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基金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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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论文

篇1

三是信托制。信托制PE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制度,投资者、受托人和管理人三方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基金。

一、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比较分析

就共性而言,三种组织模式包括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的组成与运作都建立在经营和保管分开的基础上,都是通过专家运作管理和组合投资。对投资者来说,这三种形态的基金没有本质区别。不过,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不同的组织模式下所享有的控制权和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只出资,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的经营决策,因此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对合伙人做了区分,但是有限合伙制还是未能脱离合伙制固有的一些局限性,比如组织的“人和”性、管理上人治为主、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责模糊的问题、合伙企业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等。与有限合伙制相比,公司制企业是一种资合性组织,具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独立法人;二是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治理机制。公司制企业中,股东委托董事会、董事会委托经理执行企业事务,即给予人发挥空间,同时又建立了对人的约束机制。信托制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在设立、运作以及解散方面比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更加灵活,但是也正因为这个特点,组织结构松散,不利于控制和监督基金管理人。

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货币资本融通活动,其组织是一种资合性很强的组织,从这个角度讲,PE组织以公司制模式出现,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PE产业最成熟的美国来看,主流的PE组织模式却经历了从公司制向有限合伙制的转变,研究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有助于我们更深入认识PE组织模式。

二、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

美国PE产业主流主旨模式的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公司制、子公司制和以及目前流行的有限合伙制。第一阶段是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的公司制。由于该时期的风险投资机构在其早期运作阶段,面临着资金回收周期长、营销和管理缺乏经验、产品适应性不确定等因素的影响,给投资方带来了巨大压力,此外,风险资本提供者(即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当第三方由于合同违约等原因遭到损失时,股东不负赔偿责任。随着缺陷的暴露,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80年代,子公司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开始出现。这类基金组织通常是大的金融机构或实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部门,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母公司提供多元化发展或创新提供帮助。由于这类基金组织的经营目的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投资公司的利益,因此会导致基金管理者和企业家、基金公司和同公司其他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此外,子公司制基金组织很难制定基金管理者的薪酬。正是这些弊端导致80年代后子公司制逐渐被有限合伙制所取代。

从公司制到子公司制,再到有限合伙制,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模式的变迁似乎说明了这些组织模式的优劣性。但是对美国PE组织模式变迁的进一步研究发现,有限合伙制能取代公司制和子公司制,更多的得益于美国法律制度的变迁。

一是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实体地位。根据1914年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合伙仅仅是各合伙成员的集合,并没有形成有别于合伙成员的新的法律实体,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仍然属于合伙成员,1976年美国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确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二是引入有限责任制。在1916年、1976年1985年以及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修订中,逐步扩大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三是引入公司的法治机制。比如设立顾问委员会或是常设委员会来监督普通合伙人。四是逐步降低投资者的税负。五是有限合伙监管强化。《2001年统一有些合伙法》要求有限合伙应向有权部门申报和公布年报。六是有限合伙法独立化。七是有限合伙权益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我国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上市。

从美国PE组织主导模式的变迁中,可以看出任何有限合伙制之所以能成为主导模式,并不仅仅是因为这种模式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还依赖于外部法律所赋予的优势。因此,对我国PE组织模式的选择分析应该放到具体的法律框架中讨论。

三、我国法律框架下PE组织模式的分析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相关规范见于《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多部法律。在现存的法律框架下,三种组织模式表现出来的优劣势也存在一些差异。

一是投资主体的限制。在发达的资本市场,比如美国、欧洲以及日本等地区,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保险公司、养老金、捐赠基金等大型机构,但是在我国,大型机构进入有限合伙制PE还存在一定得障碍。《有限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国法律对信托制的投资主体没有规定,但是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从上述规定来看,信托制和合伙制募集资金比之公司制要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

二是出资方式。国际股权投资基金的注资模式一般采取承诺制,即分阶段融资。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在成立时不需要对承诺资本额进行验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比较灵活。《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样公司制基金在成立时会有较大的现金头寸。在信托制模式中,信托资金通常一步到位,在缺乏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资金一次性到位会导致资金闲置,降低资金使用效率。当然,信托制模式中可以采用承诺制出资制度,在总额确定后,投资者依据受托人的要求分期出资到位。从募集资金的方便性和使用效率来看,承诺制下这三种组织模式不存在什么差异,但是在信托资金一步到位的情况下,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很明显要优于信托制。

三是税负。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背景下,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企业都不是纳税主体,因此在税负上具有比较优势。不过2007年《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给予创业投资公司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所得税额。给符合条件的公司制PE提供了减轻了税负。此外,有限合伙制下,投资者在产生资本增值或红利收益时就需要缴纳所得税,与其类似,公司制下纳税主体在产生收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留存收益,因此,这两种组织模式下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没有递延税负的好处;相比之下,信托制下的委托人则在基金发放红利或出售基金份额时才需要缴纳所得税,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时具有递延税负的优势。

四是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三种组织模式下投资者行使权利的内容和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公司制模式下,投资者不参与基金管理,但是可以通过股东会或是董事会任命并监督基金管理人。在有限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在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处于主导地位。为了监督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一般设立顾问委员会。相比之下,信托制下投资者的权利比较简单。在实际操作中,信托制基金一般都由受托人发起,如果受托人没有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委托人无法通过投票解雇受托人,投资者无法有效地监督受托人的投资决策行为,这也是信托制的一个缺陷。

五是证券账户问题。即上市账户开立问题。国外学者研究表明。IPO是收益最高的一种退出渠道(Cumming和Macintosh,2002)。但是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企业开设证券账户还没有合法化。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借壳”绕过该条法律限制,但是对于那些不具备条件的有限合伙制PE还是一个实质性的障碍。不仅如此,对信托制股权投资基金在银行间市场开立账户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目前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出现了多种多层复合组织模式的态势,总体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层级的复合组织模式,即本文指出的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制外加其他制式的元素。以天津为例,2006年成立了信托制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加入了公司制管理机制、公司制的天津创司引入了中外合作制的投资基金和合伙制的激励机制。另一类是衍生模式,即将多个单层级结构融为一体,本文称之为“多层级结构”模式。比如船舶产业投资基金采用子母基金模式,其管理人是中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特殊普通合伙)。引入特殊普通合伙人及子母基金,其主要功能在于划分政府、投资人、管理团队以及个人GP之间的权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典型的多层级模式的PE组织还有安徽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该基金本身是公司制,但是基金又分离成两部分,一部分直接投入子基金,另一部分投入地区引导基金,再投入子基金,这是一种三层次的基金结构。这种多层级的结构模式融合了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优势,一方面,试图解决单纯的公司制的效率低下、运作流程复杂等问题,另一方面又耦合了有限合伙制激励机制等元素。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层级还是多层级的结构,其主要功能还是在于解决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从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发展的态势来看,未来的组织模式会更倾向于集合多种组织模式的综合体。

四、结论

综合三种组织模式的比较和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本文认为选择PE组织模式时应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PE的类型。对PE而言,由于不同类型的PE有着不同的风险收益需求,宜采用不同的资金募集方式、选择不同的基金组织形态。从我国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两种功能:一是市场化的PE,即追求投资最大化利益的PE组织;二是政府型PE,这类PE主要的功能是引导资金流向和地区产业,发挥引导和产业整合功能,体现政府意图。由于PE是高度依赖人力资本和管理智慧的行业,其组织形式的选择必须能够有效地激励和约束人的行为,降低信息不对称,减少人的道德风险。

另一方面是法律因素。法律对经济尤其是金融业的影响比较显著,这一点已经为发达资本市场的国家的学者所证实。LaPorta等人(LaPortaetal,1999b)指出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高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更为合理,资本配置更有效;在投资者保护较差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公司绩效较低,实证分析表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越高,则托宾Q指数越大。Kaplan等人(2003)以投资者和被投资企业的契约为研究对象,发现现金流控制权(therightsovercashflows)以及其他控制权、流动性和董事会席位都会随着法律体系的改变而改变。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就证明了法律规定的不同也会导致治理结构优劣势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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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

股权投资基金,国外通常称为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准股权投资,并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的一种投资基金。

二、股权投资基金立法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也亟待完善。自《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以来,有关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却迟迟没有出台。在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这个总体目标的大背景下,加快建设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工作变得日趋重要。本文从一个金融从业者的角度分享对股权投资基金立法的几点看法,希望能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监管法规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外汇及投资收益汇出的监管

目前国内主要的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设立以及退出机制的实施都发生在境外,即在国内开展业务的外国创业投资企业,基本上采取在境外注册,在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方式。些创业投资企业并不直接将资金投入所投资企业,而是先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壳公司,再由后者以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投资到国内所投资企业。这也就是一般所谓的“两头在外”,即创投资金来自于国外,退出机制也在国外。外国创业投资者来华投资采取这种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参与国内项目投资,主要投资在有发展前途的高科技项目,扶植该项目在境外上市,然后择机退出,这种创业资本的流动主要发生在境外。

根据外资风险投资基金“两头在外”的特点,以及近几年人民币升值预期和利率差的双重因素影响,大部分外资风险投资基金愿意在国内设立人民币基金,即外资风险投资基金通过中国境内居民的参与,设立一系列其境外离岸公司的境内外商投资子公司,作为其在境内投资的操作机构。通过这种模式,外资风险投资基金与其在境内的合作伙伴使得整个资本运作发生在境外,并且还扩大了资金的渠道,简化了公司治理机构以及有利于退出机制的实行。然而,这种模式可能造成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境外资产或股权出售时逃避了境内外汇和税收的监管。因此对外资风险投资基金进行适度的外汇监管是非常必要的,在引入外资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这一点同样重要。

