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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几乎完全由诉讼行为向法官展示,对此法官应当对这种展示做出有关的认定或者评价,而不能一味从这种主观诉讼行为中获取评定案件的证据或者理由。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也有的证据呈现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对于这种情况不适宜做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的评价[2]。评价和认定证据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这一环节也是经常出现违背这一原则的现象。法官在评定案件过程中经常收到各种与事实不符的证词和现象,因此在这一过程当中应当尤其注意证据和证明方式呈现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特性
首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和法官同样适用。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严格遵守基本法理。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划分和证据的评定中首先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相关条款对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进行客观评定,如果没有相关规定和论述应当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裁判。总而言之,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法官落实城市信用原则的途径还可以结合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复杂全面的法理精神,它体现于案件审理的每一个细节和全部过程,当事人举证,抗辩,法官的认定评价等工作都应当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在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过程中还应当更好的将这一原则贯穿于全部工作的全部过程。法官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进展和本质确定自身的评价能够给当事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总之要将这一原则的运用与自身的裁量权力结合起来。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越来越高。会计作为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信息能否全面、系统、正确地反映企业的实际情况,会计信息使用者应更加重视与不确定性相关的风险信息的揭示,企业会计准则将谨慎性原则作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必须遵循的会计核算一般原则。2006年2月15日,中国颁布了38个会计准则和48个注会条例,对谨慎性原则有了新的理解。
1谨慎性原则的涵义及必要性
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性原则,是指会计人员对某些经济业务存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可供选择时,在不影响合理选择的前提下,尽可能选用一种不虚增利润和夸大所有者权益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进行会计处理,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谨慎性原则的本质就是资本保持或资本维持,其经济含义是只有在资本得到维护或成本得到弥补以后,才能确认收益。按照新准则的说法,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能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谨慎性原则是对历史性原则的修正,对减少企业风险和经营的不确定性具有重大意义。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是有必要的,它是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的必要补充,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因素,会计人员不得不经常面对它,并根据一定的标准对这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估计。当企业面临着一个有风险的市场,如金融风波、债务人的死亡、破产、竞争、新技术的使用等情况,企业必须谨慎处理一切经济业务,以保证在市场的竞争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2谨慎性原则在新会计制度的运用
2.1在资产的定义上
资产是指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所以作为企业的资产应具有实体的控制性、计量的准确性、潜在的利益性等特点。这样不符合资产定义的虚资产就不得列入资产负债表项目,如“待处理财产损溢”项目如果在期未结账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处理的,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先转入当期损益,并在报表附注中做说明,“固定资产清理”在年末要进行分析处理。
2.2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谨慎性原则是对历史性计价原则的修正。根据历史性计价原则,虽然可能会存在记账简单和验证性等优点,但是随着通货膨胀会计的出现和金融交易等业务的出现,历史成本计价原则已不能完全满足会计信息相关性的需要,所以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既是谨慎性原则的体现,又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新制度中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基本上包括了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非现金类资产,不仅规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商誉、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等,还把资产组计提减值准备。而且,明确规定长期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冲回,避免了企业用此准则调节利润。
2.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的选择上
我国不少企业过去一般选择了直线法,折旧率水平还是比较低的,不能适应企业技术更新,发展生产的内在要求。新企业会计准则允许企业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自身的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选择加速折旧法,加快固定资产折旧速度,让企业早日收回投资,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的良性循环。
2.4或有事项的处理
新或有事项准则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只有同时满足三个同时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并将预计负债表上单独列项反映。另外,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而对于或有资产企业不予以确认,一般也不在报表附注中披露。
2.5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处理
新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同时满足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这个条件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才能计入当期损益,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而且对商业实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确认,充分体现了谨慎原则,也就是可以预计将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但不能预计资产和收益。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还有对于对外投资出非现金资产评估价高于账面价值,不确认为收益;企业收到短期投资的股利或利息时,也不确认收益,而是在处置时再体现在净收益里;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处理上,准则规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经过相当长的购建或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对资本化的范围进行了扩充。总之,会计假设的基础、企业按权责发生制计算费用和收入、按配比原则计算损益,这些假设和原则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是通用的,在这样的会计结构中,实际浸透着谨慎性思想。3谨慎性原则在运用中的问题
由于谨慎性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较为抽象,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当前,企业运用谨慎原则的意识增加,在会计实务中也就发现了一些应注意的问题:第一,滥用谨慎性原则。如滥用减值准备,集中在某一特定年度巨额提取减值准备的目的是造成当年亏损,以便下一年放下包袱,轻装上阵,从而为下一年的利润虚增埋下伏笔。四川长虹在2004年亏损36.8亿,年报显示,2004年度长虹增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约25.06亿元,补提存货跌价准备约10.14亿元,短期投资增提减值约2.22亿。明眼人都知道,是长虹新老总赵勇在清理前任老总倪润峰的旧债,为以后年份的盈利打下了注脚;第二,不考虑谨慎性原则。如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的倒闭,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该公司严重违反了谨慎性原则,为了使自己股票价格上升,人为地高估收入,不考虑费用,提高企业利润,结果是自己给自己制造了一个定时炸弹,最后走向破产的地步;第三,谨慎性原则的运用受到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的限制。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项,特别是费用和损失,在会计上确认和计量的标准是“合理核算”,即对可能发生的费用和负债,既不能视而不见,又不得计提秘密准备,而“合理的判断”事实上取决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4谨慎性原则的完善
谨慎性原则在我国会计实务的应用,是对会计一般原则的认识和运用的一个突破,也是我国现代会计与国际会计惯例接轨的重要标志之一。正确运用谨慎性原则成为贯彻实施具体会计准则的关键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去完善:
4.1完善会计准则,是贯彻谨慎性原则的前提
会计人员操作的规范是准则,如果准则里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和规定,操作性不强的话,会计人员操作就困难了。而实际上,新会计准则中有些谨慎性原则的具体操作方法尚不够明确应逐步对谨慎性原则的运用范围、比例或相关数据进行规范,制定具体可操作性的指南,让会计有章可循,避免了个人的主观性,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4.2加强审计监督,强化内在约束机制,是贯彻谨慎性原则的保障
企业之所以乐于接受谨慎性原则,是因为它以保护企业为主旨。谨慎的会计处理可以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避免风险和损失,是从风险上考虑保护企业的,在时间上尽可能快地将资产转化成费用,从收益中获得补偿。对企业管理者而言,应充分认识到谨慎性原则的运用是会计防范风险的一个重要方法,选择适合本企业情况的谨慎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会计方法,来进一步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加大企业经营安全系数,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循环。谨慎性原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较强的倾向性和主观随意性。因此,为了避免企业以应用谨慎性原则为借口,随意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高估损失,低估收入,虚列成本费用,歪曲真实的经营成果,把谨慎性原则当作成本、利润的调节器,就必须加强审计监督,防止滥用和曲解谨慎性原则,避免人为地加剧滥用这一原则。同时,应强化企业内在约束机制,来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优化会计行为,从而使谨慎性原则得到合理的应用。
4.3努力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是贯彻谨慎性原则的关键
