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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公证人。
根据三个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业务主要包括:起草、证明或鉴别包括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移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文件;行使位于英国国内其他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人的权力;通知或证明有关流通证券交易;协助设定遗嘱或其他文件;起草有关航行中船只海难或货物海损的证明。英国《民事证据法》第11条规定:“法院、公证等部门证明的文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应视为该文件或该文件部分的真实副本。”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
四、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
在英国,罪犯入监后,根据所犯罪行、犯罪经历、有无危险和逃跑可能性、逃跑能力和表现进行评估,按A、B、C、D四级进行管理。相对应的,英国的监狱管理也是按押犯性质的不同分为A、B、C、D四种类型。
在英国为管理监狱与囚犯所需费用以及根据《监狱条例》所需的其他费用均由议会和财政部拨付,主要用于支付监狱工作人员经费、犯人生活、狱政设施、基建、犯人监狱和生产投资等费用。囚犯的费用包括囚犯从入监开始直到死亡或释放这段期间的膳食、服装、监管以及转监等所有的必要开支。囚犯没有支付被送进监狱所需费用的义务。
为实现最终将犯罪分子改造为新人的目的。英国监狱法规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包括:1、通信会见制度。2、教育制度。每所监狱都必须制定囚犯晚上学习的课程计划,鼓励每个有能力接受教育的囚犯参加学习。3、劳动制度。4、奖惩制度。
五、调解制度
英国纠纷调解制度出现在80年代,但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比较规范的调解制度。英国把其纠纷调解制度称之为ADR,即纠纷替代解决措施。由于该制度处理纠纷快捷,成本低廉、便民而且尊重当事人的纠纷处置权,因而颇得英国公众的欢迎。
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英国政府积极倡导通过ADR解决民间纠纷,并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发展ADR制度。1996年颁布的《新家庭法》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经过咨询。该规定意味着相当一部分婚姻纠纷要通过调解制度解决。在英国的调解制度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家庭纠纷调解组织、英国调解中心和纠纷调解中心。
六、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
《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
七、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无论是应用类还是学术类法律人才,都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英国大学法律院(系)的生源主要来自应届高中毕业生,也招收一部分已取得非法学专业本科学士学位者。英国的法学教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集中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第二阶段的学习重点是进行职业培训。第三阶段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是熟悉律师业务和法律文件。
为监督包括法律院(系)在内的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英国教育与就业部专门成立一个质量评估委员会,主要由大学专家,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高校的经费划拨主要由国家高等教育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在英国,国立和公立大学法律院(系)不收学费。学生家庭经济收入不高的,可以获得政府补贴,低收入家庭还可以通过获得贷款得到资助。
八、法制宣传制度
在英国,政府虽然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英国法制宣传工作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社会各部门在这项活动中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中央一级,上下两院、法务大臣办公室的法制宣传职能主要通过立法的公开化予以发挥。法制宣传工作贯穿于法律制定、实施颁布的各个阶段。法律草案提交后,将同时在社会上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对公民进行教育。
此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也承担着法制宣传任务。公民咨询局作为政府支持的部门,主要通过从事咨询方面的业务宣传法律知识。非政府部门中,法律行动组、法律协会及其在全国的分支机构也是向公民提供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
九、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
英国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有两个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和一些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两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是鉴定科学服务局和鉴定。鉴定科学服务局原隶属于内政部,1988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该局从内政部分离出来,独立于内政部,成为经营性的民间市场主体。鉴定是一家民间性的私营公司,与政府无任何隶属关系,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并经警察总长许可,可以使用国家数据库。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包括大学内设立的鉴定实验室和国防部门的鉴定有限公司等。超级秘书网
在英国,鉴定从业人员分为鉴定科学家与一般鉴定人两种。目前,英国有1万人从事鉴定工作。自2000年开始,内政部通过成立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使得对鉴定人的标准认证趋与统一。
十、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
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分为发出执行命令的机关和实施执行命令的机关。根据作出裁判法院的不同,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由高等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菲发令状”,执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郡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执行令。
执行令状主要包括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占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及任何为协助任何上述令状的后续令状。英国的民事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支付款项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占有土地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交付货物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的判决的强制执行。
“菲发令状”和执行令都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经超过6年,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发出的扣押收入命令已经生效,或者是由于部分合伙人的债务而执行合伙性公司的财产,签发令状不需经过法院许可:“菲法令状”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执行,执行令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区镇地方长官执行。
十一、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
中央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则包括治安法院和郡法院等。最高法院包括包括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组成部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来自这些法院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各个专门法院判决的上诉案,它是一个常设委员会。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治安法院是英国的刑事基层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皇家刑事法院是英国的高级刑事法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法院的一部分。上诉法院刑事庭不受理初审案件,只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十二、检察制度
近年来,违法违规强制拆迁事件此起彼伏:沈阳暴力拆迁、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政府野蛮拆迁、“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影响他一辈子”的株连强制拆迁、北京野蛮拆迁等等,社会影响非同一般,而在我们对这些案件的社会影响进行感叹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借城市私房拆迁问题反省一下我们的私法自治情况。
一、城市私房拆迁暴露出的法律问题
(一)私法自治应有的法律地位被行政管理所取代
城市私房是房屋所有人的所有物,是居民的基本生活资料,该所有权人对于其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变动应属于民法领域的问题。而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也通常是开发商和承包商,其在民法上的地位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即使拆迁人是国家政府机关,它在拆迁活动中也应该以与被拆迁人平等的身份出现,因为该活动不是政治性活动,而是市民社会内部的活动。而我国现行法律中房屋拆迁被赋予的更多是行政管理色彩,各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多是先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为首要目的,而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置之其后。且由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是以国家为中心、以公法理念为传统,因此公民通常忽视了房屋拆迁行为的私法性质,而行政管理人员也将政府的房屋拆迁活动看成政府的当然权利,从而导致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私权退于公权之后,私法自治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失去其应有的地位。
(二)民事主体意思自由被限制
私房所有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本应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表示来变动其财产关系,但是在私房拆迁中,这种意思表示的自由却受到了限制,而这种限制主要来自于公权力。我们可以把这种公权力看成是一种“胁迫”,只不过这种胁迫的表意人也许不是故意以某种现实性的危害直接威胁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而是相对人对表意人囿于传统观念而自发产生的一种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对危险存在的判断,以至于非自由地为一定意思表示。
(三)虚假公益
房屋拆迁通常是对城市私房所有人的所有权行使的干预和限制,因此该行为通常被套以社会公益这件合法外衣,来抵制私法自治。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房屋拆迁都具有社会公益性,不乏有很多的商业拆迁都混到了社会公益的“帽子”,如为了进行房产市场的开发、为了提高某一企业的生产能力而进行厂区扩建、抑或为了挽留住支柱企业而为其提供扩建和搬迁的便利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拆迁并非具有直接的公益性,甚至可能根本不具备公益性,但是政府为了提高其工作业绩,或者为了某个人的一己私利而赋予了这些项目以公益性。以上这些由城市私房拆迁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了现代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转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与价值上的冲突与矛,以及个人在权利的行使上受到的限制,私法自治在法中的基础地位也在现实生活中逐渐被忽视。
二、私法自治应有的地位
(一)私法自治在近代民法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志处分其有关私法事务。[1]其实质在于民事生活领域的一切法律关系,由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通过协商决定,国家不做干预,只在当事人发生纠纷不能解决时,国家才以法院的身份出面进行裁决,而法院进行裁决时仍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不得对当事人的约定任意变更。
私法的精髓就在于“自治”,而民法的典型私法性决定了其精髓也必然在于“自治”。在近代民法中,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都是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即平等性与互换性,而相应的近代民法的理念———形式正义,以及民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安定性也都是基于这两个判断发展而来的。而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通常包括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及过错责任原则等内容,这正是对近代民法基本特征的反映,与近代民法的理念与价值相适应,因此私法自治在近代民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是近代民法的根本原则。
