要发生特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违法行为;第二种方法是考虑多种因素的合理标准,即评价被指控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据此决定其是否非法。在适用自身违法规则时,协议的目的、后果以及当事人的市场力量,都不在考虑之列。自身违法规则是刚性规则,合理分析规则是柔性规则。凡是符合自身违法规则构成要件的就不再考虑合理分析规则。豁免制度通常是权衡比较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垄断协议的性质和影响进行比较,是否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
2.我国的禁止垄断协议适用除外制度。各国行业豁免的范围越来越窄。从各国反垄断豁免的发展趋势来看,行业豁免将逐步被行为豁免所取代。将某些特定行业排除在竞争法适用范围之外,其实质是使该行业中同业经营者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免受有关卡特尔禁令的约束。在这些行业,同业经营者之间开展特定形式的联合和合作有助于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增强相关产业的竞争力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因此,许多国家允许这些行业中的经营者实施特定形式的卡特尔。对特定行业中的卡特尔实施豁免意味着这些卡特尔所带来的积极效益与卡特尔所带来的限制竞争后果相比更为突出,这种积极效益受到了各国立法机关、执法当局以及法院的重视。从国外竞争法实践情况看,被实施豁免的特定行业主要有保险业、农业、进出口业、体育业、银行业、航空业、海运业。在不同国家,对特定行业中的卡特尔实施豁免有着不同的理由、背景和条件。⑤
我国垄断协议适用除外顺应了这一趋势,主要是特定行为适用除外: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即标准化卡特尔或者专业化分工的专业化卡特尔;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萧条卡特尔;行业豁免仅限于农业、进出口业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豁免。
我国行业豁免范围有限,农业在豁免之列,既顺应了国际趋势,又适合农业作为中国薄弱环节的国情。日益恶化的自然环境,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日益减少的自然资源等原因使农业成为高风险的行业。农民是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其实是一种特权,但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特权。特权是在社会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人所享受的高于别人的权利,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则是在社会中最易遭受打击的人为了维护其做人的基本尊严所应享受的权利。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形式上看是不平等的,但却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应该鼓励农民联合起来进行生产、销售。
三、垄断协议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理论界在效率与公平何者优先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但有一点是公认的,即经济法注重实现实质的公平,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理应着眼于此。非法的垄断协议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正确认定垄断协议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1.准确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认定垄断的重要依据,垄断协议也并不例外。相关市场是行为人开展竞争的区域或者范围,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通常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应以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评价为判断标准。在联合商标公司案中,联合商标公司在欧盟的香蕉市场中占40%的市场份额,但它认为应该在水果市场中来确认其市场份额,因为香蕉和其他水果之间是可替代的,因而在欧盟市场中的份额是微不足道的。但是欧洲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产品市场为各种香蕉所形成的市场,依有限替代原则,“香蕉只在有限程度内与它种水果可替代,且只与它种水果在难以觉察的方式下竞争”,而且,由于老人、小孩与病人对香蕉质软的特殊需求,香蕉构成独立的市场。据此,欧洲法院最终判定联合商标公司在欧盟的香蕉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二是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⑥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应考虑的因素:一是区域间交易的障碍。二是产品的性质。有人认为相关市场还包括时间市场。时间市场准确地说是指市场的时间性。任何市场都是相对存在的,具有时间性。但是,在确定相关市场的三个要素中,产品与地域因素是普遍起作用的核心因素。而时间因素对于大多数不具有明显季节性、时尚性等的产品来说,意义不大。⑦在反垄断协议认定上,将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作为第一步,是没有很大争议的,对于市场界定过宽,就会减少协议的实际影响,从而放纵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行为;相反,市场界定得过于狭窄,就会人为地夸大市场份额,使企业蒙受不白之冤。在1962年的布朗鞋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产品价值、体积、重量和消费者需求之间的关系使生产商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经销他们的鞋子,因此,该案中相关地理市场为整个美国。⑧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相关地域市场甚至可以是全世界。
2.正确处理禁止垄断协议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社会化分工日益明显,经济规模化的特点日益突出,规模就是品牌、规模创造市场、规模就是效益。产业组织理论为竞争法的存在提供理论依据,竞争法则为产业组织理论所揭示的矛盾和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路径。产业组织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在保护市场机制竞争活力的同时,充分利用规模经济;竞争法的主要目的也在于通过规制竞争,寻求有效竞争与规模经济之间的协调。“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是二者共同关注的主要问题,竞争法通过对“竞争”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优化市场机构,调节市场行为,提升市场绩效。⑨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调垄断协议与规模经济的关系。为了发展规模经济,对反垄断协议的执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并帮助规模企业对宏观环境、行业环境及企业实力进行科学分析和客观评价,制定更加切合实际的发展战略,促使规模企业在强手如林的国际市场上争得一席之地。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实力强的企业通过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如果进入条件可以很快地生效并且进入者不会比卡特尔成员招致更高的长期成本,那么卡特尔化的利润就会变小,从而也会减小卡特尔化的激励。⑩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干预,降低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门槛,也会产生减少垄断协议的后果。
3.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认定垄断协议的一个因素。签订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企业,是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单个企业往往不具备独占的能力,而垄断协议能够使成员的经济力量在某种程度上联合起来,从而具有支配市场的地位。与经营者相对的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各个国家法律所认可。一方面消费者能从企业的技术革新中获得实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高科技的负面作用使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时刻处在危险之中。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为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对产品质量最基本的要求是: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符合产品或者在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说明状况。性能、标准、行业等内容都有可能成为垄断协议的内容,进而危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艾哈德明确指出,“每种垄断的形式都隐藏着欺骗消费者的危险性”,并公开宣称“卡特尔——消费者的敌人”。B11因此,在认定垄断协议时,必须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因素。
注释:
①刘瑞复.中国经济法律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P764
②[德]马克斯·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P81
③[日]根岸哲,舟田正之.王为农,陈杰译.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P29~30
④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664~669
⑤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P188~189
⑥王昌麒.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301
⑦张穹.反垄断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P143
⑧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