(二)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条款的监管

鉴于国外成熟的法律制度,国内股权投资基金的大部分投资条款都直接翻译自国外。由于法律环境的不同,众多国外风险投资基金所常用的投资条款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无法找到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从而使得一些项目无法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

比如,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作为国外风险投资基金常用的条款之一,其定义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一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另一方则行使一种权利。这一条款被视为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由于投资者出于投资目的或商业安排上的考虑,对于被投资者的投资往往不是一次性的,因此投资双方可能会在投资条款中约定下一次投资的条件和规模。相应地作为对价,被投资者应当尽可能实现在投资条款中所约定的再投资条件,包括被投资者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净利润必须达到投资条款中的约定;若不能实现,则被投资者还应通过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转让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从文字表述上来看,这类条款好比是投资双方的对赌。

对赌协议在商业安排上看似没有任何问题,然而,在相关法律交易文件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时却会遇到障碍。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以象征性对价转让股权”的这一做法极易被主管部门理解为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如前文所述,对赌协议本身是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发挥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避免由于投资者在投资初期对于被投资企业的估值误差以及被投资企业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影响而造成损失。因此,在实施对赌协议的过程中,尤其是被投资者未能达到约定的对赌条件的情况下,投资者必然会启动保护机制来保护其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失,即通常包括以一个事先约定的较低价格获得更多的控股权。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投资者因被投资者未能完成对赌条件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然而实际上投资者却由于被投资者未能完成对赌条件这一事实所形成的企业价值与其投资之初对企业进行的估值之间的差距而受到损失。所以,在启动估值调整机制时投资者更多地是对已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这种补偿只能以事先约定的较低价格进行。由此可见,如何与国外常用的投资条款相协调是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外资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由于外资股权投资机构“两头在外”规避外汇税务监管和通过设立复杂的投资条款来保证自身利益最大化等特点,对外资参股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从现有公开的信息来看,外资参股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将参照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模式,通过设立类似的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由外管局批准额度,允许外资股权投资机构(大多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民币基金。”

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募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的收回都是以人民币作为计价和结算的标准货币,避免了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汇出投资收益时在外汇管制、税收征管方面所遇到的常见问题。因为大多数私募基金总部设于香港,基金收益回馈给管理团队、资金汇回香港,却可能遇到换汇、征税、法规等错综复杂问题。虽然大陆与香港地区在CEPA协议中已签订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内容,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收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私募基金在汇出投资收益仍将面临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方面的复杂问题。

三、结语

股权投资基金业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为建设具有我国特色的金融法律体制,并结合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总体目标,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立法已经迫在眉睫。监管当局在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和相关监管制度时应正视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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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WWw.133229.coM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

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篇4

〔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

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篇5

在众多关于股权投资的案例之中,黑石,对中国的股权投资行业来说,尤其具有参考价值。这不仅仅是因为黑石一波三折的成长经历,也因为中国的财富基金恰好在危机爆发之前投资黑石而出现为数不菲的账面浮亏。

折戟沉沙

金融实践的重要价值之一,我认为是把书读薄,参与到第一线的操作之后,再反过头来看理论分析著作,就会发现,实际上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其中的少数几步,笼统地进行理论分析往往容易把这些关键环节湮没。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中国的股权投资正处于加速发展的起步阶段时,从黑石这样一家有国际影响力的股权投资公司入手,分析一项私募投资的决策过程、一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机制、一个私募投资的理念,更有实践意义上的参考价值。

本书讲述了黑石集团创始合伙人彼得?彼得森的成长历程。这个出生在追求美国梦的希腊移民家庭的穷小子,青年时抄袭论文被麻省理工学院开除,后转投西北大学商学院和芝加哥商学院深造,辗转从事过广告业、制造业和资产管理行业,其后跨入政界成为美国商务部长和白宫经济顾问。离开政界后,彼得森利用自己积累的人脉关系,与雷曼在一起共事的斯蒂芬?施瓦茨曼共同创立了这个管理资产达到几百亿的股权投资机构――黑石集团。

从内容上看,本书与我正在主持翻译的另外一本著作《资本之王:施瓦茨曼与黑石集团的兴盛史》《King of Capital》共同构成了一份完整的“黑石成长史”。从书中叙述的历程可以看到,黑石的两位创始人和黑石集团步步惊心,步步为营,对于起步阶段的中国股权投资行业来说,尤其有参考价值。

书中,彼得森认为自己的投资哲学非常简单,“我始终相信一个机构的道德规范应该放在第一位,从黑石成立的那天起,职业道德和诚信都一直是最重要的。”正是基于这一理念,彼得森强调“永不进行敌意收购”。

同时,出于减少裁员、为员工提供稳定工作的考虑,黑石创立了重组咨询等反市场周期的业务。彼得森的这些做法都与华尔街一度风险的短期化行事风格有较大差异。可是,放到金融业发展历史的大背景下来观察,正是彼得森的这些更富有洞察力的投资理念成为了黑石集团的护身符,使黑石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并购浪潮退去后依然能够幸存和壮大,也使得黑石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主要投行折戟沉沙的险峻时刻,依然挺立不倒。

股权投资潮

在品味彼得森人生和投资故事之余,我更多关注的是黑石集团成长史所折射出的私募股权产业发展轨迹。

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历程看,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先驱之一可以说是KKR公司。

上世纪80年代,石油危机导致美国经济陷入衰退的边缘,许多公司的市值已经低于重置成本,KKR从中看到了机会,推出了杠杆收购来对企业进行收购重组,不仅引领了第四次并购浪潮,同时也开创了一种新的金融服务业态。

黑石集团也在这一并购浪潮中应运而生。虽然杠杆收购会给私募股权基金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但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经历了十年高增长、低通胀的时期,联邦基金利率一直维持在5%-6%的水平,当时美国的股权投资基金有较好的金融环境来控制债务成本并获得丰厚的收益。

而私募股权投资的期限较长,在相对平稳的市场环境下这些私募股权投资的绝对收益率通常明显高于股票和固定收益类证券,这些条件一度迎合了市场需求,因而迅速成为华尔街和全球金融市场上不断上升的新星。

白热化竞争

2008年以来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美国的一些海外私募股权基金的不少有限合伙人无法兑现出资承诺,一些私募巨头因此出现一定幅度的亏损,比如黑石集团2008年第四季度亏损达到8.271亿美元。

面对金融危机的考验,股权投资基金开始逐步改变原有的投资策略,其中有的开始探索降低投资风险,增加对风险较小领域的投资,例如由投资初创期的创新型企业转向投资成长期和成熟期的企业。有的则在行业选择上更加集中和保守,并开始参与一些中小型并购交易,同时大幅度减少杠杆收购。

在此基础上,有的则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新兴市场。

2005年以来,中国的股权投资产业开始出现快速发展的态势。特别是创业板等推出之后,中国的股权投资基金无论是在募资、投资和退出规模上都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不过,由于中国股权投资产业发展时间还不长,股权投资基金发挥的作用还不是十分明显,特别是在目前股票上市发行还保持较为严格的管制条件下,市场往往认为监管当局会对上市公司进行挑选,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参与公司筛选对保证IPO质量意义不大。

篇6

 

国外的实践证明,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y简称PE)投资对一个国家就业机会的增加、企业利润的增长、技术创新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发挥了重要的作用。PE投资的迅速崛起并没有局限在美国,过去几年中,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业以极快的速度增长。但是,我国本土的PE投资基金与外资PE投资基金相比,无论是在组织形式的选择上,还是在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上,都显得较为薄弱。这就导致了在面对大的收购案时,本土的PE投资基金不得不让位于外资PE投资基金,从而进一步限制了我国本土PE投资基金的发展壮大。杠杆收购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模式,将其运用到PE投资中信号传递博弈,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本土PE投资机构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尴尬。

一、本土PE投资基金采用杠杆收购的必要性

(一)本土PE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随着大量的国际PE投资基金进入中国市场,我国本土的PE投资基金也在快速崛起。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向好和政策环境的不断完善,激发了我国PE投资行业的爆发式发展,投资活跃度逐年上升。从PE投资机构新募集资金的情况来看,新募集的基金数从2002年的34个增至2008年的116个;募集金额在2003年和2004年进入一个低谷后重新开始增长,从2003年的639万美元增加至2008年的7310.07万美元,增加了约104%论文格式。从PE投资机构的投资情况来看,其投资的案例数量从2002年的178起增至2008年的535起(见表1)。[1]

表1 2002—2008年本土PE投资基金的发展情况

 

时间

新募集基金数

募集金额(万美元)

案例数量

2002年

34

1298

178

2003年

28

639

164

2004年

21

699

194

2005年

29

4067

298

2006年

39

3973.12

362

2007年

58

5484.98

415

2008年

篇7

风险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最主要的风险。田增瑞(2002)运用委托模型研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激励约束机制,构建了投资者和投资家之间、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的报酬机制模型,以及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的控制权机制模型,同时还将KMRW信誉模型引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家的信誉模型来说明“隐性激励机制”,证明只有重复博弈才能建立声誉机制[1]。

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风险的成因剖析来论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委托问题的规避问题,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特征,来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双重委托问题

通常认为,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过程中存在双重委托问题,第一层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第二层是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经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但有学者也作了进一步研究,吕厚军(2007)认为基金管理人与企业经理人之间存在双向特征,指出创业企业家作为委托人、基金管理人作为人这种反向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也可能会给企业家带来各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2]。周丹、王恩裕(2007)观点较传统,即私募股权投资存在着投资者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经理人的双重委托问题[3]。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双重委托关系