(二)私法自治在现代民法中受到的限制
由于民法的物质基础发生了变化,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与此同时,民法的理念与价值取向也相应的发生了变化———由形式正义转向了实质争议、由法的安定型转向了法的妥当性。而民法的模式也发生了改变,变化最大的就是私法自治原则,该原则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包括民法本身对它的限制及国家的限制。民法本身的限制主要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对私法自治进行限制;国家的限制则包括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性的重新审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对具体人格的扩张(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特别法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倾斜)、以及借助公共政策与道德对个人绝对自由的否定(如权力不得滥用、所有权限制)等。
(三)私法自治应有的地位
尽管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比较看来,有很多转变,但是二者却并不存在两个不同历史时期法律类型之间的那种根本区别,“所谓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现代民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2]在现代民法中虽然对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有所限制,但是并没有否定私法自治在民法中作为根本原则的地位,这些限制恰恰是人本主义哲学思想在民法中的制度落实,反映了民法对人的尊重,充分体现了民法的“以人为本”的制度设计初衷,其作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私法自治,为私法自治提供更好的环境与支持。因此无论是在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中,我们都应该认识到私法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是无法为其他原则所取代的,它也许会因环境的改变在应用范围上有所伸缩,但其根本地位不会改变,这是私法的精髓也是私法的要求。
三、对城市私房拆迁立法的私法自治复位
尽管私法自治在现代民法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其在民法中的基础地位是没有改变的,它依然是民法的根本原则。因此城市私房的拆迁,无论其目的是公益性的还是商业性的,都不应该偏离私法自治这个根本的原点。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1]“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不足
1、立法用词简单、模糊并且内涵不清。我国立法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与世界其他各国的实践比较来看,这种规定对于简单和含糊,并且内国也无统一司法解释对“公共秩序”的确切内涵、外延作出界定。此外,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不同的立法中,常常表述不一致。这种立法势必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2、立法规定不协调,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趋势。一是随着经济交往的加深,各国制定的法律得到了仿效,从而缩小公共秩序效力的领域。同时,当今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的国际私法立法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而我国所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中都没有有关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措辞。二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包括了国际惯例。综观世界其他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公共秩序保留所排除的内容都不包括国际惯例。这种立法上的规定不仅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一致,而且在实践中这种规定会影响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
3、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做出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盲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我国的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一可以排除适用外国法,但是,我国的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均未对外国法被排除后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常见的立法有:一是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另一种是可以适用法院地法。由于立法存在“盲点”,因而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4、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未制订相关适用的程序法,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条件、标准、程序上很不统一。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弹性条款并且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因而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官的素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适用标准等大相径庭,其中矛盾穷出,有的法官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从而损害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1.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指向的排除对象上,取消我国独有的对国际惯例的排除适用。我国鼓励对外经济合作,提倡“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涉外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交易所适用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如果立法或司法实践允许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手段借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效力,势必会造成国际社会中某些商人悸于与我国的民事主体进行涉外交易,进而影响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流。如果我国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排除,尽管在个案中可能对我国民商事主体不利,但却能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从长远或整体利益来看仍是可取的,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只要我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选择自己熟悉的且对自己有利的国际惯例,避免选择适用那些内容不熟悉的国际惯例,就可减少国际欺诈的发生。2.在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严格措词,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于各别案件之外国法律条款明显违背土耳其之公共秩序时,不适用之。”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在此,两法均用了“明显违背’一词,不言自明,这是为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尽管”明显违背’仍然是一个弹性措词,但我们已可以感受到了国际社会希望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用的普遍意向。因此,我国在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规定上也应符合世界潮流,做到与时俱进。
3.采取一定的程序来对法官实施有效监督。“公共秩序保留在行使的程序方面本身具有较大灵活性和伸缩性,该制度适用的得当与否直接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作为行使该权利主体的法官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1]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因此有必要对法官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有效的监督。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审判监督程序,因而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果法官采用公共秩序保留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司法程序救济;而在涉及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而对公共秩序保留未作规定,如果法院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而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与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将会使当事人缺少必要的程序救济。
4.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一章来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则。在国际私法规则这一章中,我们可以专门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在其他单行的民商事立法中不再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样在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从而避免立法的重复。但是在制订该制度时,我们必须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我们必须保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统一协调;其次,避免立法语言的简单、模糊和内涵不一致:再次,保证立法内容的完整性,避免立法上的“真空”;最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与世界其他各国逐步缩小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相一致。
参考文献: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的第五十八条都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比专利法更进一步规定了诉前的证据保全。专利法通过司法解释也完善了证据保全的措施。为正确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申请人资格、案件管辖、适用条件、担保、因错误申请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也将作出类似具体解释。各级法院在具体执行时,一定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驳回。对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应当特别慎重。必须强调的是,在适用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要注意专利侵权行为与假冒、盗版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行为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假冒、盗版的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辨别认定。而专利侵权行为常常不易判断,需要以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进行对比。同时在侵权情节与行为人主观方面也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上就很难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执行某项措施的裁定。为了严肃、准确地实行这一措施,对在48小时内不能决定立即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在对付盗版假冒等侵犯商标权、版权的案件中,就要更加强调迅速快捷,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措施实行期间,不得拖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复议申请,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不得延误。