任何会计原则、会计方法在会计实务中的贯彻和应用都离不开会计行为主体——会计人员。鉴于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可选择性”的范围日益扩大,要求会计人员准确把握在应用谨慎性原则时的尺度,必须不断提高职业判断能力,增强企业贯彻谨慎性原则的主动性,在对“不确定性”事项、“可选择性”范围进行估计和判断时,力求客观和公正,应采用正确、谨慎的态度充分的考虑市场风险,有利于保护企业,同时给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稳健的会计信息,有利于他们做出正确的决策。
参考文献
1施静波.谨慎原则在会计实务的应用及启示[J].商业会计,2006(7)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某一种秩序,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立法者逐渐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使其成为近现代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包括合同法全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原始的含义是善意,不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诚相待。诉讼中的当事人也有这样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诉讼和社会生活一样,所有主体都希望对方诚信而行,法院希望当事人诚信的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则希望法院诚信审理和裁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的诉讼对象有不同的适用内容。下面,我们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两个主体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规则
一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每个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不能保证每项权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并违反了诉讼法所设立的旨意去行使该权利,便构成了“诉讼上的权利滥用”。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违反诚实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113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在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二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长时间故意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权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期已经不会再行使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3]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我们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是真实义务陈述。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陈述,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言论,证据,证人不可以提供虚假证言,翻译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翻译,鉴定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对于不真实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禁反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实施前后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否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会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深信并做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
(二)当主体为法院时,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
一是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行回避的义务。对于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不了解案情没有申请回避,法院也没有指定回避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滥用审判权。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既不能拒绝其管辖范围内应当审理的案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件,也不能越权审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 的突袭。突袭性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影响了裁判公正,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的适用
在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没有关注过的条例,笔者将对一些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条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社会的普遍关注以及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对其的重视,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立法内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对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出售,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一直是近些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所以要求国家在实施这项规定时同时注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其中,发挥其最大价值来维护社会秩序。
(二)防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还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使诉讼参与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虚假诉讼、诉讼欺骗、和诉讼骚扰等恶意诉讼的出现。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则。我们应结合我们的诉讼实际,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某一种秩序,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立法者逐渐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使其成为近现代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普遍确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包括合同法全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原始的含义是善意,不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诚相待。诉讼中的当事人也有这样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诉讼和社会生活一样,所有主体都希望对方诚信而行,法院希望当事人诚信的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则希望法院诚信审理和裁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的诉讼对象有不同的适用内容。下面,我们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两个主体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规则
一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每个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不能保证每项权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并违反了诉讼法所设立的旨意去行使该权利,便构成了“诉讼上的权利滥用”。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113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在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二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长时间故意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权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期已经不会再行使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3]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我们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是真实义务陈述。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陈述,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言论,证据,证人不可以提供虚假证言,翻译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翻译,鉴定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对于不真实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禁反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实施前后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否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会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深信并做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
(二)当主体为法院时,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
一是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行回避的义务。对于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不了解案情没有申请回避,法院也没有指定回避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滥用审判权。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既不能拒绝其管辖范围内应当审理的案件,也不能越权审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突袭性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影响了裁判公正 ,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的适用
在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没有关注过的条例,笔者将对一些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条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社会的普遍关注以及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对其的重视,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立法内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对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出售,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一直是近些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所以要求国家在实施这项规定时同时注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其中,发挥其最大价值来维护社会秩序。