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代表投资者经营投资者委托的资产,是投资者的人;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具有监督权力和对投资项目的知情权。

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代表私募股权基金行使投资及监管权力,被视为委托人;被投资企业管理层代表被投资企业股东行使管理权,被视为人。

(二)私募股权投资双重委托关系的特点

首先,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关系更为复杂。由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委托问题在现代经济关系中普遍存在,但它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其次,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成本更高。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复杂的委托关系,因而其要支付更高的人选择等成本。但是,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

二、私募股权基金委托问题的成因

首先,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目标不一致。基金投资者希望得到尽可能多的资本回报,而且投资期限越短越好,资本的流动性越大越好;基金管理人一方面希望得到尽可能高的人力资本回报,另一方面希望投资成功,被投资企业能够成长成熟,以提高自己的名誉,使未来能以更低的成本筹集到更多的资金。

其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一是财务数据可信度不高;二是企业风险识别需要专业知识;三是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四是有关投资项目的质量和未来市场前景的信息不对称。

三、私募股权基金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一)第一层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私募股权投资主要应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科学的报酬激励契约安排、声誉激励约束与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三方面来克服委托问题。

1.报酬激励契约

解决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新报酬激励机制的契约主要包含如下条款:

条款1: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中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条款2:分阶段注入资本,同时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的存续期。条款3:基金管理人除按契约规定获得固定收益和可变收益外,还可获得个人投入资本金的股权收益。

2.声誉激励约束

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交易可以看作是双方博弈的过程,只要博弈的次数足够多,基金管理人总会倾向于选择投资者期望的行为。

3.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

通过对投资的行业、企业类型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制,从而获得专业化投资,减少企业经营者因信息优势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

(二)第二层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为了防范企业经营者在管理过程中由于委托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基金管理者在最初与企业签订融资合同时就会通过契约条款及其他方式来对经营者加以激励和约束。

1.激励机制

(1)股权激励计划

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成本等方面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和管理层收购等。

(2)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2.监控措施

(1)财务总监直接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去

与成熟的上市公司相比,企业并不受强制性信息披露的约束,为从企业内部进行监控,可直接参与到企业日常经营中去,从而掌握更多有关企业的信息。

(2)承诺分阶段注资,增加博弈次数

由于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要耗费基金管理人大量精力,并且基金管理人一般投资多家企业,对一家企业直接经营管理会使其忽视对其它企业的监控。这就决定了资本应分阶段注入,从而起到分散风险、保护基金利益的目的。

(3)联合投资

联合投资既有利于投资选择的优化,还可以分散风险,同时由于联合投资牵涉到多个基金管理人,他们为企业提供了更多可利用的资本。

四、结论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而存在着多重的委托关系。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与被投资企业企业家之间的问题的分析及其成因的剖析,提出了适用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风险的规避建议: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主要从报酬激励契约安排、声誉激励约束与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三方面来克服委托问题;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主要从激励机制及监控措施两大方面来规避委托风险。

本文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的角度,对投资过程中面临的部分风险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在私募股权投资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到被投资企业原有股东等多方面的利益,同时私募股权投资还受到宏观环境的影响,这都是本文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就目前研究成果来说,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1.投资组合的风险规避问题

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投资于多个项目,以通过投资组合的多样化来分散非系统风险。如何对投资组合进行多样化的管理需要进一步研究。

2.被投资企业管理层的风险规避问题

被投资企业的企业家在接受私募股权投资的同时,通常要付出较大代价以换取这种“昂贵”的投资。如何从企业家的角度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的风险进行规避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3.宏观环境风险的合理规避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所处国家等的不同会影响到投资的风险与收益,如何对这些宏观环境的风险进行规避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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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PE主导的外资并购成为我国FDI的重要来源

传统的FDI以绿地投资为主要方式。近年来随着制造业产业转移的基本完成,跨境并购在全球FDI流动中的比重不断上升。根据《世界投资报告》,跨境并购交易金额及其与世界FDI流量的比值持续上升。在世界金融危机前的2007年,跨境并购交易值占全球FDI比值高达0.893:1,有学者据此认为跨境并购已构成世界FDI流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世界投资报告》,中国的FDI流入中绿地投资仍占据着统治地位,但外资并购的增长速度超过了绿地投资。2006年中国外资并购(净值)占FDI的占比一度达到15.54%。随后在红筹管制和世界金融危机的双重打击下外资并购交易量严重萎缩,但近三年来又再度呈现振荡回升的态势。2011年度中国的外资并购净值1同比增长77%,超过2006年成为历史最高。而清科研究中心《2011年度中国并购市场研究报告》则显示,2011年度仅披露金额的外资并购交易金额为68.20亿美元,同比增长高达209.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是世界投资活动中的一支新兴的重要力量。PE是针对特定对象募集,主要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退出的一种投资基金。世界金融危机前,PE主导的跨境并购值在全球跨境并购总额中的占比一度接近三分之一。中国以其快速增长的经济实力受到一些国际知名PE机构的青睐。2005年《世界投资报告》还提到来自PE/VC的投资已经成为中国FDI的重要来源,仅当时见诸报端的较大规模外资并购案就有德太投资(TPG)联手泛大西洋投资和新桥资本对联想公司3.5亿美元的投资案、凯雷集团对太平洋保险4亿美元的投资案和新桥资本对深圳发展银行1.6亿美元的投资案等。

二、外资PE并购境内企业两种基本模式

(一)离岸模式

外资PE并购境内企业最初采取“两头在外”的离岸模式,即资金募集和投资退出都发生在境外。离岸模式多采取 “红筹架构”:境内实际控制人在英属维京群岛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以其为壳公司作为海外融资平台,吸收外资PE的投资,进而收购境内资产或股权,实现以“境内权益”境外间接上市的目的。境外壳公司完成在海外资本市场的融资后,融资资金通常以FDI的名义进入境内。外资PE则在封闭期结束后择机出售持股退出。

由于一方面有利于境内企业降低上市门槛、实现境外融资,另一方面在中国资本项目尚未完全放开的背景下,外资PE可以利用境外SPV宽松的监管环境便利地实现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降低资本运作成本的同时增强运作灵活性。因此,红筹模式一度受到追捧,成为外资PE参股境内企业、实现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主要方式。

(二)在岸模式

在岸模式就是外资PE独立或者与境内机构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在境内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活动的模式。由于筹资活动和市场退出都发生在境内,其特点也被归纳为“两头在内”。

我国从2005年开始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对加强对红筹模式的监管。《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对通过红筹架构下设立境外SPV、换股并购、上市完成后融资调回等各个过程实施了全面的审查管理,其施行对外资PE的并购活动和打算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一是审批层级提高;二是审批流程加长;三是审批程序与境外上市流程的衔接不顺增加了红筹重组及上市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随着IPO重启、创业板开闸等一系列改革的推进,以及国内A股市场较为丰厚的回报率,外资PE开始寻求在岸设立投资机构。在政策环境方面,我国政府一直在积极推动人民币基金的发展。

从原则上讲,外资参与设立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型非法人制和信托制;可以是中外合资、合作,也可以是外商独资;境外投资者即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GP)出资,也可以是有限合伙人(LP)出资。出于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的原因,外资PE在境内设立人民币投资机构主要采用国际上主流的有限合伙制。凯雷集团(Carlyle Group LP)于2010年3月3日成为第一家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伙制人民币基金的外国公司,随后IDG资本、红杉、普凯、黑石等国外知名PE也都相继成立了自己的有限合伙制人民币基金。

三、外资PE相关并购的外汇管理

(一)外资PE离岸并购的外汇管理

对外资PE离岸并购的监管主要落实在对境内相关主体出境设立SPV以及境外融资后返程投资的规范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SPV 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 确立了以境内主体设立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为主线的返程投资管理流程:一是界定了“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等重要概念的界定,将在多重控股模式下的外资并购活动纳入到外汇局的监管范围;二是登记管理方式相对于之前的核准管理方式适度放松,同时也加强了对与离岸金融中心之间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三是关于“补登记”的规定使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但75号文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以在境外股权融资为目的”的界定,在实际执行中较难以把握。同时,我国境内存在大量被境内居民实际控制、以套取外资优惠政策为主要目的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些企业尽管并不严格符合75号文对返程投资企业的定义,却属于更广泛意义上的返程投资企业;并且,这种企业的大量存在,也可能被利用来作为境内的外资“壳”企业以架设红筹架构,从而达到降低审批层次、简化审批环节的目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不属于10号文的规范范围,不需商务部审批)。

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又于2011年5月颁布了《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19号文),对75号文的实施进行补充和细化。19号文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三类: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企业、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企业、非返程投资企业,并要求:对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需进行补标识,以解决在大量返程投资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已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则依据是否已发生实质性资本变动,来决定是否适用“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从而使75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和“补登记”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二)外资PE在岸并购的外汇管理

1.设立外资登记。公司制和契约型非法人企业的外资PE均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2012年11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则明确了外资合伙企业所涉外汇管理以登记为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完成必要的外汇登记和出资确认手续后,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汇账户开立、资金购付汇等相关外汇业务。

2.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外资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尚需经外汇局核准,这是目前在岸外资PE开展并购活动遇到的一大障碍。公司制和契约型非法人企业的外资PE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2号文),其中规定一般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境内划转须经外汇局核准2。而另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2008年11月给上海市分局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可归纳为“二次核准、按项结汇”:外资PE外汇资本金境内划转给被投资企业、以及境内被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结汇,均需要经过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外资PE的外汇资金不允许由其结汇后以人民币进行境内股权投资,而应按投资项目,由被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资本金办理结汇。非法人制外资PE则不允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而应依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和划转须逐笔经外汇局批准。