关于当事人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时,以及在以后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适用临时性停止侵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问题,必须明确的是,有的同志认为过去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今后,对于当事人在时和以后的诉讼期间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停止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裁定,并予以执行,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新司法解释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无论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诉讼期间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等。由于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人民法院在对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保证有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审判人员参加,以确保能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保全下来,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考虑到专利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一律由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一般也由各地中级法院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并且由具有较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办理,以保障各项知识产权法中的该项制度得以准确地贯彻实施。
正确确定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在举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围绕着案件的诉讼请求展开,并正确掌握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当事人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提出了新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到该方当事人。如该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该方当事人提出足以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原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一系列的举证、认证活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不能简单从事。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要注意对法律规定的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注意义务与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在经营中负有对其经营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以及应当从合法渠道获得负有注意义务。这也就是说,在权利人与前述民事主体发生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证明涉及争议的复制品的合法授权、合法来源获得的举证责任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法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它将成为法官们手中的有力武器,高效率的追究那些未经合法授权或者从不正当渠道获得并经营侵权复制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商品销售者对自己商品应当为合法取得和提供商品提供者情况负有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在日益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会计账册。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正确审理涉及高新技术等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保护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前审判中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去年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要坚持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能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对于网络服
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其网络服务的他人侵权行为,在其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前审理这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对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是要正确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对于被告恶意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或者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相混淆的域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三是要注意对恶意的认定。一般来说,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故意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理问题,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审判经验。需要注意的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范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法院。由于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都是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稳定性较高,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审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相应规定。
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一直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当前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问题。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同时还要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民事制裁措施。对因证据问题影响确实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注意不要适用尚无法律依据的“惩罚性赔偿”,承担高于TRIPS协议规定的国际义务。
二是要正确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是为使用费的1至3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专利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大小、性质、使用范围、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一般来说,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即使用费的1倍)仍然适用较多的专利侵权案件的情况。对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多次侵权等情况,应当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许可使用费本身显失公平的,不宜再按倍数计算,要特别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赔偿。
三是法定赔偿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针对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商标权的特殊属性,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法律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赋予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根据侵权情节,依法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著作权法、商标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商标权民事责任形式制度相互结合,必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对那些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仍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而权利人又确实因侵权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当前要防止侵权人为了逃避应赔偿的数额,想方设法隐匿、销毁、转移证据,造成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局面出现,达到不实际赔偿的企图。人民法院应当精心审判慎重对待,不能让少数不法行为人的企图得逞。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 秩 序 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1]“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不足
1、立法用词简单、模糊并且内涵不清。我国立法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 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与世界其他各国的实践比较来看,这种规定对于简单和含糊,并且内国也无统一司法解释对“公共秩序”的确切内涵、外延作出界定。此外,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不同的立法中,常常表述不一致。这种立法势必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2、立法规定不协调,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趋势。一是随着经济交往的加深,各国制定的法律得到了仿效,从而缩小公共秩序效力的领域。同时,当今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的国际私法立法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而我国所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中都没有有关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措辞。二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包括了国际惯例。综观世界其他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公共秩序保留所排除的内容都不包括国际惯例。这种立法上的规定不仅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一致,而且在实践中这种规定会影响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
3、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做出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盲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我国的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一可以排除适用外国法,但是,我国的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均未对外国法被排除后 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常见的立法有:一是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另一种是可以适用法院地法。由于立法存在“盲点”,因而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4、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未制订相关适用的程序法,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条件、标准、程序上很不统一。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弹性条款并且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因而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官的素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适用标准等大相径庭,其中矛盾穷出,有的法官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从而损害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1.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指向的排除对象上,取消我国独有的对国际惯例的排除适用。我国 鼓 励 对外经济合作,提倡“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涉外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交易所适用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如果立法或司法实践允许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手段借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效力,势必会造成国际社会中某些商人悸于与我国的民事主体进行涉外交易,进而影响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流。如果我国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排除,尽管在个案中可能对我国民商事主体不利,但却能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从长远或整体利益来看仍是可取的,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只要我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选择自己熟悉的且对自己有利的国际惯例,避免选择适用那些内容不熟悉的国际惯例,就可减少国际欺诈的发生。