(二)防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还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使诉讼参与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虚假诉讼、诉讼欺骗、和诉讼骚扰等恶意诉讼的出现。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则。我们应结合我们的诉讼实际,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我国成为第一个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举措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作为民法原则的依据
民法通则中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人类社会继承久远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符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担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这两层含义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信用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于信用。两者结合,相互支持、包容,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普遍适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内涵和外延均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单纯的人际关系、社会伦理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政治活动领域,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发展。它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这是因为:
1.1社会需要将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强制的法律规范
自古今中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识的制约或影响。诚实信用作为最一般的道德准则,自然会对人们由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作用。不过这种约束和影响作用,是以当事人的自律或习惯氛围为必要条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此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背信弃义、尔窦我诈、坑蒙拐骗,以谋取不义之财的丑恶行径还不足以构成有力的约束。这也表明单纯的道德制约还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诚实信用和社会的公正、公平。在这种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人都必须遵守、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就成了社会的客观需要。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列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条款,正是适应社会这种需要的逻辑结果。
1.2是克服成文法,滞后性的需要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在一定时期制订的成文法,无论怎样完备,周详,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总难免存在某些滞后性。这表现为已有的法律条文在适用复杂多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走出这种窘境的最佳途径是:立法赋予司法者在现有成文法条文的基础上具有不失社会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将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准则一诚实信用,列为民法的一项一般性指导原则,这就为民法条文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当司法者(法官)在遇到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充分适用案情的条件下,可以为贯彻这一指导原则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宗旨。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成文法进行必要延伸、扩展的法定依据,又是这种延伸、扩展的合理界限。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过程中,应当把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随意性结合起来。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第三解释和修正法律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有一定的抽象性,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必要作一些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诊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解释法律,有助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现有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有时会使得法律在适用上遇到难以确准裁量的困难,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绳,可以对法律中不尽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和补充,使当事人的利益及责任公平分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第四对疑难案件起辅助定性的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性质含混隐密,一时难以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案情进行分析,有助于发展其中的真伪善恶,对正确判定案件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公平分配,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第五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言,已有的成文法律难免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有规定的地方,可以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弥补,以便对具体案件进行恰当处理,这就是司法者造法的表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为日后的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据和条件,这对法律制定的健全、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的作用。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动中,将一般性的成文规定适用各种不同的情况,可能导致个别案件裁决的有非正义性。这里,根据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载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和创造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 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一、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
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来,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有如下四种观点:(1)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烙守信用的要求。(2)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3)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4)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侧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因此各有其理论价值,笔者认为,“双重功能说”的诊释,反映了该原则的本质。
二、诚实守信破坏现状分析
首先,社会信用在经济领域破坏严重。目前,企业的经济欺诈,金融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相当普遍;另外,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着市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蒙拐骗等行为屡禁不止。阜阳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社会信用缺失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研究所信用研究中心主任陈新年指出:中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种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信用缺失使一部分企业在短期内获利,但是从长期来看它增加了交易成本,扰乱了市场秩序,对社会贻害无穷。
其次,在司法工作中也存在着诚信缺失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主体资格确认的混乱和执行难等问题。另外,在诉讼中也存在诚信缺失的现象。比如,律师因贪图个人利益而恶意诉讼,任意编造事实,出示和制造伪证,在上诉中提出与一审相反的证据,等等。
再次,一些企业通过设立人格独立的子公司进行资产转移。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赚了钱被挪到母公司。但是,对于子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母公司拒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以上的种种情况都严重地损害了社会相关个人和群体的利益,损害了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和诚实信用。
三、建立中国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的法律思考
1.立法与司法的国际化
颁行民法典,确立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它是一个国家法制成熟的标志。目前,我国迫切地需要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规范经济主体的运行,而民法典对于保障社会信用有着强有力的支撑作用。如果没有民法典的规范,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中就缺少了运行的主干。虽然,我国早在1986年就颁布了民法通则,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条款和规则已经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符了。只有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才能约束各种经济行为,才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在司法上逐步向判例过渡,在立法中明确判例的地位。参照国外立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确保障诉权正当的行使。另外,要依照诚实信用,完善制止滥用诉权制度。即一方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要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反对为前提条件,或者一方当事人实现某些权利要以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乃至实体利益为前提条件。
2.加强市场主体——公司的信用建设
从法律角度讲,信用的一个最基本问题,就是市场主体必须诚实无欺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信用短缺的时代,重构社会信用体系之时,我们不得不对公司信用的保护予以极大的注意。改善公司的“人”的因素的治理将会有效地防范公司的失信行为,提高公司的信用。各项有关对公司治理完善的法律规制都应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比如,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完善股东向董事、监事质询的规则;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以及控制股东的诚心义务,强化董事的义务责任等。另外,坚持采用法定资本制。同时兼采资产信用,“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共同成为公司信用的基础。