综上所述,虽然不同组织形式的外资PE可能面临的结汇管理政策有所差异,但目前外资PE资本金的划转和结汇均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外资PE在岸并购活动在政策上还面临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在QFLP制度试点之前尚未有一例外资PE设立并成功结汇。并且,按项目结汇的方式,影响了外资PE境内投资活动的效率,在人民币汇率波动较大的时期,还可能面对较为可观的汇率风险;而由被投资企业结汇的方式,则可能在境外投资退出,办理利润汇出时,面临较为繁琐的审批程序。

目前京津沪渝等地都陆续开展了QFLP制度试点,外资PE的结汇难题有望局部得以解决。以上海为例,该试点的一大突破在于,QFLP采用额度一次审批,分笔自行结汇的操作方式3。基金管理人可直接到托管行申请办理结汇。从而把有项目再结汇变为先结汇再投资。试点模式成熟并推开后,外资投资国内实体企业并经资本市场退出的渠道将更加畅通。

3.境内再投资。将于2012年11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取消了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的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并且,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办理外汇登记时,外商投资性公司将被视为中方股东登记。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外资PE境内再投资项目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尚有待商务主管部门的明确,但对于希望通过境内再投资而部分获得国民待遇的外资PE而言,可能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4.利润汇出与投资退出。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但对于非法人制外资PE而言,由于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尚属空白,其在岸并购活动的收益汇回和投资退出面临无法适用的尴尬局面。

四、关于完善外资PE相关并购活动外汇管理的思考

对于外资PE并购境内企业的谨慎态度,主要基于如下理由:外资PE并购并不像传统由国际产业资本主导的FDI,能给东道国带来技术、管理和出口渠道等方面的好处。并且,由于外资PE并购后形成的厂房、设备等沉没成本较少,缺少战略性投资目标,一般并不谋求对被投资企业的长期控制,因此撤资的可能性比传统FDI大得多,甚至可能出现短期套利行为影响东道国的金融市场稳定和行业长期发展。

但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外资PE并购所具有的特定优势,如有研究指出,私募基金具有特定的所有权优势:一是资产性的所有权优势,主要指资金规模、资产结构、人力资本等优势;二是交易性的所有权优势,主要指管理、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外资PE并购能给东道国带来先进的资本运作模式,有利于东道国资本市场发育,其所具备的信息优势和专业化、市场化运作能力,也有助于提高投资资金的配置效率,并通过示范效应提高本土行业的经营绩效。并且,外资PE的相关并购活动一般具有3-7年的“锁定期”,而与跨境热钱“快进快出”的特点有显著的不同。

因此,对于瑕瑜互见的外资PE并购活动,相关外汇管理应当“扬长抑短”,努力实现外汇管理“便利”与“安全”的平衡:

一是加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立法工作,规范外资PE在岸开展并购业务的经营行为。建议在相关法规条款中,明确在岸PE机构主体身份(内资还是外资)、筹资额度、境外LP资质以及并购锁定期的相关规定,防范外资PE经营行为的短期化倾向,抑制其投资套利行为。

二是积极稳妥推进资本项目开放,促进国内资本市场发育,满足境内企业融资需求。加强对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跨境并购活动的研究,完善相关跨境资本流动的统计监测,提升防范风险手段。在QFLP制度试点基础上,适时扩大试点范围,推动境内企业跨境融资活动由“离岸”向“在岸”的转化。

三是加强与商务部、税务局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注重监管协调与政策衔接,消除监管盲区与政策套利空间。

四是探讨和研究境外LP以离岸人民币出资的可行性,在推动产生新的外商投资形态的同时,促进人民币跨境循环的渠道畅通。

注释

1.外资并购净值=东道国企业被并购总值-东道国中外国企业被并购值。数据仅包含收购10%以上股权份额的并购交易。下同。

2. 最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已经取消了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

3. 高改芳:《上海QFLP试点先结汇再投资》(http://.cn/2012/03/01004112376195.shtml),中国证券报,2012年9月12日访问。

参考文献

[1]UNCTA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05, 2007, 2008, 2012.

[2]欧阳塘珂:《后红筹时代的外资私募股权基金——以上市退出机制为中心》,《金融法苑》,2010年第01期.

[3]段宁宁、林婉婷:《2010年外资设立人民币基金指引》,清科研究中心,2010年

[4]徐卫卿:《2011年度中国并购市场研究报告》,清科研究中心,201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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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一种基金,也可以被看作是LP的FOF,是撬动整个创投市场的杠杆,其威力和释放出来的能量难以估量。

2008年,世界经济形势风云变幻,中国经济难独善其身,2008年中国创投市场亦受到直接影响。在市场经济下资金是组合市场要素的龙头,虽然中国市场具备“99”的温度,但是缺乏一个把要素有效组合的“1”度,有这“1”度就可以让“水”沸腾。FOF(Fund of Fund)就是“99+1”的“1”。就像古希腊物理学家、数学家、静力学和流体静力学的奠基人阿基米德所说的“给我一个支点我能撬动整个地球”,FOF就是撬动整个创投市场的那根杠杆。

FOF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市场上存在8000多支共同基金,从种类上出现了投资不同地域、行业、主题,具有不同风格和风险收益特征的品种。如何选择合适的基金在合适的时机介入,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和时间投入。并且,很多基金难以始终保持良好的业绩,因此,把基金的管理交给专业机构的组合基金应运而生,并从2001年开始在欧美等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及一些新兴市场发展壮大。

在美国,从2001年起,FOF的数量经历3年翻了3倍之多,其募集资金的数额从2000年的33亿美元翻番到了2001年的63亿美元;在其他私幕股权基金缩水60%的惨淡背景下,FOF在2002年的新融资中占据了14%;截至2005年底,全球共有近1000支FOF基金,其中美国市场FOF的数量达200多支,管理资产总额为480亿美元。在加拿大,短短几年间FOF已占到共同基金市场份额的近20%,且正以超过普通共同基金3倍的速度加速扩张。FOF已然成为推动发达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的“一宗大生意”。2006年2月15日,英国剑桥商学院Richard Lai在文章《为什么是FOF》(Why Funds of Funds?)中全面分析了FOF存在的原因与其技术上的特点,通过与其他基金进行比较,呈现了FOF的真实面貌。

总的来说,FOF并不直接投资股票或债券或进行直接的企业投资,其投资范围仅限于其他基金,通过持有其他基金而间接持有股票、债券或对企业进行投资。按照投资种类的不同,FOF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FOF、证券投资基金的FOF、对冲基金的FOF等等。由于挑选单支基金的风险高和难度大,而FOF通过对基金的组合投资,则大幅度降低了投资基金的风险。所以,FOF实际上就是通过专家二次精选基金有效降低非系统风险。FOF将自己的投资人群锁定在风险偏好较低者这一行列,也显示了其相对于其他基金的稳定性。

FOF既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基金,也可以被看作是LP。为了区别FOF和其他基金,RichardLai将投资FOF的LP和未投资FOF的LP做了对比,发现投资FOF的LP有如下特点:第一,投资FOF的LP相对来说创立时间更早;第二,投资FOF的LP的资产规模较大;第三,投资FOF的LP在资产组合上分配给私募股权的部分较少;第四,投资FOF的LP中,银行和非金融公司占的比重较少,而教育机构所占比例较大;第五,FOF在美国比在其他地区更为流行。

同时,Richard Lai对比了作为LP的FOF的资产组合以及非FOF的资产组合,得到的数据表明如下五点:第一,平均来说,FOF的资产组合要比非FOF的资产组合规模更大;第二,FOF组合创立时间更晚;第三,从融资结束到首批投资,FOF资产组合所用的时间更长;第四,在投资风格方面,两者的资产组合很接近;第五,FOF资产组合的内部收益率(IRR)的中位数比非FOF的资产组合要小。

FOF对比于其他种类的基金、LP的收益,以及对比使用FOF的LP和不使用FOF的LP的收益情况,可以发现:第一,从总体上来说,FOF有利于分散风险,这就解释了一些LP投资于FOF而不是直接投资于证券的原因。第二,比较于其他种类的有限合伙人,平均来说,FOF的表现相当良好。FOF的优势在于规模效应,以及能更好地吸引和留住人才,这些人才往往有着更丰富的从业经验并且有更多的社会关系从而能获取投资于更优质基金的渠道。第三,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使用FOF的LP从投资于FOF资金篮中获得的收益超过了投资于不含FOF的资金篮的收益,这就更说明了投资FOF能带来价值。

从1999年12月底至2008年2月底,全球FOF的整体业绩水平显著领先于三大证券市场指数,累计收益率约185%。其业绩波动水平相当稳定,以12个月计算的月度收益率标准差,维持在0.01-0.02之间,显著优于三大指数。

根据过往的市场情况,一般认为FOF存在的原因有以下五点:第一,FOF通常不会带来超额的收益,但是对于采用它们的LP来说,FOF组合会比非FOF组合的表现更好;第二,FOF通常允许小型LP扩大其规模,即投资于更多品种的基金,这将有利于分散风险;第三,FOF通常为具有薄弱管理架构的LP所用;第四,有证据表明LP能够利用FOF来投资于新的领域,从中获取经验;第五,FOF的广泛使用也部分归因于经济增长的周期性。当经济快速增长的时候,FOF的使用随之增多,反之就会减少。