2.在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严格措词,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于各别案件之外国法律条款明显违背土耳其之公共秩序时,不适用之。”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在此,两法均用了“明显违背’一词,不言自明,这是为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尽管”明显违背’仍然是一个弹性措词,但我们已可以感受到了国际社会希望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用的普遍意向。因此,我国在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规定上也应符合世界潮流,做到与时俱进。
3.采取一定的程序来对法官实施有效监督。“公共秩序保留在行使的程序方面本身具有较大灵活性和伸缩性,该制度适用的得当与否直接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作为行使该权利主体的法官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1]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因此有必要对法官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有效的监督。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审判监督程序,因而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果法官采用公共秩序保留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司法程序救济;而在涉及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而对公共秩序保留未作规定,如果法院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而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与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将会使当事人缺少必要的程序救济。
4.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一章来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则。在国际私法规则这一章中,我们可以专门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在其他单行的民商事立法中不再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样在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从而避免立法的重复。但是在制订该制度时,我们必须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我们必须保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统一协调;其次,避免立法语言的简单、模糊和内涵不一致:再次,保证立法内容的完整性,避免立法上的“真空”;最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与世界其他各国逐步缩小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相一致。
参考文献:
一、躬行实践———一节新授课的演练
在以上案例中,这位老师在高三政治复习课中成功地运用了问题讨论法开展教学活动,笔者也看到了问题教学法的许多优点,认为这种方法对课堂教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因此在课堂教学中笔者也作出了新的尝试,把问题讨论法运用到了新授课中。在《市场配置资源》一课中,笔者设置了如下情景和问题:第一部分导入环节:笔者以问题“每年的3月22日是世界什么日?”创设悬疑,让学生讨论联合国为什么要规定“世界水日”这样的日子,从而得出水资源短缺的现状,进而明确合理配置资源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新授课过程:笔者以“阶梯式水价”这一背景材料,让学生讨论国家实行“阶梯式水价”政策对企业生产和人们生活有什么影响?从而得出“价格”和“供求”两大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然后再以“科勒”与“和成”两大卫浴集团为例,讨论“两大集团如何在竞争中取胜?”,从而得出“竞争”机制的作用;接着笔者再以福建蔬菜基地“菜贱伤农”的时事材料,让学生讨论“材料反映了市场调节的哪些弊端与危害?”,最后笔者通过播放“地沟油”视频,让学生分角色讨论“政府部分、企业经营着、消费者应如何处理好食品安全问题?”,从而导出维护市场秩序的措施。课上,学生对创设的各种情景较感兴趣,课堂讨论很热烈。每个组长都在组内发挥了带头作用,有的学生也敢于挑战其他组同学的发言,表明自己不同的见解。课堂上有学生之间的竞争、也有合作,营造了一个民主、和谐的学习氛围。
二、科学探究———问题讨论法的思考
问题讨论法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根据教师创设的热点材料情景,通过学生合作学习,开展热烈的讨论,理清知识线索,构建知识框架,并从学生已掌握的比较充分的知识点出发提出问题,分析讨论,把知识变活,总结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这种教学方法有助于发扬学生自主精神,提高学生学习思想政治的积极性;也有助于加强师生互动,实现知识、技能、情感三者共同发展。问题讨论法的实施不仅仅是一种形式的创新,更重要的是要把内容和形式统一起来,真正提高课堂实效。笔者认为问题讨论法,必须阶段式推进。对于教师来说,对学生定位不能过高,“一般要从鼓励学生大声说和大胆发言着手培养学生积极参与课堂讨论,从而改变以往课堂上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法”。从教学对象看,高中生与初中生、小学生有着明显的区别,很多学生已经不爱主动举手发言了,所以在开始阶段,教师要鼓励学生与同桌大胆讨论,主动站起来回答问题,对回答声音响亮的同学给予大力表扬,即使有同学回答错了,也要肯定其答案的合理性,给他信心。经过一定时间的训练,教师在第二阶段可以把全班分成几个小组,尽可能优、良、中、差的学生搭配好,每组选出一个能力较强的学生当组长。在老师根据所设置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的情景材料提出问题后,由组长组织好讨论,并推举代表或每次确定主题发言人发表小组的见解。最后阶段,教师可让学生根据情景材料自己提出问题,教师对大胆提出问题的学生更要多加表扬,同时,教师也要主动加入到任意小组当中进行讨论,与学生平等交流。此外,问题讨论法的实施要求教师更新观念,成为学生学习的引导者、促进者,为学生创设丰富的教学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真正确立学生主体地位。因此,教师要精心备课,不仅要备教材,更要备学生。既要细查学生的已知,也要分析学生的差异与心理特点。这样才能灵活运用问题教学法,结出高效教学的硕果。
作者:朱梅 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中学
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出现了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解答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这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就成为历史上最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原始内涵,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由此滥觞。它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分工明细化的必然结果与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变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容也随之有所变化。我国在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中,强调法律制度律构的同时。,也更加重视法律运作者的职业化造就,使法律职业内部不同部门的法律工作是各自独立的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工作,从而承担法治的重托,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性质界定
1.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涵的界定
对于职业,韦伯在《法律与价值》一书中指出:“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1]现代汉语词典把“共同体”定位于: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2]那么,不言而喻,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指以法律连接起来的具有相同的语言、知识背景、专业层次的人们结成的职业集体,又可简称为法共体。当然,在不同国家,它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有所不同。
在西方国家,它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一切人员,包括法学教师、公证人员、律师以及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也有时它专指律师。在我国学术界,由于确认条件和标准的不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狭义上讲,它专门指从事执法、司法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所谓的公检法人员)。
以笔者之见,鉴于“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属性以及传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不妨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如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是现代社会中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人。他们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气质。使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一个独立的共同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
大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人员被划归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无异议,对于法学学者就不那么“苟同”了。其实,如果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们看作是法律的严格解释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事实上是怎样,那么法学学者就是法律宗旨的探求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应该怎样,他所做的就是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正确地使用法律的术语提出自己的看法,使法律的原则和正义保持一致,使法律尽可能确定并必须正义。如果说生命会因为灵魂的升华而灿烂,那么法律也会因为思想的飞跃而进步。一部富于先进观念的法典所带给人们的,决不仅仅是法律本身,更是昭示了震撼人心的法律精神和正义力量。[3]法学学者的任务即在于此,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时代的跃动,观察每个个人的具体命运,思考法律所应该做的和能做的是什么,以法律的精神和正义的力量为时代的发展和个人的权利提供完美的诠释和保障,因此,无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罪刑法定”,无论是“罪刑相适应”还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不渗透着法学学者追求进步的思想、探求完美的立法、走向正义的完美之路的拳拳之心。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把法学学者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排除。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探微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由于学者各自的理论兴趣与现实关怀有异,学界亦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是法律语言的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依赖一种法律话语,是围绕着法律话语、进行法律语言交流的共同体。所有做这种特定工作的人都是按照某种特定的法律话语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他们的思维方式与生存方式全部都是与该种语言形式联系存一起的。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利益共同体。我们要把法官、检察官设想成经济人,如果不这样,设计的制度就将失败。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运行,在于法官、检察官的利己行为如果合法能有最大收益,如果背离法律,收益就是负的。只有共同的道德、理想不足以支撑有效的制度运行。还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最主要的是法律职业专业化,因为在现代中国还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可能有很多人在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但是很难在科学的意义上说他们在从事法律职业,这是由于从古至今我们所有的“法律职业”还是依附于权力,而只有当“法律职业”处于法律支配之下,实现专业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形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鉴于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界定,法律职业者也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徒有理想、道德难以支撑其处于世俗社会所面临的重重压力。它首先是而且应该是一种谋生的手段,只不过是其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使我们的认识发生了些许的模糊与偏差。不过也正是因为其职业特殊性,使其在现代乃至当代社会担负着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使命。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必要性
