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教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30 11: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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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教论文

篇1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教学不仅是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对提高整个民族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体育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着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因素,有的是可预见的,有的无法预见.这就是学校和体育教师所要承受的一种风险。因此,从法律上了解责任事故及其范围,明确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非常迫切的。如何处理和防范这类事故。已经成为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极为关注的重要J司题。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及类型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受伤的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在这几类事故中,责任追究处理引起争议较多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2.1学校方面的原因

2.1.1对于存在明显责任的伤害事故。如学校或教师对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认真检查,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学校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对易发生事故项目的教学、训练、比赛组织不当,对学生要求不严格,没有严格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责任心不够强。

2.1.2明知存有事故隐患.但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如运动场地的器材、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保养维修,造成伤害:学校或教师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意识教育,学校、教师,不能尽职尽责,存有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辱骂、殴打、体罚学生等,给他人身心安全造成严重伤害。

2.2学生自身方面的原因

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教师规定的要求进行锻炼或训练等,或由于学生有先天性疾病等自身健康方面的原因,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了伤害事故:还有些学生有特殊疾病或器质性疾病,不好意思说或者没有意识到隐瞒实情的后果,思想上存有侥幸心理.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结果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由学生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其事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l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一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充分预见到隐瞒自己的病情会产生的后果。学校并无过错行为和不当之处.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3不可预见的意外原因

体育活动本身激烈的竞争性,再加上一些客观上所不能预见的意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伤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类情况应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如足球课中,足球守门员在扑球时不幸头部撞到了球门柱上,造成的学生人生伤害就纯属意外事故《办法》第12条第5款、6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学校体育中的责任事故处理中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凭主观臆想来判定事故的责任。在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132条规定,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3.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两种。学校或教师在管理教育活动中有行为过错,致使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3.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又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也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3.3公平责任原则

篇2

一、语法翻译法的形成及发展

语法一翻译法最早是在欧洲用来教授古典语言希腊语和拉丁语的外语教学方法,到18世纪末和19世纪中期随着现代语言作为外语进入学校课程开始被用来教授现代语言。

它可分为三个时期:18世纪上半叶,以外语译成本族语为主要具体方法,内容偏重于机械背诵语法规则,其实用目的是如何了解外语。18世纪下半叶至19世纪末,以本族语译成外语为主要方法,内容注意到了阅读。其实用目的似是用外语表达本族语的内容。20世纪至今,在众多学派的冲击和促进下,语法翻译早已吸收了许多学派的方式方法。

二、语法翻译法的特点

语法翻译法是通过先详细分析语法规则,然后将这些语法知识应用在目标语、母语互译的实践途径教授外语的方法。它的的语言学基础是传统语言学;心理学依据是官能心理学;哲学基底是惟理主义。其特点如下:

1.借助原“希腊—拉丁语法”的规则,形成了非常完整、系统的语法教学体系。

2.重视词汇和语法知识的系统传授,注重语言规则的归纳和列举。大多数的语法翻译课本中,教学大纲以语法知识点的顺序编排,并试图有组织、有系统地教授语法。

3.把第二语言教学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智力训练,把教学看成是发展心理的一种特殊途径。

4.强调不同语言的共性,强调第二语言学习中母语能力和翻译能力的重要作用。考试形式自然是目的语和本族语的互译。

5.强调阅读和写作,几乎没有系统地注重听力和口语。

6.强调精确。

7.强调对书面语的分析,着重原文的学习。课文主要作为语法分析的材料。其语言教学模式是阅读—分析—翻译—讲解—背诵。

三、语法翻译教学法的现实价值

1.我国外语教学的实际情况决定了语法翻译法的价值

(1)师资条件

大学英语教学量大、面广,大部分的英语教学工作仍由中国教师完成。而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是在国内学习英语的,即使有些教师有短时间到国外进修的机会,口语水平仍达不到接近母语的程度。语法翻译法对教师的口语要求较低,采用其进行教学绕过了对教师的口语要求。

(2)传统语文教学

语法翻译法比较接近传统语文教学,都注重字、词、造句、阅读、作文的训练;都采用逐词阅读的方法;学习方法上都强调背诵,强调“熟能生巧“等等。因此,在传统语文教学的潜在影响下,语法翻译教学法的运用对于中国教师和学生来说得心应手和顺理成章,易于操作。

(3)课堂规模

中国大学英语课堂规模大,在大的课堂规模中进行教学,语法翻译法比较容易执行。学生在单位课堂时间学到的知识点多,教学效率高。

(4)学习方式

对中国学生来说,外语必须经过有意识的、系统的讲解才能掌握。对他们而言,“语言十分复杂,有各种各样的规则、繁多的句型、大量的习惯用法、困难的发音,这些内容很难在只重意思表达的课堂教学活动中为学生所自行掌握。只有通过有意识的反复练习才能达到自动化”。(5)学习动机