对以上的结论,Richard Lai提出了新的论证和补充。

第一,FOF的效益问题。FOF的效益背后存在三个推动力量,即规模效应、人才吸引以及风险承担。FOF的效益并不是和规模成线性的关系,而是呈凹形的关系。对于FOF能否吸引更具经验的人才或是拥有挑选优质基金的更优渠道方面,通过对比风司和风投的FOF公司的高管信息,Richard Lai得出前者的平均年龄比后者要大,而且经验也更为丰富,这就说明FOF在人才方面并不一定是比平常的基金公司更有经验。

第二,Richard Lai反驳了小型LP采用FOF这种投资工具的原因在于能实现资产投资多样化的观点,而是认为小型LP采用FOF的原因在于其能帮助提供一种降低基金管理成本的方法。FOF真正吸引小型LP的方面在于FOF提供了一种能提高效率的委托机制,能大大降低基金管理成本。采用FOF的LP通过FOF的投资可以避免再次投资于业绩表现很差的领域的FOF。

第三,Richard Lai认为大型有限合伙人采用FOF能够避免繁琐的基金投资的批准过程。

第四,对于LP利用FOF来投资于新的领域,以此从中学习、获取经验的传统观点,Richard Lai认为采用FOF作为投资工具来投资专业的领域,如并购或者风险投资,这样学到的经验会比较多,而对于泛泛的投资,FOF并不能提供学习的途径。

中国目前正处于FOF发展的萌芽期,目前存在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类FOF。中国《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不得买卖其他基金份额,这就意味着,基金公司无法直接发行FOF,目前国内还不能发行纯粹的FOF。类FOF产品在国内的开展最早始于证券公司。经过几年的发展,至2007 年底国内发行的类FOF理财计划产品共有60多种。据统计,在国内,券商、银行、信托,甚至保险机构,是FOF的主流。目前在国内市场上运作的主要有券商发售和银行发售两大类。另外,在信托公司中,华宝信托公司也做过尝试,推出了基金优选1、2、3期。

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已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潜力巨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之一,针对PE/VC基金的FOF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从宏观上看,中国借鉴FOF的模式,创新出对产业整合起着杠杆作用的政府引导基金,即“有中国特色的FOF”。引导基金不宜直接进行企业股权投资,而应在市场中选择优秀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投向国家政策鼓励且急需发展的行业的基金。引导基金可以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的利益分配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于自己投入的基金。

这种有FOF特征的引导基金模式也应该是我国产业基金发展应提倡的模式。这类基金不同于创投引导基金,创投引导基金服务于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需要,产业基金服务于产业的发展和资源的整合,所以产业引导基金就有利于技术成熟的产业的发展,服务于现有企业资源的整合。在中国已有的产业基金中,他们的一个共同点是资金的国有性质,另一个相似是,这些机构都不是独立的市场投资主体,因此,借助FOF的模式,可以更好地运用这部分国有资金,通过建立小资金的FOF来吸引大规模的资本和项目,已经成为了中国资本市场融资的一种流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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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4

一、引言

民营经济是中国经济结构中最活跃、最积极、最具竞争力的经济成分,民营企业在解决就业、上缴税收、创新产品等方面都有突出贡献,民营经济是推动中国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的重要驱动力。厉以宁教授曾提出的“无民不稳、无民不富、无民不活”,是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作用的精练表述。笔者多年从事金融理论与实践工作,在实践中接触了大量的民营企业,对众多民营企业进行了一线尽职调查。特别是在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担任研究部主任期间,笔者从事了大量民营经济理论研究工作,深切体会到:囿于体制和机制原因,中国民营企业发展受到多重因素限制,制约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其中,投融资问题始终是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而兼有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双重属性的私募股权基金,在解决民营企业投融资问题上,日益显示出其特有的价值。

私募股权基金以其特有的制度安排和激励机制,成为20世纪以来全球金融领域最成功的创新成就之一。私募股权基金异化了传统意义上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之间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不仅提供资本性融资,还尝试着通过控制与改造互动形式实现资本的最大增值,同时对实体经济的发展起到质的推动。中国民营企业发展中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其投融资问题,私募股权基金都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一开始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如私募股权基金成为一些机构违规经营和炒作房地产的工具;由于之前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政府引导基金在实际运作中政府行政色彩浓厚,不能适应市场化的私募股权资本市场的运作特点和规律,对民营企业的投融资发展支持有限。如何有效地发挥私募股权基金推动民营企业投融资发展的作用,促进民营企业的投融资发展,成为中国政界、学术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

二、私募股权基金

本部分主要论述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与特征这两个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念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PE)是指以非公开发行股权为投资对象的私募基金①。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设立,然后投资于非公开发行股权,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并提供增值服务,最后通过上市、并购等方式退出并获利。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可以概括为:募集和设立、投资、投资后管理、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从投资对象上主要区别于向公开证券市场的投资,其放弃了资本的流动性来追求长期资本的更高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即向特定的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而不是通过广告或变现公开的方式进行募集,以此却别于公募投资基金。PE是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主要向未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IPO)、并购(Buy-out)或管理层收购(MBO)等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基金。

狭义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也称Pre-IPO期间的私募股权投资。广义私募股权基金则涵盖了企业首次公开发行(IPO)前各阶段的私募股权投资,即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的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相关资本按照投资阶段可划分为天使投资、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VC)、成长性投资、并购型投资、Pre-IPO型投资以及其他如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PIPE ②)等。在业务层面,最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不仅包括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还包括其他形式,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s,FOFs)、私募股权投资(PIPE)、不良债权、房地产投资,以及基础设施投资等。

(二)私募股权基金特征

第一,基金募集和设立方面。私募股权基金采取私募形式,募集对象为特定的机构和个人,基金募集为非公开方式,即不是通过公开市场宣传销售,而是基金发起人通过私下与投资人协商、召开专门路演会等方式进行,基金由基金发起人负责设立。

第二,投资方式方面。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股权性投资方式,主要为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等,投资对象主要为未上市③、高成长的企业,投资期限一般3―8年。

第三,投资管理后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与提供增值服务,这是PE的核心之处。

第四,退出方面。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获利,PE获利最终是通过退出来实现,因此PE在投资之前就设置了退出机制,如上市(IPO)、并购(Buy-out)或管理层收购(MBO)等方式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特点主要体现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募集、全部或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及专业化管理等方面。该投资从融资模式上具有发行更为灵活,发行成本低,保密性强,融资弹性高及收益回报率较高等优点,但同时也具有流动性差、市场缺乏效率的缺点④。

三、中国民营经济发展问题

新时期,我国民营经济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结构转型与产业换代升级大背景下,其发展主要面临以下四个方面问题:

(一)民营企业投资领域准入问题

虽然中国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突出,但中国民营企业在制度和政策方面遭到“歧视”,特别是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政策“歧视”尤为突出。根据陈斌(2008)统计,只有20%民营企业进入了汽车、交通运输、能源、金融等政府管制行业,而国有企业比例高达90%。管制行业的准入在中国一直受到政府审批、法律法规的限制,这是造成这些行业进入壁垒高的根本原因。尽管早在2005年国务院就出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非公经济36条”,2009年国务院又出台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六项政策措施,2010年5月国务院又推出《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2012年国务院要求各部委落实上述政策文件的具体措施,但实际中民营资本市场准入及其在行业间的自由流动,仍然受到众多限制,“玻璃门”和“弹簧门”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民营企业投资领域准入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二)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

民营企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融资问题。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归结为以下三方面:一是中小企业自身特点的影响。中国广大民营中小企业普遍存在预期寿命短,自身信用资质等级低,财务不规范,产权不清晰,资金管理制度、信用管理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二是银行金融信贷体系的影响。由于银行金融贷款机制原因,出于成本和风险的考虑,银行不愿意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银行需要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抵押才能贷款,这就使得一些中小企业由于没有足够的资产抵押而无法融到所需款项;三是金融市场体系不完善的影响。从金融市场体系来看,以直接融资为主体的资本市场发展不足,缺少适合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证券市场门槛太高,创业板虽然针对中小企业,但是能通过创业板融资的中小企业范围仍然太小,处于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企业仍无法通过证券渠道融资。

(三)民营经济转型升级难问题

中国民营企业数量众多,行业分布广泛,突出表现了“低、小、散”的经济特征,规模以下企业大多立足于当地资源,进行粗放型加工。由于缺乏足够有效的生产、技术、市场信息,民营企业偏于低成本的价格竞争,产品档次低,科技含量不高,研发创新能力较弱。随着资源价格的不断上升、制造业高成本时代的来临,民营企业制造业一直凭借的低成本优势已经逐步减弱,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逐步降低,大多数民营企业生存空间变得更加狭窄。在这种形势下,民营经济必须从低中端市场为主迈向中高端市场,产品要从低中档产品为主转向中高档产品为主,竞争优势要从低成本优势转向技术创新与低成本的综合优势,也就是说发展优势产业、培育优势企业,民营经济转型升级迫在眉睫。

(四)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问题

企业治理的核心在于建立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提高企业决策的效率,从而提升企业绩效。这种制度安排可分为基于理论、产权理论的公司内部治理和以市场为核心的外部治理。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全面形成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形式;二是民营企业中各类家族企业数目比重过大,家族成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现象较为严重,企业监督严重缺失,缺乏足够的透明度,重近亲繁殖,轻市场配置,没有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用人机制⑤;三是民营企业激励机制不完善,实行员工持股激励机制的企业过少。

四、私募股权基金对民营经济发展的作用机理

私募股权基金不同于一般融资,是“融资”与“融智”的结合,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私募股权基金更专注于挖掘企业的潜在价值并提供专业化的管理方式,对于加快完善金融市场,缓解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国经济转型升级意义重大,其现实作用机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私募股权基金深化资本市场,改善民营企业公司融资结构