3.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定信用法律时,第一原则是要尊重个体的权利,尤其是宪法赋予个人的权利,要界定清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渠道收集、使用相关信息才是符合宪法。同时,个人信用资料的传播应当有明确的范围限制,而不是向社会公开或随意提供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例如,美国法律规定,个人信用报告只能提供给:与信用交易有关的人;为雇佣目的;承保;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等。个人信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给市场经济参与者提供选择交易对方的客观判断依据,并且不守信用者寸步难行。
四、结束语
信用是人类文明的果实,是现代社会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必备的道德理念与法律意识。信用是维系商品交换的基本前提,交换双方以信用为守约条件,构成相互信任的经济和法律关系。信用更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对社会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我国针对信用方面的立法仍然滞后,民商法需要调整信用问题,将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纳入法律的框架中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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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体系当中,民商法作为一项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可有效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规律与本质要求,其基本原则包含平等、自愿、公平、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等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素有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的称谓,并被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高度关注,自民商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应用还有诸多不足,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不断完善其路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应用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来来自罗马法当中,并被称之为善意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越发受到重视,信用在我国原本是种道德原则,目前已被逐渐归入民商法当中。诚实信用所指的是经济生活里,当事人应依照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交往。缔约合同的时候,彼此均要诚实;缔约合同之后,彼此应遵守规定,并自觉履行合同的规定内容。在我国民商法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众说纷纭,如双重功能说、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等,每种学说均有不同的优缺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当事人积极参加民事活动之行为,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并有效履行自身义务信守诺言,当事人间的民事活动需要遵守经济交易的道德,为当事人间的各利益矛盾进行平衡。城市信用原则还具有有效填补法律漏洞功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一旦遇有立法未预见新状况与新问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公平裁量权,有效调整当事人间的义务权利关系,并作出公平判决。诚实信用原则可定义为: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民事主体要诚实守信,权利行使的时候,不要侵害别人利益,在义务履行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它具有法律约束与道德规范双重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领域
1.物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其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为物权法的重要原则,所指的是现实生活当中,便于物权构建安全交易的规则与利用秩序。公示公信原则包含公信与公示两原则,其中,公示所指的是物权设立与转移欣慰应该向社会公开与公示,并让第三人与他人知晓物权出现变更的状况,尽量让信息公开透明,便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性。在民商法当中,物权仅是对世权,需要给予必要公示,以对抗世人法律效力;其二,相邻权,其所指的是不动产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处理相关的关系时应享有的权利。该权利行使当中,应注意不损害相邻人的有关合法权益,一旦给相邻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要立即停止侵害,并为其赔偿损失,相邻权实质上是种所有权延伸与限制。其三,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所指的是转让财产占有人,应把财产转给第三方,受让人为善意获得的,第三方对该财产就具有合法享有权利,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方进行返还,仅能要求转让人给予相应损失赔偿,该民事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应用最多,是在所有权保护与便捷交易价值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选择。
2.债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债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首先,情更原则,该原则较为抽象,事实上,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的具体应用,该原则主要是为了消除合同当中不可预知情事进行变更所出现的不公平的后果,在大陆法系当中,被称之为情更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当中,被称之为合同落空的原则,其具体所指的是合同依法生效之后,合同关系基础情事由于不可归责当事人因素,出现了当事人没有预料的变更状况,若仍发生原定的效力,就会出现有失公平之效果,为贯彻公平的原则,防止当事人人蒙受不该有的损失,而另一当事人获取预料以外收益,实施情更原则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债权法当中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主要应用的为三元并立归责的原则,包含公平、过错归责与无过错责任等原则,最能有效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为过错侵权的原则,该原则是运用道德与法律双重规范,实施行为价值判断,以维护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便于责任归属与损失分配的公正决定;然后,合同义务扩张,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下,合同理念变化深刻,并被赋予了义务核心法律构架的新内容,员合同法保护范围得到适当延伸,合同义务随之扩展,如后合同、从属与附随等义务,经合同义务扩张,能实现合同中的利益平衡性;再者,合同订立、履行与变更解除,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对承诺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特殊要约不能随便撤销,依法生效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要有约束力,严格遵循合同规定义务与权利,双方不能随便将合同变更与解除,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有效履行彼此权利及义务。
二、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之处
(一)内涵与概念界定不清
在民商法理论界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概念存在较大争议,其内涵与概念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界定,主要学说有双重功能说、条款说与立法意志说等,这些学说均有一定理论价值,并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内涵进行了揭示,但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给出清晰确定的概念界定,在民商法当中,也未对其内涵与外延给予规定,其定义尚不清晰,也就无从谈起内涵与概念的合理正确应用了。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目前民商法当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把该原则当做指导原则的全国民商法具有100多部,而地方民法在400多部以上,覆盖面非常的广泛,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很少,从立法高度来看,该原则根本上没有下位原则。如:情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的具体应用原则,在合同法草案当中,曾对情更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在合同法正式文本当中,并没有情更的原则踪迹。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中,信用市场发展还具有诸多不足,信用体系的建设也较为落后,使得市场经济处于较混乱状态,有关矛盾与信用问题不断出现,如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与台湾塑化剂毒食品等事件,这些问题均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以及具体法律不健全有关。
(三)与其他基本原则相比,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立法中的价值追求之一,在我国债权法与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有其自身体系,不过在现有立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序位比其他基本原则要滞后,与其最高行为准则与帝王条款的高度不相符,如民法通则当中,对4个民法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顺序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出乎意料的放在最末位。我国各项民事法律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被放在了最后位置,在排列序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比其他原则滞后,和它的帝王条款称谓相差甚远。
三、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路径的措施
(一)加强内涵与概念的明确界定
在事物认识当中,概念扮演着重要工具手段角色,人们的事物认识,是由概念开始的,法律概念所指的是法律意义概念,是构成法律基本的组成要素,在长期法律实践当中,对常用专门术语给予抽象概括,并形成特定法律意义概念,在现有法律研究及运行当中,法律概念具有极其重要作用。通过法律改变,能有效制定相关立法文件;民众通过法律概念,可有效认识法律;司法经过法律概念,能有效加强事物法律分析,并给出相应司法判断;法学研究着经法律概念,可更好有效描述及评价法律。加强法律概念的明确是必要的,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又从立法角度进行概念及内涵明确,防止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较多争议,结束内涵与概念混乱的局面,加强其内涵及概念明确,方能清晰界定诚实信用原则,让其在民事行为与主体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加强《民法典》的完善
在市场经济下,要确保市场经济良好运行,需要完善配套的经济法律体系进行调整,我国的《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开始施行的,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民法通则》内容需要加以改善,与现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目前我国正在加强《民法典》的完善,《民法典》一旦完善,会成为市民的生活百科,并为法官的民事案件裁判提供重要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法典》不仅是部法典,也包含诸多基本的价值取向、社会理念与法律精神等,有效指导与教育我国社会及经济发展,《民法典》的地位如此重要,为不断加强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法典》的总则当中,加入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将其序位放于第一位,比其他基本原则序位靠前,有效体现其帝王条款与最高行为准则的称谓,并在《民法典》当中,用具体法律形式给予明确规定,让民事活动能有效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动。
(三)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并加强执行力度