纵观西方法学史的风风雨雨,我们不难发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兴衰往往成为法治兴衰的晴雨表。尽管我们很难从西方法治发达史中清晰的剥离出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集体贡献,但毫无疑问,如果舍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慧与努力,西方即便不至于陷在中世纪黑暗中不能自拔,也绝不会有今天的辉煌。一代接一代的法律职业人前赴后继,游说法治,促成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法学也因此名正言顺地成为社会科学的宠儿;法律学人通过悄悄的革命,不断膨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功能,使其社会地位越来越高,委实令其他共同体惊羡不已。
不过在我国,法律职业专业化是近10年间才被热烈讨论的话题。长期以来,我国有法律职业,无法律职业专业化,取而代之的是法律职业的行政化倾向。比如,人们习惯上把公检法放在一起,称之政法战线。而按专业化标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公证师同属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行政化表现在法官、检察官、律师长期的行政管理模式。而目前,法院、检察院由同级政府掌握其人权财权,法官、检察官的行为模式也是行政化。法官、检察官通常承担不少完全是法律专业之外的工作。这种长期以来的法律职业行政化或者说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权威带来了很多危害。(1)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使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无法建立。(2)增加了司法行为的任意性。由于法官、检察官没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没有相同的法律信仰、思维模式,价值标准不一样同一个案子在不同地方审理,常常出现不同结果。(3)使法律“职业集团”失去凝聚力。法官、检察官、律师从不同入口进入法律职业,不享有共同的职业规范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没有法律职业尊严感,不能为职业的独立和尊严而共同努力。
2.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可行性
尽管宋功德先生那本专著《法学的坦白》颇受争议,但相信读者对其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动因的分析却不能产生任何怀疑。他指出:一个社会共同体之所以会出现,必然要受某种来自国家或者市民社会“需求”的促动;一个社会共同体之所以会现实的存在着,乃是因为他能满足国家或者市民社会的某种“需求”。[4]
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的条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要具备四个要素:专业知识体系或者专业特性的强化;法律信仰的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系统化和强化;司法的真正独立。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内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依赖多方面的条件,具备多个相关的要素。这些条件或者要素包括国家法制发展的水平、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确立、一体化法官培训机制的建立、法律职业者规模化程度、法律职业者群体职业理念的形成等等。
但笔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不外乎三个基本条件:其一是经济条件,即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其二是政治条件,即民主政治。其三是思想条件,即法治观念和相应的法律文化水平的发展。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健全,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普及、更新和提高,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具备的条件业已完善。
三、建构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途径
首要的问题是,建构什么?我们要建构的显然不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体”。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实体,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本质上乃是“想象的共同体”。试图建构“实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使不是一种“致命的自负”,也是对实然和应然关系的混淆。所以,需要加以建构的对象乃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和职业认同,也就是共相问题。明白这一点对我们地法律职业共同体地建构尤为重要。
其次,怎么建构?本文从制度层面和推进力层面给出一些尝试性的分析。
从制度层面来讲,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首先应立基于对传统资源的转化利用。法律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传统和现代性的关系,试图割裂二者关系的做法是肤浅和片面的。罗荣蕖在《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指出:传统与现代性是现代化过程中生生不断的“连续体”,背弃了传统的现代化是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化,而背向现代化的传统则是自取灭亡的传统。[5]从西方经验来看,建立在理性假设和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法治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已经遭到各种后现代主义者的反思和批判。如果我们义无反顾地拥抱工具理性,必然会面临西方国家同样的困境。在缺乏和实用主义盛行的中国,如果过分强调工具理性,法律职业者就可能成为现代铁笼的编织者。特别是在社会赋予法律人某种程度“立德”使命的微妙情况下,更不该如此。
李泽厚先生指出的新一轮的“儒法互用、礼法交融”[6]或许是个值得努力的方向。这个模式区分了“社会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社会性公德指现代生活所赖以维持的共同原则、规范、秩序、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是具有很强他律性的规范伦理。宗教性私德是追寻“善”的自律性极强的美德伦理。在明确区分二者的基础上,再研讨“宗教性私德”对“社会性公德”的范导和渗入。这个思路和涂尔干为社会“失范”开出的药方有互补作用。在涂尔干那里,要消除社会的“失范”状态,必须重建集体意识和社会规范。而各种法人团体即职业群体以及职业群体层次上的集体意识形态和行为规范(职业伦理和职业规范)的建设,对于消除社会“失范”状态,重建社会秩序具有关键的意义。涂尔干主张建立一个以职业群体为支点的“合作社会”,其关键性工作必须通过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特殊层次——职业群体和职业伦理的层次上来进行,从而促成“道德个人主义”的实现。[7]
“假如没有道德,就不会有人类共同体,从而也不会有人类生活”。[8]笔者认为,作为职业社群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成为社会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的中介。法律人必须首先成为社会性公德的代表。同时由于传统的惯性,他们生来即处在世俗格局之中,具备天然的宗教性私德的基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应该立足并超越世俗格局。这并不是要求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过程中向习俗低头,而是要求法律人首先成为一个本土的社会人。这是在中国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处理的首要问题。
基于此,我们展开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性的建构和非制度性的建构。制度性建构主要包括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其中,法学教育是源,是构建法律人价值认同的最终容器。它通过法学院、职业培训等形式培育和固化法律人的基本价值共识,并使其深化和发展。统一司法考试是对法律人价值认同的社会认可,表明社会认同法律人拥有一套与众不同的价值体系,从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激励的作用。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能偏废。二者应为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双翼,必须有机地加以结合。需要警惕的是,由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利益相关性,往往使得急功近利者对司法考试产生过度热衷,助长司法考试的产业化的倾向。如果听任这种趋势蔓延,将会造成学法律就是为了通过司法考试的路径依赖,这必然会给法学教育以严重影响,造成法学教育的“空洞化”。因此,必须注意协调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之间的关系,逐步改革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价值认同融入其中,而不应使其成为单纯的“记忆力比赛”。[9]
非制度性建构是指通过示范,宣传等方式潜移默化法律人的价值观,从而在社会场域上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我们可以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性建构视为硬性的建构,而非制度性建构则是一种软性的建构。非制度性建构的重大意义在于使法律职业共同的形成带有自生自发的色彩,从而减少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中的阻力。因为虽然任何共同体认同都是在社会过程中建构而成,但共同体认同一旦形成,便要极力掩盖自身的建构本质。唯有如此,被建构而成的共同体,才能以“自然”状态展现,获得天然的合法性。可见,非制度性建构在这里起了一种剂的作用。
从推进力层面来看,既然我们要建构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相,那么学者,特别是法学者将起到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先有法学共同体,后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果学者们无法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相问题上达成共识,是无法期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的。同时,学者通过著书立说,促使这一共识意识形态化。正如韦伯指出的:无论在何处,以促进理性化国家为发展方向的政治国家一概是由受过训练的法律学家发动的。[10]学者在制度性建构和非制度性建构中均有很大的作用。在制度性建构中,学者作为施教者,灌输法律职业伦理,塑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在非制度性建构中,学者通过著书立说,影响舆论,宣传法治理念,影响和塑造社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可,从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激励作用。
四、结语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不仅是向法治社会的演进过程,也是我们自身生活方式的变革过程。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所进行的法治化过程,是在以日常生活中对法治的欲求为基础的生活方式的变化中展开的,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依赖于日常生活方式变化的可能性并在这种变化过程中完成。而且,也由于社会生活促使法律职业者们站在了推进社会变革之前沿,因而这一群体也被要求成为驾驭现实生活信念的先进群体。如果通过他们的努力,能够促使人们加深对制度环境和生活变化的理解,使人们普遍达成对法律的共识,从而有一个稳定的心态对制度变迁和生活方式变革的方向有所预期,这样不仅能降低社会变革的成本,而且能促进生活的改革、国家的改革以及人们观念的更新,无疑又会大大加快社会变革的速度。可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国家的形成是相辅相成、同生共长的。
时代给法律职业者们营造了氛围、提供了机遇但又提出了挑战。迎接挑战,弘扬法律精神,打造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法治社会,这应成为法律职业者的整体心态和当然信心。我们正面临着两种现实,一种是生活中的一切正日益连为一体:社会与自然,公民与国家,心灵与肉体,人与人,人与动物,国家与国家等等;另一种是人类本质上又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物,需要意义、目的、满足感、归属感以及所有宗教一直在致力灌输给我们的各种理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应运而生将把这两种现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法律因为有了法律职业者而有了生命力,法律职业者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具有了理想和归属感,而法治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才具有了灵魂。让我们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欢呼和呐喊吧!