中国资本市场体系各组成部分发展不均衡,银行信贷的间接融资远超过债券市场的直接融资比例。⑥改变这一结构可行的办法之一,就是通过私募股权基金深化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手段,为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灵活选择该融资方式。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和完善,不仅可以深化资本市场,而且可以拓宽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投融资渠道,发挥资本市场资金聚集和产业重组优势,促进科技创新,建立起支持民营中小企业从低到高的企业融资接力的平台,消除民营中小企业的金融约束,改善民营企业公司融资结构。

(二)私募股权基金提高公司质量,完善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水平

当前中国民营企业正处于中国迈向经济大国、世界经济下行、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影响仍在蔓延的情况下,民营企业积极运用私募股权基金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金融改革及参与国际并购的重要金融工具,对提高民营企业公司质量,完善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起到来自民营企业内部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通过聘请高水平的中介机构、聘请高管人员、派出董事、协议约定等方式,使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的民营企业在公司治理水平得到提高,提高民营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治理结构,从而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私募股权基金加速技术创新,推动民营企业产业转型升级

民营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力军,技术创新需要资金的支持,特别是民营企业技术创新的初期发展阶段,由于受到银行信贷条件的限制,民营企业很难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对其投资者的资格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要求投资者必须具备较强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投向风险较高的投资领域,加速技术创新,支持处于起步阶段的高科技企业、高技术产品或并购重组阶段扩张型的民营企业,从而改善民营企业的资产结构和运营资源,提升企业经营业绩,推动民营企业产业转型升级。

(四)私募股权基金优化资源配置,整合民营企业传统产业发展

私募股权基金一个基本功能就是优化资源配置,能够促进企业优胜劣汰,提高产业运营效率和质量。私募股权基金以其资本运作的优势和高风险承受能力,在促进传统技术、传统产业、成熟企业的现代化改造和进行二次创业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成为盘活存量资产、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产业整合和升级的有力方式。⑦“鼓励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基金”,这是中国政府最高决策层近几年敲定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之一。私募股权基金优化配置资源功能,不仅在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方面起作用,同时在整合民营企业传统产业方面亦起作用。

五、政策建议

基于以上的论述,提出五个方面的政策建议。

(一)营造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环境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政策法规体系,制定扶持民营企业进入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清理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积极培育优秀的民营企业,进一步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全面提升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技术资源和创新实力,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逐步走上“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的发展轨道,由此积极扶持民营企业发展。

二是要充分运用私募股权基金手段,推动被扶持的民营企业向规模化、品牌化、产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三是要加快私募股权投资机制建设,突破私募股权投资体系建设中的瓶颈约束,尽快完善股权转让市场,建立多元化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逐步放松对私募股权基金运作和对风险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等限制,将私募股权投资活动纳入国家创新体系予以推经。

四是要鼓励私募股权基金、产业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的发展和积聚,引导其更多向初创期、成长期民营中小企业。五要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上市的培育机制,积极支持信用良好、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民营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重组上市。

(二)加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一是建立多层次的风险投资退出渠道。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在投资后能否退出,退出周期的长短,是私募股权基金参与投资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只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退出安排,才能更有效地募集社会资金,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在企业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

二是要尝试引入做市商制度,我国产权交易市场排斥做市商制度,应在新成立的一些小型产权交易市场可以尝试采用做市商制度,以活跃市场交易,最终达到增强市场吸引力、平稳市场的目的,更好地促进民营企业间的资本流动和资产重组,加快企业重组改造、企业转型和技术创新,从而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进而让私募股权基金促进民营经济的融资发展。

三是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场外市场和股权交易市场,引入海外优质股权交易基金。

(三)促进政府引导基金的发展

一是要运用政府引导基金,加大政府对高新技术民营企业的资金投入。与私募股权基金组成多层次的投资组合,吸引民营科技型企业进入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发展。

二是要运用政府引导基金,探索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的援助机制。要运用政府引导基金手段,探索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的援助机制,使民营企业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获取要素,使其尽快做大做强,促进更多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通过选择一些经济效益个市场前景良好的大型垄断项目,运用政府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大型垄断项目。随着创业板市场的开通,一些准备进入垄断行业的民营企业可利用政府引导基金强化自身的经济和技术实力。

三是要政府应出台有关创业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垄断行业的相关条例,为这类资本的进入和退出提供制度的保障。

(四)培育社会创业文化氛围

培养良好的社会创业文化氛围是私募股权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性条件,不仅能够促使大量民众从事创业活动,增加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数量,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供丰富的可投资资源,同时还能够增加对国外人才的吸引力以及促进国内人才的培育,壮大私募股权投资活动专业人才队伍。

为此,一方面引进培养开展私募股权投资的专业人才。目前缺乏开展私募股权投资的有关人才,这成为制约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需要培养和储备私募股权投资的专业人才,逐步建立并完善激励约束制度,多渠道选拔吸收具有良好的国内外教育背景的私募股权投资专业人才。

另一方面要借鉴吸收著名国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有关经验,建立开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专家顾问团队,加强对于引进的专业人才团队,形成知识结构合理、具备丰富的私募股权投资运作经验、具备行业分析研究能力的私募股权投资人才储备。

(五)支持私募股权基金促进民营企业“走出去”

一要为实现民营企业“走出去”战略,除了加大财政、税收的支持力度,为企业“走出去”提供资金支持。

二要进一步放宽外汇管制,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汇兑便利。

三要加大银行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的力度。

四要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形成适度竞争,扩大保险的作用范围。

五是要充分发挥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建议民间资本建立对外投资产业基金、对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专业化投资。

六是要发挥产业集群的长处,促进民营经济跨国经营。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促进民营经济跨国经营,设立对外并购基金,促进民营经济跨国经营。私募股权基金可通过发挥其优势助力民营企业海外投资,充分发挥私募股权基金在民营企业海外投资中的作用,应加快相关制度建设,对私募股权进行有效监管以防范风险,适当推进杠杆收购以完善融资途径,优化退出机制,并给予适当税收优惠与更好的服务。

注释:

①根据Wikipedia百科全书的定义:Private equity is a broad term that refers to any type of equity investment in an assent in which the equity is not freely tradable on a public stock market.即,私募股权投资广义上包括对任何一种既不能自由在公开交易所进行交易,也不能公开对外出售的代表被投资资产权益的证券的股权投资。

②PIPE(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投资,即私募股权投资于公众股权,主要是指公众股的私下配售,通常在主流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打一个折扣。PIPE是私募基金,共同基金或者其他的合格投资者以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率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以 扩大公司资本的一种投资方式。PIPE主要分为传统型和结构型两种形式。传统的PIPE由发行人以设定价格向PIPE投资人发行优先或普通股来扩大资本。 而结构性PIPE则是发行可转债(转换股份可以是普通股也可以是优先股)。PIPE的特点:这种融资方式非常受欢迎,相对于二次发行等传统的融资手段,PIPE的融资成本和融资效率要相 对高一些。在PIPE发行中监管机构的审查更少一些,而且也不需要昂贵的路演,这使得获得资本的成本和时间都大大降低。PIPE比较适合一些快速成长为中 型企业的上市公司,他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应付传统股权融资的复杂程序。

③这里我们提出的PE投资对象一般为未上市公司股权,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PE还可以投资已上市的公司股权,即PIPE(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投资,即私募股权投资于公众股权,主要是指公众股的私下配售,通常在主流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打一个折扣。PIPE是私募基金,共同基金或者其他的合格投资者以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率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以 扩大公司资本的一种投资方式。PIPE主要分为传统型和结构型两种形式。传统的PIPE由发行人以设定价格向PIPE投资人发行优先或普通股来扩大资本。 而结构性PIPE则是发行可转债(转换股份可以是普通股也可以是优先股)。PIPE的特点:这种融资方式非常受欢迎,相对于二次发行等传统的融资手段,PIPE的融资成本和融资效率要相 对高一些。在PIPE发行中监管机构的审查更少一些,而且也不需要昂贵的路演,这使得获得资本的成本和时间都大大降低。PIPE比较适合一些快速成长为中 型企业的上市公司,他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应付传统股权融资的复杂程序。

④一些经济学家将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定义为“缺乏效率”的市场,这是与公开资本市场比较,信息不对称是其根本原因和明显特征。

⑤当前,中国80%以上的中小企业是家族企业。家族企业制度和非家族企业制度,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哪个先进哪个落后的问题。企业应根据企业自身的规模、行业特点、企业内部环境等情况选择相宜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广大中小企业应坚持以“互信、分享、共治、多赢”为基本原则,建立“家人”与“外人”(职业经理人)共同参与的“互信”的治理模式。根据有关方面的研究,非家族企业的企业绩效高于家族企业,尽管家族企业具有某些方面的优势,但是家族企业长期发展目标任然是逐渐地实行产权社会化和经营权的职业化。

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2009年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2009年中国直接融资额为2.55亿元,占总融资的比重仅为19.5%。债券市场中债券市场规模较小,公司债更是几乎处于停滞阶段,大大限制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⑦丁敏哲,金雪军. 股权投资与经济转型升级――以浙江省为例. 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P9。

参考文献:

[1]厉以宁. 论民营经济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田惠敏. 私募股权投资治理机制研究[D]. 博士论文,华中科技大学,2010.

[3]田惠敏. 私募股权资本与民营经济发展研究[D]. 博士后出站报告,北京大学,2010.