要有效解决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信用问题与混乱状态,并从根本上避免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与地沟油等事件,构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社会市场经济诚信体系,扩大信用市场培育力度,加快信用市场的发展成熟,让原则基本保障制度有效出台,并给予高度的重视,贯彻落实,给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良好社会环境。目前在民商法中个总则及具体法律当中,均对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进行了明确,因原则本身具有难以测量的特点限制,具体落实当中,存在较多问题,其显著问题是原则执行力不足,缺乏细化或者量化标准,在具体执行当中,应尽量做到有法必依与违法必究,强化原则执行力度,并对原则的衡量标准给予细化与具体化,尽量细化到各行业及单位,有关违反了信用原则单位要给予严格处罚,引起整个行业或社会的高度重视。对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等方面,应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的彻底落实,让衡量标准细化与具体化,并加强执法力度。
一、民商法内信用原则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
处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内,个人的信用程度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作用,并且每个参加市场活动的参与者会相应形成独特的个人信用基本关系。正是处在这样具备关联性的特定网络中,假如某个阶段发生连接断裂的现象,那么对整体关系网络的整体性和连续性将会造成重大打击,并且会受累至周边关系格局。着眼于民商法进行探究,不管是属于政府性质的信用,还是企业性质的信用,亦或是个人信用类型,必须相应地规划出明确科学的目标,这样才会推进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有效构建。处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环境中,以政府信用的基本政策主导改革领域,进而构建起适应当前时展的信用体系以属大势所趋,特别是针对个人的信用体系也处于积极完善的状态中。
二、个人信用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信用原则民商法内的内容形成问题分析
首先,信用原则的基本外延以及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未得到专门准确的定义。关于信用原则基本外延以及内涵在法律学界主要存在着不同的四个观点:第一是“双重功能说”,秉持该观点的研究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具备的两大功能是为道德以及法律进行有效调节;第二是“条款说”,他们指出民商法内关于信用原则的内容应该秉承统一性和有序性,以确保为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原则性指导。第三是“语义说”,按照上述观点的学者思想得到,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在交换过程中必须要严格遵守的基本前提之一,同时也是参与不同类型民事活动时候,应该严重遵守的规定性原则,不可发生欺诈行为;第四是“立法者意志说”,该言论的代表持着这样一种观点,民商法必须站在立法的高度层面,协调好国家、企业以及个人这三者的利益关系,以为确保经济达到稳步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其次,信用原则趋向落后。虽然诚实信用这项基本原则在民法立法层面显示出法律立法的基本价值和方向,并且能够构建起相应的法律体系,然而序位内容,这些信用原则显得趋于落后。着眼于民商法内关于信用的几项基本原则中,城市信用原则的序号是列于公平原则以及原则后面,这样的排序现状同民法内关于“帝王条款”以及“最高行为标准”的内容所指出的地位要求不相符合。
最后,关于信用原则的强制性保护措施较为缺乏。这主要体现在未能形成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信用原则进行政策性保护。很多的民商法内关于信用原则具有这样的内容,只是将其作为指导性原则加以倡导,未能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以确立成专门的法律角色。
(二)个人信用体系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分析
首先,缺乏较为成熟客观文化以及社会环境。中国作为世界重要的经济实体国家,关于个人的信用体系构建已形成基本规模。然而受传统客观环境的影响,大多数的人们均保留着节俭持家、消费保守等这样的观念和行为,这样的结局是难以形成较为成熟的信用消费的观念。
其次,关于个人信用未能构建起整体性的评价准则。很多关于个人信用的评价指标和信用系统软件的研发,信用数据的构建等层面未能形成统一化、标准化的评价准则。我国要求构建以全面的关于个人信用评价的体系和流程以确保其得到稳定的发展。
最后,立法层面的缺乏。即使关于个人信用制度全面应用的经济环境已大致形成,但从立法层面看,很多关于个人隐私的内容尚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在融合民商法跟个人信用原则的过程中现存的几点障碍
首先,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民商法跟相应的个人信用体系运行的时间还是相对较短的,还处在一个初级阶段,在实际工作中,并且没有完成大量的、有效的经验的积累。因此在实际运行的时候,政府颁布的相关的法律以及法规规定还不够清晰,并没有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导致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样一来就对民商法跟个人信用两个体系的融合产生一定程度的阻碍。
不仅如此,民商法体系跟个人信用体系实际运行的时候,因为民商法的概念以及民商法的意义跟个人信用原则存在着很多的不一致,最典型的是,上述两者的运行标准以及要求是不一致的,上述两者之间同样也存在着相应的共性。辨证主义得到,事物是对立统一的,也就是说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点。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上述存在的差异就会非常的明显,上述差异的存在会对民商法与个人信用原则两者之间的融合产生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民商法跟个人信用体系两者实质上属于两个不一样的范畴,所以,民商法跟个人信用体系两者的监管工作分属于不同的部门。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就会产生重复或者漏洞现象。在此基础上,由于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以及交流较为贫乏,导致在同一问题出现的时候得到不同的对待。如此一来就会造成民商法以及个人信用体系两者融合产生一定的难度,阻碍两者的有效融合。
三、民商法与个人信用原则融合中存在的障碍
(一)需要不断完善个人信用制度
个人是市场交易行为的主要执行者,个人也是市场交易活动主要的参与主体,发挥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以及后期的发展均存在明显的完整度,该完整度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可持续发展。在个人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最主要的工作是保护个人的隐私,如果在实际工作中,相关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体系存在缺陷就会导致个人的隐私非常容易泄露出去,甚至被不法分子使用,这样一来就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安全,严重的还会直接威胁到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分析相关经验得到,相关的法律裁决以及法律的保护也可以在这个方面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如果存在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时间,相关的法律就会根据实际需要颁布相关的惩处规定以及处罚措施。所以,个人信用体系本身具有非常显著的完整性,同时从根本上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民商法制定以及实施的时候,我们需要科学的、有效的、细致的对个人权利问题分析以及考虑。目前来说,我国现在只单纯在名誉权的维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其他的方面并没有按照实际需要构建一个对个人隐私具有强有效保护力度的法律制度,所以,会直接影响到以及阻碍到信用跟个人信息体系。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频频出现信息侵害现象的时候,就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实现有效解决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有效的惩罚违法人员。同样,在个人信息的沟通方法以及沟通时间方面,当事人具备一定的权力来实现自己的选择。想要有效的处理个人信息以及保护个人信息,就需要最大程度的使用法律武器。在拥有的权力方面,相关法律需要按照实际需要有效的提升收集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目的以及方法等多个方面的考核以及评价。
(二)不断强化政府的职能
在开展构建民商法以及不断完善个人信息体系融合过程中,政府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最明显的就是对建设民商法和健全个人信息体系融合进行科学有效的指导。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构建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政府需要按照实际的市场经济发展情况,积极探索,根据相关的标准努力构建一系列科学的、有效的信用评价标准,基于上述的信用评价标准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各种经济活动提供相应的保障。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反映了民事生活的主要属性。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各项原则的基础,被赋予“帝王条款”的称号,其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司法界的高度关注。笔者根据多年的工作经验,对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有一些浅见,希望可以给同行朋友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我国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法学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语义说。它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进行任何恪守和欺诈信用的要求。二是一般条款说。它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不够十分明确,但仍具有很多强制效力的一般性条款。三是立法者意志说。它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维护民事主体在一切民事案件中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发展平衡,目的是促进民商活动的和谐与稳定发展。比如三方利益平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结果,当当事人以善意、诚实的态度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时,法官就可以根据正义公平的职业操守进行创造性的法律活动,从而达到有关的法律目的。四是双重功能说。它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于一体的,兼有道德与法律约束力的双重调节功能,从而使具体的法律条文更具弹性和灵活性。这样,法院就可以更加完善裁量权,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履行合法权益,有效解决当事人法律“自治”的问题,使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协调发展。众所周知,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滞后性,当法院在调解民事诉讼时,倘若遇到当前立法不曾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形势时,就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入手,以其为根据行使公平裁量权,从而有效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做出更为公平、合理的判决。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确定其信守承诺,要求各方在民事活动中务必遵守市场经济道德规范,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填补法律空白的功能,对一些法律漏洞可以进行补充和完善。综上所述,这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因此具有各自的意义和价值。对于具体的民商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相应的诚实信用原则,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人类活动具有较强的趋利性,而法律的作用就是调节和规范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使人类活动沿着正确的发展道路前进,可以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受非法侵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社会上出现了很多信用缺少的现象,比如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严重制约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因此,如何在民商法当中加强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至关重要,它对商品经济及民事活动的进步起到规范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