注释:
[1]马克斯·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
[3]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6)。
[4]宋功德:《法学的坦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5]罗荣蕖:《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现代化进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6]李泽厚:《历史本体论》北京:三联书店,2003。
[7]谢立中:《现代性的问题及处方:涂尔干主义的历史效果》社会学研究,2003,(5)。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一、侦查权的性质分析
侦查权是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的性质归属是研究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一个司法程序,侦查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的决定就有司法终局性,而没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那么侦查程序就相当于行政程序,考虑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则在侦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大致有三类观点:一娄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司法权。一类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行政权。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侦查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特征。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的观点,多是从侦查权的行使结果来静止地回望侦查程序,发现侦查权具备丁司法权特征。而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则倾向于从侦查权的行使过程来看问题,认为侦查权具备了行政权特征。这两个角度都有意义。在分析侦查权性质的时候,要全面看待问题,既要从侦查权静态的行使结果来分析,也要从它动态的行使过程来看。
第二,有一逻辑问题需要说明。人们之所以将侦查权定位为司法权,或行政权,或既是司法权,又是行政权,大多因为经过分析,认为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但是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是两回事。分析侦查权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本质属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说,A事物和B事物性质同一。所以,直接给侦查权定性的论证,论证理由似乎都不充分。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并不等于侦查权本质就是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
第三,笔者认为,侦查权既有司法权特征,又有行政权特征。我国学者孙笑侠先生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他还概括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十大区别:
(1)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2)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
(3)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但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
(4)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
(5)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
(6)行政权主体职业具有行政性,司法权主体职业具有法律性。
(7)行政权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权效力有终结性。
(8)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导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权的机构系统内存在官僚层级性,司法权的机构系统内则是审级分工性。
(10)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
对照这十大区别,笔者认为侦查权有如下特征:
(1)侦查权的运行具有主动性。
(2)侦查权的行使既具有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侦查权行使既注重实质结果,又注重形式过程。
(4)侦查权的行使强调应变性。
(5)侦查权具有专属性,不具有可转授性。
(6)侦查权主体应具有法律职业性,而不仅仅是行政性。
(7)侦查权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终结性。
(8)侦查权运行具有主导性。
(9)侦查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
(10)侦查权的行使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的特殊的国家权力。
二、目前我国对侦查权控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侦查权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侦查机关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
目前,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来自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关于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变更强制措施方面进行监督。另外,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尽管我国目前通过以上多种途径对侦查权进行控制,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不完善
(1)与侦查活动同步的内部控制单薄。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准”、“签字”的方式。这种内部审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个侦查机关利益、工作目标追求的一致性,内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怀疑。
(2)内部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权滥用的责任追究程序规定得较少。
2.检察监督不完善
我国的检察监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不力,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流于形式。
(2)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如果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3)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强制侦查措施而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
我国已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在侦查机关收集运用证据的活动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容易遭受不法侵害。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且在实际操作上承认非法手段所获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运用。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设立了搜查与扣押的程序规则,但与刑讯逼供取证的后果不一样,非法搜查与扣押所获证据材料,只要查证属实,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司法救济欠缺
目前,在侦查程序中,公民权利遭受侵害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超期羁押等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只能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而各级法院对于这利申诉和控告往往不予受理,不会专门针对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法庭审判。
我国目前存在的侦查权控制来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个方面,但是都存在着问题。笔者认为,对侦查权的控制应该遵循两条思路:以权力控制权力和以权利控制权力。前者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大权力主体米对侦查权施加控制。后者主要是通过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来抑制违法侦查。由此形成的侦查权控制网络才是全面的。各种控制方式有其合理性,不可偏废。我国目前严重缺少的是审判机关对侦查权的控制。
三、如何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
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形式,按照启动时间先后,可以分为两种:事前令状主义、事后司法审查。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中,也应被看成是司法控制的一种形式。
(一)令状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侦查行为的控制没有采取令状制度,比较相似的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力。所不同的是,签发令状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法院。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确立令状制度,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令状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因为令状制度虽然起到了保障人权的作用,但是它有着制约侦查效率,影响侦查活动顺利开展的副作用。所以笔者建议适用范围可以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对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强制性比较大的侦查措施。
第二,令状制度的例外情形要严格规范。正因为侦查机关考虑到令状制度影响侦查工作效率,本着侦查工作效率优先的思想,他们都有想方设法绕过令状制度限制的倾向。结果就有可能导致令状制度被虚置。所以,为了防止令状制度被虚置,控制无令状侦查行为的泛滥,应该对“紧急情况”进行严格规范,事后对于无令状侦查行为要及时进行严密审查。
第三,令状的签发主体应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这主要基于令状签发主体中立性的考虑。法院的中立性已经得到普遍认同,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尚存争议。而且,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问题,反映了目前不理想的警检关系这也使人们质疑检察机关能否胜任签发令状的工作。
第四,加强对令状的救济。应对违法令状或者违反令状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且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令状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如下:侦查人员在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前,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申请时,侦查人员列州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理由并附_卜相关的文件。法官接到申请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就侦查人员提出的理山予以答辩。必要时,法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当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法官作出是否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并列明决定的理由和具体适用范围。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先行搜查、扣押或逮捕,但是必须在事后尽快地向法官提出申请,以求确认先前的侦查行为合法。
(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侦查权司法控制的主要形式。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侦查权控制的普遍做法。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而且日前国内对该制度的研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现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针对所有的侦查行为。原有:第一,基于司法审查的意义和价值,司法审查制度应当在侦查程序充分发挥作用,不应加以限制;第二,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讨论,不少人借鉴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分类。但是,这种分类存在于日本刑事诉讼的立法和理论中,我同目前仍有待引进和普及。而且,这里有个关键问题,就足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界限并不清楚。第三,不用担心司法审查广泛的适用范会影响侦查效率。一方面,令状制度在采取侦查措施之前已经过滤了部分违法侦查行为。所以真正受到司法审查的侦查行为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的形式可以有书面方式和言词方式两种,以书面方式为主,言词方式为辅。这样司法审查工作的进行就比较快速。第四,关于司法审查、检察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控制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对强制侦查应采用司法审查,对任意侦查应采用检察监督或者依靠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形式。也就是说,但凡受到检察监督或者内部控制的侦查行为,就不再需要受司法审查了。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司法审查、检察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控制,是三种不同的监督形式,它们的适用范围都应该是广泛的。一种侦查行为应该承受这三种监督,当三种监督形式发生冲突时,其中司法审查最具权威性。
所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是广泛的。限制司法审查的范田,一则不利于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导致司法审查的适用范问题成为长期的难题。对于司法审查适用的调控,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来灵活变化。
2.司法审查的操作程序
司法审查的申请主体包括: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审查方式:以书面审为主,言词审为辅。当控辩双方的分歧较大或者侦查措施的采取将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言词辩论。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围绕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包括:(1)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是否合法。(2)侦查行为以及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3)对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过审理后,法官可以作出三类裁决:宣布侦查行为违法或无效;维持侦查行为;变更侦查行为。针对法院裁决,控辩双方都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以求得进一步的救济。
3.司法审查的主体
司法审查的主体应该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理由:
第一,法院具有裁判的中立性,比较适合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而检察机关虽然说具有客观中立性,但是其与侦查机关具有追诉犯罪的利益一致性,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大不过其追诉犯罪的倾向,否则就会造成检察机关职能的弱化。所以由检察机关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去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让人信服。
第二,法官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不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都认同法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在这一方面的变化:2001年以前,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很大,有权批准或决定采取正式羁押(逮捕)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权及其他诉讼措施。2001年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一些重要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检察长和法院两道程序批准,才能实施。俄罗斯的这一变化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官担任司法审查主体是发展趋势。
第三,法院做司法审查的主体,不会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司法审查和审判是两项工作,在法院内部可以进行分工,部分法官负责司法审查工作,部分法官负责审判工作。因而这两项工作不容易形成互相干扰,不会造成审前预断。但是,有这么一种情况需要考虑,审判法官可能会面临一种尴尬的局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没有被法院同意羁押,那么法官有可能因为没有任何顾虑而判决其无罪;但是由于同一法院先前的法官己同意羁押,这时候再判决无罪,就会导致法院要承受国家赔偿的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司法审查制度需要靠法官个体独立,而不仅仅是法院整体独立来支持。:
第四,关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权。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具有准令状制度的性质,试图通过检察机关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体现了权力制约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问题是,我国目前对检察权的定位不清。检察权到底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这个问题争论不休。在检察机关的性质没有清楚界定之前,就让检察机关来制约侦查机关,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检察权行政性的一面,很有可能变权力制约为行政权强化。目前出现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已经说明,原先权力制约的良好意愿没有实现,反而检察机关在纵容侦查程序的行政化运作。
第五,法院应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庭来进行司法审查工作。笔者建议,由立案庭法官负责实施司法授权,由司法审查庭法官负责司法审查,同时要实现法官独立。因为在进行事后司法审查的时候,会涉及到先前司法授权正确、合法与否的问题,所以不宜由一个部门同时负责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两项工作。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的运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控制违法侦查行为。目前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存在很多问题,主要问题集中在缺少立法规定和不具有操作性上。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效果不好。例如,刑事法庭对非法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处理大体有两种情况:一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或应否排除的问题作出任何结论,甚至连专门的调查、审核程序都不举行;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察机关加以调查,作出说明。而检察机关就刑讯逼供问题给予的“情况说明”往往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用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材料最后盖着侦查机关的公章。面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的运作,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最大地发挥其价值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在审判程序中运行不好,不受重视,原因之一在于,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将视线放在了解决实体问题上,没有更多的精力、也不愿意去裁决程序违法问题。现在提前到侦查程序中,法官不需要对实体『巧题进行裁决,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第二,在实施令状制度的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在发生作用。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全过程。第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越早,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抑制违法侦查行为的作用效果就越好。
2.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采取法官主动排除和辩方申请排除相结合的形式
法官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司法权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干预。同时,也能够弥补辩方申请排除的不足辩方申请排除有一些不足:一是辩方要有一定的举证能力;二是辩方要意识到其遭受了违法侦查:
三是辩方申请排除程序相对复杂,耗费诉讼时间、诉讼资源。
3.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3-0267-02
维护社会稳定,不讲法治不行,但光讲法治、没有伦理要求也不行。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决纠纷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客观的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维护社会稳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关系,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
1 调解制度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作用
(1)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2)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对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学者的共识,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它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震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符合了“和为贵”的思想,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一举两得”。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他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救济方式好的多。
2 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调解制度,我们积极肯定它在完善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中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司法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①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②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③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程序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3)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3 维稳工作中如何完善司法调解制度的思路
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我国传统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 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要求,还应该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观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2)以提高效率为目标,加强审前调解,并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
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逐渐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最后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审阶段、再审阶段,也都可以进行调解。
(3)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
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规范审判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一般应当允许,但应对申请的次数进行限制(可规定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以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此外,二审、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范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允许调解。
(4)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
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
(5)采取激励调解机制。
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6)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总之,在维护社会稳定高速今发展的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来弥补审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审判基本上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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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91.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是指依据主体的意思表示才得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看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系对该法律行为的“存在”之判断、“有无”之判断,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法律行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项要件,如果全部满足则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如不能满足则不能构成法律行为。依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成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但无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的全过程都无不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就一般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要件为三项,即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这三项要素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实际民事活动中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基本原则或精神要真正地运用于实践当中,不依靠载体是无法实现的,而上述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三项要素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意志要素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实践中体现的载体,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血肉,缺少任何一个要素不仅无法成立一项法律行为,也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所在,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三项要素中,如果缺少标的要素,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而没有指向的对象,就只会发生当事人自己的表意行为而不会与外界发生法律联系,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缺少当事人这一主体要素,法律行为没有行为的实施者,更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谈起行为的成立;如果缺少意思表示要素,主体的行为作用于标的只可能发生其自身的日常行为(如洗脸、刷牙等)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等),而不可能发生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更不可能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了。可见,只有三项要素齐备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并指导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遗嘱行为的成立,应由立遗嘱人出于其真实意志就其财产处分作出书面、口头等形式的遗嘱,而不受任何人对其财产处分自由的干涉;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场合,当事人有权依其自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受其他人或因素的影响,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配着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应当是在当事人对标的作出意思表示之时。