动机是制约语言学习的一个因素。对于大部分学生而言,他们既没有出国深造的机会,在短期内也没有与外国人进行交流的需要,他们学习外语的目的最大莫过于通过各类学历、学力考试。英语考试内容重点总是放在语法、词汇、阅读理解和写作上。在考试中要求的是百分之百的正确率。语法翻译法强调语法规则、词汇的记忆、句子在母语和目标语之间的互译、目标语材料的阅读,强调精确,因此在短期内要想通过一门外语考试,语法翻译教学法不失为一种最有效的方法。

2.语法翻译法的优越性决定了其自身的价值

(1)其强调的语法有利于外语学习

Canale和Swain认为交际能力应该包括语法能力、社会语言能力、话语能力和策略能力。

“有效的语言教学不可能完全脱离语法”。

就连倡导交际法的Wilkins也认为:学习的第一阶段可侧重rulesofgrammar,第二阶段偏重rulesofuse。

廖巧云做的调查显示,不涉及语法教学的交际法对大、中学生是行不通的,语言基础知识不过关的学生虽然努力学了四年,但进步甚微。

可见,“语法恐怕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在外语教学中如何把语法教学摆在恰当位置上的问题。”足见语法教学的重要性。

语法翻译法强调语法、词汇学习,其好处如下。

①语法翻译法有完整的语法体系,这一体系有利于学习者较快、较好地掌握目的语的整个结构。建立在“希腊—拉丁语法”规则上的英语语法体系有利于外语学习者认识目的语的形式、不同的词类、句子组合等,有利于学习者掌握这一体系。

②通过有限的语法能够生成无限的句子,这是语言的生成特征。人们可以记忆有限的语法规则,却无法记忆无限的句子,而教授语法知识正是“授人以渔”。

③尽管语法本身不等于语言,但它总结了语言本身的规律,可以帮助学习者了解语言。

④有利于学习者打好语言基础,在注重读写译的同时,为听说能力的提高提供保障。口语表达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即潜在的表达素质和实际的产出能力。潜在的表达素质是一个量的积累,实际产出能力则是运用所积累量的技能问题。作为口语表达的说,如果缺少一定的词汇和语法结构,也就是相应的口语表达素质,往往开不了口。听,当然也需要一定的词汇和语法结构,我们常说的听不懂,关键的问题就是词汇量不够和语法不清。可见语法翻译教学法在培养学生综合表达能力方面,仍具有有效性。

(2)实现母语和外来语间的对比

成年人学习外语跟儿童不同。成年人的脑海里已经蕴涵了庞大的母语参照体系,他们必然要利用其母语知识去类推、理解、把握外来语。

在母语和外语有差别的地方,学习者的母语知识会干扰外语,而在母语和外语有相似之处时,母语则会对外语学习有积极的帮助。这个过程叫做语言迁移。在两种语言相似之处,迁移起正面作用,而在有差别之处,迁移便起负面作用。

语法翻译法通过比较二者在语言上的特征,有利于学习者在学习英语时利用汉语正迁移,排除负迁移的影响,引导学习者在向目的语迂回靠拢的过程中减少盲目性,少走弯路,提高学习质量。

(3)和其它教学法相得益彰

在今天的外语课堂上,语法翻译教学法依然很活跃,许多老师仍然普遍采用英译汉或汉译英的练习方式,也结合课文讲解必要的构词知识、语法知识、词汇用法和典型的句型结构这些方法比较有实效,与其它教学法交替使用可以活跃课堂气氛。而语法翻译法也正好弥补了其它教学法的不足。

参考文献:

[1]桂诗春.应用语言学[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

[2]冷洁.从社会、文化和民族性角度看语法翻译法盛行中国的原因及对我们的启示[J].基础教育外语教学研究,2003,(2):20-24.

篇3

本文作者:杨静工作单位: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

法制教育内容乏味法律内容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对于学历程度不高的农民而言,对普法宣传内容的理解会有一定的难度。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内容没有考虑到农民的接受程度以及生活实际,仅仅就是照本宣科的将法律条文传达给农民,这种脱离农村、农业、农民实际的普法内容肯定无法得到农民的广泛认同。举例而言,农村普法教育内容中,有很大的一块内容就是宪法,宪法固然重要,但是对于农民而言,对于这一内容的关注度比较低,没有侧重的进行法制教育内容的宣传无法有效达到普法教育目的。法制教育供给不足法制宣传教育涉及到需求以及供给两个方面,应该说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以及维权意识都是不断觉醒的,这导致农民对于法律知识的需求不断攀升。但是从目前农村法制宣传教育的供给层面来看,法制教育的供给严重不足,不仅仅是农民获得法制宣传的渠道极为有限,各级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主导理念下,并未给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提供大力支持。这种供给不足导致农村的法制宣传的活动不能够满足农民的需求,造成农村宣传教育更多的停留在口号层面,而不是行动层面。