[4]丁敏哲,金雪军. 股权投资与经济转型升级――以浙江省为例[M]. 杭州市: 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篇11

由于保险资金本身的负债性,保险公司必须追求资本的增值,保险投资也就成为保险公司一项必不可少的经济活动。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高收益的投资方式,其所需资金量大,投资周期长的特点正好与保险资金相符,保险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对于保险业和股权投资业是一个双赢的过程。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

Privata Equity(简称PE),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从投资方式角度看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广义的PE为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个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出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狭义的PE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在保监会颁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必须是产业出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因此本文中所指的私募股权投资是狭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区别于风险投资。

二、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现状

股权投资业在中国本身就属于新兴事物,与国外发达国家的股权投资业相比,中国的股权投资业还处于萌芽阶段,在这样一个全新的投资领域,中国的保险业对它的尝试也是最近几年才开始,因此它的规模并不大。在2008年我国以社保基金为试点,参与股权投资,同年11月份,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但因尚未颁布相关条例,我国保险业对股权投资领域参与比例较小,2010年证监会出台《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细则。

表1 中国三大保险公司股权投资情况 单位:百万元

中国人寿 太平洋人寿 中国平安

2008年 10676 30970 44234

2009年 12335 33501 52514

2010年 24757 45306 75761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各保险公司年报整理得到

在表1中,虽然各大保险公司参与股权投资的资金比较庞大,但保险资产规模巨大,因此股权投资资金所占比例还是非常少的,如2008年中国人寿股权投资资金所占比例仅为0.83%,在上表中我们还能发现历年股权投资的资金是递增的,并且在2010年,随着《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颁布,三大保险公司股权投资的资金有个较大的涨幅,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规模也会不断加大。

由于当前我国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规模较小,因此参与股权投资的保险资金对整个保险业的影响应该是比较小的,本文通过类似压力测试的方法对当前参与股权投资的保险资金对保险公司的流动性进行风险测量。以中国人寿为例,通过查阅中国人寿2010年报,2010年中国人寿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为24757百万元,总资产为1407907百万元,假设股权投资发生亏损资金无法收回,将总资产减去股权投资的资金再减去其他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得资产为1354099百万元,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种类繁多,有些保费赔偿是在固定的时间,有些保费赔偿具有随机性,因此其保费赔偿不会同时发生,假设其应付保费和其他负债同时发生,公司的所有负债为1199445百万元,资产依然大于负债,因此即使股权投资发生亏损,依然不会对中国人寿的资金流动性产生影响,不会影响其保费的赔偿能力,通过对其他两大保险公司的年报计算得到相同的结论,因此当前股权投资的资金对我国保险业的整体流动性影响不大。

三、我国保险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保险公司角度进行分析

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业的竞争必然会越来越激烈,现在我国已有大小保险公司几十家,保险公司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必然会面临业务量下降,公司利润减少的问题,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保险业承保利润普遍下降甚至亏损,中国的保险业也不例外,目前我国的寿险公司的承保利润是负的,车险承保利润率只有3%。为了弥补承保利润的低下,各国的保险业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保险业都十分重视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公司的营利模式不同于银行等其它金融机构,如果把保险资金的运用和保费的增长看成是保险公司发展的两条腿的话,那么只有这两条腿都健康,保险公司才能快速前进。单靠保险费率的提升,很难使得保险业快速地发展。只有重视保险资金的运用,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才能使得我国的保险业快速发展。

表2 2010年我国保险公司经营情况表 单位:百万元

中国人寿 太平洋 平安

营业利润(1) 41011 4625 22317

投资收益(2) 68138 2415 2633

保费(3) 1,410,579 87873 95585

(1)/(3) 2.907% 5.263% 23.348%

(2)/(3) 4.830% 2.748% 2.755%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2010年各保险公司年报整理得到

从表2可以看出,我国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与保费的比例很低,一般公司都在5%以下,相对于国际同行10%以上的比例,投资水平比较低下。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低下的主要原因是投资渠道狭窄,主要投资于一些低收益类品种,如银行存款、政府债券等。从资产配置角度来讲,资金在投资时应注意高、中、低风险资金的合理配置,即不能全部配置低风险资产,也不能大量配置高风险资产,应注意各种资产的合理配置。只有这样,才能即能保障资产的收益率,又能保障资产的安全。股权投资业是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随着股权投资业对保险资金的开放,保险资金用少量的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从资产配置的角度来看,将少部分保险资金投资于股权投资既有利于分散风险,同时又能提高资产的整体收益率。

(二)从股权投资业进行分析

根据中国股权投资研究院的中国股权投资业年度报告中显示,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资金获取困难,这也反映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业的现状。2008年年初,国家发改委印发的《高技术产业化“十一五”规划》提出,支持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贴息、参股等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商业金融机构等投资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高技术产业化投融资体系。然而,完全依靠政府的力量并不能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因为我国政府正在从投资型政府向公共财政型政府转型,各级政府的直接投资功能必定会减弱,因此扩大股权投资业的资金来源,增加股权投资业得投资资金量就显得异常重要。

四、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建议

(一)积极发展和完善多层级的资本市场

保险资金如果大量参与股权投资,退出渠道一定要顺畅。我国创业板的推出对健全我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并不完善,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必须完善市场中的各种中介服务机构。产权交易市场中介服务体系主要有资产评估、会计师、律师、商业信誉评估事务所、投资银行和各类咨询机构。完善这些机构应注意加强其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其业务能力。具体完善措施可以概括为:允许律师事务所从事经济业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兼并收购的业务量,促进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进入产权市场从事并购等。完善中介支撑服务还需要建立和股权投资退出业务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例如企业评级机构。

(二)完善相关条例,扩大投资面

在此次颁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中,国家本着保护人民财产,保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对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有着严格的限制,例如暂行办法中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而且只能投资于具有一定规模的成熟型企业,这样虽然能最大限度的降低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风险,但同时也损害了股权投资业得活跃度,使得一些有潜力的小公司不能得到发展,也就丧失了股权投资原有的意义。因此我国应扩大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范围,这样才能激发投资活力,推动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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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成,程磊.保险资金开展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研究[J].中国保险,2009(2).

篇12

中图分类号:F83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08)09-0029-04

2007年初,《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相继出台,预示着信托公司功能定位的重大转变。今后,信托公司将从融资管理业务转向投资管理业务,真正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本位。在今后的信托业务开展中,产业投资信托作为产业投资基金的一种组织形式,将成为信托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并成为其他创新业务发展的基础平台。本文在借鉴国外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信托公司发展产业投资信托业务进行了探讨。

一、国外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模式分析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组织模式分析

1. 公司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依《公司法》成立,通过发行基金股份将集中起来的资金进行广泛投资。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股东)所有,由股东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基金业务。

2. 信托基金(契约型)。信托基金是指依据信托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投资基金。这类基金通常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人三方共同订立一个信托投资契约: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发起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将资金筹集起来组成信托财产,并根据信托契约进行投资;基金托管人依据信托契约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基金投资人即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根据信托契约分享投资成果,三方之间依托的主要为“信托―受托”关系。

3. 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合伙企业通常有两类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普通合伙人通常是资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把基金管理者的责任与基金的投资效益紧密联系起来;有限合伙人主要是机构投资者,是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故以投入的资金为限对基金的亏损和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为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设置了一个上限。基金各方参与者通过合伙协议可以规定基金的经营年限、投资承诺的分阶段履行以及实行强制分配政策等。

与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型相比,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型组织模式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但也有其不利因素:一是增加了监督成本。监督成本有董事的薪酬和为董事决策提供信息的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基金管理人为了自身利益影响决策的各种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等。二是降低了效率。董事为了免除自身的责任可能滥用监督权从而导致效率降低。而契约型组织模式也可以通过强化持有人在选择管理人中的作用、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强化托管人的监督功能等方式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效。因此,契约型基金也占有一定比例的市场份额。有限合伙型组织模式则不仅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而且其制度本身就存在业绩激励机制,因而在实践中极具优势。

在美国,1980年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产业投资基金已占整个产业投资基金市场的40%,到1994年有限合伙企业进一步增加到了81.4%,逐步成为美国产业投资基金最主要的组织形式。最近美国对按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实行不同税赋的制度进行改革之后,由于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只要把收益分配给股东,由股东缴纳所得税,基金就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型投资基金逐步失去税收上的优势,所以公司型投资基金又迅速增加。在欧洲和日本,由于民族习俗和政策导向的原因,公司型基金一直占据重要地位。

(二)产业投资基金的筹资模式分析

在美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中,最初的资金来源以富有个人为主,一度占到投资结构的60%左右。以后有限合伙制出现,机构资金开始进入,资金来源中个人的投资比重不断减少。1978―1981年美国国会连续通过了5个重要法案,允许养老基金介入风险投资,导致了风险投资活动的机构化,并由此确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在风险投资领域的主导地位。1997年美国产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中,养老基金占比高达40%,其他分别为:企业公司30%、个人13%、捐赠基金9%、银行和保险公司1%。但从近年的发展趋势看,公司企业和个人的出资比例正在迅速上升。

欧洲和日本的产业投资基金资金来源与美国相比有明显的差别,银行是其资金的主要来源。欧洲国家中,只有在英国退休金成为产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在日本,金融机构和大公司(企业集团)分别占了产业投资基金资金来源的46%和37%,而个人仅占7%。银行的投资条件比较苛刻,且资金投资的长期稳定性不如退休金,加之银行投资实际上是风险贷款,其作用远不及权益性投资。欧洲和日本产业投资基金来源上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自身的发展。究其根本,这是金融体制不同的必然结果,体现了以美、英为代表的“证券市场中心”模式与以欧、日为代表的“银行中心”模式的区别。