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之成立,首先也要满足上述三项要素,因为这是任何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在此问题上可以理解为特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要素加上由该行为性质决定的特殊要素,相应地,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亦应为行为满足特殊要素之时(当然此前必须先满足三项要素)。与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相同,意思自治原则仍贯穿于该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例如,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各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标的要素)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合同法律行为,还需要各方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形成合意就是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素,而意思自治原则则体现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要约、承诺阶段真实地表达内心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已方意愿强加给另一方,直至各方最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合同得以成立;在要物合同成立的问题上,特殊要素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具体权利义务上形成合意,还包括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此时标的物的交付应理解为当事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实践,仍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可见,无论是一般法律行为还是特殊法律行为,也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具备相关的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处不在,它指导着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同时也保护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利益,在排除他人不正当干涉、维护私法自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可谓是以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特征的民法之基础、之根本。
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此,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其成立要件是相互对应的,一项法律行为在具备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要素得以成立后,能否受到合法保护而发生其法律效果,就要看主体是否适格、标的是否合法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从构成上看,一项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必然要经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成立过程与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赋予其效力的生效过程两个阶段,因此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理解成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前述后一个过程即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确定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看,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
1、法律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或效力未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以及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殊资格的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以上法律行为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部分已成立的、主体不适格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彻底否定,至于行为人意思表示及标的处于何种状况在所不问。同样是主体不适格,但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立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需经法定人同意的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确定权则赋予了真正的权利人,即规定在权利人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前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权利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有效法律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无效法律行为。此时已依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否生效已不由原行为人控制,而转由权利人确定,应理解为权利人对原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
2、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亦均属于无效,上述情形均可看作是国家公权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对当事人合同行为效力的否定。而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相关立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如此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权利受害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使其审时度势决定使法律行为继续生效还是予以变更后使之保持效力亦或撤销后使之自始不发生效力,同样也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3、法律行为因标的违法、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而归于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在标的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的场合,法律行为亦不会生效,因为标的不确定,就没有了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前提;而标的不可能实现时,更是违背法律行为意在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意所在。
4、对特殊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限制。一般而言,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时间则滞后于成立时间,此时需满足的生效条件即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其合法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已依各方意思达成一致并且签署,但该抵押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还有赖于有关部门的登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各自独立的两个阶段,其中法律行为的成立系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针对一定标的所为的单方、双方或多方行为,在此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已成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作的价值评判,意味着对在成立过程中处于权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经公权力评判后,一部分法律行为符合国家法律的法律行为得以保留并发生其效力,依当事人的意志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另一部分法律行为则由于违背国家法律的要求而被否定其效力,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发生预期效果。客观地讲,片面、绝对地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国家对私主体活动的干预都是不足取的,如何在保护私主体意思自治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才正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本意。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4-0043-02
郭湛在《主体性哲学――人的存在及其意义》一书中认为,“人的主体性是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质的规定性,是在与客体相互作用中得到发展的人的自觉、自主、能动和创造的特性。”[1] (P.30)是人之所以为人、人能够得到全面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作为大学教育的组成部分,在培养大学生主体性的过程中有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培养大学生的主体性,就必须开展“问题逻辑”教学。马克思曾经指出:“问题是时代的格言,是表现时代自己内心状态的最实际的呼声。”[2] (P.203)思政课的“问题逻辑”教学,就是遵循和发扬马克思关于问题的这一思想,从备课开始,直到课后的检测,都以问题贯穿始终。正如克拉克所说,“这种方法强调围绕问题组织课程,而不是呈现一些毫不相关的知识,课程与学校的真实情景相脱节。”[3] (P.10-11)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围绕如何培养大学生的主体性和创新能力,增强思政课本身的吸引力、启发学生敢问善问的思维能力、培养和形成大学生的创造力,对思政课的“问题逻辑”教学方法做些探讨。
一、围绕自主自觉性的培养和形成,力求问题设置 “生活化”、问题解答“理论化”
皮亚杰认知建构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同化”的思想,即主体在感受到刺激时,会本能地把它们纳入头脑中原有的图式之内,使其成为自身的一部分。大学生经历了中小学教育,耳濡目染了周边环境尤其是家庭环境的一些熏陶,对自身学习、生活及社会现象有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观点,思想深处有一定的“图式”、有着一定的自主自觉性。问题逻辑教学就是以问题抓住学生的注意力、以问题启发学生敢问善思、以问题培养和形成学生的自主自觉性。
在思政课的问题逻辑教学实践中,可以多设置贴近大学生生活实际、贴近大学生思想实际、贴近理论实际、贴近社会思潮实际的问题,既起到激发学生兴趣、充分调动大学生主动参与的积极性、营造浓厚课堂氛围的作用,又要让这些问题深入到学生的思想和灵魂深处,融入学生的生活实际,帮助学生形成学习知识、思考问题的自主自觉性。如果思政课教学脱离学生实际,就不能调动学生积极主动参与到教学中来,就不能培养学生的自主自觉性,教学就失去了针对性和实效性。这是思政课“问题逻辑”教学方法首先要把握的一个原则。
与此同时,思政课教学要从生活化的问题中,提炼出理论化的成果,帮助学生形成真理性的认识,巩固学生的认知,强化学生的情感。马克思曾经说过:“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4] (P.11)在问题逻辑教学的过程中,“理论化”解答问题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以彻底的理论说服群众的过程。在教学互动过程中,教师可以在广泛听取、吸纳学生解答的基础上,既充分肯定学生解答中所有的合理部分,又要对其有失偏颇、甚至偏激的内容予以纠正,充分运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相关原理,逻辑严谨、证据充分、言语生动有趣地为学生做好解答,让学生在信服的同时,增强学习、思考、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自主自觉性,积极人生的自主自觉性。
二、基于促进大学生主体的能动性,力求问题设置“知识化”、问题解答“思辨化”
米切尔・兰德曼在《哲学人类学》一书中指出:“自然把尚未完成的人放到世界之中;它没有对人作出最后限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他留下了未确定性。”[5] (P.228)这种未确定性使人总是具有一种超越自身现实存在的永恒努力和冲动,这是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自然根基。
王天恩曾撰文指出:“问题是已知信息在人脑中构成的指向未知信息的疑问。这种疑问具有希图得到答案的性质。”[6]问题所蕴含的这种从已知求未知、从疑问中寻找答案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人的能动性得以较好发挥的过程。思政课的四门课程,从宏观到微观、从现象到规律、从理论到实践,包含着人类对社会发展规律的丰富而深刻的真理性知识。在思政课“问题逻辑”教学的过程中,问题设置要注重“知识化”。在钻研、吃透教材中的理论体系,全面、深刻掌握大学生所关心、所困惑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方面的问题的基础上,内涵丰富、问题表征鲜明地设置知识性非常强的问题,既吸引大学生的学习和参与兴趣,又提纲挈领、纲举目张、以点带面地传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方面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启迪和激发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使其能动地进入思政课的学习。离开了“知识化”的问题,就离开了知识的传授,就离开了课程教学和学科学习。所以,设置“知识化”的问题,是“问题逻辑”教学的基础性工作。
与此同时,问题解答要注重“思辨化”。培养辩证的思维方式,形成科学的观察世界、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方法,是思政课教学的基本目标,这也是培养大学生主体性所不可或缺的内容。在解答问题中,问题的答案正确与否并不是最重要的,关键是通过解答问题,向学生演示问题的解答,引导和启发大学生形成辩证的思维方式,科学的思维方式。比如,可以引导学生形成多方面、多角度、辩证而全面看待事物的方法,引导学生形成用“底线”思维看待事物的方法,引导学生形成两点论和重点论看待事物的方法。通过思辨、思维方法的培养和形成,帮助学生养成辩证客观、科学全面看待问题、处理事务的良好习惯,增强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增强解决问题方法的灵活性,使其在社会人生的实践中,遇到问题能客观看待、冷静思考、科学处理,使能动性成为大学生的基本素质。如果问题设置只注重知识性,就趋同于传授性传统教学,只有提高问题的思辨性,才能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调动学生思维的积极性,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动性。
三、旨在激发大学生的创造性,力求设置问题“情景化”、解答问题“过程化”
奥地利医生奥延布利加在发明叩诊法的过程中,当他因不能及时诊断病人的胸腹部疾病感到非常着急时,幼年时自家客店的小伙计用小棒敲打酒桶、通过耳朵认真听来辨别桶里还有多少酒的情景给了他非常重要的启发。实践反复证明,特定的情景往往助推着各种创造、在创造发明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激发、培养和锻炼大学生的创造性,在思政课“问题逻辑”的教学中,可以借鉴和参考特定情景再看创造发明过程中的作用,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方面,贴近大学生思维实际、心理实际,贴近社会发展规律的实际,尽可能多地设置“情景化”的问题。既设置好必要的氛围和环境,也准备好问题形成的各种铺垫,并加上必要的悬念、疑问等,绷紧大学生思维这根弦,紧张大学生的心理,使其精神、思想高度集中,在其心灵中留下深刻印象,甚至成为大学生潜意识的一部分。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不能空谈。即使是思政课教学,也要担负起这个职能。而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教学方法,就是设置“情景化”的问题,让学生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进行创造性思维,培养创新方法。
在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中,重点不在于结果如何,关键在于展示创造的真实过程,包括在这一过程中心理焦灼的煎熬、精神苦闷的搏斗、思想犹豫困惑的克服、以及逻辑思路的反复变化等。通过这个过程和这些演示,使大学生明白,创造性的工作也许可以成功、也许会失败,结果也许非常美好、也许不能如人所愿,但不管怎么样,作为主体性很强的人,其创造性就在这些实实在在的心灵上的“煎熬”、思想上的“困兽犹斗”等过程中得以培养和形成。既增强大学生面对困苦情景时必备的斗志、勇气、信心和毅力等非智力因素,也启发和引导他们追求和形成思维瞬间爆发的“头脑风暴”式思维习惯,帮助大学生开发创造性、形成和完善人的主体性。比如,可以结合当前社会的现状,设置应急处置方面的情景,展示应急处置的整个真实过程,既贯穿了思政课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内容,又贴近社会现实,对于社会实践中弘扬和培养人的创造性具有现实的启迪意义。
综上所述,在思政课“问题逻辑”教学实践中,可以从设置问题和解答问题中多做探索和尝试,以增强思政课的实际效果,促进大学生自主自觉性、能动性、创新性等主体性的弘扬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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