鉴于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在国家法制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针对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个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实现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效果的提升。丰富法制宣传教育方式针对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方式单一的问题,应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来进一步的丰富法制宣传教育方式,通过采用农民群众所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强化宣传效果。举例而言可以采用文化大篷车的形式来进行法制宣传,这样可以让农民群众在欣赏各种娱乐节目中潜移默化的强化对于法制的认知。教育方式的选择与确定应遵从农民群众的意愿,而不是政府部门工作者一厢情愿的作法,政府部门法制教育的宣传者应彻底摒弃为了节约成本或者节省时间,采用一些单调乏味教育形式的想法。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只有遵循这样一个基本的原则,才能让群众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法制宣传中去,从而达到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内容考虑到农村居民的文化水平偏低,其对于法制内容的理解有一定的苦难,有必要通过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内容来破解这一问题。法制宣传教育内容的确定应做到立足农村、农民的实际,做到法制内容与农民的生活密切相连,这样能够彻底改变以往法制宣传内容条文化、书本化的问题。

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往往倾向于接受那些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因此在具体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制定中应秉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基本工作路线,在深入调查分析的基础之上,将那些与农民群众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内容进行整理,例如农民关心的土地流转问题、社会保险问题,此类法制内容农民最关心,法制宣传教育中有侧重的纳入这方面的内容,自然是“投其所好”,取得良好的宣传效果。增加法制宣传教育供给农村居民获得法制宣传教育的渠道非常狭窄,更少有机会获得法制知识,在此背景下,地方政府管理者应进一步强化对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重要性的认识,通过不断增加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供给,来解决农民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机会偏少的问题。增加法制宣传教育供给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政府层面应多多开展“送法下乡”活动,通过这类活动的开展,来让更多的农民有更多的机会来接受到法制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将加大基层普法队伍建设,通过壮大普法队伍,建立一个常态化的法制教育供给机制。通过这些措施的采取可以让农民有更多的渠道去获得法制方面的知识,有利于农村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农村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中不断彰显,农村法制落后的现状迫切需要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来加以改变。对于农村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各级地方政府应高度重视,通过在事件中的不断大胆创新,来实现农村法制水平的提升,进而为新农村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夯实法制层面的基础。

篇4

证券交易账户(包括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质押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股市“庄家”在资本市场融资的一个重要的财务手段。其操作手法一般是通过委托理财协议的担保条款体现出来的,常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双方分别为证券公司和其客户,双方约定,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下称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委托其客户(受托人)操作;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均为投资者,双方在达成委托理财协议之后与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

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位

对于这种民间的融资手段,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关于资金账户的质押,我国司法解释只有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所要求的质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中,质押的资金账户仍然在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并由出质人继续管理,所以它既不能特定化,也不能转移占有。

其次,关于股票的质押,《担保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之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结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必须经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否则不予生效。但现行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中,只对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作出了规定。但对本文所指的这种民间创新的股票质押,证券登记机构尚未开展这类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因此这种股票出质登记也无法办理。

如何认定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有关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效力的各种争论中,有一个前提是争议各方共同遵循的:即根据《担保法》规定的“从随主”的效力判断原则,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亦无效。但是,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合同的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属于浮动担保,于法无据,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在账户质押关系中,由于账户本身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所以质权指向的标的是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由此出发,这种质押关系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资金账户中的金钱质押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质押。但无论是金钱质押关系中的资金账户,还是股票质押中的证券账户,在出质后仍然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出质人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这种质押属于浮动担保,而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浮动担保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金钱质押关系无效,委托人对资金账户的质权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不属于浮动担保,但由于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无效。因为,浮动担保的本质特征在于,担保人可以在正常营业的范围内对担保财产自由处分,对于被担保人处分的财产,不为担保权的效力所追击。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关系中,虽然质押账户仍然由出质人控制和操作,但对于质押账户的资产规模下限,质权人有控制权。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和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在质押账户达到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之后,委托人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的,即实现优先受偿权。这一点与浮动担保有着本质的差别。并且,由于股票质押无法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只能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有效。其理由为:首先,关于金钱质押的效力,通过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质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出现之后,完全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实现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下的资金账户可以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称的“特户”,出质人事先出具的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亦可以认为是将资金账户移交给委托人控制。其次,关于股票质押的效力,虽然股票出质未经登记,但这是由于我国股票质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不能由委托人来承担因登记制度不完善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第三,即使不能把证券公司的监管承诺视为登记,在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关系中,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出具,实际上就意味着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给了质权人。

在笔者看来,从证券交易账户质押作为一种投资性的融资手段,不管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何种评价,其实际运作已经具备了有效质权的法律效果。因为,依据学界通常的观点,质权的担保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优先受偿效力和留置效力两个方面。从留置效力来看,通过警戒线、平仓线的约定和证券公司的监管,就已经能够限制出质人对质押账户的不当处分和保存质押账户内的资产;而所谓优先受偿效力,其实通过平仓、划拨手续的提前授予在客观上也已经使得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得到了巩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仅仅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将其认定为无效,否则,不仅容易扰乱现实的经济秩序,而且会放纵背信行为的滋长。

质押的标的应是权利

上述三种观点虽然结论和理由均有所不同,却存在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均认为证券交易账户质押的标的是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而不是证券交易账户所代表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一点恰恰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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