(一) 加速《民法典》的完善程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急需构建一整套相对完整和独立的市场法律体系,从而调控和监管各种民商经济活动。我国的《民法通则》自实施以来,改动的幅度较小,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着某些弊端和疏漏,这和高度发展的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因此,我国有关司法部门应大力加强民法典的制定与完善,及时、准确的规范民商活动各种不健康行为,从而为法院正确裁决民商案件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和依靠。比如,可以参照国际上各个国家先进的立法形式,适当选取适合本国发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明确和保障当事人正当利益的行使,进而使民商法更加科学得当,适应民商活动的各种需求。
(二)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治力度
社会上失信的现象过多,将会直接导致社会经济信用体系崩溃。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民商诚实信用制度都高度完善,凡是民事主体在民商活动中不守信用的行为,将会被毫不手软地记录在案并保存在个人信用档案中,跟随违反者的一生,失去信誉者必定要为自己的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而在我国,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都没有认清楚失信行为的危害性,未对违约失信的民商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使民商活动始终处于停滞的局面。可见,在我国现有的社会体制之下,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治力度可以有效巩固市场经济信用体系,使各种民事活动顺利开展与进行。具体的方法有:可以在民事执行的各种程序中,由法院给予当事人制定相关的凭证,当事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意见和凭证行使民商权,比如债权,有效解决恶意逃债的行为。此外,对于一些严重的失信事件,必要时可以采取刑事手段。
(三) 构建市场主体的信用体系
从法律一定程度上讲,市场经济主体必须做到诚实无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在目前信用缺失的环境下,要努力构建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比如对企业信用问题要给予大力的重视,因为企业作为一个强势群体,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时,常常会侵犯其他部门的利益,因此在制定企业各项管理的规章制度时,务必要统筹兼顾,使诚实信用原则在企业民商活动中更好地体现。可以在《公司法》中完善股东向董事会和监事会质询的相关规则,推行企业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强化企业领导层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还要强调法定资本制的重要性,将诚实信用原则划分为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两大板块,使两者成为企业民商活动信用的基础。
(四)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对我国民商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是民商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一把“金钥匙”。在制定有关的信用法律时,首要的原则是尊重个体权利,特别是宪法所赋予的个人权利,要合理界定使用权限,使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传送等过程更具有时效性和动员性。同时,个人信用资料的透露要有严格的范同限制,而不可以随便向社会公布或着随意提供给其他个人和组织。举一个例子,英国民商法规定:个人信用资料只能提供给与信用交易相关的人员。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给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提供选择性的交易平台,使双方的客观判断依据更加趋于合理化,这样将会有效制止不守信用的现象发生。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民商管理模式,使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不断完善和发展。
总结:
总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来源于人们的基本道德追求,反映了社会生产与分工的基本需要。然而,国家权力机关将其变成一种法律化的常态,是根据商品与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所决定的。同时,优良的诚实信用道德可以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充分发挥提供必要的条件。因此,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要依靠其道德基础。相信经过司法人员的探索与实践,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一定会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作者单位: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李东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J].人民论坛,2012(29)
[2] 胡春晓.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D].吉林大学,2004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及其在行政法领域的导入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诚实信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一为物权法,表现为诚信买受人,此为主观意义上的诚信,意指内心真诚善意,不怀有害人之意。二为诉讼法,表现为诚信诉讼,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诚信,讲求外部行为表现要讲求信用。后经传播,在各国法上均有表现,只是形式不同,在德国表现为“Treuund Glauben”,即诚实和信用;英美法中用“goodfaith”来表示,而在日本则表现为“信义诚实”,后由我国从日语意义直译过来变为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经由一种普遍的道德准则发展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经历了由古罗马、中世纪漫长的发展过程,直至制定民法典之风盛行的19世纪,诚信原则得以在法典中得到明文规定,即使在不注重原则研究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的判例出现,例如“允诺禁反言” 等原则的出现,昭示着诚实信用原则开始逐渐确立其在法律领域的地位。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导入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已经无需争辩,但其是否可以被公法所借鉴使用则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从德国学者迈耶的角度来看,公私法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不可逾越,各种有调整各种领域的基本原则,相互之间不能借鉴,因为私法是任意性规范为主的法律,公法则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不能将私法的任意性掺杂入公法中,否则会破坏公法长期以来的严肃性。而肯定的可将诚实信用引入公法的学者则持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私法类推适用说,如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信赖诚实原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使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 第二种为一般法律思想说,认为诚信原则乃一般法律思想,为公私法所共有,只不过在私法领域先发现而已。 第三种为法之本质说,该说认为只要被法的基本价值所承认的原则就能运用于法的各个领域,不被承认的原则便在各领域都不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活动中的适用
(一)抽象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该行为一旦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是向后发生效力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抽象行政行为中主要反映在“法不溯及既往”上,这一点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能看到相似规定。
2.相关立法例
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未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其也在法律的不同部门中得以适用,例如典型的刑法中从绝对不溯及既往到有条件的溯及既往,即在适用法律时坚持“从旧兼从轻”,一般情况下新法不溯及既往,只有在新法对犯罪人更有利的时候才有溯及力。而在我国《立法法》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而该原则在行政法上也有所体现,特别是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应做到如下几点:首先,行政主体在制定剥夺或者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法规、规章时,应参照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若行为发生时的法规规章处罚较重,而新法较轻,则适用新法,反之则适用旧法。其次,为公民设定或增加权利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溯及既往。最后,为公民设置程序上的权利的行政法规、规章,不溯及既往。
(二)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是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针对的是特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在以下行政行为中得以体现:
1.行政许可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可以看出,行政许可不可以轻易撤销,除非有法定情形。于此同时,行政许可属于授益行政行为,故而对其的变更需要更规范的程序进行约束,以保障公众的权益。另外,还应该注意到“公共利益”这一用语的表述,由于立法者考虑到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便赋予行政执法者以自由裁量权。但是正是因为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也使执法者有了滥用公共利益进行所谓的“自由裁量”的依据,故而在适用此条规定时,必不可少的便是对撤销与否所造成的公益与私益的损害进行比较,若对撤销行政许可会对私益造成较大损害,则考虑维持。
2.行政处罚
关于诚信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主要在行政程序方面,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关于救济方式等的告知。因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主体地位差距的悬殊,行政处罚具有单方性,且行政程序较为封闭,较少引入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此时相对人在对自己权益的保护上处于弱势地位,应制定相关制度对此弱势地位予以补救。另外,因为行政处罚的专业性,大部分民众无法知晓相关的知识,这会导致对其利益保护的不利。此时为了体现政府的真诚,且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故而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好对相对人的告示行为。