私募股权基金的筹集通常采用资金承诺方式。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一定要求所有合伙人投入预定的资本额,而是要求投资者给予承诺。当管理者发现合适的投资机会时,他们只需要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投资者。这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投资者未能及时投入资金,他们按照协议将会被处以一定的罚金。因此,基金宣称的筹集资本额只是承诺资本额,并非实际投资额或者持有的资金数额。

在实际的筹资活动中,基金有一定的筹集期限。当期限满时,基金会宣布认购截止。同一个基金可能会有多次认购截止日,但一般不超过3次。实践中,基金可能会雇佣机构来进行筹资活动。

(三)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模式分析

1. 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与投资方式。从投资产业看,美国产业投资基金的重点是高新技术产业,约占总投资额的70%以上,而欧洲对高科技产业的投资则不足20%,日本对高科技产业的投资比例也不高。

从投资对象与阶段看,美国的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投向中小科技企业,并主要集中在企业的初创及早期阶段,而日本、欧洲情况相反,主要投资或收购一些已经形成规模的企业,对企业创业早期的投资比例极小。

从投资方式看,美国的产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尤其以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为主,投资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取近期的财务利润,而是待企业进入成长期或成熟期股本增值后通过股权转让一次性获取中长期高额回报,并且在进行股权投资的同时还投入经营管理、市场信息等社会资源,诸如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提供技术、经营策略、市场信息、人才引进与培训等方面的支持。而日本、欧洲等国主要沿袭银行风险贷款的做法,对目标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但并不积极介入或支持目标企业的经营管理。由这种风险贷款派生的投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资形式;另一种是银行不直接向企业投资,而是由一家私人投资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形式。这种投资方式类似于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运作方式。

2. 产业投资基金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在欧美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一般会出资1%左右。管理人出资份额越高,往往投资者信心越高。基金管理人除了获得管理费之外,还会获得分红。在这种激励机制之下,基金管理人有很强的动力去追求最大利润。另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间一般在15年以下。基金管理人有可能在原有基金尚未到期之前就必须重新融资成立新的基金。在融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声誉和历史业绩非常重要。这种约束机制也是产业投资基金在没有严格监管情况下,仍然健康成长的重要原因。

(四)产业投资基金的退出模式分析

1. 首次公开发行(IPO)。IPO是美国创业资本最常用的退出方式之一。根据美国2002年产业基金的退出渠道统计,大约29.9%的创业资本采取这种退出方式。公开上市有其明显的优点:一是表明公司取得了较好的业绩,监管机构、投资银行对公司的业绩和发展前景有了一种确认,从而使基金管理公司也获得较好的声誉;二是包括投资基金在内的投资者可以获得丰厚的资本收益。

2. 并购(M&A)。并购指产业投资家把所投资的公司卖给另一家公司或与另一家公司合并,同时换回收购方的股票、债券(票据)或现金。如果收购方作为对产业投资家和其他股东的主要支付方,根据美国法律,这笔交易就可以被认为是免税的重组交易(Tax-free Reorganization)。根据美国2002年产业基金的退出渠道统计,大约30.3%的产业资本选择这种退出方式。

3. 管理层收购和公司回购。管理层收购(MBO)是指企业管理层通过外部融资购买产业资本家持有的公司股份,现在有些公司还通过建立员工持股计划(ESOP)来购买公司的股份。此外产业资本家通过运用“买股期权”实现公司股权向管理层的出售。回购主要是指公司用留存收益购买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根据美国2002年产业基金的退出渠道统计,大约2%的产业资本选择了这种退出方式。

4.被投资企业的清算。被投资企业的清算是一种被动退出渠道。清算方式有三种:解散清算、自然清算和破产清算。根据美国2002年产业基金的退出渠道统计,以清算方式退出的投资大约占产业投资基金总投资额的32.8%,以这种方式仅能收回投资的64%。

此外,寻找新的产业投资人也是产业资本退出的一个有效渠道。根据美国2002年产业基金的退出渠道统计,大约5%的产业资本选择了这种退出方式。

二、中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环境分析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处于发展的幼年时期。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环境也日渐改善。

(一)法律环境

随着近年来其他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我国产业投资基金面临的法律环境已有所改善。如《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则为产业投资信托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虽然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仍未出台,但其他法律法规也为准产业投资基金的成立提供了间接法律支持。

(二)资本市场环境

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与资本市场息息相关,资本市场不仅为产业投资基金提供资金来源,而且也是产业投资基金实现资本退出的重要渠道。

1. 从融资角度看,随着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以及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居民收入不断上升,个人财富不断积累,富裕人群和中产阶层逐步崛起。他们投资性动机和增值性需求较强,倾向财富管理等方面的产品和服务。产业投资基金的出现,丰富了我国富有个人的投资选择,存在巨大的潜在市场需求。同时,机构投资者投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政策管制逐渐放宽,资金供给渠道将逐步拓宽。

2. 从资本退出角度看,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资本市场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市场上频繁出现了借壳上市、换股收购等资产运作模式,为产业投资基金退出提供了借鉴。但我国IPO核准程序要求过严、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滞后、金融工具单一等问题仍然存在,妨碍了产业投资基金的成功退出。从长期来看,我国资本市场将逐步走向成熟,产业投资基金实现成功退出的障碍会越来越少。

(三)人才环境

来自清科的数据显示,截至2006年,全国共有43家产业投资基金,其中本土基金6家,外资基金37家。外资基金比较活跃的有高盛资本伙伴基金、凯雷集团、汉鼎亚太、华平资本与GIC Group等,本土基金比较活跃的有亚商资本、鼎晖国际、弘毅投资等。上述基金为产业投资基金知识在我国的普及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也为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培养了宝贵的人才。

三、发展产业投资信托―信托公司的现实选择

产业投资信托是指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借助信托计划发行,将特定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形成一定规模的信托资产,交由专业投资管理人进行未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获取收益后由受益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分享的一种投资工具。从上述定义看,其实产业投资信托与信托契约型产业基金类似,是产业投资基金的一种组织形式。目前,产业投资基金尚处于试点阶段,市场准入条件较高,而且政府主导性强,信托公司很难直接介入产业投资基金业务。鉴于产业投资信托与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类似,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发展产业投资信托业务达到曲线介入产业投资基金业务的目的,在取得一定的投资业绩与投资经验后,再申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

(一)募集方式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即机构投资者与富有个人),因此,产业投资信托天然是私募的。以私募方式设立信托,投资者与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便主要是一种基于相互了解和信任而达成的委托―或授信关系,信托运作压力相对较小,也较少受制于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管。

(二)交易方式

国外的机构投资者通常先承诺给投资管理人一定金额的资金,但并非一次付,而是分批交付。投资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也不会取用所有已承诺资金,如果不能把全部资金投资出去,投资回报率就会受到稀释,降低的投资回报率将严重影响到他们下一次的资金募集。同时,产业投资信托多为长期投资,资金沉淀时间较长,如果遭遇集中赎回的情况,信托就无法应付,即使能够支撑现有的投资项目,也会因为赎回导致流动资金不足而丧失很多的投资机会。因此,产业投资信托不宜采用完全开放式,最好采取前开后闭式。当投资管理人需要增加资金供给时,适时实行前端(购买端)开放,但后端(赎回端)最好封闭,以防流动性危机。

(三)管理模式及产品设计

出于对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考虑,笔者在此提出两种管理模式。无论哪种管理模式,邀请与产业投资信托理念相适应的高级专业人士加盟以及高级专业团队的确定都是最重要的,可以说,他们决定了产业投资信托运作的成败。此外,还需要设计一定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来保证各方的利益。

1. 信托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1)选择高级专业人士作为信托经理,要求具有投资目标行业专业知识、项目资源和社会资源,熟悉资本运作和企业管理。(2)信托经理与信托公司共同主导高级专业团队的搭建。(3)信托产品采取结构分级设计,一般投资者为优先受益人,信托公司为次级受益人,信托经理为劣后受益人。在信托产品收益率超过优先收益率时,超额收益由三方按设定比例共享,从大到小依次为信托经理、信托公司、一般投资者。这种管理模式及产品设计基本可以达到激励与约束要求,但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信托经理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信托公司未能及时制止时,信托公司将因此而面临一般投资者的索赔;二是由于信托公司的体制原因,信托经理及专业团队的薪酬体系很难独立于信托公司之外。

2.信托公司与高级专业人士成立合伙型投资管理公司,管理信托资产。(1)选择高级专业人士作为普通合伙人,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成立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要求普通合伙人具有投资目标行业专业知识、项目资源和社会资源,熟悉资本运作和企业管理。(2)以普通合伙人为主,信托公司为辅,搭建高级专业团队。(3)信托产品采取结构分级设计,一般投资者为优先受益人,投资管理公司为次级受益人。在信托产品收益率超过优先收益率时,投资管理公司按约定比例分享业绩提成。这种管理模式及产品设计基本上避免了第一种模式的问题,比较理想地降低了委托―成本。

(四)运作程序

科学的运作程序是产业投资信托良好运作的保证。产业投资信托应该严格按照一般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程序运作,其运作过程可分为筹资过程、投资过程和退出过程,而投资过程又有交易发起和筛选、评估、交易设计、投资后管理四个阶段(见图1)。

(五)运营管理机制

信托公司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的经营管理惯例,结合中国现行的投融资体制,通过制定一整套管理制度,以及一系列协议、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形式,建立一个职责分明、相互监督、安全有效的产业投资信托运作机制,实现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的相互制衡,以保证投资者的安全投资与投资回报。

参考文献:

[1]刘昕:《基金之翼:产业投资基金运作理论与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鲁铭扬:《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问题研究》,2005年东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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