依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在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后,要告知相对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例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告知相对人对处罚拥有申辩的权利等。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对此进行告知,相关法律也对公民利益保护给予了一定的便宜,如规定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行政合同
(1)行政合同概述。行政合同一词也来源于民法中的合同,但是多数民法学者都对此不以为然,根本没有将行政合同视为合同。这是因为过多地关注行政合同主体的不平等性而得出的结论。其实行政合同也符合合同的要件,只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一些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地方,例如行政机关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这是由于行政机关负有管理国家这一特殊的职责决定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2)诚信原则在规范行政合同中的作用。首先,诚信原则要求双方信守合同约定。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特殊合同如单务合同除外),每一方主体在享有权利的时候必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而信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兑现承诺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对行政合同双方作出的要求,尤其是行政主体更应该照此要求行事。
其次,诚信原则对附随义务的履行也做了要求。附随义务也是来自于民法的规定,是指非合同约定的,但对于合同的促成、成立、生效和实现,或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不可或缺的义务的集合。因此,合同双方主体应当为对方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便于合同的达成和履行,不可欺瞒。除此之外,行政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还包括合同缔结前诚信责任、说明情况的义务、相互帮助的义务等。
最后,诚信原则构成了对行政机关特权的限制。由行政合同的行政性所决定,行政机关必然享有合同的监督权、单方解除权、解释权等优益权利,但这并不等于这些权利可以滥用,行政机关仍然需要受到一定的束缚。比如有人认为要对政府权利进行限制,政府即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为了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为了使将来的行政合同能够顺利缔结,对相对人由此增加的负担,可以请求行政主体予以补偿。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对于维护法律正义、实现社会公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样,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司法维护正义的功能面临着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挑战。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经济强者在“契约自由”的幌子下迫使经济弱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在这种情形下,如何通过司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实现社会公正,即系一典型新课题。本文拟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司法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并最终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准则。诚信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最早出现在合同履行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但当时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只属于任意性规定。《德国民法》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将其由合同领域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去。1907年《瑞士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之最高原则,一切法域皆受其支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问有不同认识:第一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第二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第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史尚宽先生认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笔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利益之平衡,要求人们在法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格式条款违反哪些民法原则时无效方面,学界的看法却不尽相同。如杜军副教授认为,这些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黄立先生认为,主要是诚信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又包括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排除任意规定而与该规定立法意旨矛盾者、因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三种情况。王泽鉴教授认为,“实则以诚信原则作为审查标准,即为己足。”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除了法律强行规定之外,还有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反强行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一点已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无甚争议。在当前中国,格式条款违反强行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合同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强行规定之外,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还应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弹性法律原则来实现。为什么是这个原则而不是其它,比如禁止权利滥用和显失公平等原则呢?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其一,这个原则是民事法律领域最基本、最上位的原则,其它诸原则都服从于这一原则,或只是这一原则在某一领域的具体体现。其二,这个原则包括了一切民事活动,特别是合同行为的所有领域。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既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规范的是合同当事人与他们之外的人群、世界的关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可以作为司法活动中规制格式条款的依据。
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前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之订入
王泽鉴教授曾指出,定型化契约条款系企业经营者所自创,虽大量使用,但不因此而具有法律性质,仍须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始能成为契约内容。这一段论述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因为由一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只有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才发生合同效力,如果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则不产生合同上的效力。这样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就成为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的前提。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标准或者说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学者提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具备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积极要件为:应采取明示原则,须经相对人同意,消极要件是格式条款不属于异常条款并不与个别约定条款抵触。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关键要看相对方是否理解并接受了该条款,即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合意,也就是在此过程中双方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相对方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它,那么这一条款还有什么理由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呢?反之如果相对方没有理解没有真正自愿的接受该条款,那么这一格式条款就不应被视为订入合同。在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中,我们判断一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也应当以相对方是否理解并接受这一条款,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认定标准,以维护最低限度的契约自由。但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并非一个纯粹的主观标准,它通过许多外在的标准表现出来,正是这些外在的客观标准为我们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从而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提供了根据。
(一)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提请注意是否合理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之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相对方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提请注意到什么程度方是合理?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提请注意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首先,是文件的外形。即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从其外在形式上看,应使相对人能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否则当事人难以对此加以注意,此时条款使用人提请注意即为不充分。其次是提请注意的清晰明白程度,即格式条款使用人提醒相对人注意的语言或者文字必须清楚明白。如果提醒注意的文字或格式条款本身已被污损或字迹不清,相对人无法辨认,则不产生提请注意的效果。再次,是提请注意的时间。条款使用人提醒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作出,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后再提示格式条款,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相对人知道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真意,才能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因此,明示格式条款最迟应于缔约合同时为之。最后,是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程度到多少才为合适,这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学者们大都认同一个原则,即“特定合同条款越是不同寻常或出乎意料,将其订入合同所需要的提请注意的程度就越高。”就提请注意程度的衡量标准而言,主要有客观说、折衷说和主客观结合说。笔者认为,从格式条款的具体应用情况来看,它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提请注意的程度以客观说为妥。
(二)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是否了解并接受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相对方是否了解并接受该条款是判断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最主要的标准。相对方是否了解格式条款是一个看似非常主观的问题,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相对客观的标准对其加以认定。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其一相对方是否有机会了解格式条款。这里的机会是指条款使用人除了提醒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以外,还要将载有格式条款的地点和了解方式通知相对人,以便相对人能够利用机会知道其内容。如果以个别提请注意的方法提示相对人的,一般应于提请注意时将一般契约的条款一并交给相对人阅读。其二是相对方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合同条款。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以强制性规范对某些合同的成立规定了一定的时间段。如我国台湾地区《消保法施行细则》第11条特别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使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违反前项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可见时间是否足够也是判断相对人能否了解模式条款内容的一重要外在标准。相对方接受格式条款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情况。明示同意比较好认定,只要相对人在格式条款上签字,认可其成为合同内容即可,即使相对方根本没阅读该条款或不了解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认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当格式条款没有规定在书面合同文本之中,而是规定在公告、通知等文件中时,则适用默示规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格式条款使用人已提请对方注意,并且对方已了解格式条款内容,但相对人没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这一格式条款已被接受。
(三)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异常条款
所谓异常条款又称不寻常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条款。在日常交易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相对人不能预见的条款,这时即使相对方可能已阅读并签字同意该条款,那么该条款仍然是无效的,不能订入合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相对人对与该法律行为通常约款相左的条款亦应予以注意并表示异议,这对相对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维护合同正义,真正体现相对人的真实意愿,异常条款不能订入契约。判断某一格式条款是否为异常条款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根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从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来判断是否为异常条款,如果该条款的内容与同类一般条款的内容差异过大,如果其语言过于晦涩难懂,如果其表达方式过于怪异,使普通人不能理解条款的内容、意义及效果,就可以认定该条款为异常条款,将其排除在合同之外。
三、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关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格式条款之疑义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之后,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内涵认识一致,另一种是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内涵认识不一致,产生了疑义;在第二种情形下,法院对格式条款疑义的解释就成为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重要内容。在大陆法国家,合同解释一般依诚实信用原则、依交易习惯来进行,同时也考虑合同文义、合同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等发挥不同功能的多种合同解释因素。在英美法国家,合同解释的首要问题是确定双方谁的意思和意图具有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格式条款之解释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这一根本目的,由于在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条款提供人最可能利用提出条款的时机对合同正义造成危害,所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格式条款解释的具体操作又表现为有利于相对人制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相对人制度制度在格式条款司法规制中又具体表现为客观解释、限制解释和不利解释。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
所谓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指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条款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考虑的因素,而应依该条款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因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为维持格式条款合理化的功能,应采用客观解释。同时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千差万别,如果相对人的缔约能力较低,很可能陷入提供者的条款陷阱,签订对己不利条款。采用客观解释法可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无效,从而保护缔约能力低的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的缔约能力较高,条款提供者可能以此为借口,认为不公平格式条款已为相对人同意而生效,从而使相对人处于不利的境地。采用客观解释也可以将此种情况解释为无效,从而实现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格式条款客观解释中的“客观”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该条款的一般使用者所能理解的意义;二是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做到统一化。具体而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以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应以一般人即知识、能力很平常的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对其中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应以交易时相对人能理解的标准进行解释。另外要做到客观解释必须注意解释的统一化,格式条款用于很多契约,相对人不固定,只有统一解释才有可能实现客观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就是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本着从严、从狭解释的原则。因为格式条款的使用多数意在排除任意规定,对其作限制解释就可以相应缩小条款的效力范围,从而达到限制条款提供人意图的目的。具体来说,限制解释要求在解释过程中不得类推或扩张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对免责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不明确的情况,应从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对概括性规定要求其解释与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一种类。通过这些方式可以缩小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从而维护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
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一般作为一个行业或大企业的合同条款,经过多方专家和律师的精心研究起草而成,肯定经过仔细措词,以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对方当事人通常没有能力修改和完全理解这些条款。因此一旦格式条款的含义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用词的含义或解释出现争议,这时法院应当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方显公正。当然不利解释法的适用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当格式条款由第三人,比如由政府制定时,这时的解释应注意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而不宜一味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四、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根本: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格式条款之效力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并经解释确定其含义后,格式条款司法规制面对的任务就是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国内外立法和学说都已有很多规定和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中的作用体现在,以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作为判断标准,认定违背当事人利益平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要想实现利益平衡要求民事活动中的双方避免显失公平和严禁权利滥用。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又可以具体化为二个方面。
(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一——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
公平是民事活动的最终要求,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特别是在由当事人一方确定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公平原则本身具有抽象性、显失与否也是一个较主观的标准,那么到底如何评价一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要求可以推定以下情形是显失公平,即违反平等互惠、条款与所排除的任意规定的立法意图明显矛盾这两种情况。
获得利益是当事人从事民法律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而要想通过契约活动获取利益就必须在自己取获利益的同时使对方相对人也获得一定利益,这就是互惠,只有在互惠的基础上真正的契约关系才能产生,因而契约不是一种“零和博弈”,而是一种“双赢”。对于平等互惠原则的违反我国台湾学者提出四种情形可资判断,一、当事人间已给付与对待给付显不相等的。二、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者。三、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当之赔偿责任者。四、其他显有不利于消费者之情形者。从中可以相应推论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给予相对人的给付与相对人对条款提供者的给付显不相等、如果格式条款要求相对人负担不是他能控制的风险、如果格式条款要求相对人负担明显不当的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其他对相对人明显不利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这一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平等互惠的要求。
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中存在大量的任意规定,这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要维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的考虑。这些任意法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事项,私人可以进行选择而不必一定遵守的法律。可见对于任意规范合同,双方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任意规定是由立法机关所制定,它们往往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公平。如果格式条款与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必然会背离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由于格式条款多是由一方提供另一方接受,所以违背任意规定立法意旨的格式条款必然会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